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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合伙人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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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合伙人协议

城市合伙人协议范文第1篇

乙方:姓名___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

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合伙出资运营________网吧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合伙企业基本情况 企业名称:______网吧

经营地址:_____省_____市___________________街_____号 出资额(人民币): 元(大写: 圆整); 类型:服务场所

经营范围:提供互联网服务上网、烟饮料食品销售、网络游戏点卡销售; 合伙企业营业执照法人为:甲方 ;执照号为

第二条 合伙期限

合伙期限为 年,自 年 月 日起开始计算。

第三条 各合伙人出资额、出资方式如下: 甲方: 出资额 元,比例: 出资方式:现金 乙方: 出资额 元,比例: 出资方式:现金

本合伙出资共计人民币____________元。合伙期间各合伙人的出资 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合伙终止后,各合伙人的出资仍为个人所有,至时予以返还。各合伙人的出资,统一由乙方方保管和支配;资金的支配以发票或收据以及收条为依据,(依据必须得到两个合伙人共同认可)以为后期算账做依据。

第四条 盈余分配

合伙企业应当于正常营业后起的每个月1-5日计算上月盈利收入,所获利润优先用于各合伙人回收出资成本,利润分配方式如下:

(一)每个月盈利收入至少保留 元用于合伙企业备用开支;但累计到 元后,不再保留;

(二)其余盈余分配,以出资比列为依据,按比例分配。 第五条 合伙企业的亏损及债务承担方式如下:

(一)合伙企业债务及亏损,由各合伙人按出资比例分担;

(二)合伙人任意一方不得利用本合伙企业用作债务抵押、抵偿、还贷;否则应向另一合伙人支付5万元的违约金;

(三)合伙人私人债务与本合伙企业无任何利益、债务关系;

(四)合伙人如对企业债务及亏损赖账不承担出资分配,降扣除其全部股份到除名。

第六条 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一)变更转让合伙企业营业执照法人;

(二)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

(三)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经营场所的地点;

(四)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如网吧:电脑设备、桌子椅子等一切网吧财产)

(五)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所有财产权利;

(六)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七)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合伙人对合伙协议约定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始得执行的事务擅自处理,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向守约方支付5万元的违约金

第七条 合伙负责人及其他合伙人的权利

1.____________为合伙负责人。其权限是:①对外开展业务,订立合同;②对合伙事业进行日常管理;③出售合伙的产品(货物),购进常用货物;④支付合伙债务;⑤进行财务管理。

2.其他合伙人的权利:①听取合伙负责人开展业务情况的报告;检查合伙帐册及经营情况; ②共同决定合伙重大事项。

不具有事务执行权的合伙人擅自执行合伙事务,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条 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本合伙协议签订后合伙人不得同他人在合伙企业同一县级行政城市内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除非取得其他合伙人的同意)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 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

第十条 禁止行为

1.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禁止任何合伙人私自以合伙名义进行业务活动;如其业务获得利益归合伙,造成损失按实际损失赔偿。

2.禁止合伙人经营与合伙竞争的业务。

3.禁止合伙人与本合伙签订合同。

4.如合伙人违反上述各条,应按合伙实际损失赔偿。劝阻不听者可由全体合伙人决定除名。

第十一条 合伙的终止及终止后的事项

1、合伙因以下事由之一得终止:①合伙期届满;②全体合伙人同意终止合伙关系;③合伙事业完成或不能完成;④合伙事业违反法律被撤销;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

2、合伙终止后的事项:合伙企业解散,应当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清算人自被确定之日起十日内将合伙企业解散事项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清算人在清算期间执行下列事务:

(一)清理合伙企业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合伙企业未了结事务;

(三)清缴所欠税款;

(四)清理债权、债务;

(五)处理合伙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六)代表合伙企业参加诉讼或者仲裁活动。

清算期间,合伙企业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合伙企业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和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以及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合伙企业注销后,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 合伙人在合伙期间,不得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否则应向守约方支付5万元的违约金。

第十三条 合伙人违反合伙协议的约定,从事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或者与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的,该收益归合伙企业所有;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其他

(一)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合伙人可以修改本协议或对未尽事宜进行补充;补充、修改内容与本协议相冲突的,以补充、修改后的内容为准。

(二) 本协议书一式三份,甲乙丙各执一份;

(三)本协议书经全体合伙人共同在场当面各签字后生效。

第十五条 纠纷的解决 合伙人之间如发生纠纷,应共同协商,本着有利于合伙事业发展的原则予以解决。如协商不成,可以诉诸法院。

城市合伙人协议范文第2篇

下半年以来,旭辉合作策略频频发力。继7月8日联手金盛集团在广佛区域的首个操盘项目落地后,9月6日,旭辉再度与恒基中国达成协议,参与对方在苏州、宜兴、长沙三地的项目开发。此后,9月10日,旭辉又联合河南博澳实业开发郑州博澳白沙项目,首次入驻郑州。

旭辉可谓是房企中的“合作之王”,有以下几个亮点。

第一,合作的项目数量多且比重高。据旭辉2016年中期业绩公告,截止到6月底,旭辉旗下53个项目中有34个项目为合作开发,占比达64%,其中有20个项目的权益比重不足50%。

第二,较早涉足合作开发的房企。自2013年起,旭辉已加强合作开发模式。同年7月,旭辉合作恒基中国共同开发杭州市余杭区一地块,其后12月双方再度联手开发旭辉斩获的上海虹桥商务区项目。

第三,展开广泛合作,覆盖行业内外。旭辉的合作伙伴不仅有如万科、金地、北辰、恒基等内外资房企,还有平安、东时投资等资本方,覆盖面十分广泛。企业积极展开合作,一方面为项目带来资金注入,一方面降低后期运作风险。

第四,采取十分灵活的合作方式。在合作模式中,旭辉参与方式颇为灵活,从企业自身利益出发,可以操盘不并表,也可以并表不操盘(见表1)。

另外,采取合作开发模式,在合作过程中旭辉获取了很多的优势。

首先,实现了规模的快速增长。据旭辉公布,2016年上半年,企业累计实现销售金额276亿元,较去年同期增长163%,其中旭辉权益销售额为153亿元,另外123亿元则来自合伙人。

其次,低成本土地投资撬动高收益。2016年1-8月份,旭辉新增21宗地块有12宗为合作方式获得,平均楼板价4181元/平方米,结合旭辉拿地集中于一线及热点二线城市,合作策略实现企业低成本土地获取,而随着后期项目入市,可带来不错收入。

最后,进入一些新城市的难度大幅降低。近期,通过与本土房企合作,旭辉先后入驻佛山、郑州,直接参与已有项目开发,不仅节省拿地开支,而且积累新城市项目操盘经验。

城市合伙人协议范文第3篇

6月24日的国务院常务会议上,中国保险投资基金首次被公诸于世。彼时,会议提出,按照市场化专业化运作和商业可持续原则,设立中国保险投资基金,这将改革商业保险资金运用方式,对接国家重大战略和市场需求,有利于保险业创新增效,也可以带动社会有效投资,支持实体经济发展。

《中国保险投资基金设立方案》(下称《方案》)显示,基金采用有限合伙制,设1名普通合伙人和若干有限合伙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机构出资设立中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投资公司)。中保投资公司担任普通合伙人,负责基金设立、募集和管理。中保投资公司以社会资本为主,股权分散,不形成控股股东,遵守合伙企业法关于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的规定。有限合伙人由保险机构等合格投资者担任。基金设立、募集和管理遵循法律法规规定和市场规则。

基金总规模预计为3000亿元。首期1000亿元,存续期限5—10年,投资期后可发起设立后续基金。初期从整合现有保险资金投资项目入手,新项目融资实行分期募集。基金存续期间,有限合伙人可以向其他合格机构投资者转让基金份额实现退出。

基金主要向保险机构募集,保险机构出资不低于基金总规模的80%。基金募集采用认缴制,认缴资金根据实际投资进度实缴到位。基金募集遵循市场化原则,向投资者充分披露信息并提示风险,投资者自主判断投资价值和风险,自行决策出资。基金根据投资需要,可按照法律法规等规定向有关金融机构融资。

投资范围方面,《方案》称,基金紧密围绕国家产业政策和发展战略开展投资,主要投向“一带一路”、京津冀协同发展、长江经济带等战略项目,拉动力强、社会经济效益好的棚户区改造、城市基础设施、重大水利工程、中西部交通设施、新型城镇化等基础设施建设,国际产能合作和“走出去”重大项目等。基金和中保投资公司应在协议和章程中明确直接投资基础设施建设的最低比例。在此基础上,基金可投资于战略性新兴产业、现代物流、健康养老、能源资源、信息科技、绿色环保、中小微企业等领域。基金投资形式主要包括上市和非上市股权、优先股、债权、资产证券化产品,以及股权基金、并购基金、夹层基金等各类投资基金。

基金根据合伙企业法设立,组建合伙人大会和投资顾问委员会,健全运行机制。中保投资公司根据公司法规定,设立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按市场化方式组建管理团队,或聘请专业管理机构进行基金管理,并建立有效激励约束机制。

基金投资具体项目,遵循依法合规、平等协商、互惠互利原则进行选择和决策,交易结构和收益安排应当既有利于支持国家重大项目建设,也有利于调动参与主体积极性,防范投资风险。基金可设立专项子基金,开展特定领域投资,提高管理运行效率。基金与子基金之间应合理配置管理资源,建立有效风险隔离机制。

退出机制上,基金以股权方式投资的,采取公开上市、“新三板”挂牌、股权转让、股权回购、股权置换等方式退出;以债权方式投资的,应当明确投资期限和增信安排,按投资协议约定到期退出;以优先股或夹层基金等方式投资的,应明确股权回购、股权转让等退出方式。基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市场化原则,与项目方约定发生重大不利情形的退出方式,保障基金资产安全。

保监会将负责该基金的监督管理。《方案》称,保监会牵头组织筹建基金,制定相关规则,依法对基金设立、运营等进行监督管理,防范基金运作风险,并在偿付能力监管政策等方面给予适当支持。建立基金与国家宏观管理部门的项目信息沟通机制,主要提供服务,不得干预基金投资决策。

此前,在2015陆家嘴金融论坛“保险改革创新与上海国际保险中心建设”分论坛上, 中国保监会发展改革部副主任何肖锋告诉财新记者,中国保险投资基金的设立,核心想解决的问题是,一些国家重大的项目,因体量很大,一些小公司没有能力跟进,而大公司要单独拿下也比较困难。所以,设立体量如此大的资金可以给保险机构更多选择。

城市合伙人协议范文第4篇

第一条为了完善专利制度,维护专利行业的正常秩序,保障专利机构和专利人依法执业,根据《专利法》和《专利条例》以及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依照《专利法》、《专利条例》和本办法对专利机构、专利人进行管理和监督。

中华全国专利人协会应组织、引导专利机构和专利人模范执行《专利法》、《专利条例》和本办法,规范执业行为、严格行业自律、不断提高行业服务水平。

第二章专利机构及其办事机构的设立、变更、停业和撤销

第三条专利机构的组织形式为合伙制专利机构或者有限责任制专利机构。

合伙制专利机构应当由3名以上合伙人共同出资发起,有限责任制专利机构应当由5名以上股东共同出资发起。

合伙制专利机构的合伙人对该专利机构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责任制专利机构以该机构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四条设立专利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机构名称;

(二)具有合伙协议书或者章程;

(三)具有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合伙人或者股东;

(四)具有必要的资金。设立合伙制专利机构的,应当具有不低于5万元人民币的资金;设立有限责任制专利机构的,应当具有不低于10万元人民币的资金;

(五)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工作设施。

律师事务所申请开办专利业务的,在该律师事务所执业的专职律师中应当有3名以上具有专利人资格。

第五条专利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专利人资格;

(二)具有2年以上在专利机构执业的经历;

(三)能够专职从事专利业务;

(四)申请设立专利机构时的年龄不超过65周岁;

(五)品行良好。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专利机构的合伙人或股东: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在国家机关或企、事业单位工作,尚未正式办理辞职、解聘或离休、退休手续的;

(三)作为另一专利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不满2年的;

(四)受到《专利惩戒规则(试行)》第五条规定的通报批评或者收回专利人执业证的惩戒不满3年的;

(五)受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除外)。

第七条专利机构只能享有和使用一个名称。

专利机构的名称应当由该机构所在城市名称、字号、"专利事务所"、"专利有限公司"或者“知识产权事务所”、“知识产权有限公司”组成。其字号不得在全国范围内与正在使用或者已经使用过的专利机构的字号相同或者相近似。

律师事务所开办专利业务的,可以使用该律师事务所的名称。

第八条设立专利机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设立专利机构申请表;

(二)专利机构的合伙协议书或者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专利人资格证和身份证的复印件;

(五)人员简历及人事档案存放证明和离退休证件复印件;

(六)办公场所和工作设施的证明;

(七)其他必要的证明材料。

律师事务所申请开办专利业务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开办专利业务申请表;

(二)主管该律师事务所的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同意其开办专利业务的函件;

(三)律师事务所合伙协议书或者章程;

(四)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和资金证明;

(五)专利人的律师执业证、专利人资格证和身份证的复印件;

(六)办公场所和工作设施的证明;

(七)其他必要的证明材料。

上述证明材料应当是在申请设立专利机构或开办专利业务之前的6个月内出具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设立专利机构的审批程序如下:

(一)申请设立专利机构的,应当向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经审查,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认为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上报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认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应当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决定,通知上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并向新设立的机构颁发专利机构注册证和机构代码;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应当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30日内通知上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重新进行审查。

律师事务所申请开办专利业务的,参照上述规定进行审批。

第十条专利机构变更名称、地址、章程、合伙人或者股东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同时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变更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后生效。

第十一条专利机构停业或者撤销的,应当在妥善处理各种尚未办结的事项后,向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知识产权局申请。经审查同意的,应当将专利机构注册证及标识牌交回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停业或撤销手续。

第十二条专利机构在本省内设立办事机构的,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申请。经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专利机构跨省设立办事机构的,应当在获得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同意后,向办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申请。经批准的,由办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第十三条申请设立办事机构的专利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设立时间满2年以上;

(二)具有10名以上专利人;

(三)通过上一年度年检。

第十四条专利机构的办事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2名以上由专利机构派驻或者聘用的专职专利人;

(二)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资金;

(三)办事机构的名称由专利机构全名称、办事机构所在城市名称和"办事处"组成。

第十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可以附加规定专利机构在其行政区域内设立办事机构的其他条件和程序,并将有关规定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第十六条专利机构的办事机构不得以其单独名义办理专利业务,其人事、财务、业务等由其所属专利机构统一管理。专利机构应当对其办事机构的业务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专利机构跨省设立办事机构的,其办事机构应当接受办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七条办事机构停业或者撤销的,应当在妥善处理各种尚未办结的事项后,向办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申请。经批准的,由该知识产权局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同时抄报专利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

专利机构停业或者撤销的,其办事机构应当同时终止。

第三章专利人的执业

第十八条专利人执业应当接受批准设立的专利机构的聘请任用,并持有专利人执业证。

第十九条专利机构聘用专利人应当按照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与受聘的专利人订立聘用协议。订立聘用协议的双方应当遵守并履行协议。

第二十条颁发专利人执业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专利人资格;

(二)能够专职从事专利业务;

(三)不具有专利或专利审查经历的人员在专利机构中连续实习满1年,并参加上岗培训;

(四)由专利机构聘用;

(五)颁发时的年龄不超过70周岁;

(六)品行良好。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专利人执业证: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前在另一专利机构执业,尚未被该专利机构解聘并未办理专利人执业证注销手续的;

(三)领取专利执业证后不满1年又转换专利机构的;

(四)受到《专利惩戒规则(试行)》第五条规定的收回专利人执业证的惩戒不满3年的;

(五)受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除外)。

第二十二条申请颁发专利人执业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专利人执业证申请表;

(二)专利人资格证和身份证的复印件;

(三)人事档案存放证明或者离、退休证件复印件;

(四)专利机构出具的聘用协议;

(五)申请前在另一专利机构执业的,应提交该专利机构的解聘证明;

(六)首次申请颁发专利执业证的,应提交其实习所在专利机构出具的实习证明和参加上岗培训的证明。

第二十三条国家知识产权局委托中华全国专利人协会负责颁发、变更以及注销专利人执业证的具体事宜。

第二十四条经审核,中华全国专利人协会认为专利人执业证的颁发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的15日内颁发专利人执业证;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的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专利机构辞退专利人的,应当提前30日通知该专利人;专利人辞职的,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所在的专利机构。

专利机构与专利人解除聘用关系的,应当由专利机构收回其专利人执业证,出具解聘证明,并在出具解聘证明之日起的10日内向中华全国专利人协会办理专利人执业证注销手续。

第二十六条专利机构停业或者撤销的,应当在获得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审查同意之日起的10日内,收回其全部专利人执业证并向中华全国专利人协会办理专利人执业证注销手续。

第二十七条中华全国专利人协会应当在颁发、变更或者注销专利人执业证之日起的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并上报有关材料,同时抄送专利机构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

第二十八条未持有专利人执业证的人员不得以专利人的名义,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专利业务。

第二十九条专利人承办专利业务应当以所在专利机构的名义接受委托,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委托合同,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帐。专利人不得私自接受委托,办理专利业务并收取费用。

第四章专利机构及专利人的年检

第三十条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组织、指导专利机构和专利人的年检,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以及国防专利局具体实施专利机构和专利人的年检。

凡经批准设立的专利机构以及开办专利业务的律师事务所均应当参加年检。专利机构的办事机构应当随其专利机构参加年检,有关材料同时抄报办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

中华全国专利人协会配合参与专利机构和专利人的年检。

第三十一条专利机构和专利人的年检每年进行一次,时间为9月1日至10月31日。

第三十二条专利机构和专利人的年检内容包括:

(一)专利机构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

(二)专利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三)在专利机构中执业的专利人是否持有专利人执业证,是否按照要求参加执业培训;

(四)专利机构和专利人是否有《专利惩戒规则(试行)》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列出的违法违纪行为;

(五)专利机构自前次年检完毕以来的专利业务数量;

(六)专利机构的财务情况;

(七)应当予以年检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三条专利机构应当提交下列年检材料:

(一)专利机构和专利人年检登记表;

(二)专利机构的工作报告;

(三)专利机构注册证副本;

(四)专利人执业证;

(五)财务报表;

(六)其它需要提交的文件。

专利机构的工作报告应当全面反映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各项内容。

第三十四条经年检发现专利机构和专利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应当责令其在指定期限内予以改正;逾期不予改正的,给予年检不合格的结论。

经年检发现专利机构或者专利人有《专利惩戒规则(试行)》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列出的违法违纪行为的,可以提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惩戒委员会给予惩戒。

第三十五条年检合格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在专利机构的注册证以及该机构中执业的专利人执业证上加盖该年度年检合格的印章;年检不合格的,加盖年检不合格的印章。

未参加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专利机构,在下次年检合格之前不得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各地知识产权局办理新的专利业务。

第三十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应当在完成专利机构和专利人的年检之日起的10日内将年检情况总结和年检登记表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并将专利人执业证的年检结果送中华全国专利人协会备案。

国家知识产权局将向社会公布专利机构和专利人的年检结果。

第三十七条国家知识产权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和中华全国专利人协会的工作人员应当对专利机构年检中不予公开的内容保密。

城市合伙人协议范文第5篇

关键词 转让 同等条件 瑕疵

0引言

共有人优先购买权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在我国始于西周而从北魏开始则开始有文字记载,而对于有着悠久历史的共有人购买权,只是在诸部法律的若干条文中规定了优先购买的权利,特别是物权法仅以一条法律条文规定了共有关系中按份共有的动产和不动产的优先购买权利,而物权法对于共同共有的优先购买权没有规定,因此物权法未能够形成一个统一完整的体系。随着我国法律的完善,众多学者开始有了修改这一制度的呼声,而本文,便是从这个角度进行论述。

1关于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涵义

1.1关于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涵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78条第三款后段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1条后段的规定:共有人在转让其份额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法律的确立,使得按份共有人就份额享有优先购买权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因第三人的介入而使共有人内部关系复杂化,从而简化甚至消除共有物的共同使用关系,实现对共有物利用上的效率。故共有人优先购买权保障了共有人的权利,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因处分共有物而使得共有人内部的混乱。

《物权法》第5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及其第101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依法律规定共有关系的优先购买权是法律对共有人的特定保护。共有关系的优先购买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符合物权法律特征。但是优先购买权不符合物权的属性,因为其不具有实质性利益,仅凭该权利的行使并不能直接取得物权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即标的物所有权人未将标的物出卖,则优先购买权处于期待权状态。法律赋予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只是使其取得了某种期待的利益。期待将来在某项财产出售时可以享受的利益。而这种即将享受的利益则是为了取得物权发生物权的变动服务“如果将优先购买权作为一种物权对待,自然应属于物权的期待权。”故共有关系的优先购买权是一种期待权,是一种具有物权性质的期待权。标的物所有权人未将标的物出卖,则优先购买权处于期待权状态。

优先购买权是先买权人所享有的一种请求权,其实现依赖于出卖人将自己的财产出卖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转让给先买权人。所以优先买权是一种对世权,并且优先购买权能直接对抗第三人,又因为优先购买权人依单方之意思形成以出卖人与第三人同等条件为内容的合同,无须出卖人同意,但此形成权附有停止条件,必须等出卖人出卖标的物给第三人时才能行使。在此“附条件”的存在就显得很不妥,这里的附条件有两种:一是出卖给标的物给第三人的条件,二是公平起见的平等。所以,任何权利的成立和行使都是有条件的。民法上只有民事法律行为附条件,而无民事权利附条件之说。且所附条件只能由当事人约定,不能法定。按所附为停止条件,而民法上所讲的停止条件是限制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发生的条件。按此说,在条件成就前,先买权人与出卖人之间的买卖关系已经成立,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确定,只是暂时还不能行使和不必履行而已,此与法律关于先买权之规定不符。在区别优先购买权性质时,不应当考虑其前提条件或关于前提条件的种种问题,而仅需确定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属于形成权性质。

综上所述,优先购买权是一种具有物权性质的期待权,同时其又具有形成权的一种权利。

1.2历史上关于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立法

我国优先购买权制度从文字记载上可追溯至北魏时期。“卖田问邻,成券会邻,古法也”。自西周至今日,不动产物业的出卖、放典、租赁等,邻业业主均享有较为广泛的权利。至五代时期,田宅典卖中亲邻享有优先购买权已经比较明确,只有在亲邻不购买或者出价较低时,才能卖给他人。到了宋代,优先购买权制度得到了长足的发展,包括了典权关系中的优先购买权等,规定较为先进和详尽。到了元代,元律在田宅等不动产优先购买权制度上继承了宋代的规定,并有较大的发展,规定了优先权人的购买时限和优先权人不在时的处理方法等。明清时期更是创立了预买契约人的优先购买制度。

1.3国外关于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立法

所谓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其他大陆系国家也有所规定,根据最早对优先购买权作出规定的近代民法典是《法国民法典》。其对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和股东优先购买权做出了较为详尽的规定。《法国民法典》第815-14条第一款规定:“如共有人拟将其对整个共有财产或者其中一项或数项共有财产的权利全部或一部有偿让与共有人以外的其他人,应以司法外文书,将其拟定让与的价格和条件以及自荐取得这些财产的人的姓,住址和职业,通知到其他共有人;而对于《德国民法典》的第463条规定了债法的先买权:“对于某一标的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人,一旦共有人和第三人订立有关该标的的买卖合同,就可以行使先买权。该法的1097条规定;先买权限于由设定土地所有人或者其继承人出卖的情形;但也可以就两个以上或者全部出卖情形,先设定先买权。在《德国民法典》中,我们同样可以看到优先购买权往往是发生在利益关系的当事人之中,往往是合同关系,而作为无偿转让,在《德国民法典》中更多维护的是转让人的信赖利益关系,进而导致了无偿转让的没有优先购买权存在。

2我国的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立法现状

在我国,除了《物权法》第101条的规定还有以下几部关于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如下:

2.1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40条之规定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有。当事人一方转让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其他各方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声明放弃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可以由另一方单独申请或者由其他各方共同申请。申请人取得专利权的,放弃专利申请权的一方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不同意申请专利的,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不得申请专利。本条是对履行合作开发合同完成的技术成果的归属和分享的规定。技术开发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的权利归属。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那么,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有。当事人一方不同意申请专利的,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不得申请专利。当事人一方转让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其他各方可以优先受让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当事人一方声明放弃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可以由另一方单独申请或者由其他各方共同申请。申请人取得专利的,放弃专利申请权的一方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故根据本条规定,我们不难看出立法在专利这种特殊的知识产权的特殊保护。

2.2中国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23条,42条第二款,74条第二款之规定: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条是对其他合伙人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财产份额对于其他合伙人是属于相当不公平的。合伙人基于合伙企业而成立,对于合伙人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这种责任方式,显然是非常严厉的。非基于一定的信任,很少人愿意去承担这样的风险。这种风险的存在也迫使了合伙人之间的管理企业的思想,企业发展的前景等要相对一致,保持企业的良好运作,而此时如果作为合伙人之一将其份额转让于第三人,第三人则可能会有各种与其他原合伙人意向相悖,对于其他合伙人来说这是其无故承担的风险。公平起见合伙人的优先受让权,此时就显得十分举足轻重。

2.3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根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之第42条之规定:抵押权人处分抵押房地产时,应当事先书面通知抵押人;抵押房地产为共有或者出租的,还应当同时书面通知共有人或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或承租人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本条是指在房地产的抵押权人处分抵押房地产时,应该通知共有人,这里的共有人可以指房管登记薄上所登记的共有人,也可以是实际的房产所有人。

3我国共有人优先购买的法律思考

随着经济的蓬勃发展,各种各样的共有应运而生,为了保障共有人应有的权利,个人觉得,可以有以下增加的几点立法:

3.1完善关于通知共有人实行其优先购买权相关规定

关于应该取得口头通知还是书面通知,个人觉得应该采取书面形式,很多时候口头形式的通知存在采证难的问题,而且在共有关系中,很多时候这个优先购买权的存在很重要,会影响甚大,比如像合伙企业,故采取书面方式会更为严谨和正式。故如果优先购买权人在出卖人出卖前未知晓情况,就应当宣布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的买卖关系无效,已经交付了价款,由双方相互返还,支持优先购买权人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的请求。此时,对于出卖人有没有发出书面通知,则有迹可寻。

3.2完善关于共有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规定

对放弃优先购买权后又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凡有确凿证据证明优先购买权人主动、明白、直接表示不予购买的,视为明确表示放弃。对于明知共有人出卖标的物,既不作出优先购买的主动、明白、直接的表示,又不阻止其出卖给第三人,据此可推定为优先购买权人放弃权利。对于共有人在接到出让人的通知下,是不是也应该给予书面回复,个人觉得也应该是肯定的,尤其是在优先购买权人要主张权利的时候,应该明确表示,并且也应该在规定逾过一定的时效视为放弃,以保障出让人的正常交易,不至于因为优先购买权人的失误而导致了其交易的失败。

4结语

总而言之,共有人优先购买权是民法上重要的一种权利,而在我国虽然有相应的规定,相较国外的立法,我国有关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规定还是相对不足,这就使得我国关于共有人优先购买权还有可以完善的地方,对于其他优先购买权之间的冲突也没有特别的规定,使得虽然我国有关于共有人优先购买权,但是其在实践里面临了巨大的挑战。希望立法机构能早日重视这个问题,完善共有人优先购买权,使得此权利在司法实践中得以更好的实现,以维护其他共有人原本应该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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