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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好学生”、“差学生”都要问
初中学生的课堂教学,让部分学生板演或回答问题是信息反馈的渠道之一。
但是,有些教师喜欢叫少数的“好学生”板演或答问,让大多数学生当“观众”。
不言而谕,台上“演员”固然不错,但不能说明台下的“观众”都能当“演员”。
仅靠几个“演员”表演来获得信息,虽然准确,但不全面。以此信息来决定教学进度和衡量教学效果,显然是以偏概全的作法,容易产生误导。
二、要恰当地运用学生齐声回答的方法
教师恰当运用学生齐声回答的方法来烘托一下课堂气氛是可以的,把它当做是获取学生的信息反馈的方法是不对的。不加节制地滥用这种方法,会阻塞信息反馈的渠道。因为这种异口同声的回答并不完全真实,有许多学生(特别是差生)的内心呼声容易被一声喊所淹没,也会有部分学生随声应和。这样做,容易使信息反馈失去真实感。
三、上下一齐做,老师不提示
采用上黑板和在座位上做练习的方法是获取信息反馈的又一渠道。可是,有些老师往往要给板演的学生以不必要的提示,这样做,容易掩盖板演学生自己的思维过程,使学生的思维独立性受到干扰。学生这方面知识究竟掌握得怎样?有哪些容易出现错误,这些反馈信息的渠道容易在不恰当的提示下被都堵塞。
四、要精讲多练,在练中搏捉信息
“精讲多练”对初中数学教学来说尤为重要。然而有不少教师常常下课拖几分钟,赘上几句“重要的”话。岂不知,再“重要”的话,也未必有掌握信息反馈更重要。学生得不到实际演练,老师就得不到及时准确的信息反馈,指导学生学习,培养学生能力,提高学生素质也就无的放失,成了空话。
五、注重学生思维过程中的信息反馈
【关键词】 针灸疗法;生物反馈电刺激诊疗仪;宫颈癌术后;膀胱功能
目前,子宫广泛性切除术加盆腔淋巴清扫术是早期宫颈癌的常用治疗方法。由于手术切除范围广,膀胱输尿管周围的副交感神经纤维损伤,往往导致患者术后出现不同程度的膀胱功能障碍,对膀胱充盈的敏感性降低或丧失,自主排尿受到影响。据国内报道,约有30%的患者出现宫颈癌术后尿潴留,需较长时间留置导尿管,膀胱的功能恢复缓慢,无论从经济上或心理上给患者带来沉重负担[1]。因此,宫颈癌术后膀胱功能的恢复成为围手术期所关注的问题。笔者应用针刺八髎穴配合生物反馈电刺激诊疗仪重建宫颈癌术后患者的膀胱功能,取得了较好的疗效,现报道如下。
1 一般资料
选择本院2004年10月-2008年2月期间,根据国际妇产科联盟(FIGO)1995年修订的宫颈癌临床分期标准,诊断为Ⅰb~Ⅱa的子宫颈癌而行广泛性子宫切除加腹膜外盆腔淋巴清扫术后的患者121例,年龄在30~65岁之间,平均46岁。其中鳞癌97例,腺癌24例。排除合并心脑血管、肝、肾、造血系统等严重疾病者。将符合纳入标准的患者按手术顺序,用单盲法随机分为针刺组、反馈组、联合组与对照组。4组患者在病情、年龄、体质等方面比较差异无统计学意义(P>0.05)。
2 治疗方法
各治疗组均于术后第3日开始治疗,疗程同为12 d。3个治疗组均在对照组治疗同时加用相应疗法,且均于术后第7日开始尿管定时开放,每2~3 h进行1次,2 d后给患者排空膀胱后撤尿管,嘱患者正常饮水,4 h后嘱患者自主排尿,测残余尿量,当残余尿>100 mL重新放置尿管,继续治疗。
针刺组:患者取侧卧位,用2寸“华佗牌”针灸针直刺入双侧上髎、次髎、中髎、下髎穴约1~1.5寸,用平补平泻法,得气后留针30 min,每日1次。
反馈组:采用盆腔生物反馈电刺激诊疗仪(Laborie公司提供,型号:SA9800)进行治疗。患者排空大小便后取侧卧位,嘱患者安静,充分适应环境,做到彻底放松。常规应用生理盐水消毒肛周,将电极用石蜡油后轻轻插入,接通导线,给予生物电刺激,采用频率20 Hz,根据患者感觉设定电流40~75 mA,每次治疗时间30 min,每日1次。
联合组:针刺八髎穴,同时配合生物反馈电刺激诊疗仪治疗,具体操作方法同前2组。
对照组:给予宫颈癌术后抗炎及会阴、尿道口的常规护理。
3 观察指标与方法
①术后第9日残余尿量测定:患者术后第9日撤尿管4 h后自主排尿,行B超检查膀胱内残余尿量。②比较4组术后15 d残余尿量及尿潴留的发生率:尿潴留诊断标准采用FIGO 1995年修订的子宫颈癌的诊断标准,尿潴留是指术后14 d以上仍不能自行排尿或虽能自行排尿但残余尿量>100 mL[2]。
4 数据管理及统计分析
临床资料汇总后,由统计学专业人员分析处理,依据不同的研究资料采用相应的统计方法,统计分析用SPSS软件处理。
5 结果
5.1 各组术后自主排尿后残余尿量比较
术后9 d首次自主排尿后,各组残余尿量经方差分析,F=15.84,P<0.01,总体比较各组有差异。又经均数间两两比较SNK-q检验(Student-Newman-Keuls法),联合组与各组比较, P<0.01;针刺组与反馈组比较,P>0.05;针刺组与对照组比较,P<0.05;反馈组与对照组比较,P<0.01。详见表1。
术后15 d各组残余尿量经方差分析,F=45.90,P<0.01,总体比较各组有差异。又经均数间两两比较SNK-q检验(Student-Newman-Keuls法),联合组与各组比较,P<0.01;针刺组与反馈组比较,P>0.05;针刺组与对照组比较,P<0.05;反馈组与对照组比较,P<0.01。详见表1。表1 各组患者自主排尿后不同时点残余尿量比较(略——注:与其他组比较,**P<0.01;与对照组比较,P<0.05,P<0.01
5.2 各组术后15 d尿潴留发生率比较
联合组35例,发生尿潴留2例,发生率5.71%;针刺组31例,发生尿潴留7例,发生率29.17%;反馈组30例,发生尿潴留6例,发生率25.00%;对照组25例,发生尿潴留9例,发生率56.25%。经多个样本率行比较,χ2=42.75,P<0.01,又经率的两两比较(多重比较,Scheffe法)显示,联合组与对照组比较有统计学意义(P<0.05),其他各组间比较差异无统计学意义(P>0.05)。
5.3 不良反应
治疗期间,反馈组有1例出现轻度腹泻,2 d后自行消失;2组患者均无明显晕针、过敏等不良反应发生。
6 讨论
行广泛子宫切除加盆腔淋巴结清扫术的宫颈癌患者容易发生尿潴留的原因在于手术切除范围广,膀胱失去子宫附件、韧带及盆腔结缔组织、阴道上端组织等的支撑,且广泛的剥离造成盆腔部分神经丛损伤,影响了神经传导和血供[3],使膀胱感觉降低,引起膀胱功能障碍,逼尿肌反射差而出现尿潴留。术后一般需要较长时间留置导尿管,加之术后患者抵抗力降低,易继发尿路感染,会延缓膀胱功能的恢复。因此,术后预防尿路感染的同时还应尽早恢复膀胱的功能。
宫颈癌术后膀胱功能障碍一般属中医学“癃闭”范畴,其发病机理主要是手术创伤使冲任及脉络受损,致气血亏虚,肾与膀胱气化不利,开阖失司,以致小便不畅。八髎属膀胱经腧穴,具有调节膀胱气化功能;穴位解剖位置为骶骨神经八孔,所传出的神经,内支配子宫、膀胱、直肠等盆腔脏器,外分布于前后二阴,针刺八髎可刺激骶神经根传出及传入神经纤维,引起逼尿肌及膀胱内括约肌有节律的收缩和舒张运动,促进二者协调运动,完成排尿反射[4]。
生物反馈电刺激诊疗仪是一种盆底康复治疗方法,通过电刺激激发一个被动收缩,使盆底肌肉有节律的收缩和放松,使之得到被动锻炼,同时提高盆底肌肉的静息张力,刺激尿道括约肌收缩,进行盆底肌收缩和舒张训练,使患者恢复盆底肌肉群协调舒缩的功能,通过神经回路进一步增强尿道括约肌收缩、加强尿控能力。
本观察结果显示,联合应用针刺及生物反馈电刺激诊疗仪能促进盆底神经传导恢复和神经网络重建,兴奋神经、肌肉组织,改善局部血液循环,促进盆底肌肉的功能,使支配膀胱的神经功能得到尽快的恢复,提高患者术后膀胱充盈的敏感性,加强尿道括约肌的作用,能明显减少残余尿量,降低宫颈癌术后尿潴留率,缩短尿管留置天数,尽快恢复膀胱功能,促进自主排尿,重建宫颈癌术后的膀胱功能。
参考文献
[1] 周硕艳,谷红辉,谌永颜.宫颈癌术后尿潴留防治的研究[J].护理研究, 2007,21(1):20-21.
[2] 于巧萍,余建芬,卢惠珍.宫颈癌根治术后留置导尿管拔除时机的探讨[J].齐齐哈尔医学院学报,2006,27(9):1067-1068.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审计复核,是指复核人员依法对审计工作底稿、小组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审计建议书和移送处理书等材料进行审核,并提出意见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审计建议书和移送处理书均为代拟稿。
第三条局机关审计复核实行三级复核制,即审计组组长或主审的复核、审计组所在部门的复核和局复核小组的复核。
第四条审计组组长或主审应当对审计组编制的审计工作底稿及所附的审计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
第五条审计组所在部门应当对小组出具的审计报告、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审计建议书和移送处理书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第六条局复核小组对审计项目的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审计建议书和移送处理书进行复核,并作出复核意见。
局复核小组对本局实施的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审计结果报告进行复核。
第七条审计组组长或主审应对下列事项进行复核:
(一)审计工作底稿中载明的事项、时间、地点、当事人、数据、计量、计算方法和因果关系是否准确无误、前后一致;
(二)审计工作底稿中实施审计过程记录的内容是否真实、完整;
(三)审计结论或者审计查出问题事实是否清楚、定性是否准确、处理处罚建议是否适当、依据的法律法规是否准确;
(四)审计工作底稿所附的审计证明材料是否具有客观性、相关性、充分性、合法性;收集的审计证明材料是否符合审计准则的要求;
(五)相关的审计工作底稿之间的勾稽关系是否清晰;
(六)其他需要复核的事项。
第八条审计组所在科室应对下列事项进行复核:
(一)是否按照审计方案确定的审计范围和审计目标实施审计,审计工作是否符合相关的审计准则;
(二)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事实是否清楚;
(三)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定性是否准确,审计评价、处理、处罚意见是否适当,依据的法律法规是否准确;
(四)审计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五)其他需要复核的事项。
第九条局复核小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对下列事项进行复核:
(一)是否按照审计方案确定的审计范围和审计目标实施审计;审计工作是否符合相关的审计准则;
(二)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事实是否清楚;
(三)收集的审计证据是否具有客观性、相关性、充分性和合法性;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五)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定性是否准确,处理、处罚意见是否适当;
(六)审计评价、审计建议、审计移送处理是否适当;
(七)审计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八)其他需要复核的事项。
第十条每级复核均应填写审计复核记录,其中审计组组长或主审填写“审计工作底稿复核表”、审计组所在科室填写“审计文书审理表”、局复核小组出具“审计复核意见书”,上述相关资料应归入审计项目档案。
第十一条审计组所在部门实施的审计项目,应当在提交局分管领导审定前,送局复核小组进行复核。
第十二条审计组所在科室应当向局复核小组提交下列复核材料:
(一)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审计建议书和移送处理书;
(二)审计通知书、审计文书送达回证、审计方案、审计工作底稿及审计证据;
(三)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书面意见;
(四)审计组对被审计单位反馈意见的说明;
(五)审计定性、处理、处罚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六)审计组组长或主审审核后提出的审核意见;
(七)审计组所在部门审核后提出的审核意见;
(八)局复核小组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业务科提供和局复核小组退还复核材料时,应当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四条局复核小组在复核过程中,发现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其他复核材料不完整的,应当通知审计组所在科室限期补正。
第十五条局复核小组在复核过程中,可以就审计查证事实和复核发现的问题等与审计组所在部门及其相关人员进行沟通,审计组所在部门及其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局复核小组应当自收到复核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核意见。特殊情况下,经分管局长同意后,提出复核意见的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遇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时,补正材料的时间不包括在复核时间内。
第十七条局复核小组在复核过程中,应按所复核的审计项目建立审计复核台帐,编制审计复核工作底稿,全面记录每个审计项目复核的全过程。
第十八条局复核小组复核后,应当提出复核意见,出具审计复核意见书。
审计复核意见书应当包括下列要素:
(一)标题;
(二)主送机构(审计组所在部门);
(三)复核意见;
(四)复核机构的负责人、专职复核人员签名;
(五)提出复核意见的日期。
第十九条局复核小组复核结束后,应当将审计复核意见书连同复核材料退还审计组所在科室。审计组所在部门认为审计复核意见正确的,应当修改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审计建议书和移送处理书,连同审计复核意见书一并报送局主要领导审定。
审计组所在科室对复核意见如有异议,可以作出书面说明,报请局主要领导或者提交局审计业务会议审定。
第二十条局领导或局审计业务会议对审计复核意见的审定意见及审计复核意见书应当归入审计档案。
第二十一条复核工作结束后,局复核小组应将复核事项的下列书面材料整理归入审计复核档案:
(一)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审计建议书、移送处理书;
(二)审计工作底稿复核表、审计文书审理表;
(三)审计复核材料交接单;
(四)审计复核意见书;
为适应推行证券发行核准制的要求,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我会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现予,自之日起施行。1999年6月15日的《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六号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与格式(修订)》(证监法律字[1999]2号)同时废止。
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
第一章、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基本要求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拟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和已上市公司增发股份、配股,以及已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等,拟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或已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所聘请的律师事务所及其委派的律师(以下“律师”均指签名律师及其所任职的律师事务所)应按本规则的要求出具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并制作工作底稿。本规则的部分内容不适用于增发股份、配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等的,发行人律师应结合实际情况,根据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并提供适当的补充法律意见。
第三条、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是发行人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申请公开发行证券的必备文件。
第四条、律师在法律意见书中应对本规则规定的事项及其他任何与本次发行有关的法律问题明确发表结论性意见。
第五条、律师在律师工作报告中应详尽、完整地阐述所履行尽职调查的情况,在法律意见书中所发表意见或结论的依据、进行有关核查验证的过程、所涉及的必要资料或文件。
第六条、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内容应符合本规则的规定。本规则的某些具体规定确实对发行人不适用的,律师可根据实际情况作适当变更,但应向中国证监会书面说明变更的原因。本规则未明确要求,但对发行人发行上市有重大影响的法律问题,律师应发表法律意见。
第七条、律师签署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报送后,不得进行修改。如律师认为需补充或更正,应另行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
第八条、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所用的语词应简洁明晰,不得使用“基本符合条件”或“除XXX以外,基本符合条件”一类的措辞。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事项,或已勤勉尽责仍不能对其法律性质或其合法性作出准确判断的事项,律师应发表保留意见,并说明相应的理由。
第九条、提交中国证监会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应是经二名以上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经办律师和其所在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签名,并经该律师事务所加盖公章、签署日期的正式文本。
第十条、发行人申请文件报送后,律师应关注申请文件的任何修改和中国证监会的反馈意见,发行人和主承销商也有义务及时通知律师。上述变动和意见如对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有影响的,律师应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
第十一条、发行人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申请文件前,或在报送申请文件后且证券尚未发行前更换为本次发行证券所聘请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的,更换后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及发行人应向中国证监会分别说明。
更换后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应对原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发表意见。如有保留意见,应明确说明。在此基础上更换后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应出具新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
第十二条、律师应在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中承诺对发行人的行为以及本次申请的合法、合规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并对招股说明书及其摘要进行审慎审阅,并在招股说明书及其概要中发表声明:“本所及经办律师保证由本所同意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及其摘要中引用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内容已经本所审阅,确认招股说明书及其摘要不致因上述内容出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引致的法律风险,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律师在制作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同时,应制作工作底稿。
前款所称工作底稿是指律师在为证券发行人制作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过程中形成的工作记录及在工作中获取的所有文件、会议纪要、谈话记录等资料。
第十四条、律师应及时、准确、真实地制作工作底稿,工作底稿的质量是判断律师是否勤勉尽责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工作底稿的正式文本应由两名以上律师签名,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加盖公章,其内容应真实、完整、记录清晰,并标明索引编号及顺序号码。
第十六条、工作底稿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律师承担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委托单位名称、项目名称、制作项目的时间或期间、工作量统计。
(二)为制作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制定的工作计划及其操作程序的记录。
(三)与发行人(包括发起人)设立及历史沿革有关的资料,如设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合同、章程等文件或变更文件的复印件。
(四)重大合同、协议及其他重要文件和会议记录的摘要或副本。
(五)与发行人及相关人员相互沟通情况的记录,对发行人提供资料的检查、调查访问记录、往来函件、现场勘察记录、查阅文件清单等相关的资料及详细说明。
(六)发行人及相关人员的书面保证或声明书的复印件。
(七)对保留意见及疑难问题所作的说明。
(八)其他与出具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相关的重要资料。
上述资料应注明来源。凡涉及律师向有关当事人调查所作的记录,应由当事人和律师本人签名。
第十七条、工作底稿由制作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保存,保存期限至少7年。中国证监会根据需要可随时调阅、检查工作底稿。
第二章、法律意见书的必备内容第十八条、法律意见书开头部分应载明,律师是否根据《证券法》、《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一节律师应声明的事项第十九条、律师应承诺已依据本规则的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第二十条、律师应承诺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发行人的行为以及本次申请的合法、合规、真实、有效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第二十一条、律师应承诺同意将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作为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股票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材料一同上报,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律师应承诺同意发行人部分或全部在招股说明书中自行引用或按中国证监会审核要求引用法律意见书或律师工作报告的内容,但发行人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律师应对有关招股说明书的内容进行再次审阅并确认。
第二十三条、律师可作出其他适当声明,但不得做出违反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的免责声明。
第二节法律意见书正文第二十四条、律师应在进行充分核查验证的基础上,对本次股票发行上市的下列(包括但不限于)事项明确发表结论性意见。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应包括是否合法合规、是否真实有效,是否存在纠纷或潜在风险。
(一)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和授权
(二)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三)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四)发行人的设立
(五)发行人的独立性
(六)发起人或股东(实际控制人)
(七)发行人的股本及其演变
(八)发行人的业务
(九)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
(十)发行人的主要财产
(十一)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
(十二)发行人的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
(十三)发行人公司章程的制定与修改
(十四)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
(十五)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
(十六)发行人的税务
(十七)发行人的环境保护和产品质量、技术等标准
(十八)发行人募集资金的运用
(十九)发行人业务发展目标
(二十)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
(二十一)原定向募集公司增资发行的有关问题(如有)
(二十二)发行人招股说明书法律风险的评价
(二十三)律师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三节本次发行上市的总体结论性意见
第二十五条、律师应对发行人是否符合股票发行上市条件、发行人行为是否存在违法违规、以及招股说明书及其摘要引用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内容是否适当,明确发表总体结论性意见。
第二十六条、律师已勤勉尽责仍不能发表肯定性意见的,应发表保留意见,并说明相应的理由及其对本次发行上市的影响程度。
第三章、律师工作报告的必备内容
第二十七条、律师工作报告开头部分应载明,律师是否根据《证券法》、《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律师工作报告。
第一节律师工作报告引言
第二十八条、简介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包括(但不限于)注册地及时间、业务范围、证券执业律师人数、本次签名律师的证券业务执业记录及其主要经历、联系方式等。
第二十九条、说明律师制作法律意见书的工作过程,包括(但不限于)与发行人相互沟通的情况,对发行人提供材料的查验、走访、谈话记录、现场勘查记录、查阅文件的情况,以及工作时间等。
第二节律师工作报告正文
第三十条、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和授权
(一)股东大会是否已依法定程序作出批准发行上市的决议。
(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等规定,上述决议的内容是否合法有效。
(三)如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有关发行上市事宜,上述授权范围、程序是否合法有效。
第三十一条、发行人发行股票的主体资格
(一)发行人是否具有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二)发行人是否依法有效存续,即根据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发行人是否有终止的情形出现。
第三十二条、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分别就不同类别或特征的发行人,对照《证券法》、《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逐条核查发行人是否符合发行上市条件。
第三十三条、发行人的设立
(一)发行人设立的程序、资格、条件、方式等是否符合当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得到有权部门的批准。
(二)发行人设立过程中所签定的改制重组合同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是否因此引致发行人设立行为存在潜在纠纷。
(三)发行人设立过程中有关资产评估、验资等是否履行了必要程序,是否符合当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四)发行人创立大会的程序及所议事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发行人的独立性
(一)发行人业务是否独立于股东单位及其他关联方。
(二)发行人的资产是否独立完整。
(三)如发行人属于生产经营企业,是否具有独立完整的供应、生产、销售系统。
(四)发行人的人员是否独立。
(五)发行人的机构是否独立。
(六)发行人的财务是否独立。
(七)概括说明发行人是否具有面向市场自主经营的能力。
第三十五条、发起人和股东(追溯至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
(一)发起人或股东是否依法存续,是否具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担任发起人或进行出资的资格。
(二)发行人的发起人或股东人数、住所、出资比例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发起人已投入发行人的资产的产权关系是否清晰,将上述资产投入发行人是否存在法律障碍。
(四)若发起人将其全资附属企业或其他企业先注销再以其资产折价入股,应说明发起人是否已通过履行必要的法律程序取得了上述资产的所有权,是否已征得相关债权人同意,对其原有债务的处置是否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五)若发起人以在其他企业中的权益折价入股,是否已征得该企业其他出资人的同意,并已履行了相应的法律程序。
(六)发起人投入发行人的资产或权利的权属证书是否已由发起人转移给发行人,是否存在法律障碍或风险。
第三十六条、发行人的股本及演变
(一)发行人设立时的股权设置、股本结构是否合法有效,产权界定和确认是否存在纠纷及风险。
(二)发行人历次股权变动是否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三)发起人所持股份是否存在质押,如存在,说明质押的合法性及可能引致的风险。
第三十七条、发行人的业务
(一)发行人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二)发行人是否在中国大陆以外经营,如存在,应说明其经营的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三)发行人的业务是否变更过,如变更过,应说明具体情况及其可能存在的法律问题。
(四)发行人主营业务是否突出。
(五)发行人是否存在持续经营的法律障碍。
第三十八条、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
(一)发行人是否存在持有发行人股份5%以上的关联方,如存在,说明发行人与关联方之间存在何种关联关系。
(二)发行人与关联方之间是否存在重大关联交易,如存在,应说明关联交易的内容、数量、金额,以及关联交易的相对比重。
(三)上述关联交易是否公允,是否存在损害发行人及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况。
(四)若上述关联交易的一方是发行人股东,还需说明是否已采取必要措施对其他股东的利益进行保护。
(五)发行人是否在章程及其他内部规定中明确了关联交易公允决策的程序。
(六)发行人与关联方之间是否存在同业竞争。如存在,说明同业竞争的性质。
(七)有关方面是否已采取有效措施或承诺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同业竞争。
(八)发行人是否对有关关联交易和解决同业竞争的承诺或措施进行了充分披露,以及有无重大遗漏或重大隐瞒,如存在,说明对本次发行上市的影响。
第三十九条、发行人的主要财产
(一)发行人拥有房产的情况。
(二)发行人拥有土地使用权、商标、专利、特许经营权等无形资产的情况。
(三)发行人拥有主要生产经营设备的情况。
(四)上述财产是否存在产权纠纷或潜在纠纷,如有,应说明对本次发行上市的影响。
(五)发行人以何种方式取得上述财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是否已取得完备的权属证书,若未取得,还需说明取得这些权属证书是否存在法律障碍。
(六)发行人对其主要财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使有无限制,是否存在担保或其他权利受到限制的情况。
(七)发行人有无租赁房屋、土地使用权等情况,如有,应说明租赁是否合法有效。
第四十条、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
(一)发行人将要履行、正在履行以及虽已履行完毕但可能存在潜在纠纷的重大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是否存在潜在风险,如有风险和纠纷,应说明对本次发行上市的影响。
(二)上述合同的主体是否变更为发行人,合同履行是否存在法律障碍。
(三)发行人是否有因环境保护、知识产权、产品质量、劳动安全、人身权等原因产生的侵权之债,如有,应说明对本次发行上市的影响。
(四)发行人与关联方之间是否存在重大债权债务关系及相互提供担保的情况。
(五)发行人金额较大的其他应收、应付款是否因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发生,是否合法有效。
第四十一条、发行人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
(一)发行人设立至今有无合并、分立、增资扩股、减少注册资本、收购或出售资产等行为,如有,应说明是否符合当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是否已履行必要的法律手续。
(二)发行人是否拟进行资产置换、资产剥离、资产出售或收购等行为,如拟进行,应说明其方式和法律依据,以及是否履行了必要的法律手续,是否对发行人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及本规定的有关内容产生实质性影响。
第四十二条、发行人章程的制定与修改
(一)发行人章程或章程草案的制定及近三年的修改是否已履行法定程序。
(二)发行人的章程或章程草案的内容是否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发行人的章程或章程草案是否按有关制定上市公司章程的规定起草或修订。如无法执行有关规定的,应说明理由。发行人已在香港或境外上市的,应说明是否符合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
(一)发行人是否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
(二)发行人是否具有健全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该议事规则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发行人历次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召开、决议内容及签署是否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四)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历次授权或重大决策等行为是否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第四十四条、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
(一)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上述人员在近三年尤其是企业发行上市前一年是否发生过变化,若存在,应说明这种变化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履行了必要的法律程序。
(三)发行人是否设立独立董事,其任职资格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其职权范围是否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发行人的税务
(一)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执行的税种、税率是否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若发行人享受优惠政策、财政补贴等政策,该政策是否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二)发行人近三年是否依法纳税,是否存在被税务部门处罚的情形。
第四十六条、发行人的环境保护和产品质量、技术等标准
(一)发行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和拟投资项目是否符合有关环境保护的要求,有权部门是否出具意见。
(二)近三年是否因违反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而被处罚。
(三)发行人的产品是否符合有关产品质量和技术监督标准。近三年是否因违反有关产品质量和技术监督方面的法律法规而受到处罚。
第四十七条、发行人募股资金的运用
(一)发行人募股资金用于哪些项目,是否需要得到有权部门的批准或授权。如需要,应说明是否已经得到批准或授权。
(二)若上述项目涉及与他人进行合作的,应说明是否已依法订立相关的合同,这些项目是否会导致同业竞争。
(三)如发行人是增资发行的,应说明前次募集资金的使用是否与原募集计划一致。如发行人改变前次募集资金的用途,应说明该改变是否依法定程序获得批准。
第四十八条、发行人业务发展目标
(一)发行人业务发展目标与主营业务是否一致。
(二)发行人业务发展目标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是否存在潜在的法律风险。
第四十九条、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
(一)发行人、持有发行人5%以上(含5%)的主要股东(追溯至实际控制人)、发行人的控股公司是否存在尚未了结的或可预见的重大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案件。如存在,应说明对本次发行、上市的影响。
(二)发行人董事长、总经理是否存在尚未了结的或可预见的重大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案件。如存在,应说明对发行人生产经营的影响。
(三)如上述案件存在,还应对案件的简要情况作出说明(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该案件的法院名称、提起诉讼的日期、诉讼的当事人和人、案由、诉讼请求、可能出现的处理结果或已生效法律文书的主要内容等)。
第五十条、原定向募集公司增资发行的有关问题
(一)公司设立及内部职工股的设置是否得到合法批准。
(二)内部职工股是否按批准的比例、范围及方式发行。
(三)内部职工股首次及历次托管是否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本系统执法监督部门对系统内的行政执法工作实施监督和指导。
第三条本机关经济法规科为行政执法监督部门,负责对全系统实施行政执法监督。
第四条行政执法监督必须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第五条行政执法监督部门对本机关行政首长负责,应当忠实履行职责,如实反映行政执法中的问题,坚持原则,秉公办事。
第六条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本系统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是否一致;
(二)经济贸易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三)本系统制定的涉及管理相对人的规定、措施的执行情况;
(四)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况:
1、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2、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
3、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4、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5、适用法律是否准确;
6、处罚是否适当;
7、手续是否完备;
8、材料是否齐全;
(五)行政处罚案件执行情况;
(六)监督管理情况;
(七)办理各类证照、监督管理规费和案件罚没款管理情况;
(八)罚没财物的保管和处理情况;
(九)执行经济贸易管理法律、法规不作为的情况;
(十)国家赔偿案件受理与执行情况;
(十一)行政执法争议的处理情况;
(十二)其他由局领导授权监督检查的项目。
第七条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形式: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执法监督工作计划和制度;
(二)实行执法工作报告制度,被监督部门应及时提供有关情况;
(三)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核审;
(四)综合执法检查、重点检查和专项检查相结合;
(五)调阅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文书;
(六)对执法人员进行抽查考核;
(七)受理有关执法行为的来信来访。
第八条执法监督部门在执法监督中代表本级机关履行下列职责权限:
(一)对本系统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全面监督检查;
(二)对由本机关制发、会签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核;
(三)负责清理本级机关制定和市人民政府授权清理的有关经济贸易管理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四)调查了解经济贸易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在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向上级机关反馈,并提出处理意见;
(五)拟定本级经济贸易管理机关执法检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六)纠正行政执法中的不当行为和违法行为;
(七)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核审;
(八)调行政复议案件处理;
(九)受理国家赔偿案件;
(十)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经济贸易管理机关在行政执法中不当执法行为的举报和申诉;
(十一)领导交办的其他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九条执法监督部门在执法监督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与执法监督检查有关的案卷、文件、资料,了解有关情况;
(二)对需要查实的违法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执法机构进行查询,被查询的单位应按要求作出答复;
(三)责令行政执法机构或执法人员纠正执法中的不当行为、违法行为和不作为行为;
(四)要求本级机关所属执法机构报告行政执法情况。
第十条进行执法监督检查,可以事先通知被检单位和有关人员,也可以不通知被检单位和有关人员。涉及全局性的执法监督活动应在本级机关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进行。
第十一条执法监督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有下列情况的,应向执法机构发出《行政执法整改意见书》:
(一)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准、处罚不当、程序违法或越权处罚的;
(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不当的;
(三)未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
(四)证照登记管理中违法行政或不作为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第十二条行政执法机构接到《行政执法整改意见书》后,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反馈执法监督部门。对《行政执法整改意见书》有异议的,可向行政执法监督部门申请复查,复查决定应在接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后作出的决定应立即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