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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人民银行先后开展“制度落实年”和内控安全大检查等活动,扎实地推进制度建设。然而,案件风险却时有发生,新问题、风险点也屡查不断,现有制度执行不力,有章不循,有禁不止,已成为防化风险的“掣肘”。笔者认为在完善内控机制建设,构筑金融安全“防火墙”的过程中,必须牢牢把握好维系制度建设生命力的着力点,定制度是内控机制建设的基础,抓落实才是内控机制建设的关键,一项科学、合理的制度只有切实有效的落实执行,才有生命力,才能真正发挥作用,达到预期目标。因此,定制度与抓落实二者相辅相成,相得益彰,不可偏废。
实践告诉我们,在完成各项工作任务中,制度建设相当重要。但有了制度,而不认真抓落实,那么再好、再严、再细、再多的制度亦于事无补,起不到“规范”、“提高”的作用。要使制度能够顺利贯彻、坚决执行,而且管用、管住、管好,关键是要抓好制度的落实。
制度不失“度”。关键要切合实际,具有可操作性。在制定制度和执行制度过程中,有些人总以为制度规定得越严越好,要求得越高越好,出台得越多越好。但如此做来,却常常事与愿违,许多制度由于拔之太高,缺乏科学依据,不切实际,看似面面俱到,应有尽有,滴水不漏,实则概而不全,形同虚设。因此,制定制度务必实事求是,注重其适度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
制度不失“严”。关键在于真正兑现,狠抓落实,维护制度的严肃性。一个国家、一个部门、一个单位没有规章制度不行,有了规章制度不认真执行更不行。制定制度立足点就在于能够有效执行,从而发挥制度的约束力和威慑力。制度一旦形成,就要坚决执行,言必行、行必果、违者必究,从上至下,从官至民,不能照顾“面子”,乱开“口子”,搞“刀下留人”、“下不为例”和“既往不咎”那一套。
制度不失“效”。关键要督促检查,责任到人。要使制度建设与制度落实相互统一,相互促进,形成合力,发挥威力,真正使一项好的制度成为执行者的行为规范和自觉行动,不仅要靠制度本身的约束力、强制力,而且要靠来自上下左右、四面八方的监督检查。如果说制度仅仅是一项工作的一半,甚至仅是一个开端,那么执行制度则是最艰苦、最艰巨和最艰难的任务。要完成好后面的工作,还必须在落实中加大督促检查的力度,落实责任制,监督到人,检查到位,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唯有如此,才能抓紧、抓细、抓实,抓出好作风、抓出高效率。
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采取对策:
一是制定统一的司法法规,对司法鉴定的体制、性质、作用、基本原则、操作程序、法律效力等方面作出规定,使司法鉴定的各项工作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二是合并现有各部门鉴定机构,设立独立的司法技术鉴定机构,解决多次鉴定、重复鉴定的问题,只有这样,才能消除各部门之间互相扯皮、推诿现象,减轻当事人的负担,使鉴定结论更具有科学性,有利于各项审判工作的开展。
三是解决司法技术人员的职称评定。技术职称涉及到每一个技术人员的切身利益,实行技术职称评定制度,可使得司法鉴定工作更加规范化,使技术工作者充分发挥自己的才能。加强对司法技术人员的培训工作,建议设立司法技术人员培训基地,提高技术人员的专业水平,更好地服务于审判工作。同时,还应改善司法鉴定技术设备,以适应审判工作的需要。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鲜茧收购是指购买未经杀蛹烘干的桑蚕茧的行为。
第三条国家对鲜茧收购实行资格认定制度。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鲜茧收购的经营者,必须通过鲜茧收购资格认定、取得鲜茧收购资格,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
本办法所称的鲜茧收购经营者包括从事鲜茧收购的单位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条商务部负责全国鲜茧收购资格认定的管理工作。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茧丝办)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茧丝办)具体负责本地区鲜茧收购经营者的资格认定,颁发《鲜茧收购资格证书》,向社会公布,并报商务部备案。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茧丝办)的鲜茧收购资格认定工作不得下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负责鲜茧收购市场秩序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鲜茧收购资格认定应坚持适度规模、相对集中并有利于促进贸工农一体化发展的原则,提高蚕农生产经营的组织化程度。
第六条鼓励缫丝生产企业、丝绸企业(包括到外地建基地、建厂、建公司的贸工农一体化企业)与蚕农和蚕农合作组织建立稳定的经济关系,给予风险投资、提供技术服务,与蚕农形成订单收购、返利收购等协作关系。
鼓励在蚕桑基地建设和新农村建设中做出贡献的贸工农一体化缫丝、丝绸生产企业从事鲜茧收购活动。
第七条鲜茧收购经营者从事鲜茧收购活动必须取得鲜茧收购资格。
取得鲜茧收购资格的经营者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当地县级以上蚕桑生产发展及茧站布点规划,有稳定的鲜茧茧源。
(二)具有与收购能力相适应的资金实力。
(三)具备完善、科学的质量保证体系和相关管理制度,包括从业人员管理制度,各个工种、工序的工作规范和岗位责任制度等。
(四)具有与其承担的鲜茧收购量和茧处理量相配套的收购、检验和贮存场地,收购门市、储存场地和烘茧场地应分别不低于每50公斤鲜茧占地0.2平方米、0.2平方米和0.4平方米。
(五)鲜茧收购、检验和烘茧所需的设备齐全,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运转状况良好,与收购能力相适应,全部设备应在有效使用期内。
(六)鲜茧收购和干茧贮存的设施和环境应具备防潮、防虫、防鼠、防火、防盗的能力,符合国家或行业有关劳动安全、消防和环保等方面的要求。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鼓励鲜茧收购经营者使用节能降耗、安全环保的烘茧设备。
第九条拟从事鲜茧收购的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商务主管部门(茧丝办)提出鲜茧收购资格认定申请,并按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条县级商务主管部门(茧丝办)负责受理所在地鲜茧收购资格的申请材料,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以及收购布局的合理性进行实地考察和审核,并将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逐级报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茧丝办)。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茧丝办)核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获得鲜茧收购资格的经营者,颁发《鲜茧收购资格证书》,并将批复文件报商务部备案。
第十一条《鲜茧收购资格证书》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茧丝办)统一制作。《鲜茧收购资格证书》主要内容应该包括证书编号、鲜茧收购经营者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收购区域、发证时间及有效期等内容。
第十二条从事鲜茧收购的经营者持《鲜茧收购资格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或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鲜茧收购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两年,每两年(在工商部门年检前)审核一次。收购经营者应在《鲜茧收购资格证书》有效期满前60天,向所在地县级商务主管部门(茧丝办)提出审核申请,县级商务主管部门(茧丝办)审核后,逐级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茧丝办)核准换发新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茧丝办)汇总后,于次年3月底前报商务部备案。
第十四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茧丝办)受理鲜茧收购资格申请材料后,应在45天内完成鲜茧收购资格核准工作。
第十五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茧丝办)应定期向社会公布取得鲜茧收购资格的经营者名单,接受社会监督。对不符合收购资格条件的经营者,取消其鲜茧收购资格,注销其《鲜茧收购资格证书》,向社会公告,并在5日内通知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被取消鲜茧收购资格的经营者,应在被取消资格之日起2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获得鲜茧收购资格的经营者应及时向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茧丝办)上报各期蚕茧收购情况,接受商务主管部门(茧丝办)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鲜茧收购经营者有以下行为的,由认定机关取消其鲜茧收购资格,向社会公告,同时报商务部备案,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在资格认定申请中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超越《鲜茧收购资格证书》核准区域从事收购活动的;
(三)租借、转让《鲜茧收购资格证书》或者使用过期、伪造、变造《鲜茧收购资格证书》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扰乱鲜茧收购秩序的行为。
第十八条实施鲜茧收购资格认定的有关部门应该确保鲜茧收购资格认定工作公平、公正和公开。
商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索贿受贿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柞蚕鲜茧收购资格认定的管理工作参照桑蚕鲜茧执行,实施细则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茧丝办)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
关键词:人民调解;司法确定制度;正当性
一、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定的内涵
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的相关规定,指在相关人民调解机构或组织的主持下,民间纠纷双方根据各自要求达成调解协议后,正式向当地人民法院提出司法确定的法律申请,法院根据该申请的实际情况及时启动司法审查流程,依据人民调解相关原则对协议内容进行详细的审查,一旦能够与相关确认条件相符合,人民法院就可以参照具体法律条文来对调解协议加以固定,并据此来赋予其在法律方面的强制执行能力[1]。
二、人民调解司法确定制度的正当性反思
从社会司法实践情况来看,通过人民调解司法程序来对调解协议进行固定和确认,并制作出相应的司法确定书,赋予确定书以法律强制执行能力,这在实践应用试点中取得了显著的成效。但是,从理论层面上讲,这种对人民调解协议的实际法律效力进行确认并赋予其法律强制执行力的行为,在正当性方面受到了我国法律研究学制的质疑[2]。例如一部分学者认为“司法确定机制的制度化发展趋向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国家司法权力的弱化以及司法诉讼能力的降低,……”,也有一些学者对此进行了相应的论述,虽然在具体表述上可能存在相应的差异,但是在本质上却都表现出了对司法确定制度的质疑:经过实施人民调解,并对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程序确定赋予其法律强制执行能力的正当性是什么?首先,能够参与到司法确定程序中的实质基础是纠纷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作为民法立法基本理念之一的“私权神圣与意思自治”具体体现在实体法中的处分原则方面。具体来说就是在不伤害他人、不违背法律也不损害国家公共利益的前提下,纠纷当事人可以根据自身私人意思自治来对自己的实体权利进行处分,也就是说在发生民事纠纷后,纠纷双方也可以根据自身私人意思自治来自愿选择纠纷的具体解决方式,只要纠纷双方认为可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就可以自行选择诉讼或非诉讼方式进行纠纷处理,国家相关部门也应该尊重其所选择的纠纷方式并提供法律方面的支持。世界主要国家或相关地区都已经着手建立多元化的民事纠纷解决方式和相关管理机制,美国、日本等国已经建立起在司法机关附设的纠纷调解制度,表现了对上述认知的实践。可以看出,如果说国家司法机关法院判决正当性所具备的实质基础要件是各类纠纷的判决在保持客观、公正、独立的法院法庭上经过以辩论主义为支撑的司法对抗过程而做出的科学判断,那么,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定制度的正当性实质基础要件就是民事调解过程的自愿性和合法性,调解结果是在纠纷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支持下达成的。因此可以说,只要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定与纠纷双方当事人的意愿相符合,并且在协议内容上没有与国家法律、公共利益或行政法规相违背的地方,就是正当合法的。其次,程序的正当性是赋予司法确定书法律强制执行能力的程序要求。我国政府法律体系在法律执行力方面较为完善的表述为:法律执行力具体指为了实现裁判行为中所要求的给付内容而能够利用强制能力执行程序的一种裁判属性。由此可见,终局裁判必然具有一定的强制执行力,并且这种强制执行力是为了实现这一终局裁判所确立的具体权利与义务而存在的。同时,由于终局裁判的相关文书具备法律层面上的执行力,所以能够将书面范围内的权利真实转化为现实世界中的权利。因此,可以认为执行力的正当性主要来源于相关终局裁判本身行为的正当性,两者之间是相辅相成的。法律执行力作为终局裁判的基本属性之一,其自身正当性以裁判的正当性为依托,并且以程序正当性作为裁判行为的本质属性。所以,一般法律文书的制定程序正当性的实现是其能够获取相应法律执行能力的前提条件。在我国社会司法实践中,从司法确定制度的试点实行以来,在程序方面以《衔接意见》为依据保证运行顺畅,基本上已经能够满足程序正当性原理的相关要求,通过人民调解司法确定程序来赋予确定书法律执行能力也就随之具备了相应的正当性。
三、结语
总而言之,通过人民调解司法确定程序赋予司法确定书法律执行能力的正当性,其实质基础要件是人民调解协议内容的合法性,而形式要件则是在赋予确定书执行力的过程中采用了正当的程序。所以面对中国社会现实,应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是否建立司法确定制度,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作者:段晶莉 单位:常熟市尚湖风景区管理处
参考文献:
[1]邓春梅.人民调解司法确定制度的正当性反思[J].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38(6):34-38.
关键词:职业教育制度;语用分析;制度;教育制度;界定
与对一般意义上的教育制度或普通教育制度研究相比,尽管已有一些文献对某种或某些具体的职业教育制度开展过探讨,但几乎没有文献系统探讨过职业教育制度概念本身的若干问题。这也许是我国职业教育理论工作者认为这个问题不屑于谈论或研究,或者认为关于一般意义上的教育制度研究已经很多,观点已经很清楚,抑或是因为职业教育理论研究本身很薄弱,还没有力量开展这项研究。真的没有必要对此开展研究吗?答案是否定的。一方面,毕竟职业教育制度和一般意义上的教育制度(实际上,我们对一般意义上教育制度的认识和理解也有诸多差异)有所不同,有它特定的质的规定性;另一方面,在现有的一些职业教育文献中对它有种种误读,众说纷纭,莫衷一是,这将导致关于职业教育制度及其相关问题的研究缺乏可靠的基础,从而不利于理论的交流、成熟和发展。此外,随着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日益深人,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技术的日新月异,教育全球化进程的加快,这些都对我国的职业教育产生了强烈的冲击,提出了新的严峻挑战。因此,人们要求建立适应形势发展的现代职业教育制度的呼声日高。基于对“恰当的教育制度是极重要的教育资源”①的认识,要求我们对“什么是职业教育制度”、“职业教育制度应呈现一个什么样的结构”、“职业教育制度的功能如何”等进行深入探讨,明辨正误。本文试着先从对职业教育制度这一概念理解的种种偏颇谈起,再结合制度论以及职业教育的性质和特点对职业教育制度这一概念本身进行明确界定和厘清。
一、对职业教育制度概念的语用分析
综观职业教育文献,大多数谈论“体制”、“体系”比较多,少数触及到职业教育制度方面的文献对职业教育制度的理解随意性很大,似乎更多的是把职业教育制度视为无所不包的、与职业教育相关的制度、体系以及相关举措,几乎没有去追究到底应如何解读职业教育制度本身。从语言的使用上讲,语用学研究讲话者有意义的一组语言实际使用的目的、效果及其蕴涵。笔者对职业教育制度进行语用分析,意在探讨人们在使用职业教育制度这一概念时所透露出的对职业教育制度这一概念的理解及其存在的问题。
视“职业教育制度”为“工具”、“手段”以及“制度总和”。有论者从教育平等视角对职业教育制度改革进行了专门探讨,指出.“教育制度一方面是进行社会化和地位分配的工具,一方面是社会整合和文化传递的必要手段。职业教育制度当然也概莫能外。职业教育制度包含着使职业教育秩序得以维持和发展的制度总和,是从宏观到微观的制度体系”。②从其论述来看,很显然,论者视“制度”为“工具”和“手段”,回避了“到底什么是职业教育制度”的问题,从文中还可以看出,它把“理念”、“法律法规”、“教育体系”、“经费投入制度”以及“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等都归结为职业教育制度的范畴。这些的确是职业教育制度,而且因为论者的侧重点在“教育平等”理念,我们也不能苛求论者。然而,从论者的理解来看,职业教育制度可以是任何“工具”和“手段”,无所不包。以这种逻辑,甚至可以如此推论,任何与职业教育有关的制度,都是职业教育制度。笔者以为,这种对职业教育制度概念不分层次、过于宽泛的理解无疑将会丧失理论研究的价值,也使人们无所适从。
视“职业教育制度”为“职业教育体系”,学制体系是其核心。视职业教育制度为职业教育体系,是缺乏一定的规范,亟须加以厘清。
二、对制度和教育制度理解的多维视角
笔者以为,对职业教育制度概念的理解之所以出现歧义,这既与“制度”这一概念存在的多重语义有关,也与学术研究中对制度这一概念所选择的含义不同有关,更与人们对一般意义上的教育制度这一概念的理解存在歧义有关。从语义上看,根据权威语言学辞典《辞海》的解释,认为制度是“(1)要求成员共同遵守的、按一定程序办事的规程或行动准则。如工作制度、学习制度。(2)在一定的历史条件下形成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体系。如社会主义制度。”也就是说,按照《辞海》的定义,制度既是一种“规程”或“准则”,又是一种由各种关系构成的“体系”。这种定义是比较权威的,也是对定义职业教育制度有帮助的。西方英语国家对于“制度”通常使用System、Institution和Regime这三个词。 实际上,在使用中它们的差别是很大的。如下通过陈述和比较不同学者或学科对制度以及教育制度的多维理解,以求得对制度和教育制度有一个全面的了解,从而为笔者界定职业教育制度概念奠定基础。
不同学科及其研究者对制度有不同的定义。比较有代表性的定义如下:
一些学者基于对各种关系之间的互动是建立在一种共同的理解基础上这一认识.视制度为一种规则或规范,是一种个体主义的观点。它认为如果不遵循这些共同的理解将受到惩处或带来低效率。西方大多数新制度经济学派持有这种看法,比如美国学者诺斯、T·W·舒尔茨等人。诺斯就认为,“制度是一个社会的游戏规则.更规范地说,它们是为决定人们的相互关系而人为设定的一些契约。”⑥T· W.舒尔茨说,“我将制度定义为一种行为规则,这些规则涉及社会、政治及经济行为。”⑦从法学的角度,马克斯.韦伯认为,“制度应是任何一定圈子里的行为准则”。⑧从政治学的角度,罗尔斯给了制度一个简明的定义:“我要把制度理解为一种公开的规范体系”。⑨
一些学者基于一种整体主义的观点,认为既然组织被看作是行动的角色,那么制度将不仅是约束行动者活动的规则或规范,而且它本身就是一个行动角色,也因此视制度为一种“组织”,认为任何组织本身与制度同在,组织将行为和规则制度化了,是制度化了的组织。这种定义从更广阔的视野认识制度,着眼于制度的实体性一面。康芒斯(J·R· Commons)就认为,制度是“这三种类型的交易(他认为经济学研究的基本单位是交易,而交易有三种类型:买卖的交易、管理的交易和限额的交易一笔者注)合在一起成为经济研究上的一个较大的单位,根据英美的惯例,这叫做‘运行的机构’。这种运行中的机构,有业务规划使得它们运转不停;这种组织,从家庭、公司、工会、同业工会、直到国家本身,我们称为‘制度’。”⑩
也有一些学者认为制度是一个系统或者体系。比如从博弈论的角度出发,日本学者青木昌彦就认为,“制度是关于博弈如何进行的共有信念的一个自我维系系统。制度的本质被相关或几乎所有参与人所感知,认为是与他们策略决策相关的。”④这一定义突出了制度的博弈性质,并且持一种动态的观点来解释制度这一概念。我国学者郑杭生也有类似的观点,他认为“社会制度指的是在特定的社会活动领域中围绕着一定目标形成的具有普遍意义的、比较稳定和正式的社会规范体系。”@当然,这一观点和前面所认为“视制度为规则或规范”有相同之处,其区别在于,这里不仅仅认为制度是规则或规范,而是规范体系。
此外,对制度的定义,还常有把制度看作“习惯”、“模式”之说。
和人们对制度的认识和理解存在诸多差异一样,一些权威工具书或一些学者对教育制度的认识也是不一致的。
顾明远主编的《教育大辞典》认为,教育制度 (其给予的英文解释就是educational system一笔者注)是“一个国家各种教育机构的体系。包括学校教育制度(即学制)和管理学校的教育行政机构体系。教育制度是一定社会历史阶段的产物,受一定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的影响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的制约。有的国家把教育制度看着按国家性质确立的教育目的、方针和设施的总称。”(13)由此可看出,编者把教育制度看作是“体系”,是各种组织(教育机构)的体系,是一种整体主义的观点。这与前面把制度看作一个“系统”或“体系”是基本一致的。这种观点把教育制度与教育机构混为一谈,以这种观点推论,制度建设就是机构或体系建设,这对探讨如何建立现代教育制度是无益的。而且这种观点认为,教育制度“包括学校教育制度(即学制)和管理学校的教育行政机构体系”,这种观点似乎更有把学校教育制度之外的其他教育机构排除在教育制度之外的嫌疑.这种定义过窄。
大陆和台湾学者联合编写的《教育百科词典》认为,教育制度“有两种解释:(1)根据国家的性质制订的教育目的、方针和设施的总称。(2)一个国家内各种教育机构的体系:一是泛指有组织的教育和教学的机构体系,包括学前教育机构、各级各类学校教育机构、成人教育机构、少年儿童校外教育机构以及各级教育行政组织机构;二是专指各级各类学校教育制度,简称学制。”(14))在第一种解释中,教育目的和方针是规范性的、方向性的,或说就是具有较浓规范意味的观念,设施通常更多被理解“物质手段”,这些被总称为教育制度。在第二种解释中,把教育制度看作是“各种教育机构的体系”,与前面所述的观点有相似之处,但这里又具体分为“泛指”和“专指”两种,这比前面的观点更有合理性。两种解释似乎都与视制度为“组织”的观点相类似,是一种整体主义的观点。但这种观点似乎让人无所适从,对教育制度是什么或什么是教育制度以及对如何构建现代教育制度几乎没有什么价值。
有日本学者认为:“教育制度,即教育的机关及功能,依据法规并以社会传统或教育观为基础而成立或发展的教育组织。教育制度即教育政策借法规而具体化的设施,也可以说是以教育法令为中心的组织。”(15)简言之,教育制度即“教育组织”。也就是说,论者试图从组织分析的视角探讨教育制度,着重结合法规赋予组织功能的角度来谈教育制度,论者强调的是组织而不是规范(就规范来说,尽管这一定义隐含着“政策”或“法规”等制度形式,但是不是就仅此而已呢,值得商榷)。细细探究起来,这种观点和前面所说的视教育制度为“教育机构的体系”的观点也有相似之处,它们都是一种整体主义的视野,都试图从“组织”或“机构”着眼来谈教育制度。
通过如上分别对制度和教育制度的诸种定义的解读、剖析,笔者发现,不同学科或者不同文献对制度和教育制度的认识是有差异的,站在各自不同的立场来看,它们都有其存在的合法性和正当理由,然而从中我们也可以发现很多共性的东西。就对制度理解来说,不管是视制度为“规则或规范”、“组织”,抑或视制度为“系统或体系”、“习惯”、“模式”,也不管是从整体主义还是个体主义着眼,它们都有一个共同的逻辑起点,那就是都围绕规则或规范来展开,都程度不同地强调了制度的规范性成分;而且更倾向于视制度为“系统或体系”,而不是单一的东西;对制度的探讨大都涉及到各种关系的协调和处理。就对教育制度理解来说,教育制度作为一种具体的制度形式,对其定义和理解本不应该丧失其本体论意义上的制度蕴涵,然而恰恰相反,似乎教育学者们更多偏向于从“机构体系”去探讨、去定义、去理解,偏向于组织分析的方法,甚至在某种程度上完全把教育制度就等同于教育机构,没有突出规范的意味;另外,笔者还发现大多数关于教育制度的定义基本上采用了外延定义的方法,这种方法很容易犯定义过窄的毛病,不能穷尽所有的数量。结合前面对职业教育制度概念的语用分析,笔者也发现可能正是因为受到这种传统意义上对教育制度理解的影响,一些学者在理解职业教育制度时也倾向于这种思维逻辑。如上对制度和教育制度的种种定义和理解的剖析,不仅说明了有对职业教育制度这一概念进行重新审视和界定的必要,而且为重新界定职业教育制度提供了有力的理论依据。
三、对职业教育制度概念的重新界定
如前所述,对职业教育制度概念理解上存在的混乱现象,不仅影响到职业教育理论的交流,而且影响到这一理论的成熟和发展。因此,弄清楚到底如何界定职业教育制度这一概念,以及其本质特征又何在,是一项基础性工作。
概念统一,不是为了统一思想,而是为了统一表达,更是为了达致学科的繁荣和科学化。我们知道,定义是用一个已知概念对一个新概念作综合性的语言描述。从结构上来说,一个定义可以分为定义项和被定义项两个部分。定义项又可以分为属和种差两部分。定义的表示形式如下:被定义项(被定义的概念)::定义项(属概念+种差)。这里,属概念就是指“上位概念”,种差就是使被定义概念和属概念区别开来的属性。(16)于是,对职业教育制度这一概念进行定义,就有一个如何选择属概念和种差的问题。很显然,我们不能简单地认为,职业教育制度就是指职业教育活动的制度。尽管这种说法本身没有错,然而这样的界定由于属概念的选择不当,因此导致它不仅指称不明,不容易理解,也有循环定义之嫌疑。基于如前所述对职业教育制度的语用分析以及对制度和教育制度概念的多维度理解,也为了体现职业教育制度这一概念的可操作性,笔者拟采用规范体系这一制度概念的共同逻辑起点作为属概念,结合职业教育的性质和特点并从“大职教观”的视角出发对职业教育制度概念作出如下界定:职业教育制度指人们自觉制定的并要求社会成员共同遵守的职业教育活动的规范体系,是调整各种职业教育机构与各种职业教育管理机构和社会其他相关机构之间以及各种职业教育机构内部各种关系的中介,是确保技能型人才培养质量的重要保证,是制约职业教育发展的极为重要因素。由于这一概念外延的复杂性,这里采用了内涵定义的方法。就其外延而言,学校职业教育制度是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人们经常关注的焦点。基于学校职业教育在我国整个职业教育体系中居于主体地位的现实,我们也因此把学校职业教育制度视为我国职业教育制度的核心。它规定着各级各类职业学校性质、培养目标、任务、入学条件、修业年限以及它们之间相互关系,包括职业学校办学体制、职业学校升学考试制度、职业学校招生制度、职业学校衔接制度、有关职业学校性质的制度、职业学校学位认定制度以及职业学校产学合作制度等。
从如上定义可以看出,职业教育制度既具有一般意义上制度和教育制度的共同特征.又区别于一般意义上的制度和教育制度,笔者对其内涵进一步解读如下:
职业教育制度是一套规范体系,具有自觉创造性、公开性、规范性以及相对稳定性等特征。规范告诉人们应该做什么或不应该做什么,有什么权利又有什么责任。这是制度的本质特征之一。区别于一般意义上仅对制度作“习俗”、“道德”甚至“组织”的理解,笔者视职业教育制度为“规范体系”,是一个动态变化的整体,而且必须体现职业教育的性质和本质特征;在得到社会成员普遍认同的前提下,它同时又要求社会相关成员共同遵守;尽管制度的设计和选择具有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必然性.然而同时它又具有可选择性、可改造性和可设计性等自觉创造性的一面;它是公开的,又具有相对稳定性,不能朝令夕改。
职业教育制度作为一种中介,它调整着各种职业教育机构与各种职业教育管理机构和社会其他相关机构之间以及各种职业教育机构内部各种关系。职业教育制度通过调整各种关系而发挥其作用,体现其功能,从而促进职业教育活动的顺利开展。基于对现代职业教育内涵及其本质特征的深入理解,探讨职业教育制度应该秉持一种“大职教”理念,也因此就有了定义中的“各种机构”和“各种关系”一说。所谓各种职业教育机构,包括中专、技校、职高、高职、技术本科、普通大学中的职业技术学院以及各种企事业单位或个人举办的职业培训:各种职业教育管理机构是指对各种职业教育机构及其相关事务进行管理和协调的机构;所谓社会其它相关部门,包括各级教育决策、规划和管理机构、普通教育机构(普通初等教育机构、普通中等教育机构、普通高等教育机构)、成人教育机构、特殊教育机构、职业教育科研机构、职业教育科研规划机构、职业教育教师教育和培养机构、劳动力市场调研部门、职业介绍机构、劳动部门、行业协会、企业、部门联席会议、校长联席会议、人事部门、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对外合作部门以及捐资助学的慈善组织等。职业教育制度不仅要调整各种职业教育机构与外部的各种关系,而且要调整自身内部的各种关系。
职业教育制度是确保技能型人才培养质量的重要保证,是制约职业教育发展的极为重要因素。视教育制度为一种极为重要的教育资源,是近年来教育理论研究领域日渐达成的一个共识。从根本上说,任何教育制度的设计和创造最终是为社会培养各级各类人才服务的。职业教育制度是确保技能型人才培养质量的重要保证,是制约职业教育发展的极为重要因素。这是由职业教育的性质和特征所决定的,也是职业教育制度区别于一般意义上制度和教育制度的又一个重要属性。
注释:
①康永久. 教育制度的生成与变革——新制度教育学论纲[M].北京:教育科学出版社,2003:144.
②张社字.教育平等视野下的职业教育制度创新[J].教育发展研究,2003(11):71-73.
③李守福.职业教育导论[N].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2:101.
④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现代汉语词典[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9:1241.
⑤王春梅.建立现代职业教育制度的研究[J].辽宁教育学院学报,2002(4):13-14.
⑥[美]道格拉斯·C·诺斯.制度、制度变迁与经济绩效 [N].上海:上海三联书店,1994:3.
⑦[美]R·科斯等.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M]上海:上海三联书店1994:253.
⑧[德]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上卷)[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3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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