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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国有企业改制;规范
一、国有企业改制:含义、基本情况及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何为国有企业改制
对国有企业改制有多种理解:改变企业形态,改变企业股权结构,改变企业的基本制度。
改变企业形态即改变规范企业资本组织关系、治理结构的企业法律形式,如按企业法规范的企业变为按公司法规范的独资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变为股份公司。
改变企业股权结构即引入新股东或改变企业股权比例。股权结构变化的另一含义是可以安排股东权利不尽相同的股东,如可有黄金股股东、优先股股东等。企业法律形式变化有时是企业股权变化的前提。
更广义的企业改制还包括企业内部制度的广泛变革,如改变经营者激励制度、劳动工资制度等。这些方面的变化未必是狭义的企业改制的基本要素,但它往往是企业改制的诱因或结果或条件,与企业改制密切相关,是进行企业改制时,尤其是以激励效应为主要目标的改制时,必须关注的重要问题。
(二)基本情况:主要推动因素和现状
国有企业改制,在上世纪80年代中期就已开始,但成为国有企业改革的主题,是90年代以后的事。推动国有企业改制的因素涉及政治政策、地方、资本市场和企业经营者多个方面。
十六大明确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方向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后特别是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十五大、十五届三中全会直至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全会,中央推动国有企业改制的基本方针日益明确。中央的政治决策为有关方面出台有关政策,地方、企业推进国有企业改制提供了前提性的政治基础。十四大以后国家有关部门出台的政策则从操作层面为国有企业改制逐步明确了相应规范。
地方在国有企业改制方面走得较快。这有两个背景:一是90年代以后,许多地方国有企业经营困难、难以为继,二是地方希望政府投入很少,但有较大潜力的企业能更快发展。为解困和发展,地方政府认为最重要的政策就是鼓励企业改制。
资本市场在中国的发展,特别是90年代初沪深股市开张,及以后的海外上市,极大地推进了国有企业改制的进程。
企业,特别是企业经营者也是推动国有企业改制的重要因素。这个因素能起作用,与中国国有企业必须尽快转变机制的需求有关,亦与存在“内部人控制”、国企经营者长期责任重薪酬低、许多“新国有企业”国家投入很少等情况有关。
十几年的国有企业改制已有很大进展:国有企业数量下降,但收入、资产收益上升,国有企业数80年代初有约30万户,现在只有约18万户(2001年),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户数已从1998年的6.5万户降到2002年的4.3万户;全国国有小型企业改制面已达80%(国资委有关专家估计);不少国有企业改制上市,一些大型国有企业海外上市;改制和资产优化重组结合推进,企业制度和资产结构同时改善;与改制改组结合的职工分流稳健推进。
(三)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国有经济布局调整的总体规划和基本政策尚不够明确。针对具体行业及地方,已有些政策出台。但由于缺基本规模和政策,当改制及相应的并购重组涉及大型国有企业时,有关工作就难以推进。
国有企业改制的一些方向性的和结构性的问题仍待进一步解决。这些问题有的是法律规范问题,如按企业法登记的大型国有企业是否要转为公司制企业,设计国有特殊公司的依据何在及其法律规范有何特点;有些是结构性问题,如国有独资大公司控股上市公司及相应的关联交易、利益冲突等问题,在不动结构的情况下是否能得到较好的解决,简单地进行子公司经营者、员工持股等改制是否会带来集团业务难以整合的矛盾等。
改制程序和具体政策方面也有些问题。近几年国有企业改制进展较快,但确实存在“自买自卖”、审计评估不实低估贱卖、“暗箱操作”等问题。出现这些问题,有认识原因,如轻视改制的复杂性和专业性,以“运动”方式推进企业改制;亦有政策不系统配套的原因,国家及有关部门没有系统政策,仅凭分散的具体政策规范,指导作用有限;有深层次的政治和经济利益问题。最近国资委出台了《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解决了改制程序不规范的许多问题,但仍然存在需进一步明确、完善的问题。
二、若干看法及建议
(一)指导思想
绝大多数国有企业都有必要进行改制。除主要职能是公共服务、业务和财务与政府难以分开的少数企业外,绝大多数国有企业都应变成公司制企业,部分劳动密集型的中小企业可以变成合作制企业,绝大多数企业都可以股权多元化。
要根据企业发展前景及国家的国有经济布局调整战略,确定国有企业改制的基本方案。
按从实际出发、统筹兼顾原则确定国有企业改制的实施方案。统筹兼顾首先是要处理好国有股东、收购者、债权人、经营者及职工的关系,其次是要处理好企业改制和企业长远发展、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关系。
按公开竞争、分类推进的原则推进国有企业改制工作。
配套改革和调整政策,创造有利于国有企业改制改组的条件。
(二)尽快确定国有经济布局调整的基本规划和政策
凡是可以转为公司的企业,原则上股权都可以多元化。不宜股权多元化目前只能是国有独资公司的,一是需要国家直接控制业务的公司(如造币公司),这些公司业务特殊,且中国不具备相应业务外包的条件;二是基于重要性和财务原因需要国家直接控制的公司,如一些国防工业公司,这是因为其业务重要,目前财务尚不能独立,我国尚未建立与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包括国防科研、国防订货在内的管理体制。一些持有较多不良资产的国有独资公司,目前不具备股权多元化条件,但经过业务和资产结构调整,将来仍能股权多元化。
国家必须控股或相对控股的企业,应当是属于国家必须控制领域的公司,或是公司业务影响大,即使将来国家可不控股但为平稳过渡或各“看一看”在一定时期内也需控股的公司。在规模很大、市场结构从长期看会是垄断或寡头(或巨头)控制型的、经济社会影响极大的产业,如汽车业、石油业、钢铁业、电信业、金融业、航空业、国防工业,至少在一定时期(如5~10年)或更长时间内会有一定数量的这样的企业。以后可以进一步出售国有股份,还可以设黄金股作为特殊的安全闸门。
国有企业股份可以出售给一般国民、私人企业或投资家(机构或个人)、外国企业与外国投资者。出售股份时既要考虑出售的财务利益,还要考虑是否有利于企业发展,是否会造成外国资本及个别私人资本对行业的垄断或控制。由于中国私人资本相对较弱,在同等条件下,可支持有条件的中国私人资本优先购股。
(三)结合发展和组织结构调整推进国有企业改制
大型企业或集团在确定改制方案时有必要先对公司或集团的战略目标、业务前景及组织体制进行评估,要进行相应的结构调整再推进改制。
国家及某些地方的大型国有企业,不少业务重合、事业重复,又不可能形成规模经济水平之上的竞争,可以先进行适当的归并整合,而后改制。整合应当用市场化的办法推进。但股东同一的企业,从法律上看亦可根据股东的安排直接合并或整合。因为如果先改制形成多元股东结构后再合并或整合,成本可能显著上升。但到底是否及如何整合,必须进行经济分析。
许多国有独资企业,其下有一家甚至多家上市公司,拥有的存续资产有优有劣。形成这种结构,与我国采取优良资产上市、不好资产留给母公司的做法及利用母公司让政府和实体企业隔离、减少干预的想法有关。这种结构,使国有独资的母公司很难改制和股权多元化,简单化地让上市或非上市的子公司引入新股东,则可能破坏集团内凝聚力和整合能力。因此对这类集团,至少应评估是否有必要对主体业务资产及相应的子公司先进行适当整合,包括母子公司合并,而后引入新股东、实现母公司改制乃至上市的路径和方案。TCL集团提出并得到批准的母公司引入战略投资者而后吸收上市子公司的方案,就是改制与集团组织结构调整结合的一种做法。这种做法从结构上消灭了上市公司与集团可能有不正常关联交易的根源,其做法和经验值得研究和借鉴。
国有大中型企业根据原国家经贸委等八部委文件进行主辅分离改制,也是改制和企业业务、组织结构调整相结合的做法,应积极推进。这方面要注意的是,必须是真正的主辅分离,以防出现3~5年后需要再整合导致整合成本上升的问题。
(四)根据有利于发展、分类推进、公开竞争原则推进国有企业改制(本节参考了William.Mako和张春霖于2003年9月在世行中国蒙古局与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企业所联合召开的研讨会上报告的观点。)
明确改制目标为出售收益最大化和有利于企业发展。国有企业改制目标通常是多元的。各国都依据本国情况确定改制目标的优先顺序。我国企业改制的目标应是收益最大化和有利于企业发展。在一定条件下,如该企业发展有战略意义时,可优先考虑企业发展目标。一些国家在绩优大型国有企业以IPO方式进行股权多元化时,实施让一般投资者获得较多股份、分享改革利益推动资本市场发展的政策,也值得我们研究和借鉴。
分类推进国有企业改制。改制方式取决于改制企业的特征和需要。小型国有企业改制宜采用公开拍卖或招标的方式,对无力偿债或难以审查的宜用清算改制方式。大中型国有企业改制应重视吸引战略投资者的改制方式。首次公开发行(IPO)企业仅限于大型、运营良好的国有企业。管理层或职工收购(MBO、EBO)改制主要适用于特别依赖经营者和职工技能的国有企业,及成长过程中国家投入较少的企业。大型企业MBO特别要注意公开性、竞争性。在中国的条件下,靠MBO进行大型企业改制比较困难。大型企业,从中长期的角度看,所有和经营分离仍将是基本的结构,即大企业经营者获得股份总体地看数量比例小,是激励性的,而不是控制性的。大型企业可以搞MBO,但不能将MBO作为大型企业改制的主体模式。改制企业是否要改组也要分类考虑:存在结构性问题的大型企业有必要进行改制前重组,但应充分考虑投资者意愿,减少随意性重组;中小企业按现状转制较合理,也易推进;以IPO方式改制企业一般必须实施改制前重组。
改制政策管理的重点是提高改制竞争性、减少不确定性、以处理好利益相关者关系及“人”为中心做好统筹协调。提高改制过程的竞争性是保证改制公平性、有效性,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根本措施。减少不确定性的工作,包括公开、明晰、透明改制的有关政策和程序,让潜在购买者获得企业信息、根据新会计制度编制财务报表,向潜在购买者提供尽职调查和协议机会,对潜在购买者进行资格认证等。改制的利益相关者包括股东、经营者、债权人、职工、社区,处理好其间关系,尤其是经营者和职工问题,是改制工作健康推进的关键,统筹设计的中心。
(五)进一步完善具体政策、配套调整有关政策
最近有关部门陆续公布的规范国有企业改制的文件,对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推进、规范有积极意义,得到各方面的关注和好评。但是仍有些问题需进一步明确和完善。
执行国有企业产权交易必须到产权市场“进场交易”的规定可有一定灵活性。规定必须“进场交易”是为了保证交易的竞争性和透明性;防止国有资产交易因暗箱操作带来流失。国有企业产权交易形态多样、情况复杂,不是上市公司的股票交易。前者是专家交易,后者是面对一般投资者、具有标准合约性质的短时间的大量交易。交易的合理性、有效性,前者归根到底靠股东尽责到位,后者靠交易透明竞争、中介机构够格认真。要求都进场交易,有可能出现因不能应对情况的复杂性因而交易低效及不便、成本过高等问题。建议在执行“交易进场”规定时,应在符合信息充分公开实质性条件的情况下,对企业,特别是对小企业有一定的灵活性。由于在多数情况下,进场交易本质上是要求企业信息公开,所收费用应和其功能作用相适应,还应当允许企业通过其它合适渠道公布信息,获得有关服务。
合理把握经营者、职工和其它投资者在购买国有股权时一视同仁的要求。此规定符合出让股权公平竞争原则,有利于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何况大企业经营者获得股份,总体地看是获得股权激励,不是大企业改制股份交易的主体。但当企业的经营者本质上是公司创业者,公司发展没有靠国家的长期的特殊政策资源,只要方案合理,公开透明,应当允许在企业改制时用适当奖励或其它方式给创业者一定的股份奖励。这样做没有违反一视同仁原则,因为奖励是国家出让部分股份;有利于改制和企业转变机制;亦是国家认可的原则(国家有关高新技术企业的政策中就有类似奖励股份的规定)。何种奖励方案合理?最好请专业咨询机构设计。奖励方案若符合以显著中长期业绩为基础、市场可比、社会公认原则,相关关系应能平衡协调(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企业所的《非上市高科技公司股权激励政策研究》报告专门讨论了股份奖励的依据、原则及分析模型)。
对企业职工购股问题,国家亦需出台有关政策。许多国家都允许国有企业改制时职工优惠持有本公司一定的股份。过去上市公司职工持股问题很多,根子在公司治理和资本市场有问题,缺少有关规范。现在已到了必须解决有关问题的时候了,因为以后绩优国有企业可以上市或让外资持股,解决这个问题已日益紧迫。
无形资产纳入国有企业转制评估资产范围的规定,符合国际及我国的会计原则。但是在满足一定条件,如国家仍控股或企业规模较小等情况下,可考虑不作或仅作简单的无形资产评估。新晨
859号文对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时职工处理问题给了许多鼓励政策。由于大集团子公司情况、收入差异大,如不统筹安排职工处理问题可能会有扩大差异、加大改制成本等问题。建议政策上可鼓励集团型的大公司在集团范围内适当集中管理、统筹平衡职工的处置成本。这类工作中的部分,如退休职工补差基金的管理亦可委托给社保、保险、信托等机构。国家亦可制定包括税收在内的政策,鼓励大公司将这些业务统起来外包出去。此外还应允许集团根据情况对集团内改制企业职工补偿等社保支出进行统筹安排。
金融要支持改制。特别是在明确了购买股份一视同仁平等竞争的原则后,不允许金融机构支持中国的投资者、经营者和职工购买股份,就等于承认事实上的不平等,即资本实力雄厚且能从国外融资的外商将在实质上成为最有竞争力的收购者。应当调整政策在评估控制风险的基础上,允许用债券、信托、贷款、基金等多种金融手段支持合适者购买股份。
改制要发挥各种中介服务机构的作用。以鉴证及相关咨询服务为主的法律、会计、资产评估公司和主要从事方案设计的管理咨询公司、从事经纪业务的经纪公司或金融公司,作用都极为重要。国家应支持这些机构发挥作用,要支持一批中国的咨询服务公司在这一进程中获得较快成长。
(一)有关企业股权转让、整体资产转让方面
1.如果企业整体资产转让交易的接受企业支付的交换额中,除接受企业以外的现金、有价证券、其他资产不高于所支付的股权的票面价值(或股本的账面价值)20%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转让企业可暂不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转让企业和接受企业不在同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须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确认。同样,合并企业也享受上述优惠政策。
2.企业进行清算或转让全资子公司以及持股95%以上的企业时,投资方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投资方股息性质的所得。为避免对税后利润重复征税,影响企业改组活动,在计算投资方的股权转让所得时,允许从转让收入中减除上述股息性质的所得。
3.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股权投资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但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4.转让企业暂不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的整体资产转让改组,接受企业取得的转让企业的资产的成本,可以按评估确认价值确定,不需要进行纳税调整。
5.购并或控股前各企业应享受的定期减免税优惠,未享受期满的,且剩余期限一致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购并或控股后的企业可继续享受优惠至期满。购并或控股前各企业应享受的定期减免税优惠,未享受期满的,且剩余期限不一致的,应分别计算相应的应纳税所得额,分别按税收法规规定继续享受优惠至期满。
6.国有企业改制转让企业全部产权,不征收增值税。
7.国有企业改制中由于资产评估减值而发生流动资产损失,如果流动资产未丢失或损坏,只是由于市场发生变化,价格降低,价值量减少,则不属于非正常损失,不作进项税额转出。
(二)有关债务重组方面
企业在债务重组业务中因以非现金资产抵债或因债权人的让步而确认的资产转让所得或债务重组所得,如果数额较大,一次性纳税确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在不超过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三)有关企业合并、分立方面
1.合并企业支付给被合并企业或其股东的收购价款中,除合并企业股权以外的现金、有价证券和其他资产(以下简称非股权支付额),不高于所支付的股权票面价值(或支付的股本的账面价值)20%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当事各方可选择按下列规定进行所得税处理:
被合并企业不确认全部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不计算缴纳所得税。被合并企业合并以前的全部企业所得税纳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担,以前年度的亏损,如果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可由合并企业继续按规定用以后年度实现的与被合并企业资产相关的所得弥补。具体按下列公式计算:某一纳税年度可弥补被合并企业亏损的所得额=合并企业某一纳税年度未弥补亏损前的所得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合并后合并企业全部净资产公允价值)。
被合并企业的股东以其持有的原被合并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旧股)交换合并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新股),不视为出售旧股,购买新股处理。被合并企业的股东换得新股的成本,须以其所持旧股的成本为基础确定。但未交换新股的被合并企业的股东取得的全部非股权支付额,应视为其持有的旧股的转让收入,按规定计算确认财产转让所得或损失,依法缴纳所得税。
2.分立企业支付给被分立企业或其股东的交换价款中,除分立企业的股权以外的非股权支付额,不高于支付的股权票面价值(或支付的股本的账面价值)20%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企业分立当事各方也可选择按下列规定进行分立业务的所得税处理:
被分立企业可不确认分离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不计算所得税。
被分立企业已分离资产相对应的纳税事项由接受资产的分立企业承继。
3.企业为合并而回购本公司股,回购价格与发行价格之间的差额,属于企业权益的增减变化,不属于资产转让损益,不得从应纳税所得中扣除,也不计入应纳税所得。
(四)有关亏损弥补方面
1.企业分立前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根据分立协议约定由分立后的各企业负担的数额,按税收法规规定的亏损弥补年限,在剩余期限内,由分立后的各企业逐年延续弥补。
2.被兼并企业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应区别不同情况处理。
被兼并企业在被兼并后继续具有独立纳税人资格的,其兼并前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在税收法规规定的期限内,由其以后年度的所得逐年延续弥补,不得用兼并企业的所得弥补。
被兼并企业在被兼并后不具有独立纳税人资格的,其兼并前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在税收法规规定的期限内,可由兼并企业用以后年度的所得逐年延续弥补。
3.企业进行股权重组,在股权转让前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可按税收法规规定的亏损弥补年限,在剩余期限内,由股权重组后的企业,逐年延续弥补。
(五)有关企业对外投资方面
企业以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包括股份公司的法人股东以其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向股份公司配购股票,应在投资交易发生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有关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规定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上述资产转让所得如数额较大,在一个纳税年度确认实现缴纳企业所得税确有困难的,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作为递延所得,在投资交易发生当期及随后不超过5个纳税年度内平均摊转到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中。
二、有关国有企业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方面
鼓励有条件的国有大中型企业在进行结构调整、重组改制和主辅分离中,利用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和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改制创办面向市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法人经济实体,多渠道分流安置企业富余人员和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减轻社会就业压力。对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除国家规定不予免税的行业外),凡符合相应条件,经有关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三、有关企业破产方面
(一)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清算完毕后,拍卖给其他企业,拍卖后重新办理工商登记,可以视同新办企业。凡符合企业所得税优惠条件的,可享受新办企业的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
(二)关联企业之间的应收账款,经法院判决负债方破产,破产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负债部分,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应允许债权方企业作为坏账损失在税前扣除。
四、有关处理企业职工劳动关系方面
(一)企业对已达一定工作年限、一定工龄或接近退休年龄的职工内部退养支付的一次性生活补贴,以及企业支付给解除劳动合同职工的一次性补偿支出等,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各种补偿性支出数额较大,一次性摊销对当年企业所得税收入影响较大的,可以在以后年度均匀摊销。
(二)企业按照劳动保障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文件规定标准支付给职工的经济补偿金,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五、有关安置国有企业下岗职工方面
(一)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凡在*5年底之前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外),可按有关规定享受最长期限为3年的免交税务登记证工本费。
(二)对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不足职工总数30%,但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企业职工总数×100%)×2。
(三)对新办的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不足职工总数30%,但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企业职工总数×100%)×2。
对于从事商品零售兼营批发业务的商业零售企业,采用定额税收优惠办法,即凡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在*5年底前可享受定额税收扣减优惠。
税收优惠按安置下岗失业人员数量核定,并一律从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足的结转至下一年继续扣减,扣减年限截止至*5年底。
具体扣减数额=企业安置下岗失业人员数量×*0元/年
(四)对现有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和现有的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新增加的岗位,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对年度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额减征30%。
(五)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凡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自*3年1月1日起,每吸纳1名下岗失业人员,每年可享受企业所得税*0元定额税收扣减优惠。当年不足扣减的,可结转至下一年继续扣减,但结转期不能超过两年。
(六)纳税人吸纳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按《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107号)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取得的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六、有关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企业方面
(一)工业企业在*4年7月1日后新购置的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除外),可在现行规定折旧年限的基础上,按不高于40%的比例缩短折旧年限。工业企业在*4年7月1日前购置并尚未折旧完的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除外),自*4年7月1日起,在尚未折旧年限的基础上按不高于40%的比例缩短折旧年限。
(二)工业企业在*4年7月1日后受让或投资的无形资产,可在现行规定摊销年限的基础上,按不高于40%的比例缩短摊销年限。工业企业在*4年7月1日前购置并尚未摊销完的无形资产,自*4年7月1日起,在尚未摊销年限的基础上按不高于40%的比例缩短折旧年限。但协议或合同约定有使用年限的无形资产,应按协议或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进行摊销。
(三)企业的计税工资税前扣除标准提高到每月人均1*元,企业在上述标准以内实际发放的工资可以在税前扣除。
七、有关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方面
(一)鼓励工业企业加大技术开发费用的投入
1.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验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试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研究设备的折旧、与新产品的试制、技术研究有关的其他经费以及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不受比例限制,计入管理费用。
2.盈利的工业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应逐年增长,增长幅度在10%以上的企业,除据实扣除外,可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税所得额。
3.企业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所购置的试制用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摊入管理费用,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单独管理,不再提取折旧。
4.凡在我国境内投资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的企业,其项目所需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从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设备购置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如果当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不足抵免时,未予抵免的投资额,可用以后年度企业比设备购置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延续抵免,但抵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二)推动产、学、研的合作,促进联合开发
1.企业技术开发和新产品研制,在依靠自身技术力量的同时,应通过多种形式与科研院所、高等学校开展合作,增强企业技术开发能力。鼓励和支持科研院所、高等学校直接进入大中型企业或企业集团,成为企业的技术开发机构,也可以通过联营投资、参股、控股或者兼并等方法实现与企业的联合,促进企业逐步成为技术开发的主体。
2.企业技术开发可以采取自主开发、委托其他单位开发和联合开发等形式。鼓励企业与其他单位(包括企业、事业单位、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进行联合开发,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单个企业难以独立承担的技术开发项目,按照联合攻关、费用共摊、成果共享的原则,报经主管财税机关批准后,可以采取由集团公司集中收取技术开发费的办法。其中成员企业交纳的技术开发费在管理费用中列支,集团公司集中收取的技术开发费,在核销有关费用支出后,形成资产的部分作为国家投资,在资本公积金中单独反映。
(三)加速企业技术成果的产业化和商品化
1.企业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超过30万元的部分,依法缴纳所得税。
2.企业为验证、补充相关数据,确定完善技术规范或解决产业化、商品化规模生产关键技术而进行中间试验,报经主管财税机关批准后,中试设备的折旧年限可在国家规定的基础上加速30%—50%。
(四)推进企业机器设备的更新
1.企业可以根据技术改造规划和承受能力,在国家规定的折旧年限区间内,选择较短的折旧年限。对在国民经济中具有重要地位、技术进步快的电子生产企业、船舶工业企业、生产“母机”的机械企业、飞机制造企业、汽车制造企业、化工生产企业、医药生产企业和经财政部批准的企业,其机器设备可以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其他企业某些特殊机器设备,凡是符合财政部行业财务制度规定的,也可以实行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
2.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清产核资的企业,在综合考虑企业承受能力和技术进步状况的基础上,可按重估后的固定资产价值提取折旧。
3.企业技术改造采取融资租赁方法租入的机器设备,折旧年限可按租赁期限和国家规定的折旧年限孰短的原则确定,但最短折旧年限不短于3年。
4.企业购入的计算机应用软件,随同计算机一起购入的,计入固定资产价值;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购置成本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或构成无形资产的,可以按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按法律规定的有效期限或合同规定的受益年限进行摊销,没有规定有效期限或受益年限的,在5年内平均摊销。内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为2年。
八、有关涉农国企的优惠政策
(一)对国家认定为农业产业化的重点龙头企业和其所属直接控股比例超过50%以上的子公司,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取得的收入,与其他业务分别核算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国有农口企业、事业单位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渔业类初级加工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所得税。
九、其他相关政策
(一)企业利用本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属《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而生产的产品所得,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5年。
(二)资源综合利用免税。企业利用本企业外的大宗煤矸石、炉渣、粉煤灰作主要原料,生产建材产品的所得,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5年。
(三)为处理利用其他企业废弃的,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而新办的企业,可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1年。
上诉制度是司法制度的重要构成部分,担负着多样化的司法功能,[1并且需要在不同的价值目标之间进行平衡和取舍。[2由于现代社会的急剧变迁,很多国家的民事上诉制度无论是在制度设计还是实际运作上均面临着种种新题目,并进而影响着整个司法制度的有效运行。在我国,由于制度设计上固有的缺陷,加之司法实践中颇具中国特色的请示报告之风盛行,再审程序启动的随意性大,“终审不终”现象普遍存在,民事上诉制度在理论和实践两个层面均存在着比其他国家更加难以克服的新题目。这种状况不但影响了对当事人正当权益的保护,而且损害了法院的权威,动摇了司法的根基。[3学者普遍以为,我国民事上诉制度的改革和重构势在必行。[4
在英国,民事上诉制度具有悠久的历史,早在普通法的形成的初期就形成了分别针对事实新题目和法律新题目的复查制度。不过这种复查制度存在明显的缺陷,其基本的特征是摘要:对于不重要的、从判决的表面能发现的法律差错有很好的处理办法,但对于影响审理的进行以及陪审团活动的法律错误只有粗糙的处理办法,对于纯粹的事实方面的错误,则毫无办法。为此,英国《最高法院规则》在民事上诉制度中确立了“重新听审的方式”(by way of rehearing)的基本模式,赋予上诉法院享有第一审法院所有的修改诉讼文件的全部权力,以及就事实新题目接受新的证据的全部自由裁量权。[5而在此后的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英国的民事上诉制度一直未有重大的修改,系统的改革是随着英国大规模的民事司法改革,在改革理念的指引下逐渐展开的。
英国近年来在民事司法改革方面取得令众人瞩目的成果。[6本文侧重先容英国民事上诉制度改革的理念和规则,以期为我国民事上诉制度的重构提供一些参考和鉴戒。
二、英国法院体系和民事上诉制度的基本架构
在英国,民事法院体系由郡法院、高等法院、民事上诉法院和上议院四级法院所组成。[7其中郡法院负责受理一般的一审民事案件,而上诉法院、上议院作为主要的上诉审法院,基本上只受理上诉案件。至于高等法院,它既是重大、复杂民事案件的初审法院,同时也受理针对郡法院一审判决提出的上诉案件。在英国的民事司法架构下,当事人不服郡法院一审裁判的,可以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诉;对高等法院一审裁判不服的,可以向上诉法院上诉;假如对上诉法院的二审判决不服的,还可以向上议院提起第二次上诉。通常以为,英国民事诉讼实行的是三审终审制;而就上诉审的审理对象而言,第二审原则上为法律审,一般不涉及事实新题目,但在特定情形下亦涉及事实,第三审则为法律审。[8当然,以上的说明只是对英国民事上诉架构的粗略勾画,事实上英国民事上诉制度的内容相当繁杂,并且随着英国民事司法改革的深进而不断发展变化。
如前所述,郡法院是英国审理民事案件的基层法院。对于郡法院受理的案件标的额,最初有一定的上限限制(1977年为2000英镑,1981年进步到5000英镑),不过根据《1990年法院和法律服务法》,现在郡法院的民事案件管辖权不再受到金额上的限制,但是仍有地域上的限制,即当事人不能选择郡法院进行诉讼。当事人对郡法院地区法官的裁判不服的,只能向郡法院巡回法官提出上诉,上诉案件仍在郡法院进行审理。假如案件是由郡法院巡回法官适用多极程序或非凡程序审理的,则可以上诉到上诉法院。除此之外,对郡法院的其他裁判,只能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诉。
英国的高等法院是根据《1873年司法法》(the Judicature Act 1873)而建立的。作为民事法院,其管辖权在实质上不受任何限制。为了方便司法,高等法院分为***官分庭(Chancery Division)、王座分庭(Queen’s Bench Division)和家事分庭(Family Division)三个分庭,行使同等的管辖权摘要:王座分庭审理诸如违约和侵权的民事案件,只由一名法官审理。这些案件无一例外都由法官听审而无需陪审团,并且大多以调解或撤诉方式结案,只有1%的案件需要由法官作出判决。[9王座分庭附属的商事法庭审理有关银行、保险、等方面的诉讼;海事法庭则负责审理由于船舶碰撞引起的人身伤亡、货物损失的赔偿诉讼以及有关船舶所有权、海难救助、船舶拖曳、船员工资等的海事纠纷;***官分庭初审管辖权包括审理有关土地的转让分割、抵押、信托、破产、合伙、专利、商标、版权以及涉及公司法的案件。此外,***官分庭的独任法官可以审理针对税务官作出的有关税务决定的上诉案件,以及来自郡法院的有关个人无清偿能力的上诉案件;家事分庭管辖一切有关婚姻的纠纷和事项(无论是初审或上诉),还审理有关婚生子女、未成年人的监护、收养等事项的案件,以及《1989年儿童法》、《1996年家庭法》等婚姻家庭法律所规定的诉讼案件。家事分庭由庭长和其他普通法官组成。根据《1978年家事诉讼和治安法院法》提起的上诉案件,通常由两名或更多的法官组成法庭审理。但假如上诉只涉及分阶段或一次性的用度支付新题目,则将由一名法官独任审理。[10根据《1989年儿童法》提起的上诉通常由一名法官审理,除非庭长另有指示 根据英国《1981年最高法院法》,上诉法院由***官、上议院常任法官、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高等法院家事分庭庭长等法官组成。除此以外,上诉法院或高等法院的所有前任法官以及高等法院的所有现任法官,都可以被要求参加上诉法院的案件审理。前任的法官可以拒尽这一要求,但现任法官无权拒尽。上诉法院包括民事上诉庭和刑事上诉庭,其中民事上诉庭主要审理来自高等法院所属三个分庭以及郡法院的民事上诉案件。从1970年开始,在特定情况下,一些民事案件可以通过“蛙跳”(leapfrog)程序越过上诉法院而从高等法院直接上诉到上议院。这样的上诉必须满足以下两个条件摘要:(1)审判法官发给证书、所有当事人同意、案件涉及重至公众利益新题目或者法官受到高等法院或上议院先前判决的约束;(2)上议院同意受理。[11
对于不涉及欧盟法律的案件,英国上议院是联合王国的最高上诉法院。上议院作出的司法决定只能被成文法或上议院在以后的案件中拒尽遵循先例的决定所推翻。上议院议长是***官,同时也是最高法院院长。协助***官工作的人包括7—12名上议院常任法官以及任何现任或曾任高级法官职务的上议院议员,例如前任***官或已退休的上诉法院法官。上议院常任法官是上议院终身议员,[12他们经常被称作法律议员(Law Lords)。上议院的初审管辖权十分有限,一般说来只对涉及贵族的爵位继续争议案件和侵犯上议院自身议会特权的案件行使初审管辖权。不过随着《1948年刑事审判法》的通过,上议院审判贵族犯罪的初审管辖权已被废除。任何民事案件要在上议院提起上诉,必须首先获得上诉法院或上议院的许可,其具体的程序现在由《2000年适用于民事上诉的上议院诉讼指引》(House of Lords Practice Direction Applicable to Civil Justice,2000)所规定。
根据《1972年欧洲共同体法》,自1973年1月1日起英国成为欧共体成员国。这样,欧共体法院(The Court of Justice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就取代上议院成为英国的终审法院。但是,欧共体法院仅处理具有欧洲因素的案件,对于国内案件,上议院还是联合王国的终极上诉法院。而所谓的“涉及欧洲因素”,一般指涉及欧共体其他成员国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案件。大多数提交到欧洲法院的案件都涉及贸易贸易新题目,但欧洲法院也就很多社会新题目(如同工同酬、性别歧视等)作出过权威性裁判。[13
根据英国《1833年司法委员会法》,枢密院成立一个专门的司法委员会(Judicial committee of the Privy Council),作为24个英联邦领地和6个英联邦独立共和国的最高上诉法院。为了方便司法,司法委员会设在伦敦。法庭应由至少3名委员会成员(实践中通常为5名)组成,并且这些委员一般都是上诉法院的常任法官,因此司法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具有很大的权威性。但必须注重的是,委员会的决定对英国法院不具有尽对的拘束力。从技术上讲,委员会对一个案件所作出的决定不是判决,而只是向女王提出的建议。在司法实践中,这一建议需要通过枢密院令才能得到执行。[14
劳工上诉法庭是根据《1975年劳工保***》而建立的,它主要受理来自各种产业和劳动纠纷法庭的上诉案,其涉及领域很广,包括裁员补助、同等支付、雇佣合同、性别、种族和残疾歧视(限于劳动雇佣领域)、不公平解雇、非法扣减工资、雇佣保护等。除了藐视法庭的案件外,劳工上诉法庭对事实新题目作出的裁判都是终局的。但是对于法律新题目,当事人可以向上诉法院或苏格兰最高民事法院上诉,并可进一步上诉到上议院。
三、英国民事上诉制度改革的进程和理念
在英国,民事案件的上诉率一直居高不下,并且有大量的案件得不到及时的审结。1990年,法院总共审理了954件民事上诉案件,而其中的573件处于未决(outstanding)状态。而到了1996年,提起上诉的民事案件总数达到了1,825件,未决案件而随之增加到了1,288件。[15为解决英国民事上诉案件数目不断增长以及由此带来的诉讼延迟等新题目,英国司法大臣迈凯(Mackay)勋爵委任鲍曼(Bowman)勋爵对上诉法院民事审判庭进行综合性评审,并于1997年9月出版了《对上诉法院(民事审判庭)的评审》报告。在上述报告第二章“民事上诉制度的基本原则” (Principles underlying a civil appeals system)中,鲍曼勋爵对英国民事上诉制度改革的提出以下12项基本原则摘要: 1.民事上诉,应符合沃尔夫(Woolf)勋爵建议的民事司法制度应具备的原则。[16
2.上诉不视为自动进行的诉讼阶段。
3.对案件结果不满足确当事人,应有机会向上级法院上诉。上诉审法院将初步判定原审判决是否不公正,如不公正,则答应上诉程序继续进行。
4.上诉程序应尽可能将结果不确定和诉讼迟延降至最低。
5.上诉程序既具有私人目的,亦有公共目的。
6.上诉制度的私人目的在于,纠正导致不公正结果的错误、不公或不当的法官自由裁量。
7.上诉制度的公共目的在于,确保公众对司法裁判的信心,并在有关案件中阐明并发展法律、惯例和程序;以及协助维持一审法院和审裁处的水准。
8.对上诉的审理,应和上诉理由和争议标的性质相适应。
9.惟有提出了重要的法律原则或惯例新题目,或者存在再次上诉的其他强制性理由,再次上诉方具备正当性。
关键词:巴塞尔III;金融监管改革;风险管理
中图分类号:F8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3)10-0-01
一、后金融危机时期对巴塞尔II的主要修订
巴塞尔II的三大支柱分别为:最低资本金要求、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市场约束。巴塞尔协议第三版(巴塞尔 III)根据金融危机中的反思与批评,分别对三大支柱进行了修订, 意在创新与稳健之间创建一个更加平衡的金融体系。
(一)完善第一支柱的内容。第一支柱的修订是巴塞尔III的重点所在,巴塞尔委员会主要从资本质量和规模、监管指标、流动性监管和风险计量模型这四个方面对监管标准和方法进行改革。1.提高了资本质量和规模的要求。巴塞尔协议第三版规定,截止到2015年1月,全球各商业银行的一级资本充足率下线将从现行的4%上调至6%。由普通股构成的“核心”一级资本占银行风险资产的下限将从现行的2%提高至4.5%,建立起2.5%的资本留存缓冲和0%-2.5%的逆周期资本缓冲。一旦银行的资本金比率降低至4.5%以下,将面临严厉的监管制裁,可能牵涉到国家监管机构出面干预。对于银行而言,巴塞尔III进一步要求其增加资本、缩小资产负债表,放弃过高风险的业务。表1具体展示了从巴塞尔II到巴塞尔III的资本充足率要求的变化。2.增加杠杆率作为监管指标之一。巴塞尔委员会针对资本监管体系,首次引入最大杠杆率作为资本监管的最低保障,尽管具体的数值标准还有待协商。随着资产证券化产品的过度开发,投资银行、对冲基金等金融机构的杠杆率不断飙升,杠杆率的增加使得以股本形式存在的资本相对减少,增加了整个金融体系的脆弱性, 在危机发生时巨大的去杠杆效应加速了灾难性的发展。3.增强流动性监管。首次引入了流动覆盖率(LCR)和净未定资产比率(NSFR)两个流动性测评指标。前者要求在压力情景下,银行的流动性要能够坚持至少30天,目标在于提高机构抵御短期流动风险的能力,确保有充足的高质量流动资产以渡过持续一个月的高压情景。后者反应银行的资产与负债的匹配程度,要求一年以内可用的稳定资金大于需要的稳定资金,提高机构在更长期内防范流动风险的能力。
(二)完善第二支柱的内容。对第二支柱的完善主要体现在增大金融监管框架的覆盖范围和激励机制的完善,强调监管水平和标准的提高。覆盖范围中,将对“国际活跃银行”的关注扩展到对所有金融机构的关注,要求所有金融机构都要达到巴塞尔协议中的相关指标要求,尤其增加了对投资银行及对冲基金的审查,避免其在金融监管之外滥用资金权利,实行过高风险的投融资计划。激励机制上,要求金融机构建立与长期经营目标相一致的薪酬机制。与此同时,修订后的协议覆盖了更为全面的监管范畴,从传统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扩展到了流动性风险、信息科技风险和声誉风险。
(三)完善第三支柱的内容。对信息披露提出更高要求,具体表现在:要求资本的所有构成必须完全对外披露,并同时披露缓冲资本的情况;对于流动性风险,要求定期公开披露其风险状况和管理方面的定量和定性信息;对于证券化、表外风险暴露和交易账户下的信息披露要求给予详细的指引,以降低资本市场业务给银行资产负债表带来的不确定性;对于银行的薪酬发放也需要更加清晰和及时的信息披露。
二、对中国金融监管改革的启示
(一)加强风险管理和制度建设。全面风险管理(ERM)文化、制度和技术的构建是国内银行业实施巴塞尔协议的最大挑战。《中国银行家调查报告2011》表明,我国的银行业在风险管理提升和经营模式的转型中,面临的困难不仅是技术层面的,例如,数据的积累,风险量化方法的引入,风险模型的建立,信息系统硬件的开发等,这些基础构架的搭建需要人才的培养和时间的累积。除此之外,更大的困难则来自于银行机构内部风险文化的普及、制度政策的建立和内控系统的完善。它们是金融机构安全运营的基础,是组织的“软件”,是一系列将风险管理融合到商业战略计划并渗透到日常经营之中的过程,具有动态和持续的特征。这些软性的方面对银行的要求更高,需要金融机构自身的主动培养和长期的积累。因此,在落实巴塞尔协议的过程中,银行业必须建立风险管理体系,扎扎实实地落实识别、评估、应对、控制风险的流程。使得金融机构在自身的治理结构、内部控制、系统流程等方面得到全方位的提高,加快缩小与国际银行和金融机构管理质量方面的差距。
关键词:建构主义;活动与交往;探究学习;教学改革
中图分类号:G4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0845(2007)03―0003―02
收稿日期:2006―11―20
作者简介:续润华(1964―),男,河南灵宝人,教授,硕士生导师,博士,从事外国教学思想和高等教育史研究。
一、建构主义教育理论的产生与发展
建构主义(constructivism)渊于结构主义(Structionsm),其创始人可追溯到瑞士著名的心理学家皮亚杰。他认为个体的学习过程不是学生简单地把教师所传授的知识经验记住的过程,而是学习者在教师的指导下参与的知识建构活动。他认为“每一个认识活动都含有一定的认识结构”[1]350,而学习者的认识活动一般涉及图式、同化、调节和平衡四个环节,儿童是通过这四个环节在与周围环境的相互作用中逐步构建起关于外部世界的知识,从而使自身的认知结构和认识能力得到发展。在他看来,儿童与周围环境相互作用的过程主要涉及到同化和顺应两个过程,儿童在遇到新的刺激或新事物时,总是先试图运用个体的原有认知图式去同化它,如获得成功,便得到认识上暂时的平衡。反之,儿童便立刻做出适当的调节,通过调整原有图式或创建新的图式去同化新的刺激或新的事物,直至达到新的认识上的平衡。因此,皮亚杰强调教育者不能把儿童看作是消极的知识接受者,要把儿童看作是具有独立性、自主性和创造性的个体,教育者要注意为儿童创设良好的教育教学环境,引导他们在活动与交往中探究学习,不断提高他们的认知能力,学会与成人、同伴之间的合作与交往。这就是皮亚杰的认知结构形成和发展理论的基本观点,也是早期建构主义教学理论的主要观点。
前苏联心理学家维果茨基是建构主义教学理论的另一个代表人物。在维果茨基看来,学习者的心理发展水平和程度是要受社会制约的,社会环境在个体的身心发展中起着十分重大的作用,学习者的身心是在活动与交往的过程中发展起来的。因此,他强调教育者应该为学生创设良好的教育教学环境,引导学习者在活动与交往中探究学习。为了促进学习者的学习,维果茨基强调教育者要关注学习者的原有经验,要在了解学习者已有发展水平的基础上,为学习者确定经过他们努力能够达到的水平(最近发展区),调动学习者的积极性,促使他们身心发展水平的不断提高。
在皮亚杰、维果茨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心理学家科尔皮格、卡茨、拉斯菲尔德等人对认知结构的性质、发展条件、教学的认知策略等问题进行了系统深入的研究,使建构主义教学理论得到了丰富和完善,并逐步成为西方主要发达国家基础教育课程与教学改革的占支配地位的教学流派。
二、建构主义教学理论对我国基础教育教学改革的几点启示
建构主义教育理论在广泛继承当代心理学、教育学等学科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力图把能动的认识论渗透到教学理论的构建中去,注意充分发挥学生在教学中的主体作用,强调教育者要对学习者施加更多的人性关怀,为学生创设良好的教学环境,强调教学活动的主动性、建构性和交往性,引导学生在活动与交往中运用原有知识经验探究学习和合作学习,促使学生认识能力的不断提高,帮助学生养成主动求知的技能、情感、态度和习惯。这些颇具创新意识的观点构成了完整的建构主义教学理论体系,对当代教学理论的科学化、现代化做出了重大的贡献。
建构主义教学理论对我国基础教育正在进行的以提高学生综合素质为核心的教学改革有哪些有益的启示呢?
1.教师要转变教育观念,引导学生主动探究学习
近年来,我国中小学的教学方法改革取得了较大的进展,国外一些新的教学思想和教学方法(如发现法、暗示教学法、问题教学法等)被介绍到国内,一些中小学教师尝试着用新的教学思想和教学方法(如目标教学法、学导式教学法等)进行教学,但注入式、满堂灌的传统教学思想和教学方法仍然继续存在于中小学的课堂教学中,它确实妨碍了学生学习主动性、积极性的发挥,也影响了学生探究能力和习惯的培养。
现代教学理论认为,教学过程不是学生被动地接受教师传授的外界信息的活动,而是学生在教师的指导下积极主动地在活动和交往中运用原有知识经验进行的知识建构活动。国内外基础教育教学改革的实践充分证明,“倘如学生亲身参与某些与学科内容有关的活动,他们就更容易学到这种内容。……积极的教学方法要求学生不但要成为知识的接受者,还要成为知识的探索者、创造者”[3]51。“正像肌肉离开劳动和锻炼就会变得萎缩无力一样,智慧的发展离开紧张的动脑,离开思考,离开独立的探索,就得不到发展”[4]139。“学习――这并不是机械地把知识从教师的头脑里灌输到学生的头脑里。这是一种极其复杂的道德关系,在这种关系里起主导作用的、决定性作用的特征,就是培养儿童的荣誉和自尊心,并在此基础上培养他要成为一个好人的愿望。教师的任务就在于,要敏锐而巧妙地,坚持不懈而严格要求地培植儿童的智力和道德力量,帮助儿童把学习看成是一种要求做出很大努力的劳动,这种劳动只有在依靠自己的力量去克服困难而取得成果的时候才是一种愉快的劳动。这里有三个阶梯:做出自己的努力,靠劳动取得成果,享受脑力劳动的欢乐。儿童沿着这三个阶梯走上去,就会掌握牢固的、理解透彻的知识”[4]139。“教育当然需要传授知识,把人类已有的文化知识传授给新的一代。但更重要的是培养学生独立思考的能力,培养学生运用获得的知识去解决面临的新问题的能力,培养他们继续获得新的知识,善于总结新的经验、发展新的理论的科学的思想方法。即使是传授知识,也不能是灌输式的,而应该是启发式的,使学生知其然,也知其所以然”[2]52。
因此,我国教育工作者要为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培养高素质的创造性人才,就要尽快转变教育教学观念,真正把教学活动看作教师指导下的学生的知识建构活动,真正把学生作为学习的主体,切实调动学生的学习积极性,改变传统的注入式、满堂灌的教学思想,为学生创设良好的教学环境,引导学生主动参与、乐于探究、勤于动手,积极开展研究性学习,让他们积极参与知识的产生与发展的建构过程,使他们在研究性学习中不断提高认知能力,培养他们勤于动手、勇于探究、善于创造、善于合作、不断追求新知识的
良好习惯。
2.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领导要注意加强课程的研究,尽量体现课程内容的多样性、实用性、趣味性和探究性
各国基础教育教学改革的实践充分说明,课程内容及其编排直接决定了教师教的方式和学生学的方式,是影响教学改革进程和效果的关键,仅仅改革传统的教学思想和教学方式而不改革课程设置与课程内容,在理论上是不科学的,在实践上也是根本行不通的。因此,要加快我国基础教育教学改革的步伐,就要借鉴国外基础教育教学改革的成功经验,用现代的课程与教学研究的新成果对我国基础教育课程内容进行全面系统的、稳妥的改造,要尽可能地加强课程内容与学生周围实际生活的有机联系,体现课程内容的实用性、多样性、趣味性和探究性,要有利于调动学生积极参与课程学习的积极性,引导他们运用原有的知识经验在活动与交往中去探究新知识的产生与发展,不断提高自身的综合素养。
3.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领导要注意为学生创设良好的教育教学环境
国内外教育教学改革的实践充分说明,学校的教育教学环境对教师的教学方式和学生的学习方式具有重大影响。从20世纪初我国教育学者就大力提倡实行启发式教学,但直至今日注入式教学方式在各级学校教学中依然盛行,启发式教学方式在各级学校的教学中则很难推广应用。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固然很多,但我国各级学校缺乏实施启发式教学的教育环境则是不容忽视的。我国各级人民政府常年对基础教育投入偏少,基础教育办学经费特别是教学经费极其缺乏,造成我国许多地方教学设施老化,难以满足基础教育教学的基本要求;我国各级各类学校的教材内容更多地适合教师的系统讲授,而不适合学生的探究学习。我国各级学校的教师特别是中小学教师科学研究素养偏低,难以在教学过程中对学生探究学习进行有计划的指导。我国各级学校的教学评价方式更加偏重结果,偏重学生记忆知识的数量与质量,偏重统一的标准答案,而忽视了学生活的知识的过程……,这一切都限制了启发式教学方式在各级学校教育教学中的推广应用,影响了人才培养的质量。因此,要在我国基础教育教学改革中推广启发式教学思想,引导学生探究学习,就必须注意为我国基础教育教学创设良好的教育教学环境,要为学生编写适合他们探究学习的教材和教学参考资料,要注意提高各级学校教师的综合素质(特别是科学研究素养),改革传统的教育教学评价方式,确保启发式教学方式在我国各级各类学校的教育教学过程中的推广实施。
4.尽早建立科学的完善的教学评价体系
各国基础教育教学改革的实践充分说明,教学评价制度是影响教学改革进程和效果的重要因素,“促使智力劳动积极化的一个重要条件,是正确评价学生的知识。现行的知识评估体系有许多缺点。其一是,学生得到的评价仅仅表明工作结果(实际上是知识),而远非工作本身,即远非学生付出的努力”[5]142。这也确实值得我们反思。近年来我国中小学教学改革虽然取得了一些进展,但总的来说效果不佳。造成我国教学改革进展缓慢,效果不佳的原因很多,其中缺乏科学、完善的教学评价制度则是不容忽视的。教育主管部门要求学校教师进行教学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但却继续沿用应试教育的指标体系去评价教师和学生,使广大的中小学教师和学生无所适从。为了在激烈的升学竞争中取胜,许多学校只能口头上轰轰烈烈高喊素质教育,行动上扎扎实实搞应试教育,因而影响了素质教育教学改革(包括教学方法改革)在我国中小学的全面推行。因此,我国教育主管部门既要向中小学教师介绍新的教育理念(如学生是学习的主体,教学是教师指导下的学生的知识建构过程,课程是经验等)和新的教学方法(如研究性学习法、程序教学法、暗示教学法等),又要注意不断完善教学改革环境,尽快建立和完善科学的实用的教学评价制度,使教学评价的过程成为促进教师和学生共同探究学习,全面提高素质的过程。
参考文献:
[1]华东师范大学教育系,杭州大学教育系.现代西方资产阶级教育教育思想论著选[M].北京:人民教育出版社,1980.
[2]人民教育出版社.教育体制改革重要文献汇编[G].北京:人民教育出版社,19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