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想要写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吗?我们特意为您整理了5篇自然资源管理范文,相信会为您的写作带来帮助,发现更多的写作思路和灵感。
社会网络分析(SNA)最早诞生于社会学领域。社会学中社会网络是一种分析工具,主要用于厘清行动者之间、行动者与环境之间的关系。社会网络分析还是一个视角,是由行动者之间的关系所构成的社会结构,社会关系本身成为研究的对象[5]。最近十年,社会网络分析(SNA)在国内已被广泛运用于传播学、管理学、项目管理、组织管理、知识管理等领域。社会网络可运用于传播学,吴飞认为传播是一个网络状模式,只有那些善于利用多种传播网络的个人或者组织才会拥有更多的信息资源,他们也就拥有更多的社会和文化资本[6]。姚小涛等认为社会网络分析有助于解决新的环境下管理实践与理论研究的挑战[7]。社会网络分析还可以运用于产业集群研究,符正平等对企业社会网络进行测量,研究表明企业的社会网络异质性、网络和中心性强度对集群产业转移有显著影响[8]。朱庆华等总结了国内外社会网络分析在情报学领域的应用成果[9]。社会网络分析还可用于构建项目管理的网络模型,通过该方法的运用,能够降低利益相关方的治理风险,提高项目成功率[10]。社会网络分析运用于自然资源管理的研究在国内甚少,但在国外的文献中已出现一些重要的定性和定量研究成果[11]。为更好理解社会网络如何影响自然资源管理,首先有必要了解社会网络的类型、特征及其主要运用(见表1)。本文将从网络结构、网络关系和网络节点3个维度总结社会网络对自然资源管理的影响。从网络连接密度、网络凝聚度与子群、子群间的桥接点、个体行动者的网络位置与影响力、网络中心度、中心—网络等6个方面总结社会网络如何影响资源管理,特别是对自然资源管理过程中的知识转移、信息共享、共识构建所产生的影响。
2社会网络分析(SNA)在自然资源管理领域的应用
2.1网络连接密度
社会网络的基本功能是在行动者之间建立社会联系,从而将孤立的行动者转化成相互联系的行动者。因此社会联系越多,社会网络功能就越发达,可预见的结果是行动者合作和集体行动就越容易达成。众多的研究证实,较高的网络连接密度可以帮助行动者避免资源利用冲突,建立公共资源利用规则使集体行动可能性就越大,集体行动的增加将提高信息和资源交流的可能性,继而提高互惠和互信水平[12]。在自然资源管理研究中,社会网络密度与集体行动之间的关联性也得到证实。例如,研究者利用案例证明,将更多的利益相关者纳入自然资源管理的社会网络中可以显著增加他们之间的联系,并增加集体行动的可能。King研究了村庄渔业资源管理,案例显示当地渔民通过与更多的政府官员、有影响的个体之间交往联系,成功地解决了与渔业有关的系列问题[13]。较高的社会网络密度不仅可以增加集体行动的可能性,而且可以通过信息和知识的交换,增加网络内知识的学习和理解。研究证实,农林业资源管理中,非正式的社会网络联系加大了新技术和可持续管理实践信息的流动和交换,这些信息既来自于网络内部,也可以来自网络行动者与外界的联系[14]。
2.2网络凝聚度与子群
网络凝聚度员评估社会网络在多大程度上连接在一起的指标,高凝聚度的网络不会存在可以清晰辨别的子群(见表1中图1和图2)。凝聚子群是相互之间有稳定、直接、强烈、频繁联系的行动者子集[15]。社会网络子群的存在可能给自然资源管理集体行动带来挑战,对自然资源管理产生重要影响。例如与高的网络密度相反,一个群体密度低的网络如果存在清晰可辨的子群,那么子群之间的合作就会产生消极影响[16]。然而,如果连接子群之间的行动者有意愿、有能力去协调子群活动朝着共同的目标,形成和保持子群对促进自然资源管理就仍然有意义。网络子群可以促进子群系统内部的高度专业化交流和子群之间的信息交流[17]。所以要均衡网络的总体结构,允许子群的存在以及子群之间的互动,即有利于自然资源的管理。
2.3子群间的桥接点
网络子群之间的联系点叫做桥接点,即联系不同子群的节点(见表1中图4)。社会网络桥接点在自然资源管理领域上的价值体现在其作为网络之间信息和知识交换的中介。案例显示,成功建立自然资源共管的一个最重要的影响因素是区域内不同行动者和利益相关者之间存在信任的桥接点。关于渔民群体的案例研究显示,那些与外界拥有专业知识的子群有较好联系的群体,往往可能利用这些桥接点对生态过程有比较系统的理解[11]。社会网络桥接点对自然资源管理的显著作用还在于他们能够在以前不联系的群体之间培养信任关系,这有利于不同类型行动者形成集体行动。King的研究显示,只有当地渔民能够联系外部机构时,真正的决策进程才开始,社会网络与不同的外部与有权力的行动者之间建立的桥接点影响当地渔民的群体决策进程朝着有利方向发展[13]。Krishna使用印度农村的大样本数据证明,促进集体行动和经济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是农村与外界行动者和机构联系的能力[27]。Schneider等利用案例研究了不同政府官员与其他利益相关者之间的社会网络结构特征以及如何影响流域治理。研究发现,桥接点可以帮助异质性行动者之间进行相互合作[18]。Sandstrom的研究也表明,桥接点的存在促进了不同自然资源管理者的集体行动能力,继而调动不同行动者的联合行动[17]。研究还显示,桥接点使得观点和视角多样化,这能够促进创新并且找到自然资源管理复杂问题的解决办法,从而具有更高的适应能力[19]。这些适应能力来自于共识构建、冲突解决和资源共享。
2.4个体行动者的网络位置与影响力
在个体行动者层面,分析行动者的网络位置特征对理解行动者如何使用其位置来影响自然资源管理的过程也很重要。在社会网络分析中,一个行动者与其他行动者之间的连接度使用中心性矩阵进行定量分析[20]。通过占据社会网络的中心位置(见表1中图3),行动者能够在网络中对其他人施加影响,使他们更容易获得有价值信息而处于有利位置。如果一个行动者位于很多行动者网络中间,那么他就拥有很高的中心性,意味着这个行动者可以作为其他行动者之间联系的桥梁,高的中心性使得行动者有能力影响资源流动,同时通过桥节点也可为自己带来多种资源[21]。个体行动者的网络位置在自然资源管理中的影响力研究也广泛存在。案例显示,在一个地区内有关资源管理的行动者之间的关键节点往往由一小部分个体所掌握。另外Isaac等的案例显示,处于中心位置的农民通过获取信息和生态知识,把信息传递给社会网络中的其他农户,中心位置被用来提高整个社区资源治理[14]。但是,桥接点的存在本身不足以提高自然资源的治理,而位于中心位置的行动者能否利用这种位置给网络其他行动者提供便利也同样重要[18]。因此谁占据网络中心位置,如何利用这个位置将对资源管理结果产生重要影响。如果占据网络中心位置的个体不愿意利用这种优势,集体行动就将终止。同样,当个体拥有正式权威时,不占据好位置的个体也可能具有很大影响力,King的研究显示,网络中心位置和正式权威往往重叠在一起,对实际决策过程产生影响,如果个体不同时拥有这两者就可能产生不了大的影响力[13]。为解决这个问题,仔细分析位于网络影响力位置的行动者的属性就可以更好地理解其对资源治理的影响[14]。同时分析和研究这些中心行动者所采用的行动策略也显得非常重要。
2.5网络中心度
网络中心度度量的是处于中心位置的行动者与其他成员之间的距离[15]。社会网络里如果拥有高中心性和低中心性的行动者,这个网络就有很高的整体网络中心度(见表1中图3)。早期的研究显示,高的网络中心性对解决简单问题有益,而复杂问题需要更多元化结构的网络。一些研究表明,较高的网络中心性对资源治理中形成集体行动有积极的作用,主要是通过中心行动者的积极影响力来达到协调[17]。但是较高中心度的网络有可能不合适长期的社会—生态系统治理,因为他们不适合解决复杂问题,如果位于中心位置的行动者不作为将会导致网络非常脆弱。Bodin等的研究表明,高的网络中心度对自然资源治理是否有利取决于治理的阶段[11]。例如在自然资源治理的开始阶段,需要高的网络中心度来动员和协调行动者,但是为让更多的行动者来解决复杂生态系统管理问题,较低中心度的网络则更有利。
2.6中心—网络
一种特殊的网络叫中心—网络,其特征是网络中心成员之间紧密联系,成员仅与中心成员联系,相互之间不联系[22](见表1中图5)。这种网络特征对自然资源管理过程中的信息传播和获取多样性知识具有重要意义。中心—结构对资源管理领域的信息获取和知识交换具有重要作用。Isaac等的案例显示,加纳4个混农林村庄的农户网络就呈现中心—结构,网络核心成员比成员更为积极地参与新信息和知识的获取,不但从社区外(如政府机构)也从村庄农户那里获取信息[14]。这些核心成员扮演了两种角色,既把新信息带进村庄,也将新信息在核心成员以及成员之间传播。这种信息传播对于村庄采用新的可持续农业技术和提高农业产出有积极的意义,沟通渠道一旦在核心成员和成员之间建立起来,将会对自然资源治理中的信息传播产生有益的作用。中心—组织共同形成集体行动影响资源管理进程。
3研究趋势与展望
3.1社会网络的平衡
社会网络及其结构特征对自然资源管理的作用并不是单一的积极作用。当网络行动者之间的关联较多时有利于集体行动达成。但过多的网络连接则会形成同质化,以至于降低团体对环境变化的能力。因此如何选择最合适的水平,需要平衡那些相互之间抵消的网络结构,以达到促进自然资源管理效率的作用。另外网络粘合点有利于团体内部的协调和集体行动,而网络桥接点有利于获取外部行动者的信息和支持,粘合点和桥接点的搭配比例将影响社会网络对资源管理的效果,需要进一步研究。
3.2社会网络建立和行动者的参与
社会网络及其结构对自然资源管理很重要,那么是否可以建立或设计不同形式的社会网络?研究显示,改变社会网络中那些容易同质化行动者之间的节点布局可以显著提高管理产出。不同机构可以利用社会网络分析工具,确保那些不同利益相关团体代表被邀请到资源管理过程中,帮助提高网络参与性,提高资源管理效率。但是,对于很多类型的社会网络,往往只有当内部成员自愿建立基于个人偏好的关系时网络关系才能保持长久,被动的设计会使行动者抵抗。研究显示,在不同行动者之间促成建立有效的跨边界的自愿网络是可行的。因此需要提供网络内部交往的场所,鼓励广泛的网络参与、帮助协调网络关系等。如何在资源管理中创造条件建立广泛社会网络的同时,促进行动者基于内在的参与是另一值得研究的问题。
3.3社会网络的变化
关键词: 法律关系;物权;自然资源
中图分类号:DF 521文献标识码:A
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包括法律原则)在指引人们的行为、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联系,是社会内容和法的形式的统一[1]。对法律现象中存在的法律关系进行梳理,是法学研究的主要方式之一。通过分析法律关系,探寻不同法律主体之间权利义务的内在联系,使权利与义务的设置更加合理。论及自然资源物权,从法律关系的角度研究自然资源物权的主体、客体以及权利义务的特殊性,能够更加清晰的认识自然资源物权的特点,有利于自然资源物权相关权利义务的科学设置。自然资源物权是一个集合的概念,按自然资源物权的不同类型可以划分为自然资源所有权、自然资源用益物权和自然资源担保物权。自然资源各类型物权不是孤立的,而是彼此相联系,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也是相互联系的。
一、自然资源所有权法律关系
(一)自然资源所有权主体
民法中物的所有权主体是私权主体,一般是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团体。自然资源所有权主体具有明显的特殊性。我国现行立法明确了自然资源所有权的公有属性,自然资源所有权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和集体。国家依拥有对领域内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国有自然资源属于全民所有,自然资源国有无须登记。我国《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的“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没有规定国家和集体作为民事主体。关于国家能否成为民事主体进而成为物权主体,理论上存在争议,一般认为国家同时具有公权和私权的双重主体身份,《物权法》使用“权利人”的称谓区别于《民法通则》,使物权主体更加广泛。国家对自然资源拥有所有权,不可否认国家的物权主体身份。国家所有权虽然是物权,但表现出明显的公权属性。国家的公权主体身份与物权主体身份不是截然分开的,在同一个物权法律现象中,国家可能既体现出公权主体身份,也体现出物权主体身份,表现在一些有国家参与的物权法律现象中,既有行政法进行调整,又有物权法进行调整。
我国法律还规定,集体对一定数量的自然资源拥有所有权,主要是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和滩涂等。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自然资源集体所有权。随着民法主体理论的发展,关于集体的自然资源物权主体地位,理论上存有较大争议,归纳起来,主要有两个方面的观点。有的学者主张取消自然资源集体所有权,只有国家是自然资源所有权主体,集体成员的自然资源利用权由国家配置[2]。取消自然资源集体所有权,国家对领域内的全部自然资源拥有所有权,符合国家的理论;有的学者主张集体自然资源所有权保持现状,作为非法人组织的集体可以成为所有权主体[3]。比较两种观点,集体自然资源所有权在一定时期保持现状更为合理。自然资源集体所有权是历史的产物,在相当长一段时期存在,在农村的农业生产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就目前而言,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仍然是农民主要的生产资料,是农民生活的基本保障。如果自然资源集体所有改为国家所有,那么农业生产所需的土地等自然资源利用权将由政府代表国家来配置,农村自然资源利用权不受集体组织的约束。可见,自然资源集体所有改为国家所有与农村自然资源利用权的流转是相适应的,而农村自然资源利用权自由流转的社会条件还不成熟,集体作为自然资源所有权主体需要在相当一段时期保持现状。
(二)自然资源所有权的客体
自然资源所有权的客体是国家领域范围内可以利用的自然资源。自然资源是生产资料与生活资料的天然来源,自然资源具有天然性,与物权法中其他渗入了人类劳动的物相区别。各类自然资源作为物权法中的物,科学的称谓应该是“资源土地”、“资源水”、“资源矿产”、“资源野生动植物”和“资源海域”等,考虑人们的习惯,一般也可以直接称为土地资源、水资源、矿产资源、野生动植物资源和海域资源。自然资源成为法律中的物经历了长期的过程。法律上的物不同于物理上的物,法律上的物是存在于人体之外,能够为人力所支配并且能满足人类某种需要,具有稀缺性的物质对象[4]。在过去很长的时期,一些自然资源不是法律上的物。过去由于生产力不发达,大量深埋地层的矿产资源不能进行开发,不能为人所支配;同样由于生产力的原因,一直到近现代才对海域资源进行较大规模的开发利用。过去由于社会对水的需求仅仅是饮用与灌溉,自然界的水可以充分满足人们的需要,水的稀缺性没有明显的体现出来;过去可利用的野生动植物整体上呈现正常的生态平衡,稀缺性矛盾没有现代社会这样明显。随着科技的发展,人类增强了对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的能力,同时对自然资源的依赖不断增大。现代社会的自然资源,是一种重要的稀缺的财产,能够为人所支配,而且独立成为一体,已经具备了成为法律上的物的条件,物权法应当将自然资源纳入物权的客体。
自然资源成为物权客体以前,就是法律上的客体。国家颁布的涉及自然资源管理的诸多行政性法律法规,都以自然资源作为管理和保护的客体。自然资源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需要保护;同时自然资源是社会生产和生活的物质基础,需要进行利用。利用自然资源与保护自然资源之间容易出现矛盾,需要探寻在合理保护自然资源的同时有效利用自然资源的途径。计划经济条件下,按照经济计划进行配置,依靠行政法对自然资源进行法律控制。随着时代的发展,经济计划方式配置自然资源不适应经济的发展,现代社会需要利用市场对自然资源进行优化配置。市场化利用自然资源需要明确权属,需要物权法进行调整,自然资源遂成为物权法的客体,而且首先成为所有权的客体。市场化利用自然资源,公法的控制与保护仍然重要,自然资源的开发与利用需要公法与私法的共同协调。
(三)自然资源所有权行使过程中的权利与义务
国家和集体是自然资源所有权人,自然资源所有权由国家和集体行使。但是国家和集体是抽象的概念,必须由相应的机关或理事机构行使自然资源所有权。国家是国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人,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自然资源所有权,但国务院不可能行使全部的自然资源所有权。权利归属的单一性并不妨碍权利行使的多样性、灵活性,地方政府经国务院授权可以行使一定权限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说我国采用的是一元制下的“单一代表、分级行使”的制度[5]。自然资源所有权行使的方式主要是划拨与出让的方式。划拨是国家为了社会公共事业进行的资源配置,比如政府划拨一定范围的土地给学校使用。市场化配置自然资源的利用主要是有偿出让的方式,国家出让自然资源利用权,是自然资源所有权实现的重要形式。国家垄断自然资源利用权出让的一级市场,自然资源利用权坚持有偿出让原则,保障了国家作为自然资源所有权人利益的实现。
集体可以作为自然资源所有权主体,但是代表集体行使自然资源所有权的机构,却因集体所有权形式的不同而有所区别。《物权法》规定,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有的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有的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有的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分别由相应的集体经济组织行使集体自然资源所有权。从《物权法》的规定可以看出,村民委员会是最主要的代表集体行使自然资源所有权的机构,而乡镇在配置集体所有自然资源利用权过程中发挥着重要的组织作用。村民委员会和乡镇农民集体的常设机构处理集体所有自然资源利用权配置和管理的日常事务,如果涉及自然资源利用权配置和调整的重大事务,村民委员会和乡镇农民集体组织机构有义务召集集体成员共同讨论决定。
农村集体行使自然资源所有权应坚持民主原则,赋予农民集体成员权,农民有权参与集体自然资源配置的重要决定。《物权法》规定,集体土地承包等重大事务需要经本集体成员决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物权法》只对集体行使自然资源所有权进行了概括性的规定,需要更加具体的法律法规加以规范。有的学者提出,将集体与成员之间的关系股份化,使成员对集体享有真正的民法上的权利义务,而集体真正享有法律上的所有权[6]。目前实行集体股份化不完全可行,但赋予集体成员更多的权利以参与集体自然资源的配置和管理是一个总的趋势。集体主要通过发包的方式配置自然资源利用权,集体配置自然资源利用权应有规划地进行,根据集体成员的人数、集体自然资源的数量和分布等具体情况制定规划。耕地等与农民生产生活紧密联系的自然资源在配置时应让每户农民都能承包;水库、林地、山岭、滩涂、荒地等自然资源的配置可以采用招投标的方式进行,通过市场竞争使这些自然资源的利用效率更高。集体行使自然资源所有权时,应充分保护集体成员的利益,只有充分保护集体成员利用集体所有自然资源的权利,才能更好地实现自然资源集体所有权的社会价值。
自然资源所有权的义务主体承担的是消极的不作为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取得属于国家的自然资源所有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犯国家和集体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当国家专有的土地及其他自然资源被不法行为人非法处分,在法律上现存的占有人不可能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和时效取得制度规则而取得所有权[7]。国家和集体行使自然资源所有权,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国家出让国有自然资源利用权,有资格的企业和个人都有权竞争,坚持有偿出让原则,利用市场机制配置自然资源利用权。集体组织对其范围内的自然资源承包经营权按照法律进行合理的调整,集体成员应本着互惠互让的原则予以配合。
二、自然资源用益物权法律关系
自然资源用益物权的确立是自然资源市场化配置与流转的前提。关于自然资源用益物权,学术界存在一些争议。一些学者提出“准物权”的概念[8],将取水权、采矿权、捕捞权和狩猎权等纳入准物权体系。但是从权能的角度分析,取水权、采矿权、捕捞权和狩猎权的权能实际上仍然是用益物权的收益权能。所谓收益权能,指收取由原物产生出来的新增经济价值的权能[9]。自然资源用益物权的权能包括占有、使用和收益权能等,土地使用权、水域使用权、海域使用权等既包括使用权能,也包括收益权能;采矿权、采伐权、捕捞权、狩猎权等主要包括对自然资源的收益权能。规范和保护自然资源的利用形成的物权仍然属于自然资源用益物权的范畴。自然资源用益物权法律关系的核心是在自然资源所有权实现前提下,赋予自然资源用益物权更加独立的地位,保障自然资源用益物权人的权益。
(一)自然资源用益物权主体
自然资源用益物权是他物权,国家和集体不会成为自然资源用益物权的主体。自然资源用益物权主体可以是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团体。自然人可以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取水权、采矿权、采伐权、捕捞权、狩猎权、海域使用权等自然资源用益物权。自然人取得自然资源用益物权一般是因生活所需或是为了满足简单生产的需要。法人和非法人团体因具备更强的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能力,可以依法取得更大权限的自然资源用益物权。我国《民法通则》没有规定非法人团体作为民事实体权利的主体,现实生活中大量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经济组织从事生产经营,在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中,非法人企业也要参与市场竞争。《物权法》使用“权利人”的称谓,使物权主体更加广泛,但是仍没有明确确立非法人团体的物权主体地位。非法人团体在民事诉讼法中已经被承认了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合同法中已经承认了非法人团体可以成为订立合同的主体,物权法也应承认其主体地位[10]。自然资源用益物权的取得要求主体具有一定的资格条件。如采矿权出让时对矿山企业有资质的要求,只有技术条件等达到了一定的要求才能取得采矿权。规模较大的土地使用权、取水权、采伐权、捕捞权、海域使用权等自然资源用益物权的取得同样对法律主体有资格的要求。是否具有获得自然资源用益物权的资格,由相应的行政机关审核。
农村集体组织的成员以其成员身份有权取得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用益物权。农村集体组织的成员主要取得耕地、宅基地、林地、山岭、水库、荒地和滩涂等自然资源的用益物权。农村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用益物权不能自由转让,现行法律这样规定的目的可能是考虑到为维护农村集体自然资源利用的稳定性,对商品化经营方式的进入加以适当限制。依现行法律,非与农村集体组织相关的自然人、法人以及非法人团体不能成为农村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用益物权主体。
自然资源用益物权的义务主体比较复杂。物权具有对世权,自然资源用益物权主体以外的其他主体都是义务主体,承担消极的不得侵犯权利主体物权的义务。但是一直以来,自然资源用益物权在一定程度上受到所有权的限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需要赋予自然资源用益物权更为独立的地位。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人也是自然资源用益物权的义务主体,不得随意侵害用益物权人的权益。
(二)自然资源用益物权客体
自然资源用益物权的客体仍然是自然资源,但是范围要小于自然资源所有权的客体。国家和集体拥有自然资源所有权,但并不是所有的自然资源都能进行配置与流转。自然资源关系国家的国防安全与经济命脉,政府必须进行严格的控制。一些具有国防和战略价值的自然资源是禁止出让的,一些珍贵的野生动植物资源也禁止出让,禁止出让的自然资源当然不能成为自然资源用益物权的客体。政府对自然资源的储存与利用有一定的规划,经政府规划与评估,自然资源利用权才可以进行出让,相关权利人才能取得自然资源用益物权。未经政府进行规划与许可,相关权利人不能取得相应的自然资源用益物权。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可以成为用益物权的客体,但只能在集体内部进行配置。实践中非与集体组织相关的权利主体取得集体所有自然资源用益物权,一般先由国家对集体所有自然资源进行国有化征收,再进行出让。如对集体所有土地资源地下矿产资源的开采,由国家对该土地进行国有化征收,矿山企业通过合法方式取得国家出让的采矿权,同时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
(三)自然资源用益物权行使过程中的权利与义务
国有自然资源用益物权的产生主要是出让方式,集体自然资源用益物权的产生主要是承包方式。权利主体依法取得自然资源用益物权后,法律赋予其享有对自然资源的使用权和收益权,此外还享有部分的处分权即转让自然资源用益物权的权利。用益物权旨在赋予非所有人以类似于所有权人的地位利用他人之物;也就是说,尽管是使用他人之物,对所使用的物也享有对抗世的权利[11]。权利人取得用益物权需要进行登记,登记后才具有物权的效力。
自然资源用益物权人可以对自然资源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利人可以转让法律许可转让的自然资源用益物权。自然资源用益物权人占有自然资源,有权利排除他人的占有。土地使用权、水域使用权和海域使用权的权利人可以占有相应的自然资源,有权利排除他人的非法占有和使用,但是他人可以正常的通行。采矿权体现出对划定范围的矿产资源的占有;采伐权体现出对划定范围的野生植物的占有;捕捞权体现出对一定水域自然水生动物的占有;狩猎权体现出对一定数量野生动物的占有;取水权体现出对一定体积的资源水的占有。捕捞权、狩猎权和取水权的占有比较特殊,因为水生动物时刻在游动,捕捞权的占有随时间和空间在变化,狩猎权和取水权体现出对一定量的权利对象的占有。不论何种形式的占有,不可否认自然资源用益物权对权利对象是一种物权性的占有,具有物权对世的效力。
自然资源用益物权人可以对自然资源进行使用和收益,有权利排除他人的使用与干涉。用益物权人对自然资源进行使用和收益,应保护自然资源所有权人的利益,不得对自然资源进行破坏性的开采。根据自然资源使用与收益的情况,自然资源用益物权人应向所有权人支付一定的价金,保证所有权人利益的实现。目前的做法是权利人在自然资源利用权出让时一次性支付对价后,拥有自然资源用益物权,以后不再进行调整。这样的做法缺乏灵活性,自然资源开发过程中用益物权人可能获得超出预期的收益,导致所有权人的利益没有充分的实现。为使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更加公平,应建立更为合理的利益分配制度,保证所有权人的利益不受损失,用益物权人的利益也能得到保障。自然资源用益物权人可以转让其用益物权,前提是法律许可该用益物权进行转让。国有自然资源设置的用益物权一般可以转让,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设置的用益物权一般不能转让。
目前存在的一个普遍问题是自然资源用益物权的物权特征没有得到充分体现。一些自然资源用益物权有物权的名义,没有实质的物权效力,权利人行使用益物权受到很多限制,没有体现出物权的绝对权特征。举例而言,农民通过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很多的限制,农民感到对土地进行长期投资没有保障。过去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经常调整,《物权法》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规定了更长的期限,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草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50年,林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70年。有了期限的保障,农民需要更为自主的经营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能够按照农民自己的意愿对土地进行经营,充分发挥土地的经济价值。捕捞权也存在这样的问题。捕捞权是行政许可获得的权利,如果仅仅是一种行政许可获得的权利,捕捞权人势必担心权利被收回;如果是一种物权性权利,则权利的效力和稳定性大为增强。其他一些自然资源用益物权的行使也存在类似的问题。自然资源用益物权的设置在于赋予自然资源利用权以物权的效力,并且赋予自然资源用益物权人更全面的物权性权利,在权利的期限和稳定性方面明显区别于债权。
自然资源用益物权的行使有时需要其他主体的配合,国家和集体对权利人行使自然资源用益物权应当提供便利。因行使自然资源用益物权需要利用邻近的区域,该区域的使用可以适当考虑用益物权人的便利。如采矿权人为行使采矿权,除了占有一定的土地进行开采外,需要利用附近的土地进行矿产品的储存与运输,政府应适当考虑采矿权人的便利。为行使自然资源用益物权,可能需要通过和使用设置有他人权利的区域,相关权利人也有义务为用益物权人行使物权提供便利。如捕捞权人行使捕捞权,需要通过和使用他人占有的水域,他人有义务为其提供便利。
自然资源用益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犯用益物权人的权益。国家为了公共利益对权利人的自然资源用益物权进行征收,应当依法足额支付补偿费;国家为了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依法征用权利人的自然资源用益物权,应当及时归还,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补偿。集体成员取得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用益物权,其权利受法律保护,集体组织不能随意进行调整;因国家征收或征用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造成集体成员的自然资源用益物权的调整或丧失,应依法给予补偿。《物权法》第42条第2款规定了国家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的补偿办法:“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三、自然资源担保物权法律关系
自然资源担保物权不同于一般的担保物权,自然资源担保物权的形式主要是权利抵押,设定抵押的权利主要是自然资源用益物权。自然资源用益物权设定抵押形成的权利抵押法律关系,是一种物权性的法律关系。
(一)自然资源权利抵押权人与抵押人
自然资源所有权不能设定抵押,因为自然资源所有权不能转让,不能被优先受偿。国家和集体不会成为自然资源用益物权人,因此国家和集体不能成为自然资源权利抵押人。国家和集体一般不会直接与私人产生信贷关系,因此国家和集体一般不会成为民事债权合同法律关系的债权人,进而国家和集体一般不会成为自然资源权利抵押权人。国家可能因企业或个人欠缴税费而对其所有的自然资源用益物权进行优先受偿,这种优先受偿权是税收优先权而不是一般意义的抵押权。
自然资源权利抵押人应当是合法取得了自然资源用益物权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团体,并且其拥有的自然资源用益物权依法可以流转。自然资源用益物权并非都可以进行流转,自然资源权利抵押人比自然资源用益物权人的范围要小。自然资源权利抵押权人是一般的民事主体,是债权合同关系中的债权人。自然资源权利抵押人可能是债权合同关系中的债务人,也可能是为债务人提供抵押的第三人,所以相关法律关系主体应满足几种法律关系的要求,应同时符合物权法、合同法与担保法的要求。
(二)自然资源权利抵押权客体
虽然自然资源经开发取得的资源性产品可以在市场上进行商品交换,但天然存在的自然资源因公有属性决定了其不能作为商品进入市场。以自然资源的使用价值可以设定自然资源用益物权,自然资源用益物权可以在市场进行流转,这样自然资源用益物权就具备了财产抵押的条件。以自然资源用益物权为客体设定抵押形成自然资源权利抵押权。自然资源权利抵押权不是以有体物作为客体,而是以自然资源用益物权为客体。较之一般抵押权,权利抵押权的客体为权利,但此所称权利,非指所有的民事权利,而仅指某些特定的民事权利[11]363。自然资源所有权和用益物权的客体是有体物,即是自然资源本身。自然资源权利抵押权的客体是自然资源用益物权,包括土地使用权、取水权、采矿权、采伐权、捕捞权、狩猎权、海域使用权等。
(三)自然资源权利抵押权行使过程中的权利与义务
虽然权利抵押在社会经济生活中不如有体物抵押普遍,不过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抵押的形式趋于多样化,权利抵押的情形不断增多。现行立法对于自然资源用益物权设定抵押虽有一些规定,但比较分散,而且很多规定不够具体。规范自然资源权利抵押,首先应当明确可以设置抵押的自然资源用益物权,进一步明确法律关系主体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权利抵押权的确立,必须把握其不同于一般抵押权的特征。与权利抵押法律关系相伴随,还存在着债权合同法律关系、抵押合同法律关系,甚至还有针对自然资源物权的行政管理法律关系,只有全面明晰各种法律关系,才能保证自然资源权利抵押这项制度的正常实施。
权利抵押权作为物权的一种类型,具有物权对世的特征,不特定义务人承担消极的不侵犯权利抵押权的义务,主要的法律关系是权利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然资源权利抵押法律关系区别于债权合同法律关系,也区别于抵押合同法律关系,这是一种物权性的法律关系。抵押权的设定,应当公示,公示的方法限于登记;抵押权的公示,为抵押人履行抵押合同约定的提供抵押之义务的核心内容[12]。自然资源用益物权设定抵押必须到相应的管理机关进行合法登记。抵押人以自然资源用益物权设定抵押,为自己或他人获取信贷融资,抵押权人在登记后取得具有物权效力的权利抵押权。
自然资源用益物权设定抵押应考虑权利的存续时间,自然资源用益物权一般有法定的期限。合同债务履行的期限不能超过自然资源用益物权剩余的期限,否则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无法获得优先受偿。另外,自然资源用益物权设定抵押时与债权合同期限届满之间有一段时间差距,债权人届时对抵押的自然资源用益物权进行优先受偿,该自然资源用益物权的价值会比设定抵押时降低,故在设定自然资源权利抵押时应根据实际情况,以债权合同期限届满时自然资源用益物权可能剩余的价值作为参照,以保护债权人的权益。
按照物权抵押的一般理论,抵押人在设定抵押后,可以继续对抵押物使用和收益。自然资源用益物权设定抵押后,用益物权人可以继续行使其权利,而有的自然资源用益物权可能经行使而消灭。如狩猎权,经狩猎权人行使而消灭;采伐权,经采伐权人行使而消灭。这种可能经行使而消灭的自然资源用益物权,必须进行严格的限制以保护权利抵押权人的利益。以可能经行使而消灭的自然资源用益物权设定抵押,债权合同的期限应先于用益物权行使的期限,并且用益物权人不能自由行使其权利,可以规定由物权管理部门暂时冻结抵押人的用益物权。其它的自然资源用益物权抵押也存在抵押的权利价值可能减少的情况,对于抵押权人而言,如果因抵押人的行为使抵押物价值减少,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13]。
设定抵押的自然资源用益物权的流转应受到限制,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自然资源用益物权的流转和抵押应由统一的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否则难以查明其是否设定了抵押。抵押期间,经权利抵押权人同意,应当允许抵押人转让其自然资源用益物权,权利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以转让所得提前清偿其债务或者提存。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权利抵押权消灭,双方应到登记部门办理相关手续,解除抵押期间对自然资源用益物权的限制。债权合同期限届满,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权利抵押权人应当进行催告,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没有偿还债务,权利抵押权人可以对抵押的自然资源用益物权进行优先受偿。自然资源用益物权常常和地上建筑物一同设定抵押,如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共同设定抵押,抵押权人届时可以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优先受偿[14];取水权、采矿权、采伐权、捕捞权等如果和地上工作物一起设定抵押,则抵押权人届时可以对自然资源用益物权与地上工作物优先受偿。权利抵押权人对自然资源用益物权进行拍卖或者变卖,应当通知抵押人并可以要求抵押人予以配合。权利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可以协商,由权利抵押权人取得自然资源用益物权以折抵债务,但前提是权利抵押权人有资格取得该自然资源用益物权。
参考文献:
[1] 张文显.法律关系论纲[J].天津社会科学,1991(4):68
[2] 颜运秋.国有化:中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变革之路[J].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2):102-107
[3] 温世扬,廖焕国.物权法通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368
[4] 王利明.民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89
[5] 王卫国.中国土地权利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82
[6] 孙宪忠.论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493
[7] 王利明 .物权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288
[8] 崔建远.准物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0
[9] 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122
[10] 江平.制订一部开放型的民法典[J].政法论坛,2003(1):4
[11] 高富平.中国物权法:制度设计和创新[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221
[12] 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824
[13] 王利明.物权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691
[14] 屈茂辉.论权利抵押权[J].法商研究,2001(2):69
Analysis on Legal Relation Theory of Real Right of Natural Resources
HUANG Xisheng, LIANG Wei
(Law School, Chongqing University, Chongqing 400044, China)
关键词:自然矿物资源;资源开发;开发前期;勘探管理
自然矿物资源具有着极高的社会经济价值,能造福于人类,为人类的生活与生产带来巨大便利。但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埋藏于自然界中的矿物资源数量庞大、种类繁多,且每一类资源的埋藏方式与埋藏环境都不同,所以在开才与开发时,需要应用的开发技术自然也不同。为了保障自然矿物资源的开发质量,提高资源的开发效率,就务必要在开发前期对环境或现场条件进行勘测,并根据实际情况来制定合理的开发方案,保证矿物资源开发方案的可行性。下面就自然矿物资源的价值与开发前期的勘探管理方式进行论述。
一、自然矿物资源的价值与开发的必要性
自然矿物资源,也作自然矿产,主要是指埋藏在自然环境中,可供人类开采和利用的天然是矿产或岩石资源。比如常见的煤、铁、铜等金属矿石,石油、天然气等矿产能源。理论上来说,地球上所储存的自然矿物资源的数量和种类是很多的,单就我国而言,国境内地下所有矿物资源的的存储量已经达到并超过了国家的特定量标准,如果从宏观方面来分析,我国境内所拥有的地下矿物资源的可开采量也是相当大的,这为我国工业企业的经济建设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当前,国家相关部门所下达的关于自然矿物资源的开采要求相对比较宽松,矿产资源的开采和利用率也随着时间的推移而不断提高。截止到目前,自然矿物资源已经渗透并应用到了社会各个行业领域中,为各行各业的自动化生产管理创造了十分优越的条件,并在很大程度上推动了行业经济的发展。这便是自然矿物资源所具有的价值,既提供行业服务,又推动经济发展。
二、勘探管理的重要性
自然矿物资源开采前期,都需要对现场进行勘探管理,这是必须要过的程序,直接影响到后期的矿产开发质量。勘探管理是资源开采与开发工作顺利进行的保障,同时还对开采质量和开采效率有着重要影响。矿物资源开采前期,之所以要对开采现场进行勘探管理,其主要目的还是为了提高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率。
勘探管理一般指两层意思,一是地质勘探,二是过程管理。前者勘探主要是指开采现场的地质勘探,涉及到地层结构、土质性能等;后者的过程管理主要包括开采技术、开采方案、开采资料以及开采系统的管理。对于自然矿物资源的开采工作来说,只有做好了开采前期的勘探管理工作,资源开采才能顺利、安全的进行,矿产资源的开发和利用率才能得到有效提高。由此可知,勘探管理工作在矿物资源开发工作中的重要性是不言可喻的。
地质勘探管理的总体目标是: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以有效保护矿产资源、基本保障经济社会发展对矿产资源的需求和实现矿产资源高效利用为核心,切实加大地质勘查力度,积极实施“走出去”战略,合理开发利用资源,深入推进资源整合,健全市场配置机制,深化地勘体制改革,壮大矿业经济实力,促进循环经济发展,为实现中原崛起提供有力的资源支撑。
三、自然矿物资源开发前期的勘探管理
新时期国家经济发展面临着严重的能源问题,资源紧缺已经成为制约产业变革的重要因素。为了环节各方面的能源危机,合理开采与应用矿物资源是现代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关系着产业运营的可持续性。为了更好地利用自然矿物资源,开发前期必须要制定切实科学的勘探管理决策,进而保障矿物资源发挥出最大的利用率。
1、技术管理
地质勘探是一项极为复杂的操作流程,涉及到了与地质层结构相关联的多个方面。选配切实可靠的技术方案,才能保证现场勘探活动的有序进行。技术管理是矿物资源开发的重点内容。为了快速、准确地定位矿产的位置,需先配备具有高科技的地质勘探系统,如:引用gps技术等,这样才能更好地指导现实生产。
2、方案管理
矿产勘探是开采生产的前期工作,地质勘探是通过各种手段、方法对地质进行勘查、探测
,确定合适的持力层,根据持力层的地基承载力,确定基础类型,计算基础参数的调查研究活动。采矿企业要事先拟定与矿产结构相对应的作业方案,保证勘测所得数据与地质层状况一致,以免给后期开采带来不便。
3、资料管理
勘探是在对矿产普查中发现有工业意义的矿床,为查明矿产的质和量,以及开采利用的技术条件,提供矿山建设设计所需要的矿产储量和地质资料,如图3。加强资料管理对矿物资源调配利用具有指导作用,勘探管理中需对一定地区内的岩石、地层、构造、矿产、水文、地貌等地质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工作。
4、系统管理
系统管理主要是指矿产资源开发模式的管理。需要明白的是,社会在进步,自然界地底下层的地质结构也会在地球的公转与自转中发生变化。随着时间的不断推移,当传统的勘探管理模式再不能满足实际勘探需求时,就必须做出及时的改变。所以说自然矿产资源的勘探管理模式并不是一直不变的,它仍然需要根据勘探对象的不同而做出相应的调整和改变,只有这样才能一直满足不同地质条件下的勘探要求。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与发展,未来关于信息科研领域的研究成果必将越来越优异与先进,应用于自然矿物资源开发前期的地质勘探管理中的勘探技术、管理方式势必也会变得越来越完善,在这样的前提条件下,对于现有的,或者说已经建设形成的找矿作业系统,企业应制定自动化地质勘探模式。
四、结束语
矿产资源是支撑社会经济发展与进步的一种重要物质基础,具有巨大的社会经济价值。既然矿产资源开发的唯一目的的利用,那么在开发时就应该本着节约、优化利用的原则,采取一切措施,尽可能的提高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率,尽量减少矿产资源在开发过程中的不不正常损耗。地质勘探管理作为一种有效的矿产资源开发管理方式,其不仅克服了传统勘探技术的缺陷,还引进新技术实现了旧式找矿定位系统的升级,优化了找矿功能,从根本上提高了矿产资源的开采利用率。为此,在自然矿物资源的开发过程中,一定要严格做好开发前期的勘探管理工作,保证资源开发效率。
参考文献
[1]徐强,薛卫冲,徐素云,朱元超.印度尼西亚红土镍矿的生成及找矿勘探[j].矿产与地质.2009(01)
第一条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以下简称天保工程)是国家保护、培育和发展森林资源,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举措。为加强天保工程管理,根据国务院批准的《长江上游、黄河上中游地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实施方案》、《东北、内蒙古等重点国有林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实施方案》以及国家林业局、国家计委、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组织实施长江上游黄河上中游地区和东北内蒙古等重点国有林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由中央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专项)投资、中央财政资金和地方财政配套资金安排的天保工程项目。
第三条天保工程的建设目标是,停伐或调减木材产量,保护好现有天然林,加快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种草,加强森林管护,妥善安置富余人员,缓解企业社会负担,为林区发展和改善生态环境创造条件。
第四条天保工程实行省(含自治区、直辖市,下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目标责任制,坚持目标到省、任务到省、资金到省、责任到省,省级政府对国家负总责。
第二章工程组织管理
第五条国家林业局重点工程建设领导小组,统一研究和部署天保工程实施中的重大事项。设立天保工程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对天保工程的指导、组织、管理、检查和监督。
第六条各地应加强对天保工程的领导,成立天保工程领导小组,统一安排、审议、协调工程实施中的重大问题。要明确工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天保工程的组织实施。
第七条天保工程的管理培训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制。国家林业局培训的对象为省级天保工程实施的科技和管理干部及工程县的县级领导干部;省级培训的对象为地(市)、县(局)主管工程实施的科技和管理人员;县级培训对象为从事工程管理人员、施工人员,以及有必要培训的工人、农民(含林农)。
第八条国家统一规划部署天保工程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国家、省、地(市)、县(局)四级管理系统,对工程实施动态信息进行管理、监测和监督。
第三章工程设计与施工管理
第九条天保工程各类基本建设项目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管理,按实施方案确定的建设项目组织设计,按设计组织施工、核查验收。各级天保工程主管机构要会同造林等有关业务职能单位加强对工程实施方案、作业设计、单项工程(方案)设计、工程项目施工等的组织和指导,保证设计与施工的质量。
第十条工程设计实行招投标制度,择优选用相应资质的工程项目设计单位。要实行工程项目设计质量负责制,依法对各类设计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工程设计必须根据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以下简称二类调查)结果进行。工程设计应使用2年内的二类调查资料;超过2年不满5年的,需进行补充调查;超过5年的,必须重新进行二类调查。
第十二条县(局)级工程实施方案的编制必须以县(局)级森林经营方案为蓝本,建立在科学的森林分类区划的基础上进行,由县级工程主管部门或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所属的林业局组织编制。
第十三条省级和县(局)级工程实施方案审批权限是:各省实施方案由省级人民政府组织审核后,报国家林业局组织审批;县(局)级实施方案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后,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计划、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报省级人民政府审批。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的实
施方案,由国家林业局商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天保工程设计文件一经批准,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由建设单位委托原设计单位提出变更,报原批准部门重新审批。
第十五条工程施工实行招投标制度,所有建设项目施工和货物采购实行合同制管理。施工单位必须依据批准的设计文件,严格按照技术规范、标准,合理施工,不得以各种理由将工程进行二次转包,以确保工程质量。建设单位要接受对工程实施质量的监理和监督。各级工程主
管部门要加强对批量货物采购的组织和领导,制订具体的货物招标采购办法,以保证货物的质量,降低工程造价。
第十六条凡列入天保工程实施方案的建设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木材验田产量调减计划和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对木材生产和销售严格实行“一本帐”管理,决不允许搞计划外采伐和销售木材。遇到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如水灾、火灾、病虫害、风灾等需要清理的木材,要按照现行的木材计划审批权限逐级报批。凡是弄虚作假的,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营林建设项目应按照国家林业局颁布的有关造林技术规程,封山育林技术规程和飞播造林技术规程等进行作业设计,按设计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地方各级工程主管部门要提前抓好种苗等基础设施建设,提高科技含量;要按工程需要保证苗木生产数量和质量,推行苗木质量负责制。
第十九条落实森林管护责任制。采取多种形式将森林管护责任制以合同的方式与管护承包者的利益挂钩,实行奖励与惩罚结合。各省要规范森林管护合同,合同文本要明确责任人、管护面积、职责和义务、奖惩措施等条款,对森林管护实行法制化管理。
第二十条在距大江大河干流和一、二级支流第一层山脊两侧500米的范围内不得从事可能对林下植被造成破坏的一切经营活动。未经批准,不得砍伐禁伐区的乔木、灌木,不得毁林毁草开垦,禁止在幼林地、封山育林和未成林造林地内从事放牧活动;不得随意开挖土石方和修筑
建筑物。需征占用林地的,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国家林业局《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的规定报批。
第二十一条为合理利用林地和林下资源,在不破坏森林植被的原则下,经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禁伐区只能从事以下生产经营活动:
一、兴办森林旅游业;
二、兴办养殖业,包括饲养鱼类、林蛙、蜜蜂、家禽等;
三、从事林药、野生菌类、野生山菜与浆果等栽植;
四、从事野生浆果、林药、树种等采集。
第二十二条经批准,在禁伐区和封山育林区修筑和开挖设施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禁伐区修筑管护、居住房舍和设施不得砍伐活立木,修建房舍的面积应控制在70平方米以内;
二、养殖林蛙、鱼类等水产应尽量利用原有沟系,如需拓宽,则宽度不超过最近20年以来的最高洪峰水位线,修建的各类设施不能影响行洪、泄洪。
第二十三条在禁伐区和封山育林区发展林下资源利用项目,要以县(局)为单位,编制林地和林下资源利用项目建议书,经同级林业部门审核后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分流安置富余职工必须落实到人。实施单位要广辟就业门路,积极稳妥地安置下岗职工。各级林业部门要重视下岗职工再就业培训,提高下岗人员的基本技能和工作能力,实现再就业安置。
第四章工程计划与资金管理
第二十五条工程项目建设投资、财政资金计划的安排要依据批准的实施方案和初步设计(作业设计)。·
第二十六条年度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编制实行“自下而上、自上而下、上下结合”的编制方法。下一年度计划,由省林业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计划部门在认真总结本年度工程实施情况的基础上,编制下一年度基本建设投资建议计划,上报国家林业局,抄报国家计委。国家林业局汇总审核后报国家计委申请下达工程年度投资计划。省以下的年度基本建设计划的编制,由各省自行确定。
第二十七条财政资金的申请和下达按以下程序进行:地方向中央财政申请天保资金,先由各省林业主管部门编制资金申请报告,经省级财政部门审核,按有关程序于每年1月底前向财政部申报。中央直属单位由单位主管部门编制下年度资金申请报告报国家林业局审核,再由国家林业局向财政部申报。地方实施单位的财政资金由财政部按有关规定下拨省级财政部门;中央直属单位的财政资金,由国家林业局根据财政部下拨资金的数量和要求拨付给所属实施单位。
第二十八条基本建设年度投资计划,未经国家林业局和国家计委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调整。如确需调整,需报国家林业局和国家计委审批。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单位要责令限期纠正,并进行必要的宏观调控。
第二十九条年度中央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专项)投资计划和财政资金计划实行抄送备案制度。各省林业主管部门、森工集团要将明细计划抄送国家林业局备案。
第三十条天保工程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单独建帐和核算,任何单位不得挤占、截留、挪用、强行划转或抵扣各种贷款本息、税金、各种债务等。建设单位要切实加强财务管理,规范会计核算,努力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十一条纳入工程实施方案投资概算的地方财政配套资金,应先于中央资金拨付给建设单位;对不能足额配套的,国家有关部门有权停拨中央资金。
第三十二条工程县(局)要严格按有关规定拨付建设资金,即:造林工程预付款额控制在年度计划投资的50%以内,然后根据工程进度逐步拨付30%的资金:年度造林任务完成后,经检查验收合格后再拨付10%的资金;预留10%质量保证金,待3年保存率核查达标后,再予拨付。
第三十三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要切实加强资金管理,及时准确地掌握建设资金的到位、使用等情况,按规定真实、完整地报送月、季、年度会计报表和信息资料。
第三十四条各省林业主管部门要协助本级财政部门在下一年度3月底前将上年度财政资金使用情况总结分别报送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
第三十五条各级天保工程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管理,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实行建设项目法人代表责任制和工程主管负责人离任审计制度。对违规使用资金的,要追究所在单位领导及当事人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任何建设单位或个人有权直接向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反映工程建设中出现的资金违纪问题,鼓励全社会对工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七条有关具体的资金使用与管理按照国家林业局、财政部颁发的《重点地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建设资金管理规定》(财基字[1999]92号)和财政部颁发的《天然林保护工程财政资金管理规定》(财农[2000)151号)执行。
第五章工程监督与核查验收管理
第三十八条工程监督包括检查组现场检查监督、报表监督、审计监督和追踪评价监督。
第三十九条各级工程主管部门要根据工程进展情况,安排好随机检查和专项检查;要设立举报电话和举报信箱,认真受理举报电话和信件,对重大问题,要直接派人进行核实处理。
第四十条各省级工程主管部门要定期报告工程的实施情况,具体要求按天保工程信息报告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各级工程主管部门要自觉接受同级审计部门或由国家组织的专项审计监督,要积极配合审计部门完成工程年度审计工作。
第四十二条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国家林业局将给予通报批评,并视情节轻重,对项目进行缓建、停建,并建议地方政府依法对项目责任人(主管项目领导或项目法人)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一)除人力不可抗拒因素外,投资计划下达满一年但尚未开工的项目;
(二)擅自调整年度建设投资计划,截留、挪用、挤占工程资金的;
(三)地方财政资金不按规定的比例配套或逾期半年以上拨付资金的。
(四)项目实施过程中,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项目无法进行建设的;
(五)弄虚作假、欺上瞒下或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六)工程区发生毁林或乱占林地,且情节比较严重的。
第四十三条工程核查结果是检验天保工程建设项目质量和目标效果的依据,也是实施宏观调控的主要依据。工程核查验收分为县(局)级自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复查、国家抽查三级核查验收制度。
第四十四条工程核查验收的内容包括:森林分类区划和工程实施方案、木材产量调减、公益林建设、森林管护、富余职工分流安置,以及种苗、病虫害防治、防火、科技等内容。
第四十五条工程核查验收具体程序和要求按国家林业局颁发的《天然林保护工程核查验收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为保证核查验收工作质量,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对事先指导、中间检查、成果校验三个环节加强管理。
第四十七条对通过核查验收的省,由国家林业局对任务完成好、工程质量高的单位,予以表彰奖励;对问题突出的,下达整改意见并责令其限期完成,情节特别严重的,将建议地方政府、森工集团追究工程主管负责人和项目法人的责任。
(XXX年XXX月份)
据我院《传染病报告管理自查制度》及《传染病报告管理检查奖惩制度》的规定,本院传染病漏报自查小组于 XXX年XXX月XXX日开展对全院XXX年XXX月份传染病漏报自查,自查结果通报如下:
一、被检查科室:病房、妇产科、门诊、放射科、检验科共3个临床科室,2个辅助科室。
二、检查小组成员:XXX(院长)、XXX(副院长)、XXX(副院长、XXX门诊及病房负责人)、防保组人员)
三、检查内容:门诊日志、出入院登记本、各科传染病登记本、辅助科室阳性结反馈登记本、传染报告卡,各种表格填写质量。
四、检查结果:检查病例数 570例,查出传染染病3例,报告传染病 3例,无传染病漏报、迟报现象,及时报告传染病 3例,及时率100%,传染报告准确数3例,传染病报告准率 100%,传染病报告卡完整数3例,传染病报告卡完整率100%。
五、存在问题:申银仙医生主管的6个病人在出入院登记本上都没写出院日期、出院诊断、住院天数;梁致宗主管的病人有3个;廖荣获医生有一个;门诊廖荣获医生没写门诊日志;病人龙丽、黄美凤、梁日明这三位病人没写明主管医生是谁。
六、整改措施:建议各科室医务人员加大力度认真、细心学习,科室加强自查规范门诊日志的填写,病房医生要督促护士把出入院登记本填写完整,希望8月份存在的问题9月份不再出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