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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券回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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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券回购

债券回购范文第1篇

第二条 本协议所称回购双方包括债券回购交易中的正回购方和逆回购方;本协议所称债券、回购、正回购方、逆回购方均按《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定义。

第三条 除签定本协议外,回购双方进行回购交易应逐笔订立回购成交合同,回购成交合同与协议共同构成回购交易完整的回购合同。回购合同在办理质押登记后生效。

第四条 回购成交合同是回购双方就回购交易所达成的协议。回购成交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参考文本附后),其书面形式包括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交易系统(简称交易系统)生成的成交单、电报、电传、传真、合同书和信件等。回购成交合同的内容由回购双方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成交日期、交易员姓名、正回购方名称、逆回购方名称、债券种类(券种代码与简称)、回购期限、回购利率、债券面值总额、首次资金清算额、到期资金清算额、首次交割日、到期交割日、债券托管帐户和人民币资金帐户、交割方式、业务公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签字等;以交易系统生成的成交单、电报和电传作为回购成交合同,业务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签字可不作为必备条款。

第五条 回购双方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央结算公司)办理债券的质押登记。质押登记是指中央结算公司按照回购双方通过中央债券簿记系统发送并相匹配的回购结算指令,在正回购方债券托管帐户将回购成交合同指定的债券进行冻结的行为。

第六条 成交日期是回购双方订立回购成交合同的日期。

第七条 交割日分首次交割日和到期交割日。首次交割日是办理债券质押登记和逆回购方据此将资金划至正回购方指定帐户的日期;到期交割日是正回购方将资金划至逆回购方指定帐户并据此解除债券质押关系的日期。

第八条 回购期限是首次交割日至到期交割日的实际天数,以天为单位,含首次交割日,不含到期交割日。

第九条 回购利率是正回购方支付给逆回购方在回购期间融入资金的利息与融入资金的比例,以年利率表示。计算利息的基础天数为365天。

第十条 资金清算额分首次资金清算额和到期资金清算额。到期资金清算额=首次资金清算额×(1+回购利率×回购期限/365)。

第十一条 回购交易单位为_________元。债券结算单位为_________元;资金清算单位为_________元,保留两位小数。

第十二条 回购双方可以选择的交割方式包括见券付款、券款对付和见款付券三种。

(1)见券付款是指在首次交割日完成债券质押登记后,逆回购方按合同约定将资金划至正回购方指定帐户的交割方式。

(2)券款对付是指中央结算公司和债券交易的资金清算银行根据回购双方发送的债券和资金结算指令于交割日确认双方已准备用于交割的足额债券和资金后,同时完成债券质押登记(或解除债券质押关系手续)与资金划帐的交割方式。

(3)见款付券是指在到期交割日正回购方按合同约定将资金划至逆回购方指定帐户后,双方解除债券质押关系的交割方式。

第十三条 回购双方应按回购成交合同约定,向中央结算公司及时发送内容完整并相匹配的回购结算指令。回购双方在接到中央结算公司关于回购结算指令不匹配的信息反馈后,应及时沟通,并修改重发。

第十四条 正回购方的权利和义务

正回购方的权利:

(1)按合同约定获得债券出质融入资金款项;

(2)收取回购期间所出质债券的发行人支付的债券利息;

(3)在到期交割日,按合同约定购回同品种债券。

正回购方的义务:

(1)按合同约定,及时发送内容完整的回购结算指令;

(2)在首次交割日,按合同约定的券种和数量出质债券;

(3)在到期交割日,按合同约定的到期资金清算额支付款项。

第十五条 逆回购方的权利和义务

逆回购方的权利:

(1)按合同约定的券种、数量取得债券质权;

(2)回购期间拥有债券质驻;

(3)在到期交割日,按合同约定获得到期资金清算款项。

逆回购方的义务:

(1)按合同约定,及时发送内容完整的回购结算指令及相关的确认指令;

(2)在首次交割日,按合同约定的首次资金清算额支付款项;

(3)在到期交割日,按合同约定的券种和数量返还用于质押的债券。

债券回购范文第2篇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债券包括国债、政策性金融债和中央银行融资券以及其它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可用于办理回购业务的债券。

第三条  本规定中所称回购是指债券持有人(卖方)在卖出债券给债券购买人(买方)时,买卖双方约定在将来某一日期以约定的价格,由卖方向买方买回相等数量的同品种债券的交易行为。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对象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进入全国统一同业拆借市场的成员(以下简称交易成员),融资中心除外。

非金融机构、个人不得参与银行间债券回购业务。

第五条  交易成员的债券回购业务必须通过全国统一同业拆借市场进行,不得在场外进行。

第六条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为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办理交易成员债券回购业务的债券托管与结算机构。

参与回购业务的交易成员必须在中央结算公司开立债券托管帐户,并存入真实的自营债券。

第七条  买方不得在回购期内动用回购债券。

第八条  交易成员在进行回购业务时,债券与资金必须足额清算,不得买空和卖空债券;不得挪用个人或机构委托其保管的债券进行回购业务;不得通过租券或借券等融券行为进行回购业务。

第九条  中央结算公司应制定相应规则,对买空和卖空债券的行为进行控制和监管。

第十条  中央结算公司不得向交易成员融券或透支。

第十一条  债券回购折算比例(即用于回购的债券与所融资金的比例)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并定期公布。

第十二条  为规范回购交易行为,交易成员必须签订债券回购主协议。

债券回购主协议应载明以下内容:回购机构的名称与签章,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姓名与签章,回购的确立与执行,回购中的违约责任。

债券回购主协议由中央结算公司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会同各交易成员共同拟定签署,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三条  除回购主协议外,交易双方在每次回购时应以一级拆借市场联网计算机打出的成交通知单作为回购合同。成交通知单上需明确回购债券品种、回购债券与资金的数额、期限、利率等条款。

回购双方认为必要时,可签订补充合同。补充合同的内容必须符合回购主协议的原则。

第十四条  回购的期限为:7天、14天、21天、1个月、2个月、3个月、4个月,共计7个品种,最长不得超过4个月。

第十五条  回购利率由买卖双方确定。

第十六条  回购到期时必须按规定办理资金与债券的反向交割,不得展期。

第十七条  中央结算公司采取集中托管、统一结算的方式办理回购业务中的债券托管与结算。中央结算公司应根据本规定制定与债券托管和结算相关的业务实施细则,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应根据本规定制定与回购交易相关的业务实施细则,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八条  中央结算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上报有关的业务统计数据,并定期为交易成员提供其债券帐户的对帐服务。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应定期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上报有关业务统计数字,并向交易成员提供有关的业务信息。

债券回购范文第3篇

关键词:上市公司;股份回购;债权人;利益保护

中图分类号:F276.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09)06-0075-02

引言

随着中国证券市场的发展,股份回购制度在实践中不断得到演化。所谓上市公司股份回购是指公司从股票市场上购回本公司一定数量发行在外的股份的法律行为。股份回购是成熟资本市场上比较常见的资本运营方式和企业经营策略,通过回购股份,上市公司可以达到调整财务杠杆、优化资本结构的目的,同时股份回购也是实施反收购、维持公司控制权的重要武器[1]。大陆法系国家采用的资本维持原则要求公司在其经营过程中,必须保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资产以维护债权人利益。但如果公司以资本或公积金作为财源有偿回购自己的股份,其结果无异于返还出资或违法分配,必然导致公司资本的减少,进而危害债权人利益。所以在股份回购中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时有发生。

一、股份回购中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对策

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的推进和中国市场经济的逐步开放,中国企业将更直接地暴露在国际金融市场的风险之下。为了优化公司资本结构、增强企业核心竞争力,股份回购将越来越成为一种市场常见的资本运营方式。为了在大规模的股份回购中,不会出现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现象。

(一)限制股份回购的财源与数量

股份公司中,由股东出资构成的公司资本在公司存续及运营的整个过程中扮演着极其重要的角色,对债权人而言,它是公司债务的总担保,也是债权人利益的最低财产担保。在股份回购中如果以资本或公积金作为财源,实质上会造成公司债务担保数额的减少。故而在公司股份中,必须对回购财源进行限制。多数国家对股份回购都有限制,尽管限制的程度因回购事由不同而有所差异,但总体上除因减资及合并而回购股份外,取得财源限于可分配盈余或发行新股。如《德国股份公司法》第71条规定:“只有当公司在不减少其基本资本或者根据法律或者章程设立的,不得用于支付给股东的储备金的情况下,能为自己的股票设立《商事法》第272条第4款规定的储备金时,这种购进才是允许的。”为切实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进行股份回购的公司应该是现金流比较充裕的公司。股份回购的财源应当限定在公司供股东分配的税后利润、为回购旧股而发行的新股所得、以发行新股所得支付回购价款。

尽管公司以资本或资本公积金以外的其他财产有偿回购自己的股份不会导致公司资本“空壳化”,但会使资产相应减少,削弱公司的偿债能力,而且如果公司大量取得自己的股份,为防止股价下滑,往往在短期内不能或不敢出售公司所持有的股份,因而无法发挥这些股份的灵活调度功能,这对公司及债权人均属不利。更为严重的是,公司为达目的,通常多在高价位或以高于企业实际价值买入,公司财产已蒙受损失,若逢公司营运欠佳,股市行情下跌,股票不易脱手时,公司将受双重损失[2]。因此,在规定回购财源的同时也应该限制回购的比例,如《德国股份法》第71条第2款规定,除无偿取得,减资、继续取得以及购进股份的票面额总计不得超过基本资本的10%;《法国商事公司法》规定,公司直接或间接所持有的自身股份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10%。在中国,对股份回购比例的限制,参照各国规定,以不超过公司股份总数10%为宜。

(二)健全股份回购的债权人保护程序

程序正当是保证股份回购公平、高效的关键,同时只有健全股份回购的程序才能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股份回购时首先需要履行减资程序,中国《公司法》第176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公司减少资本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除此之外,笔者还认为,债权人还可以组成债权人会议讨论有关自己债权的处理,在债权人会议上,公司应当对股份回购的理由、公司的财务状况及实施的债务安排作出说明并提供相应的资料,未经债权人会议多数人同意,公司不能进行股份回购。在中国,大多数情况下,股份回购很容易成为大股东的提款行为,实践中很多大股东先对公司负债,再借口无力还债,逼迫公司回购其股票,达到高价出卖其股票的目的,所以对于股份回购应该在程序上明确回购股票中价格的确定方式,股份回购必须以要约或公开交易的方式进行,公司应对债权人做出在股份回购中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确保债权人利益不受影响的保证,如果债权人要求公司提供担保或者清偿债务,公司应该履行义务。

以上是债权人与公司达成一致时公司进行股份回购所应遵守的程序。如果债权人未与公司达成一致,公司仍要进行股份回购,就要通过诉讼程序来解决。《法国商事法》第63条规定,债权人可在法令规定的期限内,对减少资本提出异议,法院可裁定驳回异议,或责令偿还债务,或者,如公司未提供担保,或所提供的担保被认定未足够之时,责令设定担保,在提出异议期间,不得开始减少资本的活动,对于减资活动同样适用于股份回购。同时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可以建立禁止令制度,即当债权人有证据表明公司所进行的股份回购难以或不能清偿公司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禁止该股份回购。

(三)明确公司高管对债权人的责任

公司董事对公司和债权人承担确保公司事务得到适当管理的义务,对公司债权人承担公司财产不会以牺牲债权人利益的方式和满足公司董事的个人利益的方式被耗散或被使用的义务[3]。公司绝对不仅仅是公司股东取得利益的组织方式,而是所有那些对公司享有利害关系的主体实现他们各种利益的一种组织形式[4]。为了保护第三者免于遭受董事的不法侵害,不少国家的公司法规定了管理人员和董事对第三者的责任。依照这些国家的公司法,如果董事和管理人员因缺乏应有的谨慎注意而使第三者特别是公司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时,董事和管理人员必须承担特定的责任。至于哪些董事承担责任以及何时承担责任,《英国1986年破产法》第76条这样规定:(1)若清算发生于用公司股东购买(赎回)股份后12个月内,且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和责任;(2)对象是被购买(或赎回)股份的人及签署法定声明的董事。

根据中国《公司法》第47条第6项的规定,董事会负责“制定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而股份回购属于减少注册资本的行为之一,股份回购的方案多数由董事会制定。但是实践中,董事会在制定有关股份回购的方案时,可能会出现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使债权人利益受到侵害、或者董事会在执行股东大会关于股份回购决议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例如披露的财务报表不真实)影响债权人对股份回购的判断的情况,或者可能出现不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或不依法公告股份回购事项直接进行股份回购以致债权人利益受损的情形,所以,中国《公司法》应明确规定,公司董事在公司经营管理中负有注意义务、勤勉义务和忠诚义务,董事应当以理性、谨慎的态度对待债权人,当董事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损害债权人利益时,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是强化董事责任、保护公司、债权人和股东权益的必要措施。

(四)完善股份回购中对债权人的司法救济措施

在现实的资本市场中,不遵守回购程序、规避法律规定的股份回购行为大量存在,如在股份回购中,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司章程,未向债权人发出债权申报通知或者只对部分债权人发出、或未对回购事宜作出公告、或对债权人作出歧视性安排等。针对这些情况,应该赋予债权人以股份回购无效诉权。所谓股份回购无效诉权,是指债权人因特定事由而享有请求法院判决公司股份回购行为归于无效的权利。该权利发生在减资行为完成且生效之后,属于事后补救措施,同时,为了维护资本交易的安全,回购股份无效诉权应有一定的时间限制。《日本商法》规定,债权人的除斥期间为6个月,逾期不行使,债权人将丧失其权利。此外,为避免债权人滥用此种诉权,危及公司运营秩序和交易安全,《日本商法》还规定,由债权人提供担保,如果败诉,在其恶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对公司应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笔者认为,在中国公司立法中也可以引进上述股份回购时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措施。但股份回购无效诉权如行使不当,将危及公司及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应在立法中对其进行限制,可规定占债权总额半数以上的债权人可以行使股份回购无效诉权。股份回购无效判决确定之后,公司有义务在法定期间内及时将判决结果通知全体股东和债权人,并予以公告,股东应该将回购股款退回公司,公司将股票返还给股东,同时,公司亦应办理资本增加和变更登记。

二、小结

现代公司法不仅要关注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董事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更要对公司债权人法律地位表示强烈的关注,这是基于公司法利益平衡的思想。中国股份回购的法律规范仅有原则性规定且局限于回购理由和方式,欠缺具体的操作和规则,所以实践中很容易发生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现象。多角度完善股份回购制度、切实保护债权人利益成为当务之急。制度改革与完善的动力来自于其规制对象的活跃,中国证券市场日益增多的股份回购案例,已需要我们立足国情,借鉴国际先进经验,制定《股份回购守则》等相关规范,这既是对金融创新的积极回应,也是资本市场规范运作的前提。

参考文献:

[1]官以德.上市公司收购的法律透视[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216.

[2][日]秋田二郎.会社法概论;转引自柯菊,禁止公司取得自己股份缓和论之研究[J].台大法学论丛,1995,(5):416.

债券回购范文第4篇

关键词 买断式回购 做空 金融

2004年4月18日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及中国证监会联合发出《关于开展国债买断式回购交易业务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中国人民银行一号令《全国银行债券市场债券买断式回购业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也同时颁布。中国人民银行一号令自2004年5月20日起施行,而三部委《通知》实施时间则要视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和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在年内的准备工作情况确定。

所谓国债买断式回购交易,是指国债持有人将国债卖给购买方的同时,交易双方约定在未来某一日期,卖方再以约定价格从买方买回相等数量同种国债的交易行为;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为国债买断式回购交易的指定交易场所。

1 买断式回购的特点

《规定》要求,市场参与者进行买断式回购应签订买断式回购主协议,该主协议须具有履约保证条款,以保证买断式回购合同的切实履行;市场参与者进行每笔买断式回购均应订立书面形式的合同;买断式回购期间,交易双方不得换券、现金交割和提前赎回;进行买断式回购,交割时应有足额的债券和资金;买断式回购以净价交易,全价结算;买断式回购的首期交易净价、到期交易净价和回购债券数量由交易双方确定,但到期交易净价加债券在回购期间的新增应计利息应大于首期交易净价;买断式回购的期限由交易双方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91天;交易双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延长回购期限;买断式回购首期结算金额与回购债券面额的比例应符合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买断式回购,交易双方可以按照交易对手的信用状况协商设定保证金或保证券。设定保证券时,回购期间保证券应在交易双方中的提供方托管账户冻结;进行买断式回购,任何一家市场参与者单只券种的待返售债券余额应小于该只债券流通量的20%,任何一家市场参与者待返售债券总余额应小于其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托管的自营债券总量的200%。

虽然买断式回购的交易品种包涵了全部可交易现券,但是其期限相对于质押式回购的最长期限365天而言却大大地被缩短,究其原因可能是管理层出于降低风险的目的,事实上,质押式回购的绝大部分也都集中在短期内,因此从单纯融资的角度来看,买断式与质押式在品种和期限方面基本类同。

另外,由于质押式回购与买断式回购标的资产以及自身特点的相似性,二者具有一定程度的比价效应,到期结算全价一般将难超过首期现券全价加市场利率决定的回购利息,否则就会存在无风险套利机会。投资者可以通过买断式逆回购融券来取得较高回购利息收入,然后将融入的现券进行质押式正回购来抵补初始资金,并支付较低利率成本,从中取得无风险收益,实现无风险套利。

综上所述,到期结算全价的日常波动范围理论上将基本稳定在标的债券首期全价与该全价加上参照市场利率的回购利息所得总额之间,并且同时受条文规定的价格下限和受市场自发均衡制约的价格上限的约束,因此就不具有大幅异常波动的市场风险。值得注意的是,尽管规定本身未对标的债券的利息归属单独列述,但对到期净价加新增应计利息低于首期净价作出明文禁止,而对到期净价可能低于首期净价却未予禁止,以上行文本身表明在买断式回购当中允许回购方实质享有标的债券在回购期间的新增应计利息,从而取得和封闭式回购同等的融资待遇。

2 买断式回购对风险的防范

为了控制买断式回购的违约风险,《规定》要求对违约事件采取事先防范和事后救济与追究相结合的处理方式。

从事先防范的角度,主要在个案层面采用保证金或保证券,具体金额由“交易双方按照交易对手的信用状况协商设定”,该保证金或保证券的设置客观上也将会加大交易方融资或融券的实际成本;在市场层面则从单家市场参与者入手,在单个交易品种上规定其买断式回购融券余额不得超过该券流通总量的20%,在所有品种上规定其买断式回购融券余额不得超过其在中央登记公司托管自营券总额的200%。从事后救济与追究的角度,主要采用举报确认、仲裁或诉讼、行政处罚等相应处理方式。

考虑到买断式回购当中的放大效应,做空者在到期前,可以不断放大所持有债券,而如果将持有单只债券的比例控制在20%以内,即使在回购者判断失误的情况下,风险也不致于太大。而关于200%的规定,则是给回购操作者一个总量的事先防制,也使得监管部门在交易成员出现了超过200%的限制时能够及时的采取冻结其在登记公司的债券总托管量而有效地防止风险蔓延。

另外,《规定》还出台了对违约事件的应急措施,若买断式回购发生违约,对违约事实或违约责任存在争议的,交易双方可以协议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将最终仲裁或诉讼结果报告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同业中心负责买断式回购交易的日常监测工作,中央结算公司负责买断式回购结算的日常监测工作;发现异常交易、结算情况应及时向人民银行报告。

除了以上对风险的防范措施外,金融机构在实际操作中还应该注意对信用风险的回避。回购协议是一种高质量的信用工具,但交易双方仍都面临信用风险。对回购方来讲,如果交易后市场利率下降,债券价格上升,对方客户不允许回购方按协议购回,那么回购方就会蒙受损失。而对返售方来说,承担着回购方到期无力购回债券的风险。为了减少回购交易的风险,使回购交易市场健康发展,一般都采取以下两项措施:

(1)要求回购债券的市值大于融资额,这会使回购协议的风险大大降低。这种债券市值与融资额之间的差额称作垫头,一般垫头为1%~3%,当回购方信用较低或债券的流动性较差时,垫头可达10%以上。

(2)当债券的市值增加或减少某一百分比时,就相应的调整回购协议。如当债券市值减少时,可以要求回购方补充相应数额的债券,或归还相应数额的资金。

当然由于《规定》中买断式回购的市场参与者均为银行与证券公司等大型金融机构,信用等级较高,因此发生信用的风险的可能性也就比较低,但是在操作中也不能忽视这种风险。而未来交易所出台的买断式回购交易中,交易所的参与者承担风险的意愿和能力更强,应该更加重视风险的防范。

3 买断式回购的做空机制

由于买断式回购自身的特点,我们可以将买断式回购看作是一笔国债空头与一个标的资产与国债空头品种、数量均相同的期货多头组合。不难看出,通过这个国债空头,投资者可以在协议期间获得一笔资金,并在协议结束后重新获得国债,因此满足了投资者对资金的短期需求,并且为投资获得买卖价差提供了空间。

但是这种做空机制也增加了市场的风险,管理层在设计的时候也考虑到了这方面的问题。如对于买断式回购最长期限不得超过91天的规定。由于期限较短很明显有以下几个好处:一是空头放大的次数和倍数在缩小;二是对市场未来的判断偏差更小,从而带来的波动更小;三是利于清算及监管。并且由于期限短,做空以及做空成功的概率就较小,不至于对目前的封闭式回购形成矫枉过正的效应。之所以与交易所的期限不同,主要是人民银行考虑到银行间市场成员大多是由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风险防范要求很高的金融机构构成,一旦市场波动过大,这些金融机构的流动资产价值就可能大幅度贬值,从而更大地影响整个金融市场。

总体而言,此次人民银行对买断式回购的几条具体规定旨在引入做空机制从而引导市场朝更公开、公正方向发展的同时,力求最大限度地防范可能出现的风险。而未来交易所出台的买断式回购可能在品种、期限以及仓位的规定方面会较银行间的有一定区别,究其原因在于交易所的参与者承担风险的意愿和能力更强。

显而易见,买断式债券回购是一次重大的金融创新,有利于形成债券市场做空机制,改善债券市场的流动性。

4 买断式回购的影响及其意义

在买断式交易模式下,国债回购表现为一前一后两笔事先约定的反向交易,逆回购方在期初买入国债后享有再行回购或另行卖出债券的完整权利,由此国债进行买断式回购后仍可在二级市场自由流通。在更深层的意义上,对于逆回购方而言,由于在期初融出资金并取得国债后可以立即卖出,到期末再偿还所卖国债并取回本金和利息,因此在买断式回购过程中进行上述债券和资金的并行操作时,其交易行为实际上恰好可以拆解为:一项融入国债后即行卖出但须按期偿返原券的国债卖空交易,以及一项融出资金后到期收回本息的资金拆借交易。因此,买断式回购交易实质上是融券卖空账户和资金拆借账户的并行组合。一个相应的重要结论是,逆回购方在买断式回购中能以全额资金保证的方式,实施定期偿返原券的国债卖空交易。

买断式回购的逆回购方可以将债券在回购期限内自由支配。因此,逆回购方可以有三种选择:抛出抵押债券,在回购期末购回完成交割;用抵押的债券再进行正回购融资,期末反向操作完成交割;继续持有债券。可见在买断式回购下投资者可构建的盈利模式较封闭式回购时丰富得多,不仅可以继续进行多头效益放大模式、回购利率跨市套利模式等大家熟悉的操作,而且可以派生出,空头效益放大模式、套期保值模式、债券组合套利模式、回购利率组合套利模式等众多新的盈利模式。

从市场效应来看,买断式回购将在我国利率体系中正式引入远期价格揭示机制。买断式回购采取净价报价交易方式,其到期交易价格除反映融资融券活动的成本以外,还反映对标的债券远期净价的预期,进而反映市场对利率变化的相应预期,该市场预期因素将为发行人与投资人的利率决策提供重要依据。与此同时,融券卖空、对冲保值、抵补套利、基差套做等多重交易方式可以大大提高债市定价效率,并构筑更为平滑合理的市场收益率曲线

债券回购范文第5篇

专家:

简单来说,逆回购就是客户放弃一定时间内的资金使用权,在约定时间内按成交时确定的利率获取利息收入的一种投资品种。

债券回购是指交易双方进行的以债券为权利质押的一种短期资金融通业务。资金融入方(正回购方)在将债券质押给资金融出方(逆回购方)以融入资金的同时,双方约定在将来某一日期由正回购方按约定回购利率计算的金额向逆回购方买回相等数量的同品种债券的交易行为。债券回购的最长期限为1年,利率由双方协商确定。

这当中卖方的目的在于获得高于银行存款利息收入,而买方的目的在于获得资金的使用权。一笔回购交易涉及两次交易契约行为,即开始时的初始交易及回购期满时的回购交易。买卖双方的具体操作程序如下:债券回购交易申报中,融资方(债券持有者)按“买入”予以申报,融券方(资金持有者)按“卖出”予以申报。到期反向成交时,无需再行申报,由交易所电脑系统自动产生一条反向成交记录,登记结算机构据此进行资金和债券的清算与交割。

与股票交易不同,债券回购在成交之后不再承担价格波动的风险,收益率的高低在回购成交时即确定。因此,基本无价格波动风险。

客户资金账户上有闲置不用的资金,存在账户内或银行活期利率均为0.36%,银行七天通知存款利率为1.35%。但回购利率一般远高于这些利率,进行逆回购可以确保在资金安全的前提下得到更高的利息收入。因此,只要相同期限的回购利率高于1.35%,对客户来说就是非常划算的。客户可通过网络、电话委托等进行交易。

国债逆回购是以年收益率报价的。在回购交易报价时,直接输入资金的年收益率的数值。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回购交易最小报价变动为0.005或其整数倍;深圳证券交易所债券回购交易的最小报价变动为0.01或其整数倍。

上海证券交易所对参与回购交易进行委托买卖的数量规定为:交易数量必须是100手(1手为1000元标准券),即10万元面值及其整数倍,单笔申报最大数量不超过1万手,不符合交易数量要求的申报为无效申报。深圳证券交易所债券回购的交易单位规定为以合计面额1000元(即1手)及其整数倍为交易单位。

例如:进行上海交易所一天期回购品种逆回购,拆出资金10万元,年利率3%。

操作方法:

委托方向:卖出

证券代码:204001

委托价格:3(回购价格即行情系统中看到的数字)

委托数量:1000

投资者进行国债逆回购时,可以注意以下几点:

1.根据自己的资金情况、可用期限,选择相应的投资品种。1、7、14天等短期品种最受欢迎,也最活跃。

2.国债逆回购实际是短期贷款,因此,其收益率与利率关系密切,利率下跌,收益率必然下跌。此外,股市活跃、新股发行时,收益率也会上升;年末资金紧张,收益率当然也高。

3.回款―比如说是做7天逆回购,则在T+7日,客户资金可用,T+8日可转账,而且是自动回款,不用做交易。如果回购到期日为非工作日,回购清算日顺延到第一个开市日,但客户利息按回购品种规定的天数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