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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法律术语;翻译原则;功能对应词中图分类号:G648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672-1578(2013)01-0011-021.引言
法律术语翻译是法律翻译中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方面。从某种程度上说,法律术语翻译的好坏直接关系到整篇法律文件翻译质量的高低。如果法律术语翻译错了,很可能会造成误解,甚至酿成纠纷。因此,对法律术语的翻译一定要慎之又慎。
2.法律术语的特点及其翻译中的困难
法律术语是具有法学专门涵义的词语,其作用在于以简练的语言表达一项被普遍接受的复杂的法律概念、学说或法则,使法律工作者能够用简洁的语言进行交流和沟通,它是法律语言最重要的组成部分。众所周知,法律语言不同于日常语言,有着很强的专业性和行业特色。若非法律专业人士,或者没有相关法律背景知识,我们对法律语言的理解很难做到完整、准确。法律术语作为一种更精练的法律用语,理解起来更是颇费周折。很多情况下,法律术语虽然用的是日常语言,但却往往被赋予了特殊的含义。例如:"power of attorney",有人直译为“律师的权利”或“律师的力量”,这是错误的,应译为“授权委托书”。又如"necessity",在一般的日常英语中,人们将它翻译成“必要性,需要或必需品”,但作为法律术语,它则表示一种可以免除或减轻责任的违法阻却事由,即“紧急避险”。像这样的法律术语在法律语言中大量存在。这无疑给法律翻译工作者带来了很大的挑战,稍有不慎,就有可能失之毫厘、谬以千里。此外,法律术语还存在一词多义的现象。比如:"negligence",它有两层含义,一种是表“疏忽”、“大意”,一种是指“过失侵权行为”。如何才能确定这些词的具体含义,的确又是法律翻译工作者们面临的一大难题。
以上谈的是由法律术语自身的特点所导致的其理解上的一些困难。其实,在具体的法律翻译实践中,法律翻译工作者们即便是对法律术语的含义做到了准确理解,他们仍然面临着一个最大的难题,那便是法律体系(或体制)间术语的不对应性。
我们国家的法律体系主要是借鉴和参照了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而英美国家则是属于普通法系。大陆法和普通法之间的差异主要反映在两种法系所使用的术语和概念之间缺乏对应词上。我们知道,每个国家的法律规定都与这个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制度息息相关,是其自身特殊国情下的产物。每一条法律术语都具有其独特的地域性和民族性,与它自己特定法律体系和民族背景下的独特的法律概念相对应。有些术语在翻译中根本找不到对应词。比如法律汉语中的“差额选举”、“等额选举”等,它们在法律英语中就缺少对应的术语,因为它们在西方国家的法律制度中根本就不存在。法律英语中的许多术语也没有相应的法律汉语术语,比如alibi、equity、solicitor等。有些术语即便在目的语中能够找到其功能对应词,即目的法中与之表达的内容大致相同的术语,但二者的主要含义却可能相去甚远,对应程度很低。在这种情况下,这种功能对应词到底能不能作为原术语的译文采用,这都是译者需要仔细衡量的问题。这就给法律翻译带来了很大的困难。
3.法律术语翻译的原则和对策
尽管有以上种种困难,法律翻译(法律术语翻译)的实践却从未中断过。只不过这种翻译对翻译工作者们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只要遵守一定的原则并掌握了相应的技巧,通过大量的翻译实践,就一定能够逐步提高法律翻译水平。
与所有的翻译一样,法律术语的翻译最基本的前提条件就是要准确理解原术语的含义,这也是法律术语翻译的总原则。要做到这一点,译员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做出努力。首先,在加强语言学习的同时应加大对法律专业知识的掌握。有些人英语语言非常好,但翻译起法律文件来却错误百出,究其原因是对法律知识不熟悉,所以对一些句子和词汇没有深入的理解,再加之翻译者对专业术语不熟,所以往往就会闹出很多笑话,如将action翻译为行动,而其在法律语言中的含义是诉讼,demise(原义是死亡),然而在法律中的含义是遗赠,present(原义是礼物),然而在法律中的含义是此法律文件等等。如果译者不熟悉这些专业术语,而只是用一般的常用语去翻译,必定会发生误译,所以翻译人员既要精通英语语言知识,又必须掌握一定程度的法律知识。其次,由于词的内在意义往往比其外在形式复杂得多,所以在理解时切忌望文生义、仅从字面去猜测词义。对法律翻译工作者而言,手头备一本好的法律词典是非常必要的。遇到可疑之处就一定要勤查词典,找术语的词源,联系上下文,再结合背景知识对术语含义作出准确的理解。很多术语在不同的情况下意思差别很大,甚至在同一部门法中也有不同的含义。比如:"dominion"在民法中指完全所有权,在国际公法中则表示;"estoppel"在合同法中指不得反悔,在刑事诉讼法中则表示禁止翻供。又如"impeach"这个词,在宪法中它的含义是"弹劾"之意,在证据法中他指对证据的合理性和可靠性提出反驳,而在国际私法中它又指当事人对申请在国内执行的外国判决和仲裁提出异议。所以,译员一定要十分谨慎、多下苦功,确保准确理解法律术语在上下文中的确切含义。
在准确理解了原术语的含义之后,接下来就涉及到具体的翻译了。笔者根据自己的法律翻译经验,将法律术语的翻译划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是无法找对应词的情况;第二种是可以找对应词的情况:
对第一种情况而言,我们之前也已经提到过,由于法律渊源、法律体制、法律结构、法律概念等方面的差异,法律术语都具有其独特的地域性和民族性,与它自己特定法律体系和民族背景下的独特的法律概念相对应。所以,有些术语在翻译中根本找不到对应词。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一般采用直译、释义或创造新词语的办法。比如:adversary system(对抗制)、strict liability(严格责任),国家法(Anti-Secession Law),这是一种直译的方法。但我们会发现,直译有时还是不太能让译入语读者明白原术语的意思,所以我们常常采用另一种方法--释义法。释义是指舍弃源语中的具体形象,直接用译入语将其意图内涵表达出来。在翻译一些具有鲜明国家或民族特色的法律术语时,如果直译不能使译入语读者明白,加注又使译文冗长繁琐时,就可采用释义法。它既可使法律译本简练,又不损害对源语信息的表达,是解决缺少确切对等词的一个有效方法。例如,在翻译"quiet possession"时,如果按字面理解译为"安静占有",就会带来理解上的困难。实际上,在法律文本中,该术语表示"不受干扰的占有使用"。又如"Power of Attorney"一词,看起来似乎意为“律师的权力”,其实指“授权委托书”。在采用释义法时,译者必须准确把握源语的实质含义,以免造成误译。同样,在我国社会发展过程中也出现了许多带有明显时代烙印并颇具中国特色的术语,例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82条中出现的"劳动教养"在英语中就无法找到有相同内涵的对等词,目前较通用的做法是译为"reform through labour"。在相关行政规章中频繁出现的"挂职干部"一词也只能采取释义的方法,即"cadre serving in a lower level unit for a period while retaining his position in the previous unit"。 又如,由于体制上的原因,采用双层管理制度的欧陆公司中的两个管理机构,即管理委员会(Vorstand /consiglio d 'amministrazione /uprava)和监督委员会(Aufsichtsrat/ col-legio sindacale /nadzornisvet)这两个术语在采用单层管理制度的英美法律语言中并不存在,就可以通过创造新词语(management board、supervisory board)来处理。
在谈论第二种情况时,我们的前提条件是在目的语中有与原文法律相对应的平行法。在这种情况下,译者往往需要同时进行比较法的实践。具体而言,译者需要先对原术语进行定位、分析,找准其在原语法律体系中的位置,结合相关法律知识准确理解原术语的含义,接着译者就需要读目标语言中与原文法律相关的法律,并从中找出与原法律术语相对应的术语,即其功能对应词。之前我们已经提到过,功能对应词就是指在目的法中与原法律术语表达的内容或所起的作用相同的术语/词语。然而,找到原术语的功能对应词其实还只是整个复杂过程中的第一步。虽然是功能对应词,但这个功能对应词能不能最终作为原术语的译文采用还需要译者认真比较、仔细衡量之后再做定夺。因为我们知道,法律术语表达的是法律概念,而法律概念是有很强的民族性和地域性的,是某种特定法律文化和历史积淀的产物。所以说,即便目的法中的某个词可以称为原术语的功能对应词,二者在其概念意义上有相似、相同、相通之处,但二者在概念上绝不是完全一致的,它们的不一致性是内在的,是必然的,是无法抹杀的。例如,英美法系国家财产法上关于共有财产的表达-"Joint tenancy"联权共有,是指双方共同拥有物业的全部,当其中一方逝世后,剩余的一方便独自拥有该物业。"tenancy in common"分权共有,是物业业权拥有的其中一种形式,有别于联权拥有的长命契形式,各人所拥有的均为一个独立的个体,并不会因其中一方逝世而令物业归于另一方。所以若找到买家,分权共有人可以随时卖出自己拥有物业的部份。初看起来联权共有与分权共有与我国的共同共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共有人对全部共有财产平等的,不分份额的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和按份共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按照预先确定的财产份额,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概念相对应,但稍加注意就能发现,联权共有规定当其中一方逝世后,剩余的一方便独自拥有该物业,即生存者对共有财产中死者权利部分享有全部所有权,而我国的共同共有却没有类似规定。在这个例子中,英美法系中的"Joint tenancy" 和"tenancy in common"应该可以说是我国法律中“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的功能对应词,
但由于其概念意义上内在的不一致性,这组英文术语到底能不能作为译文采用仍然值得商榷。这可能也正是为什么国内对“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的英译会有几种不同版本的原因。有的直接采用"Joint tenancy" 和"tenancy in common"作为其译文,有的则译为"common co-ownership" 和" co-ownership by shares"。而这两种译法到底孰优孰劣,其实很难下定论。采用前一种译法的译者可能是考虑到了英美读者的期待,所以想尽可能地用他们熟知的术语来表达我国的法律概念,以期提高译文的可读性,但这样做又使得英美读者在理解我国的法律时可能会受到英美法系所赋予的这些术语的含义的影响,这似乎又掩盖了我国法律概念和英美国家法律概念的区别。后一种译法在很大程度上是在理解了术语含义之后的一种自创,这样做的确可以凸显出不同法律体系、法律概念在其表达上的差异,保留民族特色。但这样任意创造新词又会不会有什么不良后果呢,这也是译者应该考虑的问题。
但是我们知道,不管是什么类型的翻译,要做到译文与原文的完全对等都是不可能的。既然如此,要达到翻译的目的,我们就得实事求是。笔者认为,在根本无法找对应词,也就是法律文化空缺的情况下,我们就可以采用直译、释义和自创新词的方法;在目的语中有平行法的情况下,我们大可直接从中寻找与原法律术语最接近、最对等的术语作为其译文,再加上一些注释指出二者之间的一些细微差别,供译文读者自己比较,这样也算是很好地完成了翻译任务。
4.结束语
法律术语的翻译的确是一个很复杂的过程。笔者虽然从具体情况具体对待的角度给出了其翻译中的一些具体对策,但其实还有很多问题有待进一步探讨。比如,虽说我们可以从目的语中寻找与原术语最贴近、最对等的功能对应词作为其译文,但这种功能对应词到底在多大程度上与原术语的概念意义相对应才能真正作为译文被接受,二者之间的对等度怎样衡量,由谁来衡量,是否有一个统一的标准,立法者与法律翻译工作者之间可否就这个问题达成一致见解,以更好地指导法律术语的翻译,这都是我们还需要努力解决的问题。参考文献
[1]Susan Sarcevic. New Approach To Legal Translation[M].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何主宇. 最新法律专业英语[M]. 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04.
【关键词】法学英语教学;双分级制度;全英文案例教学;IARC;法律英语翻译教学
1、前言
随着我国法学教育国际化的日益加深,法学英语学习的重要性不容小觑。但是现有教学模式还没有彻底解决如何切实提高法科学生专用英语能力的问题,这主要体现在英语和法学的教学各成一体,缺乏整体性。同时现行的教学也出现了和实践脱轨的情况,不仅不利于带动学生学习法学英语的积极性也不利于对复合型法律人才的培养。本文旨在评述如何改革现有的法学英语教学模式,探索出一条使法学学科和英语学科完美融合的创新之路。
2、双分级制度探索——分级教学,因材施教
所谓的双分级制度即先根据年级将学生群体分级,在此基础之上再根据学生的英语的能力做第二次分级。
低年级的本科生往往在这两个方面都有所欠缺,他们的法律基本概念掌握不清,容易混淆,同时英文水平也未达到能够流畅使用的阶段,因此建议低年级的法学英语类教学的设置侧重于阅读和介绍各国法律制度的文章及新闻材料。这样不仅可以扩展学生的视野,能够更多地了解其他国家的法律制度甚至法律思想,也可以加深对其他法律科目背景之理解。另外,在本科低年级学生中开设英语时事导读课程对拓宽法学院学生思维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高年级学生可开设时事分析课程,提高其透过现象看本质的能力。(各年级法学英语课程设置实例见附件Ⅰ)
针对本科生的法学英语教学和对研究生的法学英语教学还应有不同的侧重目标。本科学生涉及较多的法学英语知识可能多为实用性法律文件或文本,如民商事方面的合同文本、公司文件等。教学可以更多地围绕这些内容而开展,如可以将国际贸易合同、公司章程等英文文件作为学习材料发给学生,逐字逐句讲解这些文件中所涉及的语言知识和习惯用法,要求学生在掌握所学知识的基础上翻译和写作相应的法律文件,从而锻炼和提高学生对这些实用文件的翻译和写作能力。①
分级教学在实务中遇到的最大问题是对教学资源的整合。研究者认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每个层级划分的班级数量,有条件的学校甚至可以自行细化适合学生发展的复合层级,增加数量和班级。以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为例,每届招收法学院本科生的人数大约为120人,根据入学的英语考试分数将学生分为4个层级,即除留学生以外每个班级的人数在25人左右。遗憾的是,目前国内多数法学院尚不具备如此的学生规模和师资力量,难以实现较多层级划分的教学管理方式。
系统化的法学英语学习仅仅依靠课堂教学是不够的。应该努力为学生提供参与课外法学英语活动的机会。积极参与各种课外法学英语活动,不仅能够为学生弥补课堂教学内容单一化的不足,也能通过各种比赛激起学生浓厚的学习兴趣。因此按照学生的年级划分和英语基础可以合理地安排学生参与法学英语课外活动,并应保持其参与的常规化和连续性。以法学院二年级学生为例,通过几个学期的法学理论学习,他们已经对民法,刑法,法制史学,法理学等科目的基本内容有所掌握,此时可以组织在课余时间观看法律题材的英文影片,适时地开展一些主题法学英语演讲比赛。
法学院三年级学生,不仅对法律概念有了更加深刻的理解,也开始主动地对各学科之间的内在联系进行思考,对一些社会问题有了自我思辨的能力。此时,若开展模拟法庭和围绕某种法学价值进行法学英语辩论赛,学生的学习能力和学习的兴趣将得到进一步的提高。
3、教学素材甄选
时代在进步,无论是法学还是英文的学科都在不停的演进着,华尔街的金融衍生品甚至以一周一种或几种的方式不断翻新。我们的教学不能止步不前,而是应该顺应社会发展的步伐逐年革新,这不仅仅是对于我们提高教学质量的基本要求,更是能培养出跨时代的合格人才的应有之义。现代的大学生应该有成熟的价值观和思想观,对于所有的新事物不仅要有宽容的接纳态度,还要怀有客观的批评主义精神。但是这一切的实现的基础是由作为灵魂工程师的教师及时地为学生打开面向世界的窗户。
笔者观察国内很多高校的法学英语教学材料还停留在多年前的阅读理解素材上,即学生集体阅读关于普通法国家的司法体系说明和讲解,以及美国的宪法、刑法介绍等等。学生听之无味,实用价值也不高(普通高校法学英语教学课时规划示例见附件二)。以美国纽约大学法学院及商学院开设的课程为例②,教师往往在课堂开始之前,通过电子信息薄向学生需要阅读的电子版本材料,对于上课需要着重提及的材料还会打印出来分发。这些材料往往来源于一个月之内的权威法律评论网站及华尔街日报等媒体,这些媒体的报道仅仅作为课堂教学内容所涉及的参考资料,教师会用以开放性的方式进行稍加评论,而更多的内容是等待和同学在课堂上下进行探讨,从而形成一种非常开明活跃的学术氛围。由此,象牙塔不再是禁锢之地,而是流向国内社会乃至全球的活水之源!学期末,教师还会将本学期所的全部有价值的文件进行汇总,然后刻录成光盘供学生保存,令人印象深刻。
4、全英文案例教学方式的推广
现在国内已经有许多有条件的法学院已逐步开展以全英文的方式进行案例教学。随着越来越多海外归国学者不断加入教学梯队,全英文案例式教学法的普及程度将成为衡量一个法学院是否国际化的重要指标。
全英文案例教学属于浸泡教学法的一种形式。所谓的浸泡式教学法是依托语言的媒介来传导出相关专业科目的知识以达到在知识和语言的双重层面上融会贯通的目的。教师对语言形式的教学只能占据次要的地位,在教与学过程中,学习者系统掌握了英美基本法律制度与原则,同时附带提高法律英语的听、说、读、写、译的能力,这也是其与传统的法律英语教学方法的根本区别之处。③然而,纵观现有的全英文案例教学课堂会发现存在两个突出的问题:第一,部分英文程度差的学生上课非常吃力,因此丧失学习兴趣。第二,学生学习过后的主要收获体现在语言能力的提高,而对法学理论及内涵的掌握却相对不乐观。科学的课程编排方法是将全英文的案例课程设置在高年级学生的课堂,与法学英语写作课程同时展开,二者相互配合,相辅相成。
同时,现代化远程同步教学法也是非常有益的尝试。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多次与国外著名法学院即时连线,两地学生可以在同一时间(考虑到时差问题,有部分学校课程开设的时间可能不适合与中国法学院学生开展远程同步教学)通过视频一起学习课程,身临其境地体验身处国外著名法学院的课堂,聆听各位法学界的泰斗的精妙智慧之言。本法学院学生的现场提问也受到了相当的重视,得到了著名教授的细心解答。甚至课堂上还会以比较法为视角开拓出专门的法学问题讨论,让两地的学生就自己国家法律体系中出现的类似问题提出自己的看法,观点交流碰撞出思想的火花。这样的尝试不仅为学生们开拓了一个展望世界的窗口,也为他们提供了一个展示自我的舞台。成功的交流让学生燃起了更为高涨的学习热情,参与过远程同步教学的学生在本院开展的其他全英文教学课堂上均有更为突出的优异表现。
5、法学英语写作的本土化尝试 IARC
IRAC方法是当代法律方法论中最重要的方法之一,主要帮助大学法律专业学生掌握演绎推理方法④。多年以来我们的法学英语写作都是以英美写作方式为导向,无论是聘请的外教还是法学院聘请的曾经有过海外背景的专职教师都是以传统的IRAC(问题-规则-应用-结论)⑤ 的方式来教导学生进行法律英文写作,更有甚者会教授学生最繁复的英美法注释法(一般美国的法学院学生会有几个学期的课程专门研习法学注释法)。由于IRAC的优势在于对英美法中颇有争议的法律现象用引入相似案例或相关判决的方式来推理出可能的结论,这样的写作教学法更多的是强调对法条的归纳总结以及对案例的同类化推理式思维模式。对于中国学生而言,缺乏对英美案例的学习和薄弱的检索基本技能都是推进此写作模式的巨大障碍。同时无论是国内法学院的教学还是考试,最终的重点都会落脚在对重点法条的研习和应用上。
如此一来,无论是在教师的教学过程中还是在学生的学习过程中都会产生与我国现实的法律体制和法学思想相逆的现象,最终会让学生从功利的角度摒弃对类似课程的学习。
实际上,将传统的英美法写作的模式加以改进便可为我所用,变为以法条内涵分析为主的写作模式。在实践中,将IRAC中Reasoning理由论述部分对于从案例中的提取和总结法条(案例法为主的国家有时并无对某种法律现象的成文规定)变为对法条各要素的直接分析,并将对法条中各要素的分析引入到要解决的现实问题中去,最后得出结论。由于这样的教学思路和英美法律写作教学法的顺序不同我们暂将其称为IARC(如下图)
IRAC (英美法律写作教学思路)
案件基本陈述问题(找出要解决的法律问题)(规则)引入相关的案例或判决(应用)从各要素分析引入的案件与本案的相似程度 得出结论(或者预测案件可能的结果)
IARC(特色法学英语教学思路)
案件基本陈述问题(找出要解决的法律问题)分析案件中的基本元素由基本元素找到对应的法条(规则的单一适用或多重适用) 得出结论(或者预测案件可能的结果)
在教学过程中,笔者常常适用司法考试中考察频率较高的法条,给予学生一定法律场景(案例),让学生扮演职业法律人(律师或者法律顾问)按照笔者的课堂教学IARC的方式出具独立的法律意见书。这不仅要求学生对模拟案件有深入、全面、感性的认识,同时要用理性的思维模式对题目所提示的众多法条进行筛选,选择适合本案件的法条进行分析最终得出合理结论,并且就此结论对客户进行说明。
6、法学英语翻译职业化培养之路
法学英语翻译作为一门针对所有法学院学生所开设的课程具有一定的难度。首先,未来并无志向从事法律翻译职业的同学会在心理上先入为主地产生功利性抗拒思想。多年以来法学英语翻译一直被认为是一种职业化精英化的科目,被大多数法学院学生视同工具而束之高阁。笔者在开设课程之时努力为学生创造积极的心理氛围,从而使之脱离工具化评价,让学生意识到法学英语翻译从本质上来说,并不仅仅只是一种工具性的存在,而是一种高级法学英语学习的输出方式,也是进入国际法律职业圈的基础性要求,让学生从心理抗拒过渡到主动积极地学习本科目。
其次法学英语翻译缺乏一种体系性教学。在课程教授的时所遇到的最大问题就是,虽然材料是一个整体但是知识点却非常零碎,缺乏体系性串联。学生在学习的过程中能够比较好地掌握,但是学完之后也容易遗忘,并且在课程复习的时候也遇到类似的问题。问题的关键在于,目前的法学英语翻译课程试图解决学生在从象牙塔到真实社会过渡的过程中所遇到的所有现实问题,整体法学英语教学规划的缺失是这种零散现象的根源。如学生在法学英语翻译的课堂上不再纠结于基本法学英语单词的记忆和近义词的区分,将会使得本课程内容的安排更加紧凑。
法学英语翻译课程教学的另一个问题是平衡输入和输出的关系。按照高年级法科学生对于法律英文的掌握规律,应将重“输入”的基础阶段法学英语材料阅读理解课程升级到法学英语翻译、写作等“输出”性课程。因此,以教师讲授为主的授课方式是不足以借鉴的,也是无法让学生能力有本质提高的。此类课程还是应该以对学生练习的讲解或小组协作等综合方式开展。
法学英语翻译课程最重要的意义不应仅局限在在对词汇的选择,更重要的是借助语言的媒介实现对法学概念的内涵的完整反映。现以对某一中文法条的翻译为例:
第六条【保证的定义】⑥
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学生在对于本条中文法条的理解上没有出现太多的分歧,但是一旦将其翻译为英文法条即刻出现了几种不同版本。
学生作业:
Article 6 [Definition of Guarantee] For the purpose of this law, guarantee refers to the act of a guarantor to pay the debts or assume the obligation according to the agreement between the guarantor and the creditor, in case the debtor fails to pay the debts.
Article 6 [Definition of Guarantee] For the purpose of this law, guarantee refers to the act of making an agreement between the guarantor and the creditor, where the guarantor shall pay the debts or assume the obligation accordingly, in case the debtor fails to pay the debts.
Article 6 The suretyship, for the purpose of this law, refers to the act that in accordance with the agreement concluded between surety and creditor, the surety shall fulfill obligations and be liable when the creditor fail to fulfill his obligations.
从学生的作业看来,纯粹技术性语言翻译对于他们来说已经不再是主要的障碍,但明显的是学生们对于《担保法》中“保证”定义的理解是不同的。第一种观点认为“保证的行为”是指保证人实际对债权人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种观点认为“保证的行为”是指双方之间就担保事项订立保证协议的行为。第三种观点明确提及保证协议的存在,但是强调保证是根据保证协议使得保证人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行为。
在此,由于中文语言上的模糊性,三种定义的字面理解都可以被接受。但是当需要翻译成为英文的时候,对于宾语的选择就成为一个重要的争议。而这种争议的产生是由于语言上的模糊性造成,实际上从法理的角度来理解本条文其含义却是是唯一并且确定的。这就需要翻译者更多地从“保证”的法律内涵上去把握定义的准确内容。当学生们明确“保证”只可以保证合同(协议)的方式作出并且在特定的保证类型中有可能仅由债务人履行义务或者承担责任的情形时,就不看出对于“保证”此处立法者的原意是指订立保证合同,即第二种观点才是对法条唯一正确的理解。
7、时间安排的考量
价值观导向主要体现在学校对于自己优势课程和教学资源的配设上。有的学校在某一领域之内拥有丰沛的教学资源和师资力量,因此在此方向上开设的课程可以更加细化。如对于大部分的法学院来说,经济法类的相关课程一般开设到经济法为止,尚有余力的法学院会进一步开设票据法和证券法等课程,有的法学院还会在高年级开设比较证券法等课程。因此,对于针对本科的法律教学,每个法学院的课程都是根据自身的优势资源进行配置的结果,除了几门司法考试分值较重的部门法学,其他的课程设置并不可能整齐划一。就法学英语教学课程设置而言,对于仅仅开设几门部门法的法学院从理论上讲,展开法学英语教学或进行全英文案例教学更为便利。对于课程设置较为细化的法学院可以考虑将部分学科改为选修或双语课程。在有限的时间之间能将资源整合的重要方式就是实现体系化教学。所谓的体系化教学,就是要合理分配出法学课程,英语课程和法学英语复合课程的时间比例。
三种课程的比例没有一个绝对的参考数值,应当根据生源的质量和校方的培养目标以及师资力量等进行量化计算得出。但是作为专业的法学院来说,较为理想的教学体系应当设置为:
法学课程(2):英语课程(1):法学英语复合型课程(1)
法学英语复合型课程包括:法学英语技术性课程如法学英语写作、法学英语翻译、法学英语阅读以及双语课程或全英文案例教学课程等。当然这些课程的分类并不具有绝对性,如在法学课程中也会适当加入英文材料的阅读,在英语课程中也会贯穿对法学现象的探讨。
8、结语
虽然国内有许多法学院已经意识到法学英语教学的重要性,甚至和英语学院强强联手开展相应的课程,但由于制度上和经验上的不足导致专业教学与英语教学依旧没能彻底融合。法学院教师已经开始在教学中嵌入外文资料和案例,但受专业所限,对于学生提出的外语方面的基础问题难以系统地给出解答。英文老师在教学中针对法学院学生布置一些有关社会与法律的热点问题的英语讨论,也由于学科壁垒的存在而缺乏深入的可能性。只有实现整体全方位的教学资源整合才能达到培养真正具有综合素质的复合型法科人才的重要目标。在现有的教学条件之下,对教学资源做出整体的整合并非没有可能。通过对于课程设置和新颖教学材料的引进以及课堂教学思路的改进终可达成培养和提高学生对于外文法律文本的专业理解能力,对涉外法律服务对象的专业回应能力,对外文法律文书的专业写作能力,对涉外社会问题的法律追问能力的目标。
①黄振中夏扬《法学英语教学的困境与改革》《中国大学教学》2010年4期
②文中示例为2007年春季度纽约大学法学院及斯登商学院联合培养项目之投资银行学课程
③何新荣 2012(1)《法律英语全英文教学模式的探索》,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152页
④熊明辉2010(6)。IRAC方法及其逻辑辩护。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52页
【关键词】法律英语;句法特点;常用技巧
一、句法特点
为了更好地对长句进行翻译,首先要搞清楚法律文本中长句的特点。其一是句子冗长,词汇专业,意思较隐晦难懂;其二是句子中的修饰语层层叠加,位置多变,即翻译中带“的”字结构的句子特别多;其三是无明确主语的句子较多,句式以陈述句为主,少疑问句、祈使句或感叹句。从以上三个特点可以看出,法律英语通常喜欢用复杂的句子:语法结构较复杂、从句和修饰语较多、包含的多个内容层次,来准确界定各种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排除被曲解的可能性。可是它的复杂导致这些长句往往是含有许多分句或定语、状语等附加成分的复合句,以至于法律英文给人的感觉是含糊不清、不知所云。
二、翻译技巧
针对法律英语中长句的句法特点,可以对其进行分析,总结技巧以便在翻译时避免出现歧义或错译。
(一)无明确主语的句子
法律英语中常会出现没有明确主语的句子,对于这样的句子,一般将其翻译为被动句,但是又和一般的被动句有所不同,它不仅仅是强调被动动作,突出动作的承受者,更是对相关事项的客观描述和规定等。因此利用被动语态,能使文字叙述更加客观公正,措辞更加严谨庄重。
(二)“的”字结构句子
由于法律英语中的修饰语很多,位置又变化不定,翻译出来,带“的”字结构的句子就很常见,而这种结构又呈现whoever式、anyone who式和no one who式等多种形式。
例3 Anyone who has reached the level of a graduate from the faculty of medicine of a university or a polytechnic school and, under the guidance of a licensed doctor, worked on probation for at least one year in the medical treatment, disease-prevention or health care institution may take the examinations for the qualification of an assistant doctor.
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或者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的,可以参加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三)把握专业术语,用词准确
即使是长句子,也是由一个个词语构成的,法律文件的权威就是通过词汇体现出来的,所以译文要准确无误地表达出原文的意思。而要准确地表达原文,就要选择合适精确的英语词汇。选择词汇时不仅要考虑专业术语的使用,还要考虑其中近义词和同义词的区别。下面就以formulate和enact为例进行分析。
例4 为了发展对外贸易,维护对外贸易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译文1 This law formulated with a view to developing the foreign trade, maintaining the foreign trade order and promoting a healthy development of socialist market economy.
译文2 This law is formed and enacted in order to develop the foreign trade, maintain the foreign trade order and promote a healthy development of the socialist market economy.
从词汇来看,将“制定”译为“formulated”不是很准确。根据《牛津现代高级英文词典》,formulate意为express clearly and exactly,即明确表达。比如formulate ones thought’s/ a doctrine明确表达思想或宗旨。而法律英语中的“制定法律”,应用enact。按上述词典定义,enact意为make decree,ordain,即制定法律、颁令、规定。比如,enact a law制定法律。
三、结语
综上,长句是法律英语中是普遍存在的,也是翻译人员在翻译过程中无法避免的,翻译长句更是一项复杂而艰苦的工作。因此,只有当译者理解了法律英语的长句结构产生的原因、句法特点和适当的翻译技巧,才能在实际的翻译过程中做到心中有数,游刃有余,不至于在复杂的长句结构中迷失方向,才能切实提高法律英语的翻译质量。
作者简介:代荣(1994.08―),女,回族,天津人,电话:18780090913,就读于西南财经大学经贸外语学院。
参考文献:
关键词:转喻;转喻式翻译理论;法律文本翻译
中图分类号:H059
文献标志码:A DOI:10.3969/j.issn.1008-4355.2016.06.17
随着认知语言学的迅猛发展,学界开始讨论其与翻译学之间的关系。Shreve和Angelone[1]出版了《翻译与认知》,标志着认知翻译学逐步形成。谭业升曾从认知语言学的角度探讨了创造性翻译研究的几个核心问题,对认知翻译学学科体系的构建做了有意义的探索[2]。王寅曾提倡从认知语言学视角建构翻译理论的思路,提出“认知翻译观”和“认知翻译研究”的新兴边缘学科[3-4]。在认知翻译学框架下,一般认为,翻译与转喻之间是相辅相成的。翻译的本质是转喻性的,是源语言与译入语之间的一种语言转换。Tymoczko曾提出“翻译转喻学”(metonymics of translation)和“翻译转喻”(metonymy of translation)等术语,并认为,翻译的转喻性主要体现在翻译的联系/创造(connection/creation)功能以及翻译的局部性(partiality)这两个方面[5]41-57。
作为一种特殊的语篇类型,法律文本的翻译也离不开这种语言之间的转换。法律文本具有正式性、严谨性、专业性、规范性等特点,法律翻译必须把握这种文体特征,使译文映现源语言的“味道”。对法律翻译作出开拓性贡献的当属克罗地亚法律翻译学者Susan arcˇevic'。国内近十年法律翻译的兴盛与这位学者是分不开的。国内学者研究法律翻译的视角比较多样化,包括译者的创造性(黄巍[6])、法律交流原则(杜金榜[7])、翻译策略(张法连[8]、刘法公[9]、穆可娟[10])、语用视角(张新红、姜琳琳[11],马莉[12],韩健[13])、文化美学(王同军[14])等。纵观研究现状,学界基于认知角度对法律翻译的探讨着墨较少,鲜见认知转喻对翻译的研究路径。本文将在转喻式翻译理论的基础上,探讨其对法律翻译的指导作用,试图探索基于转喻式翻译理论的法律翻译策略。
一、转喻式翻译理论
涉及认知转喻与翻译研究之间的关系,一般认为主要体现在对比喻性语言的翻译上。从传统修辞学角度看,这种语言现象的翻译很少,因为转喻只不过是一种修辞格。从认知语言学视角看,这种语言现象俯拾皆是,因为转喻是人类认知世界的一种工具,在语言中无处不在。本文中的转喻式翻译理论(a metonymic theory of translation)把转喻视作后者。
英、汉语的词汇大多具有交集特征,意义仅部分等同,这就是造成“部分代整体、部分代部分、整体代部分”转喻机制的认知基础[4]20。Denroche进一步强化了翻译的转喻性本质,提出了转喻式翻译理论[15-16]。他将比喻性语言看作翻译可行性的基本对象,但它并不主要关注比喻性,而是重点关注源语文本与译文初稿、译文初稿与译文终稿之间紧密相关的意义转换。这种理论可为翻译研究提供一种新范式。依据这种理论,转喻处理在翻译过程中扮演着重要角色。不同语言之间以及同一语言的不同变体之间的转喻关系使翻译成为可能。翻译分为两个阶段:一是语际迁移阶段(从源语文本到译文初稿),二是语内修正阶段(从译文初稿到译文终稿)。这两个阶段具体包括:理解源语文本意义,对比源语与译入语,作出由转喻框架激活的词汇选择,修改译文初稿直至预期。翻译即是通过转喻关系处理这个过程。从源语文本到译文初稿充满了模糊性与不确定性,而从译文初稿到译文终稿中某些句子的转换其实就是转喻转换。再到译文终稿中所做的词句微调,其旨在关注语篇连贯,也是转喻处理在发挥作用。
同样在2015年,常年关注隐喻能力的伯明翰大学教授Jeannette Littlemore在其新著《转喻――语言、思维与交际背后的“缩影”》中也谈及了转喻与翻译的关系,为转喻式翻译理论做了有益补充[17]。她指出,译者在将源语文本译成译入语文本时可能会涉及转喻表达的选择,因此有必要将这些转喻表达按照恰当的翻译策略译出。在国内,卢卫中曾专门研究了转喻的翻译策略,并指出,转喻的翻译可采取“译入语对应喻体翻译”、“译入语特有喻体翻译”、“源语喻体+喻标”、“源语喻体+注解”和“源语喻体的舍弃”等策略[18]。
简而言之,转喻式翻译理论认为,可以从转喻的视角界定翻译。具体来讲,包括微观与宏观两个方面,前者指具体转喻表达的翻译,其翻译策略要视语境而定,采取“译入语对应喻体翻译”的翻译策略;后者意指源语与译入语之间的关系本质上讲是转喻的,译文初稿与译文终稿之间的关系也是转喻的,这是转喻式翻译理论的宏观把控与指导原则。
二、转喻式翻译理论对法律文本翻译的指导作用
(一)转喻式翻译理论指导法律文本翻译的可行性
从微观上讲,鉴于法律文本在社会生活中的特殊地位和法律语言庄重、严肃等特征,在法律文本翻译中,译入语对源语的忠实性、一致性方面要高于其他类型的文本翻译。但是,过度强调法律翻译的忠实性与一致性势必会招致法律翻译过度直译之嫌。法律翻译译者一直在忠实于语言与忠实于法律内涵之间摇摆。尽管如此,鉴于英、汉两种法律语言的不同特征,进行双语转换时难免存在词汇在形式与意义上的部分等同,这即体现了部分与整体之间的转喻机制。因此,从微观上讲,转喻式翻译理论对法律文本翻译有指导作用。
从宏观上讲,尽管法律翻译所体现的主观能动性相对较小,无须进行过多转换,法律翻译毕竟也是两种语言之间的转换,其中包括典型的句型转换。正如Susan arcˇevic'所说,法律翻译就是语言转换与法律转换同步进行的活动[19]。依据转喻式翻译理论,从源语到译入语以及从源语法律到译入语法律的这两种转换背后的认知机制即是转喻运作。这里的转喻即是发生在同一理想化认知模型内的源语与译入语之间的认知操作,也包括发生在同一法律框架下源语法律体系的法律法规与译入语法律体系的法律法规之间的认知操作。正是由于转喻机制的潜在指导作用,促使译者在法律翻译过程中灵活把握法律翻译策略,合理运用符合译入语规范的句型,实现两种法律在语法、功能等层面上的一致性。因此,从宏观上讲,转喻式翻译理论对法律翻译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译文:业主特此立约保证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按合同规定的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总价,或支付合同规定的其他应支付的款项,以作为本工程施工、竣工及修补工程中缺陷的报酬。
源语中的“therein”是一个简化形式,代指“in the Works”。所以译文将其译为“工程中”,这种翻译方式体现了整体形式代部分形式的转喻关系,实现了译入语中法律语言的规范化。
例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了扩大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允许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合营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合营者)共同举办合营企业。(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译文:The Law of the PRC on Chinese-Foreign Equity Joint Ventures
Article 1 With a view to expanding international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technological exchange,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permits foreign companies, enterprises, other economic entities or individual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foreign parties) to incorporate themselves, within the territory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into equity joint ventures with Chinese companies, enterprises or other economic entitie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Chinese parties) on the principle of equality and mutual benefit and subject to authorization by the Chinese Government.
上例中,针对同一个“中国”,汉语法律中使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而译者将第一个“中华人民共和国”译作“PRC”,将第二、三个译作“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这种译法体现了语言的多样化特征,“PRC”与“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之间的关系是一种部分形式代整体形式的关系。同时,依据“译入语对应喻体翻译”的策略,“PRC”的译法属于部分地直译,未能充分体现汉语法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威严,可进行合理的转喻转换,并调整为“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英汉两种语言的不对等性是体现转喻式翻译思路的重要依据,法律语言中也存在这种不对等性。正是因为这种不对等性造成了源语与译入语词汇之间存在部分代整体或整体代部分的转喻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多采用“译入语对应喻体”的翻译策略。
例5:各成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中,应避免对任何国家的或政治独立进行威胁或诉诸武力,应避免采用任何与联合国宗旨不一致的其他方式。
译文:All Members shall refrain in their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from the threat or use of force against the territorial integrity or political independence of any state, or in any other manner inconsistent with Purposes of the United States.
上例中,源语中的“成员国”与译入语中的“Members”构成一种形式上的词汇缺失现象。一般来讲,“成员国”译作“member states”或者“member countries”,而译文则将其处理为“Members”,这种译法既符合译入语的表达习惯,也切合了法律语言的简洁性,更重要的是体现了部分形式代整体形式的转喻关系。
2.法律文本中句型的转喻翻译策略解析
英汉两种语言的不对等性不仅体现在词汇层面,也体现在句型方面,这种不对等性正是转喻式翻译理论的重要依据。汉语法律文本中的句型不能与英语法律文本中的句型完全对等,只有通过有效的转喻转换,才能达到法律文本翻译的标准。
第一,首尾互换的转喻转换。
为使译文符合译入语的表达规范,在必要情况下,需要调整源语的语序,进行必要的转喻转换。
例6:Subject to the provisions of Article 12, the General Assembly may recommend measures for the peaceful adjustment of any situation, regardless of origin, which it deems likely to impair the general welfare or friendly relations among nations, including situations resulting from a violation of the provisions of the present Charter setting forth the Purposes and Principles of the United States.
译文:对于联合国大会认为可能损害公共利益或影响国家间友好关系的任何局势,包括因违背本确定的联合国宗旨和原则而造成的局势,无论什么原因,联合国大会可以提出和平调解的建议,但不得违背第12条的规定。
英文的语序讲究突出主题,把重要的信息放在句首,如原文中的“Subject to the provisions of Article 12”,而在译入语中,则将其放在句末,这符合汉语的表达习惯。该例中的语序转喻转换较好地体现了转喻式翻译理论的宏观指导作用。
例7:为规范公司付款管理,特制订本办法。
译文1:To standardize the management of the company payments, these regulations are formulated.
译文2:These regulations are formulated to standardize the management of payments in the company.
译文2的语序转换实现了译入语的通顺与连贯。
第二,句中成分的转喻转换。法律文本中的句型互换不仅包括首尾互换,还体现在句子中的成分转换,这种转换既体现了法律语言的文体特征,也符合法律文本翻译的指导原则。
例8:合营企业所需原材料、燃料、配套件等,应尽先在中国购买,也可由合营企业自筹外汇,直接在国际市场上购买。(摘自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译文1:An equity joint venture should put the purchase of the required raw and semi-purchased materials, fuels, auxiliary equipment, etc. from Chinese resources in the first place, and may also raise its own foreign exchange funds to buy those directly from the international market.
译文2:In its purchase of required raw and semi-processed materials, fuels, auxiliary equipment, etc., an equity joint venture shall give first priority to Chinese sources, but may also acquire them directly from the international market with its own foreign exchange funds.
法律语言的艰涩难懂,多“归功”于其包含的大量生僻少见的法律术语与复杂冗长的语法结构,没有一定法律常识的读者往往会望而却步。按照翻译的基本原则,法律语言在句法上应表现为结构简单、表意清晰。依据转喻式翻译理论,译者应时常提醒自己及时对第一稿的用词与句型进行合理的转喻转换,化繁为简,化散为整,以确保译文简洁易读的翻译效果。上例中,译文1是翻译初稿,全句使用了“put ”与“raise”两个并列谓语动词,突显了“尽先”与“筹”的动作,突显前者符合汉语法律试图表达的意思,而突显后者则有点“喧宾夺主”的意味。另外,“put”的宾语过长,有点臃肿。相比而言,译文2进行了一定的转喻转换,将这个宾语的位置转换到句首位置,并将“筹”的工作置后,转换为方式状语的做法既突出了源语主题,又符合英文表达习惯。这样的转喻转换保持了源语法律的“本色”,又恰当地实现了语言的简洁,进而构建了译入语的连贯性。
三、结束语
法律文本是识别度较高的一种特殊文体,因此法律翻译译者需要同时具备较强的双语转换与法律转换的能力。法律翻译的开展需要多种翻译理论及策略的有效支持,本文中的转喻式翻译理论便是其中之一。研究表明,在转喻式翻译理论的指导下,针对源语法律文本与译入语法律文本中的词汇意义或形式的缺失,应当按照“译入语对应喻体”翻译策略进行翻译;针对双语法律文本中的句型,则需要根据语境进行必要的转喻转换,以保证源语法律文本与译入语法律文本的“本色”。当然,转喻式翻译理论也不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理论,其对翻译的指导作用还需进一步细化。本文旨在抛砖引玉,希望引起学界对此理论的关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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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目的论 法律翻译
随着各国间政治、经济、科技、贸易、商业、教育、文化等各方面的交流日益频繁,法律翻译的重要性也日益凸显。中国不仅是世界上的人口大国,同时也是世界上的立法大国。现在已经有包括宪法在内的重要法律法规、部门和地方性法规等3 000多部,近几年更是以每周制定一部新法的速度递增(潘庆云,1997)。因此,法律翻译的迫切性更加显著。
一、目的论的提出
长久以来翻译界一直就翻译标准进行了长期的争论,是采用"直译"与"意译"、"归化"与"异化"、"可译"与"不可译"。以往的研究大多从微观的角度进行,忽视了法律文本翻译应该重视的法律文本的功能及翻译的目的(李克兴、张新红,2006)。然而任何交际行为都有意图或目的,书面文本的意向性尤其突出(张新红,1998)。1971年,赖斯在《翻译批评的潜力与制约》一书中,虽然坚持以原作为中心的等值理论,但是在实践中发现有些等值是不可能实现的并且也不需要刻意追求实现的。因此,赖斯认为译者应该优先考虑译文的功能特征而不是对等原则。1978年赖斯的学生弗米尔(Hans Vermeer)在《普通翻译理论的框架》中,率先提出重社会文化及交际功能的翻译目的理论,摆脱了以原语为中心的等值论的束缚,提出了目的论(Skopos Theory),奠定了德国功能主义的理论基石。目的论突破了对等理论的局限,打破了以原文为中心的等值翻译理论,更加注重译文的功效及译者的主功能动性,为翻译工作提供了一种新的视角及方法策略。
二、目的论
Skopos Theory在希腊语中表示"目的""目标"。奈达认为决定翻译的首要因素是"目的"(Nord, 1997:27)。目的论认为,"译者的任务是为了一个既定的目的在不同的语言和文化群体之间搭起一座理解的桥梁",这个理论的中心是任何行动都是有其目的,行动执行者要根据实际环境等因素选择一种最恰当的方式方法来达到其预定的目标。因此,翻译作为一种行动,译者也会根据其翻译目的,参考所有的有关因素进而决定最合适的翻译策略。就如目的论者所认为的"任何翻译行为都是由翻译的目的决定的,所有翻译活动所要遵循的首要原则就是目的原则,即目的决定翻译策略"(Nord.2001)。这样看来,翻译策略方法的选择关键在于翻译的目的。这个目的决定了译者需要采用何种翻译方法和策略来产生功能上可满足的结果。因此,在目的论中,译者必须要清楚明白为什么要翻译原文以及译文所要产生的功能是什么。目的论可以概括为三个原则:目的原则、连贯原则、忠实原则。其中,目的规则高于其他规则,在如何评判翻译行为和信息传递成功与否时,需要考虑到"连贯规则"与"忠实规则"。
三、法律英语的特点
法律作为一国司法、法制体系的文字表现形式,代表了一个国家的尊严与地位同时也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具有严谨性、准确性、权威性及专业性的特征。从词汇角度分析,法律英语中使用了大量的专业术语,主要有两类:只有在法律英语中使用的特殊词汇(plaintiff 原告,force majeure不可抗力),另一种为特殊法律意义的普通词汇(commission佣金);当代法律英语的基础是普通法,普通法的基础是中世纪时罗马教会实行的罗马法,而罗马法是用拉丁文写成和实施的,因此当今的法律英语中留下了许多拉丁词(facto fort事实上的侵权行为,proviso限制性条款)。自诺曼征服以后,英国长期处于法国政府的统治下,法语成为英国上层社会及法律用语(statute法令,assize巡回审判)。当今普通英语的词汇主要来自古代及中世纪的英语,大部分的英语词汇的意义与中古世纪不同,用法也不尽相同,但是法律英语中这类词汇的意义和用法依然按保持不变(therein before在此文以上部分,whereto对于那个)。从法律英语的句法角度分析,法律英语多用长句、复杂句,通过各种修饰语成分涵盖所有的条件,使得法律条文更加完善。从法律文本角度考虑,法律英语是所有文体中最正式的。(刘晓丹,2007)
四、目的论原则在法律中的应用
法律翻译主要两大功能,一是为政府、组织及个人提供一国的法律信息,二是为在异国投资、交流的外国人提供一定的法律依据,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在此基上,译者自行根据翻译的目的采取一些列具体的翻译策略与方法。(汪金凤, 周俊飞,2009)
1.目的原则的应用
例如在进行中文法律的英译时,译文的接受者或为英国人、美国人、加拿大人或其他的英语使用者或非英语使用者,译者要根据具体的接受者的国籍不同而采用不同的译文。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章第一节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CLA译为 "Capacity for Civil Rights and Capacity for Civil Activity." 事实上这个译文必不是一个地道的英语表达方式,在英国法律中"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应译为"passive capaity"和"active capacity";而在德国民事法中, 应译为"capacity for rights"与"disposing capacity"。在此情况下,译文接受者的国籍决定了要采用何种译文。
2.连贯原则的应用
连贯原则又名"篇内一致,",即译文应与接受者的处境是相关的,译文需要与接受者的交际场景、文化与知识水平相适应。佛米尔认为,任何文本都具有提供信息的功能,接受者从中接收其感兴趣或重要的信息。
汉语与英语隶属不同的语系,在词汇、句法结构及表达形式上有着显异的区别。英语重"形合",连词运用较多。汉语重"意合"句子之间注重逻辑顺序(刘宓庆,1999)。如"本合同一式四份(正副本各两份)自签署后生效,到双方履行完成规定的义务时终止。"由原文可以看出汉语句子少用连词,但从句之间逻辑清晰句意表达完整。在翻译过程中,译者要考虑到英语的语法特征,译文应加入连词使得译文更加通顺符合英语用法。建议译文为"The contract is written in quadruplicate (two for original and copy respectively) which shall become valid on the date of signature; the contract shall be terminated when the responsibilities stipulated in the Contract are fulfilled."(李克兴、张新红,2006)。
转贴于
同时法律分为大陆法系及普通法系,因各国所属法系的不同,在翻译过程中,译者应尽可能的跳出原文的限制以避免产生晦涩拗口的译文,要使译文自然贴近译入语的法律用语及法律体系。如普通法系中的"陪审员"是jurnor,而中国的陪审员则为judical assessor。
3.忠实原则的应用
所谓忠实原则,即为"语际一致",是指译者在具体的翻译过程中,既要忠实于原文本作者,又要忠实于译语读者和翻译行为的发起者,以达到两者间的平衡,协调译入语文化和译出语文化间对翻译行为的制约作用,强调在原文作者,译文发起者,译者与译文接受者多边关系中寻求一致。(王小凤,2004)原文与译文间的忠实是多层次的忠实,如语言方面的忠实、修辞方面的忠实、文体方面的忠实、功能方面的忠实等等。
例如:"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依照本章的规定确定"。LAB的译文为"The application of law in civil relations with foreigners shall be determined by the provisions in this chapter."根据"中国民法通则""涉外"是指与外国因素有关的,而非和外国人 "with foreigners"。因此建议译文应为"The application of laws to foreign-related civil relationship is determined by this Chapter."
在加拿大、香港等国家地区,由于采用的是双语立法,因此法律翻译具有和原文同等的法律效力。在此情况下,更要注重翻译的忠实原则。这就要求法律翻译工作者要掌握丰厚的法律知识,做到原汁原味的传递法律信息。
4、结语:
综上所述,目的论在法律翻译过程中起了重要的作用,各种翻译技巧与策略都取决于译者文化、语言的差异及作者的理解。由于法律文本的特殊性,译者在翻译过程中,要做到目的原则、连贯原则、忠实原则的相结合,特别是要重视忠实原则。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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