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想要写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吗?我们特意为您整理了5篇行政确认范文,相信会为您的写作带来帮助,发现更多的写作思路和灵感。
行政确认作为处理社会中出现纠纷的一种手段,具有社会矛盾调节器的作用。目前我国的行政确认也有许多不足之处,我们需要建设科学合理的行政确认制度,行政确认不同于行政机关的调解行为和仲裁行为。虽然行政确认行为中的行政主体往往也处在平等主体的双方当事人之间,但其行政确认行为一般都是具有强制力的行政行为,有关当事人必须服从,否则会受到相应的处理。下面我们结合案例进行分析。
一、案例简介――张某诉F县社保局行政确认案
2013年8月26日,第三人张某根据原告H有限公司相关负责人的安排,至其法定代表人另一公司(T有限公司)新厂房抬水泥。在此过程第三人感到腰部疼痛。次日,第三人至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骨科门诊就诊。经CT检查诊断为:1、L3/4,L4/5椎间盘膨出伴突出(L3/4远外侧型突出);2、L5/S1椎间盘突出。8月28日,医院病历载明:CT:腰椎间盘突出,腰部外伤,腰椎间盘突出症。2013年9月23日,入安徽中医学院第一符属医院住院治疗检查为:L3-4,L4-5椎间盘分别突出,L5-S1椎间盘向下脱出,相应硬膜囊及神经根受压。2013年12月13日,第三人以2013年8月26日在新厂房抬水泥过程中,腰部扭伤,腰部疼痛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对其作出工伤认定。2014年4月16日,被告对第三人的申请作出了确认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第三人张某2013年8月26日在公司新厂房工地上抬水泥过程中肥部扭伤为工伤。原告对被告的作出的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行政确认具体行政行为相关问题
(一)行政确认的特征
行政确认是要式的行政行为。之所以分为要式和非要式的行政行为,是以行政行为产生法律效力是否需要特定的行为为依据的。要式行政行为就是需要特定的法律形式方能产生法律效果的。行政确认包含在要式行政行为之内,所以确保其公信力,在行政主体作出行政确认行为之时,需要按照一定的程序或者格式作出方能生效。
行政确认是羁束的行政行为。行政行为受不受到法律规范的拘束,以及受到拘束程度的不同,分为羁束性行政行为和自由裁量行政行为。行政确认行为具有严格的规范性,严格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相应的程序,从而才能做出符合标准的客观的行政确认行为。如果任意裁量,没有相应的标准和规范,做出的行政确认行为就是不规范的,而且缺乏信服力。因此行政主体在对法律事实或者法律关系进行确认时,只能严格依照法律所规定的程序进行,没有自由发挥的空间。
行政行为具有中立性。行政确认,是对特定法律事实或者法律关系进行客观上的认定评价,不可能做出褒奖或惩罚的价值判断。它只是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应着法律事实或者法律关系,客观中肯地证明或者评价,保持中立性。
(二)劳动机关的行政确认
在本案中出现的行政确认问题的主体是劳动保障部门,我们针对劳动机关进行的行政确认进行展开分析。劳动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确认行为主要包括:员工在工作过程中伤亡事故的原因调查以及相应的责任追究;目前来说,我国劳动部门行政确认行为的程序性规范还有所缺失。行政确认问题还缺乏相应的司法监督。建议劳动保障部门在工伤认定时,进一步淡化对事实劳动关系的实质审查,只侧重从程序上、形式上进行审查,不要将申请和受理程序作为剥夺行政相对人实体权利的手段。
(三)行政确认的作用
通过行政确认可以明确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以及法律事实的认定。行政确认有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既可以对事先确认,也可以是事后进行确认。这是指在法律关系或者法律事实产生之前,行政相对人可以要求行政机关做一个证明,又或者在法律关系产生以及法律事实发生之后,行政相对人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作出相应的行政确认行为。其也有利于对行政机关的行政确认行为进行科学的管理。有量化的标准得以执行,就可以对行政机关的确认行为进行考评,其客观性科学性进行监督检查。便于科学地进行管理。
三、结合理论阐述进行案例分析
通过以上的理论铺垫,我们来探讨本案中的法律关系问题。关于法律事实的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及上张某是在工作中腰部受伤一事得到认定,但其伤势是否系工作原因导致,能否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张某提供的证人证言、病历、出院小结、CT检查报告单等证据相互结合,能否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上诉人因抬水泥导致腰部扭伤、腰椎间盘突出症的事实。二、关于举证责任的问题,本案张某已就其因工受伤提供证据证明,而公司却未提供任何证据,本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举证责任。我们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认定第三人是在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在工作期间发生腰部疼痛事实清楚,但并无证据证实该事实是受到事故伤害的结果。且第三人次日至医疗机构诊断为腰部扭伤、腰椎间盘突出症。这种“腰部扭伤”及“腰椎间盘突出症”与第三人的“工作原因”的抬水泥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亦无证据支持。所以被告认定第三人腰部扭伤、腰椎间盘突出症系工作原因受事故所致,证据不足,径行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为工伤,适用法律错误。
张某在工作期间在工作场所发生腰部疼痛的事实,有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F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予以认定事实清楚。但张某对其“腰部扭伤”及“腰椎间盘突出症”与其抬水泥的工作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被上诉人F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上诉人为工伤,缺乏证据支持,我们认为应当据此撤销F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行为。
从本案中我们看出,行政确认行为是对既有的身份、能力、权利、事实的确认和认可,其法律效果具有前溯性。行政确认对象既可以是合法的行为,同时也可以是违法行为和事实。在行政确认中适用的法律内容不正确或者程序上出现错误,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都是可以造成行政确认撤销以及重新确认的原因。
参考文献:
[1]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2]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第五版。
关键词:工伤,认定,司法审查
近几年来,山东省东营市法院受理的涉及劳动保障的行政诉讼案件,90%以上是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不服起诉的案件。及时深入地总结、研究这类案件审理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对充分发挥行政审判工作的职能作用,监督支持劳动行政部门的依法行政,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均将起到积极作用。
一、工伤案件认定及司法审查的法律原则
《宪法》明确规定,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加强劳动保护,《劳动法》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摆在立法宗旨的第一位。而《工伤保险条例》也处处显现出立法者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倾向,这些足以可见,我国在劳动立法方面针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的不同地位赋予了他们不对等的权利义务,法律重在保护与用人单位相比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立法者将对弱势群体的保护理念体现在了其制定的法律和法规的条文当中。而作为执法者,是不应带有任何倾向性的。执法者所应遵守的首要的法律原则应是严格依法办事。在严格执行法律的过程中,将立法的精神、立法的原则付诸实践,并使其价值真正得以实现。但作为成文法国家,我们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不可避免存在局限性,立法中的空白地带大量存在,制定法和法律文件的用语也不可能做到绝对明确。这种立法本身的缺陷和滞后性,即使刚刚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也难以幸免,比如它不能穷尽认定工伤或非工伤的所有情形。在这种情况下,作为执法者,亦不是仅基于保护弱者或劳动者的利益进行判断,而是应当结合有关工伤保护的法律原则、立法本意或法条背后所隐含的法律精神以及法律价值来进行认定。
二、关于劳动关系的认定
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认定工伤的基础。依据《劳动法》第16条的规定①,劳动合同应是认定存在劳动关系的最明显标志。但在实践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现象非常普遍,在乡镇企业、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内尤为突出。1995年劳动部正式颁发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提出了“事实劳动关系”概念,指出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没有签定劳动合同,但劳动者本人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为其提供了有偿劳动,亦认定形成劳动关系。关于劳动关系,目前理论界尚未形成一个明确、统一的概念,造成了实践中对这一关系的理解和把握的不一致。笔者理解的劳动关系应是一种相对稳定、规范的用工关系,劳动者接受用工单位的管理,付出劳动,由用工单位领取报酬。以下就实践中经常遇到的有关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以及劳动关系和承包关系的有关问题,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一)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界定
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界定的现实意义在于,前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认定为工伤事故,则不考虑雇主有无过错,雇主须对工伤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者适用民事侵权的过错责任原则,须证明责任人有过错,才能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劳动者如果不能证明其受伤是因用工者的侵权行为所致,该风险就只能自负。关于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界定。
1、根据主体双方是否需符合法律规定进行界定
劳动关系的主体包括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用人单位,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即只要是在国家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的各种经济组织和经营单位,均是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未依法登记的非企业或非个体经济组织,如农村松散性建筑队、农村承包经营户,不能认定为劳动关系主体。而劳动者应年满十六周岁。如果用人单位招用了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那么该未成年人与用人单位间就不能形成劳动关系。若在工作中受伤,亦不能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从保护这部分劳动者的角度考虑,制定特别规定,该类情形不能认定为工伤,但伤者所在单位应给予伤者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而劳务关系则对主体无禁止性规定,对用工方,可以是依法登记的主体,也可以是未进行登记的主体,可以是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也可以是个人。对提供劳务的一方亦无年龄等相关限定。
2、根据是否形成规范的用工关系进行界定
所谓规范的用工关系,一是体现在关系双方建立的是一种相对稳定的、长期的合同关系,劳动者提供劳务的过程要接受用工单位的监督、管理,用工单位应定期给付报酬,即双方存在一种支配、控制关系。二是规范的用工关系,更注重的是劳动的过程而不是劳动成果。劳动者只要付出了劳动,不论能否得到预期的劳动成果,用工单位均应给付劳动报酬。而劳务合同关系是受民法、合同法调整的一类民事法律关系,它不受《劳动法》的调整。一般具有临时性的特点,劳动者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用工方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在劳务关系中注重的是劳动成果,至于劳动者以怎样的劳动形式取得该成果,并不受用工方的约束。劳动成果作为交换条件,未取得劳动成果则用工方一般不予支付报酬。
(二)关于劳动关系与承包关系
企业承包有内部承包和外部承包之分,所谓内部承包,即企业将部分工作承包给企业自己的职工,内部承包实际是企业的一种管理行为,对该职工的行为应认定是代表企业行使的职务行为。由此,对该职工自行招用的人员应认定与企业间存在劳动关系。外部承包中劳动关系的认定则应区别不同情况。如果承包方是进行了工商登记具备经营资格的独立主体,则承包方招用的人员是与该承包企业形成劳动关系,与发包方无劳动关系。如果承包方是自然人,一般情况下,该自然人与发包企业间是承包关系,与其所招用人员间是劳务关系,即承包方及其招用人员与发包企业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对于有些工作比如建筑工程,是需要具备一定资质才可以承揽和施工的,但有些具备资质的企业如建安公司会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非法转包给没有资质和经营资格的农村闲散包工队,这些包工队并无建筑施工资质,所以其对外施工只能是以该建安公司的名义,对此建安公司也是默许的,而且建安公司最终对该工程质量负责。基于此,笔者认为,从严格责任的角度,完全可以认定包工队人员系建安公司因施工需要而招用的,即包工队的人员与建安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
以下有关劳动关系的二个案例,也是目前存在于建筑行业中的较为普遍的二类情形。
案例1:王某与某建筑公司签定了一份合同。合同中约定王某为建筑公司加工一批空心砖,建筑公司按王某提品的数量、质量与其结算。王某在与建筑公司签完合同后,招收了部分民工,王某按民工们提供的劳动量支付劳动报酬。后一吴姓民工在工作中右手受伤。吴某认为自己是在为建筑公司加工空心砖时受的伤,请求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其受伤是工伤。劳动行政部门认为,吴某与建筑公司没有形成劳动关系,故不能认定工伤。本案中,王某与建筑公司间形成的是经济合同关系。因王某系非法用工主体,王某与吴某间形成的应是一种劳务合同关系。故吴某与建筑公司间并未形成劳动关系,劳动部门的认定是正确的。
案例2:某建安公司承揽了一综合楼建设工程,承包了该工程后,该建安公司将其中的水暖安装工程交由蒋某进行施工。双方口头约定,公司提供设备、材料及负责工程验收,验收合格,支付蒋某人工费30000元。蒋某一般在农闲时带领几个人做些水暖安装活,并无营业执照及施工资质证。口头合同订立后,蒋某组织宋某等人到该综合楼施工,后宋某在施工现场用电钻钻角铁时被电击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宋某的母亲向所在县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认定宋某与建安公司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宋某死亡为工伤。建安公司对该认定不服,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经复议,复议机关认为县劳动局认定宋某与建安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撤销了县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蒋某即以复议机关为被告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本案中,很明显蒋某与建安公司间形成的是承包合同关系,而蒋某与宋某间是劳务合同关系。但依据《建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只有在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而建安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既无营业执照又未取得资质证书的蒋某的行为,应认定属非法转包。蒋某在对该工程进行施工时,其对外应是以建安公司的名义,建安公司也要最终对该工程质量负责。同时《建筑法》第四十五条也明文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企业负责。故从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的角度,该类案件的风险责任应由建安公司承担,应认定宋某等人与建安公司间的关系是一种用工关系,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三、对工伤认定案件中自由裁量权的司法审查
所谓行政自由裁量权,就是法律、法规赋予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依据立法目的和公正合理的原则,根据具体情况自行判断行为并自行决定实施其行为或不作为以及如何作为的权力。即行政自由裁量权是一种在一定范围内根据一定原则可以自由行使的权力。
关于自由裁量权的产生笔者认为主要有二方面的原因:1是成文法的局限性。任何一部法律,无论它如何周密,都不可能规范当时相应社会生活的一切方面,更不能规范其未来将要发生的变化。2是法律语言表达的局限性。法律语言是法律的载体和表达形式。但作为语言它自身存在的局限性导致了一些法律在对具体的权利义务的表达上的障碍。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一)项“在紧急情况下”,第(四)项“工作紧张”,如何界定“紧急”“紧张”呢?《工伤保险条例》中亦有“工作时间前后”的表述,那么这个时间如何把握呢?甚至包括如何界定“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实践中都会有不同的认识。
笔者受理过这样一个案件,原告是某装饰公司,被告是某县劳动局,第三人李某是伤者。第三人与原告有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发脑溢血,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丧失劳动能力。被告对第三人作出了工伤认定,认为第三人已50岁,发病时站立在1.5-1.8米高的木架子上用电动机切割瓷砖,工作难度大,噪音大,符合认定工作紧张的条件,依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认定李某为工伤①。原告起诉到法院后,当时形成二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第三人切割瓷砖的工作并不能构成工作紧张,且脑溢血这种病随时有发作的可能,与工作情形无必然联系;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认定的“工作紧张”,有其事实和理由,也相对合理,基于“工作紧张”本身很难界定,故应尊重行政机关的这种自由裁量。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劳动行政机关认定第三人的这种工作状况能构成“工作紧张”,是其综合各方面因素做出的认定,其中不乏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对自由裁量权应如何进行司法审查呢?笔者认为把握好审查的“度”非常关键。对自由裁量权的合法性的审查,其“度”必强。应严格审查行政机关是否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授权行使职权,是否超越法律法规授予的裁量权限等,对违法的自由裁量行为应依法予以撤销;而对自由裁量权的合理性审查,其“度”有限。对于行政的自由裁量行为,法院即使认为不适当不合理,也应保持克制,在最大程度上尊重行政机关的选择。除非被诉行为不合理情形属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则应依法予以撤销或改变。即:一是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实施裁量行为是出于非法的目的;二是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自由裁量行为是出于主观武断、严重过失,或显系缺乏合理性。
四、工伤认定案件的司法审查程度和处理方式
对工伤认定案件,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一般就是劳动行政机关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司法审查的重点就是该决定书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在这儿,笔者重点就证据的审查提几点自己的看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了对具体行政行为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的情形,第1目是“主要证据不足的”。“主要证据”是指行政机关认定事实必不可少的证据。行政机关认定事实除了主要证据外,通常还有其他一些次要证据。主要证据不足,将使事实认定不成立,而次要证据缺少则不会影响案件基本事实。具体到工伤认定案件,主要证据应包括,认定双方具有劳动关系的证据,医疗机构的诊断书,企业的工伤报告或劳动行政部门的调查记录。有这样一个案例②,某劳动部门仅依据当事人提交的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受伤证明”就认定了申请人受伤害的事实,并作出了认定为工伤的决定。该认定行为显然就缺乏了“医疗机构的诊断书”这一主要证据。
2、审查“主要证据”是否充分无须通过重新查证认定事实。从理论上讲,通过看诸法定事实要件是否都有相应的充分证据证实来判断主要证据是否充分是办得到的。在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充分,严格遵守了程序规则,并且无滥用职权嫌疑的情况下,即使这些证据材料如果由法官认定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法院也不应撤销行政机关的事实认定。
3、关于对主要证据“充分”的审查。审查应包括证据的证据资格和证明力。关于证据资格和证明力的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做了较详细的规定。在这里,笔者重点就审查行政机关在作出认定时是否考虑了反证问题谈一下看法。在进行工伤认定过程中,行政机关应听取利害关系人陈述、申辩,调取正反两方面的证据,在对正反两方面证据进行综合考虑的基础上认定事实。对于行政机关未给相对人申辩和提出反证的机会的,应认定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对行政机关已有反证但未予考虑的,则应认定行政机关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有瑕疵;对行政机关在事实认定中充分考虑了反证的,那么即使在诉讼中法院认为反证和行政机关的证据是势均力敌的,也应维持行政机关的事实认定。
我们接触过这样一个案例,原告孙某系某橡胶厂职工,该橡胶厂为了给车间降温,使用了一台较大的排风扇。孙某因感觉风扇正对着他吹不舒服,就想将风扇调一下角度。在搬动风扇的过程中,手被叶片打伤,造成残疾。县劳动局在作工伤认定时,采信了橡胶厂提供的该风扇的照片,照片上的风扇四周有防护栏且挂有警示标志。而孙某向法院提交的数份证人证言均证实,事故发生时,该风扇无任何防护措施和警示标志。但县劳动局的证据中并无这方面的反证,故应认定其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违法。
关于工伤认定案件的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五十四条的规定应作维持或撤销判决。那么依据该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那么工伤认定案件在判决撤销劳动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同时,是否必须判决重作呢。笔者认为,不必同时判决重作。法院撤销的是劳动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判决一旦作出,意味着劳动部门对该工伤的认定程序返回到了申请阶段,劳动部门当然应重新调查、搜集证据,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实践中发现,一是有些劳动部门会以法院没有判决重作为由而不再做工伤认定;二是有些劳动部门要求相对人必须重新写出工伤认定申请,否则不予认定。
一、性质分析基础上受教育权的可诉性判断
(一)受教育权作为社会权利的可诉性
将受教育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是现代社会发展的产物,这种权利不同于传统以“财产”与“自由”为核心的自然权利,因其需借助国家、社会保障得以实现,故称“社会权利”。自然权利的目的在于划定公共权力与个人权利的界限,以摆脱公共权力对个人自由的干涉,并通过独立的司法裁判制度得以实现。而社会权利则恰恰相反,要求国家及>,!
如同常常会抱怨衣柜里少了件合适的衣服,女人在感情生活中,也是时刻都充满期待的。爱情之外、同性友情之外,总觉得有一些欠缺。于是越来越习惯并生活中几个男性朋友的出现,为生活带来新鲜的话题、新鲜的视角、新鲜的朋友圈,在无聊和脆弱的时候给情绪最好的释放和抚慰。
然而来自火星的男人和来自金星的女人之间,究竟能否拥有纯正的友谊?有人笃定能从男女碰撞出的哪怕那么一丝丝的火花中嗅出暧昧的气味,哪怕女人已经为这个他冠上了“蓝颜知己”的名号;也有人矢志不渝的坚信,男女间能够存在一份几乎像亲情的纯粹的友谊――这时,男人们被亲切的称为“男闺蜜”。
姐妹们,你们可曾发现,这两相矛盾的看法背后其实隐藏着对于“男友”身份定位的差异。不如列一张清单,悉心剖析“他”扮演的到底是什么角色,这“友情”的成分又是怎样。既不要让这位难得的朋友扰乱了你正常的感情生活,更莫让你心底隐约存在的那份情得到个待到花落空折枝的落寞下场。
问题1:掐指算算生活中见面的频率和内容,他扮演了什么角色?
A 闲来无事便约来腻在一起,共同的癖好和见解让你们迅速投缘:吃美食、赏美色、K歌到深夜、八卦到嘴乏、逛街到脚痛;是你吐苦水、诉衷肠的好对象:听你烦恼、忧虑和絮叨、失恋了给你打气、追爱时给你加油、为你出一些馊主意、知道你的最爱和死穴、见识你最狼狈的模样――从大姨妈到男朋友你们都可以讨论,好比《欲望都市》里凯莉的那位比MRBIG更值得依赖的GAY FRIEND,一旦她遇到感情挫折,立马投奔倾诉、一起抱怨男人(好在各自经历不会相同)。是的,他是你不折不扣的“男闺蜜”,像你的众多好姐妹一样不可或缺。
B 和他可能已经认识多年,几乎不常见面,谈到彼此你们会心照不宣的认为“君子之交淡如水”。遇上了棘手的事,你会第一个想要打电话给他,却常常不会行动。然而偶然的联系和难得的一次见面,你会在心底告诉自己,绝对不能错过:交谈中的细节洋溢着他的魅力,还是有那么多共同的爱好和聊不完的话题,话不说满便知意的默契让你们会心一笑。你会一些小事上做手脚,放大或跳过生活中的快乐/不如意,或者不谈关于你和你男友的甜蜜。你们的相处随意自然,但你会非常用心经营和呵护这份友谊,因为你知道,他对你而言和众多姐妹不同,他是你“蓝颜知己”。
问题2:扪心自问,你为他界定性别了吗?
A 这个男人成天与你“厮混”,不至于勾肩搭背形影不离,但也至少是无话不谈。于是众人戏称他为妇女之友,你简称他为“姐妹”。虽然他存留了男性本色,却常常“有女性缘而缺女朋友”,着让你不禁为他着急,时时念叨着要为他介绍女朋友――是的,在你心里,他即便不是GAY(可能真变成了更好),但只要不需要你们同床共枕相见,他和你就几乎没有性别之分。
B你不用担心他是否单身依旧,因为他是毋庸置疑的男人,肩能扛手能提,有担当有魅力。在你向他人叙述这友情、被人以暧昧眼神理解时,你会断然到“不,他是我‘蓝颜知己’”。然而在心里,你是承认友达之上恋人未满的存在。在明白友情并非想像中那么简单容易时,也意识到你们之间的并非只是友谊。不是没有想过和他之间的可能,而是怕这单单的一厢情愿毁了难能可贵的知己情,或者被时间和际遇的无情而终究拆散,你暗暗告诫自己“哪怕不能相儒以沫,也断不要相忘于江湖”。 奶茶对于和黄磊之间广为人知的“第四类感情”的看法就证明了这点:“舍不得,完全舍不得跟他在一起。你知道有些人你会觉得,跟他相处是一辈子的事情,你舍不得真的跟他成为男女朋友之后会分手。可是如果能够成为他生活上的好朋友,或者是生活上的好伙伴,我希望是能交谈的、精神上的伴侣,那是可以维持很久很久的”。或许在你的名单,也有这样一个男人?
问题3:另一半的评价
人道是旁观者清,不论是老公还是男友,是怎样看待你这位男性友人、参与你们的关系的?他们的态度和区别,从侧面提醒着我们小心处理这份感情。
A 男友乐意承认他作为友人的存在,和其他姐姐妹妹一样,放心的让你们相聚,只要时间不过分冗长。有他的电话、邮件、QQ等联络方式,彼此间互相问候、会一起吃饭喝酒打牌看球甚至偶尔讨论人生。当你心情不好或者两人吵架,还会选择去找他求助。这时,你的另一半对他可是百分百的认同,这不仅让你没有心里负担,也无疑是重新确认了“他”的身份――就是“男闺蜜”。
2、首先,主人需要调整好水温,用手感觉一下,不烫不冷即可。
3、再者,主人需要准备宠物专用的香波,这个在许多宠物店或者宠物医院、网上都能够购买到;
4、然后,可以用水将猫咪的毛发渐渐打湿,让猫咪有一个逐渐适应的过程,尽量不要打湿猫咪的头,毛发完全打湿后,可将适量的香波,挤到猫咪的头上,然后均匀涂抹,停留5到10分钟,清洗即可,然后使用毛巾、吹风机将猫咪毛发吹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