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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F83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09)12-0153-20
1 引言
保单质押贷款是投保人把所持有的保单直接抵押给保险公司,按照保单现金价值的一定比例获得资金的一种融资方式。若借款人到期不能履行债务,当贷款本息积累到退保现金价值时,保险公司有权终止保险合同效力。寿险展业过程中,在险种条款里加入保单质押贷款,已经成为一种时尚。对寿险公司而言,保单质押贷款在投资资产组合中的作用越来越受重视,然其核心的意义何在,相应其在投资资产组合中的比重又如何控制?本文基于对保单质押贷款产生的根本原因以及延伸的功能加以分析从而提出相关建议。
2 保单质押贷款产生的根源
2.1 满足流动性和变现需求。增强保险产品竞争力
保单质押贷款的根本作用在于能够满足保险单的流动性和变现要求。金融理论认为,流动性是金融资产的基本属性,几乎所有的金融资产都需要有流动性和变现能力,保险单作为一种金融资产也不例外。一般金融资产的流动变现能力是依靠二级市场的资产交易得以实现的。但人寿保险保单具有长期性的特征,同时它不能通过建立二级市场和保单交易来实现其流动性变现要求。因此,为赋予保险单一定的流动和变现能力,寿险公司设计出各种保单质押贷款行为应运而生。
就提供变现、融资的渠道来看,保单质押贷款有别于商业贷款,主要体现在:一是保单持有人没有偿还保单质押贷款的法定义务,由此保单持有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并非一般的借贷关系;同时保险人只需要根据保单的现金价值审批贷款,不必对申请贷款的保单持有人进行资信审查;而商业贷款,银行则有严格的审查。因此对保险公司而言保单质押贷款业务可以看作是一项附加服务,管理成本较低。当前我国个人金融消费市场超高速增长,个人金融机构和公司都推陈出新,力图谋求更大的市场份额和收益。与此同时,随着金融理财意识的增强,人们对保险及其所提供的派生服务提出更高要求。由此发展保险贷款业务能偶使得保险公司提供更富有竞争力的金融服务,扩大市场份额,增强资本实力和竞争力。
2.2 契约保全的重要内容。降低退保率
实践中,退保是投保人重要的法定权益,更是保单变现的重要手段。但新保单的展业成本高,如果大量保单在最初的几个年度内失效,保险公司的起初投入成本很难摊销,造成很大的盈余压力;如果在后期的保单年度失效。尽管保险公司可能已经收回了前期投入成本,但很可能无法实现产品定价时预定的盈利目标,影响公司的盈利能力和资本积累速度。对潜在的保单持有人而言,由于保单流动性弱,在资金紧缺或有其他更好的投资机会时,会采用退保方式来筹集资金,而放弃利用保险进行保障和投资。由此寿险公司为维护已生效寿险契约的持续有效而专门开展一系列服务项目,即契约保全。其中开办保单贷款即为其中重要实现手段,通过增强长期寿险保单的流动性,在很大程度上减少投保人这种“退保变现”的动机,从而通过这种附加服务培育稳定的客户群。
3 理性挖掘保单质押货款的投资渠道价值
3.1 保单质押贷款充当投资渠道的优劣势分析
3.1.1 保险公司运用保单贷款业务投资渠道的优势显著
目前我国现行法规许可的保险资金运用中,保单质押贷款业务是保险公司唯一被许可的贷款发放业务,具有较强的安全性、流动性和较高的收益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1)违约风险小。由于保单质押贷款业务以保单现金价值作为抵押,贷款额度不超过保单的现金价值。保单持有人退保或被保险人死亡尚未偿还的贷款余额都必须从退保金或给付金中扣除,或者当现金价值不足以抵交欠交的保费及利息、借款及利息时,保险合同效力自动终止。故在理论上保单贷款的风险小,几乎可以忽略;(2)收益相对较高。相对于保险公司其他投资,按照目前监管部门规定保单贷款业务的借款利率高于同期银行定期存款利率和国债收益率;(3)现金流比较稳定。对保险公司而言,大量风险来自未来资产负债现金流发生数额和时间的不确定性,保单质押贷款业务在期限、数额、还款方式等条款方面有较明确约定,具有较强的可预测性,有利于保险公司安排投资计划和资产负债项目管理。
3.1.2 保单质押贷款存在利率风险和机会成本,非越多越好
保单质押贷款可能影响到保险公司的投资计划和现金流,特别是利率波动时,贷款者可以通过增加贷款或尽快偿还贷款获取更大的收益,而保险公司只能被迫接受,即保单质押贷款权实质上是保险公司提供给投保人或保单持有人的一种期权。由此,保险公司制定保单质押贷款条款面临的一个核心问题是利率水平的确定。通常保单质押贷款的利率要高于其计算现金价值的利率,固定贷款利率条件下市场利率波动一定程度上刺激保单持有人的贷款动机,相应造成保单贷款紧锁保险公司投资基金的不良效应,这意味着保险公司能应用于其他投资渠道的资金减少,甚至要放弃高收益的优质投资项目,相应经营的稳定性和盈利能力因此而收到影响;另外处理保单贷款也需要一定行政费用,增加经营成本。
3.2 合理设定利率水平和投资组合策略是运营关键
从投资角度考虑,保单质押贷款是寿险公司的一种信用中介机制。贷款条款设计中,最重要的内容之一是利率水平。在市场利率波动频繁的条件下,保单贷款如何确定对寿险经营至关重要。从贷款的营销作用和变现能力出发,设计利率不宜太高,否则,这种作用和功能会受到削弱,但反过来又会给寿险经营带来一系列影响。其中比较重要的影响有:(1)会刺激保单贷款需求,导致远期保单给付利益大规模提前的倾向。特别是当保单质押贷款利率固定不变,同市场利率严重背离时,这不利于寿险公司保险基金和财务收支的稳定。(2)导致保险公司贷款发放中的存贷利差倒挂现象,吞噬其他投资的收益。(3)若保单质押贷款利率同一般借贷市场利率形成显著反差,保单质押贷款利率处于相对低洼点,会吸引一般金融市场的借贷需求。大量的寿险资金被牵制于低利率的保单贷款,显然会给寿险资产经营产生各种消极影响。20世纪70~80年代,美国经历了战后历史上的高利率时期,而保单质押贷款的利率却保持在相对较低的水平。直到最近年份,大多数已签发的保单,其贷款利率水平远远低于其他信贷机构。这就有力的吸收各种个人信贷需求,20世纪80~90年代,美国寿险业中停留在保单质押贷款上的资金达400~600亿美元。美
国寿险展业的经验表明,保单质押贷款的利用,对寿险投资资产组合具有重大影响。大量含有贷款条款的寿险产品的销售,意味着保单权益的支付期限缩短,许多被保险人会运用贷款机制提前兑现未满期的保单给付资金。为了应付这类支付要求,寿险公司必须将资产组合为期限更短,流动性更强,变现程度更高的资产种类。鉴于以往的教训,为了适应市场利率的波动,避免保单贷款因利率设计偏离市场而导致一系列消极后果,保险公司对新售保险单的贷款利率实行浮动制。20世纪80年代后期开始,美国一般金融市场借贷利率大幅度回落,使寿险贷款利率的相对水平有所提高,结果寿险资产被保单质押贷款紧锁的现象明显缓和,保单质押贷款的比重已大幅降低,与此相应,寿险资金投入股份债券资金的比重提高。
由此,可看出保单质押贷款作为一种投资手段,可通过贷款利率的合理设置来降低其风险和减少机会成本;同时应当与当期资本市场发展环境相适应,特别是与资产投资组合中的其他投资途径相配合。具体设定利率水平应遵循的原则是既要防止投保人轻率退保的情况发生,叉要防止办理贷款事项的费用增加;既要使保单贷款成为保险基金运用的一个安全、有效的途径,又要阻止大量资金外流使受益人的预期收益受损。对贷款利率的制定应以充分、恰当地维护投保人、受益人及保险人三方利益为原则。参照美国实施的保单贷款利率变动规定,不难发现这种做法实际上有利于寿险的各方当事人:对保险人而言,本规定可以防止当市场利率高于保单质押贷款利率时因投保人对保单贷款的需求增加而引起的资金大量外流,且由于保单质押贷款作为寿险公司资金运用的一种形式,贷款利率接近市场利率能够保证这类资金运用的收益性。对投保人来说,由于保险人不断修正贷款利率使之接近于市场利率,所以避免受市场利率影响而在签单时将贷款利率订得过高,使投保人负担的利率趋于合理;对受益人而言,变动利率的规定有助于抑制投保人的过度贷款行为而保障了其受益权。
4 西方保单质押贷款发展对我国的主要启示
4.1 完善金融消费创新发展环境与法律规范体系
长期严格监管的后果是金融服务市场的分割,金融机构在金融工具创新和应用方面缺乏动力和经验。保单质押贷款业务在西方发展成熟,而国内在效仿过程中缺乏对该业务的优势和发展潜力缺乏进一步的重视与研究,再或者对其金融创新功能和意义加以较为片面的理解而未注意其风险的管理与防范,从而限制了该业务发挥作用的空间。同时对于保单质押贷款方面监管条例目前尚处空白,对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保护有待加强。
4.2 合理定位保单质押贷款的作用
保单质押贷款核心的功能在于通过为保单持有人提供变现、融资途径这一附加服务来提高寿险保单的使用价值,在为保险客户提供便利的,降低其退保动机,从而保证保险公司业务经营的稳定性。而保单质押贷款由于以保险单为抵押、以保单积累的现金价值为贷款限额,并且按照现行规定其设定利率高于同期定期银行存款,因此对保险公司而言,这不失为一种低风险、相对较高收益的优质投资渠道。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完全没有风险,参照美国实践经验,保险公司应当合理控制其所占比重,同时保持其他投资资产组合的动态适应性。
4.3 提升保险公司保单质押贷款的管理水平,利率设定浮动化
利率水平设定作为保单质押贷款业务的一项核心内容,国际上不乏采用变动保单贷款利率的做法。变动保单质押贷款利率有利于保险人的资金运用,以及不使保险的保障作用削弱的目的出发,因此建议我国经营寿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可以借鉴国外保险人在这方面的成功经验。
出质人(甲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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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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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权人(乙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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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方与债务人 (以下均称债务人)于 年 月 日签订的编号为 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甲方经认真阅读并表示充分理解,为确保该合同的履行,应债务人的要求,甲方同意以其有权处分的动产或权利作质押,乙方经审查,同意接受甲方的质押担保。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执行。
第一条 主债权金额
甲方质押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人民币 元(大写) ,质押财产或权利评估价值协商价值(择其一)为人民币 (大写) .但上述质押财产评估价值协商价值(择其一)并不作为质押财产处置时的价格依据和限制。
第二条 出质标的
2.1 甲方以下列第 种(可多选)清单所列的动产或权利(以下统称“质押财产”)提供质押:
(1)附件一:质押财产清单(动产)
(2)附件二:质押权利清单(权利凭证)
(3)附件三:质押应收帐款清单
2.2 本合同所附“质押权利清单(动产)”及“质押权利清单(权利凭证)”、“质押应收帐款清单”是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
第三条 质押担保的范围
3.1 质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保管担保物费用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费用(包括为收回贷款及实现质权所产生的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保全、送达、执行、律师、差旅费等)
3.2 本合同质押权的效力及于质物所生孳息(包括质物分离的天然孳息和甲方就质物可以收取的法定孳息)以及质物的从物、从权利、代位权、附和物、混合物、加工物等。
第四条 质物的移交、登记和保管
4.1 甲方应于质押合同签订之日将出质的动产或权利凭证移交乙方占有,同时向乙方支付包括保管、仓储、运输、维修质押财产等与质押财产有关的一切费用人民币(大写) .第三方主体开具的相关证明文件(如单位定期存单质押时定期存单开立银行出具的《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等)应根据乙方要求一并交给乙方。乙方持有质押财产期间,非因乙方过错质押财产造成环境污染或其他损害的,应由甲方独立承担责任。
4.2 如乙方要求或依法需要办理出质登记或公证的,甲方应办妥相关的出质登记或公证手续。
本合同项下权利质押登记的手续为第 种(可多选)
(1)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甲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二日内向证券登记机关办理出质登记。
(2)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或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出质的,甲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二日内向工商登记部门办理出质登记,并将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
(3)存款单出质的,甲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二日内到出具存单的银行签发核押手续。
(4)汇票、支票、本票、公司债券出质的,甲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二日内背书记载“质押”字样。
(5)质押人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甲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向有关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
4.3 甲方逾期办理相关质押手续的,每逾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相当于_______(违约金数额或计算方式)的违约金,如乙方同意在质押手续办理完成之前向债务人发放贷款的,甲方除需继续支付违约金外,还视为甲方为主债权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直至登记手续办理完成。甲方应对乙方因此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4.4 本合同项下有关的评估、鉴定、保险、登记、保管、运输等事宜必须经乙方确认,费用均由甲方承担。
4.5 乙方占有质押财产期间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因乙方的过错导致质押财产或权利价值减少的,在债务人的全部债务清偿后,乙方向甲方赔偿。如债务人未能清偿全部债务的,乙方的赔偿责任可因未得到债务人清偿的债务而部分或全部抵销。
第五条 出质人的陈述和保证
5.1 甲方是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的独立民事主体(或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备所有必要的权利能力,能以自身名义履行本合同的义务并承担民事责任。
5.2 签署和履行本合同是甲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瑕疵。
5.3 甲方在签署和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向乙方提供的全部文件、资料及信息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
5.4 甲方对质押财产或权利享有充分的处分权,若质物为共有的,其处分已获得所有必要的同意。
5.5 质物(或质押的权利)不存在任何瑕疵,未被依法查封、扣押、监管,不存在争议、抵押、质押、诉讼(仲裁)等情况。
5.6 甲方违反本陈述和保证条款而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由甲方向乙方全额赔偿。
第六条 质押财产或权利的保险
此为选择性条款,双方选择下列 项:(1)适用;(2)不适用。
甲方应于 (期限)内办理质押财产在质押期间(自甲方将质押财产移交乙方占有之日起计,下同)的足额财产保险,财产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为乙方。并在上述期限内将保险单证原件交由乙方保管。如主债权经债务人和甲乙双方同意展期的,甲方应办理延长投保期限的手续。甲方逾期办理保险、上交保单或办理延长投保期限的手续,每逾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______(违约金金额或计算方式)违约金,且乙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处分质押财产并实现质押权。在乙方处分质押财产并实现质押权之前,因甲方未及时办理保险、上交保单的原因导致乙方无法获得保险金并将其视为质押财产的替代的,视为甲方对该部分差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七条 质权的实现
7.1 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含提前到期)债务人未能全部或部分清偿本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内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被担保债务或出现本合同项下约定的实现质押权的情形,乙方有权以法律允许的方式处分质押物,并就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7.2 质押期间(自甲方将质押财产移交乙方占有之日起计,下同),质押财产毁损、灭失、被征收或因非乙方原因导致质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所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应视作质押财产的替代,存入乙方指定的帐户继续作为主债权的担保,也可以经债务人及甲、乙三方协商提前偿还债务。
7.3 因不能归责于乙方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或者权利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乙方权利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供相应的担保,甲方应当在收到乙方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提供与毁损或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甲方不提供担保的,乙方可以提前处分质押财产或权利,所得价款用于提前清偿债务或转为保证金担保。
7.4 乙方依法行使质权所得价款,有权根据需要选择不同顺序对以下各项进行清偿:
(1)支付行使担保物权所产生的保管、公证、评估、鉴定、拍卖等全部费用;
(2)支付乙方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发生的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律师、差旅费等全部费用;
(3)清偿债务人所欠乙方的利息;
(4)清偿债务人所欠乙方的主债权、违约金、赔偿金等。
第八条 出质人的权利和义务
8.1 质押期间,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赠与、转让、再抵押(质押)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处分本合同项下质押财产或权利。
8.2 质押期间,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转让质押财产所得价款应优先提前清偿债务或转为保证金担保。
第九条 质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9.1 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乙方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并将兑现的价款或提取的货物转为保证金担保或将相关价款提前清偿债务。
9.2 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满(含宣告提前到期)不能全部或部分清偿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被担保债务的,乙方有权将该未清偿部分债务转入债务人的逾期贷款户,并按照相关合同约定计收违约金,甲方仍继续担保责任。
第十条 合同变更
10.1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债务人与乙方协议变更主合同条款(包括变更还款方式、授权划款帐号、借款用途、还款计划、起息日、结息日、债务履行期限的起始日或截止日变更等),甲方同意仍由其对变更后的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律师、差旅费等全部费用)承担担保责任;但如果该变更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应征得甲方书面同意(但乙方依法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和/或债务人与乙方协商一致同意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展期的除外);未经甲方书面同意的,甲方仍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
10.2 尽管有上述约定,本合同有效期内,因国家法律、法规及银监会、人民银行等债权人主管机构有关规定调整或变化且适用于主合同,包括利率调整等,导致主合同变更的,甲方仍应当按本合同约定继续承担担保责任。
10.3 本合同履行期间,甲、乙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需变更合同时,须经双方协商同意,达成书面协议。
第十一条 担保风险
11.1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乙方有权提前处分质押财产或权利并实现质权,提前清偿债务。
(1)甲方的经营状况和/或财务状况恶化、或借贷高利贷尚未清偿、或涉及重大经济纠纷;
(2)甲方被宣告破产、停业、歇业、被停业整顿、被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被解散(甲方为自然人的,还包括甲方被宣告死亡、宣告失踪、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被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或因重大健康状况、婚姻、工作、收入、财产等导致履约能力可能出现风险的);
(3) 甲方或甲方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的诉讼、仲裁、刑事及其他法律纠纷,或发生其他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或缺乏偿债诚意的情形;
(4)质押财产或出质权利被采取查封、扣押或其他强制措施或被依法监管;
(5)质押财产或出质权利价值严重下降的;
(6)甲方发生其他严重违约行为或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况;
(7)债务人未能清偿到期(含宣告提前到期)债务或履约能力出现风险。
11.2 出现上述各项情况时,视为本担保出现风险。
第十二条 若甲方非债务人,且债务人亦提供了物的担保,甲方的担保责任和担保范围并不因此而减轻或缩小。乙方有权选择适合自己的债权实现方式(包括放弃其他担保物权),甲方同意仍就全部债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
第十三条 本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13.1凡当事人之间因本合同发生的或与其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天津国际经济金融仲裁中心,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金融争议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13.2 在争议解决期间,若该争议不影响本合同其他条款的履行,则该其他条款应继续履行。
第十四条 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14.1 本合同由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授权人)签章或加盖公章后生效(甲方为自然人的,由甲方及共有权人签章)
14.2 本合同需签署四份或四份以上,每份均被视为正本,具有相同法律效力,其中:甲方、债务人各一份,乙方二份,登记机关(若有)一份,公证机关(若有)一份。
第十五条 其他约定
15.1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将本合同项下任何权利、义务转让予第三人。
15.2除另有约定外,双方指定本合同载明的住所地为通讯及联系地址,任何书面通知(包括双方往来文件、
司法或仲裁文书)只要发往该地址,均视为有效送达。甲方承诺在通讯及联系地址发生变更时,应当在变更之日起5日内以书面方式通知乙方,如甲方提供送达地址不准确或未及时提供变更后的地址,导致相关文书无法送达或及时送达的,甲方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15.3除非有可靠、确定的相反证据,乙方有关本金、利息、费用和还款记录等内容的内部帐务记载,乙方制作或保留的债务人办理提款、还款、支付利息等业务过程中发生的单据、凭证及乙方催收贷款的记录、凭证,均构成有效证明本合同项下债权债务关系的确定证据。甲方不能仅因为上述记录、记载、单据、凭证由乙方单方制作或保留,而提出异议。
15.4 更多其他约定,具体为: .
第十六条 声明事项
16.1 甲方清楚的知悉乙方的经营范围、授权权限,并确认对债务人的资产、债务、经营、信用、是否具备签订主合同的主体资格和权限等情况已经充分了解。
16.2 甲方已阅读本合同及主合同的所有条款。应甲方要求,乙方已经就本合同及主合同做了相应的条款说明。甲方对本合同及主合同条款的含义相应的法律后果已经全部知晓并充分了解。
甲方(公章) 乙方(公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授权人)
一、权益质押的内涵、法律特征
关于权益质押的概念,在各国法律上都没有明确规定。从其字面意义上说,权益质押当然为以权益而非实体物为标的的质押。从各国的法律上看,以不动产上的权利如土地使用权、典权、采矿权等用益物权为标的的担保权,一般称其为抵押权,而以债权等其他财产权利为标的的担保权才称为质权。因此,所谓的权益质押,是指非以实体物而以收费权、经营权等为出质标的的一种质押方式。从本质上讲,它与我国《担保法》规定的权利质押无甚区别,其原因就在于收费权、经营权仍然是一种具有经济价值的财产权利。但权益质押在出质标的上又有别于《担保法》明文规定的质押权利的标的范围,如票据权利、债券、存单、仓单、股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等,前者在《担保法》中并无直接、具体的规定,但实践中又有这种需要。因此,为区别于
《担保法》所明确规定的权利质押,本文即将其称为权益质押。从前述内涵中我们至少可以看出权益质押所具有的法律特征:
第一,出质标的的特殊性。作为权益质押的收费权,实际上是一种投资收益权。对于高速公路、污水处理等投资金额巨大的社会公益项目,在当今中国的体制下,单纯依靠企业和个人来投资既不现实也不可能,需要政府的积极参与,甚至政府也直接作为投资主体。那么,既然是一种公益事业的投资,其收益如何体现呢?就只有通过收费权了。如作为高速公路受益者的车辆使用者、作为污水处理受益者的居民,就应当交费。因此,这种作为投资收益的收费权不同于政府为实现政治、经济职能而运用的行政管理收费权,两者在性质上是截然不同的,前者是一种财产权,后者是一种行政权,这是需要特别注意的。
另外,作为收益权质押标的的经营权,还具有无形资产的性质,如高速公路客运线路经营权就是一种无形资产。
第二,操作上的法律性要求更强。在权益质押合同的约定尤其是对质权的设定、实现而作出明确的便于质权人行使权利的约定方面需要较强的专业法律水平,因而对操作人员的法律要求更高。
第三,须有行政上的许可。这是权益质押得以登记的前提,也是贷款银行质权利益得到可靠保障的前提。
二、开展权益质押贷款的可行性分析
《担保法》第75条具体规定了可以质押的三种类型的权利,即:(1)债权类。包括票据(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2)股权类,即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3)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即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同时在立法技术上又以第(4)项“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之弹性规定作为补充。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97条明确规定了“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按照《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理。那么,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本文所述之收费权、经营权即属于担保法规定的“其他权利”的范畴,而且他们同前述三类权利一样,具有以下三个法律特征:
第一,均为财产权,具有经济价值,既可以用货币来估价。不具有经济价值的权利,如人格权、亲属权、继承权等权利者不能作为出质标的。
第二,均为适于设质的财产权利。如果该财产权利不适于设质则不能成为质押关系的标的。如土地使用权,尽管也是一种财产权利,但不适于设质,只能成为抵押关系的标的。
第三,均为可让与的财产权。即该财产权按照法律规定可以让与而实现其价值,以使其债权得到优先受偿。
综上分析,以收费权、经营权等权益作质押是符合我国《担保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的,同时也是符合我国民商关于物权立法之精神的,因而在法律上是可行的,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应当大力提倡。
三、权益质押合同等相关法律性文件应包括的主要条款
作为担保银行贷款债权的权益质押来讲,其法律文件除借款合同外,还有质押合同及补充协议等。对于借款合同,遵循通例,在此不作赘述。而对于质押合同及补充协议应包括的主要条款对于当事人而言关系重大。结合我国权益质押实践,借鉴有益经验,笔者认为权益质押合同及补充协议至少应包括以下主要条款:
1、质权的设定
对于以收费权作质押的应通过将收费账户设置在贷款银行从而贷款银行对账户内的收费资金进行直接的控制,质押人即借款人对该账户内的资金使用须接受银行的监督,甚至可以约定须经贷款银行同意方可使用。对于以经营权作质押的,质押人应将体现经营权的有关权利证书存放于贷款银行。
2、质押的期限
质权的期限根据借款期限而定,以能保证债权的实现为前提。债权存在,质全不得消灭。
3、质权的实现方式
当借款人未履行相应义务,贷款银行需要实现质权时,对于收费权质押的,质权人即贷款银行可以代为行使收费权并控制收费账户内的资金流出,直至贷款本息得以偿还。对于经营权质押的,贷款银行可以拍卖或者以其他方式处理经营权,并将相应权利证书经主管部门更名后予以转让。
4、建立专款专用的收费帐户
所有收费均应汇入该账户,在贷款期限内,该账户应保持足够支付利息的余额,进还换款期应保持有足够支付每期还款额的余额。
5、质押权益的备案或登记
这是权益质押生效的必经程序。对于有关手续的办理及费用的负担,当事人应当作出约定。
6、行政许可或合同的批准
由于权益质押的特殊性,质押权益应征得政府主管部门的许可或
批准,这对于保障其合法权益是十分有意义的。
7、政策或法律风险的承担
由于政府政策或国家法律的变动导致对质押权益的限制、撤销或消灭,此种情况下应约定如何保障贷款银行即债权人的利益。
8、对质权权益转让的限制
近日,有两则消息搅动市场情绪,一是央行公告称,在前期山东、广东开展信贷资产质押再贷款试点形成可复制经验的基础上,决定在上海、天津、辽宁、江苏、湖北、四川、陕西、北京、重庆等9省(市)进一步推广试点;二是媒体报道称,标普(Stadard&Poor's)下调中国银行业评级展望及民生银行评级展望,由原先的稳定调整至负面,同时将该银行的大中华区信用评级体系长期评级从“cnA”下调至“cnA-”,此举引发市场及投资者对银行股走势的担忧。
实际上,这种担忧并非没有道理。在2015以来多次降息的大背景下,银行资产质量的压力有增无减,多数机构预计2015年银行净利润将呈现逐季下行的趋势,三季报上市银行净利润预期增速仅为2.2%,基本与中报持平,2015年全年净利润增速预期为2.1%,而此前的预测为3.3%。
上半年,银行息差及手续费收入受资金市场宽松及资本市场牛市的影响获得了超预期的发展,进入下半年,上述利好情形发生逆转,预计息差收入和手续费收入的增长都会承受较大的压力。相对而言,降准及流动性的持续宽松或可部分抵消存贷利差下行的负面影响,但恐怕也是杯水车薪。
此外,持续压制银行利润增速的资产质量问题短期也难有缓解;不过,相比中报及年报,虽然三季度并不是银行大幅计提拨备的节点,信贷成本环比或有季节性小幅回落,但仍无法阻挡银行净利润增速的回落。总体来看,除了城商行整体利润增长较快以外,股份制银行均维持在个位数增长,大银行的净利润增速基本是零增长。而且,若经济延续疲弱局面,则2016年大银行净利润增速或将面临负增长压力。
信贷质押再贷款要看实效
信贷质押再贷款指的是商业银行将信贷资产作为质押物向央行贷款获取流动性的一种方式,其操作流程一般为:商业银行将合格企业的信贷资产打包向央行申请备案央行按照内部评级对申请再贷款的银行和信贷资产进行评级央行按一定标准确定质押率央行向银行发放再贷款资金。央行对于信贷资产质押物的评级主要参考《人民银行内部评级管理办法》,其中规定了商业银行贷款企业的评级,再贷款额度由评级确定,可能对部分行业如房地产、产能过剩行业的信贷资产质押将会被限制,而符合政策导向的行业和企业可能会获得更高的再贷款额度。
据了解,信贷质押再贷款于2014年先行在山东和广东两省进行内部评级试点,目前,试点地区已经初步建立了信贷资产质押再贷款的基本制度、操作规程和央行内部评级数据库,从期初试点规模来看,2014年山东省和广东省的试点额度分别为9亿元和17亿元左右,期初规模有限,主要目的仍以建立基本制度的试验为主。此次试点地区的扩大,表明该制度已基本成熟,未来将成为央行新的货币政策调控工具。
近年来,央行在货币政策工具创新上层出不穷,从短期流动性调节工具(SLO)、常备借贷便利(SLF)、中期借贷便利(MLF)到抵押补充贷款(PSL)。从这些操作工具的性质来看,基本都是通过商业银行向央行提供一定质押品而换取流动性,而合格的抵押品多为国债、央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高等级信用债等风险较低的金融资产。
而此次信贷资产质押再贷款的横空出世,进一步拓展和丰富了银行的抵押品范围,将信贷资产作为从央行获得再贷款的合格抵押品,极大地丰富和扩展了中小金融机构从央行获得再贷款的合格抵押品的资产范围。央行此举旨在进一步提升货币政策定向调控的能力,通过调节抵押品准入标准、质押率和再贷款额度,使通过再贷款投放的资金更能够贴近央行的政策意图,也有助于提升货币政策的有效性。此次,从央行在公告别提到需要引导再贷款资金扩大“三农”和小微企业的信贷投放,可见一斑。
信贷资产质押再贷款丰富了银行流动性管理工具,有利于银行间市场的利率稳定,对资金和债券市场的正面作用更为直接。从资金成本来看,信贷资产质押再贷款的资金成本应该更接近目前PSL的利率水平,从而为银行提供一个全新的廉价资金渠道,这对有效降低银行负债成本,进而降低贷款利率会有较大的帮助,最终达到降低社会融资成本(尤其是特定领域的资金成本),支持实体经济发展的最终目的。长期而言,信贷资产质押再贷款直接改善资金市场利率,进一步降低企业和社会融资成本,从而支持实体经济的发展。
此次信贷资产质押再贷款扩容至全国11个省市,包括北京、上海、江苏等国内经济发达地区都在位列其中,在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外增加了一条盘活存量信贷资产的途径。从长期来看,银行存量资产的流动性大大提升,有助于资产使用效率的改善,但考虑到目前货币环境整体宽松,银行流动性水平充裕,制约银行信贷投放的主要因素是实体经济的信贷需求不足以及合意基础资产的缺失。
借鉴此前定向降准以及2015年以来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发行情况,2015年新发行信贷证券化产品规模为2500亿元,为2015年批准新增试点规模的一半,平安证券认为,银行质押优质信贷资产获取再贷款的动机并不强,整体影响较为有限;从局部来看,对于银行小微企业资产质量的改善有所助益,但实际效果有待观察。
信贷需求恢复是关键
根据莫尼塔近期的调研,在8月底央行降息后,部分银行维持了原有的利率上浮幅度,部分银行则提高了上浮幅度,但最终利率水平仍低于降息前。整体来看,虽然企业的财务成本有所下降,但少数实力较强的企业却选择了提前清还贷款。在经济环境未见好转,企业经营仍然困难,银行明显感觉到不良和逾期压力累积的前提下,基准利率下降导致的企业贷款意愿有所增强,恐怕只是昙花一现。
从莫尼塔调研的反馈来看,由于8月底央行调低了基准利率,企业方面的贷款积极性有所提高,这表现在9月份的信贷规模略有增加。不过,银行方面依然维持着较为严格的审核标准,一些银行表示,由于经济环境仍属弱势,对四季度的形势不会有太大的期望,整体信贷需求减少的大趋势并未改变。在基建和房地产方面,虽然管理层出台了一些刺激措施,但从银行层面看,并未感到有明显的发力,对于“稳增长”的预期并不乐观。
此次调研还发现,部分此前不做按揭贷款的城商行开始涉足房贷领域,一方面是为了在整体需求不济的环境下增加放贷品种;另一方面也缘于个贷需求的增加。而9月份,个贷并没有延续此前的增势,持观望态度的买房者增多。
对银行来说,当前面临的最大问题当属逾期现象的愈演愈烈和不良率的增加。尽管目前尚未大量爆出逾期案例,但银行方面明显感觉到逾期压力的持续累积和增加。尽管国家政策支持银行向中小企业放贷,对于银行而言,面向中小企业的贷款价格通常较好,但由于经济环境及企业自身经营等多方面的原因,不良和逾期多集中在中小企业,使得银行对小企业的支持逐渐力不从心。为了避免坏账的持续增加,银行倾向于只向民企中的龙头企业放贷。
因此,短期内银行不良贷款压力仍将持续,因年初至今需求不振导致企业盈利持续疲软,实体经济软弱的基础无法支撑银行业良好的资产质量。
高华证券对1780家非金融企业最新的利息保障倍数(EBITDA)分析显示,受销售走软的影响,2015年上半年和二季度的隐含不良率分别为9.8%和9.5%,同比分别上升了1.6个百分点和1.7个百分点。尽管原材料成本和融资成本双双走低,但2015年上半年EBITDA同比小幅下滑了20%至6.5倍。上半年的隐含不良率较一季度略有改善,主要原因在于房地产开发商销售企稳。国家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前7个月40万余家工业企业的EBITDA均值继续降至4.91倍,同比下降32%;销售增速疲软是EBITDA下滑的主要原因,它抵消了毛利率企稳和融资成本温和下降的正面作用,而经营杠杆降低导致7月份EBITDA 同比下降7.1%;与此同时,亏损企业的经营亏损同比增速小幅加速。二季度和7月份企业盈利所呈现出的疲软走势(尽管未见进一步严重恶化),表明大型和小型银行均面临持续的不良贷款压力。
在这样悲观的预期下,银行业不良贷款周期可能会长期持续,该周期究竟是温和还是猛烈,取决于政府能否出台行之有效的需求促进政策。高华证券基于低、中、高速销售收入增长(4年年均复合增长率分别为-6%、2%、6%)的情景分析显示,到2019年上半年,上市企业的隐含不良率可能分别为19.6%、11.5%、8.4%(2015年上半年为9.8%)。在需求温和增长的情景下,银行的不良贷款生成率可能保持在100-200个基点,拨备前营业利润可以充分吸收。但问题是,如果销售进一步下滑,银行则可能面临现有的潜在坏账以及新产生的不良负担双重压力。2015年前8个月,银行消费贷款在整体信贷中的占比提高,这或许可以看做是银行业2015年以来在经营上的一个亮点,但是,在放松货币政策的同时,政府还需推出更多需求促进政策来提高企业销售以及对经营杠杆进行再平衡。
虽然目前银行的隐含不良资产率(不良资产/风险加权资产)已经计入了4%-6%潜在不良率,同时也表明清算价值受到影响的风险有限,但投资者担心的是,如果不良生成率高企,银行股或将面临再融资风险。根据高华证券的估算, 在保证满足最低资本充足率的情况下,2016年银行H股、A股至多可吸收10.1%和9%的不良资产率。
实体经济向好是支撑
于是,当我们看到标普近日宣布,将中国民生银行的评级展望由稳定调整至负面,以反映中国经济信用风险上升的新闻时,也不会感到特别惊讶。标普确认民生银行长期“BBB”和短期“A-2”的发债人信用评级;同时,它还将民生银行的大中华区信用评级体系长期评级从“cnA”下调至“cnA-”,以反映评级展望调整。
标普认为,中国经济体的信用风险可能会加剧,体现为在中国经济放缓的情况下,快速上升的信贷损失,以及依旧显著的信贷增速上。尽管由于投资信心受挫,“影子银行”风险规避情绪上升,以及地方政府债务重组计划,中国信贷增长较之前放缓,但它预计未来两年内,中国银行业对非金融与非公共部门的信贷风险敞口规模,会有三分之一的概率超过中国国内生产总值(GDP)的150%。上述地方政府债务重组计划指以省级政府所发行债券置换符合条件的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债务。
不过,我们应该注意到,此次被标普下调评级的对象仅仅是民生银行,而没有牵涉到其他银行的评级变化。此外,此次下调的并不是民生银行的主体评级,而是对民生银行的“评级展望”从稳定调整为负面,以及大中华区信用评级体系长期评级从“cnA”下调至“cnA-”,其他银行暂时并未有评级调整。其实,最近相应评级有下调的中国大陆金融机构主要涉及到的是券商,如中信证券和海通证券。
现在的问题是,此次评级下调为何仅仅是民生银行,其他银行是否会步其后尘呢?
标普对下调民生评级的原因的解释,主要是其自身“一般的资本水平”以及近期对中国银行业的经济风险评估的下调。需要说明的是,标普对银行业的评估由经济风险趋势评估(Ecoomic risk factor)和银行风险趋势评估(Bank risk factor)两个部分组成,前者主要反映的是对国家经济宏观状况的评估情况。平安证券判断,这次调整民生银行评级是由于其较低的资本水平,同时,更主要的是对经济下行趋势下民营股权银行的潜在风险暴露的担忧。标普明确表示,中国经济风险的负面趋势不会影响中国其他银行的评级,这是因为来自中国政府或母公司的强大支持,足以抵消这些银行个体信用状况所面临的压力。对于那些资本缓冲余地显著的银行而言,预计其个体信用状况评估将不受经济风险上升的影响。
具体而言,债务置换,以及政府采取的其他举措,应有助于降低中国经济体内一些高风险部门的财务杠杆。但至少在未来两年内,银行业的信贷损失仍可能攀升。除了来自出口、批发和采矿行业中小企业的信贷损失居高不下以外,对大型制造企业的信贷敞口,尤其是产能过剩行业的企业,可能导致信贷损失进一步增加。尽管中国政府连续下调基准利率,但中国企业的财务状况仍在恶化。
一个不容忽视的事实是,在银行业国家风险评估框架下,中国经济风险的负面趋势可能导致银行评级基准下调。从风险调整后的角度看,还可能削弱所有在中国经营的金融机构的资本实力。
不过,市场对此次标普下调银行评级也不必过于悲观,它更多程度上是对未来银行经营形势的一种预期,尽管当前银行业仍面临着较大的内外部经营压力,但归根结底,实体经济的发展仍是左右银行价值的主要因素。
[关键词]专利权 质押合同 担保贷款
在我国贷款担保实践中,与有形资产担保贷款对应的无形资产担保贷款尤其是知识产权担保贷款运用得越来越广泛。金融机构不断开发相关的新的金融产品、成立相应机构适应实践的需要,专利权质押贷款是其中使用频率最高的金融产品。
专利权质押贷款是指出质人(借款人或第三人)通过与质权人(金融机构)签订书面合同,并向其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将其所拥有的专利权向金融机构作为担保取得贷款,当借款人届期不依约偿还贷款本息时,金融机构有权依法以该专利权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一种融资方式。专利质押贷款各方主体应当确保专利权质押贷款标的适格、模式恰当、权利存续,以维护各自合法权益。
一、 专利权质押贷款标的的厘定
专利权是专利权人对其发明创造享有的独占权或专有权,发明创造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出质人只能以取得授权的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设质1,申请贷款时应向金融机构明示专利的类型、专利名称、专利号等。
我国传统知识产权理论通说认为知识产权由财产权和人身权两部分组成,其中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署名权以及获得奖励的权利为人身权,2由此,专利权也包括财产权和人身权的权利内容。那么,是否取得授权的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中的财产权、人身权都能设质呢?
笔者认为人身权是与发明人不可分割的权利,它是专属于发明人而不得让与他人的权利,故不能设质。况且,质权是一种价值权,金融机构意在设质的专利的交换价值,以保护自身的债权,所以看中的是专利中的可以让与的财产利益而非发明人的人身权。更为重要的是,我国《担保法》第75条第3项规定,“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可以质押,《物权法》第227条明确规定,“以注册商标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可见,从文义解释的角度观察,法律肯定专利权中除了财产权外还有其他非财产权利(人身权),只有专利权中的财产权才能设质。
在以专利权中的财产权质押贷款的实践中,有一个问题不无争议。即同样具有价值和交换价值、具有财产属性的专利申请权能否作为质押标的呢?笔者认为,虽然《专利法》第13条规定“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合同法也规定专利申请权可以转让,但并不意味着专利申请权可以当然成其为质押标的。因为其一,法律对于专利权和专利申请权是作并列规定的,两者不存在包含关系,所以《担保法》第75条、《物权法》第227条的专利权不包括专利申请权。其二,《专利法》第13条的规定仅及于发明专利申请,没有涉及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不能以该法条作为专利申请权可以质押的依据。即使法律对发明专利在公开日到授权日的一段期间内给予了授予前的临时保护,但临时保护期内的申请人的权利并等于专利权,它也不能作为质押标的。其三,我国原国家专利局于1996年10月1日颁布的《专利质押合同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8条规定,“对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质押合同将不予登记:专利权被宣告无效,被撤销或者己经终止的;假冒他人专利或冒充专利的;专利申请未获授权的;专利权被提出撤销请求或被启动无效宣告程序的;存在专利权属纠纷的;质押期超过专利权有效期的。”可见,专利申请权不能作为质押贷款标的。其四,专利申请权是项期待权,申请人最终能否因此获得专利权是不确定的,同时,它本身存续的时间是一定的,所以从实务层面看,金融机构不宜接受专利申请权作为质押贷款标的。
此外,在确定专利权质押贷款标的时,必须考量权利归属与权利保护时间,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相关登记和公告是直接参照物。首先,专利财产权应当属于专利权质押贷款的出质人。如果专利属于共同发明,共同发明人应当一致同意。其次,用于质押的专利权,必须在法律规定的保护期限内。如果因为没有按照规定缴纳年费或专利权人以书面声明放弃其专利权,以致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的,此类专利不能用于质押。
二、专利权质押贷款模式选择
如前所述,专利权质押贷款是出质人(借款人或第三人)将其所拥有的专利权向质权人(金融机构)用作担保以取得贷款,所以,作为题中应有之义,借款人或第三人用自己的专利出质给金融机构,就是专利权质押贷款的常态模式,也是笔者所谓直接质押模式。直接质押模式一般为两种情况,一是借款人用自己拥有的专利权设质以获得贷款,这样,借款合同(主合同)和质押合同(从合同)都发生在金融机构和借款人之间。该模式被《武汉市专利权质押贷款贴息管理暂行办法》(武知发〔2008〕35号)称之为直接质押贷款。3笔者认为,立足于金融机构的立场考察担保(质押)关系,直接质押模式还应该包括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时,委托第三人用其拥有的专利权设定质押,以使借款顺利获取的情形。这样,借款合同(主合同)发生在金融机构和借款人之间,而质押合同发生在质权人(金融机构)与出质人(第三人)之间。该模式之所以为直接质押模式,是因为除出质人与借款人分离外,其后果与前述模式别无二致。两种情况下的后果都是:当借款人届期不依约偿还贷款本息时,金融机构有权依法以该专利权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直接质押模式如下图所示:
与直接质押模式相对,间接质押模式也是专利权质押贷款中颇具操作性的可行模式。间接质押模式是指借款人作为反担保人或借款人委托的其他反担保人以专利权出质作为反担保以使借款人获取金融机构的贷款的担保模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3次会议通过)[法释〔2000〕44号]第二条规定,“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如此,间接质押模式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委托第三人担保(保证、抵押、质押4)时,用其拥有的专利权向该第三人设定质押。这样,金融机构和借款人之间存在借款合同(主合同),债权人(金融机构)与担保人(第三人)之间存在保证(抵押、质押)合同,借款人与担保人(第三人)之间因为反担保存在质押合同5,第三人是质权人、借款人是出质人。该模式被《武汉市专利权质押贷款贴息管理暂行办法》(武知发〔2008〕35号)第二条称为间接质押贷款。6 笔者认为,间接质押贷款存在另一种情形,即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委托第三人担保(保证、抵押、质押7)时,借款人商请反担保人用其拥有的专利权向该第三人设定质押。这样,金融机构和借款人之间存在借款合同(主合同),债权人(金融机构)与担保人(第三人)之间存在保证(抵押、质押)合同,反担保人与担保人(第三人)之间因为反担保存在质押合同8,反担保人是质权人、借款人是出质人。
间接质押模式如下图所示:
直接质押模式下,一旦借款人逾期不能偿还借款,贷款银行只有处置质押的专利优先受偿,由于专利权价值评估上存在的现实问题,以预期的交换价值使专利质押权变现并非通途,因而质权人(金融机构)需要承担较大风险。故而除贷款发放前后金融机构采取各种有效措施降低信贷风险外,金融机构口可以要求质押人(借款人)在专利权质押的同时,辅以保证或其他担保方式,使其用无形资产和有形资产共担风险。而对于第三人以专利权质押的直接质押模式,笔者认为,为确保为主合同之债权实现拟设立的原担保可以成立并发挥作用,建议借款人在原担保的基础上,为该第三人设定反担保(保证、抵押、质押),或者委托其他担保人提供反担保,以最终增强金融机构权利实现的可能性。
间接质押模式下,从前文列表可以看出,专利权质押实际上都是以反担保的形式出现的。当借款人逾期还款,金融机构可以要求担保人承担相应责任,担保权的实现并不直接作用于特定设质的专利权。担保人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可以就质押的专利权实现自己的债权,所以专利权质权实现的风险存在于担保人。为有效化解专利权质押可能带来的风险,该担保人有权要求出质人采用组合担保以保障自身权利的实现。依据现行法律法规,我国对于反担保并无次数、层次限制,担保链的存在不受否定评价,所以间接质押模式下,出质人有权要求自己的债务人或债务人委托的第三人为自己的担保责任设立反担保,以确保自身利益。
三、专利权质押贷款质权维持
专利质押过程中,专利权人可能通过转让或许可方式使设质专利权流转,也可能因为不按时交纳专利年费或因为专利权被宣告无效而使设质专利权灭失,这无疑会直接对专利质权产生不利影响。正因为专利权的有效存续直接关系到专利质权的维持和有效实现,必须正视设质专利权流转和设质专利权灭失问题。
专利质押合同生效后,出质人作为出质专利权的所有人对出质的专利权仍然享有使用权、处置权,为了保护质权人的权利,对出质人的权利做出一定的限制是必要的。我国《担保法》和《物权法》均规定专利权出质后未经质权人同意,不得向他人转让或许可使用。而且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专利权中的财产权所得的价款(转让费或许可费),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但是,如果出质人未经与质权人协商同意而擅自向他人转让、许可已质押的专利,质权人的权利就有落空之虞。因为虽然立法作出了禁止性规定,但由于出质人质押期间内所签订的专利转让(实施许可)合同未必无效,甚至是有效的,质权人就不能就质押的专利直接受偿,而只能寻求其他救济办法。鉴于出质人通过转让、许可实施等市场行为获取收益实现专利的经济价值亦有可能增强其偿债能力,且质押权是价值权,为避免质权实现的“飞地”,在签订质押合同时可以约定无论何种情况下的专利转让与许可,质权人均能就其价款优先受偿。
专利权设质后,也可能因为不符合专利的实质要件而被宣告无效。对此如何处理尤其是出质人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明确规定。笔者认为,专利权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专利申请进行“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三性严格审查后授予的,专利权证具有公信力。在专利权设质时,专利权依法客观存在。专利权存在被专利复审委员会作无效宣告的可能,应当为质押合同双方当事人明知,质权人仍愿意签订质押合同表明其自甘风险。从意思自治和鼓励交易立场出发,质押合同的效力不应因此而受影响。所以原则上专利质权因专利权无效而丧失后,出质人不必对质权人另外提供担保物,也不必赔偿损失。从立法角度观察,我国《专利法》第47条规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正因为专利权无效不必然影响质押合同效力而使出质人承责,故而质押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专利权无效后出质人应当承担的合同后果和责任。
注解:
①交通银行北京分行的知识产权质押贷款金融产品“展业通”,专利权质押仅限于发明专利权和实用新型专利权。
②费安玲,《比较担保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3月第1版,第427页;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74页
③《武汉市专利权质押贷款贴息管理暂行办法》(武知发〔2008〕35号)第二条规定:直接质押贷款,指企业通过专利权出质,直接与金融机构签订专利权质押贷款合同(或贷款合同、专利权质押合同等)来获取贷款。
④此处质押不包括专利权质押。
⑤第三人为借款人向金融机构提供时担保时,借款人还可以用抵押的方式进行反担保,但由于抵押与本文研究的主题不符,本文不予讨论。
⑥《武汉市专利权质押贷款贴息管理暂行办法》(武知发〔2008〕35号)第二条规定:间接质押贷款,指企业通过其它有资格的单位(如企业、担保公司等)提供担保,以专利权出质作为反担保来获取金融机构的贷款。
⑦此处质押不包括专利权质押。
⑧反担保人为借款人向担保人提供反担保时,反担保人还可以用保证、抵押的方式进行反担保,但由于保证、抵押与本文研究的主题不符,本文不予讨论。
参考文献:
[1]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2]费安玲,《比较担保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3月第1版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4]《专利质押合同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原国家专利局,1996年10月1日颁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