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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税收滞纳金的法律性质学术界存在不同的看法存在不同,区别主要在于对税收滞纳金的功能定位不同,可以分为以下四种:
(一)行政处罚说
即认为税收滞纳金属于行政罚款。该观点认为,税收滞纳金征收的对象是不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纳税主体,税务机关有权依据税法规定对这种滞缴行为进行处罚,对其征收一定数额的滞纳金,相当于对纳税主体欠缴行为的处罚,与罚款性质相同。而且滞纳金征收率一般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含有惩罚的成分。
(二)经济补偿说
即认为税收滞纳金属于欠缴税款的利息,是对占用国家税款带来的时间价值的一种补偿。该观点认为,纳税主体到期未缴纳税款,导致税款不能及时入库,一方面造成国家财政收入的损失,另一方面,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利用未缴税款从事经济业务,能够带来经济利益,为此就要承当滞纳金,也就相当于银行贷款利息。并且,税收滞纳金的计算形式与银行贷款利息的计算形式相同,未缴纳的税款相当于本金,滞纳金加收率相当于贷款利率,滞纳期间相当于贷款期限,因此税收滞纳金的法律性质是利息。
(三)损害赔偿与惩罚说
即认为税收滞纳金具有损害赔偿和惩罚的性质。此观点源于民法中的规定,债权债务双方签订合同形成债务关系,到期时债务人未履行还债的义务造成债权人损失,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务人须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债权人一定数量的违约金或承担损害赔偿。在税收关系中,纳税主体相当于债务人,国家相当于债权人,如果纳税主体没有按期履行纳税义务,即构成迟延履行。税收滞纳金就是纳税人对国家财政造成损失而支付的损害赔偿金。而税收滞纳金加收率一般都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对纳税主体具有惩戒的作用。因此,应结合损害赔偿与惩罚两方面对税收滞纳金予以定位。
(四)损害赔偿与行政执行罚说
即认为税收滞纳金具有弥补损害赔偿和行政强制执行的性质。该观点认为:一方面,税收滞纳金是纳税主体因欠缴税款,造成国家财政收入流失而向国家所作的赔偿;另一方面,税收滞纳金是税务机关对不及时履行税款缴纳义务的纳税主体强制施行的一种加重给付义务,具有强制执行的特点。
本文比较认同第四种说法,但损害赔偿与行政行罚究竟谁主谁次还值得探究。行政执行罚性质比较严肃,它是行政强制执行的一种,它与行政处罚中的罚款有相同点:都是纳税主体因逾期未缴纳税款而必须向行政机关交纳一定的款项。但是,对纳税人征收滞纳金是为了督促纳税主体尽早纳税,它不是处罚方式没有处罚的性质。如果纳税主体缴纳了税款及滞纳金,滞纳金的计算就停止。而罚款针对的是已经发生的违法事实,其目的是使义务主体认识到法律的严肃性,防止其以后再发生违法行为,带有警示的作用。并且,滞纳金的计算数额高于一般的银行存贷款利息,故滞纳金不只是补偿因纳税人迟延纳税给国家财政带来的税款损失,还是一种督促纳税人准时纳税的一种手段。另一方面来讲,税收作为公法之债,纳税人如果在清偿期届满时未如期履行义务,就构成迟延纳税,债权人在这里也就是国家有权要求债务人也即纳税主体承担损害赔偿,支付违约金。因此,一定程度上讲,税收滞纳金就是纳税主体因延期缴纳税款对国家财政税收造成损失,而应支付的损害赔偿,但它并不是利息,纳税主体并不能无限期的拖延税款,认为只要缴纳滞纳金就可以,税务机关还有权利实施强制执行措施。因此,本文认为,税收滞纳金的法律性质应当是以行政执行罚为主兼具损害赔偿性质。
二、税收滞纳金存在问题
(一)有关税收滞纳金加收率的问题
根据我国《税收征管法》第32条的规定,税收滞纳金的加收率是按日计算的,滞纳期间每日的加收率是0.5‰,也即年率为18.25%。对此规定我认为存在以下两个问题:
第一,固定加收率的设计不合理,无法充分体现滞纳金执行罚的性质。税收滞纳金体现的是执行罚的运用,而监督纳税人,使纳税人尽快履行应尽的义务是执行罚的目的。目前我国的通货膨胀率比较高,银行的贷款利率也相应提高。假设银行的年贷款利率与税收滞纳金的年加收率相当,那么,纳税人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就等于银行贷款所要支付的利息,税收滞纳金成了因纳税人迟延支付税款造成国库资金的利息收入减少而应补偿财政的资金。这显然有悖于立法者设立滞纳金制度的本意。因此,我们有必要根据具体经济情况,对固定的加收率进行调整。
第二,税收滞纳金加收率偏高,一定程度上掩盖了其损害赔偿的实质。根据央行每年公布的一年期银行等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我们可以得到其算术平均值为6.48%,而税务机关实施的税收滞纳金加收率前面已说过是18.25%,高出银行贷款利率十几个百分点,这显然是不合理的。理由之一,正如第一部分所述,税收滞纳金具有损害赔偿的性质,如果滞纳金加收率的设置明显高于银行贷款利率,损害赔偿的性质就无从体现。理由之二,实际滞纳税款人的负税能力也是滞纳金制度所必须要考虑的因素,如果滞纳税款人因加收率过高而无力支付滞纳金,那么税收滞纳金的征收也就无从谈起,税法的严肃性就会遭到破坏。
(二)税收滞纳金计算期间的问题
对于税收滞纳金的计算期间,《税收征管法》也有明确规定为:纳税人应缴税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至纳税人实际缴纳税款之日为纳税人的滞纳期间。根据规定很明显,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的事实进行税务稽查、依法确定滞缴金额等事项也包括在此期间。
作者认为,税收滞纳金计算期间的规定,不仅无法反映滞纳金的性质,而且也对纳税人不利。原因在于:实践中,纳税人补缴税款及滞纳金税时,必须出示书面的补缴税款通知单,而该通知单一般是在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税务稽查得出纳税人确实滞缴税款的税务稽查结果时才开具的。从税务稽查开始实施到整个环节结束,可能包括税务人员整理资料,写出稽查报告的时间;可能包括具体情况特殊,政策没有明确规定,需要按一定程序向上级请示汇报的时间,还可能包括纳税人对税务稽查结果有不同意见,需要听证的时间。纳税人并不能控制这段期间,但这段时间纳税人还要负担滞纳金,这不符合滞纳金损害赔偿的性质。理论上来说,只要纳税人缴完税款,则不应再计算税收滞纳金。但是按照目前《税收征管法》所规定的税收滞纳金的计算方法,可能存在这样一问题,就是纳税人主观上有尽早将税款及滞纳金缴入国库的意愿,但由于税务机关需要进行税收稽查,纳税人要等待一段时间,这期间却仍然要承担税收滞纳金,无疑加重了纳税人负担。
三、有关税收滞纳金的立法建议
(一)滞纳金的规定应该更灵活
滞纳金制度是由法律规定的,其纳税主体、计算方式、加收率等都是依法确定的,税务机关只是执行机关,没有变更的权利,不得擅自改变。但是从滞纳金制度的设计意愿和具体的执行实践来看,纳税人的情况千变万化,能否负担滞纳金也要看其支付能力,税法不可能面面俱到,应当给予税务机关一定的缓缴税款、减免税款甚至滞纳金的权利,只是应该严格控制。在《税收征管法》的修订中,如果允许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实际情况,对滞纳金制度的实施以及在什么情况下可以采取缓缴税款,甚至减免税、款滞纳金的情形作出具体规定,这样基层税务机关在具体执行时就能够有章可循、有的放矢,税收制度也更人性化,可以减轻纳税人的税收负担,降低其抵触情绪,使征纳关系更加融洽。
(二)税收滞纳金加收率应设不同档次
鉴于我国税收实践实践较短,可以借鉴国外的税收制度,以时间为标准,根据时间的长短,把滞纳金加收率设定为几个档次,比如说,滞纳期在3个月内的适用低档加收率,加收率的多少根据一年期的银行贷款利率调整,可以在其基础上上浮五到七个百分点;滞纳期间超过3个月而又不到1年的,适用中档加收率,加收率可以在低档加收率的基础上翻倍;滞纳期间超过1年的,适用高档加收率,加收率可以在中档加收率的基础上再翻倍。当然,这些加收率都要在同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变动,并虽同期贷款利率浮动。这样一方面可以给因客观原因不能及时纳税的纳税人一个缓冲期,减轻了滞纳金负担,同时也体现了税收滞纳金具有执行罚的性质,有利于促使纳税人及早缴纳税款。
(三)规范税款滞纳金的加收时间
《税收征管法》对滞纳时间的规定是“从滞纳税款之日起加收”,也即,只要纳税主体存在到期未交税款的情形,就应该对其加收滞纳金,而不考虑滞纳的具体原因是什么,有无客观不可抗力因素。因此,建议把此规定修改为“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应加收税款滞纳金之日起加收”。这就照顾到了可能的原因,减轻了纳税人的负担。但同时,要严格规定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程序,不能被有心人利用,成为免收滞纳金的理由。
同是对预售收入征税,本质却截然不同
对内资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出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其核心内容是明确纳税人取得的房地产预售收入须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当期毛利额,扣除相关的期间费用、营业税金及附加,然后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统一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待开发产品完工时再进行结算调整。这是企业所得税实体法对应税所得的确认进行具体规定,其实质并不是对预售收入进行所谓的“预征所得税”,只是对税法与会计规定的差异所进行的纳税调整。纳税人如果没有对其预售收入依法进行确认应纳税所得,则必然对其当期的应税所得构成影响。至于纳税人是否会因此减少当期应缴所得税,则要视其是否实际造成少缴税款的事实进行区别对待。如果纳税人当期预售收入应确认的所得小于本期和前期可弥补的亏损,则不会造成少缴税款的结果,对此应按《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虚假申报处理;如果纳税人预售收入应确认的所得在弥补完本期和前期可弥补的亏损后仍有余额的,则会造成当期少缴税款的结果,对此应按《征管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依法追加滞纳金,并根据具体情况按照第六十三条或者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对外资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收入预征税款的规定出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征收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53号),其明确了直接对预售收入采取按核定的利润率单独预征所得税,并且是“按季”进行“预征”,类似于企业所得税“分季预缴”税款的方式,是真正意义上的“预征所得税”。但由于只是简单地仅就预售收入“预先核定征收”所得税,且不考虑当期是否有经营所得和前期是否有可弥补的亏损,因此,即使纳税人本期的经营业务发生亏损也不能盈亏相抵,同样地对前期的亏损也不能进行相应的弥补,即不论当期是否有应税所得,都必须单独就预售收入预缴所得税。由于外资企业的预售收入需要预缴税款,和内资企业有着根本的区别,由此而引起了纳税人如果没有依法预缴税款,税务机关能否依据现有的法规对其加收滞纳金和处以罚款等问题。
预缴税款的税务处理问题
目前,对纳税人应缴税款进行预征已是普遍应用的征收方式,所涉及的税种占了现开征税种的绝大部分,包括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资源税、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及土地增值税等。为保证税款及时入库、减少滞纳欠税,各税种的实体法规均规定了纳税期限。由于滞纳金是税务机关对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按比例附加征收的金钱,是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不履行纳税义务或扣缴义务时,税务机关对其采用课以财产上新的给付义务的办法,因此,滞纳金制度是保障各税种实体法有关纳税期限规定有效实施的有力手段之一。
1.现行税法对预缴税款加收滞纳金的规定
对未按期预缴税款是否加收滞纳金的问题,目前税收法规中仅《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未按期预缴所得税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5]593号,以下简称“593号文”)对内资企业所得税作了具体规定:根据旧《征管法》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对纳税人未按规定的缴库期限预缴所得税的,应视同滞纳行为处理,除责令其限期缴纳税款外,同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但此文件的合法性在实际工作中遭到质疑,即规范性文件能否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特别是在新《征管法>)实施后,其法律地位更受到进一步的挑战。对此,笔者认为,593号文作为规范性文件虽然法律级次较低,但作为国家税收行政主管部门的国家税务总局依照税收管理权限有权对有关预缴税款的税务处理问题做出解释性文件,而且有关具体规定与现行税收法规并不抵触,其合法性应是不容质疑的。
至于593号文件在新《征管法》实施后是否仍然有效,则涉及到新老《征管法》的衔接问题。在新《征管法》实施后,有一种观点认为旧《征管法》的法规如果没有修订则自动失效。对此,笔者认为,旧《征管法》的废止“属于默示的废止”,但又不能简单地理解为新《征管法》实施后旧《征管法》即完全废止,而应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理解为新《征管法》实施前颁布的税收法律与新《征管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新《征管法》的规定。因此,593号文中有关旧《征管法》第二十条涉及滞纳金的比例为干分之二规定的内容,只需按照新《征管法》第三十二条相应规定的万分之五执行即可,并不影响该文件其他内容的有效性。
2.纳税人没有依法预缴其他税种税款的加收滞纳金的处理
虽然593号文明确了内资企业所得税预缴的滞纳金处理问题,但对其他税种税款的预缴是否加收滞纳金则没有针对性的补充文件进行具体规定,这也是引起当前争议的原因之一。但笔者认为,税法没有具体规定并不等于没有法律依据,其法律依据可以从《征管法》中有关缴税和滞纳金的规定中去引证。
根据《征管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这里对缴税并没有限定是“预缴”或“汇缴”,还是一般正常的缴税。因此需要明确的问题是,“预缴”税款是否属于“缴税”的范畴。由于目前税法没有对“预缴”明确定义,笔者认为可以从涉及预缴的各税种的法规条文规定归纳:对纳税人的应缴税款在纳税期限中间采取提前预先分期缴纳,期末再进行汇算,多退少补的方式。
虽然相对于一般的税款缴纳方式,“预缴”有其特殊性,但是不能因其特殊性而否定其一般性,因此,《征管法》第三十二条有关纳税人未按期缴税须加收滞纳金的规定应同样适用于预缴的各税种。
此外,虽然相对于纳税人的某一个完整纳税期限而言,在期中预缴的税款不一定是最终需要缴纳的税款,具有相对的不确定性,但是对于某一个预缴期而言,所预缴的税款又是可以计算确定的,因此,以预缴税款具有不确定性作为免于加收滞纳金的理由是不成立的。
3.未按期预缴税款的处罚问题
在明确了预缴税款的性质和滞纳金问题后,对于纳税人未依法预缴税款的行为应如何进行处罚的问题就迎刃而解了。既然预缴税款是属于纳税人缴纳税款的一种方式,除对企业所得税季度预缴有关偷税认定的特定情况已经予以明确外,《征管法》中有关对纳税人未按期纳税进行处罚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未按期预缴其他税种税款的情况,但具体操作则需要结合实际进行判断。
需要完善的相关政策
虽然笔者认为加收滞纳金的规定应适用于预缴税款,但是目前有关滞纳金的制度尚需完善。
局在市国税稽查局和我市国税局的正确领导下,今年至月。全体稽查员的共同努力下,认真组织开展上级安排的各项工作,积极完成我局布置的各项任务,检查工作也深入开展,现就工作开展情况简要汇报如下:
结合实际,深入安排我局今年税收专项检查,制定了局年税收专项检查实施方案,年我市税收专项检查的重点行业和企业确定为:房地产业、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及用废企业、重点税源企业、使用农副产品收购发票抵扣税款企业、使用手工版运输发票抵扣税款企业;同时,将检查任务分解细化到各个月各个检查组中,一、认真搞好我局税收专项检查工作计划和检查任务的落实。依照市国税局的关于开展税收专项检查的工作部署。检查工作力求做到抓早、抓细、抓紧、抓实。
发挥稽查局打击偷骗税的职能作用。
二、深入开展纳税检查工作。
积极组织开展纳税检查工作,上半年共开展检查了20户企业,已查结16户,根据纳税检查计划和上级布置的专项检查检查工作要求。立案查处13户,完成对一般纳税人检查10户,共查补增值税382,801.55元、滞纳金97,244.94元、罚款188,474.58元,三项共计668,521.07元,并已在期限内清缴入库638,760.42元。综合处罚率达49%查实率达81%
其主要违法行为是购进已达固定资产规范的货物其取得的进项税申报抵扣及制水供水用于个人消费和集体福利的部份没有视同销售货物申报纳税等,
一)抓好日常纳税检查工作。对去年未查结的两户企业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和查处工作。一是对国电发电厂进行查处。查补税款277024.20元,加收滞纳金71369.88元,罚款1385.10元。二是对有限公司在购进用于集体福利的货物时,为达到抵扣目的而要求开票方变更品名的行为进行查处,查补税款19644.43元,加收滞纳金5795.11元,并作出罚款一倍的处置。
局认真依照要求对相应行业的相关项目和具体内容进行进行检查核实,
二)深入开展税收专项检查工作。依照上级税收专项检查工作安排。并按要求上报专项检查情况。
市局领导的关心支持下、管理部门的大力配合下,1根据区局关于布置开展对移动电话市场进行专项整治的通知要求。由我稽查局牵头成立了6个检查组对我市经营移动电话6户个体经营户进行突击检查,发现这6户均有偷税行为,共查补税款10511.82元,加收滞纳金344.26元,罚款5255.98元。同时,检查完毕及时向征管部门提出稽查建议,以加强税收管理。
经对企业购进废旧物资的数量和产品的产、销、存数量进行比对,2开展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及用废企业进行检查。对矿务局机械厂、耐磨资料有限公司、物资供销有限责任公司等3户在购进废旧物资申报抵扣税款等方面进行检查。没有发现异常。
对税负偏低的行业抽调稽查人员开展交叉检查,3对经营煤炭的商贸企业进行检查。依照市局的工作布置。局积极配合上级稽查局的工作布置,及时抽调三名稽查人员到无锡开展对蚕茧行业进行为其半个月的检查工作。同时,积极配合市局抽调来的4名稽查人员开展对经营煤炭的3户税负偏低的商贸企业进行检查,有两户存在偷税行为,共查补税款27534.36元,加收滞纳金3366.22元,罚款4694.87元。
由于检查量大,4加强对煤炭生产企业的检查。对矿务局及其下属23户非独立核算企业进行检查。现检查工作还在继续。
发现均不同水平地存在税收违法行为,5开展对房地产行业的检查。从5月份起对我市3户房地产企业进行所得税检查。现仍在查处中。
充分发挥金税协查系统的作用。上半年我局发出委托协查函1份,
三、搞好协查工作。涉及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征管部门转来的总局比对不符发票,回复结果无问题。收到受托协查函1份,涉及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经核查无问题,并已按其回复,按期回复率为100%同时,按期上报协查分析和协查报表。另外,对贵州“9.13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按上级协查的要求及时进行协查取证,并按要求将证据寄送对方;对宏祥铁合金厂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进行查处,查补税款31462.35元、加收滞纳金13506.28元、罚款15731.18元。
安徽国地税 联合实施欠税管理
日前,安徽省国税局、地税局作出部署,双方将联合实施欠税管理。
自20xx年9月1日起,安徽省国税局、地税局将联合欠税公告,双方不再单独欠税公告;将共享的欠税信息作为信用评价重要依据,并根据欠税管理情况,动态开展纳税信用补评、复评和调整等工作。同时,两局要求各市县国地税机关按季度交换欠税信息,并加快研发上线金税三期欠税信息共享功能系统,保障欠税信息实时交换和共享工作。
安徽省国税局、地税局还细化了欠税清缴的合作,对于欠缴一方税款的纳税人,清欠方可提请另一方采取限量供应发票、限制资格认定等差别化管理措施。对于同时欠缴双方税款的纳税人,国地税联合采取催缴、约谈、责成提供纳税担保、阻止出境、执行税收保全和强制等措施,加大欠税的清缴力度。
加强欠税管理的思考与建议
一、欠税的定义及范围
欠税是指纳税人超过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或者纳税人超过税务机关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确定的纳税期限未缴纳的税款,包括:
(一)办理纳税申报后,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二)经批准延期缴纳的税款期限已满,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三)税务检查已查定纳税人的应补税额,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四)税务机关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核定纳税人的应纳税额,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五)纳税人的其他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欠税管理是一项系统性、全局性的工作,涉及面广、法律和政策性强,因而要切实加强对欠税管理的组织领导,提高认识,明确目标,完善制度,改革模式。
二、欠税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目前税务机关清理欠税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如下:
(一)征管法第46条:纳税人有欠税情形而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的,应当向抵押权人、质权人说明其欠税情况。抵押权人、质权人可以请求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欠税情况。
征管法第65条: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征管法第68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征管法细则第76条:县级以上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将纳税人的欠税情况,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定期公告。
(二)《欠税公告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9号)20xx年:第四条-公告机关应当按期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公告纳税人的欠缴税款情况。
第九条-欠税一经确定,公告机关应当以正式文书的形式签发公告决定,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公告机关公告纳税人欠税情况不得超出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并应依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对纳税人的有关情况进行保密。
第十一条-欠税发生后,除依照本办法公告外,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催缴并严格按日计算加收滞纳金,直至采取税收保全、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清缴欠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欠税公告代替税收保全、税收强制执行等法定措施的实施,干扰清缴欠税。各级公告机关应指定部门负责欠税公告工作,并明确其他有关职能部门的相关责任,加强欠税管理。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欠税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xx〕第066号):1.加强申报审核,及时堵塞漏洞;2.实行催缴制度,建立欠税档案;3.坚持依法控管,加大清缴力度。
(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欠税追缴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xx〕第813号):纳税人欠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追征,直至收缴入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豁免。税务机关追缴税款没有追征期的限制。
(五)《关于加强企业欠税清理工作的通知》(苏国税发〔20xx〕第105号):各级国税机关要充分理解和积极主动运用《征管法》赋予的各项税收管理权和强制执行权,加强对欠税企业的清欠管理工作力度,决不能消极等待至企业无力清偿。要特别加强对经营不善、濒临倒闭的欠税企业的管理,运用各种手段摸清其所有资产情况,对正常生产经营已停止有破产可能的企业,应及时对其可以采取强制措施的各种资产依法采取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确保国家税款安全。
三、目前欠税管理的模式
目前欠税管理是由各县市局征收管理科扎口管理,负责欠税公告的定期、税款追征。收入核算科负责统一核算,汇总各类欠税报表。基层管理分局负责登记各分局的机内外欠税台账及负责欠税日常催缴管理。
对于发生的欠税,基层管理分局发出《限期改正通知书》,督促企业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欠税企业,一般上门收缴未使用发票及金税卡后,受人力和精力的影响很难再有后续的税收强制或保全措施。征收管理科对欠税的主动清缴追征,因信息制约基本上也处于停滞状态或处于基层分局提供信息后的被动应对,追征时效性未能充分体现;与法院、银行等部门缺乏相应的沟通机制,追征有效性未能得到加强。收入核算科对欠税发生额进行核对,对分局年度内尚未催缴入库的税款列入考核。
税收专业化改革后,取消了税收专管员制度,基层税源管理分局日常基础事项在指标分析、数据质量管理方面得到加强,但由于管理手段滞后,对欠税清缴的力度则不断衰减,欠税管理由于未能掌握欠税户的即时讯息基本处于脱管状态。
四、加强欠税管理的思路
当前,治理欠税一直是税务机关面临的一大难题。欠税的发生既影响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损害税法的严肃性,又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也是税收管理中的难点和疑点问题。
在南通市国税局的《税收管理现代化行动方案》中提出了市、县两级税务管理机构按照税收遵从管理、税收法制管理、税收支持保障三大序列设置内设管理机构,全面推进税收征管机构调整的方案。法制管理序列基本目标是税政由法制部门统一管理;欠税追征措施由追征部门统一实施;税收争议由争议处理部门统一管理。设立税款追征处按照税收法定主义等现代税收法治理念,深入推进税收政策法规统一管理、税收执法行为规范管理、执法监督过程管理、税收债务追征程序严密管理和税收争议公正处理,努力建设实体合法、程序正当、权责统一、公正公平、文明高效的现代税收法制体系。
因此各县市局应当成立专门的税款追征或法制部门,该部门一项重要的职能就是负责欠缴税款的追征工作,包括税收保全、强制措施的执行,行使代位权、撤销权,启动阻止出境相关程序及负责欠税公告的。实行专门的税款追征就是立足依法征收,实施税收债务追征集中管理,这样可以健全税收债务追征程序管理机制,重新界定税收征收职能,把税收追征作为税收征收的定位,依据法定程序实施规范管理,促进收入质量不断提高。
五、欠税管理的模式设想
(一)遵从管理部门(纳税服务局、税源管理分局)的职责:
1.纳税服务局的职责:依法征收,堵塞漏洞;建立健全与税源管理分局的欠税企业即时联系制度,充分发挥信用等级评定效果。
(1)严格执行缓缴审批制度。纳税人申请税款缓缴,对其缓缴原因进行核实把关,确实符合条件的,再按级上报 审批。对于经常申请税款缓缴的纳税人,应从严把握。缓缴期满后纳税人仍没有缴税的,及时转为欠税处理。
(2)依法加收滞纳金。对发生的欠税,应按照征管法的有关规定核算和加收滞纳金。追缴欠税时,必须以配比的办法同时清缴税金和相应的滞纳金,不得将欠税和滞纳金分离处理。
(3)实行以票控欠。对于业务正常但经常欠税的纳税人,应控制发票售量,督促其足额纳税。对于有逃税嫌疑的欠税人,应采用代开发票的办法,严格控制其开票量。
(4)与纳税信用评定挂钩。要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认真审核欠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评定条件,切实按照有关评定标准确定纳税信用等级,真正发挥纳税信用评定管理工作促进纳税人依法纳税的作用。
2.税源管理分局职责:实行催缴制度,建立欠税档案和约谈制度,依法控管。
(1)催缴常态化。对申报期结束后形成的欠税,应及时发出《限改通知书》书面通知欠税企业进行催缴。告知内容应包括本期未缴税金、累计欠税余额和加收滞纳金的规定。
(2)建立欠税约谈制度。对逾期仍未缴纳的要组织对欠税企业的法人代表或财务主管进行约谈,了解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产生欠税的原因、提出清欠的具体要求以及告之拖欠税款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并形成约谈记录。
(3)不定期防控核实措施。对于不按期申报、申报资料异常、发生欠税一次以上的企业,应采取防范措施,对于容易变更经营场所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尤其是商贸企业),如有申报缴税异常现象,必须立即进行实地核查,发现失踪逃逸的,要随即查明发票领用情况并按级上报。
(4)建立欠税人报告制度。凡纳税人没有缴清欠税的,应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其生产经营、资金往来、债权债务、投资和欠税原因、清欠计划等情况。欠税人有合并、分立、撤销、破产和处置大额资产行为的,应要求纳税人随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并建立欠税档案,实现对每个欠税人的动态监控。
(二)支持保障(计统核算)部门职责
作为欠税的核算部门,要加强报表分析,确保上报欠税数据准确性,并督促各县市税务机关应征尽征,清缴欠税。
1.坚持以欠抵退的办法。凡纳税人既有应退税款又有欠税的,一律先将欠税和滞纳金抵顶应退税款和应退利息,抵顶后还有应退余额的才予以办理退税。
2.严格执行会计核算和报表上报制度。必须对申报、纳税情况如实核算,全面反映应征、解缴、欠税等税收资金分布状态,不得违规设账外账,更不得人为做账。报表数据应出自于会计账簿,不得虚报、瞒报。
3.定期对清欠数据。市局应对各县市局清欠数据及时,对欠税清缴工作进行考核和通报,具体指标包括欠税额、欠税率和清欠率等。
(三)法制管理(税收追征)部门的职责
法制管理(税收追征)部门应运用各种方法及时掌握欠税企业及法定代表人的动态变化,正确把握动向,重点要加强与当地政府、人民法院、公安机关、银行等部门的沟通协调,对经主管税务机关或稽查局依法催缴后仍未入库的申报税款、查补税款、滞纳金及罚款等,统一实施欠缴税款追征、税收保全和强制措施执行、代位权和撤销权行使、阻止出境相关程序启动、欠税公告等追征措施,依法对纳税人明知应当缴纳而未缴纳的税收进行征收。实行欠税集中追征可以尽大可能地发挥税务部门的资源优势,提高工作效率,节约征税成本。
1.实行欠税公告。对于发生的欠税,税务机关应依照征管法的规定予以公告。公告的内容应包括纳税人和法定代表人名称、分税种的欠税数额和所欠税款的所属期。在实施欠税公告前,税务机关应事先告之欠税人,督促欠税人主动清缴欠税。
2.加强欠税检查(可委托税源管理部门)。对长期欠税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将其列入监控重点,明确专人负责,经常下户了解情况,提出解决方案,最大限度避免死欠。
关键词:责令改正;税收征管;行政执法
中图分类号:F810.4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2)27-0022-02
责令改正是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依职权责成其纠正违法、违纪行为的具体行政行为。近年来,对于责令改正的制度归属,“行政命令说”逐渐成为学术界的主流观点。 责令改正表达行政主体的意志,而且为行政相对人指示行为方式,设定行为规则,制定行为标准。它符合行政命令的内含和外延特征,是行政命令的一种形式。
一、责令改正的适用形式
(一)责令改正可作为其他负担行政行为配合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中,有十余条款涉及责令改正,其主要表现为某些负担行政行为,如行政征收、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前置或并行措施。其中,作为前置程序的体现,主要在扣押、税收保全、强制执行等条款②中;而责令补缴税款加收滞纳金、责令办理税务登记、纳税申报、设置账簿可同时处以罚款等方式③在将责令改正作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并行措施。
(二)责令改正可独立适用
责令改正拥有单独适用的法律依据和理论基础。首先,从道德情理上讲,说服、规劝、训导、示范和心悦诚服而非惩罚性,才是道德生活的本意。错误应该得到纠正、轻微错误可以应该得到原谅也是公认的道德准则。其次,从法理基础上讲,行政违法具有“违法性”和“可制裁性”的双重属性,较之行政处罚具有制裁性,责令改正的手段和措施本质上属于对违法行为的直接纠正,是谁违法行为“违法性”的回应,其本身不能是法律关系恢复到合法状态。而纠错是维护社会秩序和法律秩序的第一需要。故制裁不可替代纠错,责令改正应具有优先的独立价值。
从法条表述的逻辑结构看,《征管法》第32条、第60~62条的规定与《行政处罚法》第23条的逻辑是一致的,即加收滞纳金、处罚款一定存在责令改正,而作出责令改正的处理决定,不一定同时处罚。
二、责令改正在税收征管实践中遇到的问题
(一)在纳税申报管理中的困境
现阶段征管实践中,基层税务机关工作人员一般于每月征期过后对逾期未申报纳税人以电话、网络告知及手机短信等方式进行催报催缴,督促纳税人到税务机关补报,视具体情节援引《征管法》第62条规定处以两千元以下罚款。这种处理方式存在以下问题:
1.责令改正程序不规范,易产生纠纷。由于《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未明确责令限期改正④的具体形式,一些执法人员将电话告知视为责令改正的一种形式,发送通知后纳税人未及时到税务机关补报税款,即进行处罚。但是,电话和短信的形式随意性较大,一些纳税人在接受处罚时申辩称不知道自己没有申报成功且没有接到税务机关通知,认为税务机关不给相对人以时间自行履行改正义务,而是直接实施行政处罚,难以接受处罚决定。本文认为,目前电话,手机短信等告知形式,只能作为一项人性化执法的服务措施,不属于责令限期改正。在实施处罚过程中,才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使用《税务文书送达回证》,履行责令改正行为。
2.对于情节轻微违法行为处理有失公正。如前文所述,未按期进行无税申报者一般会接受处罚,而一些纳税人应进行有税申报并缴纳税款,却在规定期限内先进行无税申报,而后到税务机关自查补税,税务机关只根据《征管法》第32条规定责令其补缴税款并加收滞纳金却不处罚。所以,相比已进行纳税申报但申报不真实者而言,税务机关对应按期进行无税申报却逾期未申报的处罚过重,缺乏公正性。
这种情况的发生,主要由于对税收征管部门的考核体系中,申报率①考核占有很重要的地位,基层税务工作人员为追求申报率对未按时申报企业处罚过重的现象时有发生。
(二)责令改正行为缺乏后续监督
由于责令改正的法律程序无统一规制,其执行力难以得到保证。如在日常评估补税时,税务机关应按《征管法》第32条规定责令纳税人限期补缴税款并计算滞纳金至实际缴纳之日止,而后打印缴款书令纳税人限期缴纳。但在实际工作中,若发现纳税人持税务机关打印的缴款书离开不及时去银行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的情形,基层税务征管部门很难采取进一步强制措施,责令缴纳环节形同虚设。
三、在税收征管中发挥责令改正的积极作用
上述问题的存在,不利于责令改正在税收征管中发挥应有的作用。对此,本文提出如下改进工作的建议:
(一)规范责令改正的实施形式
作为一种对行政违法行为的处理方式,责令改正的法律形式及实行程序应进行具体明确的规范。
在与行政处罚、责令补税及加收滞纳金并行的情况下,应严格文书的规范填写和送达,明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需要改正的事项法律依据、限定改正的时间、对决定不服的法律救济途径等具体内容,告知纳税人应有的权利义务,确保补征税款及时入库,同时减少纠纷的发生。
对于日管中未按规定期限进行纳税申报的责令改正,如采取传统的书面文书送达方式实施将极大地损失行政效率,也不符合税法的稽征经济原则。因此,可探索灵活的实施方式,如通过电子邮件、网上申报系统告知事项、手机短信等方式实施,同时反馈电子回执确保政令送达。
(二)重视责令改正的独立适用价值
在规范实施的法律形式的基础上,应重视责令改正的独立适用,将其作为对于轻微违法行为的替代小额罚款的处理手段。如对于出于疏忽大意过失未按期进行无税申报的,税务机关可采取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纠正违法行为,屡次违法再进行处罚。此方式,有利于降低税务机关的执法成本,更是完善纳税服务,构建和谐征纳关系的必然要求。
(三)完善的配套管理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