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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403民初5552号
原告:安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人:陈强,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人:王倩,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hjk,男,198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原告安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hjk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立案后。于2018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人陈强、王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hjk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1311元(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滞纳金2753元(暂计算至2018年7月31日,之后滞纳金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合计40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3日,被告作为金大地国际城二期1号楼508号房(建筑面积54.68平方米)的业主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在本物业区域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由建设单位选聘的物业管理公司负责该物业区域的前期物业管理工作,前期物业管理费按包干制约定,收费标准如下:(一)住宅:1.26元/月/平方米;(二)公寓:1.26元/月/平方米;(三)商业:5.00元/月/平方米。前期物业管理费自甲方通知乙方入伙之日起计算(本条所称入伙,是指业主或者使用人收到书面入伙通知并办理完结相关手续,业主或使用人收到入伙通知后在限定期限内不办理相应手续的,视为入伙)。乙方首次入伙时全额缴纳半年的物业管理费,期满后于每半年首月15日前预交一次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费标准根据相关规定可适时调整。自2017年6月1日期,被告无故拖欠缴纳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至今仍拒不缴纳物业服务费。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中第八条第三款约定“乙方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每天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现被告未按《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履行交费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以此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hjk未予答辩。
原告**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以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欠缴清单及照片、催缴律师函及邮寄单、服务价格登记证、照片一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公司陈述及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hjk系金大地国际城二期1幢508号房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54.68平方米。2016年4月13日hjk(乙方)作为金大地国际城二期1幢508室的业主(乙方)与**公司(甲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就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物业服务内容及质量、物业服务费用、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载明:“第一条在本物业区域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由建设单位选聘的物业管理公司负责该物业区域的前提物业管理工作,前期物业管理费按包干制约定,收费标准如下:(一)住宅:1.26元/月·平方米;(二)公寓:1.26元/月·平方米;(三)商业:5.00元/月·平方米”前期物业管理费自甲方通知乙方入伙之日起计算(本条所称入伙,是指……)。乙方首次入伙时全额缴纳半年的物业管理费,期满后于每半年首月15日前预交一次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费标准根据相关规定可适时调整。……第三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四)依据政府有关法规政策和本协议向乙方收取物业管理各项费用……第六条物业管理服务质量甲方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质量见附件二,甲方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应达到附件二所约定的目标。……第八条违约责任……(一)甲方违反本协议,未达到管理服务质量约定目标的,乙方有权要求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乙方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第十二条本合同及其附件和补充协议中未规定的事宜,均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协议签订后,**公司对金大地国际城二期提供了前期物业服务。但是,自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被告hjk未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故**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公司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协议履行期间,**公司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hjk作为业主,在接受**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后,应当负有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及时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本案中,被告hjk拖欠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物业管理费1311元,应当依法缴纳,原告诉请符合双方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公司主张的滞纳金,实际为逾期交付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被告hjk作为该小区的业主,未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按期缴纳物业费,又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未尽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依法确定为393元(1311×30%)。被告hjk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hjk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物业服务费1311元,滞纳金393元,合计1704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hjk负担21元,由原告安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负担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化冰
人民陪审员
崔 英
人民陪审员
汪正瑶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谢 雪
附1:证据目录
一、原告安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的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以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资格。
2、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管理规约及消防责任书,证明物业服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3、欠缴清单及照片,证明截止到起诉被告欠的金额和时间段。
4、催缴律师函及邮寄单,证明被告已收到催缴函无异议。
5、服务价格登记证,证明按照标准1.26每平米收取物业费。
6、照片一组,证明原告已按照协议履行服务。
二、被告hjk未提交证据。
附2: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
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原告覃秀蒿,男,1974年5月24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大堰乡竹林湾村第5组。
原告陈祝,女,1993年9月3日出生,土家族,学生,住所同上。
原告覃晓晓,女,2002年2月9日,土家族,住所同上。
法定人覃秀蒿,即本案原告,系陈祝之继父、覃晓晓之生父。
委托人田玉,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正秀,女,194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大堰乡竹林湾村第4组。
原告宋益典,男,1939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同上。
委托人覃卫东,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大堰乡卫生院,(以下简称大堰卫生院),住所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大堰乡大堰村。
法定代表人李大胜,该卫生院院长。
委托人刘定雄,该卫生院副院长。
委托人余文群,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晓麻溪卫生所,(以下简称晓麻溪卫生所),住所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大堰乡晓麻溪村。
法定代表人覃家焱,该卫生所所长。
委托人许贵松,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覃秀蒿之妻宋方益于1971年10月5日出生,因丧偶后,于1998年11月10日同原告覃秀蒿结婚,宋方益与其前夫于1993年9月3日生育一女陈祝。2002年5月宋方益怀孕,在怀孕期间,宋方益曾到晓麻溪卫生所和大堰卫生院做过数次检查,被确诊为正常,并推定预产期为2002年2月10日。2002年2月9日中午,原告覃秀蒿陪同宋方益到晓麻溪卫生所要求住院分娩,晓麻溪卫生所值班医生付正欣(有合格助产士证)接收住院后,对宋方益进行了检查,并且根据要求进行人工诱发分娩。当日晚约10时,宋方益分娩一女婴(现取名覃晓晓),付正欣医生处置好婴儿后来检查产妇时,发现宋方益出血不正常,随即采取止血措施,并派人喊在家休息的晓溪卫生所所长覃家焱,覃家焱来所 后参与抢救,让付正欣医生打电话向大堰卫生院求援。当晚11时,大堰卫生院的两名医生赶来参加抢救,但因宋方益出血过多,抢救无效,于2002年2月9日晚11时23分死亡。
因临近春节放假,晓麻溪卫生所当日值班医护人员只有付正欣一人,事件发生后,晓麻溪卫生所付给原告覃秀蒿安葬费等损失9400元,但双方就纠纷的解决未达成协议。晓麻溪卫生所于2002年2月20日申请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宋方益死亡原因为产后大出血导致失血休克,因缺乏尸检和相关资料,不能确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
另外,宋方益之父宋益典、之母方正秀共有三女一子,宋方益是其第三女,宋益典、方正秀未与宋方益共同生活,尚有部分劳动能力,还未受到宋方益生前实际扶养。
上列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覃秀蒿与宋方益的结婚登记通知书。
2、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长医鉴函(2002)01号鉴定意见。
3、付正欣、陈开珍的证言。
4、晓麻溪卫生所给覃秀蒿付款凭据。
5、付正欣医士合格证。
6、原、被告座谈协商记录。
7、原告覃秀蒿的收款凭据。
8、晓麻溪卫生所于1999年2月26日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相关证明。
9、晓麻溪卫生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10、晓麻溪卫生所孕妇管理卡、用药处方等。
11、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
[审判]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原告覃秀蒿之妻宋方益选择到晓麻溪卫生所住院分娩,晓溪卫生所予以接收入院,双方之间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中,宋方益产后大出血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害方有权选择要求对方按合同法承担违约责任或按其他法律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原告方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合法。由于被告晓麻溪卫生所未能提供得力证据证明其医疗行为与宋方益之死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也未履行及时转诊义务,故被告晓麻溪卫生所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覃秀蒿、陈祝、覃晓晓对晓麻溪卫生所的诉讼请求合法,依法应予以支持。因大堰卫生院与晓麻溪卫生所是两个独立的医疗机构,故原告方要求大堰卫生院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宋益典、方正秀因未受宋方益生前实际扶养,且尚有部分劳动能力和一定生活来源,故其要求赔偿生活费的理由不充分,其诉讼请求难于满足,原告方要求赔偿300元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晓麻溪卫生所给五原告赔偿宋方益的死亡补偿费29200元(10年×8元/天×365天)、陈祝的生活费11680元(8年×365天×8元/天÷2)、覃晓晓的生活费23360元(16年×365天×8元/天÷2)及哺乳期护理费3650元(20元/天×365天÷2),合计赔偿67890元,已给付9400元,下欠5849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2、 驳回覃秀蒿、陈祝、覃晓晓对大堰卫生院的诉讼请求。
3、 驳回宋益典、方正秀要求赔偿生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130元,法院决定由晓麻溪卫生所负担3100元,宋益典与方正秀负担1030元。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提起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1、本案的案由定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而不是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其依据是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卫生局组织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对宋方益的死亡进行医疗鉴定时,认为宋方益的死亡原因为产后大出血导致失血性休克,但由于缺乏尸检报告和相关原始资料,对其失血原因难于准确判定,因此无法断定此事件是否属于医疗事故。法院在处理这一纠纷时,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即服务合同双方在履行医疗服务合同时是否严格按照医疗服务合同的要求履行了义务,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晓麻晓溪卫生所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对死亡人宋方益的医疗过程中尽了所有义务,不能证明其医疗过程无过错及医护行为与宋方益之死无因果关系,因而,被告晓麻溪卫生所不能免除责任。
2、关于本案被告主体资格问题。大堰卫生院与晓麻溪卫生所哪一个是本案民事责任主体?根据国务院1994年2月26日颁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申请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应具备的条件之一。晓麻溪卫生所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卫生局审核,依法办理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具备了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同时根据国务院1998年10月25日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法律、其他行政法规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经有关部门依法审核或者登记,已经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书的事业单位,只需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即可办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尽管原告方提供证据表明晓麻溪卫生所在办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时,在程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并不影响其领取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效力。因此,晓麻溪卫生所作为民事主体,能对其医疗行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大堰卫生院作为其上级业务部门,不应对晓麻溪卫生所的医疗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杭州市古荡镇益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益乐村)。
被告:浙江益爱电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爱公司)。
第三人:杭州大排大快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排大公司)。
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杭州市高新支行文西分理处(以下简称文西分理处)。
第三人:杭州新时代装饰材料市场(以下简称新时代市场)。
第三人:杭州荣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达公司)。
原告益乐村和被告益爱公司于1994年6月9日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益乐村将其位于杭州古荡文三路边,建筑面积共计2万平方米的6幢商业用房及空场地出租给益爱公司开设杭州电子城,租用期自1995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12月31日止;益乐村在1994年9月30日前完成6幢楼房的室内地砖铺设、外墙贴瓷条砖、四周铁栅围墙、场内空地混凝土平整、修通文三路至电子城的道路等项目,逾期不能交付使用,作违约处理。合同还对租金的数额、交付的时间及违约责任,合同变更、解除的条件等均作了规定。合同订立后,益乐村将上述6幢商业楼交付益爱公司使用。因益乐村未依约对楼房进行装饰和修通道路,益爱公司则自行出资修建。同年11月28日,益乐村出具授权书一份,明确将合同规定的6幢楼房出租权授予益爱公司,授权期自1995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期间的房屋管理及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益爱公司负担。1996年9月5日,益乐村与益爱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益爱公司同意益乐村收回原合同中的1号、2号、4号和5号等四幢商业楼,所欠租金在该4幢大楼的装饰及其他投资款中相抵结算。同月,双方又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益乐村将6幢商业用房中的3号、6号楼计6399平方米及空场地出租给益爱公司开设杭州电子城,租用期从1996年8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止;1996年12月31日前的月租金为每平方米12元,以后每两年在原租金数额上递增2元,益爱公司按月支付租金,拖欠两个月以上,益乐村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原租赁合同同时终止,有关原合同所约定的租金,以双方9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为准。上述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益爱公司将1号、2号、4号和5号楼归还了益乐村,并将其在该4幢楼房中的装饰、改建及修路费共计4617263.30元的清单交给益乐村。随即益乐村将上述4幢楼房转租给他人使用,但未对益爱公司提交的费用清单进行审核。益爱公司则就其承租的3号、6号楼进行改建并增添设施(鉴定价值为343184元)并先后与文西分理处、大排大公司、荣达公司、新时代市场分别订立了使用面积、租用期及租金不等的房屋租赁合同,并交付使用。其中益爱公司与新时代市场后来又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约定新时代市场租用的3号楼第一、二层(部分)1200平方米营业房,益爱公司同意从1997年7月1日起退还给益乐村,再由益乐村与新时代市场另行签订租房协议。但新时代市场既未与益乐村签订协议,也未将所租用的营业房归还给益乐村。1999年1月29日,益乐村因与益爱公司就租金支付及装饰、修路费用等发生争议,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讼,请求终止双方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判令益爱公司支付租金及利息8320878.49元,并承担诉讼费。
益爱公司则提出反诉,请求判令益乐村支付未按约装饰楼房和修通道路的违约金40万元,并负担诉讼费。
[裁判要旨]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大排大公司、文西分理处、新时代市场和荣达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经审理,杭州中院认为:益乐村与益爱公司1996年9月签订的补充协议及租赁合同,明确约定1994年6月的租赁合同终止。益乐村在收回4幢楼房后,应对益爱公司在其中的装修改建投资款委托有关部门审计,折抵益爱公司的租金。但益乐村未按约定履行,便将4幢楼房另行出租他人后改建,致使现在无法审计,由此而造成的损失应由益乐村承担。而益爱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房租,已构成违约,益乐村据此要求终止租赁关系,由益爱公司支付拖欠租金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行为,由各自承担相应责任。益乐村与益爱公司间的租赁关系终止后,益爱公司应归还房屋,文西分理处、大排大公司、荣达公司、新时代市场亦应随之归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该院于2000年2月2日作出以下判决:
一、益乐村与益爱公司1996年9月签订的租赁合同终止履行。
二、益爱公司、新时代市场、荣达公司、大排大公司、文西分理处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其使用的位于杭州文三路北侧属益乐村的3号、6号楼房归还给益乐村。
三、益爱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益乐村房屋租金6394276元(自1995年1月1日起至2000年1月31日止,扣除已付租金)。
四、益乐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益爱公司1、2、4、5号楼的改建装修、道路等投资款3464276.20元。
五、新时代市场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益乐村房屋使用费551000元(自1997年7月1日起至2000年1月31日止)。
六、驳回益乐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益爱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判决后,第三人大排大公司、文西分理处不服,分别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原审被告益爱公司也曾提出上诉,但因其未按规定预交二审诉讼费,依法被视为自动撤回上诉。
大排大公司上诉称:我司与益乐村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同时又与益乐村、益爱公司三方订立协议,益乐村将其在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委托给益爱公司享有,我司已按约支付了房租,原审判令我司承担腾退承租房,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请求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益乐村辩称,三方协议为办理营业执照所用,不具有法律效力,要求驳回大排大公司的上诉。益爱公司对大排大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无异议。
文西分理处上诉称:益乐村与益爱公司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的目的,系由益爱公司开办电子市场进行招商经营,且益乐村还出具授权书,将6幢房屋的出租权授予益爱公司,事实证明益爱公司原本就不是房屋的直接使用者;分理处据此与益爱公司签订合同,付清租金而取得承租房使用权的行为合法,且不存在履行合同义务的过错,原审判令分理处腾退房屋违反法律规定。请求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分理处不需腾退房屋和享有继续使用的权利。益乐村辩称,分理处与益爱公司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并未经我村同意,属非法转租,要求驳回分理处的上诉请求。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益乐村与益爱公司在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均有违约之行为,原判终止合同的履行,并以各自过错相抵的认定合理,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但益爱公司基于其与益乐村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出租授权书,开办电子市场招商转租房屋;大排大公司、文西分理处、荣达公司、新时代市场等原审第三人据此与益爱公司订立租赁合同,依约占用房屋,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符合本案各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所追求的合同目的。依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各方的权利义务应从相互间合同的约定。据此,为稳定市场经济秩序,保证当事人的交易安全,在出租人益乐村与承租人益爱公司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履行后,益爱公司原与大排大公司等本案原审第三人间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依法应继续履行。鉴于本案实际情况,益爱公司在上述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可由益乐村承受,大排大公司等原审第三人已支付的租金,应由益乐村与益爱公司结算;未支付的租金,则由益乐村依合同行使权利。上诉人大排大公司、文西分理处要求继续使用承租房屋的上诉主张成立,原判要求第三人腾退房屋的实体处理,及对益爱公司应归还的3号、6号楼房中增添的附属物未作认定,均属不当,应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之规定,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15日判决如下:
一、维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杭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六、七项。
二、撤销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杭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第二、五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三、益爱公司应于本判决送达后30日内,将其使用的位于杭州文三路西益乐路1号属益乐村所有的3号、6号楼中的房屋,腾空归还给益乐村。
四、益爱公司对3号、6号楼的房屋改建,由益乐村折价补偿益爱公司343184元,于本判决送达后10日内付清。
五、2000年2月1日至房屋实际腾退之日的租金,益爱公司应按1996年9月租赁合同确定的月租金数额,于腾退之日据实偿付给益乐村。
六、益爱公司原与大排大公司等原审第三人间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继续履行,益爱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由益乐村承受。
[法理评析]
本案法律关系相对复杂,存在出租和转租两个法律关系,涉及出租人、承租人、次承租人三方利益。如何理解两个租赁合同的法律效力,尤其是当出租合同被要求终止时,如何认定转租合同的效力,成了本案的关键问题。另外,本案的审理还涉及第三人的追加、附属物的认定、违约责任的处理、转租合同权利义务的转移等诸多法律问题,现择其要进行分析。
(一)出租合同的效力及违约责任的处理
益乐村和益爱公司就房屋租赁先后签订有合同两份和补充协议一份,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对此,一审、二审亦无歧见。益乐村在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没有按照约定对出租的楼房进行装饰和修通道路,在益爱公司自行出资修建后,又没有及时对益爱公司依补充协议交回的4幢楼房进行有关费用的审核,以折抵租金;而是直接将该4幢楼房出租给他人,导致被改建后无法审计,对本案的纠纷负有一定的责任,其行为已构成部分违约。承租人益爱公司在出租人益乐村没有及时依约修膳房屋和道路的情况下,为推动合同履行,减少损失,主动垫资修建,值得肯定。由于益爱公司和益乐村事后又重新签订补充协议和新的租赁合同,明确将原租赁合同废除,据此可以认定益爱公司对益乐村不按约修房建路的行为已达成谅解,双方的权利义务以新的租赁合同为准。一审法院驳回益爱公司的反诉应属正当。惟益爱公司没有遵照新租赁合同的约定,逾期两个月以上未交租金,已构成对新合约的根本性违反,益乐村根据合同规定,要求终止履行租赁合同理由正当,一审、二审法院对此均予以支持。鉴于益乐村也有部分违约的事实,一审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令双方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即益乐村承担怠于审计的风险,4幢楼房的修缮及修路费用,主要参照益爱公司提交的“投资款清单”核定,其间损失由益乐村承受。这样处理违约责任,可谓自负其责,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
(二)转租合同的效力及合同主体变更
对出租合同,一审、二审都支持了益乐村的主张,同意终止履行。但出租合同被终止后,转租合同的效力如何,是否应继续履行?两审法院意见有分歧,杭州中院根据益乐村和益爱公司出租合同“拖欠两月租金终止合同、收回房屋”的规定,判令终止双方的租赁合同,除承租人益爱公司外,次承租人文西分理处、大排大公司、荣达公司、新时代市场所占用的房屋亦应一并归还。也即出租合同的效力及于转租合同,出租合同被终止,转租合同也随之终止。这样处理,单从出租合同角度考虑,并无不当,但次承租人的权利却无端受损,值得推敲。二审浙江高院经审理,否定一审对转租合同效力的判定,改判继续履行转租合同,由益乐村取代益爱公司继受合同的权利义务。应当说,二审的判决是有相当的开创性的。
第一,出租合同被终止,转租合同的效力并不当然终止。上述情形,转租合同的效力究竟如何,法无明文规定。虽然益乐村曾将房屋的“出租权”书面授予给益爱公司,益爱公司转租房屋及第三人承租房屋并无不当,但事后益乐村和益爱公司签订的新租赁合同中又约定“拖欠两月收回房屋”,可见从合同的规定看,益乐村授权益爱公司转租并非无条件,一审法院也正是据此判令“收回房屋”。但问题是,转租合同依法成立并在履行之中,次承租人的合同权利亦应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从权利的来源看,不论出租还是转租合同,其终极权利都来源于出租人对租赁物所拥有的合法的使用权、收益权,本案中益乐村将房屋出租给益爱公司,就是出租人对其房屋使用权能的一种处分。在益爱公司“拖欠租金”的情况下,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依法终止出租合同的效力,是对出租人租赁物使用权的一种保护。转租合同中的转租人,同时也是出租合同中的承租人。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而擅自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可见,转租合同之所以成立,首先是基于出租人对承租人的授权,没有出租人的许可,转租的行为无效。从这一意义上讲,次承租人根据转租合同租赁房屋是出租人的意志在转租合同中的延伸,是符合出租人的利益的。即使出租合同因承租人违约而被终止,由次承租人按转租合同的约定继续使用租赁物和履行相关义务,并不会造成对出租人权益的侵犯。从衡平的角度讲,一方面,次承租人已经在约定的时空纬度内占有、使用租赁物,并且完全按转租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其应尽的义务;另一方面,出租人对转租是明确同意的;再者,由次承租人继续承租,并不会损害出租人先前期许的利益,因此维持转租合同对次承租人的效力,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如果转租合同随出租合同的终止而终止,那么,次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权利就会始终处于变动之中,交易的安全因此被破坏。循之,则影响市场秩序的稳定,也与当今世界租赁权“物权化”的司法潮流不符。二审法院综合两个租赁合同的约定,全面考量合同订立当时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依据民法诚实信用原则,从稳定市场经济秩序,保障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判令未履行完毕的转租合同不受出租合同终止的影响,按原约定继续履行。这样判决,既依法处理了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同时又妥当保护转租关系中的次承租人利益,维护了市场的秩序,是对法律“活”的运用,值得赞同。
2001 年12月17日,原告黄山才在被告四川省盐业总公司成都分公司(下简称盐业公司)处购买食用精制非碘盐,而被告将堆放在盐业公司彭州支公司露天坝子里,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食盐6吨(单价825元/吨)卖给了原告,原告将其中3.45吨食盐作为封口盐加入至569桶山露中,造成该569桶山露中盐水出现大量黑褐色泡沫,盐水中有细小黑色悬浮物,不符合原告与上海浦东公司签订的山露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质量标准,该569桶山露被上海浦东公司拒收,至今仍在原告处。另查明,每桶成品山露的重量是50公斤,569桶山露的重量为28.45吨,每吨价格为4 500元,该569桶盐渍山露的价款应为128 025元 (569桶×50公斤×4 500元)。又查明,盐渍山露主要通过外贸公司出口日本,国内无销售市场。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食用精制非碘盐,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而被告出售的食盐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又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盐渍山露因质量不合格被上海浦东公司拒收的损失128 025元以及退还尚未使用的2.55吨食盐的购盐款2 103.75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已支付的违约金27 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因原告在未到交货期限,也未采取补求措施的情况下,即向上海浦东公司支付违约金,并以此作为损失要求被告承担损失,于法无据,且该损失被告也无法预见,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给付 27 000元的违约金损失,法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未给原告的山露造成损坏结果,主张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依据不充分,因盐渍山露系主要出口日本,国内无销售市场,该569桶盐渍山露已全部损坏无残质,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评析]
由于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理应对原告所受到的损失以及预期将获得的利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通过充分运用用证据规则,对原告的损失范围,损失额的大小作出正确的确定。
1、违约责任的确定。在本案中,被告辩称其是按国家计划在乐山联峰盐化有限责任公司购进的,有检验报告书证明该批盐符合GB5461—2000标准,符合合同目的。但勘验笔录反映,该批食盐兑水后,盐中有细小、黑色悬浮物。同时原告方提出的上海浦东公司出具的《02粮浦东公司第05号》中记载,浦东公司拒收原告成品山露的理由是山露盐水浑浊、有黑色漂浮物。且该食盐经成都市卫生执法监督所鉴定,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对盐业公司违约行为之确定中,笔者认为应引入根本性违约这一概念。按照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25条对根本违约的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致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的一方不预知而且同样一个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因此,《公约》衡量是否根本违反合同,有三个条件:第一,违反合同结果的严重程度,即是否在实际上剥夺了另一反给根据合同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第二,这个严重结果能否预知;第三,不能预知者的标准是处于相同情况中的同样通情达理的第三人。在大陆法系国家,合同债务人只有存在可归责于他的过错情况下,才承担违约责任。
因此,大陆法系国家采取的是过错或推定过错责任原则。前者如《德国民法典》第276条“债务人,法无其它规定,应就其故意或过失的行为负其责任。”后者如《法国民法典》第1147条 “凡债务人不能证明其不履行债务系由于不应归其个人负责的外来原因时,即使在其个人方面无恶意,债务人对于其不履行或延迟履行债务,如有必要,应支付损害赔偿。”英美法系国家不以当事人有过失作为构成违约的必要条件,而认为一切合同都是“担保”,只要债务人不能达到担保的结果,就是违约。《公约》也没有采取过失责任原则,只要一方违反合同,并给他方造成损失,他就要负损害赔偿责任,至于他违反合同有无过失,在所不问。根据《合同法》第107、108条和第120、121条的规定,只要违约就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都违约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即使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仍应承担违约责任,该方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或约定解决。可见,我国的规定与《公约》的规定是基本一致。
由此,笔者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食盐,其目的是用于生产食品。而被告盐业公司作为国家指定的食盐专销企业,客观上能够知道、主观上也有能力知道其所出售的食盐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能否使用,但在知悉原告购买盐用于生产的目的后,仍将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食盐出售给原告,导致原告购买合格食盐以用于生产的合同目的难以实现,其显然能够预见到原告依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的东西无法得到,已构成了根本性违约。
2、损失范围的确认。根本违约责任或补救方法主要可采取赔偿损失、解除合同、宣告合同无效等三种。关于赔偿损失的范围问题,一般应包括财产的毁损,减少和为减少或消除损失所支出的费用,以及合同履行后可能获得的利益,在货物买卖合同中就是利润。关于赔偿限额问题,应考虑两个因素:第一,不得超过根本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因根本违约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受害方因对方根本违约而严重影响到的订约时的预期利益大小。关于解除合同的问题,解除合同即撤销合同从而使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归于消灭的行为,但是解除合同并不影响非违约方要求根本违约方赔偿损失的权利。关于宣告合同无效的问题,根本违约方应对合同无效造成另一方的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而且宣告合同无效、赔偿损失并不影响非违约方采取其他补救方法。
在本案中,原告方的损失以及合同履行后可能获得的利益范围的确定是裁判的关键,而矛盾主要集中在确定原告方向浦东公司所支付的违约金27000元是否属于损失的范围。对此,笔者认为本案中违约金不应属于原告方之损失。其理由在于:原告与上海浦东公司签订的山露买卖合同约定交货期限为2001年7月——2002年7月,同时双方还约定若卖方未按期交货,卖方须向买方支付违约金为20%.但原告在2002年1月 15日收到向上海浦东公司发送的《(02)川粮浦东司第05号》通知,指出山露不合格时,即向上海浦东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未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扩大了损失的发生,并且对于该违约金,被告盐业公司也是无法预见。由于原告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故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负责。
原告:北京海淀光明爆炸及安全技术联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力(化名),总经理。
被告:北京市利华建筑总公司(以下简称利华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民(化名),总经理。
委托人:曹建(化名),海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2年8月10日,北京市某区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光明公司诉利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力,被告委托人曹建到庭参加了诉讼。审判长在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后,要求原告首先陈述提起本案诉讼的事实及诉讼请求。
原告光明公司诉称:1999年初,被告利华公司与天津铁路分局唐山水电段(以下简称唐山水电段)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唐山水电段委托利华公司拆除燕郊火车站旧水塔,工期从1999年4月22日至 1999年5月31日,承包价为178000元。因为种种原因,利华公司未能拆除该水塔。利华公司该项目负责人王仪找到我公司,我公司同意承接该工程,并于1999年5月28日与利华公司签订了一份设计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7万元,我方进场后,利华公司即付给我方2万元,水塔落地即付清其余工程款5万元。同年5月29日利华公司付给了我公司工程款2万元。同年6月10日我方将水塔拆除。同年6月12日,唐山水电段验收合格。但利华公司拖欠剩余工程款5万元,虽经我方多次催要,至今未按约定付款。故我方于2002年5月10日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万元,支付违约金2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利华公司辩称:光明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未成立。我公司没有在合同上盖章。我公司考虑到不安全因素,不同意光明公司爆破水塔。王仪无权代表公司在合同上签字。王仪在合同上签字属个人行为。光明公司张力教授作为教学实验对该水塔进行了爆破。王仪私自挪用材料费2万元,支付张力教授的劳务费,该行为未经公司同意,我公司已对王仪作出处分,所以该2万元不是我公司支付光明公司的工程款。因为合同未成立,所以光明公司要求我公司支付工程款5万元及违约金则没有依据。假如合同成立,因为光明公司从未向我公司催要过欠款,该债权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所以我方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长: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开庭前进行了证据交换,合议庭决定对以下证据不予采纳:原告方的证据 9 一张收条。其内容为:“今收到北京理工联合大学张力送至材料五份,照片三张。落款为:周振民,北京利华公司建筑总公司,1999年12月21日。”该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债权。不予采纳的理由为:在庭前证据交换中,被告方认为该证据的内容证明不了原告曾向被告主张债权,而且被告公司根本就没有周振民这个人。本合议庭曾告知原告补充其他证据对该证据予以佐证,但原告未能对该证据予以补强。本合议庭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所以决定不予采纳。原告对本决定有无异议?
原告:没有异议。
审判长:本合议庭在庭前主持了原、被告双方的证据交换,听取了原、被告双方关于本案争议焦点的意见,刚才又听取了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合议庭将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
1、光明公司诉利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有没有过诉讼时效?
2、光明公司与利华公司的委托合同是否成立?
原、被告双方对合议庭归纳的本案争议焦点有无异议?
原告:没有异议。
被告:没有异议。
审判长:下面由原、被告围绕争议焦点,对庭前已交换的证据进行举证、质证。在举证中,每份证据要说明:证据名称、内容、用以证明的案件事实;在质证中,应围绕对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及充分性进行质疑。下面首先由原告举证。
原告:我方共有八份证据,分成三组进行举证。
第一组证据:证据1 利华公司与唐山水电段签订的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利华公司承包唐山水电段燕郊火车站旧水塔的拆除工程,工程款为178000元,工期从1999年4月22日至 1999年5月31日,王仪为利华公司驻工地代表。该证据证明王仪在燕郊火车站旧水塔的拆除工程上有权。
证据 2 两张进帐单。付款单位均为北京市利华建筑总公司第二施工队,收款单位均为北京海淀光明爆炸及安全技术联合开发公司,金额各为1万元,交款日期均为1999年5月29日。该证据证明在我公司与利华公司签订合同的第2天,被告利华公司就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
证据3 唐山水电段出具的证明材料。该材料的主要内容为:“我段所管辖的燕郊火车站旧水塔由光明公司爆破成功。爆破前由王仪带领光明公司的张力教授会同我段负责人与天津铁路分局的领导一起讨论了爆破方案,同意按张教授的方案实施。2000年和2001年张力教授多次来电诉说王仪拖欠工程款,我方也曾几次催促王仪转告利华公司应按合同付款。” 该证据证明王仪曾协助我公司履行合同,以及唐山水电段曾替我公司向利华公司催要欠款。
第一组的三份证据证明:我公司有理由相信王仪在燕郊火车站旧水塔的拆除工程上有权,王仪以利华公司的名义与我公司签合同的行为应属于表见,所以光明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
第二组证据:证据 4 《燕郊车站32米高钢筋混凝土水塔定向倒塌设计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水塔定向倒塌设计施工合同》)。该合同规定:甲方为利华公司,乙方为光明公司 .乙方负责安全地完成水塔定向倒塌工程;甲方负责协助乙方工作,工程现场联系和指挥的负责人为王仪。工程总价款为7万元,乙方进场后即付2万元,工程结束(水塔落地),甲方即付清其余工程款5万元。本合同双方签字即生效。甲方签字人为王仪;乙方签字人为张力。订立合同的日期为1999年5月28日。该合同是我公司提出诉讼请求的依据。
证据 5 唐山水电段出具的工程验收证明。其主要内容为:“光明公司于1999年6月10日上午10时25分按预定方向放倒了燕郊车站32米高的钢筋混凝土水塔,周围环境安全无损,我方验收满意。验收日期为1999年6月12日”。 该证据证明我公司完成了合同义务。
证据 6 利华公司开具的两张发票。 付款单位均为唐山水电段,项目均为工程款。1999年5月9日付款10万元,同年6月17日付款78000元。该证据证明利华公司收到了旧水塔拆除项目的全部工程款,进一步证明我公司完成了合同义务。
第二组的三份证据证明我公司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于1999年6月12日付清全部工程款7万元,减去证据 2 证明的其已支付的2万元,被告尚欠我公司工程款5万元。
第三组证据:证据 7 证人彭有武的书面证言。其内容为:“燕郊火车站旧水塔爆破拆除的前期工作,如切割的钻孔等,是我负责施工的。爆破完成后,工程款一直拖欠着。2001年3月和5月我两次租车和张力总经理一起到燕郊去找王仪讨帐。有一次我们守侯在王仪父亲的家门口,碰到王仪驾车带着老婆孩子来了,王仪说,没有钱。王仪说他住在西直门外大街18号地下室,可以到那里找他。以后张经理告诉我,王仪早就搬走了,王仪说了谎话。作证日期为:2002年6月5日”。该证据证明我公司曾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两次向被告主张债权,从而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以及王仪的品质不好。
证据 8 证人李峰的证言。证人李峰出庭作证情况(略)。证人李峰的证言证明曾与张力教授一起到王仪父母家找王仪催要欠款,但只见到王仪的父亲,未见到王仪本人。
原:以上证据 3 、证据 7 及证据 8 证明我公司曾于2000年、2001年多次向被告催要债权,从而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所以我公司于2002年5月10日起诉被告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审判长:下面由被告对原告方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原告方第一组的三份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王仪有权代表利华公司与原告签合同。
原告方的证据4 《水塔定向倒塌设计施工合同》。该合同不但没有我公司盖章,而且签字人王仪也没有我公司授权,所以该合同不成立。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
原告方的证据6 利华公司给唐山水电段开具的两张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原告方的证据3 唐山水电段出具的证明材料。该材料中关于“我方也曾几次催促王仪转告利华公司应按合同付款。”的内容是不真实的。事实上,唐山水电段根本没有催促王仪转告我公司应按合同付款。
原告方的证据 7 证人彭有武的书面证言。因为证人彭有武没有出庭作证,所以我方对该书面证言的真实性表示怀疑。
原告方的证据 8 证人李峰的证言。因证人李峰承认“对光明公司负有管理责任”,即证人李峰与原告方有利害关系,所以我方对该证言的真实性表示怀疑。假如该证言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原告方曾向王仪的父母及儿子主张过债权,王仪的父母及儿子代表不了利华公司,而且他们也没有转告王仪或利华公司,所以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曾向我公司主张过债权,与待证案件事实没有关联性。
审判长:下面由被告方举证。
被告:我方共有三份证据。
证据 1 证人王仪的证言。现我方申请证人王仪出庭作证。
审判长:允许。传唤证人王仪到庭作证。
证人王仪走进法庭,走上证人席。审判长在告知王仪作为证人的权利及如实作证的义务后,首先由被告对证人王仪进行主询问。
被告(以下简称被):请问你的名字?
王仪(以下简称王):王仪。
被:请问你的工作及职务?
王:在利华公司工作,任公司预算员。
被:你现在住在哪里?
王:住在首都机场天竺镇3栋1单元5号。
被:你是否是利华公司在水塔拆除工地的负责人?
王:不是。
被:水塔拆除工地的负责人是谁?
王:二处处长郭风(化名)。
被:利华公司同意你与光明公司签订的合同吗?
王:不同意。
被:你怎么知道利华公司不同意你与光明公司签订的合同?
王:我拿着合同去征求利华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民的意见,他当场表示不同意,利华公司也未在合同上盖章。
被:你和谁一起去的?
王:和张力教授一起去的。
被:利华公司不同意你与光明公司签订的合同,张力教授知道吗?
王:知道。
被:张力教授参与水塔爆破了吗?
王:参与了。
被:光明公司的其他人参与了吗?
王:没有。
被:请你解释一下张力教授参与水塔爆破的原因?
王:张力教授对此工程较感兴趣,想把此工程作为教学实验。他向学校申请了科研费,学校也派人去录像。我方请他作为爆破水塔的工程师,给他提供食住费及活动经费,所以张力教授参与了水塔爆破。
被:打到光明公司帐上的2万元是给谁的钱?
王:给张力教授的食住费及活动经费。
被:为什么打到光明公司的帐上?
王:因为利华公司的财务纪律规定:大额款项不允许支付现金。张教授说他有办法,让我打到光明公司的帐上。
被:光明公司给你发票了吗?
王:没给。
被:利华公司知道你给张力教授2万元的事吗?
王:我给的时候公司不知道。后来知道了。
被:利华公司第二施工队有帐号吗?
王:有。
被:你给张力教授的2万元使用的什么款项?
王:是我私自挪用的材料款。
被:利华公司对你私自挪用材料款的行为是如何处理的?
王:利华公司给我记过一次,并将该2万元逐月从我的工资中扣除。
被:水塔拆除后张力教授向你催要过欠款吗?
王:没有。
被:唐山水电段替光明公司向你催要过欠款吗?
王:没有。
被:你的父母及儿子告诉过你光明公司来向你催要过欠款吗?
王:没有。
被:我方第一轮主询问完毕。
审判长:下面由原告对证人王仪进行反询问。
原(以下简称原):利华公司与唐山水电段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写着“王仪为利华公司驻工地代表”,是吗?
王:是。
原:该合同证明你是工地负责人,对吗?
王:不对。
原:在法院的调查笔录中,你曾承认自己是“拆除水塔工程的工长”,是吗?
王:(迟疑了一下才回答)是。
原:你是否曾在《水塔定向倒塌设计施工合同》上签名?
王:是。
原:你是否带张力与天津方面洽谈爆破方案?
王:是。
原:利华公司是否收到拆除水塔的全部工程款?
王:是。
原:你是否认识彭有武?
王:不认识。
原:我方申请证人彭有武出庭与王仪对质。
审判长:允许。传唤证人彭有武出庭。
彭有武走上证人席。审判长告知彭有武作证的权利、义务后,原告询问了彭有武的姓名、工作单位、现住址等基本情况。(略)
原:彭有武你是否认识他(用手指王仪)
彭有武(以下简称彭):认识。他叫王仪。
王:我不认识你。
彭:请问,被爆破水塔上放炸药的眼是谁打的?水塔爆破后,是谁清理的现场?
王:我雇人做的。
彭:你能说出被雇人的名字吗?
王:这与案件无关。
审判长:王仪,请你回答彭有武的问题。
王:我记不清了。
彭:以上工作都是我的施工队做的。有进帐单为证,付款单位为利华公司。(并向法庭出示进帐单)
原:彭有武请看一下这份书面证言的内容是否真实?(将证据 7 证人彭有武的书面证言交给其过目)
彭:证言的内容是真实的。
(证人彭有武退庭,被告方对证人王仪进行再主询问)
被:你在水塔拆除工地上负责什么?
王:我负责安全技术。
被:我方对证人王仪的再主询问完毕。
审判长:原告对证人王仪还有要询问的吗?
原:有。
审判长:下面由原告对证人王仪进行再反询问。
原:你在水塔拆除工地上有权自行处理资金,对吗?
王:不对。
原:在水塔拆除工地上谁有权自行处理资金?
王:二处处长郭风。
原:打到光明公司帐上2万元资金是经过郭风同意的,是吗?
王:(迟疑了一下才回答)郭总走了后,我自行给张力教授2万元。
原:(张力教授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假如我接受了你的2万元,那么按常理,我不会再代表光明公司来起诉利华公司,对吗?
王:(迟疑了一下才回答)不对。
原:我方对证人王仪的再反询问完毕。
审判长(以下简称审):请问证人王仪,水塔是如何进行爆破的?
王:先打孔,然后加入金属氧化剂,通电后,混凝土涨酥,水塔就慢慢垮了。
审:这种拆除,是否需要向有关部门申请?
王:不需要。
审:原、被告双方对证人王仪还有要询问的吗?
原:没有了。
被:没有了。
审:请证人王仪退庭,庭后签字。
(在整个庭审过程中,证人王仪一直颠着腿,一副很随便的样子,并且有时说话反应较慢。)
被:证据 2 利华公司对王仪的处分决定。其主要内容为:王仪私自将2万元材料费给张力教授作为劳务费,该行为违反了公司的财务纪律,给王仪记过一次,并将该2万元逐月从王仪的工资中扣除。该证据证明支付到光明公司帐上2万元,不是我公司履行合同的行为,而是王仪的个人行为。
被:证据 3 证人郑民的书面证言。其主要内容为:王仪和张力教授来征求我对《水塔定向倒塌设计施工合同》的意见,作为利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当场表示不同意。该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爆破合同。
审判长:下面由原告方对被告方的证据进行质证。
原:关于被告方的证据2 利华公司给予王仪的处分。我方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通过王仪的工作,利华公司仅支付2万元就完成7万元的工程,为公司挣得178000元工程款,公司还给他处分,这不符合常理。
关于被告方的证据3 证人郑民的书面证言。因为郑民是利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以其内容应属于当事人陈述,不属于证人证言,而且该陈述也是不真实的。
关于被告方的证据1 证人王仪的证言。我方认为该证言多处不真实。证人王仪对自己雇用的施工队长彭有武都说不认识,可见其不诚实的品格,而且王仪至今仍是利华公司的员工,与利华公司有利害关系,所以对于其有利于利华公司的证言,应不予采信。
合议庭在听取了原被告双方的辩论后,进行了休庭合议,并当庭进行认证。
审判长(以下简称审):被告方的证据2 利华公司对王仪的处分决定。合议庭认为原告方的质证理由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方的证据 8 证人李峰的证言。合议庭认为被告方的质证理由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至于被告提出的张力教授进行教学实验的主张,因为只有证人王仪的证言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69条(二)款的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为证人王仪与利华公司有利害关系,王仪所作的对利华公司有利证言,并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补强,所以不予认定。
原告方的证据1、证据2 证据4、证据5、证据6及证据3 中关于王仪带张力与天津方商谈的内容,被告方没有提出异议或被告方证人王仪予以认可,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以上证据证明:爆破水塔属于被告方的工程,被告方的工作人员王仪不仅以被告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合同,而且还预付了工程款,做了有关的协调工作。虽然,被告方提出了反证,即证据 3 证人郑民的书面证言。但该证据不但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力的陈述相矛盾,而且其证明力明显弱于原告方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73条规定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即:“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所以对证人郑民的书面证言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关于表见的规定:行为人没有权以被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权的,该行为有效。所以王仪以利华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应属于表见,该合同是有效的。原告完成了合同规定的爆破任务,被告拖欠合同款应属于违约行为。
原告方证据 3 、证据 7证明了多次向被告方催要欠款的事实,虽然,被告当事人与被告方证人王仪予以否认。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72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及第73条规定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因为原告方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方证据的证明力,且与以上认定的合同成立及被告方违约的事实相互印证,所以合议庭对原告多次向被告方催要欠款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0条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因原告方曾向被告方请求债权,从而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所以原告方的债权并未过诉讼时效。
在以上认证的基础上,经调解无效,合议庭依法作出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对本案举证、质证、认证的评述
(一)对本案举证的评述
由于本案进行了庭前的证据交换,所以在庭审开始就对于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予以排除(该排除也可以在证据交换中进行),从而节省了开庭时间。由于庭前证据交换时,当事人双方已了解了对方的证据情况,所以在开庭时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很容易达成了共识,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进行举证,提高了庭审效率。本案当事人双方都申请了各自的证人出庭作证,并对证人进行了充分质证,从而便于审判人员对证人进行察颜观色,贯彻了审判中的直接言词原则,有利于法官形成正确的心证。本案在举证中运用了一证一说明,分组举证,综合论证的技巧,使待证案件事实一目了然。
(二)对本案质证的评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