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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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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

新公司法范文第1篇

Q3. 关于小股东利益的保护

新公司法在保护小股东利益方面做了大量的努力。总体上来讲,这些努力对于改善中、小股东的地位具有积极作用,但同时也带来了不少问题。

1.关于查账权

新公司法赋予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查账权,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要求查阅会计账簿,如果被拒绝,则有权诉诸法院。同时,新公司法也规定,公司如果有合理根据认为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但应当在股东提出书面查账要求后的15日内做出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总体而言,这样的规定是合理的。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是:股东因为哪些目的进行查询会被认为损害公司的利益。不明确这一点,小股东的查询权可能被变相剥夺,或者小股东有可能滥用查询权。

我们认为在公司章程中对查账权的行使作适当的规范,一方面有助于保证正常的经营管理秩序,避免股东滥用查账权,另一方面,也能够帮助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有适当的标准判断究竟股东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在我看来,在章程中设定以下一些规定应该是合理的:

(1)在股东提出查账要求时,公司有权要求该股东披露其所有关联企业(包括股东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或者拥有重大影响的企业),并说明所有该等企业的主营业务。――该项要求的目的是使公司管理层得以判断股东查账目的是否合理。倘若股东的关联企业中存在公司的竞争对手,则公司据此拒绝股东的查账请求应该说具有相当的合理性(或者公司可以适当限制该股东的查账范围)。

图1 第152条图示

(2)股东在提出查账要求时,应书面保证对查账过程中所了解到的信息予以保密,且股东应保证不会将查账所获信息用于对公司不利的目的。

(3)股东应聘请具有较好信誉的会计事务所进行查帐。该项要求的目的,一方面是通过让股东承担一定的查账成本,以保证查账的严肃性;另一方面,通过会计师查账,也能够避免由于对会计知识的不理解而导致的误解。

(4)股东提出查账要求后,公司可以有合理的准备时间,同时公司可以对查账方式、时间要求等做出合理的限制,以避免由于查账而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

2.累积投票制

新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份有限公司选举董事、监事时,可以根据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累积投票制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增加小股东提名的董事、监事候选人当选的机会。

在新公司法下,累积投票制是选择性而非强制性的,而且仅在股份有限公司一章中有相应规定。但并不能据此理解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选举中不能实行累积投票制。

新公司法的一个遗漏是:应该明确规定:对于通过累积投票制选出的董事、监事的罢免也应该通过累积投票制进行表决,否则,如果可以通过普通表决方式将通过累积投票制选出的董事、监事罢免掉,则累积投票制所谓保护小股东的作用就大打折扣。建议各公司在自己的章程中对此予以适当的处理。

3.有限责任公司的中小股东的退出

机制

新《公司法》第75条规定:有以下三种情形之一的,在股东会审议过程中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1) 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2) 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3) 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由于其所持公司股权没有一个流通的市场,在股东不能有效地影响公司的决策,并且认为公司的决策不符合自身利益时,给予股东适当的退出安排是必要的。新公司法第75条的规定,大致反映了这样的精神,但在技术处理上却留下了不少遗憾。

首先, 公司法没有明确在根据第75条由公司收购股权时,是否仍需要履行公司法第178条规定的减资程序。而在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回购的相关条款中(第143条),则明确在公司因合并、分立导致异议股东要求公司回购其股份时,不再需要召开股东大会做出决议。

从立法目的看,应该理解在依据第75条回购股权时,虽然构成减资事项,但应该不再需要召开股东会议审议回购事项,亦无须征求债权人的意见。否则,股东的退出机制就成了一纸空文。

其次,关于“合理价格”的确定。可以合理预见的是,在股东依据75条主张退出权利时,如果事先对合理价格如何确定没有达成一致的协议,则往往很难形成一致的意见。因此,避免麻烦的最好办法是在制订公司章程之时,就对如何确定合理价格进行适当的约定。

其三,公司法第75条所谓的“连续五年盈利,且连续五年不分配”的标准并不合理。从一方面看,这样的标准过于苛刻,而且很容易规避:比如公司可以通过少量的分配或者将某一年度的利润进行一些技术处理(上市公司层出不穷的财务操纵案告诉我们,实现这样的技术处理极为简单),就可以绕开75条的适用。另一方面,在连续五年盈利的情况下,连续五年不分配,并不一定就是不合理。例如公司处于高成长期,每年都有大量的投资,虽然公司有利润,但将全部利润进行再投资可能是最经济的,符合全体股东的利益。公司法需要向股东提供的是:在公司不合理的不分配时,股东应该能够有所作为。

同时,在理解第75条的“分配”的含义时,也需要作进一步的澄清:即此处的分配是否包括类似以利润转增资本的情形。从立法目的看,应该认为不包括这样的分配形式:即公司即使在这五年内实施过以利润转增资本的安排,但这种安排并不构成75条项下的“分配”,否则将有违立法目的。

4.派生诉讼

派生诉讼要解决的是针对公司内部人的索赔:在一般情况下,公司利益受到他人损害,公司应该主动捍卫自己的权利,但是在公司受到内部人侵害的情况下,如公司因控股股东或者董事长的行为遭受损失时,指望公司主动提出索赔,则往往不具可操作性,这时,派生诉讼就很有必要。派生诉讼指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而以自身名义,要求相关责任人(主要是内部人)承担民事责任。

新公司法引入了派生诉讼制度:第150条和152条规定如下:

第150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152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150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讼 (152条如图1所示)。

如前所述,派生诉讼制度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使内部人对公司的侵害行为有可行的救济途径。但是,一但确定引入该项制度,就必须考虑到该项制度可能造成的负面影响。

首先要考虑的是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执业风险。作为企业决策者,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如果时时面临被的风险,他就不可能集中精力履行其职务,他也有可能变得过分保守和谨慎,从而贻误许多商业机会。也正是考虑到这一点,美国公司法确立了“商业判断原则”,其要义就是:法官没有能力比经营者本身作出更好的商业判断,如果董事或者经理在作出一项决定时,没有利益冲突,则除非董事、经理有明显的过失,则不应该凭事后的结果来要求董事、经理承担责任。在设计派生诉讼制度时,也充分体现出这一原则:例如在股东要求董事会对一名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诉讼时,如果董事会经过研究认为不更符合公司的利益,而且董事会成员与该高级管理人员没有利益关系,则法院应尊重董事会做出的决定,不应受理股东的派生诉讼。

新公司法范文第2篇

李珍珍(1953-),女,浙江宁波人,中国银监会宁波监管局处长;

谢尹琳(1978-),女,浙江宁波人,中国银监会宁波监管局管理员。

摘要:2006年1月1日开始实行的修订后的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进一步完善了包括银行在内的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机制,在总体强化对银行债权保护的同时也对银行债权保护提出了新的挑战。文章就新公司法中予以修改和增加的制度规定对银行债权保护的影响问题进行了专门研究,以求在银行实务操作中引起相应的重视。

关键词:新公司法;银行债权;影响分析

中图分类号:F83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1428(2006)09-0069-03

一、公司资本制度的修改与银行债权保护

(一)公司资本制度的修改对银行债权保护的弱化

第一,降低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除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有较高规定外,新公司法将旧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10万元至50万元,降低并统一为3万元,股份有限公司1000万元,降低为500万元。第二,改变注册资本的缴纳方式。新法除了一人有限公司和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沿袭旧法继续实行实缴资本制外,其他的均由旧法的实缴资本制改为认缴资本制。同时规定股东对认缴的出资或者认购的股份,必须在公司成立后两年内缴足,投资公司在五年内缴足,全体股东首次出资额不低于注册资本的20%,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须注意的是,如果公司在成立后,未到两年就倒闭的,对公司存续期间对外债务的承担,股东的责任不是以实缴资本为限,而是以注册资本为限(这同英美国家和地区实行的授权资本制不同),这就是说,公司的注册资本在公司成立时必须全部发行出去,现有的股东必须认购完毕,只是缴付的期限不同而已。第三,扩大了出资方式的财产范围。旧法规定了五种形式的财产可以作为设立公司的出资,新法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出资的财产除外。同时规定在各种出资方式中货币出资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

同时新法为了平衡债权人利益作了相应的限制性规定和除外规定。具体表现在(1)新法还是沿袭旧法,继续实行法定资本制,规定了最低注册资本限额。(2)虽然规定了认缴资本制,允许分期缴付,但规定了较短的时间限制,如两年和五年,并对首次出资额做了不得低于20%和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份额分期缴付的排除规定。(3)将旧法“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的规定,改为“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这些规定是出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规定,一定程度上防止了单纯追求鼓励投资而可能带来的对债权人利益的损害,从而降低了债权人的风险。

新《公司法》设计的更加灵活、现实的注册资本制度,对商业银行来说授信风险加大了,因为公司设立容易了,数量必然增多,在直接融资渠道不畅的情况下,主要还是依靠银行贷款,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风险必然加大;此外,注册资本与实缴资本的差异也容易误导债权人的决策。为此,商业银行必须更新目前的授信评级体系,不仅应该注意公司设立时的资本,更应该关注公司设立之后资产的变化,注重公司整体的偿债能力。

(二)公司资本制度的修改对银行债权保护的强化

1.违反资本充实原则的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与银行债权保护的强化。

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资本充实责任,新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不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资本充实责任,新公司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2.评估、验资、验证机构民事责任制度的创立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强化。

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债权人对承担公司评估、验资和验证的机构有诉权,在发现公司发行资本不实并且评估机构或者验资、验证机构出具了虚假报告时,可以直接要求评估、验资、验证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创立与银行债权保护

新公司第二十条规定,当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借以逃避银行债务,严重损害作为债权人的银行的利益时,银行可以向法院诉请在该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否认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而由公司股东与公司一起就该债务对银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而最大程度地实现银行债权。实践中,对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的条件还是比较严格的,关于否认公司人格的具体情形,新公司法并未予以明确规定,在审判实务中由法官自由裁量,并尚待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司法解释。

作为银行,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公司法人人格滥用下银行债务的保全不等同于企业破产清算的债务清偿。它是对特定事件导致的利益失衡的事后调整。具体地说,是根据特定个案中的具体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应该在特定个案中承担责任的公司股东就特定事实所造成的损失对公司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但并不因此全面否认该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也并不因此否定企业的持续经营。

其次,违法违规的股东除了对公司的损失进行必要补偿以外,还应该因其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而对其他股东或债权人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三、一人公司制度的创立与银行债权保护

一人公司与其他非一人公司人格否认的区别在于举证责任承担主体的不同,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人格否认,对于人格否认的事由由原告,即银行承担举证责任;而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人格否认中就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是否分离这一人格否定事由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即债务人承担。

四、公司转投资限制的取消与银行债权保护

修改前的公司法对转投资做了比较严格的限定,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与控股公司外,公司对外投资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为了兼顾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鼓励资本重组和流动,修订后的公司法第十五条作了规定,一是取消了原公司法不得超过净资产50%的限额,二是限制了投资对象,不得向承担无限责任的企业或者合伙投资,即投资后不得成为承担无限责任的出资人。公司转投资限制取消后,客观上会带来债权人保护的新挑战,使银行的信贷资产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管理和控制的难度。

可以预见,大量的空壳公司和关联企业集团必将出现。商业银行要防范因转投资而导致债权悬空的风险:一是要求接受贷款的公司主动作出限制对外投资的承诺并在章程中明确记载;二是做好尽职调查,摸清企业关联关系,严格执行银监会关于关联企业集团贷款的风险控制制度,严守风险监管指标;三是要求债务人完善对外投资的决策制度。此外,新《公司法》也规定了相应的救济之道和替代性、配套性、支持性的制度安排,如强化公司高管人员和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及责任追究机制等,乃至否认公司人格,由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公司对外担保程序的修改与银行债权保护

考虑到公司融资的客观需要,新公司法取消了旧公司法关于不得以公司资产为公司股东和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规定;另一方面考虑到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对公司产生的风险,防止损害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修订后的公司法第十六条对公司的担保能力作出了规定:(1)公司章程可以规定公司担保的问题。银行在接受公司作为担保人时须审查该担保人公司章程关于对外担保的规定,如果公司章程规定担保总额或单项担保限额的,贷款银行应注意审查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所同意的担保额度有无超过公司章程的限额规定。(2)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要求公司为自己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3)规定表决回避制度,要求提供担保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在表决时必须回避;(4)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新公司法取消公司为其股东和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禁止性规定,扩大了债务人和银行对担保人的选择范围,有利于银行尽可能选择资信良好的担保人,从而避免了依旧公司法规定因担保人的选择而可能给银行带来的法律风险,确保银行债权安全。

六、公司合并、分立时未履行债权人保护程序的责任规定与银行债权保护

修订后的公司法在公司合并、分立情况下债权人利益保护方面做了两项修改。第一,简化了公司合并、分立时对债权人的通知程序。通知债权人不强制要求必须在报纸上公告三次,只要在报纸上公告即可;未接到通知的债权人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的期限自公告之日起90日缩短为45日内;第二,删除了公司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相应担保,公司不得合并、分立的规定;第三,删除了公司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相应担保,公司不得合并、分立的规定。

七、进一步完善公司清算制度,系统规定了公司解散原因

新公司法关于公司清算的修改主要在加强股东清算义务、防止逃废债务、简化公司清算程序、提高清算效率等方面做出了必要的规定。具体表现在系统规定了公司解散的原因。除了旧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之外新公司法还添加了两种解散事由,即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在特殊情况下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八、审计制度的规定与银行债权保护

新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公司的强制审计制度,将旧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审查验证”,明确为“并经会计师事务所依法审计”。公司法关于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强制规定,提高了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可信度,有助于银行对公司的授信调查,以确保银行授信调查的准确性,并进而确保债权的安全。

九、公司章程作用的强化与银行债权保护

按照私法自治的原则,新公司法把旧公司法的一些强制性规范修改为任意性规范甚至取消,减少法律的强制性干预,增强公司章程的效力,赋予公司团体更多的意思自治,使得公司经营更加灵活、自主,多处出现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字样。这意味着,今后公司章程会出现“千人千面”的情况,股东意思自治将充分体现,直接或者间接地对债权人利益产生影响。虽然关于公司章程的对外效力问题颇有争议,但作为一种风险防范,要求商业银行在与公司进行相关交易时,要充分重视章程的作用,认真研究公司章程的条款,避免一些违背自治性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交易行为的发生,在涉及自身利益的问题上,可以把自己的意志反映到公司章程中,增加一些债权保障条款。

新公司法范文第3篇

关键词:新公司法 留存收益 投资 法定公益 金股权激励

一、研究背景与问题的提出

公司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最主要的企业形式。公司制企业在所有类型企业中所占的比例不是最多,但聚集的资本和对整个经济的贡献却远超过其他类型的企业。公司又是现代企业制度的重要载体。目前我国正在进行的国有企业改制,主要是通过采用公司制度进行现代企业制度改造。因此,修订公司法不仅进一步健全了我国的公司法律制度,而且对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提供了更强有力的制度支持。本次公司法修订,删除了原公司法46个条款,增加了41条,修改条款达137条,其修订涉及了21个大的方面。新公司法势必会给市场上的公司造成影响。本文将着重关注新公司法中与留存收益相关的事项变更及其影响。留存收益是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所创造的,但由于公司经营发展需要或法定原因等没有分配给所有者而留存在公司的盈利。其包含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其中盈余公积是有特定用途的累积盈余,未分配利润是没有指定用途的累积盈余。留存收益是企业内部融资的重要途径,利用留存收益筹资是指企业将留存收益转化为投资的过程,是企业筹集权益性资本的一种重要方式。本文认为,下述公司法的变更,将会给公司的留存收益造成影响。

(一)删除公司对外投资占公司净资产一定比例的限制原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并以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公司累计对外投资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修改后的新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其修改理由:公司实际的经营活动和历年实践表明,对外投资比例的限制并没有发生所期待的作用,很多公司破产倒闭,债权人的利益得不到保障。公司对外投资属于公司的经营自,应由公司章程规定,而没有必要由法律对投资占公司净资产的比例进行限制。另外,除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外,应当允许公司向其他非公司制的企业投资。

(二)不再强制要求公司提取公益金原公司法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5%至10%列入公司法定公益金。修改后的新公司法删去了上述规定。因公司提取公益金主要是用于购建职工住房,住房分配制度改革以后,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企业已经不得再为职工住房筹集资金,公益金失去了原有用途。实践中出现了大笔公益金长期挂账闲置、无法使用的问题。

(三)明确规定了公司可以回购本公司股份的比例原公司法对此没有规定,修改后的公司法规定: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并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其回购总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并奖励给公司职工的,所收购股份应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这是为我国实行股权激励奠定基础,为证券法等法规在此方面的修订与完善提供了前提条件。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的法律障碍得以消除;股权分置改革工作的全面展开,将逐步增强证券市场的有效性,为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构筑良好的市场基础。国内实施股权激励的法律环境和市场环境也将逐步完善(赵旭东,2005)。

本文研究是基于新公司法实施了一年的背景,从公司法变更事项的角度,分析了公司法变动前后上市公司留存收益的变动原因,以期为公司决策层有效的利用这些变更事项、更好的管理公司留存收益提供参考。

二、研究设计

(一)研究假设 留存收益是一个历史概念,是指企业按规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盈余公积金、根据投资人意愿和企业具体情况留存的应分配给投资者的未分配利润,是企业从历年实现的净利润中提取或形成的留存于企业的一种内部积累。根据《公司法》和《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企业依据公司章程等对税后利润进行分配时,一方面按照国家法律的规定提取盈余公积,将当年实现的利润留存于企业,形成内部积累,成为留存收益的组成部分;另一方面向投资者分配利润或股利,分配利润或股利后的剩余部分,则作为未分配利润留待以后年度进行分配,这部分同样成为企业留存收益的组成部分。因此,留存收益=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

首先,如果公司对外投资比例扩大,将会引起留存收益的变动;同样,取消法定公益金并将其转为一般盈余公积,会造成盈余公积的变化,对留存收益造成影响;如果回购本公司的股份,此部分支出也会对公司留存收益造成影响。由于上市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的支出金额难以获得,这里近似使用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占总股本的比例大小来衡量。其次,关于公益金结余的处理,根据财企[2006]67号《关于《公司法》施行后有关企业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企业对2005年12月31目的公益金结余,转作盈余公积金管理使用;公益金赤字,依次以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以前年度未分配利润弥补,仍有赤字的,结转未分配利润账户,用以后年度实现的税后利润弥补。再次,新公司法修改了公司股权回购和高管股权转让限制的规定,事实上排除了股权激励的主要法律障碍。这两条改动的最大价值是可用来设计股权激励的制度构架。同时,规定了用于回购股票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因此,本文提出以下假设。

假设1:上市公司对外投资比例因公司法修订而发生的超过净资产50%的变动额,上市公司法定公益金取消后的数额,以及股权激励占总股本的比例大小,这三个方面将对公司留存收益在公司法修订前后发生的变动差异产生影响,其中后者的影响程度最大。

假设2:上市公司对外投资比例因公司法修订而发生的超过净资产50%的变动额,超过50%的程度越大,公司留存收益在公司法修订前后发生的变动差异也越大,且留存收益呈减少趋势;股权激励占总股本的比例越大,则留存收益发生减少变动。

假设3:上市公司法定公益金取消后的变动数额,如果是正数的变动,则留存收益不发生变动。如果是赤字的变动,则留存收益有可能随之增加

(二)变量设计 本文设计(1)留存收益因公司法在修订前、后期发生变动的差异:LCSY=[(2005年、2006年留存收益的差额)一(2004年、2005年留存收益的差额)]/(2004年、2005年留存收益的差额);(2)上市公司对外投资比例因公司法修订而发生的变动:TZ=对外投资额/净资产-50%;(3)上市公司法定公益金的取消额:GYJ=取消后转出的原公益金账户余额的自然对数;(4)股权激励的程度:GQJL=股权激励的股份数/总股本。

(三)样本选取与数据来源本文选取2007年3月20日深、沪A股上市公司周成交金额前后20名的公司(共80家)作为研究样本,剔除金融企业、sT公司、无2004年资产负债表的上市公司(剩51家),加入31家实行了股权激励的上市公司(实行了股权激

励的上市公司总共38家,在周成交金额前后20名的公司中已有7家),共82家公司作为样本。研究数据均来自新浪财经纵横一股票专区(省略/stock/indexshtml)。本文采用SPSS 13.0统计软件进行数据处理。

(四)模型设计根据影响留存收益的各种事项变动因素,以TZ、GYJ、GQJL为解释变量,LCSY为被解释变量,建立如下多元回归模型:LCSY=β0+β1TZ+β2GYJ+β3GQJL+e,其中e为差异数。

三、实证检验与分析

(一)各变量的相关性分析(表1)是变量间进行Pearson相关性分析的检验结果。从表中可以看出LCSY与TZ,GQJL这两个变量在1%的水平上显著负相关,所以可知,随着公司对外投资额超过净资产50%的比例越大、股权激励占总股本的比例越大,公司的留存收益呈减少趋势。这一结论验证了假设2。LCSY与GYJ是反比例关系,但-0.022没有通过显著性检验,不能证明GYJ与LCSY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线性相关关系。如果解释变量之间存在相关性,会使得各变量的标准差偏大,这使得t检验的值变小,严重情况下会对回归系数的显著性判断失效。这里采用方差膨胀因子(VIF)来检验多重共线性。一般认为,如果解释变量最大的vif>10,或者mean vif>1,即可能存在多重共线性。以上相关系数均未超过正负0.5,结合其他变量的相关系数分析并计算VIF的值(所有变量的VIF值均未超过10),结果表明模型中不存在明显的共线性问题,可以作为多元回归分析的基础。下面用回归分析进一步检验假设。

(二)回归分析在模型中,计算后的F值在1%的水平下显著,这表明回归方程显著,以上述解释变量来拟合“留存收益因公司法修订,在修订前、后期发生变动的差异”在整体上是可行的。此外,样本回归的拟合优度接近60%,说明本文选取的三个解释变量可以解释“留存收益因公司法修订,在修订前、后期发生变动的差异”的58%以上。因此,这个模型从整体上看是合理的。

在(表2)的回归结果中,TZ(上市公司对外投资比例因公司法修订而发生的变动)和GQJL(股权激励的占总股本的大小)均通过-了显著性检验,回归系数分别为-0.3041和-0.8423,说明这两个变量对“留存收益因公司法修订,在修订前、后期发生变动的差异”的影响程度较高。其回归系数均为负,且在l%水平下显著,即Tz和GQJL对LCSY有显著的反向影响:随着公司法变动后投资额超过净资产50%的比例增加,公司的留存收益变化额减小;随着公司股权激励占总股本的比例增加,公司的留存收益变化额也会减小。而GYJ(法定公益金取消额)并不显著,t值为-1.18,因此,其对“留存收益因公司法修订,在修订前、后期发生变动的差异”虽有影响但不显著。这可能是因为如下情况造成的:如果2005年底公司的法定公益金账户余额大于O并将其转为一般盈余公积,这种变动只是盈余公积项目下的内部调整,并没有因此而改变公司留存收益的金额。所以这时,法定公益金的变动并不能对公司留存收益变化造成影响;如果2005年底的法定公益金账户是赤字,则公司应依次以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以前年度未分配利润弥补,仍有赤字的结转未分配利润账户,用以后年度实现的税后利润弥补。若用资本公积金来弥补赤字,因资本公积金不属于公司留存收益,这等于在无形中减少了公司留存收益的亏损。此时,法定公益金的取消额对公司留存收益将产生影响。这也许是GYJ对LCSY影响不显著的原因,但有待另行验证。因此,假设1和假设2得到验证,而假设3没有得到验证,尚需加深研究。

新公司法范文第4篇

【关键词】中小股东权益 股东表决权 知情权 股东诉讼

一、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必要性

公司的设立是股东权益存在的基础。也就是说股东权益因公司的设立而产生。因此强化股东权的保护,实际上就是强化对中小股东的权利和利益的保护,具有很重要的现实意义。

(1)法律基本原则要求保护中小股东权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一项最基本的原则,在公司中,无论是大股东还是小股东,从法律地位上来讲都是平等的。公司制度奉行的是资本多数决原则,大股东通过资本表决取得对公司的控制权,这种现象本身并不违所认可的公平正义的理念,但会损害中小股东的权益。

(2)发挥公司作用以保护中小股东权益。一是公司融资作用的要求。二是公司市场作用的要求。中小股东为获取股息、红利等收益而投资,使投资市场得以产生和活跃,产生了股票、投资基金、期权、期货等一系列工具,使现在的金融市场得以完善和发展,投资收益的同时也刺激了消费。三是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的要求。

(3)公平、正义的原则也要求保护中小股东权益。捍卫公平正义要求保护中小股东权益。公司是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共同利益的载体,只有作为弱者的中小股东权益得到了保障,公司的整体利益和大股东的利益才能得到最终的实现。

二、《新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具体体现

(一)增强股东的知情权

股东的知情权是股东的基本权利,公司经营状况的好坏通过会计账簿可以使中小股东更有效的获取正确的投资信息,中小股东很多都并非专门的经济学家投资学家,他们对投资的决定往往通过公司表面而来,提供会计账簿的查阅,可以为可能的投资者提供更公平更有效的信息。

(二)股东大会按期召开

为切实保证公司和股东的利益,股东大会不应无故拖延,股东大会的召开对公司未来的发展、亟需解决问题提供一个合适的场合进行讨论,各方的共同意见以及各方利益的平衡在公司迅速发展的过程中及时作出调整。

(三)实行回避制度

规定要求公司董事与所决议事项企业有关联的,不得行使表决权,应对关联交易最好的办法就是回避,虽然一定程度上对该股东的表决权有所限制,但从整体利益权衡利弊来看,利害关系人无表决权将更容易做出合理公平的决定。

(四)遏制大股东滥用权力

新公司法中增加了滥用权力造成的损失应当有承担者,公司的营运状况掌握在大股东手中,其是权力使用的主w,如果大股东以其有限的责任来对公司负责,以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经济行为,一旦公司经营出现问题,中小股东权益讲被侵害,且是在中小股东并不知悉的情况下,按照旧的公司法,中小股东在通过法律途径争取自身利益时这种情况下并无果。此条款的确定,使大股东在做出决定时不得不考虑中小股东的诉求,且在以上情况发生时,中小股东只需负一定的举证责任,使中小股东的权益有了保障。

(五)程序性问题上对中小股东的保护

这一规定是对中小股东最有力的保障,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再只是形式上的而可以发挥真正的作用,公司章程在设立之初就是为了保证公平,约束和监督每个股东的行为,在内容上也充分与法律法规相结合,规则化的流程使得大股东被扭曲放大的权利不能再为所欲为,进一步维护了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六)实行累计投票制度

累计投票制下,每一个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该投票方式的直接目的,就在于防止大股东利用表决权优势操纵董事、监事的选举,矫正“一股一票”表决制度存在的弊端。通过这种局部集中的投票方法,能够增强小股东在公司治理中的话语权。

三、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存在的不足

(1)撤销申请权及决议无效规定较粗略。首先,规定了对违反行政法规或者法律的决议内容属无效,对违反公司章程的属撤销,由此看来,是以违反对象的不同明确了所应承担的不同后果,但这种规定的理由和原因如何可进行一步详细的说明。其次,在防止滥用撤销机制方面,法律规定必须提供担保,该规定并未考虑到股东因资金不足时无法行使撤销权的情况,且在提供担保时应当进一步要求公司说明原告是否存在恶意行为,在此基础之上在要求股东提供担保,这些具体内容的充实可有效防止相关法律条文的落实,而不是仅仅流于形式。

(2)表决权排除适用范围狭窄。在实践中,随着企业之间的联合、并购以及参股等多种商业活动的不断呈现,关联企业间的交易将会愈发增多,且涉及的金额也将越发加大。而公司法中仅对关联担保决议时的股东排除问题做了详细的规定,对于其他则未作明确规定,因而从适用范围来看显然过于狭窄。其次,对上市公司的董事回避做了明确规定,却未能进一步说明该规定是否适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其他股份有限公司。

(3)知情权的规定过于原则化。主要表面为以下几个方面。其一,未对行使账薄查阅权的股东的主体资格予以明确界定,规定股东行使查阅权必须处于类似于为了调查业务执行的恰当性、了解财务会计的疑问等正当目的,对股东行使该权利的目的性明确有助于更好的保护公司的利益,同时也为了避免公司以其他理由拒绝股东行使该项权利。另一方面应当明确规定行使该权利的股东应具备一定的持股时间和持股比例,方便股东在行使该权利时具体法律依据和实践可操作性。其二,未能明确界定股东账簿查阅权的对象范围。新公司法规定股东的知情权仅限于财务账簿,并没有涉及会计凭证。

参考文献:

[1]师利娟.论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与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J].当代经理人,2006,(1).

新公司法范文第5篇

致:____________________

我单位因业务需要,现委托_________作为我单位合法委托单位,授权其代表我单位与贵公司进行代收款工作。在代收款过程中,该单位的一切行为,均代表本单位。

单位无权转换权。特此委托。

单位名称:_________ 法 人:_________地 址:__________________

税 号:_________ 开户行:_________ 帐 号:_________ 电 话:_________

委托单位:

日期:X年X月X日

附:单位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加盖公章)

公司法人代表委托书范本二

_______人才服务有限公司:

我单位因业务发展需要,现委托贵司招聘________等________个岗位,共________名人员,委托权限为推荐人选、初步筛选、组织面试,委托期间为本委托书签署之日至我单位与被录用者签订聘用合同之日。

委托人:

X年X月X日

公司法人代表委托书范本三

兹授权_________同志为我方参加__________________的人,其权限如下:

1、__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_

3、_____________________

在有效期限、有效范围内人所签署的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单位承担人行为的全部法律后果。

期限从___年___月___日至___年___月___日止

委托单位(公章): 法定代表人(章或签名):

签发日期:___ 年 ___月___ 日

附:

1、人工作单位:___ 职务:___

身份证号码:___ 性别:___

2、委托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号码:

地址:_____________ 经济性质:_____________

注册资金:_________ 经营方式:_____________

经营范围:_____________

说明:

1、法人授权委托书所签发的期限必须涵盖人所有签字为有效的时间。

2、委托书内容填写要明确,文字要工整清楚,涂改无效。

3、委托书不得转借、转让,不得买卖。

4、人根据授权范围,以委托单位的名义签订合同,并将此委托书提交给对方作为合同附件。

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身份证复印件粘贴处:

(正面)_____________

身份证复印件粘贴处:

(反面)_____________