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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图书资料;固定资产管理;问题;对策
引言
国家财政部进行的国有资产清除工作至07年已经结束,在清查工作中对图书资料固定资产管理中存在的纰漏以及图书资料管理制度等问题进行了深层次的剖析。图书资料管理中这些问题严重影响了图书馆的发展。因而,采取有效的方法加以解决势在必行。
1、图书资料固定资产管理存在的问题
1.1缺乏资产管理意识和管理机构
当前,图书馆虽然已经建立了固定资产的管理制度,但是因为缺乏资产管理的观念导致这些制度形同虚设,无法真正落实。而且,当前建立的管理制度还不完善,例如,缺乏资产管理制度,领导外借设备现象严重等等,这些都影响着固定资产的管理。
1.2不规范的文献移交管理手续
对固定资产管理的要求,各级部门并不严格,因而管理者在实际管理中为了减轻工作量,往往会简化文献资料移交和接收的手续。从购买新文献资料到资料在图书馆中的流通,整个环节必须制定一个详细的清单,但是有的图书馆把这个程序简化成一个数据或者是不严格的交接单。入库的文献资料也没有进行清点,交接程序不严格,使得很多图书资料入库数量和质量都无法保证。
1.3账物管理缺乏相互监督
购置文献资料的整个过程从报请到核算都应该严格遵守和实行,但是在传递或者典藏时却简化了程序,执行不严。例如,没有建立资产明细账目,只对一些接收的文献数量进行简单的记录,对典藏的监督和管理缺乏;对于资料清点以及文献损害和丢失缺乏相应的制度,使得图书馆资料十分混乱;资料统计上没有严格的制度,制定报表时也不及时;有的图书馆中的资料甚至没有登记入账,诸如捐赠的文献等;内部私藏在图书馆中十分普遍,防窃力度不严;最后,图书馆实施的非动态化的管理,重视使用忽视管理,账物不符的问题也十分严重。
1.4期刊册数统计不科学
在图书馆资料固定资产统计中,要求把期刊合订成一册。因为以往的期刊无法完全装订所以采用的是种数乘以系数的方法计算,这种方法计算后结果往往和实际数量相差太大,导致金额和数量不准确,影响了总量的真实性[1]。尽管,目前已经开始采用延时统计,但是原来的错误还没有得到更正。
2、解决方案
2.1采取控制活动,加强部门监督和配合
图书馆资料固定资产的申购、采购到报废等一系列环节都要严格的加以控制,可以采取以下几点措施:
第一,图书财务部门和资产部门在相互独立的同时也要相互配合。
第二,对于总量以及金额较大的设备申请购买之前要开展调研和论证,在资产职能部门安排后才能进行。
第三,在购买大量设备和仪器前可以在网上进行招标,同时要纪检部门参与。
第四,验收设备时要由资产职能部门和使用部门的专业人员参加,确保验收效果。
第五,定期清查各个部门使用的资产,对损坏和丢失的资产要及时的维修,确保账实相符。
第六,提高审计、职能、财务部门对图书资料固定资产管理的监督,各个部门要相互配合确保内部控制完善化。
2.2培训高素质管理队伍
图书资料固定资产管理部门要选择有责任心,业务能力强的人员担任管理工作,而且选择的人员要稳定,对这些人员应该定期的进行培训,增强其业务水平和管理能力。图书资料固定资产管理人员对于资产的登记、盘点、维修等工作要细致到位,管理人员要经过培训后才能上岗工作,上岗后为了确保工作有序开展也就要定期进行培训。财务部门以及资产管理部门要定期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清查,对资产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发现和处理,清查的结果要编制成报表,报废资产要办理相关手续,对于闲置的资产要及时的调配。做到账实相符以提高图书资料资产管理效果。
2.3统一标准、数据和要求
2.3.1账簿
以固定资产管理标准作为明细账目依据,无论图书馆采用纸质还是电子的方式全馆都要统一进行。对于典藏账簿以及会计账簿等都应该和财务管理的要求相符合。
2.3.2价格
价格是文献资料的基础,也是图书资料固定资产管理的一个重要项目。在图书馆的馆藏文献当中,对于属于非人民币标注的方法要在保留原来标注的基础上通过对不同年代的汇率情况参考进行折算注明。在以后文献入藏时,不使用人民币结算方法的要由采购部门在封底增加人民币标准方式[2]。而修补破损的图书资料时也要在新的封底上标准价格。
2.3.3保管
图书馆的库房应该要专门人员进行管理。管理人员对自己管理范围的图书资料要以《普通高等学校图书馆规程》为依据,确保资料完好[3]。管理人员还应该定期的巡库。为了方便管理,对于带有光盘的资料要把光盘的内容上传到管理系统中以读者阅读,而光盘和书籍分开收藏时要有专架,并且在封面要标注对应的信息。
2.4实行动态管理
确保固定资产管理有序,实施动态管理是关键。动态化管理包括:
第一,对图书文献的进出要进行全程的管理,避免出现滞后问题。
第二,把采购和典藏作为管理面,典藏和馆藏作为另外一个管理面,进行联动管理,上下监督,相互制约[4]。
第三,一旦发现问题要及时纠正。
3、结论
文献管理是一个系统的工作,只有持久的坚持才能确保管理效果。为了避免国有资产的流失,对图书资料固定资产进行管理是必要的。图书馆资料的管理是具有科学性和规律性的,只有掌握其规律和科学性的基础上才能提高管理效果,发挥资产的效益,促进图书馆的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一)审批阶段审批阶段包括法宣科召集相关人员审批、经办人下达文书、是否听证等几个环节。法宣科审议:法宣科负责召集由立案科室负责人、主管局长组成的行政处罚审议小组会确定拟处罚的意见和额度。经办人下达文书,此环节可自动生成送达回证文书,文书内容包括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等。告知:立案科室根据审议意见书面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听证:凡适用听证程序的案件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由法宣科负责组织听证,立案科室应预先做好听证的举证材料准备,系统可生成听证通知书。
(二)决定阶段决定阶段包括填写立案呈报表、各级领导审核、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文书、是否强制执行几个环节。立案呈报:经办人根据上述审批阶段形成的意见填写立案呈报表。各级领导审核:立案呈报表需要经过科室负责人、法宣科负责人、局长进行审批。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立案科室工作人员负责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文书:执法文书由立案科室负责依照规定格式起草制作,7个工作日内送达当事人,并取得当事人签收的送达回执,当事人拒收可采取留置送达,也可以用邮寄挂号信方式送达。应在系统中填写送达回证。强制执行:立案科室负责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执行当事人逾期未申请行政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将相关材料提交法宣科,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在系统中填写《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书》。
(三)结案阶段结案阶段包括填写结案报告、案卷归档两个环节。结案:在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后10个工作日内,由法宣科负责,立案科室参与编写结案报告。归档:案件办理完毕后,由法宣科负责整理办案过程的所有文件和证据,制作案卷,经法宣科主管局长核准后归档。
二、系统功能性需求
某市环保局行政处罚管理系统将实现某市环保局行政处罚过程中所涉及到的填写各类表单,各级领导审批,以及最后的归档和数据统计、查询的功能。某市环保局行政处罚管理系统将包括案件管理、统计查询和系统管理三部分。
案件管理:管理环保局日常行政处罚的整个流程,通过可视化的方法把复杂的流程简单化,使用户能够按照业务流程的执行步骤来完成日常的工作,并得到相关数据和表单。业务流程按照阶段分为:立案阶段、审批阶段、决定阶段和结案阶段。
对立案阶段的法律监督问题,我国《宪法》及《刑事诉讼法》对此都作了规定。《宪法》第129条和第135条是关于刑事立案监督立法的原则性、宏观性、普通性的规定,《刑事诉讼法》通过第7条、第8条、第86条、第87条的规定将其具体化,而其中一条极为重要也是最为具体的规定是《刑事诉讼法》第87条的表述:“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从这一规定可看出,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立案监督的手段主要是一些软措施,如发纠正违法通知书或检察建议。
基于立法上的缺陷,导致了开展立案监督工作的先天不足。如对于公安机关接到立案通知后仍不立案的处理,就仅有“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公安机关在收到《通知立案书》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决定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在上述时限内不予立案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公安机关仍不予纠正的,报上一级检察机关商同级公安机关处理,或者报告同级人大常委会。”至于检察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上一级检察机关商同级公安机关处理的时限,以及上一级仍不能达成共识的处理办法等均没有规定。现行法律没有赋予检察院一定的立案监督处分权和追究有关人员法律责任的权力,成为开展立案监督工作的一个“盲点”。
二、刑事立案监督制度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立案监督的对象过于狭窄。按照刑事诉讼法立案监督条文的解释,检察机关监督所指向的对象只能局限于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活动,对其他同样具有立案职能机关的立案活动的监督就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例如错在工作中接受到一起轻伤害案件,公安机关接案后要求被害人去自诉,而人民法院却认为应当由公安机关侦查,属公诉案件,互相推诿,导致被害人上访,要求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立案监督,而检察机关只能是对公安机关进行监督,而无法对法院不立案活动进行监督。可见,如果把刑事立案的对象仅归结为公安机关,那么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的刑事立案行为就成了不受监督的盲区。这样一方面对这部分案件的监督检察机关无法可依;另一方面公民的合法权益也不能有效保障。错认为:除公安机关外,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既然可以成为刑事立案的主体,也理所当然属于监督的对象,所以应当修改立案监督对象。
2.立案监督的手段不够完善。一个完整的立案监督权应当包含对立案活动的知情权、涉嫌违法不立案的质询权和对违法不立案的纠正权三个基本部分,然而按照刑诉法规定,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权,只规定了质询权和纠正权,即发出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质询权)和认为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纠正权),而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立案情况的知情权却没有规定。由于立法上的纰漏,检察机关缺乏立案案件的知情权,造成司法实践中存在“无米之炊”、信息渠道严重不畅、力不从心的局面,使立案监督工作局限于等待受害人申诉、人民群众控告、上级部门交办的被动范围之内,致使相当多案件未能进入检察机关监督的视线,检察机关缺乏了监督主动性。
3.立案监督措施不力。 由于种种原因,检察机关对公安立案活动的监督不力除了立法上不完善以外,也有主观上的原因。一方面,立案监督是新刑诉法颁布后实施的一项新制度,公安机关中有些干警对此项制度了解认识不多,认为是检察机关插手公安立案工作,对人民检察院的立案监督存在抵触情绪;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对此项工作也存在不同的认识。有的同志认为立案工作是公安机关的事,立不立由公安决定,对于违法立案或不立案可通过追究办案人员的责任来解决。也有的同志害怕立案监督存在一定的风险性,因为不了解案件具体情况,容易造成“立也是检察院决定,撤也是检察院决定”的被动局面等。由此也造成检察机关“等米下锅”和公安机关拒不配合的局面。因此健全检察机关立案监督措施是十分必要的。
4.立案监督案件线索渠道不畅。 案源问题是立案监督工作的首要问题,案源渠道不畅,线索不多,势必直接影响和制约立案监督的展开。自刑事诉讼法规定立案监督以来,各地的检察机关虽然积极从公安机关内部“找米下锅”,但效果不佳,且各地做法不一,无章可循。究其原因,一是公安机关以罚代刑、该立不立的案件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往往难以查获;二是被害人对检察机关立案监督职能了解甚微,无处可告;三是检察机关法制宣传不到位,发现案件线索措施不完善等。
5.对立案监督的范围认识不一。 刑事立案监督的范围,是开展刑事立案监督工作的前提。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因此,司法实践中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侦查如何理解认识不一,错认为:刑事诉讼法第83条和86条是立案的根本条件。对于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都应纳入监督范围。
6.对立案监督程序认识不一。 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同志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由此可见,只要被害人要求立案监督的,人民检察院均有义务发出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因此,对确实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不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直接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但并不能将通知公案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排除在经常性的立案监督程序之外。
三、完善刑事立案监督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加强同有关职能部门协调。首先,加强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的协调。建议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发文,要求刑事立案主体移送发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撤案决定书等文书材料备案审查,使得检察机关从源头上把握立案监督有法可依。具体处理上可以依托互联网,允许检察机关进入公安网查询立破案情况,也可以实行网络传递,各单位在资料备份存盘的同时发送电子邮件、信息给检察院。其次, 加强和其他行政执法部门的配合,统一认识。可以以联合行文的方式要求各级国税、地税、工商、质量技术监督、药监和烟草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案件线索时,须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查处,同时报检察机关备案。对行政执法部门已经移送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没有立案的案件线索,检察机关将依法行使立案监督权。这样既拓宽了案源渠道,也保证了案件的质量。
(二)争取党委、人大支持。在立案监督中,检察机关向公安机关发出的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通知立案书及有关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同时要及时抄报给同级人大常委会、政法委员会,在遇到困难时及时请示汇报,请他们出面解决问题。特别是一些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各界都在关注的案子,争取上级的支持,又好又快地完成立案监督工作。
(三)内部资源整合。对于一些明显有案不立、立而不侦的案件,如果存在经办人员、贪赃枉法等现象,就需要加强检察院内设机构的配合,侦查监督部门一方面加大对案件的监督力度,另一方面积极配合本院反贪、渎检部门对有关经办人员的侦查,反过来又促进立案监督的突破。也可以考虑赋予侦查监督部门对自侦案件一定的初查权。以由数量规模向质量效果的,由单纯办案向办案与预防并重的转变为目标,挖掘内部潜力,真正切实地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
第一条为保证土地管理部门正确、及时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依法追究土地违法者的法律责任,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和国家的土地管理秩序,根据国家有关土地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土地违法案件,是指违反土地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案件。
第三条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法定职责权限。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管辖
第五条土地违法案件由土地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管辖。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土地违法案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除外。
第七条设区的市已实行土地监察集中统一管理体制的,由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所辖区内的土地违法案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除外。
第八条政府非法批地的土地违法案件,由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
第九条国家土地管理局管辖下列案件:
(一)国务院交办的省级人民政府非法批地的案件或者其他案件;
(二)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法律、法规规定由其管辖的案件。
第十条有管辖权的土地管理部门因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指定管辖,管辖权有争议的土地违法案件,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在必要时,可以查处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交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查处,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其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二条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交由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查处的土地违法案件,必要时可以督促办理,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依法由其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不查处或者不及时查处的,可以发出土地违法案件查处督办通知书,必要时也可以自己依法查处。
第三章受理和立案
第十三条土地管理部门对上级交办、其他部门移送和群众举报的土地违法案件,应当受理。
第十四条举报案件要用书面或者口头举报方式,土地管理部门受理口头举报案件,必须详细记录,经核对无误后,由举报人签名或盖章,举报人举报案件,应当尽量使用真实姓名;举报人不愿意使用真实姓名并要求保密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尊重举报人的意愿。
第十五条土地管理部门受理的举报案件,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向举报人说明,同时将举报信函或者笔录移送给有权处理的机关。
第十六条土地管理部门受理土地违法案件后,应当进行审查,凡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告知交办、移送案件的单位或者举报人。
第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违法案件,土地管理部门应当立案: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事实;
(三)依照土地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
(四)属本部门管辖和职责范围内处理。
第十八条土地管理部门对在巡回检查中发现的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立案。
第十九条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填写《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经土地管理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后立案。
第二十条土地管理部门立案处理的重大案件,应当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调查和处理
第二十一条经批准立案的案件,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指派承办人,承办人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承办人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土地执法证件。
第二十二条承办人可以向当事人、证人或者关系人提出询问,并应当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由被调查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并由调查人和被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三条承办人在必要时,可以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勘验人员应当邀请有关组织或者人员参加,勘验人员勘验时,可以对物证或者现场进行拍照和测量。对勘验情况和结果应当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员、见证人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参加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
第二十四条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视听材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陈述;
(六)调查笔录和勘测笔录;
(七)鉴定结论;
(八)其他。
承办人必须认真鉴别上述证据,未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二十五条经立案调查认定有违法行为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承办人在案件调查结束后,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提出《土地违法案件调查报告》。
第二十七条土地违法案件应当由土地管理部门领导集体审议,但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审议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审议的成员签名。审议中的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入笔录,并将笔录归入案卷。
第二十八条经审议的土地违法案件,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认定举报不实或者证据不足,未发现违法事实的,发出《撤销立案决定书》,立案予以撤销,重大案件的撤销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二)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发出《土地侵权案件行为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三)认定侵犯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发出《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四)认定当事人拒绝、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应当提请公安机关处理;
(五)认定国家工作人员违法,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提出书面建议并调查报告有关证据,移送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处理,处理结果应当抄送移送案件的机关;
(六)认定违法行业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及进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在土地违法案件调查处理过程中,承办人、主管领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被调查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案件的。
承办人员的回避,由主管领导决定;主管领导的回避,由案件处理机关的领导集体决定或者报上一级机关决定。
第五章送达和执行
第三十条《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等作出后,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三日内送达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
第三十一条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土地管理部门应当直接送交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签收。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签收;本人已向土地管理部门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交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收,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拒绝签收时,土地管理部门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送达的人员,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送达的文书留在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住所或者收发部门,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二条《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后,作出决定的机关应当督促当事人履行,并将履行情况记入《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处理)决定执行笔录》。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者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的,期满后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部门提出《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连同案卷副本送交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土地侵权处理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的,期满后被侵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土地管理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未经行政诉讼或者行政复议程序,但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决定确有错误的,可以责令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机关重新处理,也可以自己依法处理。
第六章查封
第三十六条依法受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对继续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予以查封,并发出《查封决定书》,送达当事人,被查封的财物,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管理部门加封条,任何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三十七条土地管理部门在对继续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进行查封时,被查封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查封人或者成年家属到场;被查封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绝到场的,不影响查封程序的进行,对被查封的设备、建筑材料,查封时必须造具清单,被查封人、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被查封人一份。
第三十八条被查封的设备、建筑材料,查封人可以要求被查封人负责保管。因被查封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查封人承担,被查封人拒绝保管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保管。保管费用由被查封人支付。
第三十九条被查封人抗拒土地管理部门实施查封的,或者被查封人隐藏或者转移已被查封财产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提请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七章结案
第四十条承办人在案件处理完毕后,应当填写《土地违法案件结案报告》,经土地管理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后结案。
第四十一条承办人在案件结案后,应当将办案过程中写成的文书、图件、照片等,编日装订,立卷归档。
第四十二条重大案件和上级交办的案件结案后,应当将下列文书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一)《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
(三)《土地违法案件结案报告》。
经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附人民法院判决书副本。
第四十三条土地违法案件的罚没财物和追回的赃款和赃物,由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机关收缴。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土地违法案件查处期间,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停止为当事人办理用地和土地权属登记手续。
第四十五条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的文书格式由国家土地管理局统一规定。
第四十六条乡级人民政府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违法占用土地的案件,参照本办法执行。
劳动监察科主要负责有关劳动关系的事务,对外业务主要有劳动合同鉴证、办理劳动就业证、劳动争议处理。除此之外,通过各种行政手段,贯彻执行上级有关要求,对开发区的企业进行劳动用工监督和管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劳动合同鉴证主要是为了规范劳动合同,进一步规范劳动用工关系,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利益而办理的一种认证手续。作为一种行政行为,劳动合同鉴证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只要是符合劳动法的劳动用工合同,不管是否经过鉴证,都是受劳动法保护,有合法效力的合同。但是为了起到规范劳动合同的作用,建议还是将已签定的劳动合同送到劳动行政机关鉴证,避免以后因劳动合同条款的不明晰造成的劳动争议。所以,劳动合同鉴证从根本上来说是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合同的一种规范,以及从根本上杜绝劳动争议的一种尝试。
每个劳动者在初次就业的时候,就业单位都应依法为其
办理就业证。劳动就业证不仅是劳动者就业的证明,而且是在办理失业保险等其他业务时必要的证件。所以在就业时办理劳动就业证是非常重要的。
劳动争议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过程中产生的权利与义务的争议,而劳动争议处理就是处理这些劳动争议。劳动争议处理的程序包括协商、调解、仲裁、诉讼。而我们主要负责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中的仲裁这个步骤。劳动仲裁主要包括受理申诉、庭审准备、庭审和宣判这几个程序。当劳动者感觉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用人单位侵害的时候,可以向企业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申诉。仲裁委员会可以决定是否受理。如果受理,就进入庭审准备阶段。在这个阶段,负责案件的仲裁员要准备相关材料,并通知申诉人和被诉人具体的庭审时间。庭审阶段是在仲裁庭中进行的。庭审一般包括以下阶段:书记员宣布庭内纪律、开庭、验证申诉人被诉人身份、庭审调查、双方笔录签字、庭审结束、宣布闭庭。在庭审结束后,仲裁员会制定裁决书,送达申诉人以及被诉人。
劳动监察是对辖区内的企业用工进行监督,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劳动监察一般包括登记立案、调查取证、处理、制作裁决书、送达、回馈、立案归档这几个步骤。一般来说,劳动监察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