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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财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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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财产罪范文第1篇

但是,笔者却不认同该条款存在的合理性。笔者认为应当将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纳入侵犯财产罪中。本文试图从分析网络虚拟财产的内容、性质入手,充分解析侵犯网络虚拟财产行为的性质以及构成犯罪的四大要件,并论述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纳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缺陷,并对立法提出建议。

关键词:网络虚拟财产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刑法法益 犯罪构成

一、现行法律对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的规定

《刑法修正案七》于2009年2月颁布,其中第九条规定:在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中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它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款的罪名根据“两高”的《罪名规定四》确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该罪是指非法获取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之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存储、传输、处理的数据且情节严重的行为。

该罪是复杂的犯罪构成。基本罪的法定刑中的自由刑与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法定刑一致,都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但是,增加了财产刑即“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该罪的重罪的法定刑是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规定罚金刑作为必处的附加刑有两方面好处:一方面对于目前主要是以牟利目的的非法获取他人数据的犯罪具有针对性,使犯罪人所欲得反为其所失;另一方面使不必要判处监禁刑的犯罪人得以单处罚金,免于短期自由刑的消极影响,甚为得当。

但是,我国目前出现的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绝大多数表现为侵犯网络虚拟财产,应将“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中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的部分单列并纳入侵犯财产罪较为妥当。由于目前我国的网络虚拟财产主要集中在网络游戏中,侵犯网络虚拟财产案件的高发领域也是网络游戏,因此本文将以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为主要论述对象,以此涵盖其他网络虚拟财产。

二、网络虚拟财产的定性

网络虚拟财产是随着网络的出现并普及,人们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投入到网络虚拟社会并获得视觉感官上的“物品”后才出现的新名词。

实如其名,“虚拟财产”的特征在于其虚拟性,它只能通过电脑屏幕展现在人的视野中,而不是现实社会中的物质。因为在网络的虚拟社会中存在了模仿现实社会的一套机制,人们在这个虚拟社会中能找到一个虚拟的角色由自己担当,并从事各种虚拟活动如买卖商品,学习,工作,交友等等,久而久之在这个虚拟社会中也就出现了虚拟经济,每个人通过虚拟劳动或是虚拟交易获得了虚拟财产,并通过这些虚拟财产实现在网络虚拟社会中的独立。

在网络的虚拟社会中,虚拟财产对于虚拟角色的重要性等同于现实社会中财产对于人的重要性。

1. 网络虚拟财产的定义

对网络虚拟财产的的定义,学界还没有统一的认识。有一种观点认为,虚拟财产是指虚拟网络本身以及存在于虚拟网络上的具有财产性质的电磁记录; 另一种观点认为虚拟财产是视觉上以“物”的形式存在于网络环境中的,但现实环境中并没有与之相对应的真实存在形态的各种存在形态; 还有一种观点直接指出虚拟财产的表面属性,认为虚拟财产是指网民或玩家在网络游戏中的账号以及积累的“货币”等财物,也包括网络游戏以外的网络上的其他虚拟财产。

笔者作为曾经的网络游戏玩家,有着一定的游戏经验,游戏中的财产,列举出来大致有如下几类:游戏币、角色装备、游戏中的道具、游戏点券、游戏ID本身。这些并不是现实存在物的反映,而是游戏营运商通过数据电码的二进制方式制作的“电子产品”。这些东西只能在该游戏中登陆后才能使用,具有非常强的独特性,它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均只能在特定的游戏环境下才能得到实现。因此上述第三种定义较为片面,不能真实、完整、全面的反应出网络虚拟财产的含义。第二种观点并没有反映出财产的性质,因此笔者认为也不可取。相比之下只有第一种定义比较正确的反映出网络虚拟财产的本质,而且囊括了网络游戏财物之外的一切网络虚拟财产,表达出了网络虚拟财物的特征等。

从这一观点的基本思想出发,囊括网络虚拟财产所应具有的内涵,将其定义为:网络虚拟财产是指以数字电码的形式存在于网络服务器中,在特定网络环境下展现,并在该特定环境下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的,归属于特定人物的各类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

2. 网络虚拟财产的性质

要讨论将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罪纳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还是纳入侵犯财产罪更合适的问题,就必须解决网络虚拟财产的性质问题。如果网络虚拟财产具有财产性质,那么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就应当纳入财产犯罪,反之,则纳入妨害社会秩序管理罪中。

首先认识财产的性质。笔者认为:财产体现的是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这种利益关系通过法律表现出来就是财产权。

恩格斯说:在社会发展的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规则概括起来,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然后便成为法律,即是财产权。

根据洛克的天赋权利和劳动价值说,财产权是普遍的天赋权利,是与生俱来的,不受任何侵犯;财产是通过劳动取得:不管是什么样的人,一旦提供和投入劳动力,就会与劳动力带来的价值及其分配密不可分,劳动者就应当分享自己创造的东西。

根据法律经济学的理论,“财产是一组权利。这些权利描述一个人对其所有的资源的可能占有、使用、改变、馈赠、转让或阻止他人侵犯”。

这几个观点合起来基本上就是其他流派的核心观点,即是:首先,财产权的核心是一种权利,这种权利是观念性的,它外化为一种物,即权利人所占有、使用、处分的物。因此财产既不是单纯的物,也不是单纯的权利,而是物和权利的组合。当人通过劳动取得物时,也就取得了法律上的权利,这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其次,财产也是一个历史的范畴,必然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发展。每个时代的财产关系是该时代所具有的生产方式和交换方式的必然结果。 例如罗马建国时,只有动产才可以成为私权的客体,并且所有权的客体仅仅只是妻儿、奴隶、牲畜和世袭的房屋。这些在当时看来是天经地义的事,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制度的变革,人被排除在物权之外,土地、森林等重要生产资料被确认为权利客体。资产阶级革命之后,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也纳入到财产范围,随着社会经济的进步,越来越多的利益需要纳入到财产范围予以保护。

再来认识网络虚拟财产的本质。首先,根据以上洛克的天赋权利和劳动价值说,恩格斯的利益分配说和财产范畴的历史性说,在网络游戏中,用户通过时间和精力的投入,这种被有些学者称为仅仅只是“娱乐”的行为,和登三轮车所付出的时间和体力的劳动没有本质上的区别,投入的都是时间和精力、体力的物化劳动;也有学者认为玩网络游戏是一种寻求精神的享受和娱乐,不能算是劳动。笔者认为有失偏颇,不少人如运动员、文艺工作者把自己的爱好变成了职业,并且仍旧非常热爱自己的这份职业,那么这批人付出的时间和精力也是一种有产品的劳动!并且,社会上早已形成以游戏为专门职业的群体,这些群体通过代练等级、买卖游戏道具、提供游戏中介服务等方式赚取生活物资,这显然是一种劳动。因此,即使网络玩家玩网络游戏是为了娱乐和寻求精神满足,但是同样付出了劳动,其所取得的网络虚拟物和财产没有本质的区别。

其次,根据台湾学者梁慧星教授的观点,民法上的物具有如下特点:1、须可谓权利客体。也称非人格性,即排除人的身体;2、须为有体物。包括固体、液体、气体;3、须为人力所能支配。即该物能为人所控制;4、须有确定的界限或范围。即是该物具有空间性,而不是无限扩张的物品;5、须独立为一体。不是附着于其他物品上而具有独立的价值。

同时,学界亦已经达成一个共识,无体物也能成为物权的客体。在物权法上,电、热、声、光等可谓人力所支配的无形的自然力,也被视为物(拟制物),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 。在《民法总则》中,有这样的条款:

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其中, “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成为判断网络虚拟财产是否可以构成民法中财产的关键。其是否符合这点,要分析网络虚拟财产的特点,笔者认为有如下几个特点:

a、虚拟性。以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形式出现的网络虚拟财产不是真实存在于现实世界中,而是由网络虚拟世界创造的。它一旦脱离了网络就会消失殆尽,无所踪迹。

b、特定性。每一个网络世界都有其自身的规则和模式,在不同的网络世界中,各种物品的表现形式也大不相同。比如同样是“货币”,在一个网络世界中叫“xx金币”,在另一个网络世界中就叫“xx元宝”。并且时间也特定,只能在该网络世界的服务器工作期间,一旦服务器停止工作,那么这个虚拟世界的所有事物都会消失。

c、价值型。网络游戏中的“钱”、“装备”以及其他物品,都需要用户消耗时间,并通过“游戏”这种特殊的劳动去获取,里面已经包含了马克思所称的“人类劳动”,而且在该特定的网络环境下,用户与用户之间可以进行交易,具有交换价值。

d、可控制性。其中可以控制网络虚拟财产的主体有两类,一类是网络用户,另一类是网络营运商。用户通过游戏来控制其虚拟财产,营运商通过其网络管理者的身份,可以随时增加或者减少某一用户的财产。

e、现实存在性。认为虚拟财产不具有财产性质观点的一个重要依据是认为其不具有现实存在性。殊不知,虚拟财产是现实存在的,只是我们触摸不到而已,它存在于网络这种特殊物体中,正如空气我们看不到,摸不到,闻不到,但它确实是存在的。正因为网络虚拟财产现实存在,才会吸引上亿的玩家去努力挣“家产”。

除去缺失有体性外,网络虚拟财产均符合民法上物的特征。民法在不断扩大“物”的范围,其中包含无体物,而且还有扩大的趋势。加之民法总则允许公民取得“其它合法财产”,而网络用户正是通过合法的“游戏”劳动获得财产,因此,网络虚拟财产应当纳入到民法中“物”的范围,因此网路虚拟财产的性质,就是公民的合法财产。

3. 网络虚拟财产权的权利属性

对网络虚拟财产权本质的认识,主要存在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是债权,一种认为是物权,另一种认为是知识产权。

产权说并非主流观点,在此不展开论述。

债权说认为,游戏营运商和游戏玩家之间是一种服务合同的关系,在这种合同关系中,游戏本身和游戏中的各种货币、装备和辅助道具等都是提供的服务的一部分。游戏营运商按照合同提供约定或者是法定的游戏质量、数量等服务,玩家支付相应的对价。游戏营运商和玩家之间没有所有权的交易,游戏营运商不以转移游戏中装备、辅助道具等物品的所有权为目的,游戏玩家支付对价购买的装备、道具等只是接受一种服务,所以玩家支付的对价是针对服务的价格而不是所有权的价格。

笔者认为,游戏装备这种网络虚拟财产虽然产生于特定的游戏环境中,储存于特定的游戏服务器中,但每一个装备都需要游戏者在支付实体货币以换得营运商相关设备的使用权的基础上自己通过“玩游戏”这种劳动才会产生,是游戏玩家在货币交换基础上自己意志的体现,没有玩家的操作,游戏道具、武器等就不会出现。因此,游戏装备是网络虚拟社会中游戏玩家劳动的产物,应属玩家所有。

同债权说形成尖锐对立之势的物权说认为,虚拟财产本质上是一种电子数据,是游戏玩家通过付出时间和精力等对价而取得的劳动产物;它具有有用性、稀缺性和流通性等特点;玩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所有权权能,而且是绝对排它地享有,因此虚拟财产当然可以成为物权客体,并且是享有最高的所有权。

物权说遭到质疑的主要理由是因为传统民法中的物权客体必须是有体物,而网络虚拟财产仅仅只是电子数据,是无体物,而我国物权法采取物权法定主义,不允许法律之外的人自有创设物权的种类和内容。

笔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应当采取物权说,而不是债权说。

物权与债权的根本性区别,在于债权是请求权,而物权是支配权。请求权是要依他人的意思表示才能实现其权利,而支配权是一种绝对权力,仅以其个人意思表示就能成立。而网络虚拟财产权就是一种支配权而非请求权。虚拟财产实质是电子数据信息,虚拟财产权也就是对这些电子数据信息的权利。游戏玩家自己拥有的特定虚拟财产虽然只是产生于特定的网络服务器,但他的产生和控制并不由营运商控制,而是游戏玩家接受游戏营运商服务的基础上操作的结果。每一件装备或道具的使用、升级或者是抛弃,完完全全取决于游戏玩家自身的意志。

尽管游戏玩家和游戏营运商要事先签订服务协议,取得合作才能使上述行为得到实现,但是这种协作就如同持有存单、提单或有价证券一样,需要他人协作才能实现权利,但是这种协作并没有改变游戏玩家对网络虚拟财产合法占有的权利性质。因此,可以认为虚拟财产权具备了支配权中对财产拥有最终控制和处分的权利核心特点,虚拟财产是物权。

除此之外,即使网络虚拟财产权不是物权而是债权,在刑法中的财产犯罪中也是应当受到保护的。

三、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犯罪的特点

根据笔者以上的论述,侵犯网络虚拟财产权更多的是侵犯财产,而不是社会管理秩序,因此应当将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纳入到刑法分则中的财产犯罪中。

笔者通过对近几年来所出现的各种侵犯网络虚拟财产案件分析总结,主要有以下几种犯罪手段:

(1)熟人之间相互知晓对方的游戏账号和密码,一时贪念兴起,盗窃了对方的网络虚拟财产;(2)罪分子通过黑客手段,攻击某个网站或者是某种软件,然后将盗号的木马病毒植入网络用户的电脑中,记录下对方的账号和密码,然后将数据在其不知道的情况下远程传输给犯罪分子,犯罪分子利用该信息窃取用户的网络虚拟财产;(3)犯罪分子在游戏网站的论坛或者在游戏的过程中,提出购买其他玩家的游戏账户或者是游戏装备等,然后利用对方的信任骗取财物;(4)一些游戏玩家无意中发现某个不认识的同一游戏的玩家拥有某种稀有的游戏装备等,通过以暴力胁迫等方式逼迫对方交付网络虚拟财产;(5)一些在游戏上相识的用户之间相互信任,将自己的虚拟财物交付给对方保管,但对方拒不归还;(6)一些游戏玩家通过敲诈勒索的方式胁迫其他玩家交付网络虚拟财产。

在主体上,实施犯罪行为的有未成年人,也有成年人。未成年人中既有16周岁以下的,也有16周岁以上的。且全部都具有与其年龄相适应的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没有精神病人。在主观上,均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客观上,或实施了秘密窃取,或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夺取、或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情报骗取、或合法占有他人财产拒不归还,或实施敲诈勒索等手段,其取得财物的行为和被害人受到损失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在客体上,都侵害了被害人的占有权。

因此,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均符合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各罪名的构成要件,对不同类型的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适用相应的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侵占罪等。

四、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纳入侵犯财产罪与纳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之比较

任何犯罪的成立,都必须以侵害或威胁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为前提,不具有法益侵害性或威胁的行为是不能被认定为犯罪的。

1.财产犯罪的法益侵害性

学术界、司法实务界对刑法中的财产定性有不同的观点,以对财物的不同认识分为所有权说和占有权说。

所有权说认为,侵犯财产罪侵害的法益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在侵犯财产罪中除了挪用资金罪和挪用特定款物罪外,其它的犯罪都是对所有权的侵害。财产犯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指对整个所有权权益的享有而不仅仅只是占有。按照所有权说的观点,盗窃、抢劫取回他人非法占有而为自己所有的财物不能构成盗窃罪和抢劫罪。占有权说认为,侵犯财产罪侵害的法益是他人对财产事实上的占有,强调占有本身而不论占有是否合法。这两种观点均有较多的支持者。

前者支持者如赵秉志教授认为,侵犯财产罪所侵犯的权利仅仅是物权中的所有权,而不能包括对其他民事权利的侵犯,如果侵犯所有权以外的其他财产权的,不能以侵犯财产罪论处。 这种观点也得到了高铭暄、马克昌等教授的支持,他们在刑法学教材中说道: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依法没收归公或者发还被害人,并非没有合法所有权人,因此上述行为本质上仍是对合法财产所有权的侵犯,符合侵犯财产罪的本质特征。

侵犯占有权说得到了张明楷教授的支持,他认为盗窃自己所有而由他人非法占有的财物不构成盗窃罪明显不合理,特别是违禁品,根据民法原理,在国家没收之前国家并没有取得所有权。

笔者认为,财产犯罪既保护所有权,也保护占有。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财产关系日渐复杂,所有权与经营权慢慢分离。股份公司中,所有人对其出资物所有物的支配权,转化为仅对财产价值形态享有收益权为主的股权。此外,随着信托业的发展,受托人、信托人、受益第三人对有关财产享有何种权利“剪不断理还乱”。在如此错综复杂的财产关系下,不应当仅仅只以所有权作为财产犯罪保护的法益,而应当将所有权以外的一些利益比如占有,也作为法益予以保护。

因此,财产犯罪保护的法益,不仅仅是所有权,还有占有权。

2. 妨害社会秩序管理罪的法益侵害性

所谓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是指妨害国家社会管理活动,破坏社会正常秩序,依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 。这类犯罪的犯罪客体,是对社会的管理秩序而且是排除人身权利、公私财产、婚姻家庭、公共安全、国家安全和国防利益等之外的日常管理秩序。

秩序是一个非常深奥的哲学命题,笔者认同张文显教授对秩序的理解。美国法理学家博登海默说:秩序是指在自然进程和社会进程中都存在着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这种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就是秩序的特征。秩序是根植于自然界和人类社会的内部结构之中,自然界和人类社会的内在规律就是秩序的本质。这种规律,根据自由、平等的秩序观,按照法国资产阶级革命家罗伯斯庇尔的名言:……我们希望有这样的秩序,在这种秩序下,一切卑鄙的和残酷的私欲会被压制下去……而人民服从正义……一切人……都希望成为高尚的人 。

刑法分则第六章的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相对于其他罪名而言,似乎有一种兜底的作用——任何罪行都会破坏到社会的良好秩序,但是其他罪名侵犯的法益更有针对性和明确性,比如财产犯罪,直接侵犯的是权利人的财产权,贪污贿赂犯罪,直接侵犯的是职务的廉洁性等等,因此当罪行不能纳入到刑法分则的其他法益中时,才纳入到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

3. 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的法益侵害性

网络虚拟财产具有财产权利的性质,而且网络游戏玩家对此享有所有权。尽管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确实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但是,任何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客体都不可能只有一个,或多或少,或大或小都会侵犯多个客体。侵犯网络虚拟财产至少涉及到了两个受害客体:公民的财产权和社会的管理秩序。刑法分则共450个罪名按照同类客体和不同类客体分为了十章,这十章中的各个罪名所涉及的法益都有不同程度的重叠,但是刑法所要保护的侧重点不同。财产犯罪一章中,刑法重点保护的是公民的财产权,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刑法侧重保护的是社会秩序。那么在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中,其最直接、最表面侵害的是各网络用户的财产权,社会秩序在其后。也就是说被侵害的网络用户是直接受害者,而整个社会是间接受害者。这同抢劫、盗窃、诈骗和侵占等财产犯罪一样。因此刑法更应当侧重保护的是公民的财产权利,然后才是社会秩序。

换句话说,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侧重于财产犯罪。因此将侵犯网络虚拟财产行为的罪名纳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欠妥。

从1999年我国首次出现网络游戏以来,产网络游戏业迅速发展,成为我国经济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2009年,我国网络游戏收入高达256亿元,且一直保持在30%以上的高增长中,到2010年,达到330亿元,其中大型网络游戏用户规模为1.1亿人,比2009年增长4000万人,增长率为58.7% 。盗窃、诈骗等案件逐渐在网络游戏群体中出现并呈逾演逾烈之势。2003年2月,河北承德的李宏晨一纸诉状将北极冰科技有限公司告上了法庭,诉讼请求是要求北极冰公司返还自己在游戏《红月》中被盗的游戏装备。这是我国第一例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的案件。之后,类似案件层出不穷,均是由于游戏玩家的虚拟财产被侵犯而告上法庭。其中有告游戏营运商的,也有不少告侵权者的。2007年9月,浙江云和县法院曾将某网络游戏盗号集团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首要分子4年有期徒刑,2008年,山东临淄法院也将一游戏盗号者判处拘役并处罚款。2009年,随着《刑法修正案七》的出台,补充规定了“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使得司法实务界在面对此类案件时有法律依据,是我国法制建设的一大进步。

笔者殷切希望在我国法制建设不断完善的进程中能适时地将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罪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中单列出来并且纳入侵犯财产罪,以更准确、更有力地打击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犯罪,规范网络虚拟世界中的经济行为,全方位地保护我国公民合法经济权益。

参考文献:

[1]数据来源:

,百度文库,2010年中国网络游戏用户调查报告。

[2]刘德良.虚拟财产的法律问题,blog.省略/art/show.do?

[3]李可.虚拟财产法律性质初探[J].理论探索。2005(3):126—127

[4]林旭霞.虚拟财产权研究[M].法律出版社,2010年4月版

[5]林旭霞.虚拟财产权研究[M].法律出版社,2010年4月版

[6]《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卷[M].人民出版社1965年版,303页

[7] 梁慧星.民法总论[M].法律出版社,2007年7月第三版

[8]赵秉志.侵犯财产罪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4月版

[9]高铭暄,马克昌,赵秉志.刑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和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1月第三版

[10]高铭暄,马克昌,赵秉志.刑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和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1月第三版

[11]参见张文显.法理学[M].高等教育出版社和北京教育出版社2007年2月第三版,第二十一章,法与秩序

[12]查理德·派普斯著(美),蒋琳琦译.财产论[M].经济科学出版社,2003

[13]刘惠荣.虚拟财产法律保护体系的构建[M].法律出版社,2008

[14]林旭霞.虚拟财产权研究[M].法律出版社,2010

[15]梁慧星.民法总论(第三版)[M].法律出版社,2007

[16]江平.民法学[M]V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

[17]刘明祥.财产罪比较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18]陈立.财产、经济犯罪专论[M].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

[19]赵秉志.侵犯财产罪研究[M].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

[20]陈志军.侵犯财产罪[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

[21]王贤.网络虚拟财产的立法与保护[J].法制园地,2010,(2):156-158

[22]王丽.试论网络寻你财产的刑罚规制[J].湖南医科大学学报,2010,(2):50-52

侵犯财产罪范文第2篇

关键词:侵犯财产犯罪;罚金刑;监督机制

一、侵犯财产犯罪中罚金刑制度存在以下主要问题

(一)罚金刑的配置不合理

现有刑法第五章的侵犯财产罪中,将罚金刑集中规定在传统的贪利型罪名里,如:抢劫、抢夺、盗窃、诈骗、侵占犯罪等罪名,同样是第五章中的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挪用特定款物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罪名却没有设置罚金刑。上述罚金刑配置不均衡的现象,容易令人质疑我国罚金刑设置依据的科学性与正义性。因此,为全面、有效地打击侵财犯罪人的贪利动机,达到设置罚金刑的初衷,亟需在立法上对侵财型犯罪中的罚金刑的配置加以完善。

(二)侵财犯罪中采用无限额罚金制的弊端

所谓无限额罚金制,是指刑法条文不具体规定罚金刑的数额幅度,而由审判人员根据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并参酌犯罪人的经济状况,自由裁量罚金刑数额的制度。该制度虽具有一定的灵活性,但也导致法官对罚金刑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与罪刑法定原则相悖,也容易为徇私舞弊者大开方便之门。目前西方法治国家都不采用此制,而大量无限额罚金制的适用与我国目前正着力构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一目标不相符。

(三)侵犯财产犯罪中必并罚金制的方式僵化

在79刑法中,罚金刑的适用具有很大的弹性,许多条款规定是可以判处罚金,而非应当并处罚金。但在1997刑法中,必并罚金制的规定有罚金刑的罪名中占了绝大多数,尤其是在侵犯财产犯罪中,均是适用必并制的罚金方式。这种僵化的适用罚金刑的方式不顾具体案件被告人的实际情况,盲目机械地判处罚金刑,往往导致罚金刑的难以执行,不仅影响法院判决的严肃性,也影响了罚金刑效能的发挥,也是造成罚金刑的“空判”的重要原因。

(四)在执行层面,罚金刑面临执行难的现状

目前,对刑事侵财案件中的罚金刑的执行缺乏有效的强制手段,罚金刑的执行面临执行难的现状。许多法院为了解决罚金刑执行难的问题甚至将被告人能否在审判过程中预交罚金作为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以及将罚金的缴纳与减刑挂钩。上述做法很容易使法官先入为主,进行有罪推定,不仅导致同罪异罚,也使减刑这一激励机制发挥不了应有的效果。

(五)对罚金刑的适用和执行存在监督的空白

司法实践中,由于罚金刑的适用还没像主刑一样实现量刑规范化,尽管法官对罚金刑的裁量自主性非常大,检察机关对此却存在监督的“真空地带”。同样在罚金刑的执行阶段,人民检察院虽然是罚金刑执行的法定监督机关,但是在实践中仍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

二、侵财犯罪中罚金刑面临困境的原因分析

(一)97刑法对侵财犯罪中的罚金刑的定位和修订不够科学

根本原因在于,一方面,立法者在将罚金刑作为一种“泊来品”引入我国刑罚体系以完善刑罚制度的同时,没有将与之匹配的观念、制度一并引入。另一个方面,1997的刑法对于罚金刑的修订,没有完全考虑到我国的现实国情,尤其在侵犯财产犯罪中,无限额罚金制、必并罚金制的立法形式和适用方式都反映出甚少考虑犯罪分子的实际缴付能力。

(二)我国罚金刑体系中缺少必要的配套制度

一方面,我国没有建立财产调查制和财产保全制度。我国没有像西方法治国家一样,建立、健全与罚金刑配套的相关财产调查制和财产保全制度,法官在裁量罚金刑的数额时缺乏依据,对罚金刑的适用存在一定盲目性给罚金刑的执行增加了难度。

另一方面,对罚金刑执行难没有设立罚金刑易科等补救制度。罚金刑作为刑种之一有其自身的局限性,需与其他刑种配套使用,才能更好避免罚金刑的负面效应。从国外完备的罚金刑立法制度和良好的执行效果来看,罚金刑的有效执行必须以监禁刑作为后盾,而我国尚未建立罚金刑制度与监禁刑易科的制度,这是造成罚金刑执行难的深层原因。

(三)对罚金刑未引起应有的重视,影响了执行的效果

法官通常只在乎判决,对罚金执行尚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其认为犯罪分子如果有缴付罚金的能力自会缴纳,没有缴付能力强行缴纳也收效甚微,因此未将罚金刑的有效执行没有纳入自己的工作目标及计划中去,没有建立专门的罚金执行机构。

(四)检察机关对罚金刑的裁量、执行缺乏有效监督的原因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主刑的适用均规定了具体的基准刑和量刑幅度,但对罚金刑的适用仍没有像主刑一样实现量刑规范化,检察机关作为诉讼监督机关,在对罚金刑的判处缺乏监督的依据。另外,由于目前刑法对罚金刑的执行监督尚未明确具体的程序和机制,这也是造成检察机关监督不力的重要原因。

三、完善侵财犯罪中罚金刑制度的建议

为实现罚金刑的立法意图、落实执行效果,应该从立法、司法、执行保障、监督机制等方面改进,以建立完备的、具有现实可操作性的罚金刑制度:

(一)从思想上重视罚金刑,克服执法不严现象

审判人员必须从思想上重视罚金刑的适用和执行,保证罚金刑的判决效果落到实处,以达到刑罚惩罚和教育改造的目的。

(二)对职务侵占等侵财型犯罪应增设罚金刑,均衡罚金刑的配置,以更好实现罚金刑的功效

在2011年以前侵财犯罪中的敲诈勒索罪也没有设置罚金刑,因此惩罚效果并不尽如人意,因此, 2011的《刑法修正案(八)》对敲诈勒索罪增设了必并罚金制。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同样以刑法修正案的形式对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侵财犯罪增设罚金刑,使真正有受罚能力的犯罪分子不能逃脱罚金刑的制裁。

(三)明确罚金刑的数额标准,减少司法裁量的随意性

可以以出台司法解释的方式,对罚金刑的适用数额予以明确规定,规定罚金刑的具体量刑档次以及计算标准。我国不是普通法系的国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不宜过大,只有规定罚金刑的具体处罚档次才能给司法实务操作带来便利。

(四)建立与罚金刑相配套的财产状况调查制度,以消除罚金刑适用的盲目性

建立财产状况调查制度的目的是有利于人民法院在判决罚金刑之前能够先行掌握被告人的财产状况,可为罚金刑的裁量提供犯罪分子真实的财产状况依据,以克服办案的盲目性。

(五)确立罚金刑易科自由刑制度、罚金刑易科公益劳动制度,以解决执行难的问题

1、借鉴国外经验,建立罚金刑易科自由刑制度

罚金刑易科自由刑制度是指,“对于不自愿缴纳或在强制下仍不缴纳罚金的犯罪人,只要不能以劳动代替罚金的,法院就可将其不缴纳的罚金转换为监禁”①。在西方法治国家,该项制度被普遍采用,其目的不在于监禁犯罪人,而是确保罚金刑能得到有效的执行。

2、实行罚金刑易科公益劳动制度

与罚金刑易科自由刑制度不同的是,罚金刑易科公益劳动对罪犯不实行关押,不限制犯罪人的人身自由,类似于国外的社区服务。社区服务是上世纪70年代西方一些国家兴起的一种刑罚替代措施,“在不剥夺人身自由的前提下,通过无偿社会服务,按一定比例折抵罚金,既解决了罚金刑执行难问题,也使犯罪人通过公益劳动得到教育,特别是对于未成年犯罪人来说,能真正体现罪责自负。”②

虽然我国对社区服务制度尚未正式立法,但司法实践中,我国上海市、南京等地的法院曾对轻刑或缓刑的未成年犯罪人发出过社区服务令,试行以来,收效良好。

(六)对罚金刑制度应建立必要的监督机制

人民检察院应在罚金刑适用和执行程序、体系的基础上,确立对罚金刑进行司法监督程序,将监督作为一项长期性、主动性的工作,建立多种途径的监督方式,保证罚金刑的正确适用和执行。

结语

随着社会的发展,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必将逐步扩大,要想充分发挥罚金刑的作用,应立足我国基本国情,借鉴西方国家的法治经验,完善罚金刑的刑事立法、司法、监督等相关制度。只有这样,才能使我国刑罚更顺应世界潮流,更好维护我国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

注释:

①陈晖:《中国内地刑法与澳门刑法罚金刑之比较研究》,载《求是学刊》,2006年9月第33卷第5期。

②赵秉志主编:《刑罚总论问题探索》,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64页。

参考文献:

[1]邵维国:罚金刑论,吉林人民出版社,2004.

[2]齐文远:关于完善罚金制度的几点思考,法律出版社,2003.

[3]马登民、徐安住:《财产刑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

[4]朱和庆、赵秉志:《财产刑执行的调查与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

[5]杜晓君:《罚金刑在英美法系国家的执行》,载朱和庆、赵秉志主编《财产刑执行的调查与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

侵犯财产罪范文第3篇

    论文摘要:虚拟财产是一种新兴的事物,由于网络虚拟财产本身的特殊性及其法律性质是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财产仍存在争议,因而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仍处于一种无法可依的状态。本文将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定义、特征及财产属性进行论证分析,探究我国应尽快确立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体系,以保障我国游戏产业的健康持续发展与社会稳定。

    计算机与网络科技的飞速发展,侵犯虚拟财产案件的不断涌现,都从客观上对于相关理论研究与立法、司法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对于侵犯虚拟财产的犯罪,可以采取刑法立法途径加以规制,从而保障游戏玩家对于“虚拟财产”拥有的合法权益[1]。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社会经济的纵深推进和计算机技术的迅猛发展,互联网已经成现代社会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2008年1月公布上网数字显示,截至2007年12月31日,中国网民总人数已达2.1亿人[2]。而这些网民中有很大一部分是网络游戏玩家,网络游戏玩家的大量涌现也促成了网络游戏市场的迅速壮大。 “虚拟财产”随之进入人们的视野,并逐渐成为一种时尚。至于究竟何谓虚拟财产,中国法律至今仍然没有明确统一的定义。我们认为,虚拟财产是指网民、游戏玩家在网络空间中所拥有、支配的必须利用网络服务器的虚拟存储空间才能存在的财物,具体包括游戏账号、游戏货币、游戏装备、QQ号码等。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调查统计数字显示,“有61%的游戏玩家有过虚拟财产被盗的经历,77%的游戏玩家感到现在的网络环境对其虚拟财产有威胁”[3]。伴随着网络游戏的风靡,盗号现象也开始普遍出现。据不完全调查,醉心于网络游戏的玩家有超过70%的人遭遇过盗号者的侵害,而几乎所有的网络游戏都出现了盗号者,有些地方亦已出现“盗号”的产业链[4]。因此,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已具有了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其中有些甚至已经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很有刑法规制的必要。如何对侵犯虚拟财产行为进行刑法规制?本文即拟在考察借鉴域外相关经验的基础上,力图从立法途径探讨侵犯虚拟财产行为刑法规制问题,并就相关立法的完善提出初步看法。

    二、侵犯虚拟财产的刑法规制的域外考察与借鉴

    1、侵犯虚拟财产之刑法规制的域外考察

    世界上很多发达国家和地区,如韩国、日本、瑞士等地区的立法、司法都已经明确承认了“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并用刑法加以规制,且已经出现了针对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的刑事判决。在韩国,由于其网络游戏较为发达,相关问题出现较早,故立法也比较先进。目前,韩国法律已经禁止虚拟物品的交易,但是现实中网络犯罪却仍日趋增加。这些现象促使有关部门开始正视“虚拟财产”的归属问题,并明确规定,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角色和虚拟物品外在于服务商而具有独立的财产价值,虚拟财产的性质与银行帐号中的财产本质上并无差别。这就意味着完全可以将虚拟财产纳入传统意义上的财产罪的调整范畴。日本相关法律亦明确规定,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角色和虚拟物品具有独立的财产价值。因此,侵犯网络游戏中虚拟角色和虚拟物品的行为,当然也具有刑法上的评价意义,必要时可以侵犯财产罪追究刑事责任。侵犯虚拟财产的刑法规制的域外启示比较而言,日本、韩国对于侵犯虚拟财产行为不外乎采取立法、司法两种路径予以刑法规制。

    2、中国目前侵犯虚拟财产的立法规制。

    中国规制计算机、网络犯罪的法律体系由刑法典和专门法规共同构成。具体而言,1997年《刑法》中涉及计算机、网络犯罪的条文主要有:第285条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第286条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以及第287条利用计算机实施的相关犯罪。而相关专门法规则包括:1994年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1996年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等等[6]。然而,上述法律法规都没有对侵犯虚拟财产等相关犯罪作出明确规定。不过,没有明确规定并不意味着现行立法对此便无所作为、束手无策。只要在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的基础上,通过合乎逻辑的法律解释,使该现象能够为现行立法相关条款所包容,就可以在不触及现行法律框架的前提下实现对侵犯虚拟财产行为的有效规制。

    三、刑法规制虚拟财产的必要性

    如上所述,若现行立法条文根本无法包容,则只能通过完善立法的方式寻求补救。现行法律框架下侵犯虚拟财产的规制现行刑法中的财产罪,在中国刑法中通称为侵犯财产罪,是侵犯他人财产之犯罪的统称。 “虚拟财产”是否具有传统财产罪的所谓“财产”属性,乃是决定能否将侵犯虚拟财产行为以财产罪追究责任的决定性因素。我认为,虚拟财产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产。其主要理由在于:

    1、虚拟财产具有无形性、真实性。所谓无形性,亦即虚拟性。与现实的财产相比,虚拟财产只有在时间、空间、环境同时具备的虚拟空间中才能够存在。不过,虚拟财产之“虚拟”并不意味着财产是网络中虚构的财产,也不代表财产的法律性质是虚幻的,而只是表明这种财产是与传统意义上的财产形态有所区别的,是存在于网络虚拟空间当中的财产。虚拟财产虽非现实的,但却是真实的。

    2、虚拟财产具有价值性。按照习惯性思维和传统的财产权观点,游戏玩家在网络游戏中获得的财物、身份等完全是虚拟的。但是,应当认识到,这些虚拟身份和财物已不只是单纯的记录数据,而具备了一定的价值意义。在网络已经渗透到社会生活方方面面的今天,人们可以通过网络进行商务、消费、创作等各种活动,产生的数据普遍被认为是有价值的,那么网络游戏产生的虚拟财物这类数据也当然具有价值。[7]

    3、虚拟财产具有现实转化性。虚拟财产的价值体现必须经由虚拟到现实的转化过程。由虚拟到现实的转化不仅应该包括现实生活中的实际交易,还应包括个人投进金钱、时间而获得的虚拟物品。

    综上所述,“虚拟财产”符合刑法意义上财产犯罪中“财产性”的要件,虚拟财产正以其无法抹杀的财产性,而成为刑法所保护的对象,因而亟需刑法加以规制。

    四、侵犯虚拟财产的刑法规制

    1、弥补立法疏漏以切实规制侵犯虚拟财产的行为

    随着网络科技的飞速发展,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的现象亦层出不穷。将虚拟财产纳入财产罪的对象范畴,只能解决以盗窃、诈骗等现行刑法明确规定的方式侵犯虚拟财产行为的定性问题。不过,对于根本无法为现行刑法条款所包容的侵犯虚拟财产的行为,如果硬性通过法律解释牵强地将其纳入现行刑法的适用范围,则必然会损及罪刑法定原则。为此,有必要及时完善立法、弥补法律疏漏,从而为规制侵犯虚拟财产提供更加有效的法律武器。进而言之,经初步考虑,可以从如下方面完善相关立法:

    (1)增设“非法使用信息网络资源罪”。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骗取他人虚拟财产的行为,当然可以相应的财产罪追究责任。不过,在网络空间中,也大量存在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只是非法盗用他人账号乃至网扩存储空间、网络带宽等网络资源的行为。然而,若此类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严重程度,则显然并非行政处罚所能解决,而应纳入刑法调整的范围。但刑法中却欠缺相关的条文,故而存在立法疏漏。有鉴于此,我们主张,应通过刑法修正案增设“非法使用信息网络资源罪”。

    (2)扩展《刑法》第285条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构成条件。根据1997年《刑法》第285条的规定,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仅指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事务、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我们认为,本罪所调整的范围过于狭窄,与现今计算机与网络技术迅速发展之境况不太协调,似有扩大其构成条件之必要。

    2、赋予网络运营商更大的法律监管责任。

    如今有部分网络运营商为游戏账号、装备等虚拟财产提供交易平台,在他们所提供的网络交易平台上,侵犯虚拟财产的行为人可以将以盗窃、诈骗等方式获得的“游戏账号”、“装备”等虚拟财产以远低于正常市场交易价格大量批发交易,从而完成其非法牟取经济利益的最终环节。如果网络运营商明知自己的网络交易平台已成为重要的销赃场所,仍执意提供,当可构成销赃罪之帮助犯。只有赋予网络运营商更大的法律监管责任,才能有效压缩虚拟财产的非法交易空间,从而切断侵犯虚拟财产者获利的渠道。

    注释:

    [1] 房秋实.浅析网络虚拟财产[J].法学评论,2006,(2).

    [2] 罗添.中国网民数量年初将超过美国位居全球首位[N].北京商报,2008—01—18.

    [3] 夏玲利.浅议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民法保护[J].浙江教育学院学报,2005,(2).

    [4] 网游虚拟交易出现第一支正规军[J/OLd].my9r73.eorn/info/15278.html

    [5] 金庸群侠传Online”虚拟宝物大错乱,官方澄清[J/OL].pconline.com.cn/gam陷/netgames/netnews/news/10301/128226.Html

侵犯财产罪范文第4篇

论文关键词:边沁;犯罪分类;明确性;罪刑均衡

一、边沁的犯罪分类思想概述

(一)犯罪分类的总体性描述

边沁在功利原理的基础上将犯罪理解为,根据整个社会的利益要求被立法者确定为罪过的行为。为了全面理解犯罪,边沁从4个角度对犯罪进行了分类:

1.根据受害人的身份不同,将犯罪分为以下四大类

(1)私人外向罪过。此类犯罪针对的是某些特定的人,即犯罪者以外的能被认定的人。此罪之下还包含了六个亚类,边沁将其划分为侵犯人身罪,侵犯财产罪,侵犯名誉罪,侵犯身份罪,侵犯人身及财产罪,侵犯人身及名誉罪。

(2)半公共罪过。该项犯罪针对的是社会上某一部分不特定成员。此类犯罪发生的范围小于整个社会,而且范围内的成员自成一体,相互之间因着地域、兴趣爱好等原因结合在一起。此罪之下主要包含因祸之罪及单纯的过失两类。

(3)内向罪过。此类犯罪侵害的对象是犯罪者本人而不是其他人。产生内向罪过的原因主要有:对象正确,即意图侵害自己,实际受到侵害的也是自己;对象错误,即意图侵害他人,而实际受到侵害的是犯罪者。

(4)公共罪过。此类犯罪侵害的对象是难以认定的全体社会成员或者不特定的多数人。相较于上述三种犯罪,公共罪过的具体划分更为复杂,主要包括危害外部安全罪,妨害司法罪,危害治安预防犯罪,危害公共武力罪,危害国民幸福增长罪等11类。

2.从犯罪侵害的客体的复杂程度上区分,可以分为单一型犯罪与混合型犯罪

单一型犯罪,是为了满足罪犯个人的私利,其侵犯的社会关系是单一的,主要是针对个人的犯罪,正如前面已经提到过的侵害个人罪中的侵犯人身罪、侵犯财产罪、侵犯名誉罪以及侵犯身份罪都是十分明显的单一型犯罪。例如,犯罪人故意伤害他人使其遭受损害的行为就是单一型犯罪。

混合型犯罪,与单一型犯罪相对应,其所侵害的社会关系是复合的,主要是两种或两种以上的犯罪相结合的犯罪。前文论述的侵害个人罪中的侵犯人身及财产罪,侵犯人身及名誉罪就是该类犯罪的典型代表。例如,犯罪人实施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之后,临时起意将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偷走,该罪行侵犯了他人的人身及财产,因此属于混合型犯罪。

3.根据犯罪中两行为的主从关系,将犯罪分为主罪与从罪

边沁认为:主罪,即引起犯罪的行为;而从罪,即对于犯罪的形成起着辅助作用的行为。

4.根据行为方式的不同,将犯罪分为作为犯罪与不作为犯罪

作为犯罪是故意追求某结果发生的行为。不作为犯罪是有义务去做而疏忽没有做的行为。作为犯罪与不作为犯罪的区分来源于边沁《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中“一般人类行动”这一章中对于积极行动与消极行动的区分。边沁认为积极的行动是他所称的犯法行为,而消极行动亦是懈怠行动或自制行动。

(二)犯罪分类的具体性描述

正如前文所述,犯罪基本类别的四个大类可以进一步划分为若干亚类,但是划分并没有到此为止,亚类仍分解成各自的种属。在此,笔者将仅简单罗列出私人外向罪过六大亚类自个的支类。

根据诸多支类的考察方便程度,边沁将侵犯人身罪的9个支类作如下排列:简单肉体伤害;不可补救之肉体伤害;简单伤害性抑制;简单伤害性强迫;不正当拘禁;不正当放逐;不正当杀人;不正当威胁;简单精神伤害。同理,边沁将侵犯名誉罪划分为2个支类:诽谤;污蔑或辱骂。侵犯财产罪的19个支类或主要类型:财产之不正当不授;财产之不正当阻截;财产之不正当剥夺;财产之篡夺;财产之不正当授予;服务之不正当不予;无力偿债;服务之不正当阻截;服务之不正当获取;服务之不正当强加;费用之不正当获取;不正当毁坏或损伤;不正当占用;不正当阻留;产权之不正当扰乱;盗窃;贪污;诈取;敲诈。侵犯人身及名誉罪这一混合性犯罪的6个支类包括:肉体侮辱;侮辱性威胁;;;强迫性;单纯性损害。结合上述单纯侵犯人身罪与侵犯财产罪的几个支类,侵犯人身及财产罪的支类划分为:财产之强行阻截;财产之强行剥夺;强行篡夺;强行授予;强行毁坏或损伤;动产之强行占用;强行侵入;动产之强行阻留;不动产之强行扣押;抢劫等10类。侵犯身份罪的支类划分较为复杂,边沁主要从邻近的家族关系与非邻近的家族关系两条研究方向进行考虑。邻近的家族关系主要是主人身份,仆人身份;监护人身份,被监护人身份;父母身份,子女身份;丈夫身份,妻子身份等8个方面。

二、边沁的犯罪分类思想探源

(一)第一层次:理性主义

理性主义思想从笛卡尔开始,经过霍布斯、洛克、卢梭等启蒙思想家之手不断发展壮大,并借助于近代科学的迅猛发展最终在整个欧洲社会占据了主要位置,成为启蒙时代的主题词。边沁肯定了理性主义思想,并致力于自身思想的理性建构:其途径便是用功利原则指导立法,从而用法典化的条文来指导和调节人们的行为,以实现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边沁深信人类福利的体系的建立要凭借“理性”和“法律”的力量,好的立法能够最大限度地促进“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的实现。其将功利原理应用于道德和立法领域的最终目的就是要使理性对这些事务的支配胜于本能和感觉。

(二)第二层次:科学主义、自由主义和平等主义

西方自文艺复兴以来,自然科学逐渐发展并兴盛,到了18世纪科学精神居于统治地位。自然科学的巨大进步改变了人们的道德观念和思维方式。在边沁看来,每种技术都有相应的科学,即思想和行为的领地可以分割成一系列不同的间隔。“只有通过像数学那般严格、而且无法比拟的更为复杂和广泛的探究,才会发现构成政治和道德科学基础的真理。”在理性主义的基础上,高扬自由主义和平等主义是启蒙思想家反对基督教神学和封建专制主义的重要武器。

边沁的基本出发点是承认人性的趋乐避苦,是彻底的世俗主义的。如若对照中世纪基督神学所宣扬的原罪救赎的禁欲主义,就可以明显感觉到,边沁所因循的正式自文艺复兴与新教改革以来所倡导的人性解放的自由主义。边沁也曾坦率地承认:“自由的定义是我的体系的奠基石之一,无此我将不知如何着手。”边沁以自由主义为基础的功利主义思想的核心是良好的社会应追求“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只有当每一个人都追求到他自己的最大利益时,全社会的最大利益才能实现。

(三)第三层次:罪刑法定主义

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最早对罪刑法定原则进行了系统全面的阐述。贝卡利亚对罪刑法定的论述深深打动了边沁。边沁的伟大梦想就是:建立一种完善、全面的法律体系,力图让普遍、完善的法律之眼洞察社会生活的每个角落,并要澄清英国法中“普遍性的不准确与紊乱之处”。他认为,法律体系最急需的是“功用性、众所周知性、完全性和被阐明的合理性”。这些都是无所不包的理性化、法定化的法典的特征。

(四)第四层次:明确性、罪刑均衡、平等适用

在罪刑法定的要求下,明确性承载着刑法的基本价值,为刑罚权设定清晰而有限的空间。边沁也意识到,含糊不清的刑法不仅会使民众面临身陷囹圄的危险,其持久存在的更会使民众深感恐怖和不安,就好像有“一种模模糊糊的危险笼罩在所有人的头上”。但是边沁并没有止步于理论上的“空谈”,而是将明确性原则付诸于诸多罪名的分类研究,将明确性真正落在了实处。罪刑法定主义的另一个“实质性侧面”为罪刑均衡。边沁秉承以功利主义刑罚观为基础的罪刑均衡,坚信罪与刑的均衡并不是简单的数字化相称,一旦刑罚之恶超过了罪行本身之恶,立法者就是制造更大的痛苦而不是防止痛苦。因此,边沁期望通过犯罪分类体系的构建,在罪与刑之间找到最精确的相应性比例。在边沁的功利主义刑罚理论中,刑罚的选择是考虑诸多因素的结果,诸如量的方面大小的可感受性、本身的平等性、可成比例性、与罪行的相似性等等。刑罚本身应当具有平等性,这一特性是自由、平等进步思想深入人心的必然结果。

从整体的角度出发,刑罚的平等适用,以及刑法典的明确性、罪刑的均衡,都是边沁功利主义刑法思想力求达到的目标,也必然是犯罪分类思想的最终落脚点。

三、边沁犯罪分类思想的理论价值

(一)刑事立法应当始终坚持明确性

边沁的犯罪分类思想是对明确性的宣扬。犯罪分类体系的明确,可以最大限度地促使一部刑法典将其所规定的犯罪及相关刑罚明示给普通民众,让人们知晓哪些行为是犯罪,哪些行为不是犯罪。因此,对犯罪进行分类是将其作为指导立法者使用其权力的准则。从刑事立法上,犯罪分类思想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具体体现,即使没有犯罪分类体系,刑法还是需要一个个罪名录,体现各种犯罪。边沁用清晰、准确而又系统的的犯罪分类体系将一系列可能侵害人们利益的行为明示出来,始终坚持罪的明确性,为世界各国刑法各罪体系的完善提供了一块模板。

侵犯财产罪范文第5篇

【关键词】:盗窃罪 职务侵占罪 侵占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侵占”不同于侵占罪中的“侵占”,不以合法持有为前提,侵占手段包括利用职务便利的侵吞、窃取、骗取以及其他方法,是广义的非法占有的意思,实际上是公司、企业、单位人员的“贪污”行为。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都是社会生活中多发的犯罪,且具有许多相同之处,如在犯罪类型上都是侵犯财产的犯罪;在犯罪的主观方面,两者都是故意犯罪;在犯罪目的上,两者都是以非法侵占他人财产为目的;在犯罪方式上,职务侵占罪有时也可以同盗窃罪一样表现为以秘密窃取的方式占有他人财物;在犯罪客体上,两者都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在犯罪数额方面,二者都要求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但二者作为两种犯罪存在着犯罪主体、犯罪故意内容、犯罪行为方面、犯罪手段及犯罪对象等方面的不同。

首先在犯罪主体方面,而盗窃罪的主体则是一般主体;职务侵占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公司董事、监事或者企业及其他单位中的职工,就是说只限于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内部人员,从我国现行的立法承认的法律拟制主体来看,概括而言,该罪的主体既包括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也包括各特别法规定的企业或其他单位,如合伙、私营、外资企业等等,非公司的其他企业或其他单位既可以是国有的、集体的,也可以是私营的或三资的。但根据1995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了《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决定》第十四条所说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企业职工”,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企业中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工。根据最高法的司法解释,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企业当然包括国有企业,而国有企业中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工可以构成职务侵占罪犯罪主体,单位劳务人员如果利用工作中持有、管理、保管本单位财物的便利,非法窃取财物的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而不能因为是单位劳务人员身份就认定为盗窃罪。职务侵占罪虽脱胎于贪污罪,都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作为构成要件,但是两罪的法益、犯罪主体和规范意旨均不同。贪污罪中的“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管理社会公共事务或者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资格和权能的便利,具有公务职权性,当然不包括劳务便利。而职务侵占罪的法益是财产法益,犯罪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除管理人员外,单位中那些因从事劳务而持有单位财物的人员也可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财物,因此职务侵占罪主体应当包括单位劳务人员。

犯罪客体方面;盗窃罪侵犯的是公私财产所有权;职务侵占罪侵犯的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所有权,属于侵犯财产罪的范畴。

犯罪客观方面,职务侵占罪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盗窃罪的实施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无关。二者最主要的区别则是在发生行为时行为人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行为人主管、处置财物的职权便利,也包括行为人在工作中合法持有单位财物的工作之便。从狭义上讲,是指行为人将自己基于职务而合法持有的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财物从名义上非法转归已有,或以所有权人的身份非法行使权利,即变“持有”为“占有”或者变“持有”为“所有”。所以,合法持有是成立职务侵占罪的要素和前提,也是区别于其他侵犯财产罪的标志之一。我国刑法中关于职务侵占罪的规定,对侵占不是从狭义上理解的,而应从广义上理解,指的是行为人以侵吞、盗窃、骗取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占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财物归个人所有的行为。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可以从所有权四项权能中的任何一项入手,达到将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财物转为己有的目的。关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涵义有多种理解,常见的有两种:第一种指行为人利用自己在管理本单位经营、生产过程中所进行的领导、指挥、监督的职权。第二种是指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经营、经手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所谓“职务”是指管钱管物的职务,即行为人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有主管、经手或者管理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财物的职权。“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在执行职务时,可以假借各种合法形式侵占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财物。其形式上与执行职务密切相关,貌似合法,实质上却是非法侵占,即合法持有,非法占有。从而使本罪具有一定的欺骗性和隐蔽性。而由于公司、企业或单位赋予行为人职务,往往是基于一定的人身信任关系。因此本罪同时具有明显的背信性质。简言之,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基于职务而合法持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财物,从而为其侵占行为提供了特有的便利。如果行为人只是有接近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财物或熟悉作案环境等条件,则不应视为“职务上的便利”。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无权持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物,要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是无法假借任何合法形式的。

犯罪对象不同,盗窃罪的对象是他人财物,包括公私财物,而且多为犯罪行为前不被自已所控制的他人财物;而职务侵占罪的对象只能是本单位的财物。而在法律属性上,“本单位财物”不仅指本单位“所有”的财物,而且还指已被单位控制中的财物和应归单位收入的财物,包括:(1)已经在本单位的占有、管理之下并为本单位所有的财物;(2)本单位虽尚未占有、支配但属于本单位所有的债权;(3)本单位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临时管理、使用或运输的他人财物。因为单位人员侵占了这些财产,单位仍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行为人实质上侵犯了单位的财产,所以单位管理、使用或运输的他人财物,应当属于“本单位财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