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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族风俗习惯;民族习惯法; 国家制定法
在党和国家的民族政策中,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是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从民族平等、民族团结的基本原则出发,尊重各个民族的平等权利,不因为某些民族的风俗习惯不同而歧视或侮辱他们;民族风俗习惯的改革或保持,必须让该民族的群众去选择,其他民族或个人不应强制或干涉;不能以自己的民族风俗习惯为标准,去要求和衡量别的民族,更加不能以个人主观的好恶去看待民族风俗习惯,去处理有关民族风俗习惯的事情。
一
、民族风俗习惯概述民族风俗习惯的基本含义,是指各民族在精神生活和物质生活方面,广泛流行的风尚和习俗,是在各民族经济、政治和文化生活中的一种客观反映。在民族生存环境中,由于各个民族所处的自然地理、社会政治、历史发展等条件的不同,产生了各种各样的民族风俗习惯。在某种意义上说,就是一个民族长期传承和广泛采用的生活方式。真正成为民族的风俗习惯的行为方式必然相沿成习、代代相传,必然为众人所用而广泛普及。
只要民族风俗习惯形成,即为全民族所公认和遵守,在不同程度上反映出各民族的生活方式、历史文化传统、道德标准和宗教观念等。某个民族反映其民族特性,必然存在一些有别于其他民族的风俗习惯和生活方式等特征,代表着民族的标志。在民族的相互往来中,尊重民族风俗习惯,是民族关系中一个很敏感的问题,需要慎重看待。
随着生活条件的变化,风俗习惯也在变化,然而,风俗习惯的变化常常滞后于生活条件的变化,呈现相对的稳定性。民族风俗习惯反过来影响经济基础,它带有较大的稳定性,它的改变经常会滞后于社会生活条件的改变,它集中地反映着某个民族的得价值观念和行为方式。
二、法律保护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重要意义保护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有助于更好地保护各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主权利。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因此,不同民族无论是保持或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是其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主权利。本质上是坚持不同民族平等原则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的具体反映,侵犯民族风俗习惯,就意味着践踏民族平等权利和民主权利。刑法第147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正当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把“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归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是从法律上保护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主权利在刑法上的反映。
保护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有助于更好地维护民族团结。任何民族对自己的风俗习惯都有着深厚的感情,他们常常把其他民族对本民族风俗习惯的尊重,理解为对本民族的尊重,把对本民族风俗习惯的蔑视,理解为对本民族的歧视。所以,各种不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言行,都会伤害民族感情,不利于民族团结。
保护少数民族风俗习惯,能够促进繁荣和发展民族文化。民族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包含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不同民族的某些风俗习惯本身就是以歌曲、舞蹈、体育的形式呈现出来的。很多民族通过自己的风俗习惯来保存和发展自己民族的文化艺术。例如,我国少数民族有很多是以讲故事和唱山歌的口头文学形式在人民群众中代代相传,而且不断得到巩固和发展。还有一些表现在他们具有特色的日用器具、服饰、建筑和手工艺品等方面。正是由于千差万别的民族风俗习惯,才构成了多彩多姿的民族文化,使文化艺术的内容和形式呈现出鲜明的民族特色。
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人格受尊重权正是宪法及民法通则规定的各种人身权保护原则和制度在消费生活中的具体体现。我国是一个多民族的国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消费者民族风俗受尊重权,体现了宪法规定的精神,对预防民族纠纷,促进各民族团结,保护各民族人民,特别是少数民族的利益,都具有重大意义。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这是我国法律予以确认和保护的。
《旅游法》第10条的规定的旅游者受尊重权源于宪法,同时参照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4条。其中《旅游法》增加了对旅游者的尊重,内容更丰富,权利范围更广,从而实现了对旅游者更为充分的保护。
所谓旅游者的受尊重权,是指旅游者在从旅游经营者处购买、使用旅游产品以及接受旅游服务的过程中,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应当得到旅游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的尊重和保护。《旅游法》之所以规定旅游者的受尊重权,保护旅游者的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首先是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确认的消费者的基本权利相一致,是在旅游这一特定的消费领域里确认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要求。其次,旅游者参加旅游活动的目的是追求精神的享受和满足。
一方面,只有在他们的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得到充分尊重的情况下,这种目的才能够达成。
另一方面,旅游者也往往把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得到尊重作为其旅游活动的组成部分。另外,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从常住地到其他地方,各地之间的风俗习惯、种族习性、文化传统存在较大的差异,文化之间的激烈对撞容易产生冲突,尤其是当文化差异涉及不同民族和不同时,冲突就会更加激烈。尊重旅游者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可以减轻降低文化冲突,减少旅游纠纷。
人格尊严是受到我国《宪法》保护的公民基本权利。《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学界主流观点认为自然人的人格尊严是其作为一个“人”最起码的社会地位并且受到他人和社会的最基本尊重,是自然人对自身价值的认识与其在社会上享有的最起码尊重的结合,包括但不限于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隐私权、荣誉权等。也有学者认为:人格即做人的资格,是指人作为人、人作为权利义务主体的资格;尊严是指可尊敬的、尊贵庄严的身份和地位。人格尊严,即指人作为人、作为权利义务主体的尊贵庄严的身份和地位。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就是指人作为人的尊贵庄严的主体身份和地位不受侵犯。这两种观点都能体现出人格尊严的基本性和主客观复合性。因此,判断某自然人的人格尊严是否被侵害时,不仅要从主观的角度考虑该自然人的自身感受,还要从客观的社会一般人的角度考虑该自然人作为“人”应享受的最基本尊重是否被贬损。
在实践中,旅游经营者侵害旅游者人格尊严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
1.对旅游者进行侮辱、诽谤、诋毁、殴打;
2.非法搜查旅游者的身体和携带的物品;
3.侵犯旅游者的人身自由,进行非法扣押、拘禁;
4.对特殊旅游者的歧视。
除了人格尊严以外,旅游者的民族风俗习惯和也应当得到旅游经营者的尊重。民族风俗习惯是一个民族在生产生活需要的基础上,由民族普遍流行的价值观念决定的,通过民族社会生活各个方面体现出来并长期传承的行为心理和行为方式,并反映着民族的经济生活、自然环境、历史传统、生产方式和心理感情。是指信奉某种特定宗教的人们对所信仰的神圣对象(包括特定的教理教义等),由崇拜认同而产生的坚定不移的信念及全身心的皈依。这种思想信念和全身心的皈依表现和贯穿于特定的宗教仪式和宗教活动中,并用来指导和规范自己在世俗社会中的行为。它属于一种特殊的社会意识形态和文化现象。无论是民族风俗习惯还是都切实影响着人们的行为和生活方式,是值得被尊重的文化。旅游者的受尊重权要求旅游经营者必须提供完善的保护方式,以保障旅游者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得到尊重。比如在宣传旅游产品和服务、介绍旅游线路、接受旅游者咨询时要充分考虑不同民族、不同的旅游者之间的差异性,对旅游过程中可能遇到的问题做充分的提醒。在旅游过程中,旅游经营者应当平等对待不同民族、不同的旅游者,并且应根据情况满足旅游者因民族、的不同而产生的特别需求。
在实践中,旅游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不尊重旅游者民族风俗习惯和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
(1)用言语或行为嘲笑、诋毁、蔑视旅游者的民族风俗习惯和。
(2)违反旅游者基于民族风俗习惯和而养成的生活习惯和行为准则。比如,有些民族的观念认为左手是不洁的,因此绝对不可以用左手去摸别人的头。如果旅游经营者的工作人员明知某位旅游者有此种习惯,还用左手去摸他的头,就是对旅游者民族风俗习惯的不尊重。需要注意的是,此种不尊重旅游者民族风俗习惯和的情形还应当包括下面这种行为:旅游经营者强加给旅游者所没有的民族风俗习惯和。
论文关键词 习惯 行政法 风俗习惯 国际惯例
行政法的渊源有正式渊源和非正式渊源之分,我们耳熟能详的行政法的渊源几乎全部来自于正式渊源,比如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规章、法律解释及国际条约等成文法,至于行政法的非正式渊源却很少得到重视。“习惯”作为行政法的非正式渊源,其重要性主要表现为立法者对“习惯”的重视,并通过某些法律条文明确“习惯”对行政活动的指导作用;与此同时,“习惯”在行政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日益明显,所以有必要强调“习惯”在行政法中的存在地位。
一、“习惯”为行政法的非正式渊源
(一)行政法的渊源涵义
行政法的渊源是行政法理论基本范畴之一,一般来说,法律渊源是法律的一种表现形式。我国的法律渊源包括:宪法、法律、法规、规章、法律解释等。行政法的渊源分为正式渊源和非正式渊源,正式渊源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法律解释、国际条约与协定。非正式渊源通常又称间接渊源,指经国家认可的,由国家赋予其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包括公共政策、法律原理、判例等。
(二) “习惯”的涵义
习惯作为行政法渊源之一,与其他渊源相比具有自身的特殊性,这一特殊性由萨维尼和普赫塔所阐发,并被埃利希表述为:“习惯法既是行为规则,也是裁判规范;更确切地说,它始终首先是行为规则,通过行为规则才变成裁判规范。” 作为法律渊源,除了要求有一定的形式外,还要求人们在心理能够形成心理确信,即由最初的“它部分地在法学家们的确信、部分地在法院的适用中来实际地确认有效”, 到发展为近当代大陆法系的法学理论当中对习惯作为法律渊源的效力根据则要求“有法的确信”这一指标。 习惯作为行政法渊源之一,在我国当代行政法律当中主要被用于填补制定法规定的不足及漏洞,其本身更多地体现为 一种补充性法源。
(三) “习惯”作为行政法渊源的涵义
“习惯”作为行政法的渊源是指某些习惯经制定法的认可起着行政法规范的作用。与行政习惯同类的行政法正式渊源空白时,在不与宪法、基本法律抵触的前提下,该行政习惯具有法律效力,可结合宪法、基本法律的原则条款一并适用。
虽然本文肯定了行政习惯作为行政法渊源的地位及存在的合理性,但并不是说在某些范围内的行政习惯优于行政法律我们就应该抛弃行政法律,却遵从行政习惯。众所周知,法律具有滞后性以及存在法律漏洞,而在长期的行政实践活动中会形成行政习惯,这个时候行政习惯也许更符合社会利益,而正施行的行政法律对此并未规定或者规定得不够全面。行政法律体系本身就是一个较为复杂的体系,不能像民商事法律一样在法律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且未违背社会利益时民商事主体可根据长期以往的民商事习惯进行民商事活动的往来。这与民商事活动遵从私法自治有着密切的关系,法律保护民商事主体的合法的经济活动,这是为了繁荣市场经济的发展。但是行政法体系就不能采取这样的方法,因为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具有特殊性,其主体一方是代表国家权力的行政主体,为了维护行政活动的正常高效运行,行政法一般规定较为详细的行为过程,以防止损害处于弱势的行政相对人一方的权利。因此,行政习惯不能在行政法律未规定或者规定的不够全面的情况下使用,除非法律在该情况下明确表明适用行政习惯的规则,否则,行政习惯不可由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自主选择。
行政习惯指的是行政过程中的惯常做法,并未有充分的成文法上的依据;惯例则是指行政机关在处理先前行政案件时一贯遵循的准则。由于我国是非判例法国家,因此,在将习惯和惯例作为行政法的非正式渊源时,必须与其他非正式渊源结合起来。 与此同时,不能否认行政习惯对于行政法律的促进作用,在行政法律与行政习惯出现不一致时,立法主体为了保证行政法律的一致性以及连贯性,会适时通过调整法律来使出现的行政习惯得到制定法的认可,使其合法化。
二、 我国当代行政法中的“习惯”存在概况
(一) 行政法中的“习惯”的分布范围
在行政法律中有11条涉及“习惯”的法律条文,分布在《非物质文化遗产法》、《驻外外交人员法》、《人民武装警察法》、《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民用航空法》、《人民警察法》、《法》、《监狱法》中;行政法规中有关“习惯”的条文较少。行政法中的“习惯”数量较多,且在近些年得到较为广泛的认可,使其成为行政法可参考的渊源之一;与此同时,也说明了行政习惯在当今行政活动中发挥着愈来愈重要的角色。当然,这都是建立在制定法对习惯加以认可、赋予其法律效力的基础之上。
(二) 行政法中“习惯”的文字表达方式
1. 法律中对于“习惯”这一概念所采用的具体文字表述而言,多部法律之中存在着多种的表述方式。一般有:“风俗习惯”,比如:《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中第16条:“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征得调查对象的同意,尊重其风俗习惯,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生活习惯”,《监狱法》第52条:“对少数民族罪犯的特殊生活习惯,应当予以照顾”;“习惯”,《监狱法》第70条:“监狱根据罪犯的个人情况,合理组织劳动,使其矫正恶习,养成劳动习惯,学会生产技能,并为释放后就业创造条件”;“国际惯例”,比如:《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第22条:“国家对归侨、侨眷在境外的正当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国际惯例,给予保护”。
2. 行政法规中的情形较为类似,条文中多使用“风俗习惯”,“风俗、习惯”,“习惯”,“习俗”,“民族风俗和生活习惯”,“国际惯例”。
有关“习惯”的词语在行政法律、行政法规中出现的频率较高,足以体现出其在行政法中的地位。其不仅表明了行政法对风俗习惯、国际惯例的尊重和保护,而且也通过确认“习惯”作为行为规则的法律效力,明确其在某些情况下具有法律效力。可以说,在少数民族事务上管理、特定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特定行政主体的约束、国际惯例的遵守等方面都要遵守或者尊重相应的“习惯”,这不仅是由于特定的历史文化所要求的,而且也与特定的国际背景有关:既要保护国内的历史人文,也要接受国际上的某些文化规则。
三、 “习惯”在行政法上所体现的价值
根据上文的分析以及相关数据的展示可以看出我国“习惯”行政法中占有重要的地位,且国家对于不同的“习惯”形式给予不同的态度。“习惯”在行政法中体现出不同的价值:意识通过规定参照、根据习惯处理某些事项,体现出对长期以来形成的惯例表示继续沿用,而不对相应的情形予以重新规定,这是一种比较积极、主动的态度,国家不仅承认习惯具有法律效力,还要求必须按照习惯行事;二是国家也规定了对待习惯的尊重和保留的态度,不强制要求人们去按习惯为或不为某种行为;三是规定不得侵害某些习惯,这主要是通过禁止性的规定对该习惯进行保护,从而体现出“习惯”在行政法上具有否定性的价值。综上,“习惯”在行政法中所体现的价值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一) 风俗习惯的价值
通过国家立法的形式强调了对于风俗习惯的尊重和保护,这是习惯在行政法中体现的最重要的价值。我国历史文化悠久,其传承下来的风俗习惯非常丰富;加之,我国少数民族数量之多,其各民族的风俗习惯也呈现出纷繁复杂的景象。因此,尊重和保护风俗习惯是我国法律的应有之意,更是传承我国的历史文化法律所体现的必有之意。当然,保护风俗习惯也被宪法作为基本权利所确认,《宪法》第54条第4款规定:“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这样,保护风俗习惯在行政法中也得到了详细的贯彻,与此同时,制定法也对某些“习惯”予以认可,使其发生法律效力。
1. 突显保护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价值。现行有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制定法对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规定较为概括,其形式一般均为“尊重和保护当地的风俗习惯、按照依据当地的风俗习惯”等等。这就是通过制定法对习惯进行确认,认可其存在的合法性,进而确认了其法律效力:具有当地特定风俗习惯的特定事项依据当地的习惯处理。当然也有制定法仅仅是规定“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并没有规定某些事项必须按照当地的风俗习惯办理,这时候“习惯”就变成了可参考使用的规则,并没有法律上的效力。
2. 突显保护涉外主体风俗习惯的价值。比如 《驻外外交人员法》第8条规定:“驻外外交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2)忠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尊重驻在国的法律和风俗习惯。”这体现的是涉外人员对外国的风俗习惯予以尊重,这是一种外交上的礼节,并不是认可外国习惯、使其具有法律效力,此时,习惯也仅仅是参考的作用。
(二) 国际惯例的价值
随着国家交流的增多,世界呈现出融合之势。在长期的交往之中形成很多国际交往上的惯例,有的制定法直接明确规定在特定活动中需要遵守国际惯例,此时就是赋予国际惯例以法律效力,这个时候的“习惯”就成为行政法的法律渊源,在具体的法律活动中按照习惯行事将会发生法律效力。例如《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8条规定:“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除同本法相抵触或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又如《宗教事务条例》第20条第1款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宗教习惯接受公民的捐献,但不得强迫或者摊派。”但是适用国际惯例有一个大前提就是不能违背我国社会公共利益,这与我国的国情和社会状况有关,有些国际惯例并不适应我们的国情和社会的和谐发展。
关于少数民族对婚姻法变通这一规定,应该从上世纪50年代说起,该法规定在少数民族密集地,省市地区和人民政府,必须按照少数民族婚姻法的具体状况,对本法进行必要的补充和变通。随着婚姻法的不断改革,后来的一些法律法规,婚姻法也开始确定在民族地区内实施变通。近年,我国共建立了多个民族自治区、自治县和自治州等,其中有1/3的地区已经将婚姻法做了新的变通。婚姻法的多次变通,也使得国家婚姻法的各项规章制度越发完善,从而受益于更多需要被婚姻法保护的人群。
一、变通在民族地区婚姻法中的应用
万物每时每刻都在变化。所谓变通,就是在保持基本原则的同时,要打破常规,放眼看待一些事物。变通是理性的认识,是根据具体的目标,通过合理的变通达到所预期的效果。我们国家民族地区在婚姻法的变通上,应该依据当地民族的各种政治文化等进行必要的变通,只有这样的法律才能更好的适用于各民族和地区。我国婚姻法的种种条例规定,虽然在婚姻法开始实施时就确立了它的基本原则,但是这并不代表着能同时应用在人民的现实生活中,白纸黑字没错,可是与彻底的实施通用有着相当大的差距。尤其是在很多少数民族地区,在很长的一段时期内,都没有真正实现婚姻法带来的改变和革新。传统老套的婚姻家庭观念,仍然存在于这些民族和地区,甚至会越来越明显。所有的规定在出台以后,都是要经过很长一段时间的过渡,才能真正发挥它的效果,婚姻法的变通实施的过程,也是需要时间的,我们国家对民族地区婚姻法变通的这一规定,有着诸多方面的原因和依据,也具有比较深刻的意义。我国是人口大国,地域辽阔,有着56个民族和诸多的民族自治地,因此,针对于民族和地区的法律变通,是相当必要的。每个民族都有其自己的特色和宝贵的传统文化,民族地区的变通,就起到了维护少数民族自身特点的作用。这种特点主要是关于民族地区的风俗习惯,更多的是关于人民婚姻和家庭方面的风俗。所以,婚姻法是我国现行法律中变通次数最多的法律,就是为了能全方面的维护每个公民应有的权利。
二、关于民族地区婚姻法变通的法理可行性思考
民族地区的婚姻法变通主要依据几个方面来完成:
(一)婚姻法的变通要有哲学依据
凡事都有一定的共性,做任何事情的同时,都应该从实际出发,理论结合实际,体现出马克思唯物主义的中心思想。然而我国的婚姻法的各项规章制度,也是根据当时社会的特点和汉族地区的经济文化等共同制定的,而对于少数民族的种种风俗习惯、地域文化、社会发展等不能详细考虑,因为某些内容根本不适应少数民族应有的特点。所以,我国婚姻法在变通时,首先考虑到的是民族地区的风俗人情等特点。
(二)婚姻法的变通要有法理依据
法律是衡量人类道德标准的唯一手段,法律是最公平公正的,但是由于我国地域广阔,人群分散广,要想做到人人平等,是不可能的,尤其是对少数民族来说,更是不可能完全公平,我国少数民族大都集中在偏远、条件恶劣、经济发展缓慢的闭塞地区,这些地区的经济生活水平相对落后,公民文化程度相对较低,思想较为薄弱,对于传统的风俗习惯和民族意识等,长时间的保留,而这些传统的东西会严重的阻碍公民接受和适应国家法律。国家在这些地区的法律变通上,也一再追求实质平等,尽可能的使少数民族公民与汉族公民享受平等的权力。
(三)婚姻法的变通有法律依据
国家宪法和法律明确的规定,民族享有婚姻立法的权力。民族地区还可以根据地方情况执行法律,民族地区的法律变通也在法律中有明确的规定,这些法律的规定,足以证明我们国家法律的变通是受法律和行政法规所保护的,这些法律和宪法的名门规定都是婚姻法变通的主要依据。婚姻法变通还来自于自治权。自治与他治不同的是,制定团体章程不是通过不相干的外人,而是由团体内部的成员根据本质来制定出相关的规章制度。民族自治机关还可以根据一些相关法律规定权限来充分行使自治权。自治区是国家法定的,为保障少数民族、行政区实现平等而制定的有利措施。法律变通权也是自治权的重要部分和核心内容,法律变通权是通过自治权产生的,法律所赋予自治机关的权力就是变通,这是与地方机关不同的一个标志。民族地区在婚姻法上的变通,也有着其漫长的发展过程,都是为了更好的实现众人平等。
三、婚姻法变通的部分变通规定
我国婚姻法的变通除了那些重要规定外,还有一些相关的变通规定。
(一)关于男女结婚年龄的变通
我国最早的婚姻法曾规定的法定试婚年龄是男20岁,女18岁,那时的经济文化水平都还相对落后,人民群众对于这种规定的接受能力与当时社会的发展相适应。后来,随着人类生活水平的发展和社会的不断进步,人民群众开始关注自己的身心健康、提高自己的自身能力,和计划生育工作等;再者考虑到自然因素和农村实际情况,不适合将法定试婚年龄提的太高,所以规定了男22岁,女20岁。但在很多少数民族和偏远地区,还存在着早婚私婚等现象,这就是残留在部分民族地区的传统婚姻习俗。要想婚姻法实施在民族地区内,必须做出变通。在少数民族婚姻法的变通规定中,只有一个地区还坚守着男22女20的规定,其
转贴于
他多数民族地区已经将婚姻法变通为:男20岁,女18岁。但由于使用面不同,很多都用在偏远的少数民族和汉族的部分偏远县城等。
(二)是关于不准近亲成婚的变通
所谓近亲结婚,就是指具有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两个男女不可成婚。少数民族地区,大都地处偏远、人口稀少的山区或边疆地区,交通不便,使得人接触外界的能力有限,通婚的范围也就特别的小,很多民族就规定只与本民族的异性成婚,导致了近亲结婚的人数居多,有的地方更是有表兄妹成亲的习惯。后来,很多民族自治地方在近亲结婚上做了变通规定,像内蒙古、贵州苗族、甘肃某自治县等地方,就明确的规定不可近亲结婚,而且有的提倡四代或七代内旁系血亲不能结婚,回族更是推迟时间执行本规定的。这些例子就是根据少数民族不同的风俗习惯,来完成婚姻法的变通。
(三)是计划生育政策的改革和变通
国家发展到今天,人名的文化素质也都在随之提高,国家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但对于不同的地区和民族,国家也有不同的政策规定,有关的区域自治法就规定,民族自治机关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制定实行适合于本民族或自治区的规章制度。我国少数民族人口稀少,关于少数民族的计划生育,也是党和国家比较重视的人口政策问题。各少数民族有其各自的历史和现实状况,包括不同的信仰和文化,要想形成统一的计划生育政策,是有一定困难的。针对这个问题,我们国家采取的相关措施是,不同民族不同地区不同的对待,民族人口不足千万的可以生二胎或三胎,个别地区和人口实在较少的民族地区,可以生育四胎或是不限制生育问题。这样的方针策略,既照顾到国家的利益,又照顾到各民族特点,保障了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
四、婚姻法变通具有深刻而长远的意义
我国现行的关于民族地区婚姻法的变通,很好的维护了少数民族和地区的婚姻问题,公平的对待每一个民族地区和每一个公民,56个民族真正是一家,坚守党和国家的政策方针,实现全民统一。少数名族在我国人口非常少,并且其风俗习惯等都独具特色,然而一个民族的风俗习惯正是代表一个民族的宝贵历史遗产,是经过漫长的历史年代,一点点积累发展而成的,具有深刻的意义。说到风俗习惯,就不得不想到文化,文化既是一个民族最显著的特点,也是一个民族最优良的传统美德,文化是最具民族尊严和价值的产物,每一种文化,都应该被世人保存和尊重,发展文化也是每个民族地区所特有的权利,是整个国家整个人类都为之崇拜的。而实行民族地区婚姻法的变通,必须遵循少数民族地区的这些人文特点,在不破坏其特色的基础上实行必要的变通措施,变通后的婚姻法能真正受益于每一个民族地区的公民,保障每一个公民的合法权益。很多民族和地区具有不同于汉族的传统习惯,尤其是在婚姻方面,是关系到千家万户的一个重要问题,婚姻法就是维系一个家庭和谐关系的有利保障,只有民族地区在婚姻法上做好变通规定,为了更好的维护每一个人民群众婚姻关系。保护少数民族地区的特色,依据少数民族地区的人文风俗习惯,在婚姻法上做出相关的变通,是非常有必要的。
五、结语
一、文化心理对道德观念的影响
道德社会化的目标是形成符合社会要求的道德观念。由于个体的道德成长是社会化的过程,就人作为一个自然体来说,文化是他们的一个参照系;要成为一个道德人,道德文化是他基本的参照系。
道德是蕴含在文化之中,通过文化心理的外化作用实现的。从人的心理、意识、思想的内在联系入手,可以发现人的心理、意识、思想具有相通性。其中,心理是基础,在心理基础之上发展为意识,在意识的基础上经过理性思维上升为思想。[3]
道德的本质就是一种社会意识,意识是心理的高级形式,是在心理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意识的发展是受心理的影响和制约的。可见,道德的发展受文化心理的影响和制约的。
个体的道德社会化是一个持续的过程,个体从出生到道德规范、观念和善恶标准的基本确立是个体道德社会化最重要的时期。道德的获得存在着无意识和强迫性两种习得方式这两种习得方式是两种不同的认识方式即习惯与反思性。[4]这两种认识方式都可以从文化心理角度出发进行解释,少数民族的宗教心理就是一种反思性的道德认识方式,而少数民族的文化中的风俗习惯造就的文化心理是一种习惯性的道德认识方式。
其一,少数民族的宗教心理与道德观念的形成密切相关。由于历史、社会的原因经济条件落后,宗教在道德中的权威性突出。徐复观认为“原始宗教,常常由对天灾人祸的恐怖情绪而来的原始性地对神秘力量的皈依”[1]少数民族先民认为宗教能够解释生活中的困惑是一种超自然的力量。因此,少数民族往往把道德义务看做是神灵的力量,有时候甚至把个人内心深处的自我谴责看做是外部力量的惩戒。道德上的“他律”强于道德上的“自律”。[5]
我国少数民族都不同程度地信奉宗教,而且所信奉的宗教种类复杂、教徒众多。宗教与民族的历史文化、道德伦理规范和生活习惯的关系尤为密切相关。西北的十几个少数民族主要信仰伊斯兰教,藏族的藏传佛教、云南地区的上部座佛教,这些宗教文化中关于道德规范的要求通过传说和史诗口耳相传,成为少数民族文化中的一种宗教心理传承下来。
各少数民族在宗教仪式和宗教祭奠中营造出的一种宗教氛围,他们对宗教教义的认同增强。维吾尔族作为虔诚的伊斯兰教教徒继承了伊斯兰教教义中的“善有善报、恶有恶报,善恶报应、各得其所”的主张,纳西族信仰的善神和恶神,认为效法善神给人带来好处的人的行为就是善行,效法恶神给人带来坏处的人的行为就是恶行。这样一种宗教文化内化为少数民族的心理意识最后导致少数民族对宗教教义的遵守。
其二,文化心理具有塑型的功能,文化心理的塑型功能主要说来就是文化中的价值观念、伦理道德、风俗习惯、生活方式等方面的文化心理对大学生道德的塑造、规范作用。文化中包含的许多内容主要是从心理的角度出发使受教育者接纳的。
少数民族大学生的道德的形成是与他们身处的少数民族文化密切相关的。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价值观念等作为一种文化形式与道德融合在一起。藏族的“献哈达”、傈僳族的“同心酒”、拉祜族的“敬客酒”、哈尼族和傣族的“牛亲家”等具有民族特色的风俗文化经过千百年的传承融入少数民族人民的内心,道德正是通过这些行为的表现展现出来。
少数民族由于历史原因,道德还没有作为一种完整独立的意识形式从社会意识形态和社会关系中分化出来,它同生活习惯相融合,上辈人调节人际关系的一定行为便是下辈人的道德准则,世代相传。各种各样的善恶观、荣辱观、互助观、集体观、责任观以及对义务、幸福、良心、正义、勇敢、勤劳、节制等道德范畴的理解,都蕴含于风俗文化中,这种风俗中的道德具有纯洁性、古朴性的特色,它是各少数民族的社会生活发展到一定程度而又未达到充分发展程度的历史状况在道德上的表现。
所以,少数民族的各类文化表现出来的文化心理经过千百年的延续和继承,内化为少数民族心理的一种文化意识,这种文化意识就是少数民族的道德观。
二、少数民族大学生的文化心理特征
1、民族性突出
民族性是指本民族全体成员共同具有的不同于其他民族的那一部分的特有属性。[5]民族院校的大学生,绝大部分来自于民族地区,有着较强的民族心理、民族文化等民族性特征。其思想和行为带有明显的民族烙印,有着较强的民族敏感性、民族自尊性和民族情结。这些民族性的文化属性对于少数民族大学生道德观念有着不同程度的显性和隐性的影响。
作为一个单一的民族共同体,由于某些相似或相同的经济条件文化背景和民族文化心理必然会存在着某些相似或相同,而又有别于其他民族的特有道德属性,从而影响其道德生活,并进而展示出不同的道德规范。
虽然各少数民族的文化心理具有强烈的民族性,但文化心理的影响作用还使得各民族的道德生活具有了超民族性,因为各民族在共同的民族、国家体内必然由于紧密的联系而共同拥有着一致的道德价值判断,并且也是基于此种体现共同性含义的道德生活才有了互相比较的基础,各民族道德生活才有了趋同的可能。
2.民族宗教背景复杂
民族院校作为多民族的大家庭,几乎集中了所有类型的民族学生。学生的民族宗教背景、民族宗教成分较为复杂。不同的民族不同的宗教有着不同的风俗习惯,不同的文化特征,不同的宗教仪式。另外,他们在程度上、范围上也表现出较大的差异性有些民族的宗教信仰习惯十分突出,其文化有着浓厚的宗教文化色彩,民族宗教意识十分强烈,表现出较强的保守性和排他性。[6]不同的民族属性、不同的宗教信仰在同一时空共存共生,必将引起文化激荡,形成文化涟漪。
另外,不同的民族宗教文化对少数民族大学生的道德的价值产生重要影响,甚至消解核心的价值观的道德教化作用。民族宗教背景成分的复杂多样性,对道德社会化工作形成了挑战,要求我们不能采取单一的固定的模式,而应灵活多样。
三、少数民族大学生社会道德化教育的启示
少数民族大学生道德社会化教育应从本民族的道德特性出发,认清中华文化是多元一体的,本民族道德只是一部分,不能封闭性的对待,要用文化接受心理,开放包容的对待中华民族的道德观。此外,要注意少数民族道德中不适用当代社会的地方,用“扬弃”的态度对待少数民族道德。
1.用开放的心理接纳高尚道德内容
针对少数民族道德的地域性特征,在加强少数民族大学生道德社会化建设过程中,要注意少数民族大学生长期接触本民族的道德文化,在心理上对本民族道德认同大于其他民族,而大学是一个各民族交融的场所,必然会出现民族文化碰撞的情况,因此,要重视在少数民族大学生道德教育中文化心理的引导,各民族既要保持本民族道德具有较强生命力的积极成分,又要大力破除道德因受地域制约所带来的封闭性,还要扩大与其它民族道德的交融面。
对于少数民族大学生,我们要从日常的生活和学习上入手,首先对他们的风俗尊重并习惯,然后再以此为突破口对少数民族大学生展开道德教育,了解他们每个民族的文化心理,重视什么,强调的是何种道德,结合当前的教育实际,以建立更高层次的道德观为目标,加强引导。要从实际生活和遇到的问题入手,真正地对他们关心,坚持以真正解决问题为道德社会化的目标,最终实现针对少数民族大学生道德社会化工作的效果和时效性。
2.重视文化心理的引导
少数民族的宗教文化心理在少数民族道德观中具有权威性,少数民族大学生自小也受到宗教文化的影响。他们对宗教的信仰很大程度上是受家庭和周围环境的影响,宗教在长期发展中有积极的道德观念,也有盲目落后的道德观念,少数民族大学生在成长过程中形成的宗教心理,一种是崇敬心理,一种是盲信心理。
在少数民族大学生道德社会化教育中,要重视盲信心理对少数民族大学生的影响。盲信心理与少数民族宗教中不合时宜的教义结合在一起不利于少数民族大学生的道德社会化。
因此,在加强少数民族大学生道德建设时,应当充分考虑少数民族道德在其所信奉的宗教应注意如下几个问题:其一,宗教道德虽然与非宗教道德不同,但宗教本身是一种道德现象;其二,有些道德虽然以宗教的方式体现出来,但宗教并非能包涵道德的全部内容,只是在某种意义上道德通过宗教来表现;其三,从少数民族生产力发展的水平来看,宗教道德中的确有值得借鉴和利用的东西。[7]
3.注意校园道德环境对文化心理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