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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师范

前言:想要写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吗?我们特意为您整理了5篇鞍山师范范文,相信会为您的写作带来帮助,发现更多的写作思路和灵感。

鞍山师范范文第1篇

一、高校旅游功能开发的意义

随着社会的进步,经济的繁荣,高校旅游已经成为大势所趋。例如,国外知名大学牛津大学和剑桥大学一直以来都是人们必去的高校旅游胜地,国内的清华和北大也不例外,人们渴望感受高校旅游的魅力,接受文化的熏陶。

二、鞍山师范学院新校区概况

新建的鞍山师范学院项目位于辽宁省鞍山市汤岗子新城,汤岗子新城目前正在经历从“以采矿业、钟化工业和传统农业为主体的城郊型城区”向“现代服务业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的历史巨变中。而新建鞍山师范学院项目将会为新城带来丰厚的文化底蕴和崭新的文化活力。

三、鞍山师范学院新校区旅游资源类型梳理

(一)自然旅游资源

鞍山师范学院新校区位于鞍山市汤岗子新城,温泉旅游资源丰富。汤岗子温泉被誉为"亚洲著名温泉"和“亚洲第一泥”。相传,唐太宗李世民率兵东征,途径此地,坐骑马失前蹄,不想竟踏出一池清澈的泉水,没想到神奇的泉水将疲劳一扫而光,结果,东征大胜。从那以后温泉旅游也发展起来。而汤岗子温泉拥有独特的二大地热资源,是全国四大康复理疗中心,鞍山五大旅游景区之一,在国内外享有很高的声誉。

(二)人文旅游资源

1、特色建筑

特色建筑带有鲜明的特色,代表了鞍山的自然景观与人文景观的完美融合;鞍山师范学院新校区的用地北侧为古城公园,环境宜人;校园园林化,校园采用了园林布局,中间设置绿化带,同时优美的水景设计也会吸引人们的眼球;作为标志性建筑,既强调庄重典雅,又展现了现代建筑活泼的一面。所以,在整体布局的基础之上,彰显其特色,是鞍山师范学院新校区旅游的一大特点。

2、学术资源

鞍山师范学院新校区的科研力量雄厚,技术先进,拥有很多的知名学者、专家,学术氛围非常浓厚,经常举办各种学术报告、学术讲座等活动。学生可以根据自身的需要参加感兴趣的学术活动,既开阔了视野,又对于提高自身文化修养有很大的帮助。鞍山师范学院始终坚持以改革促发展,在党建工作、人事制度、教学科研管理及后勤社会化等各个方面,全面深化改革,促进了学校事业的全面发展。

3、基础设施

鞍山师范学院新校区交通布局合理,而且步行交通与景观相结合,创造了更加优美的校园环境;通过设置环路组织交通系统,打造环路两侧步移景异的空间景观效果;在饮食方面,鞍山师范学院新校区食堂规划合理,清洁卫生,食物种类丰富,菜肴品种多样,游客可以自由进行选择;娱乐方面,举行诗歌朗诵大赛、重要节日庆祝、辩论赛等多彩的校园文化展示。

四、鞍山师范学院新校区旅游功能开发对策

鞍山师范学院新校区旅游功能主要体现在休闲游憩、弘扬校园文化和招揽游客三个方面。鞍山师范学院新校区休闲与度假发展潜力大,由于旅游市场的发展已经进入到全新的发展阶段,单纯的观光旅游已经不能满足人们的需要,而休闲与度假旅游正吸引着越来越多的人,鞍山师范学院新校区是人们休闲度假、陶冶情操的好去处。

(一)保持本色,适度开发

鞍山师范学院新校区应当有自己所追求的,适度开发,保留高校原有的精神氛围。幽雅的环境,浓郁的学术氛围应当的游客最想看到和感受到的。根据对鞍山师范学院师生的调查发现,大多数人认为可以在不影响教学的前提下适当发展高校旅游。适度开发旅游资源这样既可以避免盲目之风,同时也是对高校旅游资源的一种节约。所以适度的将自然与人文较好结合的特色资源无疑具有良好的旅游开发前景。

(二)增强旅游项目体验性,开发特色旅游产品

开发特色旅游产品可以通过以下两个途径:途径一,开发体验式旅游项目。从旅游项目的内容上讲,应该突出游客的参与性,让游客能够亲自体验到鞍山师范学院新校区旅游的魅力,从而提升游客体验,增加游客的回头率。途径二,设计特色校园旅游纪念品。

(三)转变发展观念,深化旅游资源开发

鞍山师范范文第2篇

为落实市政府第23次市长常务会精神和市房管局的工作部署,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和引导,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促进房地产业持续健康发展,市建委、市规划局、市房管局、市工商局、市物价局等五部门,拟将于近期组织开展对我市房地产市场联合执法检查。为迎接此次执法检查,现就我区检查整治工作方案制定如下:

一、开展本次联合执法检查的主要目的

开展本次联合执法检查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进一步贯彻国务院18号文件精神,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强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切实保护中低收入群众利益的要求,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保护居民住房消费积极性,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本次执法检查主要针对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难点问题,有的放矢地开展检查治理。通过专项整治,使我区房地产市场秩序得到进一步规范。

二、检查范围

本次联合执法检查的范围包括:

1、座落在我区范围之内的已经取得土地、下达投资计划项目的土地使用情况、项目施工和销售情况。

2.房地产中介机构开展二手房交易的情况。

三、组织机构

经局领导研究决定,成立我区房地产市场秩序检查整治工作领导小组,组长周大奇担任,副组长曹春山、石江担任,成员有李广茂、丁连生、孙文旗、邱鹏、张红梅,由执法队牵头,共同做好此次检查整治的工作。

四、检点和处罚措施

根据市检查整治工作领导小组的指示精神,结合我区房地产市场的实际情况,确定本次检查整治的重点为:检查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商品房销售情况。重点查处已领取销售许可证的开发企业有房不售、囤积居奇行为。

检查房地产中介企业经营情况。重点查处房地产中介机构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质,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行为;中介机构从事居间业务乱收费和非法赚取差价行为;中介机构从事房屋买卖业务,对所购房屋不按规定办理交易登记手续行为。

对于有上述行为的企业,将责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将计入企业不良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示,视情节轻重,一至三年内限制其取得新的土地,不允许开工新的项目,并给予吊销项目销售许可证、降低资质等级直至注销资质证书等处理,在企业信用档案中作不良记录予以公布,情节严重的,予以媒体曝光。

五、检查方法、步骤和时间安排

本次联合执法检查采取企业自查和管理部门检查整治相结合方式,首先由开发企业自查、自改;然后各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能分工进行专项检查整治;最后,由五部门组织综合检查整治。

总体时间安排分为两个阶段:

1.自通知下发之日起至5月31日前,由各企业对自已所开

发的项目及企业自身管理情况进行自查、专项检查和综合整治。对自查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纠正,并将自查发现的问题及整改结果,按照问题类别分别报相关部门。

各主管部门根据分工,对全区企业和项目进行排查,对排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现场检查并督促整改。针对专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由各部门组成联合检查组,组织重点检查和联合整治。

2、6月初对查整治附行总结分析结果上报市政府。

六、几点要求

1.各有关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中介企业,要高度重视本次联合执法检查,要认真开展自查、自纠、自报工作。凡5月24日前没有上报自查表的企业,一旦查出问题,将视同为隐瞒不报,将加重处罚。

2.参与联合执法检查的各有关部门,要严格遵守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要加强有关工作人员的管理,文明执法,依法检查,不得接受企业吃请和财物。一旦发现执法违法行为,将严肃处理。

鞍山师范范文第3篇

论文关键词 食品安全犯罪 刑事立法 处罚

一、我国食品安全的现状

食品是人类赖以存活繁衍的必备物质。食品安全直接关系着公民的生命健康和社会公共安全,是政治稳定和社会发展的根本。作为一个人口大国,中国的食品安全问题在社会经济中的重要性尤为突出。近几年随着食品安全事件频频被媒体曝光,如“思念汤圆吃出创可贴事件”、“红牛添加剂事件”、“三全馒头保质期内发霉事件”、“老酸奶、果冻、药用胶囊大量添加工业明胶事件”等等,人们的身心健康受到了很大的威胁,食品安全逐渐引起社会关注。

食品安全犯罪是指在食品生产、运输、储藏、装卸、销售过程中发生的严重危害广大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权的犯罪活动。食品安全违法犯罪现象的频发,暴露出我国刑法在规制食品安全犯罪方面存在漏洞,相关的刑事立法亟待完善。

2012年做了一项“中国城市食品安全公众认知度调查”,调查区域为我国各大地理分区以北京、上海、成都、广州、兰州、沈阳、武汉、郑州等为主的代表性城市,调查内容为对食品安全的认知度。调查共发出问卷4400份,其中北京、上海、广州各650份,成都和武汉各550份,兰州、沈阳和郑州各450份,回收问卷4000份。

在这份调查中,不同年龄和职业的公众对我国食品安全现状总体持不乐观态度,45.60%的受访者认为“不太安全”,27.76%的受访者认为“很不安全”,16.90%的上海受访市民的甚至认为“食品安全状况有所恶化”。同时,公众对政府惩戒食品违法行为力度也存在质疑。被调查公众对政府惩戒食品违法行为力度,选择“比较弱”和“很弱,亟待加强”两项之和达到66.21%。

刑法通过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规范人们的行为,保护人们的合法权益不受犯罪侵害。被调查的公众中2477人提出,对于加强防范食品安全犯罪工作,必须像惩罚酒驾一样,通过刑事立法手段严厉惩治食品造假者。

二、我国在食品安全犯罪刑事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尽管我国刑事法律中对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制在日益完善,《刑法修正案(八)》也对食品安全类犯罪进行了修订。但是目前,食品安全问题凸显,形势不容乐观,我国在食品安全犯罪刑事立法中仍然存在问题。

(一)犯罪归类不当

在1997年修订《刑法》的时候,我国把涉及食品安全的犯罪放在了分则第三章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这是由于当时处于经济体制改革之初,立法者认为食品安全类犯罪破坏的主要是市场竞争秩序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侵犯的主要客体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但是,随着国内食品安全犯罪形势的越发严峻,食品安全犯罪变得越来越复杂了,如果仍旧只把它看作是经济犯罪,将使得在司法实践中忽视了其对社会公共安全的危害。

从国外的刑事立法来看,不少国家都将涉及食品安全的犯罪归类为危害公共安全罪。例如,《西班牙刑法典》规定的“生产、销售和使用含有对健康有害物质或对健康造成损害的食品罪”置于第17章的“危害公共安全罪”里。《意大利刑法典》规定的“销售食品或药品而对公众健康造成危险罪”放置于第6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俄罗斯联邦刑法》规定的“生产或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商品罪”置于第25章“危害居民健康和社会公德的犯罪”的“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罪”中。

(二)处罚范围偏窄

从现行刑法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可见,《刑法》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处罚范围主要限定于生产、销售环节,当运输、贮存、装卸等食品流通环节出现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时,将由于没有明确的规定而无法处罚,缺少了应有的规制。

在国外刑法规定里,对于食品安全类犯罪的刑事责任承担者也不仅仅限于生产、销售者。一些国家甚至认为,凡是从事食品生产、加工、运输、销售等各种与食品相关产品的行为,都应当承担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而产生的责任。例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238条第1款规定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处罚对象,是以销售为目的生产、保管、运送或者销售不符合消费者生命或健康安全要求的商品、完成不符合这种要求的工作或提供不符合这种要求的服务,以及非法颁布或非法使用确认上述产品、工作或服务符合安全要求的官方文件的人。

(三)处罚刑种不足

从我国现行刑法上来看,对食品安全犯罪的自然人和单位只设置了生命刑、自由刑或者罚金刑,而没有设置资格刑,这使得有效禁止食品安全类犯罪的刑种略显不足,没能够彻底剥夺食品安全罪犯的犯罪能力和再犯可能性,造成食品安全犯罪屡禁不止。

国外就有国家对食品安全犯罪规定了资格刑。例如,《西班牙刑法典》第363条规定,提供不足量、违反法规更换组成成分的或者过期的食品;生产公开销售的或者公开销售含有对健康有害物质的食品、饮料;销售腐烂食品,未经批准,生产、销售和使用会对健康造成损害的食品。实施以上制造、销售行为,对消费者生命构成危险的,处1年以上4年以下徒刑,并处6个月至12个月罚金,同时剥夺其从事与工商业相关的职业及职务3年至6年的权利。第364条规定,在食品饮料中掺杂对健康有害物质,以供销售,按照前条规定处罚。罪犯是该厂拥有人或负责人的,将同时剥夺其从事工商业相关的职业6年至10年的权利。《意大利刑法典》第448条规定,因犯造成食品变质或者掺假、造成其他食品变质或者掺假和销售变质或掺假的食品之罪的,在5年至10年的期限内禁止从事有关职业、技艺、产业、贸易或手艺,且禁止担任法人和企业的领导职务。

三、我国对食品安全犯罪刑事立法的完善

刑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不仅影响着刑法制定,同时也对刑法的具体适用具有重大指导作用。针对我国在食品安全犯罪刑事立法中存在的问题,本人认为,我国刑法可以在以下方面作出适当修改:

(一)重新归类食品安全类犯罪

结合国内严峻形势和国外刑事立法,本人认为,应该重新定位食品安全类犯罪,将其从《刑法》分则第三章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归类到第二章的危害公共安全罪里。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同类客体是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食品安全犯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其不仅对食品市场秩序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也极大地侵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健康权利和生命安全,一旦发生相关的食品安全事故,后果严重,危害到公共安全乃至国家安全。为了提高公民及当事人对食品安全犯罪社会危害性的认识和有效遏制日益突出的食品安全类犯罪的发生,可以将其性质提升到危害公共安全的层面。如此设置科学合理,也有利于对公共安全的保护,给予公民最大限度的刑法保护。

(二)增加规制食品流通环节中的行为

从食品的生产、收获、加工、包装、运输、贮存、销售到最终流向市场,一般会经历从农田到餐桌的过程。如果对这整个过程中各个环节的有关人员进行规制,显然可以给食品安全提供更全面、严密的保护,从而有效防止食品安全危害后果的最终发生。我国《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的生产、加工、运输、贮存、装卸等行为都进行了规定,而且还提到可能承担的刑事责任;而《刑法》规制食品安全犯罪的危害行为却只限定于生产和销售环节。因此,可以先将《刑法》所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罪状描述里相应增加规制一些食品流通环节行为,尽可能采用详细列举的方式,然后再根据形势变化,适时增加带有规制食品流通环节行为的罪名。

(三)增设限制、禁止进入食品安全市场的资格刑

目前我国刑法在资格刑上的设置主要是剥夺政治权利和驱逐出境,这两个在适用的范围和对象上都有一定的局限性。在我国刑法中很少用资格刑来惩罚食品安全类犯罪,倒是在行政处罚中通过限制、禁止相关许可或者资格,有适用类似于资格刑性质的一些措施,例如,停业整顿、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等。我国《食品安全法》对受过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生产经营者、食品检验人员也有相应的市场禁入规定。这些行政制裁措施可以逐步上升作为刑罚的资格刑,限制、禁止自然人或法人的从业资格。

对食品安全犯罪的自然人或法人判处剥夺一定资格,可以有效防止其利用该种资格再次从事食品安全犯罪活动,从而遏制食品安全犯罪屡禁不止的局面。因此,我国刑罚中可以增设限制或禁止从事涉及食品安全方面各个环节的资格刑。对于实施食品安全犯罪的自然人,根据犯罪情节和结果,可以处以附加不同期限的资格刑,有期或无期剥夺其从事特定职业或担任特定职务的资格;对于实施食品安全犯罪的法人,根据犯罪性质和情节,可以处以附加停业整顿或强制撤销,限制或剥夺其从事业务活动。

四、结语

经过上述分析,本人认为,可以将现行《刑法》第143条修改为:“生产、加工、运输、贮存、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或单处3年以下禁止从事与食品相关的活动;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处3年以上7年以下禁止从事与食品相关的活动;后果特别严重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并处7年以上或者终身禁止从事与食品相关的活动。”

鞍山师范范文第4篇

关键词:经济损失;直接经济损失;间接经济损失;“立案时确已造成的经济损失”

一、损失定义:并非法律专有词汇

损失,即损毁、灭失。在法律中对损失并没有一个专门的疏于表述,因为损失本身就不是一个法律专有词汇,通过一般人在日常生活中的理解即可对损失有明确的认识。过多地执著于精确的法律界定,反而会弄巧成拙,引起很多不必要的意想不到的麻烦,绝对是意见费力不讨好的事情。[1]

二、类型划分:站在渎职犯罪角度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7月26日颁布了《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立案标准》),其中对各种渎职犯罪的立案条件和损失做了具体规定,对《立案标准》的损失进行汇总,可以发现渎职犯罪的损失可以做如下分类:

(一)有形损失和无形损失

有形损失是指损失后果可以明显的展现或直接具体量化的损失。无形损失是指损失后果相对抽象,不可进行直接具体量化的损失。以罪为例,《立案标准》规定“罪是指……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5人以上的;2.导致10人以上严重中毒的;3.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5.虽未达到3、4两项数额标准,但3、4两项合计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合计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合计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6.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6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7.弄虚作假,不报、缓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缓报、谎报情况,导致重特大事故危害结果继续、扩大,或者致使抢救、调查、处理工作延误的;8.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9.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其中前五项是可以进行量化并且明显展现的损失,为有形损失,第6、7、8项为相对抽象、无法直接具体量化的损失,为无形损失。通过归纳,可发现有形损失一般包括财产、生命、健康等方面的损失;无形损失一般是指社会影响、国家安全、国家荣誉、生产、经营秩序等方面的损失。

(二)经济损失和非经济损失

按照损失是否包括财产或财产性利益,渎职犯罪的损失可分为经济损失和非经济损失。如《立案标准》中罪的第3、4、5项规定的就是明显的经济损失。按照分类标准的不同,经济损失可分为直接经济损失与间接经济损失、灭失性经济损失和非灭失性经济损失。

1.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

《立案标准》的附则中规定“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包括失去的在正常情况下可以获得的利益和为恢复正常的管理活动或者挽回所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

由此可见,直接经济损失在行为与损失之间具有直接性,而间接经济损失的确定必须依赖于直接经济损失,即行为――直接经济损失――间接经济损失,间接经济损失不能直接作为渎职行为的立案标准。这一点也在《立案标准》的具体规定中得到体现,如规定中的经济损失一般表述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万元,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万元以上的”,而附则中规定“有关犯罪数额‘不满’,是指已达到该数额百分之八十以上的”,所以,使用间接经济损失进行立案必须要求有直接经济损失,且直接经济损失必须达到一定数额。

2.灭失性经济损失和非灭失性经济损失

灭失性经济损失是指一旦损失发生即无法挽回的损失情形,而非灭失性经济损失是指可以挽回的损失情形。“无法挽回的损失”最早出现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正确认定和处理罪的若干意见(试行)》中,该文件第四条“罪经济损失的计算”中第2点规定“行为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是行为人确实无法挽回的那部分经济损失。”而“灭失性损失”最早出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起草的《关于贪污贿赂、渎职犯罪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稿)》,该文件提出“渎职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是直接的灭失性损失”。[2]上述两个文件目前已都不具有效力,所以对于灭失性和非灭失性损失的划分只应影响渎职犯罪的量刑,而对渎职犯罪的定性和立案不具有指导意义。

三、规定解读:依据《立案标准》分析

《立案标准》的“附则”中规定“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立案时确已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何对“立案时确已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理解,将直接影响到渎职犯罪的立案与否。

(一)对“立案时”的分析

1.此处的立案是否包括初查?

初查,是指检察机关反贪污贿赂部门、反渎职侵权部门在对职务犯罪立案前,对自己发现或受理的控告、举报等案件线索材料进行分析、鉴别,并对该线索进行的秘密调查活动。显然,从初查的定义可以看出初查是在立案之前进行的活动,如果认为立案包括初查显然是一种“扩大解释”的想法。

2.由前案引出的线索如何处理?

此处是指类案的情况,如由前一案件引出相类似的渎职犯罪线索,但是由于线索反映情况不明确,需要进一步进行查证。对这种情况要具体分析,如果该线索经查证与前案只是类案,并非是同一案件,那么该线索无法以前案的立案时间为“立案时”的标准,只能以线索成型后立案时间为标准。如果该线索查证后与前案进行了并案处理,也就是可以合为一案,那么就可以前案的立案时间为“立案时”标准。

3.前案中的漏犯如何处理?

对于前案中漏犯处理也要区分不同的情形。如果该漏犯已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外逃,那么在漏犯到案后损失确定应以前案立案时间为标准。如果漏犯是侦查机关未发现,后被追诉的,则要看前案情况,如果前案尚未,则漏犯的案件应于前案并案处理,以前案立案时间为“立案时”标准;如果前案已经,则对漏犯应另立案件,以该案件立案时间为“立案时”标准。

(二)对“确已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分析

1.只能适用“文理解释”方法解读

文理解释,是指根据刑法用语的文义及其通常使用方式阐释刑法意义的解释方法。[3]文理解释要求对词语只能采取其能反映出的意思,而不可扩大或缩小解释语义。《立案标准》作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对渎职犯罪立案的具体规定,决定了对其只能采用书面语义最直接的理解,否则其则失去了具体指导意义。所以对“确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理解为:首先,该经济损失已经确定;其次,该损失结果已经发生;最后,由于非灭失性经济损失可以挽回,所以已经挽回的经济损失应予扣除,其不属于“确已造成”的经济损失。

2.该规定违反刑法的整体统一性

刑法最为一个整体体系,其相关的用语应具有统一性。对于经济损失这一用语,并非只存在渎职犯罪中,在其他犯罪中也被使用,但是其他犯罪对经济损失的理解却从未出现要在“立案时”“确已造成损失”这样的情况,如盗窃罪、抢劫罪,犯罪行为一旦发生,犯罪数额即确定,即使犯罪人在立案前将所有犯罪所得都返还,经济损失都已挽回,也只能作为量刑的情节,而不可作为是否立案的标准。渎职犯罪对经济损失的立案要求,明显体现出对公职人员犯罪与普通经济犯罪的区别对待,破坏了刑法统一性和整体性。

3.与犯罪构成理论相矛盾

犯罪构成理论认为,结果犯的结果一旦出现,犯罪行为即既遂。而渎职罪的结果,是对国家机关公务的合法公正、有效执行以及国民对此的信赖的侵害,同时为了限制处罚范围,刑法条文大多将造成有形的侵害结果作为客观构成要件要素。[4]由此,当渎职行为造成经济损失时,就可以认定渎职罪的结果已经发生,而《立案标准》的规定与犯罪构成理论明显矛盾。

四、立法建议:根据不同情况处理

鉴于《立案标准》对立案前挽回经济损失规定的不合理性,笔者认为应对立案前挽回经济损失算到渎职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整体之中,并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对待:

(一)本人及其亲友主动挽回

如果经济损失是由渎职行为人本人或其亲友帮助挽回,说明行为人对挽回损失持积极态度,具有悔罪表现,对于此种情况可以对行为人在量刑上适当酌情减轻,以达到鼓励其认罪和挽回损失的作用。

(二)司法机关挽回

对于立案前经司法机关挽回的经济损失,由于行为人的表现是被动的,不具有悔罪表现,所以不应作为减轻行为人罪行的依据。同时,因为司法机关是专门的犯罪查处和认定机关,有责任对国家和人民的经济损失进行追回,或者说司法机关的职责之一就是挽回国家和人民的经济损失,所以司法机关在挽回经济损失的过程中所支付的各种开支和费用等不应作为渎职犯罪的间接经济损失来计算。

(三)本人所在单位或其他机关挽回

对于立案前由渎职行为人本人所在单位或其他机关挽回的经济损失,由于无法确定行为人有悔罪表现,所以不应作为减轻行为人罪行的依据。同时,本人所在单位或其他机关为挽回所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应作为行为人渎职犯罪的间接经济损失来计算。

注释:

[1] 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10-11.

[2] 王纪松.论渎职罪构成中的损失结果[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7(2): 58.

鞍山师范范文第5篇

本文在阐释大学学校创新创业教育的应用转型意义的基础上,实证分析鞍山师范学院创新创业教育复合创新应用的定位内容、分析了创新创业教育存在的精细、特色定位不足问题,提出对应的优化建议。

【关键词】

应用大学;创新创业;教育定位

【基金项目】

本文为2015年度辽宁省教育厅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辽宁地方本科院校向应用技术型大学转型发展的路径与策略研究”(编号:w2015005)和2014年度鞍山师范学院创新创业教育教学专项研究课题“高教转型语境下:地方大学学校创新创业教育定位与实施策略研究———鞍山师范学院为例”研究成果。

应用大学转型与大学学校创新创业教育,都是当前高等教育改革的重点,二者呈现相辅相成的关系,其中大学学校创新创业教育定位是直接反映应用大学转型的风向标,具有突出的改革意义。

一、地方大学创新创业教育的现实转型意义

学校创新创业教育成为现代应用大学转型与现代大学制度建设的新领域与主题内容,是高等教育发展纲要所提发展要求的考量点,特别是地方高校的应用、职业与创新创业的培养导向与定位,使得学校创新创业教育研究不仅具有教改意义,更是一个学校现代转型的起承点与教育教学检验点,特色学校创新创业教育定位与有效实施策略对于地方大学特色办学、特色发展与学校现展具有重要意义,鞍山师范学院作为师范类院校基础上发展的具有综合学科,师范与非师范,文理工兼有专业的地方大学,制定合理、有针对性、分类化的学校创新创业教育定位具有重要的研究意义,对于处于现代大学建设,推进特色办学,科学发展学校创新创业教育的应用前景突出。大学的创新创业教育在国内处于新型阶段,特别是大众创新,万众创业的理念与行动得到认可、推广的趋势下,创新创业教育得到各方的重视,但对于创新创业教育的准确科学定位还存在不足,成为创新创业教育发展的理念阻碍与策略困境。因此必须对于创新创业教育的准确科学定位,所涉及的教育环境、培养使命、教育功能、育人目标、能力标准、课程体系与推进策略等要素,从国家教育宏观与鞍山师范学院微观层面加以剖析,形成科学的定位共识,引导创新创业教育各要素有序、合理、发展的协同运作。

二、地方大学创新创业教育宏观方面的定位解析

所谓的定位核心就是价值体系的稳定植入与传播,从价值层面引导主体的行为与认知,创新创业教育定位,就是创新创业教育的价值取向、价值规范等教育价值层面的科学认知。创新创业教育在宏观层面的定位,主要从国家政策导向、社会需求与教育共识方面考察。一是我国社会经济转型,大力发展创新型人力资源。我国经济进入市场化经济时代,产业升级,新兴产业不断发展,经济结构转型,服务经济比重日益上升,因此创新、创业型经济需求成为发展趋势,这就要求人才培养从传统的专业教育,拓展到创新创业教育,尤其是人才培养在专业教育基础上,更要求学生具有终身学习能力、创新思维与能力,创业理念与能力的创新型复合人才,因此作为高端人才培养的主体的大学,在创新创业教育定位上要符合社会经济发展的趋势与需求;二是国家创新创业的政策导向,教育部《关于大力推进高等学校创新创业教育和大学生自主创业工作的意见》,通过政策促进的形式,开展创新创业教育,并在政策中将创新创业教育定位在创新能力与创业能力培养,服务社会经济的发展;三是对于创业创新教育的教育共识。创新创业教育在国内外教育界具有较长的发展历史,早在20世纪90年代的东京创业创新教育国际会议,创新创业教育者从广义上把“创业创新教育”界定为:培养最具有开创性个性的人。其内涵包括首创与冒险的基本精神意识要素、创业能力与独立工作技术的技能要素,以及社交、财务与法务管理等知识要素。现代国内外的研究与实践发展趋势是,创新创业教育突出在专业教育与通识教育的基础上,以意识培养、能力提升、环境认知、实践模拟为体系,突出教育教学的创新性、创造性、实践性,在此基本教育教学定位上,着重研究基于学科类别、专业定位与业界发展的具有针对性的课程设置通识定位、教育教学分类性指导、实践教育平台化、综合治理策略式与孵化基地路径的创新创业教育模式。总结而言,宏观层面地方大学学校创新创业教育定位就是培养具有创新创业能力的复合应用型人才。

三、鞍山师范学院创新创业教育定位阐释

鞍山师范学院创新创业教育定位,是在创新创业教育宏观定位趋势与内涵的基础上,从鞍山师范学院本身的特色与优势出发,在《鞍山师范学院创新创业教育工作实施方案》中提出:“我校的创新创业教育以培养复合型、应用型、创新型人才为主要目标”,因此创新创业能力的复合应用型人才也是鞍山师范学院创新创业教育定位核心。但鞍山师范学院也存在创新创业教育精细、特色定位不足。当前,地方大学创新创业教育的定位中,对于国家宏观教育政策与社会总体发展方向的定位较为准确,但对基于本校办学特色、专业特点与资源优势的执行性教育定位不够细化与精确,一般都将创新创业教育定位复合应用创新型这一基本定位,大学存在应用型大学、教学型大学、研究型大学,又有专科性大学与综合性大学,在大学内部又进一步分为社会科学、工科、商科、理科与文科等不同类型,如鞍山师范学院不单是师范类大学,其大学专业的一半以上是非师范类,因此大学具有自性,大学内部的专业具有特性,所以创新创业教育应在复合应用创新的总体定位上,形成特色分类、精细目标与定位,这一方面地方大学存在不足,鞍山师范学院也存在这一发展问题,因为定位的特色与精细不足,造成鞍山师范学院创新创业教育的主要内容与实施,具有宥于简单的商业创新创业的路径中,师范类专业的创新创业开发、非师范类基于专业的创新创业拓展都存在不足。

四、优化鞍山师范学院创新创业教育定位的建议

(一)融入创新创业教育协同治理理念。大学的创新创业教育是适应我国社会发展,培养所需具有创新性、应用性的新型人才的教育需求,而相关的创新创业教育定位与策略要符合当前社会发展、高等教育发展与鞍山师范学院发展定位、策略的选择。从总体上讲,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的构建是总的定位选择与策略安排,因此针对鞍山师范学院创新创业教育发展存在的不足与短板,从创新创业教育理念上要融入协同创新治理理念,治理就是一种由共同的目标支持的活动,治理具有互动协调性,实现共赢善治。治理不是简化的规则,也不是单向性活动,而是一个协调互动过程,实现共识、共治与共享,治理过程的基础不是控制,而是协调;治理的主体不是单一,而是多元。就创新创业教育来讲,既包括职创部等职能部门,还包括二级学院、教师、学生与社会企业等利益相关者;治理不是集权,而权力分散,在此基础上进行合作,围绕教育利益目标的分工合作;治理的特点是治理主体的多元化,主体间责任界限的模糊性,主体间权力的互相依赖性和互动性,自主自治的网络体系的建立,在这里职创部处于治理平台规制、行为激励督导与利益传导的轴心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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