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教师醉酒

教师醉酒

前言:想要写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吗?我们特意为您整理了5篇教师醉酒范文,相信会为您的写作带来帮助,发现更多的写作思路和灵感。

教师醉酒

教师醉酒范文第1篇

一、导致上述问题出现的原因

一是《刑法修正案八》自去年出台后,就醉驶入刑的实际执行引起社会舆论的广泛争议,在严厉打击醉酒驾驶的形势下,大多数法院在审判中都不适用缓刑,以此表明在打击醉酒驾驶方面的坚定立场和决心。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解释》出台于2000年,当时的交通事故发生数量和酒后驾驶现象已不可同日而语,所以《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解释》在制定对于酒后驾驶造成严重交通事故的处罚时,没有考虑达到醉酒标准的情形。醉酒驾驶及飙车行为是刑法修正案被最新引入刑法的,主要惩罚醉酒驾驶行为本身,不要求有严重后果。该罪是故意犯罪,即明知自己已经醉酒仍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一旦醉酒驾车构成严重后果的,或因其他交通肇事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构成交通肇事罪。这里并不一定强调存在危险驾驶行为,只要有刑法规定的情节即可,如负全责或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情形。如果醉酒驾车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进行处理。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较之这几个罪最大的区别在于主观定性的不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故意犯罪。客观表现通常是可能造成的对于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建康的无视,如在已有案例中的开车冲向人群,即完全置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于不顾,希望或者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而交通肇事罪中行为人还是尽力正常驾驶,并不希望出现车祸,只是由于种种原因如疏忽大意、过于自信而导致了事故的发生。

二、建议

笔者建议: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尽快出台审理危险驾驶罪适用法律的司法解释,详细区分醉酒驾驶的各种情形,使得各级法院在实践中有章可循。二是修改《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解释》,可以考虑将交通肇事罪中存在醉酒驾驶情形视为情节特别恶劣,这样对其处罚的刑期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就不存在适用缓刑的问题。根据规定来看,醉酒驾驶行为已经存在追究刑事责任的可能性。但司法解释还是把醉酒驾驶行为融于交通肇事罪,其只能是过失犯罪。

根据我国刑法总则第18条第4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从我国刑法总则的规定看,醉酒导致犯罪,当然应该承担刑事责任。其应受刑法惩罚的根据可以借用原因自由行为理论来理解。原因自由行为,一般是指故意或者过失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的状态,并在此状态下实施了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该理论为醉酒犯罪应负刑事责任找到了理论上的根据。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只是给醉酒后的犯罪应承担刑事责任找到了合理化的根据,但并没有解释应当以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来定醉酒后的犯罪性质。实践中,很多醉酒的犯罪,很少以过失犯罪论处的。但司法解释却把此行为融入到交通肇事罪中,即认为此是过失犯罪。这样就会造成醉酒在交通肇事罪的罪过和在其他犯罪中的罪过不同的境遇,显然是值得商榷和推敲的。

教师醉酒范文第2篇

其实,对孩子相对严格一些或放任一些,只要符合孩子的个性特征,孩子能够适应,都是可取的。对已经被娇惯、放任得不成样子的孩子,家长必须采取比较严厉的措施,使他们收心;而对于那些已经很有主动性、自觉性的孩子,应该适度地放任一些,给他们自,释放他们的活力和能量。这就叫“因人制宜,因材施教”。

事实上,所谓的“推妈”并不像大家所想象的那样是事事强制、时时专制,也有民主教养模式的因素;同样,所谓的“羊妈”也不是完全放任自流,撒手不管,家长还是有引导和指导的。培养教育孩子一味地“强制”“专制”并不科学,教育应以“儿童为本”。“家长为本”的教养方式违背了儿童的天性,短期内效果可能会比较明显,但长远看效果不一定好。

现在,“推妈”“羊妈”这两种带有极端特征的教养模式一出现,许多家长趋之若鹜,极力效法,全盘照搬。这并不可取,是心态浮躁、头脑不清醒、懒惰盲目,甚至是幼稚的表现。就像到中药铺去抓药,不能看哪副药人们抓得多就跟着抓,也不能说哪副药“烈性”最强就抓哪副。每个病人都是特殊的,不是每副药都适合所有病人,也不是哪副药最“烈性”治疗效果就最好。

至于对孩子培养教育究竟是应该严格一些,还是宽松一些这不能一概而论。还是要从孩子的实际出发,该严格就严格,该宽松就宽松。尽量做到“严中有松”“松中有严”,一般应“严”“松”兼而有之。

教师醉酒范文第3篇

关键词:交通肇事罪;视为自动投案;司法认定

一、问题的提出

1998年4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对"自动投案"作出一般性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法院投案"。并对"视为自动投案"作出了列举性规定:"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视为自动投案"。2010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解释》)"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中亦对"视为自动投案"作出了补充性列举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由于成文法具有的原则性、抽象性的特点,决定了疑难案件自首的认定离不开必要的释法活动"。[1]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关于"视为自动投案"的列举性规定,亦是对于刑法第67条自首制度中"自动投案"的合理演绎扩张解释。作为"自动投案"之非典型情形,"视为自动投案"在实践中并无统一表现形式,基于刑事司法中的复杂性,应针对具体犯罪、个案情形作出具体化的判断。

从交通肇事案发后的具体情形来看,行为人表现形式的多样化也给司法实践判断带来挑战。交通肇事后,行为人既可能逃逸后再行投案,也可能未逃逸即行投案。在未逃逸情形,行为人归案的可能情况也是多种多样:有忙于抢救伤者委托他人代为报警的、又忙于抢救伤者却未报警而被抓获的,有逗留案发现场原地报警等候的。针对每种具体情形,"视为自动投案"的界限何在?在交通肇事案件中,"视为自动投案"个案判断的复杂性与困惑性表现尤为突出。

第一,从交通肇事罪的自身条文规定来看,其量刑基准情节部分内容(即报警处之"行政义务")与"自动投案"存在一定的交叉重合,容易使人误将行政义务的履行与"自动投案"行为相混淆,进而形成交通肇事后报警后认定为自首属于重复评价之不合理理论。①而这直接涉及未逃逸情形下,交通肇事者能否成立自首。第二,从对自首制度价值取向、依据的理解来看,"一方面是考虑到犯罪人可能具有悔过自新之意,因而其再犯罪可能性减少;另一方面基于使案件得以及时侦破与审判的政策理由。"[2]归纳起来,自首制度之根据,在于特殊预防的法律理由与节约司法资源的政策理由。然而成立自首,上述两种理由须同时具备还是具备其一即可?侧重点的不同,亦会造成交通肇事案件中"视为自动投案"自动性程度要求上的差异,影响到交通肇事"视为自动投案"情形的范围。

因此,理顺交通肇事罪中基准情节与行政义务之关系、厘清自首制度之价值取向、根据,为交通肇事罪中"视为自动投案"情形的认定提供理念上的依据与实践上的指导。

二、理论前提:交通肇事罪中归案要素之特质并不影响自首的认定

对于一般犯罪,包括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而言,犯罪后的逃逸表现并不作为加重刑责之法定情节。此外,对于过失犯罪,法律一般也并无刻以行为人"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义务"(以下简称"保护、抢救、报告"义务)之规定。而教堂肇事罪中归案要素法律评价之特殊性体现为如下两个方面:

特质之一:"不逃逸"为交通肇事罪基准情节要求,"逃逸"是交通肇事罪中加重刑责之法定情节。依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逃逸"情节在交通肇事罪之犯罪构成中占有一席之地。例如,在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场合,"逃逸"为交通肇事基本犯之构成要件。在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已达到基本犯要求的,"逃逸"又为交通肇事罪加重犯之构成要件。可见刑法中,无论何种情形,"逃逸"均被作为交通肇事罪中加重刑责之法定情节予以看待。而在一般犯罪中,由于"逃逸"是一种常态,且出于期待可能性考虑,犯罪实施者的事后逃逸行为一般不会对其所触犯之罪的法律评价造成更为不利的后果。

特质之二:"救护、报警"是交通肇事者之行政义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此,在交通肇事致人伤亡情形,"保护现场、抢救伤者、报告公安机关"②是肇事者应当履行的行政义务。

2009年8月21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将交通肇事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排除适用自首的规定③,使得交通肇事罪的自首问题再次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对于交通肇事逃逸后能否成立自首的问题上,实践中并无争议。然而对于行为人肇事非逃逸情形下符合自首条件的行为是否认定为自首?理论认识中的困惑与实践处理中的区域性差异,也影响到刑法适用的统一性与权威性。而这直接影响到交通肇事未逃逸情形下"视为自动投案"的存在根基。笔者认为,争议可能起源于该罪上述两项特质,然而它们并不能成为否定成立自首的理由。交通肇事罪基准情节要求仅仅是"不逃逸",而非自首中的"自动投案",履行行政义务也并不等同于自首。由于"自动投案"与"如实供述"紧密关联、不可分割,投案的彻底性要求其在投案后应当接受国家审查和裁判,若其投案后对其肇事的犯罪事实加以抵赖,其"不逃逸"行为当然不能"视为自动投案"。诚如有学者指出,在实践中,除了自首和逃逸,亦存在第三种情形,即既未自首亦未逃逸。[3]自首情节并不当然隐含于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构成要件,对于未逃逸情形下该罪的基本犯适用自首,也并不存在重复评价问题。

因此,无论肇事者是否逃逸,均存在自首可能。在未逃逸交通肇事案,同样可以成立自首。这是深入探讨未逃逸交通肇事罪中"视为自动投案"情形之理论前提。

三、价值取向:交通肇事罪中"视为自动投案"的演绎扩张

对行为人归案自动性的考察,具体包括两个方面:客观方面表现为"归案行为主动性",主观方面表现为"归案心态自愿性"。如上所述,"视为自动投案"作为"自动投案"的扩张解释,对于鼓励行为人积极归案、节约刑事司法资源均具有实际意义。综合《意见》与《解释》关于"视为自动投案"的列举性规定,可以看出,在"自动投案"主客观要素均存在一定程度的柔化。

在主观方面,表现为"归案心态自愿性"的柔化倾向。例如,依据《解释》规定,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属于"视为自动投案"。实践中,"劝首"、"陪首"乃至"送首"情形相比典型"自动投案"而言,行为人的归案"心态自愿性"无疑是被打上折扣的,在被亲人强迫情形,甚至难以考察其自愿性。司法解释将该些情形认定为"视为自动投案",除考虑到给予亲情因素的人性化关怀而对犯罪嫌疑人作出有利解释之外,另外也是侧重节约司法资源的政策理由而作出的判断。换言之,"视为自动投案"的认定同样是一项价值衡量的过程,基于特殊预防的法律根据与节约司法资源的政策根据尽管应同时具备,但在程度上可对其中之一种标准作出适度柔化。对于"归案心态资源性"的柔化,尽管在特殊方面放低了要求,然而从节约司法资源的政策层面考量,总体上认定为"视为自动投案"则是合理的。

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归案行为主动性"的柔化倾向。例如,依据《解释》规定,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的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此种"代首"情形,反映出"归案心态自愿性",放宽了"归案行为主动性"要求。又如,依据《意见》规定,"犯罪后主动投案,虽未标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在这两种情形,"归案行为主动性"被放宽至"逗留现场"。

与一般犯罪相比,交通肇事罪中的"自动投案"认定既具有共性又具有个性。共性特征表现为,交通肇事罪中"视为自动投案"亦应符合司法解释在自首认定方面演绎扩张的价值取向。个性特征表现为,交通肇事罪"视为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亦应具备其自身特点。

四、结论得出:交通肇事罪"视为自动投案"司法认定

交通肇事罪中的自首,分为未逃逸的自首与逃逸后的自首,相应的,对于该罪案件中"视为自动投案"的司法认定,也可以依据该两种情况分别予以讨论。鉴于交通肇事罪中逃逸后的自首,与其他犯罪相比并无区别。鉴于实践中的情形纷繁复杂,笔者亦难以一一穷尽,因此,笔者拟针对交通肇事未逃逸案件中的"视为自动投案"情形予以列举,加以研讨,以期对司法适用有所裨益。

第一,交通肇事后犯罪嫌疑人因伤或者为了忙于抢救伤者,委托他人代为报案,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此种情形,符合《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第二,交通肇事后主动报案,未逃离现场或者将伤者送往医院后如实告知自己所处位置,公安讯问时如实供述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此种情形,与《意见》第一条第一种相符。

第三,交通肇事后明知他人已经报案而留在现场等待,或者送伤者就医后在医院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此种情形,与《意见》第一条第二种相符。

第四,交通肇事后及时抢救伤者,但未亲自或者委托他人报案,亦不明知他人已经报案,在现场或者医院被抓获的,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原则上"视为自动投案"。《解释》与《意见》对此并无规定。笔者认为,从其积极实施救助义务来看,其甘愿冒着被抓获归案的风险,其归案心态至少尚未表现逃避性,从其无拒捕行为来看,其归案客观行为也尚未表现出抗拒性,且从契合自首认定的宽松化角度出发,原则上认定为"视为自动投案",较为合理。当然,若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完救助行为后,确实打算或者准备离开现场、医院途中被抓获的,则不符合"归案心态资源性",不应"视为自动投案"。控方应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此外,犯罪嫌疑人先救助后逃跑离开现场,后又被抓捕归案之情形,亦不视为自动投案。

第五,交通肇事后未实施救助但投案,应区分具体予以认定。

行为人未实施救助的情形多种多样,有的可能惧怕遭受被害人家属的报复,有的可能担心遭到公众围观而影响声誉,有的可能担心因自身救护知识的缺乏而造成被害人伤势的加重,有的可能自信于其他路人会对被害人实施救助等,其原因有多方面,在上述情形,应结合犯罪嫌疑人报案时间、案发时的周边客观情势予以综合判断,而不能直接将未实施救助的客观表现作为否定"视为自动投案"的理由。

注释:

①"保护现场、抢救伤者"义务旨在促使肇事者第一时间实施救护行为,使得肇事所致人员伤亡降至最低程度:"报告交警或者公安机关"义务旨在正确及时确定肇事者责任。依据法律设置的目的,前一项为救护义务,后一项为报告义务。

参考文献:

[1]杨曙光.自首认定标准的演绎扩张与限缩--相关司法解释的解读[J].法治研究,2010,(5).

[2]张明楷.刑法学[M].法律出版社,2011:517.

教师醉酒范文第4篇

一、产品聚焦

有了产品,不一定就会获得市场,被消费者所认可。只有聚焦产品,投入人力、财力、物力改善产品的品质,才有可能被市场、渠道和消费者认可。但产品不是越多越好,需要的是核心产品、拳头产品来成就企业的市场,这就是哲学中的重点论。同时核心产品、拳头产品的诉求要清晰,才能把什么样的产品卖给什么样的人。另一方面,产品的多与产品的量是无关的,产品多意味着企业的摊子铺的大,但不一定都能创造利润,最终的利润还是核心产品、拳头产品来创造,企业的市场形象、品牌形象、企业形象都将会在核心产品、拳头产品上聚焦。所以必须在产品上下功夫,突出产品的特点,练就深厚的内功,才能在市场中争霸。

二、聚焦市场

市场活动,需要的是有节奏和步调,不能自乱阵脚,这就需要以点带面,做强做大根据地市场,把这一点做深做透,打造并树立自己的核心样板市场。中国有30多个省市自治区,不同区域市场特点都不一样,没有一个品牌将会在全国横行,只有聚焦一个区域一个核心市场,才能占据市场的领导者地位。只有在根据地市场苦练应对市场战略与战术,以此形成企业灵活应变市场的方法,才能在后期的市场扩张阶段中,应变市场的不测风云。同时也要根据中国不同区域不同的饮食文化和区域性格推出适合地方区域的产品,达到产品与市场同时聚焦。

三、聚焦渠道

渠道的力量是无穷的,谁处理好它谁就拥有了发展的基础,将成为真正优势的王牌。葡萄酒企业的渠道建设,在所有的渠道中,必须找到适合产品、市场、消费群的优势渠道,或者说自己的主流渠道。不能幻想着去做全渠道,因为没有任何一家能保证做好全渠道。选择卖场、网络、餐饮、夜场或者直销(团购),都需要定位和诉求好自己的消费群,找到渠道的特点,把自己的优势渠道或者主流渠道做透,牢牢的控制住自己的渠道。

四、聚焦消费群

教师醉酒范文第5篇

关键词:陀螺运动 最优化 教学模式

中图分类号:G8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5643(2013)10―0083―03

前言

陀螺运动是我国西南地区少数民族喜爱的民族传统体育运动,在新一轮课改的要求下,为了更好地发展少数民族传统体育,丰富学校体育的课程资源,陀螺运动被我国部分高校引入体育课堂。但是,包括广西、云南、贵州等陀螺运动开展较好的省份在内的各高校,无一例外地存在着陀螺运动课程体系处于初级阶段的尴尬境地,其教学内容、教学原则及教学方法处于不完善的状态。

因此,寻找合适的教学模式对于志在在高校进一步发展的陀螺运动来说显得尤为重要。巴班斯基提出的教育过程最优化理论已经被引入到包括体育教学在内的其他学科课程体系的建设当中,均取得不同程度的成效,陀螺运动也应该积极引入这种有效的教学模式进行教学尝试。这种积极的尝试,对于陀螺运动教学质量的提高、陀螺运动在高校的进一步发展乃至高校民族传统体育课程体系构建都将起到积极而显著的意义。

基于此,本文在对民族传统体育――陀螺运动在高校体育教学殊的教学特点、教学原则及教学方法作详尽的分析的基础上,初步提出陀螺运动课程体系最优化的教学模式,从而为陀螺运动教学质量的提高、陀螺运动在高校的进一步发展乃至高校民族传统体育课程体系的构建提供理论参考。

1 陀螺运动教学最优化模式的概念

前苏联著名教育家和教学论专家巴班斯基在其1977年出版的《教学过程最优化――一般教学论方面》提出最优化教学理论,“教学过程最优化”的概念是指在教学过程中根据教学目标和教学任务,以及学生与教师的具体条件,遵照教学规律和教学原则的要求,设计一个最好的教学方案,然后灵活机动地实施这个方案,以期使某一水平的学生在规定时间内,以较少的时间和精力,获得最大可能的智力和能力的发展。

由此可知,效果和经费是一般系统最优化的两个最基本的评价维度。在此基础上,李利民认为,在对体育教学系统作分析时,应确定最优化方案的主导思想是体育教学系统整体效果最佳,也就是在尽可能少费用的前提下,使学生掌握体育的基本知识、技术和技能,取得增强体质的最佳效果。陀螺运动的教学也应当遵从这一体育教学规律,其教学最优化应当充分考虑陀螺教学任务的有效性和用于教学任务经费消耗的合理性着手,科学选择和实施该前提下最优化的教学模式。

2 影响陀螺运动教学效果最优化的若干因素分析

2.1 陀螺运动教学系统内各部分应形成最优化组合

教学系统以下基本部分构成:一是教学的组织者与管理者;二是教育的对象与学习的主体;三是教材;四是教学过程中将教材内容传递至学生的各种传播媒介;陀螺运动教学系统组成也不例外。

陀螺运动教学是教师和学生双方相互作用的过程,其核心关系是教与学的关系,因此教师和学生分别代表了教与学的主体,并且教师需要通过一定的媒介方式、方法,掌握陀螺教学大纲所规定的教材内容。

因此,在陀螺运动教学中,需要这四大基本部分从整体上形成“最优化组合”,而不是其各部分在独立的状态下性能最佳,才能使陀螺教学系统的整体获得最优化。为此,要研究陀螺运动最优化教学模式,首先应当深入细致地研究教师、学生以及陀螺教材,教学场地、器材之间的关系,使之成为最优化组合。

2.2 突出教师的组织和指导作用

在陀螺运动教学系统中,重视教师的组织和指导作用,要承认教师在教学中的主体地位,进而在整体上实现教学调控最优化。这就要求教师具有相应的教学能力,在确定教学任务时充分考虑到教学过程中整个系统的特点,清楚地了解和掌握教学对象和教学内容的关系及其规律,根据现有的教学条件以及学生现有的知识水平、身体素质等因素,遵循学生各种能力的发展序列和体育基技术形成内在的顺序进行教学组织,在教学过程中能够准确地把握并处理陀螺运动教学中的反馈信息,合理地组织陀螺运动教学,使整个教学过程始终处于动态平衡的发展中。

2.3 重视学生的主体地位

陀螺运动教学过程是教师和学生双方相互作用的过程,其核心关系是教师的“教”与学生的“学”,教师是教的主体,学生是学的主体。教学过程中的这种“双主体性”决定了教师与学生作用都应该得到充分发挥,教学才能收到最佳效果。学生的“学”是在教师的指导下一种高效率的、有组织性、有目的性的活动。从控制论的理论出发,最优过程在任何时刻,系统都应当在它的极限工作状态。学生的学习、练习活动是具有主观能动性的,陀螺运动教学应最大可能地使学生的陀螺基本知识、技术和技能获得最大限度的发展。因此,学生应该对即将到来的学习任务、目的、内容具有良好的心理准备,明确学习目的,端正学习态度,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主动思考,积极练习。

2.4 确保教材的最优化

教材的选择代表了教学内容的确定,是教学任务的具体化目标,是学生学习的客体,是达到教学目标的主要手段。教材的优化选择其结果最终要反映到教学任务与目标上来,假定教学任务与目标不变,不同的教材就会产生不同的教学效果。基于这种考虑,在陀螺运动教材的选择上应突出其基础性、全面性、趣味性、应用性及灵活性的特点,以有利于教学效果的优化。在有针对性的向学生传授陀螺运动技能的同时,可以让学生了解陀螺运动的相关知识,比如陀螺旋转的原理、陀螺运动发展史、陀螺的健身价值等,以有利于学生终身体育价值观的建立。另外,在教材的应用上,要充分遵从学生学习的“最近发展区”这一规律,要考虑学生的实际可接受能力、与原有的认知结构的矛盾性;在评价阶段要注意评价内容之间的联系,考虑到动作与动作之间的动作技能形成的连贯性及其相互影响。

3 陀螺运动教学最优化的原则

以最优化原则来充实现有的体育教学原则体系是为了达到科学地组织体育教学的目的的一个重要环节,根据最优化理论的指导思想,实践陀螺运动教学最优化的原则可以归纳为:有意识地从若干可行的教学过程方案中选出一种在使教师和学生付出的时间和精力均为合理的前提下,能够确保在完善学生的知识技能和身心发展等各个方面,均可能取得最高效率的方案。在这个原则的指导下,进一步设计出符合陀螺运动教学的最优化模式。

4 陀螺运动教学最优化的手段与方法

4.1 设立合理的、可行的教学目标

陀螺运动教学目标是在一定的时间内让学生掌握重点的技能和运动知识,提高学生对陀螺运动的兴趣,培养学生自觉参与锻炼的习惯,为终身体育打基础。在实际的教学目标设定中要注意学生的体质水平、运动能力、兴趣爱好及学习掌握情况的差异,教学内容应由易到难,使学生保持稳定进步。对于初学者来说目标当然是最基本的旋放陀螺技术,应当将陀螺尽量旋放在规定区域,而对于有一定基础的学生就要求他们把注意力集中在自己已经掌握的各项技术存在的某些问题上,尽可能改正技术缺陷以提高打陀螺的稳定性、有效性,保持学生打陀螺有一定的成功率,以帮助他们树立信心。

4.2 教学内容尽可能地教学目标相一致

在教学过程中,应该突出教学内容中主要的、核心的、本质的东西。如果教师不能把注意力集中到核心的东西上,不管采用什么教学方法和形式,都可能导致学生掌握教材的时间延长,从而导致学生负担过重,使得教学效果达不到预期目标。

4.3 选择合理、有效的教学方法与手段

巴班斯基将教学方法分为三大类:一是组织学习认识活动的方法;二是激励学习和形成学习动机的方法;三是检查和自我检查教学效果的方法,各种方法必须配合使用。教学过程最优化的核心部分之一就是教学方法的优化,就目前而言,在体育教学领域,诸多学者主张运用直观教学法进行相关的技能教学,在实践当中也取得了不错的实效性,因此,在陀螺运动教学当中,也应当增大直观教学法的使用比例,将陀螺运动基本知识、技术和技能的信息转换为转换各种直观的教学形式,尽可能多地输出信息,便于学生利用眼、耳、本体等器官接收,为大脑皮质结合躯干动作技术、技能进一步加工创造最佳条件,以最大量的输送使学生尽快地进入动作的运用自动化阶段。

4.4 因材施教

对不同的学生个体、群体采取区别对待的办法,把全班的、小组的和个体的教学形式最优地结合起来,为每个学生获得该阶段可能获得的最好成绩创造条件。在具体的实践过程中,可以成立学习小组(学生自愿组合,人数根据教学场地多少划分),确定小组练习场地,在陀螺运动学习过程中如准备活动、教学内容的练习、基本技术的巩固与提高、教学比赛等可以按学习小组进行。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进行小组合作学习。在网球陀螺基本技术教学阶段和教学比赛单元,可以采用小组之间合作学习、小组之间相互评价及教师指导的教法和组织形式相结合。

4.5 合理地、科学地利用教学比赛

教学比赛是一般体育项目教学当中经常使用的一种教学手段,其主要目的就是通过比赛培养学生能力,帮助学生掌握陀螺运动的基本技、战术、竞赛规则和裁判法。通过教学比赛可以有效地、直观地发现学生基本技术上存在的缺陷,对于战术及竞赛规则的把握不足等,从而能帮助教师有针对性地进行教学,并且能充分调动学生的主观能动性,发挥学生在学习中的主体作用,进一步提高教学质量。

4.6 建立良好的反馈机制

建立良好的反馈机制是教学过程最优化的一个重要工作,利用学生教学效果的反馈分析课堂教学效率,在使教师清楚地判明教学活动优化程度的同时,还可以清晰地判断教学效果,包括学生掌握陀螺运动相关的知识、技能、技巧等,以及在教育和发展方面的进步。在这里所采用的分析不是一种总结性的考核分析,而是一种相对动态的、程序化的教学监控。在实际的教学过程当中,通过观察学生课堂学习活动的情况,获得最直接的教学效果信息,进而对这些相关的信息进行科学合理的分析、归纳和处理,并根据其中有效信息表现出来的问题和情况的反馈来有针对性地修订教学计划,抓住教学的主要矛盾,突出教学内容的重点,适时地修订教学方法和手段,进一步达到优化教学效果的目的。

5 陀螺运动教学最优化模式的评价

评价是针对某种教学模式的特点,通过收集、分析、比较有关教学资料,科学地判断课程的价值或效益的过程,是教学模式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最优化教学模式更倾向于质性评价。根据最优化理论,陀螺运动最优化教学模式的评价应包括以下内容:

(1)对课程目标、方案、内容、教材、教学效果等维度的评价;

(2)对教学过程的实际运行状况的评价;

(3)对教师业务能力和责任心的评价。

陀螺运动最优化教学模式的评价可以使用以下类型:

(1)过程评价:把教学过程的实际效果(教育、教养、发展)同原来制定的教学目的、任务进行全面比较,从中发现影响教学目的、任务的相关因素,并对这些影响因素进行分析,以确定这些方面的优化程度。

(2)影响评价:在教学结束后,对陀螺运动教学的实际效果进行评价,主要考查学生掌握陀螺运动的基本技、战术、竞赛规则和裁判法等相关知识,并且对于学生的学习态度、身体素质的发展、心理健康程度和社会适应能力以及良倾向等方面也要进行评价。

评价方法包括四方面:学生自评、教师评价、同学间的相互评价。

6 结语

陀螺运动教学系统是一个由诸多因素影响的复杂系统,是一个高度的辩证统一体。最优化是在一定的前提条件来界定的,在实际的应用过程中,不能一味强调某方面的“最优化”而忽视其它方面,必须要根据教学实际和已经具备的教学条件,科学合理地选择教学、评价的手段和方法,并在陀螺运动教学实践中能够有效地运用,才能总结出陀螺运动教学的最优化模式,为更好地完成陀螺运动教学的任务,达到学校体育教育的目的服务。

参考文献:

[1]樊临虎.体育教学论[M].北京:人民体育出版社,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