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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行政许可听证正当法律程序
《行政许可法》是继《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和《行政复议法》之后,对行政权力行使加强规制、对公民权利予以充分保护的又一部重要法律,被学者们称为行政程序法治化的重要里程碑。其重要性体现在它不仅在行政许可领域为行政机关设立了较规范的操作步骤,而且引入了正当法律程序以切实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我国通常将行政许可分为五种类型。第一种被称为一般许可,它涉及到安全、环境、调控而需要批准的事项,它的性质是公众事先有这个权利,只是国家为了管理,将一般性禁止作为从事其些行为的前提。第二种被称为特许,我国宪法规定公有资源、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主体是国家,一般社会公众个体不拥有天然的权利,因此,这种开发利用权的转让是一种特别许可。第三种被称为认可,指提供公共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这里的资质和能力不是行政机关赋予的,而是主体本身就有,只是需要行政机关予以承认。第四种被称为核准,指对一些特定的物(设备、设施、产品、物品)进行检验、检测、检疫,以确定其是否符合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其性质是将物与一个参照标准进行比照而予以审定。第五种被称为登记,指企业或其他组织的设立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原则上讲只要主体具备条件即可获得许可。因此,行政许可的范围是广泛的、内容是丰富的,它涉及到众多的行政领域和部门。
一、许可—管制中的利益
现代行政管理模式历经着几个变化的阶段,从十九世纪的“夜警国家”到二十世纪初的“全能政府”再到二十世纪中后期的“有限政府”,这几个阶段体现了政府行为方式的转变。政府行为方式指的是行政的规则,而行政的规则在很大的程度上主要是行政许可问题。[①]在不同的行政管理模式背景下,行政许可制度有着较大的区别,从世界范围看,19世纪末20世纪初,强化管制是主流,20世纪80年代以后,国际上出现了放松管制的浪潮,这种放松体现在政府的管制范围、管制力度、管制方式受到严格的限制,也体现了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的权利更加得到尊重和保护。
行政许可制度的社会效果具有二重性,一方面,许可是对社会进行有效管理的重要方式之一,它和行政处罚等手段相比,具有诸多的优越性,因为它是一种事前的监督和规范,可以提前将相对人的行为纳入进监管的视野,减少了行政相对人违法的概率,另一方面,它的缺点也是不可避免的,因为许可的前提是自由受到限制,故而许可设定的越多,公众的自由就越少。因此,行政许可事项的设立,体现着国家对公民权利进行保护与限制的权衡,需要加以限制的事项,往往是可以获益的事项,无论许可的性质是“普遍禁止的解除”,还是“特定权利的赋予”,其核心都是社会主体对其种资格的期待。既然需要管制,往往意味着对资格的需求量要大于给予量,资格的取得也就意味着获取利益的可能性,因此,行政许可对社会公众而言,就是利益的分配。一项行政许可的法律后果关系到众多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与义务,因此,我们说行政许可是管制中的利益。
从前述五种行政类型来看,许可会在社会上形成不同程度序的竞争局面,特许最强,一般许可次之,认可、核准、登记较为宽松而且从理论上讲甚至是没有数量的限制以致于不会产生竞争。但从我国当前的许可制度来讲,设定许可的目的就在于管制,绝大多数许可都存在着数量限制,广泛地影响着社会公众的公平竞争权、相邻权、环境权等等。享有上述权利的人我们通常称之为利害关系人,对利害关系人权利的有效保护,无疑是正当行政许可制度不可回避的课题。
二、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保护范围
作为一部较好体现民主意识的法律,《行政许可法》确立了一些重要的制度和规则,其中告知、听证制度成为一项核心制度,它彰显了公民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地位,在这些制度和规则中,特别值得关注是对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保护制度。《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利害关系人享有听证的权利”。这里的利害关系通常表现为相邻权、竞争权、环境权。在行政许可的过程中,对非行政相对人所主张的相邻权、竞争权、环境权的保护机制,一般有两种,一是行政机关主动考虑相关因素后,理性的作出决定,另外就是为行政机关设定一定的义务,用义务来保障权利的实现。第一种机制存在的前提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具有高度的理性,能自觉地、主动地避免错误的发生,但社会常识告诉我们,这只能是美好的愿望。而第二种机制则是理性社会的通常手段,以可能出现错误为前提,为行政机关设定义务的机制,而告知、听证制度就是为行政机关设定预防性机制,将其对利益的分配置于阳光之下。
为保障公众权利,《行政许可法》为行政机关设置了一系列的义务,在这个制度设计中,对相对人(许可申请人)的程序性保障,对其优缺点进行判断在理论上没有多大的障碍,但对于利害关系人(相邻权人、环境权人)的程序性保障,有着很大的伸缩空间。该法条的用语是“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申请人与他人间重大利益关系”,其中“直接”、“重大”均是对程度的表述,与其相对应的词是“间接”“、轻微”,二者之间的界限怎样划分?标准何在?立法上的模糊用语往往导致自由裁量的出现,既然是义务就意味着约束,而趋利避害又是人的本能,这种情况下,很多利害关系人对有关行政许可事项往往没有被告知,更没有称述、申辩的机会。因此,就告知、听证问题为行政机关设计刚性的义务性规则是发展和完善《行政许可法》所面临的重要课题。
三、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保护机制
我国的《行政许可法》在制定、颁布之时有很多颇具特色的地方,近来,很多学者视告知、听证制度为《行政许可法》的核心制度,同时也指出:告知、听证制度尚不完善,保障听证制度的落实还需要进一步努力[②],笔者认为,所谓保障与落实是指:告知、听证制度不仅应当具备其应有的形式,更应当承载一定的内在价值,如此才能被称为正当的行政许可制度。
对于正当的行政程序判断标准问题,争论久矣,功利主义分析法学派的先驱边沁以“增进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作为“衡量法律的好坏”的标准。[③]这种模式认为:程序的正当性在于结果的有效性,“只要结果好,过程也就是好的,过程的意义在于结果之中”[④],之后的德沃金对此观点有所修正,但仍是强调工具性重于其内在正义。这种绝对工具主义观过分强调了程序立法的形式,而没能体现对公民权利保护的内在价值,这种思想指导下的程序存在着大量的不正当程序。经济分析法学的代表波斯纳及20世纪七十年代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将经济效益作为衡量程序正当性的标准,以各方利益之间的量化比较结果作为判断标准,表面上看,它让程序的正当性变得明确宜于操作,但它所欠缺的仍是正当性往往无法用算式计算。我们称的正当性到底是什么呢?
美国法学家罗伯特。萨斯于1974年首次提出了法律程序的独立价值标准,贝勒斯、马修相继进行了深入地分析与论证,以美国宪法上的“正当法律程序”的内涵为基础,提出正当的法律程序应当是具有正义性的,而正义性就是通过“平等、可预测性、透明性、参与”的程序“使人的尊严获得维护”,[⑤]这种程序本位主义观彻底地坚持和论证了程序正义的独立性,赋予程序内在价值以全新的意义。但这种理论的缺陷在于将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推向另一个极端,极易让程序变成繁文縟节而走上形式主义道路,它既可能让当事人的权利受到限制,也有可能让公共利益得不到维护。
以上几种判断模式分别从不同的角度对行政程序的正当性进行了揭示,提出了很有见地并各成体系的思想,但均存在着一定程度的片面化、绝对化的缺陷。这种缺陷表现在:单一的标准、僵化的规则无法对繁纷复杂的行政事务做出统一的要求,行政关系中时间、事项、相对人等因素的改变将导致程序正义向其另一面转化。我们知道,行政程序约束的是行政机关而非民众,这种约束机制的正当性应体现出民主、责任、法治、参与。现代行政的明显特点是行政程序与实体总是相互交织、同时存在,这就要求我们要根据不同的行政目标、不同的行政过程判断相应行政程序的正当性,既要反对程序工具主义又要反对程序本位主义,努力实现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辩证统一。高秦伟老师提出,正当行政程序的判断基准应当包括以下四组参数的辩证统一:程序的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公平与效率、个人权利和公共利益、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
程序对于任何一种价值的舍弃,都必须有足够充分的正当理由予以说明,[⑥]并进而提出,以具备某些基本要素的最低限度的基本程序来保障程序的正义性,所谓基本程序是指面对瞬息万变的社会生活,在程序保障与个案需求之间设立一些最低的标准进行调和,这种最低标准是确保程序正义实现的必要条件。这种最低限度的基本程序,就是我们熟知的自然正义、正当法律程序,对于“最低限度”的认识,学界的分歧也还是有的,二大法系的学者们都对最低限度的要素进行了深入的分析,“三要素说”、“四要素说”、“五要素说”、“六要素说”都表明了“最低限度”的核心是告知、陈述、说明理由,至于在此过程中产生的异议及其解决机制,应当属于后行政程序中的权利救济问题。
《行政许可法》将告知、陈述做为行政机关的义务、公民的权利进行了原则性规定,但对其适用范围及其保障的程度(如是否应说明理由、异议产生的制约)未进一步规定,造成实践中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余地过大,而过于自由的裁量往往造成权利保护的缺失、行政权力的恣意行使。如城市规划行政许可中,公民申请建房许可时,相邻关系人应否被告知?可否提出异议?对提出的异议行政机关应否给予说明?这就关系到建房能否被视为涉及申请人与他人间重大利益关系,实践中,建设规划部门往往不愿进行如此归类而给自己带来过多的麻烦。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许可中,非竞争人(原使用权人)可否提出异议?实践中,挂牌出让公告应当可以解决被告知问题,但原使用权人及其职工(享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职工)提出的异议往往不能被视为具有法律效果的陈述予以对待,不能当然的启动告知听证程序,不能产生阻却行政许可进程的法律效果。
又如在排污许可中,环保部门在审查排污许可申请时,往往只对申请人的条件进行审查,而该许可对相邻权人、环境权人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却无法启动相应的强制审查机制。在公益诉讼制度尚未建立的今天,由于缺少最低限度的程序公正,公众无法了解行政许可的过程,更无法通过一个对抗性的机制来维护自己及公众的权利,公众的竞争权、相邻权、环境权因缺少制度保障而往往受到漠视。许多触目惊心的环境污染、国土资源的破坏、国有资产流失、城市规划侵权事件屡屡发生,其制度根源即在于此。在种类众多的行政许可领域,告知、陈述是正当许可程序中公民与行政机关权利义务关系的纽带,而正当性则体现在将告知与听取陈述并说明正当理由做为行政机关的义务予以强调,这是通过设定义务来保障权利的积极依法行政方式。当然,竞争权、相邻权、环境权涉及到社会主体的具体权利,而具体权利的属性也是可以做出基本的权重比的,如生命健康权总是高于获取财富的权利,生存权利总是高于享受娱乐而愉悦的权利,这种权重比在正当法律程序的保障下,会在最低的标准下获得最高的保障,从而使行政程序具备了基本的正当性。
正当法律程序所承载的价值理念,推动了西方的发展,成为一条宪法基本原则为世界各国普遍采纳。但这一理念在我国仍停留在理论的层面,并未成为明确的法律原则出现在成文法中,《行政许可法》所设定的告知、陈述制度隐约中折射出正当法律程序的光芒,但仍有一步之遥,这一步就是本文所关注的、有待进一步确立的“最低限度”。愿我们在立法实践、行政实践乃致司法实践中形成良性互动,在正当法律程序的指引下构建起具有我国特色的正当行政许可制度。
注释
[①]参见:《江比新教授在行政许可法培训班上的讲话》,2004年6月29日。
[②]应松年:《〈行政许可法〉实施以来所暴露的问题》,政府法制半月刊,2005年第5期。
[③]谷春德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中国人民大学出处社,2000年版,第186页。
[④]高秦伟:《正当行政程序的判断模式》,载《法商研究》,2004年第4期。
「关键词行政法信赖保护制度建设
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肇始于德国行政法院判例,后经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等的效仿、继受与发展,现已成为大陆法系行政法之一般原则。依据该原则进行的制度设计在保障人权、维护法的安定性、实现实质的法治行政方法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然而,主要仿照大陆法系建立起行政法制度的我国,理论上对这一原则却鲜有研究,涉及该原则的制度由于缺乏理论的支持而难以完善。借鉴国外的研究成果对该原则进一步阐释并构想我国相关制度设计,乃本文旨趣所在。
一、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的基本理论
关于信赖保护原则是宪法原则还是仅为行政法之一般原则,在德国公法学界早有争议。从该原则演变的历史来看,可以看出信赖保护原则一开始只是作为行政法之一般原则于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在德国各邦行政法院的判例中被引用,后来被明文规定在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租税通则、联邦建设计划法等成文法上。此后该原则不仅作为一项重要的行政法原则得以确立,其重要性也得到了学界的一致首肯,现今较为一致的看法是信赖保护原则不仅是行政法上的一般原则,而且已成为一项宪法原则。探讨作为宪法原则的信赖保护已超出了本文的议题,以下只探讨行政法上之信赖保护原则。
现代福利国家中,国家和人民之间应该存在信赖关系,公民必须信任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以此安排自己的生活,否则社会秩序的稳定性和社会生活的可预测性便会遭到破坏。当公民信赖行政行为,并且这种信赖值得保护时,为保护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①该行政行为受到存续保护而不得任意撤废,如出于公共利益的紧急需要必须撤废该行政行为时,也应给予相对人相应的补偿,此为行政法上信赖保护原则基本涵义。②
构成信赖保护原则应具备以下三个要件:
(一)信赖保护存在的基础。此为信赖保护原则存在的前提,无此前提信赖保护原则无从适用。通说认为构成信赖保护原则之基础是行政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③此在理论上不是没有争议,如有学者认为“信赖保护原则必须贯穿于行政权运行的全过程,并由此形成相互衔接的运行机制,即事实认定过程中的信赖保护、行政法律规范适用中的信赖保护、和行政行为变动中的信赖保护”。④显然,该学者认为行政行为作出过程中的事实认定和法律规范的适用可以单独作为信赖基础而存在。笔者认为,对于上述分歧,通说的观点较有说服力。理由是:首先,作为信赖基础必须能够反映出国家的意思表示,而国家完整的意思表示必须通过一有效成立的行政行为才能反映出来。行政行为尚处于作出过程中时,国家的意思必定是不明确和不完整的,并且尚未表示出来。其次,行政行为还处在作出过程中,尚未有效成立,当然不可能对外产生法律效果。因而公民也不可能基于此信赖产生既得利益。如果按该学者这样解释适用信赖保护原则,则是过于宽泛的将信赖保护原则扩大适用。殊不知在现代法治国家中,为求得法治的实质正义,行政法始终在依法行政和法的安定性之间寻找一有效的平衡,过于宽泛的适用任何一原则必然侵害另一原则,破坏了这一有效的平衡。再次,信赖保护主要以存续保护为主,是对行政行为的存续保护,倘若在行政行为作出过程中某个环节如事实认定、法律规范的适用等即适用信赖保护原则,则往往使违法的事实认定得不到纠正,这显然与依法行政原则背道而驰,也因此而剥夺了行政主体在行政过程中改正错误的机会。因此,将信赖保护原则适用于行政权运行的每一阶段是不可取的。①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其存在的基础应当是有效成立的行政行为,而不论该行政行为是合法还是违法,也不论该行政行为是具体还是抽象性的。但例外的是无效的行政行为除外,因为无效的行政行为本质上不是行政行为,对外没有任何效力,因此不可能产生信赖利益。
(二)存在信赖表现。所谓信赖表现是指行政相对人因信赖行政行为而采取的处分行为。行政相对人基于法的安定性原则信赖行政行为不会变动,而对自己的生活作出安排和对财产进行处分,从而表现出信赖行政行为。信赖基础与信赖表现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倘没有信赖基础,信赖表现也无从谈起。
(三)信赖值得保护。信赖是否值得保护其判断基准主要是根据无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主要强调了行政相对人对于违法行政行为没有过错。倘若是由于行政相对人自己的过错,造成违法行政行为的作出,或者明知或重大过失而不知行政行为违法则不能成立信赖保护。这一原则得到了德国行政立法的肯定,《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第48条第二款列举规定了三种不适用信赖保护原则的具体情形:(1)受益人以欺诈、胁迫或行贿取得一行政行为的。(2)受益人以严重不正确或不完整的陈述取得一行政行为的。(3)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行政行为的违法性。
也有学者不是从信赖的正当性出发而是从信赖利益与公益比较的角度来鉴别信赖是否值得保护,并认为公益是成立信赖保护必须要考虑的要件之一。对此反对者认为,信赖保护原则为保赖利益提供的保护方式是存续保护和财产保护,公益在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上不是毫无作用,然而其作用仅限于作为选择保护方式的判断基准,即“在原本法律状态对人民有利时,本应采存续保护之方式,但在公益之要求大于人民之信赖利益之保护时,后者不得不退让,为弥补人民利益的损失,此时应采财产保护方式。”②也就是说,信赖是否值得保护不是由人民的信赖利益与公益之间的比较得出,公益不是信赖保护成立的要件之一。而仅仅是在成立信赖保护原则后选择适用合适的保护方式时,公益的衡量才发生作用。笔者认为反对者的意见较有说服力,德国行政程序法对此也是肯定的,依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第49条的规定看,即使存在紧迫的公共利益需要优先考虑的情况,仍然可以成立信赖保护,只是此时信赖保护的方式由存续保护变为废除后的财产补偿。
二、大陆法系国家围绕信赖保护原则进行的制度设计
综观当今大陆法系各国行政法以信赖保护原则进行的制度设计主要体现在具体行政行为的撤销与废止上,其它体现该原则的制度和抽象行政行为的撤销与废止、法令不溯及既往、公法上的权利失效、计划担保等更适于在更广阔的宪法层面上展开探讨,因而不属于本文探讨的主题。德国是最早确立信赖保护原则的国家之一,其有关该原则的制度化也具有典范作用,以下以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为蓝本,探讨信赖保护原则在具体行政行为的撤销与废止方面的制度构建。
依照依法行政原则,为维护法的纯洁性,违法的行政行为自应撤销,这也是以往形式意义法治行政主义者所着重强调的。然而随着现代福利国家的发展,利益和价值已趋多元化,人们逐渐认识到单靠形式意义的法治行政是不可能实现真正正义的。在许多情况下,法的安定性和法秩序的稳定性成为实现人权的基本前提,而不加限制的任意撤废行政行为,正是对这种安定性和稳定性的破坏。于是人们开始从追求绝对形式意义的法治行政向实质意义的法治行政转变。在这一过程中信赖保护原则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可以说现代实质意义上的法治行政正是建立在依法行政与信赖保护二原则不断平衡的基础之上,偏废任何一原则都不可能实现真正的正义。
具体行政行为的撤销与废止在以往形式意义法治行政占据统治地位的时代,是采自由主义。在机械的依法行政的观念的支配下行政主体可以任意撤销违法的行政行为和废止合法的行政行为,而不受任何约束。政府行为的朝令夕改、反复无常必然对人权构成极大的威胁,也与法治国思想下的法的安定性原则背道而驰,以信赖保护原则为基础,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撤销与废止设置限制,便是当然的选择。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现行法在将信赖保护原则制度化的过程中区分各种不同的行为,如合法行政为和违法行政行为;违法行政行为又区分为授益行为、负担行为及复效行为。针对不同的行为选择不同的制度。
(一)授益行政行为的撤销与废止
授益行政行为使行政相对人产生既得利益,倘若授益行政行为违法,在符合信赖保护要件的情况下,行政主体如撤销行政行为势必损害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因此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对此采取严格限制。如德国行政程序法第48条第2款明令禁止撤销具有金钱或物之给付内容的行政行为。第48条第3款规定,对非物质的行政行为尽管可以撤销但须依据信赖保护原则给予相应补偿。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程序法(草案)》以及日本的《行政程序法》也作了类似的规定。①
授益行政行为的废止通常并非由于行政行为的违法性,而往往是客观状态发生变化或其他原因造成。废止原因通常是法定的,德国行政程序法第49条第二款列举规定了授益行政行为废止的四种情形:(1)法规容许或行政行为保留该废止;(2)行政行为附负担,受益人没有或未在为他定出的期限内履行该负担;(3)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规或基础事实发生变更,致使该行政行为继续存在将危害公共利益;(4)为避免公益遭受重大损害。德国行政法对上述四种情形区别对待。前两种情形中由于相对人应当预见到废止的可能性,因而不符合信赖保护的构成要件。在后两种情形中,若符合信赖保护的构成要件,则应区别情况提供存续保护与财产保护。
(二)负担行政行为的撤销与废止。
以往观点认为若负担行政行为违法,行政主体得随时予以撤销、废止,信赖保护原则于此场合不适用。理由是负担行为既然对人民不利,那么撤销该行为通常不会发生既得权和信赖保护的问题。因此是否撤销或废止由行政机关依据合法性原则和法的安定性原则裁量决定。基于上述理由,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及日本、台湾现行行政程序法对负担行政行为的撤销与废止也没有设置任何限制。对此制度设计我国台湾学者提出不同见解,认为下列两种情形下的负担行政行为是否必然排除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值得商榷,一是由一对人民更不利之合法处分所取代。二是相对人由于遵守处分内容,已消费或处置标的物,以致无法和很难回复。②这两种情形下,撤销行政行为将使人民处于更为不利的境地。因此,于此场合下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似乎更有必要。笔者认为台湾学者的观点极具启发意义,信赖保护原则出发点在于保护公民的信赖利益,因此只要存在信赖利益,并且该信赖利益符合信赖保护的构成要件,就应当援引信赖保护原则予以保护,而不论该行为是授意或是负担。
(三)复效行政行为的撤销与废止
所谓复效行政行为是指对一人授益而同时对另一人生侵益效果的行政行为。③关于复效行政行为如何适用信赖保护原则?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上并无明确规定,但综合判例及各国通说仍可窥见信赖保护原则在这一题域内的制度回应。将相对人的权益与第三人的权益进行比较,可将复效行政行为区分为两种情形:
1.对相对人为授益,对第三人为负担。
依据德国的判例及通说,撤销与废止此种行政行为应按照前述授益行政行为来处理,即信赖保护原则发挥作用,限制对行政行为的撤销。我国台湾地区及法国的做法与德国相似。日本通说认为,遇此情形下有必要对相对人的权益与第三人的权益进行权衡,如果第三人权益优越,应承认完全撤销权,即信赖保护原则不能适用。①
2.对相对人为负担,对第三人为授益。
遇此情形下,德国、法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判例及通说均认为应依负担行政行为撤销之法理解决,即可享有完全撤销权,不存在依据信赖保护原则对撤销与废止设置限制。日本则认为,在此情形下如果第三人权益权越,撤销权原则上要受到限制。
三、我国确立信赖保护原则的构想
信赖保护原则是在行政法理论不断向纵深发展的过程中,形式意义的法治行政观念被实质意义的法治行政观念所取代后,由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者最先提出来的,后逐渐被大陆法系各国的立法所接受。毫无疑问学者的学说为最终的制度构筑了坚实的基础。我国行政法之所以至今尚未明确确立信赖保护原则,是与理论研究上的落后密切相关的。众所周知,我国行政法学界长期以来并不重视行政行为基本理论的研究②,涉及行政行为效力的研究既不深入、也难称系统,与行政行为效力紧密相关的信赖保护原则更是少有问津。
理论研究的落后阻碍了立法的发展。信赖保护原则作为一项当今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的重要原则,在我国却没有为它确立应有的地位。加上我国至今没有颁布行政程序法,有关行政行为的撤销与废止零散的规定在各个单行行政法及行政诉讼法上,这样的做法既不科学,又不系统,更不完善。因此,信赖保护原则在我国还处在理论探索阶段,尚未成为现实的制度。笔者认为借鉴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有关信赖保护原则的理论成果和法律制度,并深入研究以尽快完善我国相关的行政法律制度在当下尤为紧迫。为在我国确立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并建立完善相关制度,笔者提出如下构想:
1.加强理论研究,大胆借鉴国外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有关信赖保护原则研究的最新理论成果,为立法奠定坚实的理论基础。借鉴不等于照搬,既要借鉴又要创新。理论研究不能离开本土文化,更不能脱离我国现有的行政法律制度。结合我国法律制度的特色,借鉴国外先进的理论成果,在此基础探索出独具特色的中国行政法制建设之路,方为良策。
2.在未来的行政程序法中明确确立信赖保护原则为我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大陆法系各国,如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等都是在行政程序法中规定信赖保护原则的。此做法值得借鉴,因为行政程序法是有关行政程序的总则性规定,在总则中确立信赖保护为行政法一般法律原则,然后在分则中进一步细化有关具体制度,既系统又科学。
3.以信赖保护原则为基础,建立完善行政行为的撤销与废止制度。如上所述,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法上主要体现为对行政行为撤销与废止设置必要的限制,因此要在行政法上贯彻信赖保护原则,就要完善行政行为的撤销与废止制度。我国立法并没有严格区分无效行政行为和可撤销行政行为,实践中可撤销行政行为范围极其宽泛。无论是职权撤销还是争论撤销,立法上都几乎没有设置任何限制,在机械的依法行政观念的支配下,行政行为的撤销与废止基本上采自由主义,结果是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得不到确实的保障,政府的公信力无法得到提升。可见,有关信赖保护原则的制度在我国是极不完善的。解决这一问题,首先应该在立法上确立无效行政行为制度,并将无效的与可撤销的行政行为加以区分,这是贯彻信赖保护原则的前提。③只有这样才能将无效的及轻微瑕疵的行政行为排除在可撤销行政行为之外,科学界定可撤销行政行为的范围。然后仿照大陆法系国家的通常做法,将可撤销行政行为区分为授益、负担及复效的行政行为,针对不同的行为设置不同的制度。行政行为的废止可参照撤销建立制度。
参考文献:
①关于何为信赖利益,理论上始终难有定论。有学者从私法角度论述信赖利益,认为信赖利益是指对合同或要约赋予了信赖的一方当事人所故有的,因信赖可能或已经受到损失的利益,包括财产利益和机会利益,信赖利益通常是既存利益,是因信赖而易被损失和丧失的利益。参见马新彦著:“信赖与信赖利益”,《法律科学》2000年第3期。笔者认为此信赖利益界说,尽管是从私法角度所做,但对探讨公法上的信赖利益不无借鉴意义。
②参见[德]毛雷尔著,高家伟译:《行政法学总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277~278页。
③参见吴坤城著:“公法上信赖保护原则初探”,城仲模主编:《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二)台湾三民书局出版1997年版,239页。
④李春燕著:“行政信赖保护原则研究”,《行政法学研究》2001年第3期。
①德国行政法将行政权运行中产生的阶段行为称为部分行为,不能单独提起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显然,已经将信赖保护原则排除适用于部分行为中。参见平纳特著,朱林译:《德国普通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109页。
②吴坤城著:“公法上信赖保护原则初探”,载城仲模主编:《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二)台湾三民书局出版1997年版,251页。
①见杨建顺著:《日本行政法通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406页。
②吴坤城著:“公法上信赖保护原则初探”,城仲模主编:《行政法之一般原则》(二),台湾三民书局出版社1997年版,253页。
③参见吴坤城著:“公法上信赖保护原则初探”,城仲模主编:《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二),台湾三民书局出版1997年版,254页。
①[日]室井力主编,吴微译:《日本现代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07~108页。
文化环境是社会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文化环境是指在特定的时空中存在的,能够体现或影响人的思维方式和行为习惯的各种文化因素的总和,它主要包括物质形态、制度形态、观念形态、活动形态和心理行为形态五种表现形式。它由文化的方方面面在人的内在心理和外在环境之间的交互作用而产生。文化环境的熏陶功能、教育导向功能、社会辐射功能、凝聚功能和娱乐调节功能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整体性保护发挥着其他几方面难以企及的作用,因此,我们必须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整体性保护文化环境的构建。
一、重视物质形态文化环境的创建
物质形态文化环境是指影响非物质文化遗产整体性保护的一切物质条件的总和。一是指实实在在的客观存在物而表现出的文化,它包括大多具备收集、记录、整理、保存、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相关信息及资料功能的博物馆、文化馆、图书馆、档案馆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基地等的物质条件。二是指非物质文化遗产物化在物质产品中的文化,如民族民间工艺用品、邮政纪念封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中明确指出:“各级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科技馆等公共文化机构要积极开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播和展示,有条件的地方可设立专题博物馆或展示中心。”有鉴于此,高度重视物质形态文化环境的创建十分必要。
首先,加强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博物馆、文化馆和研究基地的建设。一方面博物馆等上述机构应做好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和记录建档工作,这是构建物质形态文化环境的先决条件和基础。通过普查工作深入了解、挖掘存在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并对其进行记录归档。由于非物质文化具有很强的“生命性”和“活态性”,不像有形文化那样是静止不变的,因此,对它的记录和保存不能仅仅采取单一的文字记录方式,而是应采取录音、录像、拍照、文字等多种方式进行真实、全面、视听结合的立体记录。在此基础上利用数据仓储技术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确认、归类、整序、组织研究等,建立起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数据库,系统有效地实现非物质文化遗产各种信息和资料的保存。另一方面就是要定期或长期在图书馆、文化馆等场所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多种形式的陈列展示。如,图书馆可设立专门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专架,提供丰富的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的文献信息资料;也可利用自身的资源和功能优势,宣传和介绍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各种知识,如专题图片展览、声像展览等。博物馆等机构则可提供专门的展览中心,陈列展示与非物质文化相关的物品和声像资料,并可依托馆藏的有形物品,对无形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制作技艺、习俗礼仪等过程进行充分展示。各地的博物馆、文化馆等还可邀请当地的民间艺术、民间技艺的传人、大师等来馆展示他们的技艺、绝活等。多种场馆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陈列展示能大大增加社会民众接触和了解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机会,在无形中提高他们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认知和关注程度,同时也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提供了多样化的展示空间。
其次,国家要加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的投入。2004至2006年,我国财政每年投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经费2000万元。为加强国家级名录项目的保护工作,2006年国家财政支付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补助经费4000万元,并拨付各地,再由各地安排保护工作专项经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是一项长期而持久的工作,国家与地方财政的投入与专项经费的管理工作的有序进行,这样做能确保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物质投入,保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正常进行。
再次,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物化在物质产品中的文化建设。为了不断提高广大民众主动参与保护和承担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职责的文化自觉,一切与文化相关的机构如旅游、邮政等等部门必须要有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民族意识,加大非物质文化遗产物化在物质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要通过生产物质文化产品如邮票、旅游册、文化工艺品、玩教具等宣传非物质文化遗产,构建非物质文化遗产物化在物质产品中的文化环境。
二、着力制度形态文化环境的建设
制度形态文化环境主要指为了满足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发展需要而建立的各种典章制度和法则及固定的体制所体现的文化。主要包括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发展的组织机构、管理机制、政策法规、决策规划、行为规范、公约条例、规定办法、实施细则等等制度。以法律法规等形式能强调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价值和意义,明确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内涵,纠正不恰当的保护措施,惩处破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行径,规范广大人民群众的行为和作风,保证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发展工作的正常运行,是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发展的支持和保障系统。
如何着力制度形态文化环境的建设呢?我们认为,首先,政府要进一步加强立法,这是从制度上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一条重要路径。随着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不断深入,国家先后出台颁布了一系列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政策法规及文件,如,2005年3月,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确立了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方针和目标,对建立协调有效的工作机制,形成有中国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制度等作了明确要求。随后,国务院又下发了《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要求各级政府从对国家和历史负责的高度,从维护国家文化安全的高度,切实做好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并决定设立我国的“文化遗产日”。紧接着,国务院下发了《关于公布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通知》,公布了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以后又公布了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名单,这对建立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体系和保护传承人具有重要的示范和推动作用。其次,国家要进一步建立健全面向群众、服务群众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组织、管理机制和传承机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是一项专业性强、涉及门类广的工作,在保护工作中,我们既要充分发挥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的作用,也要充分发挥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专家委员会的作用,要组织专家委员会以及各大专院校、科研院所的专家学者,开展旨在探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有效方式及保护的资源建设、队伍建设、管理模式和工作机制等重大实践问题和基础理论的研究,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科学保护提供理论基础和决策参考。另外,一些地区也要尽快制定和建立保护各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规和保护工作机制,以推动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良好开展。
三、力求观念形态文化环境的营造
观念形态的文化环境主要是指主导和制约着非物质文化的,包含着人们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思想意识、价值观念、生活信念等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的物质载体、精神沟通的手段,如各种书籍著作、文学艺术作品及信息化时代下的网络语言等。书籍、文学艺术作品、网络语言以其存在的广泛性能在很大范围内用多种方式和手段呈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信息,传递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理念。良好的观念形态的文化环境不仅能随时增进人们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广泛了解,更能有效传递对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正确观念。
良好的观念形态文化环境的形成有一个历史积淀的过程,也有一个培育、创造、发展的过程,它要经过不断锤炼,不断培育,才能在文化传承中得到升华。创设良好的观念形态的文化环境可通过以下几种途径来实现:第一,利用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书籍著作传播正确的观念导向。书籍具有较强的知识权威性,编辑出版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专门著作或在相关书籍中纳入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内容,能让人们系统、全面地了解和接受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各种知识,其中所传达的思想和理念也能帮助人们形成对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正确观念。第二,利用形式丰富的文学艺术作品多角度多样化地表现保护与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主题。故事、小说、舞蹈、美术、戏剧、影视等多种形式的文学艺术作品能在潜移默化、轻松愉悦的氛围中传递保护与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信息和观念,促使人们在艺术形式的陶冶和影响下不知不觉中产生思想上的共鸣。因此,鼓励、支持、倡导不断创作反映保护与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主题的优秀文学艺术作品是创设良好观念形态文化环境的重要途径。第三,发挥网络语言的独特功能,从观念形态层面上构建良好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网络文化环境。随着计算机和网络的普及,网络语言逐渐成为了一种新型的传递信息以及交流与沟通的手段,且在功能方面具有高效性、快捷性、广泛性等特点。利用网络搭建呈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平台,建立、规范和完善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专门网站,采用网络论坛等形式围绕非物质文化遗产问题,展开广泛的交流与沟通等均能发挥网络语言在保护与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方面的独特功能。如,通过解说文字、静态图像、三维动画以及其他相关视频等形式来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内容;也可通过设立相关网站等形式来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相应内容实现网上和远程访问;还可在数字博物馆中利用先进的虚拟现实技术来打造一个生动逼真的三维虚拟环境,让观众与馆藏品之间实现互动。数字化非物质文化遗产平台的构建不仅为广大的社会公众了解非物质文化遗产提供了随时可接触的环境和互动形式,更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开拓了广阔的表现空间和多元化形式。
四、强化活动形态文化环境的创设
活动形态的文化环境主要指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或为广泛宣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而进行的各种展览、巡游、演出、比赛、论坛等等活动。以活动形式存在的文化环境在一定程度上能扩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播和对社会公众的影响力,提高人民群众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重要性的认识,增强全社会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意识,同时,也能给传承人展示技艺、传授技艺和交流的机会与空间。如,中国木版年画展、中国民间剪纸艺术精品展、中国传统纺织技艺展、中国皮影精品展、中国木偶精品展、“光明来自东方造纸、印刷与保护”展以及中国少数民族文物展等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题展览活动,既能体现民间艺人巧夺天工的技艺、奇思妙想的灵感,又能从多方位、多角度展示我国丰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彰显我国民族文化深厚的内涵,帮助人民群众提高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认识。又如,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珍稀剧种展演活动,从全国各地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珍稀传统戏剧项目中精选文化内涵丰富、演员演出技巧出众、剧种和剧目富有特色的珍稀剧种,社会公众能在那里欣赏到我国目前优秀的珍稀和濒危剧种,进而激发人民群众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再如,举办为探讨和研究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的重要课题“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生态区的设立及保护模式问题”等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论坛、讲座活动,既能使社会公众更多地了解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丰富内涵,也能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探寻一条科学的、健康持续的发展道路。总之,通过各种展览、巡游、演出、比赛、论坛等活动,借助各种活动的特殊魅力和教育所起的作用,能对社会公众的思想品德、行为规范、生活方式等方面产生直接的或潜移默化的影响,能使他们受到哲理的启迪、心灵的感悟、情操的熏陶,从而提高他们辨别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中的是非、善恶、美丑的能力。
创设良好的活动形态的文化环境,首先,各级部门应经常性地组织各种与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的活动,并加大媒体对其的宣传、展现力度,通过丰富多彩的活动形式吸引人们的关注和参与。其次,还可依托民族和社区的传统风俗习惯和节庆礼仪活动进行宣传。由于其活动本身就是一种十分珍贵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因此更应加大保护和支持力度,保障活动得以延续和流传。
五、加大心理行为形态文化环境的构建
心理行为形态的文化环境侧重指人们心理层面上对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价值观,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文化自觉、保护意识,以及由此引发的行为习惯等。保护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一旦缺乏人们正确对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价值观及文化自觉,非物质文化遗产必然难以得到保存、积累和发展。教育既是文化得以保存的工具,也是文化传递的工具,因此,教育能使一代又一代人经济而高效地获取自己的民族文化,使我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得到保存、继承和发展。不仅如此,教育能对个体心理、行为的形成起到不可忽视的重要作用。由此可见,良好的心理行为形态的文化环境创设,教育是关键。
发挥教育在构建心理行为形态文化环境方面的作用主要可从以下三方面入手。首先,要通过教育形成全社会广泛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文化自觉意识。确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教育目标,选择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教育内容,能有效系统地帮助人们了解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内涵,认识保护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对民族文化传承、对保存民族文化的完整性与丰富性等方面的重要意义与价值,进而形成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自觉意识,养成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自觉行为。其次,要通过教育培养人们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情感认同。教育应关注人们对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情感。人们只有从情感态度上真正认同并喜爱民族的非物质文化,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才能成为真正意义上的持续的自觉意识和自觉行为。因此,从教育目标的确立、教育内容的构建、教育方法的选择上都应充分考虑受教育者的情感因素,努力使其产生对我国非物质文化的积极情感。再次,要通过教育提高人们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行为能力。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中的很多表现形式与艺术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因此,对其的了解需要人们具备一定的文化感悟及艺术鉴赏、艺术表现能力。借助教育能有效提高人们对非物质文化的感悟理解能力及对其中所渗透的艺术形式的鉴赏、体验和表现能力,这样能使人们在更大范围、更高层次上显示出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自觉行为。
关键词:行政从属性,独立,环境法益,刑法
(一)独立的环境法益的提出
法益是指法律所保护的人们的利益。环境刑法的法益是指环境刑法规范所保护而为环境犯罪所侵害的人们共同享有的生态利益即环境法益。传统环境刑法侧重于保护人身和财产性法益,即只有人类生命和健康及其财物的法益因环境破坏而受到损害或威胁时,才考虑适用环境刑法。而环境刑法的根本目的是保护环境法益,即环境生态利益。我国的环境刑事立法应将环境法益作为保护的重点,将环境法益受损害作为判断环境犯罪的基本标准,方能体现对环境保护的真正关注,实现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才能突破功利的价值观和绝对的行政从属性,反映环境要素的独立存在。
独立的环境法益的提出是整个环境刑法体系构建的价值基础。在法理学中,价值的意义来源于对伦理的判断,它是建立在人类对于自然事物的认知基础上的产物,即在不同的社会发展时期人类对事物就会产生相应的价值判断,并产生相应的价值观。传统的环境观反映了20世纪70年代之初人类对环境的认识和在惩治环境犯罪中需要保护的法益。它是从人类社会的经济利益角度去考虑环境要素存在的价值,即被以经济利益评价的环境的价值是停留在其“使用价值”的属性上。在该类概念指导下,必然导致对环境及资源的恣意污染及掠夺性开发。
(二)我国环境法益的刑法保护的现状
法律包括刑法不是思辨王国的产物,而是社会发展的产物。刑法的目的、理念、原则与具体的制度设计,无不打上社会发展模式的烙印。环境的恶化不仅威胁着现存一代人的生命,而且威胁着未来世世代代人的生命。为数众多的环境犯罪造成的生态损失已经达到犯罪程度,但是人们长期被经济发展的迷雾所笼罩,总是视而不见,这不能不算是一种人类历史上的“刑法悲哀”。免费论文。
生态学意义上的环境是指法律所保护的,以整个生物界为中心和主体而构成的为生物生存所必要的外部空间和无生命物质的总和。免费论文。各国的法学界也将生态学意义上的环境作为自己保护的社会利益。环境刑法也开始将生态学意义上的环境法益作为自己保护的独立法益。并且,刑事责任的产生不需要以对人类的损害为必要条件。免费论文。同样以德国环境刑法的发展为例,德国刑法学者也认识到传统的环境刑法不能保护人类社会免除环境犯罪的侵害。很显然,由于功利的法益观,人们在没有直接侵害他人生命、健康和财产的范围内,仍然可以不受刑事处罚地损害环境。因此在这个方面,刑法也应发挥“禁止性”作用,在传统的环境概念下制定的这类刑法,是不明智的。
相比较而言,我国环境刑法对于独立环境法益的价值保护仍没有充分的体现其独立价值观。从我国1997年制定的刑法在结构上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置于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体例来看,立法者还没有建立起对环境的独立法益保护的意识。从所有的规定来看,该刑法是以造成人的生命或财产的损害或造成环境的严重损害的行为为对象的。究其根本仍是在以人类中心主义为价值取向,是以人统治自然为指导思想的功利主义的价值观。现行立法现状的分析反映在我国打击环境犯罪方面,对环境价值的认识停留在对人的利益的侵害的水平上,没有超越环境经济价值的范畴。
(三)从行政从属性展望独立环境法益之刑法保护的未来
独立环境法益的“独立”应当被理解为减少环境刑法中行政管制色彩,减少行政权对环境刑罚权的绝对影响,增强环境刑罚权在环境犯罪中的打击力度。在传统刑事制裁体系中,环境未被当作一个独立的保护对象。尽管某些破坏环境行为被当作犯罪行为加以制裁,但是传统的观念并没有将环境破坏行为视为超个人利益的行为,而仅将环境破坏行为当作违反一般生活规则或不道德的行为。这种传统观念的认知与法律形式上的意识之间存在明显的差异。按照传统刑法理念的保护模式来解决环境犯罪问题,不仅不能解决内在的困难,反而更加暴露出一些实际问题。独立的环境法益的刑法保护要求在环境刑法体系的构建中突破环境刑法固有的绝对的行政从属性的特征,方能体现环境要素的独立地位。
一方面,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针对环境的犯罪行为,附属于行政法而被称为行政犯是一个普遍的现象。日本学者大谷实认为,行政犯又被称为法定犯,“原来没有违反社会伦理,而根据法律被认为犯罪者,在由于行政取缔的目的被认为犯罪的意义上,成为行政犯。”这种附属于行政法的刑事犯罪行为,一般认为必须以该实行行为是否违反行政法规规定为前提,如果构成犯罪,则称之为“行政犯”。由于我国刑法典制定的比较晚,而且制定刑法典时基本不存在其他刑事法律规范,所以在刑法典中规定了相当多的行政犯罪。对行政犯罪制裁的前提是取决于行政法规范的规定或行政机关的决定。学者称之为“行政刑法之行政从属性”。我国1997年制定的刑法典中从第338条到第345条,均以违反相应的环境资源行政法规为前提。
另一方面,行政法是“调整行政关系以及在此基础上产生的监督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和原则的总称,或者说是调整因行政主体行使其职权而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和原则的总称。”不论是行政关系、监督行政关系,还是“行政主体行使职权而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抑或“管理职能”都容易发生变化。因此,传统行政犯的行政违法的前提经常处于变动之中,使对该类行为的认定、处罚和预防处于不稳定状态。
所以,在环境刑法领域中行政法的变动或行政立法的疏漏将使伦理上认为对环境法益侵害的行为难以纳入犯罪行为。实际上,《刑法》第114条中“放火烧毁森林的行为”在实质上应属于危害环境和资源的犯罪,显然不再以行政不法为前提,已走向了刑法独立处罚环境犯罪行为的道路。基于以上的分析,这种情况的出现在行政法与刑法不可能完全一致的前提下,是必然出现的结果,也是有益的。这是构建严密的环境刑法保护,完善刑事立法的需要,对于环境法益的保护尤其是重要的。所以,如果仍过分执着于环境犯罪行政犯化,坚持绝对的行政从属性,那么在欠缺行政法规定或行政法的基础违法时,则会出现不能以刑法从事环境保护的局面。而实际上,虽然很多学者都对行政犯与自然犯划分的理论进行探讨,但还是不够清晰。随着环境刑法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笔者认为对环境犯罪行政犯化的结论还有值得商榷的地方。
参考文献:
[1]金瑞林.环境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2]林娅.环境哲学概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3]韩德培.环境资源法论丛(第1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4]韩德培.环境资源法论丛(第2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论文关键词 个人信息 保护模式 行政法 结构调整 细化分析
我国政府在布置行政活动过程中,经常利用各类人员信息进行线索搜集,这已经造成个人隐私权力的全面限制结果。依照过往行政信息公开标准进行探析,大部分活动也只是利用公开法范围外部标准进行特定资料管理,涉及侵权行为大多数是不予理睬的。联合国早已明文规定,任何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处理公民个人信息,尤其是在违背当事人动机需求前提下。因此,我国也必须针对这一归控制度进行适当的结构调整、规范,避免越界操作行为的滋生、扩散现象。
一、 行政管理主体依法处理个人信息的前提条件论述
所谓的个人信息内容其实就是能够识别特定人员任何特征的线索资料,联合管理、决策指标进行透析,这部分隐私内容已经成为政府活动必不可少的支撑媒介。不可否认,行政机关在特殊情况下实施个人信息收集、整编是不可避免的,这是职务特征决定的事实。这种行为需要联合行政职权作为依托要素,并结合实际权力进行补充。因为针对这部分内容进行利用不可与行政法律产生关联,可以明确的断定,这类行为的确超出行政行为的界定范围。但如若处理过程中遵守必要规则,符合人员需求标准,就基本可以构成默认处置渠道。
(一) 法律依据的支持
尽管上述言辞有所犀利,但是针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体框架来讲,行政管理部门在规整个人信息过程中基本依照行政规则进行谨慎处理。根据抽象思维判断,公民核心权力其实是围绕公共利益行使的,一旦说任何权力基础超出公共利益的规范界限,则此类行为就自然失去正当性维系优势。公益内涵目前已经成为行政疏通过程中不可回避的要点,国家监管单位如若对公益理念视若无睹,同样不能贯彻任何正当存在的价值意义。在断定行政机关行为能否满足公益标准环节中,要跟随行政机关主体进行宪法标准对比、验证。
(二) 特定职务规划的动机形态论述
单纯凭借医疗卫生单位收集患者健康资料的行为进行论述,因为相关细节掌握得足够及时,才能将公共事件危害状况揭示完全,最终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安全权力,维持行政职责的贯彻成果。所以,关于某种特定目的,其实就是联合原则比例进行偏移情势探测,这种比例探析手段属于我国大陆地区实施自由限量权政策的必要基础。联合大众视角审视,这种比例、目的之间的角逐,会针对任何不责手段的国家越权行为进行监察。此类原则标准主张管制主体在施展行政管理动作过程中,要配合多种调试途径进行客观鉴定,尽量在迎合单位公民需求标准的基础上,进行后期损害效应最轻的方案选取;关于公民主体利益的干涉作用要谨遵对待,进而保证分散元素的交接比例能够满足相称指标。虽然管制部门在进行个人信息法律授权基础上实施特定处理行为,但是法律毕竟无法照顾到任何细小动作,因此行政主体自身便拥有着适当的裁量空间。联合比例规划标准验证,行政管制人员履行必要干涉职责行为中,只能针对事先规定的范围进行搜索,至于任何不相关内容都不能轻易挖掘、触碰。
(三)告知个人信息主体相关处理细节
西方先进隐私权利保护法则规定:行政单位在进行公民个人信息公开化处理前期需要及时告知被探测主体,并取得其同意方可布置以下内容;如若对方并未做出任何回应举动,便不能公开任何记录资料。部分学术人员认为国家机关在实施管理性收集策略环节中应该遵守这一准则。因为任何管理行为都是归控机关履行内部职责的重要途径,相对人其实只能遵照义务标准尽量配合,实际并无回绝余地可言,行政部门在开展这部分告知程序环节中,可具体联合事前、事后两类途径掘进。管制主体在开发服务性信息收集工作中,大部分是迎合被测验主体利益,因此单位自制原则要得到主体认证才会生效。因为个人信息利用直接关乎特定主体的权益优势,因此在承接同意报告上要尽量运用书面资料作为凭证,进而为后期保存、举证提供适用渠道;另外,在特殊情况下可以适当放宽政策,允许非书面形式的介入,包括事态紧急状况下,采取口头应答与适当的拖延行为是可以的。
(四)稳固个人信息的安全性、隐秘性地位
个人信息是反映主体性格、形象最为有力的依据,如若处理过程中产生任何遗漏现象都多少会制约行政决策的科学性地位。所以,行政管制主体在实施任何决策时,其具体应用的档案资料必须要维持最新、最完整的状态,保证后期做出决定时能够具备必要的公正性特征。另外,行政机关在规划保障措施时,需要配合技术、物理元素进行有机整合,保障记录结果的安全、隐秘特征,规避任何安全隐患滋生。这样的危害将给个人学习、生活带来一切不变后果,因此斟酌处理绝不是空穴来潮之举。
二、 涉及我国个人信息行政法管理制度的建设细节解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