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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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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经济

数字经济范文第1篇

1.陆海天空立体覆盖的国家信息基础设施体系将更加完善。

《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纲要》提出,到2020年,固定宽带家庭普及率达到中等发达国家水平,第三代移动通信(3G)、第四代移动通信(4G)网络覆盖城乡,第五代移动通信(5G)技术研发和标准取得突破性进展。互联网国际出口带宽达到20太比特/秒(Tbps),支撑“一带一路”建设实施,与周边国家实现网络互联、信息互通,建成中国――东盟信息港,初步建成网上丝绸之路,信息通信技术、产品和互联网服务的国际竞争力明显增强。到2025年,新一代信息通信技术得到及时应用,固定宽带家庭普及率接近国际先进水平,建成国际领先的移动通信网络,实现宽带网络无缝覆盖。到本世纪中叶,信息化全面支撑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建设,网络强国地位日益巩固,在引领全球信息化发展方面有更大作为。

2.经济发展的数字化转型成为重点。

以信息技术为代表的技术群体性突破是构建现代技术产业体系、引领经济数字化转型的动力源泉,先进的信息生产力将推动我国经济向形态更高级、分工更优化、结构更合理的数字经济阶段演进。按照相关战略要求,到2020年,核心关键技术部分领域达到国际先进水平,信息产业国际竞争力大幅提升,重点行业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取得明显进展,网络化协同创新体系全面形成;信息消费总额达到6万亿元,电子商务交易规模达到38万亿元。信息产业国际竞争力大幅提升,数字红利得到充分释放,制造业大国地位进一步巩固,制造业信息化水平大幅提升,农业信息化明显提升,以此推动经济发展方式顺利完成数字化转型。

数字经济范文第2篇

在此背景下,中国品牌将会迎来数字经济的新时代,新品牌将会雨后春笋般涌现,那么,在数字经济“风口”上,如何塑造品牌?如何创新?成为企业家和品牌专家新的课题,我们决不能用“老眼光看新问题”,必须做到与时俱进。

正如说“不进则退”。在数字经济时代里,新、老品牌站在同一起跑线上,老品牌将面临数字经济新的业态冲击,比如网络购物、移动支付、共享经济、信用本位、消费创富等数字经济新业态,以及创新品牌的激烈竞争,但也会迎来新的机遇。

在新的“风口”上,老品牌可以华丽转身,重新焕发新的活力;新品牌凭着新技术和新模式,迅速占领目标市场,成就自己品牌。在第四次全球化发展趋势下,中国有可能成为全球领导者,2016年,我国数字经济规模总量达22万多亿元,跃居全球第二。如今中国企业面临着“海阔天空任鸟飞”的千载难逢机会,它与世界品牌企业同歌共舞,共同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

比如,传统的空调行业,节能环保、智能化是发展大趋势。物联网的出现,万物互联互通,传统的空调面临着智能化更新换代,将会迎来新的蓝海,同时,它所产生的大数据,通过数据分析,又可以提升客服水平,节省成本,提高效率。

有人说“数据是新的石油,是本世纪最为珍贵的财产”。为此,大数据将会对经济发展、社会秩序、人民生活都将产生重大影响,经济数字化,是新时代的“风口”,也是品牌建设的新课题。

比如,如何精准品牌定位?如何大数据营销?如何整合创新发展等新模式,随着品牌生态的改变,也会全新改变,品牌更迭将会更快、更短,新老品牌竞争面临同一个“风口”竞争,新技术、新模式、新业态将会颠覆很多传统理论,品牌出现“早、高、短、快”等特点。

又比如,共享单车摩拜品牌,载着共享经济的春风,不到一年时间,迅速 打开品牌知名度,品牌传播速度十分快。而竞争品牌小蓝单车,从品牌建立再到品牌倒下也不过一年时间,可见,“速度”是数字经济的核心竞争力之一。

正如说“预则立、不预则废”。在数字经济时代,品牌竞争容不得半点闪失,根本没有多少时间在竞争中修正,只有在品牌成立之前,一切都要“预”,否者,很容易“废”呀!由此看来,发挥长板效应是塑造品牌的重要法宝,让品牌优势发展到极致,在市场竞争中独立鸡群,尽管品牌仍然有很多非致命短板,在新风口下,“补短板”的传统理论将会颠覆。

我们知道,在信息化及创新发展的推动下,笔者认为,第四次全球化将是全球资源配置的新时代,信用本位将是全球经济发展的核心,它将会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地球村,国家或企业之间的竞争,将会表现为包容性竞争,合作共赢是必然发展趋势。

数字经济范文第3篇

作为首个国家大数据综合试验区,近年来,贵州深耕大数据“蓝海”,以大数据为引领的电子信息产业呈现快速发展态荩初步形成了以电子信息制造业为基础,以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通信服务业为增长点,以物联网、电子商务、大数据、云计算为突破口的发展格局。2016年,全省信息经济增加值占GDP比重达到26%左右,为加快发展数字经济奠定了重要基础。

通过近几年大数据产业培育,贵州社会各界对数字经济的认识逐渐清晰,对以数字经济为突破口寻求转型的信心更加坚定。一些地方在互联网医院、数字物流、智能出行、高端智能设备等领域成就不凡,在竞争激烈的行业环境中,积聚起充满活力的思想、人才和技术力量,闯出了一条后发赶超的新兴产业道路。

大力发展数字经济,是贵州省贯彻五大新发展理念、坚守发展与生态两条底线的重要举措,是培育经济社会发展新动能、推动实现历史性新跨越的战略选择,是实施大数据战略行动、建设国家大数据(贵州)综合试验区的重要方向。未来几年,贵州将以大数据与三次产业深度融合发展行动计划为统领,实施典型项目示范,力争把优质项目提升到全国一流水平。贵州再接再励勇闯“蓝海”,数字经济前景可期。

2月6日公布的《贵州省数字经济发展规划(2017-2020年)》明确,“发展资源型数字经济,释放数据资源新价值”“发展技术型数字经济,打造信息产业新高地”“发展融合型数字经济,激发转型升级新动能”“发展服务型数字经济,培育数字应用新业态”是贵州数字经济发展重点。发展“四型”数字经济,需要在审批以及准入制度改革、法治环境构建、政府服务改善等方面共同发力,为市场主体营造一个改革创新氛围浓厚的营商环境。数字经济最需要政府秉持开放姿态,勇于接纳新思想、新技术,贵州力促各部门各领域数据资源开放共享、对各类市场主体一视同仁,走出去与引进来渠道畅通,进一步完善了数字经济保持可持续发展的长久之基。

贵州大数据产业发展已形成了可观之势。这种“势”的一个明显特征,是数字经济领域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呈现出蓬勃生机,基于庞大通信基础设施所提供的硬件与数据支撑,贵阳、贵安新区等地对新技术、新经济人才的吸引力逐渐增强,数字经济发展的“磁场效应”越来越明显。

这种创新发展之“势”,其中一股重要力量,是各级领导干部干事创业的激情与决心所推动的赶超气势。在经济社会发展整体状况依旧滞后的情况下,贵州培育大数据产业以及数字经济,这需要眼光与智慧。省委、省政府推动实施大数据战略行动,要求“始终做到坚定信心、保持清醒、力推创新”,这在增强全省干部群众发展信心与决心的同时,也向外界表达了贵州借力大数据时代机遇谋求跨越发展的强烈愿望。

数字经济范文第4篇

[关键词]数字经济;CFC;避税;潜在冲击

[DOI]1013939/jcnkizgsc201637016

最近20年,在新兴市场中出现了公司税收筹划的新策略,即运用世界范围内的数字技术信息进行购买、转让、产品交换等交易,具有不可预测的灵活性。这种灵活的交易方式,使产品使用地、消费地和处理地等地点难以确定。

然而,行为发生地是CFC规则适用的基本标准。数字经济模式切断了产生收入的交易行为与交易地点之间的联系。纳税人如果与CFC所在国的关联方进行交易,则可以通过延迟申报交易地点而规避CFC规则的适用。

数字经济使服务贸易甚至货物贸易不再局限于固定地点,从而缩小了销售所得与服务所得的差距。相应地,规范销售所得与服务所得的法律也变得相似。

此外,数字经济之下的课税对象很难界定,产品交易所得、服务交易所得以及权利交易所得难以区分。数字经济的交易特点,对现行CFC规则产生冲击。

1CFC规则的核心法律要素

CFC规则是各国针对本国居民利用低税区的受控外国公司避税的反避税规则。CFC规则的可信要素包括主体要素、客体要素、豁免条件。主体要素主要是对受控外国公司的判断;课体要素主要是判断对纳税人的何种所得征税;豁免条件是纳税人所得中无须纳税的那部分收入。

受控外国公司(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CFC),是指被本国居民控股达到一定比例,比如美国规定控股比例要达到50%以上的境外子公司,才被美国认定为受控外国公司。

我国税收立法对受控外国公司(CFC)的界定采取双重的严格标准,即我国的纳税居民企业不仅要在外国公司的控股达到50%以上,而且要持有该外国公司10%以上表决权股份,这样才构成中国居民企业对外国公司的控制,该外国公司才成为中国税收意义上的法定的受控外国公司(CFC)。我国这种立法模式,明显是对受控外国公司(CFC)税收利益持放宽政策,使大部分的外国子公司都不构成受我国征税管制的受控外国公司(CFC)。

无论受控外国公司(CFC)的控股比例是多少,它们都有两个共同特点:一是设立在低税区,只有这样选址,才能达到最大的避税效果;二是受控外国公司(CFC)是一个实体,有物理存在,有组织机构、场所、工作人员等物理连接点(Nexus)。

CFC规则的课税对象即客体要素十分重要,即对外国受控公司的所得征税,无论该所得是否在当期汇回本国。世界主要的税收大国,都对这样的受控外国公司(CFC)的消极所得征税,无论该消极所得是否在当期汇回股东所在国或者分配给股东。

作为税收法律关系的课税对象的消极所得,通常是流动性高的所得,包括保险所得;个人持股公司所得、销售所得、服务所得、与石油有关的所得等一系列的受控外国公司(CFC)所得。美国CFC规则还规定,与受控外国公司(CFC)有关的一切非法贿赂、回扣等支付,都要向美国联邦政府纳税。新西兰CFC规则,则对积极所得免税,而对消极所得征。在美国,如果一个金融公司有超过30%的毛收入来自非居民纳税的第三方消费者,则这部分收入即被认定为积极所得。

尽管世界各国对CFC纳税豁免的规定不完全一致,但是多数税收国家对受控外国公司(CFC)的积极所得都是给予豁免的。例如,我国的豁免条款规定在《特别纳税调整办法》第84条,除了积极所得豁免,还有微量豁免,白名单。但是,积极所得豁免仍然是主要豁免类型。享有税收豁免的积极经营所得,即真实的生产、经营、销售、金融所得,在CFC的母国不纳税。

对积极经营所得的法律解读有两个层面:一是主营业务,即常规的生产经营所得,受控外国公司(CFC)从事的其营业执照注明的经营范围的经济活动,通过这样的经济活动取得的所得即使常规的积极所得。这样的常规的积极所得是与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消极所得相对的;二是真实性,对常规的生产经营所得也必须进行法律考察,考察其是否真实发生,考察的标准要主观标准与客观标准相结合,既要考察是否有真实的营业活动及营业所得,而且要考察期营业活动的目的是否具有真实需要。不具有真实生产、销售需要的经济活动,而仅仅是为了避税,这样的经济活动即使符合营业执照的范围,也不能被认定为真实的积极所得,因其活动目的不具备“真实性”。

2数字经济对CFC规则核心要素的冲击

数字经济从电子商务、网络购物衍生而来,可以说是电子商务的最前沿模式。数字经济将信息化技术与电子商务结合起来,使消费者、销售商与厂家中间的购买、供货、生产便得便利。但是,这种经济模式的前卫性,对各国的税收政策、税法理论及税法规则,产生前所未有的挑战。世界各国的国内税收法律规则,以及国际税法规则都面临这来自数字经济的修改、调整,甚至是重新立法。从受控外国公司(CFC)避税的角度来说,数字经济似乎对其提供更便捷、更灵活的避税环境,这对规制受控外国公司(CFC)的主要税法规则――CFC规则,便形成挑战。数字经济冲击着现有CFC规则的三大要素:主体要素、客体要素及豁免条件。

21数字经济对CFC规则主体要素的冲击

数字经济增强了企业设立地的流动性,使受控外国公司(CFC)的设立不再局限于低税区,这对CFC规则的主体要素产生挑战。

如果是生产型的受控外国公司(CFC),则其设立的时候通常考虑的因素包括:当地的基础设施水平、消费者距离、国家政策的稳定性等。如果是服务型的受控外国公司(CFC),尤其是金融服务型的受控外国公司(CFC),则其选址通常着眼于税收利益的最大化,考虑的因素通常不包括基础设施水平、消费者距离、国际政策稳定性等非税收因素。

无论是生产销售型的货物贸易CFC,还是服务型的CFC,都可以通过数字化交易手段增强其避税能力。金融服务本身就可以脱离具体地点和身体活动,因为金融服务的数字化已经不是一个新话题。所以,美国的CFC规则对金融服务的所得,通常都看作不征税的积极所得。各国税法也效仿美国税法的做法。

问题的关键是生产销售型受控外国公司(CFC)的设立,在数字经济的推波助澜之下,具有很大流动性。全球经济一体化,已经使多数跨国公司的生产、销售遍布全球,它们基于逐利与避税的目的,灵活性是其设立公司的时候选址的首要政策。

从避税的角度来说,其设立受控外国公司(CFC)的目标即是消灭能被来源国征税的连接点(Nexus),使其设立在来源国的受控外国公司(CFC)不被来源国征税。

在没有数字交易手段的年代,受控外国公司(CFC)的设立选址,只能选择在低税区、避税地,如中国香港、百慕大群岛、维尔京群岛等地;在数字经济年代,受控外国公司(CFC)的设立选址就更加灵活了,即使选择在中国大陆等高税区,也很容易逃脱来源国――中国大陆的征税。

原因很简单,因为如果通过数字化网络交易,很容易把交易所得从CFC转移到中国之外的第三国,即使设立在中国的CFC被认为是常设机构,该常设机构通过网络交易获取的所得,中国也没有根据征税。这大大简化了以往受控外国公司(CFC)转移利润的方法,无须在第三国再设立公司,直接通过网络交易即可逃避税收连接点的追踪。所以,数字经济对CFC规则的第一个冲击,即是解放了受控外国公司(CFC)的设立地点,从低税区遍布全球。

数字经济对国际税法来说是一个严重的挑战,现有的避税地名单列举的低税区,已经不足以应对数字经济的挑战。在数字经济的时代,很多高税区的受控外国公司(CFC)会浮出水面。数字经济又会使股东会、董事会的设立灵活多样,很多国家的公司法都对股东、董事的议事规则做出灵活规定,不再局限于以往的见面会谈,而是放宽到承认电话会议、视频会议的法律效力。跨国纳税人完全可以利用各国的法律漏洞,通过数字化技术信息手段,改变股东会、董事会的地点,逃避纳税主体资格,从而达到避税目的。

现有的CFC规则对公司实体的物理的、有型的规定,在第一种数字交易之下被完全架空。这些都是数字经济对CFC规则主体要素的冲击,必须引起我们重视。

22数字经济对CFC规则客体要素的冲击

数字经济通过网络进行交易,以往的积极所得一旦通过网络产生,便不容易征税。所以,现有的CFC规则对积极所得与消极所得的区分,意义不大。数字经济使得以往的分销、零售等中间环节消失,雇用的人员也大大减少,时间、地域、距离的阻隔与障碍,完全可以通过网络客服。现在的纳税所得具有极大的流动性,即使是真正的积极所得,也很难被来源国征税,因为在网络上找不到连接点。所以,来源国只能针对本国的受控外国公司(CFC)征税,但是这个当地的受控外国公司(CFC)很容易在当地不留任何所得。尤其是跨国公司,利用电子数据手段,很容易逃避来源国当地税收。

举个简单的例子,总部设在美国的A公司,通过与全球范围内的学者签订协议,由某些学者提供学术信息,比如法律考试或者英语考试的资料和课件(mp3),但是智力成果的知识产权属于美国A公司。

美国A公司在中国的交易模式可以选择两种:一是网络交易;二是租赁教师视频授课。

第一种交易模式,即网络交易。在网络交易模式下,中国的消费者直接与美国A公司通过网络联系,购买所需课件,支付也是通过网络完成。在不考虑外汇管制的情况下,中国消费者支付给美国A公司的费用,中国作为来源国征不到税,因为美国A公司在中国没有常设机构,更谈不上所谓的通过在中国设立受控外国公司(CFC)避税。

第二种交易模式,即美国A公司在中国租赁一个教室,雇用一些当地人员组织教学活动,然后报名参加学习班的学员在这个固定的教室里上视频课程。在这种交易模式下,即使经济活动在中国有物理存在,但是美国A公司完全可以要求学员通过网络支付学费,而且学费通常是在开班之前就已经支付完毕。也就是说,所得的部分又流向了美国A公司。中国作为消费地,作为税收来源国很难征到税。因为这种情况下征税的条件是学习班至少开展3个月或者半年,而美国A公司在中国的补习班通常会故意规避这个法定时限,以逃避中国的税收,而我国目前的法律对此全然无策。

所以,数字经济之下的网络交易,对CFC规则的客体要素也会产生冲击,使CFC规则对积极所得与消极所得的区分,变得意义不大。按照现有的区分,很多积极所得都会带着避税的目的,本来应该被受控外国公司(CFC)所在国征税,而所在国却挣不到税。

受控外国公司(CFC)的母国的初衷是把积极所得的税收利益让渡给受控外国公司(CFC)所在国,即来源国,但是数字经济使来源国对积极所得也挣不到税,而积极所得的税收利益流向了跨国公司本身。所以,数字经济之下,现有的CFC规则无法保障来源国对积极所得的征税利益,这是数字经济对CFC规则客体要素的最大冲击。

23数字经济对CFC规则豁免条件的冲击

美国的豁免条款是世界上最先进的豁免条款,美国纳税人的全球所得中积极的银行、金融或者类似经营所得可以免税。在美国,享受豁免的CFC必须从事积极的经营,获得积极的经营所得。这种假设建立在一种事实与条件标准(A Facts and Circumstances Test)之上,具体包括:CFC的规模、收入以及雇员人数。

通过上文的分析,仅仅规定对消极所得征税,而缺乏对积极所得征税,会给跨国纳税人创造新的避税机会。世界各国的豁免条款效仿美国而制定。

现有的积极所得豁免条款本身就存在问题,其真实性指得怀疑。例如,美国的CFC规则规定,保险公司对第三方的外购投资即“人为设计的投资”(Making or Arranging for Investments),归属于积极的经营。但是,参与投资的第三方多数情况下是消极的CFC。

此外,如果一个金融公司从其母公司获得资本,并与非关联第三方从事一些重要的交易,该金融公司将会被界定为“积极的公司”。但是,从真实的经济意义角度看,此种交易与《美国国内收入法典》第956节规定的母公司自身从事的“上游借贷”(Upstream Loan)或者直接银行行为相比,并无差别。这种交易缺乏经济实质,其后果是侵蚀税基。[3]

积极所得豁免的前提限定在“事实标准”之上,显然无法与数字交易模式相匹配。CFC通过数字交易,几乎可以不需要当地雇员,也不需要当地组织规模。正如上文中提及的网络交易模式。数字经济使得判断积极所得的真实性,变得更加复杂。网络交易没有当地实体组织,却是真实发生的,也符合主营业务范围,但是很可能因为无法在现行CFC规则豁免条款之下得到认可,而不享受免税待遇。

3我国CFC规则应对数字经济挑战的策略

数字经济对现有CFC规则的冲击已经露出端倪,我们必须看到这种对国家税收利益产生威胁的潜在因素。在数字化信息技术如此发达的今天,在经济活动如此活跃的时代,国家税收利益的保障是必须考虑、博弈的问题。针对数字经济对CFC规则三大核心要素的冲击,我国作为税收大国,必须未雨绸缪,做好因应之策。否则,一旦税收利益丧失,国民经济会受到严重影响。

我国现有的CFC规则体现在《特别纳税调整办法》,而且很不完善,很多专家学者提出修改意见。各种修改意见都没有考虑数字经济对其的冲击,所以,笔者建议,在完善《特别纳税调整办法》的过程中,一定要考虑数字经济因素,这样可以最大限度地减低法律修改的成本,防止出现新的《特别纳税调整办法》仍然在数字经济问题上存在漏洞的后患。

31对受控外国公司(CFC)的认定不能局限于低税区

对受控外国公司(CFC)的认定不能局限于低税区,还要考虑税率比我国高的地区,也可能构成受控外国公司(CFC)。建议我国的《特别纳税调整办法》对受控外国公司(CFC)的认定标准降低,降低的方向是效仿国外的单一标准,只规定股权比例,或者只规定控制权比例,建议这个比例达到10%即可,最大限度地囊括所有的CFC。这样,就很容易把设在高税区的子公司也囊括到中国受控外国公司(CFC)的认定范围之内。对“所得”的认定,不再局限积极所得和消极所得的区分,而是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对消极所得一味地征税,也不能对积极所得一味地免税。

我国在豁免问题上规定粗糙,在细化其规定的过程中,建议对积极所得的真实性要进行细化规定,不能局限于营业执照的范围,即使CFC的经济活动符合营业执照的规定,也要考察其主观目的是否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

对积极所得的真实性的判断,不能局限于现有的物理存在标准,而是要放宽考虑的因素,即使没有物理存在,即使突破传统的事实因素,也可以享受豁免。

32慎重对待股息、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的豁免

我国在对外签订税收协定的时候,对股息、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的豁免要慎重。在具体谈判过程中,我国一方面要考虑巨大的经济利益;另一方面还要考虑潜在的税收损失。

目前,我国对外签订税收协定的数量超过90个,如果一一谈判、修改,则成本太高,而且会影响我国与相关国家的贸易关系,所以我们要在贸易关系与税收利益的让渡之间进行博弈、平衡。

笔者建议在税收协定问题上,我国分两步走:对于已经签订的税收协定,我们不必主动启动修改谈判,除非该协定已经到期,或者即将到期,而且我们有续签愿望;对于尚未签署完毕,或者未来签署的税收协定,我们要争取主动话语权,在打击数字经济避税问题上,保护中国税收利益上持严格态度。同时,我们要建立信息交换机制。这个观点得到国内权威专家的认可。

33呼吁修改避税地名单

我国通过国际会议呼吁修改避税地名单,国际税法应当重新定义“避税地”的概念,因为数字经济之下,避税不需要“地点”,只需要网络。这样做,不仅可以提升我国的国际地位,而且一旦实现,能最大程度地保证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作为收入来源国的税收利益。

参考文献:

[1]USDept of TreasuryThe Deferral of Income Earned Through US Controlled Foreign Corporations: A Policy Study[J].Office of Tax Policy,Department of the Treasury,2000(12):71-75

数字经济范文第5篇

以信息化建设填补数字鸿沟,已经成为倡导社会信息化的重要命题和依据。从长远看,两者不仅关系紧密,而且互为因果:要缩小东西部地区经济的差异化,信息化建设将是一个有力的助推器,这是国家“以信息化带动经济发展”规划的主要实现方式。反之,经济的发展也会推动区域信息化的进程。

然而,很多人在分析数字鸿沟问题、信息化推进难的问题时,只是把地区经济水平的差距作为主导原因,这显然忽略了另一个更重要的事实:即同处经济较为发达的东部地区,不同中小型企业信息化发展的步伐和意识仍然存在很大差异,原因何在?从现实的角度看,中国数字鸿沟问题的解决,不能仅仅着眼于地区经济的差别,更要注重培养企业、特别是中小型企业的信息化意识。

政府搭台、运营商唱戏、设备及方案供应商支持的信息化建设方案有很大的好处,既可以综合考虑整体的需求,同时也为具有信息化意识的中小企业提供触手可及的、先进的、整体的方案和服务。经验已经证明,由设备供应商或运营商单独作战的策略,很难最大程度上满足客户需求。而运营商和设备供应商的联合出击则可以摆脱这种狭隘性,使中小型企业能够真正取其所求、得其所需。

浙江慈溪某村有众多小家电制造企业,其本身就是一个产品的产业链,内部具备了从原料加工,到不同部件的生产,再到组装,以及最后的包装等等一系列的工艺。但是村内各中小企业却仍然依靠传统的人工商量的协作方式,导致生产效益无法持续提高。针对此,浙江的通信运营商携手设备供应商,引导这个“企业群”挖掘出了潜在的信息化需求,并向其提供了有针对性的“链型”信息化方案和服务,结果提高了运作效率、促进了业务拓展。可见,只有培养企业的信息化意识,激发企业主动的信息化需求氛围,再提供能为其所用的信息化方案和服务,中小企业的信息化建设才能健康快速地发展,从而推动经济的持续提升。

政府、运营商、设备供应商在积极推广中小型企业信息化解决方案和服务的同时,应当加大对中小型企业“信息化需求意识”的培养。换句话说,不仅要在软硬件上做好网络部署和准备,还要培养中小型企业“信息化是企业发展助推器”的理念,挖掘其潜在需求,激发其对信息化的渴望,从意识上消除其信息化劣势,填补企业发展中的“数字鸿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