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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征用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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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征用论文

行政征用论文范文第1篇

(一)市场诉求

信息不对称和市场机会主义假设信息完全均匀分布、交易双方相互对称,并且每一次交易都能做到精确计算,那么,信用就不是市场所必需的。但在现实生活中,许多商品不是新古典经济学所描述的“搜寻品”,即在购买过程中消费者就可以确定其质量,而是只能等到试用一段时间才能知悉其质量,即“经验品”,有的甚至在使用一段时间后仍不能确定商品的质量,即“信任品”。更甚者,在交易前,买家充其量只能对商品进行所谓的“代表性”考察。而这种考核结果会导致卖家有意或者无意地为改进“代表性”而忽视甚至降低商品的质量。正是由于市场存在信息不完全和信息不对称,交易就变得“复杂”起来。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是在信息不完全和信息不对称时,交易主体的“不老实”行为,即市场机会主义。逆向选择是在签约或交易之前,由于信息分布不均和不对称,导致交易者无法获取市场真实信息放弃“正确”而选择“错误”,即“劣币驱逐良币”现象。道德风险是在契约签订之后,在履约过程中交易主体不完全按照约定的条款或者在条款并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尽量从自身利益出发来行事。依据交易双方信息不完全和不对称所发生的内容和时间两个维度,大致可以分为三种类型:一是隐藏知识的逆向选择,即在签约前由于信息拥有不均和不对称而放弃“正确”选择“错误”现象;二是隐藏行动的道德风险,即签约后人选择了委托人不能直接观测的并给其带来损失的行为;三是隐藏知识的道德风险,即签约后人不向委托人报告不能直接观测的并给其带来损失的契约未穷尽的或发生变化的信息,甚至与“客户”共谋,共同侵害委托人利益的行为。

(二)信用自我管理机制:重复博弈、声誉机制和合作机制

1.重复博弈。该定理认为,在无限次重复博弈中,会出现对双方均有利的合作均衡。在经典“信任博弈”例子中,博弈者A和B,如果A会选择一开始就不信任,双方都获得0收益,如果A选择信任,可能受损,也可能获益,在此情况下,B为了获得利益可能会采取可置信的承诺,比如进行抵押,与A签订一个强制合约,使得违约的惩罚金超过B欺骗的租金等。另一个解决途径就是增加交易次数。只要未来的合作交易贴现不低于即期违约的租金,则交易双方的信用关系就会产生。

2.声誉机制。四位经济学家(Kreps,Milgrom,RobertandWilsons)将不完全信息引入重复博弈,建立了声誉模型,即著名KMRW定理。定理的解释是,每一个参与人尽管在选择合作时可能会面临被对手出卖的风险,但是如果不合作则暴露了自己的类型,从而失去长期合作收益的可能(如果对方是合作类型的话)。因此,如果博弈重复次数足够多的话,出于对未来收益的考虑,每一个参与人都会尽量树立自己合作的良好声誉(即使本质上是非合作类型的),以获得对手同样的回报。

3.合作机制。有学者提出的合作机制演化研究认为,凡是具有善良性和宽容性的个体合作性较强。“针锋相对”的个体则集中了善良和宽容的特征,善良性防止他陷入非合作的麻烦中,对对方背叛的报复则保证了对方背叛行为的谨慎性;宽容性则有助于在对方背叛后重新开始合作,而简单清晰的规则更易于被人理解,从而导出长期的合作。另有学者提出了集体稳定策略,即假设存在一个全部采取某一个特定策略的群体和一个采用不同策略的变异个体。如果这个变异个体能得到比群体中的个体更多的收益,则这个变异策略就能入侵这个群体。而如果一个群体的策略是不能被入侵的,则就是一个集体稳定的策略。信任与合作的战略只有在长期的交互关系中才能成为集体稳定策略。

(三)信用外部管理机制

双边信用管理机制、第三方信用管理机制和匿名社会的非人格信用管理机制

1.双边信用管理机制。有学者在对中世纪热那亚商人远程贸易研究中发现,在热那亚商业社会,商人一般会让人其地中海沿岸的远程贸易,若商诚实履行贸易,则获得合作剩余,而若选择欺骗,则商人损失了的货物,但终止关系。热那亚商人普遍会支付较高的佣金或工资,使得人对未来继续合作的预期收入贴现超过了其背叛所得,因此,远程贸易制度在中世纪地中海沿岸的商业往来中得到普遍推广,商人间长期交易关系的确立有助于建立“双边声誉机制”。据学者考证,热那亚的商业人一般为贫穷和低收入阶层人群,优厚的佣金使得他们可以经过若干时间的诚实而上升到中收入阶层,这种社会阶层的流动构成了社会纵向的紧密结合和“文化信任”的形成。

2.第三方信用管理机制。第三方信用管理机制就是一种俱乐部制度,或者说是一个多边互惠体系。体系外具有排他性,尽管俱乐部体制对于成员没有强制的约束,但是一旦发现成员的背叛行为,将使得俱乐部所有成员迅速知晓而将其排除在整个俱乐部之外,停止与这个成员交易。这种俱乐部“放逐”行为能保证俱乐部仲裁结果的有效实施。这些俱乐部组织形式的第三方信用保障机制能使成员间保持信息高度流通,从而大幅度降低交易的信息不对称。

3.匿名社会的非人格信用管理机制。熟人间或俱乐部式的信用保障的根本点在于长期稳定的交易,因此,交易秩序必须封闭于一个特定的群体之内。而在现代匿名社会中,非稳定交易是常态,信息不完全和不对称尤为突出,外部性普遍存在。在存在外部性的世界里,容易产生“公共地悲剧”,即个体利用自身信息与行为优势占有公共领域的剩余;“搭便车”,即个体不付出成本只获取集体收益;“囚徒困境”,即在信息不对称博弈中,参与人的自利行为会导致非合作的“纳什均衡”等现象,以及签约人对合约签订后的可执行性和执行结果的机会主义预期,执行过程的难以监督会导致签约人行为的扭曲。因此,用于熟人社会的信用机制不能解决匿名社会里的所有市场外部性问题,信用关系很大程度上依赖于非人格的制度与法律框架。专家系统、正式制度、司法系统都是匿名社会非人格化的信用管理机制。

(四)政府信用管理机制

降低信息成本和改变信用预期从广义上理解,正式制度、司法系统都属于政府信用管理的范畴,而狭义的政府信用管理主要是针对市场信用问题政府进行直接干预,即政府信用管制。西方学者认为需要政府信用管制是因为:一是消费者虽然可以通过诸如民事法庭判决获得补偿,但不足以弥补损失,社会总成本高于政府管制代价。二是消费者不可能轻易地对搜索到的信息作出评价,而犯错误的代价很高,如某种药物的潜在效力与安全,某一特定的航线安全性。三是市场供给方不能提供所需要的信息。而政府在市场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具有降低得到信息成本的规模效益。政府信用监管的基本原理是在企业信用双方(或各方)博弈矩阵中嵌入政府博弈变量,以第三方或者以博弈对手身份参与博弈,并以尽可能低的政府成本改变企业间一般信用博弈的参与者预期,从而减少信用风险发生。有学者认为:第一,如果政府拥有更多的企业信用信息并对外公布,将有利于消除市场交易主体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从而减少“逆向选择”。第二,如果政府对企业失信行为处罚力度足够大,企业将消除失信的动机,从而克服“道德风险”。第三,如果政府能提高发现企业失信的能力,企业失信的概率将降低。第四,如果企业失信收益越高,其失信概率越大,政府对其监管的力度也应加大。第五,如果加大对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企业信用失职渎职的责任追究,将有利于降低企业失信概率。

二、工商行政管理企业信用监管的工作重点

工商部门是负责市场监管和行政执法的政府管理部门,承担着市场主体准入资格认定、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等职责。随着市场逐步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企业信用与信用监管地位日益显现。工商部门作为政府市场监管主要部门,信用监管贯穿整个工商行政管理监管领域和监管过程,其监管重点包括:

(一)不断建立健全企业信用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

从建设法治信用出发,不断完善《公司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合资企业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工商部门在企业信用监管中的内容和责任,将企业信用监管纳入法治轨道,从制度上保障企业信用管理有法可依、违法必究和执法必严,提高工商部门企业信用监管的地位与权威,从而引导企业在经营活动中改变信用成本预期,减少市场机会主义发生,为构建良好的市场秩序创造条件。

(二)充分发挥市场主体(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系统的功能进一步完善与政府其他部门、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对接的信息互联互通渠道,提升数据交换质量,提高数据交换效率,尽快将企业经济户口数据库提升为企业信用信息公共数据库。开展企业公示信息科学研究,探索企业信用数据变量间的影响路径、相关关系和因果关系,提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增强政府企业信用信息的权威性,充分发挥企业信用信息的规模效应,扩大企业信用信息的社会应用,最大限度地缓解市场信用信息不对称现象。

(三)充分发挥企业信用自我管理约束机制指导企业、行业组织建立信用管理组织

健全信用管理体系,注重企业声誉或信誉,开展信用自我评价、行业评价活动,主动维护企业或行业整体信誉。积极培育企业信用服务组织,积极开展企业信用调查服务(专项服务)和第三方企业信用评价活动,定期区域市场信用评价指数;制定企业信用奖励政策,积极探索企业信用积分制度以及信用资产管理制度,赋予诚实守信企业更多的信用资产。

(四)积极探索政府信用监管和行政执法方法充分运用互联网、云计算和大数据处理等现代科学技术

行政征用论文范文第2篇

关键词:行政听证适用范围确立标准完善

回顾行政听证制度在《行政处罚法》中第一次出现至今20年间,它以较强的生命力在不断发展壮大着。随着行政程序价值在依法行政过程的凸显,作为行政程序核心制度的行政听证仍将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在这样的背景下回顾行政听证的适用在我国的发展历程,分析其不足,使其不断得到完善具有积极意义。

一、我国行政听证适用范围的现状

从理论上讲,听证可分为正式听证和非正式听证。我们关注较多的则是借鉴了司法程序的正式听证。行政听证的适用范围是指行政法上影响当事人哪些权利的行政行为必须经过听证。我国对行政听证的规定散见于相关法律法规,从中可以了解我国行政听证的现状。

(一)对行政听证适用范围的现行规定

1.行政听证在行政处罚领域中的适用。1996年审议通过的《行政处罚法》中确立了听证制度,并且是现代意义上的听证制度第一次在我国出现。该法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的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举行听证。听证程序在行政处罚中适用,促使行政案件公开、公正地处理,有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这在我国行政程序法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

2.行政听证在政府定价中的适用。1998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又使听证制度的适用从具体行政行为向抽象行政行为方面迈进了一步。价格法规定,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共事业价格、公益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由政府价格指导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正式听证程序在价格法中的适用,改变了过去政府定价程序上的单向性,注意发挥经营者、消费者在政府价格行为中的积极性,将调查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作为政府定价中的重要程序,从而有效地保障了公民的合法权益。

3.行政听证在行政立法中的适用。2000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规定了行政立法听证,该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行政法规在起草过程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国务院公布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亦明确规定行政法规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的,国务院法制机关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事前的听证程序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抽象行政行为缺乏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的不足。

4.行政听证在行政许可领域中的适用。2004年实施的《行政许可法》顺应时代需要亦引入了听证制度。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尽管之前理论界一直对行政许可是否适用听证存有争议,但随着社会经济和行政法治的发展,我国对行政许可听证给予了肯定,这可谓在行政法治化、民主化上又迈进了一步。

5.行政听证在其他领域的适用。除了以上主要领域适用行政听证程序外,一些部门规章还就行政复议过程中的听证程序作了规定,如海关行政复议听证程序,城市规划、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中的听证程序,国土资源部的国土资源听证规定。此外,我国已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作为成员国,WTO协议要求我国在涉外行政管理领域注重程序公开、透明,行政听证制度也因此在相关领域得以适用。实践中行政听证适用范围的扩大,既是理论推演的结果,更是现实的迫切需要。

(二)现行规定中存在的问题

从行政听证的现行规定中不难发现其适用范围呈扩大趋势。但我国在行政听证的适用范围这方面确也有明显的不足之处。

1.行政听证在行政处罚领域中适用范围狭窄。行政处罚法仅规定“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较大数额的罚款等”这三类行政处罚适用听证程序,而把限制人身自由这一最严厉的行政处罚排除在听证范围之外。人身自由利益价值高于从事特许行业进行劳动的利益和财产利益,位阶更高的利益却得不到听证这一公正程序的保障,这显然既不合理也不公正。

2.行政听证在其他行政管理领域中的适用范围狭窄。在行政处罚法中确立听证制度后不久就有学者预测了行政听证适用范围的发展趋势:从现定的三种行政处罚种类向其他行政处罚种类拓宽;从行政处罚向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拓宽;从具体行政行为向抽象行政行为拓宽。[1]而近年来我国行政领域内的立法也恰恰体现了这一趋势。在行政管理领域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可能造成影响的不仅仅限于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指导、行政收费和行政强制措施等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同样会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故从全面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出发,行政听证适用范围的扩大不仅是行政民主化的要求,也是符合世界潮流的。

3.行政听证程序适用范围没有明确统一的标准。我国对于行政听证的规定散见于相关法律法规中,比较零散,没有统一明确规定。这种状况影响了行政程序的权威性,而且不便于具体操作,可能使行政机关对行政听证的适用流于形式。随着实践发展的需要,更多的行政管理领域要求适用听证程序,但由于缺乏关于适用范围的明确统一的标准,有些行政行为是否该适用行政听证程序一时难以下结论。而且我国行政听证程序往往是在实践的迫切要求下才得以适用的,谈不上对其适用范围有科学合理的规定。

二、确立完善行政听证适用范围的标准

听证程序作为正当法律程序的核心,就其作用而言应适用于所有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但考虑到采用听证的成本消耗,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平衡,行政过程中效率与公正的平衡,所有行政行为都适用听证程序是不现实的,所以要有科学的标准来界定行政听证的适用范围。借鉴国外相关经验,界定行政听证范围一般涉及两类标准,即行为标准,或者利益标准。(一)行为标准

所谓行为标准,就是指根据行政行为的性质和种类规定适用听证程序的范围。大陆法系国家大多在其制定的行政程序法中采用行为标准来规定听证范围。从行政行为的范围看,听证在美国、韩国、葡萄牙、澳门地区和台湾地区等既适用于具体行政行为也适用于抽象行政行为。以听证制度非常发达的美国为例,在美国法律上,听证包括在宪法的正当法律程序中。根据具体案件的性质,听证的形式可以从正式的听证到非正式的会谈,以及合于两者之间的各种形式。正当法律程序是一个灵活适用的程序,只要求某种形式的听证,不要求固定形式的听证。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规定了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的听证范围,适用正式听证程序的法规由法律明确规定,其他法规不适用正式听证程序而适用非正式听证程序。同时规定了行政机关裁决具体事项的听证范围。对哪些行政行为可以适用听证程序各国规定不一,从宏观上看,美国的听证适用范围最广,既适用于法规制定,又适用于具体案件的裁决。德国适用于行政行为,即相当于对具体案件进行裁决的行为。根据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的规定,涉及当事人权利的行政行为公布前,应当给予当事人陈述影响裁决的重要事实的机会。因此,当事人原则上在一切具体行政案件中享有听证的权利,但该法也规定了例外情形。有些国家的法律规定听证程序限于对当事人不利的行政行为中,如日本《行政程序法》规定正式听证程序仅限于撤消许认可、直接剥夺相对人资格或地位、对董监事等做出解职这三种不利处分。

我国适用听证的事项,基本可以将其归为两大类:第一类,决定类:听证会的结果影响特定人的权利义务,包括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城市房屋拆迁许可等;第二类,决策类:听证会的结果影响不特定人的权利义务,包括行政立法、政府价格决策、城市规划等。两者的性质和对听证的需要是不一样的,适用的规则也应当有所不同。

决策类相当于抽象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由其性质和特点决定了一旦其不公正合理,以后将产生普遍而长远的危害,即使将来能通过事后的法律程序得到救济也会造成一定的损失。因此,需要通过事前的听证程序来弥补这种不足。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中对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的听证范围作了规定,把抽象行政行为纳入了听证的范围,这一点值得借鉴。我国著名学者应松年教授介绍说,美国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听证有一定的标准要求:第一,抽象行政行为必须听证,如果涉及老百姓的利益,没有听证的抽象行政行为成为规范后,法院对这规范可以不采纳;第二,所征求的意见必须记录在案;第三,作出规范时,必须表明确实已考虑过这个意见。[2]

(二)利益标准

所谓利益标准,就是根据行政相对人在行政程序中的不同利益确定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从世界范围来看,适用听证程序保护的权利范围也在扩大。以美国为例,根据正当法律程序的要求剥夺公民自由、财产权必须举行听证,法院后来又通过判例将正式听证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所谓的特权领域。并且“合法期待”也适用听证程序,合法期待即可期待的利益,包括已经拥有并希望继续拥有某种合法权利,及行政机关承诺或延续给予某种利益。基于合法期待,如果某人已经拥有某项许可证,当他申请更换许可证时就享有继续拥有该许可证的合理期待,如果行政机关拒绝其更换申请,就应该履行听证的义务。或许是基于这样的理论或是行政管理领域的迫切需求或两者兼有之,我国2004年实施的《行政许可法》就规定了听证程序。

在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由宪法规定并由其它法律予以具体化而受保护,公民直接受到行政权影响的权利主要有:(1)人身自由权,行政处罚法中的行政拘留就是对公民该权利的限制。(2)财产权,公民的财产是公民生存的物质基础,而在行政管理领域公民、组织的财产权受行政权的影响最大且范围最广。财产权包括通常意义上的财产所有权,还包括国有企业的经营自、企业经营执照的申请权、特种行业的经营许可权、知识产权等(3)社会经济权利,这些权利包括就业权、劳动权、休息权、获得社会救济社会保障、社会补助的权利。(4)社会文化权利,包括受教育权、升学权、从事科学文化艺术创作及其它文化活动的权利,这些权利都是人类文明发展所必不可少的。有权利必有救济,故对行政行为可能侵犯的权利有必要进行事前的听证,以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此外,确立行政听证适用范围时也应遵循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均衡原则和成本不大于收益原则。任何制度程序的设置都要尽可能作周全的考虑,在确立行政听证适用范围的标准时,也该对听证的免除事项作规定。我国在规定行政听证免除事项时,应考虑以下因素:第一,决定对个人利益的影响程度;第二,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第三,公正与效率的协调以及给财政和行政带来的负担。同时借鉴各国的规定,免除听证的事项应包括:(1)对当事人有利的决定以及对当事人权利影响轻微,无听证的必要;(2)涉及国家安全的决定;(3)紧急情况;(4)可以通过计算、实验等方式解决事实争议的;(5)根据行政决定依法作出的行政执行行为;(6)涉及人数众多或作出大量相同种类行政行为的。对行政听证适用范围的标准作出界定并对排除事项作出规定是我国今后立法过程不可忽视的一个重要环节。

参考文献:

行政征用论文范文第3篇

关键词:内外兼治;椎动脉型颈椎病;治疗方法

颈椎病又称颈椎综合征,是一种常见的进展缓慢的退行性多发性骨疾患,多见于中老年人。我国每年100万脑血管病人中的25%是因颈椎病诱发的。其基本病机为本虚标实,肝肾不足、气血亏虚、筋骨失养为本;风寒外侵、血脉瘀结、风阳上亢为标。轻者头、颈、臂、手、背疼痛,酸软麻木、头晕、耳鸣,重者一过性脑缺血猝然晕到。严重影响到人们的正常工作和日常生活。目前对本病的治疗多采用非手术治疗,笔者运用中医内外兼治法治疗椎动脉型颈椎病21例,收到满意疗效,现将治疗方法报告如下。

1一般资料

21例中,男13例,女8例;年龄最大60岁,最小28岁;病程最长10年,最短3个月,所有病例均经临床确诊。

2临床症状及体征

间歇性头疼或偏头疼、头晕、有时突然晕到,过时清醒。部分患者有上肢酸麻无力、记忆力减退、耳鸣、失眠等症状。压顶试验、臂丛牵拉试验阳性,棘突部位压痛明显。X线检查:椎间孔变小、颈曲异常、钩椎关节侧方增生。多普勒检查:椎动脉走行异常、管径变小、每分钟血流量减少。

3治疗方法

3.1中药内服:①风寒湿阻型:以疼痛重滞为主,每遇天气阴冷变化时症状加重,项背不舒,舌淡、苔薄白,脉沉紧。治法宜疏风散寒、温经通痹,方选桂枝加葛根汤和羌活胜湿汤加减。②肝肾不足型:每遇劳累症状加重,头晕目眩,腰膝酸软,形体消瘦或头皮麻木,舌色淡而瘦小、脉迟、细、弱。治法宜补益肝肾、温阳通痹。方选独活寄生汤和阳和汤加减。③气血亏虚型:肢体乏力,面色少华,声低言微,精神萎靡,纳差多汗,舌淡白,脉细弱。治法宜补益气血、和血通痹,方选八珍汤和黄芪桂枝五物汤加减。

3.2推拿理筋:①先分别按揉风池、天鼎、缺盆、肩井、曲池、手三里、小海、内关、神门穴位5~10分钟;②后用磙法放松颈部两侧肌群及肩部、背部的肌肉5~10分钟。③以手掌大鱼际部位循膀胱经和督脉,从腰部单方向推至大椎穴5遍,以患者感到局部发热为宜。④拇指上下推揉颈两侧棘间韧带、斜方肌,并配合推桥弓至肩部,初步放松后进行拔伸法。⑤理指、抖搓上肢,掌叩击背部2遍,提拿两侧肩井穴3次结束手法。

3.3针刺艾灸:常取绝骨、后溪两穴,再佐以大杼、天柱、天井、魄户等穴留针12~20分钟,每日针刺1次。阴骨穴用毫针快速进针,“得气”后留针5分钟,捻转1次。留针期间,取直径2~3厘米、厚约0.2~0.3厘米鲜姜一片,中间以针穿孔数个,放在突起的棘突上,再将艾炷放在姜片上点燃施灸,施灸部位皮肤红润而不起泡为度。

3.4穴位注射:川芎嗪注射液4ml、维生素B1注射液100mg加入5%葡萄液10ml,皮肤常规消毒后,取5号针头,垂直刺入颈夹脊穴和阿是穴30mm,“得气”后回抽无血,每穴注入0.5~1ml,每周3次,10次为1疗程。

4治疗结果

4.1疗效标准:治愈:症状和体征完全消失,恢复正常工作、可从事重体力劳动。好转:症状和体症明显好转或基本消失,可以从事轻体力劳动,劳累后有不适感,经休息或服用药物消除。无效:症状和体征无明显改善,治疗前后无变化。

4.2治疗结果:治愈8例,好转10例,无效3例,总有效率85.72%。

5病案举例

张某,男,38岁,2007年8月3日初诊。颈肩痛3月余,自觉颈部肌肉僵硬,活动受限,有时头痛、头晕,恶心、耳鸣。X线提示:颈部生理曲度改变、椎间孔变小、钩椎关节增生。诊断为椎动脉型颈椎病。遵循“急则治其标,缓则治其本”的原则,先予以推拿理筋、针刺艾灸、穴位注射治疗方法减除病痛,后以补益肝肾不足,方用独活寄生汤、阳和汤加减内服,治疗3周后症状大为改善。为巩固疗效又治疗3周,随访至今未复发。

6注意事项

①此病的诊断必须与影像学检查相结合,不可单靠临床症状和体征。②脊髓型颈椎病、椎管内肿瘤、颈椎结核、颈椎骨折脱位、皮肤溃破感染等,严禁推拿治疗。③穴位注射时严格遵守注射部位、注射器具的无菌性操作;注射药物选择临床常用、安全无毒副作用的针剂;掌握注射穴位的准确性及深度,避免血管和神经的损伤。④对伴有严重心脑疾患的患者在施治时循序渐进,避免高强度的刺激性治疗,防止意外的发生。

行政征用论文范文第4篇

[论文摘要]近期,央行通过对存款准备金率、利率等连续多次调整,明显加大了运用货币政策工具进行宏观调控的力度,对经济的调整作用将逐渐显现出来,同时对商业银行的经营战略和盈利能力也将产生一定的影响。商业银行应积极响应央行的货币政策,进一步转变经营理念,优化盈利模式,加快金融创新步伐。

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从2007年5月19日起,上调金融机构人民币存贷款基准利率。同时决定,从2007年6月5日起提高人民币存款准备金率。这是央行年内第五次上调存款准备金率、第二次上调人民币存贷款基准利率。近几个月来,央行明显加大了运用货币政策工具进行宏观调控的力度,其背景是什么,对商业银行会产生那些方面的影响?商业银行应如何响应央行的货币政策措施?这是本文所要阐述的问题。

一、关于央行货币政策工具的相关理论

货币政策是指中央银行管理一国货币供给的条件下,为了指导、影响经济活动,保证国家宏观经济目标得以实现,而由国家制定、通过中央银行付诸实施的有关控制货币发行和信贷规模的方针、政策与措施的总称。中央银行为实现货币政策目标,必须通过一系列与中央银行业务相联系的措施和手段来完成,这些措施或手段称为货币政策工具。货币政策工具分为一般性货币政策工具、选择性货币政策工具和其他货币政策工具。一般性货币政策工具是最主要的政策工具,包括存款准备金政策、再贴现政策和公开市场业务。

存款准备金制度作为一般性货币政策工具,对货币的调控和影响是非常大的。法定存款准备金率的提高或降低,将带来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资产业务规模的变化,从而对货币供给有重大影响。也就是说,中央银行通过调整存款准备金率,可以影响金融机构的信贷扩张能力,从而间接调控货币供应量。一般来说,在其他条件不变时,中央银行提高法定存款准备金率,则金融机构缴存中央银行的法定准备金增加,可供自主运用的资金减少,其放款和投资能力削弱,全社会货币供给随之减少;相反,中央银行降低法定存款准备金率,金融机构向中央银行缴存的法定准备金存款减少,可用资金增加,其放款和投资能力增强,货币供给随之扩张。

存贷款基准利率的调整,也是货币政策考虑的范畴。通过加息,可调控资产价格,令过热的股市和房屋市场降温。自2006年7月5日以来,央行出台了包括加息和提高存款准备金率等在内的多种调控措施。特别是2007年5月18日,央行同时推出三项政策措施,即上调存款准备金率、升息、扩大汇率波幅。政策组合的推出,有利于增强政策的综合效应,加大调控的力度,综合治理经济偏快。上调准备金率旨在降低货币乘数与银行可贷资金规模,抑制货币信贷增速;贷款利率上调以及降低银行存贷利差意在抑制信贷需求和银行的放贷冲动,同时从供给和需求两端为信贷减速;存款利率上调有助于修正过低的实际利率,长期存款利率上调幅度超过短期以及活期存款利率不变有助于减缓存款活期化和储蓄分流的趋势;扩大汇率波幅有助于提高人民币汇率形成机制的市场化程度,增强汇率弹性,为扭转人民币单边升值预期、平衡人民币有效汇率创造条件。

二、当前货币政策工具运用的背景及其对商业银行的影响

2007年在经济出现局部地区和部分行业过热、通胀上行压力加大的背景下,央行运用多种货币政策工具治理银行体系流动性过剩问题。近期,促使中央银行多次上调法定存款准备率的主要原因是货币信贷增长偏快。中央银行所担心的是,贷款的过快增长会助长经济的低水平扩张,影响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提高准备金率的主要目的,就是要加强银行体系流动性管理,引导货币信贷合理增长,防止经济过热,并由此导致通货膨胀。在当前房地产投资偏快、证券市场持续升温、国际资本大量流入的情况下,既凸现了央行加大运用货币政策工具进行宏观调控的必要性,同时也增加了其政策工具运用的难度。

当前央行对存款准备金率、利率等货币政策工具的运用,对资金市场、证券市场及商业银行经营都将产生一定的影响。从对商业银行的影响看:

一是抑制商业银行货币信贷过快增长。根据货币乘数理论,货币供应量为基础货币与货币乘数之积,而法定存款准备金率是决定乘数大小从而决定派生存款倍增能力的重要因素之一。对商业银行而言,存款准备金率的上调意味着信贷扩张能力的削弱。

2007年1季度人民币贷款增加1.42万亿元,同比多增1678亿元。央行通过上调存款准备金率收回流动性,每次调整50个基点,每次收回货币1500亿元,虽然相对于银行十几万亿元的流动性,不能造成实质性的影响。但是如果运用存款准备金率、利率工具进行流动性和资产价格管理,连续调整累积到一定的时候,对经济的调整作用就将逐渐显现出来。成熟的市场经济一般都会出现利率调整的周期性。近5个月来央行对存款准备金率、利率等货币政策工具的运用,就显示出我国已经进入了一个调整的周期。5个月内的第5次准备金率调整,以及两次存贷款利率的调整,除了在银行信贷发放与市场利率基准上将产生实质影响外,更表达了央行在流动性治理上从紧把握的强烈决心,也彻底打消了部分商业银行对央行货币政策严肃性所抱有的侥幸心理。

二是商业银行的资产结构将作出一定程度的调整,并对盈利能力产生一定的影响。从目前我国商业银行的经营方式以及获利能力来看,存贷款利差收入仍然是经营利润的主要来源。存款准备金率上调则意味着增加存放在央行的准备金金额,这将直接导致其可以用于发放贷款的资金减少。由于商业银行具有创造信用的功能,因此,商业银行实际减少的可以用来创造利润的资金将比增加的准备金数额成倍放大。

目前,商业银行法定存款准备金利率1.89%,存款的综合筹资成本大约在2.55%左右,贷款一年期利率6.39%,存贷款与准备金利率的利差分别为0.66%和3.84%。那么在现有存贷款规模上,经过测算:假设调高存款准备金0.5个百分点,冻结商业银行可用资金1500亿元,按此连续调整四次则减少由于发放贷款而获得的利差收入为3.84%*1500*4=230.4亿元。同时,由于商业银行存款的综合筹资成本大于存款准备金利率,商业银行缴存存款准备金还需要倒贴部分利息支出,补贴息差支出达0.66%*1500*4=39.6亿元。因此,据此估算,法定存款准备金利率的调整,将影响商业银行利润达270亿元。

三、商业银行响应央行货币政策应采取的措施

为积极响应央行的货币政策,商业银行应进一步转变经营理念,优化盈利模式,加快金融创新步伐。

一是要管住信贷总量,优化新增贷款投向。当前,在资产价格呈现不断上涨的趋势下,商业银行有必要控制过度的信贷行为,合理把握信贷投放节奏。同时,要着力优化信贷结构,严格信贷市场准入门槛,特别是要严格控制产能过剩和高耗能、高污染行业的信贷投放,注重提高信贷资金营运效益。据分析,各行业对升息的反应程度由机械制造业到农业依次递减,其中资金较为密集行业的影响度要高于劳动密集型行业。而作为国家宏观经济调控的重点行业,如建材水泥、房地产、纺织等行业的影响度极其自然地排在了前列。农业、交通运输、水电生产供应行业受影响甚微,这些也恰恰是国家目前产业倾斜及扶持的行业。顺应国家的产业政策,根据各行业受升息影响程度的不同,商业银行在贷款投向上应有所侧重,尤其是对国家宏观经济调控的重点行业的中长期贷款应该有所抑制,切实提高全面风险控制水平。

二是要完善风险定价机制,提高贷款综合收益水平。在贷款粗放经营受到遏制的情况下,商业银行应当积极完善风险定价机制,提高贷款综合收益水平。目前各商业银行对贷款风险定价日趋重视,致力于开发科学、适用的定价模型,但由于受历史数据积累不够和实际经验不足等因素的影响,目前国内多数商业银行风险定价能力仍然较低。对此,应参照《巴赛尔新资本协议》的技术要求,吸收国外先进经验,加快建立一套符合实际、切实可行的内部信用评级体系,准确地对风险进行定价,进而实现对贷款的风险差别定价,以降低信用风险,提高银行盈利水平。

三是增强主动负债能力,合理匹配资产负债结构。存款基准利率的上调,有利于增强商业银行的吸储能力,但付息负债利率的提高,也加大了商业银行的筹资成本。同时,存款准备金率上调意味着银行增加存放在央行的准备金金额,商业银行的新增存款之中可用资金比例降低,资金来源制约资金运用的自我约束管理体制下,促使商业银行更重视存款工作,以便进一步增强资金实力。因此,商业银行一方面要增强主动负债能力,认真落实差异化服务措施,加快网点功能转型,真正实现客户分层、功能分区、业务分流,在增加存款总量的同时,优化负债结构;另一方面,要根据负债的期限、利率结构,合理安排资产的期限、利率结构,将资产与负债在资金种类和数量上的联系有机地结合起来,在保持资金合理流动性的条件下,根据利率变化的预测和资产负债对利率的敏感性分析,及时调整各种不同利率资产和负债的敏感性缺口,扩大利差,达到净利差收入最大化的目标。

四是要加快业务创新,优化经营收入结构。今年5月份的这次加息与之前几次加息的重要区别是央行缩减了银行的存贷利差,特别是中长期存贷利差,压缩了银行贷款利润的空间。多年来,出于扶持国有金融体系的政策需要,中国银行业长期享受远高于国外同行的存贷利差,尽管这一过高的利差水平一直受到质疑和批评,但央行长期保持了银行业偏高的存贷利差水平。此次央行打破多年政策壁垒缩减存贷利差,显示央行抑制信贷增长的坚定决心。对此,商业银行必须顺应银行业务发展趋势,在业务增长方式上从外延粗放型增长向内涵集约型增长转变,在经营结构上由传统的存贷业务结构向资本节约型的综合金融服务转变,在竞争手段上由同质化竞争向差异化竞争转变。

今后,尤其要重视科技创新和业务创新,拓宽金融服务领域,努力增加中间业务收入等非利息收入占比。20世纪70年代以来,国际金融市场利率波动愈益频繁,西方商业银行加快了金融服务创新步伐,通过开拓中间业务市场,降低净利息收入占经营总收入的比重,以规避利率风险。如目前发达国家银行中间业务收入占全部收入的比重高的甚至已经超过了60%,而国有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收入占全部收入比重一般还不到10%,大力拓展中间业务是国有商业银行规避利率风险的有效途径之一。因此,国内商业银行要借鉴西方商业银行的经验,通过增大技术投资,加快引进电子技术,提供电子银行服务;通过整合业务流程、调整组织结构,增加基金、保险、代客理财等中间业务品种,来适应和满足客户个性化、多样化的需求。通过服务的全能化,实现客户的多样化和收益来源的多样化,从而有效地分散经营风险。

四、央行货币政策工具运用应关注的问题

2007年5月央行三项调控政策的同步推出,既反映央行货币调控思路的重要转变,也显示央行驾驭货币手段更趋熟练和灵活应变,相信对市场和经济的调控效应也将逐步显现。但是,?在存款准备金率成为央行常规性工具的同时,也有一些问题值得我们关注:

一是合理掌握货币政策运用的频率和调整区间。准备金率的提高,在意味央行将冻结金融机构更多资金的同时,也必须为此承担更多的利息支出。就商业银行来讲,准备金率的提高,限制了信用扩张,而存款利率的提高,又增加了筹资成本。因此,存款准备金率的运用有必要设定一个合理区间,抑制央行利息支出的增加,同时兼顾商业银行的利益;如果继续提高存款准备金率或存贷款利率,希望也能够相应提高存款准备金的利率,适度弥补对商业银行净利润的影响。

二是进一步加强多种政策工具的综合运用。在当前中国流动性过剩、人民币升值压力日益增大、信贷扩张过快、货币投资反弹压力巨大、物价上行风险加剧的严峻形势下,单项政策的效力日趋弱化。因此,应在加强各种货币政策工具的组合运用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货币政策与财政、产业、外贸、金融监管等政策的协调配合,多管齐下实现多目标调控,并借助政策组合集中推出的力量增强政策的综合效应。

三是应注意调控政策的协同效应问题。我国宏观调控关注多个经济目标,这使得央行在政策的协同和配套上需要更多的艺术性。比如提高准备金率和利率均是紧缩性政策,为了巩固我国宏观调控的成果,继续实施稳健的货币政策是央行的政策导向,但升息又将提高人民币在国际市场的比价吸引力,加速国际资金的涌入,加剧国内市场的流动性过剩问题。资本市场特别是股票市场对流动性的关联影响预计还将显现和强化,这将对准备金率等数量型政策工具的运用产生更多的影响。因此,研究货币政策的协同和配套,谋划取得同向的效应,在我国宏观控制更加注重内在和结构的趋势之下显得更为重要。

四是应实行差异化的货币政策。针对目前农村资金存在着一定的“离农”倾向,为鼓励商业银行更好地服务于新农村建设,加大对“三农”的有效信贷投入,县域金融机构的存款准备金率应低于城市行金融机构。比如,目前农行法定存款准备金率高于其他三家国有商业银行0.5个百分点,高于信用社法定准备金率3个百分点。建议今后应区别各商业银行服务对象的不同,实行差异化的货币政策,合理确定县域金融机构存款准备金率,以鼓励进一步加大县域有效信贷投入,更好地服务于新农村建设。

参考文献:

行政征用论文范文第5篇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已经得到信用证当事人的执行,基于UCP600的权利行使也成为信用证当事人的义务。信用证虽然是开证行应申请人所做的承诺,但信用证的核心在于在单证相符的情况下保证信用证得到兑付。当相应单据提交给开证银行被认定为不符单据时,则开证银行即可能做出拒付的意思表示。一旦单据被认定为不符合信用证规定,则受益人即得不到开证行的兑付,受益人即会竭力从单据角度出发争取自己的权利,以得到信用证的庇护。作为信用证义务的首要承担人,开证行一旦拒付不当,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信用证拒付的时间条件

UCP600在其第14条b中明确表述“Anorminatedbankactingonitsnormination,aconfirmingbank,ifany,andtheissuingbankshalleachhaveamaxiumoffivebankingdaysfollowingthedayofpresentationtodetermineifapresentationiscomplying.Thisperiodisnotcurtailedorotherwiseaffectedbytheoccurrenceonorafterthedateofpresentationofanyexpirydateorlastdayforpresentation.”该条的中文意旨是指定银行或者保兑银行以及开证银行有最多5个银行工作日的审单期限,从提交单据的第二天开始起算。而且这个期限不受提交单据日适逢最后一天期限等有所缩短。本条款可以视为开征银行审核单据关于时间规定的核心条款,值得注意的是,该条款的规定和UCP500有着明显的区别,在UCP500中规定的时间为7天,且适用的词汇为“reasonable”即合理的期限。依据原先的规定,许多信用证开证行将其理解为有最多7天来审核单据,但是这种观点却遭到了银行委员会的明显反对。在相应的司法案例中也得到了确认,即开证银行首先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审核单据,其次才是7天,如果提交的单据非常简单,而银行审核的时间仍为7天,则开征银行被认为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审核单据并对外拒付,从而判令开证银行丧失了拒付的权利。

在UCP600中该说法得到了更改,将银行的拒付时间正式表述为5个银行工作日,从而赋予了银行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单据的权利。该时间是开征银行应当遵循的绝对期间,不因任何情况发生中断、延长、终止。开征银行如不能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单据完毕,并对外发出拒付的指令,则开证银行即丧失了宣称单据不符的权利,换言之,开证银行必须付款。

二、信用证拒付的首要不符为准原则

所谓信用证拒付的首要不符原则,即开征银行应当一次性地提出单据的不符所在,开证银行第一次提出的不符方可被认定为不符,其后再次提出的不符被视为开征银行对后续不符点的放弃。这一点UCP600第16条的C款做了明确规定,即“Whenanorminatedbankactingonitsnormination,aconfirmingbank,ifany,ortheissuingbankdecidestorefusehornourornegotiae,itmustgiveasinglenoticetothateffecttothepresenter“

信用证单据纷繁复杂且多样,信用证本身的规定也不尽相同,单据的不符可能存在各中类型,如果开证银行不能在首次即全部提出相应的不符点,则会造成不符延绵不绝,增加相应当事人的负担。从另外一个情形来看,开证银行系信用证的首要承担方,对于信用证更为熟悉,开证银行更有能力全部审核出全部不符点。UCP600对此做出规定进一步限制了开征银行的权利,从而更为有利于对受益人的保护。

三、开证银行独立判断不符原则

信用证系开证银行对外所做的付款承诺,信用证开证银行基于信用证和单据来判定双方是否为不符,信用证关系和贸易合同是独立的合同关系,双方之间虽然存在联系,但是两者之间是不同的法律关系。这一点是信用证交易的核心,也是信用证能够得到多方认同并执行的重要原因,如果任由贸易合同关系渗透入信用证法律关系,则将贸易行为的复杂掺杂进信用证交易关系,徒增信用证当事人的负担,也不符合信用证的基石。正是由于信用证是开证银行对受益人的有条件的付款承诺,而非进口商对出口商的付款承诺,这一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可以视同看成是开证银行和受益人两者的关系。在信用证开征银行收到提示单据时,则信用证开证银行有权基于自身的判断对受益人做出单据是否符合信用证规定的意思表示,而无需信用证开证行征求开证申请人的意见。开证申请人的意见仅仅可以为银行的拒付意思提供参考,而不能替代开证行单独的意思表示。基于此,开证行对外所做出的诸如信用证不符正在征求申请人的意见中的表述不能构成开证行的拒付表示。

同样,在实务当中经常出现开证行在拒付之后说该不符点正在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其后又做出申请人接受不符点,故同意付款的表示。笔者认为,开证行是否放弃不符点仍应视同为开证行单独的意思表示,即便是申请人接受不符,也视同开证行接受相应不符单据,从而必须履行付款的义务。

四、开证行表明所持单据的态度原则

开证行一旦对外做出拒付意思表示,还应当表明对单据的处理态度。这种处理态度根据UCP600的规定有四种,其一是等待单据提交人进一步意思表示;其二为径直退回单据;其三为开证银行征求申请人意见;其四为按照先前提示人的要求从事。

信用证交易本质上存在着和其密切相关的真实贸易行为,而这些行为的表现形式即为单据,单据的接受、转递可能会对当事人的实际权利产生重要影响。信用证开证行做出上述意思表示才能明确决定单据的下一步行动。也能为单据提交人就单据采取措施提供明确依据,因为就单据提示人而言,在接受到开证行的不符提示后,可以自行修改单据重新提交,提交人可以自行催促申请人接受不符的单据,另外包括受益人在内的提示方也可以将单据要求退回转而直接要求申请人要求付款等等多种手段可以采用。这些方式的行使都将有利于受益人的权利得以实现,如果开证行不能表明其对所持单据的态度,开证行是无权拒付的。

五、开证行不得放单原则

所谓开证行不得放单原则呢,系指开证行在做出意思表示时必须确保其所收到单据后未将单据直接交给开证申请人,一旦开证申请人拿到了单据,则可视同开证行接受了单据,而不论单据是否存在不符,开证行无权对外拒付。正如上文所指的是,信用证交易下实际存在着真实的贸易行为,所谓单据只是代表信用证下货物的凭证,开证银行一旦将单据提交给了申请人,则意味着申请人已经接受了信用证下的真实交易。基于最普通的民法关系,申请人不能一方面拿到货物,一方面却拒绝付款。同理,开征银行一旦决定将单据放给申请人,则说明开证银行已和申请人就单据相符达成一致意见,或者说开征银行同意受益人采用信用证方式对其要求付款,开证银行也就无权再对单据是否符合信用证做出不符的表示。

六、开证行不得叙做提货担保原则

所谓开证行不得叙做提货担保原则是指,开证行在对其所持有的受益人提交的提单向船运公司提供了提货担保,则丧失了继续主张单据不符的权利。

提货担保在近海贸易中较为常见,进口商为了尽快提取货物,在还未收到提单正本的情况下凭借银行的担保向船运公司要求提货,船运公司则因为银行卓越的信誉一般依据副本提单和银行保函仍会将货物交付给进口商。

在银行提供提货担保的情况下一般开证行还未能收到单据,此时银行已经同意货物放给申请人,则在单据提交给开征银行的情形下,可以视同开证行已经实际上将单据交付给了申请人,申请人已经获取了信用证下的货物,开证行自然无权对信用证宣称不符。

七、信用证单据的表面不符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