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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征用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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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征用论文

行政征用论文范文第1篇

(一)市场诉求

信息不对称和市场机会主义假设信息完全均匀分布、交易双方相互对称,并且每一次交易都能做到精确计算,那么,信用就不是市场所必需的。但在现实生活中,许多商品不是新古典经济学所描述的“搜寻品”,即在购买过程中消费者就可以确定其质量,而是只能等到试用一段时间才能知悉其质量,即“经验品”,有的甚至在使用一段时间后仍不能确定商品的质量,即“信任品”。更甚者,在交易前,买家充其量只能对商品进行所谓的“代表性”考察。而这种考核结果会导致卖家有意或者无意地为改进“代表性”而忽视甚至降低商品的质量。正是由于市场存在信息不完全和信息不对称,交易就变得“复杂”起来。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是在信息不完全和信息不对称时,交易主体的“不老实”行为,即市场机会主义。逆向选择是在签约或交易之前,由于信息分布不均和不对称,导致交易者无法获取市场真实信息放弃“正确”而选择“错误”,即“劣币驱逐良币”现象。道德风险是在契约签订之后,在履约过程中交易主体不完全按照约定的条款或者在条款并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尽量从自身利益出发来行事。依据交易双方信息不完全和不对称所发生的内容和时间两个维度,大致可以分为三种类型:一是隐藏知识的逆向选择,即在签约前由于信息拥有不均和不对称而放弃“正确”选择“错误”现象;二是隐藏行动的道德风险,即签约后人选择了委托人不能直接观测的并给其带来损失的行为;三是隐藏知识的道德风险,即签约后人不向委托人报告不能直接观测的并给其带来损失的契约未穷尽的或发生变化的信息,甚至与“客户”共谋,共同侵害委托人利益的行为。

(二)信用自我管理机制:重复博弈、声誉机制和合作机制

1.重复博弈。该定理认为,在无限次重复博弈中,会出现对双方均有利的合作均衡。在经典“信任博弈”例子中,博弈者A和B,如果A会选择一开始就不信任,双方都获得0收益,如果A选择信任,可能受损,也可能获益,在此情况下,B为了获得利益可能会采取可置信的承诺,比如进行抵押,与A签订一个强制合约,使得违约的惩罚金超过B欺骗的租金等。另一个解决途径就是增加交易次数。只要未来的合作交易贴现不低于即期违约的租金,则交易双方的信用关系就会产生。

2.声誉机制。四位经济学家(Kreps,Milgrom,RobertandWilsons)将不完全信息引入重复博弈,建立了声誉模型,即著名KMRW定理。定理的解释是,每一个参与人尽管在选择合作时可能会面临被对手出卖的风险,但是如果不合作则暴露了自己的类型,从而失去长期合作收益的可能(如果对方是合作类型的话)。因此,如果博弈重复次数足够多的话,出于对未来收益的考虑,每一个参与人都会尽量树立自己合作的良好声誉(即使本质上是非合作类型的),以获得对手同样的回报。

3.合作机制。有学者提出的合作机制演化研究认为,凡是具有善良性和宽容性的个体合作性较强。“针锋相对”的个体则集中了善良和宽容的特征,善良性防止他陷入非合作的麻烦中,对对方背叛的报复则保证了对方背叛行为的谨慎性;宽容性则有助于在对方背叛后重新开始合作,而简单清晰的规则更易于被人理解,从而导出长期的合作。另有学者提出了集体稳定策略,即假设存在一个全部采取某一个特定策略的群体和一个采用不同策略的变异个体。如果这个变异个体能得到比群体中的个体更多的收益,则这个变异策略就能入侵这个群体。而如果一个群体的策略是不能被入侵的,则就是一个集体稳定的策略。信任与合作的战略只有在长期的交互关系中才能成为集体稳定策略。

(三)信用外部管理机制

双边信用管理机制、第三方信用管理机制和匿名社会的非人格信用管理机制

1.双边信用管理机制。有学者在对中世纪热那亚商人远程贸易研究中发现,在热那亚商业社会,商人一般会让人其地中海沿岸的远程贸易,若商诚实履行贸易,则获得合作剩余,而若选择欺骗,则商人损失了的货物,但终止关系。热那亚商人普遍会支付较高的佣金或工资,使得人对未来继续合作的预期收入贴现超过了其背叛所得,因此,远程贸易制度在中世纪地中海沿岸的商业往来中得到普遍推广,商人间长期交易关系的确立有助于建立“双边声誉机制”。据学者考证,热那亚的商业人一般为贫穷和低收入阶层人群,优厚的佣金使得他们可以经过若干时间的诚实而上升到中收入阶层,这种社会阶层的流动构成了社会纵向的紧密结合和“文化信任”的形成。

2.第三方信用管理机制。第三方信用管理机制就是一种俱乐部制度,或者说是一个多边互惠体系。体系外具有排他性,尽管俱乐部体制对于成员没有强制的约束,但是一旦发现成员的背叛行为,将使得俱乐部所有成员迅速知晓而将其排除在整个俱乐部之外,停止与这个成员交易。这种俱乐部“放逐”行为能保证俱乐部仲裁结果的有效实施。这些俱乐部组织形式的第三方信用保障机制能使成员间保持信息高度流通,从而大幅度降低交易的信息不对称。

3.匿名社会的非人格信用管理机制。熟人间或俱乐部式的信用保障的根本点在于长期稳定的交易,因此,交易秩序必须封闭于一个特定的群体之内。而在现代匿名社会中,非稳定交易是常态,信息不完全和不对称尤为突出,外部性普遍存在。在存在外部性的世界里,容易产生“公共地悲剧”,即个体利用自身信息与行为优势占有公共领域的剩余;“搭便车”,即个体不付出成本只获取集体收益;“囚徒困境”,即在信息不对称博弈中,参与人的自利行为会导致非合作的“纳什均衡”等现象,以及签约人对合约签订后的可执行性和执行结果的机会主义预期,执行过程的难以监督会导致签约人行为的扭曲。因此,用于熟人社会的信用机制不能解决匿名社会里的所有市场外部性问题,信用关系很大程度上依赖于非人格的制度与法律框架。专家系统、正式制度、司法系统都是匿名社会非人格化的信用管理机制。

(四)政府信用管理机制

降低信息成本和改变信用预期从广义上理解,正式制度、司法系统都属于政府信用管理的范畴,而狭义的政府信用管理主要是针对市场信用问题政府进行直接干预,即政府信用管制。西方学者认为需要政府信用管制是因为:一是消费者虽然可以通过诸如民事法庭判决获得补偿,但不足以弥补损失,社会总成本高于政府管制代价。二是消费者不可能轻易地对搜索到的信息作出评价,而犯错误的代价很高,如某种药物的潜在效力与安全,某一特定的航线安全性。三是市场供给方不能提供所需要的信息。而政府在市场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具有降低得到信息成本的规模效益。政府信用监管的基本原理是在企业信用双方(或各方)博弈矩阵中嵌入政府博弈变量,以第三方或者以博弈对手身份参与博弈,并以尽可能低的政府成本改变企业间一般信用博弈的参与者预期,从而减少信用风险发生。有学者认为:第一,如果政府拥有更多的企业信用信息并对外公布,将有利于消除市场交易主体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从而减少“逆向选择”。第二,如果政府对企业失信行为处罚力度足够大,企业将消除失信的动机,从而克服“道德风险”。第三,如果政府能提高发现企业失信的能力,企业失信的概率将降低。第四,如果企业失信收益越高,其失信概率越大,政府对其监管的力度也应加大。第五,如果加大对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企业信用失职渎职的责任追究,将有利于降低企业失信概率。

二、工商行政管理企业信用监管的工作重点

工商部门是负责市场监管和行政执法的政府管理部门,承担着市场主体准入资格认定、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等职责。随着市场逐步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企业信用与信用监管地位日益显现。工商部门作为政府市场监管主要部门,信用监管贯穿整个工商行政管理监管领域和监管过程,其监管重点包括:

(一)不断建立健全企业信用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

从建设法治信用出发,不断完善《公司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合资企业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工商部门在企业信用监管中的内容和责任,将企业信用监管纳入法治轨道,从制度上保障企业信用管理有法可依、违法必究和执法必严,提高工商部门企业信用监管的地位与权威,从而引导企业在经营活动中改变信用成本预期,减少市场机会主义发生,为构建良好的市场秩序创造条件。

(二)充分发挥市场主体(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系统的功能进一步完善与政府其他部门、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对接的信息互联互通渠道,提升数据交换质量,提高数据交换效率,尽快将企业经济户口数据库提升为企业信用信息公共数据库。开展企业公示信息科学研究,探索企业信用数据变量间的影响路径、相关关系和因果关系,提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增强政府企业信用信息的权威性,充分发挥企业信用信息的规模效应,扩大企业信用信息的社会应用,最大限度地缓解市场信用信息不对称现象。

(三)充分发挥企业信用自我管理约束机制指导企业、行业组织建立信用管理组织

健全信用管理体系,注重企业声誉或信誉,开展信用自我评价、行业评价活动,主动维护企业或行业整体信誉。积极培育企业信用服务组织,积极开展企业信用调查服务(专项服务)和第三方企业信用评价活动,定期区域市场信用评价指数;制定企业信用奖励政策,积极探索企业信用积分制度以及信用资产管理制度,赋予诚实守信企业更多的信用资产。

(四)积极探索政府信用监管和行政执法方法充分运用互联网、云计算和大数据处理等现代科学技术

行政征用论文范文第2篇

关键词:行政听证适用范围确立标准完善

回顾行政听证制度在《行政处罚法》中第一次出现至今20年间,它以较强的生命力在不断发展壮大着。随着行政程序价值在依法行政过程的凸显,作为行政程序核心制度的行政听证仍将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在这样的背景下回顾行政听证的适用在我国的发展历程,分析其不足,使其不断得到完善具有积极意义。

一、我国行政听证适用范围的现状

从理论上讲,听证可分为正式听证和非正式听证。我们关注较多的则是借鉴了司法程序的正式听证。行政听证的适用范围是指行政法上影响当事人哪些权利的行政行为必须经过听证。我国对行政听证的规定散见于相关法律法规,从中可以了解我国行政听证的现状。

(一)对行政听证适用范围的现行规定

1.行政听证在行政处罚领域中的适用。1996年审议通过的《行政处罚法》中确立了听证制度,并且是现代意义上的听证制度第一次在我国出现。该法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的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举行听证。听证程序在行政处罚中适用,促使行政案件公开、公正地处理,有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这在我国行政程序法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

2.行政听证在政府定价中的适用。1998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又使听证制度的适用从具体行政行为向抽象行政行为方面迈进了一步。价格法规定,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共事业价格、公益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由政府价格指导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正式听证程序在价格法中的适用,改变了过去政府定价程序上的单向性,注意发挥经营者、消费者在政府价格行为中的积极性,将调查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作为政府定价中的重要程序,从而有效地保障了公民的合法权益。

3.行政听证在行政立法中的适用。2000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规定了行政立法听证,该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行政法规在起草过程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国务院公布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亦明确规定行政法规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的,国务院法制机关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事前的听证程序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抽象行政行为缺乏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的不足。

4.行政听证在行政许可领域中的适用。2004年实施的《行政许可法》顺应时代需要亦引入了听证制度。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尽管之前理论界一直对行政许可是否适用听证存有争议,但随着社会经济和行政法治的发展,我国对行政许可听证给予了肯定,这可谓在行政法治化、民主化上又迈进了一步。

5.行政听证在其他领域的适用。除了以上主要领域适用行政听证程序外,一些部门规章还就行政复议过程中的听证程序作了规定,如海关行政复议听证程序,城市规划、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中的听证程序,国土资源部的国土资源听证规定。此外,我国已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作为成员国,WTO协议要求我国在涉外行政管理领域注重程序公开、透明,行政听证制度也因此在相关领域得以适用。实践中行政听证适用范围的扩大,既是理论推演的结果,更是现实的迫切需要。

(二)现行规定中存在的问题

从行政听证的现行规定中不难发现其适用范围呈扩大趋势。但我国在行政听证的适用范围这方面确也有明显的不足之处。

1.行政听证在行政处罚领域中适用范围狭窄。行政处罚法仅规定“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较大数额的罚款等”这三类行政处罚适用听证程序,而把限制人身自由这一最严厉的行政处罚排除在听证范围之外。人身自由利益价值高于从事特许行业进行劳动的利益和财产利益,位阶更高的利益却得不到听证这一公正程序的保障,这显然既不合理也不公正。

2.行政听证在其他行政管理领域中的适用范围狭窄。在行政处罚法中确立听证制度后不久就有学者预测了行政听证适用范围的发展趋势:从现定的三种行政处罚种类向其他行政处罚种类拓宽;从行政处罚向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拓宽;从具体行政行为向抽象行政行为拓宽。[1]而近年来我国行政领域内的立法也恰恰体现了这一趋势。在行政管理领域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可能造成影响的不仅仅限于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指导、行政收费和行政强制措施等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同样会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故从全面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出发,行政听证适用范围的扩大不仅是行政民主化的要求,也是符合世界潮流的。

3.行政听证程序适用范围没有明确统一的标准。我国对于行政听证的规定散见于相关法律法规中,比较零散,没有统一明确规定。这种状况影响了行政程序的权威性,而且不便于具体操作,可能使行政机关对行政听证的适用流于形式。随着实践发展的需要,更多的行政管理领域要求适用听证程序,但由于缺乏关于适用范围的明确统一的标准,有些行政行为是否该适用行政听证程序一时难以下结论。而且我国行政听证程序往往是在实践的迫切要求下才得以适用的,谈不上对其适用范围有科学合理的规定。

二、确立完善行政听证适用范围的标准

听证程序作为正当法律程序的核心,就其作用而言应适用于所有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但考虑到采用听证的成本消耗,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平衡,行政过程中效率与公正的平衡,所有行政行为都适用听证程序是不现实的,所以要有科学的标准来界定行政听证的适用范围。借鉴国外相关经验,界定行政听证范围一般涉及两类标准,即行为标准,或者利益标准。(一)行为标准

所谓行为标准,就是指根据行政行为的性质和种类规定适用听证程序的范围。大陆法系国家大多在其制定的行政程序法中采用行为标准来规定听证范围。从行政行为的范围看,听证在美国、韩国、葡萄牙、澳门地区和台湾地区等既适用于具体行政行为也适用于抽象行政行为。以听证制度非常发达的美国为例,在美国法律上,听证包括在宪法的正当法律程序中。根据具体案件的性质,听证的形式可以从正式的听证到非正式的会谈,以及合于两者之间的各种形式。正当法律程序是一个灵活适用的程序,只要求某种形式的听证,不要求固定形式的听证。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规定了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的听证范围,适用正式听证程序的法规由法律明确规定,其他法规不适用正式听证程序而适用非正式听证程序。同时规定了行政机关裁决具体事项的听证范围。对哪些行政行为可以适用听证程序各国规定不一,从宏观上看,美国的听证适用范围最广,既适用于法规制定,又适用于具体案件的裁决。德国适用于行政行为,即相当于对具体案件进行裁决的行为。根据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的规定,涉及当事人权利的行政行为公布前,应当给予当事人陈述影响裁决的重要事实的机会。因此,当事人原则上在一切具体行政案件中享有听证的权利,但该法也规定了例外情形。有些国家的法律规定听证程序限于对当事人不利的行政行为中,如日本《行政程序法》规定正式听证程序仅限于撤消许认可、直接剥夺相对人资格或地位、对董监事等做出解职这三种不利处分。

我国适用听证的事项,基本可以将其归为两大类:第一类,决定类:听证会的结果影响特定人的权利义务,包括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城市房屋拆迁许可等;第二类,决策类:听证会的结果影响不特定人的权利义务,包括行政立法、政府价格决策、城市规划等。两者的性质和对听证的需要是不一样的,适用的规则也应当有所不同。

决策类相当于抽象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由其性质和特点决定了一旦其不公正合理,以后将产生普遍而长远的危害,即使将来能通过事后的法律程序得到救济也会造成一定的损失。因此,需要通过事前的听证程序来弥补这种不足。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中对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的听证范围作了规定,把抽象行政行为纳入了听证的范围,这一点值得借鉴。我国著名学者应松年教授介绍说,美国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听证有一定的标准要求:第一,抽象行政行为必须听证,如果涉及老百姓的利益,没有听证的抽象行政行为成为规范后,法院对这规范可以不采纳;第二,所征求的意见必须记录在案;第三,作出规范时,必须表明确实已考虑过这个意见。[2]

(二)利益标准

所谓利益标准,就是根据行政相对人在行政程序中的不同利益确定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从世界范围来看,适用听证程序保护的权利范围也在扩大。以美国为例,根据正当法律程序的要求剥夺公民自由、财产权必须举行听证,法院后来又通过判例将正式听证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所谓的特权领域。并且“合法期待”也适用听证程序,合法期待即可期待的利益,包括已经拥有并希望继续拥有某种合法权利,及行政机关承诺或延续给予某种利益。基于合法期待,如果某人已经拥有某项许可证,当他申请更换许可证时就享有继续拥有该许可证的合理期待,如果行政机关拒绝其更换申请,就应该履行听证的义务。或许是基于这样的理论或是行政管理领域的迫切需求或两者兼有之,我国2004年实施的《行政许可法》就规定了听证程序。

在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由宪法规定并由其它法律予以具体化而受保护,公民直接受到行政权影响的权利主要有:(1)人身自由权,行政处罚法中的行政拘留就是对公民该权利的限制。(2)财产权,公民的财产是公民生存的物质基础,而在行政管理领域公民、组织的财产权受行政权的影响最大且范围最广。财产权包括通常意义上的财产所有权,还包括国有企业的经营自、企业经营执照的申请权、特种行业的经营许可权、知识产权等(3)社会经济权利,这些权利包括就业权、劳动权、休息权、获得社会救济社会保障、社会补助的权利。(4)社会文化权利,包括受教育权、升学权、从事科学文化艺术创作及其它文化活动的权利,这些权利都是人类文明发展所必不可少的。有权利必有救济,故对行政行为可能侵犯的权利有必要进行事前的听证,以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此外,确立行政听证适用范围时也应遵循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均衡原则和成本不大于收益原则。任何制度程序的设置都要尽可能作周全的考虑,在确立行政听证适用范围的标准时,也该对听证的免除事项作规定。我国在规定行政听证免除事项时,应考虑以下因素:第一,决定对个人利益的影响程度;第二,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第三,公正与效率的协调以及给财政和行政带来的负担。同时借鉴各国的规定,免除听证的事项应包括:(1)对当事人有利的决定以及对当事人权利影响轻微,无听证的必要;(2)涉及国家安全的决定;(3)紧急情况;(4)可以通过计算、实验等方式解决事实争议的;(5)根据行政决定依法作出的行政执行行为;(6)涉及人数众多或作出大量相同种类行政行为的。对行政听证适用范围的标准作出界定并对排除事项作出规定是我国今后立法过程不可忽视的一个重要环节。

参考文献:

行政征用论文范文第3篇

关键词:内外兼治;椎动脉型颈椎病;治疗方法

颈椎病又称颈椎综合征,是一种常见的进展缓慢的退行性多发性骨疾患,多见于中老年人。我国每年100万脑血管病人中的25%是因颈椎病诱发的。其基本病机为本虚标实,肝肾不足、气血亏虚、筋骨失养为本;风寒外侵、血脉瘀结、风阳上亢为标。轻者头、颈、臂、手、背疼痛,酸软麻木、头晕、耳鸣,重者一过性脑缺血猝然晕到。严重影响到人们的正常工作和日常生活。目前对本病的治疗多采用非手术治疗,笔者运用中医内外兼治法治疗椎动脉型颈椎病21例,收到满意疗效,现将治疗方法报告如下。

1一般资料

21例中,男13例,女8例;年龄最大60岁,最小28岁;病程最长10年,最短3个月,所有病例均经临床确诊。

2临床症状及体征

间歇性头疼或偏头疼、头晕、有时突然晕到,过时清醒。部分患者有上肢酸麻无力、记忆力减退、耳鸣、失眠等症状。压顶试验、臂丛牵拉试验阳性,棘突部位压痛明显。X线检查:椎间孔变小、颈曲异常、钩椎关节侧方增生。多普勒检查:椎动脉走行异常、管径变小、每分钟血流量减少。

3治疗方法

3.1中药内服:①风寒湿阻型:以疼痛重滞为主,每遇天气阴冷变化时症状加重,项背不舒,舌淡、苔薄白,脉沉紧。治法宜疏风散寒、温经通痹,方选桂枝加葛根汤和羌活胜湿汤加减。②肝肾不足型:每遇劳累症状加重,头晕目眩,腰膝酸软,形体消瘦或头皮麻木,舌色淡而瘦小、脉迟、细、弱。治法宜补益肝肾、温阳通痹。方选独活寄生汤和阳和汤加减。③气血亏虚型:肢体乏力,面色少华,声低言微,精神萎靡,纳差多汗,舌淡白,脉细弱。治法宜补益气血、和血通痹,方选八珍汤和黄芪桂枝五物汤加减。

3.2推拿理筋:①先分别按揉风池、天鼎、缺盆、肩井、曲池、手三里、小海、内关、神门穴位5~10分钟;②后用磙法放松颈部两侧肌群及肩部、背部的肌肉5~10分钟。③以手掌大鱼际部位循膀胱经和督脉,从腰部单方向推至大椎穴5遍,以患者感到局部发热为宜。④拇指上下推揉颈两侧棘间韧带、斜方肌,并配合推桥弓至肩部,初步放松后进行拔伸法。⑤理指、抖搓上肢,掌叩击背部2遍,提拿两侧肩井穴3次结束手法。

3.3针刺艾灸:常取绝骨、后溪两穴,再佐以大杼、天柱、天井、魄户等穴留针12~20分钟,每日针刺1次。阴骨穴用毫针快速进针,“得气”后留针5分钟,捻转1次。留针期间,取直径2~3厘米、厚约0.2~0.3厘米鲜姜一片,中间以针穿孔数个,放在突起的棘突上,再将艾炷放在姜片上点燃施灸,施灸部位皮肤红润而不起泡为度。

3.4穴位注射:川芎嗪注射液4ml、维生素B1注射液100mg加入5%葡萄液10ml,皮肤常规消毒后,取5号针头,垂直刺入颈夹脊穴和阿是穴30mm,“得气”后回抽无血,每穴注入0.5~1ml,每周3次,10次为1疗程。

4治疗结果

4.1疗效标准:治愈:症状和体征完全消失,恢复正常工作、可从事重体力劳动。好转:症状和体症明显好转或基本消失,可以从事轻体力劳动,劳累后有不适感,经休息或服用药物消除。无效:症状和体征无明显改善,治疗前后无变化。

4.2治疗结果:治愈8例,好转10例,无效3例,总有效率85.72%。

5病案举例

张某,男,38岁,2007年8月3日初诊。颈肩痛3月余,自觉颈部肌肉僵硬,活动受限,有时头痛、头晕,恶心、耳鸣。X线提示:颈部生理曲度改变、椎间孔变小、钩椎关节增生。诊断为椎动脉型颈椎病。遵循“急则治其标,缓则治其本”的原则,先予以推拿理筋、针刺艾灸、穴位注射治疗方法减除病痛,后以补益肝肾不足,方用独活寄生汤、阳和汤加减内服,治疗3周后症状大为改善。为巩固疗效又治疗3周,随访至今未复发。

6注意事项

①此病的诊断必须与影像学检查相结合,不可单靠临床症状和体征。②脊髓型颈椎病、椎管内肿瘤、颈椎结核、颈椎骨折脱位、皮肤溃破感染等,严禁推拿治疗。③穴位注射时严格遵守注射部位、注射器具的无菌性操作;注射药物选择临床常用、安全无毒副作用的针剂;掌握注射穴位的准确性及深度,避免血管和神经的损伤。④对伴有严重心脑疾患的患者在施治时循序渐进,避免高强度的刺激性治疗,防止意外的发生。

行政征用论文范文第4篇

现代经济学认为,自由竞争与市场机制往往受到各种限制而不能充分实现,在这种竞争不充分的条件下,单靠市场力量或市场机制的调节是难以实现社会资源的有效配置和社会福利最大化.行政管理的经济功能就在于它能克服由于限制或排斥市场力量而形成市场失灵产生的效率缺陷,进而排除商品市场和要素市场配置功能受损的障碍。这说明,市场经济并不完全排斥行政管理,市场改革同样有行政管理存在的逻辑空间。

在国债流通市场价格管理中可以看到行政管理的必要性。从交易价格形成过程来看,国债初期的交易价通常受国家保护,这种保护对维护国债市场供求关系的大体平衡,兼顾流通市场上各方的经济利益,促进债券交易市场的活跃,保证债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正因如此,在80年代开放国库券转让市场试点初期,国务院明确指出:“对国库券转让价格实行指导性和保护价格,以维护广大持券者的利益,同时还对转让中介机构办理自营买卖的差价限制在交易国库券总面值的1.5%以内,对转让机构办理买卖业务收取的手续费规定不得超过交易国库券总额的6%。随后的实践证明,这些保护性措施在交易初期,流通市场调剂功能尚未完备的情况下对维护买卖双方以及办理转让中介业务的金融机构的利益,缓解市场供求矛盾,促进市场活跃都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当市场供求关系趋于正常,交易价格随行就市后,流通收益率变化幅度基本上在预计的差限内时,国家即可放松对交易价格的行政干预。但如果供求严重失衡或经济波动幅度过大,国家也应对交易价格采取必要的保护性措施。世界各地在国债期货、期权交易中,几乎所有的交易所都对期货合同买卖实行价格限制,任何一天当中,当交易价格达到上下价格界限时,交易所为限制无法控制的投机行为,保证市场交易的正常秩序,一般都实施停止交易一天或数小时的行政干预。

诸如国债市场的价格管理,投机交易合约的额度限制,拍卖市场竞价和成交量的额度限制等情况表明:正是借助于行政手段,不正当竞争、操纵价格、散布不真实市场价格、非法交易等等行为,至少部分地被消弱和抑止了,因而市场机制中人为的或自然的竟争障碍得以解除,价格的信息功能祥准功能得以充分而有效地发挥。

对于诸如国债流通市场中的价格管理这类行政手段,恐怕没有人会怀疑它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但对于政府为体现国债优先原则,缓解国债市场疲软,促进国债发行对企业债券的发行规模和发行率采取行政管理,恐怕许多人俄感到迷惑不解了。因为从理论上推证,国家对企业直接融资实施行政情况,如辨证地思考,又会发现这类行政管理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因为,我国正处于经济体制转轨时期,新旧体制的冲突,运行机制的不规范,都要求我们正确地对待行政管理,善于运用行政管理,弥补新旧体制过渡时期和市场机制自发运行的初期,可能产生的缺陷。当然,这种行政管理和计划经济体制下的行政管理根本不同,它是根据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为消除经济生活中因市场运行机制不完善和不成熟,而可能出现的扭曲现象和不规范行为,为市场经济体制的平稳建设,积极创造条件的行政管理。所以,在条件成熟之前,暂时还不能放弃这类行政管理。例如,国家规定,未经国务院同意,任何地方、部门不得擅自突破企业债券发行的年度规模,并不得擅自调整年度规模内的各项指标。企业债券的利率不得高于银行相同期限居民储蓄定期存款利率的百分之四十,政府不仅对每年的企业债券、短期融资券有规模限制,而且对企业发行的各种债券有利率限制,这是中国金融市场发展中的一大特点。那么,在什么样的条件下,政府才能放弃对企业债券利率和规模的行政管理呢?具体说来,需具备3个条件:

一是有较完善的市场机制。商品价格和资金价格主要由市场决定,两种价格波动能大体上反映商品和资金的供求状况和资源的稀缺程度。融资方式和条件的放开,必须以商品价格体系基本理顺为前提。这时,利率抑制了总需求,将有限的资源分配给那些有一定效益,能承担利息的部门使用,可防止有限的资源被低效益项目使用造成的浪费,从而提高了全社会的资源配置效率。也就是说,经营效益好的企业,能承担在市场中融资的交易成本,便可不靠银行,而通过发行高利率的债券,优先获得一部分资金。经营效益差的企业,没有能力承担高利率的筹资成本,无法获得充足的资金,其继续经营会因资金短缺而难以维持。按竞争规律,优胜劣汰就应放开对企业直接融资的限制,鼓励经营好的企业,抑制经营效益差的企业对资金的需要。

但是,不容忽视的是,中国目前的价格体系并未理顺,有些价格并不反映市场资源的稀缺和供求关系。在市场机制不完善,价格体系扭曲的背景下,如完全依赖市场力量自发调节商品市场和资金市场,其结果并不会令人满意。这样看来,政府有时还不得不借助行政管理,引导社会资金流向,缓解能源、交通等重点建设项目资金不足,加快产业结构调整的过程。政府从社会资源有效配置和调整产业结构的角度,运用行政手段管理企业债券的发行利率和发行规模就显得非常必要了。

二是企业具备风险约束机制。也就是破产法下有破产。企业如果存在风险约束机制,以较高成本筹集资金,就可能因对个人的清偿能力不足,导致企业破产倒闭,因而,债券利率体现出了发债人的信誉等级。按照债券期限结构理论,债券期限长,风险大,长期债券利率一般较短期利率高。同期限债券,其债务主体的信用度越高,利率水平越低。一般情况下,政府债券利率低于金融债券利率,金融债券利率低于企业债券利率。但我国的情况则不同,债券利率发债人的信誉差别不相称。准确地说,政府信用、银行信用和企业信用的风险差异为零,一切风险最终都由政府包下来,因而,利率高低并不表明其风险程度,只有利率高低的竞争.按理说,风险低,全国通兑。利息享受免税待遇的国债,其发行利率理当居同期债券利率结构的下位,但为何要借用行政的力量,使其利率高居榜首呢?其实,答案并不难理解,根源在于企业无破产危机。人们知道,在我国经济改革进程中,企业破产法先于企业法出台,然而,尽管破产制度早已诞生多年,可至今没看到几家企业破产,许多企业始终吃国家“大锅饭”,没有真正的风险约束。企业既不负盈,又不负亏,投资行为不受竞争优胜劣汰的制约,投资决策人更不承担投资风险。因而,如果在企业不具备真正的风险约束机制时,放开证券的利率和规模限制,那么,许多企业就会无视其承担市场筹资成本的能力,为追求产值和速度,得不到银行贷款时就统统利用发行企业债券来弥补其资金缺口,形成证券市场上的利率竞争格局。这种没有破产机制的非理,难以实现企业的优胜劣汰,遗留的问题和沉重的包袱最后都抛给国家。这样不仅不同企业债券之间的优劣无法显现,就连国债和一般企业债券的风险差异也模糊淡化了。

三是健全的银行体系。中央银行和专业银行都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银行存款规模减少时,也能相应地减少其贷款规模,使整个社会的货币供给量保持在一个适度的范围内。在这样一种完善的金融市场中,中央银行可以通过利率效应,把货币政策意图由货币市场传导到资本市场。同时,直接影响直接融资和直接融资两大领域,自然调节出一个较为合适的间接融资和直接融资的总量及结构比例,中央银行仅是单独根据经济增长,物价水平和货币流通速度决定货币供应量而无需对直接融资规定一个具体的“笼子”,在此假设下,就广义货币MZ而言,如果企业发行债券收入全部转化为银行存款,那么企业债券就不会影响到货币供应量,只是改变货币的形式。如果银行体系之外存在着若干非银行金融机构(如信托公司、城市信用社、财务公司等),企业发行的证券收入一部分转化为这些非银行机构的负债,由于银行体系实行的是健全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就能够在银行存款减少时,相应减缩企业的贷款,而减少整个银行体系的货币供应量。如果我国银行体系能适应直接融资的需要,建立起健全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体系,政府就可放松对企业债券的规模限制,转而重点控制企业债券和发行利率。

但是,在目前的银行体系和国家对银行的管理形式下,银行体系却很难做到上述要求,因为银行的信贷规模是事先确定的,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发行债券后,其收人一部分漏出了银行体系(在某种意义上属于基础货币),从而银行体系的存款因欠债而减少。但我国的信贷规模并不因此而减少,这种漏出银行体系的收入(存款)会在其它非银行金融机构继续充当货币的作用。这时,摆在中央银行面前一个非常棘手的问题,一方面是企业债券的规模得不到控制,另一方面企业贷款又不能相应压缩广其结果,很可能导致全社会货币供给量超量发行。因此,在银行体系没有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之前,特别是通胀的压力较大时,为防止全社会总需求的膨胀和货币供应量过度扩张,应严格控制企业债券的发行规模。

上述分析表明,如果具备一个完善的市场机制,有健全的银行体系和企业有破产风险约束机制,那么国家可放弃对企业债券的利率和规模限制。如果银行体系已实行了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那么可放松对企业债券发行规模的限制,转而重点控制企业债券的发行利率。如果上述3个条件同时都不具备,那么国家就只好“双管齐下”,不仅要控制企业债券发行利率,还要控制企业债券的发行规模。

由此可见,国债市场化改革需要相应的外部环境,改革需要时间,不可能一毗而就,短期内,如果不顾客观条件成熟与否,冒然取消行政管理,反而不利于国债市场运行机制的健立和成熟。

如果说前两类行政管理是“良性”或“中性”的,那么第三类就该属于“恶”性的行政管理。这类行政管理早已丧失其存在的合理性,早该毫不可惜地抛弃,可至今仍在国债市场中运作,防碍着国债市场的健康发展,属于国债市场化改革的对象。譬如,行政摊派发行方式,又如单位持有的登记国债不允许上市转让,一再展期不予兑付的问题等等。

其实,在市场经济体制中,国债也取得了商品的属性,只能按照等价和自愿原则进行交易,因此,国债发行实质是向社会投资者提供或推销一种金融商品,发行方式更主要地是偏重经济手段,而不是采取下硬指标的行政摊派,更不能把完成国债发行任务方式视为一项政治任务。否则.扭曲的直接发行方式和受损的债信使国债的发行面临重重阻力。

财政部门在实践中也深切地体会到,靠行政摊派是没有出路的。1991年,国债间接发行方式有了新的拓展—首次试行承购包销,承购包销主干事—中国工商银行信托投资公司承销总额为25亿元的国债,占当年计划额的25%尔后,地方财政也组织了20亿元的承包销试点,各地银行系统承购包销额也有20亿元。当年,除组织承购包销外,财政部还直接委托银行、邮政部门和证券公司代销一部分证券,一部分国债在柜台销售,由群众自愿认购,初步形成了多渠道国债发行网络,打破了国债发行完全依靠行政手段的原有格局。

国债承购包销发行方式被称为我国最大的金融改革,其经济意义就在于国债发行机制中引入市场调节因素,作为国债批发商的承销方凭经营技能推销国债,赚取手续费和承购价与销售价的价差,这种国债发行方式把国债视为一种金融商品,推销国债视为一种风险性的经营活动。因此,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而且在销售过程中还面临不确定因素可能产生的风险损失。因而,除获得一般意义的补偿劳务消耗的手续费外,还能取得承购与包销之间以价差形式表现的风险收入。可以说,承购包销是以行政手段发行为主,逐步向市场推销方式过渡的重大转折。

1993年,财政部决定,从当年计划发行总额中划出20亿元委托中国证券市场研究设计中心协助组织1993年第三期国债(非实物)发行承销试点。同时,还实施了一系列新出台的改革措施,其中最主要的是建立“国债一级自营商”制度和非实物流通中采取竞价交易方式。此举标志着我国国债发行市场向市场化、规范化方面迈出了一大步。为我国国债发行市场从行政分配走向承购包销,再从承购包销走向竞标拍卖方式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竞价拍卖是我国国债发行市场的改革方向。实行国债拍卖方式进一步引入了市场竞争机制,拍卖机制充当一个黑箱,即是把减价作为投入、产出获胜的竞买和他需要支付的价格的过程。其优点有3点:一是在市场不存在的领域有利于发现价格。国债的收益率随国债市场行情而波动,但财政无需推测市场的波动情况,用竞价拍卖的方式就能保证及时足额地筹措到财政所需资金。二是对拍卖项目进行有效分配。财政无需为竞买人之间认购过多或不足而大伤脑筋,只需按竞价的高低及其购买的金额依序排列即可,三是有助于经济人适应市场决定和调节格的环境中经常经营操作。财政只需在每次拍卖之前公布国债发行额度,其余事项由证券经纪人根据市场行情自主决定。目前,竞价拍卖是世界各国政府有价证券发行最流行的方式,也为实践证明,是最有效的方式。在选择拍卖类型时,又因各国的具体国情及传统习惯略有差异。法国、德国、日本和英国是以多种价格进行拍卖,而其他国家如丹麦和瑞典按单一的市场价格结算。美国财政部的政府有价证券通常采用统一价格拍卖与差利待遇拍卖同时并用的方法进行拍卖。

通过对我国国债发行方式的历史追溯说明,我国国债发行市场的历史就是一部市场力量不断渗透和增强作用范围和作用力度的历史,一部计划机制不断消退和消弱其作用范围和作用力度的历史.随着国债市场化改革的深入,以行政摊派为主的发行方式终将退出厉史舞台,让位于以承购包销和竞价拍卖为主的国债发行方式。国债市场中需要废除的行政管理手段,除行政摊派外,最引人注目的可算单位持有国债既不准上市转让,又不能到期兑付。致使单位的流动资金长期被国债占用,严重影响了国债的信誉和流动性。

行政征用论文范文第5篇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已经得到信用证当事人的执行,基于UCP600的权利行使也成为信用证当事人的义务。信用证虽然是开证行应申请人所做的承诺,但信用证的核心在于在单证相符的情况下保证信用证得到兑付。当相应单据提交给开证银行被认定为不符单据时,则开证银行即可能做出拒付的意思表示。一旦单据被认定为不符合信用证规定,则受益人即得不到开证行的兑付,受益人即会竭力从单据角度出发争取自己的权利,以得到信用证的庇护。作为信用证义务的首要承担人,开证行一旦拒付不当,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信用证拒付的时间条件

UCP600在其第14条b中明确表述“Anorminatedbankactingonitsnormination,aconfirmingbank,ifany,andtheissuingbankshalleachhaveamaxiumoffivebankingdaysfollowingthedayofpresentationtodetermineifapresentationiscomplying.Thisperiodisnotcurtailedorotherwiseaffectedbytheoccurrenceonorafterthedateofpresentationofanyexpirydateorlastdayforpresentation.”该条的中文意旨是指定银行或者保兑银行以及开证银行有最多5个银行工作日的审单期限,从提交单据的第二天开始起算。而且这个期限不受提交单据日适逢最后一天期限等有所缩短。本条款可以视为开征银行审核单据关于时间规定的核心条款,值得注意的是,该条款的规定和UCP500有着明显的区别,在UCP500中规定的时间为7天,且适用的词汇为“reasonable”即合理的期限。依据原先的规定,许多信用证开证行将其理解为有最多7天来审核单据,但是这种观点却遭到了银行委员会的明显反对。在相应的司法案例中也得到了确认,即开证银行首先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审核单据,其次才是7天,如果提交的单据非常简单,而银行审核的时间仍为7天,则开征银行被认为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审核单据并对外拒付,从而判令开证银行丧失了拒付的权利。

在UCP600中该说法得到了更改,将银行的拒付时间正式表述为5个银行工作日,从而赋予了银行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单据的权利。该时间是开征银行应当遵循的绝对期间,不因任何情况发生中断、延长、终止。开征银行如不能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单据完毕,并对外发出拒付的指令,则开证银行即丧失了宣称单据不符的权利,换言之,开证银行必须付款。

二、信用证拒付的首要不符为准原则

所谓信用证拒付的首要不符原则,即开征银行应当一次性地提出单据的不符所在,开证银行第一次提出的不符方可被认定为不符,其后再次提出的不符被视为开征银行对后续不符点的放弃。这一点UCP600第16条的C款做了明确规定,即“Whenanorminatedbankactingonitsnormination,aconfirmingbank,ifany,ortheissuingbankdecidestorefusehornourornegotiae,itmustgiveasinglenoticetothateffecttothepresenter“

信用证单据纷繁复杂且多样,信用证本身的规定也不尽相同,单据的不符可能存在各中类型,如果开证银行不能在首次即全部提出相应的不符点,则会造成不符延绵不绝,增加相应当事人的负担。从另外一个情形来看,开证银行系信用证的首要承担方,对于信用证更为熟悉,开证银行更有能力全部审核出全部不符点。UCP600对此做出规定进一步限制了开征银行的权利,从而更为有利于对受益人的保护。

三、开证银行独立判断不符原则

信用证系开证银行对外所做的付款承诺,信用证开证银行基于信用证和单据来判定双方是否为不符,信用证关系和贸易合同是独立的合同关系,双方之间虽然存在联系,但是两者之间是不同的法律关系。这一点是信用证交易的核心,也是信用证能够得到多方认同并执行的重要原因,如果任由贸易合同关系渗透入信用证法律关系,则将贸易行为的复杂掺杂进信用证交易关系,徒增信用证当事人的负担,也不符合信用证的基石。正是由于信用证是开证银行对受益人的有条件的付款承诺,而非进口商对出口商的付款承诺,这一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可以视同看成是开证银行和受益人两者的关系。在信用证开征银行收到提示单据时,则信用证开证银行有权基于自身的判断对受益人做出单据是否符合信用证规定的意思表示,而无需信用证开证行征求开证申请人的意见。开证申请人的意见仅仅可以为银行的拒付意思提供参考,而不能替代开证行单独的意思表示。基于此,开证行对外所做出的诸如信用证不符正在征求申请人的意见中的表述不能构成开证行的拒付表示。

同样,在实务当中经常出现开证行在拒付之后说该不符点正在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其后又做出申请人接受不符点,故同意付款的表示。笔者认为,开证行是否放弃不符点仍应视同为开证行单独的意思表示,即便是申请人接受不符,也视同开证行接受相应不符单据,从而必须履行付款的义务。

四、开证行表明所持单据的态度原则

开证行一旦对外做出拒付意思表示,还应当表明对单据的处理态度。这种处理态度根据UCP600的规定有四种,其一是等待单据提交人进一步意思表示;其二为径直退回单据;其三为开证银行征求申请人意见;其四为按照先前提示人的要求从事。

信用证交易本质上存在着和其密切相关的真实贸易行为,而这些行为的表现形式即为单据,单据的接受、转递可能会对当事人的实际权利产生重要影响。信用证开证行做出上述意思表示才能明确决定单据的下一步行动。也能为单据提交人就单据采取措施提供明确依据,因为就单据提示人而言,在接受到开证行的不符提示后,可以自行修改单据重新提交,提交人可以自行催促申请人接受不符的单据,另外包括受益人在内的提示方也可以将单据要求退回转而直接要求申请人要求付款等等多种手段可以采用。这些方式的行使都将有利于受益人的权利得以实现,如果开证行不能表明其对所持单据的态度,开证行是无权拒付的。

五、开证行不得放单原则

所谓开证行不得放单原则呢,系指开证行在做出意思表示时必须确保其所收到单据后未将单据直接交给开证申请人,一旦开证申请人拿到了单据,则可视同开证行接受了单据,而不论单据是否存在不符,开证行无权对外拒付。正如上文所指的是,信用证交易下实际存在着真实的贸易行为,所谓单据只是代表信用证下货物的凭证,开证银行一旦将单据提交给了申请人,则意味着申请人已经接受了信用证下的真实交易。基于最普通的民法关系,申请人不能一方面拿到货物,一方面却拒绝付款。同理,开征银行一旦决定将单据放给申请人,则说明开证银行已和申请人就单据相符达成一致意见,或者说开征银行同意受益人采用信用证方式对其要求付款,开证银行也就无权再对单据是否符合信用证做出不符的表示。

六、开证行不得叙做提货担保原则

所谓开证行不得叙做提货担保原则是指,开证行在对其所持有的受益人提交的提单向船运公司提供了提货担保,则丧失了继续主张单据不符的权利。

提货担保在近海贸易中较为常见,进口商为了尽快提取货物,在还未收到提单正本的情况下凭借银行的担保向船运公司要求提货,船运公司则因为银行卓越的信誉一般依据副本提单和银行保函仍会将货物交付给进口商。

在银行提供提货担保的情况下一般开证行还未能收到单据,此时银行已经同意货物放给申请人,则在单据提交给开征银行的情形下,可以视同开证行已经实际上将单据交付给了申请人,申请人已经获取了信用证下的货物,开证行自然无权对信用证宣称不符。

七、信用证单据的表面不符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