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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诗赵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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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诗赵翼范文第1篇

关键词:中西;招呼语;差异

中图分类号:H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5312(2012)08-0192-01

招呼语是言语交际中时时处处都在使用的语词和行为,它体现了交际者的行为举止和个人涵养,也帮助交际者维持着正常的社会关系。从这个意义上说,招呼语是一种说话人向听话人表示友好和礼貌的言语行为。不同社会形态下的“招呼语”存在着显著差异,因此不同文化习惯中的人们使用不同的套语来实现“招呼”的功能。

首先是会话结构方面。英语会话结构包括三个序列:招呼及称呼序列(greeting & addressing)、问候序列(how-are-you exchange)以及闲聊( small talk),而在中国人的对话中,还包括询问对方的动向(inquiring about the hearer’s action)。这类招呼语基本上已失去其本义,仅为打个招呼,表示友好。而在西方国家则属个人隐私,除非是在特别熟悉的人之间,否则西方人会觉得唐突无礼,故不宜作为交谈话题。

再者,表达差异。一方面,体现在用词差异上,具体又分称呼和寒暄两种情况。称呼是招呼语中的重要内容。英美人在日常交往中,无论师生亲友、男女老少,彼此间直呼其名(如: Gerry,Jack 等) 以显亲切、平等,而不用某某先生、某某太太(如:Mr. Taylor,Mrs. Smith 等)。而中国人的称呼相对严格、拘谨,如“老王、小张、周大伯”,尤其是师生、长幼、上下级间不能以名相称,否则被视为不礼貌、没教养。必要的寒暄是招呼语中不可或缺的部分。汉语中“辛苦了”是一句热情的客套话,表示对别人的关心,适应范围很广,而英语中却无对应说法。

最后是语用差异,可从以下三种类型中体现出来:

1.“问候型” 英语中“问候型招呼语”有“Good morning/afternoon/evening”“Hello/Hi”等,汉语中没有上述对应的问候语,尽管新闻媒体和娱乐界的人士乐于用“早上好”“晚上好”来问候听众和观众,但日常生活中,人们大都频繁使用“您好”或“您早”。

2.“询问型” 英语中有“How are you”“How are things with you”“How is everything going”等表达,汉语中有“吃了吗”“忙什么呢”“去哪呀”等。这些询问语在更多情况下已成为人们见面时的寒暄语,并不是真正要问。

3.“评价型” 评价就是见别人在干什么事用一种赞扬或祝愿的语气打招呼。中国人在见面评价时多用赞扬语,有时也会使用中性语,如:“真努力呀,一定能考出好成绩!”或“大扫除啊!”西方人很难理解汉语这种中性评价,认为是毫无意义的“大实话”,他们的赞扬重在对人外表的欣赏,如:“Hello, you’re doing a good job!”,“Oh, lovely girl!”,“Wonderful dress!”

综上对比,可以看出汉英招呼语最根本的区别在于,汉语招呼语重在关切和尊敬,而英语招呼语则重在问候。汉英招呼语的差异和冲突是由汉英两种文化的不同特性所决定的:英文化以个体为中心,重视个人行动独立自主和个人领地神圣不可侵犯。问候型招呼语因为格式化强、信息量少,重形式、少情感,从而成为英语问候语的主要特征,这体现出来的正是文化的要求。汉文化以群体依存为特征,注重相互关切和自谦尊人,强调感情的沟通和彼此的关切。称呼和询问型招呼语正反映出这一文化特点。[ 毕继万. 汉英招呼语的差异[J]. 语文建设.1997(2):17.]

招呼语作为言语交际的先导语,其使用是否恰当直接影响跨文化交际过程的成败。因此,研究招呼语的文化差异和和相应的语用规则对跨文化交际有着积极的指导意义。应从文化、语用等多方面着手,有计划的培养对英美文化的敏感意识和“语用意识”,培养恰当的使用招呼语的能力,为跨文化交际打下坚实的基础。

参考文献:

[1]毕继万.汉英招呼语的差异[J].语文建设.1997(2):17.

论诗赵翼范文第2篇

本文作者:刘晓丽工作单位:山东省即墨市交通运输局

投标过程中,一些没有资质的个人或资质较低的单位为了中标而挂靠多家资质较高的施工企业参与投标,表面上投标主体是一个施工企业,但真正的投标者可能是个人(一些有资质的施工企业,只负责出借资质,任人挂靠,收管理费了事),这种“高资质投标,低资质进场,无资质施工”的现象是当前工程建设管理模式的一大漏洞,直接影响工程质量。一些企业为了一定的经济利益,会选择互相陪标,还有一些施工队伍为承揽工程,肆意拿来多家企业证件进行围标、买标,由于招投标过程中这类行为隐蔽性强,使得出现招投标还未进行,就有某某人已中标的传言,对一些真心想投标的企业造成了极大的影响。围标陪标行为扰乱了农村公路建设市场秩序,并且监督机关难以监控,容易给农村公路的施工质量留下隐患。招标程序不规范、领导干部行政干预一些业主认为农村公路是小工程,没有必要严格按照程序办事,对招投标不重视,甚至为谋私利简化程序,不公开招投标工作,采用邀标议标方式,行贿受贿、权钱交易,搞“暗箱”操作,选择与自己有关系的施工企业进行施工,扰乱了招标的正常程序。在招投标的实际操作中,许多项目招投标表面上看招投标双方是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进行交易,各项工作也基本符合国家和地方的各项规定,但实际上是在招标前便已“内定”给某个施工单位了,其他投标单位只是做个“陪衬”,招投标工作只是流于形式。资金筹措困难,招标投标不能公平、公正、准确进行农村公路点多线长面广,需要较大的资金投入,农村公路交通建设是靠中央定量补助,其余的由地方政府及交通主管部门投入,目前多数农村公路的修建资金是各地方政府自筹的,而乡镇地区资金不够充足,资金筹集难,经费十分紧张,资金到位能力相对较差,资金不能及时到位,有的要求施工单位进行垫资,一些资质和信誉较好的施工单位认为无利可图而不进行投标,一些信誉较差的施工队伍乘虚而入,极大地影响了工程质量。

健全招投标法律法规,增强法律意识应健全招投标相关法律法规,并严格遵循这一法律法规。招投标是市场经济、法制经济竞争下的产物,有一个良好的法制环境,有一套完整的法制体系才能约束各方,保证工程市场的有序稳健开展。目前国家已经有了工程施工相关管理法规条例,认真贯彻执行公路工程施工招投标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科学地确定合理标段、合理工期和合理中标价。同时,要坚决纠正和严厉查处招投标中的违规行为,加强相关部门对《招标投标法》的学习,努力提高整体素质,把招投标工作放到重要位置。各部门相互监督,杜绝不法行为在招投标过程中,各部门共同参与农村公路建设招投标的监督工作,协调组织好招投标的政府、社会公开监督工作,充分发挥各部门的监督职能,使招投标活动透明化、公开化,避免暗箱操作,杜绝索贿受贿卖人情账等腐败现象的蔓延,严禁擅自简化程序和压价招标,防范“围标”“陪标”现象出现,对于“围标”“陪标”等恶意破坏招投标工作的行为,规定期限内应禁止其参加投标活动,使农村公路招投标公开公正,健康稳健发展。强化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水平,规范中介机构对施工从业单位,交通管理部门应建立激励和约束机制,定期向社会公布施工单位的资信履行情况以及他们的工程质量,以优惠政策吸引素质高、信誉好的公路施工队伍参加农村公路的招投标工作,对于借用他人资质投标、工程质量差、浑水摸鱼的施工从业单位应禁止其参加投标活动。建立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促使农村公路建设市场的规范发展。同时,对招投标中介机构要进一步加强管理,对出现不按法律规定程序实施招投标,素质低下的中介机构,以及那些与不良施工队伍沆瀣一气,联手坑害业主从中谋利的中介机构,要予以坚决打击,责令其退出市场。规范招投标行为,保证评标质量加大农村公路建设的宣传,积极筹措农村公路建设资金,以确保农村公路工程资金充足,避免因出现垫资情况而使优秀施工队伍不愿投标,那些素质差、资信差的施工队伍恶意压价抢标,导致施工速度缓慢、工程质量不过关的现象发生。目前农村公路就是普遍采用合理低价中标法,在这个基础上增加施工单位的质量、信誉评价因素,综合评价选定最优施工队伍。总之,农村公路建设招投标工作只有不断地健全和完善监督管理机制,才能强化源头治理和预防腐败问题发生,保证农村公路建设快步稳健发展,真正体现“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论诗赵翼范文第3篇

【关键词】招投标市场;制度建设;监管体制

招标和投标既是一种商业行为,也是一种有组织的交易方式。实行招投标制度,对于推进投资、融资体制改革,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保证工程质量,提高经济效益,促进改革开放和社会经济发展等,具有重要的作用。

一、招投标的具体意义

1、工期普遍缩短。

2、工程造价普遍有较合理下降,有效防止不正当竞争。

3、促进了工程质量不断提高,使企业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增加管理储备。

4、简化了工程结算手续,减少扯皮现象,密切了承发包双方协作关系。

5、促进了施工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落实,调动了企业内部的积极性。

二、目前我国招投标市场监管体制的现状

由于招投标市场监管体制不够完善,导致暗箱操作、地方保护主义等问题日益暴露出来,影响了招投标市场的正常运转。通常体现在以下几点:

1、招投标程序不规范

流程不统一,甚至搞假招标或陪标,走形式、走过场,使招标活动有名无实,无法达到预期效果。

2、政企不分家,造成国家对招投标活动直接进行干预

一些国家机关甚至强行指定投标项目的机构,给招标单位造成损失。更有甚者,自导自演整个招投标过程,弄虚作假。

3、行政监管体制职责不明确

一些地方和部门自定法则,自行其事,助长了地方保护主义,限制了公平竞争,有违招投标的初衷意义。

4、招投标过程存在腐败现象

《招标投标法》第5条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但目前招投标中的不正当交易和腐败现象非常严重,权钱交易等违法犯罪行为时有发生。招标人虚假招标,投标单位互相报底,串通围标,投标人中标后擅自切割标段,把项目进行转包、分包,从中收取回扣私利,一些地方出现的“豆腐渣”工程,这种结果就是违规操作的最好证明。

5、市场准入、退出规则不统一

在招标机构、施工单位等的资质认证方面存在若干问题,如:多个部门分别进行审批;在准入、退出市场的条件、标准和程序上,有关部门无视现行的政策法规;投标资质的进入门槛低并且缺乏清理退出的硬性规定等问题。这些状况严重危害了招投标市场的健康发展,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非常大的损失。

三、针对改变现状,创造良好的招投标环境的几点建议

1、进一步深化改革,调整结构,促进市场体系的发展

目前我国建筑市场具有低资质的绝大多数是中小企业,在激烈的竞争中,投机取巧,甚至违法违规,严重干扰市场正常运行。针对此种状况,建设部做好疏导工作,扩大市场容量,缓解供需矛盾。

2、加强招投标市场制度建设,坚守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当前招投标市场运行方面存在的最大问题莫过于多头管理,从中央级开始,就分成建设部和各专业部委,顺着这两条主线有发展成地方各省市建设主管部门各专业部委设立的工程招投标机构。这两条线互不干涉的机构设置,根据自己的工作范围、工作内容,实施着各自的招投标规定,使本来统一的建筑市场,在工程发包过程中,人为的分成了建筑工程和专业工程,使政府设置的建设主管部门职能管理建筑工程市场招投标,而对专业工程的招标无法涉及。这种职能的重叠设置,分割和削弱了市场功能。不但影响了行政监管的权威性和有效性,同时也降低了行政监管的效率,浪费人力物力。若要对我国招投标市场监管体制进行改革,要从加强制度建设入手。在制度规范的招投标市场运行中,应严格按照“政府引导市场、市场公开交易、交易规范运行、运行统一监管”的原则,建立“统一开放、统一规范、统一监管、竞争有序”的招投标市场,解决由多头监管导致的部门分割、行业垄断和市场分散的问题,解决职责交叉、权责脱节问题,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分配社会资源。针对暗箱操作招投标导致工程后期的质量问题,应该做到“谁施工,谁负责”的原则。

3、改革现行招投标市场监管体制,达到规范化

作为目前我国唯一的一部专门规范招投标活动的法律――《招投标法》从国家意志的角度,规定了强制招标投标作为工程交易的法定方式,其作为规范招投标领域的基本法,有着极其重要的地位和作用,体现了规范招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工程质量的宗旨,同时也标志着我国招投标市场已经步入法制化轨道,标志着我国投融资体制改革和公共采购进入了一个发展的新时期。目前,我国招投标市场已经呈现出勃勃生机,有力地推动了我国社会经济和各项事业的发展。建立规范有效的行政监督管理体制,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对增加公共采购透明度,节约公共投资,提高经济社会效益,培育现代市场体系,将产生重要作用。具体应在全国范围内设置独立的监察系统,由中央建设部统一管理,统一划拨经费,并与地方财政分开,最大限度保证独立性。包括:对招投标过程全程监察,特别是决标后施工过程的监督;数据进行记录,为日后进行投标活动提供历史数据,并在全国范围共享;一旦出现违规违法行为,启动司法审理程序,严肃查处。

4、逐步建立完善的信息化服务体系,进一步规范招投标监督管理

网络是快速便捷的信息通讯、数据传递和资源共享的载体和手段。招投标要建立完善的服务体系,从目前现实的状况来看,可从以下几点入手:

(1)建立招投标信息网络平台。在规定的网页上招投标公告,及时向社会招投标信息,使招投标信息在一定程度上准确快速传输,使较多的潜在投标人能在第一时间均等的获知交易信息。

(2)建立综合评标专家库。按照专业分类,建成覆盖各行业、各地区的统一评标专家库,使专家库管理系统具备专家资料管理、专家认定和审核、评标项目管理等多种功能,最小程度上降低暗箱操作的可能性。

(3)建立统一的信用平台。及时公布投标企业和人员的资质、资格、诚信、履约以及违法违规等行为记录,淘汰履约能力差、信用记录不良的企业和人员,建立有效的信用制度,有效减轻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压力。

通过信息化建设充分发挥招投标市场在资源配置与共享中的作用,有效对人为因素进行削弱,杜绝场外交易和虚假信息,广泛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真正做到“公开、公正、公平”。

强化政府对招投标市场的监管即强化行政监督和管理。政府实施对招投标市场的行政监管,并非直接介入招投标具体事务的管理,更非干预招投标活动,而是站在旁观者的角度,监督市场的正常运行,防止虚假招标及暗箱操作的发生。

四、结束语

净化和规范我们的招投标市场,不断提升招投标市场的服务质量,需要我们长期的努力和坚持。通过加强制度建设、改革现行招投标市场监管体制、建立完善的信息服务体系、强化政府监管和管理等系统化工程的推进,相信我们可以改变现状,使招投标市场不断完善,为推进我国经济建设等各项事业健康快速发展做出自己的贡献。

【参考文献】

论诗赵翼范文第4篇

一、《千字文》书法作品的演变脉络

《六体千字文》是由开启元代“复古”书风的领军人物——赵孟頫所作。在中国书法发展史中,不乏有不同书家不同书体的《千字文》书法作品传世,具体如下表所示:

由此表可知,《千字文》是历朝历代书家们竞相书写的对象。其本身是儒家文化的体现,乃集“书圣”王羲之千字编撰而成。对此表从广义来看,元明两朝书家书体最盛,将《千字文》热推向顶峰;从狭义来看,在众多的朝代中,各种书体都有书写,但只有元代的赵孟頫书写的《六体千字文》涵盖了古文、章草书体,其它朝代书家均无涉及。

二、汉文化在元代的存留

元代是一个由蒙古贵族统治的时代。 在蒙古军铁蹄踏入中原时,许多典籍在战火中焚烧殆尽。更有甚者,蒙古贵族企图用其落后文化代替优秀的汉文化,提出“汉人无补于国,可悉空其人以为牧地”[2]的治国方略。与此同时,元朝统治者还实行民族歧视政策,将蒙古人、色目人、汉人、南人分为四等;但另一方面,元世祖忽必烈又启用汉人推行汉化,命程钜夫到江南一带搜寻贤士。作为宋宗室的赵孟頫在这种境地之下,倍感痛苦与纠结。他在《送吴幼清南还序》中云:“士少而学之于家,盖亦欲出而用之于国,使圣贤之泽沛然及于天下,此学者之初心,然而往往淹留偃蹇,甘心草莱岩穴之间,老死而不悔,岂不畏天命而悲人穷哉!”[3]从中我们可以看出赵孟頫作为宋朝“遗逸”却迫于形势而不得不出仕元朝的矛盾心态。仕元后的赵孟頫在书法上掀起“复古”书风。清王澍云:“书法自唐入宋,经魏晋之风流,终就澌薄。至赵子昂,如力振古法。子昂兴盛,世间书人,无不仿效赵法。……元一代皆为赵之牢笼。”[4]赵孟頫的书法影响了整个元代,书家无不受其影响。“延佑三年(1316年),赵孟頫书写十七卷《千字文》发秘书监装裱。”[5]

三.《六体千字文》中的汉文化传承

《六体千字文》全卷为“乌丝栏,纸本,纵七寸三分,横四丈五尺二寸八分。六体书,计六百零二行。”[6]作古文、小篆、隶书、章草、楷书、草书六体。(如左上图) 赵孟頫用六体书写《千字文》,是书法史上绝无仅有的。其中古文、章草属于在唐宋之际鲜少有人书写、濒临灭绝的文化。赵孟頫将其用书法形式保留下来,无疑是他潜意识里的保存汉文化的想法在起作用。下面将对古文、章草书体逐一展开来探究一下:

1.古文

卫恒在《四体书势》中说:“自秦用篆书,焚烧先典,而古文绝矣。汉武帝时,鲁恭王坏孔子宅,得《尚书》《春秋》《论语》《孝经》,时人已不复知有古文,谓之蝌蚪书。……魏初传古文者,出于邯郸淳。” [7]这就是说,自秦朝开始用篆书作为通行书体时,就把以前的书籍、文物都给烧毁了,古文从此灭绝。直到汉武帝时,鲁恭王破坏孔子旧宅,得《尚书》《春秋》等,才使时人复知古文。其后三国用古文、小篆、隶书三种字体刻成三体石经。许慎《说文解字》、唐代陆德明的《经典释文》、宋代郭忠恕的《汗简》和宋代夏竦的《古文四声韵》都是研究古文字的重要材料。由此可知古文流传到宋代时就处于濒临灭绝的边缘,赵孟頫《六体千字文》首列古文字便是“以鼎篆、古文错杂为用”的典范,乃在保存汉文化,对汉文化是一种“恢复”,是对传统文化的一种保存。

2.章草

章草大致形成于西汉时期,盛行于东汉、魏晋时期,以汉末、三国时成就最为显著。章草大家有杜操、崔瑗、皇象、索靖等,发展至东晋时尚有余势,如卫铄、王羲之、王献之等,此后日渐式微。写章草的书家很少,唐代著名书家欧阳询在《与杨驸马书章草千文批后》云:“张芝草圣,皇象八绝,并是章草,西晋悉然。迨乎东晋,王逸少与弟洽变章草为今草,韵媚婉转,大行于世,章草几将绝矣。”[8]清人王澍《竹云题跋》曰:“章草自唐以后,无能工者,而皇象书迹尤少,故悉心临写,以示后昆。”[9]由此可知,章草自东晋至宋以来日渐没落,唐宋几乎没有人过问。元代赵孟頫以皇象传本《急就章》规范章草,又在“复古”的道路上书写章草,可以说,章草在元代赵孟頫的倡导下又开始恢复,诸如鲜于枢、邓文原、康里子山、杨维桢、俞和等都有不同面目的章草作品传世,如康里子山《李白诗卷》、杨维桢《自书诗卷》等。元代是一个全面“复古”的时代,在这种背景下各种字体得到了一定的恢复和发展,尤其是章草字体在元代出现复兴的小。不仅如此,元以后书坛也不乏写章草的书家,如清代的王铎、傅山、沈曾植等。可以说,赵孟頫以章草书《六体千字文》对后世书家产生了一定影响,并以这种形式使汉文化得以保存传承下来。

结语

《六体千字文》是赵孟頫书写的一件传世名作,其中有对汉文化的保存、对儒家文化的弘扬。然而,当今学术界对《六体千字文》的研究与其在书史上的价值是不相对等的。《六体千字文》是对汉文化、儒家文化很重要的继承与传承,它的价值及存在意义应当引起学术界的高度重视。笔者以《六体千字文》所保有的古文、章草书体为切入点,对赵孟頫为代表的元代知识分子保存汉文化所做出的努力及其力倡“复古”的渊源进行探讨,认为他们所谓的“复古”,实质是潜意识里对汉文化的保存行为。赵孟頫即是这一行为的倡导者与实践者,其所书《六体千字文》则是实践下保存汉文化的例证。

注释:

[1]侯开嘉:《中国书法史新论》250页,上海古籍出版社 2009年。

[2](金)段成己:《河津县儒学记》,《全元文》第2册215页,江苏古籍出版社 1998年。

[3](元)杜仁杰:《寄雨中高无尘》,《善夫先生集》。

[4]《书法研究》39页,上海书画出版社 2004年第2期。

[5]王士点:《秘书监志》卷五《秘书库》。

[6](元)赵孟頫:《松雪斋集》卷六《送吴幼清南还序》。

[7]《历代书法论文选》12页,759页,上海书画出版社 2007年。

[8]吾丘衍:《三十五举》,卢辅圣主编《中国书画全书》第二册905页,上海书画出版社 1993年。

[9] 《历代书法论文选续编》83页、84页,上海书画出版社 2007年。

论诗赵翼范文第5篇

一、关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认定

笔者认为,判断一行为是否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应着重 从以下几点把握:

(一)、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必须达到“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程度。     这是认定交通 肇事后逃逸的前提和基础。如果行为人没有造成上述严重后果而逃逸的,则不应认定该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仅能作为治安处罚的从重情节考虑。如〈案例1 〉:个体司机吴某驾驶出租轿车超速行驶时,将横穿公路的行人王某撞倒,致王某昏迷在地,吴某以为王某已经死亡,便驾车逃逸。后经医学鉴定,王某只受了轻微伤。本案中吴某虽然肇事后逃跑,但不宜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二)、行为人在逃逸时必须明知自己的行为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这是行为人的主观认知因素。

如果行为人没有意识到交通事故的发生而离开现场,则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如〈案例2 〉:孙某驾驶两轮摩托车驮载其朋友刘某(二人均喝酒过量)超速行驶时,因路上颠簸,刘某从摩托车上跌落头部着地,致颅脑损伤而当场死亡。而当时孙某对此一无所知,仍然继续驾车狂奔,直至被人发现将其截获。本案中,孙某虽然离开了现场,但因其主观上对刘某坠地身亡这一交通事故并不“明知”,故不宜认定其“交通肇事后逃逸”,只能认定其构成一般交通肇事罪。需要强调的是,我们这里所说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如果行为人“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造成交通事故而装作不知道,逃离事故现场的,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三)、逃逸的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这也是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一个重要因素。

实践中,肇事人逃跑的目的大多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但也有少数人是因为其他目的,如害怕遭到被害人亲友及其他围观群众的殴打而逃跑,这些人往往在逃离现场后,很快通过报告领导或报警等方式,接受法律的处理。显然,这些人的主观恶性要小得多,因此,有必要在认定时加以区分,以保证准确适用法律,做到不枉不纵。如〈案例3 〉:司机宋某违章驾车,将一行人于某撞死,正当宋某对于某进行抢救时,于某的亲友及当地群众闻讯赶到,持械对宋某进行殴打。宋某被逼无奈,驾车逃离现场,直接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报案。本案中,宋某的逃跑行为就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当然,需要说明的是,行为人出于正当目的逃离 现场后,必须及时向有关机关报案,接受法律处理,否则, 如果行为人一逃便杳无音信,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四)、行为人的逃逸行为仅限于“逃离事故现场”。

这是对逃逸行为的时间和空间所作的必要的限定,在以往的 司法实践中也大多以此为标准来认定逃逸。然而有的学者指出:实践中有的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虽然没有逃离现场(有的是不可能逃跑),但是在将伤者送到医院后或在等待交通部门处理时畏罪逃跑,这种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同样恶劣,也应当受到法律严惩。《解释》第3 条便采纳了这种意见,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而不仅限于“逃离事故现场”。笔者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宜仅限于“逃离事故现场”,理由如下:⑴、从主观过错上看,交通肇事罪是一种过失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并不深,因此,对其处理不宜过重,具体把握尺度也宜宽不宜严;⑵、从客观行为表现看,那些肇事后没有立即逃跑的行为人,一般都当场实施了积极的救助行为,对救治被害人和挽回经济损失均起了一定作用,与那些肇事后即逃离事故现场,对被害人不闻不问的行为人相比,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⑶、由于《解释》对“交通肇事后逃逸”没有对逃离的时间和场所加以限定,则必然会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即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只要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无论何时、何地逃跑,都应视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这个结论显然站不住脚,而且和其他法律规定有所冲突。如〈案例4〉:司机江某驾车肇事,致李某重伤,江某立即打电话报案,并组织将李某送至医院抢救,终因李某伤势过重医治无效而死亡。公安机关依法将案件立为刑事案件进行调查,并对江某取保候审。在调查过程中,江某因害怕被判入狱,逃至外地,后被公安机关抓获。若按照《解释》的规定,江某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到外地,当然是“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判处3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是,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 相信没有人会认为江某的行为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他只是一般的交通肇事犯罪。当然,江某在案发后畏罪逃跑,违反了我国《刑诉法》第56条关于取保候审期间的有关纪律规定,对于这种程序上的违法行为,只需责令江某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即可,在实体上最终只能以交通肇事罪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而不能以“交通肇事后逃逸”对其加重处罚。一种行为得出两种不同的判决结果,显然有悖于法律的统一性。

二、关于“因逃逸致人死亡”

笔者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救助而死亡的行为。较一般“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性质更为恶劣,危害更为严重,因为这种行为直接导致了被害人的死亡。因此,《刑法》对这种行为规定了更为严厉的刑罚,即“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判断一行为是否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首先要看这一行为是否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如果该行为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当然谈不上“因逃逸致人死亡”;如果该行为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则需要进一步分析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是判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关键所在。如果死亡结果与逃逸行为无关,即无论行为人逃逸与否、救助与否,均不影响被害人死亡,则不应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只能按一般“交通肇事后逃逸”处理;如果行为人的逃逸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即被害人死亡是因为行为人逃逸,没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而造成的,则应认定行为人“因逃逸致人死亡”。

《解释》第 5条1款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 笔者认为,应改为”逃离现场“,详见前文), 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笔者认为,如此界定不甚严谨,应对救助的时间性、有效性加以限定。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因肇事人逃逸而被遗弃在现场的被害人后来往往都得到了救助,但是由于肇事人逃逸,失去了抢救的最佳时机,结果仍然导致被害人死亡。如〈案例5 〉:司机邵某于晚间驾 车将杨某撞倒,致杨某颅内出血,若抢救及时,杨某完全可以脱离危险,然而邵某却驾车逃离现场,留下杨某一人在现场挣扎。数小时后,邵某良心发现,又回到现场把杨某送到医院抢救。尽管医生尽力抢救,但终耽搁太久,杨某抢救无效而死亡。本案中,行为人邵某虽然在逃逸后又实施了救助被害人的行为,但因其救助行为不及时、没有效,没有避免死亡后果的发生,邵某的逃逸行为与杨某的死亡结果有着直接因果关系,因此,仍应认定邵某“因逃逸致人死亡”。

另外,需要指出一点,在基层的办案实践中,一般很难遇到“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案件,不是因为这类案件少,而是因为认定“因逃逸致人死亡”需要建立、完善相应的医学鉴定机制,需要对被害人进行认真、细致的检查,以准确认定死亡原因、结果与逃逸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这一点在基层工作实践中很难做到。一是基层医疗条件有限,没有足够的设备、技术进行准确鉴定;二是这类案件鉴定程序比较繁琐,大多需要进行尸体解剖,往往会遇到来自死者亲属方面的重重阻力;三是个别办案人员素质不高,责任心不强,只求尽快结案,而不进行深入侦查。因此,要想解决好这个问题,除提高基层医疗条件外,还需要增强死者亲属的法律意识,提高办案人员的事业心、责任心。

三、关于《解释》第5条2款

《解释》第5条2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笔者认为,应改为”及时、有效的救助“,详见前文)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该《解释》主要是针对一些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为了躲避其经济赔偿责任,利用其身份强令、指使司机驾车逃逸,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丑恶现象。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由于没有法律依据,对这类行为一直没有 很好的处理办法,为了打击这种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才作出如此解释。解释的出发点是好的,然而却在法理上犯了大错误,因为它违反了共同犯罪理论。《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交通肇事是一种典型的过失犯罪,因此,从法理上讲,不应该有交通肇事的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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