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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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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范文第1篇

为加强“非典”防治期间环保监督管理工作,现就“非典”防范工作中涉及的环保行政执法适用法律法规汇总如下。请你们依据有关环保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大环保行政执法力度,认真履行环保部门在抗击“非典”斗争中肩负的各项职责。

一、医院临床废物、医药废物、废药物药品等危险废物行政代处置的有关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46条规定: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不处置的,由所在地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2.《*省环境保护条例》第29条第三款规定:

医院临床废物、医药废物、废药物药品等危险废物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置,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处置费用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二、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49条规定:

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处置的经营活动。

三、危险废物收集、贮存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50条规定: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

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四、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51条规定:

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向危险废物移出地和接受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五、危险废物的有关法律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64条规定: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二)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贮存、处置的;

(三)转移危险废物,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向移出地和接受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五)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六)将危险废物和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七)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或者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

(八)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65条规定:

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前款活动的,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3.《*省环境保护条例》第45条规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危险废物强制执法手段的规定

《*省环境保护条例》第16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扣或者封存产生污染的设施、物品:

(一)在限制时间内擅自进行建筑施工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作业,拒不改正的;

(二)非法收贮、处理放射性废物的;

(三)非法转移、处置危险废物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封存设施、物品,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开具设施、物品清单,并由当事人签名,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执法人员应当在设施、物品清单上记录说明。

暂扣或者封存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解除暂扣或者封存。暂扣或者封存的期限不得超过十日。

六、加强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20条第二至第六款规定:

禁止向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水体排放污水。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生活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设置的排污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拆除或者限期治理。

对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应当加强保护。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或者关闭。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超过国家规定的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规定: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或者改建项目未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超过国家规定的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码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正常使用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14条第二款规定:

前款规定的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其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48条规定: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排污单位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41条规定

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范文第2篇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饮用水源分为集中式饮用水源和分散式饮用水源。城镇公用自来水厂和企业自备水厂的取水水源为集中式饮用水源,其他取水水源为分散式饮用水源。

第三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生活污水和垃圾的综合整治。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源保护区内排污口设置的监督管理。

海事部门负责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船舶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源的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源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污染饮用水源的行为。

第五条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按照《*市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规定》,对集中式饮用水源划定相应的水域、陆域(以下称饮用水源保护区),采取特别措施予以保护,保证饮用水源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主城区内公用自来水厂和服务人口在2万人以上的企业自备水厂以及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城镇的公用自来水厂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拟订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分为地表水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其中地表水饮用水源保护区设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

第七条在地表水饮用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设置排污口;

(二)使用剧毒农药;

(三)使用有毒物捕杀水生生物;

(四)清洗船舶、车辆和装贮过有毒有害物品的容器;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在地表水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本办法第七条(一)至(五)项所列行为;

(二)新建、扩建污染饮用水源的建设项目以及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三)超过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

(四)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五)设置水上经营性餐饮、娱乐设施和存放有毒有害物品的仓库、货栈。

第九条在地表水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本办法第八条(一)至(五)项所列行为;

(二)排放工业污水和生活污水;

(三)堆存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及其他有害物品;

(四)新设油库以及与供水无关的码头、趸船和锚地;

(五)放养畜禽或从事水产养殖;

(六)机动船舶在湖库保护区内行驶、作业;

(七)旅游、游泳和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源水体的活动。

第十条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由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饮用水水源地所处的地理位置、水文地质条件、供水量、开采方式和污染源的分布情况提出划定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在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利用污水灌溉农田;

(二)利用土壤净化污水;

(三)施用高残留或剧毒农药;

(四)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溶洞以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农药等;

(五)利用溶洞、渗井、渗坑、裂隙排放、倾倒含病原体的污水、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贮存含病原体的污水、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第十二条本办法公布前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已设置的排污口,由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或将污水引至保护区外排放。

本办法施行前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已堆存的固体废物,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责令责任单位或有关部门限期清除。

本办法施行前在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已设置的水上经营性餐饮、娱乐设施和油库以及存放有毒有害物品的仓库、货栈,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海事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经营或迁移。

第十三条建设城镇集中式供水项目,必须执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并按规定将预防性卫生设计报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其产生的污染物不得排入饮用水源保护区。

禁止在四类、五类、劣五类水域建设集中式供水项目。

第十四条对划定的饮用水源保护区,供水单位必须按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定设置界碑。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饮用水源保护区界碑或擅自移动界碑位置。

第十五条取水单位应当经常巡视饮用水源保护区,定时观测水质状况,及时制止污染或危害饮用水源的行为,同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及时组织查处。

第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分散式饮用水源的设置和保护纳入村镇规划,采取措施加强水源选择、水质鉴定和卫生防护等工作,切实改善村镇饮水条件。

第十七条分散式饮用水源取水点周围30米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清洗装贮过有毒有害物品的容器;

(二)使用高残留或剧毒农药;

(三)排放工业污水;

(四)修建饲养场、厕所和堆放垃圾。

第十八条排污单位和个人在发生或可能发生污染饮用水源事故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减轻或避免危害后果,同时通报已经或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的取水单位和当地供水部门,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就近的海事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海事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船舶发生事故污染饮用水源时,海事部门应当组织强制打捞清除或强制拖航,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肇事船方承担。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地表水饮用水源准保护区内实施危害饮用水源行为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新设置排污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二)使用剧毒农药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三)使用有毒物捕杀水生生物的,按照《*市长江三峡库区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四)清洗船舶、车辆和装贮过有毒有害物品的容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海事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地表水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实施上述危害饮用水源行为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地表水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实施危害饮用水源行为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新建、扩建污染饮用水源的建设项目或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二)超过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三)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四)设置水上经营性餐饮、娱乐设施以及存放有毒有害物品的仓库、货栈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海事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地表水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实施上述危害饮用水源行为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地表水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实施其他危害饮用水源行为的,按照《*市长江三峡库区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实施危害饮用水源行为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溶洞以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农药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二)利用溶洞、渗井、渗坑、裂隙排放、倾倒含病原体的污水、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六项的规定处罚;

(三)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贮存含病原体的污水、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七项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城镇集中式供水项目未执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制度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污染分散式饮用水源行为的,当地集体经济组织有权要求停止违法行为,消除或减轻危害;拒不改正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规定设置饮用水源保护区界碑以及破坏饮用水源保护区界碑或移动界碑位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按规定执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制度擅自批准污染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建设项目立项、建设或者投产使用的;

(二)不按规定责令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排污口限期拆除或将污水引至保护区外排放的;

(三)不按规定责令责任单位或有关部门限期清除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固体废物的;

(四)不按规定责令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已设置的水上经营性餐饮、娱乐设施和油库以及存放有毒有害物品的仓库、货栈停止经营或迁移的;

(五)不依法查处污染饮用水源行为的;

(六)发生污染饮用水源事故不及时向上级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致使延误事故处理,造成事态扩大的;

(七)有其他、、行为的。

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范文第3篇

关键词:城区河道;水污染;现状;清淤去污;全面规划

改革开放在中国已历经30多年,中国正由一个农业大国向工业大国转变。但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人们环境保护意识不强,在发展经济的过程中,经济增长方式粗放,企业片面追求经济效益,忽视环境效益和生态效益。而辉县地区具备发展经济的优越的自然条件.因此,掌握对该地区河道水污染情况及污染原因,提出有针对性的改善对策,为辉县的规划和经济建设提供可靠的依据,是环保工作的一个重要课题。下面将针对影响过城河水质的因素,污染源对城区生态系统的影响分别进行论述,探讨其恢复保护的对策措施。

笔者认为,我市城区河道水质污染问题产生的原因主要是人为主观因素的造成的。经过多年的一线工作经验和实际调查,影响城区河道水质的因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地理位置对河道水质的影响

我市的河道主要分排洪河和过城河,过城河均已成为城市纳污河。近几年,政府对小污染企业进行关闭,我市工业废水排放量有所下降。但城市生活废水、商业废水排放量猛增,未经处理直接排放的污水、废水及随意弃置的生活垃圾导致部分河道水质污染十分严重,水质极差,蚊虫孽生,严重影响着城市景观、生态环境。同时污染地下水源,影响居民的身体健康。

(二)个别企业超标排污

近年来,政府对小污染企业进行关闭,我市工业废水排放量有所下降,但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大中企业的工业废水排放量猛增。在国家环保标准的不断提高,环保执法力度的不断加大的情况下,绝大多数企业建设了污染治理设施,一般情况下可以达标排放。但是由于现行环保法律制度严重滞后和惩罚力度过小,存在着“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的现象,导致个别企业故意不正常运转污染防治设施而超标排污,甚至非法直接排污,加剧了河道污染。

(三)河流自净能力不足

众所周知,水生植物可提高水体的自净能力,水生植物能行光合作用下吸收环境中CO2、放出O2改善水体质量,且能消除水体中许多污染元素。目前水生植物在我市城区的河流中鲜为少见,河床也被生活垃圾所覆盖,极难看到绿色。

(四)水污染防治法规定不具体、不明确《水污染防治法》(1996年修正)第19条第1、2款明确规定“城市污水应当进行集中治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保护城市水源和防治城市水污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建设和完善城市排水管网,有计划地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加强城市水环境综合整治”。但由于没有对此款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因而对人民政府的要求形同虚设;《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要求组织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但在法律责任部分却没有对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违反此条作出规定。

针对关于影响城区河道水质的因素的分析,我建议采取以下措施,恢复城区河道的良好生态环境:

1.清淤去污,净化河道。污染物来源多且坡度缓的水域,通常累积较厚的污泥。有机物百分含量高达二位数,而水体的化学需氧量(CODMN)达15毫克/升时,就是国标规定最差的Ⅴ类水了。污泥是水下的污染源库,在气温变化大或持续高温时,底泥上翻进入水体形成黑臭或造成污染事故。因此,在有较厚污泥堆积的水域,清除污泥是削减水域污染物、改善水环境的必要措施。在清淤去污的同时,种植水生植物,提高水体的自净能力。

2.我市加强城市内河水系统保护,采用加深、拓宽,疏浚河道、开挖新河或修建其它水利工程设施,将水质较好的水体引入城市水系,达到稀释城市水域污染物浓度的作用。虽然没有削减城市污染物总量,但它在活化水环境、改善水域生物生态系统和水环境面貌上有积极作用。同时,对河道流经主城区的河道进行生态景观建设,建造节地型河流绿化带和适宜的基础设施,使河道具有亲水、安全的特性,营造人与河流和谐相处的环境,为城市居民提供健康、舒适、优美的休闲娱乐环境。

3.要加强对沿河污染源的控制。要对沿河城区实施彻底的截污工程,逐步提高污水集中处理率,有效防治城市径流污染源。对城区的生活污水,要结合新农村建设,通过发展生态农业、建设单元式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等,全面提高沿河生活污水处理能力和资源化水平。对工业废水,要在节能减排目标的约束下,通过实施清洁生产、强化经济措施和环保执法监督等措施来确保达标或减量排放。

4.大力开展现有污水处理厂的升级改造。毫无疑问,城市水污染控制的主要方法应是对城市主要排放源进行直接控制,按其排放量程序,依次为生活排污(建设城市污水处理厂)、工业排污(工业污染源控制与管理)。不断提高再生水处理技术和能力,加大再生水的利用量。将城市污水处理厂深度处理后的再生水作为河道的主水源,使之既可以涵养地下水源,缓解城市漏斗,也可以改善过城河和辉县市市区的环境质量,为市区的市民打造一片亲水空间,是一次借水发展的契机,也是污水处理策略的一次转型。

总之,我市城区河道的生态化综合整治工作涉及面广、情况复杂、任务艰巨,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单靠环境保护部门的努力远远不够,应由政府牵头,建立强有力的组织领导体系,综合运用法律的、经济的、行政的手段,统一调度、全面规划,确保城区河道和百泉景观河流生态化整治工作的有效实施。

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范文第4篇

为了做好渔业水域预防污染的工作,渔政机构的执法人员要经常深入污水排放单位,重点宣传渔业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依法治污的重要性。发挥媒体的舆论监督作用,利用媒体曝光的已经追究了相关人员责任的污染事故,作为典型教材来教育和警示排污单位,帮助他们提高思想认识和法律观念,并能换位思考问题,认识到提高经济效益不能以牺牲环境和渔民的利益为代价,要舍弃先污染后治理、争功近利的旧观念,树立先治理无污染、从长计议的新思维,要对社会负责,给后代留下一方净水。要消除排污单位对超排污水存有的侥幸心理,促使其吸取“亡羊补牢”的教训,用科学的发展观来治理污染。通过对排污单位多渠道、多手段、多方式的宣传,提高了他们对保护渔业环境重要性的认识,增强了他们防治污染的法制观念和社会责任心,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渔业污染事故与2006年同期相比下降了80%,渔业养殖呈现了良好的发展态势。

2提高渔政队伍保护渔业环境的执法能力

针对这项执法难度大、业务技术要求高、责任心强的工作,渔政执法人员要坚持“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不断加强政治思想、道德素养、业务水平建设,努力学习渔业环境保护的法律知识和渔政执法的实体法。因管理工作的需要,执法人员经常和排污单位打交道,要有所为、有所不为,严格遵守农业部渔业行政执法的六条禁令,树立社会主义荣辱观;要不断改进工作方法,强化执法能力,提高执法水平,完善执法措施,内强素质,外树形象;要善于把握工作的切入点,找准突破口,实行针对性有效管理。为了适应当前预防污染工作的需要,要核准渔政机构检测水质的法定资质,充实水环境监测的专业人才;执法人员要经常到养殖水域监测、监视和评估水质状态,对上游来水及水源要加强监控,到了汛期要让渔民对养殖水体加强防护措施,为及时有效地防止污染并推广无害化养殖提供科学依据和技术支持,为实现渔业的可持续发展和生态稳定,减轻渔业污染危害奠定基础。

3履行法定职能,加强对排污单位的监管力度

《环境保护法》第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环境保护部门和海事、渔政管理机构进行检查时,根据需要可以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下列情况和资料……”根据上述规定,为了确保渔业水环境的安全,渔政机构要促使排污单位认真遵守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执法人员要经常深入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执法检查,要了解他们的生产原料和排污成分,及时查清污染源、污染物和危害程度,发现问题及早解决,防患于未然。《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应当接受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由事发地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上述法律条款明确了渔政机构的调查处理职能。为了依法维护弱势渔民的权益,有效地预防水质污染,渔政机构要依照法律程序,充分利用法律手段来制约违法排污活动,加大对排污单位的行政处罚力度,让其痛定思痛,吸取深刻教训,促使其积极治理污染。

4领导重视,加强配合,综合治理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大力支持渔政机构防治污染的工作,分管领导要亲自抓,执法人员要积极、大胆、主动地开展工作,依法执法、文明执法、为民执法,努力把部门职能转换成政府行为。因为预防水污染工作涉及社会的各个层面,要加强同环境、水警、法院等职能部门的配合,争取水质检测机构的支持,引导渔民控制内源性污染,养殖低投饲、效益好、污染少的特种水产品,综合治理水污染,实现社会的和谐发展。

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范文第5篇

环境污染风险评价结论表明,各相关企业原辅材料、产品在贮运或生产过程中如发生突发性事故,将直接影响市区饮用水源水质,尤其在新洋港河水流量较小等不利的环境条件下,将对水源产生严重威胁,即使达标排放的水污染物相互叠加,也会影响水源水质。

二、对相关企业的环境保护整改意见

为保证市区饮用水源的绝对安全,根据我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依据环境风险评价报告以及专家评审意见,我局对各相关企业的环保工作提出了如下整改意见,并于3月下旬分别与都、城区政府作了对接:

(一)对位于市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及周围的电镀厂、电镀厂等11家距水源较近、生产规模小、治理不到位、污染隐患大、又无治理价值的小企业,实行关闭、搬迁或转产。按照年2月26日第2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精神,对水源保护区外拟实行关闭搬迁措施的企业或项目作了核实,多数还进行了环境风险评价。按照评价结论及企业生产现状,对这些企业应当实行关闭搬迁。同时在关闭搬迁企业名单中增补位于二级水源保护区内的城区电镀厂。此外,鉴于市香料化工厂已对市区饮用水源造成较大影响,拟对该厂实行搬迁措施。

(二)完善各企业相应的水污染治理设施。对江动齿轮有限公司、升华生物化学公司、利民化工厂等有治理设施的企业,继续完善废水处理工艺,废水处理设施处理能力与生产能力相适应,并加强管理,确保废水稳定达标排放。尚无可靠的废水治理设施的企业,必须制定并实施切实可行的治理方案,并限期建成。对污染影响较大的部分企业,要将清洁生产、综合利用和末端治理相结合,所产生的各类废水经治理达

标后作为间接冷却水等循环使用,不得外排。重点污染企业安装等比例采样流量计等在线监控装置。

(三)改造各企业现有排水管网,规范化整治排污口,做到冷却水、生产排水与事故性排水与天落水和生活污水“三分开”,实行清污分流,并设立事故性排放收集系统,严禁有毒有害污染物排入水体。

(四)出售废酸、废碱等废物,必须执行危险废物交换和转移的法律规定,并建立相关台帐。

(五)所用化工原料及产品一律禁止水路运输。

(六)进一步加强企业管理,重视职工培训,不断提高操作人员素质,建立健全各项制度和应急预案,严防各类事故发生。

三、落实环境保护整改意见的几点措施

(一)关于相关企业和项目关闭、搬迁或转产工作的实施。对位于市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及周围的电镀厂、城区电镀厂等13家实行关闭、搬迁或转产的企业和项目,建议由相关县(区)政府下达关闭、搬迁等决定,并由相关县(区)环保局负责日常监督管理,以确保措施到位。我局定期对关闭、搬迁或转产企业进行现场监督。

(二)关于市区水源上游相关企业的环保整改工作。本着保证市区饮用水源万无一失的原则,相关企业的污染治理方案必须经我局核准后实施,污水治理工程的设计和建设应当交由有资质的单位负责进行。各相关企业必须在4月份内将各项整改意见落实到位。此后由企业向县(区)和市环保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现场核查符合规定要求的,试产2个月。试产期间,相关县(区)必须加强监督管理。试产结束前,经我局验收。如果相关企业达不到整改意见的要求,必须限期搬迁。凡尚未进行环境风险评价的停产企业,复产前必须进行环境风险评价,并整改到位后,方可批准复产。对第一批环境风险评价的5个重点规模企业的环保整改意见,按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要求执行。对达不到整改要求的企业或项目,将继续实行关闭或搬迁等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