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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著作权益的保护范围适当扩大
刑法保护著作权的范围注重对财产权的保护,忽视对人身权、邻接权的保护。从我国《刑法》的规定来看,保护的主要是著作权中的复制权、发行权及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并获得报酬权、署名权,以及出版人所享有的专有出版权等财产权利,而对作者享有的大部分人身权利,以及以表演、展览、播放、演绎、摄制影视等方式使用作品并获得报酬的邻接权,都未纳入刑法的保护范围之内。因此,刑法对著作权益的保护范围应适当扩大。同其他知识产权体现商业经济利益为主有所不同,著作权是私权性质,刑法应当对著作权人的财产权、人身权和邻接权都给予保护。《加拿大著作权法》将三种侵犯人身权的行为列为犯罪:改变或隐瞒作者姓名;改变或隐匿文章标题;对作品本身进行改变。①相比之下,我国刑法中侵犯著作权罪所保护的人身权仅限于“美术作品作者的署名权”,其范围显得过于狭窄。立法机关在关于对赝品的刑罚惩治的同时,却把其保护范围限制在美术作品之内,事实上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计算机软件领域都不同程度地存在赝品。随着新技术的不断发展,必定会产生更多被确认的新权利,因此大多数学者建议:扩大刑法保护范围,减少犯罪分子逃避刑事制裁的可能性,从而刑事法网更加严密。
(二)适当修改定罪量刑标准
单纯以“违法所得数额”作为定罪处刑的量化标准,操作局限性大。“违法所得数额”应指违法获利数额,即行为人在经营活动中非法获得的利润数额,是扣除了成本和费用后的利润。但是实践中,由于有关“违法所得数额”的证据难以取得,这类犯罪的实际金额往往较难查清,很难证明其是否达到刑事标准,一些行政机关只能对犯罪分子“以罚代刑”,屡抓屡放。单纯以“违法所得数额”作为侵犯著作权罪的定罪处刑的量化标准,操作的局限性较大,也是导致打击此类犯罪过程中刑罚适用率低的直接原因之一。在定罪量刑方面,我们应当适当修改定罪量刑标准以满足实际需要。从实际情况来看,像著作权侵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在侵权规模上,判断侵权规模不仅在于侵权金额的大小,更重要的是制售侵权品的数量和侵权范围。在制定定罪量刑的标准上,除了“违法所得金额”标准之外,若能将制售盗版侵权产品的数量、规模、对被侵权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等内容也作为这类案件可选择的定罪量刑的标准之一,对大力打击软件和音像制品的盗版侵权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更加便于司法实践。
著作权刑法保护的主体完善
在《刑法》第217条中未特别强调本罪的主体内容,因此本罪的主体应是一般主体,个人和单位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单位构成本罪的,可以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或团体。《非法出版物案件解释》中也规定个人和单位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实施本罪的单位可以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一般构成本罪的多数是与著作权有关的文化单位,如出版社,报社、杂志社、电视台、电台、文化传播公司、广告公司等。在解释中还规定了单位犯罪的定罪量刑情节的数额标准高于个人犯罪5倍。这种对不同主体区别对待的定罪量刑标准存在以下不足:首先,从犯罪行为对社会和受害人的危害后果来看,不管是单位还是自然人行使犯罪行为,在程度相当的情况下对被侵害客体的危害程度应是相同的,单位实施犯罪行为的规模一般都大于自然人犯罪行为的规模,相应的对著作权人的权益损害也大于自然人犯罪。事实上,盗版犯罪多为有组织的犯罪,其社会危害性与主观恶性比个人犯罪更加严重。其次,这种区别对待的作法在客观上为处心积虑的犯罪分子提供了规避法律的途径,极易放纵犯罪。因为不同的处罚待遇,使得现实中的许多人为了逃避刑事制裁而注册公司来进行犯罪,企图以单位行为为由规避刑事处罚。最后,TRIPS协议第六十一条强调了应予刑罚的“蓄意并具有商业规模的侵权案件”。该条的立法意图是,一般应对“具有商业规模的侵权案件”采取比个人犯罪更严格的刑罚标准。因为个人犯罪的规模不易达到此规模要求,也难以对社会形成比商业规模的犯罪更大的危害。关于该罪的主体问题,笔者倾向于取消此类犯罪中区别对待单位和自然人犯罪的定罪数额标准,在犯罪主体方面不区分单位或个人,只要实施同等程度的犯罪就应适用同等定罪量刑标准,接受同等刑罚,以严格惩处实施盗版行径的侵权者。
著作权刑法保护的客体完善
“犯罪客体是刑法所规定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权益。……其中的‘权’主要指权利,包括国家权利、法人等单位的权利与公民个人的权利,也包括国家机关的权力。其中的‘益’是指利益。……包括国家利益、社会利益、集体利益、个人利益,包括物质利益与精神利益”。关于侵犯著作权罪的客体,我国刑法理论界有以下几种观点:1.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依法享有的著作权;2.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②3.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进行法律保护的制度,即国家的著作权管理制度;4.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著作权管理制度以及他人的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笔者以为,就《刑法》第217条的规定来看,第一种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即本罪的犯罪客体是侵犯了他人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刑法》第217条分四项列举了犯罪的客观行为,第(一)、(四)项犯罪行为侵犯的直接客体是著作权,第(二)、(三)项侵犯的直接客体是著作邻接权。从广义著作权概念上来讲,可以认为侵犯著作权犯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他人的著作权。同时,笔者也认为,上述第一种观点与第二种观点并不矛盾,二者主要是表述上的区别,且第二种观点更具科学性。因为邻接权虽然与著作权联系紧密,但毕竟是两种不同的权利。知识产权具有明显不同于人格权、健康权等人身权利和物权、债权等财产权利的性质和特征,这使知识产权犯罪有别于传统的人身犯罪和财产犯罪,成为一种新类型犯罪。
这24起案例所反映的法律问题是多方面的,大体上涉及以下几个主要方面:
第一是著作权、邻接权侵权行为认定与侵权责任构成上,有几起案件的审判十分出色。如米老鼠等卡通形象著作权侵权纠纷、侵犯《虎胆龙威》电影作品著作权纠纷和侵犯《AUTO KATACOG》著作权纠纷等案件,对出版者、发行者、印刷者、销售者等的侵权行为认定和侵权责任追究上,创造了好的经验,比较早地引入了不法行为人对其所经营标的物权利瑕疵的注意义务,明确认定行为人存在过错的标准和界限,对这一类纠纷的处理积累了好的经验、树立了正确的审判原则。近几年来,我国知识产权法律界一直在讨论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构成、归责原则等问题。面对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人们又对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机制按照TRIPS的要求进行“自查自纠”。知识产权理论界和实践部门对如何符合TRIPS要求的讨论相当活跃。在讨论中应当注意的是: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执法水平要逐步接近TRIPS规定的“最低保护”水平,而不是超过TRIPS的保护水平;要运用现有的司法制度履行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条约义务,而不是生吞活剥TRIPS的个别词句,不顾各国的国情和司法制度历史的差异,不问TRIPS规定要求的实质,在司法制度上搞“另起炉灶”;要准确理解我国民法和知识产权法的法律规定和正确概括、评价我国司法实践的经验、现状,不能在对国际协定和我国立法、执法现状两头都理解不确切的情况下,对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水平盲目下结论,造成误导和执法失误。在司法实践中,要把握侵权行为的认定与侵权责任构成的联系和区别,把握损害赔偿责任构成与基于知识产权请求权的其他民事责任构成的联系与区别。要注意对已有正确的审判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不断地深化和提高,不能盲目抹煞这些原则和成功的实践经验。
第二是著作权纠纷案件的事实认定、证据采信和当事人举证责任分担问题。如侵犯《寻找储平安》、《天外有天-一代棋圣吴清源传》等著作权纠纷案件,涉及合作作者对合作作品的使用和翻译作品著作权归属问题,一、二审围绕着对一些法律规定的不同理解,就本案事实认定、证据采信和举证责任分担作出了不同的判断。事实认定和当事人举证责任分担,是正确审判著作权案件的关键环节之一。有些案件处理失误、申诉不断的原因就在于事实认定错误,而错误的根源又在于错误分担了举证责任或采信证据失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两审终审的制度对防止错案发生是有效的,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对保证实体法律正确实施意义重大。北京市法院能够通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机制实现对著作权法律的正确实施,作到公正执法,给权利人和其他当事人带来了福音,给社会带来了对司法机制的信赖。
第三是权利冲突与民事诉讼及行政执法、诉讼的交叉问题。我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奉行行政、司法“双轨制”的方针,但范围和功能各有侧重。由于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机关设置各异,权利产生也有重合现象,出现了诉讼当事人之间所持的知识产权发生冲突的现象。此外,我国存在民事责任追究的行政化倾向。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和我国各项知识产权法律的修改,情况将会有所改变,行政行为的司法最终审查原则将会被更加明确地规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的侵犯“武松打虎”绘画作品著作权纠纷案,实际上涉及到著作权与商标权的冲突,此案的审判以及上海市法院审判的张乐平“三毛”美术作品著作权纠纷案,为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如何处理和解决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纠纷的意见,积累了实践经验。当事人往往在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提出自己的纠纷应当属行政诉讼,法院不能作为民事诉讼审判。在侵犯国画“天地皆春”著作权纠纷案中,作为被告的金币总公司将自己的金币出版行为辩称类似于货币发行的公务行为,法院作了入理的分析,作为具有独立企业法人主体资格的金币公司,当其经营行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时,应当由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记得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最近一审审结的“宜家”驰名商标与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被告也提出自己的域名是域名登记机关赋予的,原告不应提起民事诉讼,而应当向域名注册机关提起行政诉讼。在这些类似案件的审判中,北京市法院都能分析正确、处理得当,划清了行政争议与民事纠纷的界限,依法保护了当事人正当的民事权益。
第四是关于民事责任形式的适用,特别是侵犯著作权损害赔偿责任的适用,是著作权纠纷案件审判的难点问题。可以看得出,北京市的法官们在这方面创造了不少好的经验。应当说,我国法律和司法实践肯定的赔偿原则是“全面赔偿”,这符合TRIPS协议的最低保护要求。该协议第45条规定用的措辞是“向权利人支付足以弥补因侵犯知识产权而给权利持有人造成之损失的损害赔偿费”。关于赔偿的原则,我们仍然可以讨论。但如果在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疏于对“全面赔偿”原则适用的研究,未显示出其威力,而称“法律之剑”不好,甚至提出高于TRIPS保护水平的主张,对于像我们这样的发展中国家确实应当慎重。有同志提出在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范围中,要包括原告因被告的不法行为所丧失的收益和确实的预期收益,以及为调查、排除侵权行为的正当支出等作为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不无道理。这不是什么新说法,且为求得原告的收益损失等有时还得从被告获利方面计算。但为调查、排除侵权行为的正当支出等考虑不充分,可能是当前适用全面赔偿原则在侵害著作权赔偿计算中存在的问题之一。侵犯“ME”标志著作权纠纷案和侵犯“武松打虎”绘画作品著作权纠纷案的承办法官,在考虑赔偿时有许多“新思维”,既考虑得细致、全面,又能区别不同类型知识产权的损害和损害赔偿,值得称道。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百盛大厦二期工程设计方案、图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所争议作品的创作主要运用于设计、建筑市场,作者是否具有此种运用的资格、资质要服从相关行政法律的调整。但作品只要符合著作权法的规定就要应当予以保护。面对适用法律的冲突,应当如何处理?法官们肯定了作者的智力劳动,同时又考虑作品的著作权在特殊范围中的实施要受到一定限制,引用民法通则第四条关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圆满解决了纠纷。当然,侵权损害赔偿问题还有许多问题要研究,就是对已处理的有些案件也可以再讨论。比如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将侵犯著作权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民事责任规定在一起,未作区分。我们在适用时对侵犯著作财产权的不加区分,一律适用精神性质的责任形式“公开赔礼道歉”是否准确、合适,就值得讨论。在有的纠纷中,权利人对侵权的主要责任者不提起诉讼追究责任,或主要责任者主体资格已经终结又无承继者,在不属连带责任的情况下,是否应当考虑在造成的后果中减去前述责任者的责任因素,再由被告承担责任;计算机程序著作权损害赔偿问题等都有许多问题值得讨论。
事实上,在信息网络传播中,为了规避著作权侵权责任,减少购买著作权开支,降低运营成本,有部分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假冒用户上传内容,假冒第三方提供内容,假冒用户上传链接的现象并不鲜见,例如,对于权利人公开声明禁止侵权的热映中的电影电视剧、畅销书等作品。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假冒用户名义上传侵权作品或者放纵用户上传侵权作品的故意或恶意侵权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同时损害了公共利益,著作权行政部门应当予以查处。如果其恶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已违反《刑法》二百一十七条等规定构成了侵犯著作权罪要件的,应当移送司法部门追究侵犯著作权罪的刑事责任。
需要行政许可吗?
行政许可的目的是为了对公共利益进行保护,体现在政府通过公共管理的行政手段对涉及公共秩序、公平竞争、公共安全等与公共利害关系密切的特定行为的行政规制。对从事特定内容传播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的行为设定行政许可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维护互联网经营秩序,保护互联网文化安全,保障用户合法权益等,其核心目标是履行政府对公共利益保护的职责。当然,对于著作权的保护也是各内容主管部门的职责,并且在各类法规、规章中有明确体现。部门规章是政府主管部门为维护公共利益,通过设定行政许可等公共管理的手段规制著作权传播的公共秩序。
近年来,国家版权局、文化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等版权和内容主管部门均逐步加强对著作权传播的主动监管工作,通过行政许可等方式快速、有效地构建政府保护互联网著作权的管理机制。行政许可既可以规范内容管理,维护经营秩序,保护用户权益,也可以以行政许可的方式加强对著作权的保护,形成政府各部门共同保护知识产权齐抓共管的良好局面。
需要主动审核吗?
目前,行政法规和规章对于互联网内容服务提供者审核内容已有明确的行政规制,但是否对传播作品的著作权情况主动审核仍有争议。在实践中,所有提供分享类互联网信息服务,包括提供论坛、博客、SNS社区等服务的网络信息提供者都需要制定内容审查制度,确保通过互联网传播的内容合规。
与此相矛盾的是,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是否需要对传播作品的著作权情况主动审核呢?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增加了用户侵权的风险,损害公共利益,政府可以通过行政规制的手段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制定相应的措施防止用户的侵权行为。对于直接提供内容的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来说,例如视听点播类网站主动审核传播作品的著作权情况是难以推卸的义务。美国《千禧年数字版权法》中的“红旗标准”值得我们借鉴。
对于通过编辑、集成等方式,设定影视剧栏目,提供影视剧榜单或内容等服务的ICP来说,主动审核传播的著作权情况应属于明知或应知范畴。同样,对于通过编辑、集成等方式,设定文学栏目,提供文学作品榜单或内容等服务的,以及用户自行上传完整内容的文学作品等行为的,ICP也应主动审核传播作品的著作权情况。另外,对于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的行为,依靠传播他人作品获得广告收益或通过点播、下载他人作品收费,其更应当主动审核传播作品的著作权情况。当然,对于分享类网站来说,未设定特定栏目和推广榜单,未完整传播权利人作品内容或只提供片段作品内容,也未从传播作品直接获利,且从理性人的角度看很难从海量内容中发现侵权作品的行为可以适用通知删除的“避风港”原则。同时,对于只提供存储空间服务,并不制作网页内容的ISP如果涉及为提供侵权作品的网络信息服务商提供接入服务,也可以适用通知删除的“避风港”原则,即履行通知删除的被动审核义务。
另外,建立著作权信息公示平台将有助于推动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履行主动审核的义务。根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规定,如果能够建立完整的著作权信息公示平台,对保护著作权的主动审核工作将会有较大帮助,可以有效认定是否明知或应知权利人信息,区分主观故意侵权或过失侵权的责任。近期,由上海市版权局与上海市文化执法总队指导,上海市互联网版权协会组织上海著名的互联网视听、互联网文学、互联网游戏、互联网接入企业率先在国内发起并共同签署互联网行业版权保护自律公约,建立互联网著作权信息公示平台。如果权利人的电影、电视剧、文学作品的著作权信息在公示平台公布,对所有在上海市合法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传播和互联网出版等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来说,主动审核公示平台内作品的著作权情况将是应尽的义务。如果明知或应知公示平台内作品的著作权利人信息而侵权,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将视其为故意或恶意侵权,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承担著作权行政执法职能的文化执法部门予以查处。
谁是网络服务提供者?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概念在不同的行政法规中含义不同。广义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指互联网业务提供者或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ISP,以及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或互联网内容提供者ICP;狭义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指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ISP。上述差异导致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与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在著作权侵权责任的认定上有很大不同。
首先,接入和传输通道服务当然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不能仅以他人使用接入和传输通道服务实施侵权行为而推定接入网络服务提供者具有主观过错。其次,仅仅提供接入和传输通道,与电话运营商提供电话线路没有实质区别,其一般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知道侵权行为的发生。对于接入服务商来说,大量的接入网站以及托管的服务器使其根本无法一一确定服务器中的内容是否侵权。因此,如果接入商提供接人和托管存储空间中的内容侵犯了他人知识产权,可以依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适用“避风港”原则,即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网络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网络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一定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键词:音乐作品;著作权;法律保护
一、互联网音乐作品面临的危机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壮大,音乐作品的传输载体从有形变为了无形。无论是处在传统环境还是网络环境,个人用户最终对音乐作品的感受形式是等同的,但是现代化的数字音乐作品是将音乐作品转化为0和1,在计算机内部以数字化的形式自由传输,在网络终端使用者能够快速获取最终还原为作品的最初形式。但是数字化作品在底层技术上,都是将作品还原为阿拉伯数字0和1,这些0和1,到底是思想还是表达呢?①这是基于数字化这一特性,网络环境下的音乐作品易于拷贝,使用户也不再受到时间和地域的时空限制,人人都可以通过简单的计算机操作获取所需的信息资源。于是,各国不得不再一次重新考量该如何保护音乐作品著作权。“在细信息的个人利用产生爆炸性增长的21世纪,权利人不得不接受这样的现实,即不受其控制的利用在不断增长。以这种不受控制的利用为前提,著作权法必须重新构筑。”②譬如:作品的表现形式多样化,数字形式成为作品的主要变现形式之一;作品的归属复杂化;著作权的权利内容技术化;新型权利处理机制开始萌生。③
二、音乐作品的相关权利
(一)复制权与临时复制
由于数字技术的不断发展,“临时复制”成为了著作权理论中的一个新的议题和焦点。翻看《伯尔尼公约》,在维护作品一般使用、保护作者合法权益情形下,只要得到法律的认可,是可以对他人作品进行拷贝的。这里所说的复制对于数字环境也是同样适用,特别是以0和1出现的数字化作品。但是,临时复制因其不稳定性,在计算机关机之后会删除临时复制件,不会被永久的固定下来。因此,对于“临时复制”这一议题也就派生出了两种对立的阵营。例如,欧盟的《97版权指令草案》中明确规定,临时复制并不包括那些唯一目的是使作品能被使用且不具有营利性质的不可避免的复制行为。④由于各国对于“复制”一词的立法概念有所不同,迫于一些大国的合力施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例》的释义中表明,即使是以数字化技术存储音乐作品,也被称之为复制。此处所指的“存储”由各国保留对其的解释权,不再作统一的规定。对临时复制问题,由于我国进行了规避,并没有确定性的表述,所以这一问题仍然是我国立法中的一项空白。由于我国很多先进的音乐后期技术只能依靠进口,如果法律明确规定了“复制”包括“临时复制”,那么法律对我们国家和普通网络使用者来说,其标准可能会过于严格。从而也就限制了我们对其他各国先进音乐知识的获取。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
P2P(点对点)技术的诞生,使讯息的传播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不再依靠有线或无线的方式传播作品。正是因为出现了P2P技术,网络使用者能够在网络上将自己的文件变为公共资源,使得其他用户可以共享,甚至打破了地域的限制,无论在何地的计算机上,只要用户登录自己的账户,就能够直接保存或者下载所需的资源。这一分散管理的信息传递模式,使得网络服务器走下神坛,只要用户有需求,都可以运用P2P技术。我们常见的百度云和新浪微盘,都是运用了这一全新的技术。其对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也带来了不小的冲击。根据不完全统计,全球各地的网络使用者有很大一部分都是通过P2P技术来实现信息资源共享的。在2000年至2003年之间,世界范围内唱片销售量下降了14%,造成了巨大的直接或间接的经济损失。⑤滞后的法律显然不能发挥完全的效力,新的法律是否又能够对以后的互联网的发展有一个前瞻性的预防?
律师分析:
Q1:现在儿童经常在父母或幼儿园等机构的引导下,学习一些才艺(如绘画、唱歌、表演等),或参加一些官方或民间组织的各种比赛、竞赛等活动。儿童写作、绘画等形成的作品是否属于《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呢?
A:我国《著作权法》第2条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因此儿童依法享有著作权。上述案例中,幼儿园认为辉辉的绘画作品的著作权应归幼儿园所有,其实不然。因为我国《著作权法》第11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虽然幼儿园教师有辅导行为,但辅导行为不是创作作品,因此,上述案例中绘画作品的著作权仍归辉辉享有。
Q2:儿童除了写作、绘画、书法,相应产生著作权法上规定的文字作品或美术作品,其他还可能有摄影作品、舞蹈作品、摄影作品等。这些作品有的可能发表,有的可能没有发表,是否作品必须发表才能享有著作权呢?
A: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6条规定,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因此是否发表不影响著作权的享有。
Q3:儿童的著作权主要包括哪些内容呢?
A:著作权分为人身权和财产权,主要内容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等。
Q4:儿童如何行使著作权呢?
A:因儿童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儿童行使著作权的方式主要是通过父母作为法定人行使,如由父母代为签订许可使用合同、转让合同等。
Q5:发现侵犯儿童著作权的行为,该怎么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