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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财产课税体系的比较广义地看,世界各国对财产的课税主要分为三大体系,一是对转让财产的交易行为征税,多以流转额为计税依据,一般以营业税、转让税、登记税、印花税或增值税等形式,征收比例税率或累进税率;二是对占有、使用财产进行课税,多以财产评估价值为计税依据,分为对全部财产征税(一般财产税)和对个别财产征税(如土地税,房屋税、房地产税),征收比例税率或累进税率;三是对转让财产的收益征税,如土地增值税,多采用累进税率。
(二)财产税比重的比较据oecd组织资料显示,发达国家财产税收入占地方税收入总额比例较高,美国占80%,加拿大占84.5%,英国占93%,澳大利亚则高达99.6%.由于财产税征收金额较大、权数较重,从而形成了“多征税、多提供公共服务、税源多增加”的良性循环机制,使其在地方经济建设中发挥了积极的调节作用。发展中国家财产税占地方税收入比重较低,但多把财产税划归地方收入。亚洲国家的一些大城市房地产税占地方财政收入比重一般在23%~54%之间。由此可见,世界各国财产税在地方税中都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是地方财力的重要来源。
(三)财产税制要素的比较1、课税主体。转让财产交易行为的课税主体多数以卖方为纳税人;也有以买方为纳税人,主要是设置不动产或房地产购置税的国家,如韩国、日本等。世界各国对转让、占有和使用财产的课税,纳税人一般是产权所有者或使用者。
2、课税对象和税基。对世界上多数国家来说,财产税最主要的课税对象是房屋和土地,但在具体征税对象和税基上又各有区别。有的国家单独对房屋、土地课税,计税依据是财产的资本市场价值或评估价值或其年租金。各国征收财产税的房屋范围不尽一致:如加拿大、印尼、美国、瑞典都将土地和建筑物的资本价值纳入税基;但瑞典只有住宅用地和住宅楼缴纳财产税,剔除了商业财产;英国对包括楼房、平房、公寓、活动房屋和可供居住用的船只等,以其估定价值为计税依据征税;有的国家将土地、房屋并入其他财产一起课税。如日本将原来分开征收的地租税、房屋税,船舶税、铁路税等财产税税种合并征收固定资产税。其中对房屋课税的纳税人是房屋的所有者,课税对象包括纳税人拥有的一切房屋,计税基础是房屋的估定价值;巴西的土地税分为农村土地税和城市财产税,前者的课税对象是用于种植、放牧和其他农业性活动的土地,城镇土地不在应税范围内,计税标准按土地面积和土地使用比率分为三类计征,后者的课税对象是城市土地和土地上的房屋及建筑物,计税依据是应税土地和房屋建筑物的评估价值。
3、税率。比较广泛使用比例税率,在对财产转让收益和流转额课税时也采用累进税率,仅有个别国家采用定额税率。税率可由中央政府法定,也可由地方政府根据受益人的预算需要和预算周期确定。如美国、加拿大,税率的确定一般由地方政府自行决定,较高一级政府只对其设限制规定。而丹麦、法国和日本,中央政府对地方政府征收的税率都规定了固定限额或最高额。
4、起征点和减免税优惠。一些国家或地区在税收管辖权内,对财产课税制定有起征点,如澳大利亚维多利亚州对低于14万元的财产价值不征税,日本对土地占有税也规定了免征额,确定了固定资产税和城市规划税的最低起征点。同时各国对农业用地给予不同程度的减免税。荷兰、英国、澳大利亚和瑞典农业用地全部不计入税基。法国对农场建筑实行免税,其他许多国家都通过特殊估价和征税措施给农业提供税收优惠待遇,如日本对城区的农业用地按其估算价值的一半进行征税;国际上对林地一般都提供免税待遇。如智利、法国都给林地提供了免税照顾。
二、我国财产税制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目前,我国采用的是个别财产税,主要税种有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契税,有人也把土地增值税、耕地占用税包括进去。
我国的财产税制在以下方面存在着明显的不足:一是财产课税范围窄、税种少,收入规模小。据统计,全国财产税收入约占税收总收入的2.04%,约占地方税收入的4.12%.据四川省及成都市“九五”期间的统计,财产各税占全部地方税收的比重约5%~6%.由于所占比重过低,导致其职能弱化,难于充分发挥调节功能作用;二是内外两套财产税制,既增加了征管难度,又不符合世贸组织要求的统一、公平、公正的原则;三是计税依据不合理、不规范;四是财产评估制度、财产登记制度和财产税收政策不健全,税收征管不严,部门协作配合不够,税款流失现象较为严重;五是个别税种设置重叠,税基交叉,存在重复征税之嫌。
三、国际财产税制借鉴
(一)税种设置覆盖面广、征收范围宽。目前,各国的财产税覆盖了财产的转让、占有、使用和收益各环节,体现了税制调节课税对象价值运动全过程的客观要求。征收范围较宽,不仅仅局限于城镇房地产,而且也包括农村、农场建筑物和土地。遗产税和赠与税广泛受到各国重视。
(二)各国普遍建立以市场价值(又称改良资本价值)或评估价值为核心的税基体系。以价值为核心能够准确反映真实的税基,随经济的发展带动税基的提高进而稳步提高财产税收入;同时,也可以体现公平税负、合理负担的原则。
(三)税率设计以比例税率和累进税率居多。对财产转让、占有、使用环节多采用比例税率,对收益和所得环节多采用累进税率,但这不是绝对的,各国根据各自的经济、文化背景设计各具特色的税率制度;各国的遗产税和赠与税税率仍将以超额累进税率为主,但级次表现出减少趋势。
(四)大多数发达国家都建立了规范而严密的财产登记和系统、完整的财产评估制度。这是财产税课税的基础,但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比较有较大的差距。
(五)建立内外统一的财产税制。
四、改革财产税制的建议
(一)合理设置税种,增加税种覆盖面1、合并、统一房地产税制,设立房地产税。合并现行的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等三个税种,设立统一的房地产税。一方面体现了世贸组织的国民待遇原则,另一方面符合简化税制、便于征管和降低征收成本的国际通行做法。而且城镇土地使用税本身属于财产税而非资源税,“房依地存、地随房走”,房屋和土地的规划、评估紧密相连,城镇土地的国家所有不影响三税的合并和统一;且房价的上涨多半缘于地价的上涨,三税统一有可行的理论基础。
2、合并内外两套车船税税制。对凡在我国境内拥有车船的单位和个人,不论车船是否被使用以及使用的频率如何,均应缴纳车船税。
3、适时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在遗产税和赠与税的开征上,一是要科学地选择税制模式。基于我国遗产继承人可自行分割交接财产,公民的纳税意识不强等实际情况,宜选择美国等实行的总遗产税制和总赠与税制。即对被继承人的遗产总额征收遗产税,对赠与人的财产征收赠与税。二是科学确定征税对象、范围及征管程序。参照国际惯例,课税对象范围应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以超额累进税率并规定适当的起征点,合理确定扣除项目,如设丧葬费用扣除,遗产管理费用扣除、债务扣除、捐赠扣除、合理负担费用扣除等。最后,制定有关部门相互协调配合的征管措施。
(二)扩大财产税征收范围1、扩大房地产税的征税范围。一是房地产税的征税范围应该扩大到农村用于种植、放牧和其他农业性活动的土地及房屋。与此同时,相应调整降低农业产出税负。二是对城镇居民拥有的房屋征收房地产税。随着我国住宅商品化的发展和人们收入水平的提高,私人拥有的房产不断增加,已经具备了对私有房产课税的条件。同时,房屋的折算价值分配逐步向高收入个人倾斜,因而对城镇居民自用住房课征(比例税率)财产税在整体上将产生“累进”效应。在具体征收时,可借鉴国际通行做法,对人均居住面积设置起征点,对城镇居民自用房课征比例税,使城市房地产税的纳税人涵盖全部城镇土地和房屋的所有人。
2、合理设置房地产税的税目。我国房地产税可下设农村土地使用税和城镇房地产税,前者对农村用于种植、放牧和其他农业性活动的田、地、山、荡占地课征,后者主要对城镇企业和个人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上的房屋和建筑物课征。城郊结合部的土地及房屋、建筑的处理可借鉴巴西的做法,即确定土地是否属于城市房地产税的课税范围,一是看其是否作为农用,二是在土地的1.5英里范围内至少有以下设施中的两项:人行道、自来水主线、排污设施、街灯、公共学校。如土地不作为农用,又符合第二项要求,就应该视为城市土地。
(三)建立以市场价值为核心的税基体系,科学确定财产税的计税依据1、调整房地产税计税依据。从国际上看,财产税的计税依据包括年度租金价值,改良资本价值(市场评估价值)、未改良资本价值和占用面积。改良资本价值制度的计税依据是土地和房产的完全市场价值,更符合“量能纳税”原则。此外,该计税依据具有“交易证据多、便于诚信纳税,收入富有弹性”的特点,是各国的房地产税趋于采用该计税依据的重要因素。当然,这需要相应完善符合我国国情的房地产评价方法体系和房地产评估制度。
2、调整车船税计税依据。作为世界通行的财产税的计税依据主要有两种:一是依车船原值作一定比例的扣除;二是依车船的市场价值,即评估值。从理论上讲,后者更科学,但是考虑到市场和评估工作本身的局限性、工作量和征收成本,现阶段可采用前者作为计税依据。至于扣除比例中央可规定一个幅度范围,各地方政府视本地实际情况在此范围内确定具体的扣除比例。另外,对单位价值低于一定标准的车船给予免征照顾。
(四)合理确定各财产税的税率1、合理确定房地产税的税率。参照美国、加拿大的做法,在确定税率的形式和大小时可以赋予地方政府一定幅度范围(如0.5%~3%)内的自。税率的确定应反映“宽税基、低税率”的税制改革趋势。
2、合理确定车船税税率。在以车船价值为计税依据的情况下,改过去的固定税额为比例税率,以公平税赋,比例税率的大小应该与目前对车船的收费及环保问题统筹考虑。
(五)建立以财产评税制度为核心的征管运作体系1、建立以房地产评税制度为核心的财产评税制度体系。应建立完善的财产税评估制度,制定评税法规和操作规程,设置专门的财产评税机构,是未来财产税制发展的基本趋势。
2、建立与财产登记、评估、税收征管有关的信息数据库,运用计算机技术对信息进行搜集、处理、存储和管理,以获取有效的财产信息和征管资料。
(六)财产税的税收优惠问题1、取消城镇居民住房的财产税优惠。避免对出租住房的歧视,有利于加强对个人私房出租的税收征管。可对国家规定标准内的居民住房采取起征点的办法予以免税优惠。
[关键词]财产税;税源替代;耕地保护;土地管理制度
一、引言
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在土地管理制度上提出了“两个最严格的制度”,即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最严格的节约用地制度。事实上,随着近几年城市化进程的提速和耕地的快速消失,中央政府早在“十一五”规划中已将2010年耕地保有量18亿亩定为必须实现的约束性指标,基本农田要保16亿亩;而且,总理在2007年度政府工作报告中也重申农业耕地18亿亩的底线不能突破。但是,从实际情况来看,实施的效果远不理想,农地的非农化并没有得到有效的遏制。实际上,目前全国在册的基本农田面积只有15.89亿亩,已经低于上一轮规划确定的16.28亿亩的底线,人均耕地面积由2002年的1.47亩减少到2003年的1.43亩和2004年的1.41亩。
其实,这其中的奥妙就在于地方政府既是土地的保护者,又是土地的违法者。在耕地的保护上,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的目标发生了偏离现象。中央政府在宏观上承担着国家粮食安全、维护农民利益和保持经济稳定增长的责任;而地方政府则囿于局部利益,把追求经济增长和财政收入作为自己的主要目标。在目前中国实行土地用途管理制度下,要使耕地得到有效地保护,必须使地方政府的发展目标与中央政府的发展目标严格保持一致,最大限度地减少地方政府在土地保护上的违法行为。而要做到这一点就必须从利益结构上加以调整,减少地方政府对土地征用的激励行为。就地方政府和中央政府的利益结构来看,实施财产税对土地财政的有效替代是一种可行之策。
二、我国农地非农化的利益扭曲
国家在农地非农化的运作方式上,主要是通过中长期规划和年度指标控制在农地保护上采取控制基本农田数量的土地用途管理制度,但在具体操作上,则主要由地方政府来实施。然而,由于地方政府在经济发展的压力和财政困惑的窘迫下,往往使其在土地利用和管理上呈现出严重的利益冲突的角色,其结果自然是地方政府的经济利益不断得到满足,而中央政府土地保护的责任则听之任之。农村集体农民虽然是土地的使用者,但由于农业产业与非农产业比较利益恶化严重,加之农地产权的部分缺失使其维权困难,因而在不考虑未来利益的情况下,也缺乏农地保护的最终激励。由此可见,虽然中央政府农地保护的政策十分明显,但由于农地非农化过程中的利益扭曲,地方政府和农民对农地的保护却轻描淡写。
农地非农化的利益扭曲主要表现在:(1)中央政府从“准公共产品”的角度对农地实行严格的保护,但并没有给予被保护的农地任何代价性补偿,如农地非农化后的增值收益并未真正用于农地保护,农地保护的公共成本私人化。(2)地方政府在“上收财权,下放事权”的同时,没有给予相应的财税来源,在经济发展和城市化深化的压力下,不断地靠捕获农地非农化的“租金”收益来加以支撑。(3)农村集体农民对农地非农化的权益诉求被剥夺,不能获得公正、充足的补偿,在可能的条件下不断地通过土地的非法开发进行抗争,其结果造成农地非农化整体租金价值的缩水。
我国农地过速非农化可能会造成“中央政府上收财权――地方政府以农地非农化弥补财政困境――农地非农化导致失地农民补偿不足――失地农民成为社会问题――中央政府最后负责解决”这样一个不良的城市化过程,因为,在这一过程中,土地价值的开发不完全是由经济发展带来的,所以,要解开农地非农化的利益扭结,真正遏制农地的过速非农化必须做到这样两点:第一,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把财富置于土地存量的基础上,而不是土地增量的基础上,保持财富的可持续性;第二,国家、地方政府和集体农民对农地非农化的开发价值应进行恰当的分割,消除或遏制地方政府对土地征用的利益诱导。而财产税的全面实施为这一问题的解决提供了制度上的可行性。
三、土地财政及其问题
所谓土地财政,是指在目前财政分税制的体制下,地方政府财政收入严重地依赖土地的外延扩张的财政行为。主要通过如下几种途径来实现:(1)通过招、拍、挂的方式直接出让土地获取预算外收入;(2)扶持本地房地产开发,通过房地产业的税收收入来增加本地预算内财政收入;(3)将土地作为廉价的资源诱使境外资金的流入,增加本地的投资和GDP产值,从而分取25%的增值税收入,或者说,粗放化地做大本地GDP产值来获取预算内财政收入;(4)通过土地抵押从银行获取贷款融资。表1和下图显示了1998--2004年地方政府对土地出让收入的情况。尽管2007年1月1日之后中央政府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纳入地方政府预算内管理,并实行收支两条线的财政管理制度,对地方政府土地预算外收入的追逐进行有效的遏制,但由于没有从根本上消除对土地财政依赖的制度基础,所以,也不可能从根源上彻底斩断地方政府对土地财政的依赖。当然,土地财政的形成有其一定的制度背景和基础:非农用地的国有化成为土地财政的前提条件,农地非农化的政府垄断和对失地农民的低成本补偿是其获取土地财政的基础,而分税制财政改革所导致的地方财政的困境则成为地方政府谋求土地财政的根本动因,并为土地财政的全力追求提供了“口实”。1994年的分税制改革是一种不彻底的财政改革,中央政府在上收财权、下放事权的同时,没有给地方政府自主的税收权利,而只是默认地方政府一定的非正式税收权利,比如各种非正式税收的收费权和以控制诸如土地之类稀缺资源获取租金的隐性抽税权,这就为地方政府“土地财政”的形成提供了制度性条件。专门研究中国财政问题的美籍教授黄佩华女士认为,由于地方政府几乎无法控制其税基,他们自然集中精力筹集预算外资金。事实上,各级政府(下至区和乡镇政府)都具有从当地纳税人抽取资金的能力。因为,地方政府对大量的资产拥有所有权,如土地、企业,有时还包括自然资源等等。1996年中期进行的一次全国范围的审计中,发现预算外资金规模超过3840亿元人民币,占当年中国GDP的6%。而当年预算内收入仅为11.3%(1997为12%,1998年为12.5%)。这意味着预算外资金的规模相当于预算内收入的50%以上,占政府可用财力的比重略高于1/3(黄佩华,2001)。而土地批租(出让)直接和间接收入占据了预算外收入的很大比重,在许多情况下,来自土地储备部门的预算外收入可能等于甚至超过地方政府的总预算收入(中国土地政策改革课题组,2006)。
目前从世界范围来看,政府对土地的管理一般采用两种方式:一种是土地批
租制度,如香港;而大多数国家或地区则采用了另一种方式,即以财产税为财政杠杆的土地管理制度(徐箐等,2004)。由于我国法律规定土地为国家和集体所有,土地不能买卖,所以我国在土地管理制度上也采用土地批租制度。尽管土地批租收入弥补了地方政府财政的部分缺口,为基础设施建设提供了大量资金,但是,土地批租制度具有严重的缺陷。
首先,导致农地的过速非农化,造成土地的粗放化利用,不利于农地的有力保护。地方政府对土地财政的依赖是靠土地的增量来实现的,只有不断地将农村集体土地通过政府征用转变为非农用地,然后再通过政府供给出让给工商企业和开发商,才能实现土地批租的财政收入。而同时,由于可以人为地低成本地(被征土地原有用途价值简单的倍数补偿)从农村获得土地,从而也刺激了政府对土地圈占的欲望,因此,各个城市都在强调城市的外延扩张,而不是对现有城市空间进行更有效地利用。这在客观上形成了农地非农化的压力,导致了农地的过速非农化和城市土地的粗放利用。例如,本来用于解决城市土地存量合理化利用的土地储备制度体系,现在却成为农地非农化的重要助推器(中国土地政策改革课题组,2006),导致地方政府大量、突击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而这些土地却因为缺乏有效的需求而大量闲置。
其次,更为根本的是,通过土地批租实现的土地财政收入是不可持续的,隐藏并积累了城市公共财政风险。因为仅仅通过土地批租实现的收入,意味着政府提前支取了城市土地未来50年或70年的收益。虽然能够暂时缓解现有的财政难题,但却没有真正解决财政赤字问题,并使大量的城市土地资产沉淀下去,造成城市土地资产的极大浪费。不仅如此,因为土地批租制度提前透支了城市未来的财政收入,因此,在“寅吃卯粮”的同时隐藏并积累了城市财政风险。
四、财产税与耕地保护
财产税是指对居民和法人的财产所课征的税收,财产一般包括动产和不动产,由于对动产的税收具有不稳定性,所以一般所指的财产税是指不动产税,又称之为房地产税,在我国也称之为物业税。房地产税收有三个部分:一是对保有环节的征收;二是对转让不动产的交易行为的征收;三是对转让不动产的收益征收。分别称之为不动产保有税、不动产取得税、不动产所得税。按照一般的规则,财产课税是对财富存量的课税,所得课税则是对财富的流量课税,所以,通常意义上的财产税是对房地产保有环节的征税。纵观各国的税收制度,多数国家的做法是:不动产保有环节的税收作为地方税,不动产取得税(遗产和赠与税、购置税、印花税)作为中央税或省级政府税收,不动产所得税作为中央税。例如,美国,联邦政府的主要税收来源是所得税(公司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州政府的主要税收来源是消费税,而基层政府的主要税收来源是财产税,财产税96%归基层政府。虽然我国对房地产业也有税收调节,但主要是针对房地产的流转环节,且对居民不动产的保有环节的税收免征。这种“重流转,轻保有”的税制设计,一方面助长了对房地产的过度、过热的需求,另一方面又形成了土地财富的极大沉淀,造成政府财政收入的严重漏损(参见表2),所以,从实质上看并不是一种真正的财产税制度。
在发达市场经济国家,财产税是地方政府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就财产税占地方税收收入的情况来看,根据OECD组织1994年的资料,财产税在地方政府税收中,联邦制国家如美国占75.8%,加拿大占82.6%,澳大利亚占99.6%。在单一制国家中,如英国占95.6%,荷兰占66.9%,法国占26%(林家彬、乌兰,2006)。这为我国向市场经济的转轨提供了很好的借鉴。表2表明我国在土地税收上的设置虽然不少,但占地方政府税收的比重却很低,主要的原因就是没有实施包括居民住宅在内的全面的财产税。实施财产税不仅为地方政府找到了税收稳定的、合理的来源,有利于地方政府减低谋求预算外收入的动机,而且也有助于地方政府从“投资型政府”向“服务型政府”的转变,这两方面都有助于减少农地非农化的压力。房地产的增值有三个主要的源泉:私人投资、政府公共产品提供和城市化。政府在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方面的投资通过资本化提高了房地产的价值,城市化带来住房需求的增加,进而提高房地产价值。所以,房地产增值不是私人行为带来的房地产价格的升值,是一种正外部效应的结果,房地产税可以承担的一个重要功能是房地产价值的溢价回收(丁成日,2006)。反过来,政府要想通过财产税提高地方政府收入,就必须很好地提供城市公共产品以提高房地产价值,而不再盲目地投资于制造业。这样既能做到税收“来自于民,用之于民”的政府服务,又能减少政府对企业的行政干预。
工业化、城市化是农地非农化的客观需求,保护耕地也不是要完全限制农地的非农化。这里的关键是要对非农化的土地进行集约化利用,消除由于制度因素带来的主观上的过速扩张。财产税的实施是一个很好的工具,既增加土地使用者或占有者的持有成本,又为政府提供稳定的财政来源,消除了地方政府对土地征用的客观动因。政府要想获取更多的收入,必须加大城市公共产品的供给,做大房地产税基,集约化地开发土地,并由此带动经济的发展,而不是粗放化地利用土地,靠不断的土地非农化来维持财政收入。我国城市化进程中,城市的外延发展和过度扩张使得我国城市土地的利用效率非常低下,土地浪费十分惊人(张良悦等,2008)。统计表明,2005年我国地级以上城市居民人均用地面积已经达到133平方米,比国家规定的城市规划建设用地最高限额超出33平方米,我国城市的容积率只有0.33,而国外的一些城市则达到和超过了2.0(北京天则经济研究所《中国土地问题课题组》,2007)。
关键词:财产税;收入分配;税收制度
1.引言
美国财产税税收制度建立在民主、自由、平等的思想基础上和财政联邦主义结构上,其在促进国民财富公平分配方面发挥了独特的作用。通过对美国财产税制度的历史,制度功能及其变革历程和趋势的分析,可以帮助我们更加清晰的认识财产税的本质属性,为完善我国财产税制度和实现收入分配公平提供有益的经验和启示。
2.美国财产税历史和制度功能
2.1 财产税历史
2.1.1财产税的规范化
17世纪,英国政府开始对其统治下的北美殖民的“可见财产”征税,这就是最早的财产税的雏形。独立战争期间,财产税收为美国独立战争提供了物质支持,为战争的胜利做出了重大贡献。1776年,美国政府规定:财产税正式的由各州管理征收,并逐步的走向规范化和统一化。
殖民统治时期和独立战争时期,美国各州的财产税率是有差异的。各地在对不同的财产征收财产税时,主要是以列举的方式征收不同的税率。由于各州财产税不一样以及官员无限制的征税的原因,导致了社会民众的强烈反对。因此社会各界要求出台一项条款来统一财产税率。1818年,伊利诺斯州率先出台了财产税统一条款;到19世纪末,已有33个州在宪法中规定财产税统一条款,要求州和地方政府对财产按实际价值和统一税率征收财产税。还有一些州制定了普遍条款,规定对各种形式的财产征收财产税,到19世纪末,制定了普遍条款的州已达到21个。
2.1.2 财产税的改革和限制
20世纪20、30年代,由于工业化的出现,工业化国家经济飞速发展,社会财富的极速增长,财产税在美国州和地方政府财政收入中占了很大比重。20世纪70年代,美国经济陷入滞涨,导致严重的通货膨胀、房价上涨,而居民收入增长幅度远跟不上通货膨胀,而征收财产税只会让人民的生活负担日益加重,社会舆论开始强烈指责财产税的征收和政府的不作为。在强大的舆论压力下,1978年,加利福尼亚州率先提议修改宪法中关于财产税的规定。该提案规定:不动产的价值评估限定在1975年3月1日前;规定财产税最高征收税率为1%;在得到本地区2/3居民的投票同意后,州和地方政府才能新开征其他财产税。最终约3/5的公民投票赞成限制财产税。加州宪法修正提案为其他各州提供了参考。到了20世纪末,有16个州开始对财产税进行限制。到20世纪初,只有5个州没有对财产税有明确的限制。这些限制措施主要是限制财产税的税率,限制财产税收增长,限制财产评估价值增长等。
美国财产税在经过一系列改革和限制后,人们的财产税负担得到了明显的减少。目前,美国财产税的收入在各州的财政收入中所占的比重已不超过1%;而在地方政府的财政收入中所占的比重约为1/4。
2.2美国财产税制度的功能
尽管美国的财产税收入占政府财政收入的比重缩小,但财产税收入依然是美国地方政府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甚至在少数地方政府财政收入中,财产税收入高达60%。自20世纪以来,美国各州陆续出台法案降低财产税税率和限制财产税,但由于财产实际价值的增长,实际上财产税收入总额呈现稳定增长的趋势 (参见图1),。从而地方政府在利用税收收入来保障地方性公共基础设施支出时,财产税起到了重要的作用。美国地方主要公共支出项目包括义务教育、医疗服务、消防、治安、道路维护、图书馆等,而地方政府的财产税收入主要运用于各地的义务教育支出;学校的基础教育设施主要是由学区的财产税负责。综上所述,财产税在提高美国地方公共服务能力、改善国民福利方面起到了重要支撑作用。
图1美国州和地方政府财产税收增长(1950-2008)
3.美国财产税制度对收入分配的影响
3.1 财产税制度调节收入分配的机制
财产税在调节收入分配不公平,缩小收入分配差距方面起到了直接的作用。衡量国民收入分配状况的标准有两个:一是国民收入的流量,二是国民财富的存量。由于国民收入的不断积累就形成了财产,因此对财产征税实际上是对纳税人在扣除所得税之后的财富积累征税。而在征收财产税时,财产的多少意味着个人纳税能力的大小,财产多者多纳税,财产者少者少纳税,无财产者不纳税。无论财产税的课税对象是财产的收益还是财产的价值,纳税人的纳税能力都是一致的。因此,财产课税有利于削弱社会财富分布的不公平现象,通过调节财产税率和相应财产价值就可以避免一部分社会财富集中在少数人手中,缩小国民收入分配差距。
3.2 美国现行财产税对收入分配的影响
(1)美国的财产税的一个基本原则是对有税收支付能力的人纳税。财产反映私有程度,它直接意味着财产所有者的经济实力的大小,而且还是纳税者支付能力的直接反映。美国居民的各种财产是财产税的征收对象。财产一般分为动产和不动产两类,不动产是指实物形态的土地和土地上相关的建筑群和配套设施;动产包括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前者如车辆、家具等耐用消费品,后者如债券、股票、银行存款和现金等。因此,美国的财产税就可以实现对有财产的居民征税,并且对多财产者多征税,以减少过多的社会财富集中在少数人手中,减少个人收入分配差距。
(2)与其他税种相比,财产税一般属于直接税,其税负是比较难以转嫁。在美国,居民的各种财产是财产税的主要征税对象,但主要征收对象还是不动产。并且美国财产税属于从价税,其税基是应税财产的净值,即依据公正的市场价值评估出来的总价值减去各种减免扣除、后的价值。所以财产税的税负难以转嫁。
(3)美国财产税的一个最重要的特点是一种受益税,事先明确规定使用范围和方向,税款的缴纳与受益更直接地联系在一起,这样就提高了税收在公共领域的使用效率,体现了让广大人民受益的公平性。在美国,各种地方政府有8万多个,包括市、县、镇、特区和学区,正是由于这种小规模的地方政府的存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财产税收入运用于各个地方的公共领域。
4.美国财产税制改革新趋势及其功能分析
近年来,美国学术界和社会舆论都在激烈的讨论财产税改革。如印第安纳州、佐治亚州、佛罗里达州等也都开始陆续推动改革。例如,佛罗里达州议会与2009年通过了税收改革方案,该法案决定将家庭住宅税收的豁免额由25000美元增加到50000美元,同时采纳“维护家园倡议”中关于税收限制和减税的建议,对住宅类财产的估值限制实施10%,该方案将预计减少房产所有者每年约240美元的支出;同时还提议全部免除低收入的老年居民的财产税。再如印第安纳州的国会议员提出将财产税的征管主体从地方政府转移到州政府,以防止地方政府在不顾居民反对的情况下扩大支出并提高财产税负担。更激进的是佐治亚州,主张废除财产税,该州宪法修正案提出:以营业税来代替财产税,即提高营业税、取消所有营业税免除项目,使增加的营业税弥补财产税被废除后所减少的收入。
美国地方政府为了维持地方公共开支水平,很难大幅度的下调个人财产税税率。有学者提出提高企业的财产税税率。然而,这些都可能会影响企业未来的发展规划,从而将工作的机会的增加和投资转移至海外。因此,美国的财产税改革是不可逆转的,只能降低财产税负担才能平息民众的投诉。然而,美国的财产税改革将不是一蹴而就的,因为之前没有发现新的金融资源,这将削弱地方财政,动摇和损害美国提供基本的公共服务,这也将影响财政联邦制和联邦历史以及州和地方三权分立的体系。
5.对中国的政策启示
通过分析美国财产税制度的历程和变革趋势,借鉴财产制国家经验的基础上,为完善我国的财产税以及开征物业税带来了重大的政策启示。
(1)适时开征遗产税、赠与税
开征遗产税、赠与税可以调节社会财富的再分配,完善了我国的税制体系。由于我国公民的纳税意识普遍不强,加之税收征管水平不高,征管成本较大,所以在选择税制模式时,建议选择总遗产税制和总赠与税制的基本框架,即先征税再继承。总遗产税制和总赠与税制课税主体单一,税源相对集中,税率设置相对简单,征管较容易,节约了征税成本,更适合我国现行的税收征管模式。遗产税和赠与税的开征主要是对财富所有者的过多财富进行再分配,有利于缩小社会贫富差距,维护社会稳定,实现社会公平。
(2)建立和完善财产信息体系和财产估价制度
美国经验表明,财产税能够在美国成功推行,主要在于其拥有一套完善的财产信息管理和系统。因此,我国的税务机关首先应建立一套较为完善的财产税信息管理系统,在系统对纳税人相关信息进行采集、整理、和分析的过程中,我们能够获取有效的财产信息,从而逐步建立起一套透明、高效和权威的信息采集、处理、管理和共享机制。此外,财产税的有效征管是以能够对财产价值的正确评估为基础的,因此,中国必须建立一个合理的市场价值评估方法,财产估价机构尽快加强对财产研究和评估的管理,培养出一批既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又具有专业的资产评估资格,并具有良好职业道德的专业人士。
(3)对我国开征物业税的启示
近年来,社会舆论对于是否开征物业税的反应很激烈,物业税开征和使用涉及整个经济的制衡。通过借鉴美国的财产税经验,对于我国的物业税的开征具有启示作用。
一是物业税以何种目的开征。从美国的经验来看,以调节收入分配、抑制房价为主要目的开征物业税是很难成功的。在美国,物业税征收的目的主要用于向当地居民提供公共服务。那么,我国若要征收物业税,将以何种目的征收呢?目前大部分人偏向于抑制房价,也有人认为能缩小收入分配差距,还有人认为能解决地方财政债务困境。显然,我国的物业税的设计将在于它独特的目的。笔者认为我国物业税的设计只能以调控房地产价格为主要目的,同时兼顾调节分配来进行制度设计。
二是物业税的具体制度设计问题。首先,物业税的征管应确立中央和地方共享的体制,这样就充分调动了地方政府的积极性,分散了征管权限。其次,物业税的征收要想起到抑制房价的作用,就要建立精确的房地产价值评估制度。借鉴美国的经验,根据房产的评估价值征税是美国物业税法中的一条很重要的原则。再次,要提高物业税缴纳的公平度和透明度,通过调整和合并税收种类和相关收费,构建一个规范的物业税制度体系,在税种简化的情况下,征收物业税才能充分发挥税收调节收入分配的功能。(作者单位:贵州大学)
参考文献:
[1]贾敬全.美、日两国财产税制建设经验及借鉴[J]. 涉外税务,2010(7).
[2]姜波,顾彬.试论我国财产税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改革设想[J]. 理论界,2010(3).
控股公司可分为以下两种类型:(1)纯控股公司。这种控股公司只持有其他公司的股票(或其他决定性投票权),从而管理这些公司的经营活动和财务活动,而不经营具体业务。(2)混合控股公司。这是指除了具备上述纯控股公司的功能外,它还同时从事各种经营活动,如生产、贸易、信贷业务等。
现代跨国公司中的母公司就是混合控股公司的典型。通常,跨国公司是由各个经济活动领域中相互间联系的企业组成的一个多部门的联合体(如康采恩、大联合企业)。
纯控股公司大部分是处于中介环节的特别控股公司。不管是属于哪一种控股公司,其任务是实际地控制和管理子公司的活动,接受和汇回来自子公司的股息。通常,控股者是以公司的形式掌握另一公司足够量的股份,从而对其实行业务上的控制。
公司的国际税收筹划要求利用居间的控股公司,即控股基地公司。这些控股基地公司的建立主要是为了解决以下四个主要任务:(1)股息预提所得税的最小化;(2)在低所得税管辖区集中利润和利润的再投资;(3)集中来自不同税收水平国家中子公司的股息,在法律性双重征税的条件下,通过可能得到的税收抵免来降低整个跨国集团的有效税率;(4)减少母公司所在国和子公司所在国的外汇管制对跨国体系的影响。
1.股息预提所得税的最小化
子公司在自己管辖区获取的利润应向自己的主要股东母公司进行分配。利润的分配是以支付股息的形式进行的。正如我们所知道的,利润以股息的形式汇回时,子公司所在国按地域原则要向外国公司获取的股息征收预提所得税。大部分发达国家对股息汇回征收的预提所得税税率很高,达到30%~35%。减少预提所得税的唯一办法是尽可能地利用含有优惠条款的国际税收协定。按双边税收协定的条款,预提所得税的税率一般都有较大幅度的降低,也可能为零。
为了实现股息预提所得税的最小化,可在拥有广泛税收协定网络的国家中建立控股基地公司。在母公司、子公司和基地公司所在国之间均订有税收协定的条件下,基地公司可采用“套用条约”的原理来减轻税收负担。这里可举德国跨国集团罗伯特•博世公司(RobertBosch Gmbh)的特别控股公司的例子。
[案例1]
当博世集团设在挪威的子公司向德国的母公司汇回利润时,挪威的预提所得税税率为15%。为了减少税收支出,集团利用设在瑞士的特别控股公司(R.B.Inter-nationale Betailunge AG)的服务汇回股息。瑞士与挪威、德国都有税收协定。按照税收协定,从挪威向瑞士汇回股息免征预提所得税(税率为零),而从瑞士向德国汇回股息的预提所得税税率仅为5%,其结果是预提所得税的税收负担降低了67%。
由于利用瑞士的控股基地公司,股息的预提所得税税率减少了10%。如果瑞士基地公司的所有业务完全与控股活动相联系,那么它还可以避免基地公司的瑞士所得税。
这里要引起注意的是,基地公司的活动也可能会出现一些费用。尽管在大部分情况下,控股公司离岸业务的利润在公司居住国被免于征收所得税,但是通过这类基地公司汇回的股息还是有可能要缴纳公司所得税。如果在股息汇向基地公司所在国(如荷兰或瑞士)时,税收协定没有规定要征收预提所得税,那么当股息从基地公司所在国汇出时,也还是有可能要征收预提所得税。但是,预提所得税的税率很低(荷兰为5%),一般不会影响基地公司的作用。
因为所有业务是靠“套用”税收协定来完成的,所以在税收筹划时要认真地研究相关国家的税收协定。每一个税收协定都有自己的特点,一个国家与不同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相互间也不尽一致,有的规定对预提所得税免税,有的规定减税。
在建立内部企业结构体系中,如何确定集团内部股息的传导路径以及控股基地公司的选址,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现代的财务分析方法和专业跨国律师的咨询可能有助于找到最优的组合。
在实现外国预提所得税最小化的情况下,其实际效用还涉及到那些为避免法律性双重征税向本国纳税人的境外所得提供税收抵免的国家。税收抵免加之较低的预提所得税税率,将降低跨国集团的整体税收负担。但是,即使母公司所在国所得税的税率等于或低于子公司所在国的税率,任何一项股息预提所得税即便能得到抵免,但还是会提高有效税率,最终将增加跨国公司的税收支出。
2.离岸管辖区的利润集中和再投资
控股基地公司的优势,不仅能将来自子公司的股息重新分配,而且还能在不增加跨国
集团税收负担的条件下,将这些利润再投资。的确,从财务角度看,在控股基地公司的所在国集中利润,然后将其向国外再投资,要比将利润汇回所得税税率较高的母公司所在国更有利。因此,在自己的帐目上积聚来自外国子公司以股息、资本利得或受控子公司清算所得形式的利润,也是控股基地公司的一项重要任务。这些资金在考虑税收负担最小化的条件下,再投资于外国基金或跨国公司制定的项目。
在控股基地公司帐目中,利润积聚过程的效益取决于跨国集团内母公司所在国与子公司所在国税率的对比关系。如果子公司在其所在国的税收负担比母公司所在国的要重,或者母公司所在国允许在计算公司所得税时,将来自子公司的股息从税基中扣除,那么将利润积聚在国外就没有意义了。在公司所在管辖区不出现纳税义务的条件下,可以将利润汇回母公司。这种状况并非不存在,现在不少国家正在进行激进的税制改革,已较大幅度地降低了公司所得税的边际税率。
实现税收的最小化还包括对出售资本项目或清算子公司的资本利得征收的资本利得税。如果将利润转移到开征资本利得税的关联企业所在国,以后就可能会出现新的纳税义务,从而加重跨国公司的全球税收负担。但是,如果通过控股基地公司来进行资本的出售和清算,那么集中在基地公司帐上的利润就能避免资本利得税,从而有利于利润的再投资。
3.股息的集中和境外已纳税额税收抵免的最大化
达到这个目的的途径是利用内部企业中的居间控股基地公司来控制外国集团公司。为了说明控股基地公司在传导股息和境外已纳税额抵免中的作用。
[案例2]
美国母公司M控制着设立在新西兰、澳大利亚和直布罗陀的三个子公司。某年度,母公司和三个子公司都获取所得100000美元。各国所得税税率如下:新西兰为48%,澳大利亚为39%,直布罗陀为2%,美国为34%。假定三家子公司的所有利润都以股息形式分配给母公司,这里我们暂忽略预提所得税的存在。
这个案例中,暂忽略荷兰所得税的存在,而将三个子公司的财务成果视作荷兰控股公司的成果。由于充分利用了所有可能的税收抵免,集团总有效税率与母公司所在国的所得税税率保持一致,从而减轻了集团整体的税收负担。
另举一个案例,以说明控股基地公司在集中股息过程中如何考虑预提所得税的最小化。
[案例3]
现有股息100000美元,从位于四个不同国家(意大利、比利时、荷兰和瑞士)的子公司汇回法国的母公司。现假定在内部企业结构中末建立控股基地公司的情况下,其预提税的计算结果如图10-9所示;在内部企业结构中建立控股基地公司的情况下。
在上述两种情况下,整个集团的税收负担情况如表10-4所示。
表10-4 整个集团的税收负担情况
国家 股息额 股息直接汇回法国 股息汇入荷兰控股基地预提所得税 公司的预提所得税
意大利 $ 100000 (15%)$15000 -
比利时 8100000 (10%)$10000 (5%)$5000
荷 兰 3100000 (5%) $ 5000 -
瑞 士 $ 100000 (5%) $ 5000 -
集团合计 3400000 $35000 $5000*
*如果将税后的股息395000美元从荷兰汇回法国,还应缴纳5%的预提税,即19750美元。据此,总的税收支出为24750美元,借助于控股基地公司减少了税收10 250美元。如果不将股息汇回法国,而把在荷兰的全部股息对外投资,那么税收支出仅为5000美元。
4.外汇管制和投资限制的克服
控股基地公司的建立除了具有税收优势外,还有利于减轻外汇管制和投资限制对跨国结构的影响。如果子公司位于外汇管制和投资限制非常严格的国家,或是位于货币政策不稳定的国家,那么最好的办法是将子公司商业活动的利润转移到其他国家,从而维护整个联合集团的利益。控股基地公司参与利润的传导还出于这样的原因,即如果没有基地公司的中介将利润直接汇回母公司,以后将在母公司的管辖区承担更多的税收义务。基地公司一般都位于没有严格管制的国家,可以作为内部企业结构中积聚被转移利润的中间环节,有待于今后把利润投资于子公司或新的投资项目。
如果母公司位于外汇管制和投资限制很严格的国家,那么控段基地公司在跨国公司内部结构中的作用是十分重要的。在如此条件下,基地公司是连接母公司和其子公司的纽带,如果子公司的所得不汇回母公司所在国,而积聚在基地公司所在国,待以后再投资,那么母公司所在国的外汇管制和投资限制对跨国公司经营活动的影响将大大减少。但是,必须指出的是,有时候母公司所在国的法律可能会要求将来自子公司的部分或全部超额利润汇回本国。在这种情况下,自然只能遵守法律规定,避免罚款制裁。可见,基地公司的活动可能会与某些法律管制措施发生冲突。
5.控股基地公司的选址
控股基地公司的选址中最理想的国家或地区应具备下列必要条件:
(1)没有外汇管制,具有宽松的外汇管理制度;
(2)政局稳定;
(3)对向非居民汇出股息和利息,不征或征收很低的预提所得税;
(4)没有资本利得税;
(5)拥有广泛的税收协定,协定降低了股息和利息预提所得税的法定税率;
(6)对控股公司的活动较少法律限制。
显然,要找到拥有上述所有条件的国家和地区是不容易的,但是至少应是能满足大部分条件的国家和地区。目前,世界上控股基地公司所在国的现状,可分为以下两种类型:
(1)拥有广泛的国际税收协定网络,但国内税收制度很严格的国家;
鉴于我国现行财产课税制度的税种设置不全、比重过低、税制不完善、征管方面等问题,改革和完善我国财产课税制度应从以下方面入手。
1、规范和增加财产税税种。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推进,我国财产的私有化程度已有所提高,财产税的税源增加,税基扩大,应适时增加财产课税税种,适当调整某些税种的征收范围,调整税目税率。由于我国公民纳税意识淡薄,征管水平较低等原因,我国的财产税制宜采用按不同财产分别课征的个别财产税制,而不是综合所有财产课征的一般财产税。我国财产税制应包括的税种有:房产税、土地税、不动产税、车船税、契税、遗产税和赠与税。
2、提高对财产税制的重视,提高财产课税收入在财政收入中的比重。经过改革开放后20年的经济高速发展,人们收入水平显著提高,社会分配悬殊问题也日益显凸出来,这一方面使财产税的税源增加,税基扩大,增加财产课税收入成为可能,另一方面也使征收财产税更为必要。因此,要从思想上转变观念,重视财产税制建设,从增加税种,完善税制、加强征管入手,适当增加财产课税收入。
3、健全税收立法,堵塞税收征管漏洞。财产课税有关的税收立法要尽早出台,使税收法规健全,规范和指导各税的征收管理。强化税收征收管理,完善税务稽核、征管手段、提高税收征管人员的业务素质,堵塞税收漏洞。同时要建立严密的财产登记制度和有权威的财产评估制度,加强税务机关与有关部门的配合协调机制。
4、有关财产课税制度的设计。(1)完善房产税的设想。首先改革内外有别的房产税制度,对外资征收的房地产税改为与内资统一的房产税,内外资一视同仁。其次,扩大税基。房产税是我国财产税制的主要税种,我国现行房产税的征税范围虽从城市扩大到农村,但对城乡居民住宅免税。随着住宅商品化的发展和人们收入水平的提高,私人拥有的房产将会不断增加,应在一定条件下,对私人拥有一定数量的房产课税,扩大房产税税基,税率可适当从低。再次,建立和完善房产估价制度。房产估价历来是一个棘手的问题,我国的房产估价刚刚起步,估价制度很不完善。要注重建立一套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房产专门估价机构和一支富有实践经验专职估价人员,提高专门估价人员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加强对房产评估方法的研究,逐步形成一套符合我国国情的房产评价方法体系,为房产税的计征提供科学的依据。房产管理部门应密切配合税务部门,提供相关的税务资料。最后,房产税宜采用地区差别比例税率。房产税属于地方税种,但中央政府对房产投资规模应有一定的调节作用,可在税率的制定上有中央政府确定税率幅度,各地依据本地区的情况和房屋等级最后确定税率。这样既保证中央有一定的宏观调控权,又能体现和照顾各地不同的实际情况。
(2)完善土地税的设想。从加强对土地的取得、占用和转让等各环节进行有效的调节和控制的角度出发,首先改革现行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全国范围内土地资源的占有使用征收一般土地税,征税范围从城镇扩展到农村。农村收益水平低、负担重是客观事实,但我们可以通过减少各种摊派、清理各项收费以及改革现行农业税制,在保证农民总体负担水平不变或略有下降的前提下征收一般土地税,且规定较低的税率予以照顾。这既有利于统一我国的土地税制,又有利于规范农村收益分配关系。税率的设计上可在现行按照土地位置标准基础上,同时采用土地用途标准,使前者起到调节级差收入的作用,后者达到调节土地使用结构的目的。其次,扩大契税的征收范围,保护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权利。除要对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购买房屋,城镇职工征收契税外,对承受出让、转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包括外国人、华侨购买房屋、承受出让土地使用权也征收契税。这样有利于保障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创造稳定的出让、转让秩序。同时我国土地资源匮乏,目前有的地方为吸引投资,竞相降低出让价格,征收契税有利于保护国有土地资源。最后应适时开征土地闲置税和土地荒芜税。从合理使用土地资源,充分利用我国有限的耕地出发,适时开征土地闲置税和土地荒芜税极为必要。
(3)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调节高收入。首先尽早及时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从完善税制、财政收入、公平社会财富分配、鼓励勤劳致富等方面考虑征收两税都极为必要。从国际惯例来看,不仅发达国家,许多发展中国家也陆续开征了两税。我国尽早开征,既符合国际惯例,又保障了我国的经济权益。其次在税制模式上选择总遗产税制和总赠与税制。我国的遗产继承无需经过法院的认定,继承人可自行分割交接,同时我国公民的纳税意识短期内无法提高。基于这些实际情况,我国宜选择总遗产税制和总赠与税制,即对被继承人的遗产总额征收遗产税,对赠与人的财产征收赠与税,既保证税源可靠,税收收入及时,又简便易行,适用于我国的征管水平并为纳税人所接受。再次,课税对象范围应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以超额累进税率并规定适当的起征点,合理确定扣除项目,如设丧葬费用扣除、遗产管理费用扣除、债务扣除、捐赠扣除等。最后,制定有关部门相互协调配合的征管措施。任何管理与个人财产相关的部门,未有税务机关开列的遗产税和赠与税完税证明或免税凭证,不得办理任何转让遗产的手续。各有关部门有义务为税务机关提供查证遗产的资料和情况。
主要参考资料:
1、曲顺兰,《国外财产课税的比较与我国财产课税的完善》,《涉外税务》 1999年第5期
2、彭龙运,《外国财产课税制度》,《中国财政》1999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