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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起诉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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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起诉书

交通事故赔偿起诉书范文第1篇

论文摘要:事故责任的判定对交通肇事罪能否成立意义重大,但是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在审查起诉时,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审查却流于形式。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管部门制作的民事证据而不是刑事证据。由于目前从民事证据向刑事证据转化没有具体的刑事证据规则,笔者认为,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分别从程序和实体两方面进行实质审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事故责任是认定交通肇事罪的重要依据,甚至可以说,事故责任的大小直接决定着交通肇事罪的成立。因此,事故责任的判定对交通肇事罪能否成立意义重大。

实践中,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直是检察机关公诉部门起诉交通肇事罪的控诉证据。而同其他证据相比,公诉部门基于交通事故认定书专业性、权威性、法定性,往往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于其他证据之上,但对其审查却流于形式,甚至对其不予审查而直接使用。

司法实践中,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属性一直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书证,另一种观点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鉴定结论。而笔者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国家行政权对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应担责任所作出的确认文书,而并不是按照刑事证据要求制作的。

《交通安全法》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制定的收集、固定证据的规则,是与民事诉讼法相配套、衔接的。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管办案人员按照《交通安全法》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收集证据、认定事实和划分责任的。换言之,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民事证据的特定。而刑事证据和民事证据在制作和使用上有很大差别:一是制作标准不同;二是归责原则不同;三是诉讼地位不同。

但在司法实践中,公诉的交通肇事案件到了审判环节往往和刑事附带民事一并审理,受害方往往在得到经济赔偿后就不再要求追究肇事者的刑事责任,而法院则以判处肇事者缓刑的方式结案。固然,这样做有一定的合理性和现实性。在这种情形下,公诉机关对交通肇事案证据的审查基本上就是走形式。基于民事诉讼规则制定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却成为刑事诉讼当然、直接的证据。

鉴于目前从民事证据向刑事证据转化没有具体的刑事证据规则的现实状况,笔者认为,公诉部门应在审查起诉环节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实质而非形式审查。即交管部门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并不当然具有证据效力,公诉部门应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判断。

结合自己的办案经验,笔者认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审查应从以下两方面进行:

(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上的审查。依照《刑事诉讼法》和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制作应当遵循下列程序:交通事故认定书应由一定资格的交通警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在一定期限内作出。《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经过勘验、检查现场的交通事故应当在勘查现场之日起10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结果确定之日起 5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公布交通事故认定书应遵循特定的程序。

(2)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实体上的审查。首先,有证据认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审查与判断,首先要确定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认定事实的证据之间是否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并且对该事实证据作出具体的分析。 其次,在没有证据认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如因当事人的行为致使交通事故无法认定责任,就要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进行推定。如因当事人逃逸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致使交通事故的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 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笔者认为,对经过审查不符合刑事证据要求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因现行法律没有规定对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认定的程序,因而公诉部门可直接作不起诉处理,但要在不起诉决定书中阐述不予起诉的理由。对经过审查符合刑事证据要求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也应该在起诉书中依据证据对犯罪嫌疑人的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从刑事责任角度予以阐述,以完成交通事故认定书从民事证据向刑事证据的转化。

参考文献

[1]刘品新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明显错误,其法律效力如何认定[J]中国审判2008(3):68

交通事故赔偿起诉书范文第2篇

44年前的1970年,“诉辩交易”制度在美国创立。和这项制度一样具有“交易”性质的“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2013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刑事诉讼法》中确立。

和“诉辩交易”制度中的检察官和被告人的交易不同,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中的交易是在公检法任意一方的主持下在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进行。

在《刑事诉讼法》修订草案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之时,写入其间的刑事和解制度被认为是此次修法的十大亮点之一。在刑事和解制度应声落地之时,法律业内人士对这项制度寄予了“恢复性司法”的期待。然而,在最初实施的一年间,这项获得赞誉的制度却在审判实践中主要被应用于故意伤害和交通肇事两类案件中且遭受冷遇。

这项在审判一线法官眼中“利弊共存”的制度,遭遇了哪些现实壁垒?

法律名词解释

刑事和解

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通过调停人或其他组织使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直接沟通、共同协商,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后,司法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再追究刑事责任或从轻减轻刑事责任的诉讼活动。

初尝和解制度的那批人

案例1 故意伤害案中的群殴者

2013年夏天,余波和林丽有了一段短暂时间的交集。

余波是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简称润州区法院)刑事审判庭的法官,出租车司机林丽是他主审的一起故意伤害案的被告人。

一年前,林丽带领亲友跟她的一位同行和其带领的人打了一场群架,双方都有人挂彩。林丽因为将对方的一个人打成了轻伤而被以故意伤害罪起诉到了润州区法院,她的案子由余波审理。

在对林丽案件的审理中,余波以新《刑事诉讼法》中的刑事和解制度化解了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矛盾。在林丽回到正常生活轨道的同时,这起案例也成为润州区法院2013年度仅有的三起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案例之一。

一场群架引发的刑案

林丽是江苏省镇江市人,这位有一个女儿的母亲以开出租车为业。她的案件,起因于与同行之间的一点儿摩擦。

2012年一个潮湿炎热的夏日,林丽开着出租车来到一个加油站加油。在她把车停在那里之后,一名年轻男出租车司机也来到了加油站。由于林丽的动作稍微慢了一点儿,那名出租车司机上来打了林丽一拳。然后,他驾车跑掉了。

出租车司机名叫何磊,是一位90后安徽籍小伙子。在跟随父亲何丙松来到镇江后,他也像父亲一样成了一名出租车司机。

何磊和林丽原本素不相识。那天,林丽吃了一个哑巴亏之后,一直对挨了何磊一拳耿耿于怀。

事有凑巧,在“拳头事件”过去一段时间之后,两人于2012年7月5日晚上再次在同一家加油站相遇。

林丽是个脾气暴躁的人,在看到何磊后,决定给对方点儿颜色看看。当时,林丽正在读高中的女儿坐在她的车上。为了不让女儿受到惊吓,她让一名亲属带女儿回家。安顿好女儿之后,林丽一把把何磊那辆车的车钥匙拔下来并打电话给自己的丈夫等人,让他们来“帮助自己”。见林丽打电话叫人来对付自己,何磊这边也打电话叫来了自己的父亲。

双方亲友到场后,一场群架开始了。

这是一场两败俱伤的争斗。在混战中,林丽与何磊的父亲对阵。双方打斗的场面,在润州区法院后来作出的刑事判决书中是这样描述的:“林丽持铁棍击打何丙松,致何丙松头部、面部等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林丽这方也有人挂彩,她的表弟被对方打得伤势不轻。

“轻伤”这一法医鉴定结论,意味着林丽要为自己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案发后,公安机关以林丽涉嫌故意伤害罪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双方都有人受伤,只有林丽一人被批准逮捕。对这一处理结果,林丽这方觉得不公,何磊那方也不买账。为此,双方开始频频上访。

就是在这种状况下,林丽故意伤害案被起诉到了润州区法院。接着,林丽的表弟也以刑事自诉的方式起诉了对方。

上述两起相互关联的案件,由余波负责审理。

艰难的刑事和解

面对上述两起“咬合”在一起的案件,余波一下子想到了刑事和解。如果这个想法能够实现,对“双方都有好处”。不然,双方都会受到刑事处罚。

林丽故意伤害案启动刑事和解程序之后,余波的工作进展得很不顺利。

何磊的父亲何丙松和林丽生于20世纪60年代末的同一个年份。虽然是同龄人,但化解他们之间的“仇恨”却让余波颇费了一番工夫。

“要想获得对方谅解,就得多赔钱。”余波说。按照刑事和解的程序规定,只有何丙松从林丽那里拿到一笔满意的赔偿并与林丽达成和解协议,余波才能依托双方的和解协议对林丽从宽或免于刑事处罚。

何丙松提出的赔偿额高达10万元。

余波居中做林丽的工作,暴脾气的林丽一听10万元这个数额就火了。余波回过头来做何丙松的工作,何丙松的态度强硬到“一分钱也不让”。对这样的情况,余波有一定心理准备。在双方毫不让步的情况下,他决定采取强制措施。为了不让任何一方“感到法院偏袒某一方”,他按照法律规定把林丽和打伤林丽表弟的人一并关押起来并决定“要抓一起抓,要放一起放”。同时,余波还动员双方的律师分别做自己当事人的工作。

余波和林丽谈了多次之后,她的态度有所松动。他也反复和何丙松这方谈,让他们降低索赔数额。后来,林丽表弟那个案子的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在这个基础上,余波乘胜追击,让何丙松把索赔额度从10万元一点儿一点儿降到了1万元。对1万元这个数额,林丽愉快地接受了。

在双方签订和解协议前,余波和林丽谈了一次话。他对这个年龄比自己大的女子说:“你女儿马上要高考了,你却在这边跟别人打架。你打架打得凶,并不代表你能力强。”

听了余波这番话,林丽顿时嚎啕大哭。

2013年8月1日,在余波的主持下,林丽和何丙松签署了《刑事和解协议书》。在签署协议后,林丽当场把1万元赔偿款交给了何丙松。

依托《刑事和解协议书》,余波于和解协议签署的同一天对林丽作出免于刑事处罚的判决。与此同时,林丽表弟的刑事自诉案件也以化干戈为玉帛的方式结案。

案例2 交通肇事案中的醉驾者

交通肇事,作为典型的“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成为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简称沁水县法院)在2013年中适用刑事和解制度最多的案件类型。

在2013年15件成功适用和解程序的交通肇事案件中,沁水县法院刑事审判庭副庭长吴鹏认为,由他主审的严伟醉酒驾驶不慎翻车致使同车工友死亡案,是令他印象最深的一起交通肇事案件。

醉驾载友致其死亡

2013年4月4日早晨,在沁水县鹿台山煤矿川煤九处施工队工作的严伟结束了前一晚的夜班。他和同事关昊、申力、牛波一行4人在食堂吃过早饭后,大约10点,驾车前往另一位工友在冯村的租住处喝酒。

到中午12点时,4人离开工友的住处,再次驱车前往张庄共进午饭。据他们回忆,午饭时4人再次饮酒,两次总共喝了大概三四瓶白酒,还有一些啤酒。午饭过后,4人一起驾车返回鹿台山煤矿。

由于关昊、申力和牛波都不会开车,所以,以上三段均为十多分钟车程的路程都是由严伟驾驶车辆,他们所乘坐的哈飞牌小轿车也是严伟的私家车。

下午1点45分左右,严伟不慎将车开出路面,撞到路边的树上,导致车辆掀翻,车上的4人被卡车内,均不同程度受伤。坐在后座上的牛波伤势最重,后因救治无效死亡。据严伟交代,当时他开着车睡着了,不知不觉中突然撞到了路边的树上。

在刑事侦查阶段的笔录中,严伟称自己不记得喝了多少酒,也不知道当时自己的行驶速度有多快,只知道自己在由南向北驾驶,却并不清楚究竟行驶在公路的什么位置。“我当时迷迷糊糊的。”严伟这样形容出事时自己的状态。根据司法鉴定结果,在当天下午3点对严伟抽取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9.3mg/100ml,发生事故时的车速在90km/h~ 94km/h之间。另据交警部门在现场拍摄的图片显示,那是一段全程限速为30km/h的路段。所以,在标准和实情的比对下,不难得出结论:极度醉驾和超速行驶是这起惨剧的罪魁祸首,而严伟亲手制造了这一切。

双方均受裨益的刑事和解

2013年4月14日,牛波的家人向沁水县法院递交了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而后,5月2日,沁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后,沁水县人民检察院(简称沁水县检察院)以被告人严伟涉嫌交通肇事罪向沁水县法院提起公诉。5月8日,沁水县法院受理此案。

在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中,作为原告的牛波的父母和妻儿提出诉求,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严伟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赔偿包含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在内的损失共计58万余元。沁水县检察院在起诉书中指出严伟应对这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面对这样的案情,主审法官吴鹏说,一经受理他就着手主持双方和解。在他看来,适用新《刑事诉讼法》中的和解程序对双方都是大有裨益的。在本案中,被告人和被害人均为家里的顶梁柱,双方都生活在农村,经济拮据。牛波出事时,除了家有失去劳动能力的母亲和尚未成年的儿子,妻子也正值二胎怀孕的第三个月。而时年28岁的严伟,是一个3岁男孩的父亲,家中还有疾病缠身的年迈父母和没有经济收入的妻子。出事时,他刚到鹿台山煤矿上班未满一个月,工资都没领到。“我知道酒后不能开车,但当时觉得应该没事”,严伟回想起当天的情景懊悔不已,他没有想到自己的过度自信会给工友和工友的家属以及自己的亲人带来这样的重创。从事故调查伊始,他就极力配合调查,主动认罪,竭尽全力地弥补自己的过失行为给他人带来的损伤。

“这个案子要是放在一年前,首先不易调解,其次判决了也很难执行,”吴鹏这样对记者说,“但现在就不一样了,新《刑事诉讼法》出台后,有明文规定双方达成和解后,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所以,被告人有了这样的心理预期后,就能够更积极主动地努力和解。”

在事故处理阶段,严伟家人主动拿出2万元赔偿金。虽然对于牛波家人的诉求来说,这只是杯水车薪,但严伟家已是倾其所有。“和解比判决更容易使被害人家属在最短的时间内得到赔偿,这对于家境贫寒的家庭来说是十分重要的。”常年工作在基层法院一线的吴鹏这样形容自己对于刑事和解制度最深切的感受。所以,从5月8日立案到7月25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2个多月的时间里,吴鹏三番五次地给双方做工作,向他们阐释刑事和解制度,同时,也讲解和解能给双方带来的好处。

“我们做工作大约进行了3次,还通过电话进行联系,因为双方都不是沁水县本地人,不想给他们增加舟车劳顿。”吴鹏说。在吴鹏看来,虽然在这起案子中由于当事人对刑事和解制度较为陌生,但最终达成的和解协议确为双方自愿。

2013年7月25日,在严伟真诚悔罪、向牛波家人赔礼道歉并又主动赔偿9万元的积极态度下,牛波家人与严伟及其家人签订了《刑事和解协议书》,约定严伟共赔付牛波家人12万元,牛波家人不再追究严伟及其家属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牛波家人还出具了谅解书,表示对严伟的过失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由于严伟的车辆没有商业险和交强险,无法获得保险赔偿。向牛波家支付的11万元赔偿款,是严伟家人向亲戚和朋友借钱并将房子卖掉后才筹措到的。剩余的1万元,严伟家人向牛波家人出具了借条,约定在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所以,鉴于被告人未能即时履行全部赔偿义务,沁水县法院在和解当天制作了附带民事调解书,以确保如果剩余的1万元赔偿款不能如期支付,原告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至于对严伟的刑事量刑,在7月31日的开庭审理中,公诉机关认为由于严伟超速行驶,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严伟的醉酒驾驶行为又构成酌情从重处罚的情节。同时,公诉机关也指出严伟系初犯、偶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又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最终,公诉人给出的量刑建议为2~3年有期徒刑。

8月8日,在公诉机关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下,在严伟的辩护律师指出被害人对自己的死亡也应负一定责任且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家庭生活又困难以及被告人与被害人已达成刑事和解构成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的情况下,沁水县法院对严伟作出刑事判决,判决严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

至此,牛波的妻子距离生产还有3个月,11万元的赔偿款解决了一家老小的燃眉之急;同时,严伟也在悉心悔罪的过程中深刻反思、认罪伏法,以自己真诚主动的态度换回了从轻量刑的结果。

案例3 寻衅滋事案中的砸车者

因为既是老乡又是工友,所以,在90后郭辰辰眼里,年长自己12岁的张会增俨然是一位无话不说的大哥。然而,这对关系亲密的老乡却在一次酒后,共同砸了20余辆停在路边的轿车。

在张会增和郭辰辰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简称丰台区检察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起诉到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简称丰台区法院)后,主审此案的刑事审判一庭法官董晓宇适用了刑事和解制度,仅一个多月时间就给此案画上了一个圆满的句号。

因仇富酒后砸路边车

1991年4月出生于河北农村的郭辰辰,小学毕业后便跟随父母在家务农。随着年龄的增长,他越来越不甘心过这种面朝黄土背朝天的日子。于是,他只身北上,来到北京打工。也正是在打工的单位,他结识了张会增。

相比年轻的郭辰辰,已在北京打工多年的张会增算是“经验丰富”了。见初来乍到的小老乡对自己有几分依赖,张会增自然对他照顾有加。

2013年4月16日中午,张会增和郭辰辰相约来到一家小饭店喝酒。几杯酒一入肚,两人的话匣子就打开了,从家人聊到单位,从过去聊到将来。最后,他俩都记不清聊了多久,更记不清喝了多少酒。

从小饭店出来后,张会增和郭辰辰一路踉踉跄跄地往回走。突然,两人看着路边停着的轿车,都停下了脚步。片刻之后,两人开始使劲地用脚踹轿车,用手掰轿车的后视镜。之后,仍觉不解气的他们又从路边捡起砖头砸轿车车身和挡风玻璃。两人如此疯狂的行为被路人看到后,拨打110报了警。当民警赶到现场时,张会增和郭辰辰已经打砸了20余辆轿车。两人当场被抓。

由于张会增和郭辰辰都喝多了,直到被带到派出所,他俩也只是模糊地记得有砸车行为,具体砸了多少辆车都不记得了。据两人交代,砸车行为缘于仇富心理,“看着别人都有车,自己没车,心里不舒服”。

事发时,被损轿车的车主不在现场,民警便在车上留了电话,让车主主动与民警联系。但事后,有部分车主并没有与民警联系,也有部分车主因车损害比较轻而没有要求赔偿。最终,只有6辆轿车进行了损伤鉴定。经鉴定,6辆被砸轿车损失价值共计10311元。

刑事和解助推“从轻处罚”

9月26日,丰台区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会增和郭辰辰犯寻衅滋事罪,分别向丰台区法院提起公诉。这两起案件同时交到了董晓宇法官手中。由于案情比较简单,且两名被告人都认罪,因此,法院采用简易程序审理。

在提审中,张会增和郭辰辰的认罪态度诚恳,都为自己砸车的行为表示真心悔过。也正基于此,董晓宇想到了刑事和解。“刑事和解的前提就是被告人能认罪、悔罪。”董晓宇说。

于是,董晓宇先联系了张会增和郭辰辰的家人。在简单地介绍了案情后,董晓宇重点向张会增和郭辰辰的家人解释了什么是刑事和解以及适用刑事和解对两名被告人的益处。听完董晓宇的解释,两家人都表示愿意替被告人积极赔偿。

随后,董晓宇又联系了6辆被砸轿车的车主。“因为这两起案件涉及的是财物损失,与人身伤害不一样,所以,被害人还是很配合的。我也和被害人说清楚了,毕竟是财物损失,不可能要精神损害赔偿。被告人家属愿意按照车损鉴定赔偿,被害人都能够理解。”董晓宇说。在董晓宇的调解下,6位车主都谅解了2名被告人,并书写了谅解书。由于6位车主及时拿到了赔偿款,因此,他们并没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11月11日,丰台区法院分别对张会增和郭辰辰作出“从轻处罚”的一审刑事判决。判决二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宣判后,二人均没有上诉。

(文中人名除法官外均为化名)

一线法官品说“交易”滋味

刑事和解制度入法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法官余波的刑事审判生涯起始于2001年。在刑事审判一线工作的十几年中,他不断听到法律界关于建立刑事和解制度的呼声。但是,刑事法律的作用在早些年一直被单纯理解为“打击犯罪”。因此,这项制度一直处于理论探索和法官自发寻求和解的状态中。

在“很多刑事案件发生在邻里之间和家庭之中”这一情况被立法者了解之后,寻求一种良好的方法来处理这类刑事案件,便成为共识。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这样一种方法被找到了。

这个方法,就是刑事和解制度。

“在新《刑事诉讼法》颁布后,我一看到新增了刑事和解制度,第一反应是很震惊,”已经在刑事审判一线奋战了近5个春秋的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副庭长吴鹏欣喜地告诉《法律与生活》记者,“这项规则从无到有,而一经设立就在条文中赋予了‘应当’的字眼,这样的决心和力度还是较为罕见的。

从2009年自己开始独立办案以来,吴鹏已经审结了将近400件刑事案件。在一桩桩刑事案件以及一份份刑事判决背后,吴鹏和其他刑事法官最为头疼的不是如何审明案情,也不是怎样依法量刑,而是如何真正地达到息诉宁人,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弥补,将双方的矛盾化解于无形。

“刑事案件的矛盾要比民事案件大,且多为社会矛盾最大化的一种体现”,所以很多时候,法院在这其中做工作不只是一个简单的中间人的角色。“被害人一心希望被告人得到应有的惩戒,而被告人也在剑拔弩张的诉讼过程中忘记自己的悔罪态度。在这种情况下,调解没有希望,而一纸判决无论对于被告人还是被害人都显得冷冰冰的。”吴鹏说。

在新《刑事诉讼法》于2013年1月1日实施时,余波对刑事和解制度已有了透彻的理解:“只要双方达成一致,在公、检、法任意一个环节都可和解,最终由法院从宽或免于刑事处罚。”

免于刑事处罚,对触犯刑律者来说,是一个梦寐以求的结果。原因在于,如果被免于刑事处罚,不但不用坐牢,而且还能保住工作。以公职人员触犯刑律为例,如果被判实刑,会丢掉工作在内的一切;如果被判缓刑,公职会被保留。换句话说,刑事和解会让一些被告人“得到一个好的结果”,而被害人也能“达到自己的一些要求”。从另一个角度看,执法者也可通过自己的工作从根本上铲除他们之间产生矛盾的根源。

从调解到刑事和解

曾因一起杀人案来到最高人民法院请求“枪下留人”的陕西律师朱占平是一位坚定的“死刑废除论者”。在2000年,他在自己的三起“命案”中尝试通过“和解的方式结案”。在近11年前的2003年,他在一名死于一名“恶少”车轮下的小贩的官司时,便积极促成受害者与被告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把刑事案件的审判权“完整地交给了法院”。他的这一做法,得到了中国政法大学教授许兰亭的高度评价:“这种解决问题的方式非常好。”作为刑事法律专家,朱占平和许兰亭深知,处理刑事犯罪问题包括“及时将罪犯绳之以法”和“有效抚慰被害人”两方面的内容。直白地说,“有效抚慰被害人”就是让他们获得更多的赔偿。

在刑事和解制度确立之前,余波和全国各地的刑事审判法官几乎都做过同一件事情,那就是通过促成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被告人的谅解,使被告人受到从轻处罚。在接受《法律与生活》记者采访时,余波特别强调了“从轻处罚”这个概念。除此之外,他还强调了“调解”这个概念。

调解和从轻处罚都属于刑事和解制度确立之前被广泛应用的法律规则。

从刑事案件中的调解工作到刑事和解制度,在表面上看,“调解”与“和解”只是一字之差。但是,两者之间还是有很大不同的。据余波介绍,在刑事和解制度诞生之前,法官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和轻微伤害案件时,经常会进行调解。

针对调解与和解的区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二庭法官江伟给出了很详细的解释:“调解与和解这两个概念最初是从民事案件中过来的,调解是指有中间调解人主持,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而在没有中间人的情况下,双方自行达成一致意见,叫做和解。”然而,在民事案件中如此明确地区分,“嫁接”到刑事案件后,区别又不明显了。“在刑事案件中,被告人被羁押了,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还存在对立的情绪,没有法院做中间人调解的话,不可能达成和解。所以,在刑事案件中,调解与和解在形式上和方式上是没有什么区别的,都需要法院来主持,也要求双方自愿。”江伟说。

刑法学专业出身的江伟拿到清华大学硕士学位后,便开始了刑事审判生涯。尽管他所在的刑二庭有大量的案件是不能直接以调解或和解来结案的,但江伟仍以“二审案件上诉人撤诉和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服判息诉”的突出表现多次荣获院内“优秀调解能手”的称号。

“其实,调解与和解适用到刑事案件上,没有特别明显的界限,只是调解早于和解出现。”江伟介绍,最早,刑事法律只明确规定了调解的方式,且仅应用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2005年前后,刑事审判开始提‘恢复性司法’的办案理念,学界和一些实务部门主张对轻微的刑事案件也使用调解的方式。当时所说的调解,实际上就是把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的调解方式扩大化,扩大到一些轻微的刑事案件里面。这种调解其实与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和解的意思大致相同,只是法定的刑事和解制度明确了更为具体的适用条件。”

恢复性司法是对刑事案件通过在施害方和被害方之间建立一种对话关系,以施害方主动承担责任消弭双方冲突,从深层次化解矛盾,并通过社区等有关方面的参与,修复受损社会关系的一种替代性司法活动。刑事和解就属于恢复性司法范畴。

与江伟同在刑二庭工作的法官吕晶,对刑事和解制度与江伟有着相同的理解:“在刑事和解制度出台之前,我们常说的和解是调解达成和解,和解是一个结果,调解是一个过程。而现在说的刑事和解制度中的和解又是另外一个概念了。”吕晶坦言,在刚确立刑事和解制度之时,刑事审判法官也为区分调解与和解讨论过很久。

“甚至到现在,还有法官认为将调解与和解作区分没有太大的意义,除非是搞理论研究,一定要将两者作区别。因为在实际审判工作中,在做法上两者没有太大区别,常常出现混用的情况。但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之后,如果要将和解的结案方式落实到法律文书上,法官们还是比较慎重的。”江伟说。

利法何以遭冷遇

在江伟看来,刑事和解制度“是进步的、有价值的。它的效果不是体现在严格执法上面,而是更多地体现在构建和谐社会上。它能够让双方当事人都满意,让被害人及时得到赔偿,让被告人改过自新、回归社会”。 对这样一件被告人、被害人和社会“三赢”的事情,余波也是十分乐于去做的。但是,真正做起来,这项制度落到实处却有诸多现实壁垒。

在林丽故意伤害案到达余波手中之前,在2013年上半年的6个月内,余波所在的润州区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虽然不在少数,但是,用刑事和解方式审结的刑事案件却只有1起;截至11月,也仅有3起案件适用了刑事和解制度。

余波是个有心人,在发现刑事和解遭冷遇的问题之后,他就对这一问题进行了调研。他发现,问题是多方面的。其中,最主要的问题来自“刑事和解应用面比较窄”。

与余波同样有心的,还有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一庭庭长张勇。2013年7月底,当她发现本庭1—7月153件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有86件达成调解而适用刑事和解程序审理的案件仅有10件时,便就“刑事和解程序在审判阶段适用率低”做了调研。其主要原因直指“刑事和解相比调解的适用条件严格且在效率上并无优势”。

按照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被限定于“轻微刑事案件”。这类被限定在新《刑事诉讼法》第四章和第五章中的范围为“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侵犯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侵犯财产犯罪,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故意犯罪案件,以及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其实,2012年5月10日,在最高人民法院组织的“公诉案件和解程序专题研讨会”上,张勇就提出:“为什么要有这么多限定?”而她对所得答复的理解是“好像是怕大家误会用钱买刑,轻罪就不涉及这方面的问题”。

在新《刑事诉讼法》草案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时,刑事和解制度被认为是此次修法的“十大亮点之一”。但正是在公开征求意见阶段,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刑事诉讼法专家陈光中便指出了“规定的适用范围很窄”的问题。立法机关对这一制度的建立之所以比较审慎,是因为在建立这项新制度时还要防范“出现新的不公正”的问题。

刑事和解制度应声落地后,余波等刑庭法官发现运用刑事和解程序无形中增加了工作量:需要做大量的法律阐释工作,并在被害人同意的情况下就被告人真诚悔罪、提供赔偿、赔礼道歉等方面达成共识。他以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盗窃案为例,来说明刑事和解制度适用之难:“一般来说,公安机关在破案时已经追回赃物并且发还给失主了。案件到了法院之后,法院要走刑事和解的程序,就得把失主找来。把失主找来的话,如何让他们谅解小偷?如果不额外得到一些钱,失主不会谅解小偷,而小偷又没有钱。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就很难办。”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因为“费力不讨好”就很少选择《刑事诉讼法》第五章中规定的“侵财类案件”进行和解。

张勇介绍说,她所在的刑一庭主审普通刑事犯罪案件,刑二庭主审涉及财产的经济类犯罪案件。“我了解了一下,刑二庭全年一个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案件都没有。而我们庭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案件类型集中在故事伤害、寻衅滋事和交通肇事。这些类型的案件也都是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这样一来,适用调解还是和解,区别不大。而且无论适用哪个,对减轻量刑的效果是一样的”。

由于感觉适用刑事和解程序审理案件更为复杂,在更多的时候,法官们“不约而同”地继续沿用“调解”的方法。

和解制度摸索前行

尽管在部分一线刑事法官看来,刑事和解制度“框框太多了”,但它的“突破”也让刑事法官眼前一亮,就是将“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也纳入和解的范畴。张勇直言,过失犯罪可以减轻处罚,这是对调解很大的突破。

在江伟看来,刑事和解所谓的“框框”已经算大的了:“调解也有框框的,调解只能用于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而附带民事诉讼只有因为犯罪行为遭受直接经济损失才能提,很多案件想提附带民事诉讼是提不了的。相对来说,和解就可以用于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之外的一些案件。所以说,两者不是谁大谁小的问题,它们的适用范围是一个交叉关系。”

在刑事和解制度确立之后,余波在下达判决的时候也感觉“从宽的幅度更大了”。他以交通肇事后逃逸为例予以说明:“肇事逃逸的量刑标准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以前再轻也得判三年;现在,因为双方和解,可以判三年以下,并且可以既判三年以下又判缓刑。”换句话说,在刑事和解制度出台之前,即使法官对民事赔偿部分做了调解工作,也只能按法律规定的下限对被告人下达判决。

吴鹏同样认为交通肇事案件是刑事和解制度效力体现得最为显著的一种过失犯罪案件类型。在沁水县法院2013年达成刑事和解的28件刑事公诉案件中,仅交通肇事类就有15件,而其他的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盗窃、和投放危险物资合计13件。吴鹏坦言,这是因为交通肇事类案件更契合过失犯罪这一和解要素,而且在之前的案件审理中,交通肇事类案件被调解的几率本身就很大。所以,现在由调解转为和解,比其他类型案件操作起来更加得心应手。

新规实施时间短、具体执行的操作细节没有规范到位,是刑事和解制度在沁水县法院实施一年来法官们最深切的感受。也造成审判人员在适用刑事和解制度时对于案件类型的把握有难度,使得案件和解类型相对单一。吴鹏说,目前,他们还处在摸索其他案件能不能适用以及怎么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阶段。

刑事和解成为法定从轻量刑的一个情节。但是,从轻量刑的程度和幅度如何把握是摆在包括吴鹏在内众多刑事审判一线法官面前一个棘手的问题。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甚至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案件还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5条中,除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予以从轻处罚外,还指出对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对于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对于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在这一系列的“从宽、从轻、减轻、非监禁刑、免除刑罚”中,吴鹏认为只有从轻处罚这一量刑幅度较好掌握,而其他量刑幅度如何把握,在自2010年出台后还未修改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里尚未给出明确的指导性意见,造成新规和量刑指导意见不对接的状况。

通过调研,张勇认为“适用范围模糊”也是法官不愿用刑事和解的原因,“法律规定是‘因民间纠纷引起’,这个‘民间纠纷’限制太多”。对此,江伟有不同的理解。他认为,虽然民间纠纷从狭义上讲可适用的范围很小,但由于民间纠纷这个词并不是具有严格内涵的法律术语,所以,完全可以在适用中作扩大化理解,不能仅限于口角、伤害等情况;否则,该项制度的价值就无从体现。“其实,只要满足了后面的条件,且案件以和解方式结案综合效果更好的话,民间纠纷完全可以从广义上理解。这样,范围就大了。”江伟进一步阐释说。

对于刑事和解制度的“未来”,张勇希望公检法三家可以三管齐下:“如果在公安达成和解,公安可以不向检察院提起建议起诉;如果在检察院达成和解,检察院就不会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是最后一道出口,一旦案件起诉到法院,即使判决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也是定罪免刑,只要有罪名就有判决书,就会给被告人户籍寄去的。这就给被告人打上犯罪的烙印。而对于被害人来说,一旦起诉,普通案件最快也得审理3个月,赔偿款迟迟拿不到手里。”

张勇一直被当事人视为“离群众最近”的基层刑事法官,她能用最贴心的关怀来化解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的仇恨,让原本生硬、冰冷的刑事审判变得鲜活和温暖。

尽管刑事和解制度在审判一线法官看来还有商榷之处,但就像在201 1年《刑法修正案八》颁布之前,“坦白从宽”只是作为一种刑事司法政策、效力有限一样,调解在之前的审判活动中也只是被法院看作一项酌情对被告从轻处罚的情节。但是,当刑事和解制度在明文规定成法定情节之后,一项弹性的政策落于白纸黑字间,对促进和解达成的力度是根本性的。

“被告人在为获得从轻处罚而努力达成和解时,不仅会加大自愿赔偿的主观欲望和积极力度,而且也同时为自己提供了一个重新审视自己的犯罪行为、悔罪和再教育的机会。而除惩戒之外,教育被告人不再犯并警示他人规范约束自己的行为,才是《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最终极的目标。”吴鹏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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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相关法条

《刑事诉讼法》第277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