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想要写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吗?我们特意为您整理了5篇立夏的诗词范文,相信会为您的写作带来帮助,发现更多的写作思路和灵感。
发散思维:要是让雏莺来写一首赞美夏日的诗,它会怎么写呢?
来尝试:“远望树荫连绵成绿色的山峦/飞回家会不会误闯邻居的门槛/且听,妈妈在吹口哨迎我/迷一小段路,就为了衔一颗酸梅回家/给妈妈泡茶解渴……”
开车带宝宝到乡下农家借宿,最好院子的前面对着一片荷塘,院子里有老祖宗开掘的老井。一到夏天,农家奶奶就摘来自家地里种的瓜果,把它们装在细网兜里,拴上长绳,缓缓吊进井水里。下午骤雨初歇,满院子都是荷花的香气,吊起装瓜果的网兜,拍开小香瓜一尝,真甜,还有一股井下特有的寒气,尽去暑热。妈妈就念这两句诗给宝宝听,说的正是眼前的场景呀!
发散思维:要是让荷花来写一首赞美夏日的诗,它会怎么写呢?
让宝宝来尝试一下:“一支红樱枪/枪头倔强地刺向天空/哗啦,绷不住笑声/爆开成红荷花/上面举起莲蓬,下面生出嫩藕/一样是美味,等着井水激寒……”
黄梅时节家家雨,
青草池塘处处蛙。
有约不来过夜半,
闲敲棋子落灯花。
(赵师秀《有约》)
黄梅时节,不是出游好时节?那可不一定!带宝宝去游人罕至的乡村,落脚在小客栈里,宝宝会发现,时断时续的黄梅雨让小桥、酒家、稻田、池塘都陷在一片烟雨朦胧中,四周都是青蛙们快活的叫声。这时节也少不了走亲访友的人啊,到了傍晚,当地人提着一种防风防雨的六角玻璃灯,穿街走巷过小桥,来找挚友聊天下棋。妈妈念这四句诗给宝宝听,让他感知一下等朋友来约谈,左等不来右等不来,主人只好一个人下起棋来的那种无奈和悠闲,以及悠闲中隐隐的渴盼——无论如何,天雨路滑,你不来我不怪你;但你要是来了,哪怕迟到了,我也很高兴呀!
发散思维:要是让池中蛙来写一首赞美夏日的诗,它会怎么写呢?
让宝宝来尝试一下:“雨下得越欢/我越高兴/天上有无数莲蓬头/放水,加入我们的狂欢/我是青蛙里的超级女声/飙一个高音/唱醒了你的梦/听,有人敲打近处的荷叶/是下棋的好友来叩门……”
泉眼无声惜细流,
树阴照水爱晴柔。
小荷才露尖尖角,
早有蜻蜓立上头。
(杨万里《小池》)
在树林深处,路的尽头,妈妈牵手宝宝,自然而然地吟出了这样四句诗,它仿佛是眼前场景的活化:一道细流缓缓从泉眼中流出,没有一点声音;池畔绿树将树阴投入水中,明暗斑驳,清晰可见。一个“惜”字,化无情为有情,仿佛泉眼是因为爱惜涓滴,才让它无声地缓缓流淌;一个“爱”字,给绿树以生命,似乎它是喜欢这晴柔的风光,才以水为镜,展现自己的绰约风姿。接着,诗人好像一位高明的摄影师,拍摄了一个稍纵即逝、妙趣横生的镜头:“小荷才露尖尖角,早有蜻蜓立上头。”时令还没到盛夏,荷叶刚出水面,还没有来得及伸展开来,一只小蜻蜓已飞来立在它的上头。一个“才露”,一个“早立”,前后照应,逼真地描绘出蜻蜓与荷叶相依相偎的情景。读这四句诗,是不是有一种轻柔安宁的情感在心头弥漫,赶走了夏日的焦燥?
发散思维:要是让蜻蜓来写一首赞美夏日的诗,它会怎么写呢?
写一首诗,赞美夏日万物之间亲密和谐的关系吧:“我不是遥控直升机/我是蜻蜓,走多远的路都不需空中加油/我从一朵花盘旋到另一朵花/不为工作,不为授粉/只为嗅嗅花香/只为临水照见自己透明的翅膀/和好奇的大眼/如何反映出天光水影。”
足蒸暑土气,
背灼炎天光,
力尽不知热,
但惜夏日长。
(白居易《观刈麦》)
给宝宝涂好防晒霜,到蒸腾着麦香和太阳热力的麦田里去吧,“双脚受地面的热气熏蒸啊,脊梁受炎热的阳光烘烤。精疲力竭,只是珍惜夏日天长,想快点把活干完。”“惜”字在这里用一种违背人之常情的写法来突出人们生怕浪费一点时间的强烈感情。妈妈可以趁机问问宝宝:“夏日白天这样长,我们是不是应当珍惜时间呢?”
关键词:原型理论 辞书释义 差异
词义具有概括性,反映到辞书中也是如此,如果从原型理论的角度看这种概括,我们就会发现辞书释义的侧重不尽相同,并且往往带有某些不足。我们选取人们常见的“家禽”、“植物”及其所包含的基本范畴和下位范畴等范畴来看《新华字典》、《现代汉语词典》和《辞海》等辞典释义的差异。
一.家禽、牛等范畴的释义
我们首先看看这几部辞典对上位范畴“家禽”、基本范畴“牛”和下位范畴“黄牛”的解释:
《新华字典》:
家禽:由人喂养的禽兽,如马、牛、羊、鸡、猪等。
牛:哺乳动物,常见的有黄牛、水牛等家畜。
《现代汉语词典》:
家禽:人类为了经济或其他目的而驯养的畜类,如猪、牛、羊、马、骆驼、家兔、猫、狗等。
牛:哺乳动物,身体大,趾端有蹄,头上长有一对角,尾巴尖端有长毛。我国常见的有黄牛、水牛、牦牛等几种。
黄牛:牛的一种,角短,皮毛黄褐色,或黑色,也有杂色,毛短。
《辞海》:
家禽:人类为满足肉、乳、蛋、毛皮以及役力等需要,经过长期劳动而驯化的各种动物。如猪、牛、羊、马、鸡、鸭等。
“牛”:黄牛、瘤牛、水牛、牦牛以及其种间杂种的统称。
“黄牛”:亦称“普通牛”。哺乳纲,牛科。反刍家畜。包括欧洲品种的乳牛、肉牛和中国的黄牛等。毛色有黄、棕、黑、黑白斑、红白斑等,在中国多为黄色,故名。
下面我们将从范畴的定义、范畴中的典型、次典型和非典型个体、范畴的个体数量等方面比较三部辞典的编撰异同。
(一)范畴的定义
在上位范畴“家禽”的定义中,《新华字典》讲得最简单,《辞海》讲得最详细,它在《现代汉语词典》的基础上增加了“经济或其他目的”语义特征。
在基本范畴“牛”的定义中,《新华字典》定义了“牛”所属的大类:哺乳动物。《现代汉语词典》不但讲了“牛”所属的大类,还讲了牛的身体组成部分。而《辞海》没有对“牛”进行定义。
在下位范畴“黄牛”的定义中,《新华字典》没有收录,《现代汉语词典》和《辞海》都没有对此定义进行了解释。
在上位、基本和下位范畴的定义中,《辞海》解释比较详细,《现代汉语词典》解释其次,《新华字典》最简单,但三者的解释都基本正确。
(二)范畴的典型、次典型和非典型的差异
在上位范畴“家禽”的解释中,《新华字典》和《辞海》的做法相同,只列举典型个体,而《现代汉语词典》不但列举典型个体,还把范畴中的非典型个体(例如“骆驼”)也列举出来,这样让读者对该范畴更有比较好的认知。但问题是,《现代汉语词典》却把最典型的家畜个体,比如鸡、鸭等忽视了,而典型性稍低一些的“羊”、“家兔”、“马”却列举出来了。还有一点,《现代汉语词典》没有考虑到“家禽”范畴中各个个体典型度的排列顺序,可以考虑按照个体典型度的大小顺序排列,比如:猪、牛、羊、马、骆驼;鸡、鸭、猫、狗、家兔等。
基本范畴“牛”中,有一种典型度较高的牦牛,《中国牦牛学》认为,牦牛是中国的主要牛种之一,仅次于黄牛、水牛而居第三位。此外,还有一种典型度较低的瘤牛,为热带地区的特有牛种,在中国主要海南等地饲养。
在这三部辞典中,《新华字典》把“牛”范畴中最常见的黄牛和水牛列举出来了,《现代汉语词典》多列举了“牛”范畴中的次典型个体:具有某些地域特色的“牦牛”,《辞海》除了列举了“牛”范畴中的典型个体、次典型个体,还列举了更次典型成员的“瘤牛”。这种做法《辞海》似乎做得比较好,但是如果从典型性的角度来看,由于牦牛是仅次于黄牛、水牛的第三种牛,“瘤牛”的典型度最小,所以,《辞海》似乎应该改变这几个成员的顺序,即改为:黄牛、水牛、牦牛、瘤牛以及其种间杂种的统称。
《新华字典》中,没有对“黄牛”的解释,《现代汉语词典》主要强调“黄牛”的典型性的毛色:最典型的是黄的,次典型的是黑色的,其他的非典型毛色是杂色。《辞海》不但列出来了典型和次典型毛色,它们分别是黄色、棕色和黑色,还列出来了毛色是红白斑、黑白斑杂色等非典型毛色。这样更有利于人们对黄牛的认识。不会导致人们这样的认知:属于范畴“黄牛”中个体的毛色只有黄色或棕色。
从范畴的典型、次典型和非典型的差异来看,《辞海》做得好些,基本范畴和下位范畴都列举出来了典型个体和次典型个体及其毛色,但它对个体排列顺序的处理没有考虑到它们的典型度的大小。
(三)范畴个体数量的差异
对于范畴的个体(种类)数量,上位范畴“家畜”、基本范畴“牛”,下位范畴“黄牛”,三本辞典都没有讲,可能是无法讲,因为人们对家禽的种类还没弄清楚。
二.植物、树、柳树等范畴的释义
我们知道,“柳树”是基本范畴,它的上位范畴是“树”,一种次上位范畴,“树”的上位范畴是“植物”。我们来看看《新华字典》、《现代汉语词典》和《辞海》对它们的解释:
《新华字典》:
植物:谷类、花草、树木等的统称。
树:木本植物的总称。
柳树:落叶乔木,枝细长下垂,叶狭长,春天开花,黄绿色。
《现代汉语词典》:
植物:生物的一大类,这一生物的细胞多具有细胞壁。一般有叶绿素,多以无机物为养料,没有神经,没有感觉。
树:木本植物的通称:柳树。
柳树:落叶乔木或灌木,叶子狭长,柔荑花序,种类很多,有垂柳、旱柳等。
《辞海》:
植物:生物的一界。包括藻类、苔藓、蕨类、裸子植物和被子植物等,已知有三十几万种,遍布自然界。
树:木本植物的总称。
柳树:杨柳科,柳属植物的泛称。落叶乔木或灌木。柳条柔韧。叶长狭长。花雌雄异株,柔黄花序,苞片全缘,无花被,有腺体,雄蕊往往只有一或两个,花柱常一,具有两枚两裂的柱头,或柱头极短。种子具毛,约有520种,中国有257种。常见的有垂柳、旱柳、杞柳等。
(一)范畴的定义
《新华字典》对上位范畴“植物”没有进行定义,只是列举了几个典型个体进行说明。《现代汉语词典》倒是进行了定义,但没有举例说明。《辞海》也没有进行定义,因此也就不存在核心范畴属性。
在三部辞典对上位范畴“植物”的解释中,《新华字典》和《辞海》似乎科学性相对少一点,两者都用范畴中的典型个体替代整个上位范畴“植物”。这些做法似乎对一个名词的解释不太够精确、全面。《现代汉语词典》则是对“植物”范畴中的所有个体进行概括,对上位范畴来说,这种概括就显得很重要。
在次上位范畴“树”的解释中,三部辞典基本相同,都没有列举范畴成员。
在基本范畴“柳树”的解释中,三部辞典对“柳树”的解释和它们对上位范畴“植物”一样,《辞海》解释比较详细,《现代汉语词典》其次,《新华字典》最简单,甚至连范畴个体的列举都没有。
(二)范畴的典型、次典型和非典型的差异
《新华字典》把处于上位范畴的“植物”概括为谷类、花草、树木等典型个体,“谷类、花草、树木”这些个体是人们经常接触到的,从它们出发,人们更容易理解什么样的东西是植物。《现代汉语词典》在解释“植物”时,运用“细胞壁”,“叶绿素”,“无机物”,“神经”等专业术语,这些词语,人们经常接触不到,不利于文化水平不高的人理解。《辞海》把处于上位范畴的“植物”中的所有种类都列举出来了,对植物所包含的个体概括性更强。“藻类、苔藓、蕨类、裸子植物和被子植物”的排列顺序,体现了它们在结构上的变化趋势,适应生存环境的变化趋势以及生殖方式的变化趋势等。对次上位范畴“树”的典型和非典型个体,三部辞典均没提及。对于基本范畴“柳树”,《新华字典》没有提及,但《现代汉语词典》和《辞海》都列举列举出“常见的有垂柳、旱柳、杞柳(注:很多人认为杞柳属于旱柳)等”。最后要说明的是,三部辞典基本上列举了范畴中的典型个体,但对非典型个体往往缺少列举。
(三)范畴个体数量的差异
一个范畴,往往会包含一定数量的个体,但只有《辞海》把“植物”和“柳树”范畴中的个体总数说明了一下,另外两部辞典却没有涉及到范畴的数量。但从原型效应的理论来看,范畴之间的界限是模糊的,所以,在介绍中国有多少种柳树时,尽量使用一些模糊限制词,似乎应该把“中国有257种”这样的表达,改变成“中国约有260种”。
三.结语
从原型理论的视角来看,《新华字典》、《现代汉语词典》和《辞海》在释义时,有的用典型个体替代范畴来对词义进行解释;有的忽视了非典型个体的列举,甚至典型个体;在对范畴成员列举排列顺序时,有的又会忽视它们典型性的大小;在概括说范畴个体的数量时,有的会使用精确的数字。这些和原型理论是有相违背的,这也是其他辞书应该注意的地方。
参考文献
[1]新华字典(第10版)[M].商务印书馆,2004。
[2]现代汉语词典 [M].商务印书馆,1996。
[3]辞海[M].上海辞书出版社,2000。
一、要“儿童化”,但不能忽略“语文味”
【案例】 课堂上教师提醒学生集中注意力。
师:小眼睛看哪里?
生:小眼睛看老师。
师:小小手放哪里?
生:小小手放放好。
师:小小背怎么做?
生:小小背挺挺直。
【分析】 低年级学生有自己的思维模式,教师成人化的语言、成人化的说话方式影响着语文课的教学效果。因此,有些低年级教师就根据学生说话的特点,模仿他们说话的语气,用他们能理解的“儿童化”的语言来调动学习兴趣,保证教学顺利进行。但在实际教学中,容易出现诸如“小小背怎么做” “小小背挺挺直”等语法混乱、用词不当、柔软缠绵的“娃娃腔”。这些语言容易“先入为主”, 对规范刚入学学生的语言学习产生负面影响。因为在认知心理上,“首应效应”的影响是极大的,如果第一次没有说准确,将来要纠正就很困难。因此,教师在关注低年级教学语言“儿童化”的同时,不能忽略其“语文味”。我们要恰当使用儿童化语言,规范表达,流畅明晰,用“语文的方式教语文”,在“润物细无声”中培养学生的语言能力,让学生从小就浸润浓浓的语文味。
二、表扬要有实效,不能刻板化
【案例】 教师让学生“开小火车”认读生字“雨”,第一个学生读道:“雨,雨,下雨的雨。”其余学生鼓掌三下,并竖起姆指:“棒棒棒,你真棒!”第二个学生读道:“雨,雨,大雨的雨。”学生再次鼓掌:“棒棒棒,你真棒!”……
【分析】 在倡导尊重、赏识学生的理念下,常听到低年级语文课堂上“棒棒棒,你真棒!”响成一片的情景。这些表扬节奏明显,动作整齐划一,俨然训练有素。看似表扬,实质有表无扬,无论是受表扬的学生还是为别人鼓掌的学生,均难以看到一丝真心实意的笑容。如此一味的、廉价的、一而再、再而三的表扬,使表扬演变成为一种例行公事,失去其应有的生命力,学生对此形成的成功体验显得虚假,落入形式主义泥潭。
于永正老师在回忆自己的从教经历时,也曾深情地说:“教育的第二个名字叫激励,激励是有学问的,要有针对性的,要真诚、动情。”比如教师说:“你不但回答正确,而且语言干净,几乎没有一个多余的字,也不需要再添一个字。”这样的语言,学生能听懂,知道好在哪里,而且对其他同学也有启示作用,具有明确的导向性。比如教师说:“你读书的时候,全班同学听得是那样认真,知道为什么吗?”这样的语言包含对良好的学习习惯和爱读书的学生鼓励与评价,于无形中激励着学生。
三、要引领,不要压抑学生
[关键词]法律行为;意思表示;瑕疵;立法完善
由于意思表示理论在大陆法系民法理论中占有极为重要的地位, 意思表示健全与否对法律行为的效力具有极大的影响, 并由此影响到法律关系的建立与稳定, 影响到社会生活的安定与秩序。为充分发挥民法的功能, 加强民法对社会生活的调整与保护, 在我国制定民法典时, 应重视对有关意思表示瑕疵立法的完善。从具体思路来讲, 是否可从以下几方面考虑:
一、关于立法体例
无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还是《德国民法典》, 有关法律行为的规定都是单设一章, 并且都是将意思表示在法律行为一章中单独列为一节。《德国民法典》法律行为一章共六节, 其中第二节意思表示主要包括关于意思表示瑕疵各种形态的法律效力及后果, 以及意思表示的生效、意思表示的解释等内容。
台湾地区民法法律行为一章也是六节: 第一节通则, 是关于法律行为效力的强行性规范, 第二节规定行为能力, 第三节规定意思表示的有关内容, 第四节是关于条件及期限的规定,第五节规定,第六节规定无效及撤销。其中第三节关于意思表示的规定与《德国民法典》一样也包括了意思表示瑕疵的形态及法律后果。对比台湾地区民法与《德国民法典》法律行为一章中有关意思表示瑕疵的规定, 台湾有两个特点: 一是在法律行为一章中单设一节通则, 概括地规定了有关法律行为的强行性规范, 二是在意思表示一节中明确规定对于可撤销法律行为撤销权的限制。我国《民法通则》关于法律行为也是单设一章,但其内容只有关于民事法律行为[1 ]和两节, 关于意思表示瑕疵的形态主要是混同于无效和可撤销的法律行为规定在第58条、第59 条、第61 条中。在《民法通则》这一章的规定中,看不出对于撤销权的限制, 只有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第73条和《合同法》第55 条中,对撤销权作了除斥期的限制,且只关于最短期的规定。对于除斥期的起算点、撤销权的行使主权、撤销权对相对人和第三人的效力限制则完全没有规定。
笔者认为, 在将来我国制定民法典的时候, 可考虑参照《德国民法典》和台湾地区民法的体例, 将法律行为单列为一章, 并在其中按法律行为成立、生效的三个要件进行逻辑排列,将行为能力从法律关系主体自然人、法人中抽出来,归入法律行为主体一节中; 将意思表示单列为一节, 于其中规定传统民法中有关意思表示的内容, 以此扩大民法典对意思表示内容规定的容量; 将对法律行为标的的立法与意思表示瑕疵的立法分开,使法典在逻辑上更加严密。
二、关于意思表示瑕疵概念的规定
《民法通则》在规定法律行为的效力时使用了一些与传统民法含义相近但用语不一致的概念, 例如第58 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中的“社会公共利益”;第59 条第一款“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中的“重大误解”。对于此类概念有学者认为应当用正规的法律概念代替[2 ].在传统意思表示理论中, 所谓错误是指“表意人因误认或不知导致其意思与表示偶然不一致”。错误是针对表意人而言, 其特征是由于表意人自身认识的缺陷导致对事实真象认识的偏差并进而由此谬误的认识作出意思表示。误解是针对表意人的相对人而言, 指相对人在受领表意人所为意思表示时产生的错误认识。传统意思表示理论严格区分错误与误解, 按照意思自治的民法基本原理, 为保护表意人的意思自治, 对错误的法律后果规定为可撤销, 而误解则对意思表示不产生效力影响。对于我国《民法通则》第59 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重大误解”,有学者认为,“可理解为德国法上的表示错误和重要动机错误”[3 ].另有学者认为应作扩张解释,“使其同时包括‘误解’与‘错误’两种情况, 以利于维持当事人的利益平衡。”[4 ]按照意思表示理论,意思表示错误包括表示内容错误、表示行为错误、动机错误。而在表示内容的错误中, 又包括法律行为种类或性质之错误、标的物本身的错误、标的物价格数量履行期限履行地点的错误、当事人本身的错误。对照《民通意见》第71 条的解释,笔者认为对《民法通则》第59 条中的“重大误解”只能认为是德国法上的意思表示错误形态中关于表示内容错误的规定, 而对于德国法上的表示行为错误、动机错误,我国立法则完全没有涉及。为了完善对意思表示错误形态的立法规定和减少国际法律交流的障碍,在制定民法典时,应当用传统的“错误”概念代替“重大误解”概念。
对于《民法通则》第58 条第一款第七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应理解为传统民法中的隐藏行为, 由于隐藏行为有别于虚伪表示但在立法规定中一般适用有关虚伪表示的规定, 笔者认为在我国制定民法典时, 宜明确规定其适用虚伪表示的规定。
三、关于对意思表示瑕疵内容的规定
首先, 关于意思表示瑕疵形态的立法规定应当完备。
实际上, 在现实生活中传统民法规定的各种瑕疵形态都大量存在: 如在司法实务中常见的利用虚假合同进行诈骗(应属单方虚伪表示中的真意保留) , 用假离婚骗取单位多分房(通谋虚伪表示) , 因开玩笑作出赠与承诺引发纠纷(游戏表示) 等情况时常可见, 而由于法律对此类情况没有明确规定, 给司法实务带来处理上的困难。对于一些意思表示瑕疵的形态如误传, 目前在《民法通则》中没有规定, 只在《民通意见》中作了规定,应将其纳入民法典中统一规定。对于意思表示错误,按照《民通意见》的解释只规定了意思表示内容的错误,且主要是针对合同规定的, 对于表示行为错误、动机错误没有规定,同时对梅迪库斯所称“归属有疑问的意思表示错误”亦无涉及。笔者认为这几类错误形态在实务中也不乏其例, 为体现民法典对社会生活全面与完善的规范, 今后在制定民法典中,不应忽视对这类瑕疵形态的规定。
其次, 应完善有关意思表示瑕疵法律后果的规定。
对于《民法通则》第58 条、第59 条关于可撤销与无效法律行为不恰当的规定, 《合同法》第52 条、第54 条已作了修改。但由于合同只是债的一种发生原因,《合同法》中的规定主要适用于合同领域, 而立法有关意思表示瑕疵的规定作为法律行为制度的核心内容, 其适用范围包括物权、债权、亲属、知识产权等全部民事活动, 因此在制定民法典时, 应将《合同法》中的有关规定提升到总则部分, 以利于规范所有分则中涉及意思表示瑕疵的法律行为。
第三, 对于撤销权的规定尤其需要完善。
在撤销权的行使方面, 由于撤销权是形成权, 其特点是依单方面意思表示就能使权利发生、变更和消灭, 因此撤销权的行使对相对人而言有可能导致不公平, 为此各国立法对撤销权的行使作了较周全的限制,具体可从以下几方面考虑:关于行使撤销权的主体。《民法通则》第59 条是关于法律行为可撤销的规定: 对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撤销。《合同法》将“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增加为可撤销, 但《民法通则》对享有撤销权的“一方”并没有明确规定,《合同法》第54 条第二款规定为“受损害方”。学者们对此认识颇不一致。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59 条的规定, 享有撤销权的人为重大误解的法律行为中的误解人和显失公平的法律行为中的受害人, 其他当事人概无撤销权。”[5 ]另一种意见认为“双方当事人均享有撤销权, 因为除受害方的另一方当事人若有撤销权, 则其在一些情况下自己主动撤销合同, 这就可达到使合同无效的目的,若没有撤销权,则其失去了主动撤销合同的可能性”[6 ].还有学者认为,“我国民法思想是保护双方当事人利益上的平衡,在重大误解情况下, 若仅允许无过失表意人因重大误解有撤销权, 而不允许无过失之相对人因重大误解有撤销权, 显然有悖于我国民法的一贯思想及一般原则。”[7 ]对此争论,有学者分析道:“因为撤销权是一种权利, 权利的本质为法律赋予民事主体可以享受特定利益, 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受害方的利益, 既然是一种权利就可行使也可不行使, 主动权完全在权利人手中, 如果给予受害方当事人这种权利, 就可由受害方当事人根据情况作出是否行使这种权利的决定, 从而真正达到保护受害方当事人的目的。若给另一方当事人以撤销权,则其就有可能助长施害方利用撤销权逃避责任。”[8 ]笔者赞成这种观点, 因为若欺诈、胁迫者诱使表意人订立一个假合同或者订立一个显失公平的合同, 当表意人发现其不良意图,而欲请求法院追究责任时,施害者若享有撤销权,就可以利用撤销权撤销合同, 从而逃避责任。因此从保护受害方当事人的利益出发, 应规定撤销权只能由受害方当事人享有。当然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按照梁慧星所说的理由[9 ] ,双方都可以享有撤销权。
关于撤销权的行使方式。台湾民法第116 条“撤销应以意思表示为之”,《德国民法典》第143 条“法律行为的撤销在向相对人表示后生效”。按此规定, 撤销权的行使方式, 为向相对人作出撤销该意思表示的表示即可, 无须以特别的方式进行。我国《民法通则》第59 条和《民通意见》第73 条规定,撤销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提出撤销请求, “当事人请求撤销的, 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撤销”, 按此理解, 如果撤销权人不采取向法院起诉或向仲裁机构申请的方式而直接向相对人以意思表示为之, 或人民法院不同意撤销, 则不发生撤销效力。对于此种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行使撤销权,有学者认为有如下好处: (1) 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做出的判决、裁定或裁决具有拘束力, 当事人如不能自觉履行,可以强制执行。(2) 保证当事人全面、正确、及时地履行判决, 特别是当一方当事人有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的恶意,则需要追缴财产时,非通过诉讼不可。(3) 防止权利人滥用撤销权[10 ].笔者认为,传统民法中,撤销权主要发生在因欺诈胁迫和错误而为的意思表示中, 由于意思表示健全是法律行为生效的要件, 而法律行为制度主要体现了民法私法自治的精神, 民法对因欺诈胁迫而为的意思表示给予撤销权本身就是对私法自治的体现, 同时由于可撤销的法律行为其影响主要存在于相对人之间, 对社会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影响不大,且法律对表意人撤销权的行使往往作有限制,因而,对撤销权的行使方式似无必要规定特定的方式。
笔者认为, 为强调民法私法自治的精神, 在制定民法典时, 宜采德国民法典的规定,对撤销权行使的方式,不必作方式限制。关于撤销权的行使期限与起算点。由于撤销权是形成权,依单方意思表示可成立,无须相对人同意,若撤销权长期不使用, 将会使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 十分不利于社会关系的建立与稳定。因此各国对撤销权的行使期限都作了较完善的规定,一般都规定了最长与最短两种期限。《德国民法典》规定, 撤销权行使的最短限为一年, 最长限为三十年。其中第121 条, 因错误和误传而产生的撤销权,“撤销权人自知悉撤销理由后, 必须立即撤销, 而不应有可归责于己的延迟”“意思表示作出后,经过三十年,不得撤销”。对于因诈欺胁迫而为的意思表示, 第124 条“只能在一年之内撤销”且“撤销限自撤销权人发现欺诈之时起开始计算, 在被胁迫的情况下, 撤销限自胁迫终止之时起开始计算”。其中“撤销权人自知悉撤销理由后, 必须立即撤销”“撤销限自撤销权人发现欺诈之时起开始计算”“自胁迫终止之时起开始计算”是关于撤销权除斥期的起算点。我国《民法通则》对于撤销权的行使期限和撤销权的起算点未作规定,《民通意见》第73 条第二款规定撤销权的行使限为一年, 此为撤销权除斥期的最短期规定。立法有关撤销权除斥期的规定是为了使通过意思表示建立的法律关系经过一定时期得以确定成立, 不至因撤销权的行使而改变, 而规定撤销权的起算点是为了明确有效成立的法律关系自何日起成立, 其总的目的是为了稳定和保护现有社会秩序, 使社会关系不至于随时处于不稳定之中。因此, 在我国制定民法典时, 应完善对撤销权长短期限和起算点的规定。
关于撤销权行使的限制。撤销权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表意人的利益, 由于撤销权具有单方行为的特点, 撤销权的行使有可能损害相对人或者第三人的利益, 若权利人滥用撤销权, 对民事交往和社会生活秩序将产生极大的危害。因此各国立法对撤销权的行使除了规定时间的限制外, 还从其他方面作了限制。台湾民法第148 条规定“权利之行使,不得违反公共利益, 或损害他人为主要目的。行使权利, 履行义务,应以诚实及信用方法”。对撤销权的行使同样适用此条的规定[11 ].
关于撤销权行使的限制一般规定有以下内容: 1) 行使撤销权不得违反诚信原则。《德国民法典》第144 条规定:“得撤销的法律行为,经有撤销权的人确认后,不得再行撤销。对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大陆法系国家普遍规定了承认制度, 对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得到受害人承认后, 按法律规定即具有法律效力,若此时又主张撤销,则有悖于诚信原则。我国没有规定承认制度, 这给恶意利用撤销权侵害他人利益的行为人留下可乘之机。2) 行使撤销权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撤销权保护表意人利益, 如果表意人利益明显有害于社会公益, 则应做必要的自我牺牲。例如,根据票据行为无因性理论,原因行为与票据行为相分离, 即使票据权利人因受胁迫或受欺诈背书票据,票据如为善意第三人所得,也不得撤销。同样,对于公共认股行为, 股份公司认股公告后, 不得以意思表示瑕疵为由撤销其认股公告。台湾民法对此有明确规定。3)行使撤销权须兼顾相对人利益。台湾民法第87 条、第92 条规定, 因虚伪表示或因欺诈胁迫而为的意思表示其撤销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我国立法对此类问题没有规定, 建议制定民法典时应对此类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关于撤销权行使的法律后果。《民法通则》第61 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 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 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 双方都有过错的, 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法》也有大致相同的规定,台湾地区民法亦有相似规定(台民113、114 条) , 而德国民法典对撤销的法律后果则只规定:“法律行为经撤销后, 视为自始无效”(德民142 条) .民法理论认为, 无效法律行为与侵权行为有着本质区别, 因此无效行为并不当然发生民事责任问题。对于有瑕疵的意思表示依法撤销后, 其法律后果只有当相对人或第三人因信其有效而履行了标的物交付后, 表意人才构成不当得利或非法占有, 此时受领人才依法产生返还债务或责任[12 ].德国法系民法典通常将无效行为后的返还赔偿问题规定在不当得利或侵权规则之中, 而在总则中不加规定。对此建议在我国制定民法典时加以改进, 以期更符合民法的逻辑体系。
参考文献:
[ 1] [ 12] 董安生。 民事法律行为[M] . 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 90 ,149.
[ 2] [ 9]梁慧星。 市场经济与公序良俗[A] . 民商法论丛:第1 卷[C] .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4. 61.
[ 3]龙卫球。 民法总论[M] .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559.
[ 4] [ 5]民法学[M] .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155 ,157.
[ 6] [ 8] 石宏。 论合同效力的有关问题[J ] . 法律科学, 1997 ,(11) . [ 7]民商法论丛:第1 卷[C] . 95.
一、瑕疵证据的概念
目前在国内外诉讼法界和司法界还没有瑕疵证据的提法,我国刑事诉讼法也没有关于瑕疵证据的规定。在有关的法律规定及法学界以“非法证据、违法证据、非法获得的证据”等提法较多。但这些提法都过于具体确切,未能揭示这一类证据的基本特征。因此,将这些有这样那样缺陷的证据称为瑕疵证据较为形象概括。从审判实践看,证据的缺陷一般表现为:其一,在内容上存在缺陷的证据;其二,在表现形式上存在缺陷;其三,在收集程序和方式上存在缺陷。三种表现会相互影响。所谓瑕疵,是指微小的缺点。显然严格意义上的瑕疵证据只能是在收集程序和方式上存在缺陷的这类证据。由此可以界定所谓瑕疵证据是指,司法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程序以其他非正当的方法收集的、以其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存在的证据。根据海南中院刑一庭今年受理的177宗刑事一审案件的抽样调查,有瑕疵证据的案件约占10%-15%。正是由于有瑕疵证据的案件,使审判人员对证据的取舍难以把握。
从瑕疵证据的概念可以看出,其根本特征是具有明显的违法性。这也是瑕疵证据区分于非瑕疵证据的关键所在。瑕疵证据的违法性是指该类证据的收集程序和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使证据有了某种缺陷。由于收集程序上的违法性,可能影响了证据的客观性。如《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49条规定,辨认犯罪嫌疑人时,被辨认的人数不得少于七人,且不得给辨认人任何暗示。而司法实践中有时侦查人员叫辨认人只对1-2人或不满7人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导致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难以确定。因此,瑕疵证据有些也具有客观性、关联性,有些可能因程序违法而影响或丧失了该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
二、瑕疵证据的效力观
瑕疵证据的效力是指其在法律上的约束力。归纳起来在理论与实践上有以下几种观点:
1.否定说,即认为瑕疵证据不具备法律效力。如果承认瑕疵证据具有法律效力,就会助长各种非法取证行为的泛滥,影响办案人员取证的责任心,难以保证办案质量。而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方法收集证据。这一规定体现了权利保障观念、正当程序观念和权利制约观念,也否定了瑕疵证据的法律效力。
2.折衷说,即认为瑕疵证据的法律效力不能一概而论。尽管收集的方式与程序违法,但经过查证属实,就应当承认其效力。如果其不具备客观性、不能查证属实的瑕疵证据则不能采信。有瑕疵的言辞证据因其虚假的可能性较大,无论其是否真实都不能采信。
3.转化说,即认为瑕疵证据不具备法律效力,但可以把它作为发现和收集普通刑事证据的线索。如果完全放弃与否定瑕疵证据,有可能放纵犯罪。因此,可以将具有客观性的瑕疵证据转化为合法证据。如公民私下录音,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通过对被录音人的认可,使其转化为合法证据。
4.真实肯定说,即认为瑕疵证据只要经过查证属实,就可以承认其具有法律效力。并认为应当把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与瑕疵证据本身区别开来,不能因为收集证据的方法、程序非法而否定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对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视其情节及证明程度决定其取舍。
由于审判人员在诉讼中对法律规定的理解以及证据规则立法的欠缺,才出现对瑕疵证据的众多观点。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法律的发展,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经过修改已将无罪推定确定为基本原则,但因证据立法的不完备,导致对证据采信规则与证明程度难以掌握,特别是对瑕疵证据的取舍就成了审判人员经常遇到的难题。
三、瑕疵证据与审判实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