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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制体系逐步走向成熟和完善的过程中,正确的认识并归纳相关法律的基本原则乃是一项重要的工作。尤其是对于市场规制法这部我国法律体系当中起步较晚、相对落后的法律来讲更是如此。
研究概况
当前,我国理论界对市场规制法的研究多是从具体的法律制度着手,基础理论研究略显不足。综合当前的经济法学和市场规制法研究成果,大致可以归纳出这一问题的几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
“李(昌麒)说” :市场规制法的基本原则有四项,即诚实信用原则、保障公平合理竞争原则、保护消费者利益原则以及维护市场秩序原则;
“杨(紫)说”:合法原则、中立原则、社会利益原则、安全与效率原则、授权与限权并举原则;
“刘(剑文)、崔(正军)说”:保护竞争主体平等竞争地位的原则、促进自由、公平竞争的原则,保护中小企业的原则以及保护国家利益的原则;
“徐(士英)说”:自治(自愿)原则、实质公平原则、整体效率优先原则。
“王(继军)说”:国家干预适度原则、保护公平竞争原则、社会公益原则。
总体来讲,当前我国学界对于这一问题的研究还不够规范和科学,而究其原因就是因为缺乏统一的标准来确定这一问题。因而,认定统一而规范的标准是认识市场规制法的基本原则的首要问题。
确立标准
首先,市场规制法的基本原则仍然是其法律规范的内容,应当具有法的“规范性”特征。其应当是通过对权利和义务的设定来调整市场经济活动中的主体的行为,这决定了市场规制法的基本原则不能等同于其宗旨、特性。
其次,市场规制法的基本原则既然是法律规则和法律概念的基础和出发点,就应当具有指导法律规则和法律概念的意义,不能混同于具体的规则,要体现出其应有的“高度性”和“抽象性”。从定位上说,它同样应是法律规则和价值观念的汇合点,或者说是衍生其他规则的规则。
再次,市场规制法的基本原则必然是贯穿于该法的立法、执法、司法等法的运行的全过程,对整个市场规制法的体系应具有指导和纲领作用,具有“基础性”和“统率性”。
其四,市场规制法的基本原则应当是其特有的原则,具有“表征性”,不宜把其他部门法也同时遵守的原则作为其基本原则。
除此之外,作为部门法的基本原则不宜过多,否则纷繁复杂的表述只能损害基本原则的权威性,使其在实践运用中难以真正奏效。
结合法律原则的特征以及研究的需要,我们可以提出几种标准,即“规范性”、“高度性”、“基础性”、“表征性”,以作为判定市场规制法的基本原则的依据。结合我国学界对市场规制法的基本原则这一问题的认识,笔者认为市场规制法的基本原则有两个:保护公平竞争原则、国家适度直接干预原则。
保护公平竞争原则。保护公平竞争原则要求国家为市场经济活动中的经营者提供一个公平的竞争环境和竞争条件,使他们能够在相同的条件和外部环境中参与竞争,促进竞争机制在市场中发挥积极作用。
在一个理想的市场经济状态下,市场对于资源优化配置应当起的是基础的作用。而现代经济法的产生,最初就是因为正常竞争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垄断的威胁,这些行为和现象的出现导致了正常、公平的竞争无法进行,才需要国家力量的介入,国家介入的目的正是维护正常的和公平的竞争。
在此原则中,我们对公平竞争加上“保护”之修饰,表明市场规制法在维护市场经济及其竞争秩序中的积极能动作用,表示市场规制法之公平竞争决不是法对市场主体的一般性要求。而是建立在国家介入的前提下,这个时候政府和竞争者之间不是平等的关系,而是纵向的隶属型关系,这体现了经济法和市场规制法超越传统的民法之处。另外,相比宏观调控法而言,市场规制法关注的是微观的经营者,所以保护公平竞争是市场规制法的主要任务和原则。
在市场规制法的各个领域都贯穿了保护公平竞争的原则,最典型的是在包含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的竞争法领域。另外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特殊领域的部门法的建立和作用的发挥都必须依赖公平竞争的实现。
国家适度直接干预原则。国家适度直接干预就是要求国家对市场的规制适度,既要起到其应该发挥的积极作用,又不能抑制市场正常的经济活动。
在市场规制领域,政府讲求的“度”是建立在对经济活动的直接干预的基础之上,其面对的是微观的经营主体,其规制活动既要保证公平的竞争,同时又不能损害经营者的正当经营活动,打击其积极性。也就是说“规制适度,更强调对市场主体的权利保护以及各类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
「关键词内部市场、税法规制、外部化
一、问题的提出
在现实的经济生活中,有一类现象可谓屡见不鲜:跨国公司分布在世界各地的各个子公司,频繁地进行着大量的国际贸易;企业集团的各个成员,在积极地进行着“互通有无”的经济活动;许多单位的后勤部门,对内部机构和职工提供着形式多样的有偿服务,等等。诸如此类的内部交易现象,本文统称为“内部市场”现象。
所谓“内部市场”,是指组织体的内部机构、成员之间通过经济活动而形成的市场。它是在“内部人”之间照一定的“内部规则”从事交易活动而构成的市场(注1)。内部市场的存在,使市场经济所要求的统一市场被分成了内部市场和外部市场,使市场主体所遵循的规则被分为“内部规则”和“外部规则”。这种内外有别的“二元分立”,对经济发展和制度建设已产生了重要影响(2)。
过去,人们对外部市场普通关注较多,而对内部市场的存在则多予忽视。在制度建设上,人们通常考虑的也是对主体之间的外部交易活动如何进行规范,而对内部交易的规制则疏于建构。但事实上,由于诸多因素的影响,“内外有别”的两个市场将长期延续,因此,研究两个市场及其影响,尤其应是经济学和法学领域的重要课题(3)。
本文依据参加主体的不同,把内部市场分为两类:一类是“企业的内部市场”,如跨国公司或企业集团的关联交易等所形成的内部市场;另一类是“非企业的内部市场”,如机关内设的后勤机构因提供相关服务而形成的内部市场。对于企业的内部市场,虽然研究尚待深入,但已经有了一些研究成果,如有关关联交易的研究,有关转让定价制度的研究等;对于“非企业的内部市场”,则无论是经济学界还是法学界,研究都比较欠缺。因此,本文并不准备仅以关联交易或转让定价问题作为重点进行讨论,而是要在通常探讨的对关联交易的规制等问题的基础上,进一步说明对非企业内部市场的制度取舍和规制选择。
基于上述考虑,本文分别探讨以下几个问题:企业内部市场的成因,以及相应的税法规制;非企业内部市场的成因,以及相应的税法规制;同时,还要提出对相关问题的若干思考。通过对上述问题的分析,本文试图说明:内部市场是引发法律规避,特别是税法规避的重要诱因,为此必须根据具体情况努力压缩或清理内部市场,逐步建立统一的市场和统一的法制,增进税法适用的普遍性。
二、对企业内部市场的税法规制
价格在市场经济中的重要地位是人所共知的。从经济学上说,价格可以分为外部的市场价格和内部转让定价(transfer pricing)(4)。其中,转让定价是在内部的关联交易中形成的价格。上述的价格分类,本身就是对企业内外两个市场的承认。
企业的内部市场,是通过关联企业之间的关联交易形成的。随着跨国公司、企业集团的发展,企业内部的关联交易越来越多,从而已经形成了规模庞大的内部市场。各类企业的内部市场,既可能局限于一国内部,也可能跨越多个国家。对此,我国税法不仅承认其存在,且规定了相应的规制措施。为了更全面、更有针对性地研究企业内部市场的税法规制问题,有必要对内部市场的成因做出分析,特别是对其中最重要的经济与法律方面的原因更应着重探讨。
(一)企业内部市场形成的经济和法律原因
从经济学理论来看,传统的国际贸易理论建立在完全竞争框架下,已经受到了很多批评和挑战,无论是李嘉图(D.Ricardian)著名的比较优势理论,还是后来的赫克歇尔—俄林(Heckscher-Ohling)的资源禀赋理论,都不能完全解释当前国际贸易的现状。尤其是不能很好地解释:为什么大量的国际贸易在人均国民收入、劳动生产率和资源禀赋相似的国家间进行?为什么会形成规模可观的内部市场?这使得学者更加注意引入产业组织理论(Industrial Organizational Theory)以及博弈论(Game Theory)等理论来展开分析,从而使传统理论的研究方向发生了重要转变(5)。
跨国公司的国际贸易为什么要内部化?与此相类似,为什么国内的企业也大量进行内部交易?对此,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法律经济学的奠基人科斯(R.Coase)早已作过经典分析。他认为,内部化的实质是通过公司这种企业组织形式来取代市场,以降低交易成本,从而实现比市场调节更高的效率(6)。在外部市场上,由于信息不对称,充满不确定性,且各国的法制、各地的习惯等影响交易的因素差异较大,因而企业的交易成本必然过大,从而会影响其效率和效益。而如果采取内部贸易的途径,则可在很大程度上节约交易成本,减少贸易摩擦,推进贸易发展。可见,贸易的内部化,有其理论基础和现实基础。(7)
事实上,不仅在跨国公司的内部存在着大量内部贸易,即使是不从事跨国经营的企业,也可能从事关联交易。这从我国有关关联交易的定义中可看出(8)。事实上,企业集团的内部市场之存在自不待言,因为在集团内部的子公司之间、分公司之间、或者它们相互之间极易形成内部市场;即使是非企业集团,也可能由于同其他企业存在着销售等方面的关系,而形成实质上的内部市场。此外,导致企业之间关联交易大量发生的原因,除经济因素外,法律因素也非常重要。从税法的角度说,在各个国家之间,由于税法差异而导致的税负差别往往很大,这是诱导转让定价行为大量发生的重要根源。即使在一个国家内部,也可能由于税制或法制的不统一,而形成不同的税收管辖区或不同税负区,从而导致转让定价的发生。例如,我国存在着内地、香港、澳门等不同的税收管辖区,又存在着特区与非特区、优惠区与非优惠区等不同的区域,这必然使企业可能基于自己的利益考虑而进行主体/客体的转移,从而形成企业的内部市场。
明确内部市场形成的经济和法律上的成因,对于进行相应的法律规制,特别是税法规制,是很有意义的。这样才能因势利导,有的放矢。
(二)相应的税法规制
上述经济性和法律性原因的存在,使跨国公司等各类企业更倾向于通过内部市场来转让定价,这不仅改变了通常以市场价格为信号的贸易秩序,使市场关系更趋复杂化,而且也带来了国际和国内层面的垄断、不公平贸易、税收规避、逃避外汇管制等问题,从而对于一国的经济和法律产生了多方面的影响;并且,其中的负面影响尤为突出。
应当承认,在利益驱动下,企业的内部交易是不可避免的,因而其转让定价等活动自然会存在。但这并不意味着对其负面效应就可以视而不见,放任自流,恰恰相反,给予适度的、全面的、有针对性的规制是十分必要的。当然,规制应避免对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从上述的经济性原因来看,对于企业的内部化趋势,税法是不可能禁止的,但这并不意味着税法规制就不需要或不可能。从理论和实践上说,税法都可以做出一种抽象要求,即“从事内部交易的主体必须按照独立竞争原则行事,使它们像不存在关联关系一样,从而把内部市场变成一个法律上的外部市场,实现内部市场的”外部化“。这样才符合通常应有的市场竞争规律,才更有助于提高社会效率和确保社会公平。
针对上述的法律性原因,要加强对内部市场的税法规制,就需要努力完善税制,尤其要实现一国税法的统一适用。因为税法的统一适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非常重要。即使是由于实行一国两制而形成的特殊区域,也应通过解决“区际冲突”的办法来实现企业税负的公平。例如,可以通过一定的安排,使内部市场活动与外部市场活动的效果类似,从而解决税负不公等问题。从税法的角度来讲,国家进行相应规制,所要达到的目标,就是要保障财政收入和统一的市场竞争秩序,防止税款流失和当事人之间的税负不公。
可见,从经济上说,企业要实现外部市场的“内部化”而从法律上说,国家要实现内部市场的“外部化”。两者的角度、目标不同,但都有各自的合理性。
由于企业的内部市场有经济上的合理性,可能会长期存在,因而对于税法规制来说,重要的是如何引导其发展。
事实上,各国在制定转让定价税制,或者在其他领域对关联交易进行规制时,都非常强调“独立竞争原则”(Arm‘s Length Principle),即强调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像“陌生社会”的“陌生企业”所形成的外部市场一样,这样的经济交往才是符合市场经济原则的“正常交易”,也才是税法或其他相关法律所认可的。否则,如果这些“熟人企业”之间的内部市场不按照独立竞争的原则进行市场竞争,从而可能形成不同于外部市场的价格,则相关国家机关有权进行相应的调整,以使其行为同独立的市场主体之间的行为在经济效果上相一致。
上述原则已在税法规制的现实中得到体现。许多国家都建立了旨在规制转让定价行为的“反避税制度”,确定了征税机关对于从事关联交易企业的应纳税额的合理调整权。这种调整权实际上是对规避税法的内部市场行为的一种否定。由于内部市场行为较为普遍,因而这种调整权也体现在各类税法中。
例如,在商品税领域,我国在关税制度中完税价格的确定方面,就规定了海关对于相关主体所申报税额的确定权;在增值税制度、消费税制度等领域,也强调在申报税额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征税机关享有税额核定权,等等(9)。又如,在所得税领域,无论是内资企业还是涉外企业,如果它们与关联企业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额,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的调整(10)。
可见,我国对内部市场的规律集中地体现在关联交易方面。对于关联企业及其关联交易,在税收征管制度、所得税制度、商品税制度中都有体现。这说明,内部市场问题已经进入了现行制度的视野,并已产生了相应的制度回应。(11)
总之,对企业的内部市场进行税法规制,对于防止国际和国内层面的低税竞争,确保国家之间与企业之间的公平的竞争秩序,防止国家的“财政降格”,预防财政危机,都有重要的意义。事实上,在国际层面对解决企业内部市场问题已经做出了很多的努力。从总体上看,尽管目前在制度建设上还有一定的漏洞和缺陷,但在立法规模、层次和成效方面,比规制非企业内部市场的制度建设要好得多。因此,对非企业内部市场的规制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
三、对非企业内部市场的税法规制
(一)非企业内部市场的存在及其成因
可能是人们认为非企业内部市场对经济和法律的影响相对不大的缘故,从制度建设到学术研究,对非企业的内部市场问题都关注不够,相关的制度资源也并不多见。我国目前对此类内部市场所做出的规范,主要是以国家税务总局的《通知》或《批复》的形式存在的。尽管对这些规范的效力、合法性等问题尚待进一步研究,但这些规范实际上确实在发挥着“规范”的作用,并已在事上生成了一系列“类型化规范”。由于这些被忽视的“类型化”规范具有一定的规律性,因而非常有研究的价值。
从历史源流上看,我国非企业内部市场的形成,与从计划经济向市场转轨有关。长期的计划经济,使市场分工、社会化的发展受到了很大的影响。例如,高校、部队等非营营利性的组织,长期是不面向公开的市场的,其后勤保障长期没有实行社会化,因而形成了面向“内部人”的“内部市场”。从近些年的发展历程来看,人们对企业这类典型的市场主体应当面向市场(即外部市场)是殆无异议的;而对于具有一定公益性的学校、部队等非企业性、非营利性的主体是否应面向市场,则始终存在争议。这实际上也是上述单位得以存在“内部市场”的重要原因。
从主体的角度说,学校、部队等主体的内部市场之所以能够长期存续,还因为这些组织体内部存在着需要大量的、较为稳定的商品供应的群体,并且该群体组织体存在着地位上的不平等关系或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这是形成内部市场的直接动因。
与上述历史的、主体的原因相联系,我国非企业内部市场的存在,还有经济的、体制的等多方面的原因。例如,从经济的角度说,非企业单位在理论上是非营利性的组织体,因而本来是不应从事经营性的活动的,特别是不应对外从事经营活动;但由于存在着体制上的原因,这些单位往往是具有公益性的组织体,且负有为内部成员提供一定福利的任务,同时又要养一批不能推向市场的冗员,因而不得不从事一些经营活动。这样至少可以实现自我服务,如果能同时解决一点财政经费不足的问题,则当然更是“锦上添花”,并且这种对经费的需求有时甚至还是内部市场形成的重要动力。而在法律上,恰恰对这个部分的立法是比较欠缺的,于是非企业性的内部市场便大规模地发展起来,以致于发展到不仅对内经营,而且也开始对外发展,于是又产生了如何“脱钩”、“停办”等较为棘手的相关问题。
从上面的分析来看,非企业内部市场的成因是比较复杂的,如果不进行较为全面的、根本的变革,则非企业的内部市场就必然会发展,并可能使非企业主体发生性质上的转变。因此,全面深化各类体制改革,对于解决内部市场问题尤为必要。
针对上述的历史和经济原因,必须注意全面建立市场经济体制,改变计划经济的观念和影响,并调整好非企业单位在市场经济中的地位和角色,解决好“市场准入”和“市场禁入”的问题;针对上述主体和体制方面的原因,必须深化各类体制的改革,使非企业单位能够获得从事其根本经济活动的经济来源,理顺各类主体之间的关系。惟有如此,税法规制才能起到应有的作用。
(二)对非企业内部市场的税法规制
根据人们的通识,成熟的市场经济要求有统一市场、统一的法制,这样才可能确保法律的普遍、统一适用,才可能使市场竞争更加公平。一种主体,不管它在性质上、设立宗旨上属于哪一类,只要它从事的是实际上的经营活动,那么,就应当把它作为一般市场主体来对待,而不应有更多的特殊待遇。
事实上,内部市场毕竟也是市场,其收入与税法规定的各项应税收入并无本质差异。也就是说,依据可税性理论,凡是具有非公益性的营利性收入,一定是可以征税的(12)。因此,这些收入同样也是可税的。而各类《通知》和《批复》作出的内外有别的规定,与税法本意是否相合,对这些非企业性单位的营利性收入是否应当全面采取免税政策,都是值得探讨的。
应当说,在税法上承认非企业内部市场的存在,并进行相应的规制,是在经济过渡或称转轨时期不得已的现象,但此类市场的存在实际上是不合理的,相关制度也不过是对特定时期的特殊现象的一种描述和确认。对非企业的内部市场之所以给予优惠,主要是因为这些非企业单位是具有一定公益性的非营利性组织体,它们或者不具有可税性,或者应当给予一定的扶持和帮助,甚至在一定意义上说,对其给惠也算作是对财政供给不足的一个补充。因此,在税法规制方面,就不可能对以营利为目的的外部市场给予完全相同的税法待遇。
随着各个方面的体制改革的深入,非企业单位的内部市场转化为外部市场是一个基本的趋势。虽然在实践中有许多特殊情况,因而对这个问题不能“一刀切”,但统一的市场、统一的法制不允许有太多的“特殊”。法律能够对各类营利性的主体(不管在性质上是否属于纯粹的企业)普遍适用,是实现法治、实现“依法治税”的重要基础。因此,从税法规制的角度说,并不是要强化内部市场,对其发展给予过多的鼓励和优惠,而恰恰是要将其做与外部市场相同的规制。这样才有利于市场的统一化、社会化、专业化的发展。
在发展趋向方面,由于非企业的内部市场从社会福利或整体的角度来说,并不具有合理性,与市场经济的一般发展规律也不相符合,因此,随着中国改革的进一步深入,这些非企业的内部市场应当逐步转为外部市场,使整个市场的发展更趋于合理。对于在过渡期间所需要的补贴,可以其他的财政支持的方式来体现,而不一定要通过税法上的不公平待遇来实现。因为法律的正当程序、平等征税对于税收法治的实现是非常重要的。
其实,改变非企业的内部市场,已经有了相关的努力。这也是为建立统一的市场而做出的努力。例如,在《关于国务院各部门机关服务中心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下发后,北京市又做出了补规定,要求国务院各部门机关服务中心,要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要求,到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并依法纳税。这样,才能使其从缺乏规制的内部市场的状态转为外部市场。此外,为防止税法规避,北京市还规定,各中心必须分别核算和申报对内、对外提供的服务收入、成本,以合理确定应税收入及免税收入,对划分不清的,一律视同对外服务征税(13)。这表明,北京市税务机关对统一市场、统一税制是有其认识的,并且,对内部市场可能造成的税法规避问题也是有考虑的。其规定比税务总局的《通知》要更加完备一些。
四、相关的思考
在内部市场的税法规制方面,除了上面涉及到的问题以外,还有一系列相关的问题值得探讨:
其一,综合规制问题。“内部市场”的存在,不仅加大了税法制度的难度,而且也增加了法律调整的难度。在税法上如何来规制“内部市场”,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内部市场”自身如何发展。而其自身的发展则涉及到多方面的问题,如体制问题等,这是税法单方面所不能解决的。即使单纯从法律的角度说,税法的调整也有赖于其他法律的调整。因此,从系统论和综合控制的角度来看,加强对内部市场的综合规制是非常必要的。
其二,规制方向问题。内部市场的发展方向是应当注意的一个问题。非企业的内部市场应予清理或外部化,对此殆无异议;而作为企业的内部市场,由于它本身就是经济发展的结果,也是市场主体的需求,因而这种内部市场是不会很快就消失的。为此,税法必须针对这种情况,进行相应的制度创新,尤其要针对国际和国内的诸多转让定价问题,制定相应的制度,以进行有效的规制。通过规制,引导内部市场的发展方向,使其更能够符合通常的外部市场的一般原则。在这方面,各国的认识是比较接近的。
其三,规制的内部化问题。外部的市场价格与内部的转让定价的区分,不仅已承认了外部市场与内部市场的划分,而且对法律的调整所产生的影响是很大的。由于关联交易大量存在,而法律在设计上又主要是用来调整外部关系,因此,如何实现法律规制的“内部化”,以提高法律调整的实效,同样是一个值得重视的问题。
过去,法律的调整存在着许多“外部性”或外部化的问题,一方面,法律调整本身是要“外向”的,但同时也会影响到该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之外的相关主体的利益,从而产生社会福利的损失问题。因此,如何使法律调整更加“内敛”,使社会成本的分担更加公平,还是一个值得深入研究的问题。
其四,规制政策问题。规制涉及到许多政策性问题,如对公益性问题如何看待和解决,如何解决政策与法律之间的冲突,等等。其中,如何规制第三部门,尤为重要。根据可税性原理,如果属于第三部门的机构从事营利性活动,当然也要按市场主体来对待。这样就可以有效地解决相关的问题(14)。
其五,挑战传统问题。内部市场的税法规制也带来了税法理论的发展。特别是对税法的特征、税收的特征提出了一定的挑战。例如,为规制内部市场而形成的转让定价方面的“预约定价制度”(APAS)(15),就已经对税收的强制性特征提出了挑战。对于这些问题应如何认识,非常值得进一步研究。
其六,内外有别问题。随着WTO等所确立的国际经贸规则的日益深入人心,人们都认识到国民待遇原则的重要性,都认识到税制对于各类主体的一视同仁的应然性。因此,对于在内资企业与涉外企业之间存在的内外有别的两套税制,人们一般都认为应当废除:而对于有内部市场和外部市场之间存在的内外有别问题应当如何处理,与是否含有涉外因素的“内外有别”是否应属同一性质?诸如此类的问题还应进一步深入研究。
五、结论
内部市场是重要的经济现象,加强对内部市场的法律规制的研究很有必要,它是法学研究的一个新领域。
此外,内部市场存在的道德风险问题值得关注。事实上,即使国家给予许多优惠,内部市场的实际操作者,也极可能置国家利益于不顾,而只关注自己的小群体或族群的利益。更何况国家的给惠,还会引诱许多本来不应享有这些优惠的组织体来“挂靠”、“沾光”,最后可能把国家的良好愿望和利益全部击破、沾“光”。这是违背国家给惠初衷的。由于内部市场的存在不仅会引发税收逃避、导致国家税收流失,而且也是产生本位主义和腐败的重要渊薮,因此,必须根据具体情况,对内部市场予以清理、转化,以逐步形成“外部化”的、可控的统一市场,并实行统一的法制。从税法规制的角度说,必须使税法制度与补贴制度等相关制度有机配合,对所有市场主体一视同仁地适用税法,以增进税法适用的平等性和普遍性。
「注释
[1] 这里的内部市场,也可能是国际市场,而并非必然是国内市场。我认为,确定内部市场存在的关键要素,是内部人、内部规则、内部交易。这里的内部人可能分布于世界各地,也可能局限于一个地区;这里的内部规则既可以能与国家法律的精神一致,也可能与之相背;这里的内部交易是内部人按照内部规则所从事的经济活动。满足上述要素,即可认定存在内部市场。
[2] 仅从法律的角度说,如果内部市场所遵行的内部规则和所追求的目标与国家法律的精神相违背,则国家就可能会以保护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名义,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对内部市场进行规范。例如,在税法方面,为了解决企业通过内部市场转移利润以逃避缴纳所得税义务的问题,许多国家都建立了规范关联交易的制度或反避税的制度(我国的《税收征收管理法》,以及《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等即有此类规定)。这些都体现了内部市场的存在对制度建设的影响。
[3] 从这个意义上说,不仅探讨法律的“本土化”和“国际化”等问题是有意义的,而且探讨对内外两个市场的规制也是有意义的。
[4] 对于转让定价,可以从价格分类的角度做静态的理解;同时,也可以从转移利润等角度做动态的理解。税法上的规制主要是倾向于规制动态的转让定价的行为,从而控制静态的转让定价的形成,进而对有关商品和所得方面的税收进行控制。
[5] 例如,马歇尔(Marshall,1920)、施蒂格勒(Stigler,1951)等从内部规模经济的角度,伊希尔(Ethier,1982)从外部规模经济的角度,都作了重要的研究。
[6] 1991年的诺贝尔经济奖得主罗纳德?科斯教授,作为法律经济学的奠基人,在其早年发表的《企业的性质》(或译为《企业的本质》、《公司的本质》)这一不朽的论文中,就已提出了这一思想。
[7] 研究和评介跨国公司内部贸易的论文已有一些,如朱刚体:《交易费用、市场效率与公司内国际贸易理论》,载于《国际贸易问题》1997年第11期;卢荣忠等:《跨国公司内部贸易的几个问题》,载于《厦门大学学报》1997年2期。
[8] 根据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36条的规定,关联企业,是指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1、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2、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3、其他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关系。这种定义与美国《国内收入法典》第482节的规定是很类似的。
[9] 增值税暂行条例〔S〕。第7条,消费税暂行条例〔S〕。第10条,营业税暂行条例〔S〕。第6条,以及进出口关税条例〔S〕。第17条。
[10] 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S〕。第10条,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S〕。第13条,税收征收管理法〔S〕。第24条。
[11]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13条,以及该法的《实施细则》第52—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4条、以及该法的《实施细则》第36—41条,均有关于关联企业制度方面的规定,这说明我国对关联企业的规制已经有了一定的制度基础。
[12] 参见《北京市地方税务公报》〔J〕。
[13] 可税性理论主要说明,征税对象具备哪些条件才是可以征税的,或者说对其征税才是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的。一般说来,影响征税对象可税性的因素主要有三个,即收益性、公益性和营利性。通常具有收益性和营利性,就是可税的。参见拙文《论税法上的可税性》,《法学家》2000年第5期。
2008年北京奥运会即将开幕,此时研究奥运知识产权的保护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侵犯奥运知识产权的手法和形式是千变万化的,其中很大一部分从广告中表现出来。对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保护分为显性市场和隐性市场两大类。从理论上认定对其显性市场的保护是明确的,然而。对隐性市场却是法律的模糊区域,只有对这一问题深入研究才能做到维护奥林匹克知识产权执法到位。
一、保护奥林匹克标志的法律依据
国际奥委会在《奥林匹克》和《主办城市合同》等文件中专门规定了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具体范畴和保护要求,即不论出于何种目的,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保证合法使用者通过奥林匹克知识产权获取商业利益,杜绝违规使用;对违规使用者追究法律责任,包括索取赔偿。其目的是绝不允许未获许可者尤其是国际奥委会赞助商的同业竞争者,与奥林匹克知识产权发生任何商业使用上的关联,即不允许其利用奥林匹克知识产权对国际奥委会赞助商实施不正当竞争。
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我国现有的《商标法》、《著作权法》、《专利法》、《广告法》、《体育法》、《刑法》、《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都有涉及。针对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保护:在申办成功后北京市政府和国务院先后专门制定了《北京市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规定》和《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国家工商总局公布了《奥林匹克标志备案及管理办法》。上述一系列法律法规,对奥林匹克知识产权实施了多重的保护措施,实现了中国政府对国际奥委会的承诺,体现了我国不断完善的法制进程。
二、奥运隐性市场行为的防范
在国际奥委会《主办城市合同》中提到了“ambush marketing”一词,翻译为“隐性市场行为”。隐性市场行为是指未经权利人许可,与奥林匹克运动建立联系,使公众误认为从事该行为的企业与奥林匹克运动有赞助或其他支持关系的行为。
奥运隐性市场行为主要有三种表现形式:
第一种是非合作伙伴企业想方设法与奥运会建立虚假或未经授权的联系。比如,奥组委仅仅向某家企业购买了玻璃杯,这家企业就擅自以奥林匹克供应商的名义进行广告宣传,构成了隐性市场行为。
第二种是指非合作伙伴企业违反各种保护奥林匹克标志使用规范的法律法规的行为。如一则报纸报花广告中一款知名运动服装品牌,通过为奥运会倒计时冠名这种方式使读者对该企业与奥运会的关系产生误解。
第三种是非合作伙伴企业故意或非故意地干扰奥林匹克合作伙伴的合法市场开发活动的行为。
国际奥委会十分重视对隐性市场行为的防范。国际奥委会与北京市政府签订的《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主办城市合同》明确规定:“任何公有或私营实体所组织的广告或促销计划都不能涉及奥运会、任何奥林匹克队或奥运会的年份,也不得暗示与奥运会、任何奥林匹克队或奥运会的年份有关”。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5条规定“为商业目的使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下列方式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第(六)项可能使人认为行为人与奥林匹克权利人之间有赞助或者其他支持关系而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其他行为。”对于这一条款规定,有学者认为这就是对“隐性市场行为”作出的规定,但仔细分析这一条款可以看出,这不过是一般法律的兜底条款,因为其违法行为还是“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其他行为”。而“隐性市场行为”的基本点是虽然不直接使用奥林匹克标志,但通过文字或图案以种种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使公众产生误解,即一种搭顺风车的行为。如一则广告词表述为“酷开TV08主角:一次体育盛典、28项大赛、302回合对决、数千次激动、上万个欢呼、无数精彩花絮直播”,08年的体育盛典,包含28个大项、302个小项,很明显就是直指第29届奥运会,随后其广告词又说“谁能为您一一收纳于家中?打开××酷开电视,用液晶电视轻松链接互联网,08海量赛事,××酷开TV为您实力呈现!”这是一则借奥运会而促销电视的广告。再看一个案例,主广告词是“同一个世界,把酒赏明月”,三个小画面的广告词分别是“公历8月8日上弦月”、“农历8月15中秋月”、“公历8月24日下弦月”,“一轮新月,在上弦与下弦的变迁交替中,盛载13亿国人的殷切期待,终迎来那瞩目一刻,圆了明月,更圆了体育盛会之梦”。本届奥运会举办期是8月8日至8月24日,又是一则借奥运促销的广告,这次推销的是酒。如按照该条款的规定,这两则广告都无法认定其违法。
目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定中难以找到恰当的适用条款。保护奥林匹克知识产权既是对国际奥委会的承诺,也体现了我国依法治国的进程。可以预见的是在奥运会开幕前夕的这段时间,侵犯奥标的现象会更为普遍,鉴于立法机关明确表示我国不针对隐性市场问题予以立法。目前为解决此问题,还可以以北京奥组委作为权利人对各种侵权行为予以认定,其中也包括对隐性市场行为的甄别和认定。当然这只是权宜之计,因为众所周知北京奥组委是临时机构,奥运会后所有的知识产权将交国际奥委会。届时将如何应对国际奥委会要求我国政府打击隐性市场行为的要求?这是一个即将而且肯定会出现的问题,如何解决?
笔者认为,事物都有两面性,既是难题,也是契机。应着手把这种国际惯例引入到我国法律当中,这种行为更多的存在于企业营销过程中,而广告恰恰是最为惯用的手法,所以把隐性市场行为纳入广告管理是比较恰当的。纳入广告法律体系还有一个有利的地方、就是按照我国国情,与其为一个隐性市场问题申请立法排队,还不如在修改现有的法律时加以补充来得快。而各界对修改现行《广告法》的呼声日益高涨,且前期调研准备工作也已经进行了几年,对其修改应该是近期可以期待的,隐性市场行为完全可以按照《广告法》中的误导广告规定对其予以认定、处理。需要强调的是必须在修改后的广告法准则中,明确区分虚假广告与误导广告的界限,细化认定标准和尺度。
三、奥标延展保护与公益广告界定
公益广告是由广告主自愿的,以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为内容,旨在弘扬民族文化,传播道德规范,提高公民素质,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广告。政府鼓励和支持公益广告的
发展,
对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保护,一直有两种观点:即认为保护得当和保护过当。肯定方的依据不用展开论述,作为奥运会主办城市,按照国际惯例对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予以保护是正当的、合理的。反对方的意见是,保护奥林匹克知识产权并无不可,但应符合国情及中国的法律,我国没有针对隐性市场行为立法,现行法律法规中也没有“隐性市场行为”这个词汇,法无明文规定即为不禁止,不能以国际惯例为由加以限制。另外即便《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规定了“可能使人认为……其他行为”,也还有一个个案认定问题,这里面又涉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自由裁量权。
我国的国情是群众热情高、参与意识强。“欢度春节”、“中秋快乐”、“热烈庆祝××周年”等祝福广告:“迎三酬宾”、“六十小时不打烊”等促销广告:“祝中非论坛圆满成功”、“欢迎各国嘉宾光临北京”等大型活动广告都是常见的。各种广告以各种形式(横幅、灯箱、彩旗、候车亭、平面广告等等)几乎遍布大街小巷、楼堂馆所。这里既有政府机关、社会团体设置的,但更多的是各行各业的经营者为了烘托气氛,表达一种喜悦的心情而自发地主动地设置的。
内容提要: 我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规定的11大类不正当竞争行为属于市场不当竞争行为,其并未包括拖欠职工工资、延长工作时间以及超标排污等企业间接侵害市场竞争的忽视社会责任行为。在国外,社会已察觉到这些非市场行为其实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希望通过诉讼予以纠正。尽管仍有观点对此存有疑虑,但结合我国国情,应当把“非市场不正当竞争行为”明确列入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之中或者通过适用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原则”条款予以规制。这不但可以保护竞争对手的正当权益,还能构建竞争者监督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法律机制。
在自由市场中,提供同类商品或服务的企业往往不只一家。它们为了提高自身的营业额,一般通过价格机制或采用其他经营手段参与竞争,以吸引更多的消费者或采购商成为它们的顾客。非常自然地,它们彼此之间便形成了竞争关系,在互相享有公平竞争权利之同时,也负有不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之义务。在我国,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不正当竞争行为大致可分为侵犯注册商标、垄断经营、行政权力限制竞争、不正当回扣等11大类。虽然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1款规定了一般的反不正当竞争行为之原则(以下简称“一般原则”):“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但从行政执法来看,由于没有与第2条相对应的行政处罚条款,所以行政监督机关一般无法认定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然而,从我国司法实践来说,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是一种侵权行为,该法第二章没有规定的不正当行为,法院也可以予以认定,并追究民事责任,许多法院事实上已经这样做了。[1]鉴于此,只要当事人实施了违背“一般原则”不当行为,也可被追究民事责任。
企业忽视社会责任与不正当竞争行为一样经常被视为一种不正当经营行为,[2]但由于企业社会责任涵盖的范围甚广,企业忽视社会责任应否被完全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追究法律责任,仍有深入探讨之空间。作进一步思考的话,若其中有某些忽视社会责任之行为能够被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但按传统的做法却不应被《反不正当竞争法》纳入调整范围,那么通过“扩张”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原则”予以规制又是否合适?对其是否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通过扩张《反不正当竞争法》之适用范围予以规制又可带给社会什么样的正面效应?本文拟对上述问题进行探讨。
一、企业忽视社会责任是否是不正当竞争行为
在研究企业忽视社会责任应否被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之前,必须先了解企业社会责任这一概念。企业社会责任是指企业对社会负有责任,申言之,企业负有增进社会整体利益的责任。然而,企业社会责任并不是一个明确的概念,其应包含什么责任,会基于不同时间、不同地方、人们不同的认知而有所不同。[3]试图将每个具体的企业社会责任一一列举,只会是事倍功半。即便如此,企业社会责任一般都被认为是对职工、债权人、消费者、供应商、客户等社会主体的责任。同时,从法学的角度来说,企业社会责任可被分为法律责任和道德责任。[4]判定某行为是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基本上应以其是否违反法律义务为标准。若企业增强竞争力的行为仅仅违反道德义务而没有违反法律义务,则该行为在一般情况下不应被认定为法律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可以推定,企业忽视社会道德责任行为与法律意义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之间在大部分情况下缺乏充分的关联性,一般不可以被视为法律意义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予以追究法律责任。[5]需要进一步讨论的是企业忽视社会法律责任与不正当竞争行为之间的关联性。由于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在市场交易过程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身就是“企业忽视社会责任”的体现,故对该部分企业忽视社会责任的行为亦无在此深入探讨之必要。需要进一步探讨的问题是,企业忽视《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以外的社会法律责任(以下简称为“非市场法律责任”),是否应被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具体地说,企业违反其它法律所实施的如拖欠职工工资、非法延长工作时间以及超标排污等不直接侵害市场竞争的不当经营行为是否应被视为法律意义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笔者认为,解答这个问题的关键在于,这些违法行为是否可以增强企业的竞争力。
企业忽视“非市场法律责任”的一个目的就是希望通过经营成本外部化而将经营成本转嫁到其他社会主体(尤其是弱势群体)上,由他们承担按照法律不应由他们承担的经营成本,从而增强企业的竞争力。以企业克扣职工工资为例,企业克扣职工工资,在短时间之内可降低经营成本以及扩大利润空间,从而提升企业的竞争力。这大致可以通过以下方式予以实现:第一,降低商品和服务价格,吸引本身属于其他经营者的顾客;第二,把原应发的工资款项进行再投资,如更新生产技术、改善服务质量。这些通过违法手段降低经营成本的行为,事实上会导致资源的无效配置,因为企业不是通过增加效率以降低经营成本,而是在作成本转移。这无助于增加整体社会利益,反而会伤害更具效率的经营者。
在我国,企业忽视“非市场法律责任”间接损害竞争对手之行为并非少见。综合开发研究院(中国.深圳)便在2005年《珠三角企业社会责任案例研究报告》中提出,“有些地方政府担心在劳动、环保等方面严格执法会影响外商投资热情,在监管和执行时往往采取‘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的态度,形成‘执法疲劳’。这不仅不利于改善投资环境,而且实际上造成了‘劣币驱逐良币’的局面,留下的是低水平的简单加工企业,搬走的反而是较好的企业。”[6]
其实,在国外,“公平竞争与公平劳工”(Fair competition and fair labor)之间的关系早已被成文法所确立。在1933年,美国国会通过了《国家工业复苏法》,其目的是希望企业能够通过制定行业的“公平竞争守则”(Codes of fair competition),厘定市场价格和职工工资,以保护消费者、竞争者以及雇主的权益。直至最近,仍有成文法承认“公平竞争与公平劳工”之间的关系。2005年德国萨克森州《国家采购法》 (Landesvergabegesetz)的序言便做出以下的规定:“本法的目的是,为了排除通过在建设领域利用低工资工人和减少负担社会保障制度所造成的扭曲竞争现象[7]。为了达到此目的,建造工程合约只可能会分包给这些同意支付集体工资的公司。”然而,该法并未授予竞争对手对违反该义务者提起诉讼的权利。并且,在2008年4月欧盟法院已判决该法违反了欧盟的相关规定,有歧视外国企业之嫌而。[8]根据《国家采购法》序言及第8条的规定,获得政府采购合同的建筑工程承包商必须确保其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行业集体工资标准,否则便可能被处以合同价值1%至10%的罚款。但欧盟法院认为,该法不符合欧共体条约第49条关于服务贸易自由的规定,其歧视了外国的企业进入德国采购市场进行竞争。要求外国企业遵守集体工资标准,就等于设置了一道门槛,外国企业无法通过外国低廉劳工的优势与德国本地企业进行竞争,而且集体工资标准并非最低法定标准,与公共利益(Public interest)无关,也已超越保护劳工之需要。[9]不过,尽管欧盟法院做出的决定否定了该法的做法,但它其实已经间接确定,采用最低法定工资标准以防止扭曲竞争具有一定的正当性。
与企业通过克扣工资转嫁成本相同原理,经营者也可以通过超标排污、逃避债务等忽视社会法律责任的手段转嫁经营成本,增强企业的竞争力。而且超标排污把环保成本转嫁到企业的“外部”主体,其带给企业的负面影响比克扣工资还要低,转嫁效果却比克扣工资要显著。在这种以不正当行为转嫁企业成本的情况下,市场竞争机制被扭曲,合法企业难以与违法企业处于同一基础上进行竞争,这实在有失公平。
此外,现在有许多行业经营者之间都签订了一些“企业社会责任宣言”或通过行业协会制定相关的行业标准,希望同行业可以依高于一般法律要求而行事。这种“企业社会责任宣言”和行业协会指引,一般都可以被称为“软”法律,因为其起到与法律相似的规范作用。[10]所以在大部分情况下,通过违反“软”法律亦可降低经营成本。然而,有两点需要特别注意。第一,与现行规定的大部分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同[11],违反“企业社会责任宣言”的行为是违约行为而不是侵权行为;第二,行业协会指引并不是法律,其正当性应以合法性为前提,例如,行业协会指引不应违反《反垄断法》的规定,限制行业竞争。
二、国外有关“非市场不正当竞争”的诉讼
正如前文所言,社会其实己察觉到企业忽视“非市场法律责任”是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己侵害了正当经营者的利益,故国外社会各界现已积极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纠正此类行为。
在德国,曾有两宗涉及“非市场不正当竞争”的诉讼。第一宗发生在1992年。[12]当时,德国最高法院(Bundesgerichtshof)认为,经营者支付其职工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是可以让它通过减少工资支出获得比其他经营者更多的竞争优势,故应认定该经营者已违反了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13]第二宗诉讼发生在8年以后。[14]在2000年,德国最高法院同意,家具生产商违反德国环保法的行为,确能让它以更低的价格销售其制成品。[15]不过,尽管德国法院已承认,“非市场不正当竞争”是法律意义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但这个观点并未被德国立法者高度重视。2004年德国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Gesetz gegen den unlauteren Wettbewerb)开始实施。虽然该法第4条至第7条列举了具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但其并未规定企业违反劳动法、环保法等其他法律以转嫁成本的行为。而第4条列举的“违法”行为仅仅是指违反“规范市场行为的法律”的行为而已。然而,这些规定却并未排除法院的自由裁量权,法院仍可根据“一般条款”[16]确认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以保护竞争者、消费者和其他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
除了德国以外,自Cal-Tech Communications, Inc. v. Los Angeles Cellular Tel.Co. [17]一案以后,美国加州也已经有类似的诉讼在审理之中。在2006年,劳务派遣公司GlobalHorizons依据加州商业及职业法典第17200条[18](即加州不正当竞争法)起诉蓝莓种植公司Munger Brother和另外两家劳务派遣公司,认为后者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GlobalHorizons原与Munger Brothers签定协议,同意向其派遣劳务工,但后来由Munger Brothers提前解除了合约。Global Horizons发现,Munger Brothers在与其解除合同以后通过其他劳务派遣公司雇佣了一批非法移民工,[19]所以Global Horizons的主席认为“雇佣非法移民工的‘竞争者’正损害我们(公司)的业务”。[20]另外一个相关诉讼是由加州总检察长EdmundBrown在2007年底提起的People of the State of California, ex rel. Edmund G.Brown JR. v. Brinas Corporation and Does I案。根据起诉状,Brown认为,由于BrinasCorporation未按规定支付最低工资和加班费以及提供相关的福利待遇,应认定其已参与不正当竞争活动,并侵害了其他守法承包商的利益。[21]
总结以上诉讼,不难发现社会各界正试图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原则”条款要求这些实施了“非市场不正当竞争”的企业承担法律责任,并且已有成功案例。可惜的是,到目前为止,涉及“非市场不正当竞争”的诉讼并不是很多,而且大部分都集中于劳工权益和环境保护方面。“非市场不正当竞争”诉讼是否只局限于侵害劳工和制造污染之行为,还是应扩展至其他不直接侵害市场竞争的不正当经营行为,有待日后进一步的观察,但既然背后原理一致(通过“非市场不正当竞争”行为降低经营成本),那笔者认为在实践中就应一概予以适用。
三、对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非市场不正当竞争”的疑虑
虽然企业实施“非市场不正当竞争”行为可能不正当地增强了企业的竞争力,但就这种非市场行为是否应被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社会仍存有若干疑虑,认为这种做法并不恰当。
(一)不同国家、地区法律之间存有差异
现代企业许多都是跨国经营的,而且它们对生产成本低的国家尤感兴趣。[22]但是,国家与国家之间的法律通常会有所区别。甚至在同一个国家的不同地区中,地方法规之间或多或少也有点出入。企业在一般情况下几乎不可能在相同的法律基础上参与竞争。[23]若把企业忽视“非市场法律责任”的行为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可能将引起另外一种不公平现象。以射杀稀有动物制造皮革为例,假设A国家规定某种稀有动物不能被射杀或捕捉,而B国家允许。现处于A国家的C企业和处于B国家的D企业都有射杀该种稀有动物的行为。若把C企业的射杀行为定义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则可能对C企业不公。既然大家同时实施相同的行为,若仅以违法为由,认定C企业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这确有争论之空间。
(二)企业忽视“非市场法律责任”的行为应由其它部门法处理
有许多违法转移经营成本的非市场行为早已规定在其它各部法律之中,如《劳动法》、《环境保护法》。各部法律已对这些非市场违法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克制这些非市场违法行为,可以通过加重法律责任予以解决。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否需要对此做出规定,实有疑问。另外,反不正当竞争法应只调整市场上的竞争,其他已超越这条界限的行为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所应调整的范围,故不应放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之中去规制。再者,《劳动法》、《环境保护法》牵涉其他行政机关。它们如何与工商行政部门进行协调,亦是另一难题。多个部门联合执法,往往互相推诿,执法效果不甚理想。
(三)弱势群体的真正权益无法被完全体现
有许多“非市场不正当竞争”行为,如克扣工资、超标排污等,都与企业的商业秘密有关。竞争者难以对该企业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因为这可能违反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的规定,侵害了竞争对手的商业秘密。故经营者只能主要通过两个方式获得证据:第一,通过行政监督部门介入调查;第二,通过以前的成功案件,例如,职工已能在以前诉讼中证明竞争对手有克扣工资的行为,经营者只是引用先前的成功案件以支持其主张而已。不过,第二种方式对保护劳工来说,既有好处也有弊端。好处是经营者会帮助处于弱势的职工参与诉讼,因为职工的胜诉将可以成为经营者的诉由。弊端是职工诉讼体现的不一定是职工的利益而是经营者的利益。经营者通过与职工订立契约,不允许职工与竞争对手私下和解。这不但破坏效率,亦无法完全体现相对弱势群体的真正权益。
四、应当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非市场不正当竞争”
就现行我国法律而言,经营者原则上可尝试依《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1款对实施了“非市场不正当竞争”的竞争对手提起诉讼,主张其实施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但何谓“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企业违反其他法律实施的非市场竞争行为可否被视为违反“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以及“公认的商业道德”,完全取决于法院的自由裁量权。这就增加了诉讼的不确定性,[24]大大降低了原告成功获得立案的机会。因此,建议《反不正当竞争法》加入新的条文,把“通过违反其他法律法规降低经营成本的不公平非市场行为”列入到不正当竞争行为之中,该行为应符合以下的四大要件:第一,该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外的法律法规,包括《民法通则》第142条规定的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第二,该行为降低了经营成本;第三,该行为造成了经营者之间的实质不公平;第四,该行为是非市场竞争行为。若其中一个条件不成立,则该行为不应被视为“通过违反其他法律法规降低经营成本的不公平非市场行为”。当然,若只有第四个条件不成立,竞争对手仍可根据《反不正竞争法》第2条第1款予以起诉。这样可以在保障竞争对手的正当利益的同时,构建竞争者监督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法律机制。而什么是“不公平”则应由法院来决定,以防国内各地区法规的差别所可能造成的不公平。
另外,经营者违反与其他同行业签订的“企业社会责任宣言”:其实可以依据合同法追究责任,故无须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不过,若惩罚性赔偿制度将来被扩展至《反不正当竞争法》,则届时亦有考虑适用之空间。关于违反行业协会制定的标准的行为,由于这些标准仅仅是指导性的标准,其是否具有所需的认知性和合法性,须经司法机关详加审查,不宜明确将其纳入到新规定之中,但竞争对手仍可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1款提起诉讼。
关于行政监督与行政处罚,《反不正当竞争法》不需要做出额外规定,其应交给其它法律去处理,《反不正当竞争法》仅给予经营者起诉权利即可。
至于竞争对手举证方面,原告可以通过以前的成功案件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申请法院取证,行政机关无须介入调查。由各部法律规定的行政监督部门定期公布的违法企业名单,亦可成为经营者起诉的依据。
现在,虽有观点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应调整市场竞争以外的行为[25]但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有其一定的优势。首先,就我国现实情况来看,行政监督部门负荷甚重,而且监督效果并不显著。行政失灵和“劣币驱逐良币”的情况时有发生。[26]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授予经营者互相监督的权利,可以降低行政负担,还可以完善社会监督机制,促使企业履行社会责任。在这种情况下,经营者为了维护自身利益,将积极监督其他经营者忽视社会法律责任的行为。相比行政部门没有所谓的“切肤之痛”,经营者的监督行为有其一定的优势。其次,虽然通过调整其它法律中规定的法律责任能够惩治这些“非市场不正当竞争”行为,但这些法律均专注于其各自调整的领域,因而往往难以把握“非市场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带来的不当利益,这可能导致惩罚过轻或者惩罚过重的现象,因为在不同情况下“非市场不正当竞争”所带来的利益往往有着很大差异,而这些法律往往并非以保护竞争对手的合法权益为目的。因此,竞争对手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将可更有效地避免这个问题。
即便“非市场不正当竞争”条文最终可能无法被直接加入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法院仍应根据每个诉讼请求的具体情况,适用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原则”条款,要求“非市场不正当竞争”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注释:
[1]参见孔祥军:《反不正当竞争法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183页、第203-211页。
[2]自上个世纪初始,法学界对企业社会责任或利益相关者理论的正当性己存有不少争议。See Adolf A Berle, CorporatePowers as Powers in Trust. Harvard Law Review, 1931, 44(7),1049-1074; Merrick E Dodd, ForWhom Are CorporateManager Trustees? Harvard Law Review, 1932, 45(7):1145-1163; Adolf A Berle, For Whom Are Corporate ManagerTrustees A Note.Harvard Law Review, 1932, 45 (8), 1932 1365-1372; Adolf A Berle, The 20th Century CapitalistRevolution. New York Harcourt, Brace and Company, 1954: 169;Adolf A Berle, Modem Functions of the CorporateSystem. Columbia Law Review, 1962, 62(3):433-449; Henry G Manne, The “Highest Criticism" of the ModemCorporation. Columbia Law Review, 1962, 62(3)1962 399-432然而,各国已经开始慢慢认同企业社会责任或利益相关者理论的正当性,并将企业社会责任或利益相关者理论落实到具体的法律条文中。例如,至2003年,除了宾夕法尼亚州以外,美国约有40个州的公司法已经加入了类似的法律条款。See Kathleen Hale, Corporate Law and Stakeholders:Moving beyond Stakeholder Statutes.Arizona Law Review, 2003, 45: 833, footnote 77.关于确立企业社会责任和利益相关者理论的地位的案例,参见卢代富:《企业社会责任的经济学与法学分析》,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23-249页。
[3]参见张宪初:《全球视角下的企业社会责任及对中国的启示》,《中外法学》2008年第1期。
[4]须在这里强调的是,欧洲联盟委员会认为,企业社会责任仅仅是道德上的责任,而不是法律上的责任。See Directorate-General for Employment and Social Affair Units of European Commission, Promoting a European Framework for CorporateSocial Responsibility- Green Paper. Luxembourg Office for Official Publications for European Committee, 2001: 8.但是,有观点反驳欧联盟委员会并认为,企业社会责任仅仅视为道德上的责任是不正确的。发展中国家促使企业履行法律责任的努力也应被视为改善企业社会责任的方法之一。See Tom Fox, Halina Ward, Bruce Howard, Public Sector Roles inStrengthening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a Baseline Study. The World Bank, 2002:1.同时,欧盟议会也认为,欧盟委员会对企业社会责任所下的定义有根本性的缺陷,因为其破坏了全球治理的最根本理念,以及该定义仅仅把履行企业社会责任的手段视为自愿性手段。European Parliament, Report on the Commission Green Paper on Promoting a EuropeanFramework for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Final A5-0159/2002), European Parliament, 2002. 17.
[5]法律责任与道德责任在侵权法中经常是由法院决定的。由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为侵权行为,企业社会道德责任也最终可能成为法律责任。违反道德标准增强竞争力之不当行为在个别情况下可能被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尤其是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一款规定了“公认的商业道德”情况下。后文提及的“行业标准”便是一例。
[6]、[26]综合开发研究院(中国·深圳):《珠三角企业社会责任案例研究报告》,载综合开发研究院(中国·深圳网站,http://cdi com.cn//gallery/highlight/pprd.pdf,访问日期:2009年3月1日。
[7]在德国,不直接侵害市场竞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称为“扭曲竞争行为”。
[8]、[9]See Case C-34606.
[10]程信和:《硬法、软法与经济法》,《甘肃社会科学》2007年第4期。
[11]不正当竞争行为最主要是一种侵权行为,但“在某种情况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民事责任,也可以是违约责任。例如,经营者违反合同约定,将其掌握的他人商业秘密提供该他人使用行为,即构成违约责任。”,见金福海:《消费者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09页。
[12]See BGH 3/12/1992.
[13]、[15]See Carola Glinski, Corporate Codes of Conduct Doreen McBarnet, Aurora Voiculescu, Tom Campbell, the New CorporateAccountability-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and the Law, United Kingdom: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7: 132.
[14]See BGH 11/5/2000 1 ZR 28/98.
[16]即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澎第3条的规定:“禁止足以损害竞争者、消费者或其他市场参与者,且不仅无关重要地妨碍竞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17]See 20 Cal. 4th 163, 83 CaL Rptr. 2d 548, 973 P.2d 527 (Cal 1999)在该案中,加州最高法院认为,任何违反其他法律的行为都可以被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可以据此独立提起诉讼。
[18]加州商业及职业法典第17200条规定:“……不公平的竞争是指和包括任何非法的、不公平的或具欺诈性的商业行为或做法,以及不公平的、欺骗性的、不真实的或误导性的广告和任何被第1章(从第17500条)第3部分和第7分部的业务和职业道德守则所禁止的行为。”
[19]Stephen A. Brown, Illegal Immigrants in the Workplace: Why Electronic Verification Benefits Employers .Journal ofLaw and Technology, 2007, 8(2)323-324.
[20]The Associated Press, Business Suing Competitors- Calling Illegal Workers Unfair./nytimescom2006/08/24/us24lawsuits.html (Jan 23 2009).
[21]People of the State of California, ex rel. Edmund G. Brown JR v. Brinas Corporation and Does I at ag.ca.gov/cms_attachment/press/pdfa/N1486_brinas_complaint_final_1.pdf (Jan 23 2009).
[22]See Robert J. Liubicic, Corporate Codes of Conduct and Product Labeling Scheme: the Limits and Possibilities ofPromoting International Labor Rights through Private Initiatives, Law and Policy in International Business . 1998, 30(1): 120; Elisa Westfield, Globalization, Governance, and Multinational Enterprise Responsibility. Corporate Codes ofConduct in 21st Century.Virginia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2002, 42 (4). 1077-1078.
[23]See BGH 11/5/2000 I ZR 2898, paragraph IL 2. b. ii d.
关键词:奥运会,隐性市场,非奥运营销
2001年7月13日,北京取得了2008年奥运会主办权。根据《奥林匹克》和《第 29 届奥林匹克运动会主办城市合同》的要求,我国有义务对所有奥运会的有关权益给予充分保护。[1]
一、隐性市场的涵义
“隐性市场”,其对应的英文概念AmbushingMarketing,在比较体育学和营销学中更多的被引用为“埋伏营销”,也翻译为“伏击式营销”、“拦截式营销”等。较早使用此概念的是M·Hiestand,1987年,他在Ad week杂志上发表了题为《埋伏营销成为奥运事件》的文章。免费论文。[2]上世纪90年代初,American Express(美国运通)的执行总裁Jerry Walsh完整诠释了这一概念。一开始,埋伏营销被看作一种创新的营销手段而受到褒奖,但很快被实践赋予了消极涵义。[3]综合国内外学者研究成果,笔者认为,所谓奥运会埋伏营销,狭义上指一个企业或组织把它自己间接地和一个赛事联系起来, 以便获得一个官方赞助商应有的某些认可和利益的一个有计划的努力或运动;[4]广义上来说,埋伏营销还包括直接或者明示使用奥运会相关标志的营销行为。
二、隐性市场行为的主要表现形式
有史以来第一桩隐蔽营销事件发生在1932年洛杉矶奥运会期间,赫姆斯面包房赢得了为这届奥运会运动员村提供所有糕点面包的独家权利,另一家面包房韦伯则决定通过向其中一个国家的代表团提供面包, 赢得了一定的促销优势。真正意义的埋伏营销出现在奥运会商业运作之后,1984年第23届奥运会中, 日本的富士胶片是官方赞助商, 而同样是从事胶片行业的柯达, 通过赞助电视转播进行隐蔽营销。
纵观历届奥运会,,埋伏者常用的策略包括:第一,赞助奥运会广告(播)。第二,资助奥运会的一部分(如单项比赛、某个参赛队或者某个运动明星)。第三,购买比赛转播附近时段的广告时间和竞争对手的事件重播广告时间。第四,在比赛期间利用在主流媒体上做广告或者举办一些其他的非赞助关系的促销活动来达到与目标消费群相接近的目的。第五,其他高度创造性和发明的埋伏策略:使用可辨认的地点或标志物、网球拍等,或同样运动的片断作为背景在与事件相符的广告中;分发被允许的纪念品或免费旅游以暗示与事件赞助有关;在埋伏者的名义下为竞争对手正式赞助的运动员和运动队承担祝贺广告。[5]
三、2008年奥运会隐性市场行为的规制措施
2002年2月4日,我国国务院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为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有关部门和城市也相继了一系列法规和规章,应该说我国保护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法律框架已经基本形成。
1、我国现行法律规制存在的缺陷
目前上述规定仍存在很大的缺陷,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法律明确禁止的“潜在商业目的”行为仅限于对奥林匹克标志的利用,而实践中埋伏营销将远远超出这个范围;第二,缺乏对于埋伏营销合法与非法的判断标准;第三,没有规定相应的防范措施和法律责任。这既不利于企业了解“埋伏营销”从而在市场竞争中主动避免,不利于奥运会组委会加强日常监管,也不利于行政执法机关或法院在处理相关纠纷时作出正确的裁定。
因此,我国应当制定专门、统一的反埋伏营销法律,完善 2008 年北京奥运会埋伏营销的法律规制措施。
2、相关立法的完善
第一,制定统一的《2008 年奥运会反埋伏营销规定》
鉴于立法的紧迫性,可以先采用行政立法方式。在这个问题上,学者们明显的分为两派,多数人主张通过统一立法解决反埋伏营销问题,其内部分歧主要在人大立法、行政立法还是地方地方立法的形式问题上;另有部分学者从立法成本考虑,反对采用统一立法模式。笔者认为,虽然立法是一项系统工作,不能急于求成,也应当考虑成本问题,但修改完善现有立法同样有成本问题,而且我国的现状是严重缺乏相关法律,不采用立法解决问题恐怕到头来只能是既没有解决成本,也没有解决问题。免费论文。此外,作为一个大国,我国有能力也有义务为维护奥运会的健康发展做出最大努力,制定统一的反埋伏营销法,不仅是法学界关系的问题,也是显示我国举办奥运诚意,提高国际形象的最佳途径。
第二,继续完善现有法律法规
首先,中国应该借奥运会知识产权保护之契机完善我国“官方标志”知识产权制度,在《商标法》中明确官方标志的判断方法或者将奥林匹克标志和“红十字”一样明确在《商标法》中作为官方标志的典型例子列举。关于官方标志的判断方法可以参考加拿大等英美法系国家通过案例长期发展而成的“三要素法”,也就是公共责任的履行、足够程度的政府控制以及为了公共利益。[6]其次,奥运相关域名保护。网络是奥运市场开发计划的组成部分,而网络又是埋伏营销最难规制的部分。2008北京奥运会吉祥物“福娃”正式公布后,有关部门在检索域名时发现,包括中文、英文、拼音在内的相同和相似域名数目繁多,尽管最终这些域名均被撤销,但也反映出我国现有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在与奥运会有关的域名保护上的乏力。免费论文。《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作为我国域名管理基本法律文件,它属于部门规章,不具有行政法规的效力,《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实施细则》、《中文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试行)》等是由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制定、的规定,根本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在《条例》基础上完善奥运会相关域名保护也是当务之急。[7]
3、其他措施的完善
第一,加强行政执法,严格司法
“徒法不足以自行”,没有执法和司法部门的配合,相关法律法规难免成为“软法”、“法律白条”。司法中,对于埋伏营销行为,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工商机关处理不服的亦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机关在处理类似事件中发现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此外,反埋伏营销涉及到国务院法制办、奥组委法律事务部以及工商、海关等诸多部门。根据《条例规定》,工商部门负责全国奥标保护工作,海关负责进出口商品奥林匹克标志的备案和保护工作。因此,必须建立各部门执法的联动机制,加强相互之间的沟通合作,减少权力摩擦,提高执法效率。此外,联动机制应内涵举办城市与非举办城市之间的联动,在最短时间内处理发生在不同地方的埋伏营销。[8]
第二,加强奥运知识产权方面的法律宣传
目前侵犯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问题多是因为缺乏对该知识产权的了解、保护意识淡薄造成的。针对这种情况,应该利用各种形式的舆论宣传,使保护、尊重知识产权的意识深入人心,形成良好的社会氛围。引导企业进一步正确认识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使潜在的赞助商增强奥运经济意识使企业能够合理、合法的利用。
第三,规范埋伏营销的法律责任
违反法律规定实施埋伏营销行为的企业或个人,根据其行为的具体形式和造成的实际危害,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 (1)停止侵害,人民法院依据申请发出临时禁令,责令企业立即停止实施埋伏营销行为;(2)纠正广告,对于企业的违法隐性广告,应当由违法企业承担费用纠正性广告,消除可能造成的市场混淆;(3)赔偿损失,因埋伏营销给奥运会组织和奥运赞助商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9]
四、被埋伏者的“合同自治”以及埋伏者的合法替代策略——非奥运营销
有学者认为,救济是一种强制性活动,而预防更多的是一种合同问题,因此,规制埋伏营销的另一个法律途径是合同。具体又包括两个方面:(1)奥运会主办方。奥运组织者应该与其有契约关系的赞助商、利害当事人之间,通过法律的安排来尽量避免这种埋伏营销,最大限度地堵塞漏洞,尽可能不给寄生营销者以可乘之机。[*]如在策划赛事并吸引赞助商的过程中,就要充分考虑赞助商的利益,比如对于知识产权的授权;对比赛中指定器材、服装的规定;对比赛场地其他广告的清除;对不利于赞助商的营销活动的禁止;对转播比赛机构的广告的限制等等。[10]此外,由体育组织出面,制止寄生营销的发生,实际上这也是体育组织不可推卸的责任之一。[11](2)赞助商。美国著名从事市场和商标保护方面的律师John Black说过:“作为正式的赞助商不能仅仅寄希望于组织者保护你的利益, 而且自己也要采取巧妙的措施 ”。从以往的经验来看, 只要正式的赞助商采取积极的策略, 隐蔽者是很难盅惑广大消费者的。如赞助商实施配套赞助,既赞助奥运会又赞助奥运会赛事的转播,形成整合权利。
值得注意的一个现象是,“非奥运营销”目前正成为非奥运赞助商热衷的一个品牌营销策略。作为奥运营销的合法替代,“非奥运营销”是在不违背奥运会及其赞助商权益的基础上,围绕参与奥运的人群而“非”围绕奥运会来组织品牌营销活动。“非奥运营销”品牌的价值主张应该是“赞助或支持”消费者、奥运大众,特别是那些不能直接参加奥运会,但希望参与奥运会、热爱奥运会的普通大众。[12]作为国内三大啤酒巨头之一的雪花啤酒,正是非奥运营销的践行者。
五、结语
奥运会市场开发的基础是奥运知识产权。知识产权作为一种垄断性权利,一方面要加大保护力度,另一方面必须严格限制,防止知识产权滥用。尽管埋伏营销对奥运会形成了威胁和损害,但并非所有的埋伏营销均属违法。如果绝对强调奥运赞助商的利益保护,将损害绝大多数的企业利用奥运商机开展公平竞争的权利。[*]
参考文献:
[1] 第29 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组织委员会.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文件汇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191.
[2] David M. Hiestand. Ambush marketing becomes Olympic event. J. Ad week,17, November, 1987.
[3] How New Zealand plans to protect sporting sponsors./ Managingip.com.
[4] Marrhew D.Shank. 体育营销(英文版)[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
[5] John A. Tripodi. Ambush Marketing-“An Olympic Event” .J. BrandManagement, 2000 (6).
[6] Kellie L. Pendras. Revisiting San Francisco Arts& Athletics v.USOC: Why It Is Time to Narrow Protection of the Word “Olympic”. 24 Hawaii L.Rev. 2002 .
[7] 程云等.奥林匹克域法律保护初探[J].电子知识产权,2002(5).
[8] 崔军强.奥运知识产权保护采用联动机[N].南京日报,2007- 4- 25(A8).
[9] 胡峰等.论奥运会隐性市场行为的法律规制[J].武汉体育学院学报,2006(4).
[10] 袁黎明.第八次青年法学沙龙——世博会反埋伏营销法律问题研讨会记录.
[11] 孙晓强.体育赞助中的寄生营销现象分析云南财贸学院学报[J].2004(5):84.
[12] ARBARA ETTORRE Ambush M arketing Head Themselves off at the PassManagement[ J]. Review, 1993,3 ,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