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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驰名商标保护的若干问题探讨
1、在扩大保护范围上。驰名商标注册人拥有禁止权,除了禁止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之外,还有权禁止他人在非类似商品上注册或使用其驰名商标和有权禁止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的一部分使用。
2、在商标注册程序上的保护上以及商标使用中的保护。对于这一点,《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确立了在商标注册程序中以及在商标使用中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原则。该条规定:本联盟各国承诺,如本国法律允许,应依职权或依有关当事人的请求,对商标注册或使用国机关认为在该国已经属于有权享受本国公约利益的人所有而驰名,并且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的商标构成复制、仿制或翻译,易于产生混淆的商标,拒绝或撤销注册,并禁止使用。在商标的主要部分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或仿制,易于产生混淆时,也应适用这些规定。自注册之日起至少5年的期间内,应允许提出取消这种商标注册的请求,不应规定时间限制。从《巴黎公约》的规定至少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对驰名商标在一定程度上不受注册在先原则的约束。在一定期限内可以请求撤销那些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者相似的商标注册,并可提出禁止使用的请求。对于恶意抢先注册他人驰名商标的行为,驰名商标的权利人可以在任何时候请求撤销其商标注册。
3、突破了商标专用权的地域原则和注册原则。《巴黎公约》第六条规定:申请和注册商标的条件,由本联盟各成员国的本国法律决定。然而,对本联盟成员国国民在本联盟任何成员国中所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不能一味在本国申请注册或续展为理由而加以拒绝或是其注册失效。在本联盟一个成员国内正式注册的商标,应视为与在本联盟其他成员国,包括申请人所属国中注册的商标无关。依据该项规定的要求,一个商标在某一国家尚未注册,但它所具有的知名度,足以对抗根据注册原则和申请在先原则在该国已经提出申请的、注册的或使用的与其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这里,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超越了商标法对一般商标权所要求的特定地域内,依据注册原则而取得的限制。也就是说,《巴黎公约》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体现在,突破了商标专用权的地域原则和注册原则,要求成员国之间相互保护尚未在本国注册的外国商标。
二、针对扩大保护范围的需要对驰名商标实行“跨类保护”。
跨类保护的实际需要来自于:由于驰名商标信誉卓著,深受消费者喜爱和信赖。因此,尽管权利人以外的其他人是在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注册或使用驰名商标,利用驰名商标的信誉获取不正当利益,必将使该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大大淡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将因此受到损害。就某个具体商标而言,予以保护的范围究竟多宽,是“跨类保护”、“全类保护”,还是扩展到商标以外的其他商业标记,应依该商标的显著性以及驰名程度而定。独创性高的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特征,法律对它的保护范围要大于没有独创性因而显著性差的商标,同样驰名度较高的商标要比驰名度低的商标受保护范围宽。
三、淡化和反淡化保护的问题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对他人驰名商标的“抢先注册”现象,已从传统的注册为商标发展为注册为域名。因此,目前国际上流行着一种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理论。美国已成为世界上唯一对商标淡化制度制定了专门法律的国家,其将淡化定义为:减少、削弱驰名商标对其商品或服务的识别性和显著性的行为,不管在驰名商标所有人与他人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或者存在混淆和误解的可能性。通俗的说,所谓“淡化”是指在非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从而导致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与吸引力弱化。对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是商标使用中的保护的一个重要方面。
淡化可以严重侵蚀甚至破坏企业的商标、商号、商品外包装的区别性特征和广告价值,使得拥有这些营业标记的企业受到消极影响。因此,对营业标记进行反淡化保护将有利于抑制他人对这些标记的不正当使用。淡化不只是一种商标侵权行为,就其本质而言是背离诚实信用商业惯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与一般的不正当行为不同的是,对淡化行为主要是通过专门的反淡化的制定法予以规范。在其他一些国家,有
[关键词]商标音译法意译法兼译法
在商品经济迅速发展的现代社会中,商标是对产品宣传的一个首要途径,在经济全球化时代,如何翻译文字商标,使产品商标同本国文化相切合则成为企业备受关注的问题。本文对文字商标的译法进行归纳总结,旨在从翻译方法上进行分析,以提高商标翻译的艺术性。
一、音译法
音译法,即把原语商标中的音翻译成发音相似或相同的目的语的翻译法,其特点是翻译快捷、简便,能够显示商品的异国特色,切合大众追求外国品牌的心理。这种译法可分为纯音译法和谐音译法两种。纯音译法也称为直接音译法,即根据外文商标词的读音,选择读音相同或相近的汉字组合在一起,这些词组在汉语中常常没有任何意义。纯音译法保留了原文商标的音韵美和呼唤功能,如Nokia诺基亚(手机)、Sony索尼(彩电),Jeanswest真维斯(西部牛仔),雅马哈YAMAHA。Ford福特,Audi奥迪,BUICK别克等轿车;服装商标如PierreCardin皮尔.卡丹等。
谐音译法也称谐音双关法,即在翻译时充分考虑不同国家文化取向,选择一些能够激起消费者联想的具有国家特色的词汇,当然,这些是以读音为相近为前提而进行的翻译活动。通常在翻译时大多选择发音响亮、意境优美的字来表现。很多化妆品牌因大多面对女性,在意境选择上特色尤为突出,如大家熟知的L’Oreal欧莱雅、Arche译为“雅倩”、Pantene译为“潘婷”,既保留了原音音节的响亮,同时选用“倩”、“婷”等表现女性的秀美汉,字更突出了化妆品的的商品特色。谐音译法也经常适用于国外研制的农药,如:Decis敌杀死,Ordram禾大壮,Saturn杀草丹,Sumisadin速灭杀丁等。
二、直译法
直译法其实是一种对等翻译,即将商标按照词义直接翻译,译文的目的语与原文的始发语表达的形式和内容往往相同。这也是一种应用广泛的方法,这种译法能够让消费者更能体会到原商标的涵义,甚至引发联想而产生兴趣、好感,利于商品的销售。比如“Jaguar”(轿车)美洲虎——风驰电掣,如美洲虎一样;“Pony”(轿车)小马——小巧快捷;“Pioneer”(音响)先锋——音响行业的先驱。轿车Crown译为“皇冠”,暗示轿车的显贵,若音译为“克朗”,感觉就相差甚远。
三、意译法
意译法就是注重原文内容,而不保持原文形式的翻译方法,也称解释性释义法。其特点是重在使产品的效用、性能等表达得更加准确、形象,有时还富于感染力,引发联想,给消费者留下深刻印象。比如饮料Sprite,原是“可口可乐”广告上促销小孩的名字,后扩展为一个新品牌。如果采用音译“斯普赖特”,则不能明确产品特征,或直译“小妖精,调皮鬼”,显然不妥。饮料初次出现在香港市场上时,根据港澳取吉利心理的常规,按其谐音取名为“事必利”,实际销售情况并不好。后汉译为“雪碧”,给人以冰凉解渴的印象,充分表达了产品的特性,产品也随之为消费者接受。再如洗发液Rejoice,直译是“高兴”,意译为“飘柔”,意为头发飘逸柔顺,既能充分地显示商品的特性和品质,又能给消费者留下美好的心理回味。
四、兼译法
兼译法或称分译法,就是把原商标名按词或音节分别进行不同汉译的方法。如前部分直译,后部分音译,或后部分直译,前部分音译等等。其特点是灵活利用发音、文化,更有利于商品名同文化的结合。这种方法可以更灵活深入地挖掘目的语国家的文化背景,充分表达商品的特性和效能,从而更有利于诱导消费。例如:Goldlion直译应是“金狮”,本来寓意很不错,但根据谐音在粤语中是“金输”,实在不吉利,自然不受欢迎。“Goldlion”商标的创立者曾宪梓先生绞尽脑汁为“金狮”更名,最终将前部分“Gold”直译为“金”,而后部分“lion”用谐音译为“利来”。金与利一起来,使商品更添富丽堂皇的气派、并切中人们渴望吉利,追求豪华的心理,进而使“金利来”迅速成为驰名而响亮的品牌。再如日产唇膏英文商标“KissMe”,直译就是“吻我”,“亲我”。这种译法难于被含蓄的国人接受,因此有人用谐音法把它译成“奇士美”。对此汉译名,译界评论多,总的讲不是很满意,因为原文生动幽默的语义,以及同文化背景的结合都没有表达,但也没有人拿出受大家公认的译名。设想如果采用兼译法译作“西施”,将“Me”用谐音译为“美”,即“西施美”,应该会更容易被大众接受吧。好的商标翻译是宣传商品的一面旗帜,有人把商品销售比作一场战争,商标无疑是先头部队,是商品的一面旗帜。商标的翻译不仅是一种语言上的翻译,更是一种文化翻译。因此准确地掌握商标的翻译方法,注重同目标语国家文化的结合,才能译出符合消费者心理需求的商标,从而争得消费市场。
参考文献:
[1]廖国强:经贸英语[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
[2]吴伟雄:好易学英汉笔译[M].广州:世界图书出版公司,2000
关键词:商标侵权归责原则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公平效率
商标侵权的归责原则作为基本的理论问题较少有人探讨。理论上的不清晰导致我们在保护商标专用权的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许多的问题。本文拟以经济分析方法为指导,对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两种归责原则进行宏观比较,并对我国商标侵权立法的历史和现状进行评价。
一、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含义及我国商标立法的新选择
(一)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含义
通说认为,过错是指支配行为人从事在法律上和道德上应受非难的行为的故意和过失状态,换言之,是指行为人通过违背法律和道德的行为表现出来的主观状态。这即是说,过错是一个主观和客观要素相结合的概念,是行为人的客观行为背后所隐藏的主观状态,它有故意和过失两种表现形式。所谓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以过错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判断行为人对其所造成的损害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该原则的性质是主观归责,要求在确定侵权行为人的责任时,要依行为人的主观意思状态来确定,而不是单纯依靠行为的客观方面来确定,即不仅以过错作为归责的构成要件,而且还以过错作为归责的最终要件。当然,过错也是确定行为人责任范围的重要依据。按照过错责任原则的理解,商标法明文规定商标侵权以故意或过失为要件的则在认定行为侵权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商标法对行为人侵权主观上未作明确要求的则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过错推定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的发展,它实际上也是对行为人的行为及其主观状态的一种非难,即行为人只有在有证据证明损害不是由于他的过错导致或者存在法定抗辩事由的情况下才可以免除责任。
与过错责任原则不同,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律规定由与造成损害原因有关的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适用该原则,归责的基础主要不是行为人的过错,而是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以及行为人的活动及所管理的人或物的危险性质与所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因此学说上也把无过错责任称之为客观责任或危险责任,英美法则称之为严格责任。这种责任突破了一般侵权责任原则的逻辑方式,不是通过“推定”过错的方法来修补过错责任原则的不足,而是在过错责任原则之外另辟蹊径,具有了完全不同的归责要件,一如某学者所说,无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中应当包含重要的一条:“行为人主观上无过错”。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即是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认可。
(二)我国商标立法的新选择
就商标侵权而言,毫无疑问,事实上大多数的侵权行为都是行为人故意或过失(即有过错)为之,一如我国2001年版《商标法》第52条第1、3、4项所规定的各种情形。但也有一部分侵权行为,其行为人可能确实欠缺主观方面的过错。但无论是否有过错,由于其所造成的负面影响都非常重大,因此都必须予以规范和禁止。其实也正是充分考虑到了这一点,同时也是为了顺应与TRIPS协议接轨的需要,我国2001年版的《商标法》一改过去的立法理念与思路,将1993年版《商标法》第38条第2项中昭示侵权行为人行为时主观心理状态的词汇作了彻底删除。④毋庸讳言,这种修改加大了我国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力度,为此博得了一片喝彩声。但是,质疑的声音也接踵而至,人们不禁要问:对商标侵权行为人的主观动机一概不作区分,这对某些销售者来说公平吗?难道无过错的销售也可以构成商标侵权?为回答这一问题,笔者将从公平和效率两个角度对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分析。
二、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公平及效率性分析
笔者以为,人们存在疑惑的主要原因在于长期以来我国法学理论界对商标侵权归责原则的一个错误认识,即认为商标侵权属于一般侵权,应该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基于这一理论而出台的《商标法》(1993年修订版)在一定程度上助推了这一错误。而事实上,在进行商标侵权立法时,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更愿意选择无过错责任原则,其原因主要有:
(一)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更容易妨碍社会公平
实践证明,在商标侵权领域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既对被侵权者不公平,也对某些侵权者不公平。一方面,事实上并非所有的侵权行为人(如部分销售者)行为时对侵权事实都明知,执法或司法机关事后“推定”这部分侵权行为人“明知侵权”既不符合事实,也有违公平原则。在现代商业社会,由于进货渠道的“商业秘密”性质,很多分销商对于自己所销售的商品的来源客观上都不是很清楚,对于该商品是否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可能更是一无所知,在这种情况下,武断“推定”销售者“明知侵权”没有道理,也不公平。另一方面,1993年版《商标法》第38条第2项的规定更有利于侵权者而不利于被侵权者。如前所述,1993年版《商标法》对销售侵权的规定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可这一立法的实践结果如何呢?据统计,1994年我国的商标侵权活动(尤其是销售假冒商品的活动)比立法之前几年更严重,而诉诸行政及司法机关请求处理的数目却比几年前大大下降了。国家商标局对此解释说,其中最主要的原因就是被假冒者很难提供销售者“明知假冒”的证据,根本没有办法“依法”打击侵权者。换句话说,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直接后果是,销售者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商品的法律风险非常之低,被假冒者根本就没有办法实质性的制止商标侵权活动。这显然不利于彰显社会公平。
(二)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实现社会公平的最佳选择
首先,无过错责任不同于结果责任,其并不是丝毫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主要功能是偏重保护私法关系中弱势一方的利益,但这并不意味着可以完全不考虑侵权方的利益。事实上,“无过错”只关乎侵权责任的成立,就损害救济的幅度而言,还是应当把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考虑进去的。正是这种考虑,将无过错责任与结果责任区别开来,也正是这种考虑,极大地彰显了无过错责任的公平价值。
其次,由于商标侵权背后隐藏着巨大的经济利益,现代社会商标侵权现象有愈演愈烈之趋势,要有力打击商标侵权行为,必须从源头上把关,而在商标侵权领域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则有助于达成此种目的。一旦法律上作出如此规定,客观上必然会迫使可能的侵权行为人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前就必须充分地考虑和评估其商标侵权的法律风险,从而有效的遏制其实施侵权行为的动机,进而有效地平衡保护商标权利人及可能的侵权人的合法利益。
第三,商标是商标权人用以标明自己商品或服务以指导消费者的信息,在现代社会,大多消费者都是通过商标来辨识商品或者服务的,也正因为如此,假冒商标成为现今社会商标侵权的最重要方式之一,许多的不正当竞争者利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来推销其低劣或不同的产品或服务,以达到其获取暴利的目的。显然,对这一行为如果不加以有效制止,既不利于鼓励有技能、有进取心的人们在尽可能公平的条件下进行商品或者服务的生产与销售,从而促进国内和国际贸易的发展,也不利于保障广大消费者的切身利益(侵权者的行为会使得消费者在一定程度上对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性做出错误的判断,从而损害其合法权益)。而在商标侵权领域采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则有助于加强对商标权的保护,从根本上制止商标侵权行为的发生,从而平衡商标权利人、消费者和可能的不正当竞争者(商标侵权者)三者之间的利益。
(三)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容易对商标权人的行为选择乃至国家经济产生消极影响实践证明,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至少(会)在以下几个方面对商标权人的行为选择产生消极影响:
首先,它会导致商标权人请求保护自己权利的成本增加。正如前文所提到的,由于商标权人无法证明某些侵权行为人(尤其是销售者)实施侵权行为时的故意或过失的主观心理状态,所以无法提请行政或司法机关介入以保护自己。退一步讲,就算有可能举证,根据一般侵权纠纷“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商标权人要想取得胜算(必须每个案件都举证证明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其成本也将会是相当的高昂。
其次,它会遏制商品生产者、服务提供者创造品牌的激情。由于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切实的保护,商标权人的生产及创新积极性必然大大降低,而企业一旦缺乏技术创新和产品创新的动力,其距离破产倒闭也就不远了。这对于一个国家经济的发展和产品结构的升级来说显然是非常不利的。
第三,它会误导企业的市场选择行为,而这将会在更深的层次上影响国家经济的发展。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不能很好的保护商标权人的利益,相反,对于商标侵权人而言却是个利好消息。由于侵权人侵害商标专用权后受到制裁的概率极低,使得某些侵权人更乐意选择侵权而不是合法经营,这必将严重破坏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同时,侵犯商标权的侵权人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通常情况下要低于商标权人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不能制止侵权即意味着在社会资源浪费的同时消费者的福利也处于下降通道,无法实现市场经济关于社会资源最优配置、实现效率最大化的要求。
(四)与过错责任原则相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能够更好的实现制止侵权、节约社会财富的目的。
首先,对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来说,侵权行为的法律风险大大增加。受侵害人只需要证明损害发生的事实、原因及其因果关系,就可以提请行政或司法机关以寻求法律的保护。如果能够进一步证明商标侵权行为人存在侵权的故意或过失,则可进一步扩大主张权利保护的范围。
其次,由于对销售者适用无过错责任,销售者的责任加大,其必然也会加强自己的注意义务。对于销售者而言,无过错责任意味着即使无过失也要承担侵权责任,所以销售者只好对流通渠道的每一个环节都加强监督,杜绝因为牟利而与其他侵权行为人构成共同侵权。可以说,正是由于销售者必须承担严格的无过错责任,才有可能最终杜绝或有效减少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流入市场,从而达到制止侵权、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目的。
第三,对于商标权利人而言,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将有助于充分实现商标所包含的品牌价值。由于不必太过担心商标侵权的发生,商品生产者和服务提供者必将投入更多的资本和技术,努力开发新产品,并提供尽可能长远而优质的服务,以提升消费者的福利。可以说,只有无过错责任原则,才能真正贯彻商标立法的价值理念,推动经济的发展,实现最大的社会效益。
三、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局限性及我国商标侵权立法的理念与方向
(一)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局限性
任何一项制度安排都不可能是尽善尽美的,一方主体利益的增加必然以减损另一方的利益为代价。制度设计的关键是在相关的当事人之间寻找到利益的最佳平衡点,通过一种“均势”的建立以彰显、维护并促进社会所需要的主体价值。商标侵权立法的归责原则也是这样,立法者在商标权利人和侵权人之间配置权利义务时,必须进行适度的安排,在确保对权利人的损失进行一定程度救济的同时也必须充分考虑对确实无过失的侵权行为人以一定的保护。
由此,尽管我们有一万个理由要加重销售者的责任,督促其在购进商品时就善尽注意义务,以防止或减少侵犯商标注册专用权的商品进入到流通环节,但我们内心应当清楚,“商标打假”事关重大,绝不可能毕其功于一役,如果销售者确实已经尽到了足够的注意义务,我们在引进并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追究销售者侵权责任的时候,必须将责任的范围限定在一定的程度之内。:
(二)我国商标侵权立法的理念与方向
关键词:商标淡化;商标侵权:立法构想
商标淡化立法己引入世界商标权保护领域。我国新商标法在驰名商标保护上吸收了部分商标淡化理论,然而与制定一套完整的商标淡化制度差之甚远。本文在综合我国国内买情的墨础上,从商标淡化的概念界定、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商标淡化立法的可行性、商标反淡化保护的立法构想四个方面作以粗浅分析。
一、商标淡化的概述
商标淡化,是指减少、削弱驰名商标或具他具有相当知名度的商标的识别性和显着性,损害、玷污具商誉的行为。作为削弱、冲淡商标的显着性和识别性的一种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商标淡化直接的危害后果是对驰名商标和具他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的显着性和识别性的损害,从而最终损害商标所体现的商誉。
反淡化立法旨在给予驰名商标特殊保护,防止继商标驰名以后,因第三人的注册或使用而导致该驰名商标的声誉和显着特征被玷污或贬低。因此,反淡化的一个突出特点是:立足于保护商标权利,不考虑消费者混淆商品的可能性;所禁止的行为不再是欺骗地误导消费者的行为,而是便用商标本身,即只要他人将商标应用到商品上,即便费者对买际产品不发生混淆,商标所有人也有权禁止。
因为如果该产品的质量不佳甚至低劣,消费者可能会对商标所有看产生不良看法,并有可能妨碍商标所有者在将来把商标用于不同市场。可见,反淡化保护的根本目标是禁止竞争者从别人的声誉中不正当地获利,其理论依据是商标信誉价值。一个商标一旦驰名,便获得了独立价值,具主要功能不但是又寸来源的区别,而且体现所有者的信誉和名声。因此,商标可脱离产品和服务请求法律保护。这种保护是为了防止驰名商标的声誉受到不法竞争的损害,即防止商标被冲淡或玷污。这样,反淡化将驰名商标的受保护利益进一步扩展到:保护具有特殊市场开拓价值的商标声誉不受损害,保障商标所有人进入相关市场。由于商标淡化侵权方式的间接性和侵权手段的隐蔽性,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滞后,致便商标权人难以有效买施自我保护,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在侵权认定和处理上也面临一些新的课题和挑战。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无论是从维系市场秩序的角度,还是从法律公平适用的立场出发,尽快制定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势在必行。
二、我国现行法律关于商标淡化的规定
反淡化保护是一种国际趋势,美国、德国等国家的反淡化立法已经相当完善,而我国的反淡化保护却相对薄弱,仅在个别法律条文和行政规童中对降低商标识别性的淡化予以附带规定。我国商标法))第l3、4l、56、57条分别规定了制止淡化侵权的不予注册与撤消注册、禁令救济及弥补损失的损害赔偿救济措施,这些规定结合在一起,构成了我国商标反淡化的思路。
(一)不予注册与撤消注册
不予注与撤消注册是从源头上保护驰名商标权的有效手段,我国商标法第l3条笼2款规定:“就不相同或看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模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商标法)第4l条第2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l3条、第l5条、第l6条、第31条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消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5年的时间限制。”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中也有类似的规定。
(二)禁令救济
当淡化行为发生时,商标权人迫切希望制止淡化行为,以赢得时间与侵权人进行诉讼,这便得禁令救济显得非常重要。我国《商标法))规定了制止和防止即发侵权的即时禁令措施。商标法》第57条规定:“商标注册人有证据证明他人王在买施或者即将买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舄会便箕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三)损害赔偿
商标淡化立法的目的在于维护被淡化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利,确保其正当的经济利益。一旦淡化侵权现象发生,权利人既可依法采取救济措施,以维护其合法权益。我国商标法第56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投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确定的,白人民法院恨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我国构建商标淡化立法的可行性
(一)我国学考对商标淡化理论的研究逐步深入,为商标淡化立法奠定了理论基础。在立法实践中,上海市着名商标认足与保护暂行办法剑了我国商标淡化立的先河。该办法第22条规定:“禁止他人以任何方式淡化、丑化、贬低上海市着名商标的行为。”另外,正新修订的商标法》中亡法的形式确了可驰名商标的扩张保护。在我国鲍商标法律由没葛耍乓“淡化”既念,但是青些法法规的条涉及了芒非竞争性商品上保护驰名商际的规定。如我国《商标法》第13条、第15条、第l6条、第11条、等条文的现定,己经涉及商标淡化的内容,这正体现了我国法津向商标淡化法律法规前进了一步。
(二)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涉及商标淡化的案件是大量存在的,人民法院己经受理大量的涉及此方面的案件,有的甚至已经审结。一些商标权人,尤其是驰名商标权人,也开始倍加重视自己的商标,防止商标淡化。目前我国立法量然少耷涉及关于商标反淡化保护的规定,但在商标注册、异议行政程序中己经开始实际运用了该理论。典型的例子是最近国家商标局应“商务通”的权利所有人恒基伟业集团的申请撤消了一冢企业在服装上注册的“商务通商标,原因即是“商务通一旦成为服装品牌,即舍淡化“商务通”在掌上手写电脑行业的影响力,削弱其品牌的显着性。同时,还会使消费考误认为两冢企业有某种关联。
(三)商标淡化立法不会导致垄断。随着中国的入世,企业运用商标反淡化理论维护自己权利的情况会越来越多,我们在借鉴美国这种立法的同时,也应注意其实践中产生的不良影响——即避免过度、片面维护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其可取之处,但更重要的在于“知识产权制度的本质是鼓励创新,不鼓励模仿与复制。知识产权制度绝菲无弊端。但只要其利大于弊,或通过“趋利避害’可使最终结果利大于弊,就不应否定它。”驰名商标保护的基本出发点是防止他人抢先注册乃至使用己在该国驰名的商标,从而保护商标所有人和消费者的利益。由于驰名商标在现代生活中已不仅仅是用来区别商品的出处,同时还能表彰用户的身份和地位,对商标本身的保护也日益提到议事已程上来,也就是说,他人即便在非类似商品上便用该商标,但只要这种使用可能表明冥种联系,则商标所有人的利益仍然可能会受到损害。
因此,就驰名商标而言,可以买现更大范围的保护。而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排他性的私权必然会对试图不劳而获的“搭便车者”构成法律障碍,但这些人显然不能代表“公共利益”。例如,驰名商标为其权利人带来了良好的经济效益,其他竞争者因无法分享这些利润而居于不利地位。那么,这时社会公众受到损害了吗?没有,因为他们“用钞票投票”才使得该商标权人而非其他竞争者获益。正是人们对自己利益进行比较的结果,可见,此时这个商标权有利于社会公众(不然他们不会去购买)而不利于那些不准备创新只准备坐享他人智力成果的竞争者。这样,在商标所有人的财产权和自由竞争的平衡问题上,笔者认为,只要规定严格的驰名商标淡化构成的判定标准,就足以青效防止反淡化法被滥足。
同时,规定商标淡化的除外条款能再效防止淡化诉讼泛滥。认为对淡化亍为进救济会导致商标权的垄断和滥用的观点是难于成立的。对如何正确划分合法垄断权的正当行便并鼓励竞争同对合法垄断权的不正当行便之间的界限,是知识产权反垄断中的一个重要问题。美国联邦商标反淡化法规定了三手(扫例外情形来限制商标权人随心所欲提起淡化诉讼。它们分别是:合理使用、非商业使用和一切形式的新闻报道和评论。买践中,只要被告能举证证明冥使用属于此三种例外情形之一,则原告就不能享受到任何形式的救济。因此,商标淡化的除外条款能有效防止淡化诉讼泛滥。
四、商标反淡化保护的立法构想
如上所述,反淡化保护是一种国际趋势,美国、德国等国家的反淡化立法己经相当完善,而我国的反淡化保护却相对薄弱,仅在个别法律条文和行政规置中对降低商标识别性的淡化予以附带规定,效力位阶较低,缺乏可操作的具体规范。而面临的残酷现买是:据不完全统计,我国驰名商标在海外被抢注的事件已达400多起,原产品要想再进入这些国家和地区,要么以重金买回本属于自己的商标使用权,要么改名换姓,再创声誉,重新付出昂贵的代价。现买要求我国早日对商标反淡化保护制度进行完善,从而制止不正当竞争,维护健康、稳定的市场秩序,并加强对我国驰名商标在国际贸易中的保护。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予以构建:
(一)单独立法不现实
笔者认为,结合我国现阶段的国情,宜将商标淡化规定在《商标法》中。商标淡化是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和商标、商标权具有密切联系,将其规定在商标法中,于情于理都说得过去。
目前,单独为商标淡化立法还不是一件现买和乐观的事。一则是因为我们的理论研宄水平还达不到这样的要求,二则是因为现买中己经有了商标淡化的案例,如果非要等理论研究成熟了再来制定法律,恐怕有违现买的需求。因而,我国要像美国那样制定一部专门的商标反淡化法并不现买。如果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商标淡化同题,也有其局限性。因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宗旨是为了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商标反淡化立法的主要目的是维护驰名商标的显着性和识别性,维护企业商誉,实际上是对商标权的一种扩大保护,二者不能代替。
(二)确立以《商标法》保护为主体、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为补充的法律保护体系
商标既然是商业竞争的重要武器,也就成为不法商人侵害的重点,因此保护商标权是维护经济秩序的必然要求。商标权的保护涉及两种法窿,即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这两者关系雷切,犹如一把正义之箭的双刃,分别从正反两方面对商标提供有效的保护。从制度层面看,驰名商标是作为一种商标保护方法存在于商标保护制度中的,它不属于狭义的商标法范畴,而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一项制度,其目的便在于当驰名商标权入在受到不法侵害时可以享受超越“商标法”的特殊保护。所以,驰名商标保护制度应成为商标法之特殊规定,这在我国的商标法》中应有所体现。从立法技术的角度看,目前各国主要有两种立法例,一种是;碍淡化理论正式纳入商标法律体系,如美国:另一种是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反淡化有所规定,如希腊。我国该如何超越现行《商标法)),便驰名商标得到高于普通法的特殊保护呢?
鉴于上述两种立法例都不适合我国的国情,作者建议,将商标淡化立法纳入《商标法),确立以《商标法》保护为主体、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为补充的法律保护体系。
作者认为,结合我国现阶段的国情,宜将商标淡化规定在商标法》中。商标淡化是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和商标、商标权具有密切联系,将其规定在((商标法))中,于情于理都说得过去。如果能将商标淡化纳入商标法中,无疑是最佳的选择。当然,如果能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补充商标法》对商标淡化规定的不足,则能使商标淡化的立法更加完善。
当然,反淡化保护不应仅仅局限于商标领域,所有可能产生淡化行为的领域,如互联网域名、厂商商号、商品名称,商业角色等商业标记的使用,都应该制定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规范,从而杜绝以商标使用之外的方式买施淡化行为,构筑更有效的反淡化保护法律体系。世界其他国家对商标淡化法律都有一定程度地延伸适用,尤其在高度信息化的今天,因为淡化就像一种感染,如果任其蔓延,势必破坏商标的厂告价值。
论文摘要:商标所能给权利人带采的经济利益是法律对商标权给予保护的根基所在,如果对商标权进行保护而不能给商标权人带来直接或间接的经济利益,那对商标权的保护将是无意义的。反淡化立法旨在给予驰名商标特殊保护,防止继商标驰名以后,因第三人的注册或使用而导致该驰名商标的声誉和显著特征被玷污或贬低。这种保护不仅是为了防止混淆也是为了防止驰名商标的声誉受到不法竞争的损害,从而保障商标所有人进入相关市场。
论文关键词:商标淡化;商标侵权:立法构想
商标淡化立法己引入世界商标权保护领域。我国新商标法在驰名商标保护上吸收了部分商标淡化理论,然而与制定一套完整的商标淡化制度差之甚远。本文在综合我国国内买情的墨础上,从商标淡化的概念界定、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商标淡化立法的可行性、商标反淡化保护的立法构想四个方面作以粗浅分析。
一、商标淡化的概述
商标淡化,是指减少、削弱驰名商标或具他具有相当知名度的商标的识别性和显著性,损害、玷污具商誉的行为。作为削弱、冲淡商标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的一种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商标淡化直接的危害后果是对驰名商标和具他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的损害,从而最终损害商标所体现的商誉。
反淡化立法旨在给予驰名商标特殊保护,防止继商标驰名以后,因第三人的注册或使用而导致该驰名商标的声誉和显著特征被玷污或贬低。因此.反淡化的一个突出特点是:立足于保护商标权利,不考虑消费者混淆商品的可能性;所禁止的行为不再是欺骗地误导消费者的行为,而是便用商标本身,即只要他人将商标应用到商品上,即便费者对买际产品不发生混淆,商标所有人也有权禁止。
因为如果该产品的质量不佳甚至低劣,消费者可能会对商标所有看产生不良看法.并有可能妨碍商标所有者在将来把商标用于不同市场。可见,反淡化保护的根本目标是禁止竞争者从别人的声誉中不正当地获利,其理论依据是商标信誉价值。一个商标一旦驰名,便获得了独立价值,具主要功能不但是又寸来源的区别,而且体现所有者的信誉和名声。因此,商标可脱离产品和服务请求法律保护。这种保护是为了防止驰名商标的声誉受到不法竞争的损害,即防止商标被冲淡或玷污。这样,反淡化将驰名商标的受保护利益进一步扩展到:保护具有特殊市场开拓价值的商标声誉不受损害,保障商标所有人进入相关市场。由于商标淡化侵权方式的间接性和侵权手段的隐蔽性,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滞后,致便商标权人难以有效买施自我保护,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在侵权认定和处理上也面临一些新的课题和挑战。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无论是从维系市场秩序的角度,还是从法律公平适用的立场出发,尽快制定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势在必行。
二、我国现行法律关于商标淡化的规定
反淡化保护是一种国际趋势,美国、德国等国家的反淡化立法已经相当完善,而我国的反淡化保护却相对薄弱,仅在个别法律条文和行政规童中对降低商标识别性的淡化予以附带规定。我国商标法))第l3、4l、56、57条分别规定了制止淡化侵权的不予注册与撤消注册、禁令救济及弥补损失的损害赔偿救济措施.这些规定结合在一起,构成了我国商标反淡化的思路。
(一)不予注册与撤消注册
不予注与撤消注册是从源头上保护驰名商标权的有效手段,我国商标法第l3条笼2款规定:“就不相同或看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模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商标法)第4l条第2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l3条、第l5条、第l6条、第31条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消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5年的时间限制。”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中也有类似的规定。
(二)禁令救济
当淡化行为发生时.商标权人迫切希望制止淡化行为.以赢得时间与侵权人进行诉讼.这便得禁令救济显得非常重要。我国《商标法))规定了制止和防止即发侵权的即时禁令措施。商标法》第57条规定:“商标注册人有证据证明他人王在买施或者即将买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舄会便箕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三)损害赔偿
商标淡化立法的目的在于维护被淡化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利,确保其正当的经济利益。一旦淡化侵权现象发生.权利人既可依法采取救济措施.以维护其合法权益。我国商标法第56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投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确定的,白人民法院恨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我国构建商标淡化立法的可行性
(一)我国学考对商标淡化理论的研究逐步深入.为商标淡化立法奠定了理论基础。在立法实践中.上海市著名商标认足与保护暂行办法剑了我国商标淡化立的先河。该办法第22条规定:“禁止他人以任何方式淡化、丑化、贬低上海市著名商标的行为。”另外,正新修订的商标法》中亡法的形式确了可驰名商标的扩张保护。在我国鲍商标法律由没葛耍乓“淡化”既念,但是青些法法规的条涉及了芒非竞争性商品上保护驰名商际的规定。如我国《商标法》第13条、第15条、第l6条、第11条、等条文的现定,己经涉及商标淡化的内容.这正体现了我国法津向商标淡化法律法规前进了一步。
(二)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涉及商标淡化的案件是大量存在的.人民法院己经受理大量的涉及此方面的案件,有的甚至已经审结。一些商标权人.尤其是驰名商标权人,也开始倍加重视自己的商标.防止商标淡化。目前我国立法量然少耷涉及关于商标反淡化保护的规定,但在商标注册、异议行政程序中己经开始实际运用了该理论。典型的例子是最近国家商标局应“商务通”的权利所有人恒基伟业集团的申请撤消了一冢企业在服装上注册的“商务通商标.原因即是“商务通一旦成为服装品牌,即舍淡化“商务通”在掌上手写电脑行业的影响力,削弱其品牌的显著性。同时,还会使消费考误认为两冢企业有某种关联。
(三)商标淡化立法不会导致垄断。随着中国的入世,企业运用商标反淡化理论维护自己权利的情况会越来越多,我们在借鉴美国这种立法的同时.也应注意其实践中产生的不良影响——即避免过度、片面维护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其可取之处.但更重要的在于“知识产权制度的本质是鼓励创新.不鼓励模仿与复制。知识产权制度绝菲无弊端。但只要其利大于弊.或通过“趋利避害’可使最终结果利大于弊,就不应否定它。”驰名商标保护的基本出发点是防止他人抢先注册乃至使用己在该国驰名的商标.从而保护商标所有人和消费者的利益。由于驰名商标在现代生活中已不仅仅是用来区别商品的出处.同时还能表彰用户的身份和地位,对商标本身的保护也日益提到议事已程上来.也就是说.他人即便在非类似商品上便用该商标.但只要这种使用可能表明冥种联系.则商标所有人的利益仍然可能会受到损害.
因此.就驰名商标而言,可以买现更大范围的保护。而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排他性的私权必然会对试图不劳而获的“搭便车者”构成法律障碍.但这些人显然不能代表“公共利益”。例如.驰名商标为其权利人带来了良好的经济效益,其他竞争者因无法分享这些利润而居于不利地位。那么.这时社会公众受到损害了吗?没有.因为他们“用钞票投票”才使得该商标权人而非其他竞争者获益.
正是人们对自己利益进行比较的结果,可见,此时这个商标权有利于社会公众(不然他们不会去购买)而不利于那些不准备创新只准备坐享他人智力成果的竞争者。这样,在商标所有人的财产权和自由竞争的平衡问题上,笔者认为,只要规定严格的驰名商标淡化构成的判定标准,就足以青效防止反淡化法被滥足。
同时,规定商标淡化的除外条款能再效防止淡化诉讼泛滥。认为对淡化亍为进救济会导致商标权的垄断和滥用的观点是难于成立的。对如何正确划分合法垄断权的正当行便并鼓励竞争同对合法垄断权的不正当行便之间的界限,是知识产权反垄断中的一个重要问题。美国联邦商标反淡化法规定了三手(扫例外情形来限制商标权人随心所欲提起淡化诉讼。它们分别是:合理使用、非商业使用和一切形式的新闻报道和评论。买践中,只要被告能举证证明冥使用属于此三种例外情形之一,则原告就不能享受到任何形式的救济。因此,商标淡化的除外条款能有效防止淡化诉讼泛滥。
四、商标反淡化保护的立法构想
如上所述,反淡化保护是一种国际趋势,美国、德国等国家的反淡化立法己经相当完善,而我国的反淡化保护却相对薄弱,仅在个别法律条文和行政规置中对降低商标识别性的淡化予以附带规定,效力位阶较低,缺乏可操作的具体规范。而面临的残酷现买是:据不完全统计,我国驰名商标在海外被抢注的事件已达400多起,原产品要想再进入这些国家和地区.要么以重金买回本属于自己的商标使用权,要么改名换姓,再创声誉,重新付出昂贵的代价。现买要求我国早日对商标反淡化保护制度进行完善.从而制止不正当竞争,维护健康、稳定的市场秩序.并加强对我国驰名商标在国际贸易中的保护。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予以构建:
(一)单独立法不现实
笔者认为,结合我国现阶段的国情,宜将商标淡化规定在《商标法》中。商标淡化是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和商标、商标权具有密切联系,将其规定在商标法中,于情于理都说得过去。
目前,单独为商标淡化立法还不是一件现买和乐观的事。一则是因为我们的理论研宄水平还达不到这样的要求,二则是因为现买中己经有了商标淡化的案例,如果非要等理论研究成熟了再来制定法律,恐怕有违现买的需求。因而,我国要像美国那样制定一部专门的商标反淡化法并不现买。如果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商标淡化同题,也有其局限性。因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宗旨是为了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商标反淡化立法的主要目的是维护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维护企业商誉,实际上是对商标权的一种扩大保护,二者不能代替。
(二)确立以《商标法》保护为主体、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为补充的法律保护体系
商标既然是商业竞争的重要武器,也就成为不法商人侵害的重点,因此保护商标权是维护经济秩序的必然要求。商标权的保护涉及两种法窿,即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这两者关系雷切,犹如一把正义之箭的双刃,分别从正反两方面对商标提供有效的保护。从制度层面看,驰名商标是作为一种商标保护方法存在于商标保护制度中的,它不属于狭义的商标法范畴,而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一项制度,其目的便在于当驰名商标权入在受到不法侵害时可以享受超越“商标法”的特殊保护。所以,驰名商标保护制度应成为商标法之特殊规定,这在我国的商标法》中应有所体现。从立法技术的角度看,目前各国主要有两种立法例,一种是;碍淡化理论正式纳入商标法律体系,如美国:另一种是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反淡化有所规定,如希腊。我国该如何超越现行《商标法)),便驰名商标得到高于普通法的特殊保护呢?
鉴于上述两种立法例都不适合我国的国情,作者建议,将商标淡化立法纳入《商标法).确立以《商标法》保护为主体、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为补充的法律保护体系。
作者认为,结合我国现阶段的国情.宜将商标淡化规定在商标法》中。商标淡化是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和商标、商标权具有密切联系.将其规定在((商标法))中.于情于理都说得过去。如果能将商标淡化纳入商标法中,无疑是最佳的选择。当然,如果能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补充商标法》对商标淡化规定的不足,则能使商标淡化的立法更加完善。
当然,反淡化保护不应仅仅局限于商标领域,所有可能产生淡化行为的领域,如互联网域名、厂商商号、商品名称,商业角色等商业标记的使用,都应该制定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规范,从而杜绝以商标使用之外的方式买施淡化行为.构筑更有效的反淡化保护法律体系。世界其他国家对商标淡化法律都有一定程度地延伸适用,尤其在高度信息化的今天,因为淡化就像一种感染,如果任其蔓延.势必破坏商标的厂告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