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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人力资源;企业管理;服务
1 加强我国人力资源的管理服务工作势在必行
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企业要想获得更好的发展,一定要建立积极向上的企业文化,企业文化对企业员工的价值观是有很大的影响的。企业在经营和发展过程中企业文化是有着很大的影响的,因此,企业在发展过程中一定要重视以人为本的原则,这样能够更好的促进企业文化水平的提高,同时在很大程度上,企业文化对企业未来的前途和命运都是有很大的影响的。在进行企业文化建设的时候,企业管理者一定要不断提高企业文化的水平,要更好的适应企业内外部环境的需要。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使得人们对人才的重视程度在不断提高,这样也使得企业在管理中要不断调整人力资源的职能,这样能够更好的完善人力资源的服务理念。对人力资源管理机制进行调整,不仅能够更好的推动个人得到发展,同时也能更好的推动社会进步。重视人力资源一定要做到从人的根本利益出发,保证人的基本需求得到满足。
2 调整政府人力资源管理服务职能的重要意义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体制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在经济、政治和文化方面都出现了很大的改变,人们在发展经济和社会的时候,更加重视人才,同时也在人才管理方面进行了必要的调整。为了更好的适应时代的发展,一定要建立起完整的人力资源管理机制,逐渐转变政府职能,这样能够更好的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国家在发展过程中,党政职能在不断出现分开的情况,为此,国家推行了公务员制度,这样能够更好的强化政府的人事管理职能。建立和推行公务员制度能够加强对人事行政的管理,同时能够更好对行业专业人员进行更好的分类管理,使其成为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能。企业在发展过程中建立了人事部,这样就使得原来的劳动人事部在人事管理职能上出现了很大的转移,这样做的目的能够更好的实现人员的就业、工资、保险、福利方面的改进,同时能够更好的进行综合管理。国家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使得国有企业在改革方面要不断重视社会保障作用。经济体制的改革使得我国原来的计划经济体制在市场中已经不复存在,经济在发展过程中逐渐向市场化变化,这样就使得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逐渐形成,在市场中出现了多种所有制形式共存的情况,资源在分配方面出现了市场分配的情况。社会保障工作从原来的只是重视国有企业的下岗人员逐渐转变到所有用人企业中,这样就使得社会保障的覆盖面出现了扩大的情况。同时社会事业在发展过程中,更加注重社会建设,同时对保障民生和改善民生更加重视。因此,社会事业一定要不断扩大公共服务的能力,同时要完善社会管理,这样才能更好的促进社会公平主义,逐渐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3 整合机构,完善我国人力资源管理服务工作
政府间的竞争主要体现在公共管理能力方面,因此,一定要保证公共管理是非常科学化和现代化的。在公共管理中,一定要不断提高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的要求和标准,同时这也是无缝隙政府理论的要求。无缝隙组织理论要求政府职能要进行改变,同时组织结构也要进行相应的调整,通过改革和调整才能更好的实现无缝隙组织的形态和实现路径。同时对人力资源和人事管理服务能够更好的实现整体的整合,在管理中能够更好的对人力资源进行规划和教育,同时也能更好的实现人力资源的就业目标。
我国现行的人事和人才管理体制还是沿用了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先的劳动和人事分离的人力管理机构设置,这种人力管理机构设置是典型的科层体制,这种体制在管理中存在着条块分割和部门分割的特点,而且是非常明显的。这样非常容易出现多头管理的情况,同时也是存在着管理中空的情况的,这些弊端的出现对人力资源管理带来了很大的影响。在管理中,出现了人力资源作用被弱化的情况,同时在管理效果方面也是非常差的。这样进行管理不仅不能体现对人力资源管理的公平性,同时也会出现对人力资源开发问题上出现整体性缺失的情况,这样就使得人与人之间的交流和互动受到了影响,使得人力资源在优化配置方面要面临很大的问题,同时在管理上也会出席错误、缺失和移位的情况。这些问题的出现带来的后果将是非常严重的。这些年来,随着政府人力资源管理职能本身发展的变迁,人力资源的整体开发和内在整合的需求非常强烈,但机构分立很大程度上阻止着职能整合的有效实现。
目前,以人为本的理念要求人与人之间的平等,要求人的基本权利的公平和保障,人力资源是社会劳动人口的总和,不是特指某一部分的劳动者,因而人力资源具有整体性特征,这决定了人力资源管理必须实现一体化。这有利于统筹机关企事业单位人员管理,整合人才市场和劳动力市场,建立统一规范的人力资源市场;有利于实现基本社会保障的一体化,建立一体化的基本社会保障制度。这既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内在要求,又是促进人力资源合理流动与有效配置的迫切需要。这样就非常有必要对原有的机构进行整合,改革人力资源管理和服务机构及其管理机制。当前整合人力资源管理和服务机构,要充分考虑人力资源管理职能的最新要求和发展趋势。人力资源管理必须定位于在为组织发展提供人力资源保障的同时,还要为个人发展提供应有的组织保障。即尊重人的各项自由和权利,强化对人的权益保障,不断扩大社会保障的范围,不断加强社会保障的力度,促进社会保障服务的公平性。在今天,应表现为以人的知识和能力为本,同时也包括以人的生存与发展为本,为每个人的价值实现与全面发展提供有效的职位保障和环境保障。
要结合大部制的原则和无缝管理的原则,从职能的层面重新整合原来各自分属的人事,人才、人力资源管理机构。在设计其内设机构中要注意遵循科学、效率和精简的原则,进行科学的分析、论证租町行性研究、探讨,合理设计内部的职责分工和行政流程,加强组织机构对社会的回应性,塑造现代管理政府。可借鉴以往的一些成功经验,如各省市人才市场建立的人事档案管理机构,面向社会,管理对象包括社区范围内所有流动人员,可以为整个社会提供人事档案服务。还有成立信息管理中心,集日常信息的接收、数据统计、运行调度、考核管理于一身,成为人力资源管理和服务的枢纽和核心。整合人力资源管理机构,一定要坚持服务优先和稳定的原则,通过设置的优化,形成专业化、集约化、扁平化管理,增强对社会的反应能力和提供快速的人力资源管理服务能力。
4 结束语
在公共服务方面,还要建立服务型的领导职能机制,这样更能保证人力资源管理体制能够健全发展,同时也要根据国家的相应法规的规定,制定科学合理的人力资源管理方案,这样才能更好的实现社会公平主义,推动政府职能向服务型发展。
问:这次修订条例的背景是什么?
答:我国既是生猪生产大国,也是生猪产品消费大国,多数地区群众的日常肉食消费以猪肉为主。因此,生猪产品的质量安全,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乃至生命安全。原《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以来,对于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从近年来的情况看,“放心肉”问题还没有从根本上解决,生猪屠宰环节仍存在一些较为突出的问题。主要是:一些地区私屠滥宰活动屡禁不止;对生猪和生猪产品注水以及屠宰病害猪、注水猪的现象时有发生;销售、使用病害肉、注水肉等不合格生猪产品的情况还不同程度地存在;有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行为不够规范,甚至成为制售病害猪肉、注水肉的窝点。这些问题,既有执法不严的原因,也有原条例的一些规定不够完善的原因。因此,要切实解决人民群众吃上“放心肉”的问题,需要在进一步加强执法的同时,对条例进行有针对性的修订,明确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职责,修改、完善有关制度措施,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
问:生猪定点屠宰是原条例确立的一项重要制度,这次修订条例是否继续实行这项制度?
答:实践证明,生猪定点屠宰是一项行之有效的重要制度。修订后的条例继续维持了这一制度,同时,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从四个方面对生猪定点屠宰制度作了进一步完善:
一、完善了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制度。为了把规划责任落到实处,条例明确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负责制订。同时,将“适当集中”补充规定为制订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应当遵循的原则之一,以体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向规模化、集约化发展的方向。
二、适当上收了审查确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权限,将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原条例规定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审查确定,修改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审查确定。同时,为了强化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的约束作用,还明确规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在确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时,应当征求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的意见。
三、为加强监督,增加了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公布和备案制度,规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四、明确了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退出机制,规定商务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问:我国地域辽阔,生猪定点屠宰制度在一些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是否可行,会不会因此影响当地群众的肉食消费需要?
答:条例修订时已经考虑到这些问题。加强生猪屠宰管理和方便群众生活,二者不能对立起来。为了在实行生猪定点屠宰制度的同时,保障边远和交通不便农村地区的生猪产品供应,条例专门增加一条,规定: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这样规定,从制度上为解决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群众的肉食品消费问题留出了空间。
问:条例明确规定了国家推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这主要出于什么考虑?
答:目前,我国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数量多、规模小、机械化程度低,产品质量安全状况参差不齐。从长远看,提高生猪产品质量安全,需要走规模化、集约化的道路。因此,条例增加了一条规定:国家根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规模、生产和技术条件以及质量安全管理状况,推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这条规定的目的在于鼓励、引导、扶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改进生产和技术条件,加强质量安全管理,提高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此外,条例还明确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限制外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进入本地市场。这是为了保证质量优、信誉好、品牌知名度高的生猪产品在地区间顺畅流通,通过创造和维护良好的市场环境,鼓励生猪屠宰加工企业做大做强,提高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问:这次修订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规范作了哪些完善?
答:补充、增加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行为规范,是这次修订条例的重点内容之一。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条例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增加规定的行为规范包括:不得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如实记录肉品品质检验结果;不得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它物质的生猪。对其他单位和个人,条例增加规定的行为规范主要是: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得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不得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
问:条例修订时在加强监督管理方面作了哪些规定?
答:条例专门设立了“监督管理”一章,从三个方面补充、完善了加强监督管理的内容:
一、明确规定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生猪屠宰监督管理方面的职责,包括加强对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二、为了落实生猪屠宰监管责任,加大监管力度,明确规定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并对商务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程序和规范要求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配合监督检查的义务作了规定。特别是,条例明确规定了商务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的措施,包括:进入生猪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三、为了加强社会监督,及时发现和处理生猪屠宰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条例明确规定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依法处理。
问:对原条例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作了哪些完善?
答:为了进一步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有效制止违法行为,条例从三个方面完善了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增加规定了应当受到处罚的违法行为种类,包括: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以及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等。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青年志愿者、青年志愿者组织及其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青年志愿服务是指青年志愿者不为物质报酬,自愿地以自己的劳动为社会和他人提供服务和帮助的公益。
青年志愿者是指经个人申请、青年志愿者组织登记,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青年。
青年志愿者组织是指从事青年志愿服务的非营利性的公益组织,包括青年志愿者协会及其下设的青年志愿服务站、服务队。
第四条共青团组织对青年志愿者组织及其服务活动进行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青年志愿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青年志愿服务活动,接受有关教育、培训;
(二)选择与自己行为能力相适应的项目进行志愿服务;
(三)请求青年志愿者组织和有关机关、组织帮助解决在志愿服务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四)拒绝提供违反法律和违背社会公德的服务;
(五)对青年志愿服务工作提出建议、意见,并进行监督;
(六)自身有特殊困难时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六条青年志愿者履行下列义务:
(一)履行志愿服务承诺;
(二)尊重被服务者的合法权利,保护被服务者的隐私和商业秘密;
(三)维护青年志愿者组织和青年志愿者的声誉和形象,不得从事违反法律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七条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可以建立地方青年志愿者协会,行业根据需要可以建立行业青年志愿者协会。青年志愿者协会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登记成为社会团体法人。
青年志愿者协会按照协会章程负责本行政区域、行业内青年志愿服务的组织、协调、管理和指导,维护青年志愿者的合法权益,建立和完善青年志愿服务绩效评价和激励机制。
第八条青年志愿服务的范围主要包括:
(一)扶贫济困、扶弱助残、帮老助幼;
(二)支教助学、卫生防疫、科技推广、文体服务;
(三)环境保护;
(四)精神抚慰;
(五)法制与社会公德宣传、法律援助;
(六)其他社会公益服务。
青年志愿服务的重点应当是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优抚对象、城镇下岗失业人员、农村特困人口和其他有特殊困难需要帮助的社会成员以及大型社会公益活动。
第九条青年志愿者、青年志愿者组织与服务对象之间是自愿、平等的服务与被服务关系,应当互相尊重、平等相待。青年志愿者组织可以与服务对象订立志愿服务协议,明确服务的内容、要求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青年志愿者组织应当为青年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经费支持和服务保障。青年志愿者组织在组织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对青年志愿者进行安全教育,为服务过程中发生意外伤害的青年志愿者及时提供援助,对可能出现安全风险的志愿服务,应当根据需要,为志愿者办理相应的人身保险。
接受志愿服务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尊重青年志愿者的人格,并就服务事项及安全隐患做必要的告知和说明,为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安全、卫生保障及救助措施。
第十一条青年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时应当佩戴统一的青年志愿者标志,信守承诺,注重服务质量。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倡导志愿服务,不断提高志愿服务在社会发展中的参与程度,把青年志愿服务纳入社会发展规划,并为青年志愿服务提供必要的物资保障和经费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表现突出的青年志愿者、青年志愿者组织,以及支持、帮助青年志愿服务有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鼓励和支持青年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维护青年志愿者及其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教育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将培养青少年的志愿服务精神纳入思想品德教育的范围。鼓励在校的青年学生积极参加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务。
教育、民政、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的工作实际和社会需求为青年志愿服务提供相应信息。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社区应当结合所辖事务,支持、帮助、指导青年志愿者组织、青年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并为其服务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五条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青年志愿服务的宣传报道,开展青年志愿服务的公益性宣传。
第十六条全社会都应当尊重青年志愿者组织和青年志愿者的劳动。
鼓励和倡导社会各界和广大公民积极参与各种志愿服务。
第十七条组织开展青年志愿服务的经费来源:
(一)政府资助;
(二)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助和捐赠;
(三)其他合法收益。
青年志愿者组织应当加强对志愿服务活动经费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八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青年志愿服务给予资助和捐赠。
资助和捐赠的资金、物资,由青年志愿者协会接收、登记,并设立专门账户管理,专项用于青年志愿服务活动。
资助和捐赠的资金、物资的使用应当尊重资助和捐赠者的意愿,坚持公开的原则,并依法接受监督。
第十九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青年志愿者组织的资产。对非法占有、使用资助和捐赠的资金、物资的,依法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对以青年志愿者组织名义、标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和其他违法活动的,依法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青年志愿者按照青年志愿者组织的安排在提供志愿服务时,给服务对象或者其他相关人员造成损害的,有关青年志愿者组织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青年志愿者组织与服务对象另有约定的除外。青年志愿者组织在承担民事责任后的追偿事项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办理。
在志愿服务过程中,服务对象或者其他相关人员对青年志愿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青年志愿者组织应当为受损害的青年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帮助。
志愿服务组织是培育公众志愿精神和开展志愿活动的载体,是公众表达意见的平台,是国家与人民沟通的媒介,它们对和谐社会的构建起着重要的作用。志愿者通过志愿服务组织登记注册从事志愿活动促进社会主义和谐发展,形成了良好的结社秩序,是公民实现结社权的具体体现。我国虽然存在大量的志愿者组织,但是能够得到民政部审批的却在少数。我国志愿者组织并没有得到法律的支持,志愿服务组织作为法法律关系主体存在立法上的困境。
一、志愿服务组织主体的性质问题
在志愿服务立法尚未制定的今天,通行的理解是将志愿服务组织作为志愿服务组织(non-government organization即非政府组织)的一种来处理。但是在国际上,不同类型的国家对志愿服务组织的含义有不同定义。在我国,对其分类和界定也非常不明确,在法学和政治学领域都存在着许多争议。如果单从其字面意义上来讲,所有的非政府、非企业的社会组织都可以成为非政府组织,即所谓的志愿服务组织。在我国,非政府组织最大的特点就是公益性,即提供涉及公共利益,如医疗卫生、性别平等、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志愿服务。但是,包括志愿组织在内的各种志愿服务组织若想在我国取得较快的发展,那就必须解决自身的合法性问题。倘若志愿服务组织不受到法律的保护,那么,这样的组织就不会得到社会各界的普遍认可,不但无法进行各种工作,也将无法得到生存的保障。
二、志愿服务组织主体的法制缺陷
1.志愿服务组织主体的立法缺陷
志愿服务组织我国的在现行的法律体系中主要有三大分类,即:社会团体、基金组织、民办非企业机构。而现行的《社会团体登记条例》主要适用于社会团体;《基金会管理办法》主要适用于公益基金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适用于民办非企业机构。上述这些组织都必须在民政部门进行登记,并且取得法人等资格后才能从事各种相关活动,若手续不全就擅自开展各种相关工作,则会受到处罚。2000年,我国出台了《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法案中明确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而从事各种公益活动的组织,或者相关公益资质已经过期仍旧从事原来活动的组织,都以非法组织处理,这些非法组织的资产则由相关部门依法进行罚没”。
我国出台这些法律法规的本意的确是为了保障这些组织能够取得发展,但在实践中,这些法律法规操作性很弱。上述法律法规所设定的准入门槛较高,任何组织想要取得合法身份,就必须经过相关部门所设置的层层把关,而且审批手续极为繁琐。这最终导致绝大部分的组织无法取得相关资质,自然也无法从事各种相关的活动,所以我们不得不面对这样尴尬的局面,想要保护或者说建立某项制度的时候,却总是显得力不从心。此类志愿服务组织唯有通过工商部门的登记注册去取得法人资格,但若进行工商登记,这些组织就被列入盈利性组织的范围,并且需要缴税。因此,大部分的志愿服务组织为了避免缴税等问题,只能挂靠某个政府部门并以政府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比如,2013年,为了解决志愿服务组织在法律主体身份上的尴尬,许昌市志愿者服务中心得以成立,但该中心即属事业性质。调查发现,通过工商登记的志愿服务组织以及挂靠政府部门的志愿服务组织的数量数不胜数,可谓是多如牛毛,而且这两种志愿服务组织的总数比社会团体以及民办非企业机构的总数还大。这些志愿服务组织在城市发展的进程中,将会逐渐成为志愿服务的中坚力量,但遗憾的是,他们始终缺乏合法的身份,甚至得不到国内法律的保护。
2.志愿服务组织主体双重管理体制的障碍
在现行的管理制度下,我国的非官方组织管理制度被称为双重管理机制,即某个志愿服务组织,若想取得法定的资格,就必须找一个机关单位进行挂靠,先取得机关单位的同意后,才能到民政部办理相关手续。因此类限制,各种志愿服务组织不得不面对这样一个事实,他们必须有个机关单位认可并接受了才能取得合法身份,但我国法律未明确规定哪种类型的志愿服务组织由哪一类机关单位进行管理。从某种角度来讲,这其中存在非常大的人为因素,是否接受志愿服务组织的挂靠,主要看各个机关单位的领导的意愿。而大部分的我国机关单位基本上都是抱着不愿多事的态度工作,能避免的麻烦尽量不去接触。若是一些缺乏政府关系的志愿服务组织想要获得一个机关单位的挂靠许可,那可谓是难上加难。而且我国的相关法律制度也存在巨大的缺陷,例如一个志愿服务组织挂靠了一个机关单位之后,一旦挂靠的志愿服务组织出现问题,则准许挂靠的单位也要承担一定的责任。就是在这样的法律环境下,我国绝大部分的志愿服务组织被法律拒之门外,很难发挥出更大的作用。
调研发现,自我国打开国门之后,我国市场逐渐成为国际经济不可或缺的部分,社会公众的需求随着社会的发展而有了较大的变化。政府转型的不及时,导致政府对各种公共事务领域的介入用力不足,这直接导致越来越多社会需求得不到满足。在这种背景下,部分社会公众就挺身而出,希望能够为社会尽一份力量,所以具备专业素质的志愿服务组织开始涌现。但我国仍旧是运用“双重管理机制”进行管理,但这样的管理办法不但起不到相应的作用,反而是增加各个部门的工作量,同时也阻碍了社会的发展。特别是在农村地区,大部分的志愿服务组织的职能范围难以和主管部门的管辖范围对接。从外表看,这些主管部门是志愿服务组织的顶头上司,但在现实中,大部分的主管部门很难有效管理旗下的志愿服务组织。即便是部分主管部门对旗下的志愿服务组织采取较为严格的管理手段,但也很难奏效。所以,这就是大部分的机关单位不愿意接受志愿服务组织挂靠的原因。因为各个机关单位的领导都没有精力去管理这些吃力不讨好的志愿服务组织,更不愿意将自身的前程挂钩于这些组织中。当然,法律是法律的事情,现实有现实的难处,社会中诸多问题需要解决,各种草根志愿服务组织因此而产生,由于无法取得法定的资格,这些志愿服务组织便注册成为企业或者自由社团。而这样,新的问题又出现了,一些志愿服务组织好事做得越多,交税的负担越大。若是不这样做,组织自身随时面临被重罚的危险,最终造成相关活动无法继续展开。
三、志愿服务组织主体的立法构造
我国法律环境对志愿服务组织的类别划分、管理法律选取等各种不合理,而导致我国志愿服务组织的法律的缺位。所有法律体系的变革,均是从观念的转变以及更新开始,因此,我们应当完善相关法律制度,首先厘清志愿服务组织主体的立法构造,为我国志愿服务组织的发展提供一个良好而且稳定的法律环境。
1.加强志愿服务组织主体立法
我国草根志愿服务组织难以适应现有的相关法律体系,相反,这些法律只适用于获得我国官方认可的社会团体以及公益组织、民办非牟利机构。对志愿服务组织主体进行制定法律,世界各地都采用不同的依据。部分国家直接采用民法之中的法人规定,例如德国、我国澳门等;部分国家则修订了完善的志愿服务组织法,例如奥地利所颁布的社团法等等;部分国家则在民法原有的法人规定中进行修订,从而设计出志愿服务组织法律,例如越南社团组织管理规章等。英、美等国家的法律制度因为明确规定社团法人以及财团法人等内容,因此,这些国家的公益活动主要是依靠信托机制指导实施。当然,确立保障公益事业能够有效实施,部分国家也出台了一些相关条例,例如美国的统一法人社团法等等。
我国针对志愿服务组织而制定的法律主要是三项行政性法规,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及基金会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因此,我们可以从民法方面确定公益法人制度。公益法人与大部分人的利益息息相关,若法人组织的创办目的是为维护公共利益为主,则应当采用特殊的规章制度进行管理,并且制定出较为严厉的内部管理办法以及较为严厉的外部赏罚制度。从而满足这类组织的创办价值,并且使这类管理制度能够与现行的法律法规形成互补。然而,我国民法中涉及法人的各种规定都比较模糊,具有不确定性,因此,应当再制定一部专门的法律来管理志愿服务组织。
2.从“双管体制”走向社会监督
创办志愿服务组织的根本目的在于维护公益,如何保证志愿服务组织的公益性是一项不可忽视的工作。我国对志愿服务组织所推行的是双重管理机制,是指相关机关单位与民政部门同时监管,而且相关会计信息要在年审中上报。若志愿服务组织的资金来源为国家或者社会赠与,则需要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但这种年审制度无法发挥出有效的监督作用。实际上,我国每年都有无以计数的志愿服务组织需要年审,而负责执行年审的工作人员寥寥无几,在事倍功半的环境下,部分向借用公益外衣来掩饰自身真实目的的组织便得以躲过打击。因此,仅仅依靠年审这一手段去管理志愿服务组织,并不能起到多大的作用。所以,相关部门应当运用社会各界的力量来保证志愿服务组织的公益性。
问:为什么要修改《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答:现行《条例》是2002年3月15日起施行的。近年来,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一是2003年、2008年国务院进行了两次机构改革,有关部门在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方面的职责分工发生了变化。二是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中暴露出一些薄弱环节,如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发生事故较多,可用于制造爆炸物品的危险化学品公共安全问题较为突出等。三是执法实践中反映出现行《条例》的一些制度不够完善,如对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机关规定不够明确,对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与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程度不完全适应等。这次对《条例》进行修改,就是为了适应这些新情况新问题,更加有效地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
问:修改后的《条例》是怎么体现有关部门职责分工变化的?
答: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变化:一是把现行条例中提到的“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经济贸易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统一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二是把现行条例关于经济贸易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专业生产企业的审查和定点的规定,修改为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核发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三是明确规定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行业规划和布局。
考虑到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涉及的环节多、部门多,为了促使有关部门既各司其职又密切配合,形成合力,《条例》还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有关部门应当相互配合、密切协作,依法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监督管理。
问:确立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制度主要出于什么考虑,是不是所有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都要取得许可证?
答:现行《条例》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安全管理制度规定得比较充分,有关危险化学品使用的安全管理制度规定得原则。实际情况表明,使用危险化学品,特别是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其危险程度不亚于生产危险化学品,这方面的事故约占全部危险化学品事故的四分之一。为从源头上进一步强化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这次修改中确立了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制度。
要说明的是,不是所有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都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很多,使用数量、使用方式及危险程度等差别也很大,所有使用单位都取得许可证,既不可行也不必要。因此,《条例》把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发放范围确定为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符合实际情况,抓住了重点。至于使用数量达到多少需要办理许可证,由于各类化工企业情况差别很大,很难在《条例》中作出规定,《条例》授权安全监管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的使用量标准。
考虑到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化工企业有的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这些企业按照规定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为避免重复发证增加企业负担,《条例》明确规定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化工企业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
问:在加强危险化学品经营安全管理方面,《条例》作了哪些修改完善,经营许可证制度还继续实行吗?
答:实践证明,现行《条例》关于危险化学品经营安全的制度和措施比较可行。为进一步加强危险化学品经营安全管理,这次修改时根据实际情况,明确将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纳入危险化学品经营的范畴,填补了制度上的空白,同时进一步严格了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条件。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制度还要继续实行。所不同的是,这次修改下放了许可证的审批权限,这是考虑到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数量很多,都集中到省级或者市级政府部门办证,有关部门负担重,企业办事也不方便,而且目前市、县两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机构设置上也已经健全,能够承担起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颁发管理的责任。
问: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能不能在运输始发地公安机关办理,办证时限有没有明确限定?
答:按照现行《条例》规定,托运人只能到运输目的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申请办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但实践中不少托运人的住所在运输始发地,为了办证不得不来回跑。为解决这个问题,这次修改《条例》时明确规定,托运人也可以向运输始发地公安机关办理通行证。针对一些运输企业提出的办证没有时限要求,有时办理时间较长,影响企业生产经营的问题,《条例》明确规定了公安机关审批的时限,最长不能超过7天。
问:哪些危险化学品允许通过内河运输,哪些不允许通过内河运输?怎么保障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