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想要写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吗?我们特意为您整理了5篇机动车管理范文,相信会为您的写作带来帮助,发现更多的写作思路和灵感。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处(库),居民区设置停车库,繁华商业地段街道两侧增设非机动车集中停车点,保证非机动车停放整洁有序,有专人负责管理,并安装监控探头。
(二)盗窃非机动车高发区域、部位得到有效整治,快侦快破涉车犯罪案件,非机动车被盗案件明显下降。
(三)依法取缔非法非机动车旧车交易市场及收购赃车、电动车电瓶的废旧收购点。
(四)对非机动车实行源头管理,落实好非机动车信息采集和登记上牌工作,新车100%带牌销售,旧车上牌率达99%以上,群众自防意识普遍增强,自觉堵塞赃车销售渠道。
二、积极推进各项打击和防范盗窃非机动车的管理措施
做好打击和防范盗窃非机动车工作,是加强非机动车管理工作的重点和难点,也是确保非机动车管理取得实效的关键。要按照“打防结合、预防为主,专群结合、依靠群众,部门联动、形成合力,加强管理、重在治本”的方针要求,依法严厉打击盗窃非机动车违法犯罪活动,落实预防非机动车被盗的各项措施,加强打击和防范盗窃非机动车的长效机制建设。
(一)认真开展非机动车管理的舆论宣传。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加强非机动车管理的舆论宣传;采取多种形式,动员和组织广大群众以及社会各方面力量尤其是治安志愿者共同参与,在全市公共场所和各企事业单位、社区、居民区等开展非机动车管理工作宣传,为加强非机动车管理营造浓厚地舆论氛围;鼓励群众积极举报盗窃非机动车等违法犯罪行为,主动与涉车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二)建立健全打击和防范盗窃非机动车违法犯罪工作机制。组织发动社会力量开展群防群治,全面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预防、控制和减少盗窃非机动车等违法犯罪活动。推广使用具有较强防盗性能的锁具,切实减少非机动车被盗案件的发生。严格落实内部单位治安保卫责任制度,完善非机动车停放、保管、监控等有关基础设施建设。加大对非机动车交易市场监管、检查力度,依法取缔非机动车非法交易市场和黑市交易,摧毁非机动车的销赃路径。
(三)强化非机动车信息采集工作。督促非机动车生产企业对新生产的非机动车车辆规范编码,不符合要求的严禁出厂销售。非机动车销售企业落实登记购车者姓名、地址、身份证号码及车辆信息报备要求,并做好新车上牌工作。建立非机动车信息管理系统,敦促群众主动到公安机关登记非机动车信息并上牌。
三、努力形成多部门协调联动齐抓共管的强大合力
福建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最新版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非机动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非机动车生产、销售、登记和道路通行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合理施划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保障非机动车和行人安全通行,不得挤占人行道供机动车、非机动车通行,不得挤占非机动车道供机动车通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非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非机动车生产、销售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对非机动车废旧蓄电池的收集、贮存、转移、处置、利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信、财政、建设、物价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非机动车管理工作。
第二章 非机动车的生产和销售
第五条 非机动车生产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安全技术标准。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技术标准的非机动车。
第六条 鼓励生产、销售使用锂电池等为动力驱动的环保、轻便助力自行车。
第七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配置蓄电池的非机动车、非机动车的蓄电池和从事配置蓄电池的非机动车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非机动车的废旧蓄电池更换和回收服务,建立废旧蓄电池回收台账,按照《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规定保存废旧蓄电池,并定期将废旧蓄电池交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处置。
禁止无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收集、贮存、转移、处置或者利用非机动车的废旧蓄电池。
第八条 在本省生产、销售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
车、其他有动力装置驱动的非机动车实行产品目录管理制度。非机动车产品目录由设区市人民政府负责编制,向社会公布,并适时予以更新。
第九条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其他有动力装置驱动的非机动车的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现行有效的产品目录,并通过店堂告示等方式,向消费者承诺其销售车辆已纳入产品目录。
第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完善非机动车销售者代办非机动车登记制度,实行非机动车带牌销售。
第三章 非机动车登记
第十一条 下列非机动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方可上道路行驶:
(一)电动自行车;
(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三)其他符合国家标准的有动力装置驱动的非机动车。
第十二条 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其住所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非机动车登记,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非机动车的来历凭证;(二)非机动车合格证明;
(三)非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所有人下肢残疾证明。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登记:
(一)申请人提交的非机动车来历凭证、合格证明无效、被涂改或者与非机动车不符的;
(二)未列入非机动车产品目录的;(三)虽列入非机动车产品目录,但非机动车实际技术数据与公布的数据不符的;
(四)非机动车被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
(五)非机动车涉嫌被盗抢的;
(六)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非机动车登记,应当在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五条 非机动车登记事项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
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并监制。
第十六条 非机动车号牌应当安装在非机动车后端的中间位置,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不得使用其他非机动车的号牌、行驶证。
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
第十七条 已登记的非机动车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已登记的非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办理转移登记;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受让人应当提供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受让人下肢残疾的证明。
第十八条 已登记的非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撤销登记,收回号牌、行驶证:
(一)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非机动车登记条件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非机动车登记的。
第十九条 已登记的非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一)非机动车灭失的;
(二)因质量问题退车的;
(三)非机动车不在本省境内使用的。
第二十条 已登记的非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作废:
(一)非机动车登记被依法撤销后,未收回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
(二)非机动车所有人办理注销登记时未交回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
第二十一条 已登记的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丢失或者损毁的,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换领。申请时,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身份证明。委托他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代办人的身份证明和非机动车所有人的书面委托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审查非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对符合条件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补发、换发行驶证,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补发、换发号牌,原非机动车号牌号码不变。对不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非机动车登记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预算中统筹安排。
电动自行车、其他符合国家标准的有动力装置驱动的非机动车的牌证工本费,按照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审批设立的收费项目和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并全额上缴国库。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免收牌证工本费。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已登记的非机动车资料、档案管理和信息采集工作,建立非机动车信息网络,提供有关信息查询服务。
非机动车信息包括以下内容:
(一)非机动车所有人、非机动车的基本资料;
(二)非机动车的所有权转移、登记内容变更的资料;
(三)非机动车的灭失、丢失资料;(四)无主非机动车的处理资料;(五)其他需要采集的信息。
第四章 非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登记方可上道路行驶的非机动车,未经登记不得上道路行驶。
实行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应当按照规定悬挂非机动车号牌并随车携带行驶证。
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非机动车道路通行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不符合非机动车国家标准,且未列入国家《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二轮、三轮非机动车(以下简称超标电动车)不予登记,不得上道路行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本办法颁布前购买的超标电动车,设区市人民政府按照平稳过渡、限期淘汰的原则,确定是否设置过渡期,并根据当地情况制定具体管理措施。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对非机动车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
第二十七条 非机动车不得加装、改装动力装置。
已登记的非机动车不得改变车辆外形或者已登记的技术数据。
第二十八条 驾驶自行车必须年满12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年满16周岁。
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仅限在后座载1名12周岁以下未成年人。
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不得载人。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技术标准的非机动车,由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一条 违反非机动车的废旧蓄电池收集、贮存、转移、处置、利用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二条 驾驶实行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部门责令改正,处50元罚款:
(一)应当登记但未登记的;
(二)未悬挂或者未按规定悬挂非机动车号牌的;
(三)故意遮挡、污损非机动车号牌的;(四)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
(五)使用其他非机动车的号牌、行驶证的;
(六)加装、改装动力装置的;
(七)改变外形或者已登记的技术数据的;
(八)违反规定载人的。
第三十三条 在过渡期内驾驶超标电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100元罚款。
过渡期届满后,驾驶超标电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非机动车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非机动车不予登记的;
(二)故意刁难申请人或者拖延办理非机动车登记的;
(三)违法扣留非机动车的;
(四)使用或者违反有关规定处理扣留的非机动车的;
(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之一,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颁布前购买的实行登记的非机动车,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向所有人住所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非机动车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已按设区市人民政府规定登记的符合国家标准的非机动车,不再重复登记。
第三十六条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的管理措施。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xx年8月1日起施行。
非机动车驾驶规定行驶时速限制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借道行驶
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的非机动车,可以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并在驶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遇此情况应当减速让行。
通过交叉路口
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①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②遇有前方路通阻塞时,不得进入路口;③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即大转弯);④遇有停止信号时,应当依次停在路口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⑤向右转弯遇有同方向前车正在等候放行信号时,在本车道内能够转弯的,可以通行;不能转弯的,依次等候。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上述第①项、第②项和第③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①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②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路口外慢行或者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③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非机动车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
非机动车停放
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为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术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机动车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室内或室外场所。
(一)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停车场规划独立选址的、为公共建筑配套建设的、临时占地等方式设置的供机动车辆停放的经营性场所。
(二)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机动车辆停放的非经营性场所。
(三)临时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内临时设置的供机动车辆停放的泊位。
第四条(管理主体)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实施全市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行政执法机构负责实施监督检查。
临时停车泊位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规划、审批和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城管、价格、财政、房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机动车停车场管理的有关工作。
逐步建立机动车停车业行业协会,发挥行业协会的自律作用。
第五条(管理原则)
机动车停车场的设置和管理应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协调发展,配建为主,规范使用的原则。
第六条(鼓励投资)
政府可制定优惠政策,扶持公共停车场建设。鼓励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按照“谁投资、谁建设、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七条(智能化建设)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组织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建设,推广应用立体机械式停车设备、停车自动计时收费设备等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公共停车场和临时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联网智能化建设的有关规定和标准,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公共停车场经营业主应积极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应用智能化手段进行经营管理,并将其停车信息纳入全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
第八条(规划编制)
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交通发展需要,会同土地、规划、建设、公安等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会同交通、规划、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交通管理的需要,编制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设置方案,并向社会公告。
第九条(方案审查)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涉及配建机动车停车场建设方案的,应将审核意见抄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变更设计方案。
第十条(配套建设)
新建项目应按照《*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要求的设置标准,依照国家、省、市有关机动车停车场的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公共或专用停车场。配套建设的公共或专用停车场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已建成的公共建筑和住宅区未按规定配套建设机动车停车场的,应在改(扩)建时补建。
第十一条(竣工验收)
公共停车场的建设项目由业主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登记备案)
经验收合格或因故歇业的公共停车场,应向所在地县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收费管理)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停车场类别,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停车场,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财政、交通、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区别不同区域、不同时段,按照差别收费的原则制定停车收费标准。
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机动车停车场应向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申办收费核准书后,方可按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第十四条(稳定使用性质)
已经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第十五条(临时泊位设置)
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应遵循总量控制,布局合理,规范有序,逐步减少的原则。
下列区域不得设置临时停车泊位:
(一)市区主干道;
(二)道路交叉口和学校、医院出入口,公共交通站点附近50米内;
(三)已建成能提供充足停车位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500米内;
(四)消防通道、盲人专用通道和其他不宜设置的路段。
第十六条(临时泊位审批)
临时停车泊位应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的位置、时间设置。
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内设置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
第十七条(文明交通劝导员)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聘请文明交通劝导员,负责临时停车泊位的停车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临时泊位收费)
临时停车泊位收费由文明交通劝导队执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每月汇总后解交同级财政。
第十九条(经营、管理者规范)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和临时停车泊位管理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作人员应佩戴服务证;
(二)使用由地方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发票收取停车费;
(三)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四)按照核定的停车泊位停放车辆,不得超额停车;
(五)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标志、标线等安全设施;
(六)在醒目位置设置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停车场收费标价牌;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公共停车场补充规范)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除遵守第十九条规定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经营证照核定的范围、地点经营;
(二)使用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停车场标志和车辆停放凭证;
(三)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准确、及时报送经营统计资料;
(四)建立经营、安全、消防等管理制度,接受监督、检查;
(五)设置安全、消防设施、设备;
(六)公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投诉的电话。
第二十一条(驾驶员行为规范)
机动车驾驶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损坏机动车停车场的设施设备;
(二)服从机动车停车场工作人员指挥,有序停泊车辆;
(三)关闭车辆电路、拉紧手制动器、关闭车窗、锁上车门;
(四)不得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专业危险品停放点除外);
(五)按规定支付停车服务费。
第二十二条(专用停车场对外服务)
专用停车场和住宅区的停车库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应遵守本办法对公共停车场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公共停车场法律责任)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行政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使用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停车场标志和车辆停放凭证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建立停车场经营、安全等管理制度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不公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电话的,工作人员不佩戴服务证的,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标志、标线的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辆停放秩序混乱,超额停放车辆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改变使用性质责任)
擅自改变已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使用性质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临时泊位违法责任)
临时停车泊位管理者违反本办法有关道路交通秩序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责任追究)
交通、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解释机关)
一、指导思想
开展加强机动车驾驶人管理工作要从严培训考试、从严执勤执法,加强教育,充分发挥车管、路面、事故等多部门的联动作用,创新管理机制,建立信息共享、各负其责、协作配合的工作机制,突出源头管理、突出重点管理、突出动态管理,纠正“一考定终身”的问题,真正把机动车驾驶人管理规范起来,解决机动车和驾驶人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消除隐患,提高管理水平。
二、考试过程
(一)内容和方法
大中型客货车驾驶人在恶劣交通环境下的应对能力。考核大中型客货车驾驶人在危险情况中安全驾驶的意识和技能,危险情况包括复杂路况和恶劣天气驾驶,主要针对大型客车、牵引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以下简称“大中型客货车”)在山区、隧道、陡坡等复杂条件实际道路驾驶的情况,以及大中型客货车夜间驾驶考试,小型汽车夜间灯光使用,对这些特殊情况进行考试。在本次考试中,我中心在呼哈公路确定了20公里考试路线作为复杂条件实际道路考试的路段,模拟山区、隧道、陡坡等路段,大中型客货车在夜间进行驾驶考试,小型汽车模拟夜间灯光使用的考试。在此项考核中,强化了实际道路的驾驶考试,提高驾驶人对复杂路况和天气应对能力。
安全文明驾驶知识的考试。考试内容包括安全驾驶常识、驾驶职业道德、恶劣条件驾驶、紧急情况避险和事故救护等知识。大中型客货车是营运车辆,出行频率高,从事的几乎都是长途运输业务,在复杂的路况和恶劣的天气情况中需要掌握更多的驾驶技能。大中型客货车重心高,操控难度大,突发事件和紧急情况时,处置能力很重要,以驾驶技能的要求高。大中型客车大多搭载着大量旅客,一旦发生事故,后果严重。而重中型货车载货量大,车身自重大,发生事故时,损害其他车辆和人员严重。所以,在此项考核中,大中型客货车驾驶人员需要从考试、培训环节提高门槛,实行严格的要求,严格管理大中型客货车在实际道路中的驾驶情况,在模拟了相应的情况后,进行考试,从而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了安全、文明驾驶常识的考核。
驾驶人日常教育和监管,安全文明意识的增强。我们中心每年都要开展大中型客货车驾驶人的审验教育,审验内容包括客运驾驶人是否按照要求定期接受典型交通事故案例警示教育,定期进行技能培训和应急处置的培训。在此项目的考核中,我们中心严把客货运驾驶人的职业准入关,建立了客货运驾驶人的退出机制,对于不按时参加培训的客运驾驶人给予了相应的处罚。
大型客车N辆、牵引车N辆、中型客车N辆、大型货车N辆,共N名驾驶员参与了此次考核,考核内容包括在呼哈公路的20公里作为考试路段,模拟了隧道、山区、陡坡等路段,同时也在夜间进行了驾驶考试和使用灯光的考试,在此次考试中,共有N辆N名驾驶员通过了考核,拿到了驾驶资格证书。
三、监督管理方面
(一)监督管理措施
在此项工作的监管过程中,主要是应用计算机进行评判和监控,全过程对此次驾驶人考试各科目实行视频、音频的监控,考试录像留存一年以上,以备以后查检。中心还定时异地互检、集中暗访,及时核查、督促整改。此资料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和参考性,使监管公正可靠。
新驾驶人在领证前教育领证后回访。车辆管理所核发驾驶证时,为新驾驶人进行开展不少于30分钟的安全文明驾驶教育,内容包括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案例、文明驾驶行为要求等。以电话、短信、调查问卷或者实地走访的形式,每周随机抽选新驾驶人开展调查,了解其培训、考试和安全教育的情况,如有问题及时改进。
建立公开考试质量排名制。以互联网、报纸等为载体,设立驾驶考试平台,每月公布近3年内驾龄驾驶人的执驾情况,公布考试的考试情况,从而接受社会监督。培训质量低、考试及格率排名靠后的驾驶机构暂停驾驶员的受理考试,会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督促其进行整改。在培训学时上减少、培训项目缩减、违规招揽学员、贿赂考试员、向学员索取钱物、考试舞弊等违纪行为,停止其受理考试的资格,及时地给社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
开展驾驶人考试后发证责任倒查。车管民警如有减少考试项目、降低评判标准,参与、协助、纵容其考试作弊的,要按“九个严禁”和“三个凡是”来追究责任,所有聘用人员全部开除。如发生交通死亡事故的,要责任倒查,如发现违规发证、考试把关不严、勤务不落实等一律从严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开展在线服务管理。以报刊、广播、电视等为载体,建立手机短信、微博、QQ等沟通平台,及时地道路情况给驾驶员,并向驾驶员提示恶劣天气条件下出行的注意事项,发生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情况和交通违法及记分等要及时,在此宣传平台上,加强驾驶人管理各项措施。组织车辆管理民警深入到客货运企业、汽车站、广场等公共场所,开展宣传专题活动。对于违规运输的客货运驾驶人,定时发送安全提示的短信。辖区内如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要编发警示教育。在落实“加强机动车驾驶人17项管理措施”的同时,采取多种形式,加大宣传力度和宣传覆盖面,让社会各界和广大群众了解加强机动车驾驶人17项管理措施的意义和目的,为交警部门服务群众、社会,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打下基础。
建立重特大事故案例分析教育制度。定期分析、汇编辖区内的交通事故案例,对于后果严格的、死亡人数在3人以上的、近期发生的交通事故案例,及时地发送到各大中队、车辆管理所,通报于运输企业、驾校、学校以及道路运输管理部门,重视驾驶员的培训机构、驾驶人考试、日常教育及审验教育。
(二)监督管理成果
对每个岗位、每个民警、每笔业务办理的情况进行监控,信息化手段的不断应用,实现了由分散管理到集约管理的重大跨越,实现了机动车和驾驶证信息跨地域、跨警种、跨系统的交换和共享、在规范业务、提高效率、强化服务、打击犯罪等方面取得了明显成效,切实地加强了机动车驾驶人的管理。
第一章车辆管理
第一条办公室是全院车辆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对部门车辆的配备提出建议,对各部门所配备的车辆进行管理,组织专、兼职驾驶员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安全学习。
第二条配有车辆的部门对车辆必须定员管理,每辆车确定一至二人为兼职驾驶员,其中每辆车须明确一人对车辆进行日常维护、保养、清洁,并负责年度检审。
第三条配有车辆的部门对所配备车辆的管理使用负直接责任,部门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分管院领导为间接责任人;专、兼职驾驶员必须服从部门负责人的安排,遵章守纪,安全行驶,有义务对所保管的车辆进行日常维护和保养,以良好的车况、整洁的车容确保审判工作需要。
第四条遇有全院活动及其他特殊情况,配到各部门的车辆必须无条件服从办公室的统一调动和安排。
第五条配有警车的部门应严格按照公安部《警车管理规定》和《云南省警车使用管理规定》使用警车。
第六条标有“法院”字样的警车,一般情况下不得停放在宾馆、酒店或娱乐场所,确因工作需要的除外(县内因公务活动在通印、熙苑除外)。
第七条无论公或私长途用车,应按规定(登陆政法秘书网)程序审批:因公用车,一般干警由部门负责人批准,部门负责人由主管副院长批准;因私用车,须经院长批准。凡长途用车,均须填写统一印制的派车单,作为出差报销和私人用车凭证。
第八条各部门的专兼职驾驶员出车前应做好安全检查工作。
第九条专兼职驾驶员行车应按报批的路线行驶,非特殊原因,不准随意绕道办理与工作无关的事。
第十条院内车辆应按指定的泊车位停放,不得占用其他泊车位。
第十一条本院车辆禁止外借,特殊情况需经院长批准。
第十二条国家法定长假期间,未经批准,各部门一律禁止使用车辆。
第十三条本院私车的停放,由办公室统一安排。
第十四条院长用车按照县委组织部有关“交流干部的用车管理使用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各部门所有车辆(含副院长用车)严禁公车私用,严禁开车上下班,严禁下班后驾车办理各种私事;禁止在正常工作时间内开车办私事;除执行公务和正常公务接待用车外,全院所有车辆每天下午5点30分前必须准时入库,按规定地点整齐停放;
第十六条本院所有车辆的各种正常业务手续(如税费、保险、养路费等)由办公室统一办理。
第十七条各部门车辆双休或节假日未经院长审批同意,无论公事或私事一律禁止动用本院车辆;因特殊情况(直系血亲生病或其它需要紧急救助的情况)确实需要动用本院车辆的,须报经院长审批同意方可动用,因私事用车的个人要承担所用的燃油费用;
第十八条在办理执行公务的过程中,行驶距离超过本县的须报院长审批同意方可;
第十九条为了便于车辆的管理和使用,各部门每辆车要具体指定1-2名兼职驾驶员,原则上做到专人管理、专人驾驶,未经指定的其余人员不得随便驾车。各部门车辆未经院长审批同意,严禁将本院车辆转借他人驾驶;除本院正式在职在编干警外,严禁其他人员驾驶本院车辆,无论是否持有准驾警车执照。
第二章安全教育
第二十条办公室要定期或不定期组织专、兼职驾驶员进行安全学习,结合本县及本院的实际,安排对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重大事故分析及行车安全经验等方面的学习和交流。
第二十一条专兼职驾驶员应自觉学习和遵守交通法规、增强安全意识,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
第二十二条除因公出差等特殊情况外,专兼职驾驶员应当积极参加安全教育学习。
第三章修理及油料管理
第二十三条全院机动车辆的维修、保养及燃油实行定点维修、加油,费用包干。
1、包干经费中含油料费和修理费,除核定的油料费外,剩余部分属于修理费。
2、特殊情况追加燃油的,须经主管办公室的院长批准。燃修费包干指标按每车限额分配到各部门,节约归部门滚存使用,超支不补。
3、修理费含小修及一、二级保养、肇事车的修复在包干经费中列支;更换大件必须由部门写出书面申请,报办公室审核,经主管办公室的院长同意后方可更换。
4、油料根据部门包干指标,可按月或季核发,部门凭加油登记卡加油,登记卡由部门负责人保管。
第二十四条车辆的维修由各部门根据车况,事先填写报修检验单,报办公室进行修前检验后提出维修意见,然后报院长审批和核准,持办公室出据的派修单到政府指定的修理厂维修,派修单作为财务付款凭证。坚持先审批后送修的原则,未经同意擅自送修的一律不予报销费用。长途用车发生故障,应向分管院领导报告,经同意后就近修理。
第二十五条部门或个人未经办公室审核同意,不得随意改变修理项目或扩大修理范围,更不准未开据派修单擅自修理后再向办公室报修。否则,产生的费用由送修人自负。
第二十六条因车辆使用年限较长,机件严重老化,又未达到报废的车辆,确需二级保养以上、大修或总成换件价值在2000元以上,年包干费用又不足以支付的,须在维修前提出书面报告,由办公室提出意见,经院长审核批准,方可维修。
第二十七条办公室财务人员应定期到修理厂对维修费用进行结算。
第二十八条配车部门的燃油费由办公室核发。配有车辆的部门须按核定的标准持加油卡到指定的加油站加油。
第二十九条全院活动调动部门车辆的,由办公室安排,主管办公室的院长审批,予以追加燃油;特殊情况配车的部门要求使用公用车辆的,由办公室核定里程,相应地扣减部门用油指标。
第三十条严禁在本县范围内自购加油。因公长途用车确需购油的,由财务人员审核单据报销,列入该车的包干核算。
第三十一条燃油核控指标:
根据我院各部门现有车辆的使用状况和实际,进行用油总量核发控制,由办公室统一购买油票,根据每辆车的具体核控制指标进行发放。各部门在统一核发控制油量的指标范围内计划使用,节余滚存使用,超支自付。
1、“云fa123警”别克车(院长用车):核控指标为每月120公升93号无铅汽油(但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对核控指标进行必要调整);
2、“云fa055警”普通桑塔纳(副院长用车):核控指标为每月100公升90号无铅汽油;
3、“云f02804”6缸三菱吉普(副院长用车):核控指标为每月150公升93号无铅汽油;
4、“云fa020警”尼桑兰鸟(副院长用车):核控指标为每月120公升93号无铅汽油;
5、“云fa034警”普通桑塔纳(“法庭聚焦”电视专栏用车):核控指标为每月100公升90号无铅汽油;
6、“云fa036警”2000型桑塔纳(民庭审判业务用车):核控指标为每月120公升90号无铅汽油;
7、“云fa037警”普通桑塔纳(民庭审判业务用车):核控指标为每月120公升90号无铅汽油;
8、“云fa038警”普通桑塔纳(执行局执行用车):核控指标为每月150公升90号无铅汽油;
9、“云fa090警”东南富利卡(执行局执行用车):核控指标为每月150公升90号无铅汽油;
10、“云fa092警”东南富利卡(刑庭审判业务用车):核控指标为每月120公升90号无铅汽油;
11、办公室“云fa127警”普通桑塔纳车(办公室及政治处业务用车):核控指标为每月120公升90号无铅汽油;版权所有,全国公务员共同的天地!
12、“云fa068警”东南德利卡(法警队囚犯押解用车):只准用于执行正常押解任务,核控指标为每月80公升90号无铅汽油;其余情况动用该车必须报经院长审批同意,方可动车;
13、“云f28024”普通桑塔纳(法警大队业务用车):核控指标为每月100公升90号无铅汽油;
14、长安微型车(立案庭业务用车):核控指标为每月80公升90号无铅汽油;
第三十二条修理费用核控指标:
1、“云fa123警”别克车(院长用车):每年修理费用核控指标为1500元;
2、“云fa055警”普通桑塔纳(副院长用车):每年修理费用核控指标为1000元;
3、“云f02804”6缸三菱吉普(副院长用车):每年修理费用核控指标为2000元;
4、“云fa020警”尼桑蓝鸟(副院长用车):每年修理费用核控指标为1500元;
5、“云fa034警”普通桑塔纳(“法庭聚焦”电视专栏用车):每年修理费用核控指标为1000元;
6、“云fa036警”2000型桑塔纳(民庭审判业务用车):每年修理费用核控指标为1000元;
7、“云fa037警”普通桑塔纳(民庭审判业务用车):每年修理费用核控指标为1000元;
8、“云fa038警”普通桑塔纳(执行局执行用车):每年修理费用核控指标为1000元;
9、“云fa090警”东南富利卡(执行局执行用车):每年修理费用核控指标为1200元;
10、“云fa092警”东南富利卡(刑庭审判业务用车):每年修理费用核控指标为1200元;
11、办公室“云fa127警”普通桑塔纳车(办公室及政治处业务用车):每年修理费用核控指标为1000元;
12、“云fa068警”东南德利卡(法警队囚犯押解用车):每年修理费用核控指标为1500元;
13、“云f28024”普通桑塔纳(法警大队业务用车):每年修理费用核控指标为1000元;
14、长安微型车(立案庭业务用车):每年修理费用核控指标为800元;
第四章奖励
第三十三条对全年安全行车无事故、包干费用有节余、车容整洁、车况良好并按规定停放车辆和参加安全学习的,年终视情况对配车部门给予一定奖励。
第三十四条专兼职驾驶员未发生交通事故和车辆碰挂的,年终视情况给予一定的行车安全奖。
第五章处罚
第三十五条部门对车辆管理不严,专兼职驾驶员违反交通法规及本院车辆管理规定,对部门及个人予以相应的处罚:
1、私自将车辆交给非专、兼职驾驶员驾驶的,处以200元的罚款;造成交通事故的,由交车的个人承担全部责任。
2、未经批准私自用车的,非上班时间及双休日每次处以50元的罚款;造成交通事故的,个人承担全部责任。
3、专兼职驾驶员因不负责任而发生车辆严重脱保,造成机件损坏的,由部门承担修理费的50%。
5、出车前不进行检查,因缺机油、缺水和轮胎气压不足而强行驾驶造成机件严重损坏的,部门承担经济损失的50%。
6、违反警车管理使用规定,被督查部门通报,每次处以100元的罚款。
7、无故不参加安全教育学习的,每次处以20元的罚款。
8、受处罚的部门视情况可以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专兼职驾驶员在执行公务或经批准的私人用车过程中,遇有交通事故发生,由办公室协同用车部门进行处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标准》,个人应按以下规定承担经济责任。
1、负全部责任的:损失在1000元(含1000元)以下的,个人承担10%;1000元以上至5000元(含5000元)的,个人承担8%;5000元以上至10000元(含10000元)的,个人承担6%;10000元以上的,个人承担4%。
2、负主要责任的:损失在1000元(含1000元)以下的,个人承担7%;1000元以上至5000元(含5000元)的,个人承担5%;5000元以上至10000元(含10000元)的,个人承担3%;10000元以上的,个人承担1%。
3、负同等责任的:损失在1000元(含1000元)以下的,个人承担6%;1000元以上至5000元(含5000元)的,个人承担4%;5000元以上至10000元(含10000元)的,个人承担2%;10000元以上的,个人承担1%。
4、负次要责任的:损失在1000元(含1000元)以下的,个人承担3%;1000元以上至5000元(含5000元)的,个人承担2%;5000元以上至10000元(含10000元)的,个人承担1%;10000元以上的,个人承担0.5%。
第三十七条凡属违章的罚款,财务一律不予报销。
第三十八条需对部门及个人进行处罚的,由监察室提出意见,交政治处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全院通报;造成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应写出书面检查交政治处备案;需要处罚的,由政治处书面通知财务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以上规定望各部门及全体干警自觉遵守执行,若违规驾车者,将视其情节予以教育或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若造成不安全事故者,全部责任自负,单位既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