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行政法学

行政法学

前言:想要写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吗?我们特意为您整理了5篇行政法学范文,相信会为您的写作带来帮助,发现更多的写作思路和灵感。

行政法学

行政法学范文第1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制定与实施,标志着我国因国家权力违法行使而导致的赔偿责任的正式确立。然而,由国家合法行使其权力而给一般公民、法人等造成的损害补偿问题尚待解决。据悉,在我国进一步设立专门的国家补偿法律制度的动议,还“难以影响立法机构的决策层”[1].故笔者试比较分析当代数国具有代表性之国家补偿理论,以及他们现行的有关法律制度,以期提供参考借鉴。

国家补偿行为,其存在甚至早于国家赔偿。如法国远在大革命时期,国家征用私人土地等财产,通常就支付补偿金。在德国,根据1794年普鲁士一般法典第75 条的原则规定,国家对因公共利益而特别“牺牲”权利或利益的人员有补偿责任。历史上,较长期存在的情形是:将国家补偿做为国家赔偿的一部分混合运用。近现代以来,则逐渐倾向于将两者分离别立。即单独确立有关国家补偿的概念、理论依据、责任性质、实施原则及程序方式并专门立法,例如德国、日本、台湾便是。我国现行的国家赔偿法并未包含国家补偿之内容,其走势显然亦在另行设置有关国家补偿的法律制度。

何谓国家补偿?各国家诸学者的具体表述虽有些微差异,但无大的分歧。即是说,一般都肯定国家补偿是对国家适法〔2 〕过程中所致相对方损害进行的补偿。所不同的是,有的主要着眼于合法权利(益)受到的损害及不利影响。如认为国家补偿“是因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适法行为损害了人民的合法权益,国家依照法律、法规、决定或遵照传统而承担的特殊责任”[3].而有的则更注重于从财产方面的损失强调。如提出“国家补偿,系指国家或公共团体,因公权适法之行使,使人民发生财产上的损失,由国家以补偿为目的,所负担的公法上的金钱给付之义务”[4].

基于上述基本概念分析,笔者认为国家补偿的主要特征包括:

1.能引起国家补偿发生的,须是国家行为。即是说,一般应是以国家或政府名义,出于公共利益、国家建设、社会安全等需要,由一定的国家机关,依据其职责权限的分工而作出的行为。在这一点上,国家补偿与国家赔偿并无区别。所不同的仅在于,国家补偿通常只适用国家行为中的行政行为、司法行为给一般公民或法人发生损害的情形。而国家赔偿在有的国家,诸如法国还包括因立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

2.它限于国家机关适用法律、法规及具体地执行公务之行为。如,国家按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征收建设用地的行为,防疫机关为阻止疫情蔓延而强制施行为个人接种疫苗的行为等。进一步,也包括国家机关在其适用法律、法规及具体执行公务中,因发生意外而给一般公民、法人等造成损害的补偿。如警车在追捕罪犯中因机械突然失灵而压伤行人。但排除国家机关非执法行为过程中的事故。诸如某单位用公车载其成员外出旅游之际,其车辆发生意外而撞塌民房,这种情况便应该适用于民事赔偿。

3.国家补偿仅适用于国家权力的合法行使而给向对方带来的权利(益)损害,而不包括违法行使国家权力而造成的权利(益)侵害。譬如,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拘留了的确构成作案嫌疑,但业经审查又无罪的人,则可予以国家补偿。倘若公安机关对本无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进行了错误拘留,或者虽构成犯罪嫌疑,但发生了在法定拘留审查期限既不逮捕也不宣布释放的问题,则应针对侵害后果进行国家赔偿。

4.在国家权力的行使过程中,积极的作为行为通常与国家补偿相互联系。诸如某国家机关基于国家或公益需要,而主动发生的征收、征用、以及限制专利权之使用等。而消极的不作为行为,一般不与国家补偿发生关系。如负有相应职责义务的国家机关及其公务员,有险不排、逢危不救、见灾不灭、遇坏不修、无故拖延而给一般公民、法人等造成生命财产损害的,则导致损害赔偿。

5.须是给特定的,无义务、责任的相对人造成损害的行为。即是说,如果损害是基于诸如国家安全、公共需要等原因,而应由全体民众所普遍平均承担的,则不在补偿之列。比如因战争原因而造成的停产、停业、停学等经济损失。所谓无责任,笔者以为分为两种情形,一是指非属于一般公民依法应尽的义务。如服兵役则属一般公民应尽之义务,故国家便不必加以补偿。二是也指相对方没有侵犯有关的法律、法规规定,故也不存在一定的责任。如果相应的国家机关对某一相对人实施处罚,已经具有其行为构成违法这一理由,则并无补偿之必要。

综括国家补偿之理论基础,其明显源自于对一般私人人身与财产权的尊重和保障这一观念。尽管近代以来,法理上已确认国家为促进公共利益等必要,可对私人权利利益(主要指财产权)加以限制、使用及处分。私人有服从的理由与义务。但是,对私人权利利益因国家、公益而蒙受损失牺牲的,站在公平的立场上,也应由国家予以适当的补偿。这可谓国家补偿理论的立足点、大前提。具体列举,当代有关国家补偿学说又分为如下几种:

1.既得权说。此说认为,人民既得权既系合法取得,自然应予以绝对保障。保障一般公民的生存权、财产权,是现代宪法确立的根本原则、民主国家的首要任务。纵然因为公益或公务之必须,使其蒙受损害,亦应予以补偿。否则,难以体现公正,和维护保障人民的既得权利[5].

2.特别牺牲说。该论首倡者为德国者奥托——梅叶(Otto Mayer)。他认为,使特定的、无义务的且无应课以该负担之特殊事由的人,造成其财产上或人身上的损害,这意味着使之为国家或公益而蒙受了特别牺牲。那么,这种牺牲不应由个人负担,而须由公众平均负担。办法是通过国家从公众的税收——国库中支付,给作出牺牲者一定的补偿。即“以国家负担的形式,有组织地予以平均化、经由损害补偿而转嫁给国民全体”[6].如此才符合自然法上公平正义之精神,并求得国家公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协调。台湾学者张家洋评论说:“特别牺牲说”更具有法制的说服力。

3.公平负担说。这种理论的主要观点为:由于国家行为的受益者是社会全体,故当一部分人或个别人因国家行为而承担的义务相同情况下的其他人时,国家应设想调整和平衡这种义务承担的不均衡现象。即以平等为出发点,将之平均负担给全社会。本世纪30年代以后,日本东京大学的田中二郎,将始创自西方的这一学说引进东瀛,并以此奠定了日本有关国家补(赔)偿法的基础。

我国行政法学者马怀德先生指出,公共负担平等理论与特别牺牲理论是相通的,前者是结果,后者为原因。正因为个别人为社会利益做出了特别牺牲,所以受益公众应当公平负担这种损害。如此才能恢复社会公众之间负担平等的机制[7].所言颇有道理。

4.社会职务说。它以为,国家欲使个人尽其社会一分子之责任,遂承认其权利,故权利的本质具有义务性,乃为实现社会职务之手段,而人民的财产被征用征收之后,惟恐妨碍其社会职务之履行,故宜酌情补偿,以使其社会职务得以继续履行。

5.公用征收说。其提出国家法律一方面固然负责保障个人之财产权,但另一方面亦授予了政府征收征用私人财产等权力。对于因公共公用等目的所为之合法的征收征用等,国家可以不负法律责任,不过是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以求合乎情理罢了。

6.恩惠说。该说强调国家统治权与团体利益的优越性。主张绝对的国家权力及法律万能与公益至上。因此,认为个人没有与国家相对抗的理由,甚至完全否认国家对私人有提供损害补偿之必要。以为这不过是出自于国家的恩惠,才给予了补偿。

以上六种观点,前三种由于符合当代社会重视保障私权这一基本倾向,而日渐被普遍接纳。而后三种尤其是“公用征收说”、“恩惠说”因将国家权力、整体利益的优越地位过份绝对化,同时将个人权利(益)过于式微,故自始便缺乏市场,不免终至被人们淡忘。

国家补偿的支付,无疑是基于某种国家责任的承担。这种责任一般称之为国家的“危险责任”。它与实施国家赔偿所基于的国家“过失责任”之间:

一是具有性质区别。即国家的“过失责任”的承担以违法、过失的公务行为之存在为前提。指如果造成相对方损害的公务行为不违法、无过失,国家就没有赔偿的必要。而国家危险责任,乃系与公务的违法、过失全无牵涉但却被承认的责任。就是说,国家行为纵被证明是合法、无过失的,在某些情况下,也没有摆脱其责任的可能性。笔者认为,这种责任寓于或来自国家对一般公民、法人等给予保护、提供服务的义务之中。与其建立与动作的宗旨直接相联。

国家赔偿与国家补偿相比之下,前者只看重原因,而不十分强调结果。而后者则更突出结果。即是说,坚持着眼于一定的国家行为与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其理由在于:无论国家行为违法与否、过失抑或给相对方造成的损害结果却没有什么分别,故并不存在前者必要赔偿而后者无须补救之理由。

二是存在补充关系。即是说,国家危险责任“可谓在国家责任之法律体系中,紧跟于公务过失之后,为补充其不周延而形成的第二范畴之国家责任”[8].回顾历史,在国家责任上的过失责任主义原则立场,曾被恪守经年,其虽比国家无责任即国家对其违法、过失,即便造成损害也不必予以赔偿的作法进步一筹,但仍然是把因国家合法的、无过失行为的受损害人排除在外,并没有从完全彻底的意义上贯彻“有权力就有救济、有损害就有赔偿”这一现代法治的根本原则,更无以实现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公平与正义。进一步,也难以恢复社会成员之间本应平衡均等的利益关系。即是说,它默认许可社会中的某些成员为另一些成员的利益作出无偿的牺牲。由此可见,在现代社会中,仅仅设立国家的过失赔偿责任,在体现对社会成员的权利(益)保护上,达不到充分、彻底。换言之,这种责任只是一种残缺的国家责任,有必要由危险责任进一步加以补充。由此出发,有的行政法学家从更完整的意义上对“国家责任”概念指出:“国家责任泛指国家机构之公务执行作用,致生损害人民权利之结果,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由国家负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之谓”[9].

当代各国国家补偿制度的建立,一般直接源于宪法。即主要依据宪法规定的对公民各项权利的保障。尤其紧密围绕着对私有财产的保护这一基点。如在日本,其行政损失补偿制度的建立,就是根据其现行宪法第29条第3项,即:私有财产在正当补偿条件可供于公用。1947 年意大利宪法第42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私有财产在法定情况下得有偿征收之”。美国宪法第5 条修正案确立:“人民之财产不得被政府不给以相当补偿(without just compensation)即征为公用”。进一步,有的国家还将国家补偿诉讼直接列为宪法诉讼。美国历史上曾有过如下案例:军用飞机低空飞行,其噪音及热光严重影响其航道下的养鸡场,饲养场主人便依据宪法之规定,向法院起诉。法院亦受理了此案并作出如下宣判:飞机未着地之地面飞行,与进入该土地并加以利用一样,这种极为接近地面之低飞所形成的侵入,影响了土地表面的利用,故该地主应有请求补偿之权利。

有的国家则进一步在宪法原则的基础上,就有关国家补偿问题,制定了专门的法律法规。更多的作法,则是于相关的法律法规中,结合具体内容作出国家补偿的规定。还有的对虽无法律明文规定的某些情况,也进行了补偿。归纳各国国家补偿法律制度之规定,有关国家补偿的具体内容包括:

1.刑事方面的补偿。主要指基于适法行为对犯罪嫌疑者进行逮捕、拘留,对业经审查无罪者进行的补偿。德国1904年的《羁押补偿法》、日本1950年的《刑事补偿法》便规定了此种补偿。

2.行政方面的补偿。具体分为:公用征收、征用之补偿;由国家组织管理或实施的,因危险职业(如从事公用武器制造)、危险物(如国家禁止捕杀的野生动物)、危险人(如在押犯出逃)、危险活动(适法使用武器或器械)、危险行为(如强制接种或治疗)、危险境地(如临近武器弹药居住)等造成损害之补偿;国家变更指令性计划、变更行政合同引起相对方损失之补偿;政府采取某些经济政策造成个人或某部分人特定损失之补偿;行政机关基于社会安全等要求破坏相对人财产(如时不得已破坏个人之不动产)之补偿;公务合作者因协助公务而致损害者(如警察追赶逃犯而借用公民的交通工具致使财产受到损害)之补偿。

关于国家补偿的原则,各国普遍采取的是“正当补偿”之标准。而非完全程度的补偿。原因在于,根据现代民主国家的法律观念:对于个人的财产权固然不可忽略,但也多少应受社会的内在拘束。即一定的财产权人有义务使之财产权与社会实际生活相协调。故个人受到的某种程度的损失,在服从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应容忍。国家的补偿仅以超过社会之正当拘束所遭受之牺牲为对象。因此不必为完全的补偿,部分的补偿即可被认为是已达到了相当的补偿。其他的损失,则当视作社会一分子所应负担之社会义务。

至于国家补偿数量的决定,通常有四种情形:一是由相关的法律法规自定其标准数额;二是由政府自行决定;三是由国家专设之机构如补(赔)偿委员会决定;四是通过当事人之间协议决定。若协议不成,再由有关政府机构决定。但无论何种方式,均应设置相应的申诉诉讼程序以提供法律救济。

最后,国家补偿顾名思义,一般应由国家单独出资补偿。但有时也由第三人负责。这里指因国家适法之行为,造成相对人的损失,而使第三人得到相应利益的情形,如按照土地管理法建设征用土地,就应由用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

笔者以为,对于在我国建立完整系统的国家补偿法律制度的问题,没有理由再视为可有可无。这是因为:

1.如此将不利扭转以往计划经济体制下,孕育滋长起来的“以公灭私”、“大公无私”等观念,以及视私人权利利益于无关宏旨,动辄借口国家、公共利益,而予无偿剥夺。

2.这样意味着把大量的虽属合法,但与国家违法行为给相对方造成并无二致损害的情形,毫无道理的继续排除于法律的保障、社会公平与正义的维护之外。

3.影响依法行政。即是说,等于放任乃至助长时下已经十分突出普遍的,无视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倾向,具体指众多的用地单位无限期推延支付土地补偿费。而另一些干脆没有法律规范的问题,诸如消防队在灭火时,无偿强制拆除火场毗邻建筑、无偿征调火场周边单位或个人的车辆器材水电等,迄今倘靠强制命令或发扬“龙江风格”,这终归与平等、有偿等市场经济精神相去甚远。而且,也无从体现对行政管理领域真正的法律调整。

5.近些年,我国外资企业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数量与日俱增。依据我国《外资企业法》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国家外资企业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一般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但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10〕。但仅此显然不够。若没有专门立法,对补偿的原则、方式、程序等作出具体规定,则会影响上述规定的实际操作。阻碍顺利地吸引外资,有碍贯彻经济上的开放政策。*

注释:

[1][3]肖峋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理论与实践》,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第261页。

[2]指合法执行法律、法规的行为。

[4]张载宇著:《行政法要论》,台湾汉林出版社,第506页。

[5]张家洋著:《行政法》,三民书局印,第819页。

[6][8][9]城仲模著:《行政法之基础理论》, 三民书局印,第566页,第521页,第557页。

行政法学范文第2篇

关键词:行政法学;教学改革;分析

一、前言

我国是一个依法治国的国家,因此法学教育在国家建設发展中的重要性不言而喻,而行政法学作法学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门理论性和实践性较强的学科,知识复杂程度远超于其他法学课程。为了能够更好的加大行政法律人才培养,在教学改革不断推进的过程中,加强行政法学教学改革探索就显得至关重要。

二、行政法学教学特点及改革必然性

行政法学是在上个世纪八十年代,随着我国行政法制建设不断完善所衍生出的一门学科,在法学教育中的14门法律专业课程之中,行政法学围绕着行政权展开,研究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权利之间的关系,进而通过行政法律条文,实现公权与私权之间的平衡。在形成法学之中行政责任、行政程序、行政监督、行政经济都是行政法学课程中需要研究的内容,因此行政这门课程无论是理论性还是实践性都要超出其他法律学科,这是行政法学的教学特点[1]。而对行政法学进行改革是存在一定必然性的,我国是一个依法治国的国家,而依法行政作为依法治国的内在需求,对国家的政策方略落实具有直接影响,尤其是现下社会正处于经济高速运转时期,改革创新社会管理离不开高素质的行政法律人才依托,但是由于我国教育基础力量薄弱,致使高等法学教育一直没有发挥出应有的历史使命,行政法学实践无法落实,因此在新时期,为能够加大行政法律人才培养,对行政法学教学进行改革是存在一定必要的。

三、关于行政法学教学改革具体措施

1.教学观念改革

教学观念决定着教学输出,因此在新时期背景下,行政法学教学改革必须要从教学观念改革入手,要突出人本理念、强化学生主体,建立以素质教育为本的先进教学理念,才能培养出更多的厚基础、有专攻的高素质行政法学人才[2]。为此首先是转变教学任务观念,在传统的行政法学教学中,教学任务就是传授学生法学知识,而在高速发展的现代化社会之中,学生只具备理论知识是完全不够的,为了能够更好的满足现实需要,教学任务除传授学生理论知识,还应该培养学生行政问题解决能力,让学生能够处理一些实践法律问题,这是在行政法学教学改革中教师应树立的一种教学观念。其次是转变教学主体观念,在以往的行政法学教学中教学主体是教师,学生要对教师言听计从,教师一人尊大的教学现象屡见不鲜,这无疑是不利于学生主观学习的,因此转变主体观念也是行政法学教学改革的落实方向。

2.教学目标改革

教学目标决定教学方向,因此在进行行政法学教学改革时,只有对教学目标进行改革,才能避免改革方向存在盲目性,为此要从学科特点,学生需求、教学资源等多个方面出发,对教学目标进行改革,这样才能发挥出最大的改革功效。具体而言,要确立以下两种目标,首先以培养学生行政法学思维为教学目标,在进行行政法学教学中,学生必须要树立“法无规定比禁止”的学习思维,不可依照主观意愿行事,这样才能保证事前实体法、事中程序法、事后经济法的三位一体,这是教学中必须要确立的行政法学思维培养目标。其次是以培养学生理论与实践并重为教学目标,从事法律职业的先决条件就是必须要通过司法考试,这就要求学生要具备完善的理论知识,这是学生职业行业入门的基本要求,但是能否在行业之中表现的出色,只具备行政法学理论知识显然是不够的,学生必须要具备敏锐的行政法学知觉,这样才能胜任检察官、法官等法律职业,因此在行政法学教学改革中,必须要树立理论与实践并重的教学培养目标。

3.教学内容改革

在进行行政法学教学改革时,教学内容改革是十分关键并且核心的一个环节,笔者认为在对行政法学教学内容改革时,必须要从规范行政法学知识和规范行政法学学习方法两个方面入手。首先相比较其他专业学科,行政法学作为一门法律学科,必须要具有规范性,这也是凸显法律严肃性的保障,为此在教学过程中,无论是行政行为、行政权力、行政责任还是行政程序方面的教学内容都必须保证规范性。为此教师可以复杂的知识体系出发,并加以整理,完善基础知识教学,对学科体系构建兼顾讲解,保证教学内容的完整性和规范性。其次是规范行政法学知识学习方法,传授学生学习方法也是教学中不可或缺的教学内容,行政法学知识学习与其他学科知识学习不同,并不是通过课前预习、课中听讲、课后复习这种三点一线的方式就能学好这门学科的,学生必须要从本质上正确认识行政法,关注行政实务,才能逐渐的形成行政法规运用能力,这是在行政法学教学改革中需要体现的改革内容。

4.教学方法改革

教学方法直接影响教学效果,因此在进行行政法学教学改革时对教学方法进行改革十分必要,如在以往的教学过程中,采用的是一种讲解授学式教学方法,此种教学方式的一大弊端就是缺乏师生之间的有效交流,因此学生学习积极性不强,课堂教学效果差强人意[3]。为此对行政法学教学进行改革时,必须要打破这种墨守成规的教学方法。如可以采用案例教学法,通过一些真正的案例分析,让学生对法律知识形成全新认识,在这个过程中教师还可以采用小组讨论的方式,从而让学生在交流互动中明确具体的行政法律条文运用方式。在或者教师可以采用模拟实践教学方式,将课堂变为法庭,让学生分别扮演法官、债务人等角色,从而让学生在模拟实践中,明确债权观念,强化法律体系基础认识。

四、总结

行政法学范文第3篇

关键词:行政法学;案例教学;建议

行政法学是一门具有较强实践性的学科,作为法学必须的专业课程,其教学目的不应局限于考查学生对行政法学体系结构与基础理论的掌握,更多是对面临就业学生的积极引导,帮助他们在主观和客观方面都做好准备。这样的教学目的基本上决定了行政法学既是通识教育又是职业教育,采用理论讲授与案例教学相结合的方式,既照顾了学生对于法学知识理论体系的学习,又培养了学生处理行政执法案件的实际操作能力。

一、案例教学方法的反思

首先是案例质量良莠不齐。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因此正式法的渊源中不包含判例,同时也没有权威的案例汇编。虽然目前教师们已经努力在传授理论知识的基础上加强对案例教学的应用,但是在案例的搜集与整理方面仍然难像英美等国那样信手拈来。国内教学案例的来源非常繁杂,诸如报纸、杂志、各种教学参考书籍,还有很多是以自己的案件现身说法,很多案例由于时间久远,缺乏现实感、时代感,难以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其次是教学设计过于简单。笔者以为法学案例可大致分为示例型案例和研讨型案例。示例型案例是通过对案例分析的手段强化理论知识的理解,选择案例时通常会对案例进行适当的简化,突出表达案例与该知识点的印证;研讨型案例主要以培养对现实问题的洞察力为目的,具有存疑性。示例型案例分析的方式占据主导地位,案例的功能基本局限于对所授知识点的解释,研讨型案例作为了学术论坛、学生沙龙的素材。这样的教学设计实际效果是有限的,提升学生思考的广度和深度方面功能欠佳。最后是教师和学生作用两级化。案例教学的授课方式主要是课堂讨论,教师组织学生理解案例、提出问题、分析问题到最终得出结论,其所涉知识点的深度、广度和学生的准备时间等,基本是由教师控制的,学生在整个教学过程中处于相对被动的地位。英美国家的法学案例教学中,学生通常是占据主导地位,在探讨问题时,各种观点自由交流、激烈碰撞,教师只是起辅助引导的作用。我国法学专业的学生从高中直接升入大学,按照概念—命题—定理—固定答案的思维方式运行了十多年,这样思维方式与法律思维不在一个步调上,用这样的思维去解决生活中高度不确定的形形的实际问题,难度系数过高。由教师选取案例并引导发问,阻却了学生们对案例设问的权利,使得学生们探究意识和批判意识受到影响。

二、一些改善建议

首要任务是做好案例的收集整理工作。案例的好坏直接关系到教师和学生对知识点的学习效果,一个好的案例能把部分真实的社会生活在课堂上生动展现,另人感悟、引人深思。教师在选取案例时必须谨慎。案例的来源真实是开展教学的前提和,那些为了印证所授知识点而生造案例的做法应当摒弃,若学生无法置身于真实的法律环境当中,那么其教学效果也只能停留在对知识点简单理解的层面上。除此之外,教师还应该定期更新案例题材数据库,做到与时俱进。当然,这是一项长期的、持续的工作。教师针对授课需要挑选可以充分体现所授知识点的案例展开讨论,使学生们能够及时了解专业动态与发展趋向,使学生对现实法律运行环境具有较高的敏感度和适应性。案例的收集和整理是目前案例教学中最弱的环节,因此需要法学教育工作者更加努力的去做好这项工作。其次是精心设计案例教学的环节。无论课堂上使教师占主导地位还是学生主动自觉的探讨都不是我国行政法学案例教学的理想状态。笔者在日常的案例教学中发现,不少学生仅仅满足于填鸭式教学,只是被动地从老师那里接受知识,从不去独立思考,这样的学习态度非常不利于案例教学的发展。调动学生的主观能动性,让他们主动地去思考,这就需要教师就精心安排设计案例教学的每一个环节:课前的准备工作,案例如何抛出,围绕案例的模拟练习如何展开,练习结束之后的反馈和总结如何进行等等。在整个教学设计中,教师应当发挥其必要的引导作用,鼓励学生们各抒己见,使学生明白,分析问题和论证方法远比结论本身更重要。模拟练习的安排应当尽量多元化,这样可以使得学生们尽可能地亲身体验到法律职业中不同角色的要求,培养他们综合运用各种法律资源,分析解决实际问题的职业技能。

[参考文献]

[1]湛中乐.论行政诉讼案例指导制度[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1).

行政法学范文第4篇

随着我国“依法治国”理念的不断深入,“依法行政”原则使得法治精神逐渐深入人心,实现行政法教育的推进,培养行政法学人才无疑也成为行政法治的重要环节。模拟法庭之于法学学生,并非是单纯的法律剧本的再现,参与其中的法学学生扮演者法庭上各种角色。

二、行政法学模拟法庭的课程设置

(一)模拟法庭难过课程设置的内在要求。法学课程设置不仅要秉承“教学内容说”、“教学结果说”、“学习经验说”等基本理论,更要沿袭“学科中心课程模式”及“活动中心课程模式”的教学模式。美国教育学家布鲁纳主张,结构主义教育理论倡导教学课程的内容不仅要体现学科的基本结构,更要考虑学习者的心理倾向与已有的知识结构等问题。将法律知识学文化、专门化、结构化,使学生在掌握知识的同时积极培养学生的主动思考能力与灵活实践能。(二)模拟法庭课程设置的具体内容。第一,对于参与主体。模拟法庭的主要参与主体不仅为法律知识的学习者,还包括法学知识的教授者。学生在模拟法庭中通过扮演不同的诉讼参与人,通过参与庭审过程,穿戴正式职业服饰,进入模拟法庭场景,对角色进行感性认识。除此之外,在参与庭审过程中,通过对法律适用问题的研究,对法律程序内容的掌握,能够潜移默化的将理论知识与实践活动相结合。教学者在模拟法庭中更多的担任引导者的角色,并不主导模拟法庭的走向,而是将法庭审理的各阶段,为不同角色的参与人起到穿针引线的作用。教师是不仅是课程的研发者,也课程的实施者,其并不主导模拟法庭的发展流程,而是更多的让学生在其中进行感受和学习。第二,模拟法庭课程设置的原则。模拟法庭课程究其根本仍旧是法学教育课程,因此仍要遵循法学课程设置的基本原则,即“先实体后程序”、“先总论后分论”等原则,层层深入的设置课程内容,并在此基础之上,培养学生专业学科的法律实操技能。第三,课程推进的具体步骤。关于模拟法庭课程设计的模型,欧美国家普遍采用“目标模式”。在此理论基础上,笔者认为行政法学模拟法庭课程的设置应当有以下几个方面的考虑:(1)实务中行政法律经验之分析。(2)待培养之行政法律实践能力。(3)具体的课程实施纲要。(4)具体详细计划。虽然模拟法庭是一门模拟的实操训练,但是学生对真实庭审的认识程度决定了其后模拟法庭的完成度,因此在制定详细计划时,教学者要在学生充分认识到真实庭审过程后,结合行政法学特点进行行政法学模拟法庭设置。

三、行政模拟法庭课程未来之完善建议

行政诉讼由于其天然的特征,使得私主体在对抗公权力机关时出现各种权利救济障碍,因此,未来行政法学模拟法庭课程的设计,不仅要在理想中模拟法庭课程模式基础上,更要结合我国国情及司法实践,可以设置各种障碍环节,如公权力机关的现象,私主体对行政处罚不作为等环节的处理和解决,以此培养行政法学学生的综合法律素养。并且在模拟法庭设置中,可以考虑设置行政调解、国家赔偿等私主体的多渠道权利救济模式,使得行政法学学生的思维得到充分的拓展,不局限于对庭审的实操训练,结合其他救济途径,为我国的司法环境输送更多的综合性法律人才。

[参考文献]

[1]翟亚虎.关于规范我国高校模拟法庭教学的思考[J].高等教育研究,2015(8).

行政法学范文第5篇

关键词:高校行政法学;网络背景;课程教学改革

一、我国高校行政法学课程教学过程当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人才培养目标很难适应于社会现实的需要

目前,纵观我国高校有关行政法学的教学来看,大多存在着同一种弊端,即人才培养的实践性能力欠缺。现如今,我国有关行政法学课程的人才培养,从20世纪90年代后期就已经获得了飞速的发展,到了21世纪,许多高校开始扩招,扩招的生源质量不断下降,教学环境以及师资力量上未能得到良好的改善,as工作很难具有良好的质量,所培养的学生素质不高。同时,实验以及实训条件的不足,也进一步导致学生在实践以及知识的运用上很难有效的结合,这一缺陷,促使许多学生走上工作岗位的时候很难适应岗位的需求。因此,对于高校行政法学课程的教育教学亟待改革。

(二)行政法学课程教学方式以及效果不够理想

现如今,高校行政法学课程的教育教学大多还是依据传统的讲授教学为主,很多课程的教育教学都是以大班的形式开展课程教学工作,教师在课程当中以理论讲授的方式向学生讲解课程知识重点,学生则对教师所讲授的知识点进行记录、记忆。因此,在教学当中,教师课程讲授之后就可以离开,很少能与学生在课外进行知识沟通和交流,甚至有的教师和学生之间都不认识,导致学生和教师之间没有丝毫的互动。然而,行政法学作为一门特殊的课程体系,教师教学之后则需要通过一定的案例进行教学,并让学生积极的参与到课程学习当中,将学生逐渐转换为教学的主体,并增强彼此之间的交流和沟通,然而实施恰恰相反,因而很难达到理想的效果。

(三)评价方式过于单一

在传统的行政法学课程教学当中,评价方式依旧以考试为主,到了学期结束的时候,以一张考试卷作为了解学生学习情况的主要依据,而这种教育教学模式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整个行政法学课程教学的改革,使其难以对学生各方面进行全方面的考核了解。

二、网络环境背景下对行政法学课程教学进行改革的基本思路

(一)在课程教学中要注重教育的实效性

随着现代化知识传播范围的扩大,许多不同的知识之间产生着不同程度的影响,而且知识的更新速度、周期也在进一步缩短。行政法作为与社会紧密联系的部门法,更新速度也是与时俱进。在这时候,作为高校的行政法学课程教师应当进行大胆的创新教学,强调在教育教学当中不断开发相应的知识资源,进而对学生的实践能力进行提高。除此之外,要与社会对行政法学课程的需求点相契合,并不断增强学生与教师之间的交流和沟通,从而对学生的综合素养进行提升和锻炼。

(二)转变思路,促进行政法学的教学方式方法灵活化

要想对行政法学课程教学的质量进行提高,教学方式、方法的运用是否合理则是整个课程教育教学当中最为关键的因素所在。例如:在课程教学过程当中采用讨论形式进行教学,可以促进学生积极的参与教学当中进行学习;运用比较法进行教学,可以不断提升学生的分析能力以及对案例的辩证和理解等素质;采用现场答疑的方式,则能够有效的激发学生的学习激情和兴趣;运用角色互换的方式进行教学,可以进一步增强学生对知识的理解能力等等。然而,在课程教学当中并没有一种方式和方法适用于所有的课程教学,而这则需要教师在教学当中选择适应于课程特点的方式和方法,才能够进一步有效的提升教学的整体效果。

(三)转变单一的评价方式,对学生进行综合性评价良好的评价

方式能够更有效的了解高校行政法学课程学生的理论学习情况,进而依据学生的学习特点展开具有针对性的教育工作,在这当中,除了运用传统的试卷测试进行检测之外,还需要对学生平时的学习情况、案例分析情况以及知识点的实践运用情况进行分析,只有这样,才能够更有效的了解学生的学习情况,进而更有效的展开教学工作,提升教学的质量。

三、网络背景下高校进行行政法学教学的主要措施

(一)构建网络教学平台,不断延伸课程教学内容

随着信息化时代的不断发展,在我国行政法学课程教学当中,应当不断适应现代科技的发展,结合现阶段行政法学教育教学的发展现状,有效的构建出新型的网络教学平台,进而促使行政法学的课程内容在网络的基础上向更为广阔的空间延伸,只有构建出这样一种优良的网络教育教学平台,并充分融合现代化信息技术的特点,才能够促使行政法学课程的教学内容更为丰富,才能够促使课程学习的高质量成为现实。不仅如此,教师也可以通过网络教学平台,及时有效的对学生的言行进行了解,在沟通和交流的过程当中进行正确的引导,促进学生朝着正确的发展路径行走。另外,网络课程教学平台还能够对学生进行实时的监管,杜绝学生不良行为的发生,促进其树立良好的思想观和人生观,更好的为社会服务。

(二)构建与学生的现实需求相适应的网络课程资源,促进学生的发展

现如今,许多高校都在不断构建自身的网络教学资源,经过长时间的努力,也已经获得了一定的成果。然而,由于我国的网络资源构建起步较晚,因此,对于网络化教学的开展难度相对比较大。由于在网上所的信息错综复杂,因此需要教师在引导学生寻求网络课程资源的时候把握好一定的分寸,并通过一定的审查、过滤之后进行选取,避免不良的资源对学生进行影响。

(三)构建良好的网络互动体系,增强师生之间的交流

对于高校行政法学课程来说,案例教学可以说是整个教育教学当中最为常用的教学方法,然而传统的教育教学主要以灌输的方式,很难适应学生的学习心理和实践需求。因此,高校应当构建良好的网络互动体系,运用现代化的网络技术,为行政法学课程教学开辟全新的发展路径,并通过构建微博、微信、QQ群等方式,增强师生之间的沟通和交流,促进整个教育教学的发展和研究。

[参考文献]

[1]黎慈.高校行政法案例教学面临的障碍及对策研究[J].黑龙江教育(高教研究与评估),2009(10).

[2]关保英.行政法案例教学研究[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04).

[3]李全庆.案例教学法———<行政法学>教学改革的新趋势[J].鸡西大学学报,2009(02).

[4]顾加栋,姜柏生.法学课程案例教学新探[J].南京医科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03).

[5]余清华,龚家林,郭善玲.行政法学案例教学管见[J].江西金融职工大学学报,2007(05).

[6]刘同芗,郭健美.互动式案例教学的探索与实践[J].中国成人教育,20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