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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登 记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认房地产权属,加强管理,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的房地产权登记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房地产权登记管理工作,对申请登记的房地产依法进行审查和确认房地产权属,核发房地产权证。
第四条 依法核准登记的房地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的房地产权证是房地产权利人依法经营、使用或者处分该房地产的凭证。
第二章 登 记
第五条 房地产权属实行登记发证制度。
房地产权证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权属人和权属来源情况;
(二)房屋所有权性质及房屋情况;
(三)土地权属性质及土地情况;
(四)他项权摘要;
(五)房屋共有、土地共用情况;
(六)纳税情况;
(七)其他必须载明的事项。
房地产权证文本由省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六条 房地产权登记的申请人必须是房地产的权利人。权利人是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房地产是共有的,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第七条 申请房地产权登记,申请人可以委托人。
由人办理申请登记的,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人的委托书。境外申请人的委托书应当按规定经过公证或者认证。
第八条 下列房屋所有权及其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相统一的房地产应当办理登记:
(一)新建房屋建成后交付使用时,房地产权利人持土地使用证明及其他有关文件申请办理确认权属登记,换领房地产权证,并注销土地使用证;
开发新建的商品房屋交付使用时,开发单位办理权属登记,必须交回土地使用证并予以注销;
(二)购买新建商品房屋,在房屋交付使用时,买方凭房屋买卖合同,申请办理确认权属登记,领取房地产权证;
(三)拆迁补偿的房屋,在房屋交付使用时,房地产权利人持原房地产权属证明和拆迁补偿协议书,申请办理确认权属登记,领取房地产权证;
(四)已经确认权属的房地产发生买卖、赠与、交换、继承、析产、分割、合并或者房地产现状变更的,由有关当事人申请办理转移、转让或者变更登记,换发新的房地产权证;
(五)房地产设定抵押权、典权的,由有关当事人办理他项权登记。
第九条 权利人办理房地产权登记应当自登记事项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房地产权属来源证明或者权利证书;
(三)房地产转移、转让、变更或者设定他项权的协议书、合同书或者批准文件;
(四)缴纳房地产税的证明。
权利人居住在香港、澳门地区的,申请期限为六个月,居住在台湾地区或者国外的,申请期限为一年。
权利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登记的,在障碍消除的五日后,顺延登记期限。
第十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对房地产权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
(一)对申请确认权属登记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核发房地产权证;
(二)对申请房地产转移、转让或者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核发房地产权证;
(三)对申请房地产他项权登记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核准登记。
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申请,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登记,并在上述规定时间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将房地产权登记的有关土地使用资料抄送同级土地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产权纠纷尚未解决的;
(二)违章建筑未经处理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暂缓登记的。
暂缓登记事由消失后,经申请人提交有效的书面证明,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核准登记。
第十三条 房地产权证灭失的,权利人应当在当地的报刊声明作废,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决定撤销全部或者部分登记事项:
(一)当事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件、文件,采取非法手段获准登记的;
(二)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疏忽导致核准登记不当的。
撤销登记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当事人利用非法手段获得房地产权核准登记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撤销核准登记,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按期完成登记工作、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房地产管理部门作出的不予登记的决定、或者撤销登记的决定、或者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或者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条例施行前,县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有关房地产权属证书继续有效。
按照条例(送审稿)规定,房地产登记以一宗土地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单独拥有一宗土地的,以该宗土地和地上房屋进行登记,共用宗地上单独拥有一个权属单元房屋的,以房屋的幢、层、套、间以及有具体权属单元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连同房屋分摊的土地进行登记。当房地产发生转让、交换、分割、赠与、抵押、设典等情况时,有关当事人双方应共同申请登记。
同时,房地产权属有争议的、不能提供有效的房地产权属来源证明的以及违法用地、违法建筑未经处理的将不予登记。
本条例施行前依法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登记证明继续有效。
商品房住宅小区停车位的产权归属是各种纷争和矛盾的核心所在。商品房住宅小区停车位产权归属不明,将令房地产开发商和置业者的合法利益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严重地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妨碍着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地发展,给社会经济生活和公共管理带来诸多的难题。
商品房住宅小区停车位的产权,是指其房地产权。房地产权包含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两方面的财产权利。
长期以来,由于我国物权立法的缺位,社会忽视对公民私有财产的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共有财产的确定和权利边界经常处于含糊不清的尴尬状态。商品房住宅小区停车位的产权归到底属于谁?在现有的法律条文中,人们似乎无法直接找到答案,其产权归属似乎仍处于混沌状态。
对于商品房住宅小区停车位产权归属的认识,现行有以下几种通说:一是合同确定论。住宅小区停车位的产权由房地产开发商与买方置业者在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约定,依合同约定确定其产权归属。二是推定归属论。当房地产开发商与买方置业者在房地产买卖合同中对小区停车位产权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推定小区停车位的产权属于买方置业者共有,或由房地产开发商所有。三是销售成本收益归属论。当房地产开发商未将小区停车位建设成本及利润计入其计划的房屋销售收益时,小区停车位的产权属于房地产开发商,反之,其产权属于买方置业者共有。四是登记凭证确权论。商品房住宅小区停车位的产权依买卖合同约定,经房地产登记机关登记确权,由房地产权证持有者所有;否则,其产权处于不明状态。本人认为,上述的登记凭证确权论相对恰当,登记凭证确权论中的“商品房住宅小区停车位的产权,依买卖合同约定,经房地产权登记机关登记确权,由房地产权证持者所有”的认识是正确的。但是,登记凭证确权论中“否则,其产权处于不明状态”的认识有失偏颇,其忽视了我国现行房地产登记制度的现实和缺陷,以致认识上出现以偏概全的状况。
以上所述的四种不同认识均不能全面、恰当、准确地解答有关商品房住宅小区停车位产权归属的问题。
本人试图在现行法律制度框架之下,分析和研究有关房地产权法律制度的特征、商品房住宅小区停车位的存在形式、商品房住宅小区土地使用权的取得与房地产权的产权登记等过程,从所有权(物权)法和债权法两个角度,分析土地使用权与上盖建筑物、附属物之间的法律关系,计入建筑容积率的建筑面积和不计入建筑容积率的建筑面积与土地使用权之间的法律关系,运用逻辑推理的方法,探讨和研究商品房住宅小区停车位房地产权的归属。
一、现行法律制度框架下,房地产法律制度的形式、房地产权的内涵和特征。
1、房地产法律制度的形式。
在目前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有关房地产行业的法律规范构成了现行的房地产法律制度。房地产的法律制度涵盖了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房地产开发和转让、房地产行业行政管理五大方面的内容,其各方面的内容都有可能涉及到房地产权这个重要问题。
2、房地产权法律制度的具体内涵与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第四十一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第四十八条规定:房地产抵押,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第五十九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第六十条规定: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房地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第六十二条规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可以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上盖的建筑物、附属物同时转让。第二十四条规定: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或者共有人,享有该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移,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第二十五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应当按规定办理过户登记。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2003年9月1日实施的《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业主依法享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建设部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第六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第三十一条规定: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或者《房地产权证》、《房地产共有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
《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四条规定:依法核准登记的房地产受法律保护。房地产证是房地产权利人依法经营、使用或者处分该房地产的凭证。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第五条规定:房地产建筑物、附属物转让时,该建筑物、附属物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移,不得分割。
购房者买房要交土地出让金,而且是70年一次齐;买房时各种税费当然必不可少;如今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出台,为房地产税的出台打下坚实基础;当然最后房屋持有者去世的时候,还有一笔遗产税要等着你去交。这就是典型的一房四吃。当房价止涨时,伸向房地产的利益之手并未收手,相反伸的更长,从交易环节转移到存量环节。很多专家第一时间就出来解读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出台意义,说的最多的就是政策一出,房价暴跌,这种解读当然迎合大众心理,但实际上究竟效果如何还要拭目以待。
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其实已经喊了多年,但一直是雷声大雨点小。2013年3月,在国务院办公厅的“关于实施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任务分工的通知”中规定,将于2014年6月底前出台不动产统一登记条例。明确出台日期,相当于给相关部委立下了军令状。同年11月份,新任总理又主持召开专门会议,决定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今后全国土地、房屋、草原等不动产统一登记职责整合由一个部门承担。
到底是何原因导致不动产统一登记一再难产?我们出台关于老百姓的政策,效率是非常之高的。比如房地产限购、限价,都是一夜之间的事情,说公布就公布,还有就是一线城市的汽车限购,如北京和天津,都是连夜公布,不给百姓任何缓冲的空间和余地。
【关键词】不动产登记;房地产经济;影响
1引言
在社会经济发展的过程中,房地产行业发展面临的最主要问题就是不动产登记,因为不动产登记是针对不动产的自然身份属性以及权利在登记簿当中进行记录和公示。同时随着现如今不动产的覆盖范围变得越来越广,所以不动产登记工作所面临的问题及影响因素也变得越来越多,针对不动产登记工作进行深入研究及探讨是需要进行长期工作的,逐渐对不动产本身的权利归属等进行进一步确定,然后对产权关系进行明确规定。
2不动产登记制度存在的问题
2.1规章制度建设落后
基于我国当前的社会发展背景来看,和不动产登记有关的体制建设以及法律法规建设工作仍然有待完善与提高,所以这就使得不动产登记有关价值的作用并没有在实际工作中得到真正发挥。因为在过去我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发展的过程中,虽然面对不动产登记过程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法规,但是这些规章制度以及机制等在实际工作中并没有真正落实,所以导致许多工作没有得到很好的约束,对整个房地产市场的稳定发展与健康发展造成了一定程度影响。所以在当前新时期发展背景下,需要就不动产登记工作执行过程中所产生的一些问题进行论述并且提出相关建议,使不动产登记对房地产经济的正向影响得到增加[1]。
2.2市场短期不利影响
对于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来讲,虽然能够覆盖到当前房地产市场的大多数企业,但也可能会导致自然人和一些以投资为目的的房产持有人在可能的条件下进行抛售。在不动产登记工作中产生不利影响因素的环节,大多数都集中在二手房交易环节中,所以如果想要针对不动产登记过程中存在的不利因素进行全方位解决,需要真正从政府角度出发对这些问题进行考虑,因为不动产的二手房交易规模非常大,所以只有在政府以及国家出头的情况下,才能够实现对整个二手房交易市场的调控。除此之外,在不动产登记工作全面覆盖与普及过程中,不动产登记工作的合规性以及宣传工作是否实现全覆盖这些问题,如果仅依靠个别部门及机构进行管理,那么所取得的成效是比较微弱的,仍然需要由国家政府出面并且通过合理有效的措施进行干预,这样才能够更好地使不动产登记工作得到推广。通过这样的方式,从物权保护的角度对不动产登记制度进行深入探讨及研究,更好地使房地产直接权益人的基本利益得到保障,并且将房地产在发展过程当中存在的产权纠纷问题进行解决,使整个二手房地产交易市场秩序变得更加有序。
3不动产登记工作水平提升建议
3.1不动产登记与房地产经济的协调发展
不动产登记工作已经充分证明了当前房屋不动产所拥有的固定性以及不可移动性特征,所以这就对房屋的所有权以及归属权利确定提供了重要依据。在以上述特征为基础所开展的分析过程中,能够发现不动产本身同时还拥有明确的复杂性特征,因此,在不动产登记时针对产权关系进行清晰界定是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的。从当前的房产情况来看,进行不动产登记工作的主要目的是顺应国家政府对房地产市场所进行的宏观调控,针对房屋价格进行有效的控制。对于二者来讲,并不存在直接性以及必然性的联系,但如果按照经济学原理进行分析的话,能够发现房屋的价格本身会受到房屋供求关系的直接影响。同时对于房地产登记来讲,主要目的也不仅仅是给房地产税征收作准备,同时还具有其他的功能和意义。若是真正基于不动产登记工作意义为出发点,那么不动产合法登记过程中,产权人本身的合法权利会受到极大程度的保障。对于不动产登记工作来讲,核心的目的是对产权性质以及产权归属问题进行解决,在解决的过程中主要是依据现行的法律法规,然后在此基础上使房产市场的交易秩序能够更加稳定。除此之外,对于不动产登记工作来讲,还能够使二手房屋资源得到极大程度的增加,并且将房屋的入住率提高上来,降低当前房地产市场中的房屋空置率。最后也是最主要的就是不动产登记可以使当前房地产市场的发展秩序以及健康程度大大提升,使政府所实施的宏观经济调控政策及措施能够拥有更加基础的保障[2]。
3.2房屋买卖交易所受到的影响
在不动产登记工作开展过程中,工作目的不仅仅是使当前的房地产市场能够得到更好的管控,同时也是为了能够基于当前的房地产交易市场,将各机构以及各地区的房地产交易汇集到一起,形成一个统一性质的信息管理登记平台,对房产交易以及登记和审批等各项流程进行统一管理,从而使工作能够变得更加简单而且便捷,促使传统低效率的申请环节和审批等办公环节,能够实现信息化以及网络化发展。在对不动产登记工作解读的过程中,有很多人认为不动产登记工作只是单单针对当前的存量房,同时也会导致许多在信息管理平台上没有进行登记的购房人员,在之后的购房过程中不会出现冲动型的消费行为。所以现如今社会大众本身对不动产登记工作更多的是持一种观望的态度,同时就是在不动产登记工作开展的过程中,有很多拥有多套房产的产权人会在工作开始之前将房产进行大量的抛售,这种大量房产的抛售对整个房地产市场的稳定发展会造成一定影响,所以在这种情况下,不动产登记工作条例所发挥的市场规范化作用会变得更加明显。除此之外就是不动产登记工作条例,并不是简单地将房地产的市场调控作为基本目标,所以在短期之内对整个房地产行业的发展并不会产生太大影响。自从管理条例实施以来,主要目的是对现有的各不同机构之间的资源进行全方位的整合,然后对机构资源进行统一管理,构建一个全国性质的信息化管理平台。对于该条例来讲,在实际实施的过程中,对于二手房市场会或多或少地产生一些影响,条例当中并没有要求针对个人名下的房产进行查询,但却可以根据房屋的地址对产权人进行确定。所以在这一背景下,过去传统的不动产登记工作存在的问题以及弊端都能够得到消除,但可能会导致的问题就是房屋的大量抛售对整个房地产市场的稳定性造成影响。因此,对于不动产登记来讲,作用发挥更多的是体现在对整个房地产市场发展进行规划以及规范这2个方面。
3.3不动产登记工作对房地产经济管理的积极影响
在我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实施的过程中,我国国民经济也受到了极大程度的影响,而且这种影响是正向的,对房地产的经济管理工作也产生了一定程度的促进作用。在长期的市场化背景下,通过不动产登记管理工作模式,经济发展会受到极大程度的影响,所以需要从不同的登记体系为出发点,使房地产管理工作水平及能力得到更好的提升,从而使房地产经济的发展能够得到更好的推动。在不动产登记条例实施的过程中,信息可以在平台上进行高效的运行,从而使房地产的全方位控制得到真正实现。因为对于房地产市场管理工作来讲,最主要的就是做到精准调控,所以在这种透明化以及高速的信息流转过程中,房地产市场实现了透明化管理,使调控制度的发展得到了推进。所以对于不动产登记工作来讲,在实施过程中可以使房地产业的经济管理工作具有明显的进步及提升,对于房地产来讲可以让房地产行业在市场竞争环境当中拥有更多的优势。但同时也需要注意,在不动产登记的过程中需要考虑现实的经济情况,并且就整个房地产市场开展深入调查,这样才能够更好地找到符合当前房地产行业发展的市场模式[3]。
4结语
综上所述,对于不动产登记制度来讲,在实施过程中,我国房地产经济会受到直接影响,同时会对整个市场经济的稳定发展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所以,在不动产登记实施的过程中,要深入分析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实施现状,并总结工作经验,将不动产登记制度和我国基本国情进行结合,通过长期发展的眼光,对不动产登记制度进行完善与创新。
【参考文献】
【1】尹会生.不动产登记制度对房地产经济的影响和研究[J].中国高新区,2018(12):271.
【2】吴沛晟.不动产登记制度对房地产经济的影响和研究[J].全国流通经济,2017(30):68-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