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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公司章程; 章程自由; 制度创新
中图分类号: F27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055X(2012)04-0020-04
公司是市场体系中的重要组织形式, 而制定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的必要条件。公司章程是关于公司内外部活动的基本规则和依据, 公司章程的质量对公司的运作和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在实践中绝大多数公司的章程像格式合同一样都是同一个范本, 对于公司而言章程充其量起到一个股东名册的作用。这种现象使得公司章程的效能得不到应有的发挥。现代企业之间的竞争不仅是产品的竞争和技术的竞争, 也是公司制度和治理结构的竞争。如果公司能够认识到章程对构建科学合理的企业制度和有效规范企业行为的巨大能量, 那么它将在商战中拥有绝对的优势。这种最佳公司治理结构的形成是要通过公司章程来完成的, 公司章程的功能和属性体现出它对公司形成优良的制度体系所能起到的决定性作用, 而公司章程自由又是实现公司章程功能的基本保障。公司章程自由是指公司可以依自身的规则和特点去创设自己的治理结构和权利义务内容, 公司章程自由是一个国家经济民主和经济自由的重要体现, 公司制度要想实现创新、具有自己的个性、适合自己的发展, 章程自由是前提和保障。本文将从三个方面阐述公司章程自由和公司制度创新之间的关系。
一、公司章程的功能与属性
公司章程所具有的特定功能, 决定了它在公司中的地位。公司章程对于公司的设立过程和成立结果都是不可或缺的要素, 公司发起人和股东法定权利的实现以及公司执行者的行动准则都有赖于公司章程来实现。公司章程的内容涵盖了公司运行的所有要素, 对其功能的分析和确定是认识章程的基础。
(一)公司章程的功能
1. 明确公司的基本事项和独立特性的功能
公司章程是一个公司最重要也是最根本的规范性文件, 它涉及公司设立、运行以及终止等很多方面的事务。《公司法》第二十五条和第八十二条分别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应当载明的事项作出了列举。通过公司章程所记载的事项, 可以使人对公司的基本特性有所了解, 相当于对公司法人的基本面貌进行了描绘。比如公司章程上记载的注册资本, 可以反映公司的规模、经济实力和承担债务的能力等; 公司的经营范围反映的是公司的服务方向和业务领域; 股东的出资情况可以反映公司的资本组成情况以及公司当下资本的到位情况等。
《公司法》第三条明确了公司是企业法人, 有独立的财产, 享有法人财产权, 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这项规定肯定了公司是独立承担责任和享有独立财产权的法律主体。公司通过制定章程, 将公司设立所需的条件一一明确, 使公司成为具有独立人格的组织。这种公司人格的独立性, 是公司作为一种社团的独立性, 而社团的独立存在, 就要依赖于章程的具体存在和个别特性。
2. 构建公司自治体系和制度的功能
《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第十三条规定了公司章程应对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办法作出规定。这些规定说明公司章程具有确定公司内部各种主体的职责、主体的产生和任免有关事宜以及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功能。公司章程中的这类条款多属于债法性条款, 常见的有: 涉及股东股权优先购买权的实现方面的; 股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方面的; 对非货币出资的要求; 表决权的行使方式; 股权的继承和共有关系的调整, 股权回购的条件等。对于这类条款公司法没有形式上的限制, 这种平等债法性关系的内容在股东较少, 成员关系比较稳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表现的比较突出, 公司内部的股东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之间存在一种特别的法律关系, 从这种关系中可以进而推导出股东相互之间必须承担特定的忠诚义务。
公司章程通过规定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产生方式、权限内容、机构运行程序、机构的设置以及人员的任免和分工等问题实现构建公司的治理结构和组织框架。这些事项在公司成立之前由发起人统一商议制定, 在公司存续期间就成为引领组织运行的依据, 即便是需要修改也必须按章程所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完成才是有效的。
公司章程可以明确股东资产权的内容, 实现股东参与利润分配权和财产分配权利等相关经济利益权利。股份公司中持有股份或对有限公司出资代表着股东的成员资格, 体现了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财产关系。与股东的成员资格相联系的是股东基于此而享有的成员权。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按实缴出资比例分配红利, 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数量分配, 但是同时又规定全体股东或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见《公司法》第35条和第167条)。由此可见, 公司法律本身并没有规定分配股利或财产的具体细节, 而是通过赋权的方式由公司章程来实现自由分配的功能。涉及公司资产权的部分公司法律规范只是在股东意思表示之外的一种补充规定。股东是公司财产的最终享有者, 涉及实现股东资产权的规定由全体股东通过制定章程来具体化、明确化, 这是符合法理和公司自治的立法目的的。公司章程中的条款是公司合同的组成部分, 股东对其签字盖章之后就对公司及股东具有了法律约束力。
风险投资是由专业化人才管理下的投资机构(以下统称为风险投资家)向具有高成长性发展潜力的高新技术企业投入风险资本的过程。由于风险投资家和风险企业家的目标函数并不完全一致,两者之间存在利益冲突,在风险投资十分发达的美国,风险投资家通常采用融资工具的灵活设计和复杂契约的条款安排来解决此种冲突。经过美国风险投资家与风险企业家之间不断反复的利益博弈,这一套融资工具的设计和契约条款的安排逐步演变成为极具灵活性且行之有效的优先股制度。
优先股通常是指在公司分配股息红利时或者在公司破产分配剩余财产时优于普通股的股份,但在美国的风险投资实践中,通过风险投资家和风险企业家双方协商缔结的风险投资契约的规定,优先股还可以被赋予特定事项否决权、回购请求权以及新股优先购买权等一系列的特定权利。美国的优先股制度以其特殊权利安排的形式,在调险投资家与风险企业、风险企业家之间的利益冲突方面起着重要作用,在美国风险投资实践中得到广泛应用,并逐渐成为世界各国在制定本国优先股制度的重要参考范本。
本文首先解析美国风险投资中优先股的融资设计优势及其应用环境,然后考察美国优先股的代表性条款设计,最后比较美国的应用经验来探讨如何完善我国小规模非上市公司的优先股相关制度。
二、 美国风险投资中优先股的融资设计优势及其应用环境解析
1. 优先股的融资设计优势。如何解决风险企业天然存在的发展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成本问题以及激励问题等方面的固有问题,平衡风险投资家和风险企业家之间的利益关系,控制投资风险从而维护风险投资家的利益,成为风险投资融资工具设计中的重要考量因素。在美国的风险投资实践中,可供选择的融资工具主要有普通股、普通债券、可转换债券以及优先股等多种方式。
采用优先股的方式,对于风险企业而言,通常优先股的价格高于普通股的价格,发行优先股可以募集到更多的资金,同时,引进外部的专业投资机构也可能使企业获得专业机构的经营支援和销售渠道等增值服务。另一方面,对于通常是风险企业大股东的风险企业家而言,采用发行限制表决权股等优先股的方法,则可在维持自己对风险企业的支配权的同时,募集到所需资金。此外,风险企业还可采用在向投资者发行优先股的同时,向通常是风险企业经营者的创业者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发行行权价格较低的新股预约权,这种方法不仅可以防止原有股东的股权比例被稀释,还可以促使经营者为通过行使新股预约权获得较高的收益而努力提升企业价值。对于风险投资家而言,优先股的灵活性有助于其处理对风险企业的控制权、分配权和与风险企业的创业者之间关系。风险投资家可以通过设定一系列的优先权和保护性条款,最大限度地降低投资风险,维护自身利益。
因此,与其他融资工具相比,优先股更能契合风险投资的高风险特征,因而得以大量应用于美国风险投资实践之中。
2. 美国风险投资中优先股的应用环境。在美国法中,对于小规模非上市公司的企业治理结构安排的强制性规范较少,小规模非上市公司的股东有权根据意思自治原则通过章程自主决定不同股东、不同组织机构(股东大会、经营机构及监督机构)的权利义务等公司治理结构安排,调整不同股东之间的利益关系以及股东与经营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的优先股股东的优先分红权、优先清偿权以及特定事项否决权等优先权利会受到法律的保护。
由于公司经营环境的瞬息万变,作为纲领性文件的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可能涵盖公司内部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所有利益冲突。通常不参与企业经营、缺乏影响控股股东以及经营者手段的优先股股东在无法通过章程的规定维护自身权益的情形下,可以通过法律的强制介入保护自身权益也是风险投资家采用优先股的必要条件之一。美国判例法通过长期的积累,形成了公司经营者对公司及股东负有信赖义务(Fiduciary Duty),控股股东对公司及中小股东负有信赖义务的强制性法律体系。信赖义务要求企业经营者在公司的经营管理中,应毫无保留地以公司和股东的利益最大化为行事原则,不得损害公司和股东的利益。同样,信赖义务也要求控股股东应以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最大化为行事原则,不得损害公司和其他中小股东的利益。
三、 美国优先股制度的代表性条款设计
1. 分红优先与清算优先分配条款。分红优先条款是在风险投资契约中,赋予优先股股东优先获得公司分红权利的条款,确保权利人在收回初始投资的同时还能够获得一定的内部收益率。这一条款设计的表层含义是基于风险企业发展的不确定性及其创业者可能存在的道德风险,而向优先股股东提供优先获取分红的权利;其深层目的则是遏制风险企业的分红动力,鼓励其扩大再生产,防止风险企业的创业者出现谋取分红而危及公司长远利益的行为。
清算优先分配条款是在风险投资契约中,赋予优先股股东在风险企业破产清算或被其他企业收购时,具有优先于其他普通股股东获得公司剩余财产分配权利的条款。清算优先权的设计目的一方面在于尽量保证风险投资家的投资损失最小化,为投资者提供针对投资失败的最基本的保护;另一方面在于防止创业者的融资目的不为发展而是欺诈。
2. 表决权条款。表决权条款是在风险投资契约中,赋予优先股股东就一些特别事项拥有表决权的条款。表决权的内容主要包括董事选任条款和保护性条款。美国公司治理结构中,董事人选通常由普通股股东选任,但在风险企业中通常会赋予优先股股东选任一定数量的董事的权利。保护性条款的内容则涉及否决权,这是在资本多数决原则下对公司事项的反向决定权。美国公司治理结构中,股东大会对公司事项的决议要获准通过,通常需要已发行股份的过半数的支持。当风险企业中的风险投资家属于少数股东时,为便于优先股股东维护其自身利益,有效管控投资风险,风险投资契约往往通过约定保护性条款,赋予优先股股东对公司的重要事项,如增资扩股、股权转让、合并分立、收购兼并、引入新投资者、更改公司章程及清算解散等拥有否决权。
3. 优先股价值稀释防止条款。为避免投资风险和资金闲置而增加成本,同时形成对风险企业的有效制约,风险投资家通常会根据风险企业的资金需求和发展阶段进行分阶段注资。但与之相伴的便是股权价值的稀释,也就是新股发行后原有投资者的权益价值和控制力的减弱。股权价值的稀释是风险投资项目中一个不可避免的问题,由于风险投资的分阶段注资特性使得新一轮融资和新投资者的引入成为必然,原有投资者对作为投资标的的风险企业所享有的权益比例必然面临削弱。为防止优先股的价值稀释,风险投资家一般会要求在风险投资契约中设置优先股价值稀释防止条款,根据该项条款的设定,风险企业向新的投资者募集资金时,所发行的股票价格低于原有优先股的发行价格的,需要调整原有优先股转换为普通股时的转换比例。如当风险企业向其后的投资者发行新股,其后续融资价格低于先前融资时,必须同时无偿给予风险投资家一定的股份,以确保其权益比例不因发行新股而降低。
4. 回购请求权条款。在优先股的制度设计中,风险投资家通常被赋予回购请求权。当风险企业出现不能上市或放弃上市等预期值无法达成的情形时,优先股股东有权要求退出,从而实现投资回收。回购请求权条款就是在风险投资契约中,赋予优先股股东享有要求风险企业以事先约定的价格回购优先股的权利的条款。该项权利的行使或放弃由回购请求权的权利人自主选择判断。在风险企业的发展不足以达到上市条件或不足以吸引潜在的收购者,风险投资家通过回购请求权条款可以获得有效的退出途径。特别是当风险企业在从风险投资以外的渠道难以获得融资时,回购请求的压力将使其经营管理层受控于风险资本家。
5. 共同出售权与强制出售权条款。共同出售权也称为跟随权,是指风险企业的创业者打算转让其持有的股份时,各优先股股东可以按照其持有的股份比例,以创业者与受让方约定的转让价格和条件,和创业者同时向受让方出售的股份的权利。在信息严重不对称的现实背景下,创业者是否留在风险企业是企业质量是否可信的外显性信号,其退出必然影响到部署投资的整体计划,观察创业者是否继续留在风险企业因而成为风险投资家作出投资判断的一个重要参考因素。设置共同出售权条款的目的就是为了向优先股股东提供回收投资的途径,通过绑定风险投资家与风险企业的创业者之间的利益,使得两者在出售企业时也能尽量保持利益一致性。
强制出售权也称为领售权,是指作为优先股持有人的风险投资家在转让其所持股份时,可以强制参与风险企业的其它股东同时出售其所持股份的权利。强制出售权与共同出售权结构相似,但前者更为苛刻,在风险企业业绩欠佳的情形下,风险投资家通过增值服务寻求到合适的受让方,但风险企业的创业者或其经营管理层不愿认可而成为交易障碍时,根据事先约定的强制出售条款,风险投资家可要求风险企业的创业者及其经营管理层,按照风险投资家与受让方约定的转让价格和条件,向受让方售出一定数量的股权。风险投资契约中的强制出售权,作为风险投资家的特定权利,赋予其出售公司的控制权,因而也构成风险投资家交涉的有力杠杆。
四、 结论与启示
优先股制度的实质是风险投资家与风险企业的创业者之间的博弈结果。风险投资市场作为一种典型的非充分有效市场,每项风险投资交易都反映着特定的风险资本家和创业者之间特殊的相互关系。它可以保护风险投资家的投资权益,促使风险企业的创业者勤勉、善意地进行管理,增加创业者与风险投资家之间的合作互信。经过长期的积累和发展,美国风险投资实务界形成的优先股制度成为风险企业募集资金的主要资本补充工具,极大地推动了美国风险投资的发展。综观美国风险投资实务中的优先股制度,可以发现美国的优先股制度具有两大特点:
第一,意思自治原则得到充分的尊重。优先股制度设计中的优先权种类及其具体内容,由风险投资家和风险企业双方根据自己的实际需求自行协商决定,并通过风险投资契约予以明确规定,法律原则上不予干预。
第二,具有极高的兼容性和灵活性。风险投资家和风险企业可自由设计优先股的种类及其具体内容,风险投资家可同时享有多种不同的优先权,不同的优先权之间并不相互排斥。
我国经过2005年的公司法修改,根据《公司法》第35条和第43条以及第132条和第167条的规定,分别为有限责任公司发行与普通份额的权利内容不一样的类别份额,股份有限公司发行与普通股的权利内容不一样的类别股预留了空间。相对于公司法的规定,部门规章则对优先股作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2006年3月发改委及科技部等部委联合了《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根据该暂行办法第15条的规定,相关政府部门允许风险投资家和作为投资标的的风险企业双方在投资契约中对优先股、可转换优先股作出规定。但该办法属于效力层级较低的部门规章,且内容过于简单,在实务中难以操作。
2013年11月国务院颁布了《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根据《公司法》132条的规定对大规模股份公司的类别股作出详细规定:优先股是指依照公司法,在一般规定的普通种类股份之外,另行规定的其他种类股份,其股份持有人优先于普通股股东分配公司利润和剩余财产,但参与公司决策管理等权利受到限制。同时,该指导意见还明确规定了优先股发行人的范围:公开发行优先股的发行人限于证监会规定的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优先股的发行人限于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众公司。但对于风险企业通常采用的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小规模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优先股,则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
根据上述公司法及行政法规的规定,不难发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通过约定或公司章程自行设计分红请求权、新份额预约权以及表决权,而小规模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可以通过公司章程自行设计利润分配请求权,除此之外,在国务院更为细致的规定出台之前,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小规模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发行其它类别的优先股的空间基本不存在。相比美国种类繁多的优先股的条款设计,我国关于优先股的规定还是显得过于简单和难于操作。
通过对美国为优先股制度的应用提供支持的公司治理结构及权限分配等相关制度的研究,可以发现美国的小规模未上市公司通常可以根据意思自治的原则在章程中对公司的治理结构及权利义务分配作出规定。而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的治理结构和权利义务分配作了严格的限制,股东难以根据意思自治的原则在章程中对公司的治理结构及权利义务分配作出安排,股东按照公司法的规定选择不同的治理结构及权利义务分配模式的空间也较小。笔者就此有如下建议:
第一,基于契约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大幅放宽对非国有有限责任公司发行类别份额及非国有小规模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类别股的限制。
现代社会中的各个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主要通过以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的契约得以实现。同样,在风险投资中,风险投资家和风险企业之间的利益平衡主要也是通过风险投资契约得以实现。由于不同风险企业的经营状况、引进外来投资者的急切程度以及目的各不相同,仅凭法律规定几种简单的优先股制度无法同时满足风险企业的创业者维持对企业的支配地位的愿望以及风险投资家最大限度地维护自身权益的愿望。在进一步完善经营者的信赖义务、控股股东的信赖义务以及公司法人格否认等维护公司股东、中小股东以及债权人权益的制度的前提下,应该基于契约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大幅放宽对非国有有限责任公司发行类别份额及非国有小规模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类别股的限制,使投资者和风险企业在投资契约中自行对类别股作出安排。
公司创建后,根据公司发展的需要而修改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案是对公司章程的修改内容由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而出具的书面决议,下面小编给大家介绍关于公司章程修正案范本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公司章程修正案范本一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公司的行为,保障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公司名称:____________。
公司住所:____________。
第三条公司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共同投资组建。
第四条公司依法在 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公司经营期限为 年。(以登记机关核定为准)。
第五条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六条公司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规定,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监督。
第七条公司的宗旨:____________。
第二章 经营范围
第八条经营范围:______________
(以登记机关核定为准)
第三章 注册资本及出资方式
第九条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万元。
第十条公司各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为:
(一)______________以 出资,为人民币___元,占___%。
(二)______________以 出资,为人民币___元,占___%。
(三)______________以 出资,为人民币___元,占___%。
第十一条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各自所认缴的出资,股东全部缴纳出资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以非货币方式出资的,应由法定的评估机构对其进行评估,并由股东会确认其出资额价值,并依据《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在公司注册后个月内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同时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十二条股东是公司的出资人,股东享有以下权利:
(一)根据其出资份额享有表决权;
(二)有选举和被选举董事、监事权;
(三)有查阅股东会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权;
(四)依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分取红利;
(五)依法转让出资,优先购买公司其他股东转让的出资;
(六)优先认购公司新增的注册资本;
(七)公司终止后,依法分得公司的剩余财产。
第十三条股东负有下列义务:
(一)缴纳所认缴的出资;
(二)依其所认缴的出资额承担公司债务;
(三)公司办理工商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
(四)遵守公司章程规定。
第十四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
第十五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三)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
(四)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
(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八)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九)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十)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
(十一)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十二)修改公司章程。
第十六条股东会会议一年召开一次。当公司出现重大问题时,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监事,可提议召开临时会议。
第十七条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的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主持。
第十八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一般决议必须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以及修改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第十九条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二十条本公司设董事会,是公司经营机构。董事会由股东会选举产生,其成员为___人(三至十三人,单数)。
第二十一条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副董事长 人、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全体董事选举产生。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二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
(七)拟订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的方案;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根据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决定其报酬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董事任期___年(每届最长不超过3年)。董事任期届满, 连选可以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第二十四条董事会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全体董事参加。召开董事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通知全体董事。董事因故不能参加,可由董事或股东出具委托书委托他人参加。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
第二十五条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召集主待。
第二十六条董事会议定事项须经过半数董事同意方可作出,但对本章程第二十二条第(三)、(八)、(九)项作出决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
第二十七条董事会对所议事项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或人应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八条公司设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六章 监事会
第二十九条公司设监事会,是公司内部监督机构,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
第三十条监事会由监事3名组成(不得少于3人,单数),其中职工代表___名。监事任期为三年。监事会中股东代表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三十一条监事会设召集人一人,由全部监事三分之二以上选举和罢免。
第三十二条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财务;
(二)对执行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
(三)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三十三条监事会所作出的议定事项须经三分之二以上监事同意。
第七章 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
第三十四条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不需要股东会表决同意,但应告知。
第三十五条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的条件:
①必须要有半数以上(出资额)的股东同意;
②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若不购买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
③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三十六条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三十七条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依法经审查验证、并在制成后十五日内,报送公司全体股东。
第三十八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并提取利润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益金。当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不再提取。但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三十九条公司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上一年度公司亏损的,在依照前条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之前,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第四十条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益金后所余利润,按照股东出资比例分配。
第九章 公司的解散和清算办法
第四十一条公司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解散:
(一)营业期限届满;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和分立需要解散的;
(四)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
(五)其他法定事由需要解散的。
第四十二条公司依照前条第(一)、(二)项规定解散的,应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清算组人选由股东确定;依照前条第(四)、(五)项规定解散的,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四十三条清算组应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清算,对公司财产、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算,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制定清算方案,报股东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
第四十四条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并造具清算期内收支报表和各种财务帐册,经注册会计师或执业审计师验证,报股东会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确认后,向原工商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经核准后,公告公司终止。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章程经股东签名、盖章,在公司注册后生效。
第四十六条本章程修改时,应提交章程修正案或章程修订本,经股东签名,在公司注册后生效。
第四十七条本章程由全体股东于金华市 签订。
______________(盖章) 代表签字
______________(盖章) 代表签字
______________(盖章) 代表签字
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_日
公司章程修正案范本二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公司宗旨:通过设立公司组织形式,由股东共同出资筹集资本金,建立新的经营机制,为振兴经济做贡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公司章程。
第二条 公司名称:_____广告有限公司
第三条 公司住所:____萱花路230号
第四条 公司由2个股东出资设立,股东以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享有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并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股东名称(姓名)证件号(身份证号)
甲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五条 经营范围:从事各类广告的制作、。(涉及经营许可,凭许可证经营)
第六条 经营期限:20年。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本公司成立日期。
第二章 注册资本、认缴出资额、实缴资本额
第七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20万元人民币,实收资本为20万元人民币。公司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的实收资本为全体股东实际交付并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出资额。
第八条 股东名称、认缴出资额、实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时间一览表。
股东名称(姓名)认缴情况 实缴情况
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 认缴期限实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时间
货币 实物货币 实物
甲
乙
第九条 各股东认缴、实缴的个公司注册资本应在申请公司登记前,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证。
第十条 公司登记注册后,应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载明公司名称、公司成立日期、公司注册资本、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日期。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出资证明书一式两份,股东和公司个执一份。出资证明书遗失,应立即想公司申报注销,经公司法定代表人审核后予以补发。
第十一条 公司应设置股东名册,记载股东的姓名、住所、出资额及出资证明书编号等内容。
第三章 股东的权利、义务和转让出资的条件
第十二条 股东作为出资者按出资比例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十三条 股东的权利:
一、出席股东会,并根据出资比例享有表决权;
二、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
三、选举和被选举为公司执行董事或监事;
四、股东按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可按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
五、公司新增资本金或其他股东转让时有优先认购权;
六、公司终止后,依法分取公司剩余财产。
第十四条 股东的义务:
一、按期足额缴纳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二、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公司债务;
三、公司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后,不得抽回出资;
四、遵守公司章程规定的各项条款;
第十五条 出资的转让:
一、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
二、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的,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转让的出资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三、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公司应将受让人的姓名、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
第四章 公司机构及高级管理人员资格和义务
第十六条 为保障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的顺利、正常开展,公司设立股东会、执行董事和监事,负责全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的策划和组织领导、协调、监督等工作。
第十七条 本公司设经理、业务部、财务部等具体办理机构,分别负责处理公司在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各项日常具体事务。
第十八条 执行董事、监事、经理应遵守公司章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十九条 公司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应当事先听取公司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并邀请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列席有关会议。
第二十条 公司研究决定生产经营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执行董事、监事、经理: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二、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未满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者。
三、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者;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未逾三年者;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者。
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执行董事、监事或者聘用经理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第二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不得兼任公司的执行董事、监事、经理。
第二十三条 执行董事、监事、经理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责,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执行董事、监事、经理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二十四条 执行董事、经理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给任何与公司业务无关的单位和个人。
执行董事、经理不得将公司的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亦不得将公司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向外单位投资。
执行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第二十五条 执行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经营相同或相近的项目,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营业或者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第五章 股东会
第二十六条 公司设股东会。股东会由公司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为公司最高权力机构。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必须超过全体股东表决权的半数以上,方能召开股东会。首次股东会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以后股东会由执行懂事召集主持。
第二十七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执行董事,决定有关执行董事的报酬事项;
三、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
四、审议批准执行董事的报告或监事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以及利润分配、弥补亏损方案;
六、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七、对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八、修改公司的章程;
九、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的经理;
十、对发行公司的债券做出决议;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股东会分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股东会每半年定期召开,由执行董事召集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召开股东会会议,应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
(一)股东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对于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等事项做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通过;
(二) 股东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作为公司档案材料长期保存。
第六章 执行董事、经理、监事
第二十八条 本公司不设董事会,只设董事一名。执行董事由股东会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选举产生。
第二十九条 执行董事为本公司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条 执行董事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制定实施细则;
三、拟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拟定公司年度财务预、决算,利润分配、弥补亏损方案;
五、拟定公司增加和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设立分公司等方案;
六、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和公司经理人选及报酬事项;
七、根据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决定其报酬事项;
八、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第三十一条 执行董事任期为三年,可以连选连任。执行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第三十二条 公司经理由股东会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股东会决议,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二、拟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的方案。
三、拟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四、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五、向股东会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人选。
六、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执行董事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部门负责人。
七、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三条 公司不设监事会,只设监事一名,由股东会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选举产生;监事任期为每届三年,届满可以连选连任;本公司的执行董事、经理、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监事的职权:
一、检查公司财务
二、对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三、当执行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执行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在执行董事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四、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
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七章 财务、会计
第三十四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三十五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表,按国家和有关部门的规定进行审计,报送财政、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并送交各股东审查。
财务、跨机报告包括下列会计报表及附属明细表:一、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三、财务状况变动表;四、财务情况说明书;五、利润分配表。
第三十六条 公司分配每年税后利润时,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时可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第三十七条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第三十八条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公司除法定会计账册外,不得另立会计账册。
会计账册、报表及各种凭证应按财政部有关规定装订成册归档,作为重要的档案资料妥善保管。
第八章 合并、分立和变更注册资本
第三十九条 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由公司的股东会作出决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要求签订协议,清算资产、编制资产负债及财产清单,通知债权人并公告,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条 公司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时,应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
第四十一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应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章 破产、解散、终止和清算
第四十二条 公司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所列(1)(2)(4)(5)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公司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告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交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资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
公司清算结束后,公司应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第十章 工会
第四十三条 公司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设立工会。工会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公司应支持工会的工作。公司劳动用工制度严格按照《劳动法》执行。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公司章程的解释权属公司股东会。
第四十五条 公司章程经全体股东签字盖章生效。
第四十六条 经股东会提议公司可以修改章程,修改章程须经股东会代表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后,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并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四十七条 公司章程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规定等有抵触的,以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等为准。
全体股东签章:
年 月 日
使用说明 一、公司章程范本仅供参考。当事人可根据公司具体情况进行修改,但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必要条款不得删减,公司组织机构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必须在章程中明确。
二、公司章程范本中黑体字为提示性或选择性条款,当事人选择时,应当注意前后条款的一致性,例如第五章选择执行董事,则应将关于董事会规定的条款删去。第六章选择监事则应将关于监事会规定的条款删去。
三、当事人根据章程范本制订公司章程后,另行打印,自然人股东需亲笔签名,法人股东需盖章,法定代表人或人亲笔签名。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司章程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内容的,公司登记机关有权要求公司作相应的修改。
公司章程修正案相关阅读公司章程,是指公司依法制定的、规定公司名称、住所、经营范围、经营管理制度等重大事项的基本文件,也是公司必备的规定公司组织及活动基本规则的书面文件。公司章程是股东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载明了公司组织和活动的基本准则,是公司的。公司章程具有法定性、真实性、自治性和公开性的基本特征。公司章程与《公司法》一样,共同肩负调整公司活动的责任。作为公司组织与行为的基本准则,公司章程对公司的成立及运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它既是公司成立的基础,也是公司赖以生存的灵魂。
公司章程与《公司法》一样,共同肩负调整公司活动的责任。这就要求,公司的股东和发起人在制定公司章程时,必须考虑周全,规定得明确详细,不能做各种各样的理解。
1.法定性。
法定性主要强调公司章程的法律地位、主要内容及修改程序、效力都由法律强制规定,任何公司都不得违反。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的必备条件之一,无论是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设立股份有限公司,都必须由全体股东或发起人订立公司章程,并且必须在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公司登记机关进行登记。
2.真实性。
真实性主要强调公司章程记载的内容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与实际相符的事实。
3.自治性。
自治性主要体现在:其一,公司章程作为一种行为规范,不是由国家而是由公司依法自行制订的,是公司股东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其二,公司章程是一种法律以外的行为规范,由公司自己来执行,无需国家强制力来保证实施;其三,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内部规章,其效力仅及于公司和相关当事人,而不具有普遍的约束力。
4.公开性。
【关键词】公司法 监事会 独立董事
一、引言
监事是由股东大会(或及公司职工)选举产生的、监督业务执行状况和检查公司财务状况的行为能力人。监事会作为公司内部专门行使监督权的监督机构,是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从各国立法来看,尽管对监事会这一履行监督职责的机构称谓不同,但在行使监事职能上的制度安排不乏相通之处。比较各国规定,可以发现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以德国为代表的监督公司业务管理活动并参与公司重大决策的监事会制度;以日本为代表的对公司业务监督和会计监督的制度;以法国为代表的外部会计监察人制度。我国公司监事制度始于1992年国家体改委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此前,《民法通则》、《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等法规中,“监事”、“监事会”作为监督机关并未出现。2005年的《公司法》经过多年的经验总结,规定了大约25条有关监事的法律条文对我国的监事制度来进行规范。依其对公司监事会制度的规定,监事会乃股份有限公司和经营规模较大的有限责任公司之必设监督机关,由股东代表与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对公司的财务及业务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总体上,我国《公司法》所设计的监事会制度基本上是沿袭了大陆法的监事会模式,在监事会的结构上,参照了德国式的由股东代表和职工代表组成的模式;在监事会的职能定位上,更接近于日本的监事会模式,即主要担任监督者的角色。在监事会的职权赋予上,我国虽然在结构上已经与一些发达国家无异,但在实际的实施保障上却令人担忧,这导致了我国监事会职权事实上的空泛化与形式化,也为我国监事会制度在实践上的彻底失败埋下了伏笔。
二、我国监事会制度存在的缺陷及其根源
对比旧公司法,可以看出,新公司法在监事人选,会议召开形式以及监事会职权等方面有了改进。但相对德国、日本和法国这三个国家的监事会制度,我国目前的监事会制度仍然存在许多不足之处。监事会并没有取得和董事会相平等的地位,尤其是监事会职能的行使存在较大障碍,从而使得以监事会权力制约董事会权力的公司治理目标无法得到实现。从现有公司法法条来看,第54条、第55条规定了监事的职权;第118条涉及人员选任、会议召集方式;第120条涉及的是会议召开时间、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第147条涉及对监事消极资格的规定;第148条规定了监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第150条是关于监事的损害赔偿责任。下面我们将通过对上述法条进行分析,从立法上探讨这些规定存在的缺陷:主要包括人员选任、职权范围、监事责任机制三大方面。
1、人员选任上的缺陷。在考察一个人员选任制度是否完备的标准上,主要包括人员的构成和人员的任职条件两个因素。根据第118条,股份有限公司的监事由股东代表和职工代表构成;而第147条规定的是监事的消极资格,即什么样的人不能够担任公司的监事。可以看出,当前的监事选任至少存在以下两个缺陷:首先,人员的构成缺乏多样性,除了国有独资公司的监事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派外,基本排除了本公司以外的人担任监事的资格。无论是股东监事还是职工监事,从某种程度上来说,都属于公司的内部监事。内部监事带来的最大弊端就是存在利害关系或隶属关系,难以做到公正、有力的监督。以职工监事为例,职工监事由公司或工会出面提名选举,因此与公司存在一种内部行政隶属关系,而在公司科层结构中仍处于下级地位,导致出现“无力监督”的现象。而纵观其他国家,引进外部监事,特别是以银行为代表的债权人代表进入监事会早已不是新鲜的事。银行监事的存在,既可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又可以充分发挥银行在财务监管方面的专业优势。同时,这种监事人员的多元化安排,能够让具有不同利益背景的监事之间形成利益关系的制衡,提高监督的公允度。其次,仅仅规定了监事的消极资格,忽视了对监事积极资格的要求。监事会的核心职权是财务监督权,并且根据《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二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07年修改稿)》的规定,监事会应对8类事项发表独立意见,特别是针对非标准审计和针对预测利润误差的说明。而在实际生活中,监事会往往被当成一个安置闲散人员的机构,不具备职业资质或是相关的法律、审计、财会知识,对与其职权相关的问题往往缺乏基本的分析能力和判断能力。一旦公司状况出现问题,监事的独立意见基本要么是认同董事会对问题的解释和意见,要么是重复意见或避重就轻发表批评和改进意见,极少对问题做出真正的独立于董事会的解释。在这样的困境下,何来监督可言?
2、监事会职权存在缺陷。监事会的职权范围的大小,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决定了监督的广度和力度。但就我国目前看,主要问题在于监事会职权偏小,且法定职权缺乏必要的实施手段。首先,从权利配置上看,现行监事会的职权体系过于单一,缺乏相关权利的配置。监事会的一项重要职能是行使监督权,这种监督权具体落实为财务检查权、业务检查权、人事监督权和公司代表权。我国新《公司法》对后三项权利没有涉及,仅仅规定的财务检查权也显得过于笼统,现行规定一方面缺乏财务检查权行使的前提,仅仅靠“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而使监事会享有对公司经营管理的知情权是远远不够的;另一方面,缺乏财务检查权行使过程中的相关费用支持。针对我国目前公司监事会的人员主要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职工代表组成,他们不一定具备履行监督权的专业素质。在有些情况下,监事会在行使职权时往往需要聘请律师、会计师参与具体工作,并需要支付相关的费用。在缺乏相关立法的情况下,这些费用很难得到保障。其次,从行使权利方式来看,我国公司法没有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仅在公司法第127条中规定“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由公司章程规定”,即我国《公司法》授权公司自己以章程自行确定监事会的职权行事方式。事实上,在议事方式上,我国公司监事会是一个典型的会议体机关,采用的是合议制,因而监事没有独立的监督权。最后,从权利的救济手段上看,监事会的监督权行使缺乏有力的保障。我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了监事会的两项职权: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在这里,我们不难发现如下问题:其一,监事会的“纠正请求权”如果被董事、经理不予理睬,那么监事会采取何种救济措施来保障监督权的行使效力,立法上没有规定。其二,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权力是否等同于“股东大会召集权”,应当向谁提议股东大会的召开。如果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但董事会拒不召开,在立法上对此尚不明确的情况下,显然监事会的提议权是毫无意义的。
3、监事责任机制存在缺陷。如果说监事是董事的监督者,那么,对监督者本身的监督问题,也是公司治理中不可忽视的。在传统观念中,经营管理层是对经营行为直接负责的主体,而监事会是监督者,其与经营行为并没有直接的联系,并且追究起来再认定上也具有一定的难度,因此,对于监事责任制度,传统公司法并没有给以足够的重视。我国《公司法》中关于追究监事责任的代表性制度是第150条。即监事不履行职责或在履行职责中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该受到追究。尽管该条确定了监事的个人损害赔偿责任,一定程度上有利于监事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的最大化履行,但其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首先,监事对公司责任的规定过于原则化,没有较为具体地明确监事对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形。这种过于原则性的规范很难将对监事的责任追究落到实处。而德国《股份法》则给我们提供了一个很好的范本,在其股份法中,不仅规定了监事的谨慎义务、忠诚义务、个别的具体义务、监督义务、集体工作义务等,还进一步对每种义务进行细化,从而使得对监事责任的追究有法可依。其次,缺乏监事对第三人责任的规定。我们认为,监事的责任主要有两方面构成:一是对公司的责任;二是对第三人的责任。在实践中,监事会往往是公司对外界进行信息传递以及公司内外监督相互沟通的桥梁,监事会对公司信息的披露往往是第三人的重要信息来源,因此,如果由于监事对其职务的履行具有恶意或者重大过失,要求公司监事在一定条件下对第三人负责是合乎情理的。再次,没有规定监事承担责任的方式。即监事之间承担的是一种连带责任?还是允许部分监事在能够证明自己无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免责或部分免责?对相关事项的知情或者不知情是不是监事承担责任的必要前提?这些问题都影响着监事责任的完善,从而也影响着监事监督的积极性和有效性,这在我国当前实行监事会集体决议的环境下更有探讨的必要。
在以上讨论之后,我们不禁要问,是什么导致了监事会在现实行权过程中的尴尬地位?究其原因,我们认为,根源在于监事会独立法律地位的缺乏。所谓监事会的法律地位,是指监事会与股东会和董事会之间,按照公司权力的“分立和制衡”原则而形成的独立地位,是监事会权利与义务的法律表现。明确监事会的法律地位是建立完善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法律基础,保证监事会的独立法律地位是实现公司内部权力分配与制衡关系,确保公司正常运行的重要条件。我国现行《公司法》对公司治理结构的设计是单层制,具体表现为:董事会和监事会都由股东会选举产生,都对股东会负责。从形式上看二者的地位是平等独立的,但是董事会事实上控制着公司,而监事会又不享有任免董事会成员的权力,因此,监事会的独立只是形式上的,实际处于对董事会的依附地位。显然,这种制度设计并不能使监事会具备对抗董事会的权力,在地位缺乏保障的情况下,缺陷的产生自然是不能避免的。
三、完善我国监事会制度的对策
当前我国公司治理所面临的问题就是如何选择一种有效的监督治理模式。从长远看,我国应参照德国公司法的双层制模式,把监事会重新确定为董事会的监督机关,同时要从法律上进行完善不断地完善。
1、选拔监事会成员应重视其专业结构和业务能力,保证监事具备相应的职务素质。德国的立法对公司监事的专业素质做了与董事一样的要求,日本和我国台湾的立法也有类似的规定,而我国《公司法》在这方面却是空白。这是我国监事会不能有效发挥监督作用的重要原因之一。我国《公司法》仅对担任监事的消极资格作了限制,却没有对积极资格提出要求,以至出现众多不懂会计报表为何物的党委书记监事、工会主席监事、临退休行政官员监事等。为保证监事能胜任主要内容为财务监督和经营管理人员行为合法性监督的监事会工作,至少应当要求监事必须具备商务、法律、财务、会计或宏观经济等某一方面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以保证监事具备相应的职务素质、知识结构和工作经验,有能力完成监督工作、履行监督职责。
2、保证监事会地位上的独立性。为了保证监事会正常发挥作用,也该强调其独立性,尤其在我国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份基本上为国家股或国有法人股的情况下,监事会成员独立于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对保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增值方面具有决定意义。为保障监事地位的独立性,立法还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做出改进:(1)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我国公司董事会成员并非由监事会任命,而是直接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因此董事会在法律上只能服从股东大会的决议、服从股东利益。这样的规定难以保证监事会对董事会形成必要的威慑力和约束力。既然我国已经确立了公司执行职能与监督职能分开的二元管理体制,立法就应当适度借鉴德国经验,赋予监事会直接任命董事会成员的权力,以彻底改变监事会沦为董事会的附庸和监事会监督不力的局面。(2)为避免董事、经理与其有密切关系的监事勾结,可考虑在公司股东之外聘任未曾担任过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的社会专业人士担任独立监事,并提高独立监事在监事会中所占的比例。(3)为完善公司监事的身份保障制度,提高监事的解任门槛,立法应将监事的解任决议列为股东大会特别决议事项,赋予被解任的监事在股东大会上以口头或书面方式陈述意见的权利,并且应该规定监事在任期届满前被解任的有权请求公司赔偿其损失,从而间接强化监事地位的独立性。同时,应该在监事的提名上做出明确规定,以避免由董事会提名监事的情形出现。
3、给予监事会实质性的权力。具体来说,第一,赋予监事会信息获得权。即监事会可随时要求董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提供营业报告。相应地,董事发现有显著损害公司利益的事实时,有立即报告监事会的义务。第二,赋予监事会调查权,即监事会根据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报告和公司运营情况,可进行业务和财产状况的调查。监事会为执行职务,还可对子公司的业务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第三,赋予监事会以提名与薪酬参与决定权。世界各国的公司实践表明,监事会完全不参与公司的提名与薪酬的决定是监督无力的重要原因。第四,在权力配置上。增设监事会的业务检查权、人事监督权和公司代表权。不断完善监事会的财务监督权,赋予监事会审核公司文件及账簿的权力,并给予相关物质上的保障。还应注意到,保障监事会行使职权必须要有一定的经济保障和法律程序保障。使监事经济上独立,不受制于董事会或经理。因此,应当使监事有权为行使监督职能而支取费用,如请审计师、会计师、律师等所需费用等,而且此项费用单独列支。但现行公司法中,仅原则性规定了监事行使权力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由公司负担,但具体如何支取却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使得监事的监督活动的展开受到了限制。
4、考虑建立监事的激励约束机制。在激励机制方面可考虑,给予监事足够丰厚的薪酬并推行股票期权制度,使其拥有所任职公司股息红利和剩余财产的分配权,将其长期利益与公司经营情况挂钩,从而激励其发挥监督上的主观能动性,鼓励监事恪尽职守,积极行使监督权。在约束机制方面可考虑进一步强化监事的义务和责任,对监事责任的设定要全面和明确。监事会职能的有效发挥还有赖于监事会成员恪尽职守、尽职尽责的工作。若监事不尽忠职守、损害公司利益时,应该相应承担什么责任?我国《公司法》虽有粗略规定,但并没有单独对监事的责任进行全面、明确的规定。这就使监事行使职责没有相应的法律约束,监事的失职行为不能得到有效的法律制约,也直接影响到监督效能的发挥。我们应强化公司监事义务,做到扩权与扩责同步:第一,应提供一个可行的规则,当监事列席董事会,发现董事会和董事个人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行为或其他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时,应发表自己的意见。第二,当监事会怠于履行监督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监事应对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监事会发现董事会和董事个人、经理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行为或其他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应予纠正而不进行纠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监事与董事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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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近年来,大学毕业生一直面临就业难问题,以创业带动就业则打开了就业的新思路。但是与英美等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大学毕业生的创业成功率却不高,自然风险、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法律风险等诸多因素都可能会导致创业的失败。其中,创业失败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大学生法律风险意识的缺失。要解决这一问题,离不开创业者自身、高校及各级政府的共同努力。就个人层面而言,创业者应提高自身法律素养;高校方面则应当普及创业教育、扩大受教范围;而各级政府需要加强法律风险相关知识的宣教力度,引导创业者知法、懂法、用法。通过三者的共同努力,切实提高大学生创业成功率。
关键词 :大学生创业;成功率;法律风险;防范方法
受高校招生规模扩大、经济危机、社会变革等多重因素的影响,近年来大学毕业生的就业形势并不乐观,许多毕业生面临求职难的严峻考验。因此,自主创业逐渐走进大学毕业生的心中。据《2014年中国大学生就业报告》统计数据显示,2013届大学毕业生自主创业比例为2.3%,比2012届上升0.3个百分点,比2011届上升0.7个百分点。2013届高职高专毕业生自主创业比例为3.3%,高于本科毕业生1.2%。
为了提高大学生创业积极性,各级政府先后出台各项政策法规支持大学生创业,形成促进创业带动就业的政策体系。希望以此营造积极的创业环境,开拓就业思路,减轻高校毕业生的就业压力。尽管大学生创业意识已然存在,但是创业何其艰辛,与美英等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大学生的创业成功率委实较低。
一、法律风险是大学生创业失败的主要原因之一
究竟是什么原因导致创业成功率持续走低?企业在筹备运营过程中会面临自然风险、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法律风险等一系列问题,其中绝大部分风险,比如,资金短缺、管理经验不足等通常可以借助一定的方法和工具予以防范、控制和化解。而企业法律风险与其他风险相比存在明显的不同之处。企业法律风险是指基于法律规定、监管要求或合同约定,由于企业外部环境及其变化,或企业及其利益相关者的作为或不作为,对企业目标产生的影响。法律风险导致的不仅仅是财产损失,企业还可能因此失去优势地位,甚至彻底丧失竞争力。企业一旦忽视了法律风险的防范,势必会带来损害,甚至严重的法律后果。更糟糕的是这种后果具有持续性,即使化解了法律风险,企业若想恢复到原来的信誉也将非常困难。正是因为大学生创业者没有意识到企业法律风险的严重性,才使得创业成功率如此之低。
改革开放以来,社会转型对中国法治产生了重要影响:我国的立法模式经历了从“变法性立法”到“自发性立法”的转变,实现了法律制度渐进的自我改革;执法方面,我国越来越意识到“运动执法”的不足,逐渐加强常态性执法;此外,司法改革也在稳步进行,司法机关在持续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和公正廉洁执法等工作上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
我国的法制体系愈加健全、法治环境日益成熟,这本是利民惠民之事。然而,对于大学生创业者而言却是彼之蜜糖,吾之砒霜。法律体系的日渐完善意味着企业将要面临的法律风险更加升级,但是对尚未注意到这一趋势的年轻创业者们,他们的企业注定走向失败,其努力注定换不来成果。
二、企业筹备阶段的法律风险
1.企业形态选择的法律风险
人员、资金、结构、规模、经营范围等,这些组成因素的差异决定了企业设立形态的不同。选择不同的企业形态,意味着投资者享有不同的权利,承担不同的风险与责任。因此,选择企业形态要综合考量不同因素,包括经济、管理与风险控制。如果选择不当,可能会给投资者造成巨大损失。所以,企业形态的选择至关重要。现代企业的形态主要有: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一人公司、个人独资企业、普通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集体企业等等。不同的企业形态有其特定的要求,包括开办注册资金、手续繁琐程度、风险责任承担、税负比例、投资人法律关系等,由投资人根据自身的条件和需求进行选择。通过调查发现,多数大学生创业者都选择了有限责任公司,小部分选择了普通合伙企业。
新修《公司法》删除了对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大大降低了公司设立的门槛,为资金匮乏的大学生创业者减轻了资金负担。此外,公司人格独立、财产独立、责任独立,对于公司债务,出资人只需依据其认缴的股份限额承担有限责任,投资人的权益因此受到了保护。但是,有限公司的设立程序相较于合伙企业而言更加繁琐,重大事项的决策也必需通过股东会决议,运行管理起来不是很灵活。普通合伙企业相对规模较小,出资方式多样,而且管理简便灵活,独立性较强,决策程序简化,合伙人之间的人身信赖程度较强。合伙人共同决策、共同执行、共担风险、共负盈亏。这对于大学生创业者而言更有利于维系几名创业者之间的情感纽带。可是,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每一个合伙人都要以自己的全部财产对外偿还债务,且没有抗辩事由,这样十分不利于保护投资人的利益。不同的企业形态都有各自的优势和不足,创业者在选择时应当将企业长期发展作为前提多方考虑,选出最合适自身的企业形态。
2.设立文件不完善的法律风险
公司章程是公司依法制定,由全体发起人制定并签署,规定公司名称、住所、经营范围、经营管理制度等重大事项的重要文件,是公司的“基本法”,也是公司高效有序运行的重要保障。公司章程具有专业性、原则性、复杂性,章程内容包括必要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公司章程记载的事项对所有发起人均产生约束力。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相当于公司章程的地位。但是,实践中忽视这些设立文件的情况时常发生,许多经营者仅将其作为公司设立的一份普通法律文件,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多数大学生创业者则是从网上随意下载一份文件范本,照搬法律规定,对出资期限、违约责任等重要事项约定不明。这样不明确的章程只会带来争议和纠纷,而没有起到应有的约束作用。
因此,大学生创业者应当重视文件设立。在订立文件时不仅要兼顾“合法性”与“可操作性”,同时也要适应企业实际需要的自治规则。创业者在签订设立文件前,应当全面、综合地分析、评估潜在的企业法律风险;起草时要遵循法律法规,充分考虑股权配置、运行机制等多种因素,尽量详细而明确地设置权利义务分配条款、股东约束机制条款、违约责任条款、保密条款等,加强文件的可执行性。企业设立文件中记载的所有条款都具有相应的法律约束力。在实际运营过程中,企业应该严格遵守文件中的规定。只有严格遵守设立文件的每个条款,才能最大限度地减少纠纷发生。
3.公司设立股权配置的法律风险
公司股权设置是出资人根据其出资比例确定的,通过设置股权以确认投资者在企业中的地位、权利以及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公司具有什么样的股权配置结构对企业的类型、发展以及组织结构的形成都具有重大意义。事实上很多刚起步的小企业只有一两个主要出资人,为了满足企业的设立标准才找了其他发起人共同成立公司。这种情况下,很容易出现权力过分集中的企业架构,一股独大,股东会、董事会形同虚设,内部监控不足,往往会导致公司结构失衡,甚至使决策出现严重失误,增加了企业的潜在风险。股权过分集中不仅不利于保护小股东的利益,对大股东也有影响。另外,实际情况中还存在大股东之间的股权比例相当接近,又没有其他股东,或者在都是小股东的情况下,几个小股东组成的势均力敌的小团体互相抗衡,这样就极易造成股东争夺控制权、难以做出经营决策的僵局。
要想使企业一直顺利运作,必须做长远考量,摒弃传统的集中型、平衡型企业结构模式势在必行。随着经济的发展,传统的企业结构显然不足以应对变化巨大的当代商业环境。虽说无论何种股权配置结构都有其优点和劣势,但是为了应对企业规模、产量、发展模式的不断变化,应当全面分析、准确定位,合理配置公司股权,选择最适合于公司发展的组织结构模式。
三、企业运营阶段的法律风险
1. 合同法律风险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合同是联系市场主体的重要纽带,市场主体的一切经济活动都离不开合同。任何企业都会在日常经济活动中接触到大量的合同。在签订和履行合同时,除了经济业务本身的风险外,企业还会面临诸如违法违规招致处罚的制度风险、合同一方违约导致的信用风险以及合同内容约定不明,或失误导致纠纷和损失的条款风险等。大学生创业者初入社会缺乏实战经验,在与其他市场主体进行经济活动时,往往急于拿下订单,对于交易相对人提供的合同文本不加以仔细审查就签名盖章,这样就很可能会掉进对方的陷阱。
重视并正确签订合同,在很大程度上能规避和化解上述风险。大学生应该慎重对待每一次经济活动:首先,在与对方签订合同之前,应当对其是否具有缔约资格、是否有履约能力及其市场信誉度、资本能力等主体资格和资信能力进行预先调查,从源头上防范合同风险。其次,在拿到对方提供的合同文本时,要仔细审查合同内容,避免细节方面的错误。现实生活中,有些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擅自篡改合同:伪造他人签名、私刻他人公章、在合同空白处添加对自己有利或对对方不利的条款、涂改合同中的数字等;还存在利用多义词、模糊语言浑水摸鱼的情况。一旦对合同条款在理解上产生歧义就要及时指正,或者增加补充解释条款。最后还要警惕合同中的那些免除对方主要义务或加重己方义务的格式条款。大学生创业者毕竟初出茅庐,在市场交易中难免处于弱势,在与交易相对人签订合同时,企业更要注意做好合同管理工作:将整个经济活动所涉及的一切文件,比如,往来信件、合同谈判纪要、合同文本、票据等都留档保存,以便日后发生纠纷时可以充分举证。当然,最佳的避免合同法律风险的措施就是由己方起草合同文本,将所有潜在危险因素都考虑在内,最大程度地维护自己的权益。
2.企业税收的法律风险
大学生创业企业一经正常运营后就和所有企业一样,要与工商、税务及其他行政机关频繁接触,企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自觉接受其管理和监督。涉税事务是企业的一项重要事务。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合理避税是每个企业应当掌握的手段和方法。但是我国的税负名目繁多,对企业是个沉重负担,对资金本就匮乏的大学生创业企业来说尤其如此,所以企业为了避税而违反税法规定偷税漏税的现象屡见不鲜。
避税不仅是企业的财务问题,更是一个法律问题,可以说企业税务风险可能是经营中最大也是最难控制的一种风险。对于税收法治国家一直高度重视,一些隐而未发的税务风险日益显现,企业可能会因为过去税务不法行为而面临现实税务风险。一旦企业的税务问题处理不当,其法律后果可能是致命的。因此,企业应重点关注预防与控制税务的违法风险,树立依法纳税的理念,从根本上杜绝税务风险的产生。同时,企业还要协调公司财务、会计管理与税务风险管理的关系,从公司发展的战略高度上统筹、规划与管理税务风险。具体而言,企业可以设立税务管理机构,由专门人员对税务风险负责;企业还可以落实税务管理机构的职责与权限,完善内部责任追究机制。
3.企业用工的法律风险
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在用工中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大学生创业者应该熟悉这些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到既不侵犯劳动者的权利,又能保护企业的利益。但事实上,大学生创业企业的规模普遍比较小,不需要招聘很多职员。通过对大学生创业情况的调查了解,大部分企业包括发起人在内只有十人左右,真正招聘来的全职雇员也就两三个,更多的是在校内寻找几名学生兼职与发起人共同完成工作。对于兼职学生而言,企业不用也不能和他们签订劳动合同,只需要双方协议酬劳即可;而发起人之间受发起人协议的约束,根据协议规定分得红利,也不涉及劳动法的内容;因此,企业只与全职雇员签订劳动合同,而且这一合同关系受到法律保护。
企业根据法律要求,必须严格遵守工时与休息休假、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等相关公司制度。可实际生活中则存在另一种情况,即企业没有能力为劳动者缴纳社保费用,为了弥补就和劳动者私下签订协议,约定劳动者自愿放弃企业为其缴纳社保的权利,同时企业相应地给劳动者增加工资。在这种情况下签订的协议其合法性、有效性都不能确定。但可以肯定的是,企业不能为了自身利益而损害劳动者的利益。作为创业者应当重视劳动合同管理、工资福利管理、社会保险管理、竞业禁止等各个环节中的细节问题,提前设计好完整的人事管理制度,以此规避法律风险,避免不必要的损失,为企业创造良好的内部环境。
4. 知识产权法律风险
目前,我国已经建立了比较完备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包括《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大学生创业之初可以利用专利先行公开的特点,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使用他人的知识产权,在不侵犯他人专利权的前提下合理利用现有专利。当然,对于自己的商标权、专利权和著作权也要有保护意识,以防被侵犯。大学生在创业之初很少意识到知识产权的重要性,典型的表现是不去申请注册企业商标。要知道没有在工商部门注册的商标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在日后经营过程中可能会被其他企业或个人抢先注册该商标,自己再继续使用就对其他企业或个人造成侵害,又或者自己的未注册商标被他人冒名使用,最终侵害的是自身的利益。所以,大学生创业者要提高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通过向主管部门申请注册,寻求官方保护来建立自己的防御体系,依法维权,遏制纠纷,从企业设立之初就杜绝风险的产生。
四、大学生创业法律风险的原因及防范方法
1.创业者层面
法律风险意识缺失是大学生创业成少败多的重要原因之一。一方面大学生创业知识欠缺、管理经验匮乏,导致法律意识薄弱,忽略了法律风险的防范;另一方面也可能是在经济利益的驱使下,大学生抵制不住诱惑,即使知道违反法律条例,仍旧一意孤行、知法犯法。因此,对于创业的大学生而言,应当在着手创业之前自觉学习法律知识,提高法律素养和法律风险意识,培养法律思维,多从法律角度思考认识问题。在企业设立和运营过程中,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甄别并防范法律风险。实践出真知,大学生创业之前应该先在相关企业进行实习,学习其他企业的经营管理等经验,熟悉企业的运作方式,总结企业运行过程中值得学习的方面,学会改进其不足之处,才能在实际创立中规避风险,加强防范。
2.创业教育层面
我国创业教育起步较晚,整体机制尚未完善,是大学生创业成功率低的另一重要原因。提高法律素养要求大学生有一定的法律基础知识,这些基础知识一般从学校获得,而大部分高校对于非法学专业的学生而言,只有一门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的个别章节中涉及到法律知识。个别学校虽会开设创业导论选修课程,但涉及范围狭隘,创业教育仍旧没有普及,这同时也体现出专业师资匮乏的问题。所以,一方面,学校可以开设更多的创业专业教育,比如,邀请著名企业家、名师、有经验的法律学者等开设讲座,在传授创业技能的同时,着重阐释法律风险问题。其次,各高校可齐聚名师编著一本专门的适合创业者的法律书籍,并且开设相关选修课程,为有意创业的学生们提供一个可以系统学习相关法律知识的机会。再者,为了让学生们将理论与现实真正接轨,除了国家举办的挑战杯大学生创业大赛和全国大学生创业大赛之外,学校方面还应当组织更多比赛,提供更广泛的渠道让学生模拟创业,邀请有经验的企业家或者专家学者为创业者们提供专业、可靠的讯息,让他们正确认识创业法律风险。
3.政府层面
目前,各级政府都出台了许多有关大学生创业的政策法规。国务院办公厅最新公布了《关于做好2014年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创业工作的通知》,要求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进一步落实完善工商登记、场地支持、税费减免等各项创业扶持政策,各银行金融机构要积极探索和创新符合高校毕业生创业实际需求特点的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降低贷款门槛、优化贷款审批流程、提升贷款审批效率。这些优惠政策对大学生创业起到了鼓励、引领和指导的作用。但是,不难看出众多政策法规大部分都是关于财政金融支持政策法规和公共服务政策法规,法律法规政策却是一片空白。政府应当加大对大学生创业法律风险问题的宣传教育,如定期开展法律相关教育,齐聚大学生创业者进行集体学习指导,引导创业者学习法律从而规避法律风险等。此外,政府还应该推进创业制度改革,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在完善创业教育课程体系、建立创业教育指导制度的基础上,将地方性政策法规提升至法律的位阶,这样更有利于加强创业制度的效力、约束力和效率,保障制度的实施和运行。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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