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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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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解释

担保法解释范文第1篇

担保法第25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有人认为,保证期间就是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和延长情形。应该说,从该法条是可以这么推断的。但是,这是错误的。保证期间,又称保证责任期间,是确定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期间。凡债权人没有在保证期间采取一定行为(或向债务人提讼、申请仲裁或向连带保证人请求清偿债务)的,保证人无保证责任;反之,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被确定,其必须承担保证责任。至此,一旦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被确定,保证期间即失去意义,无存在之必要。因为这时起作用的就是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了。所谓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是指在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被确定的前提下(即保证人应该实际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债权人诉请保证人清偿保证债务的法定期间。所以,保证期间不是诉讼时效,其性质接近除斥期间。为了消除上述规定的误导,最高院司法解释第31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二、保证中主合同时效和保证合同时效的关系

在保证中,主合同与保证合同是主从关系,主合同的存在、变更决定从合同的存在、变更。那么,保证中主合同时效(主债务时效)和从合同时效(保证债务时效)是一种什么关系呢?司法解释第36条规定:"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这就是关于主债务诉讼时效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关系问题。由于一般保证中保证人拥有先诉抗辩权,保证人只有在对债务人为诉讼或仲裁并对其财产强制执行未果时才承担保证责任,故在主债务诉讼未果时当然不能追究保证人责任。所以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直接影响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但由于连带保证中保证人的连带责任使得债权人一开始就可以单独请求保证人清偿保证债务,故主债务诉讼时效不影响保证债务诉讼时效,连带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当然,由于诉讼时效的中止是因为权利人在客观上无法行使权利,权利人本身并无过错,故不管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都影响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此外,要注意,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的,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为主债务诉讼时效的完成仅消灭胜诉权,其实体权利仍然存在。三、关于国家机关和学校、医院、幼儿园等公益法人的担保人资格

担保法第8、9条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担保法只规定国家机关和公益法人不得作为保证人以及公益设施不得抵押,但是国家机关和公益法人是否也不得作为物保的担保人呢?如果他们提供了这类担保,是否有效?这次司法解释规定: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至此,我们可以总结关于国家机关和学校、医院、幼儿园等公益法人的担保人资格:原则上,国家机关和学校、医院、幼儿园等公益法人不具有担保人资格,其提供的担保无效;作为例外,学校、医院、幼儿园等公益法人可以为担保自身债务而为特定抵押。注意,该抵押的有效必须满足两个条件:抵押物是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和主债务必须是公益法人的自身债务。

四、关于人保和物保的关系

担保法解释范文第2篇

一、关于总则部分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

第二条、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

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

第三条、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四条、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条、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以法律、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设定担保的,在实现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该财产进行处理。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

(一)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

(二)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担保的;

(三)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的;

(四)无权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无外汇收入的非金融性质的企业法人提供外汇担保的;

(五)主合同变更或者债权人将对外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第九条、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或者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要求有过错的反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

担保人可以根据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对债务人或者反担保人另行提起诉讼。

第十条、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第十二条、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二、关于保证部分的解释

第十三条、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代为履行非金钱债务的,如果保证人不能实际代为履行,对债权人因此造成的损失,保证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不具有完全代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以保证人身份订立保证合同后,又以自己没有代偿能力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担保法第七条规定的其他组织主要包括:

(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联营企业;

(三)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四)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

(五)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第十六条、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保证人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其所签定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

第十七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如果法人的书面授权范围不明,法人的分支机构应当对保证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企业法人有过错的,按照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

债权人不知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因此造成的损失,可以参照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第二十一条、按份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

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四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权履行期间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了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的,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保证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第二十五条、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的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发生的重大困难情形,包括债务人下落不明、移居境外,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第二十六条、第三人向债权人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在履行了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义务后,不再承担责任。未尽监督义务造成资金流失的,应当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保证人对债务人的注册资金提供保证的,债务人的实际投资与注册资金不符,或者抽逃转移注册资金的,保证人在注册资金不足或者抽逃转移注册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二十八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九条、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部分债务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部分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仍应当对未转让部分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第三十五条、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的,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

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

第三十七条、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如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保证期间为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期限的,保证期间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或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六个月。

第三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

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四十条、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债务人与保证人共同欺骗债权人,订立主合同和保证合同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由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四十三条、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第四十四条、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

第四十五条、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保证人,致使保证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保证人在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第四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各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应当作为一个主体申报债权,预先行使追偿权。

三、关于抵押部分的解释

第四十七条、以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

第四十八条、以法定程序确认为违法、违章的建筑物抵押的,抵押无效。

第四十九条、以尚未办理权属证书的财产抵押的,在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能够提供权利证书或者补办登记手续的,可以认定抵押有效。

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十条、以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的,抵押财产的范围应当以登记的财产为准。抵押财产的价值在抵押权实现时予以确定。

第五十一条、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超出其抵押物价值的,超出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以农作物和与其尚未分离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的,土地使用权部分的抵押无效。

第五十三条、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

第五十四条、按份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中享有的份额设定抵押的,抵押有效。

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

第五十五条、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被采取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

第五十六条、抵押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抵押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根据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补正或者无法推定的,抵押不成立。

法律规定登记生效的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屈a href=//shici.7139.com/2654/ target=_blank class=infotextkey>宋词芮宄ナ保盅何锏乃腥ㄗ莆ㄈ怂械哪谌菸扌А8媚谌莸奈扌Р挥跋斓盅裹a href=//fanwen.7139.com/501/ target=_blank class=infotextkey>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

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抵押权屈a href=//shici.7139.com/2654/ target=_blank class=infotextkey>宋词芮宄ナ保盅喝ㄈ撕偷盅喝丝梢孕橐缘盅何镎奂廴〉玫盅何铩5牵鸷λ承蛟诤蟮牡1N锶ㄈ撕推渌ㄈ死娴模嗣穹ㄔ嚎梢允视曼a href=//fanwen.7139.com/501/ target=_blank class=infotextkey>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同一天在不同的法定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视为顺序相同。

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抵押物进行连续登记的,抵押物第一次登记的日期,视为抵押登记的日期,并依此确定抵押权的顺序。

第五十九条、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时,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人向债权人交付权利凭证的,可以认定债权人对该财产有优先受偿权。但是,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六十条、以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不动产抵押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登记部门未作规定,当事人在土地管理部门或者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登记的效力。

第六十一条、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

第六十二条、抵押物因附合、混合或者加工使抵押物的所有权为第三人所有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补偿金;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所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第三人与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共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

第六十三条、抵押权设定前为抵押物的从物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但是,抵押物与其从物为两个以上的人分别所有时,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抵押物的从物。

第六十四条、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收取的由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收取孳息的费用;

(二)主债权的利息;

(三)主债权。

第六十五条、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在有效期内对抵押物的受让人继续有效。

第六十六条、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

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时,如果抵押屈a href=//shici.7139.com/2654/ target=_blank class=infotextkey>宋词槊娓嬷凶馊烁貌撇训盅旱模盅喝硕猿鲎獾盅何镌斐沙凶馊说乃鹗С械E獬ピ鹑危蝗绻盅喝艘咽槊娓嬷凶馊烁貌撇训盅旱模盅喝ㄊ迪衷斐沙凶馊说乃鹗В沙凶馊俗砸殉械!Ⅻbr>

第六十七条、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

如果抵押物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受让人,因此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抵押物依法被继承或者赠与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第六十九条、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的,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

第七十条、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请求抵押人恢复原状或提供担保遭到拒绝时,抵押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提前行使抵押权。

第七十一条、主债权未受全部清偿的,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其抵押权。

抵押物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分割或者转让后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

第七十二条、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各债权人可以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抵押权。

主债务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抵押人仍以其抵押物担保数个债务人履行债务。但是,第三人提供抵押的,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未经抵押人书面同意的,抵押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第七十三条、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低于抵押权设定时约定价值的,应当按照抵押物实现的价值进行清偿。不足清偿的剩余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七十四条、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实现抵押权的费用;

(二)主债权的利息;

(三)主债权。

第七十五条、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担保的,其他抵押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减轻或者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

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当事人对其提供的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份额或者顺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财产行使抵押权。

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抵押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七十六条、同一动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实现抵押权时,各抵押权人按照债权比例受偿。

第七十七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与该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一人时,该财产的所有权人可以以其抵押权对抗顺序在后的抵押权。

第七十八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顺序在后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先到期的,抵押权人只能就抵押物价值超出顺序在先的抵押担保债权的部分受偿。

顺序在先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先到期的,抵押权实现后的剩余价款应予提存,留待清偿顺序在后的抵押担保债权。

第七十九条、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

同一财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

第八十条、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

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未届清偿期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采取保全措施。

第八十一条、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不包括抵押物因财产保全或者执行程序被查封后或债务人、抵押人破产后发生的债权。

第八十二条、当事人对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最高限额、最高额抵押期间进行变更,以其变更对抗顺序在后的抵押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八十三条、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

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

四、关于质押部分的解释

(一)动产质押

第八十四条、出质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权但合法占有的动产出质的,不知出质人无处分权的质权人行使质权后,因此给动产所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第八十六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质押合同约定的时间移交质物的,因此给质权人造成损失的,出质人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担保法解释范文第3篇

一、案 例 提 示

被告甲公司系被告乙公司的控股股东,乙公司为上市企业。1998年7月,在被告甲公司向原告(某银行)贷得款项4200万元到期未还情形下,乙公司经其董事会决议,同意以连带保证人的身份为甲公司的贷款向原告提供担保,为此,三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乙公司不仅在《还款协议》上盖有公章,而且事后还向原告提供了一份其公司同意为甲公司债务提供担保的临时股东会决议。该决议虽无参加的董事及董事会秘书签字,但同样盖有乙公司的公章。三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満后,甲、乙两公司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自愿签定《还款协议》,不违反法律,应确认有效。据此判决:甲公司应偿还原告贷款本息,乙公司负连带责任。乙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我国《公司法》第60条第3款对公司董事、经理以本公司财产为股东提供担保作了禁止性规定,该条款同样亦针对适用于董事会,故乙公司经董事会决议为其大股东甲公司的对外债务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行为,因违反该条款的规定,应属无效,原被告对此无效担保均有过错;至于前述临时股东会决议,因未经有效签署,故不能据此证明公司董事会得到了对外提供担保的授权。据此判决:本案保证合同无效,乙公司仅向原告承担甲公司不能清偿债务部分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本案代表着我国当前处理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纠纷的主流司法意识,司法实践中类似案件类似处理的情形普遍存在,以下之论述将就此提出质疑。

二、公 司 可 为 股 东 担 保 之 法 例

考察其它国家与地区相关制度的法律规定,显然对我们了解本国相关制度会有所俾益。本文以下介绍两大法系涉及公司担保方面的主要法例,以便我们就此类问题获得感性的认知以及实证的把握。

美国。美国公司法有着关于公司担保权能最为宽松的规定。无论是仅具示范价值功能的《商业公司示范法》,还是已为若干州所采用的《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以及各州制定的公司法律,皆普遍赋予公司对外担保的权利能力,其中当然也包括允许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如1984年《商业公司示范法》第3.02条(5)、(6)、(7)项以及1996年《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12条b款(3)、(4)、(5)项皆明确规定:公司可为各种性质的债务提供抵押或者保证,并可以此类担保及其它多种方式来处置它的全部或部分财产。1明尼苏达州法律则规定:公司可为其关系企业之利益,对外担保。而华盛顿州公司法律则更是进一步明确:公司可以为其股东以及任何关系企业之债务,进行担保。2英国。英国公司法虽然明文禁止公司为其董事以及与董事利益相关的人员提供担保,但并未明文禁止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而且,英国公司法还明文规定:集团公司成员之间以及控股公司与被控股公司之间可以相互担保。母子公司之间相互担保的做法,在学理上通常被分为三种情形:一为母公司为子公司所提供的“向下游之担保”;二为子公司为母公司所提供的“向上游之担保”;三为姊妹公司之间相互提供的“横向之担保”。如英国《1985年公司法》第333条b款规定:集团公司成员之间可以相互担保;而该法第336条a款则专门规定:子公司可以为其控股母公司的对外负债提供担保。类似的规定在之前的《1980年公司法》第50条第1款(b)项(关于向下游之担保)以及第(4)款(a)项(关于向上游之担保)条文中得到印证。3香港。在关于公司担保问题上,香港公司法可谓结合了英美两国公司法的各自特点于一身。一方面,香港公司法就公司担保权能问题作了概括性的规定,另一方面,又就集团公司成员间的相互担保作了专项许可。香港《公司条例》附表7第12项规定:“……(公司有权)向任何人或任何公司贷出或垫付款项或给予信贷;为任何人或任何公司支付款项或履行合约或履行责任而作出担保及给予担保或弥偿;以任何方式保证或承诺任何人或任何公司偿还所获借贷或垫付的款项或所招致债务;以其他方式协助任何人或任何公司”。4任何公司的章程或章程细则若未明确排除此项权力,则公司自动依该项规定获得所有担保权能,包括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因为股东显然也在“任何人或任何公司”所指之列。于此同时,香港《公司条例》在第157H条第(2)款明令禁止公司为其董事及与董事利益相关的自然人及公司提供担保之后,于第(3)款(a)项又明确将集团公司成员之间的相互担保排除在前款禁止情形之外。5毫无疑问,依据香港《公司条例》,上市公司与其法人股东之间若是构成该条例所衡量的集团关系,或者是控股与被控股之关系,则上市公司与其法人股东之间的相互担保,便不在禁止之列。

法国。作为大陆法系的主要代表国家之一,法国公司法依据公司形态的差别,就不同公司形态的担保权能作了不同的规定。就有限责任公司的担保权能而言,法国《商事公司法》第51条第1款规定:“禁止经理(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或法人以外的股东……让公司对他们向第三人承担的义务提供担保,否则,契约无效。”6很显然,公司为其法人性质的股东提供担保,被排除在该条款禁止情形之外,也就是说,作为子公司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为其母公司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就股份公司的担保权能而言,由于该类形态公司存在董事会或者总经理室与监事会相结合的两种不同管理模式,故法国《商事公司法》第106条以及第148条分别就股份公司为其董事或者经理室成员、监事的对外债务的担保作了禁止性规定,但股份公司为法人性质的董事以及监事(法国公司法允许法人担任董事或者监事)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则为这些条款所允许。7除此之外,法国《商事公司法》未就股份公司为其股东(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的担保作出任何禁止性规定。

德国。德国公司法围绕公司担保方面的规定,有以下两个特点:其一,无论是《股份公司法》还是《有限责任公司法》,皆未就公司担保问题作出任何直接性规定,既未明文禁止亦未明文许可。依照世界范围内法无明文禁止不为过的法律理念,可以认为,无论是股份公司还是有限责任公司,皆可以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其二,德国公司法就公司能否为董事、监事以及业务执行人(有限责任公司同样不设董事)或者与这些人相关的人及公司的贷款问题作了规定。其中,《股份公司法》第89条第4款以及第115条第3款皆明文规定:公司在得到监事会许可情形下,即可以向与本公司的董事、监事有利益牵连的另一非关联公司提供信贷;若公司向其关联公司提供信贷,则无须监事会之许可,仅有董事会之批准即可进行。8既然公司向其关联公司直接提供信贷都可以,那么推定公司可以为其关联公司(包括法人股东)提供担保,应无大碍。

澳门与台湾。之所以将澳门与台湾在此相提并论,是因为两地区皆有关于公司不得为他人担保的法律规定。澳门《商法典》第177条第3款规定:“禁止公司为他人之债务提供人或物之担保;但公司行政管理机关(即董事会)以说明理由之书面声明,表示公司对该债务有利害关系者,不在此限”。9台湾《公司法》第16条也规定:“公司除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得为保证者外,不得为任何保证人。公司负责人违反前项规定时,应自负保证责任,并各科二万元以下罚款,如公司受有损害时,亦应负赔偿责任”。台湾“司法院”大法官会议释字第58号解释进一步规定:“公司负责人如违反该条规定,以公司名义为人保证,既不能认为公司的行为,对于公司自不发生效力”。台湾“最高法院”1959年台上字第1919号判例除重申上述解释外,尚认为债权人得以该公司负责人无权而为法律行为(保证),依民法第110条规定请求损害赔偿。10从澳门及台湾的以上法律、解释以及案例来看,公司原则上不能为他人提供担保,自然为其股东的担保亦应被排除在外。但从两地区法条规定的灵活之处来看,澳门《商法典》允许董事会仅凭书面的理由声明,即可避开不得为他人担保的禁止性规定,而台湾公司法则允许除了依照法律之外,还可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来排除公司不得为保证人的法律障碍。正是由于立法留有如此灵活而宽泛的空间,公司为包括股东在内的他人提供担保,便事实上成为可能。据介绍,实务上,台湾一般公司的章程往往有此“标准条款”,即规定公司得对外保证,且其行使上亦无任何限制。11纵观上列国家与地区的相关法例,公司可以为其股东提供担保,乃是普遍的法律现象,尤其是集团公司成员间的相互担保,更为法律所认可。

三、公 司 可 为 股 东 担 保 之 法 理

各国公司法律为何普遍认可公司可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其中必然有其法理缘由,依本文看来,公司可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法理主要有以下三点。

1、公司为其股东担保是公司担保权能的体现。传统公司法理论中曾有这样一项重要原则:公司超越自身宗旨或者说经营范围所实施的经营行为,属于越权行为,应认定为无效。这也就是人们通常所谓的“越权原则(ultra vires doctrine)”。12 “越权原则”最早渊自英国公司法的理论及判例实践之中。中世纪之后,英国属于最早采用特许制度设立法人公司的国家之一,英国拥有世界上以东印度公司为代表的最早的一批特许公司。之所以被称为特许公司,乃是因为此类公司的设立皆是源于皇家或议会的特许令状。特许令状通常赋予公司以下特权:法人人格权力、拥有特定公司名称及印章的权力、拥有土地的权利、以及特定地域从事特定经营项目的权力等。13有些被特许的权利甚至是很具体的,如公司有权拥有特定地域土地的面积可能会被作出限定。因此,早期特许公司的权利能力与其获得的特许令状密切相关。再加上,英国从罗马法传统理念中所承袭下来的社团法人理念也认为,公司作为社团法人显然不得超越其宗旨而为行为。在罗马法理念中,各类社团虽然可因皇家及议会的特许而设立,但任何社团皆不能超越其宗旨进行活动。因为,在罗马帝国看来,社团超越宗旨的活动,很有可能使原本经合法特许的社团成为实施政治阴谋的工具。罗马时代的社团并不像近现代这样是以公司为主体阵容,更多的只是为了某一非经济目的的结社而已。从罗马时代为了防止政治阴谋而限制社团超越宗旨活动,到英国限定公司不得为宗旨外的行为,这一切都过渡得顺理成章。正是基于早期公司应经特许才能设立的时代背景以及社团法人的传统理念,“越权原则”才逐渐获得广泛的认同。在英国各级法院早期的判决中,依据“越权原则”判令公司越权行为无效的案例,比比皆是。可想而知,在“越权原则”主导下,公司为其股东担保的能力连同公司其它各项担保权能一样,常常会因为特许令状或者公司章程缺乏此类权能的记载,而被司法确认为无效,故公司为其股东担保之现象,很难有法律上的立足空间。

十九世纪之后,成文公司法得到普遍的发展,自由注册设立公司的方式逐渐替代特许设立公司的做法,特许令状逐渐消失,公司章程成为主导公司权利能力的主要标准。由于“越权原则”仍然根深蒂固,人们不得不在注册公司之时,尽可能将所能想到的为本国法律所准许的经营范围写进章程之中。“越权原则”的影响力事实上被逐渐削弱。而且,随着市场经济的成熟,随着市场经济逐渐深入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为法律所允许的经营范围几乎无所不包,再要试图将所有合法经营项目写进章程,已非易事。于是不再列举各经营项目,而是承认公司可以从事一切合法经营的标准条款,被写进了章程,被写进了公司法律之中。14“越权原则”几乎彻底地失去了其施展的舞台。更何况,随着现代法制理念的完善,公司侵权以及公司犯罪日渐成为法律调控的范畴,“越权原则”显然不能作为此类现象的抗辩免责之由。再就是,“越权原则”面对越来越多的公司合同纠纷,已难以确保社会交易的安全进行。在“越权原则”主导下,谁也无法预料所进行的交易能否得到法律的保障。因为,现代市场经济下的产品多样化,的确很难让交易各方一时将某类产品与某类经营项目划清界限。若是要求交易各方在达成交易之前,应首先确认所进行交易的产品不仅为自己章程所许可,而且亦为交易对方的章程所记载,这无疑会加大商业谈判、调查以及其它各项交易成本。“越权原则”显然已不符合时代的潮流。

随着“越权原则”逐渐失去主导的空间,公司的权利能力获得了新生。公司的宗旨或者说经营范围,仅剩有约束内部管理人履行职责以及主导公司发展方向的价值功能,除此之外,公司的权利能力断不会因为缺乏章程的记载而不为法律所认可。公司董事会等代行公司权能的机关,对外所实施的行为,也不会因为超越或者缺乏公司章程的授权而当然无效,除非相对人就此明知或应当知道。总之,公司拥有几乎与自然人一样的权利能力(自然人性质的限制除外),传统“越权原则”凌驾于公司权能之上的法律限制以及经营目的之限制,皆不再成为公司权能的枷锁。公司可以从事一切合法的经营活动,当然也包括公司可以对外提供担保。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与公司进行其它各类担保一样,皆是公司担保权能的体现。公司的担保权能,是现代公司权利能力构架中必不可缺的组成部份。我们完全可以说,正是现代公司权利能力理论的发展,为公司的担保权能,为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创造了法律的空间。前述列举的部分国家与地区的相关法例,便是最好的例证。

2、集团公司成员间的相互担保是集团利益一体化的必然要求。当今世界,公司集团化态势犹如潮水一般,各公司凭着法律所赋予的对外投资权能,普遍以法人持股的方式发展自己的关联企业,构架母子公司的关系锁链,逐渐形成规模不等的国内甚至国际的集团公司。集团公司的形成主要得益于法人持股制度的普遍建立,而法人持股则又是商业组织随经济发展必然发生的现象。在十九世纪初铁路狂热时代,由于各邻近铁路相互连接运营所需,使得相应的铁路公司亦以互相持有对方股份的方式连锁经营,从而形成最早的一批关联企业。15但允许法人持股的立法,在英国1844年《合股公司法》中才有所体现;而美国真正赋予法人可以拥有其他公司股份权力的法案,则于1888年新泽西州公司法修正案时方得以形成,至于德国则于1897年的《商法典》中专门就康采恩的商业帐簿作了规定,从而较早地规范了母子企业财务报表合并处理以及进行公示的有关法律问题。16总之,法人持股是当代市场经济发展的一个重要现象,现代许多国内外的大型集团公司,主要便是建立在法人持股的基础上(也有部份仅是基于某种合同的关联)。这些凭借法人持股所形成的集团公司,彼此之间的管理协调一致,利润追求之目标没有分歧,持股与被持股公司,控制与被控制公司,它们的关系不是朝分离的方向发展,而是几乎趋于完全等同的一人状态。

很显然,集团公司之间经济利益的一体化,已是无需遮掩的经济现象。任何公司之所以不断通过法人持股的方式,来构建其集团公司的大厦,其最为主要的目的之一,便是追求规模经济效应下的市场交易内部化。即将原本应由多个毫无关联的独立经营单位所进行的外部交易活动,通过集团化的纽带,成为集团内部的分工与协作,从而极大地降低市场交易成本。至少集团内部各公司之间,可以共享管理资源、共享品牌优势,可以略去每一内部交易活动项下不必要的谈判成本,可以如兄弟姊妹一般互帮互助、如家庭成员一般共御风险。正是基于市场交易内部化的追求,集团公司得以形成一体化的经济利益,而集团公司成员间的相互担保便是这种经济利益一体化的具体体现。当集团公司的某一成员,面临需要融资或抵御偿债的风险之时,其它关联公司为其提供担保等之类的经济支持,是非常合乎情理的经济现象,这与集团公司组建的初衷,没有任何相悖之处。更何况,实践之中,公司之所以需要行使其担保权能,除了专项从事担保行业的公司以及公司为其顾客提供必要的担保之外(如房产开发商为其购房者),更多的只是基于关联公司利益的存在,为毫无关联的其它公司提供担保,显然不是常见的现象。正是基于集团公司经济利益的一体化,多数国家的公司法律,普遍将集团公司成员之间的相互担保,列为法律明文许可的范畴。在这些国家看来,禁止集团公司成员间的互相担保,显然违背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基本规律,有碍集团公司的形成与壮大。总之,子公司为其母公司的担保,或者上市公司为其控股公司提供担保,正如母公司为其子公司担保、控股公司为其上市公司提供担保一样,都是集团公司经济利益一体化的必然要求。

3、公司为其股东担保虽属关联交易,但关联交易并不必然为法律所禁止。所谓关联交易,是指关联人之间相互转移资源或进行义务安排的行为。尽管世界各国对关联人以及关联行为的界定存有差异,但通常而言,公司与其股东、管理人以及与这些人利益相关的人之间所进行的商品买卖、资产买卖、资金借贷、债务重组、租赁、赠与以及担保等事项,皆被列为关联交易的范畴。所以,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无疑应属关联交易。应当指出,关联交易乃是正常的市场经济现象,关联交易方式本身仅是一种促进交易完成的方法手段,它由来已久,是一种完全中立的事实状态。犹如兄弟姊妹以及亲朋好友之间时常会进行必要的交易一样,关联公司之间同样也会进行必要的关联交易。关联交易方式本身并无好坏、利弊之分,关联交易并不会必然损害任何一方交易者的利益。就像亲兄弟明算帐那样,只要关联交易是按照通常的商业判断准则来进行,谁也没有理由来禁止这类的交易。市场只有在多样化交易的不断进行中才能活跃起来,而发生于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同样是市场交易不可缺少的组成部份。以担保市场为例,任何禁止或割舍关联方相互担保的做法,必然会对整个担保市场形式冲击,而这样一个带有残缺特性的担保市场,使得原本可以通过担保方式来展现的公司商业信用价值以及资产价值,失去施展的舞台,这与市场经济意在追求价值最大化的根本目标是相违背的。

但是,在我国的公司法理论以及司法实践之中,不少人极力主张禁止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尤其是应当禁止上市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支持禁止学说的主要理由是: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犹如将公司资产无偿赠予,将会损害其它中小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这样的理由乍看起来冠冕堂皇,细加推敲则难以立足:其一,为人担保绝不等于无偿赠予。人人皆知,担保仅是可能承担责任的举措,即便事实上招致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还有权利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其二,公司为股东担保仅是诸多关联交易的形式之一。除此之外,公司还可能与股东之间进行商品买卖、资产处置、资金信贷、以及债务承担等多种形式的关联交易。在我国诸多上市公司沦为空壳的现象中,控股股东从上市公司“提款”的方式也是多种多样、五花八门。目前能够证实的就有无偿占用、拖欠往来款、替己担保、直接借款、劣质资产高价出售、变卖品牌、变卖商标使用权以及虚假出资等多种。那么,为什么偏要将公司为其股东担保这一种形式列为禁止的对象,而对其它听之任之呢?难道只有公司为其股东担保令人可恶吗?其三,依禁止学说,公司虽不可以为其股东提供担保,但却可以为非股东的他人提供担保,这就更难自圆其说。难道公司为他人担保就不会损害中小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为什么不允许公司为其关系近亲的股东担保相助,却又允许公司为陌生的他人冒担保之风险呢?自从我国证券会出台上市公司不得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规定之后,上市公司以相互为对方股东担保的方式,便很轻易地避开了这一规定上的障碍。只是这样一来,原本仅是上市公司与其自身股东之间较为简单的担保事项,却演变为多家上市公司与多家股东之间连环担保的复杂事项,进行担保交易的成本无疑被加大了。其四,公司为其股东担保并不必然引发公司资产的贬损。我国证券二级市场上频频曝光的上市公司因为其控股股东提供担保而被“掏空”的现象,引发了证券会相关禁止规定的出台。应该说,上市公司为其控股股东担保,显然不会必然引发上市公司资产的贬损,更不会导致控股投东资产的贬损。反之,控股股东因为此类担保而必然融得更多的资金。这原本只会提升控股股东的市场竞争力,从而赢来更多的经济效益,以此确保还贷还债的能力,从而解除上市公司的担保责任。但是,为什么那些被新闻媒体曝光的、为其控股股东提供担保的上市公司,最终总是替人还债而且还无法追索到任何有效资产呢?为什么那些获得担保融资的控股股东,最终皆没有偿还债务的能力呢?这些所获得的担保融资,究竟是被挥霍浪费还是因为正常的市场风险而遭受损失呢?上市公司为什么又会在控股股东已无还贷能力的情况下,仍然超越自身承受能力而为这些控股股东提供担保呢?这些显然已不是禁止提供担保方式本身所能解决的问题。众所周知,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多为国有企业性质的集团公司,如果这一类企业以及上市公司的管理人,对公司连最起码的商业注意义务以及忠诚职责都不能履行并遵守的话,如果对这些违反职责的管理人,不能进行有效的民事责任制裁甚至刑事责任追究的话,那么,任何此类禁止关联交易的规定,都难保上市公司不走向恶运!

综上所述,禁止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显然是不可行的。它既违背现代公司权利能力的基本理论,也与集团公司一体化的经济目标难以相融,同时与人们对关联交易的普遍主张并不吻合。但是,这并不等于说,对公司为其股东担保这一类关联交易,无须约束与管制。事实上,多数国家的公司法、证券法以及相关法律,虽不禁止此类现象,但却有相关的制度对此进行制约。例如,公司法中的控股股东诚信制度、抵触利益交易制度、商业判断规则、关联人投票权回避制度、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滥用投票权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制度,证券法中的关联交易信息披露制度,以及会计法中的隐形债务记载与披露的准则等。总之,这些相关制度可以保障公司在公平、公正、公开的决策程序下,按照正常的商业判断,来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同时,若因此类担保而不正当地使公司或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之时,无论是公司还是其它的股东、甚至债权人,皆能获得相应的法律救济。

担保法解释范文第4篇

关键词 保胆术 适应证 结石复发

近年切胆与保胆术在学术和临床上的讨论趋于活跃,2005年至今采用选择适应证的方法进行保胆术,以降低结石复发率的临床研究报告如下。

资料与方法

试验组300例,男123例,女177例;年龄9~29岁,平均18.74±10.26岁;病例选择:①青少年胆囊结石132例;②胆囊内1~3枚结石83例;③胆囊结石胆囊收缩功能正常85例。对照组185例,男83例,女102例;年龄26~49岁,平均37.62±11.16岁;病例选择:回顾性分析1997~2003年进行的185例无选择性保胆取石术资料。两组均排除胆囊结石合并胆总管结石者。两组术前合并症:心电图异常62例(13.6%),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17例(3.7%),糖尿病41例(9.0%),高血压病24例(5.8%)。两组患者年龄及病例选择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0.05),性别及术前合并症差异无统计学意义(P>0.05)。

两组均采用硬膜外麻醉,切开胆囊黏膜层,吸尽胆汁,然后纤维胆道镜伸入胆囊内,用取石网篮套取结石直到取尽,胆道镜直视下反复确认胆囊内无残余结石。用5/0可吸收线连续缝合胆囊黏膜层,再间断缝合胆囊浆肌层。可不做任何引流,若担心漏胆,胆囊下可放置乳胶管引流1根,术后常规输液治疗3~5天出院,每例出院前复查B超确定有无残石。

观察指标:①术后出院前复查B超确定胆囊内无残石;②术后1年、3年、5年B超检查随访有无结石复发;③统计两组术后5年结石复发率,进行对照分析。

统计学处理:应用SPSS13.0统计软件进行分析,计量资料以(X±S)表示,计数资料用率表示,两组间差异采用u或X2检验进行比较。P<0.05为差异有统计学意义。

结 果

试验组300例和对照组185例保胆取石术恢复均顺利,试验组9例和对照组5例术后轻度漏胆,50~100ml/日,持续3~6天。两组出院前均复查B超胆囊内无残石及其他并发症。两组术后B超随访1、3、5年结石复发率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0.05),见表1。

两组复发与胆囊内结石数和年龄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0.05),与胆囊形态和性别差异无统计学意义(P>0.05),见表2。

讨 论

保胆术争论焦点-结石复发率:近年关于切除派或保胆派的提法是不正确的,应该客观地从科学发展观、学术上认知保护有功能的胆囊与切除有病变的胆囊并不对立,而是切胆、保胆都存在各自的问题,如切胆者失去了一个生命体功能器官就注定了问题所在,保胆者成石的“温床”存在结石复发不可避免。但临床上多数切胆者长期效果较好,保胆者多数也不再复发结石,为什么?答案只有1个,两种方法各自有获得最佳疗效的手术适应证。而目前胆囊结石众多治疗方法的手术适应证选择,正是本学科领城研究所缺乏和薄弱的环节。本组经严格选择适应证保胆已明显降低了复发率,若保胆术能做到把临床上不复发的胆囊结石患者筛选出来,达到5年甚至10年复发率在

降低保胆术结石复发率-选择适应证:纳入标准:①青少年患者;②胆囊内1~3枚结石;③胆囊收缩功能正常者。排出标准:①胆囊结石并急性胆囊炎;②胆囊结石并胆囊萎缩;③胆囊结石合并肝胆管结石;④胆囊内多枚结石;⑤>40岁患者。保胆术后结石复发因素十分复杂,一些保胆者长期不再复发结石的原因值得深入研究,尤其是适应证应当是结石复发的临床关键因素。Wewer等认为[1],保胆术结石复发率与胆囊结石的数量有关,即单发结石的复发低于多发结石。杨五计等报告[2],结石数目>3枚者术后复发率明显高于

降低保胆术结石复发率-手术技术:⑴保护胆囊:选择在胆囊底部投影做肋缘下切口,腹壁薄,胆囊松弛者将胆囊底轻易拉出腹壁外最有利于保护胆囊的微创操作,但多数患者要把胆囊底拖出腹腔外是困难的,勉强或强行往腹腔外拉出胆囊底就已经对胆囊造成了损害,如胆囊及胆囊黏膜挫裂伤不可避免,是术后胆囊结石复发因素之一。所以,用胆道镜取石网篮等精细器械在原位胆囊解剖形态位置对胆囊进行操作,把手术对胆囊壁尤其是胆囊黏膜的创伤减少到最低限度是保胆术不可忽视的精准技术。⑵取净结石:现代保胆术操作再残留结石应视为低级错误,我们用4种方法杜绝胆囊残留结石:①保胆术全部由观察,操作熟练者实施;②胆道镜下要看清除胆囊管瓣膜结构,徐立友等强调必须观察到胆汁自胆囊管口涌入胆囊更好[3];③特别强调取净胆囊壁间结石和胆囊黏膜贴附着的细小结石[4];④施术者最后仔细观察,反复确定无残留结石。

参考文献

1 Wewer AV,Hovendal CP,Paerregaard A.Gallstones in children.Ugeskr Laeger,2005,167(24):2625.

2 杨五计,胡安国,李志伟,等.经皮胆镜碎石清除术的术式及适应证.中国普通外科杂志,2001,16(6):328.

担保法解释范文第5篇

元旦红包发多少合适

元旦给好友、闺蜜发红包,可以发以下吉祥数字

0.99、9.90、9.99、99.90、99.99——长长久久

中国人都比较喜欢带“8”或者“6”的数字,元旦红包可以发以“8”或者“6”结尾的数字

1.68、16.80、168——一路发

1.78、17.80、178——一起发

1.88、18.80、188——一直发发发

0.88、8.80、8.88、88.80、88.88——发发发

0.66、6.60、6.66、66.60、66.66——顺顺顺顺、一帆风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