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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
2、因显失公平订立的合同
3、因欺诈订立的合同
4、因胁迫订立的合同
5、因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
人的意思表示之间有因果关系。e、表意人因其意思表示而蒙受重大不利。
二、可变更合同有:
1,由合同性质和内容决定当事人一方可变更合同。
2,当事人双方经协商同意,并且不因此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3,由于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的全部义务不能履行。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第一条制定目的
为统一合同文本格式,规范学校合同管理工作,减少合同争议,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范适用于以学校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学校投资或合资设立并控股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对外签订的合同参照本规定执行,格式合同、由外单位负责制作的合同以及国家另有规定的,不适用该规定。
第三条封面格式
合同封面应注明合同签订方、合同名称及合同制作时间。合同签订方字体一般为二号黑体加粗。合同名称如“合作协议”(或“关于××的合作协议”)、“租赁合同”等,合同名称字体一般为一号黑体加粗。合同封面最后一行为合同制作时间,字体为小二黑体。合同签订方、合同名称、合同制作时间处于页面居中位置。
第四条正文字体
合同正文一般采用四号仿宋字体。合同正文第一行为合同签订方,字体为三号黑体加粗。合同正文第二行为合同名称,字体为二号黑体加粗。合同签订方与合同名称应处于页面居中位置。合同名称之后为合同签订方名称及简称(如“甲方”、“乙方”),合同签订方名称采用四号黑体,并加下划线。
第五条正文间距
正文一般采用1.5倍行距。正文中合同名称与下文之间间隔1行,签章栏与上文之间间隔2行。
第六条结构层次
合同结构层次序数一般采用:第一层为“条”,第二层为“1.”,第三层为“(1)”。如合同条文较多,可采用如下结构层次序数:第一层为“章”,第二层为“条”(条为全文连续编号),第三层为“1.”,第四层为“(1)”。其中“第×章”字体为四号仿宋加粗,“第×章”、“第×条”与后文间隔2个字符。
第七条签章栏
合同签章栏的必备要素包括:合同签订方、合同签订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合同签订时间等。其他要素包括:合同签订方地址、联系方式、开户行、账号,签订方如为个人还应注明身份证号码等。
第八条计量单位
合同应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如确有需要使用其他计量单位,应同时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标明。
第九条简称
合同内使用非规范化简称,应先用全称并注明简称,简称全文要统一。使用国际组织外文名称或其缩写形式,应当在第一次出现时注明准确的中文译名。
第十条数字
合同中的数字,除部分结构层次序数和在词、词组、惯用语、缩略词、具有修饰色彩语句中作为词素的数字必须使用汉字外,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
第十一条装订
合同应左侧装订,不掉页。订位为两钉钉锯外订眼距书芯上下各1/4处。无坏钉、漏钉、重钉,钉脚平伏牢固。若装订材料大小不一致,则遵循“下对齐、右对齐”原则进行装订。
第十二条解释
本规范由校长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生效日期
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合作协议样本
××(单位)××(单位)
(二号黑体、加粗、居中)
合 作 协 议
(或关于××的合作协议)
(一号黑体、加粗、居中)
年月日
(小二黑体、居中)
××(单位) ××(单位)(三号黑体、加粗、居中)
合作协议(样本)(二号黑体、加粗、居中)
(或关于××的合作协议)
(合同名称与下文间隔一行) 甲方:××(单位)乙方:××(单位)(四号黑体)
第一章××××(正文内容字体为四号仿宋, 1.5倍行间距,“第×章”字体为四号仿宋加粗,“第一章”与后文间隔2个字符)
第一条××××(第×条与后文间隔2个字符)
1. ××××
(1)××××
(签字栏与上文间隔两行)
甲方:××××(签章)乙方:××××(签章)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
授权人:授权人:
地址:地址:
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该条对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概念和行使条件做出了明确规定,建立了我国合同法同时履行抗辩制度,填补了我国原有合同法上的空白。但对该条款应如何理解,实践中应当如何掌握,不无探讨余地。
一、同时履行抗辩制度概述
同时履行抗辩,是指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以前,有权拒绝履行自己的债务①。当事人享有的这种权利,称为同时履行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存在的基础在于双务合同的牵连性。双务合同的牵连性是指给付与对待给付具有不可分离的关系。这种牵连性又分为发生上的牵连性、存续上的牵连性及履行上的牵连性。发生上的牵连性是指:一方的给付与对方的对待给付在发生上互相牵连,即一方的给付不发生时,对方的对待给付也不发生。存续上的牵连性是指:双务合同中一方当事人的债务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时,债务人免去给付义务,债权人亦免去对待给付义务。履行上的牵连性是指:双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之给付与对方当事人之对待给付互为前提,一方不履行其义务,对方亦可不履行。同时履行抗辩权正是这种牵连性的反映。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建立同时履行抗辩制度,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功能:其一,衡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双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未履行自己债务之前,不能要求对方履行,否则,对方可援用该条进行抗辩。这样,可防止一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自己不履行债务,却要求对方履行。其二,同时履行抗辩权具有担保自己债权实现之功能,还能督促、迫使对方履行债务,从而维护交易秩序。其三,同时履行抗辩制度的设立有利于增进双方当事人的协作关系,促进交易的增长。
二、同时履行抗辩制度适用的条件
一般而言,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援用,应符合以下条件:
在同一双务合同中双方互负债务。首先,同时履行抗辩制度基于双务合同履行上的牵连性而产生,因而它仅适用于双务合同不适用于单务合同(如无偿保管)和非真正双务合同(指一方负担主要义务,另一方仅负从属义务之合同,如委托合同)。其次,可主张同时履行抗辩的系基于同一双务合同而生的对待给付,如果双方的债务不是基于同一双务合同产生,即使它们在事实上具有密切联系,也不可适用。但是,基于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的债务,是否都能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对此,界争议较大。实践中,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给付义务包括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也包括合同法规定的附随义务(第六十条)等。所谓主给付义务,是指构成某种合同类型所必备的固有义务。如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交货并转移所有权之义务、买受人支付价金之义务。所谓附随义务,是指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合同当事人负有的相互保护、相互通知、相互协助的义务。附随义务是当事人约定义务之外的一种义务。无疑,同一双务合同上的主给付义务,除一方当事人有先为给付义务之外,能发生同时履行抗辩。但主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之间能否适用同时履行抗辩?如雇佣合同,受雇方对雇佣方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附随义务,若受雇方违反该义务,雇佣方可否援用第六十六条而拒绝支付工资?其次,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之间能否适用同时履行抗辩?如甲向乙出售某地特产名贵药材,交付该药材的产地证明书是甲的从给付义务,乙能否以“甲未交付药材产地证明书”而援用第六十六条的文字之规定拒绝支付价款?仅从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的文字表述来看,上述两种情况似乎均能适用该条款。有学者主张,一方单纯违反附随义务或从给付义务,另一方不得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另有学者认为,主给付义务对附随义务或从给付义务能否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应视具体情况依诚实信用原则而定②。笔者认为,根据公平原则,一般情况下,主给付义务对附随义务或从给付义务不得作同时履行抗辩。但如果附随义务或从给付义务的履行与合同目的的实现具有密切关系,与对方利益密切相关,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可援用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拒绝履行自己的主给付义务。
对待给付存在且已届清偿期。同时履行抗辩制度旨在使双方所负债务同时履行,双方所享有的债权同时实现。因此,只有双方债务实际存在且同时届清偿期时,才能援用第六十六条。若原告向被告请求支付价金时,而被告主张买卖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或债务业已被抵销、免除,这表明债务实际上不存在,原告并不享有请求权。此时,被告所能援用的非同时抗辩权,而是自己无给付义务。另一方面,如果双方债务实际存在,但都未到清偿期,或被告给付义务业已到期,原告的对待给付义务未到期,则不发生同时履行抗辩问题。例如买卖合同定于5月30日付款,出卖方要求买方5月15日付款,买受方应主张给付义务尚未到期,而非援用同时合同履行抗辩权。
对方未为对待给付。对待给付债务同时到期的,若原告未履行自己的义务,却要求被告履行,被告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但若原告以履行对待给付义务,被告则不可援用第六十六条。有争议的是,如果原告虽未履行给付义务,却已向被告表明自己要向对方履行(即提出履行),这时,被告可否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笔者认为,被告可以援用。因为,原告虽提出履行给付义务,但并未实际履行。履行的提出并不能等同于已经实际履行。实际上,提出履行后,还可能发生不履行、延迟履行、不适当履行等问题。既然在延迟履行、不适当履行等情形下,被告可以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那么原告仅是提出履行,被告应当也有权援用第六十六条。否则就会减损同时履行抗辩权中的担保自己债权实现、迫使对方履行的作用,被告可能因不能抗辩而根本得不到对方的实际履行,或所得到的给付与合同约定完全不符。这显然置被告于不利地位。
对待给付能够履行。同时履行以能够履行为前提。若一方的对待给付已不能履行,因而不发生同时履行抗辩问题,而由合同解除制度加以解决。如合同的特定标的物因一方过错而遭灭失,该方的对待给付显属不可能。于此情形,不发生同时履行抗辩问题。
三、同时履行抗辩制度适用的范围
同时履行抗辩制度主要适用于双务合同,如买卖、互易、租凭、承揽、雇佣等合同,也适用于原债务的延长或变形等情况。本文对同时履行抗辩在一般双务合同中的适用不加详述,仅就在其他债务关系中的适用作探讨。
1、原给付义务的延长或者变形。有学者认为,“立于对待关系之双务债务,尚应包括原给付义务之延长或变形,尤其是债务不履行之损害赔偿或让与请求权” ③。可见,第六十六条仅适用于双务合同的原给付义务之上,也适用于原给付义务的延长或变形。例如,甲以古画与乙的一件古董互易,因甲的过失致古画灭失,甲应负责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责任。于此情形,乙对甲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与甲对乙给付古董的请求权,可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
2、为第三人订立的合同可以适用第六十六条。例如,甲向乙购买商品房一套,价款50万元,约定丙对乙享有直接请求交付该商品房的请求权。若甲届期不支付价款,则乙可拒绝丙交付商品房的请求。
3、连带之债也可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例如,甲、乙向丙、丁购买彩电10台,价款2万元,约定甲、乙和丙、丁均负连带责任。当甲向丙请求交付10台彩电时,丙可以“甲应支付全部价款”为由进行同时履行抗辩。
4、可分之债中,因各债务对各债权相互独立,故发生原因即使为同一合同,除非一方的对待给付是不可分的,各债务人可就自己之部分独立为同时履行抗辩。
5、债权让与或债务承担的情况下,亦有适用第六十六条的余地。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这表明,于上述两种情形,同时履行抗辩亦有适用余地。例如,甲将车出卖给乙,价款30万元,后乙将其对甲请求交付并转移所有权之债权让与丙。丙向甲请求交付车,甲可以乙未给价款而拒绝交付车。在债务承担情况下,如甲将车卖给乙,价款30万元,由丙承担乙的债务。当甲向丙请求支付价款时,丙可以甲未对乙交付车为由拒绝付款。
6、双方因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解除而产生的相互之间的返还义务,因在上与双务合同当事人所负担的对待给付义务极为相似,在实质上具有牵连关系。因此,当一方不履行返还义务,另一方可援用第六十六条拒绝履行返还义务。
于下列情形,当事人不得援用第六十六条进行抗辩:
一方负有先履行的义务。若法律或合同规定一方有先行履行的义务,当事人就必须按该顺序履行。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无权要求对方同时履行。
双方所负义务没有牵连性。例如,在一合同中规定了数组对价给付义务,但一方当事人的甲项给付义务与对方的丙项给付义务彼此独立而无牵连关系的,该方不履行其甲项给付义务的,另一方并不能因此而援用第六十六条拒绝履行其丙项给付义务。
如果援用第六十六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则不得援用。换言之,同时履行抗辩权之行使,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虽然第六十六规定,“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但学理上一般认为,一方已为部分给付,如约定交付1000公斤大米,实际交付999公斤,对方若因此而拒绝支付1000公斤大米的所有价款,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于此情况,买方不得援用第六十六条拒绝支付价款。笔者认为,审判实践中,对上述类似情形,当事人究竟可否援用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法官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就具体情况作出合理判断,以平衡双方之利益。
四、同时抗辩制度中的几个疑难问题
同时履行抗辩权属于延期的抗辩权,它的主张不具有消灭对方请求权的效力。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效力仅表现为: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可以暂时拒绝履行自己的给付义务。同时履行抗辩的适用,在合同当事人未违约的情形下,往往并不复杂。实践中,常引起争议的是,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另一方是否均可进行同时履行抗辩?下文拟就第六十六条在适用中的几个方面疑难点进行探讨。
关于迟延履行与同时履行抗辩的。有学者提出“在迟延履行的情况下,一方是否有权请求另一方同时履行,另一方是否有权拒绝”的问题④。笔者认为,上述说法具有逻辑上的矛盾。因为迟延履行的发生情况,一是一方有先履行的义务,而未按时履行的,构成迟延履行(这时并不发生同时履行抗辩问题,因为双方应按约定的先后顺序履行,迟延履行违约方无权要求对方同时履行)。二是如果合同未规定双方的履行期限或已规定双方得于某日同时履行,那么,双方应当同时履行。一方未履行前,对方可拒绝其履行要求,即双方具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在合同规定了双方同时履行的具体时间的情况下,一方已经按约按时履行,对方未按时履行的,构成迟延履行(但这时也不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问题。因为,已先履行的一方有权要求对方履行,故不发生同时履行抗辩问题)。没有约定履行时间的,一方在自己履行后要求对方履行的,对方应当履行。如该方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的,构成迟延履行。(同时履行抗辩于此时也无适用余地,因为一方已先履行。)实践中,常将涉及同时履行抗辩的诉讼误认定为一方违约或双方违约,其原因之一即是认为正当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情况下仍可能构成迟延履行。
瑕疵履行与同时履行抗辩。第六十六条规定:“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这是否意味着,在一方履行与约定仅轻微不符时,对方仍有权拒绝履行?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并从他国立法来看,回答是否定的。普通法区分了接受和受领,买受人一旦受领有瑕疵的履行,则不得拒绝自己的履行,除非瑕疵是严重的⑤。而第六十六条未对瑕疵是否严重加以区分,直接规定在一方履行不合约定时,另一方有权拒绝履行,对此,实践中将难以掌握。在交易中,一方履行具有瑕疵时,另一方在何种情形下才可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尤其在分期付款买卖中,买受人在使用标的物期间发现物之瑕疵,是否有权援用第六十六条,于发现瑕疵时或于标的物修补期间拒绝支付价金?笔者认为:第一,在买卖合同中,若买受人在付清价款前,得知出卖人付的标的物具有权利瑕疵的,有权援用第六十六条。如甲向乙商行购买摩托车,价款2万元。乙向甲交付摩托车,甲先付款1万元,后甲发现该车系赃物。在乙另行交付不带瑕疵的摩托车之前,甲有权援用第六十六条,拒绝支付余款。第二,在种类买卖中,出卖人交付有瑕疵之物时,买受人在出卖人另行交付无瑕疵之物前,有权援用第六十六条,拒绝支付价款,以促使出卖人尽修补、更换等义务。当然,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及拒绝支付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除外。在特定物买卖合同中,交付的标的物具有物之瑕疵时,对买受人能否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学理上具有较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特定物买卖中,出卖人并不负有给付无瑕疵之物的义务,出卖人应当交的,是依标的物现状存在之特定物,交付的标的物即使具有瑕疵,出卖人也已履行了其合同上之给付义务,并不构成给付义务的部分不履行。出卖人所承担的是一种附加的担保责任,其目的在于使买受人因物之瑕疵不能得到相当对价时,能有适当的救济,已实现契约正义。简言之,出卖人虽交付了有瑕疵之物,但已尽其给付义务,买受人没有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余地(买受人仅可解除合同或请求减少价金)。另一种观点认为,出卖人对买受人负有交付无瑕疵之物的义务,出卖人就标的物之瑕疵,应付债务不履行的责任。因为,买受人支付价款,旨在获得无瑕疵之物,且种类物买卖与特定物买卖应适用同一。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买受人对出卖人交付的具有瑕疵之物,可以不予受领,并拒绝支付价款。这样较有利于平衡双方的利益。对买受人而言,可籍此促使出卖人修补标的物,再予履行。对出卖人而言,若其不愿修补,或不能修补的,可催告买受人在期限内决定是否解除合同,买受人在该期限内不解除合同的,丧失其解除权,仅可请求减少价金。
综上,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一方履行具有瑕疵时,另一方有权援用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但另一方的履行仅有细微瑕疵而不当事人合同目的的实现的,另一方无权援用。审判中法官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加以判断。
部分履行与同时履行抗辩。原则上,合同债务人没有仅为部分清偿的权利。因此,双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提出部分履行时,对方当事人有权拒绝受领。但对方履行仅数量上有少量不足,当事人拒绝受领将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不在此限。一方受领了对方的部分履行,是否还可以拒绝全部价金?对此,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受领了部分给付,可以提出相对应部分的对待给付,也可以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自己的全部给付义务。另一种观点认为,如果一方已经受领了部分履行,则必须履行相当的对待给付义务(如支付该部分价款),但无论如何,一方已受领履行后,不得以对方没有全部履行而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全部给付义务,只能就对方未为履行部分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⑥。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因为,一方作部分给付时,另一方可以依据自身情况做出相应的决定:如果认为仅受领部分给付将不符合自己的利益,则可拒绝受领;若受领部分给付仍可实现部分利益,则予以受领。当事人受领部分给付后,就丧失了拒绝全部对待给付的权利。如果认为当事人有权就已受领部分拒绝全部对待给付,显然是将另一方当事人置于不利地位,这有违公平原则。
受领迟延与同时履行抗辩。一方当事人按约提出履行后,对方无正当理由迟延受领。已提出履行的一方要求对方履行时,该迟延受领方是否仍有权援用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对该问题,有几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迟延受领方不得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理由是:其一,同时履行抗辩权乃诚信原则的引申,其设立旨在维护双方的利益平衡。这种利益平衡的维持当然也应以诚信原则为指导。若当事人未履行自己的债务而请求他人履行,当然不合诚信原则,所以要赋予对方同时履行抗辩权。然而,当事人已做出履行行为,仅由于对方迟延受领致未实际履行。应当说,于此情形下,该当事人要求迟延受领方履行给付义务,并不违反诚信原则。其二,从一方已做出的积极履行行为来看,主张迟延受领方仍应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使该方能以同时履行抗辩迫使对方履行债务,担保其债权实现,实属不必要。其三,第六十六条规定:“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这意味着,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是以对方未履行作为要件的。既然对方已经提出履行,另一方就不得主张同时履行抗辩,否则与公平原则背道而驰。第二种观点认为,迟延受领方可否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要看该当事人于迟延受领上是否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或恶意。如果该当事人故意或恶意迟延受领,致对方不能按约履行后,仍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将有违公平原则。如果迟延受领方无主观故意、恶意或其他严重过错,则仍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审判实践中,如果迟延受领方举不出证据,证明其迟延受领不存在主观故意或恶意,则推定迟延受领的主观故意或恶意存在,从而不能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第三种观点认为,在双务合同中,债权人受领迟延,其原有的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因此而消灭。因为,当迟延受领发生后,如果已作出履行的一方提出解除合同,在这种情况下,不发生同时履行抗辩问题。若该方处于自身利益考虑,不愿就此解除合同,而要求对方继续履行,这时,原迟延受领方在对方并未实际履行前,仍然可以援用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持此观点者认为,合同一方迟延受领的违约责任与其同时履行抗辩权是两层关系,后者不受前者的影响。对一方迟延受领的违约行为,可通过追究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另行解决。一方虽然已做出过履行行为,但已做出过履行行为与已实际履行毕竟不能等同⑦。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是:第二种意见有兼顾双方当事人利益的优点,但这种观点同时也具有使关系复杂化的缺点。因为,判断当事人的主观故意或过失向来甚为复杂。第三种观点似与公平原则不符,也与第六十六条之立法本意不符。第一种观点将双方置于比较公平的地位,较为可取。 注释:
①曾庆民主编:《精编法学辞典》,上海辞书出版社,2000年,第328页。
②王利明、崔建远著:《合同法新论 总则》,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341页。
③王利明著:《合同法新问题》,中国出版社,2003年,第416页。
④王利明著:《合同法新问题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第423页。
⑤蓝全普主编:《民商法学全书》,天津人民出版社,1995年,第1142页。
⑥王利明、崔建远著:《合同法新论 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347页。
⑦王利明、崔建远著:《合同法新论 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346页。
:
1、徐景和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通解》,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年。
2、唐德华主编:《合同法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
3、王利明主编:《论双务合同中的同时履行抗辩权》,载《民商法论丛》第3卷,出版社1995年版。
情势变更制度是合同法非常重要的一项制度,旨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合同法中的情势变更制度在立法和司法的适用过程中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需要我们进一步的研究。因此,研究情势变更制度,对于完善我国情势变更制度具有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关键词】
情势变更;制度;完善
情势变更制度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之后,由于发生了双方当事人均无法预知的,而且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客观事实的变化情况,从而导致合同继续履行会显失公平或者无法继续履行时,当事人可以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要求解除合同或者变更合同。情势变更制度是合同法也是债法中非常重要的一项制度,指导合同的有效成立饿依法履行。目前,我国正处于经济发展转型时期,情势变更制度在我国显得越来越重要,它对于快速解决合同纠纷,稳定市场经济秩序,促进我国经济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一、我国情势变更制度的法律现状
(一)我国情势变更制度的立法现状
我国在20世纪90年代刚刚制定《合同法》的时候,立法者曾经试图把情势变更制度写入立法草案,但最终没有被采纳,这也是我国《合同法》的一大空白。事实上,早在20世纪90年代末最初制定《合同法》的时候,关于情势变更是否应该写进《合同法》之中,学者们和立法者之间就存在非常大的争议,出现两种对立的观点。其中一种观点认为,民法中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应该在合同法中得到贯彻落实,情势变更制度能够避免由于情势变更所导致的不公平现象,维护市场经济秩序,营造公平交易的市场环境,因此,我国应该在合同法中确定情势变更制度。梁慧星教授持该种观点,他认为,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如果发生了当事人无法预知的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客观情况变动,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者履行困难时,可以适用情势变更制度来横平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减少交易不公平现象。但是,由于当时立法者在制定《合同法》时并没有考虑到我国的国情和实际情况,因而没有确定情势变更制度,最终采纳了相对立的观点,没有确立情势变更制度。
(二)我国情势变更制度的司法现状
虽然我国立法现状比较落后,但是我国司法实践关于情势变更制度取得了较大进步和发展,主要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提出了情势变更的内容“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原因,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非当事人所能预见的根本性变化,以致按原合同履行显失公平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按情势变更的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
2.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其中第27条明确规定了情势变更制度。
3.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其中第26条明确了情势变更制度的内容。该司法解释是在国际金融危机的背景下颁布的,更多的是为了化解金融危机,解决各种合同纠纷,维护我国市场经济的稳定和发展,促进社会公平。
事实上,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各种无法预见、不能避免的客观事件,比如自然灾害、金融危机等等,这些都是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出现的,不能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重大客观情况,如果要求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会显失公平。所以,《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的规定,确立情势变更制度,有力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二、完善我国情势变更制度的对策
针对我国现阶段情势变更制度的现状,笔者认为可以采取以下措施进行完善:
(一)完善我国情势变更制度的立法建议
首先,我国应该将情势变更制度明确规定在《合同法》中,弥补立法空白,从立法上赋予情势变更制度的合法性。同时,规定相应的法律条款,具体明确、严谨,给人们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障,让人们和法院在处理情势变更情况时有法可依。
其次,立法者应该积极学习和吸收最新的法学理论研究成果,注重理论研究,完善情势变更制度。立法者应该立足我国国情,从实际出发,从我国国情出发,不断创新理论,符合时展潮流,顺应国际社会发展趋势,加大与其他国家之间的联系和交流,提高立法精神,提高情势变更制度的指导性和理论性。
最后,广发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立法者在制定情势变更条款时,应该深入人民群众进行广泛调查,加强与人民群众的联系和交流,善于听取广大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提高民众参与立法的民主性,为人民服务,提高立法的民主性,保证情势变更制度真正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
(二)完善我国情势变更制度的司法建议
第一,注重司法解释的实践性。完善我国情势变更制度应该不断修正我国的司法解释。司法实践中所出现的问题是司法解释必须注重的方面。司法实践涉及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范围非常广泛,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势变更条款应该具有明确性和可操作性,及时吸收和总结各级法院的审判经验和审判结果。司法解释的最终目的是指导司法实践,情势变更制度的司法解释也应该注重司法解释的实践性,才能更好的指导合同纠纷案件。
第二,司法解释应该注重国际性。合同纠纷通常涉及到涉外合同纠纷以及其他合同纠纷,覆盖范围广泛。因此,司法解释一方面要从我国国情出发,结合我国市场经济的实际情况,另一方面,也要纵观全球,结合我国加入WTO的实际情况。注重取长补短,学习和借鉴国外立法和司法方面的经验和案例精华,严格遵守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情势变更制度,为我国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三,司法解释应该注重群众性。人民法院的审判权来源于人民群众,因此,人民法院在进行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应该以人为本,有力保护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提高群众满意度,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司法解释在解释情势变更条款时,应该充分考虑人民群众的需要,用通俗易懂的语言,让人民群众感受到法律的公正。
三、结语
情势变更制度是现代法律体系中非常重要的一项制度,对于化解合同纠纷,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稳定市场经济秩序,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我国应该高度重视和不断发展完善情势变更制度,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繁荣发展。
参考文献:
[1]
孙秀.论合同法的情势变更制度[D].吉林财经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2年5月。
[2]熊雪莹.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研究[D].郑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年5月。
【关键词】变电站综合自动化系统 通讯系统 总线型通讯系统通讯方式
数据通信在综合自动化系统中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数据网络应具备快速实时响应能力、高可靠性和优良的电磁兼容性能。以下将根据变电站的特殊环境和综合自动化系统的要求对通讯形式的各种结构进行分析。
1 各种结构的通讯形式分析
通讯系统常见的结构形式有星形结构、环形结构和总线形结构。
1.1 星形结构
属于中央控制形,多台计算机与一台主机相连,主机执行集中式通信控制策略,任意两节点间由主机建立通信传输路径。
优点:单个节点故障只影响一个设备,不影响全网;控制方式和访问协议简单;容易检测和隔离故障,可方便的将故障节点从系统中删除。
缺点:当主机故障时整个系统就会瘫痪;如果通信量较多、速度要求高时,主机将成为瓶颈,若采用双机冗余提高可靠性,则系统的复杂程度和成本将会增加。
远动系统采用循环式规约的电力系统,调度端与各厂站的通信通常采用星形结构。
1.2 环形结构
由中继器组成,通过点到点链路的闭合环形成局域网络,每个站点都通过一个中继器连接到网络上,每个中继器都与两条链路相连。每个结点都有控制发送和接收的访问逻辑。分组发送数据。常用的传输介质是双绞线,也可以采用同轴电缆和光纤。
优点:传输速度高;同一个环上的不同节点间可用不同的介质连接;传输速率也可不同。
缺点:可靠性差,某个结点故障会阻塞信息通路,引起子网故障;因某一节点故障会使全网不工作,难以诊断故障,需对每个结点进行检测;不易重新配置网络。
1.3 总线形结构
通过一条公用的主干链路连接所有站点,两个节点间通过总线直接通信,而且任何时刻只允许两个站点间通信。此结构具有速度快,延迟和开销小的特点。通信介质一般使用双绞线或同轴电缆。常见的应用形式有:
(1)RS-422/485;
(2)采用局部控制网络实现中等速度的总线连接;
(3)采用标准LAN技术实现分部式连接。
优点:电缆长度短,容易布线;结构简单,比较可靠;易于扩展。
缺点:故障诊断和故障隔离困难;接在总线上的站点要有介质访问控制功能。
综上所述,总线网具有扩展灵活,简单可靠的优点,因此变电站站内通信网络一般采用总线拓扑结构
2总线型通信系统各种方案比较
2.1 RS-422/485低速总线
较早用于变电站综合自动化系统,主要特点有:易于实现,成本低;其传达通信率的实时性对较小规模系统能够得到保证,但是对于规模较大的系统则难以保证,而且系统性能随规模增加急剧下降;由于抗干扰性较差,一般只适用在控制室内部使用,而对于开关室则不能使用。一般为主从结构,各I/O单元之间的通信通过站级计算机进行。
2.2 采用局部控制网络实现总线
LAN通常要比广域网(WAN)具有高的多的传输速率,目前LAN的传输速率为10Mb/s,网络传输速度适中,此外其高抗干扰性能、高可靠性、易扩缩和易于管理及安全等多种特性,能够满足工业控制系统的需要。在变电站中得到应用的主要是LonWorks和CAN。
CANBUS采用无主的结构,网络上的任一节点在任何时候都可以主动地向网络上的其他节点发送信息。它将网络上的节点分成不同的优先级,当多个节点同时向总线发送信息时,优先级较低的节点会主动的退出总线发送,而最高优先级的节点可不受影响地继续传输数据,从而大大节省了总线冲突时间,而且能够实现长距离高速率发送。但是由于需要网络同步,因此对多介质情况不适用,当网络通信繁忙时,优先级低的节点可能长时间不能发送信息,因此仅适用于节点少的网络。
LonWorks技术是1990年推出的一种先进的现场总线技术,技术核心为神经元芯片、收发器和LonTalk通讯协议。神经元芯片包含MAC处理器,网络处理器和应用处理器,可以直接或通过收发器组成控制网络。通信协议TonTalk支持OSI开放系统互联参考模型的七层协议,直接面向对象,完善的LonTalk协议保证了通讯的可靠性及实时性。节点收发器有不同的类型,可以支持不同的通讯介质,如双绞线、同轴电缆、光纤等。具有支持低速率网络,在重载下保持网络性能,支持大型网络的优点。
2.3 基于LAN的技术方案
LAN具有现场总线技术的一切特点,实时性好,可靠性高,为电力系统等领域的应用提供了卓越的控制网络,因此在变电综合自动化系统中得到广泛应用。
开放性:一般按照ISO的开放系统互联模型设计,即使不同公司的产品,只要符合LonMark标准均可在同一网络上协调工作。兼容性好,可以方便的把不同厂家的设备连接起来,增加了客户产品选型的可能性,给客户带来很大的主动权,并且可以按照标准,方便的进行二次开发。
灵活性:采用双绞线作通讯介质时,可构成星型、环形以及自由拓扑等网络,系统配置灵活,允许方便地改变或修改系统,并且具有强大的扩展能力。
此外、适合在各种恶劣的环境条件下使用,具备极强的抗干扰能力。
2.4 以太网通信方式
以太网是当今局域网采用的最通用的通信协议标准。具有效率高、标准化程度好等特点,对于高速通信优选光纤以太网。
采用总线形网络拓扑结构,可靠性高,实时性好,增、减节点方便;传输速率可达到10-100MBPS;硬件上有许多以太网控制芯片,软件上有windows,Unix等均支持以太网。
3 结论
变电站综合自动化的通信系统应具有可靠性高、实时性强、易扩展和扩容等要求,并且应采用通用性和符合国际标准的网络技术。因此,根据对通讯形式的各种结构分析,变电站通信网络一般采用总线拓扑结构。在通信技术上考虑可扩展性,可靠性,经济性等方面,以太网具有压倒性的优势。
参考文献
[1]魏恩伟.基于现场总线的变电站自动化监控系统设计[J].工控智能化,2004,22(8):14-17.
[2]罗公亮.以太网技术的最新发展[J].冶金自动化,2002,6(26):2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