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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美国,担保法属于州法,各州有关担保的立法差别很大,在司法实践当中矛盾和冲突的地方很多,由此引发了诸多的问题。为了统一法律的适用,1972年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与美国法学会颁布了修正后的《统一商法典》(UCC)第9章,后来逐渐为多数州所采用。UCC第9章制定的目的就是为了简化和统一众多的担保形式,从而使担保程序的成本更低、稳定性更强。实践证明UCC第9章的这种目的实现了。[2]但是该法仅仅调整在不动产以外的财产上设定的担保,在不动产上设定的担保则适用有关抵押(mortgage)的法律规定。本文内容由于是对美国担保法的概括介绍,所以内容就不局限于《统一商法典》第9章的规定。
一、担保物
(一)担保物的范围
作为一个一般的原则,担保物可以是任何财产。担保物既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既可以是有形财产,又可以是无形财产。然而,不同类型的担保可能对充当担保物的财产有不同的要求,例如UCC第9章就要求担保物只限于动产、半无形财产或者无形财产,而判决担保的担保物通常就是不动产。虽然担保物的典型形式是债务人的财产,但是现金、有价证券等财产权益作为担保物的实例已经越来越多。大部分担保是建立在一个或一部分财产之上的,但是也有一些担保是建立在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之上的。例如,联邦税收担保就是以债务人的所有财产作为担保的。但以债务人的所有财产提供担保并不是一种普遍存在的担保形式。
UCC第9章规定的担保物可以分为三类:货物、半无形物和无形物。货物一般指有形动产,可以分为消费品(consumergoods)、农产品(farmproducts)、库存(inventory)和设备(equipment)四类。这种分法穷尽了货物的所有种类,凡是不属于消费品、农产品和库存的货物,统统都属于设备的范畴。半无形物(semi-intangiblecollateral)主要是指向第三人行使的财产请求权。第9章规定了三类:物权凭证(documentsoftitle)、债权证书(chattelpaper)和票据(instruments)。物权凭证主要是指货物的保管人、承运人出具的证明收到、持有财产的证明文件,例如提单、仓储收据等。债权证书主要指对特定财产所享有的债权或者担保权益的证明文书。例如承租人的承租权可以作为担保物,设定担保权益,那么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约就是一种债权证书;后面讲到的价款担保权益当中当事人双方的买卖合同也属于一种债权证书。票据包括商业票据、股票、债券、其它可以转让的证明付款请求权的书面文件(租约和担保协议除外)。无形物包括两类:账款和一般无形财产。账款指除票据和债权证书以外对出售货物或者提供服务享有请求付款的权利,主要是指
普通的开口应收账款(ordinaryopenaccountreceivable)。一般无形财产指除货物、物权证书、债权证书、票据、账款、现金之外的任何动产,主要包括商标权、专利权、版权、商誉、特别许可权等。一般无形财产是一种拾遗性的财产分类,上述诸种财产分类中没有包括在内的财产都可以归入其中。[3]
如果担保是通过签定担保合同设立的,那么双方当事人首先应当在担保物的问题上达成一致意见,充当担保物的财产通常在设立担保的合同中进行描述,所以担保物一般是明确的、具体的;如果担保是根据法律或者司法程序设立的,那么法律规则就决定了哪些财产应当作为担保物,当事人一般是没有选择权的。
(二)预期财产可以作为担保物
一般来说,担保物应当是特定的、具体的财产,在抽象的财产上设定担保是没有意义的。然而,在一项或一类财产实际存在之前或者在债务人取得所有权之前,该财产也是可以设定担保的。创设这样的担保要求:(1)债务人虽然没有取得财产的所有权,但是此财产所有权的取得应当是确定的,对债权的担保是具有现实性的;(2)债务人已经完成了设立担保的所有法律程序;(3)在债务人取得财产的所有权之前,担保的效力不可能延伸至该财产。但是,一旦债务人取得了财产的所有权,担保就会自动在该财产上生效。当然,在担保设立时,必须对作为担保物的财产有明确的说明和界定,不至于在债务人取得财产的所有权后对属于担保物的财产范围出现争议。
(三)价款担保权益
人们举债的一般目的在于获得具体财产的所有权,即人们往往因为经济的原因不可能一次完全支付财产的全部对价,所以不得不向他人举债。而借款人为了担保自己的债权能够正常实现,常常要求债务人提供相应的担保。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人们发现提供担保是一件十分困难的事情,特别是在不动产和大件商品交易之中犹甚。这时,价款担保权益(purchasemoneysecurityinterest,简称为P.M.S.I)就应运而生。价款担保权益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保护消费者。[4]价款担保权益包括两种形式:(1)在财产交易中,买方当事人不能足额支付对价,卖方可以用交易的财产作为收回对价的担保,一旦买方当事人不能清偿债务,担保债权人就可以以该财产的价值来实现自己的债权。(2)在财产交易中,买方当事人通过向银行或者其它实体贷款来支付财产的对价,银行或者其它实体以该财产作为贷款的担保,在买方当事人不能还款时,银行或者其它实体可以以该财产的价值来实现自己的债权。这样当事人就可以减少许多不必要的麻烦,同时,这也是商品社会由卖方市场向买方市场转化的必然要求。例如,房产或汽车的购买人仅仅支付一小部分价款,剩余的对价由卖方提供信用或者银行提供贷款来解决,卖方可以以房产或汽车作为债权的担保。
价款担保权益的最大特点就是它优先于任何先前设立的担保权益。一般说来,存在竞争性的多个担保权益之间的优先顺位是以它们设立的时间先后顺序为依据的,先设立的担保权益优先于后设立的担保权益。但是,价款担保权益优先于任何先前设立的担保权益。所以,价款担保权益被称为是“超级担保权益”。[5]价款担保权益中的担保物与债务之间的关系是十分明显的,债务人以债权人所转让的财产作为担保物,对双方都是有利的,因此,大宗交易中经常采用这种形式,有时法律对此也会做出很大的让步。例如,UCC第9章在价款担保权益的完善上规定了更大的灵活性,并且在一些情况下享有更大的优先权。不过,虽然价款担保权益要比其它种类的担保权益受到较多的保护,但这种区别不应被夸大,毕竟它仅仅是一种经过当事人双方许可的担保,要受众多担保规则的制约。
二、担保设立的时间
任何一项担保债权的存在都必须具备两个要素:债权和担保物,这两者之间是密不可分的。如果仅有债权的存在而没有担保物,那么债权的实现就得不到保证,这种债权仅属于一般债权;同理,担保物的存在是以债权的存在为前提的,如果担保物担保的仅仅是抽象的权利,而不是实际的债权,那么这种担保的存在就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意义。因此,从传统理论上说,只有首先在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才能在此关系上设立担保。随着担保理论的发展,当事人之间也可能先设立担保,随后才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发生,但是这并非担保的典型形态。债权和担保可能产生于同一时间,依据同一法律在同一合同中规定;债权和担保也可能产生于不同的时间,并且为不同的合同和法律所创设。不同的债权种类对担保设立的时间有不同的要求,并且不同时间设立的担保会对债权的实现带来不同的影响。
1.债权和担保可以同时设立。当事人在设立债权债务关系时就可能同时设立担保,特别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履约能力没有把握时。这种情况下的债权和担保甚至可能是存在于同一个合同之中,往往担保就是合同成立的一个条件,债权人的债权从设立之日起就是担保债权。这对于债权人来说是特别有利的,因为债权人无需担心债权的实现问题。
2.一个未担保的债权可以随时被担保。债权在设立之时可能是无担保的,但是在债权被设立后获得清偿前,它可以随时转化为担保债权。在实际生活中,当事人完全可以签订一个担保合同为先期存在的债权设立担保。另外,通过相应的法律规定或司法程序也可以产生一个未经双方合意的担保债权。只要在执行前担保被创立,那么债权就是担保债权,担保物就是可以被执行的。然而,如果在债权的设立和担保设立的期间内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取得了担保物的所有权,那么此所有权就优先于担保债权。另外,担保设立的迟延会在破产法上引起一系列后果,对此我们将在后面的章节中进行论述。
3.预期债权也可以设立担保。按照一般理论,当事人只能为既存债权设立担保,但是在有些情况下当事人也可以为预期债权设立担保。例如,一个预期的债权人和一个预期的债务人可能设计这样一种关系:债权人为债务人提供资金,特别是当这一关系是长期、持续进行的时候,预期的债务人可能需要提供一系列的担保,这样对当事人双方都是极为麻烦的。债权人可以在提供资金之前就要求债务人为今后所有可能发生的交易设定担保。当然担保并非一经创设就是可执行的,而必须等到债务不予清偿时才能发挥作用。但是,担保的存在对债务的履行提供了保障。如果债权人提供了一系列的资金,那么设定的担保可以为将来每一笔交易的进行提供担保,这就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最大程度的保护,避免了在每一笔资金提供时都要设定担保的麻烦。
三、担保的设立和完善
担保可能基于当事人双方的合同约定产生,也可能基于各种法律规定产生。但是,每一个担保的设立要经过相应的法定程序,遵守纷繁复杂的制定法规则、普通法规则或衡平法原则。不同担保的设立需要不同的方式,每一种担保都有一套自己的规则和方案来规范担保的设立、运作和执行,但是不同的担保之间也存在一些共同的规则。这些共同规则实际上是所有担保建立的基础,同时,对这些共同规则的研究也有利于我们更好的理解不同种类的担保。
对于一个完全有效的担保来说,它不仅应当对当事人是有效的,而且对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也应当是有效的,这样才能使担保物起到对债权实现的保证作用。对债务人设立有效担保的程序被称为“担保的设立”(attachment),使担保对第三人生效的程序被称为“担保的完善”(perfection)。有时,一个单一的程序中就可能既包括担保的设立程序,也包括担保的完善程序;但是在有些情况下要求担保的设立程序与完善程序应当被分别完成。担保在当事人之间有效是显而易见的,但是还应当特别强调担保对第三人有效的重要性。如果债权人对担保财产的权利仅对债务人有效,那么一旦第三人取得了财产的所有权,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就失去了保证。在这种情况下,第三人就可以自由取得财产的所有权,而不受担保存在的制约,这样设立担保的目的就落空了。然而,一旦财产上的担保经过了完善程序的完善,担保就取得了对任何第三人的效力,财产的转让就要受担保的制约,并且担保权益一般不会因为财产的转让而消灭。
1.担保的设立
担保的设立是以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预先存在某种关系为前提的,这种关系多为借款、买卖等合同关系。但是也不绝对,这种关系的存在是担保产生的必要条件但不是充要条件,债权人不可能仅仅因为其债权的存在就当然地获得担保权益。担保的产生必须经过相应的设立程序。担保的设立可能是因为合同担保条款的要求,也可能是因为衡平法认可这种担保,还可能是因为特别的审判程序判决产生了此担保,因此不同种类担保的产生应当符合不同法律的规定。以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担保为例,担保的设立一般需要满足三个条件:(1)债权的存在;(2)债务人对担保物拥有相应的权利;(3)约定担保的协议。假设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存在一个贷款合同:首先,只有债权人贷款给债务人才能主张设立担保。如果没有债权的存在,担保的设立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其次,债务人必须对提供的担保物享有相应的权利。债务人的这种权利并不要求必然是所有权,但是债务人享有的权利应该足以保证其把该财产设立为担保物。例如,债务人得到出租人的授权可以把自己的承租权设立为担保利益;最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必须签订相应的担保协议。担保协议才是担保权产生的效力渊源,并且担保协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和要求。UCC第9章就规定担保协议必须采取书面形式;担保协议上可以没有债权人的签字,但债务人的签字是必不可少的;担保协议必须对担保物进行明确说明且须达到足以确定担保物的程度。因此,在设立担保时一些程序是必不可少的,例如担保物的选择,担保合同的制定,行使相应的通知程序等,这些程序的完成就标志着担保设立的完成。每一种类的担保都有自己相对独立的设立程序,不经过设立程序,担保是不可能存在的。
2.担保的完善
担保经过设立程序后仅仅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不能对抗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第三人主要包括:(1)债务人的债权人。即设立担保权益的债权人以外的其它债权人,包括享有法定担保权益的实体;(2)从债务人处购买担保物的实体;(3)在同一担保物上主张担保权益的其它当事人。如果担保没有经过完善,那么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很难知道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或者类似文件的内容,因此,一旦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在债权到期之前取得了担保物的所有权,债权人在担保物上存在的权利就不能延伸至第三人,这样债权人设立担保的目的就会落空。如果担保经过了完善程序,那么第三人即使取得了担保物的所有权也是不能对抗债权人的担保权益的。不同的担保种类有不同的完善规则。对于有些担保来说,只要担保是有效设立的,那么担保就自动得到了完善,无需额外的完善程序。然而,绝大多数担保都是需要经过完善程序的,只有采取了一些法律规定的特殊措施,担保才能对第三人生效。UCC中规定的担保完善方式有两种:(1)占有。债权人通过对担保物的占有从而使担保权益得以完善。实际上就是质权,也是最为简单、最为古老的担保方式。绝大多数担保物都可以通过占有来完善,对于金钱和流通票据而言,占有是唯一的完善方式。[6]担保物既可以由担保权人亲自占有,也可以由其人代为占有;(2)登记。一般说来,凡是不能通过占有获得完善的担保都需要通过登记进行完善。绝大多数担保都可以采取占有和登记两种完善形式。一些只能采取特定完善形式的担保,UCC第9章都作出了相应规定。例如,一般的货物、可转让的物权凭证来说,占有和登记都可以作为完善的方式;但是对于账款、一般无形物来说,由于债权人不能占有,所以登记就是债权人获得完善的唯一方式。[7]担保一经完善就会产生针对当事人以外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即使第三人是善意合理地取得担保物的所有权,也不能抗辩债权人在担保物上的权利。
综上可知,担保设立的日期是担保对债务人生效的日期,担保完善的日期是担保对第三人生效的日期。这就意味着,在担保完善之前,债权人是不能被完全有效保护的,尽管担保已经对对债务人生效,但是尚未转变为一种普遍生效的权利,无论担保是自愿产生的还是法律强制产生的,它都不能够有效对抗取得财产的第三人。所以,一项完全有效的担保债权必须经过设立和完善程序,这样才能在破产分配中取得相应的优先权。没有完善的担保债权在破产分配中的情况将在后文叙述。
四、担保的实行
担保程序的实行(foreclosure),即取消担保物的回赎权。它是指在债务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时,债权人可以取消债务人对担保物的回赎权,以担保物的价值来实现自己的债权。担保的种类不同其实现程序也是有较大差异的。例如,一些担保的实现需要取得法院的裁决,其余担保的实现则无需法院的裁决,只要有违约行为的出现即可。但是,如果债务人或者其它利害关系人对担保的实现提出质疑,担保权人就需要得到法院的裁决。担保的实现一般包括两步:一是对担保物的占有;二是用担保物清偿债务。
1.对担保物的占有
一些担保,例如普通法中手艺人的担保,是以占有作为担保完善的方式,所以对这些担保来说,尽管可能会要求某种形式的通知,但是专门的占有行为就是不必要的。如果债务人违约时担保权人没有占有担保物,那么,作为担保实现的前提条件首先要求担保权人占有该担保物。在一些担保中,担保物的占有无需法院的协助,担保权人依靠自己的行为即可完成,即self—help;而在其它的担保中或者债务人有阻碍占有企图的情况下,就需要得到法院的帮助。
2.用担保物清偿债务
一旦担保物处于担保权人控制之中,实现程序就不可避免。用担保物清偿债务有两种方法:变卖(通过出售取消担保物的回赎权)和抵债(严格的取消担保物的回赎权)。抵债的方式只有在特定的情况下才会使用,用担保物清偿债务的典型方式是变卖。
(1)变卖
用担保物清偿债务的最常用的方法就是变卖担保物。通常担保权人可以自己变卖担保物,有时候则由司法行政官员或法院人员进行变卖。变卖一般应当通过公开拍卖进行,但是有些担保权人被授权可以自行出售担保物。[8]无论由谁变卖担保物,也无论采用何种变卖方式,担保物的变卖都应当遵守特定的形式和一系列规则,以保证变卖行为是诚实的、正常的,在当时的环境下提供的价格是尽可能合理的。这些规则通常包括变卖广告、给予债务人的通知、实际变卖行为等。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担保权人可以从变卖中得到丰厚的回报,法律设计的变卖程序使担保物很少能以理想的价格出售,相反常常是大大低于市场价格的。因此,除非法律提供了保护措施或者法院确信在出售程序中存在不正常的现象,担保物以极低的价格出售是不可避免的。
一旦担保物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出售,出售所得价款就被用来偿还债务。如果出售所得不足以偿还债务,除非债权人弃权,债务人仍须偿还差额部分,当然,差额部分一般是作为无担保债务进行清偿的;如果担保物的出售所得价款超过了债务额,超过的部分用于清偿在担保权实现中处于次位优先权的债权人;如果仍有剩余或者没有这样的债权人,那么剩余的部分将返还给债务人。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公开进行的变卖中担保权人也有权投标或竞买该财产。担保权人往往以大大低于市场价格的价格购得该财产,并且可以对不足清偿部分继续追偿,这样对债务人是不公平的。如果担保权人从变卖中获利太多,法院就可能以滥用权利为由把担保物的变卖行为归于无效,也可能裁定担保权人所购得的财产已清偿全部债务,债务人不必再就未清偿的部分作出清偿。
(2)抵债
[关键词]担保物的担保人的担保义务人的选择权
一、关于提供担保的义务:从《合同法》的一组条文谈起
在合同法中,我们可以发现这样的一组条文:
《合同法》第69条:当事人依照本法第60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法》第104条第1款: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
《合同法》第152条: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
在这些条文中,都涉及了合同当事人一方的“提供担保”的义务。但是,对于应该提供的担保的类型和提供担保的方式并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由此可以提出的问题是:在这样的情况下,“提供担保”的义务应该如何履行?应该提供物的担保(抵押或质押)还是应该提供人的担保(保证),或者是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如果可以进行自由选择的话,这样的选择权应该由债权人行使还是由债务人行使?
以上所举出的例子其实只涉及到提供担保的义务的一种类型,即当事人这样的义务来自于法律的直接规定。①但是在实践中还经常发生当事人约定,一方有义务提供担保,但是对这样的义务的履行——比如说担保的方式和担保的类型——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则。在这样的情况下,其是否因合同的标的无法确定而无效?如果不是无效的话,当事人应该遵循什么样的原则来确定应该履行的具体内容,并且如何来履行这一义务?此外,在司法程序中,法官也可能根据所处理的案件的具体情况,要求诉讼的一方当事人提供担保。比如说在判决离婚的情况下,关于生活费的支付义务等,对子女的教育费用、生活费用的支付义务,如果法官认为义务人存在着现实的可能逃避其承担义务的可能性,也可以判决要求承担该费用的一方当事人提供适当的担保,同时并不具体指明担保的方式和类型。在这样的情况下,当事人提供担保的义务就来自法官的命令。概言之,提供担保的义务既可能来自于法定,也可能来自于约定,甚至还可能来自于法院的判定。在这些情况下,如果就该义务的履行,没有明确和具体的规定/约定/裁定,那么应该遵循哪些规则?下文试图就这些问题进行分析。
二、履行规则之一:担保等效规则
所谓的担保等效规则是指,如果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应该提供的担保的种类和形式,那么任何一种类型的担保,包括物的担保(质押、抵押)与人的担保(保证)都被认为是合适的担保类型。这也就是说,在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之间不存在优劣之分。义务人提供任何一种形式的担保都将被认为是提供了合适的担保。②
那么为什么会存在担保等效规则呢?这主要来自于担保本身的辅助。当事人在进行经济交往时,有的时候出于对对方现时的与未来的履行能力的怀疑,要求交易的相对方提供担保。此时,获得担保本身不是当事人所追求的目的,其目的仍然是为了实现经济交换。就此而言,提供担保始终是一种辅的手段,当事人所追求的是担保所带来的后果。③
就担保所带来的后果而言,无论是物的担保还是人的担保,都是相同的:获得担保的人都同样地获得了保障。换言之,在实现担保的功能上,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并不存在优劣之分,它们被认为是等效的。这里所说的“等效”,正是指它们都可以实现同样的担保效果。
正是由于担保的工具性特征,我们可以说,有权要求相对人提供担保的人,所追求的就是要获得担保的“效果”(而不是担保本身);有义务向相对方提供担保的人,其义务的实质之所在就是让相对人获得担保的“效果”(而不是担保本身)。在这种情况下,当某个有义务提供担保的人提供了某种形式的担保,使得相对人“获得被担保的效果”,那么他就是合乎要求地履行了其“提供担保”的义务。至于他以什么方式来实现这样的效果,这是不重要的。重要的是提供了担保,而不是提供了某种形式的担保。④
当然,在例外的情形下,担保等效规则应该受到限制。如果提供某种担保的义务成为合同的主义务,在这样的情况下,获得担保本身就成为合同的目的。比如说,当事人与银行订立一个合同,依据该合同,;当事人向银行交付一笔款项;作为其对价,银行在该当事人与他人进行的交易中提供担保。那么在这样的情况下,银行提供担保的义务就不具有工具性的特征,而是合同的主义务。虽然当事人没有约定提供担保的具体类型,但是根据可以推知的当事人的意思以及交易惯例,银行必须向对方当事人提供人的担保而非物的担保。
三履行规则之二:义务人享有选择权的规则
和所谓的义务人享有选择权的规则就是说,如果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义务人必须提供担保的特定形式,义务人可以自行选择合适的担保方式。
关于这一规则的存在依据,传统的理论认为这体现了合同解释中的“有利于债务人”(favordebitoris)的基本原则。⑤之所以说是有利于债务人,主要是考虑到,有选择权的一方总比没有选择权的一方处于一个更加有利的位置上,而且选择权本身就被认为是一种利益。
但是,笔者认为这样的解释其实并没有说服力。首先,在中国的债法(特别是《合同法》)中是否存在一个一般意义上的“有利于债务人”的原则并不明确,⑥所以从该角度所进行的解释不能支持这一规则的存在;其次,在这里,“义务人享有选择权”是否真的就是一种利益本身就是有疑问的。上文已经分析了担保等效规则,如果义务人在“事实上”提供了某种担保(这也就必然意味着他在“事实上”没有采用其他形式的担保),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我们一定要认为义务人是行使了某种“选择权”,那也不能说他就因此而获得了某种利益。因为,他必然总是要选择一些并要放弃一些。所以,笔者认为,即使可以说是义务人享有选择权,也不能说,这样的安排就给予义务人以某种优惠,体现了“有利于债务人”的原则。
问题的关键在于:义务人享有选择权的规则其实是担保等效规则的逻辑结论。之所以赋予义务人以选择权,其根本原因在于,这是义务人要履行的义务,而非权利人要履行的义务。笔者的分析过程如下:有义务提供担保的人具有选择权,属于债的履行规则。它不是关于债的客体的确定的规则。这里的债的客体体现为“提供担保”,这已经是确定了的。指出这一点是很重要的因为,如果我们把这一问题理解为债的客体的确定,就会产生混淆。并且,说有义务提供担保的人具有选择权,属于债的履行规则,这样的说法就已经隐含了一个作为前提的判断:虽然当事人的约定中没有明确指出应该提供的担保的类型,但是这个以“提供担保”为客体的债已经成立并且生效了,提供担保的义务不因为没有明确指出担保的类型而无效。确定提供担保的类型,属于债的履行阶段要解决的问题。在债的履行阶段,对债务人一方来说,对履行行为的要求是正确履行债务。既然已经确定了担保等效规则,那么债务人提供任何一种类型的担保的行为都必须被认为是有效的债的履行,债权人无权拒绝。⑦
因此,我们之所以说义务人享有选择权只是因为,只要他提供了担保(这必然表现为某种选择),在合乎要求的情况下,权利人是不能拒绝的(否则就构成债权人迟延,或者说是违背诚信原则)。正因为权利人不能拒绝,所以我们说,在后果的层面上,义务人享有选择权。依据同样的逻辑,正是由于权利人不可能去拒绝义务人提供的合适的担保,所以权利人不享有选择权。
义务人享有选择权的规则其实是担保等效原则的逻辑结论,也是在事实的意义上所作的一种描述。
正是由于这一特点,这里所说的“选择权”,更多的是一种事实意义上的选择,它不是形成权的行使,它甚至不是一种意思表示,因此,不需要通知,也不存在所谓的不得变更已经作出的选择的问题。义务人甚至可以选择部分地提供物的担保,部分地提供人的(限额)保证,只要能够达到让权利人得到“担保的效果”就可以。当然,义务人提供担保的时候导致权利人的费用支出,属于履行费用,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其负担者的情况下,应该由义务人来承担。
四、履行规则之三:充分担保规则
所谓的充分担保规则,就是指无论义务人提供什么类型的担保,它都必须达到能够充分满足权利人的“受担保”的要求。
关于充分担保规则,来自于债的履行中的正确履行和全面履行的原则。在立法中,这一规则表现为这样的表述:义务人应该提供“适当的担保”(比如说,《合同法
》第69、152条等)。这里所谓的“适当的担保”就是指担保必须是充分的。
什么样的担保才是充分的担保呢?首先,一个担保是否充分,与担保本身的类型没有关系。即使在一般的社会观念上认为物的担保,特别是不动产抵押担保相对于人的担保可能更可靠一些,其实这样的观念也不一定正确。因为在有的情况下,不动产的抵押担保,可能会由于不动产本身的价值比较低,而只能保障一个较小的债权,而一个具有很高资信的自然人和法人的担保,却更加具有保障性。正是基于这一判断,才有上文所论述的担保等效规则和义务人享有选择权的规则。其次,在一般的情况下,担保是否充分,要根据担保所要服务的主债的情况来进行判断。就此而言,提供担保的义务本身并不能解决担保是否充分的问题。判断担保是否充分,主要的标准是看此担保是否足以在合理的程度上消除主债中的债权人对债务人履行能力的疑虑。⑧这是一个必然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具体判断的问题。如果主债权人认为义务人提供的担保不充分,那么他可以援用《合同法》第72条所规定的部分履行的规则,拒绝受领义务人提供的担保。不过,如果权利人主张义务人提供的担保不充分,他必须证明该事实的存在。那么,为什么不是由义务人来证明他提供的担保是充分的呢,而要由权利人来主张义务人提供的担保不充分呢?这主要是因为,在多数的情况下,怀疑债务人不具有履行能力,从而要求其提供担保,这本身已经构成了法律对债权人提供的一个法律上的保障。并且,由于在一般的情况下,债权人必须自己来;承担选择交易相对人的时候的风险,所以法律也只是在例外的情况下,才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由于这样的因素,在没有事先约定的情况下,(半途)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这来已经构成对债务人的一种限制性的附加义务。对于这样的不具有对称性的附加义务,应该行限制性的解释。由债权人来证明债务人提供的担保不充分,正是这样的解释原则的体现。
当然,如果提供担保的义务构成当事人在合同中的主义务,上述处理方式就必须调整。应由提供担保的一方证明其提供的担保在客观上符合当事人约定的要求。
五、义务人不履行提供担保义务的后果
如果有义务提供担保,但是义务人不履行该义务,那么会产生怎样的法律后果呢?
要回答这一问题,必须区分提供担保的义务的产生依据。如果是依据法律的规定而产生担义务?当法律规定了不履行该义务的后果时,自然应该产生法律规定的
后果。
因此,在《合同法》第69条的情形中,如果债务人未提供适当担保,债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在《合同法》第104条的情形中,提存部门可以拒绝债权人领取提存物;
在第152条的情形中,买受人可以中止支付价款。
如果提供担保的义务来自于当事人的约定,只有在该义务构成合同的主给付义务的情况下,不履行担保的义务,才导致合同的解除,否则将不导致合同的解除。
如果是判决所确定的提供担保的义务,义务人不履行该义务,那就构成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的行为,法院可以应权利人的请求,进行强制执行。
关于法院判决,存在一个需要进一步解释的问题。如果当事人就该义务是否存在产生了争议,最终诉诸于法院,这时候,严格来说,法院需要作出的是一个确认性质的判决,在该判决中确认是否存在该义务。但是,问题在于,法院是限于判决一方当事人有义务提供担保,并不具体指出担保的类型和方式呢,还是需要在判决中明确指出担保的类型和方式呢?有一种理论认为,法院不仅要确定是否存在提供担保的义务(确认之判决),还要具体指出该担保的类型和方式。⑨但是,笔者认为,法院并没有必要超越当事人的诉讼标的,去代替当事人作出决定。当事人,特别是义务人可以自己来决定提供担保的类型,无需法院通过判决来明确。当然,当法院判决当事人一方有提供担保的义务之后,如果义务人拒绝履行,那么就构成了拒绝执行法院的生效判决,可以进行强制执行。由于在强制执行的过程中,不可能强制与判决无关的第三人来提供担保(除非第三人自愿),所以在更多的情况下,将对义务人的财产强制设立动产质押或不动产抵押。
如果在法院判决义务人有义务提供担保之后,义务人的确提供了担保,但是被权利人认为不充分、不适当,也就是说,当事人对担保是否充分产生争议,这时候,可以通过裁定(属于判决的执行阶段的裁定)来解决,然后进行强制执行。
如果当事人仅仅就担保是否充分诉诸于法院,这时候,法院判决所针对的就不是关于提供担保的义务是否存在的确认的问题,而是要判断义务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一个有效的履行行为。如果法院认定,义务人提供的担保不充分,那么债权人可以依据法院的判决来主张法律上所规定的当义务人不履行担保义务时产生的法律后果。相反,如果法院认为担保是充分的,那么,也会产生相应的法律上的后果,比如说阻却权利人进一步的解除合同的权利。
①上文列举的《合同法》中的一些条文,不是一种完全的列举,只是作为例证。事实上,在其他的一些法律中,我们同样可以发现这样的义务存在。比如说《担保法》第88条的规定:“留置权因下列原因而消灭:……;(二)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并被债务人接受的。”
②Cfr.,A.DiMajo,Dell''''Adempimentoingenerale,Bologna,1994,p.34..
③Cfr.,P.Perlingieri(acurad),ManualediDirittoCivile,secondaedizione,Napoli,200),p.265.
④Cfr.,A.DiMajo,Dell''''Adempimentoingenerale,op.cit.,p.35
⑤Cfr.,A.DiMajo,Ibidem.
⑥关于合同的解释,似乎在中国合同法上不存在“有利于债务人”的原则,毋宁说是存在着均衡(也就是说不偏不倚)原则。就合同法的整体而言,中国学界也没有讨论过“有利于债务人”的原则的问题。不讨论并不意味着我们忽略了这样的问题,而是因为“有利于债务人”的原则,在现代的债法理论中,其实已经是一个被超越了的原则。在现代社会中,债务人并不一定是弱者,而债权人也不一定是强者。现代中国社会中经常出现的一种说法“不怕借钱,就怕借不到钱”可以看作是这一现象的一个注脚。
⑦Cfr.,M.Bessone(acuradi),IstituzionidiDirittoPrivato,sestaedizione,Torino,1999,p.1194.
抵押权的效力是抵押权制度的核心问题,本文从被担保债权、担保物、抵押关系当事人三方面方面论述抵押权的效力,研究抵押权的效力问题具有深远的理论与现实意义。
【关键词】
担保债权;担保物;抵押权人;抵押人
抵押权的核心是就抵押物的交换价值优先受偿,抵押权人在实现其优先受偿权的过程中必然与抵押人之间发生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抵押权的效力涉及三个方面的内容,即抵押权对主债权、抵押物以及抵押权关系当事人的效力。
一、抵押权对被担保债权的效力
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的范围,是指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时,得以优先受偿的债权的范围。一般而言,抵押权效力所及的范围遵从当事人意思自治,以其约定确定。但是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是约定不明时,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通常不仅包括主债权,还包括主债权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其中抵押权的设定并不转移抵押财产的占有,由此,抵押担保的范围并不包括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
(一)主债权
主债权,也称为原债权、本债权,因为主债权是抵押权设定和存续的前提和基础,其为抵押权效力所及自不待论。
(二)利息
此处所指利息仅为约定利息,因为法定利息属迟延利息之范围,适用法定范围,它属于违约责任的一种形式,应当归入损害赔偿金的范围。我国《物权法》明文规定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利息,因此,不论债权人是否就债权利息予以抵押登记,利息债权应当属于被担保的债权,可以由抵押物受优先清偿。
(三)违约金
违约金并非是抵押权当然的担保范围,需要抵押关系当事人对违约金做出明确的约定,且在抵押必须登记时加以登记方可生效作为抵押权担保的范围。对此,各国民法一般要求,违约金作为主债权的附随性债权也属抵押权效力所及,但必须经登记;未经登记的违约金,不得就抵押物优先受清偿。
(四)损害赔偿金
损害赔偿金是一种合同责任。其本质是交换的反映。对此,国外民法尚无明文规定,我国担保法则明确列为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范围。我国法律规定,违约金与损害赔偿金应属于法定抵押权担保的范围,他们是主债权遭受侵害时的转化形式。
(五)实现抵押的费用
实行抵押权的费用,是指抵押权人向法院或其他机构申请拍卖抵押物时所花费的费用,如申请费、拍卖费等。此项费用,除当事人约定不归债务人负担外,当然包含于抵押权担保债权的范围,执行法院应由拍卖金额中先予扣除。从各国民法规定看,实行抵押权的费用无须登记乃为抵押权效力所及。
二、抵押权效力之担保物范围
根据物权法的基本原理,并参照各国及地区立法例,抵押权的效力除了及于抵押的财产外,还及于抵押财产的从物、从权利、扣押孳息和代位物。抵押权的效力及于设定抵押权时的主物自不待论。
(一)从物
抵押权的效力是否及于抵押物的从物,学说上有不同看法。《担保法解释》第63条规定:“抵押权设定前为抵押物的从物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但是,抵押物与其从物为两个以上的人分别所有时,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抵押物的从物。”抵押权的效力能否及于抵押权设定后产生的从物?我们认为,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权设定后所生的抵押物的从物,不仅有违当事人设定抵押权时的真实意思,更会伤害一般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不承认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权设定后所产生的从物。
(二)从权利
从权利是相对于利而言的,一般认为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权利,如抵押物为房屋等地上建筑时,其基地使用权应为抵押权的效力所及。《担保法》第36条确立了从权利的抵押权效力范围,抵押权的从权利不需要登记公示,即可归人抵押标的物之列,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
(三)附和物
附合物一般指动产并合于不动产上,附合物的动产附合于不动产上失其独立性,与不动产连为一体,成为该不动产的构成部分,此时,不动产所有人取得了该动产的所有权。所以各国民法一般规定,抵押权的效力当然及于附合物,而且无须登记,无论附合发生于抵押权设定之前还是之后。
(四)抵押物扣押后至抵押权实行完毕前的孳息
孳息,是指原物所生之收益。抵押权设定后由抵押物所生的孳息收取权归抵押人,抵押权的效力并不当然及于孳息,抵押权之及于孳息是有条件的,即抵押权仅及于抵押物被扣押后所生之孳息。我国《担保法》第47条对此有明确规定。
(五)抵押物的代位物
代位物,是指抵押物灭失或其他原因致其价值转化为其他物质形态的物。抵押权为价值权,注重于抵押物的交换价值,从而决定了抵押权具有物上代位性。对此,各国民法都是认可的,只是对代位物的范围规定不一。我国《担保法》把抵押物的代位物限定为抵押物因灭失、毁损或被征用时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
三、抵押权对抵押权人的效力
抵押权人的权利主要有以下几项:
(一)优先受偿权
优先受偿权是抵押权效力的核心内容,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无须经抵押人同意即可就抵押物拍卖或变卖的价金优先于无担保的普通债权人受债权清偿。如果同一抵押物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的,各抵押权人均有优先受偿权,只是关于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次序问题,中外民法规定略有不同。
(二)保全抵押权的权利
抵押权的成立不以抵押物的移转占有为要件,抵押物始终为抵押人自己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不能实际控制,这样就可能发生对抵押权的侵害行为,从而影响抵押权人的利益。因此,各国民法均规定,当抵押物有受非法侵害之虞而导致其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保全抵押物价值完整之权利;即使侵犯行为导致抵押物价值的减少不影响抵押权人债权的清偿,亦不影响其保全请求权,这是由抵押权的不可分性所决定的,抵押物的任何一部分都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价值。
对非归责于抵押人的事由引起的抵押物价值减少,抵押权人是否有权要求抵押人在受损害赔偿的限度内,负提供担保的责任,学者有不同的看法。持肯定说者认为,若抵押物价值减少非可归责于抵押人原因,抵押人不予赔偿,其风险负担由谁承担,抵押权人的利益损失如何保护,值得探究。持否定说者认为,抵押人无过失时应减轻他的赔偿责任,否则对抵押人有失公平。又有学者认为,抵押权设定行为属物权行为,设定后抵押物价值减少,无论是否可归责于抵押人,不发生债权法的危险负担问题。
(三)抵押权的处分权
抵押权是抵押权人的非专属性的财产权利,抵押权人有权对其享有的抵押权进行处分,这种处分包括:抵押权的转让、用作债权的担保等等。
1、抵押权的转让
由于抵押权是一种财产权,且不具有专属性,因此可以让与。又因为抵押权从属于主债权,因此我国《物权法》第192条规定,抵押权必须随同其所担保的主债权一并转让。
2、用作债权的担保
抵押权可以与债权一并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此时,成立附随抵押权的债权质。设定债权质权,须以书面形式,将债权证明文件交付质权人,并同时通知债务人,通说认为还应当办理质押登记。
抵押权人在享有上述权利的同时,也承担相应的义务,主要是返还抵押物价款超出债权额部分价金于抵押人。
四、抵押权对抵押人的效力
根据担保法和《担保法解释》的规定,抵押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一物数押权
所谓一物数押,是指抵押人就一物设定抵押权还可就同一物设定另一抵押权。由于抵押物不移转占有,而且抵押权仅系对债权的担保,所以当债权因清偿或其他原因消灭时,抵押权也随之消灭,这就为抵押人在同一物上设定数个抵押权担保提供了可能性。从国外民法规定看,一物数押是允许的,而且无价额的限制。但在我国民法虽允许一物数押,然而抵押担保的债权总额不得超过抵押物的价额。如《担保法》第35条第2款规定:“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
(二)设定用益物权的权利
设定抵押权后,抵押人可以就同一财产再设定用益物权。所设定的这些权利并不影响先行存在的抵押权,只有在这些权利足以使抵押权财产的价值减少,或者影响抵押财产的交换价值,以致拍卖所得价金不足以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时,抵押权人方可向法院申请除去这些负担,以抵押财产无负担的方式予以拍卖,进而使买受人所买得的抵押财产无任何负担存在。
(三)抵押物出租权
抵押权设定后,抵押人仍可出租抵押物而获得收益,但原则上说,抵押人出租抵押物不得损害抵押物的价值。《担保法解释》第66条规定:“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时,如果抵押人未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己抵押的,抵押人对出租抵押物造成承租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抵押人已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己抵押的,抵押权实现造成承租人的损失,由承租人自己承担。”
(四)抵押物处分权
抵押人虽以其财产设定了抵押权,但并没有因此丧失抵押财产的所有权,因此仍可以转让其抵押财产。我国《担保法》第49条规定抵押人履行通知抵押权人和告知受让人的义务后,可转让抵押财产,未履行这些义务的转让行为无效。不过根据抵押权人的追及效力,规定了受让人享有涤除权和追偿权。我国《物权法》第191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我国《物权法》规定抵押物转让后提前清偿或提存价款的制度,否定了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追及效力。
抵押人在享有上述权利的同时,主要承担以下义务:(1)妥善管理抵押物的义务;(2)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的义务
五、抵押权对第三受让人的效力
抵押权转让对第三人的效力,主要研究的问题是:若是债务到期得不到清偿,抵押权人采取措施追求抵押权的实现,必然会影响到第三受让人利益的实现。在次情形下,如何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即第三受让人取得的所有权如何对抗抵押权。
抵押物的第三取得人如何对抗抵押权的行使,立法例规定有三种办法:1、瑕疵担保请求权。抵押物的第三取得人可以依照权利瑕疵担保,请求抵押物的出卖人除去抵押权。2、代价清偿。抵押权人以抵押物的买卖代价为满足而为请求时,第三取得人可以支付价金而使抵押权消灭。3、涤除权。抵押物的第三取得人估定抵押物的价值,对于抵押权人为清偿,而使抵押权消灭的权利。抵押物的转让和抵押权的行使所可能发生的冲突,势必影响抵押权人和第三取得人的利益平衡。
我国《担保法》第49条的规定,在这个方面作了一定的尝试。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抵押物的转让价金,由抵押人支付给抵押权人或者为抵押权人的利益提存后,具有免除抵押物的第三取得人在抵押物上的负担的间接效果。抵押权人的权利在已为支付的抵押物转让价金之限度内,相应消灭。这种规定不仅有利于抵押权人利益的保护,而且亦有利于抵押物的第三取得人之利益的保护。特别是,抵押物的第三取得人在抵押权人已受抵押物转让价金支付的范围内,得以对抗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请求。
但是为救济抵押物的第三取得人的利益,我国法律规定忽视了抵押权具有追及效力这一固有理念,对抵押人的约束较为苛刻,是否得以真正起到救济抵押物的第三取得人的作用,值得怀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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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知识产权;权利质押;中小企业;融资
论文摘要:中小企业尤其是科技型中小企业融资难是一个普遍存在的难题。科技型中小企业一般都是依托某个知识产权建立起来的,一般有无形资产但缺少有形资产。在我国现有的金融体制下,以无形资产做担保在银行进行抵押贷款基本是行不通的。因此,积极探讨将知识产权质押引入信贷实践,为企业融资开辟新途径,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的概念
现代《民法通则》认为,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财产移交由债权人占有,以其作为债权担保的担保方式。质押的本质特征在于转移占有,这是区分质押与抵押的根本标准。在1995年的《担保法》中,质押被确立为一种担保方式,并规定了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两个质押种类。
权利质押是指以特定权利作为担保物的质押形式。作为权利质押标的的只能是财产所有权以外的具有交换价值的财产权。知识产权质押是权利质押的一种形式,我国《担保法》第79条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知识产权质押作为担保物权的一种重要形式,在现代社会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它不仅是知识产权自身价值的体现,同时,从整个担保与融资市场上来看,它还具有担保价值与融资价值。
二、我国知识产权质押贷款现状及制约因素
多年以来,为加快经济发展,扶持技术含量高、经济效益好的知识产权项目,促进先进技术的实施转化,一些地方纷纷出台了知识产权质押管理办法、知识产权质押贷款操作办法,有关部门还制定了《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程序》、《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等,专门调整知识产权质押登记管理,增强《担保法》规定的知识产权质押的可操作性。但由于知识产权质押贷款受其本身的特点和现行法律、政策和体制的制约,还远未能成为一种重要融资手段。
(一)知识产权质押立法体系不完善
一是目前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尚不完善,存在知识产权的权属争议和权利的不稳定性。同时,由于我国知识产权登记制度原因,存在知识产权实际权利人的权益不确定性。
二是我国知识产权质押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仅仅有《担保法》及三部主要知识产权分支部门法,而关于专利权质押、著作权中的财产权质押、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质押的具体操作规则,主要是一些部门规章或地方的管理办法。这些管理办法大都仅具有操作的程序性规定,对于知识产权质押如何进行法律保护则少有涉及。
三是《担保法》对知识产权质押特征的界定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担保实践的发展。《担保法》规定,“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可以质押,但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并无允许使用权转让的明确规定,也不可能在同一知识产权上设置多个质押。这个重大限制使得一些颇有价值的知识产权的所有者无法借此获得多个融资渠道。
(二)知识产权登记制度不完善
知识产权质押设定方面规定了几个不同的登记机关,如商标专用权出质的登记机关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专利权出质的登记机关为中国知识产权局,著作权出质的登记机关为国家版权局,商号权出质的登记机关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等。各登记机关所的登记程序内容不相一致,其登记期限和费用也各不相同。如果出质人以两项以上的知识产权共同出质,其登记机关更为复杂。从成本与效率的角度来考虑,这种登记制度会加重质权设立的成本,降低质权设立的效率。
(三)知识产权质押评估难,不利于信贷操作
知识产权质押最重要的环节是价值评估。自上个世纪90年代中期开始,知识产权评估在我国逐渐活跃,通过资产评估确认知识产权的财产价值,从而促进知识产权交易,保障知识产权所有人和投资者的合法利益。但目前我国还缺乏完善的知识产权评估制度,我国虽然制定了无形资产评估准则,但其可操作性较弱,特别是专利技术、专有技术、商标及版权等各类知识产权也没有各自具体的评估准则。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无形资产,其价值评估是一个复杂的技术问题,需要经过市场调查、市场分析、市场预测等程序,才有可能使得知识产权评估趋于大致准确。此外,我国在无形资产评估方面,还存在着评估人才缺乏、执业人员素质参差不齐、权威评估机构不多、评估市场混乱等缺陷。因此,如何建立科学规范的知识产权评估体系,显然已经成为知识产权质押管理工作中的一项重要任务。
(四)银行对出质的知识产权不易控制,导致风险防范难
传统的银行贷款要求借款方提供第三方担保或有形资产担保,而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往往只能以未来预期现金流作为担保,不确定性较强,银行明显感到贷款风险与收益不对称。此外,在具体的知识产权质押运用中,出质人出于自身利益考虑,经常会出现有偿、无偿转让,许可他人使用其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势必导致知识产权价值下降,质权价值的下降必然损害贷款银行的利益,不利于担保债权的实现。而且,贷款银行也很难了解质权人的包括转让、许可在内的大量日常经营行为。
(五)用于质押的知识产权处置难,影响银行信贷的积极性
银行发放不动产质押贷款积极性较高,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在其所对应的债权逾期时,能够通过拍卖等形式较便利地获得及时足额的补偿。与不动产抵押相比,知识产权的流动性相对较差,质押物处置起来相当困难。目前,国内知识产权意识还比较薄弱,知识产权转让市场不大,评估和转让程序复杂严格,都会耗费银行较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成本,处置成本过高。
三、发展知识产权质押贷款的政策建议
(一)进一步健全知识产权法规和知识产权质押信贷制度
一是健全知识产权相关制度。重点是要建设有利于科技型企业成长的大环境,严格知识产权评定,提高知识产权的质量,切实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简化登记手续,允许质押双方当事人在知识产权部门的地方分支机构办理质押手续。二是建议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会同国家知识产权局有关部门牵头制订知识产权质押贷款的信贷指引或操作规程及实施细则。建议商业银行风险管理等部门加强对知识产权质押贷款的研究,在防范风险的前提下试点推进。
(二)完善知识产权的评估、交易、公示等配套服务
一是知识产权局应积极会同有关部门积极向商业银行推荐专利产业化项目,协助商业银行完成专利评估、专利质押合同登记等专利质押贷款流程中的程序,做好专利维权方面的服务?鸦二是通过建立高效率的知识产权服务平台,建立知识产权成果交易新机制,完善技术转移所需相应配套的服务?鸦三是设立统一的知识产权登记机关及规范的质押登记查询系统,统一登记公示程序,合理制定收费标准。可以研究在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中增加相关质押物权证编号及评估价值等信息的可行性,为商业银行开展专利质押贷款业务提供良好的环境?鸦四是建立专门或专业的仲裁机构,以便解决相关各当事方出现的纠纷,最大限度地保护相关各方的利益。
(三)多方联动,构建多样化的风险防范机制
一是金融机构要建立符合无形资产质押贷款的信贷管理机制,准确评估风险,选好项目以及对贷后质押品的动态监测。二是政府有关部门要依托科技发展基金,建立企业自主创新的贷款风险补偿机制和担保基金,按市场化运作,为发展前景良好的企业提供贷款贴息,给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科技企业作前期启动补助资金。三是鼓励民间设立投资风险基金,让民间资金更多地流入技术创新领域,提高整个社会创造自主知识产权、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意识及能力。四是尽早成立专门服务于无形资产的信用担保机构,既可以由政府财政、金融机构和科技企业共同出资创立科技企业贷款担保基金,还可以鼓励由企业联合投资成立会员担保机构,发挥联保作用,鼓励各类商业银行增加对企业技术创新活动的信贷支持,以引导和带动金融业加大对技术创新的支持。五是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密切关注知识产权质押贷款发放情况及贷款潜在的风险,积极跟踪、总结经验、发现问题,及时对商业银行进行风险提示和窗口指导。
(四)大力推动金融工具创新
对重大科技专项资产实行证券化,综合运用票据贴现、税款返还担保、保单、债券等有价证券抵押,进出口押汇与知识产权质押贷款相结合的多种融资手段形式,进一步强化金融服务工具创新,同时为中小科技企业提供从结算到开户、签证等多方面的优质服务。
论文摘要:担保物的所有人为了在最大限度范围内对担保物的担保价值进行利用,常常在担保物上设置不止一个的担保物权,此时,如何确定各担保物权的行使序位,对各担保权人的债权实现影响重大。该文将通过对各担保物权间的冲突及其解决机制的分析,就担保物权效力冲突及其实现谈谈看法。
担保物权制度是商品经济高度发展的产物,在保障债权的实现,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等方面有着不可取代的积极作用。担保物的所有人为了充分地实现担保物的融资功能,往往希望在最大限度范围内对担保物的担保价值进行利用,因此,在实践中常常会出现同一标的物上存在数项担保物权的情况。此时,应如何确定各担保物权的行使序位,对各担保权人的债权实现有着重大影响,我国《担保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未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本文将通过对各担保物权间不同形态的冲突及其解决机制的分析,就担保物权效力冲突及其实现谈谈个人的一些看法。
一、担保物权效力冲突问题概述
(一)担保物权效力冲突、担保物权效力冲突实现的概念
担保物权效力冲突指在同一标的物上成立数项担保物权且其效力间发生矛盾的现象,其本质就是多个担保物权间效力的争优或相斥的关系,又有学者称之为“担保物权的竞合”、“担保物权的竞存”。
在数个担保物权发生效力冲突之时,各担保物权人为实现自己的债权,都希望能优先行使自己的权利,如果没有行之有效的效力排序规则,数权利间就必然会产生矛盾,极可能导致各债权人无序地分割标的物,不利于各债权人合法利益的顺利实现,有悖于民商事法律公平效率原则的精神。担保物权效力冲突的实现就是一种冲突解决机制,指为化解担保物权效力冲突、平衡各方利益而设定的各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的规则,保证债权的公平合理、顺畅有序地实现,最终充分体现担保物权作为“商品经济安全阀”的社会价值。
(二)担保物权效力冲突要件
数个担保物权间发生冲突需要具备以下条件:
1.两项或以上担保物权存于同一担保物之上。只有在同一标的物上存在两个或以上的担保物权时,才会发生数个担保物权间产生冲突的情形,存在于不同担保物上的数个担保物权不发生冲突问题。
2.存于同一担保物上的数个担保物为合法有效,即各担保物均为合法有效且其共存为法律所许可。
3.共存的数项担保物权因不同的法律事实而成立且存续期有交叉。同一个法律事实不可能引起两个担保物权的产生,自然不可能发生冲突,且产生冲突的不同法律事实须构成两个或以上彼此独立的担保法律关系,所担保的债权须为不同。同时,并存的数个担保物权还须在存续期内发生交叉,在前一担保权灭失后再设定新担保或原有两个担保物权其中一个灭失的情况下,均不存在担保物权冲突问题。
4.共存的数项担保物权间,须发生或可能发生效力上的冲突。如果各担保物权间不存在效力上的冲突,则不存在如何实现及序位问题,也无须对其进行讨论。
5.有学者认为数项担保物权人须为不同人,笔者持不同观点。因为不同的担保物权的实现方式不同,效力强弱也不同,哪项权利优先行使往往会影响担保权人最大化地实现其各项担保权。
(三)担保物权效力冲突的分类
担保物权初肇于罗马法,包括信托质、质权、抵押权三种,后为了保护弱者,维护公平正义,还设立了妻之嫁资返还优先权和受监护人优先权,后来发展成优先权。优帝时期信托质归于消灭。现代各国民法大多沿袭了罗马法的上述规定,只是个别之处有些许不同,但总结各国的立法实践来看,担保物权基本可以归纳为四种: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和优先权。其中前三种为理论界的通论,而对于优先权是否属于担保物权学术界存在争议。因此,本文未将优先权纳入讨论范围。
根据相冲突的担保物权是否同种,可将其可分为两大类,一是同种担保物权间的冲突,包括数个抵押权间、数个质权间及数个留置权之间的冲突;二是异种担保物权间的冲突,包括抵押权与质权、抵押权与留置权及质权与留置权。但由于优先权有不同于其他担保物权的特殊性,因此将其单列出来进行论述。
二、担保物权效力冲突的比较研究
(一)同种担保物权间的效力冲突及其实现
1.抵押权间的效力冲突的发生及实现
为充分发挥抵押物的担保效用和融资功能,各国均承认抵押人得以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由此产生抵押权冲突,并从立法上对抵押权的顺位排序问题加以规定。
各国对各抵押权的顺位排序问题进行了规定,均以登记作为抵押权的公示方法,但对于登记的效力,则有登记要件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之分。如《瑞士民法典》就采用了登记要件主义,日本民法典则采用了登记对抗主义,我国《担保法》借鉴了台湾地区民法的做法,根据抵押物的性质与种类的不同,规定了强制登记和自愿登记两种抵押方式,采用登记要件主义为原则、登记对抗主义为例外的公示方法。因此,抵押权间冲突的类型有三种:已登记的抵押权间的冲突;未登记的抵押权间的冲突;已登记的抵押权与未登记的抵押权间的冲突。
数个已登记的抵押权发生冲突时,无论是登记要件主义国家还是登记对抗主义国家通常都按“先登记原则”和“同时同序原则”来确定抵押权人的受偿顺序。我国《担保法》采用了上述两个原则,规定“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 按债权比例清偿”。
已登记抵押权与未登记抵押权发生冲突时,依非登记簿的对抗原则,理论上及立法上各国多采用“登记在先原则”,即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未登记的抵押权,我国《担保法》也采用了此原则,规定“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数个未登记的抵押权发生冲突时,理论上和立法上有“设定在先”和“次序等同”两种观点。我国《担保法》第五十四条也采用此原则,规定“抵押合自签定之日起生效的,……,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受偿,顺序相同的,按债权比例清偿”。多数学者反对该原则,认为该原则赋予未经登记的抵押权对抗后位抵押权的效力,有悖于“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的“登记对抗主义”精神。最高人民法院随后出台的《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七十六条改采用“次序同等”原则,规定“同一动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在实现抵押权时,各抵押权按债权比例受偿”。
2.质权间的效力冲突的发生及实现
质权有动产质权、权利质权,因此质权间发生效力冲突的情况有三种:质权与转质权间的效力冲突、动产质权间的效力冲突、权利质权间的效力冲突。
转质,是指在质权存续期间,质权人为担保自己的债务,将质物移交于其债权人而设定的新质权。质权与转质权间的效力冲突是一种特殊的担保物权效力冲突,与其他同类担保物权效力冲突不同的地方在于原质权与转质权的债务人不是同一人。各国对转质权的规定不同,德国、法国及我国均承认转质权的效力,但对转质是否须得到原出质人的同意而分为承诺转质与责任转质两种,但不论是承诺转质还是责任转质,都认为质权人转质的行为本身就意味着其放弃了对转质权的对抗力,故在此种情况下,转质权的效力当然优先于原质权。
对同一动产之上能否设立两个以上的质权,各国态度不同。允许以指示支付的方式设定质权的国家一般采取肯定说,如德国、瑞士、日本等国,并规定数质权间存在效力冲突时,依质权设定的时间先后顺序受偿。我国担保法规定质权以质物转移占有之时成立,但对该占有是否包括间接占有没有明确规定,而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承认了间接占有的方式设定质权。但我国学者对此多持否定态度,理由有三:一、依指示交付的方式设定质权,不符合质权的特性及担保机能。质权的优势就在于质权人通过直接占有控制质物对出质人产生心理压力从而促使债务的积极履行,同时在债务届期未能履行的情况下可靠地保障债权的实现。如果采取依指示交付的方式设定质权,质权人不直接占有质物,就会导致这一优势的丧失。二、动产物权的的享有与变动以占有为公示,允许以指示交付的方式设定质权违反了物权法的公示公信原则,他人无法从外部特征知晓质权的存在,不能保护质权人与善意第三人的权利。三、允许以指示交付的方式设定动产质权会带来一系列难以解决的现实问题,如质物占有人擅自就质物出质时,质权人有何救济措施、如何防止当事人恶意串通虚设质押,以对抗排斥他人的抵押权或其它正当权利的现象、质物保管不善的责任由谁承担等。笔者也认为从保证质权人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应否定以指示交付的方式设定质权。
同意在同一动产上设立两个以上质权的国家一般都承认在同一权利质权标的设立两个以上权利质权。我国担保法对此亦无明确规定。笔者认为权利质权与动产质权的标的物及公示方式不同,权利的转移占有靠登记公示,同一权利可以登记数次,而同一动产在不承认间接交付的情况下不可能同时为两人占有,因此,为了充分实现权利质权在现代社会的融资功能,应允许在同一权利上设置两个或以上的权利质权。
3.留置权间的效力冲突的发生及实现
同一动产上是否可以同时共存数个留置权,理论界存在争论,焦点与动产质权间的冲突一样,即留置权中的占有是否应当包括间接占有。我国担保法也未对数个留置权能否共存于同一留置物之上进行明确规定,给实践带来困扰。笔者认为数个留置权同时存在是可能的,对其加以承认也是符合社会最大利益的,但并非所有相继发生的留置权都能同时共存,前一留置权是否因后一留置权的产生而灭失要看前留置权人是否仍对留置物享有支配权。至于数个共存留置权的效力次序问题,笔者认为,由于留置权的产生往往以留置物价值的增加为前提,后成立的留置权往往是为了在前一个的基础上增加留置物的价值,且前留置权人将标的物交给后手留置权人也意味着其已认可后手的优先地位,因此,应以后发生的留置权优先。
(二)异种担保物权间的效力冲突的实现
1.抵押权与质权间的冲突及其实现
绝大多数国家对抵押权与质权能否同存于同一物上未作明确规定,但在立法解释或司法实践上均对此予以承认。我国的《担保法》未对此作出规定,但司法解释就承认抵押权与质权可以同存于同一物上,同时规定,抵押权优于质权,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七十九条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于质权人受偿。”由于抵押权的成立需要登记,而质权仅以交付作为成立要件,这一解释就防止了抵押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设定虚假质权以逃避实现抵押权损害抵押权人权利的情形。但有学者提出交付的质权与已登记的抵押权均是依法成立的担保物权,仅因两者的公示方法存在差别就规定后者优于前者与法理不符。⑥笔者同意后一说法,质物在质权人占有和控制之下,质权人出于保证自己债权实现的目的会尽最大努力保管质物,若规定抵押权优于质权受偿不利于质物得到妥善保管,归根结底就会不利于抵押权及质权的最终实现。另,立法虽然保护了抵押权人的利益,但却忽视了对质权人的保护,在抵押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设定虚假抵押时,质权人的利益得不到保护,对质权人不公。有学者为解决此难题,提出废除动产抵押,以动产质权代替动产抵押。但笔者认为此法不妥,抵押与质权在转移占有方面相异,在动产抵押的情况下,抵押权人不必承担对抵押物的保管风险,抵押物也可以继续在原持有人——抵押人的手中发挥使用价值,与质权中债务人将质物交给质权人占有使用保管不同,若废除动产抵押,则不能适应现代经济生活中不同的需求,不利于担保物的充分利用,妨碍经济的发展。笔者认为,对抵押物的剩余担保价值再予出质或对质物的剩余价值再予抵押都能充分发挥物的担保效用,符合担保法的立法旨意,因此,对于先抵押后质押或先质押后抵押都应予以承认。在抵押权与质权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对占有和登记两种公示方法应一视同仁,按同时同序原则,以成立的先后决定受偿顺序,同日成立的按比例受偿。在抵押权未进行登记之时,则无论成立时间先后,已转移占有的质权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应优先于抵押权受偿。
2.抵押权与留置权间的冲突及其实现
抵押权无需交付即可成立,因此其与留置权发生冲突的情形在实践中时有发生,如甲在所有物上设立抵押权后,又将该物送去乙处维修,因不能清偿维修费用而发生留置,此为先抵押后留置;又如,甲将所有物放于乙的仓库进行保管无法偿还保管费后,又将此物作为欠丙债务的抵押物,此为先留置后抵押。由于留置物只能是动产,因此抵押权与留置权间的冲突只存在于动产担保物上。对于抵押权与留置权间的冲突的实现,各国有不同规定,多数国家根据“法定担保物权优于意定担保物权”的原则,无论是先抵押后留置还是先留置后抵押,均规定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我国在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同一财产抵押权和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也有国家规定在留置权人善意的情况下,留置权才优于抵押权,否则就次于后发生的抵押权。如台湾的《动产担保交易法》和美国的《统一商法典》均有类似的规定。笔者认为,留置权的优先地位不须以留置权人的善意为条件。首先,留置权往往是留置权人在正常的生产服务业务过程中产生的,法律并未规定留置权人在同意对标的物进行加工、保管或运输等服务前有义务对标的物上是否有其他权利负担进行审查,其次,留置权人收取的费用往往少于其附加在留置物上的增值部分,留置权的优先行使对抵押权造成的影响极之有限。最后,即使留置权人知道标的物上已设抵押之事,也不影响其接受业务同意对抵押物进行加工、维修、保管、运输等服务,否则这不但不利于市场经济条件下各服务行业的发展,也必将导致留置权制度功能逐渐减弱甚至消失。
抵押权与留置权发生冲突还有一种情况,就是留置权人以留置物向第三人设定抵押,此时,有学者认为该抵押行为无效,也有学者认为在第三人为善意的情况下抵押行为有效,抵押权优先于留置权。笔者同意前者,留置权人仅就留置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不享有留置物的所有权和处分权,此时若承认其有权以留置物设定抵押,必然损害所有人利益。
3.质权与留置权间的冲突及实现
只有动产才能同时成为质权和留置权的标的,由于动产质权与留置权均以占有为生效条件,因此,在同一个债务人与数个债权人间一般不会发生质权与留置权的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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