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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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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制度

审查制度范文第1篇

二、下列药品不得广告:

(一)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

(二)治疗肿瘤、艾滋病,改善和治疗障碍的药品,计划生育用药,防疫制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的假药、劣药;

(四)戒毒药品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特殊药品;

(五)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生产的药品和试生产的药品;

(六)卫生行政部门明令禁止销售、使用的药品和医疗单位配制的制剂;

(七)除中药饮片外,未取得注册商标的药品。

三、药品广告内容应当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为准,不得任意扩大范围。

四、药品广告中不得含有不科学地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如“疗效最佳”、“药到病除”、“根治”、“安全预防”、“安全无副作用”等。

药品广告不得贬低同类产品,不得与其他药品进行功效和安全性对比,不得进行药品使用前后的比较。

五、药品广告中不得含有“最新技术”、“最高科??”、“最先进制法”、“药之王”、“国家级新药”等绝对化的语言和表示;不得含有违反科学规律,明示或者暗示包治百病,适合所有症状等内容。

六、药品广告中不得含有治愈率、有效率及获奖的内容。

七、药品广告中不得含有利用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医疗机构或者专家、医生、患者的名义、形象作证明的内容。

八、药品广告不得使用儿童的名义和形象,不得以儿童为广告诉求对象。

九、药品广告不得含有直接显示疾病症状、病理和医疗诊断的画面,不得令人感到已患某种疾病,不得使人误解不使用该药品会患某种疾病或者加重病情,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怂恿任意、过量使用药品。

十、药品广告中不得含有“无效退款”、“保险公?颈O?”等承诺。

十一、药品广告中不得声称或者暗示服用该药能应付现代紧张生活需要,标明或者暗示能增强。

十二、药品商品名称不得单独进行广告宣传。广告宣传需使用商品名称的,必须同时使用药品的通用名称。

十三、国家规定应当在医生指导下使用的治疗性药品的广告中,必须标明“按医生处方购买和使用”。

审查制度范文第2篇

    论文关键词 羁押 必要性 审查 逮捕

    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该规定初步确立了我国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这填补了我国相应的立法空白将对羁押制度产生重大影响。

    羁押是司法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逮捕后,对被告人作出生效判决前,持续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法律活动。在许多国家的刑事诉讼中,未决羁押是作为一种强制措施而存在的。对犯罪嫌疑人的逮捕并不必然带来对其人身自由的羁押限制,决定对其是否羁押,要经过法定的司法审查程序。而在我国羁押并非是独立的程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常伴随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逮捕而产生。1996年刑事诉讼法,仅对侦查羁押期限作出规定,但对于是否需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及如何审查未作规定。

    以往的以捕代侦、以捕代罚的观念及做法,导致了逮捕率高、延长羁押率高,以及一押到底、持续羁押甚至是超期羁押等现象频发。新刑诉第93条引入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将为解决这些问题提供法律支持。

    一、引入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之依据

    羁押是判决前对人身自由的一种限制,因其严厉性世界上大多国家对其设立了严格的审查制度。虽各国的具体规定及司法实践有所不同,但却基于大致相同的理念及价值考量。

    1.人权保障。“在今天,无论哪一个国家都无法堂而皇之地否认人权,人权已经成为神圣的观念,全世界都在提倡对人权的保障和尊重。”豍2004年我国已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此次刑诉修订更是第一次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我国的刑事诉讼法。

    2.比例原则。“使用的手段应是达到诉讼目的的最低手段,为保护某些利益而采取的手段不应造成另一种利益的更大损失。”竖任何旨在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法律,对公民权利的干预都要被控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之内,这一原则被视为现代公法学中的“帝王条款”。

    3.羁押的特性。羁押是一种临时性的强制措施,其目的在于防止发生新的社会危险并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不应作为一种惩罚措施,更不能服务于侦查方便、办案需要等功利性原因。当被羁押对象不再具有社会危险性及妨碍诉讼顺利进行的情形时,便不再具有羁押的必要性。

    二、我国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主要内容

    从相关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出我国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具有如下主要内容:

    1.审查的主体。与大多国家不同,我国由检察机关负责羁押必要性审查而非由法院或法官负责。这是因为:一我国实行的是捕押合一制度,不同于其他国家的逮捕羁押分离制度;二与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有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是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

    2.审查的内容。对被羁押人有无继续羁押的必要是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核心内容。根据被羁押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证据的收集固定情况、被羁押人悔罪态度等,审查其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及妨碍诉讼的危险性,依此判断是否需对其继续羁押。

    3.审查的程序。我国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程序有两种:一是检察机关主动审查。检察机关主动依据自身职权对是否需对被羁押对象继续羁押进行审查。二是检察机关被动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时,检察机关依申请而进行审查。

    三、引入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意义

    引入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将对纠正以往在羁押领域所存在的问题大有裨益。

    1.纠正错误羁押,避免不当羁押。在我国逮捕即伴随着羁押,羁押是逮捕的一种应然状态。羁押必要性审查首先应对逮捕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如发现错误逮捕的情形,可及时纠正。羁押是一个过程,是否有羁押之必要处于动态变化之中。当被羁押对象无社会危害性及妨碍诉讼顺利进行的情形时,便无必要继续羁押,应当及时解除羁押,这样将有助于避免一押到底、频繁延押甚至是超期羁押等不当羁押现象的产生。

    2.摒弃以捕代侦,转变侦查理念。在国外羁押是例外,保释是常态。而在我国逮捕率居高不下,其中一重要原因便是在侦查实践中常以捕代侦,利用逮捕所形成的巨大心理压力取得口供。同样利用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为侦查活动争取时间也是实践中常见的做法,这也是导致高延押率的重要原因。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确立将大大压缩以捕代侦的存在空间,将倒逼侦查机关通过提高侦查技术等措施去收集证据,从而促使侦查机关转变侦查理念,提高侦查水平。

    3.维护合法权益、节约司法资源。逮捕在强制措施中最为严厉,直接限制被逮捕人的人身自由。错误逮捕,不当羁押等是对当事人权益的严重侵犯。通过羁押必要性审查及时纠正错误逮捕、不当羁押,将有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过高的逮捕率和延押率,使我国大多羁押场所人满为患,对被羁押人员看管教化便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羁押必要性审查有助于降低羁押率,减少羁押人数,这将有助于节约司法资源。

    四、我国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现我国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相关规定仍过于笼统、模糊,这将影响该制度的司法实践中操作性,亟待在今后的实施细则上予以细化。

    1.审查的主体。刑诉第93条只是笼统的规定由检察院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但具体由哪个部门负责却未作规定。

    这问题在学术界存在着不同观点:(1)侦查监督部门。豏(2)公诉部门。丰(3)监所检察部门。豑(4)相关部门联合审查。豒由各部门负责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利弊及理由,学者已在相关文章中予以阐述,笔者在此不再累述。笔者认为,审查是否公正之关键在于审查主体是否中立,只有审查主体保持中立且与被审查对象无利害冲突才能保证审查的公正性。而侦监、公诉等部门都或多或少与被羁押对象存在利害冲突,如侦监部门负责批捕,如出现错捕现象将面临错案追究并影响个人及部门的相关考核,若在审查中发现错捕现象,侦监部门难免有所忌惮。同样公诉部门其职责在于控诉,为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和控诉的成功,其自然倾向于羁押。因此笔者倾向于由监所检察部门负责羁押必要性审查,因为监所部门一般与案件无利害关系,且对被羁押对象在羁押期间的表现更为了解。当然监所部门一般不直接接触案件,对案情难免不熟,因此其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时应当多与其他部门沟通,以确认被羁押对象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及妨碍诉讼顺利进行的情形。

    2.审查的标准。新刑诉法未对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标准作出规定,如完全依赖办案机关的自由裁量作出判断则可能使该条款成为一纸空文。豓为充分发挥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作用,增强其可操作性,需明确审查的标准。

    羁押必要性审查一是审查对被羁押对象的逮捕决定是否恰当,二是审查对被羁押对象是否有继续羁押的必要。笔者认为,判断对被羁押对象的逮捕决定是否恰当的标准应是刑诉法第79条所规定的逮捕条件。对被羁押对象有无继续羁押的必要则应根据被羁押对象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及是否妨碍诉讼的顺利进行予以判断,笔者认为该判断标准也可参照逮捕之标准。判断被羁押对象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应当结合其犯罪情节、以往表现、羁押表现等情况予以综合判断,可参照:(1)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2)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3)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4)曾经故意犯罪的;(5)身份不明的。判断被羁押对象是否妨碍诉讼顺利进行的标准可参照:(1)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2)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3)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审查制度范文第3篇

关键词:反倾销司法审查立法完善

反倾销法作为世界贸易组织允许采用的保护国内产业的贸易救济措施,正越来越受到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方在内的世界各国的重视。但是由于反倾销调查需要花费被调查公司极大的费用,并可阻止其他国外的公司进入本国市场,所以时常使得国内竞争者获得优势地位。因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保证反倾销措施的公平实施,各国均认同美国等反倾销大国对反倾销行政行为所进行的司法审查的基本理论和实践,并且通过协商在WTO《反倾销守则》第13条规定了“司法审查”制度:“为了能够迅速对最终裁决和本协议第11条规定的有关行政复审决定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每个在国内立法中规定了反倾销措施的成员国,都应当设有司法的、仲裁的或行政的机构或者程序。该机构或者程序应当独立于对有争议的裁决或者复审负责的主管机构。”以至在全世界范围内确立了反倾销措施中的司法审查制度。

在这个背景下,反倾销案件的司法审查,被赋予了行政监督者的标签,而且地位在整个反倾销的程序中越发显得重要起来。然而,在我国,反倾销案件的司法审查是随着入世的客观存在而出现的一种新型行政案件。我国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还处于初创阶段,相关法律规定尚不具体和完善,实践中也缺乏足够的经验积累,和WTO的要求及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实践还有相当的差距。正因如此,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按照WTO的要求并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特别是美国的立法经验)。构建与完善中国特色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是我国的一项重大难题。

反倾销措施中司法审查制度的法律渊源

在美国,司法审查是指法院审查国会规定的法律是否符合宪法,以及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符合宪法及法律而言。取得对政府机关反倾销行政权利的司法审查权利是在美国《1974年贸易法》中才得以确定的。《1979年贸易协定法》和1984年的法律对此做出了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并且在1981年才开始真正运作。之后,经过不断的法律的修改和补充,并通过司法实践积累,才形成目前的司法审查体制。现在美国关于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规范主要规定于《美国法典》第19章第1516节(1990)。

我国主要依据是乌拉圭回合谈判最终法律文本及中国加入WTO议定书和工作组报告书等国际法律专门规定,以及根据这一协议颁布的一系列国内法律法规。首先关于反倾销的司法审查的程序性依据,主要体现在行政诉讼法中。相关的具体审查标准和审查的范围等在《反倾销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所体现。

反倾销措施中司法审查制度的管辖机构

美国国际贸易法院对反倾销案件的司法审查具有当然的、独占的管辖权。但根据美国法律的规定,国际贸易法院对反倾销案件的司法审查权是有限度的,只有当诉讼直接或间接针对商务部或国际贸易委员会所作出的裁定中的事实情况或法律结果,并且这种裁定又必须是美国贸易法中直接指明可进行司法审查的裁决时,国际贸易法院才予以受理并审查。反倾销案件的当事人,如果对国际贸易法院反倾销裁决不服,可以向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上诉。这个法院是根据1982年的联邦法院改进法而设立的,是一个专门的法院,管辖范围主要是美国国际贸易法院法院上诉案件等。

我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反倾销司法解释》),对反倾销司法审查管辖机构是这样规定的:“第一审反倾销诉讼案件由被告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由被告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由于我国反倾销主管机构都在北京,因此反倾销诉讼案件一审管辖法院就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及其指定的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是北京高院或者最高院。

由此可见,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与行政诉讼是同一概念,所以属于行政诉讼法的调整范围。而在美国,却没有专门的这一法律部门。而把这种类型的案件,归于国际贸易法院所审查的民事案件当中。所以自然在程序方面有着对比我国完全不同的规定。审查的范围

一般意义上的司法审查范围是指各国的司法机关对本国政府或政府各部门的哪些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它规定司法机关在哪些方面对行政主体行为进行监督,也是司法机关解决行政争议、实施司法审查案件的权限分工和受案的法律依据。

根据美国关税法的规定,国际贸易法院对两类裁决具有管辖权:第一,不发起反倾销程序的裁决即由商务部作出的不发起反倾销调查的裁决;由国际贸易委员会作出的不存在国内产业受到实质性损害、实质性损害威胁或实质性妨碍的合理征象的裁决;由国际贸易委员会作出的不审查基于情势变迁的裁决的决定。第二,已公布的最终裁决。即由国际贸易委员会和商务部作出的所有肯定性或否定性最终裁决;商务部作出的中止调查的裁决;由国际贸易委员会依美国法典第19卷作出的损害影响裁决;由商务部作出的有关货品在反倾销令所规定的一类或一种货品之内的决定。

我国法律关于反倾销司法审查受案范围是根据《反倾销条例》第53条规定,对依照本条例第25条作出的终裁决定不服的,对依照本条例第四章作出的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以及追溯征收、退税、对新出口经营者征税的决定不服的,或者对依照本条例第五章作出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美国行政法规定了“成熟原则”,即“指行政程序必须发展到适宜有法院审理的阶段,即已经达到成熟的程序,才允许进行司法审查。”将行政行为划分为不成熟行政行为与成熟行政行为本是美国司法审查中的一项重要原则。成熟原则的意义在于保证行政机关在作出最后决定且行政决定对当事人产生具体影响之前不受法院干涉,以充分发挥行政机关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并且能够避免法院过早地作出裁判,陷入抽象行政政策的争论之中。成熟原则在美国反倾销法律和司法审查实践中得到了很好的贯彻。在美国的反倾销司法审查中,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作出的导致调查程序终结的行政决定,如不立案决定、国际贸易委员会对损害作出的否定性初裁决定,以及商务部接受出口商价格承诺的决定,均在审查的行为之列,因为它们是成熟的行政行为。而商务部对倾销作出的否定性初裁决定则不可审查,因为其只是一个预备性的行为,要等到国际贸易委员会对倾销损害作出否定时,才是一个成熟的行政行为。

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的这一做法,根据成熟原则来决定哪些反倾销行政行为具备可诉性。可诉性行政行为应当是主管部门在反倾销调查中作出的对利害关系方的实体权益产生最终确定性影响的决定,而不应包括预备性和中间性的决定(例如立案决定、肯定性的初裁决定)。对这些预备性和中间性的决定不予审查,利害关系人完全可以在最终决定作出后寻求司法救济,不会对其造成难以克服的或不可挽回的困难。而将不立案决定、否定性初裁决定、中止或终止调查决定等成熟的行政行为列入受案范围,也符合行政诉讼法的一般原则,会更好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审查的标准

司法审查标准,又可以称为司法审查的深度,是法院在多大程度上尊重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问题。确立审查程度,实际上就是在行政机关和法院之间进行权利和责任的分配,并以判决的方式影响行政活动的效率和对公民权益的保护。所以,审查标准的深浅取决于所采用的审查标准。

在美国,一般情况下,国际贸易法院在对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的裁决实施司法审查时,并不对案件相关的基本事实展开调查,除非国际贸易法院认为行政裁决的理由不充分或不具备充足的事实根据。如果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的行为因“武断、反复无常、滥用自由裁量权或其他原因导致与法律上的规定不相符”,或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对其裁决不能提供足够的“实质性证据”而与法律规定不一致,或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的事实裁定根本没有证据支持,以至于达到了法院必须重新审理的程度,则国际贸易法院可重新整理事实,在此基础上做出独立的判断。在法律问题上,基本上采用正确性标准,但是自谢弗朗案件以来有不断向合理性审查标准靠拢的趋势。即如果根据法律对某一法律概念的解释有明确的规定,而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作出了不同的解释,其解释将被。但在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审查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的解释是否为法律所允许,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即使法院有不同的解释意见,仍判定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的认定有效。法院不能无视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解释的存在,用自己的意见代替行政机关的合理解释。

从中可以看出,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标准是法律与事实同时审查。但笔者认为,审查事实问题和法律适用必须有轻有重。不能“两手都抓,两手都硬”。反倾销领域不比一般的行政行为。就现阶段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状况而言,因为我国没有完善的行政实体法规定和严密的行政程序法规定,加上行政机关的人员素质良莠不齐,政府本位意识强烈而依法行政的意识薄弱,在实践中不规范、不合法的行政行为屡见不鲜。面对这种现状,有必要设定严格的司法审查标准,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有效的控制,以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提高行政权行使的效率。

而反倾销司法审查领域则有所不同。外经贸委、国家经贸委等国务院主管机关都具有较高的行政专业水平。在有关程序的操作方面也比较熟悉。面对繁杂的事实证据,复杂的专业知识。法官不可能对这些事实做出全方位的认定和解读。另外,有限的司法资源也不允许法官在反倾销案件上耗太多的时间和精力。再者,反倾销措施是与国家的经贸政策,国家间的经济博弈密切相关的,如果要法官在这方面考虑的面面俱到,也是很难做到的。

审查制度范文第4篇

论文关键词:反倾销;司法审查;WTO;国内法院;行政决定

为确保各成员方政府履行WTO协议的义务,保证从事进出动的商户不受各成员方政府行为的侵犯,WTO协议设立了司法审查制度。司法审查程序通过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撤销、维持以及变更行政决定,发挥司法最终解决纠纷的职能。WTO

一、反倾销司法审查与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关系

司法审查制度是现代民主国家所确定的对行政权实施有效监督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司法机关通过司法程序审查行政行为是否违背宪法和法律,达到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保护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目的。司法审查以独立法院的司法权力来制约行政权力,典型地反映国家权力的分工与制约,保障人民的民主权利。我国1989年公布的《行政诉讼法》首次将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力明确界分,通过设置司法权制约行政权的机制.防止个人权利受到政府权力的侵犯。

WTO

国内层面的保障机制也即本文所指的司法审查,当从事贸易活动的个人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某成员方(包括本国和外国)政府反倾销措施的侵犯时,他可以向该成员方的司法机关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司法机关审查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由于各国在涉外行政诉讼上普遍采取国民待遇原则.提起行政诉讼的既可以是司法机关所在国的个人、法人,也可以不是司法机关所在国的个人、法人。我国有学者认为:“根据相互主义原则,我国的个人或企业也可以援引WTO的规则,在国内直接起诉外国政府。”①我以为,这种论断是值得商榷的,因为根据国家主权豁免这一国际习惯法规则,一个国家在外国法院就有司法豁免权.其行为不受外国法院的管辖。

上述的国际层面与国内层面的保障机制各自独立.彼此之间无管辖隶属或审级关系。WTO的DSB适用WTO(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和《反倾销协议》规定的争端解决程序,成员方国内法院的司法审查适用国内的行政诉讼法。国内法院在进行反倾销司法审查时.无需等待WTO的DSB作出裁决,DSB的裁决对于成员方的国内法院也无直接拘束力.DSB的裁决充其量对成员方国内法院具有说服力,国内法院亦无义务就案件争议问题提请DSB作出指示。反之,DSB受理反倾销争端的案件,也无需等待有关成员方的国内法院作出判决,因为《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并未要求国际程序的启动要建立在争端所涉当事人“用尽当地救济”的前提下。在GATT/WTO的实践中,迄今尚未有哪一成员方主张应适用用尽当地救济这一习惯法规则。从受反倾销措施影响的当事人的角度看,启动国内程序比国际程序及时、经济、主动,因为国际程序的启动首先有赖于当事人本国是否愿意代表其行使外交保护权。而本国政府考虑是否行使外交保护权、启动WTO争端解决程序的因素有本国利益丧失和损害的程度、启动争端解决程序的费用、与被诉国的关系等等因素。

另一方面,成员方法院的反倾销司法审查程序与WTO争端解决机制是相互联系的。反倾销司法审查程序的建立,对于WTO各成员方来说,首先是一种义务,各成员方对这一义务的履行还需要接受WTO争端解决程序的监督和制约。②当WTO一成员方认为另一成员方的反倾销司法审查与《反倾销协议》不一致,从而不能给予本国出口商的贸易权利以充分救济的情况下,它可以诉请WTO争端解决机制。对于实施反倾销司法审查的成员方而言,完善本国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履行WTO《反倾销协议》的义务,有利于将本国政府反倾销行为与外国出口商之间的矛盾消化在国内.避免被外国在DSB起诉而引起贸易报复的危险。

二、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范围

按照WTO

在美国,按照经1999年修订过的《美国关税法》第1516A节,美国国际贸易法院管理的裁定包括两大类。一类是不发起程序的裁定,包括行政主管当局不启动调查的决定、国际贸易委员会(ITC)对某项已考虑了变化的情况的决定作出不重新审议的决定、国际贸易委员会对是否存在实质性损害、实质性损害威胁或实质性妨碍作出的否定性裁决等。另一类是已记录的最终裁定(ifnaldeterminationontherecord),包括行政主管当局和国际贸易委员会作出肯定性或否定裁决、行政主管当局或国际贸易委员会作出的复审决定的最终裁决、行政主管当局作出的中止反倾销调查的裁决、国际贸易委员会关于损害效果的裁定、行政主管当局作出的有关商品属于反倾销税令所述的同类商品的裁定等等。按照美国法律,反倾销程序的肯定性初裁(afifrmativepreliminarydetermination)是不能进行司法审查的,因为它不是最终程序,而否定性初裁是可以进行司法审查的,因为它终止了反倾销程序。

在欧共体(欧盟),从1994年3月起,反倾销司法审查由欧洲初审法院(CFI)进行一审管辖,欧洲法院(ECJ)进行上诉审管辖。在欧共体,几乎所有的反倾销司法审查都是按照欧共体条约第173条第2款提起的。从判例看,可以提起的反倾销诉讼包括以下几类:对委员会关于不启动程序的决定、对委员会关于征收临时反倾销税的条例、对理事会命令以临时税的方式担保的最终征收数量的条例、对理事会关于征收最终

反倾销税的条例、对理事会关于终止程序的决定等等。与美国的做法相似,欧洲法院的观点认为,在原则上,旨在为最终决定作准备的临时性(prelimi—narymeasures)、是不受司法审查的。我国《反倾销条例》第53条规定,对依照本条例第25条作出的终裁决定不服的,对依照本条例第四章作出的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以及追溯征收、退税、对新出口经营者征税的决定不服的,或者对依照本条例第五章作出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与此相对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l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对下列反倾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有关倾销及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的终裁决定;有关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以及追溯征收、退税、对新出口经营者征税的决定:有关保留、修改或者取消的倾销税以及价格承诺的复审决定等。

从以上规定可见.我国政府部门作出的临时反倾销措施和价格承诺的决定不在可提起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列,有关反倾销司法审查的对象均属于行政最终决定与WTO协议相比较,我国法律的规定基本上与WT0《反倾销协议》第l3条的规定相一致,这是基于我国履行WTO协议的义务的。与美国法律相比,我国未将调查机关不启动反倾销调查列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对于这种做法要一分为二地去分析:一方面,这种做法并未违反WTO协议的义务,就WTO《反倾销协议》宗旨来看,《反倾销协议》用于限制各成员方政府的反倾销措施,防止其演化为一种非关税壁垒,但并不规范各成员方政府不采取反倾销措施的行为。当成员方政府决定不启动反倾销调查其直接利害关系,人为进口国国内产业,因此对于成员方政府不启动反倾销导致不采取反倾销措施的行为,自然不在《反倾销协议》的规范之列。但是另一方面,不启动反倾销调查,将会阻断以后所有的反倾销程序,从而危及本国国内产业的利益,而政府不启动反倾销调查可能基于与利害关系国家关系的考虑,不排除政府不遵守本国反倾销法律的可能。如果对此不能提起司法审查,将不能周全地保护本国国内产业基于本国反倾销法律的合法权利。从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看,《行政法律》第ll条列举了七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但第8款规定“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属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之列。反过来,《行政诉讼法》第l2条列举了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四种情形,而不启动反倾销调查并不在此之列。由此可见,我国《反倾销条例》及其司法解释存在与《行政诉讼法》相抵触的规定。为切实发挥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的制约作用及司法权中立性的特点.我国应将不启动反倾销调查的行政行为也列为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范围。

三、反倾销司法审查的标准

司法审查的标准,是指判断行政行为是合法还是非法的标准。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司法审查中最基本的问题是确定事实和解释及适用法律。因为法律在授权行政机关采取行动时,必须同时规定行政行为必须具备法律基础和事实基础。对于反倾销司法审查标准,WTO(反倾销协议》未作规定。

美国1930年《关税法》第1516A(b)(1)(B)条对反倾销司法审查的标准规定为:没有记录的实质性证据支持或其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决,法院应判决为不合法。区别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对它们适用不同的审查标准,是美国司法审查的主要原则。在事实问题的审查上,美国法院采用“记录的实质性证据”(sub—stantialevidenceonrecord)标准。在1951年UniversalCameraCorp.vNLRB一案中,美国最高法院将其解释为:“是一个合理的人可能将其接受为支持一个决定的足够证据。”实质性证据标准是法院对行政机关权限的尊重,只要行政机关的证明合理,即具备实质性的证据支持。实质性证据只适用于审查正式程序裁决所作出的决定的事实问题。因为正式程序裁决只能根据听证记录的资料.行政机关对事实问题的裁定是否有合理的证据支持.易于审查。反倾销裁决当然属于正式程序裁决。

在法律问题的审查上,美国法院对行政机关对制定法(statutory)的解释给予充分的尊重。在1984年“切夫朗”一案中.最高法院确立了著名的“切夫朗”原则:只要行政机关对制定法的解释是可允许的,法院将不推翻该解释。根据“切夫朗”原则,法院只能审查行政机关的法律解释是否合理,不能用法院认为是正确的解释去代替行政机关合理的解释。

受到美国反倾销司法审查标准的影响,WTO(反倾销协议》第17.6条确定了WTO的DSB对反倾销案件的审查标准。据此,DSB专家组在评估反倾销的事实问题时,如果成员方政府确定的事实是适当的,评估是公正的和客观的.即使专家组可能作出不同的结论.该项评估不应被推翻;在法律问题上.如果专家组认为《反倾销协议》的有关规定可作出一种以上的可允许的解释.只要进口国行政主管当局的措施符合其中一种解释,该解释即与《反倾销协议》相符。但是WTO关于反倾销争端解决中专家组审查标准的意义与国内法院反倾销司法审查标准不同。前者是据以评估违反条约或其他国际规范的一国政府行为的国际程序的核心问题,其目的是国际程序规则应限制WTO专家组作出不利于一国的裁决,后者体现了国内法院对本国行政机关权限的一种尊重。

审查制度范文第5篇

关键词:公司;职业经理人;激励;约束

一、问题的提出

市场经济的发展,公司对管理的呼唤,使得一个新的职业市场正在形成,这就是职业经理人市场。职业经理人是一群不拥有资产,但拥有某一方面的管理能力,包括管理经验和管理专长的公司中级以上的管理人员。他们通过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努力使资产保值增值。然而,我国职业经理人市场的发展并非一帆风顺,也存在一些问题。有关学者曾对我国555家上市公司的经理人收入与公司绩效之间的关系进行分析,得出的结论是:总经理年度报酬与每股收益的相关系数为0.045,与净资产收益率的相关系数为0.009,而高管人员持股与净资产收益率的相关系数则仅仅为0.0054。由此可见,我国经理人报酬与公司绩效之间的关联度非常微弱,这是导致我国经理人的激励与约束机制不完善的重要原因之一。职业经理人作为现代公司治理结构的核心,其权利与义务、责任与道德、激励与约束已越来越受到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

二、相关文献综述

关于激励问题——给予经理人以剩余索取权。阿尔钦和德姆塞茨(1972)认为,在联合生产的条件下,产品是全体成员共同协作劳动的结果,因此,其成员贡献的计量发生困难,成员的贡献与收益不对称,很容易滋生成员的偷懒动机和“搭便车”行为。因此,需要有人监督。但监督人也会偷懒,谁来监督监督者呢?没有人。他们给出的答案是,让监督者自己监督自己。即在产权结构上重新安排,赋予监督者剩余索取权,就是让监督者得到扣除成员工资后的剩余。这样,监督效率越高,其获得的剩余越多。委托人将部分剩余索取权转让给人,使人收益与公司绩效相对应。这种产权结构的调整可以通过内部的激励来刺激人的积极性。从静态上看,尽管由于剩余索取权的分割和部分转让,委托人利益受损,但这是解决成本降低的最优办法。从动态上看,由于人获取了部分剩余索取权,其经营的积极性提高了,可以增加整个公司的绩效,这样便使委托人的损失从公司绩效的提高中得到了补偿。

关于约束问题——采用市场竞争机制。法马(1980)、霍姆斯特龙(1982)、哈特(1983)、沙尔夫斯坦(1987)等人认为,在自由市场经济中,解决因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而产生的经理人目标与所有者目标之间的矛盾,激励经理人大体按照所有者的意志行事,主要是依靠充分竞争的市场机制来完成。市场竞争表现为三个方面:其一,产品市场的竞争。在市场上生产同一产品的企业有多家,但企业的生产成本是不同的。在激烈的竞争中,只有加强对企业的管理,减少成本开支,企业的竞争力才能增加,这将激励经理节约开支。其二,经理市场的竞争。法马和霍姆斯特龙认为,经理市场作为劳动力市场的一个特殊组成部分,存在着一个人数众多的可以自由流动的职业经理阶层。市场在选择经理人员时,主要是根据他过去的经营业绩和表现,判断经理人员人力资本价值或其经营能力的高低,并决定对其取舍。在这种情况下,每个在职的经理人员都会面临这种可能性:市场上待聘的经理人员可以说服股东,如果让他来控制公司,将会增加公司的盈利。这样,在职经理就会面临被竞争者取代的威胁,对在职经理施加有效的压力,使得经理会从长远利益考虑为了给公司和市场留下好印象、保持个人的人力资本在市场上的价值而努力工作。其三,资本市场上的竞争。资本市场竞争的实质是对工资控制权的争夺,其主要形式是接管。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存在发达的股票市场,股票价格基本上能够反映公司经营状况,经营好、盈利多的公司其股票价格就会上升;而经营差的公司其股票价格就会下降。在存在股票市场的条件下,公司所有权与控制权相分离后,虽然股东对公司的发言权少了,小股东在经理的任用上根本没有影响力,也不可能对经理进行有效的监督,但股东可以通过自由买卖股票“用脚投票”来控制自己的财产价值。这种自由买卖能通过提高或压低股票价格,形成对经理的强大的间接控制压力。

学界对职业经理人的激励与约束机制进行的以上一系列理论探讨,取得了诸多研究成果,这些成果为各国进行职业经理人的激励与约束提供了有益的经验借鉴。但是,以上成果是在市场经济比较成熟、经理人市场比较完善的条件下进行分析所取得的。对于中国这样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过渡的国家而言,对职业经理人进行激励与约束机制的探讨,还必须结合我国的国情进行深入的分析。建立适合具有中国特色的职业经理人激励与约束机制是摆在当前理论与实际工作者面前的首要问题。

三、我国公司经理人激励与约束机制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经理人薪酬分配不合理。主要表现为:一是薪酬结构不够合理,缺乏中长期激励。我国公司经理人薪酬一般采取“工资加奖金”形式或“年薪制”形式,均属短期激励的范畴。根据一项中国上市公司高管薪酬状况的调查,近半数的CEO们并不拥有自己经营公司的股票,而且公司高管的基本薪酬几乎占到了其薪酬总额的85%,短期激励为15%,长期激励比例则非常小。而在美国,高管的基本薪酬占其薪酬总额的32%,短期激励(红利)占17%,长期激励(股权)占总额的51%。二是薪酬水平与公司经营绩效关联度差。在我国,一方面,业绩优秀的经理人不一定能获得高收入;另一方面,有不少业绩低劣的经理人却获得了高收入。这些年,上市公司“高管年薪的增长远高于业绩增长”的现象已经是公开的秘密,最为典型的案例当属科龙电器。此外,近年来亏损或退市的公司中,因亏损而减少高管报酬的案例却极其少见,反而是在股东收益下降的同时,高管的报酬大幅度增加。这些现象表明,我国一些企业的经营成果与经理人利益无关,经理人的收入与其经营业绩脱钩。

(二)公司所有者对经理人缺乏信任。一方面公司所有者迫切需要高素质、有专业管理能力的职业经理人来帮助其管理公司;另一方面,公司老板又担心职业经理人。因此,公司老板不能充分授权,职业经理人感到在公司得不到信任。究其根本,是经理人和所有者之间目标不一致,表现在:所有者追求的是长期利益,经理人追求的是短期利益;所有者追求的是公司价值的提升,经理人追求的是规模的扩大,管的人越多越好,支配的钱越多越好;所有者追求的是公司利润的升值,经理人追求的是自身的报酬和自我价值的实现;所有者追求的是积累和投资,经理人追求的是分配和消费。这些目标追求不一致,如果得不到制衡,公司就无法健康发展。由于人力资本在约束不足时容易产生偷懒问题和“虐待”物质资本而增加效用满足的机会主义行为,尤其是在惩罚机制不可行和契约不完备的条件下,这些机会主义行为发生的概率会大大增加。私营企业主在面对这种两难处境时,往往会花费巨额成本去建立一套事无巨细的约束机制。

(三)公司所有者与经理人频频出现职权纷争。由于公司老板与职业经理人之间微妙信任危机的产生,必然引起二者在职权方面的纷争。公司老板认为有权监督经理人的任何行为,有权决定公司的重大决策,有权保证自身的利益不受到损害。尤其是公司控制权的配置问题,私营企业主一般会牢牢控制掌握剩余控制权,职业经理能够决策的权限仅仅限于合约控制权。而且在很多企业,业主会进一步将控制权中的信息权与缔约权从合约控制权中剥夺出来,职业经理能够支配运用的合约控制权只有奖惩权和命令权(指挥权)。这种典型的经理人“控制权残缺”现象是私营企业主强化企业控制的一个普遍现象。而对于公司的激励机制,相当多的企业主未能予以重视。职业经理人一方面要揣摩老板的意图,一方面还要在市场上打拼,左右周旋,必定损害公司的市场竞争力。这种公司老板和职业经理人之间的职权纷争在很多公司都成为一种顽症。一方面老板放权不放心;另一方面职业经理人放不开手脚大干,严重制约公司的发展。

(四)现有的公司制度不完善。由于国内市场经济的不成熟,没有完善的游戏规则,老板就可以随便地摆弄职业经理人,一会儿当成“大总管”,一会儿又当成“勤杂工”。同样,由于没有游戏规则,职业经理人一旦与老板闹别扭,就可以不惜损害公司的利益,扯旗造反。究其根本是制度的危机:一是法制不健全。由于目前国内是一个发展中的市场经济环境,还没有健全的法制来规范经理人和企业老板的责任和义务。二是道德环境不成熟。职业经理人和老板之间都缺乏道德约束,而在发达的市场经济中,什么事能做,什么事不能做,大家心里都有一本账。

(五)公司产权不明确导致经理人角色错位。在我国,国有企业产权不分是客观存在的,由此造成委托人缺乏监督和约束人越轨行为的动力,而作为人的经理人员也没有充分的动力去经营国有企业。另外,考核国有企业经理的业绩指标设置是多元的,如要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完成就业人数、地区经济发展、下岗职工生活保障等指标。目标的多元化,造成了经理人员在预算制定以及生产经营上向行政政策倾斜,从而不利于企业的长远目标和可持续发展。同时,企业因受到各级政府的政策限制,从而导致国有企业负担过重,效率低下。不利于企业经理层充分发挥个人才能,没有充分的权力,积极性就不高。

四、解决公司职业经理人激励与约束的具体措施

(一)实施有效的短期收入分配激励与长期财产分配激励相结合的机制。激励机制的设计应当遵循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在激励机制的作用下,经理人的利益与委托人或公司的利益最大程度地趋于一致,即实现所谓的“激励相容性”,以便使经理人能最大限度地发挥其聪明才智,在追求经理人个人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实现公司价值最大化的目标。信息非对称条件下的经理人激励方案主要包括两大类:一是将经理人的收入与公司经营成果挂钩的具有短期激励效应的收入分配激励。二是经理人持有公司部分股权的具有长期激励效应的财产分配激励。前者是将收入与经理人的工作绩效直接挂钩,能够增进经理人对其所从事的管理工作的努力程度。后者通过使经理人持有公司部分股权的方案分享剩余收益,而使经理人目标与委托人的目标趋于一致,公司内部治理结构也因此得到优化。在个人利益的驱动下,经理人会努力改善企业内部控制制度,以期通过追求公司利润或公司价值的最大化来实现个人效用最大化的目标。这在一定程度上对经理人起到长期的激励作用。

(二)进一步优化公司绩效评价指标体系。提高经理人激励与公司绩效关联度的前提是要立足于现代公司的治理特征,努力寻求和设计一套合理有效的绩效评价指标体系,以强化经理人报酬制度的激励效应。目前,国际通行的绩效评价指标体系主要有:平衡记分卡法(BSC)、业绩多棱体以及经济增加值(EVA)业绩评价体系等。我国的经理人业绩评价指标体系曾经出现过三次重大变革:第一次变革是1993年财政部出台的《企业财务通则》所设计的一套财务业绩指标体系;第二次变革是1995年财政部制定的《企业经济效益评价指标体系(试行)》;第三次变革是1999年由四部委联合颁布实施的《国有资本金绩效评价规则》和《国有资本金绩效评价操作细则》;2002年又进一步进行了修订,给出了企业绩效评价指标体系与指标权数。这是到目前为止比较完善的具有中国特色的一个指标体系,但它也存在着需要完善的地方,例如:不良资产比率、技术投入比率等评价指标的可操作性还比较差等。还需结合我国的实际,对现有的经理人绩效评价指标系统进行改进,是当前提高经理人激励效应的迫切任务。

(三)建立有效的经理人市场约束机制。经理人市场越成熟,对经理行为的评价标准就会越高,公司经理人在经营管理中的机会主义行为也就越容易被发现,而一旦被发现,公司经理人将会有被淘汰的危险,从而失去获得较高收益的机会。在成熟的经理人市场中,具有较高经营能力的公司经理人将会获得较高的收益。公司经理人为了其人力资本的增值,必将会在经营中更加注重自己的声誉。因此,成熟的经理人市场是形成公司经理人声誉的有效制度,同时也是约束公司经理人经营行为的一种有效机制。

(四)完善资本市场机制。资本市场主要包括银行和股票市场。欧美等国家发达的股票市场是对公司经理人经营行为的一种约束。在股票市场上,投资者通过对公司经营财务数据的分析,来评价公司的经营状况。当公司的经营出现危机时,投资者可以通过用“脚”投票的方式,退出这一公司,这样就约束了公司经理人的经营行为。因此,通过资本市场的监督和约束,就可以形成对公司经营者经营行为的间接约束。

(五)完善公司法律制度。完善的公司法律制度,有助于进一步规范公司所有者与经理层的权利与义务,可以避免公司经理人人力资本产权在生产经营中受到非法侵犯,从而保障公司经理人人力资本产权合法权利,同时也是约束公司经理人的外部机制。完善的公司法律制度也有助于经理人市场的形成和正常运作,它可以直接约束公司经理人的经营行为,对经理人在经营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行为进行法律制裁,保护投资者的权益。超级秘书网:

参考文献:

[1]李维安,张国萍.经理层治理评价指数与相关绩效的实证研究——基于中国上市公司治理评价的研究[J].经济研究,20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