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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税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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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税收

股权转让税收范文第1篇

一、股权转让涉及的税种分析

1、企业所得税:股权转让所得需缴纳企业所得税,税率依企业适用所得税税率而定。

2、营业税:一般企业股权转让不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

3、土地增值税:当股权转让其股权形式表现的资产为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时,虽然没有法规明确但实务中很多税务机关要求缴纳土地增值税。

4、契税:在股权转让中,仅涉及股权变更,没有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因此股权转让双方不涉及契税。

5、印花税:股权转让合同应按照产权转移书据税目缴纳印花税,计税依据为股权转让金额,税率为万分之五,股权转让协议双方都需要缴纳。由于除企业所得税外的其他税种基本没有筹划空间,因此,本文主要探讨的是股权转让企业所得税的筹划方案。

二、企业股权转让所得或损失的定义

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是指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的收入减除股权投资成本后的余额。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1)股权转让所得或损失在税法上与会计上的差异由于税法与会计对投资计量基础的不同,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金额在税务上和会计上是不同的。差异主要在于投资成本的认定上,会计上的投资成本是指转让时点投资的账面价值,不仅包括初始投资成本,还包括权益法核算的损益调整等金额。而税法上的长期投资成本,仅指取得时的成本。

(2)正确计算税法上的股权转让所得或损失公司发生了股权投资转让,在作税收筹划之前,首先要计算税法上的所得或损失,在此基础上进行可能的筹划,不能直接用转让收入减除账面的投资余额作为筹划的基础,否则将导致筹划结果可能与实际差异较大。

(3)正确确定股权转让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也就是说只要股权变更手续没有办理,即使股权转让协议已经生效,当年也不确认股权转让所得,这样企业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自行掌握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三、企业股权转让涉及的税收政策

1、国税函[2010]7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股权转让所得确认和计算问题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

3、财税[2009]5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重组

四、股权转让税收筹划常用方法

1、利用股息所得和股权转让所得不同的计税方法进行筹划,因为企业收到的股息所得,系税后分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为免税所得,而股权转让所得应作为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这种不同的计税方法使股权转让行为有了一定的筹划空间。转让企业可以通过分红减少被转让企业的净资产,转让作价相应减少,从而降低股权转让所得。因此股东在股权转让前,能影响被投资企业分配政策的,应出具股利分配文件,让被转让企业先进行分红后再转让。需要说明,不是所有的股权转让行为都可如此筹划。如企业持股比例太低,低于20%,已经对被投资企业不具有重大影响,也无法影响其分配政策,因此无法筹划。

2、对被转让企业的盈余公积,则采用转增资本的方法,增加投资成本的计税基础进行筹划。由于存续企业盈余公积不能分红,因此只能转增注册资本,增加投资成本计税基础,达到降低股权转让的目的。需要注意的事,该项筹划有一定的法律限制,根据《公司法》规定,盈余公积转增资本,所留存的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资本前注册资本的25%。

3、对符合特殊税务处理的股权转让事项,要从多方面分析利弊,再作出选择。

五、具体案例(以下例子中的所得税测算不考虑股权转让外的其他所得)

例1股权转让的案例:A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由甲、乙公司共同投资设立。其中,甲公司(国有企业)持股比例为80%,初始投资成本4000万元;乙公司持股比例为20%。A公司期末财务状况如下:净资产项目金额(万元)实收资本5,000.00盈余公积1,000.00未分配利润4,000.00甲公司所有者权益合计10,000.00甲公司拟将其所持有的A公司的股份全部转给丙公司。甲公司转让A公司股权前经过审计评估和国资委审批程序,A公司评估后净资产为12000万元。现将不同处理方案下甲公司实际所得的差异比较如下:

方案一:直接转让假设转让双方一致同意甲公司股权转让作价按评估值确定,转让价格为12000*80%=9600万元。则:

1、转让收益=9600-4000=5600(万元);

2、甲公司应缴企业所得税=5600×25%=1400(万元);

3、股权转让甲公司的实际收益=5600-1400=4200(万元);

方案二:先分红和转增资本,再转让

1、先分红:甲公司在准备转让股权前,应先提出进行股利分配,将A公司的未分配利润全额进行分配。甲公司可得到股息4000×80%=3200(万元),这部分红利不会纳税。

2、盈余公积转增实收资本此例中,由于A公司盈余公积不到其注册资本的25%,,无法实施盈余公积转增实收资本的筹划。分红和转增实收资本后,A公司净资产变为:净资产项目金额(万元)实收资本5,000.00盈余公积1,000.00未分配利润0甲公司所有者权益合计6,000.00甲公司转让效益分析:因A公司分红后净资产减少,净资产评估金额也相应减少4000万元,A公司净资产评估值相应变为8000万元,则分红后甲公司股权转让定价为6400万元。

1、转让收益6400-4000=2400(万元)

2、甲公司应缴企业所得税=2400×25%=600(万元)3、股权转让甲公司的实际收益3200+2400-600=5000(万元)方案一与方案二比较项目方案一方案二差异企业所得税1,400.00600.00-800.00甲公司实际收益4,200.005,000.00800.00

方案二实施时需注意:

1、首先,股权转让方提出的分红方案能在被投资企业董事会通过,即被投资方能够影响被投资单位的利润分配政策。

股权转让税收范文第2篇

    根据规定,股权转让的税收问题可分为三种情况,即个人(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居民企业、非居民企业三种情形,现分别予以论述。

    一、个人(包括外国自然人)股权转让时的所得税缴纳问题

    除《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个人所得税法》等规定外,目前涉及股权转让收入个人所得税征收问题的规定主要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组改制过程中个人取得的量化资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6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权转让过程中取得违约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866号)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244号)、《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以下简称“285号文”)、《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以下简称“27号文”)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联想集团改制员工取得的用于购买企业国有股权的劳动分红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1]832号)中有关国税发[2000]60号。

    根据这些规定,当个人有转让股权(不包括上市公司股份转让)时,应当缴纳的是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由纳税人向发生股权变更企业所在地的国税机关缴纳。

    当股权交易各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股权转让交易后,向企业变更股权登记之前,负有纳税义务或代扣代缴义务的转让方或受让方,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扣缴)申报,并持税务机关开具的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或免税、不征税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

    股权交易各方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未完成股权转让交易的,企业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股权变更登记时,应填写《个人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个人转让股权的应纳税所得额为转让股权的收入额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应纳税所得额乘以20%的税率即为个人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数额,其计算公式为:股权转让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股权转让收入-取得股权所支付的金额-转让过程中所支付的相关合理费用)×20%.个人转让股权所得税按照公平交易价格计算并确定计税依据。如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无正当理由的,可视为计税依据明显偏低:

    1.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

    2.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

    3.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的;

    4.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的;5.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在这种情况下,主管税务机关可采用以下方法核定:

    (1)参照每股净资产或纳税人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对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合计占资产总额比例达50%以上的企业,净资产额须经中介机构评估核实;

    (2)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3)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4)纳税人对主管税务机关采取的上述核定方法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属实后,可采取其他合理的核定方法。

    可以低价转让股权的正当理由是指:1.所投资企业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亏损;

    2.因国家政策调整的原因而低价转让股权;

    3.将股权转让给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4.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合理情形。

    对于原股东取得转让收入后,根据持股比例先清收债权、归还债务后,再对每个股东进行分配的,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所得额=(原股东股权转让总收入-原股东承担的债务总额+原股东所收回的债权总额-注册资本额-股权转让过程中的有关税费)×原股东持股比例。其中,原股东承担的债务不包括应付未付股东的利润(下同)。对于原股东取得转让收入后,根据持股比例对股权转让收入、债权债务进行分配的,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所得额=原股东分配取得股权转让收入+原股东清收公司债权收入-原股东承担公司债务支出-原股东向公司投资成本。

    纳税人再次转让所受让的股权的,股权转让的成本为前次转让的交易价格及买方负担的相关税费。

    全体股东以转让公司全部资产方式将股权转让给新股东,原股东取得股权转让所得,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原股东根据持股比例先清收债权、归还债务后,再对每个股东进行分配:应纳税所得额=(原股东股权转让总收入-原股东承担的债务总额+原股东所收回的债权总额-注册资本额-股权转让过程中的有关税费)×原股东持股比例。原股东根据持股比例对股权转让收入、债权债务进行分配:应纳税所得额=原股东分配取得股权转让收入+原股东清收公司债权收入-原股东承担公司债务支出-原股东向公司投资成本。原股东承担的债务不包括应付未付股东的利润。

    股权成功转让后,因受让方个人未按规定期限支付价款而取得的违约金收入,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由取得所得的转让方个人向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如果股权没有转让成功,取得的违约金收入不用缴纳个人所得税。

    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股权已作变更登记,且所得已经实现,转让行为结束后,当事人双方签订并执行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退回股权,是另一次股权转让行为。即按两次股权转让行为缴纳个人所得税;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法院判决或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裁决、停止执行原股权转让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不用缴纳个人所得税。

    职工个人以股份形式取得的拥有所有权的企业量化资产,暂缓征收个人所得税,但个人将股权转让时,应就其转让收入额减除个人取得该股份时实际支付的费用支出和合理转让费用后的余额,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暂缓征税的前提是集体所有制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暂缓征税的分配方式,是在企业改制时将企业的所有资产一次量化给职工个人。

    二、股权转让人是居民企业(包括内资和外资企业,但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时的企业所得税问题

    除《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规定外,目前涉及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规定主要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1995]4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简称118号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转让股权名义转让房地产行为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6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关于企业股权转让有关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4〕390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等规定。

    根据这些规定,居民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其应税所得为企业股权转让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的余额。企业所得税的税率可分为三种情况:1、税法规定法定税率为25%,不分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2、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税率为15%;3、小型微利企业税率为20%;均应向股权变更企业所在地的国税部门交纳。

    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在一般的股权买卖(包括转让股票或股份)中,股权转让人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或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股权转让所得,不得确认为股息性质所得。

    企业进行清算或转让全资子公司以及持股95%以上的企业时,投资方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投资方股息性质的所得。企业持股比例未超过95%,应按一般的股权买卖确认股权转让所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进行清算或转让全资子公司以及持股95%以上的企业时,股权转让收益或损失=股权转让价-股权成本价。其中,股权转让价,是指股权转让人就转让的股权所收取的包括现金、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等形式的金额;如被持股企业有未分配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东留存收益的,股权转让人随转让股权一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以不超过被持股企业账面分属为股权转让人的实有金额为限)属于该股权转让人的投资收益额,不计为股权转让价。股权成本价,是指股东(投资者)投资入股时向企业实际交付的出资金额,或收购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价金额。

股权转让税收范文第3篇

(河南瑞贝卡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河南许昌461000)

[摘要]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日益发展,股权投资在企业资产总额中所占比重逐步提升,股权转让日益成为企业募集资本、产权流动重组、资源优化配置的重要形式。股权投资一般金额较大,在转让过程中给企业带来了较重的税收负担,在分析不同方案下股权转让的所得税税负的基础上,对股权转让事项相关涉税问题进行了研究。

关键词 ]企业;股权转让;所得税

[DOI]10.13939/j.cnki.zgsc.2015.13.031

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及《公司法》的实施,股权转让成为企业募集资本、产权流动重组、资源优化配置的重要形式。股权转让已经成为经济中较为普遍的经济手段,股权转让行为越来越普遍,形式也日益复杂。股权转让金额可分为三部分:投资成本、股息所得和投资资产转让所得。第一部分相当于是投资成本的回收,无须缴纳企业所得税。第二部分为股息所得,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因此对于企业投资者即法人股东而言,可免征企业所得税,而个人股东则需按照“股息、红利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第三部分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若是投资资产转让所得,则要求该部分应并入应税所得计征企业所得税,若是转让损失,经过专项申报后,可以在税前扣除。一般来说,在企业股权投资中,股息所得占有较大的比重,因此股权转让中的股息所得是纳税筹划的关键点,充分利用好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将大大降低企业股权转让过程中的所得税税负。

1股权转让所涉及的税款种类

就企业的股权转让税款来看有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契税、印花税,而个人股权转让所涉及的税款主要是个人所得税。下面笔者将分别就企业所得税进行论述。在股权转让的税收中,企业所得税是重头戏,但是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情况较多,细节部分较为复杂,为了加深对企业所得税的了解,下面笔者将逐一进行讲解。

第一,在常规的股权转让过程中,一般股权转让税款的征收都是按照国家相关法律的要求来进行征收的。作为股权转让人,在股权转让税款征收的过程中,被投资方积累而进行分配的利润将会被视为是股权转让所得的利润,将会按照一定的百分比进行税款的征收,在征收中,征税人要注意的是不得将上述利润视为是股息所得的利润。

第二,在股权转让的过程中,人们往往会混淆股权转让所得税的相关概念,因此在缴纳税款时往往会出现问题。通常所说的股权转让所得或者损失是指在转让或者处置股权投资收入减除成本的余额。除了该部分收入之外,其他股权转让所得的收入应该要并入企业应纳税中,依法缴纳税款。

2不同方案下股权转让的所得税税负

对于营利性的被投资企业而言,股权转让可采取以下四种方案:直接转让、先分配利润再转让股权、先转增资本再转让股权、撤资,这四种方式决定了企业能否享受到税收优惠政策以及享受优惠的金额。因此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所得税税负差异较大,现以案例方式分析企业在这四种方式下的企业所得税税负和税后净利。

例:甲企业2010 年6 月以1200 万元投资于乙企业,持股比例为40%,后因甲企业投资战略调整,拟于2014 年2 月取消对乙企业的投资,终止投资时,被投资企业乙的资产负债表中显示,资产总计1亿元,负债合计2000 万元,所有者权益8000 万元,其中实收资本与未分配利润各3000 万元,盈余公积2000 万元,为案例分析方便,假设被投资企业的账面价值与公允价值相同。

2.1股权直接转让方案

被投资企业的账面价值与公允价值相同,因此投资企业可按公允价值将其所持的40%股权直接转让,转让价格为3200万元。根据《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股权转让所得为企业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计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因此该方案下投资企业甲的股权转让所得为2000万元(3200-1200),应纳企业所得税为500万元(2000×25%),投资企业的税后净利为1500万元(3200-1200-500)。

2.2先分配利润再转让股权方案

在该方案下,由于被投资企业乙存在未分配利润,因此先进行利润分配,投资方甲可按持股比例40%收回可供分配利润的1200万元。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该部分所得无须纳税。被投资企业甲分配完毕后,其所有者权益从8000万元降低到5000万元,因此企业此时对外转让股权,只能以公允价值的40%即2000万元的价格转让,因此股权转让所得为800万元(2000-1200),应纳企业所得税为200万元(800×25%)。投资企业的税后净利为分回的投资收益加股权转让收入扣除投资成本和企业所得税后的余额,即:

1200+(2000-1200-200)=1800(万元)

2.3先转增资本再转让股权方案

该方案下,先用企业的盈余公积转增资本金,继而再转让股权。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公司的公积金可用于弥补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转增资本,但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后,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或股本)的25%。在本例中,转增资本后,盈余公积的留存额至少应为750万元(3000×25%),因此被投资企业甲用以转增资本的盈余公积限额为1250万元,而《公司法》对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没有限制,因此在该方案中,被投资方可用1250万元的盈余公积和3000万元的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

对于投资方甲而言,被投资方转增资本行为可分解为向被投资方分配股息、红利和收到被投资企业投资两部分,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取得该分配的股息、红利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因此被投资方相当于从投资方取得分配的股息、红利1700万元[(3000+1250)×40%]可享受免税待遇。与此同时,投资方增加对被投资方的投资成本1700万元,转增资本后,被投资方盈余公积减少1250万元,未分配利润减少3000万元,而实收资本增至7250万元,所有者权益总额不变,仍为8000万元,因此投资方转让所持股票的公允价值仍为3200万元,股权转让所得等于300万元[3200-(1200+1700)],企业应纳企业所得税75万元(300×25%),投资企业的税后净利为1925万元(3200-1200-75)。

2.4撤资方案

该方案下,投资企业甲从被投资企业乙直接撤资,投资方收回3200万元,被投资方的所有者权益各项目会相应减少40%。投资方收回的3200万元可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为收回投资成本1200万元;第二部分为股息所得,金额上等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按该股东占股比例计算的部分,即2000万元,由于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间的股息、红利免税,此部分无须纳税;第三部分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在金额上等于所分得的剩余资产扣除股息所得和投资成本的差额,即:3200-1200-2000=0。因此对于投资方而言,采用撤资方案时,企业所得税的税负为零,税后净利为2000万元(3200-1200)。但是应该注意,在实务中,由于《公司法》对企业撤资有着非常严格的限制,并且撤资对被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影响巨大,因此用到此方案的情形非常少。

3税负差异分析

本例四种方案下企业所得税分别为:500万元、200万元、75万元和0,税负依次减少。究其原因,第一种方案中,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所对应部分均未享受免税待遇;第二种方案中,只有未分配利润享受到了免税待遇,而盈余公积所对应部分未享受免税待遇;第三种方案中,不仅未分配利润享受到了免税待遇,而且盈余公积中有1250万元按照投资方的持股比例也享受到了免税待遇;而在第四种方案中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所对应部分均全额享受免税待遇。可见,通过股权转让方案的选择,可充分利用免税政策,达到减轻企业所得税税负的目的。

参考文献:

[1]郭雨.股权转让所得税款处理分析与研究问题分析[J].东方企业文化,2011(23).

[2]华冰.股权转让所得税款处理分析与研究问题发展综述研究[J].网络财富,2010(21).

股权转让税收范文第4篇

2012年12月17日,贵州省政府办公厅下发《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能源局等部门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方案(试行)的通知》,实质性启动煤矿兼并重组工作,并提出,“到2015年,煤矿企业(集团)控制在100个以内,矿井调整到1000对左右的目标。根据2015年1月9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入推进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全面提升煤矿安全生产水平的意见》披露,贵州煤矿数量由1704处,减少至850处,煤矿企业控制在100家左右,全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有力有序推进,取得了明显成效。

一直以来、贵州煤矿企业组织形式多样,有“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分公司”、“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多种形式,多数以“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居多,由于长期“个体经营”累计的弊端,多数煤矿会计核算不健全,账务资料不完整。当前,许多兼并重组煤矿企业虽然已按政策要求完成了采矿权、工商营业执照过户,但未完成转让税收清算,部分煤矿企业虽已进行了税收清算,但自行清算结果和税务机关审核意见差异大,部分税种该不该征僵持不下。本文收集了一些资料,对煤矿企业在兼并重组中涉及的各种税种进行了简要分析。

二、煤矿兼并重组形式

煤炭企业重组,是指煤矿企业在日常经营活动以外发生的法律结构或经济结构重大改变的交易,包括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贵州煤矿企业的兼并重组的目的是,将单个小矿山通过合并、整合,形成具备一定规模的煤矿企业(集团),从事兼并重组的主体企业有严格的审批准入门槛,以重组后设计生产规模为例:毕节、六盘水地区为最低200万吨/年,其他地区为最低150万吨/年。因此,贵州煤矿兼并重组以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居多。依照税法对各种兼并重组方式所涉及税种规定的差异,本文将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方式分整体或部分产权转让、股权转让、资产转让三种。

(一)整体或部分产权转让。是指企业的所有者将全部或者部分企业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债务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实际上是转让企业的全部或部分产权,这种情况的转让价格不单纯是由资产价值决定的。对煤矿企业整体或部分产权转让的界定应把握4个要点:

1、必须是煤矿企业将其资产、债权、债务及劳动力全部或部分转让的行为,转让标的资产、债权、债务及劳动力中四者缺一不可;

2、劳动力的转让应以受让人是否按《劳动法》与原企业职工签订劳务用工合同并妥善安置为标准;

3、原企业可能解散也可能不解散,具体由双方协商决定;

4、受让企业对原企业转让资产相关联的债务承担承继义务;

整体或部分产权转让,通常适用于煤矿企业中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及“有限公司分公司”的产权转让行为。

(二)股权转让。指企业的股东将自己持有的企业股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行为,实际上是对持有的股权资产的转让行为。对企业整体股权转让的界定应把握3个要点:

1、股权转让的主体是企业股东,客体是股东所拥有的股权。

2、股权转让不涉及原企业资产所有权的变化。

3、全部股权或部分股权转让仅是企业股东的变化,原企业的法人主体资格地位并不灭失。

股权转让适用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成立的“有限公司”、股份公司。很多个人独资、合伙煤矿企业转让合同也载明转让“股权”,但实质上转让的是投资人在企业的产权及“财产份额”。

(三)资产转让。即企业将整体和部分资产出售给另一家单位和个人的行为,实质上是企业仅就其拥有的资产进行的销售的行为。对企业资产转让的界定应把握两个要点:

1、资产转让单纯仅涉及企业资产(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而不包括企业的债权、债务,更不包括劳动力。

2、原企业的债权、债务及劳动力由出售方自行处置。

三、各种转让方式涉及税种分析

按照现行税收政策规定,企业在兼并重组过程中,一般应涉及营业税(增值税)及附加、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契税等税种。由于兼并重组的方式不同,在纳税问题上存在着很大的差异。

(一)企业整体或部分产权转让

1、营业税。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51号公告规定: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债务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依据上述规定,企业整体或部分产权转让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不缴纳营业税。

2、增值税。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13号公告,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依据上述规定,企业整体或部分产权转让不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不缴纳增值税。

3、企业所得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规定,除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外,企业取得应纳税所得应缴纳企业所得税。依据财税[2009]59号文件规定,可分别按一般性税务处理和特殊性税务处理确认转让所得和损失,对特殊性税务处理中非股权支付额仍应确认相对应的转让所得或损失,征收企业所得税。财税[2014]109号文件,将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股权收购比例要求由75%降低至50%,将资产收购占被收购企业资产的比例要求由75%降低至50%。

财税[2014]116号规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4、个人所得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八项规定,个人取得财产转让所得,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5、土地增值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本文认为,煤矿企业整体或部分产权转让过程中,投资主体发生了变化,不符合财税[2015]5号规定免交土地增值税情形,如涉及房地产产权过户的,应缴纳土地增值税。

5、印花税。依据《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涉税服务推动煤矿行业发展的通知》(黔地税函[2011]167)号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3号)的规定,在企业兼并重组过程中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6、契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财税[2015]37号号文件对免征契税的情形进行了明确约定。本文认为,煤矿企业整体或部分产权转让中,原企业基本不存续,需改制或新设“有限公司”,投资主体发生了变化,如涉及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的,不符合免征契税条件,承受方应缴纳契税。

(二)股权转让

1、营业税。据国税函财税[2002]191号文件规定,企业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2、企业所得税、印花税与第(一)项描述相似。

3、土地增值税。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条例》,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企业股权转让房地产权属不发生变化,不属于土地增值税征收范围。

同时,国税函[2000]687号《关于以股权名义转让房地产行为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的批复》规定,以转让企业产权名义转让房地产的行为,即发生股权转让企业主要资产为房地产的,应缴纳土地增值税。

4、契税。根据财税[2015]37号号文件第九条规定,在股权(股份)转让中,单位、个人承受公司股权(股份),公司土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收契税。

5、个人所得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八)项规定,个人取得财产转让所得,应缴纳个人所得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九)项规定,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为加强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了《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

(三)资产转让

1、营业税。由于资产收购单纯收购的是企业的整体或部分资产,不适用转让产权或股权的相关规定,如转让资产中涉及不动产、自然资源使用权等属于营业税征收项目的,应依法缴纳营业税。

2、增值税。由于资产收购单纯收购的是企业的整体或部分资产,不适用转让产权或股权的相关规定,如转让资产中涉及机器设备、存货、原材料等属于增值税征收项目的,应依法缴纳增值税。

2、企业所得税。与第(一)、(二)项描述相似。

3、个人所得税。与第(一)项描述类似。

4、土地增值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如转让资产中包含房地产项目的,应依法缴纳土地增值税。

5、印花税。根据购销合同性质缴纳印花税。

6、契税。如转让资产中包含土地、房屋权属的,受让放依法应缴纳契税。

四、如何利用好兼并重组税收优惠政策

综上所述,煤矿企业兼并重组过程中不同转让方式涉及税种差异很大,由于历史原因,贵州煤矿企业普遍规模小、管理基础薄弱、会计核算不健全,现有煤矿转让行为很少符合享受兼并重组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为顺利推行贵州煤矿兼并重组进程,充分发挥税收在经济发展中的调节作用,本文认为有关各方应从以下几方面改进,促进兼并重组税收清算工作顺利开展。

(一)煤矿企业应大力提高财务人员专业素质,切实重视会计核算及税收申报工作。鉴于煤矿企业财务人员专业素质、能力普遍不高的现状,应大力引进高素质人员,同时加强已有人员的专业培训,同时,提高财务人员待遇,改变以往“只重视生产,不重视后勤”的现状。

(二)煤矿企业应充分发挥财务总监(经理)在兼并重组过程中的决策支持作用,提前做好相关税收筹划工作。

股权转让税收范文第5篇

我国经济长期保持高速增长,经济发展的红利和相当一部分财富累积到了不动产、股权等财产价值中,这些巨额的资本增值形成了我国非常重要的跨境税源。一些非居民企业将直接转让我国财产的交易包装成间接转让交易,从而规避缴纳我国企业所得税。2009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以下简称:“698号文”),首次明确了对于此类问题的反避税管理。698号文仅规定了一般性的指导原则,国家税务总局又相继了《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以下简称:“24号公告”)和《关于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2号,以下简称:“72号公告”),对698号文的部分条款予以补充和完善,且72号公告废止了698号文第九条规定。

但是上述文件仍然存在许多不确定之处,如对合理商业目的的定义、集团内部重组的豁免以及税收征管程序等,不能满足跨境税源管理的需要。2015年2月3日,国家税务总局了《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以下简称:“7号公告”),对相关问题予以明确,以增强执行层面的确定性。7号公告废止了698号文第五条、第六条及24号公告的第六条第(三)、(四)、(五)项有关内容。上述被废止的内容主要与相关资料提供义务等有关,7号公告已作出了更新规定。

7号公告自之日起施行,也适用于前未作税务处理的事项。因此,7号公告的规定将对非居民企业未来以及过去已发生的涉及中国企业和资产的并购交易和重组产生重大影响。

扩大适用范围

698号文的适用范围仅涵盖股权转让,7号公告则重新对适用范围进行了定义。7号公告第一条明确:“非居民企业通过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重新定性该间接转让交易,确认为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

7号公告提出了“中国应税财产”这一新概念。其定义为,非居民企业直接持有,且转让取得的所得按照中国税法规定,应在中国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以下三类财产:

中国境内机构、场所财产

中国境内不动产

在中国居民企业的权益性投资资产

7号公告还对“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概念进行了定义,即指非居民企业通过转让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境外企业(不含境外注册中国居民企业,以下称境外企业)股权及其他类似权益(以下称股权),产生与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相同或相近实质结果的交易,包括非居民企业重组引起境外企业股东发生变化的情形。

根据7号公告第五条规定,以下两类交易情形不适用上述7号公告的第一条的规定(即实质上构成“安全港规则”):

(1)非居民企业在公开市场买入并卖出同一上市境外企业股权取得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所得;

(2)在非居民企业直接持有并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情况下,按照可适用的税收协定或安排的规定,该项财产转让所得在中国可以免予缴纳企业所得税。

因此,我们认为,7号公告相关条文所涵盖的适用范围包括因发生境外企业股权变动的境外交易所引起的中国应税财产间接转让,还可能涵盖合伙权益或可转换债务的转让,以及股权稀释等等。然而,涉税交易仅限于“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

合理商业目的的判断

698号文规定,一项财产间接转让交易是否产生中国税收纳税义务,主要的考虑因素是该项安排是否具有“合理商业目的”。

7号公告则强调,在判断“合理商业目的”时,应整体考虑与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相关的所有安排。7号公告继续将目的测试作为基本考虑因素,同时强调“实质重于形式”是判断的首要原则。7号公告首次对“合理商业目的”的判断提供了系统的评判因素。

7号公告第三条明确,判断合理商业目的,应整体考虑与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相关的所有安排,结合实际情况综合分析以下相关因素:

境外企业股权主要价值是否直接或间接来自于中国应税财产;

境外企业资产是否主要由直接或间接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构成,或其取得的收入是否主要直接或间接来源于中国境内;

境外企业及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下属企业实际履行的功能和承担的风险是否能够证实企业架构具有经济实质;

境外企业股东、业务模式及相关组织架构的存续时间;

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在境外应缴纳所得税情况;

股权转让方间接投资、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与直接投资、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的可替代性;

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所得在中国可适用的税收协定或安排情况;

其他相关因素。

直接认定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交易

除不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的两类情形和适用安全港规则的情形以外,如果与间接转让交易相关的整体安排同时符合下列四个条件,则无需进行进一步技术分析,应直接认定为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

境外企业股权75%以上价值直接或间接来自于中国应税财产;

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发生前一年内任一时点,境外企业资产总额(不含现金)的90%以上直接或间接由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构成,或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发生前一年内,境外企业取得收入的90%以上直接或间接来源于中国境内;

境外企业及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下属企业虽在所在国家(地区)登记注册,以满足法律所要求的组织形式,但实际履行的功能及承担的风险有限,不足以证实其具有经济实质;

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在境外应缴所得税税负低于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在中国的可能税负。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7号公告的解读中对上述第四项条件中的“在境外应缴所得税税负”作了解释,该税负既包括转让方因此项交易在其居民国所应缴纳的税负,也包括其因此交易在被转让境外企业所在国的税负。

安全港规则

7号公告对符合条件的集团内部重组的豁免引入了安全港规则。

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应认定为具有合理商业目的:

1.交易双方的股权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股权转让方直接或间接拥有股权受让方80%以上的股权;

股权受让方直接或间接拥有股权转让方80%以上的股权;

股权转让方和股权受让方被同一方直接或间接拥有80%以上的股权。

境外企业股权50%以上(不含50%)价值直接或间接来自于中国境内不动产的,则上述持股比例提高为100%。

上述间接拥有的股权按照持股链中各企业的持股比例乘积计算。

2.本次间接转让交易后可能再次发生的间接转让交易相比在未发生本次间接转让交易情况下的相同或类似间接转让交易,其中国所得税负担不会减少。

3.股权受让方全部以本企业或与其具有控股关系的企业的股权(不含上市企业股权)支付股权交易对价。

需要注意的是,这并不意味着满足上述条件的集团内部重组一定会被视为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交易,而是理应适用前述的八项评估因素进行评估。

此外,被转让境外企业随后的再次境外转让的中国税务处理不受使用重组豁免交易的影响。国税总局办公厅的解读中提供了一个例子,明确若一家境外企业(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股权被转让至另一集团公司旗下,该集团公司所在国与中国签订的税收协定为其随后转让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境外企业所产生的所得提供了免税待遇,则安全港规则不再适用。

与一般反避税管理办法的配合

根据698号文和7号公告所作的交易重新定性均属于一般反避税管理范畴。7号公告的第十一条规定,主管税务机关需对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进行立案调查及调整的,应按照一般反避税的相关规定执行。这意味着主管税务机关在重大决定方面需取得国家税务总局的审核批准,将提高相关企业的税法适用确定性和权利保护。

未履行扣缴义务或未缴纳税款的法律责任

7号公告澄清了698号文的两项争议:有关交易方是否负有税款交易义务;与间接转让税款有关的利息如何计算。

7号公告第八条规定,间接转让不动产所得或间接转让股权所得按照本公告规定应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股权转让方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