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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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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法论文

自然法论文范文第1篇

(一)总体描述

旅顺口区是大连市所属的六区之一,位于大连市最南部,隔渤海海峡与山东半岛相望。介于黄海和渤海之间,陆域面积506.77平方千米(包括龙王塘街道80平方千米)。属受海洋影响的温带大陆性季风气候。全境地形是六丘半水三分半田,共有山丘292座,最高峰为海拔465.6米的老铁山。海岸线长169.7千米,有岛屿礁砣13个。森林覆盖率为46.44%,是第三批国家级生态示范区。2006年接待国内外游客611万人次,总收入6.2亿元。

旅顺口区自然旅游资源在大连市自然旅游资源中占有一定的地位。东北财经大学2006年完成的大连旅游资源普查结论是:旅顺口区拥有自然旅游资源单体31个,优良级22个.优良级单体比重达70.97%,优于数量见长的人文旅游资源。

(二)类型与赋存状况

1、数量与品质

旅顺口区旅游资源的单体总数量为209个,其中,自然旅游资源占31个单体。

本表统计中包括龙王塘街道3个水域风光单体和2个生物景观单体。

通过表1可以看出,水域风光类资源数量最多,其次是地文景观、生物景观、天象气候。旅顺口区的自然旅游资源数量虽然不多。数量上在全区中不占优势,但在品质上优于全区和大连市。

2、空间分布

旅顺口区自然旅游资源单体在5个镇、7个街道(未含龙王塘街道)、1个开发区的分布情况见下页表2。

本表统计中未包括龙王塘街道3个水域风光单体和2个生物景观单体。

通过表2可知,旅顺口区自然旅游资源在全部13镇、街道和开发区中,除3个单体为共有外,只在7个镇(街道、开发区)中有分布,分布不平衡。德胜、铁山两街道和双岛湾镇都是5个单体,北海镇是4个单体,主要集中在这4个镇(街道)。

二、主要自然旅游资源景观及开发潜力

在旅顺口自然旅游资源中。其优良级(三级以上单体)景观资源主要有:

水域风光类:月亮湾浴场(五级单体)、老铁山温泉(五级单体)、黄渤海分界线(四级单体,评价时放人地文景观中,但从景观效果角度放人此类中)、老虎尾海滨(四级单体),北海大潮口海滨浴场、黄金山海水浴场、西湖山庄浴场和龙引泉均为三级单体。

地质地貌类:蛇岛和老铁山为四级单体,鸟岛和白玉山为三级单体。

生物景观类:蛇岛一老铁山自然保护区(五级单体)、老铁山鸟栈(四级单体)、斑海豹自然保护区和旅顺口国家森林公园为三级单体。

天象气候景观类:旅顺口避暑地为四级单体。

可以看出,旅顺口区自然旅游资源主要特点和开发潜力:

一是数量不多,类型较全,品质较高。这便于综合开发和旅游产品的多样化开发。

二是可供开发的海滨浴场资源丰富,这与旅顺口区三面环海有关,可以充分的开发。海滨浴场的旅游开发方向主要是休闲度假。

三是生物景观资源分布较集中。蛇岛上的黑眉腹蛇、老铁山“鸟栈”及鸟岛上的海鸥、渤海中的班海豹等景观特色鲜明,具有开发的潜力。基本上都分布在区内的2个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1个国家级森林公园。这一类景观资源可以开发休闲度假旅游、观光旅游、探险旅游和生态旅游等。

四是地质地貌景观具有一定品级和开发潜力。这类景观资源主要有蛇岛、鸟岛、老铁山、老虎尾、白玉山等。是大连滨海国家地质公园四个园区(金石滩、大黑山、南部海滨、旅顺口)之一。这类景观主要可以开发为观光旅游,但也可以同其他景观资源组合开发其他类型的旅游产品。

五是温泉和气候景观资源品级较高,可以进行休闲度假旅游和保健养生旅游开发。

旅顺口区的自然旅游资源具有相当的开发潜力和发展空间.可开发的旅游产品为度假旅游、休闲旅游、观光旅游、探险旅游、生态旅游等。还可以同人文旅游资源、乡村旅游资源组合开发。

三、开发对策

(一)贯彻落实、制定执行好政策

旅游政策被列为旅游核心竞争力之一。在2007年世界经济论坛公布的世界旅游业竞争力排名中中国列第71位(全部124个国家和地区),总体竞争力仍不是很强,而在旅游政策一项评价中中国列第97位。这一方面说明旅游政策是旅游竞争力的重要内容;另一方面,也说明我国通过旅游政策来提升竞争力的余地非常大。旅顺口区如何培育自己旅游竞争力,这是值得政府、旅游企业、学术界进行深入探讨的问题。无论是自然旅游资源的开发,还是人文旅游资源的开发,都需要有适应社会发展和旅游发展规律的相应政策与法律法规。要大力发展旅顺口区的旅游业,就必须在政策上下功夫。

改革开放以来,尤其是近些年来,国家、省、市和旅顺区政府先后制定了许多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一方面提出了许多扶持旅游业政策措施,保障旅游事业的发展;另一方面也制定了许多规范旅游业发展的政策措施,规范也是为了保障。现实中一提到政策或法律法规就与优惠挂钩,而对规范重视的不够。这些法律法规和政策是地方旅游发展的方向和保障,用好政策,关键在于贯彻落实和执行。相关的规范与标准是旅游业健康、持续发展的保障,尤其旅顺口区拥有1个国家级风景名胜区、两个国家级自然保护区、1个国家森林公园、1个国家地质公园,在开发建设过程中更应该贯彻落实和执行好国家和地方政策和法律法规。在旅顺口区旅游网站上还看不到这些政策和法律法规,给人宣传不到位之嫌。对于自然旅游资源而言,尤其是《森林保护法》、《环境保护法》、《野生动物保护法》、《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件》等法律法规。

某项事业的发展有赖于良好政策的制定。好的政策会促进事业的健康良好的发展,落后的政策会对事业的发展起阻碍作用。对已有的政策要进行清理,凡是对旅游发展能继续发挥其作用,不能继续发挥作用要坚决取消。考虑到旅顺口区即将迎来全面开放,应该及时从战略层面制定旅游强区政策,进一步刺激旅游业的发展以增加旅游业在旅顺口区旅游业中的贡献率,旅顺口区自然旅游资源开发使用政策,如地热资源的使用问题等。

(二)做好旅游的策划、规划与开发工作

策划、规划、开发、营销、管理等组成旅游发展链条的各个环节,在旅游发展中不但缺一不可,还要做的好,有特色,有创新,最后才能有发展。

1、旅游策划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们思维观念的改变.旅游者的需求在不断地发生变化。一方面旅游业要引领旅游消费。另一方面,旅游业又要不断调整自己适应不断变化的旅游需求。在这种旅游需求动态变化的时代,要想能不断适应旅游者不断变化的旅游需求,仍停留在原来的靠山吃山,靠水吃水的观念和开发模式上已不能适应时代的要求了。近年来.旅游策划这门技术性强、理论要求高的学科正在发展和完善。策划介入到旅游之中,为旅游业的发展注入了新的活力和生机。旅顺口区深度开发自然旅游资源必须重视策划工作,要舍得花钱请智引技,把旅顺口区的旅游大计用智慧和技术描绘出来。做好形象策划、项目策划、产品策划、营销策划等一系列策划工作。比如项目策划问题,旅顺口区缺乏具有旅顺口资源特点和高品质的旅游项目,这就需要大手笔、高水平的策划。等着开发商拿的项目是一种开发,但这究竟还是被动的,也有一些开发商在不断地找项目,我们把项目策划好了与开发商的对接或许更容易。如蛇岛开发策划、老铁山开发策划、地质公园开发策划、森林公园开发策划、气候资源开发策划等。

2、旅游规划

旅游规划在旅游业发展中的意义越来越受到旅游地的重视。关键是如何规划,又该如何根据规划去进行开发,实践中往往差距很大。旅顺口区已委托北京达沃斯巅峰旅游规划设计院规划《旅顺口区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并于2008年7月举行了初稿汇报会。这是一个关于旅顺口区旅游业发展全面的规划,希望能尽快完成,以使旅顺口旅游业发展有个总的遵循。就自然旅游资源而言,应做好具体的规划。主要包括《旅顺口国家森林公园开发规划》、《旅顺口区老铁山一蛇岛旅游区开发规划》、《旅顺口区海滨观光游憩地开发规划》(或《旅顺口区海滨浴场开发规划》、《旅顺口区(国家级)旅游度假区开发规划》、《旅顺口区国家地质公园开发规划》,原则上应在《旅顺口旅游发展总体规划》框架下来规划。

3、旅游开发

对于自然旅游资源的开发要在旅游策划和旅游规划的前题下进行,没有策划就是盲目开发,没有策划的规划也是缺乏内涵的空规划。山林草兽、石洞海泉、日出日落、月色气候……移步换景,处处是资源,步步是景观。要有全新的资源观、规划观和开发观,不但不能只见树木不见森林,还要看到“全息的森林”。

旅顺口区自然旅游资源主要有这样五个子系统构成:气候予系统、海滨游憩子系统、森林生态子系统、地质地貌子系统和泉水地热子系统。具体见下图。

旅顺口区还有一些自然资源的价值和潜力虽然现在还没有表现出来,但也应引起足够的重视,比如,老铁山岬观黄海日出和渤海日落、大潮口湿地等。

通过前述的分析可以得出结论:旅顺口区自然旅游资源中的核心资源应是森林生态系统中的森林资源、蛇、鸟资源,以及海滨浴场和温泉资源。所以,未来旅顺口区在自然旅游资源开发应在这几个资源上下功夫,而气候资源则是控制和影响着这些资源的面貌。

旅顺口自然旅游资源的开发必须做到:

(1)选准开发方向(定位)——休闲度假;

(2)要引智创意策划——不能走简单的山水观光开发之路,创意要新、项目要新;

(3)科学规划、加强保护;

(4)加强环境建设和市场管理——建设标准要高,管理要到位;

(5)树立精品意识——推出重量级、高质量的产品;

(6)加强营销——要了解竞争对手,进行市场定位和市场细分;

(7)进行资源整合——区内自然旅游资源的整合,自然与人文旅游资源的整合(深度开发自然资源,提升人文资源,系统开发),与区外加强合作。

(三)休闲度假旅游项目开发建议

纵观旅顺口区自然旅游资源的特点,可总结为:青山、碧海、茂林、温泉、地貌。在此基础上,大力构筑森林生态、海滨休闲度假、温泉养生度假三大休闲度假旅游产品体系

1、充分开发海滨旅游资源,发展海滨休闲度假旅游

旅顺与大海相伴相依,应该发展亲海型休闲度假旅游,看海、玩海、吃海、闹海。旅顺口区拥有众多海滨浴场,但还没有形成足够的吸引力,在大连市众多海滨浴场中地位并不突出。旅顺口区旅游要发挥好自然旅游资源的优势,必须做好海滨浴场的文章。

海滨浴场的提升改造。按照《大连市夏季“3s”旅游示范单位评定暂行办法》的标准进行提升改造。主要包括海滨浴场的基础设施和配套设施建设,保证海滨浴场的沙滩沙质、海水质量,同时,提高海滨浴场的服务质量,按照服务标准规范服务。

区分大众和高端海滨浴场。针对未来休闲度假旅游发展的趋势,旅顺口区海滨浴场区应坚持大众化,免费开放。同时,要对海滨休闲度假旅游市场进行细分,选取一定的区域或单独开辟建立高端海滨浴场。高端海滨浴场选址建议选择在月亮湾海滨浴场。

海洋体育休闲。海滨浴场不仅作为洗浴之地,在海上还可以发展海钓、游泳、帆船、帆板、摩托艇、冲浪、滑水、划船和水上飞机等运动;在沙滩可发展沙滩拔河、沙滩跳伞、沙滩排球等活动。

海洋美食休闲。旅顺沿海盛产鱼虾,蟹类和海珍品,用这些海产品制作出具有地方风味的海鲜佳肴,如烧海参、烤大虾、蒸鲍鱼、爆干贝、炒香螺、涮文蛤、扒鱼翅等。应根据不同消费层次游客开设高、中、低档海味餐馆,有条件的还可在高档餐厅席间辅以适当表演,介绍旅顺海鲜特色及传统趣闻。也可以建立美食街,形成观光、游览、水产购物、海鲜美食一条龙。

海洋民俗休闲。旅顺渔民在长期征服海洋、生息繁衍的过程中形成了自己独特的渔家民俗风情,如起锚拉网吹号子、请海神等。可以举办“渔家乐”民俗体验游,让游人随船出海,开展垂钓和养殖等活动。还可以兴办海洋渔业展览馆,陈列各时期的渔船、渔具等实物模型,使游客全面了解渔业发展的历史和现状。

2、建立海滨旅游度假区

在旅顺口选取适当的地域,建立国家级旅游度假区。大连市已拥有金石滩国家级旅游度假区,金州区也正在开发金渤海岸旅游度假区,旅顺口区应充分利用资源条件建立国家级的旅游度假区。这个旅游度假区选址可以考虑包括老铁山温泉、月亮湾海滨浴场、老铁山海岬等。目标高端,兼顾大众。在度假区内要选择适宜休闲度假的旅游项目,深挖温泉文化内涵,发展温泉养生度假旅游;建立高尔夫球场和海上游艇俱乐部;建立旅游度假酒店(村)和休闲度假主题公园;开拓探险、科考等专项旅游。

3、深挖森林文化内涵,发展森林生态旅游

立足优越的资源条件和区位条件,将老铁山国家森林公园、南山森林公园开发休闲度假、科普教育、宗教文化三大功能于一体的、在大连乃至东北地区有市场影响力的森林生态休闲度假旅游目的地。建议在森林生态旅游内涵上多做文章。少上开发建设项目,做到森林资源旅游价值的最大发挥和自然生态环境的最小影响。

4、大力发展乡村旅游

旅顺口区乡村旅游资源丰富,有林场、果园、农业园区、渔村等,是吸引大连市民及外地来连游客开展乡村旅游的好去处。旅顺口区乡村旅游开发应采取扶持、全面发展的原则,只要条件具备的乡村都可以开展乡村旅游。旅顺口区的乡村旅游中要加强环境和基础设施建设,制定出乡村旅游服务标准和服务规范,编制旅顺口区乡村旅游发展规划,重点推出具有带动示范作用的旅游示范村,重点发展观光与休闲度假相结合的乡村旅游产品,与当地历史文化等景观资源组合开发,加大宣传与营销力度。

自然法论文范文第2篇

关键词:自然保护区旅游开发反思

自1956年我国建立了第一个自然保护区——广东鼎湖山自然保护区以来,至2002年底,我国已建立各类自然保护区1757处。独特的自然资源是自然保护区所要保护的对象,但同时也是保护区在开发过程中最具竞争力的资本。目前大多数的自然保护区都已开展了各种形式的旅游项目,没有开展的也在积极筹备。但与这热潮相对应的是却出现了自然保护区内植被遭破坏、动物的生存空间和活动规律受到人类干涉等与设立自然保护区的初衷相违背的后果。据“人与生物圈”国家委员会提供的调查表明:全国已有22%的自然保护区由于开展旅游而造成保护对象的破坏,11%甚至出现旅游资源退化1。既然如此,还要不要在保护区开展旅游活动?如何协调开发与保护之间的关系,已成为保护区发展建设上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

一、自然保护区应提倡生态旅游的开发

1、开展旅游项目可以有效解决保护区资金紧张的问题,有利于保护区内保护功能的发挥。

自然保护区的建立是一项功在当代、利及后代的社会公益性事业,是对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保护对象所在的陆地、陆地水体或者海域,依法划出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按照国外的经验,保护区费用应纳入中央政府财政总预算,自然保护区实行垂直管理,其经费来源主要是上级财政拨款,保护区的开发、保护资金也主要来源于国家专项基金。我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三条“管理自然保护区所需经费,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而资料显示,我国的自然保护区40%位于西部地区。截止1997年,在我国592个贫困县中,183个县共拥有国家、省、市、县等各级保护区228个。发达国家在自然保护区上的投入每平方公里每年平均约为2058美元,发展中国家也达到157美元,而我国却仅为52.7美元,仅为发展中国家平均水平的1/3,几乎是最低的。2002年的夏天,许智宏、阳含熙、李文华等22位两院院士给中央写信,呼吁中央政府设立专项资金,加大对自然保护区的投入。2但我们必须清楚以我国的经济发展状况和中央政府的经济实力,还远远不能满足自然保护区发展的资金需求,因而只能在现有的格局下努力改善。因此,一方面需要国家加大投入,另一方面也要靠保护区自身积极寻求发展资金,走以区养区的道路。

2、开展旅游活动可以带动自然保护区周边地区经济的发展,从而保证保护区保护功能的实现。

世界上自然保护区的发展经验告诉我们,保护区作用的发挥很大程度上要依赖于当地居民的拥护和支持,否则,自然保护往往只能是句空话。

目前我国的自然保护区大部分都位于地域偏僻、交通不便的贫困地区,“靠山吃山,靠水吃水”是他们的主要生活方式。设立保护区、林场等形式的保护机制使当地居民的生活发展进一步受到限制,无形中加大了这些地区同其它地区之间的经济差距。经济差距的压力和外界资源需求的激增,使地方居民在致富热情的驱使下,自觉或不自觉地使用合法或不合法手段利用和消耗现有资源,不能考虑生态保护的长远利益。从某种程度上来说,是贫穷,而非贫穷者,才是自然保护区的敌人。3因此,帮助当地居民脱贫才是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因素。而发展旅游业却可以充分发挥保护区的资源优势,为保护区自身的发展开辟出一条康庄大道。我国的自然保护区绝大多数是以保护生态系统和野生动植物及其栖息地为主,独特的自然资源也正是散发旅游魅力的核心。旅游开发不但可以给保护区带来可观的经济效益,也为保护区所在的当地提供了可观的就业机会,从而可以为保护区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

3、应该在“保护第一”的前提下,开展生态旅游活动。

自然保护区的建立,使濒危、珍稀物种得到了有效的保护,但不应因“保护”而剥夺了人们欣赏独特自然景观的权利。人们欣赏到大自然的神来之笔的机会越多,才能越自觉地提高环境保护意识。生态环境的保护和改善已经日益成为人们关注的热点问题,人们已经越来越深刻地意识到人类与自然环境的发展是息息相关的。在保护区适当地开展旅游活动更可以通过自然界本身的魅力产生直观的宣传、教育作用,使人们更加热爱我们生存的这个环境。

在保护区开展旅游本身也并不是问题,问题在于如何开展?开展何种形式的旅游?人们已经注意到旅游已不是人们传统观念上认为的“无烟产业”,游客的大量涌入、任意丢弃产生的垃圾、排放的废气等都会对环境造成破坏。而保护区的资源又尤其不同于其他自然资源,至少具有一定范围内的独特性和相当程度的珍稀性,是属于保护性资源而不是开发性资源,因此,这种利用必须置于“保护第一”的原则下,这在保护区开发旅游业的过程中是不能忽视的问题。因此,保护区要提倡的是生态旅游。

生态旅游,根据1992年第一届旅游与环境世界大会的定义,是促进保护的旅行。为了避免传统旅游所带来的负效应,生态旅游是一种低投入,计划性强的旅游活动,对于游客的性质,游客量以及活动路线和安排等都有严格的限制。这就要求旅游资源的开发者在开发过程中,应根据本地的自然和人文环境做出能充分保护当地旅游资源的开发计划,严格控制生态容量和经济容量,避免旅游区超负荷运载;不以人为的方式去破坏景区的自然风貌,不能在景区盲目地建盖与环境和地方文化不协调的设施。就资源的利用而言,要采用新型的、无公害的能源和资源,以及能节约能源和资源的新技术、新设备;就旅游商品而言,其使用过程要尽量节约原料和能源。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要扮演当地生态环境的欣赏者和保护者这双重角色,尽量减少对自然环境的影响,而不仅仅是一个远道而来的消费者。

可以看出,生态旅游在保证人们享受大自然,游览观光的同时最大程度上保证了生态系统不受破坏。而且,生态旅游所需的基础设施的投资费用也很低,仅相当于传统旅游的1/5—1/4。基础设施建设的低投入从另一角度也相当于增加了保护区的收益。4我国的自然保护区在开展旅游活动的过程中虽然也采取了一些措施,如四川九寨沟景区为避免因游客过多而对景物的破坏,实行游客限量,规定最大接待量为每天1.2万人等,但总体看来在旅游得开发上存在的问题还很多,我们要做的努力也还有很多。

二、我国自然保护区开发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我国的自然保护区在开发的过程中往往忽略了保护,在一些地区,保护区内资源遭到破坏的现象极其严重。长白山自然保护区为发展旅游业,竟违反河道管理规定,在二道白河上游河段拦河修建综合旅游馆,迫使河流改道、造成水质污染,导致水土流失。这种违反规划,盲目兴建的旅游设施的现象也大量存在于其它保护区内。造成这些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分析起来主要有:

1、多头管理,导致权责不清。

据国家林业局保护司自然保护区管理处处长李忠介绍,我国的自然保护区分森林、湿地、荒漠、野生动物、野生植物、草原、海洋、自然遗迹、古生物遗迹等9大类型,前5种属林业部门主管,数量最多,达1538处,国家级的164处,后4种类型中,草原归属农业部,海洋属于国家海洋局,而自然遗迹、古生物遗迹的行政管理权则属于地矿部门。四大行政管理部门之外,又由国家环保总局进行综合协调,往往导致权力交叉、责任不清。

保护区管理体制中存在的另一个问题,就是业务指导与实际管理权的分离。目前,自然保护区较为普遍的管理体制是业务由上级主管部门管理,行政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管理,实行业务与行政分离的管理体制。保护区建立后,保护区的人员组成、工资待遇、经费开支等,全由地方政府承担,国家林业局、农业部等中央行政主管部门,只对保护区进行业务指导。这种管理体制往往导致了当地方利益与生态保护发生矛盾时,保护向开发妥协的结果。青海湖鸟岛自然保护区被青海省视作发展旅游的两张王牌之一后,在处理旅游与保护的关系上,省里明显有旅游第一、保护第二的倾向。不仅将自然保护区的人力、财力主要投入到旅游开发中,还建设了敞开式的观景台,游客可直至正在孵化产卵的鸟近前10m左右的地方。

2、对保护区的开发经营权缺少限制和监督,致使保护区内的旅游活动普遍是以利润最大化为目标。

具有世界自然与文化“双遗”的黄山上,现有常住人口六千多人。西海景区海拔2100米处,有宾馆和招待所21处,床位近万张。为了满足供水需求,就地拦截山泉溪流修筑水库;北海景区的万松林,大部分已被酒店、商店、职工公寓和宿舍所取代而成为百松林;黄山风景区管委会及职工的生活区就建在桃花溪上,从党政军、文教卫生、工商税务、邮政通讯、交通金融、学校医院到电视台、水电站、变电所、垃圾处理厂等等一应俱全,俨然成为一座小城市。据了解,我国的自然保护区在开发过程中大都存在这一现象。不少地方政府、旅游开发商和旅游经营部门为了满足旅游需求,都以经济收益为中心,热衷于在风景区内大兴土木,筑路修桥、架设缆车和兴建桑拿、舞厅之类一应俱全的星级宾馆、饭店,导致景区“商业化”、“城市化”和“人工化”严重,极大地破坏了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风光。

3、保护区的开发需要立法的进一步完善,但目前更为关键的问题却是有法不依、执法不严。

对于我国大部分自然保护区内的人为破坏,地方政府及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我国相关法律对保护区的核心区、缓冲区的保护都有严格的规定,而在经济利益优先的情况下,都被公然违反。青海湖鸟岛自然保护区的观景台就设立在其核心区内,而按照《自然保护区条例》规定,本应严禁游客进入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竟也成了旅游的特区。近10年内鸟岛上的鸟种群数量下降70%的理由的也就不足为奇了。2003年破土动工的天门山索道工程部分也位于被当地旅游部门称作“空中原始花园”的天门山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内,而且这种滥建滥造的现象大量存在于各级自然保护区内。《自然保护区土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因自然保护区建设和其他特别需要在自然保护区内及保护地带修筑有关建设项目时,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按照有关法规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试问,这些人工设施建设之前是否真正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明明与法律法规相违背的工程项目又是如何能一路过关斩将?地方政府及相关的主管部门对此是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的。

三、协调好开发与保护之间关系的对策和措施

1、建立一个统一的领导机构,加强规划与管理。

多头领导、条块分割,不能形成统一有效的规划和管理机制,是长期以来阻碍自然保护区开发保护工作全面展开的重要原因。为此,自然保护区应建立起统一的纵向分级管理体制。以林业部门管理的自然保护区为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由国家林业局管理,省级自然保护区由省(区)级林业厅(局)管理,县级自然保护区由县级林业局管理。国家局仅管理总体规划、一级保护对象、核心区的审批;省级主管部门负责二级保护对象、缓冲区的审批;县级主管部门负责省级保护对象、实验区的审批,并且各自有一定范围的林地审批权。同时由省级主管部门监督实施总体规划,直接管理包括规划、审核、计划、投资、评价、人事、考核、培训等内容。5

在开发时,应贯彻“全面规划、积极保护、科学管理、永续利用”的方针,根据自然保护区功能分区的理论与原则,在坚持“保护第一”的前提下,因地制宜、统一规划与布局,正确处理保护与开发、旅游与教育、资源保护区与社区发展等关系。规划一经审批,要分年度、分项目“按部就班”地实施,一项一项地落实,年年积累,循序渐进,而不能敷衍了事,监督部门也应将职责落实到位,责任落实到人,权责分明才能使保护区的保护管理落到实处。

2、经营权从管理权中分离出来,按照市场规律运作。

既然要对保护区进行旅游资源的开发,某种程度上讲就要将保护的主体推向市场,纳入市场经济的轨道。那么,其经营运作就必须遵循市场经济规律。但由于自然保护区的自然资源作为独特的旅游资源又不同于市场上一般的资源。因此,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还要对其进行严格的限制与管理。这样,就要求将保护区旅游资源开发的经营权从管理权中剥离出来,将经营权交给有经验、有实力的市场主体,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自然保护区的经济价值。如黄山旅游股份公司成立后,其保护费投入由原来一年的200万飙升至上市之后2500万。而保护区管理机构由于专注于对保护区内自然资源的保护管理,也强化了管理职责,加大了保护力度。原先管理机构同时拥有开发和保护两项职权,在开发过程中既做运动员又做裁判,当自然资源的保护与开发的经济利益发生冲突时,本该以保护为第一天职却因考虑到眼前利益而舍弃保护区的可持续发展的长远利益。

出让景区经营权并不一定造成资源破坏,而真正的破坏往往是规划不周、认识不足、政府部门监管不到位。我国目前对景区经营权的转让问题还没有相关的法律规范。通常的做法是企业与景区所在地方主管部门签订开发经营协议,其他利益主体并未参与协议的商定,这样一来,很容易引发生态资源利益受损或寻租行为。因此,首先要根据各保护区的不同情况,确定哪些可以转让。在转让时,应让各方利益主体都参与进来,对经营者的资质要科学审核,合同中也应对经营者的责任和义务应有明确细致的规定。比如规定企业的营业收入中,必须拿出一定比例用于景区保护;合同期满后,景区保护水平必须不低于一定的指标;经营期间,应严格遵守景区总体规划,应根据环境承载力来合理确定客流量;在项目增设过程中,应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且必须经过国家有关方面及专家的严格论证等。

3、建立起相关的政策引导机制。

在保护区的投资开发上,政府的投资应主要集中于基础设施建设、环境保护等公共领域及民间资本不愿意介入的公益性领域,而经营性投资则可以由民间资本来实现。民间资本追求的是利益的最大化,政府可以通过利益机制的引导,对企业的行为进行约束,充分发挥其有利于资源保护的方面。从一些用景区资源上市的公司经营报告中可以发现,获得经营权的公司要上交营业税和所得税,而上市公司募集的资金又必须尽早赢利以回报股东们,因此公司不得不把资金投向最能并且最快赢利的领域,主要是宾馆、游乐场等。而自然保护区的开发又要求必须最大限度地减少人工的痕迹。对此,相关部门应当赋予开发经营主体一定的优惠政策来拉动和扶持旅游业的发展,如银行贷款、减免税费、技术辅导等。

而在控制污染方面,则可以通过环境经济政策迫使企业减少污染以及对保护区生态环境的破坏。我国目前主要采用的就是对涉及到的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征收排污费。此外,还可以通过税收政策鼓励保护区内废物的循环利用,最大地减少废物产生,提高资源的综合利用率;对于废物回收再利用者也应给予政策优惠或资金奖励。据经合组织(OECD,1996)统计,OECD国家押金—退款制度主要应用于饮料包装方面,返还率介于40%-100%,平均返还率近80%。5而目前我国大部分旅游区基本还没有推广押金制,可见其发展空间还很大。

自然法论文范文第3篇

关键词:民事责任;责任能力;过错责任;民事法律主体

一、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

(一)关于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含义的不同界定

1.不法行为能力说。持此学说的学者认为“然人对其实施的不法行为承担民韦责任的资格或能力、违约责任能力和其他责任能力。”

2.意思能力说。该认为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是其能够理解自己的行为并且预见其违法行为结果的心理能力,亦即关于违法行为的意思能力。

3.识别能力说。认为民事责任能力是“足以辨识自己的行为结果的精神能力”。

4.广义民韦行为能力说。“通说为,自然人的民韦行为能力是自然人能够以自己的行为行使民韦权利和设定民韦义务,并且能够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

(二)作者的观点

本文认为,责任能力的概念应界定为:行为人对自己的过失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资格。这一概念界定包含两层含义:其一、责任能力的适用对象是过失行为,这体现了过错责任主义,无过失责任及公平责任并不适用责任能力制度;其二、责任能力是行为人承担责任的法律资格,有责任能力就应承担民事责任,否则行为人则可免责。其实卡尔·拉伦茨在其著作《德国民法通论》中就已有相似的论述:“不法行为能力或过失责任能力是指对自己的过失行为能承担责任的能力。”

(三)民事责任能力的性质

关于民事责任能力的性质,学者间存在较大的分歧,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是归属能力说,一种是构成说持构成说的学者把责任能力理解为行为是否可以产生责任的能力,有时甚至把责任能力当作过错的基础,认为责任能力解决的是行为人就其不法行为能否成立过失的问题。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在讨论侵权责任能力时,就将之视为侵权行为成立的一个要件一一过失一一的前提。“加害人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利者,具主观‘可归责性,,而此项可归责性须以责任能力(归责能力)为前提。此属侵权行为人负有损害赔偿责任的资格,故也称侵权行为能力,在思考逻辑上应先肯定加害人有责任能力,进而认定其有无故意或过失。”归属能力说则认为,民事责任能力用以确定一个人是否对不法行为的制裁取得归属。凯尔森说,为不法行为的能力(在德文中)往往用“归责”概念来加以表示,不可归责,并不是说行为不可归责,在任何情况下,行为总是“他的”行为,这意思就是行为总是归责于他的,不归责于他的只是制裁而已。由此,在归属说之下,责任的成立和责任的承担就被分为两个问题,责任的成立与否由过错来判定,而责任的承担与否则由责任能力决定。

对于这两种学说,笔者认为它们在实际效果上是一样的,都能达到使无民事责任能力人免责的效果,但笔者认为构成说更具合理性。因为从责任能力与过错的关系来看,责任能力制度被看作是过错原则适用的必然逻辑结果。近代民法是理性主义思想支配下的个人本位(或称权利本位)的法律,自然人被看作是理性的主体,能以自身的理性能力认清法律为其规定的活动领域,并有义务在该领域内活动而不侵入他人的领域。如果自然人违背了这种理性认识而超出自已的活动领域进入他人的领域,则具有过错,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过错原则下的过错,就被看作是一种背离理性认识而应当受到谴责的主观状态。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无论故意或过失都以行为人对行为后果的认识为前提,即过错的形成以行为人具有认识能力为前提。这就产生了不具有识别能力的主体其行为效力问题,而对这个问题的解决就是民事责任能力制度。

二、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制度的存在基础和价值

(一)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制度的存在基础

本文认为,过错责任制度是责任能力的制度基础。责任能力制度是过错责任制度的下位制度,其法律效果及适用范围由过错责任制度决定。责任能力制度仅于过错责任制度中适用,而不能适用于无过错责任及严格责任制度。民法上的法定能力有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及责任能力。从法的表现形式来看,权利能力作为法律概念直接在民法典的总则部分的民事主体部分予以规定;行为能力也作为法律概念于民法典的总则部分的法律行为部分予以规定;而责任能力则并不是法律概念,只是体现于民法典债篇的相关条文当中。这说明,责任能力是解决责任承担问题的法律制度,而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则是主体的取得权利承担义务的主体性条件。所以,我们并不能以对待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的思维来分析责任能力,不能从人格的高度来界定责任能力,从而以责任能力为基础来分析责任承担问题,以至使责任能力成为上位概念,而各种责任制度就成为下位制度。责任能力制度的最直接的法律后果模式是:有责任能力者应对其造成的他人损害承担责任,无责任能力者则免责。而有无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是能够辨识行为后果的识别能力。对无责任能力人予以免责,

(二)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制度价值

1.平衡无识别能力人、受害人及监护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责任能力的首要制度价值就是在于充当无识别能力人、其监护人及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分配器,而控制这个利益分配器的阀门就是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责任能力制度之所以如此引起学者的重视,主要在于责任能力在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事件中,对未成年人、其监护人及受害人之间的利益进行调节。法者、司法者可以利用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识别能力这一阀门对三者之间的利益进行调控。如立法者将识别能力之有无的年龄标准提高时,就会使更多的受害人得到监护人的赔偿;反之,受害人的利益可能会因为未成年人的责任财产的不足而得不到赔偿。如司法者将识别能力的认定标准作严格解释,就会使受害人因未成年人的免责而从监护人那里得到赔偿;如采取较宽的标准,则一样会使受害人因未成年人的财产不足而得不到赔偿。其所适用的归责原则是什么呢?我们知道,无过错责任及严格责任制度并不考虑主观因素——行为人的过错,其归责依据是损害事实与因果关系。既然行为人由于不具有识别能力这一主观因素,而被免于承担责任,那么显然是在归责时考虑了主观因素。从而说明,该情形并不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或公平责任原则,而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可见,责任能力制度的法律后果是适用过错责任制度的结果。从中可得出的结论是:过错责任制度决定了责任能力制度的法律效力,而责任能力制度的适用范围只限于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制度就是责任能力的制度基础。

2.进一步丰富民事主体制度的具体内容

从1804年第一部资产阶级民法典《法国民法典》颁行以来,权利能力在民事主体制度中就占有了一席之地,尽管此时尚未有此称呼。到了《德国民法典》,对民事主体享有的能力进行了具体分类,从此便有了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之别,二者共同构成主体人格制度的主要内容。而责任能力制度发展到今天,不断充实着新的内容,理应与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一起丰富主体人格制度。首先,就目的设计而言,权利能力主要考察民事主体独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能力;行为能力主要考察民事主体独立设定权利义务的能力;而责任能力则主要考察民事主体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其次,就法理基础而言,权利能力以平等为核心,使各种民事主体均等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体现了民事主体法律地位一律平等的基本原则;行为能力以意思自治为核心,关注的是民事主体能否依自己的行为取得权利、设定义务,体现了民法的自由理念以及自由与秩序的协调;而责任能力最大限度地填补受害人的损害,以保护他人与社会的利益为目的,体现了民法的公平理念,反映着个人本位与社会本位的平衡。再次,就道德价值而言,权利能力是民法正义理念在平等层面的体现,它赋予每位民事主体以均等的机会进入法律体系之中;行为能力是民法正义理念在自由层面的体现,它允许有意思能力之人自己创设权利义务为自己谋福利,实现法的社会价值;责任能力是民法正义理念在公平层面的体现,为自己行为负责,确保各种法律关系最终都能回归常态。由此可以看出,权利能力、行为能力、责任能力三者之间既相互独立又彼此依存,共同统一于主体人格制度之中,丰富了民事主体制度的具体内容。

三、我国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制度的缺陷和完善

(一)现行规定的不足

1.我国民法对责任能力制度的规定在归责原理上模糊不清。譬如,第133条第1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她的民事责任。”这一规定似乎与德国法、日本法的规定相似,监护人所承担的是过错责任。但“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只能适当减轻其责任,而不是免除,这又与“没有过错就没有责任”的过错责任主义不相符。再者,如果这一规定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负责任的依据是过错责任制度,那么就应该以是否有过错来判定是否负责任,也就是就以是否有具体的识别能力来决定之,而不是以是否有行为能力来判定。因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是已满10岁未满18岁的未成年人,这个年龄段的人一般都是有识别能力的。第四,第133条第2款与前一款相矛盾。既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无责任能力人,就不应该由这两类人承担责任,因为其没有责任能力而不能形成过错,这时应由有过错的监护人来承担;而这一款却因为该两类人有财产而由其承担责任。为了避免该两款在归责原理上的矛盾,只能以公平责任来解释第二款。但是,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财产时,第二款显然比第一款优先适用,这样所得出的结论是公平责任比过错责任优先。这显然又不合理,因为公平责任是在用尽其他救济手段而得不到救济时才能适用,理应是过错责任的补充。所以,本文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可谓漏洞百出。

2.从民事责任能力确立的两个标准来看,反映出立法者在两种价值取向面前的摇摆不定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民法对于判断民事责任能力有无的标准并不是单一的,而是双重的:一为行为能力,二为财产状况。对行为能力标准加以分析,可以看出立法者对行为人利益的保护。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保护行为人尤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使其不因智力、经验的欠缺而在社会活动中受到损害,因此民事行为能力要求的年龄标准较高——18岁。而民事责任能力制度以“行为能力的有无”为判断标准最直接的结果就是保护行为人,使其能够以“没有完全的行为能力”这一理由来对抗法律的否定性评价,体现的是对行为人的特别关注。

但同时法律又确立了财产标准,要求有财产能力的行为人对自己不法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独立承担责任,这里反映的是自己责任原则。让有能力的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体现了法律对受害人和代替其承担责任的监护人予以保护的倾向。

之所以出现这样看似矛盾的情形,绝不是“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有待完善”这一理由就能解释的。若果真如此,就过于简单了。其实我国的立法者在制订这一规定时还是有自己的考虑的:当今世界对民事责任能力判断标准的规定只有识别主义和出生主义两种。前者的问题就是总也无法理清其与过错的“暧昧”关系,理论本身很难圆全;而后者则过于空洞。所以有学者认为,法国民法典对于民事责任能力制度的新规定不是把它上升为“人人皆而有之”的境地,而是根本就把它抛弃了。两种标准代表了两种价值取向:识别主义表面上似乎是最公平合理的,严格考查行为人行为当时的主观心理状态,能够辩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者就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反之则不负责任。此种规定对行为人的利益给予了充分的保护,但它忽略了受害人和代替其承担责任的监护人的利益。而出生主义则是完全站在了受害人的立场,认为过错的标准是客观的,只要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了对“注意义务”的违反即需承担责任,而不考虑行为人是否真正意识到自己行为的意义。此种模式必然导致的结果就是行为人再也不愿意积极为任何行为,因为当过错用采客观标准时,行为人进行活动而完全不影响他人的利益,现实中确实是很困难的。

通过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无论是识别主义还是出生主义,确立的判断标准都是有缺陷的。而我国的立法者为了避免上述偏失,对于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确立了双重标准(一为行为能力,二为财产状况),目的就是希望通过此种途径,对相关主体给予平等的关注:

第一,行为人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就应该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没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就由其监护人代为承担责任。

第二,行为人如果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就可以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而不必考虑行为人具体的民事行为能力状况,这也可以看作是对监护人权益的一种保护方式。

第三,监护人代替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是行为人没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而且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这两个条件必须同时满足。

第四,为了保证受害人的损失能够得到补偿,法律没有规定行为人及其监护人的免责事由,也就是说,在任何情况下,受害人的损失都必须予以补偿,这是法律对受害人进行保护的方式。

根据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立法者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平衡行为人(加害人)、监护人、受害人三者间的利益关系,使三方当事人的利益都能得到保护,以期达到一种真正的公平状态,这也就无怪乎会有学者认为“此种规定比较公平合理,……”

但这样的规定还是存在弊端的:一方面,以民事行为能力的有无作为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对行为人过于宽容,不利于保护受害人和代为承担责任的监护人的利益;另一方面,行为人与监护人之间谁是真正的责任主体,确认依据不明,二者间的内部责任关系很混乱。

(二)我国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制度的完善

1.我国自然人责任能力制度的模式

(1)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制度的应然模式

第一、抛弃传统意义的民事责任能力理论,赋予其新的内容

其一,就民事责任能力的含义而言,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是指自然人所具有的对自己的不法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独立承担赔偿责任的资格或能力,它是对自己责任原则的一种体现。

其二,就民事责任能力的性质而言,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是一种归责能力,这种归责能力是客观的,不属于主观意识范畴,并以此来区别于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其三,就民事责任能力的具体内容而言,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不单指侵权责任能力,还应包括违约责任能力和其他具体的责任能力,即民事责任能力适用于一切能够产生责任的领域。

其四,就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而言,会因责任承担方式的不同而有所区别:首先,对于财产责任,判断标准即为行为人的财产状况,此时它的判断标准是具体的,因每次损害赔偿的数额多少而有所不同:其次对于非财产责任,判断标准就是行为人有为一定行为的能力,而此种形式的民事责任能力是每个人都有的。

第二、要把认定责任和承担责任两个环节分立开来,以达到保护行为人(包括其监护人)与保护受害人二者之兼顾。

这里要弄清的就是过错、责任与责任能力三者之间的关系。过错是认定责任时所应考虑的问题,归责时采过错责任原则,目的是为了保护行为人的利益。责任能力是承担责任时考虑的问题,有责任,现实中并不一定有承担责任的能力(仅针对财产责任而言),但这并不妨碍责任的认定。对于不名一文的行为人来说,何时有足以赔偿损失的财产(因而具有民事责任能力)则何时承担赔偿的责任,但在这之前,责任的认定已成事实。如果行为人不承担责任,并非因其不具有责任能力(无财产),而是因其无过错,所以不必承担责任。

第三、实践中对于过错采用主观判断标准,并结合行为人的民事责任能力状况来确定责任的认定和责任的承担在责任的认定过程中,考察行为人及其监护人双方的过错,此时的过错是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只要有一人对受害人的损害结果存在故意或过失就可以认定责任的成立。在责任的承担过程中,需要根据行为人自己的民事责任能力状况来确定责任是由行为人自己承担还是由其监护人代为承担。此时的民事责任能力作为确定行为人与监护人内部责任关系的依据,是一种客观事实。

2.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制度的具体内容

(1)对于过错而言,这里的过错仍然属于主观意识范畴,也就是说,此时的过错仍采用主观判断标准,考察当事人行为当时的主观心理状态。但这种考察不是对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的单独考察,而是考察行为人与其监护人的共同过错,只要有一方满足过错要求,就可以认定责任是确定存在的,行为人和其监护人就需要承担责任。

(2)对于责任主体而言,行为人及其监护人都是责任主体,但二者并不处于同一层面。如果行为人能够满足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之一,则行为人就是责任主体,由其来承担责任;但如果行为人不能满足民事责任能力的要求,那么就应该由其监护人代为承担责任,以确保受害人的损害在任何情况下能够得到补偿。但是监护人承担责任只是暂时的,只要行为人有了足以承担责任的能力(金钱)就需要返还给监护人。因此,二者虽同为责任主体,但行为人是第一位的,监护人是第二位的。

(3)对于民事责任能力而言,仅考查行为人单独的民事责任能力,而它的判断标准是双重的:对于财产责任,以行为人的财产状况为判断标准:行为人有独立的财产,就自行承担责任;没有独立的财产,还需要区分两种情况:如果行为人无过错而监护人有过错,就由监护人承担责任;如果行为人有过错,就由监护人暂为垫付,等到行为人具有民事责任能力(金钱)后再返还给监护人。对于非财产责任,每个自然人都具有这种责任能力。这是因为只要行为人能够为损害行为,就能够采取相应的行为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二者之间是相辅相成的。

参考文献:

1.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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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王利明.民法典·侵权责任研究[Z].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

5.[德]拉伦茨.法学方法论[M].陈爱娥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

自然法论文范文第4篇

在黄山‘十二五’规划中明确指出:黄山市以建设现代国际旅游城市为目标,以“十大工程”为载体,以“四区建设”为抓手,着力“壮大徽州旅游,发展低碳经济,打造无烟工业,做强特色产品”, 面对新的竞争与挑战。市委、市政府先后出台了《关于实施科技规划纲要增强自主创新能力的意见》、《国家技术创新工程黄山市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和《黄山市贯彻国家技术创新工程安徽省试点工作若干政策》等一系列自主创新文件,全面启动安徽省国家技术创新工程黄山市试点工作。“十一五”期间,全市高新技术产业实现总产值343.11亿元,较“十五”期间增长210%。

一、黄山市的资源状况

黄山市的资源可分为历史自然,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

(一)历史资源

黄山作为中华十大名山之一,一直以来都受到古今中外文人雅客的青睐古代就有诗云:“壑远潭清水亦香,黄山缥缈惹仙藏”来描绘黄山的仙境,更有“五岳归来不看山,黄山归来不看岳”的诗句来表达黄山在人们心中的地位。1990年黄山又被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列入――世界自然和文化遗产名录,自此黄山以“震荡国中第一奇山而闻名。

(二)自然资源

1、气候资源

清代曹文值用“四月始知春,一岁竟无夏”来形容黄山天气可谓绝妙。黄山地处我国东部的季风区,有着典型的亚热带季风气候,全年平均气温在15-16摄氏度,降水多,云雾大,山高谷深,气候垂直变化,形成了特殊的山区季风气候,由于水热条件充足适宜多种林木茶叶果树及农作物生长。

2、地质资源

黄山为坚硬的花岗岩经冰川运动和地理风化而成,形成了垂直节理发育的峰林结构,其山体高大雄伟,主峰屹立于江南丘陵之中,是其中一道靓丽的风景线。

3、水资源

由于黄山的河流水源主要是以降水作为补给,其典型的季风气候也就决定了河流的水文状况,即汛期集中在夏季时间分布不均,年际变化大,加之黄山特殊的山高谷深的特点,应运而生的是黄山著名的“四绝三瀑”――奇松,怪石,云海,温泉和三大瀑布,这也为黄山旅游经济的发展提供了有利的条件。

4、土壤资源

黄山市中低山地多为黄壤,土层较厚,肥力较高,有利于茶树,林木,药材的生长;丘陵地带多为红壤,酸性很大,肥力较差,但水热条件充足,适合油茶,栎松等作物的生长;在河谷地带,由于河流冲击带来大量肥沃土壤,加之地势平坦,适合农业播种生产。

(三)人文资源

黄山文化是徽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黄山至今还保存着许多徽州古建筑,徽雕艺术,绘画以及诗词歌赋。徽州古文学,以及黄山画派在全国占有重要地位,是中华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黄山市经济发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基础配套设施建设不足

黄山市的旅游配套设施虽然近年来得到了一定的提升,但是受环境承载量、经济、消费市场等因素的影响,旅游业的配套设施仍然无法全部满足旅游的需要。

(二)旅游资源开发不合理,破坏严重

客流量过大以及人为破坏等因素导致一些不可避免的损失。

(三)商业活动缺乏统筹规划

黄山作为世界著名旅游城市,商业发展水平较为低下,缺乏种类齐全的商业街,没有发达的商业与旅游业相互协调,难以带动整体经济的发展。

三、提升黄山市综合经济实力的举措

分别从第一,二,三产业出发,进行具体说明。

(一)第一产业与生态旅游业相结合

1、农产品市场化

结合黄山自然条件及自然资源,重点栽种适应市场需求的济作物,如黄山茶叶,贡菊,野生菌类等作为发展旅游业的下游产业,以提高农业生产价值。

2、进一步开发乡村观光旅游业

即‘农家乐’旅游,把乡村自然风光与旅游业紧密结合起来,打造‘中国乡村旅游第一品牌’。

(二)走具有创新力的新型工业化道路

1、开发生产绿色环保产品

结合黄山自身条件与自然资源,贯彻落实黄山工业无污染化的方针,开发绿色无污染的环保工业,如黄山著名的龙头企业――黄山一品有机茶叶有限公司。

2、发展高新技术产业

通过引进人才,区域合作,中外交流,与时俱进,发展例如聚酯树脂,高级粉末油墨等高科技产业,一定做到经济发展与生态环境并存,如黄山最大的工业企业永佳有限公司。

(三)重点开发以旅游业为核心的第三产业

1、旅游营销方式创新

打通校园,企业,社区宣传渠道,采取旅游宣传途径多样化方式,加强景区城市基础设施商业规范化建设,强化黄山旅游城市形象宣传,提升知名度和品牌形象。

2、文旅结合

发挥‘非物质文化遗产’品牌效应,提升文化软实力。推广‘徽韵’,黄梅戏等特色歌舞演出,使游客领略徽文化的意蕴;深入开发徽文化的旅游产品,如著名的潜口民宅非物质文化遗产以及西递宏村文化产业建设。

3、统筹区域规划

自然法论文范文第5篇

【关键词】良法,恶法,社会主义法治

任何社会都是需要法治的。法治顾名思义就是依照法律治理国家,近代社会都奉行法治至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然而我们所依照的法律究竟是一种怎样的法呢,自然法学派的良法观即恶法是非法

自然法学派在西方法学思想存在两千余年,现在对西方的政治、经济以及社会伦理等方面仍然举足轻重的作用。举例说,著名的法学家梅因曾经说过自然法和分析法之间的关系,通过表达这种关系表明自己的立场,阐述自己的观点,以适应社会和时代的发展。

自然法学派在西方法学史上影响可谓是相当长久的,古典自然法学派尤其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他们用的方法是价值分析法,并且提出恶法非法的观点,该学派持有的观点是将实在法与自然法进行分离,这又简称二元分离,自然法在人们的心中不但体现人的理性同时也体现正义,所有不相容的包括对人施予压迫或者专横统治,换句话说如果占统治地位的统治阶级制定出不正义或者不人道的法律,这样的话不但违背了自然法人民的权利,同时这也是对人格和人性的巨大侮辱,所以也就表明他丧失了他的属性,也就是说法律所具有的对人们要求的性质

在反法西斯成功结束之后,新自然法学派对于在良法理论方面又提出了新的观点,也就是程序自然法,美国教授富勒是该学派的代表人物,他在继承的基础上发展并且把这方面的贵点归纳为八个基本原则,其中包括法律的一般性、公开性、明确性、矛盾性、可操作性、稳定性、一致性以及法不溯及既往这原则。同时,富勒又提出符合程序正义也是法律应当的要求,其中法律所具有的内在道德以及法律的外在道德应该是是互为影响的,互相制约的,他们具有一荣俱荣的特点。

当然需要指出的是,我们不难发现在分析法学派所一直坚守的法律与道德应当是互相分离的,并且他们也随之提出了他们的观点,也就是恶法亦法,通过研读他们的著作,经过深入思考可以把著名法学家奥斯汀所持有的观点也就是法律命令说可以进一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是一个具有理性的人所抱有的愿望或者说希望,但是,这却遭到另一个理性的人的发对,既后一个理性的人认为必须根据这个要求做某件事情。

其次,如果说是后者不遵循前者的希望或者要求,前一个理性的人会对后一个理性的人实施一种恶,再次他们说表达的这种希望是经过语言或其他方式表达或者表示出来。最后,该法学家的观点是在法就统治阶级进行统治的工具时,我们所希望的是凡是在法定所规定的形式下就是我们所应当坚持的法律,也许有的法律史很不公平,恨不公正的法律。他们想通过自身的行动来表达这样的一种观点,既发到底应该是什么样子的,也就是法与自身应该相当的这样一个观点。并且该学派只是重视对实在法的研究,但是我们所讲的是他们大多所坚持的是这种让人难以接受的信条,以为法律的存在是一种方式 ,但是他们所强调的他的功过则又是另外的一种形式,也就是我们所说的,被他们一直所坚持的观点 “恶法亦法论”,这是可以想象的。

从历史发展的角度看,自然法学与分析法学他们都具有傲人的功绩,并且都对人类人类社会的发展与进步产生深远的影响,这里要强调的是自然法学中不但体现着自然法的观念以及人文主义精神这两项重要内容,并且具有十分重要的令人重视法律的价值,并且经过现阶段发展,我们应该站在宏观的角度看待这个问题。并且对统治阶级进行残暴统治下的人类社会具有坚决的反对的勇气,在历史的发展中,这种观念慢慢的深入人心,并且一代代的进行了传承,并且逐渐的转变为法律意识,深深的扎根于人民的心中,成为稳定的法律意识,但看到他优点的同时,我们也要毫不回避的指出该学派所具有的缺点,具体体现在,第一,自然法学派中大多数的命题都忽视了对法律“昨天”,“今天”,“明天”所需进行的科学性研究上面,而仅仅建立在建设的基础之上。第二,该学派缺少自己的对法律的内部评价体系,仅仅只是执行外部的标准,这点事非常不科学的。第三,该学派的缺少对现实法律的关注,而仅仅从抽象性思维中进行研究,这就导致一些成果严重缺乏实际,不具有实用价值,往往不适合社会的实际情况不能从根本上认识问题,正所谓实践出真知,我们对他们的一些研究成果自然而然的持怀疑态度,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从而导致他的实用性价值不高。

法系法学是经过人类社会相当长时间的发展才体现出的一种标志,相应的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也产生了法学留派,法律的研究应当建立在对事实考证分析的基础上是这些法学流派弥补的一些问题。

他们从法律深层次的研究中,以及通过对法律的结构形式和对法律的深层次分析中慢慢的形成了该流派自己的观点,使自己的学派获得了独立的地位也就是在法律研究上的独立的地位,在这里特别要指出的是他们对可行性的研究上面,根据我国建国初期的情,利用他们这种比较成熟的法律观点建设我们的社会主义法制是非常有借鉴意义的当然他也具有其自身的局限性。

社会在发展,时代在进步,总是会有一些立法者所无法预料的情形出现在现实生活中,当然这也是法的滞后性的体现,所以,在这种情形出现时,我认为我们完全可以实施“良法之治”,这样对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然能起到积极有力的作用。

参考文献:

[1]黄稻,刘海亮 社会主义法治意识 北京人民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