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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侵权行为一种新的归责原则, 公平责任引起了民法学界的广泛探讨, 而且也影响环境法领域, 有学者提出环境侵权不应只有无过错原则, 还应该有公平责任原则。在环境侵权民事赔偿责任上, 我国多数学者主张无过错责任, 即一切污染危害环境的单位或个人, 只要自己的污染危害环境行为给他人造成财产或人身损害, 即使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过失, 也要对其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能否建立公平责任原则呢?笔者对此有几点质疑。
一、从法哲学角度来看, 不宜确立环境侵权公平责任
公平责任又称衡平责任, 指加害人和受害人都没有过错, 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 以公平和正义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根据双方的经济情况和负担能力, 由双方分担损失的一项归责原则, 体现了强烈的道德色彩, 被一些学者认为是独立于过失责任和无过失责任之外的“第三种责任”。有学者认为,“在环境侵权案件中, 引进公平责任归责原则是法律所追求公平正义的价值要求, 也是现实社会的客观需要。”这种观点有待商榷。正义是法的价值追求中的永恒目标,“乃是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的永恒不变的意志。”在环境侵权领域, 正义应体现为双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平等。环境侵权是一种特殊侵权, 当事人地位存在严重的不平等性, 加害人往往是经济实力雄厚的企业, 而受害者往往是作为弱势群体, 这决定法律必须对弱势群体加以倾斜性保护, 即实行无过错归责原则。在这种法律理念之下, 即使加害人不存在过错, 其行为是合法的, 仍要承担责任。若是像那些学者所说的那样, 实行公平责任, 那结果可能有失公正。虽然这种分担是根据双方的经济情况和负担能力, 但是其充其量也只能是形式上的平等, 危及真正的公平和正义, 它忽视了双方当事人悬殊地位, 忽视加害人所应承担的更多注意义务。故从公平正义的角度来肯定环境侵权公平责任, 理论上是行不通的。二、从环境侵权的特征来看, 不宜确立环境侵权公平责任首先, 环境侵权当事人是不平等, 再加之科学技术的垄断和复杂, 使受害人很难证明对方过错。适用无过错责任, 恰恰可弥补这种缺陷, 实现实质公正。若适用公平责任, 由双方证明自己无过错, 那就可根据双方情况和负担能力来分担, 但受害人能力远远小于施害人, 那为什么不直接适用无过错责任, 免去证明之复杂过程? 换言之, 假设公平责任可以存在, 那么适用无过错责任更符合法律经济效率的价值追求。其次, 环境侵权有附带价值性,“具有相当程度的价值正当性和社会有用性, 属于一种可容许的危险。”因此在一定范围内的排污行为是合法的, 但实行公平责任也未必公平。有学者认为,“环境损害并非全由违法行为而引起, 这是公平责任产生的基础。”但在环境侵权中, 始终存在着有一方未实施任何行为却受到了损失, 有一方实施积极行为而得到巨额利润的情况, 根据“有损害, 就有救济”, 应该由施害方承担全部责任。再次, 环境污染危害极大, 后果严重, 涉及面也比较大。如日本的水俣病,“据统计, 有数十万人食用了水俣湾中被污染的鱼虾。”至今因水俣病而提起的旷日持久的法庭诉讼仍然没有完结。环境侵权后果之严重也决定法律必须对此从严惩处。若适用公平责任, 只要行为人无过错, 便可与受害人共同分担损害后果, 表面看是合理的, 但是忽视了环境侵权造成的严重后果, 也无法体现我国法律对这种特殊侵权的重视程度, 更无法保障弱势群体的利益。
三、从归责原则来看, 不宜确立环境侵权公平责任
从归责原则本身的意义和作用出发, 也不宜适用公平责任。“在法律规范原理上使遭受损害之权益, 与促使损害发生之原因者结合, 将损害因而转嫁由原因者承担之法律价值判断因素, 即为‘归责’意义之核心。”归责原则在侵权法中居于重要地位, 决定着侵权行为的分类和构成要件。确立时须考虑到多方面因素,故有必要比较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第一、无过错责任不要求证明行为人是否有过错, 只要发生了损害后果, 行为人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而公平责任则要求双方都无过错, 那必然存在过错的证明, 加之环境侵权的复杂性,这种证明过程必将漫长和复杂。第二、无过错责任具有可预期性,“赔偿范围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 且大多限额赔偿”, 如环境侵权人在排放污水或废弃物时, 他明确地知道自己的行为将带来怎样的法律后果; 而公平责任无法预见, 必须考虑双方的经济情况和负担能力, 后果又难以预测, 导致极大不确定性。“法的预测作用可以减少行动的偶然性和盲目性, 提高行动的实际效果。”但公平责任不能很好地帮助人们根据法律规定来做出合理安排。第三、无过错责任旨在使处于优势地位的一方承担更多的责任, 以保护不特定的处于弱者地位的民事主体的利益; 而公平责任重于寻求受害人和施害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以符合社会公平。故在公平责任中, 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差异不大。可见, 无过错责任与公平责任不单在追求的价值目标上存在差异, 对当事人所起的作用也有所不同, 结合环境侵权特征来看, 无过错责任更适合作为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
四、从法律规定来看, 不宜确立环境侵权公平责任
有学者认为,“民法通则第106 条的规定, 是公平责任原则的法律依据。”看看该条文:“没有过错, 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 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与其将其看作公平责任, 不如将其认定为无过错原则, 只要法律规定应承担民事责任的, 无论过错, 行为人都应承担。该法条只能说明在行为人无过错的条件下应承担法律责任的特殊情形, 并未明确指明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当事人双方共同分担。不得不提到的是《民法通则》第132条, 即“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 可以根据实际情况, 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笔者认为, 这才是真正的公平责任。公平责任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和价值, 可平衡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但却不适用于环境侵权。而且我国对公平责任的适用范围也是有限的, 如“意外事故引起的损害”, 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以及因“紧急避险致人损害”等, 可见其多适用于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的情形, 显然环境侵权与其有本质上区别。但常纪文博士提出了环境侵权公平责任适用情况,“一是当事人无过错, 且不能按过错责任处理的资源和生态破坏案件, 二是当事人无过错, 且不能按无过错责任原则处理的污染损害案件, 三是多个企业或个人的共同环境侵权行为, 四是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致环境损害的情形, 五是紧急避险人所致合理环境损害的公平责任。”笔者对此存有疑义。以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为例,“在公平责任出现时, 如果他们有财产, 应依照民法通则第__133 条规定, 从他们所有财产中支付赔偿金, 如不足以支付, 其监护人应适当地予以补偿。监护人所承担的补偿责任, 实质上是一种公平责任。”归责原则应着重于双方当事人如何分担环境损害后果, 在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致环境损害中, 所解决的应是他们是否应对该后果负责的问题, 而不应牵涉到监护人。这一规定更可以看成是公平原则和公序良俗, 而非公平责任的体现。我国现有法律规定也表明这种态度。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24 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 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 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环境保护法》第41条:“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 有责任排除危害, 并对直接收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此外《大气污染防治法》第36 条、《水污染防治法》第41 条、《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 条以及其他环境保护条例等, 均都规定对“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造成的损害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环境侵权适用公平责任, 确有不妥之处。
五、结语
归责原则是整个侵权法的核心, 不仅决定了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分配和最终责任的承担, 而且对当事人和整个社会的行为起引导作用。环境侵权领域的特殊性决定了其不能适用公平责任的归责原则, 而只能适用无过错原则, 只有这样, 才能更好地保护弱势群体, 更好地遏制环境污染和破坏行为, 从而真正减少环境侵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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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环境侵权;外部性成本;充分赔偿
在我国,环境侵权数量正日趋增加。环境损害赔偿问题不仅关系到环境资源的合理利用和保护,也关系到公民的基本环境权益的保护和环境法律制度的实施。然而,环境侵权作为一种新型的侵权行为,其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存在许多不完善之处。学者们大多是从法学理论上进行探讨,很少从经济学角度分析。事实上,侵权行为是一种与经济利益密切相关的行为。由于市场自身的缺陷,不能把环境效益的损失转化为侵权行为人的内部成本,从而行为人不会自觉防止环境污染、控制环境侵权。我们有必要运用经济学的有关原理来分析环境侵权的形成原因,寻找最科学的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在法律中引入经济学的方法来有效控制环境侵权。
一、环境侵权的动因
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是企业环境侵权的动因。企业在“经济利益最大化”原则指导下,时刻都在进行成本一收益分析,期望以最低的成本获取最高的收益。而环境侵权是为实现其终极目标所附带产生的一种副(负)产品。作为一个排污企业,它会尽可能地把治污成本降低到最低限度,以减少生产的总成本。因为大部分治污成本对企业来说属于外部成本,企业不会主动支付这部分成本。而未加治理的污染,会侵害他人的人身、财产以及其他环境权益,从而产生环境侵权。按照传统福利经济学的观点,外部性是一种经济力量对于另一种经济力量的“非市场性”的附带影响,是经济力量相互作用的结果。环境经济学者揭示了环境问题的经济根源是外部性问题。环境权益的冲突,是竞争性环境功能在环境资源稀缺性条件下发生冲突的外在表现形式,它的经济学理论形态就是人们所熟悉的“环境外部不经济性”。“外部不经济性”理论由著名经济学家马歇尔于1910年提出。1920年马歇尔的学生庇古(pigou)在发展福利经济学理论时指出,外部性是指厂商或者某项经济活动所引起的与本活动的成本与收益没有直接联系,从而未计入本经济活动之内的外部的经济影响,它是相对于本项活动财务上所付出的费用及取得的效益出发考虑的。环境侵权是一种典型的负外部性行为。
明知要赔偿还是进行污染,一个合理的解释是因为污染是有效率的,其所受到的损失要低于防止污染所需花费的成本。行为人从不法行为中获利,其获利数额越大,行为人就越可能宁可选择污染后进行赔偿也不事先采取预防措施。其实每个人都不愿意看到事故的发生,任何人也都会愿意采取一定的预防措施防止事故的发生,但问题在于当事人究竟愿意付出多大的努力来避免事故的发生。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要对促使潜在的加害人采取预防措施产生有效的激励,其先决条件是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赔偿必须等于或者大于事故成本;也就是说,赔偿必须是完全的。
二、环境侵权的责任比较
环境侵权案件中,侵权人和受害者之间的经济实力、信息掌控能力相差悬殊,这种不平衡使得在实践中环境污染案件受害者败多胜少;即便胜诉,受害人也仅仅只能获得因为身体或财产受到损害而给予的赔偿。单纯的同质赔偿常常使受害人感觉得不偿失,认为自己为诉讼付出的时间、精力和财力很多,而实际获得赔偿较少,导致污染受害者面对司法救济时态度消极。这使得加害人对于环境的谨慎程度会大大降低,从而造成环境侵权现象泛滥,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公平价值。仅仅赔偿有形损失的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在现实的环境侵权案件中未能有效地阻止侵权甚至还有激励侵权的嫌疑。当侵权人在衡量其预防侵权的成本大于赔偿侵权损失的成本时,他宁可侵权,还有可能采取策略或利用机会主义因素逃避被追究的责任;受害人没有正确的激励采取积极的行动寻求损害赔偿,还有可能得不到救济。这样持续的结果便是,环境侵权行为依旧大量发生,社会上的公民仍要为企业的生产获益付出沉重的代价,社会的总体效益下降。
一般性的等价于受害人所受损失的赔偿不足以控制环境侵权,一种更为严厉的惩罚性赔偿在我国正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上自法学专家下至普通民众,都在呼吁将其尽快引入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之中,以弥补现行环境侵权救济制度的缺陷。作为在西方国家尤其是英、美、法等国家中广泛适用的一项原则,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环境侵权救济方面正发挥着日益积极的作用。它是在同质赔偿的基础上通过对加害人课以高过受害人实际损失的赔偿金的形式,对受害人因诉讼而付出的诉讼费、律师费、诉讼过程中的鉴定费以及在诉讼过程中所遭受的心里创痛和消耗的精力给予一定程度的补偿;它在有效救济原告的合法权益的同时,也可以加大加害人的违法成本,并能有效地剥夺加害人原本所预计的在补偿性赔偿之外依然可以获得的额外利益,可以对环境侵权加害企业产生实实在在的威慑力。此外,惩罚性赔偿还能够激励受害人提起诉讼,对加害企业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行为进行监督、抑制,防止环境侵权现象的泛滥,从而使法律得到充分的实现。可见,惩罚性赔偿不仅具有填补损害的功能,还同时具有制裁及预防和激励的功能。
所谓惩罚性赔偿,是指由法庭所做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大大提高损害赔偿金,使得侵权成本提高,在这种情况下必然可以促使侵权人将外部性纳入考虑,变得更加小心,从而大大减少环境侵权事件的发生。但是,赔偿范围被过分扩张的话,就是将预防或注意的成本过多地分配给企业,会产生生产的低效率,严重限制了企业的生产积极性,企业有可能会为了避免污染的高责任成本而严格限制自己的生产规模。所以,如此设定环境损害赔偿范围,虽然避免了外部效应的发生从而保证了社会的公平,但却是以牺牲经济效益为代价的,并且可能导致经济停滞,最终将影响社会的持续发展。这对于社会总体利益来说仍然是不经济的,也是无效率的。正如大卫·d·弗里德曼指出的:我们的目标是取得有效率的预防措施,从而得到有效率的风险水平。我们需要这样一个世界:只有在检查成本至少与减少可能发生事故的成本相等的情况下,我才会再检查一次我的刹车系统。我们并不需要一个没有风险的世界,而是一个只发生有效率的事故的世界,只有一个事故其本身的价值高于采用预防措施来组织它的成本时,它才是有价值的。我们需要这样一个世界:每个人都会而且只会采取成本合理的预防措施。当一种制度课加给人们过重的注意义务以至于超出了这个注意程度能够带给社会的效益时,这个制度必然不利于社会总体效益的提高,是不值得提倡的。我们规定责任范围的目标在于,促使社会只发生经济的或者说有效率的环境污染,而不是为了防止污染而杜绝生产。惩罚性损害赔偿运用在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中仍然是不经济的,因而仍然是不可取的。
三、改进路径的选择
在法经济学领域,损害赔偿制度应当是一种将外部性内化并因而产生出有效率的选择的法律机制。效率一词被波斯纳用来表示使价值最大化的资源配置。科斯指出,公害普通法可以被看作一种通过将财产权分配给对他最有价值的那一方当事人而增进资源的使用价值的一种尝试。确定加害人应在何种范围内进行赔偿取决于何种赔偿范围的设定更有利于社会财富最大化,因此社会财富最大化原则是判定是否应当赔偿以及赔偿多少的标准。在波斯纳看来,所谓财富乃是个人为某物进行的自愿的支付或者自愿接受的数额,财富最大化原则就是支配法官所进行的对较高价值的选择原则。
(一)财富最大化原则
在经济学家看来,环境污染是经济发展所不可避免的,关键是如何确定最有效益的污染水平。也就是说,外部效应也有个最优值的问题。环境损害赔偿范围的设定以实现最优污染水平为目标。企业有了一个合理的预期,会将预防成本和污染的责任成本进行综合考虑,其生产规模将会控制最优污染水平所对应的生产总量,从而实现社会效益的最大化。这也正是经济学家所苦苦追求的目标。我国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应规定的赔偿范围是能够完全将外部性内部化的赔偿范围,即应确立充分赔偿原则:侵权人赔偿受害者所有的损失,使受害者恢复到侵权发生前的状况。只有这样,外部性因素才会被行为人充分考虑到行为的成本中。使受害者恢复原状也正是庇古解决外部性问题的方法所暗示的,侵权者强加给受害者一定的成本,所以要支付与受害者因此所遭受的损失相同的数额,这样就给了侵权者一个动机,使其在做决定时恰当地考虑外部成本。
(二)环境侵权责任的改进方案
既然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弥补受害者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所有损失,使受害人恢复到原有的状况,而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既有人身、财产损害,也有对公众的环境损害,那么环境侵权财产损害赔偿范围应包括如下:
1.财产、人身损害的赔偿
财产损害是指由于侵权行为侵害了受害人的财产权或人身权而致其经济利益之损失。对这种行为而致的财产损害各国一般实行全额赔偿原则,包括赔偿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也就是既要对现有财产的直接减少进行赔偿,也要对在正常情况下实际上可以得到的利益进行赔偿。人身损害指侵权行为对受害人的人身权、健康权等的侵害,并致受害人伤残或死亡。对于人身损害应当赔偿由此引起的全部财产损失,包括必要的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后的生活补助费、死者丧葬费和死者生前所抚养的人的生活补助费以及其它必要的费用。
环境侵权对人的精神状态、健康状况、生活条件均有较大的影响,甚至可以通过遗传因素危及后代的身体健康。而这种已经形成的损害和潜在的危害,采用排除侵害等方法难以消除,而基于财产损害、人身损害的实际赔偿费用也远不能弥补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因此借助精神损害赔偿给予经济上的赔偿和精神上的抚慰是合理的。
2.环境资源损失的赔偿
由于自然环境具有特殊性,在污染损害情况较重时环境往往无法恢复而导致一种连续性的损失,因此环境资源损失的赔偿其实应该作为环境侵权损害赔偿中重要的组成部分,但在现实中往往是被忽略的。从中国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例看,由于中国的法制水平还很低,对环境的损害以及恢复的费用的主张非常少。这种现状使得企业可以将污染的后果强加给社会,企业必然会怠于采取环境损害的预防措施,从而导致社会承担巨大的、本来可以避免的事故成本,因此既是不经济的,也是不公平的。无论是基于效率的考虑,还是基于公平的考虑,环境资源损失的赔偿都应该纳入环境侵权损害赔偿中。环境资源损失的赔偿具体应包括三个部分:环境资源经济价值损失的赔偿;环境资源生态价值损害的赔偿;环境污染后的恢复费用的补偿。
(1)环境资源经济价值损失
环境经济价值的损失作为法律认可的一种实质性损害,已经成为法律救济的对象。但是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由于中国法制水平及受害人的法律知识有限等原因,在现实中提起这种主张的很少。例如,一个农民的农田被污染,导致农作物绝收,他最多只会提出对农作物的损害赔偿请求,而不会提起对土地使用价值降低的赔偿请求。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应明确包括这一点。
(2)环境资源生态价值损害
环境资源的生态价值不是传统意义的财产。法律认可的损失通常是那些可被认识、感知,进而可被界定。再进而可被数量化,最后又能被社会的某种规范或标准认可,如可以用货币来衡量的损失。在当今的科学技术水平下,虽然人们已经揭示了环境资源的多方面功能,如调节功能、承载功能、生产功能、信息功能等,但是能在传统经济学中真正获得规范和恰当的价值计量的,仅占少数,主要集中于承载功能和生产功能的一些内容。不可能期待环境资源的损失有一个全面、精确的计算,因为人们是用永远有限的知识去认知一个无限复杂的自然体。的确,目前我们只能在知识残缺不全的情况下计算环境资源的生态损失。在实践中我们一方面要应用已有的成熟知识去计算环境损失;另一方面应以一种开放式的态度去容纳新的科研成果,通过司法实践去传达一种新的价值取向,改变人们的思维方式。因此,在计算环境损害赔偿数额时也要将环境的生态效益考量在内。至于具体的计算方法,我们可以采用波斯纳提出的“影子价格法”等间接计量的方法。
环境损害的后果有可能在若干年后才会显现,相对于环境的恶化及污染物对人体致害的长期性,根据现有法律所得到的损害赔偿是微不足道的。法律追究环境污染者的责任时,不能仅仅考虑受害者个人的损失和对侵权者的惩罚,还须兼顾该侵权行为对未来可能产生的影响。这种影响既包括被害人未来的利益,也包括对未来社会产生的影响。因此,在今后的相关立法中,应比照《侵权责任法》第47条引入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惩罚性损害赔偿,是指在判定赔偿数额时不以实际物质损失为限,这种惩罚能对被告产生实际的威慑力,更能体现法律对企业外部不经济性的治理。但惩罚性损害赔偿也应有一定的限度,毕竟惩罚性损害赔偿是一种救济措施,必须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财产状况及受害人的损害程度,不能为了救济而放弃企业的经济利益,应坚决反对一罚到底的绝对化观点。
如果不法行为人没有造成损失,一般表明该行为的危害性比较小,这种情况下让行为人承担惩罚性赔偿是缺乏法律依据的。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现代环境侵权案件中,受害人通常处于弱势地位。环境的破坏常常与高新技术紧密相关,普通民众难以了解这些技术的内部构成,要求受害人举证侵权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联系具有一定的困难。国外在处理类似情况时,采取推定方式:首先,在立法中确定,针对环境侵权案件可采用因果关系推定;其次,因果关系推定的前提是必须存在基础事实,但根据推定原则,受害人只要能证明基础事实即侵权人排污和受到损害,此时没有否定性证据,即可认定侵权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联系。
当地政府有时会从有利于当地经济发展的角度出发,对企业的环境侵害问题采取消极管理的态度,为避免地方政府包庇企业的情况发生,应采取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与法院相结合的管理方式。增加环境险别,明确规定企业注册公司进行生产时,应缴纳环境强制责任险金。不应采用任意责任保险制度,任意责任保险必然会导致污染风险高的企业积极投保,而污染风险相对较低的企业不愿意投保,保险公司只能面对高风险的投保企业,理赔率会大大增加,不利于保险行业的稳定。另外,因环境责任引起的赔偿数额较大,环境责任保险金应至少有两个来源,一部分由企业自行缴纳,一部分依靠政府财政拨款。具体而言,可从税收、排污费或者环境罚没款中提取一部分资金组成补偿性基金。在赔偿方式上,确立保险责任限额赔偿、全额赔偿和柔性赔偿。污染事故一旦发生,对受害人的生命健康、财产以及精神造成的损害不可逆转,这种损害随着时间的推移有可能扩大。若强制要求保险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可能使保险人陷入债务危机的困境,对整个保险行业以及保险制度的发展是极为不利的。为此,立法者应考虑适当降低保险公司的风险,即规定限额赔偿。在重特大环境问题发生时,还可考虑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共同承担赔偿金,这样既可防止企业在造成环境责任后逃避责任,也对企业起到一定的警示作用。但当保险人的赔偿金不足以补偿受害人的损失时,受害人可通过侵权责任法请求全额赔偿。全额赔偿虽然有可能对被保险人的经营带来一定的风险,却可以督促被保险人在日常经营活动中提高自身环保水平、改善环境保护措施、落实环境保护政策,从发展的角度来看,全额赔偿责任有利于维护地区的整体环境水平,实现企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企业承担全额赔偿在一定程度上来说并不现实,有些企业根本无力一次性承担巨大的赔偿金额,因此执行难的问题也就时有发生。应结合企业自身发展情况,采用柔性赔偿方式,在保证企业正常经营的情况下,分批次、分阶段承担赔偿责任,这样既使受害人及时得到赔偿,又能保证企业的健康发展,同时也避免了环境侵权的执行难问题。
作者:胡辰 单位:兰州大学法学院
论文关键词:环境侵权 构成要件 不法性
一、“不法性”不能作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法学界对“不法性”是否应该作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一直存在颇多争议,对“不法性”采取肯定说的观点,忽略了环境侵权的独特性,存在很多不利后果。对“不法性”采取肯定说会导致很多因环境侵权的民事主体因为无法确定环境侵权人行为的违法性而不能够得到应有的补偿,也使得侵权行为人不能受到应有的惩罚,更不能对环境加以保护和保全受害民事主体的基本权利。与此同时,这也不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
我国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该项法条中,并没有规定不法性是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很多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是基于正常的目的而进行的,该行为具有一定的合法性和价值性。并且,在一些多方达标排放污染源的行为当中,也很难以“不法性”作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依据。像大气污染致人损害,很多家企业集中在一个区域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并同时向空气中排放工业废气,导致周围居民身体出现不同程度的损害。这些企业的行为都不具有法律规定的违法性,但其导致的后果却已经产生,这时以违法性作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的话,将使这些侵权者免受民事责任,受害者的权益受到损害,不利于民法的健康发展。
但同时,我国《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同《侵权责任法》相比,两个法律有一些相冲突的地方。但是,“违反规定”这个“规定”指的是涉及环境污染的各项法律和制度,它注重的不是侵权人是否超过排放标准的问题,而是由于环境污染产生的损害后果的法律适用的问题。不论环境污染是不是超过了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只要环境侵权人做出了污染环境的行为,并且该行为导致了损害后果的出现,就可以认定为该污染行为已经构成民事侵权行为,对其做出相应的责任处罚。
所以,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中不应该包含“不法性”,它的应用具有其局限性。
二、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具体构成要件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行为人实施了某一行为。在环境侵权案件中,行为人必须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才能产生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不侵害他人的权利是法律对每一个公民所应遵守的义务,如果侵害他人的权益,就必须为自己的行为付出代价,必须承担法律所赋予的责任。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与一般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不尽相同,侵权的不平等、广泛性、未然性,使其构成要件对行为的违法性的弱视。《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里的规定,提到了“过错”,可见,一般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如果没有过错,就不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见,在环境侵权问题上,就没有根据行为人的过错与否来判断该环境侵权行为承不承担侵权责任,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无论其主观和其目的性有无过错,他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中,过错因素在民事侵权责任中处于核心地位,当然同样是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时所依据的条件。但是在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中,采取的是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原因如下:首先,现在有很多企业不断利用和开发自然资源,在利益的驱使下,他们就要节约资金并且利用低于环保标准的原料,向人类生活空间里排放大量污染物,导致其他民事主体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同时,也使我们赖以生存的生态环境遭到破坏。无过错责任原则会对环境侵权责任归责产生积极作用,让污染企业对其侵权后果采取积极的措施,降低污染,维护生态环境;其次,由于环境侵权这种侵权行为有其不确定性和潜伏性,侵权行为是否因为侵权人的过错行为所导致也不能立即显现出来,即使显现出来,基于现在科技发展的程度,也很难让被侵权人确定环境侵权人的过错,就更不用提如何去证明了;最后,它与我国现行的法律中规定的归责原则的立法相一致,《侵权责任法》中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与我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以及《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的归责原则的规定相一致,都采取了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这些法律在这方面的规定是一脉相承的。
第二,环境污染致使民事主体受到了损害。这里的损害指的是由于环境污染者的行为对被侵权人的合法权利产生的严重后果。这些权益既包括民事主体的生命健康权,也包括其所拥有的财产权,还包括其他一些权利。对于环境污染造成的严重后果通常是民事主体失去生命或者身体健康受到损害,又或者丧失财产以及产生精神上的痛楚等等。这些后果不单单局限于某一个时间点上,它既有可能是现在就已经发生了的损害后果,也可能是将来即将或是有可能发生的损害后果,所以,现实中,被侵权人受到的即时伤害是比较容易确定的,追究责任也相对简单,但在有的情形下,侵权人对被侵权人的人身财产造成的是将来可能发生的损害后果,为了使这种未然后果不会变成实际损害,侵权人此时也应该对其所实施的污染环境的行为做出补偿,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样,才能切实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才能真正实现《侵权责任法》保护受害者利益和预防环境污染致人损害行为的发生的立法目的。
第三,因果关系。在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中,由于环境侵权具有一般侵权不具有的特殊性质,比如环境污染过程不定期、范围宽、时间长、被侵权民事主体众多等特点,并且被侵权人自身的能力范围比较有限,让被侵权人自己去认定和证明环境污染的因果关系是十分有难度的。在过错责任原则中,想要切实对这些被侵权人的基本权益进行保护,降低他们证明因果关系的难度,就应该在一些情形中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这样,既减轻了被侵权人的负担,同时也能使侵权人处在一个公平合理的平台之上。这一原则按照法律的规定先推定侵权人的行为有错,如果侵权人无法证明他的行为没有过错,就应该按照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是有其特定原因的:首先,当今社会,多种先进设备的涌现,在分工上也更为严密和专业,而且由于知识的限制,被侵权人证明侵权人行为的过错很难,如果按照正常的诉讼程序去证明,就会延长案件审理的时间,耽误被侵权人得到应当得到的补偿;其次,当有很多缘由共同导致环境侵权的后果时,不知道污染来自哪个污染源,也不知道污染来自哪一个侵权人,因果关系便很难确定,但是,依据过错推定原则,只要证明他们在时间、空间等一方面导致污染产生,就能推定该侵权人的行为构成环境侵权。
论文关键词 环境侵权 救济 责任能力
一、环境侵权概述
随着我国社会与经济的高速发展,工业化进程不断加快,城镇化比例日趋提升,一些企业和个人为追逐眼前利益无视长远发展肆意破坏环境,使得我国环境问题越来越严重。据公安部统计,去年环保部门移送警方连侦查环境污染刑事案件372起,超过前10年的总和。环境侵权在这个时代频频发生,不仅影响着自然生态环境的可持续发展,更影响着人类生存的可持续发展。
(一)环境侵权的涵义
环境侵权这一概念最早是由英美法学学者提出并使用,虽然各国之间关于环境侵权行为的名称各不相同,但从我国台湾地区与日本地区的“公害”到英美地区的“妨害行为”,都表述了同一类行为,即我国所称的“环境侵权”行为。
对环境侵权的涵义我国学界存在不同界定,曹明德教授认为:“环境侵权是由于认为活动导致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从而造成他人的财产或身体健康方面的损害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吕忠梅教授认为:“环境侵权行为是指由于人类活动所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破坏,以至于危害居民的环境权益及人类生存和发展的行为。”王灿发教授认为:“环境侵权行为是指因行为人排放污染物或者从事其他开发利用环境的活动,造成了环境污染或破坏,导致相当地区多数人财产和人身的损害,或危机人类生存和发展的事实,并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根据以上学者对环境侵权的界定,笔者认为,环境侵权是由于人类活动而非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的环境受到污染或者被破坏,侵害对象既包括对人的侵害也包括对物(主要指生态环境、农田、牲畜等)的侵害,既可以指对个体环境权益的损害也可以指对公共环境权益的损害,是一种危及人类可持续发展的行为。如今我国大力推行环境保护政策,不断完善相关法律,然而由于环境侵权的特殊性,受侵害人和受侵害环境难以得到很好的补偿和恢复,因此,完善我国的环境救济制度刻不容缓。
(二)环境侵权的特征
环境侵权不同于一般的侵权行为,其有着自身的特殊性,对于此,学者们从不同角度进行了探索,综合各学者所述,笔者认为,环境侵权具有以下特征:
1.主体间具有不平等性
环境侵权不同于传统民事侵权行为,在传统民事侵权行为中,双方主体一般具有平等性,或为农民、邻里之间,或为小企业主、个体户之间等等,双方实力与地位差距均不至于过大。而环境侵权则多发生于企业与普通群众之间,加害者大多数是经济实力雄厚,规模较大甚至巨大,在各方面都有强力后盾的企业,而受侵害的普通群众无论是经济实力还是抵抗能力都无法与这些大型企业相提并论,双方具有严重的不平等性,这也是环境侵权救济制度中极为重要的一点,正是由于这种不平等性的存在,导致受侵害人难以通过常规的救济途径主张自己的权利。
2.环境侵权具有间接性、持续性与公害性
环境侵权与传统侵权相较,还有以下重要特征,即是具有间接性、持续性与公害性。不同于传统侵权行为一般是加害人直接侵犯了受害人的人身、财产等各项权益,环境侵权往往是加害人通过排放污染物到受害人的生活环境中,使受害人间接受到损害,且损害具有持续性,并非传统的侵权行为一般仅有一次行为造成一次损害。同时,环境侵权兼具一般侵权行为中的私害性以及一般侵权行为中没有的公害性。在环境侵权事件中,不仅有加害人与受害人特定的情况,更多的是加害人通过排污等方式对环境造成污染,对不特定的多数人的权益造成侵害。通过实践中的案例我们也可以知道,环境侵权大多数时候危害对象多、范围广、程度严重,不仅对个人利益造成损害,具有“私害性”,也对公共利益造成严重损害,兼具“公害性”。
二、我国环境侵权救济制度的现状及存在问题
(一)我国环境侵权救济制度的法律现状
目前,我国已经逐步建立起环境保护法律体系,《宪法》、《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环境保护法》等法律中均对环境保护相关问题做出规定,此外,国家还针对特定的环境污染问题颁布了单项法律,如《海洋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在《宪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作为指导,《民法通则》、《环境保护法》以及其他单项法律也都规定了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且《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还规定了承担民事责任的十种形式,《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中也规定了相应的救济方式。由此可知,我国目前对于环境侵权的救济方式主要是赔偿损失和排除侵害,环境侵权救济的途径主要为和解、诉讼、仲裁、调解等。仅从法律规定上看,我国对于环境侵权的救济途径并不算少,但在实践中,以上救济途径却并未得到很好的使用,难以发挥应有效果。我们也可以明显看出,对于环境侵权的救济的法律规定并不集中,而是分散于各个法律中,并且还可能存在各法规定不一致的情况,导致在实践中受侵害人维护自身权益存在一定困难。
(二)我国环境侵权救济制度存在的问题
1.我国环境侵权救济制度存在立法缺陷
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中,缺乏系统性的环境侵权救济条款,上文对现状的描述中也提到,虽然环境侵权的救济并不是无法可依,但相关法律依据却非常零散,在几部程序法中可直接用于实践中的法律规定也少之又少,缺乏可操作性,在《宪法》、《民法通则》等法律条款中的规定多为概括性、模糊性的内容,旨在鼓励和提倡环境保护,强调环境保护的责任集重要性,对环境侵权的救济几乎未涉及。由于现有的法律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实际操作性,导致这些零散的法律条款并没能在环境侵权救济的实践工作中得到充分的运用。
2.行政救济中行政机关难以发挥其应有作用
在实践中,通过行政机关处理和解决环境侵权问题应是效率最高的救济途径,因此,行政救济也是群众最常用的维权方式之一,尤其是在乡镇地区,受到污染的地区民众一般会先采取行政救济手段,到环保局等环保相关部分反映情况、寻求帮助,以维护自身的环境权益。但是,环境侵权案件中的加害人主要为拥有较强经济实力和社会背景的大型企业以及一些贪图利润违规排污的小工厂,而这些企业和工厂往往是推动地方经济发展的重要部分,是地方税收的主要来源。因此,环保行政部门时常为了维护地方经济利益,采取不作为方式,甚至有少数地区还出现包庇、纵容企业违规排放,污染环境。并且,环保部门拥有的权利有限,做出的行政决定有时难以得到很好的执行,例如从《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中就可以看出,行政机关权利设置复杂,地方环境保护部门的权利十分有限,加之地方政府为了地方经济发展以及政绩目标,过度干预环境行政救济,使行政救济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3.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难以平衡处理环境诉讼
环境侵权问题通常较为复杂,要有效率的处理好环境诉讼,对司法机关有着相当高的要求。在法律法规不够完善的情况下,一个专业的法庭,专业的法官,是处理好环境诉讼的前提条件。然而,目前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的水平参差不齐,难以有效处理环境侵权案件。在发达地区,法院整体实力较强,能更好的进行调查取证,有效处理环境侵权诉讼。但在欠发达地区,法院处理环境诉讼的能力弱,法官水平不高,欠缺环境法方面的专业知识,加之环境侵权的调查取证本就比较困难,以至于这些地方法院难以有效处理环境侵权诉讼。这样的地区差异还会导致同案不同判,受害人得不到相应的赔偿。因此,只有提高我国司法机关整体水平,加强法院应对复杂的环境侵权案件的能力,才能更好的完善我国环境侵权救济制度。
4.环境侵权社会化救济不足
环境侵权的社会化救济也称为环境侵权的公共补偿制度。环境侵权不同于普通侵权,多为一对多或者多对多的侵权模式,其本身还具有持续性、复杂性等特征,造成的损害后果一般难以在短时间内予以恢复。对于没有产生严重后果的侵权行为,企业能够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一些长期潜伏导致严重后果的侵权行为,企业难以独自承担巨额赔偿。环境侵权的这种特殊性,决定了仅要求侵害人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显然是不够合理的,虽然侵害人一般为大型企业,但考虑到被侵权人的数量通常较多,企业财力不足以支付受害人的损失,造成企业经济负担过重,甚至可能破产关闭,最终影响了受害人得到合理的侵权损害赔偿。因此,完善环境侵权的社会化救济不仅对受害人有着重要作用,同时也是保障环境和经济共同发展的关键。
三、完善我国环境侵权救济制度的建议
(一)制定《环境侵权救济法》
健全的环境保护法律体系,不仅要有环境污染的责任规定,也要有环境侵权救济制度。我国虽颁布了多项法律对环境问题进行逐一规定,但却没有一部综合性的《环境侵权救济法》,在前文中也有阐述由于法律规定零散不利于适用,因此,制定一部《环境侵权救济法》,整合各项法律法规中对环境侵权救济的条款,对环境侵权的行为认定、归责原则、因果关系、救济程序、救济标准、救济机关等一一作出详尽规定,构建一个完整的环境侵权救济法律体系。这不仅对完善我国环境侵权救济制度有重要作用,同时也对健全我国环境保护法律体系有重要作用。
(二)完善环境保护行政救济
1.将环境保护行政机关独立于地方政府
在受到环境侵权损害后,大多数群众的首选则是找地方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寻求解决办法,如前文所述,很多时候行政救济途径却并不能起到其应该有的作用,导致受害人难以获得救济。这一现象产生的原因之一则是环境保护行政机关与地方政府之间不独立。地方环保部门隶属于地方政府,而侵权人时常是当地的主要税收来源,这导致政府过度干预环境行政救济的情况时有发生。因此,将环境保护部门独立于政府,成为直属机构,并将现阶段分散的执法权利集中于环境保护部门,树立环境保护部门的权威性,有利于实践中受害人采取行政救济手段,同时有利于环境保护部门处罚决定的执行。并且,环境保护部门可以与政府互相监督,促进行政决定的公平、公正,确保受害人的环境权益得到维护。
2.落实行政机关对企业的环境信用评估制度
我国目前的环境保护制度还未完全结束过去“先破坏后治理”的老路,环保领域“违法成本低”是近些年来环境侵权频发的原因之一,行政机关面对大量的诉求,难以有效率的解决环境侵权纠纷,而完善行政机关对企业的环境信用评估制度,是改善这一现象的有效措施,只有预防与治理同时进行,加大企业违法的成本,减少侵权行为的出现,才能更有效的实施行政救济。日前,环保部会同国家发改委、人民银行、银监会联合了《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旨在约束和惩戒企业环境失信的行为。《办法》针对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工作的职责分工、应纳入评价体系的企业范围、评价的等级、方法、指标和程序及具体措施分别作出了较为全面和具体的规定,同时信用评估结果与企业各方面挂钩,并且向公众披露企业环境行为实际表现,便于公众监督。该《办法》的出台无疑推动了我国环境保护制度的完善和发展,地方政府应加强落实该办法,完善我国环境救济体制。
(三)加强环保法庭的建设
在司法救济途径中,案件是否能得到最有效的解决,法院扮演着极其重要的角色。然而,如前文所述,我国司法机关目前并没有有效解决环境侵权问题的水平,导致司法救济途径在实践中难以发挥其应有之效。因此,加强建设环保法庭对完善我国环境侵权救济制度有着不可忽视的作用。环境侵权案件的特殊性和复杂性,要求法官具有较高的法律素养,并对环境法知识有较为透彻的理解。环保法庭的设立能集中环境法方面的法律人才,并保持各个环境法庭之间的差距不至于过大,减少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发生。如贵州省清镇市的环保法庭自2007年成立以来至2009年底共受理各类环境保护案件170件,结案率100%,自建立以来解决了不少环境纠纷。类似这样的环保法庭全国多地都设有,但目前仍处于探索阶段,通过不断完善环保法庭的建设,能够使司法救济途径更为有效的适用于实践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