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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司法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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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司法化

宪法司法化范文第1篇

关键词:宪法适用宪法遵守宪法司法化

一、引言

宪法司法化不是一个新话题,在齐玉苓案后学界对宪法司法化研究掀起一个热潮。2005年11月在北京举行的宪法司法化理论研讨会上,基本确立了宪法司法化的正当性和必要性。宪法“只有获得‘司法化’之后,才能进入到普通人的生活中去,而不是高高在上的‘最高法’或‘根本法’——换言之,宪法效力才能真正的体现出来”。近来,宪法司法化的问题又重新引起了学者们的热议。这主要源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8日以“已停止适用”为理由,废止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侵犯姓名权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权的基本权利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字[2001]25号”),该决定自2008年l2月24日起实施。紧接着华东政法大学童之伟教授在《中国法学》2008年第6期撰文《宪法适用应遵循宪法本身规定的路径》,以宪法实施、宪法适用和宪法遵守的区分为切入点,对我国宪法“司法实践”进行评析。认为“宪法司法适用在我国没有宪法依据,在我国既无采行的现实可能性,也看不出发展的前景”。并最终得出我国宪法的适用应该走最高权力机关立法适用和监督适用的路径,法院审理案件时援用宪法是对宪法的遵守而非适用,应该强化国家权力机关的宪法适用,同时消解“宪法司法化”这一伪命题。最高法院决定的出台和学者的上述言论,又一次将宪法司法化理论争议推向新的。如何看待宪法的适用与宪法遵守的区分,并进一步追问我国宪法学界多年来一直探讨的“宪法司法化是一个假命题还是一种希望与追求”,关乎我国宪法今后的发展道路和前进的方向。

二、宪法适用的辨识

童教授在他的文章中指出:“宪法适用方面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不小程度上是因为我国学术界没能结合我国实际理顺一些基本概念及其相互关系。相关的基本概念并合乎逻辑的运用这些概念,是人们解决好面对重大课题的学理基础。”因此,要搞清楚宪法能否司法化,我们不妨也从这一问题所涉及的一些基本概念谈起,进行系统的梳理和阐释,以消除我们在理解和应用中的诸多偏颇。

1.宪法的适用的界定

狭义上的“宪法的适用是指特定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具体的适用宪法处理违宪案件的专门活动。”“从广义上讲,宪法的适用就是宪法的贯彻与执行,俗称‘行宪’。”“宪法的适用从广义上说是指宪法在实际生活中的运用,它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凡公民和国家机关都必须遵守宪法;

(2)宪法在司法活动中被适用。狭义上仅指司法机关对宪法的适用。”“宪法的适用是一定国家机关对宪法的实现所进行的有目的的干预。它一方面指国家代议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对宪法实现的干预。……另一方面则指国家司法机关对宪法实施的干预。”对于宪法适用的概念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理解,但无外乎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界定:

第一,宪法适用的主体。宪法的适用必须是法律授权的专门机关来行使,其他任何组织与个人无权适用。

第二,处理具体事务的过程中运用了宪法,在遵守宪法的基础上将宪法作为一种活动的方式或工具加以利用。

第三,处理了一定的具体事务或者为一定行为。适用宪法的核心或者说最终目的就是要为一定行为。这一行为是宪法适用的载体,若没有行为,宪法的适用将无法落实。根据以上分析,对宪法的适用可以作出如下界定:广义的宪法适用指特定的宪法关系主体依照法律程序,运用宪法处理具体事务的活动,包括宪法的立法适用、监督适用、行政适用及“司法适用”。狭义的宪法适用仅指宪法的“司法适用”,当然有学者主张宪法不能在司法过程中适用,这是我们在后文要讨论的内容。

2.宪法适用与宪法遵守的辨析

反对宪法司法化的学者主张,那些所谓的“宪法司法化”的案例不过是人民法院遵守宪法的行为,并非对于宪法的适用。那么,究竟如何区分宪法的遵守和宪法的适用呢?这确实不是一件很容易的事情。童教授认为,遵守宪法与适用宪法的区别表现在诸多方面。

(1)所有宪法关系主体都有遵守宪法的义务,因而遵守宪法的主体具有普遍性;适用宪法的主体具有严格的要求,不仅通常必须是国家机关,而且必须是经宪法授权的国家机关,因而适用宪法具有主体上的垄断性。

(2)宪法关系主体遵守宪法的行为较多被动性、服从性,较少主动性和可选择性,而适用宪法的行为有较多的主动性和可选择性。

(3)宪法关系的主体遵守宪法时不用宪法的规定直接处理具体问题或据以裁判争议,但适用宪法一般会运用宪法的具体规定处理具体问题或裁断具体争议。

(4)遵守宪法时,宪法有关规定对宪法关系主体和有关事项的有效性、权威性,往往是无可争议或不证自明的,而适用宪法情形通常并非如此。l2童教授不仅在理论上大下工夫,还对《中国宪法司法化:案例评析》中所收录的33个案例进行了分类评述,以区分宪法的适用和遵守。宪法的适用和遵守确是两个概念,我们应该对其加以区分。但在上述四点中,童教授用了“较多、较少、较多、一般、往往、通常”六个这样模糊的修饰词。可见,童教授对于两者的区分也很难准确地予以把握。

按照学界的一般理解,所谓宪法的遵守是指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依照宪法的规定,行使权利(职权权)和履行义务(职责)的活动。它也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遵守指依法办事,依法享有权利并行使权利,依法承担义务并履行义务;广义的宪法遵守相对于违反宪法而言,不违背宪法即是宪法的遵守。我们这里所讲的宪法遵守指的是狭义上的宪法遵守,即依宪法办事。仅从概念上我们还无法将遵守与适用区分开来,还必须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分析。

(1)宪法的义务主体具有普遍性,包括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宪法的适用主体具有特殊性,必须是经法律授权的专门机关。

(2)在宪法的适用活动中,遵守宪法是适用宪法活动行为的另一个方面,其与遵守宪法并不是完全割裂的两个过程,是一枚金币的两面。同时,宪法遵守是宪法适用的基础,任何适用都必须以遵守宪法为逻辑前提。特定机关遵守宪法的行为,从另一角度来看也是对于宪法的适用。因为遵守宪法是依据宪法而为一定行为,相对于整个活动过程来说,并没有处理具体的事务,但相对于该行为本身来讲,它也是在处理一定的事务。在王禹编著的《中国宪法司法化:案例评析》的33个案例中,作者将其分为三种情况:一种是作为原、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仅仅在判决书中提到过;第二种是出现在法院判决书中的说理部分,来分析双方当事人提出的权利主张是否有宪法依据;第三种是直接出现在判决部分。第一种情况,宪法被作为原、被告的法律依据来主张自己的权利或否认对方的权利,是对宪法一般性的提及,当然不属于宪法的适用情况。在第二种情况中,我们举一例,莫尊通不服福州市人事局批准教师退休案,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榕行终字第43号判决书:“被上诉人**市人事局作出的批准退休决定处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所规定的公民的劳动权,是具体的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对此不服的,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对此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该案在说理部分运用宪法,将其作为支持其他法律形式的法律根据加以引用,从判决上来看并没有对具体的案件起到决定性的作用。但是,司法活动是一个过程,而不是一个判决结果,宪法的司法适用不仅包括在判决结果中适用宪法,在司法活动的过程中适用宪法也理所应当是对于宪法的适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宪法的援引,一方面从整个司法活动来看,宪法“参与”了这一活动过程;另一方面,法院运用宪法确认莫尊通的劳动权,也是对于具体事务的处理,符合童教授对于宪法适用内涵的界定。第三种情况中,法院利用宪法直接作出判决当然是对宪法的司法适用(3)遵守宪法是相对主体是否按照宪法来规范自身行为而言的,而适用宪法侧重于强调宪法在主体的行为过程中是否得到了应用。宪法适用的主体对于宪法的适用也是对于宪法的遵守,在这种情形下,两者是对同一行为不同角度的理解,并没有本质的区别。

理顺了这些知识后,按照我国现行国家制度的运作模式,就可对童教授所谈到的宪法司法适用问题进行一个理性的检讨和分析。:

宪法司法化范文第2篇

关键词:税法,司法化,现代性

一、税法司法化的现代性困境

税收司法,是指行使国家司法权的机关——人民法院在宪法与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按照税法规定的程序,处理有关税收刑事诉讼与税收行政诉讼和税收民事诉讼的活动[1]。税收司法作为国家司法机关处理有关税收案件的诉讼活动,其目的是解决税收利益纷争,给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个人(集体)提供最公正、权威的保障和救济。现代性理论倡导“个人主义的中心地位”[2],它必然体现出对每一个平等的人的价值、权利和尊严的切实关怀。只有赋关怀于具体可行的税收司法运作之中,纳税人才能对此获得真切的体认,并最终形成对税收司法公正的真诚信仰和对税收法治的尊崇。

然而,我国税法司法化面临着以下主要的问题:

1.税法司法审判不足,限制了司法权在税法领域作用的发挥。因为我国的税收司法活动由公检法部门来完成,缺乏专业的税务司法法庭,办案效率低下;税务部门行政强制执行的时效性和公检法部门强制执行的准确性存在较大的反差:税务部门强制执行比较简便、灵活、迅速,时效性强;公检法部门由于缺乏专业性,其执法的准确性及时效性相对较差,很难保证税务部门申请的涉税事件得到迅速有效地处理。

2.税法司法审查的范围偏小。税法的侵权性使其不同于其他部门法,它要求税款的征收要征得纳税人的同意,由此需要强调税收立法的高层次性,但是我国税收立法的行政化以及限制司法对行政立法行为的审查使司法对税收行政权的制约作用很难得到发挥。

3.纳税人知情权的司法救济力度弱化。司法设置了以公力为后盾维护社会秩序和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税收司法作为纳税人权利的最后救济手段发挥着终局的作用。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但是由于中国传统意义上纳税人处于弱势地位,征纳双方地位不平等的事实和观念长期存在,使得纳税人权利的保障往往只停留在理论的理想化状态,这与法的现代性要求相去甚远,因为现代法是权利之法已经是现代各法治国家的共识。但我国在义务本位至上的氛围中,只有强化纳税人权利的司法救济力度,才能达到契约精神要求的纳税人权利义务对等。

税收法定主义要求税收司法机关在处理涉税争议时,改变传统税法中征税机关主观任性过大,纳税人权利无法保障的现实状况,主张强化纳税人权利,限制征税机关的自由裁量权,相关争议只能以法律的相关规定和争议的事实情况为依据进行审判和裁决。因此实现税收司法化也是税收法定主义的应有之义。由此可见,税收司法也是税法运行的重要环节,其宗旨在于排除税收法律运行障碍,消除税收法律运行被阻碍或被切断的现象,从而保证税法的正常运行。因此税收司法化是税法现代性问题缓解的突破口,只有实现了税法的司法化,税法的现代转型才能最终完成。

二、税法司法化的现代性进路

中国法的现代性问题之所以非常严峻,就在于我们全盘接受了知识论的思想传统却从来没有时间和机会去对知识论思想传统进行认真地反思。正因为现代性的缺憾和不良后果,才需要不断地推进和完善现代性,尤其是需要通过“反思性”的现代性来解决现代性的忧患和危机[3]。强调现代性概念是一个指称一种普适性的转换每一个体、民族、传统社会制度和理念形态之处身位置的现实性(社会化的和知识化的)力量,现代化所描述的科学技术、经济、法律、文化、生活方式等基本社会范畴由传统向现代转型的过程,势必也是司法现代化置身其中的过程。法制现代化所表达的法律制度由传统向现代转型的法律发展运动本身就必然地要求一个司法现代化进程的出现。因此,在目前要缓解税法司法化的现实困境,具体可行的进路是:

1.设立税务法庭

“一个完全独立与高度受到尊重的司法权的存在,是英国各种制度充分发挥作用所必不可少的,为了这些制度的建立与巩固,法院在历史上曾做过有力的贡献,”[4]说明了税务法院在税法司法化过程中的重要作用。因此在本土化和国情理论背景下,应当构建或完善我国的税务司法组织。目前,我国法院受理的税务案件有两类,一类是税务行政案件由行政庭受理?鸦一类是涉税犯罪案件由刑庭受理。但是税收司法具有很强的专业性特点,因此只要具备了一批专业税收司法人员,利用现有的法院机构,可以为税收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管辖原则,应该在各地统一增设税务法庭。有些学者主张设立税务法院,但是设立了税务法院,势必还要设立税务检察院,这样一来,全国将要新增许多机构,税务法院设计的可行性就值得重新考虑了。因此,目前最可行的举措应当是在现有的各级法院中设置我国的税务法庭,专门审理涉税民事、刑事、行政案件。借鉴国外,如美国与德国的成功经验,税务法庭法官的任职资格应具备法律、税收、审计、会计等相关素质;地域管辖方面,对于民事税务案件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由被告所在地的法院管辖;在级别管辖方面,一般的税务案件均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重大税务案件可以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特别重大的税务案件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在特殊情况下才可以决定受理税务案件。同时确保税务法庭的独立性,才能保证它对税务纠纷作出客观公正的裁决,使税务法庭真正成为税法司法化的平台之一。

2.组建税务警察

税务警察机构是国外比较常见的一种税收司法保障机构,主要任务是负责维持税务治安秩序,调查一般违法案件,侦查涉税刑事案件,预防和制止危害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的案件发生。由于税务警察具有税收专业知识,将会大大降低办案成本、提高办案效率,从而也解决了当涉税违法案件“升格”为涉税犯罪案件时取证上重复劳动的问题。因此为确保税务法庭的有效运作,在税务稽查的基础上应该组建税务警察。

从我国依法治税的长远目标考虑,建立税务警察制度势在必行,然而是否一定要设立专门的税务警察机构值得研究。学界有三个方案可供选择:

(1)参照铁路警察的机构设置建立税务警察机构,实行公安部门和税务部门的双重领导。(2)在公安部门内部设置税务警察部门(基层公安部门可考虑设置税警组),由具有税务专业知识的人员组成,负责涉税案件。(3)如果国家准备设立“经济警”(负责经济方面的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一个新警种),则可以考虑将税务警察的一些功能包括进去[5]。此外,笔者认为只需要设立一套税务警察制度,无须按国、地税系统分别设立,以免浪费人力、物力,使税务警察为税务法庭保驾护航。

宪法司法化范文第3篇

关键词:税法,司法化,现代性

一、税法司法化的现代性困境

税收司法,是指行使国家司法权的机关——人民法院在宪法与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按照税法规定的程序,处理有关税收刑事诉讼与税收行政诉讼和税收民事诉讼的活动[1]。税收司法作为国家司法机关处理有关税收案件的诉讼活动,其目的是解决税收利益纷争,给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个人(集体)提供最公正、权威的保障和救济。现代性理论倡导“个人主义的中心地位”[2],它必然体现出对每一个平等的人的价值、权利和尊严的切实关怀。只有赋关怀于具体可行的税收司法运作之中,纳税人才能对此获得真切的体认,并最终形成对税收司法公正的真诚信仰和对税收法治的尊崇。

然而,我国税法司法化面临着以下主要的问题:

1.税法司法审判不足,限制了司法权在税法领域作用的发挥。因为我国的税收司法活动由公检法部门来完成,缺乏专业的税务司法法庭,办案效率低下;税务部门行政强制执行的时效性和公检法部门强制执行的准确性存在较大的反差:税务部门强制执行比较简便、灵活、迅速,时效性强;公检法部门由于缺乏专业性,其执法的准确性及时效性相对较差,很难保证税务部门申请的涉税事件得到迅速有效地处理。

2.税法司法审查的范围偏小。税法的侵权性使其不同于其他部门法,它要求税款的征收要征得纳税人的同意,由此需要强调税收立法的高层次性,但是我国税收立法的行政化以及限制司法对行政立法行为的审查使司法对税收行政权的制约作用很难得到发挥。

3.纳税人知情权的司法救济力度弱化。司法设置了以公力为后盾维护社会秩序和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税收司法作为纳税人权利的最后救济手段发挥着终局的作用。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但是由于中国传统意义上纳税人处于弱势地位,征纳双方地位不平等的事实和观念长期存在,使得纳税人权利的保障往往只停留在理论的理想化状态,这与法的现代性要求相去甚远,因为现代法是权利之法已经是现代各法治国家的共识。但我国在义务本位至上的氛围中,只有强化纳税人权利的司法救济力度,才能达到契约精神要求的纳税人权利义务对等。

税收法定主义要求税收司法机关在处理涉税争议时,改变传统税法中征税机关主观任性过大,纳税人权利无法保障的现实状况,主张强化纳税人权利,限制征税机关的自由裁量权,相关争议只能以法律的相关规定和争议的事实情况为依据进行审判和裁决。因此实现税收司法化也是税收法定主义的应有之义。由此可见,税收司法也是税法运行的重要环节,其宗旨在于排除税收法律运行障碍,消除税收法律运行被阻碍或被切断的现象,从而保证税法的正常运行。因此税收司法化是税法现代性问题缓解的突破口,只有实现了税法的司法化,税法的现代转型才能最终完成。

二、税法司法化的现代性进路

中国法的现代性问题之所以非常严峻,就在于我们全盘接受了知识论的思想传统却从来没有时间和机会去对知识论思想传统进行认真地反思。正因为现代性的缺憾和不良后果,才需要不断地推进和完善现代性,尤其是需要通过“反思性”的现代性来解决现代性的忧患和危机[3]。强调现代性概念是一个指称一种普适性的转换每一个体、民族、传统社会制度和理念形态之处身位置的现实性(社会化的和知识化的)力量,现代化所描述的科学技术、经济、法律、文化、生活方式等基本社会范畴由传统向现代转型的过程,势必也是司法现代化置身其中的过程。法制现代化所表达的法律制度由传统向现代转型的法律发展运动本身就必然地要求一个司法现代化进程的出现。因此,在目前要缓解税法司法化的现实困境,具体可行的进路是:

1.设立税务法庭

“一个完全独立与高度受到尊重的司法权的存在,是英国各种制度充分发挥作用所必不可少的,为了这些制度的建立与巩固,法院在历史上曾做过有力的贡献,”[4]说明了税务法院在税法司法化过程中的重要作用。因此在本土化和国情理论背景下,应当构建或完善我国的税务司法组织。

目前,我国法院受理的税务案件有两类,一类是税务行政案件由行政庭受理?鸦一类是涉税犯罪案件由刑庭受理。但是税收司法具有很强的专业性特点,因此只要具备了一批专业税收司法人员,利用现有的法院机构,可以为税收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管辖原则,应该在各地统一增设税务法庭。有些学者主张设立税务法院,但是设立了税务法院,势必还要设立税务检察院,这样一来,全国将要新增许多机构,税务法院设计的可行性就值得重新考虑了。因此,目前最可行的举措应当是在现有的各级法院中设置我国的税务法庭,专门审理涉税民事、刑事、行政案件。借鉴国外,如美国与德国的成功经验,税务法庭法官的任职资格应具备法律、税收、审计、会计等相关素质;地域管辖方面,对于民事税务案件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由被告所在地的法院管辖;在级别管辖方面,一般的税务案件均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重大税务案件可以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特别重大的税务案件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在特殊情况下才可以决定受理税务案件。同时确保税务法庭的独立性,才能保证它对税务纠纷作出客观公正的裁决,使税务法庭真正成为税法司法化的平台之一。

2.组建税务警察

税务警察机构是国外比较常见的一种税收司法保障机构,主要任务是负责维持税务治安秩序,调查一般违法案件,侦查涉税刑事案件,预防和制止危害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的案件发生。由于税务警察具有税收专业知识,将会大大降低办案成本、提高办案效率,从而也解决了当涉税违法案件“升格”为涉税犯罪案件时取证上重复劳动的问题。因此为确保税务法庭的有效运作,在税务稽查的基础上应该组建税务警察。

从我国依法治税的长远目标考虑,建立税务警察制度势在必行,然而是否一定要设立专门的税务警察机构值得研究。学界有三个方案可供选择:

(1)参照

铁路警察的机构设置建立税务警察机构,实行公安部门和税务部门的双重领导。(2)在公安部门内部设置税务警察部门(基层公安部门可考虑设置税警组),由具有税务专业知识的人员组成,负责涉税案件。(3)如果国家准备设立“经济警”(负责经济方面的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一个新警种),则可以考虑将税务警察的一些功能包括进去[5]。此外,笔者认为只需要设立一套税务警察制度,无须按国、地税系统分别设立,以免浪费人力、物力,使税务警察为税务法庭保驾护航。

宪法司法化范文第4篇

一、基于宽容人性:中国刑法现代化的伦理根基

(一)基于人性剖析:自然性与社会性的统一根据基督教的观点可知,人是由上帝用泥土所造成的,并继承了始祖亚当、夏娃的原始罪状,具有本性卑劣、迷恋物质的享受与欲望的满足、地位低微等特点。因此,只有消除人性的所有欲望,才能够达到“神”的境界,才能够获得真正的幸福生活,这就是宗教的人性理论。基于这种人性理论,对于人类来说很难实现,强质实行起来使宗教成为刑法的主宰,而人在宗教权威面前就显得十分渺小,不值一提,为了能够有效消除一切背叛宗教的因素,无论付出多大的代价都是价值的,因为只有消除一切人类的邪恶杂念,才能有效断绝人性的原始罪状。正是基于这种观点的认知,使刑法在任何地方都点燃着不宽容的火把。随着启蒙时代的到来,使宗教理论受到了很大的批判。人性的自然本性得到思想家们的认可与肯定,人们追求现实生活的幸福与快乐,主要是源于感官欲望满足。这种满足来自于人自身的真实感受,不仅体现出自然赋予人的最基本权利,而且也赋予了人精神力量,因此,也可以说,从人的自然本性来说,人既不恶也不善。与人的自然本性相比,思想家们倡导的启蒙时代表现出人性的另一方面,即人的社会性。人的自然本性体现出人的生物性特征,而人的社会性则体现出人的聚集形态特征。而人的社会性是由人的自然本性逐渐演变而来的,但与人的自然本性有着本质的区别。这是由于人的自然性特征只是单纯的体现出人的生物种群的意义;而人的社会性则体现出人类具有的社会文化特征。社会文化是由人类创造出来的,反过来,人类也受到社会文化的约束。因此人如果脱离社会独立存在,就会像动物一样失去了人类的本质特征,体现出人类与社会的真正联系就是人的本质。人作为道德的实体,可以清楚的意识到自己向往幸福的生活,同时也可以感受到其他人对幸福生活的向往,因此人在追求幸福生活的同时,也可以使别人得到幸福的生活,或者是不打扰、破坏别人的幸福生活。而人作为肉体实体的同时,又具有肉体感受的特征,这种特征使人产生一种为了追求幸福生活而谋取个人利益的自爱、自卫等的本能反映。人的道德实体与肉体感受体现出人的社会性,也就是说人生活在社会当中,同时也具有性的特征。由于人的社会性两种对立本性的相互矛盾,仅仅依靠人类的自然本性是很难进行调整的,需要借助外力的力量有效解决,而刑法也就因此而产生。(二)基于人性宽容:中国刑法现代化的伦理精神由于人性的本性回归,使思想家们意识到人是自然的产物,受大自然法则的约束与支配,而人的本性善是自然所赋予的基本权利,但在社会环境与教育环境的影响下,人的本性善可以转化成一种美德,也可以转化为罪恶。因此,对于人的自然本性来说,需要一定的时间进行正确的引导与合理的限制,从而有效促使人朝着善良的一面发展。理性、道德、法律作为人类自然本性的引导与限制的有效途径,其中理性与道德体现在人性的内在引导与限制,而法律则体现出人性的外在的强制引导与限制。而人类的美德体现在公共利益的原则上,同时也是法律实施的基础。作为立法者,在制定法律的过程中,应当刨除一切的情感因素,例如亲情、友情、爱情等。法律的责任与使命就是有效制止人类作恶的欲望,并引导人类朝着公共利益的方向发展。基于人性宽容的角度看待人生,在追求人性中利己的欲望时,也要尊重人性中利他的欲望。只有真正做到这样,才能真正认可、肯定人的自然本性特征,人的自然本性与人的社会性的平衡,有效实现人的精神与肉体、身与心的平衡发展,有效避免人类由于受到道德的斗争,或者是陷入欲望的陷阱中不能自拔。这不仅仅体现出人类道德的基础,也体现出刑法现代化所具备的伦理精神。

二、基于利益平衡:中国刑法现代化的伦理考量

由于不同的人在社会中所追求的人望不同,导致社会中普遍存在着个人欲望冲突现象,由此而产生了社会矛盾,而犯罪是人类在追求欲望时所采用最极的表现形式。法律的责任与使命是有效将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从而实现个人主义与社会主义的有机融合。由此可以看出,根据利益平衡的原则,从观念、制度、运行等多个角度对中国刑法进行全面的改革,这是实现中国刑法现代化伦理的有效途径。(一)变革刑法的基础观念在建立刑法时,应以科学、理性的犯罪观作为基础。台湾学者张甘妹说过:刑法的建立要想达到有效预防犯罪的目的,就必须对掌握与了解各种犯罪现象、犯罪事实,就像医生一样,想要治好病,就要对症下药。因此在对于犯罪者承认所犯罪行具有社会危害性的时候,所犯罪行是无法进行消除的,各国刑法学界应该意识到,无论是在任何情况都可能发生不同种类与数量的犯罪行为。由此可以看出,犯罪的本质是由于人的欲望而产生的社会基本矛盾。因此也可以说,有人存在的地方,就可能发生犯罪行为。对于人类的本性来说,实施犯罪的人与没有犯罪的人都属于正常人。对于实施犯罪的人,不仅要给予一定的惩罚,驱除邪恶,还要进行深刻的自我反省。(二)有效调整犯罪构成结构法律作为一种系统的限制,可以效限制人类在追求个人利益时,做出危害社会利益的有效途径。因此,在制定法律、刑法的过程中,应以一种警惕的态度进行仔细审查与斟酌,有效避免由于法律扩张到所管辖的范围外,使法律、刑法的人性基础受的损失。所以需要对犯罪构成,根据刑法制定的范围进行有效的调整。犯罪构成结构是在十七、十八世纪提出的,是罪刑法定原则的一种产物,体现出当代处于资产阶级的思想家们对封建罪刑擅断的不满与憎恨。罪刑法定原则从其制定之日起,以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为责任与使命,对国家刑罚权的使用进行有效的限制。由此可以看出,罪刑法定原则不仅体现了入罪的原则,也体出了出罪的原则。而犯罪构成作为罪刑法定原则的一种产物,不仅要体现出入罪的原则性,还要体现出出罪的原则性。换名话说,入罪的原则与出罪的原则的有机结合构形成了犯罪构成。无论是入罪还是出罪,又或者是肯定犯罪与否定犯罪,其实质都是同一个问题,要想肯定某一行为不构成犯罪,就必须从犯罪性质的角度对这一行为进行否定,其实质如同,任何事情都有利与弊的两面性一样,对某一行为来说,入罪与出罪其实是一个问题的利与弊两个方面,虽然两者的目标一样,但思维方向、实现的手段以及所借助的工具却大不相同。入罪更多的体现出某一行为是犯罪构成的积极要件,出罪则体现出某一行为是犯罪构成的消极要件。由于犯罪要件的构成取决由人类有限的智慧与多变性的社会生活,因此,无论是入罪还是出罪,都体现出个人的行为,而非一人身兼二职,所以无论是在任何情况下、任何时候,都不可能出现由一人承担入罪与出罪的双重责任。就如同抛硬币一样,不同正面就是反面。同样,在确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首先将这种行为纳入到犯罪构成体系之中,然后在积极构成要件与消极构成要件的相互并存、相互不矛盾的条件下,才能可以建立起科学、合理的犯罪构成体系,不仅能够严格入罪,还可以通畅出罪,有利于保卫社会的和谐与人权的保障。通过法律的控制可以有效将人类在追求人个利益时,消除或者抑制人的自然性特征朝着邪恶方面发展,这是人类的道德本质,也是人类最低水平的道德水平。最高的水平道德是人类自然性特征的朝着“善”的方向发展,这也是中国刑法现代化的伦理实现的重要内容。(本文来自于《法制与社会》杂志。《法制与社会》杂志简介详见.)

作者:黄雨健 单位:华东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

宪法司法化范文第5篇

十几年前,我有幸在山西运城“锻炼”工作。在运城期间,抽空去了一趟洪洞,那里有一座明代监狱,称为“苏三监狱”,一入监狱门,便是苏三塑像,塑得像现代女青年,起个地标作用。印象最深的是狱神神龛以及死刑囚牢,拜过狱神,需要弯腰进入一个低矮的门,进入死囚的牢区,院子里有井,井口极狭,目的是提供饮水并防止囚犯投井,转上一圈儿,领略一下古代狱政文化,收获不小。

古代监狱,大概只有这一座了,但已不是原始的了。这座监狱曾经被毁,现在看到的,是在原址复建的,虽然是假古董,毕竟可以直观看到明代监狱大体上是什么模样。

后来得知,河南内乡还有一座更妙的所在,就是内乡县衙。这里也有一个附设县衙的监狱。内乡古称“菊潭”,这名字很有诗意,不知何故改为“内乡”,越改越没文化。内乡之所以吸引我,都因这一县衙,它是全国保存至今唯一完整的明清县衙,其珍贵是不消说的。研究中国法制史的家伙,可以把这里当作形象教材,不知道是否有人会专程跑来一趟?

到县衙,感触最深的,是那些曝露于外的司法文化。先是一座照壁,立于县衙大门前,上面的图案是形状很像麒麟的怪兽,传说是贪婪之兽,能够吞下金银财宝诸多贵重之物,脚下与周围有八宝,即磬、金锭、书画、犀角号、如意、宝葫芦、元宝和铜钱,尽管有诸多宝物唾手可得,这只怪兽仍昂首开口,欲吞下太阳,真可谓兽心不足,贪婪无度。这个怪兽图案,告诫官员须清廉自守,不可贪墨,用现在的话说,起个警示作用。

进得衙门,感觉文化感十足。古之人,文采不知胜过今人多少(如果有的是今人所撰,算我白说),有很多匾额和楹联,写得都精彩。

大门楹柱上的一副对联是“治菊潭,一柱擎天头势重;爱郦民,十年踏地脚跟牢。”到得仪门,又见“依宛镇连丹郧商圣故里,接秦晋瞩荆襄郦邑菊源”。再到堂上,一副对联通俗多了:“欺人如欺天,勿自欺也;负民即负国,何忍负之。”据说大堂前跨甬道曾有戒石坊,一面刻有“公生明”,另一面刻有“尔俸尔禄,民脂民膏,下民易虐,上天难欺”。

二堂也有对联:“法行无亲,令行无故;赏疑唯重,罚疑唯轻。”三堂上有“得一官不荣,失一官不辱,勿说一官无用,地方全靠一官;吃百姓之饭,穿百姓之衣,莫道百姓可欺,自己也是百姓。”再看刑钱夫子院、花厅、县丞衙、主簿衙等,往往皆有对联,有的还有横匾。连狱神庙都有对联云:“尔违条犯律,罪有应得;吾发奸伏,歧路指返。”这些对联,几乎都是耐人咀嚼的警句,随便一副都够人咂摸半天,只要落实个一副半副的,司法就是崭新局面,不知道这些精辟的句子究竟发挥过警策作用没有。我想每天一抬头就看见这许多文字,那告诫作用总还是有的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