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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4月4日,在法院主持下,甲地A公司与乙地B公司达成调解协议。A公司将其一辆轿车转让给B公司,抵其所欠B公司债务。该车已在甲地保险公司购有机动车辆保险。4月21日,法院将该车车籍及保险手续一并执行给了B公司。5月20日,该车在乙地交管部门办理了车辆入户手续,车牌号也做了更改。6月18目,B公司在驾驶该车去甲地依险公司办理保险批改手续过程中,在甲地境内发生翻车事故。B公司当即报警并通知保险公司出现场。该车定损5万元。B公司请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遭拒绝。请问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
答复:保险公司有权拒绝对本案车辆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
理由是:B公司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B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必须订立有保险合同。
车辆所有权转移时,该车随附的保险利益也随之发生转移。但是,B公司并不因为取得该车的所有权而当然享有原保险合同赋予原投保人即A公司的权利。而必须依法对原保险合同进行变更。
《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另据保监会1999年颁布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变更用途或增加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第二十七条规定“被保险人不履行本条款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已赔偿的,保险人有权追回已付保险赔款。”
根据上述规定,B公司在与A公司就以车抵债达成协议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办理保险批改手续,或者与保险公司订立书面变更协议。如果保险合同做了变更,则保险公司应依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否则保险公司有权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从本案案情看,B公司在4月4日即与A公司达成车辆所有权转移的协议,4月21日取得车辆过户所需手续,5月20日即完成了车辆过户登记,至6月18日发生事故,在长达两个多月的时间里,B公司并未依法对保险公司履行告知义务,在此情况下保险公司有权拒绝就6月18日车辆事故对B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同时,由于A公司对该车已不具有保险利益,原保险合同失效,故保险公司也不应对A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问题2:
本人当时已超过十四岁,收养行为也未在民政部门登记或公证,虽然本人以养子的身份与原告生活多年,现原告要求解除收养关系。请问收养关系依法能否解除?
陕西省扶风县张海峰
答复:由于问题中给出的信息有限,故假设三种情况进行分析:
假设收养的事实发生在1992年4月1日《收养法》实施以前。在此期间我国尚无调整收养关系的部门法,在司法实践中既承认合法的收养协议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又承认在并未订立收养协议时所形成的事实收养关系的效力。此外,对于被收养人的年龄,这一期间的法律法规亦未作明确规定。如果收养行为发生在此期间,又订立了收养协议的,收养关系成立;未订立收养协议的,只要双方确认共同生活多年。以父母子女相称,建立了事实上的父母子女关系,且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已消除的,亦可成立收养关系。
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后,经审查确认存在不能继续共同生活的事由的,法院可以根据现行《收养法》判决解除收养关系。
假设收养事实发生在1992年4月1日至1999年4月1日期间。在此期间我国适用1992年4月1日开始实施的《收养法》。该法规定,收养应当由符合收养送养条件的收养人、送养人依照法律规定的收养、送养条件订立书面协议,并可以办理收养公证;被收养人应为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除非被收养人是收养人的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子女;如果被收养人是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时,还必须办理收养登记。
虽然此期间的法律并未将行政登记列为所有收养关系成立的要件,但被收养人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被收养年龄,除非被收养人是收养人的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子女,否则收养关系不能成立。在这种情况下你与原告之间存在的可能是抚养与被抚养关系。而非收养关系,法院可能会以不存在收养关系而驳回原告的。
假设收养事实发生在1999年4月1日《收养法》被修改之后。此期间收养关系以行政登记为成立要件。《收养法》第十五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本案中由于被收养人已超过法定收养年龄,也未在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依法不成立,仅存在抚养与被抚养关系。因此。法院会以该收养未经过必要的法定程序而判定收养不成立,做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裁决。(吴以钢律师)
问题3:
2001年11月,某公司为扩大生产经营,向公司职工收取集资款共计42万元。2003年10月,该公司因严重亏损,向法院申请破产还债。现该案已进入破产分配阶段。请问,该42万元职工集资款能否作为第一顺序债权享有优先权?
江西省崇仁县朱开平
答复:本案首先要确定集资款的性质,即这42万元职工集资款是企业向职工的借款,还是职工向企业的投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十七条规定,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二)破产企业所欠税款;(三)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1994年《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企业在破产前为维持生产经营,向职工筹借的款项,视为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处理,借款利息按照借款实际使用时间和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职工在企业破产前作为资本金投资的款项,视为破产财产。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所欠企业职工集资款,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但对违反法律规定的高额利息部分不予保护。职工向企业的投资,不属于破产债权。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本案所涉及的42万元是公司向职工筹借的款项,则该笔资金应视为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作为第一顺序债权享有优先权。
但如果该笔资金性质是职工向企业的投资,作为资本金投资的款项,不属于企业破产债权,因而不能作为第一顺序债权享有优先权。
判断42万元集资款是否属于借款应当主要依据集资合同的约定,比如是否附有还款期限,集资回报是计息还是支付红利等,同时还要参考集资收据上的记载、公司集资款的会计科目是在应付帐款项下还是在实收资本项下。(刘焰律师)
问题4:
张某诉王桌债务纠纷案,法院判决王某一次性偿还张某欠款50万元。判决生效后,王某未自动履行,张采遂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双方自行这成和解协议,张某同意王某每两月还款10万元。开始两次,王某均按约履行,张某于第4个月向法院撤回执行申请,法院裁定按撤诉结案。但第6个月后,王某不再履行协议,张某即向法院申请恢复原判决执行。
请问,法院是恢复原判决执行,还是重新立案执行?或者张某应依据和解协议向法院进行新的?
河南省安阳市刘霞
答复: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恢复原生效判决的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一、浙江法院推进在线纠纷解决机制的实践创新
浙江是“枫桥经验”的发源地。50多年来,“枫桥经验”不断与时俱进,创新发展,但其“发挥政治优势,相信依靠群众,加强基层基础,就地解决问题,减少消极因素,实现和谐平安”的精神内核始终不变。浙江法院适应网络时代的新观念、新业态,积极探索纠纷网上多元化解的新思路、新途径、新方法,把互联网技术深度融合诉调对接工作,努力打通纠纷网上一体化多元化解的通道,即以法院为中心,联结行政、行业、市场各端,着力打造网络全互联、业务广覆盖、数据大集中、资源共享用的在线纠纷解决系统,实现“网下纠纷网上解,网上纠纷不落地”。
(一)首创电子商务网上法庭。近年来,杭州电子商务市场规模迅速扩大,已成为浙江经济的重要增长点。杭州先后被确定为全国首家跨境电商综合试验区和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伴随互联网经济繁荣出现的是涉网纠纷的不断涌现和升级,并逐步进入司法领域。2015年8月,经浙江高院同意,杭州中院及三家基层法院试点电子商务网上法庭,分别审理网上交易、网上支付及网上著作权纠纷和相关上诉案件。网上法庭突破目前已具有的网上立案、网上信息查询、网络庭审等初级功能,依托网络构建了一套纠纷化解的整体解决方案,充分运用电子商务的在线证据,实行起诉、调解、立案(管辖异议)、举证、质证、开庭、判决、执行全流程在线。当事人足不出户就可通过诉讼化解纠纷。截至目前,已累计审理1.3万余件。同时,整合多方力量,前置了两重纠纷化解过滤层,实现了纠纷的多元化解:第一层是电商平台“内部消化”。目前已对接淘宝、天猫、聚划算、蚂蚁金服小额贷款、阿里巴巴中文站等平台,凡是起诉至网上法庭的涉电商平台案件,系统首先自动导向电商平台在线纠纷处理模块,有近三成纠纷在电商平台上自行化解。第二层是调解员在线调解。网上法庭组建了以互联网协会调解中心的专职调解员和律师为成员的调解团队。目前共有专职调解员11人,兼职调解员30人,超过9000件案件进行了调解,调解成功率近三分之一。经两重过滤,进入诉讼程序的纠纷数量几近减半,大大缓解了法院的诉讼压力。网上法庭发挥网上调解、裁判的便捷优势,不受时间、空间、地域限制,极大地节约当事人诉讼成本,体现诉讼便利,又方便人民法院及时进行审理,契合电子商务与司法的跨境、跨行政区划发展,有利于规范电子商务交易行为。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批示指出电子商务网上法庭是“重大创新举措,意义深远”。
(二)推进道交案件“网上数据一体化”处理综合改革试点。针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涉及部门多、处置时间长、流程繁琐的情况,2013年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出构建交通事故纠纷“一体化”工作机制的理念,牵头建立起了余杭区交通事故调处中心,整合了公安交警、司法行政、法院、保险自律小组以及保险公司等多部门的力量,实现了交通事故“一点一线”的整体跨越。这一做法得到了中央省市领导的充分肯定,被选定为“枫桥经验”50周年大会参观点。2015年初,该院在道路交通事故一体化调处机制的基础上,探索建立“互联网+交通事故纠纷处理”的新模式。一是搭建交通事故统一数据化平台。协调公安、保险、司法行政等处理交通事故纠纷的职能单位共同参与,借助系统对接和数据共享,为交通事故当事人提供在线的事故定责、损失确定、司法鉴定、赔偿调解、法院诉讼和保险赔付等服务,实现“网上数据一体化”快速处理。二是开展网络视频庭审。开发交通事故案件网上法庭系统,推出在线司法确认、在线送达、在线诉讼和裁判结果预估功能,实现诉讼全流程网络化。三是实行保险行业调解前置。余杭法院分别与区司法局和区保险行业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共识并下发文件,明确保险行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前置的工作流程、诉调衔接具体步骤和要求。四是形成类案同判的阳光司法机制。适应交通事故案件类型化明显的特征,将赔偿理由、赔偿项目、赔偿标准、赔偿流程等内容进行细分统一,形成要素化、结构化的纠纷处理模式,促进类案同判的实现。去年11月以来,余杭法院在数据一体化处理平台共处置交通事故纠纷2334件,其中2028件在前置的保险行业调解中化解并申请司法确认,占道交纠纷总数的86.9%,有效发挥了保险行业协会的纠纷化解功能。
(三)开通法官网上工作室。近年来,浙江法院以陈辽敏、朱学军、胡佳等为代表的一批优秀法官先后开通了以个人名字命名的网上工作室,有力地推进了阳光司法,满足了群众的多元司法需求。如杭州西湖法院成立了陈辽敏网上工作室,集网上立案、案件查询、网上预约开庭或调解、网上咨询、网络在线调解等功能于一体,向公众提供网站式便民诉讼服务,同时作为诉调对接的网上平台,公开招募、筛选了200多名特邀调解员组成调解团队,其中包括最美妈妈吴菊平、全国劳模孔胜东。自运行以来,总访问量超过256万人次,通过网上、电话、邮件答复1345例,呈现出点击率高、参与人多、影响面广的良好局面。2016年,西湖法院陈辽敏法官牵头承担了中央综治办的重大课题“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一体化网络平台的构建”,正在依托近年来“智慧法院”建设成果,积极开发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一体化网络平台。
(四)试行督促程序的电子化作业。长期以来,督促程序在实践中面临着低利用率、低生效率的困境,不能发挥其应有的诉讼分流与司法减负功能。2015年初,西湖法院针对互联网小微金融纠纷全程在线留痕的特点,借鉴域外经验,对督促程序进行电子化作业改造,运用互联网技术,实现支付令的网上申请、网上审查、网上提交证据材料、网上送达、网上询问、网上自动生成支付令等一系列流程。2015年5月25日,该院适用电子督促程序向一起借贷纠纷的借款人发出全国首个电子支付令,从申请人通过电子邮箱提交申请,到法院进行网上审查、网上询问、自动生成支付令并通过电子邮箱和短信发出,整个程序只用了4个多小时。督促程序电子化作业,为当事人和法官节约了时间、成本,能够经济、便捷的过滤简易纠纷,实现“共赢”。
二、当前在线纠纷解决机制建设中的问题和短板
浙江法院在推进在线纠纷解决机制建设方面作出了一些初步探索,但这项工作只是刚刚起步,还存在许多问题和发展短板。
(一)地区发展不均衡。各地对在线纠纷多元化解工作的重视程度和发展水平不均衡。部分法院主动适应新变化,工作积极,勇于改革,不断探索和创新纠纷多元解决平台的在线化和立体化。但也有不少法院对纠纷多元化解“在线化”的必要性和紧迫性认识不足,虽然在小范围内“触网”,却还没有大规模深度“入网”,虽然法院的硬件设备已经完成了信息化改造,但多元纠纷化解工作却止步于线下。在思维上,仍然停留在前信息时代,没有理解接纳“互联网+”背后“跨界融合、创新驱动、重塑结构、尊重人性、开放生态和连接一切”的理念,相应的,就很难提供出“网络一体化”的纠纷化解思路和方案。理念的落后制约了在线纠纷多元化解工作的发展。
(二)法律规则不完善。现行民事诉讼制度,是构建于传统的工业化社会背景下的,适用于当事人面对面的交易,纸对纸的记录,亲临法庭的诉辩。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应用,在线沟通逐渐取代纸面沟通,使得网上交易和行为具有虚拟化、无纸化特征。但是,诉讼的在线化在现行民诉法框架下解决涉网纠纷存在不少操作瓶颈和制度障碍,如地域管辖原则造成人案匹配不均衡,电子送达生效需“受送达人”同意,调解书、判决书、裁定书不得以电子方式送达,在线发表质证意见能否在效力上等同于庭审质证,纯粹电子数据作为证据认定时不具有独立的证明力,等等。
(三)解纷标准不统一。市场的纠纷化解平台追求的是成本和效益,解纷流程迅捷高效,结果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自愿协商;政府职能部门化解纠纷关注社会管理方面的合规与稳定,解纷流程稍嫌复杂但具有弹性,结果相对中立且偏重公益;调解组织化解纠纷兼顾解纷效率与社会和谐,解纷流程相对灵活,结果也取决于当事人的合意;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尤其是诉讼的判断标准则是公平公正,解纷流程繁琐严格,结果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不同的解纷标准为纠纷当事人创造了选择难题。在线平台如何将这些解纷规则吸收、整合并保留其原有优势,有待深入思考和探索。
(四)保障机制不健全。一是动力不足。目前,由于矛盾纠纷大量涌入法院,案多人少矛盾突出,倒逼法院发展多元化纠纷解决工作,而其他职能部门的解纷压力不大,也没有对纠纷化解工作的专门考核,使这项工作基本依靠法院自身推动,其他部门动力不足。另外,由于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线化发展趋势的认识不到位,法院系统内部也没有将该项工作的信息化纳入工作考核目标,缺乏激励和引导。二是经费不足。在线纠纷解决平台的建设和完善,需要投入大量资金,平台建立的启动资金动辄上百万,后续的定期维护也花费不菲。许多地方党委、政府缺乏对在线解纷平台的重视,不能及时审批划拨项目经费,或者无法保障经费足额、及时到达,阻碍了纠纷在线化解平台的发展进程。
三、完善在线纠纷解决机制的对策建议
(一)解放思想,提高认识,形成推进在线纠纷解决机制建设的合力。互联网时代信息技术的发展一日千里,在线纠纷解决方式越来越引起社会各界关注,也是未来发展大势所趋。需要各级党委政府和社会各界提高认识,协力推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线化、集成化、平台化、开放化,推进在线纠纷解决平台的建设和整合,比如,将在线纠纷解决机制纳入社会综治考评,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共同研究涉网纠纷产生的规律和特点。
(二)与时俱进,加强立法,完善在线诉讼规则。网络化场景下的纠纷诉讼解决规则的滞后、不足、缺位等问题需要从立法层面予以解决。如立法上通过突破地域管辖原则化解人案匹配不均衡;规定电子送达生效无须“受送达人”同意,调解书、判决书、裁定书可以电子送达;在线发表质证意见在效力上等同于庭审质证;纯粹电子数据作为证据认定时具有独立的证明力,等等。一旦立法变更规则扫除上述障碍,在线诉讼将随之提效升能,更好适应互联网时代诉讼电子化的需求。
关键词:选择电极法;氯离子;在线监测
中图分类号:TH8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8937(2013)17-0166-02
青草沙水库位于上海市长兴岛,在长江口南支北港江心,通过建设标高8.5 m、总长48 km的大堤,圈围67.2 km2的水面,形成我国目前最大的河口江心水库。水库有效库容4.38亿m3,日供水量719万t,受益人口超过1 300万,占上海市常住人口的近60%。由于特殊的地理位置,在长达5个多月的冬季枯水期里,青草沙水库将面临崇明北支海水倒灌和长江口海水正面上溯的双重咸潮袭击,因此对库内外水体中氯离子的在线监测至关重要。青草沙水库共设置库内外5个在线监测站点,并配备了5台选择电极法氯离子在线分析仪,以此来实时监测库内外水体氯离子含量。
通常水体中的氯离子浓度较高时,一方面对人体的胃液分泌、水代谢产生影响,另一方面对配水系统和构筑造成损害,因此相对于生活饮用水来说,对水体中氯离子含量要求更加严格。目前测定氯离子的方法有很多种。但如何充分发挥氯离子在线监测的功能,正常开展在饮用水水源地中氯离子的监测,一直是在线自动监测系统中的重点和难点。本文就青草沙水库利用选择电极法氯离子在线分析仪在水质监测运行管理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探讨和研究。
1 工作原理及特点
1.1 工作原理
选择电极法氯离子在线分析仪操作界面,测量范围:0.5~500 mg/L;测量时间:10~12 min(视水温而定);工作电极:氯离子选择电极;应用范围:地表水监测和控制、工业循环冷却水、再生水等。测量原理:氯离子选择电极。
选择电极法氯离子在线分析仪所有的监测步骤如图1所示,都在仪器的反应池内完成,反应池内主要由测量电极、参比电极、加热棒、搅拌棒组成。首先,水样与离子强度调节剂(柠檬酸缓冲液)引入反应池内,由反应池喷嘴口喷出,与固定在反应池内的离子选择电极接触,该电极与固定在反应池内的参比电极产生电动势,通过加热棒调整温度后,该电动势随水样中氯离子浓度的变化而变化。遵守能斯特方程E=常数-RTlgCcl-/(nF)。记录稳定点位置(每分钟变化不超过1 mV)由浓度的对数(lgCcl-)与点位值(E)的校准曲线计算出Cl-含量(mg/L)。
选择电极法氯离子在线分析仪定期通过人工配制的氯化物标准溶液进行电极标定工作。
1.2 选择电极法测定氯离子的特点
选择电极法测定生活饮用水中的氯离子,不受水质色度和浑浊度的影响,且水中大多数离子不产生干扰,氯离子在0~250 mg/L范围内线性关系良好,操作较为简便。
2 存在的问题
2.1 较差的水体适应性
由于青草沙水库特殊的地理位置,氯离子在线监测系统对于长江口咸潮预警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为了确保上海市民安全用水,青草沙水库对氯离子在线监测的稳定性、测量精度、测量频率、测量范围等都有着非常严格的要求。目前看来,选择电极法氯离子在线分析仪无法应付长江口瞬息万变的咸潮变化。
2.2 尚未成熟的选择电极法氯离子在线监测技术
目前,氯离子的检测方法主要有硝酸银滴定法、离子色谱法、硝酸汞滴定法等。然而国内水质氯离子监测使用氯离子选择电极法的非常罕见,尚无成熟稳定的同类产品和技术来提供参考依据和经验。从实际的运行情况来看,需要一定的人力物力来进行维护保养工作,无法适应无人值守的水质监测站。
2.3 后期维护及废液处理
选择电极法氯离子在线分析仪结构复杂,较难清洁保养。后期需更新的相关备品备件,不易采购,价格昂贵。
选择电极法氯离子在线分析仪在运行的时候,需要消耗较多的化学试剂,如柠檬酸缓冲液、10%硝酸清洗液。对于普通企业来说,废液可以通过稀释排放。而作为一级水源地的青草沙水库来说,废液是严禁在水源地排放的。
3 原因分析
3.1 量程的选择
选择电极法氯离子在线分析仪在常规测定周期中,分析仪通过测定实验室中已确定浓度值的氯离子标准样品,来进行单点校准,分析仪会假定最后一次校准的斜率是正确的,从而调节不对称性,并进行下一次水样测定。氯离子标准样品的浓度是根据实际需要,用氯化钠和纯水自行配制的,所配制的浓度不能超过500 mg/L。
通过两年的运行情况来看,选择电极法氯离子在线分析仪测定水样的氯离子浓度如果一直保持在一个相对稳定的水平,上下浮动不超过标准样品浓度的100%,那测定结果是比较准确的。举个例子,如果标准样品氯离子浓度是50 mg/L,那100 mg/L以下氯离子浓度水样的测定效果是准确和稳定的。然而该选择电极法氯离子在线分析仪只能校准一种浓度的氯离子标准样品,当测定的水样遇到咸潮这种忽高忽低的氯离子浓度时,就无法准确测定了。校准过高量程浓度氯离子标准样品的电极无法测准低浓度氯离子水样,校准过低量程浓度氯离子标准样品的电极无法测准高浓度氯离子水样。迄今为止,青草沙水库外测得最高氯离子浓度为2 004 mg/L,已经远远高于分析仪500 mg/L的量程上限。
3.2 监测周期与频率
选择电极法氯离子在线分析仪在运行时,需要对水样进行特定加工才能进行测定。通过电加热棒将水样加热到稳定的温度,通过柠檬酸缓冲溶液调整水样的pH值至稳定的数值,最后通过电极换算氯离子浓度,整个测定过程耗时在12 min左右,冬季水温较低时,加热时间更久,将耗费更多的时间。为了确保数据准确性,在测定水样之前,选择电极法氯离子在线分析仪会重新进行一次标准样品校准,步骤与测定水样相同,同样将耗时12 min左右。算上反应槽清洗、润洗等保养的时间,1 h之内最多测定2组氯离子数据。
青草沙水库所处的长江口水域在冬季枯水期遭受的咸潮有三个特点:次数多、浓度高、速度快。根据实际监测统计,2010年12月9日~2011年6月8日,青草沙水库上游取水闸口遭受68次氯离子浓度超过150 mg/L的咸潮袭击,最高氯离子浓度达到1 246 mg/L,有些咸潮0.5 h之内就能达到峰值,有些咸潮从涨潮到退潮只有1 h。对于如此高强度,高频率的咸潮袭击,每小时2组氯离子数据是远远不够的,引入半小时高浓度氯离子浓度的咸水,势必影响上海安全供水,造成严重的生产责任事故。
3.3 复杂的流程
选择电极法氯离子在线分析仪需要配备一套稳定完整的采配水系统,并通过空压机将原水水样压送至反应槽内,试剂溶液通过蠕动泵传送,另外还需要一路自来水管路接入分析仪提供洗涤用水。整个分析仪管路流路系统复杂,零部件较多,造成死角多,不易清洁维护,试剂溶液也有一定的腐蚀性。管路堵塞和腐蚀的情况时有发生。
3.4 后期维护问题
选择电极法氯离子在线分析仪在国内的市场保有量非常小,缺少完善的维护管理经验,相应的备品备件需要国外进口,流通速度慢,作为易耗品的测量电极和参比电极,供货周期长达8周以上。由于电极价格昂贵且有质保期,基本上国内的商不会为用户提前采购作准备。选择电极法氯离子在线分析仪内部构造复杂,零部件繁多,当出现故障的时候,对维修人员技术要求高,有的维修难度大到非专业人员无法驾驭,增加了运行成本。
选择电极法氯离子在线分析仪的反应池除了顶部直径1 cm的电极开孔外,完全密封。虽然系统自带冲洗功能,但污物会吸附在内壁上难以清除。人工清洁保养时,毛刷难以触及不规则内壁的各个角落。如果不及时处理,长此以往形成棉絮状污物堵塞管路影响系统正常运行。
根据实际运行情况,1 h的测量周期,每天的废液排放量大约在50 L左右。50 L装满的废液桶需要两名工作人员搬运。每天绕青草沙水库一周处理5个点位的选择电极法氯离子在线分析仪废液,工作量相当可观。
4 相关对策
4.1 选型研究
首先,不能否定选择电极法氯离子在线分析仪的功能和作用,相关文献《饮用水中氯化物的氯离子选择电极测定法》、《氯离子选择电极法测定引用水中氯化物》也证实了选择电极法测定氯离子浓度的稳定性和准确性。在氯离子浓度比较平稳的水体,或者对于氯离子浓度不需要非常精确的测定,只需要预警是否超标,该分析仪是能够实现在线监测功能。只是相对于长江口的青草沙水库,作为国家一级水源地有着严格的监测要求,它无法适应高强度、高频率、高速度变化的氯离子水体环境。
针对青草沙水库咸潮特点,氯离子在线监测设备选型首先考虑的就是保证准确性并且测定速度快,最好使用类似于水温、pH之类的探头进行实时监测,数据连续无间断。根据上海城投原水有限公司多年的长江口氯离子在线监测经验,推荐使用电导率转换氯离子型探头。
氯离子浓度与电导率存在一定的正比例关系。正是利用这种关系,通过测定水体中的电导率,对应相关的关系曲线,探头直接计算出水体的氯离子浓度。探头在实验室内通过浓度从低到高的氯离子标液进行探头曲线编制。配置不同氯离子浓度梯度的标样,可以随意控制探头的监测量程,高浓度标样足够满足咸潮需要。
根据2010年青草沙水库上游进水闸口12个月份的逐月的相关电导率与氯离子数据,整理出242组样本数据进行建模。利用SPSS回归分析得到电导率预测模型方程为:
模型R方为0.971>0.8,F=4 001,P=0.000,Preason指数为-0.311
随着时代的进步,电导率在线监测为实时监测,无论国产还是进口,其技术已经非常成熟稳定。设备成本低,维护起来也相对简单方便,只需保证探头的清洁,不涉及任何的试剂和废液,不需要专人管理。如果遇到故障,直接跟换探头即可。
4.2 完善法律法规,加强监督管理
目前,实验室内的水质监测工作已经有了相关明文的规定和标准来执行,却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来制约水质在线仪器的生产厂商。仪器出厂的要求没有统一的规定和标准,仪器的准确性都是厂家提供的数据,造成市场鱼目混杂。希望有关部门完善水质在线监测的相关法律法规,对出厂仪器的准确性进行监督考核,实现水质在线监测的法制化、规范化。
4.3 提高国产仪器品质
目前绝大多数的水质在线仪器都是国外进口,而且核心技术往往集中在大公司手中。这些仪器售价昂贵,其运行所需的试剂和耗材配件都要国外进口,后期成本远远高于同类国产仪器。由于每个国家仪器的运行环境都截然不同,有的进口仪器不能适应中国各种各样的水质特点和水体环境。所以,应加强水质在线监测仪器的研发,提高国产仪器的技术和质量,防止进口仪器垄断市场。
参考文献:
一、慢旅游的概念与内涵
(一)慢旅游的定义
目前,国内外学术界对“慢旅游”还没有明确的定义,在人们对慢旅游的本质和内涵基本达成共识的基础上,将慢旅游定义为:游客以一种悠闲的旅游心态,根据兴趣自主安排时间和行程,采用低碳、慢游、慢品的休闲旅游方式,深度体验达到愉悦身心、回归自然、解放灵魂的旅游目的。慢旅游的形成与发展有赖于两个条件和要求:旅游时间要充裕,旅游内容需丰富。二者互为需要,相互依存,游客旅游时间充裕,则要求有丰富的项目和多样的行程。旅游地项目内容丰富多样,则需要游客有更多时间和精力来体验、品味甚至发现、挖掘。
(二)慢旅游的内涵
1.慢旅游是旅游本质的回归。慢旅游不是单纯地倡导游客放慢旅行的速度,它鼓励人们更加深思熟虑地去体验旅行的过程和旅游目的地的内涵,是对旅游本质精髓的回归,是对现有旅行方式的一种修正。
2.深度体验是慢旅游的核心理念。慢旅游强调游客在休闲旅游过程中的深度体验,是观光旅游向休闲旅游转变后的产物。游客从被动的接受转为主动的参与,重视环境对旅游主体的影响,由追求尽可能多游览景点转向放慢旅行节奏追求身心的放松和自由。
3.低碳、生态是慢旅游的基本要求。慢旅游强调游客在注重旅游体验的同时应关注交通方式对气候变化的影响,尽可能选择火车、公交、自行车、徒步等低碳出游方式,加强对旅游地自然环境和文化生态的关注,重视旅游目的地原真性和生态性的保护。
4.慢旅游满足游客个性化需求。慢旅游是游客适应现代社会多元化发展的产物;旅游方式的多样化也是实现休闲旅游平衡的内在需要。它要求充分发挥游客的主观能动性,在诸多的旅游选择中,追求亲自参与,有意识地放慢旅行节奏,深入体验旅游对象的内涵,用心去品味旅游的过程和意义。
总之,慢旅游是游客为了获得深度体验而故意放慢旅行节奏,采用低碳、生态的休闲方式来感受旅游对象的内涵,回归传统,并在此过程中追求旅行最本质的乐趣,是一种个性化的休闲旅游方式。
二、慢旅游理念在旅游地开发中的运用策略
慢旅游为休闲旅游目的地建设提供了理论指导和经验借鉴,同时也对旅游地开发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一)重视慢旅游基础设施建设,营造休闲文化氛围
据调查,慢旅游目的地中的自助游人数占到了72%,这样的游客比例对了旅游地的基础设施建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旅游地基础设施建设应在把握区域地脉、文脉及基本风格的基础上融入慢理念,突出旅游地的慢文化内涵,重视地方元素在建筑设计、道路规划、环境标识、生态测试、交通工具等方面的运用,尽量就地取材,凸显地方原真性和原生态,增强旅游地居民的地方文化认同感,注重地方特色的保护,抑制过度商业化,营造出地方感浓郁,人与自然和谐的特色慢旅游休闲目的地。
(二)开发慢旅游休闲文化项目,加强体验空间规划
旅游地应依据慢旅游内涵,结合旅游地特色,开发出符合游客需求的休闲文化项目。慢游休闲文化项目主要涉及从慢行、慢餐、慢邮、慢学、慢疗、慢运动、慢读、慢聊、慢睡、慢购等方面。项目设计应引入多种本土元素,采取整合开发的思路,注重游客的参与性与互动性,充分利用传统特色文化资源开发出多系列特色休闲慢旅游产品,扩展游客的慢生活游憩体验空间,让游客在体验的过程中重新认识自己,探寻真实的自我,获得新生。
(三)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为慢旅游提供基本保障
慢旅游讲究的是细细品味、慢慢享受,这离不开旅游地宜人的气候、新鲜的空气、优良的生态环境。旅游地应把生态环境保护作为一种普遍的社会公德来提倡,增强旅游经营者、旅游地当地居民和旅游者的环境保护意识;科学规划、合理功能分区、加强污染源治理,把旅游活动的负面影响控制到最低程度;建立由政府、居民以及开发商共同参与的旅游地管理体制,协调好旅游开发、保护与运营之间的关系。
(四)加大旅游地治安环境治理,营造安全和谐环境
旅游地政府应在提高游客自身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的同时,应重点完善旅游地的安全管理体系,有效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规范当地旅游市场和旅游企业经营管理行为,大力打击非法犯罪行为,为慢旅游发展营造一个安全和谐的环境。
三、结语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反建筑法的规定进行分包的,转(分)包合同无效。根据国务院2000年1月30日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本条条例所称肢解发包,是指建设单位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承包单位的行为。本条例所称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
(一) 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
(二) 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
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
(三) 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
(四) 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
转包的形式包括两种:一种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另一种
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他人即变相的转包。二者只有形式的不同,并无实质的区别。因此,建设部明确规定,承包单位在承接工程后,对该工程不派驻项目经理管理,不进行质量、安全、进度管理,不依照合同法约定履行承包义务,无论将工程全部转包给他人,还是以分包的名义将工程肢解后分别转包给他人的,均属转包行为。
《建筑法》第十五条规定: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269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由于建筑施工合同的特殊性,发包方实际已经占有了建筑工程,承包方或接受转包方投入的人力、物力已经变成了不动产,根本无法返还,因此,处理因转包合同纠纷而产生的案例时,只能是折价补偿。建筑工程已经完工且质量合格,发包方(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已完工程的实际造价支付给施工企业(接受转包方)相应价款。合同已经履行但尚未完工的工程,应当对已完工程的造价予以鉴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已完工程的实际造价支付给施工企业相应的价款。
因转包产生的合同纠纷,如发包人,应列转包人和被转包人作为共同被告;如因转包合同产生纠纷,以转包人和被转包人为诉讼主体,建设单位列为第三人;多层次转包的,除诉讼当事人外,应将其他各方列为第三人。
对于因无效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根据双方当事人――转包方和接受转包方的过错程度和责任大小,确定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因无效合同造成的损失范围,一般包括误工费、停工费、保管费、机械设施闲置费、租赁费、临时设施建造费、利润、有关费用调整、定额保管费、税金等直接与该工程有关而独立发生的费用等。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挂靠,是指单位或者个人,在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前提下,借用符合资质的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施工任务并向该资质施工企业交纳相应“管理费”的行为。
根据《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公司超越本公司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公司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公司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公司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及本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
挂靠一般具有如下特点:
(1)挂靠人没有从事建筑活动的主体资格,或者虽有从事建筑活动的资格,但没有具备与建设项目的要求相适应的资质等级;
(2)被挂靠的施工企业具有与建设项目的要求相适应的资质等级证书,但缺乏承揽该工程项目的实际能力;
(3)挂靠人向被挂靠的施工企业交纳一定数额的“管理费”,而该被挂靠的施工企业也只是以企业的名义代为签订合同及办理各项手续,被挂靠的企业收取“管理费”而不实施管理,或者所谓“管理”仅仅停留在形式上,不承担技术、质量、经济责任等;
(4)以“合法”的劳务分包形式来掩盖挂靠行为。
因挂靠产生的法律后果,挂靠当事人依法应当对法律后果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1、挂靠经营关系的建筑施工企业以自己的名义或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签订的承包合同,一般应以挂靠经营者和被挂靠单位为共同诉讼人,或应诉。施工人挂靠其他建筑施工企业,并以被挂靠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而被挂靠建筑施工企业不愿的,施工人可作为原告,不必将被挂靠建筑施工企业列为共同原告。
2、挂靠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挂靠协议无效。双方应分别承担过错责任。
3、根据《建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挂靠的施工企业与建设单位所订立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无效。该施工单位与使用其名义承揽工程的单位或个人对建设单位因此而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建设单位在知情的情况下仍与被挂靠的施工企业签订合同,则建设单位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