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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有财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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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有财产权

私有财产权范文第1篇

第二个原则,保护私人财产权就要保护集体所有权里 边的私人的成员权。我们过去只强调集体财产的集体性质、 公有性质,而否认了集体财产中的私有性质。现在物权法 起草里面已经注意到了集体土地所有权里面应当尊重它的 成员权。我想,这个成员权应当包含三大权利,类似《公 司法》里面的股东的权利。第一个就是土地的集体所有在 重大决策上要由它的成员来决定,在《物权法草案》中已 经有了集体土地承包给地区以外农民这样的重大决策要经 过全体成员2/3以上的同意。第二,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保 证成员的利益分配权。现在集体土地被征用所拿到的补偿 的费用往往不能落实到每一个农民,而集体所有的土地真 正的利益者恰恰是每一个农民。所以应当保障集体土地所 有权里面的成员权中的财产收益权,补偿的费用应该归成 员来享有。第三,土地虽然归集体所有,但集体所有的管 理机构的成员应该由具有选择权或者叫作选举权的集体成 员选举产生,也就是我们所说的选择管理者的权利。当然 这部分的权利不一定完全在民法里面作规定、物权法里面 作规定,但是这三个权利应该充分得到保障。如果在集体 所有权里边不能够保障每一位成员的这几种权利,集体所 有权就会变成空的、凌架于个人之上,甚至是危害和侵害 个人利益的一种所有权。

《公司法》里边我们正在考虑代位权,当公司利益受到损 害时,每个股东可以代表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也叫派生诉讼 或代位诉讼。那么,集体所有权为什么不能有这样的一条规 则,不仅仅是集体的管理机构的人员违法了以后造成了损害 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只要是集体所有的土地受到了侵害,这 种侵害虽然名义上侵害的是集体的土地,而实际上受到损害 的恰恰是每一个私人成员,这时候应该允许每一个私人、每一 个成员以集体所有的土地利益的保护向法院提起诉讼。我想, 这样一种代位诉讼的权利应当从法律上给予肯定。只有把集 体所有的财产权利和集体成员的财产权利紧密地结合在一起, 才是真正的劳动群众的集体所有。

第三个原则,保护私人财产权就要明确,除非有法律 的规定,否则不得对私人的财产进行剥夺和限制。我想这条 原则是至关重要的,只有法律的规定才能够对私人的财产加以剥夺和限制。这一条在《立法法》中已经有了。《立法 法》中不仅规定对私人人身权利的限制必须是法律的规定,而 且在《立法法》中,也规定了对于私人财产的征收只能够在法 律上作规定。现的法律明确规定的是只有社会公共利益需要 的时候才能对私人财产征用或征收。但是由于国家和城市发 展,把什么都看成是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所以必须明确哪些 是社会共同利益的需要,哪些是商业利益的需要。民法学家早 就提出,在商业需要征用土地时,国家只批准允许其用多少 地,而不具体负责该片土地的征收和出让。比如在北京的四 环以外修建一个占地500亩的超市,至于这500亩地是在哪 一块,向谁来买,那就跟土地所有人直接谈判,价格应该由 双方共同确定,所得利益应该完全归土地所有者、集体所有 的土地的农民获得。只有这样我们才能贯彻一个公平的原 则,能够使得商业用途的人不至于利用征收土地,用一个低 的价格买进来,变成房屋或其它建筑,再用一个高的价格卖 给农民或城市居民。所以,我们必须看到,只有社会公共利 益需要的时候,国家给予相对比较低的价格向农民征用土 地,而如果不是社会公共利益需要而是商业利益需要的时 候,那要按照商业利益的原则,用比较高的价格取得这块土 地。

第四个原则,保护私人财产权,就必须明确,国家 在征收或征用个人财产时,必须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这 个问题在宪法修改后又引起了人们新的议论。因为这次宪 法修改是这样表述的:征用“并给予补偿”。有人提出 为什么在补偿前面没有加一个定语呢?既没说合理补偿也没 说适当补偿,也没说相应补偿。有一种解释是,既然讲 了征收并给予补偿,那么补偿不是赔偿。补偿就是征收征 用的财产是多少就应该补偿多少,所以不写多少更好。但 是也有人担心,如果宪法中没有写明给予什么样的补偿, 那么到了具体实施时会不会也按照这样的原则,既然宪法 只讲了给予补偿,给予 2 万元也是补偿,给予 5 万元也是 补偿,只要给了补偿就是补偿,那可以不可以呢?所以现 在争论的问题是,宪法在补偿前面没有写定语,那么物权 法要不要写定语,具体的法律中要不要写?我认为宪法只作 了原则的规定,但应该看到,在贯彻法律时,如果没有写明 一个一定的限制词或者一定的定语,在具体执行时就会相差 十万八千里。按照民法公平的原则,我认为在征收时必须写 明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这样,使被征收土地或房屋的人才 能得到公平合理的补偿。

私有财产权范文第2篇

关键词:民法、私有财产权、私有财产、体系

一、 简述私有财产权的起源

有关私有财产权的起源问题,可以追溯到古希腊晚期时期,这是一个很古老的话题了。古希腊晚期的斯多葛派提出了自然法概念学说,从那时起许多哲学家和法学家们就开始从不同的角度,阐述私有财产权制度的渊源问题,总之,本文简述一下自然权利学说,这是最具有代表意义的学说,同时也是提出人众多的一个学说,自然权利学说简述如下:

自然权利学说主要是以亚里士多德、格劳修斯、阿奎那以及霍布斯等为主要人物所代表的学说,自然权利学说是提出人数最多的一个学说之一。尽管这些代表人物对自然权利学说提出的分析注重点不同,但是基本都是以自然法观念作为理论基础,都是以理性或抽象的人性自身来解释所有权的根源,阐述所有权的合理性,主要说明私有财产是合理的,是符合人类理性的财产制度,同时又是具有天赋行和不可侵犯性的固有权利。此后,亚里士多德编著的《政治学》中也对私有财产权做了相应的阐述,同时亚里士多德的自然法财产权思想对后来的学者研究私有权做了巨大的贡献。进入中世世纪之后,私有财产权的观念仍然在西方延续,阿奎那将自然法财产理论和私有财产权两种理论结合起来,论真了私有财产权的优越性和其合理性,在他看来,财产的私有化是上帝赐予的、特批的,一次是具有神圣的意义。英国的唯物主义思想家霍布斯也是自然法则的创始人之一,他认为私有权是人的天性,是用来保护自己自由的一种自然权利,因为人天生就具有一种趋利避害的天生本性,而这种天性就是自然权利,自然权利就包括着财产权利。

二、 简述私有财产权与所有权制度

所有权在私法层面上可以说是整个私法的基础。从渊源上看,所有权是劳动者和所有者之间分离的结果,是劳动关系中剩余价值的部分,是私有制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在原始社会中,所有的财产都是以共享的方式存在的,因此没有剩余也就没有了所有权问题。当出现了产品的剩余之后,也就出现了私有制,自然就产生了归属问题。也就是说,所有权是私有制的出现而出现的。因此,私法关系中,所有权是一项私权,是以私人利益为核心的法律法规,保护的是私人之间的归属权关系。

“所有”,可以解释成为一种事实状态,而在法律语境下,所有是强调特定人对待指定事物的排他性直接支配关系,是具有占有、收益 、使用以及处分。而在民法中对此种状态的肯定和保护就被称做为所有权。所有权在民法体系中是最健全的一种物权,是用担保物权和益物权两种体系派生而来的,是物权制度的基础保障。

所有权的存在是具有永久性的,也就是说,与其它的权益相比,所有权不受存续期间的限制。其行使权是具有社会性的,所有权在行使的时候是具有一定的社会义务,尽管存在着私权的神圣观念,但是,在私法范围内,所有权的授权与行使都是受到法律法规的限制。

所有权的主体在民法中的主体是自然人个体,这是由于,只有个人才具备完美的责任能力和权利能力,组织和团体是无法实现的,除非法律特指的。在古今中外的历史差异中,我们不难发现,没有以所有权为核心的法律法规,私有财产就不可能得到有效的保护,没有以私为核心的个人利益就不能将私人权利得以重视,所以说,历史证明,只有私有财产的发展,才能够促进经济越来越快的发展。

三、 简述民法对私有权的保护

谈及民法中对私有权的保护,我们就不得不想到物权法对私有权的保护,因为物权法是对私有权诠释和保护的最为核心的一项法律法规之一。物权法相对于与民法的其他部分更注人的基本生存条件。从某种程度上说,物权法是与人的生存和发展相关的法律法规。其社会作用是确保财产权,创建一个健康的交易安全场所,使私人之间不发生利益冲突,同时物权法为确保当今社会相关财务的安全做了有效的保障。所以说,民法中,私有权主要体现在物权法中。

但是,物权法中的规定尽管是有利于尊重和保障人们的财产,鼓励人们创造财富,以人为本关爱生命的原则,但是,私人所有权的保护和行使的一些规定中,还是比较原则的,缺乏一种人性的关爱,为此,本文简要的提供了几点细化正法规的可操作原则,具体如下:

首先,所有权的内涵太小,可以将其扩大为财产权。在民法体系中的物权法规定的所有权中一遍只限定于物权范围内的。这其中不包括股权、知识产权等民事财产权和非所有权的财产。因此,建议将其权利范围扩大话,这样就更具有人性化,在现如今多元文化背景下的中国,文化产权、知识产权的确立以及有法律物权的保护,也就更有利社会的稳定以及法规的规范化。

再次,物权法中,不仅仅要重视个人生活资料的保护,同时要加强对生产资料的保护。《物权法》中基本上是对公民的房产、财产等的保护,而对于投资性财产没有明确的法规进行保护。这就轻视了对公民的生产资料的保护,从长远角度去看,这是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建议将投资性财产也规范在物权法范围之内,这样生活与生产资料同时得到平等的保护,有利于社会良性发展。(作者简介: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李桐.论私有财产权与民法的价值体系[D].大连海事大学.2008

[2]参见亚里士多德.政治学第二章.北京:商务印书馆,1965.56

私有财产权范文第3篇

关键词:私有财产权;行政法保护;公共利益;个人利益

一、私有财产权行政法保护的执法缺陷

(一)部分行政主体漠视私有财产权

随着依法行政的实施,行政主体法治意识的提高,保护私有财产权越来越受到行政主体的重视。对于行政主体而言,保护私有财产权是行政主体的义 务。这种义务最重要的特点是它不同于等价交换关系,是无偿履行的。但是在现实生活中,部分行政主体漠视私有财产,如有些公安机关及人民警察在这方面就存在 模糊观念,将履行法定职责视为等价有偿的民事义务,再有就是有些公安机关对于执法中的错误不能及时纠正,造成公民私有财产权的损害。公安机关实施的行政处 罚如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都直接涉及公民的财产权,由于特权观念的影响,存在无视公民财产权受到的损害的现象。

(二)滥用行政权的现象较突出

首先,行政自由裁量权过大,行使原则不明晰,滥用自由裁量权侵害私有财产权的现象突出。行政自由裁量权作为一种公权力,从根本上讲是法律赋予 的,正是由于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才有高效运作的行政管理系统。wWw..COM因而,鉴于行政执法活动的复杂性、主动性等特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允许行政主体享有自 由裁量权,是十分必要和合理的。然而,自由裁量权过大容易产生执法的任意性甚至人为的扩大执法的范围,加大处罚的力度。在实践中的很多侵犯私有财产权的情 形均发生于行政主体的裁量权不当行使上。如涉及公民财产权益的行政救助、行政奖励等给付行为之中,虽然公民在法律上享有合法的财产请求权,但最终能否获取 以及如何获取,通常依赖行政主体的裁量权限的行使。

其次,滥用行政执法权对私有财产权侵犯的现象突出。又具体表现在:其一,滥用行政处罚权侵犯私有财产权。实践中主要表现为一些执法部门利用权 力搞“创收”,超越法律权限乱罚款。其二,滥用行政强制措施侵犯私有财产权。主要表现为滥用查封、扣押、冻结、强制拆除建筑物、变卖拍卖财物等行政强制措 施。常见的有交警部门、税务机关、动物检疫部门在行政执法活动中,随意扣押、使用乃至损坏公民的运输车辆、生产器械、工程设备等现象。[1] (p.34-38)实践中也存在虽然是合法扣押行为,但却因没能依法履行妥善保管的附随义务,致使财物丢失的情况。其三,滥用行政处理权侵犯私有财产权。 行政处理是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目的,依法处理涉及特定行政相对人特定权利义务事项的执法行为。实践中滥用行政处理侵犯私有财产权主要表现为行政征收 行为的违法使用。“从各国工业化、现代化发展的历史进程来看,国家权力对私有财产的不当征收和征用,是损害私有财产权的主要形式。从我国的发展来看,也不 例外。”[2](p.53)行政征收行为是具有羁束性和强制性的行为,行政机关需按规定征收,但是,有些行政机关往往随意扩大工商管理费、城市管理费、资 源使用费等的收费范围,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甚至重复征收,造成了对私有财产权的侵犯。[3](p.42)再次,行政不作为侵犯公民私有财产权的现象突出。 行政主体不作为,不积极履行法定职责,导致公民私有财产权遭受不应有的侵害。如公安机关不履行保护公民财产权的法定职责,工商机关在法定期间内不履行行政 许可的法定职责等。

(三)部分执法人员素质不高

在现实的执法中,部分执法人员素质不高表现比较明显。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是部分执法人员的职业道德水平不高,到执法机关办事常遇到 “门难进,脸难看,话难听,事难办”的现象。部分执法人员贪图享乐,吃请受贿,为一些违法者逃脱法律的制裁,成了金钱和人情的俘虏,滥用职权,徇私枉法。 其二是部分执法人员文化程度不高,尤其是基层执法机构人员表现更为突出。其中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只占少数。其三是执法队伍的知识结构不合理。部分执法 人员的业务素质与市场经济的要求相去甚远。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的过程中,经济纠纷大量出现,要求执法人员不仅要懂法律,还要懂经济、懂外语。而实际懂 法律、懂经济、懂外语的人不多,三者兼而有之的就更少。法律是靠人来执行的,法律秩序是靠人来维持的,因此,要推进依法行政,就必须高度重视行政执法队伍 建设。

二、私有财产权行政法保护的执法完善

(一)确立符合现代行政法治的执法原则

其一,依法行政原则。要求一切行政活动均不得与法律相抵触。在某一行政领域,只要存在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机关就必须予以适用且须正确适用而不能有所偏离。这一原则是行政执法活动准则的基础,也是行政执法最重要的原则。

其二,平等原则。平等原则是指同等情况同等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平等原则并不是对每一个人、每一个事物都采取同一种处理办法,它只要在条 件相同的情况下给予相同的处理。平等原则的具体要求是没有正当理由不得进行差别对待,它并不禁止法律或行政机关根据事物的性质或情节的不同进行合理的差别 对待。

其三,行政信赖保护原则。行政信赖保护原则是指当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做出的行政行为已产生信赖,并且这种信赖因其具有正当性而应当得到保护 时,行政机关不得变动这种行为,或者如果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变动这种行为时必须补偿相对人的基于信赖而遭受的损失。[4](p.23)

其四,比例原则。比例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使裁量权时,应在其所追求的目的和为追求该目的所采取的手段给私人的权利、自由与利益所造成的损害 之间保持平衡。通说认为比例原则包括三个下位阶的子原则,即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以及狭义上的比例原则。在我国的实践中,行政执法对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 之间进行选择时就应该遵守比例原则,尽量减少对私有财产权带来的损害。英国学者认为,在一个民主的社会中也需要为特定的公共目的而对公民的基本权利予以限 制;只有当相应的限制措施与立法所追求的目标成比例时,对于基本人权的限制才可以视为在一个民主的社会中所必需的。

(二)加强对于行政权力的监督

首先,充分发挥社会舆论的监督作用。社会舆论监督主要是指通过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介,将公权力运行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行为公 之于众,从而督促其纠正的一种监督形式。社会舆论监督虽然不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和强制性,但是它的广泛性、透明度和轰动效应也是其他的监督形式所不具有 的。特别是对于执法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一经报道就会产生强大的社会震撼力,因为“一个事件负面因素越多,它构成新闻的可能性就越大;一个具有负面效应的新 闻题材比正面题材的新闻具有更大的吸引力;负面新闻有一种缺憾,而有缺憾的东西才更有吸引力。”[5](p.48)正是新闻舆论监督的这种特性使其在对涉 及私有财产权的行政权力的监督中不可或缺,事实也已证明了这一点。其次,加强对涉及公民财产权的行政权力的国家监督。国家监督具有社会舆论监督所不具有的 强制力和法律效力,而且具有多层次性,既有权力机关的监督、行政机关的监督,还包括司法机关的监督,尤其是作为司法监督的审判监督可以弥补立法的不足,在 实际操作中,如果相对人对之有疑义或异议,则可诉诸法院,由司法部门进行审查,根据法律的精神和现实情况作出能动的判断,就具体个案合法合理地解释公共利 益的内涵和外延,灵活公正地处理争议案件。

(三)提高执法队伍的素质

第一,加强执法人员职业道德和思想政治教育。执法队伍的素质高低,执法水平的优劣,是关系到法律能否落实的关键环节。行政执法人员的职业道德 和法制观念是依法行政的基础。行政执法队伍庞杂,执法任务繁重,法律政策性强,行政执法机关要树立公正廉洁的形象,使其执法行为高效廉洁,必须提高执法人 员的素质。只有从思想教育入手,通过上法制课、看展览,进行警示教育等活动,增强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感,提升正气。加强对行政执法队伍的思想政治建设,牢 固树立思想观、人生观、价值观,自觉地贯彻依法治国方略,自觉地推行依法行政。第二,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政治和业务培训,通过以制度约束、以 考试促进、以学习强执法、以执法树形象等措施,提高执法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特别是要提高行政执法人员准确适用法律的能力。去除在执法过程中存在的重实体 轻程序的错误观念,在注重对案件事实调查的基础上,更加注重正确适用法律及规范执法程序,确保行政执法行为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第三,坚持“公开、平等、 竞争、择优”的原则,健全对行政执法人员的录用、考核、晋升、奖惩、辞职、辞退等具体制度,形成“能者上、平者让、庸者下、劣者汰”的良好机制。

参考文献

[1]孟宪孝,杨柏林.诉黑龙江省桦南林业地区公安局违法行使林业行政处罚[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2]陈淑智.制度视野下的私有财产权保护[j].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2).

[3]刘雪屏.论和谐社会构建中私有财产权的保护[j].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08,(3).

[4]张闯,梁艳.行政信赖保护原则研究[j].长春理工大学学报,2005,(2).

私有财产权范文第4篇

关键词: 西方财产权思想 保护财产权 基本自然权利 私人合法财产的征收与征用

一、近代西方财产权的重要思想

西方私有财产权的思想主要来源于天赋人权学说,洛克最早对财产的内涵进行了解释,即劳动创造价值,只要凝结了人类的劳动,自然物就被赋予了由劳动创造的非自然的价值,那么被劳动改造后的自然物就理所当然地归为该劳动者私有,便成为了该劳动者的财产。他说:“上帝是以什么限度给我们财产的呢?以供我们享用为度。谁能在一件东西败坏之前尽量用它来供生活所需,谁就可以在那个限度内以他的劳动在这件东西上确定他的财产权;超过这个限度就不是他的份所应得,就归他人所有。”洛克认为:“自然状态有一种为人人所应遵守的自然法对它起着支配作用;而理性,也就是自然法,教导着有意遵从理性的全人类:人们既然都是平等和独立的,任何人就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或财产。”在人类的自然状态中,人类具有平等、自由、享有和平的天赋人权,同时财产依循自然法而被保护起来。

卢梭将财产作为政治社会的真正基础。他在《政治经济学》里写道:“财产是政治社会的真正基础,是公民订约的真正保障。”他在《社会契约论》里说:“最初占有者的权利,虽然要比最强者的权利更真实些,但也唯有在财产权确立之后,才能成为一种真正的权利。”

财产权在西方国家被视为与生命权、自由权同等重要的基本人权之一,且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在这些思想的影响下,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将保护私有财产写入宪法当中。

二、近代西方财产权思想对中国保护财产权的启发

在财产权思想的影响下,保护私有财产权深入人心。西方财产权思想对当代西方国家保护私有财产权提供了理论基础,同时这些理论加之他们的实践经验也为中国保护私有财产权有所启发。

2.1 财产权是基本自然权利之一

洛克对财产源于劳动所得的思想,奠定了财产权是自然权利的基础,因为人类劳动是天生的、自由的,而由劳动所改造后的自然物也应当自然地成为财产。卢梭也同意劳动是确定财产所有权的标志,他说:“人们之占有这块土地不能凭一种空洞的仪式,而是要凭劳动与耕耘,这是在缺乏法理根据时,所有权能够受到别人尊重的唯一标志。”因此,中国应当摒弃私有财产权就是非社会主义的观念,从基本自然权利的角度出发保护私有财产权,确定私有财产权作为基本自然权利之一。

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而市场经济以所有权为基础。马克思指出,以自己的劳动为基础的所有权,在流通中成为占有他人劳动的基础,“从法律上来看这种交换的唯一前提是任何人对自己产品的所有权和自由支配权”。商品等价交换关系即契约自由关系,是构成契约权利的基础,所有权和契约权是商品经济的私人权利体系的核心。财产权居于至高无上的地位,一切权利最后都被归结为财产权,而平等自由的契约交换关系是财产权得以实现的核心因素。从社会契约的角度,宪法被视为社会契约的成文形式,人类自愿结合为人类社会,自愿将权利交予国家,由国家作为者代表行使国家,人民严格履行契约内容,服从者。但是洛克认为人类在交出所有权利的时候,保留了一项权利,那便是生存权。

在当代社会生活中,财产是维持基本生存的保障,因此无论从基本自然权利还是社会契约角度,国家都应当保护合法的私有财产权。

2.2 国家对合法私有财产的征收与征用

霍布斯奠定了一个有关征收、征用合法私有财产的基本原则,即在共同的和平与安全面前,高于财产权。霍布斯说明基于和平与安全以及国家的存在,私有财产权不能排斥者,其原因有二:第一,国家分配财产所有权是为了和平与安全;第二,如果私有财产权排斥者,国家将趋于解体。

但是,霍布斯认为“公共财富除了紧急情况的需要以外,便不能加以其他的限制。”以及他认为“划拨一份资财给国家并没有用的”,他给者规定了一个基本原则,即为了和平与安全而分配和征用私有财产。“所作的任何分配如果违背了这一目的,便是和那些把自身的和平与安全付托给他、由他按照自己的决定和良知处理的每一个臣民的意志都相违背,因之,根据他们每一个人的意志说来便都应认为是无效的。”也就是说,国家有权征收、征用私有财产,但是必须是基于国家的和平安全与存亡关系上,在其他任何不足以威胁和平与安全的情况下,国家都不能挑衅私有财产所有权。

中国处于全球化进程浪潮,以“公共利益”优先的基础设施建设,城市房屋改造等国家、地方政府项目吞噬着私人财产,“公共利益”成为保护私有财产权的挑战。在没有国家和平、安全威胁下对私人财产的征收、征用,国家就应当以市场原则进行等价交换,即补偿。国家为提高“公共利益”对私人财产的征收、征用所给予的补偿应当严格按照市场交换原则进行,并完全尊重当事人的自愿意志平等协商。国家不得以国家强制力威慑财产所有者,而是应当以国家权威保障财产所有者的一切合法财产权。

参考文献:

[1] 洛克.政府论(下)[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7:20

[2] 卢梭.社会契约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2010:28

[3]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上)[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9:P454

[4] 李伟敏.论市场经济条件下对私有财产权的保障[J].法制与经济,2007(4):233

[5] 霍布斯.利维坦[M].北京:商务印书馆,2010:193

[6] 马基雅维里.君主论[M].陕西:陕西人们出版社,2005:109

[7] [美]R・科斯等.财产权与制度变迁[M].胡庄君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6

私有财产权范文第5篇

关键词:农民土地私有财产权保护

新修订的宪法第13条增加了对合法的私有财产保护的条款,但这一条款不会自动落实到8亿农民的身上。8亿农民的重要的合法私有财产—“土地私有财产权”还是残缺模糊的,农民的土地还没有得到有效的保障。农民的“土地私有财产”问题是“三农”问题的核心,是农村的市场化和现代化的关键,也是影响整个中国的市场化和现代化进程的非常重要的因素。必须妥善解决农民的土地私有财产的保护问题。

一、农民的土地私有财产权—模糊残缺的私有产权

按照现行的法律规定,农民的土地私有财产权就是农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是指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其他组织或个人依照法律规定,对国家所有的或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草原进行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纵观现行土地使用权制度,可以按使用目的的不同划分为以下几类: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耕地、林地、草原的使用权,承包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U1。所以,作为农民的土地私有财产权的土地使用权主要包括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

承包经营权是指农民对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的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03年月1日生效配拟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赋予了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力。该法案第一次从法律上界定了农民在长达30-70年的承包期内,拥有承包土地的使用权、经营权、收益权、收益处置权和使用权的转让权或流转权等。依照该法,农民实质上已经拥有了对承包土地的私有财产权。

二、宅基地使用权是使用权人占有、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在该土地上建造住房及其他附着物的权利。

宅基地使用权实际上也是一种私有财产权。宅基地使用权人享有对宅基地的占有与使用权、出租权、实施附属行为权、取得地上建筑物或其他附着物的征用补偿权,同时也实际上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权、抵押权。因为虽然法律禁止宅基地使用权的单独转让、抵押,但是并没有禁止或限制随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所有权的转移而产生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抵押等。申请农村宅基地使用权,需要特殊身份,但是依合法方式转让宅基地使用权,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受让人的身份条件。通过买卖、交换、赠与、继承等方式转让宅基地上的房屋或其他建筑物的所有权,也将不可分割地一并转让宅基地使用权。因此,农民的土地使用权是一种清楚完整的私有财产权,体现了农民是土地的真正主人的立法意图。然而在现实中,这种私有财产权却是模糊残缺的,农民对土地私有财产没有取得真正的处分权。

首先,基础权利的模糊。土地使用权的基础是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是从所有权派生出来的权利,土地所有权是非常模糊的。首先,权属不具体。现行的农村土地所有制结构是在196?年实行的“三级所有、队为基础”制度上确定的。“三级”即“乡(镇)、村、组”。从法律上看界线十分清楚。但具体到每一块土地,所有制形式和所有权归属则比较模糊,具体属于哪个集体所有,是乡(镇)是村还是组?不明确。同时乡(镇)、村、组是行政单元,并不都是经济学概念上的“经济集体”,也不是法律概念上的“经济法人”。其次,主体不明确。目前无论是乡(镇)、是村、还是组,对土地所有权的产权均无具体的土地产权证书予以界定和确认,无产权证就无土地产权的法律依据,这样在一个乡(镇)范围内,其土地所有权可以说成是乡(镇)所有,也可以是村、组所有,法律界定不清晰,随意性大。第三,权能不清楚。在赋予了农民的土地使用权的具体的权能之后,集体所有权的权能有哪些?由谁实现?怎样实现?都是一片空白。第四,农民作为土地的真正所有者。他们作为具体个体的所有者权利如何得到保证?怎样实现农民对乡(镇)、村、组等集体“所有代表”的监督?这些也缺乏制度规定。最后,集体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的关系也不清楚。表面看来集体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可以并行不悖,实则关系并不清楚。一是因为集体所有权的模糊,二是当两种权利发生冲突时,也没有相关的处理依据。

其次、公益征用权的模糊。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这是土地私有财产权在实际运行中常常遭遇到的公权,这种权利同样模糊。其一,何谓“公共利益”,确认者、确认标准、确认程序等目前都不明。其二,“依照法律规定”,这里的法律是指哪些?是不是任何法律法规都可以?指向同样不明。其三,征收或征用以及相应的补偿,除了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对土地征用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规定比较明确,有具体的计算标准外,其余的都缺乏具体的程序和标准。

土地所有权的模糊,使得农民没有真正掌握土地,结果是“基层政权及乡(镇)、村干部掌握了绝大部分的土地处置权—农民失去了土地所有者的权利。农民与土地的关系仅只有法律意义上的承租关系。作为私有财产权的土地使用权就成了残缺的私有产权。而公益征用权的模糊,使得农民的“土地私有财产权”也成了模糊的私有产权。这些是造成农民的“土地私有财产”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的根本原因。农民的土地私有财产—脆弱的私二产财有农民的“土地私有财产权”是模糊残缺的财产权。一些人就利用这种模糊与残缺,“合理合法”地侵犯农民的土地私有财产权和侵占农民的“土地私有财产”。

(一)农民土地被大量侵占,土地私有财产权成空中楼阁

土地所有权模糊、权属不清。土地实际的处分权落在了基层干部即县、乡、村干部的手上。于是,这些基层干部就常常以“合理合法”的“、集体所有“的名义,随意处分土地,随意侵犯农民的土地所有权。·生于斯,长于斯”的农民不能真正获得所有者权利,也不懂得珍惜这些权利,更没有能力去与强势集团抗争来保护土地所有者权利。于是,在““集体所有,,的名义下,包括县、乡、村在内的地方政府在上地问题上,事实上形成了‘、利益共同体”,形成了一种默契。其结果是,实施了几年的“.严厉的土地保护政策”,丝毫未能遏制住滥占土地的势头。相反,就在国土资源部发出《关于进一步采取措施落实严格保护耕地制度》的通知后,东部几个城市还加大了土地出让的步伐。以至于《农村土地承包法》在一些地方成为一纸空文,三次由“‘开发区”热引发的’.圈地热”,圈走了220多万hm,土地t=}]。而在一些传统农区,由于集体经济薄弱,村干部工资常常不能按时发放。为了筹措经费,“卖地”成为首选的筹资方式(4]。据统计,7年来全国有近6700多万公顷耕地被征用,有4000多万农民成为“务农无地、上班无岗、低保无份”的“三无农民”川。农民失去了土地,“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农民的“土地私有财产权”也成了空中阁楼。

(二)农民的承包经营权受侵犯

尽管农民有《农村土地承包法》,但实际上掌握了土地所有权的乡(镇)、村、组干部的强势集团也有“集体所有”、“发包方”的强大武器。因此,强势集团就借“集体所有”之名干涉农民的自主经营权,无偿收回或非法转让、出租农民承包的土地,违背农民意愿强行进行土地流转等,也借“集体所有”之名随意调整土地承包期。国家规定土地的承包使用期在延长15年的基础上再延长30年不变。而在现实生活中,农民的土地承包期不断地被调整。“三年一小调,五年一大调”。频繁的调整,使土地经营周期人为缩短,不利于对土地保护,不利于农民投资和经营,却有利于强势集团利用土地、以权寻租,从中渔利。因为承包期越短,对所有者越有利。有资料显示,通过“圈地热”的土地转移用途产生的级差收益有3万亿元之巨。这些本来应当与农民共享的“级差收益“,由于现行法律语焉不详,而成为强势集团的“囊中之物一囚。值得注意的是,侵犯农民土地承包权益的案件,随着经济形势的起伏而呈现出周期性变化的规律。于是,农民单访或群体上访案件居高不下,成为时下影响社会稳定与发展的重大难题。

(三)农民的宅基地使用权连及房屋等私产也易受侵害

我国宪法规定了保护私有财产和征用补偿的基本原则,但是国家立法机关至今尚未制定关于农村征用补偿的专门法律,以调整征用补偿法律关系。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涉及征用补偿问题,对土地征用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规定比较明确,有具体的计算标准。但对宅基地使用权连及以房屋为主的农民私有财产权则采取忽略或放任态度,甚至根本就没有独立的宅基地及房屋概念,它们仅被包含在“附着物”之中,根本没有作出具体补偿标准。在现行处理农民这些私产中除了极为少量的法律涉及此问题外,主要是参照由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各级地方政府部门的行政规章及文件来干预和处分在征用过程中涉及的农民私产。由于制定征用补偿标准的权力层层下放,各自为政,导致补偿标准高低无据,随意性极大。而且各级政府在征用补偿法律关系中,集规则制定者、参与者、裁判员与处罚机关等多种身份于一身。农民的公平受偿权利至少从法律及程序上就受到不当限制。由于缺乏法律对农民私产的征用补偿法律关系的界定和规制,有的地方由镇政府与村组签订《土地征用协议书》,协议中不仅处分了农民的土地承包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而且“打包”顺带处分了农民的房屋、树木、青苗等私产[6]0

有恒产者有恒心。农民的土地私有财产是农民主要的恒产,但这种“私产”却还如此脆弱,还远没有成为“恒产”,这对农村、农业、农民的发展及至中国的现代化发展都是不利的。

三、完善农民的土地私有财产权,加强对农民的土地私有财产的保护

(1)改革土地出让方式,推行依法行政,保护土地私有财产权的根本—土地。实践业已证明,由行政审批制度决定的土地出让方式,难于达到“严格保护耕地”的目的。因为,地方政府有追求GDP的冲动,为达目的会千方百计游说、“攻关‘’审批机关,其手法可以说是五花八门;而掌握着土地生杀大权的行政审批部门,则借机实现其寻租行为。强势组织共同防范的‘对象”是拥有土地““残缺产权”的农民,蒙骗的对象则是中央政府。现代经济学家用、‘寻租理论‘’证明‘“政权有自动扩大权力来妨碍产权的可能“。“当特权存在时,有特权的人总是想方设法来维护特权并寻求更多的特权,没有特权的人或受到特权所害的人总是想办法来消除不利于自己的特权,并寻求有利于自己的特权,由此带来了权力的博弈·.(1。这段有关、‘现代产权制度”的话语,成功地揭开了在‘·土地产权”主体混沌不清的情况下,地方政府与农民就土地问题的争议为何愈演愈烈,而滥占耕地、侵害农民的土地财产权的行为几乎无法遏制的谜底。

(2)明确农民的“土地私有财产权利”。要进一步明确农民的土地私有财产权利,须制定具体的制度。具体的制度可以从两方面考虑:第一是明确所有权的角度;第二是强化土地使用权的角度。明确所有权,是这项制度建设工作的重点。明确所有权,就是清晰化所有权,要将集体所有权的各项内容都用立法加以明确规定;明确所有权,不是强化所有权,而是淡化所有权,要特别强调不能以“集体‘、少数服从多数”等名义,侵犯个体合法的土地使用等私有财产权。有专家建议取消土地的集体所有制,实行土地私有制,但“实证的数据并不支持我国目前从根本上改变土地政策或实行土地私有化。作为农业大国,我国农村目前基本上没有社会保障体系,土地的公有制可以保证每位农民都有一份土地,外出打工的农民一旦没有了工作,还有一份土地可以养活自己,不至于完全失去依靠,这对社会的稳定和经济发展都非常重要。;}sl而且,实行土地私有制还将面临政治意识形态等障碍。所以,目前我国还不宜实行土地私有制。强化土地使用权,则重在贯彻现有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加强土地的确权工作,确认农民的土地产权的主体地位。

(3)完善对土地私有财产的征收、征用和补偿制度。首先,要明确规定征用补偿的基本原则。基本原则有两个:第一,政府行为必须受到法律严格限制的原则。对农民的土地私有财产进行征用,是行政法律关系,性质上是公权对私权的干预限制,最基本的原则是政府行为必须受到严格的法律限制,非法律明文规定的授权事项不可为,包括权力的范围和行使权力的方式。农民的私有财产应当只接受法定的公共利益的限制。第二,公平合理的补偿原则。征用后的一补偿”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政府负有公平合理补偿农民财产损失的职责和义务;农民有权要求政府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补偿标准和金额的确定应遵循平等合理、弥补实际损害的基本原则,不能以行政手段限制和剥夺农民的财产主体地位及求偿权。

其次、明确界定公共利益的具体事项。公共利益是政府在公权限制私权过程中的行为边界,也是公民接受限制的行为边界。法律要以例举或排除的方法对公共利益作出严格具体界定,防止假公共利益之名,播越法律,进行商业开发等违法行为。

再次,规定严格的法律程序。政府对农民上地私有财产的征收必须借助严格的法律程序完成。具体包括:第一,征用程序。如:财产评估程序、补偿标准公示程序、听证程序、强制拆迁程序。第二,救济程序。如:行政裁决程序、仲裁程序、诉讼程序。这些程序都必须明确而完善,特别要避免地方政府同时充当决策者、规则制定者、征用方及纠纷的最后裁决者的多种角色。

最后,制定统一的补偿计算标准及安置原则。除了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外,对其他土地私有财产的征用补偿也应确定计算标准。在此基础上,由各地按照规定的计算方法确定具体的补偿金额。通过制定补偿计算标准,既能防止征用方克扣、压低征用补偿费用,损害农民利益;也能防止被征方漫天要价、谎报和扩大面积,非法获利,加重国家用地负担的事情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