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想要写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吗?我们特意为您整理了5篇司法行政化范文,相信会为您的写作带来帮助,发现更多的写作思路和灵感。
一、继续开展法制宣传“六进”活动,掀起新一轮普法。扎实做好“五五”普法舆论宣传发动工作,按照“五五”普法规划确定的目标要求和工作进度,制定年度实施计划和工作方案,把目标任务分解细化,落实到具体单位,提出完成时限,明确责任要求,抓好贯彻落实。积极邀请人大、政协代表、委员通过视察、检查活动,推动“五五”普法工作深入开展。大力开展“法律六进”活动,抓好城市社区民主法治建设,引导居民开展依法治理、创建文明社区活动。抓好“民主法治村(社区)”创建活动,完善村(居)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的制订,提高基层干部依法办事的能力,推进基层民主与法制建设。
二、从强化服务质量入手,扎实抓好法律服务的规范拓展工作。进一步规范和拓展法律服务,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在城区,充分调动律师、公证人员的积极性,积极开展法律服务进社区,方便居民的法律服务需求,通过依法办理公证事项,积极引导群众借助公证手段调节经济关系和民事关系,预防和化解各种矛盾纠纷,避免和减少司法诉讼。在农村,要依托律协、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深化和推广村聘法律顾问工作,引导基层法律工作者为农民群众提供方便、快捷的法律服务。组织和引导律师、基层法律服务者参与涉法工作和处置工作,不断完善律师参与涉法工作市、县两级网络,使律师参与涉法面力争达50%。加强律师、公证诚信体系建设,利用律师、公证网络建设的平台,向社会公开律师、公证员的诚信情况,进一步提高法律服务队伍的公信力。进一步规范法律援助行为,完善法律援助程序,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进一步降低法律援助门槛,畅通申请渠道,扩大法律援助覆盖面,使法律援助数量稳步增长;进一步完善法律援助案件质量和专项经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机制,保障受援群众获得高质量的法律援助;加强与有关部门协调配合,建立与相关部门的工作衔接机制,促进和规范社会组织开展法律援助。
三、从强化调解矛盾纠纷的作用入手,扎实抓好司法行政基层基础工作。要继续加强人民调解组织建设,重点巩固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加强对人民调解组织分类指导,积极推进人民调解的制度化、规范化,不断提高人民调解工作水平,探索和创新人民调解的新思路、新方法。当前要重点研究工作中存在的四个突出问题: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成员变动大、素质不高的问题;人民调解工作量化常态管理的问题;民间纠纷调处信息运转不灵或出现中梗阻的问题;人民调解手段与方式方法更加实用有效的问题。我们要在指导思想上有新观念,在工作方法上有新举措,在试点工作中有新突破,进一步理清思路,积极谋划。加强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内部协调,注意整合力量,加强基层建设;加强上下级司法行政机关之间的沟通,强化工作指导以及好经验、好做法的总结推广;加强外部沟通协调,主动向有关部门通报工作的情况,密切相互间的配合与支持,使人民调解工作机制运行更加有效,把人民调解工作推上新台阶。深入贯彻省上关于基层司法所建设的指示精神,结合全市基层司法所建设实际,统筹安排,整体推进,努力争取各级党委政府的支持,逐步改善全市基层司法所的基础设施和装备条件,改善基层干警的待遇,为司法所充分发挥职能作用提供必要的物质保障。要加强司法所组织机构、干部队伍、职能业务的规范化、制度化建设,采取有效措施进一步活跃基层司法行政工作,在围绕中心工作和维护稳定大局中发挥应有作用。
在公权力主体行政的理念中,行政规划是为公共利益之需要而对社会资源的再配置。但在实践中,受到复杂的社会经济生活以及多元的利益需求等诸多因素的制约和影响,公权力主体不可避免地对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进行权衡与博弈,在此过程中,私益的受损已是一种常态。目前,由于传统的行政法理论并不能够完全地适用于行政规划,而且不论是从过程还是从结果意义上来说,行政规划都急需要一套完整的且适合的理论和制度来规制和解释。最为重要的一点,行政规划已经引起了公民权利保障方式上的变革,传统的行政法权利救济偏重于权利的事后救济,但就行政规划来说,事后的权利救济自然重要,但事前的权利保障显得更为关键,这是由于行政规划与一般行政行为的特殊性,行政规划一经确定,就会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产生不利影响和限制,这在普通情况下是无法得到消除的,也就是说恢复原状的请求得不到实现,就算事后得到了一定的补偿或赔偿对相对人权益损失来说也是有限的。所谓无救济即无权利,因此对在行政规划中遭受权益侵害的相对人的司法救济和保障自然引起我们的关注和探讨。再言之,行政规划也有其与众不同之特点。笔者以为,行政规划的特点有三:
1.准立法性。行政规划其本身通常是一个规范性的文件,这使得行政规划在后续行政行为或者政策实施过程中取得基本标准和纲领的地位,这一点与一般的行政立法是共通的。但是又与行政立法相区别,立法是一般性大纲规定,而行政规划则须根据具体情况来制定并保证实施。
2.政策性。社会的发展需要有前瞻性的思维方式,国家的治理更是如此,这客观上就要求政府在行政过程中必须统筹兼顾,科学的规划,已然在目前政府行政行为中占据重要的地位。但政策的一大特点就是因势利导,实事求是,这也让行政规划产生不稳定性。
3.裁量性。相对于其他行政行为来说,行政规划的特殊性在于它是根据政府行政实践中的具体情况而构建出作为接下来一段时间的行政目标的蓝图,具有强烈的政策性。基于此,我们不难得出结论:利用成文的实体法律规范的方式对政府的行政规划进行完全的规制是不实际的,就算存在实体法上的制约,也仅仅只能是原则性的规定,借以给行政主体指明规划之方向。因而政府机关有了大量的自也就显得合理。综观行政规划之特点,由于行政规划自身的准立法性,大多数时候使得行政主体既是规范的制定者又是实施者,故而给私益被侵害的出现留下一个节点。再者,由于规划的政策性而使得行政规划的实施产生变数,对公民的信赖利益造成威胁。行政行为自古以来就具有的裁量性也让行政权力的滥用留下极大空间,这就是公权力与私益的矛盾。诸多学者对此做出巨大努力,最有效的途径在于权利的保障和救济。正因为行政规划的特点注定行政过程中公民私益在与公权力的冲突中始终处于下风,所以对行政规划救济途径的探寻显得尤为重要。
二、行政规划救济的对象
一切权利都有可能面临被侵害的危险,因为权利人之权益往往与否定其权益的其他人的利益相对立。有了权益的被侵害或者被侵害的危险,自然也有了相关的救济,这些救济所指向的对象,我们称之为利害关系人。在现行的每个法律关系中都存在着利害关系人,基于行政法律规范而出现的行政法律关系也不例外。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人包含两类人,一是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相对应,受行政行为直接的规制;二是行政相关人,泛指有权利义务受政府机关依职权行为所规制的所有人。行政相对人是指行政主体的依职权行为所影响的人,所以是救济的主体毋庸置疑,但是由于行政相关人这个概念所涵盖的对象十分广泛,若是都作为救济的对象将造成救济制度运行的极大负担,是以在此应进一步甄别。笔者以为,行政相关人中可以寻求救济的应当是受到了行政行为的直接影响而引起其权益的损失或有即将损失的必然性,而非可能。这才符合救济制度的初衷,不然滥诉的后果极大可能出现。规划的利害关系人如前文所述,亦包含以下的人,一为行政相对人,再者就是权益受到规制而出现变动的行政相关人。我们都知道,法律赋予每个公民以诸多的权利,有人身权,有财产权,有请求权,有批评建议权等等,这些权利总的来说是有程序性权利与实体性权利之分的。在有关的行政规划各个阶段中,当事人所享有的程序性权利主要体现在行政规划的拟定阶段,即规划的协调论证阶段。在此过程中,参与的人们享有建议权,知情权,以及听证权。建议权是行政主体在规划进行草拟的阶段时,相关的当事人应当被允许就规划本身进行建议,可以口头也可以是书面或其他形式。知情权作为我们每一个公民所享有的宪法权利之一,利害关系人有权知悉与其有关的规划内容等。听证是关系人向行政机关提出自己的意见一种法定方式,法律应当予以保障。与程序性权利对应的自然是实体性权利,主要体现为利害关系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但随着社会日益多元的发展,新的权利类型的出现也需要我们对之认真对待,比如环境利益等,也应当将之纳入实体性权利的范畴,而这些也主要出现在规划被确定之后。在规划确定之后的实践中主要有两种状态,一是规划被履行,此时若是关系人的权益受到侵害,应当享有撤销请求权,这是基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原则,当事人有权请求撤销行政规划;还有就是防护措施请求权,这是一种预防性措施,以避免在规划实施过程中造成当事人权益损害,在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中有所规定。二是规划并没有被履行或者规划发生改变和撤销。在这种情况下关系人请求权的理论支撑是行政领域的信赖保护原则,法律应当保护公民的合法预期。以此推之,相关的人的权利有四:一是规划存续请求权,这是一种意在反对行政规划的变动和撤销的权利,但是一般情况下是不予认可的,不然会导致私人利益优于公共利益,仅仅在例外时候才存在;二是规划执行请求权,此权利意在使规划结束不履行的状态,与规划存续请求权相似,在一般时候此权利也是不存在的,也仅在特殊情况下存在;三是过渡措施和补救措施请求权,当事人因为规划的改和废而造成权益损失的时候,可以请求予以补救和帮助,但损失的权益必须是具体的;四是补偿、赔偿请求权,这是相关当事人一项极为关键的权利适用国家赔偿法的规定。
三、行政规划司法救济制度的构建
(一)行政规划救济的适用范围
学界依据不同的标准将行政规划进行了不同的分类,其中最经常使用的分类方式是根据行政规划的拘束力的不同程度将之分为建议性规划、影响性规划以及拘束性规划。
1.建议性规划。这种规划完全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仅供建议使用,基本上这种规划是以行政事实行为的方式出现,兼之有行政指导的方式。
2.影响性规划。这种规划没有约束性,但又不仅仅只是建议,包含有行政主体期望公民可以作出符合规划目标的行为,但公民或者法人是否要接受,完全取决个人意愿。
3.拘束性规划。该规划对其所涉及的对象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也因此,法律对其作出限制,应当适用法律保留原则。再者言之,拘束性规划对私益可以产生影响,有私益受侵害的可能,自然也存在对侵害后的救济的探讨。行政规划的多样性自然使得对其的救济制度也要具体分析。在建议性规划中,规划仅仅只是作为一种建议,性质上为行政事实行为,对当事人不具有强制性,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接受与否,行政权并未有对当事人的直接干预,因而不会有行政权对当事人损害后果的发生。影响性规划对相对人来讲也不具有拘束力,虽然其不仅是建议,有行政主体一定的期望,但是行政权的强制性依然没有作用在相对人身上,相对人完全可以凭自己的主观意愿来行事,并不受制于行政权。总体而言,对建议性和影响性行政规划来说,由于其并未有强制性,虽然也可能对关系人产生影响,但这种影响无法产生当事人权利受损的后果,而且是可规避的,再者这也非行政主体想要积极追求的结果。因而,从性质上来分析定性,建议性和影响性行政规划属于行政事实行为。而在我国目前的法律规范中,司法救济是无法适用于此的。这里出现争议的就是对拘束性规划性质的认定。有人认为,即使是拘束性规划,对关系人产生的影响也是将来的,而且是由后续行为引起的,所以不会有法律效果。笔者不认可这种观点,虽然是对将来进行影响,但是不可否认在许多时候已经对现有权利义务造成了影响和限制,规划的颁布很大程度上是为了对目前的权利状态进行限制以利于将来规划的实施,法律效果自规划确定颁布之时已经产生了。因而,不难得出结论,拘束性规划是一种行政法律行为。至于是抽象还是具体行政行为,关乎当事人之救济权,在下文可诉性部分予以探讨。
(二)行政规划的可诉性
由于行政规划定性尚未形成普遍的一致观点,所以对于行政规划是否可诉的问题,不管是在德国、日本、台湾还是在我国大陆地区,也不论是理论还是实务,都存在着争议。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第11条、第12条以及《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条之规定,在我国,只有具体行政行为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因而对规划进行的可诉性分析,从根本上来讲可以归结于规划是否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的命题上。一个具体行政行为除了有行政法律行为的一般特征之外,最关键在于与抽象行政行为的区别上,即调整对象是否针对确定的当事人。对于规划来说,由于建议性规划与影响性规划是一种行政事实行为,是故不具有可诉性,在此,笔者主要讨论的是拘束性规划的可诉性。拘束性规划的可诉性主要在于两个方面,即法律效果和调整对象。行政规划一经确定,就会对相关人产生权利义务的设立、变更或终止的影响。虽然有些学者认为,行政规划对关系人权利义务的影响并不是直接的,因为规划不过是个蓝图,对关系人的限制仅仅停留在法律所赋予的一种附带效果,而非针对特定人的具体处分。但是我们不能否认一点,即在规划确定颁布之后,为保证规划后续的顺利实施,当事人必然会被限制对自己权利义务的处分。既然已经出现了有关权利之形成效果,那么自然的行政规划之法律效果也就确认无疑。而在调整对象上,拘束性规划由于对当事人形成强制性的效果,其在调整对象上应当是可确定的。如在城市规划中,即使人数众多,但是被调整的群体也是特定的。有些人将人数多等同于调整对象的不特定,这是不当的。所以,行政规划的可诉性是可以被确定的。但该在何时提起也是一个争论焦点。行政规划通常要经历几个阶段,拟定目标,草案制定,科学论证,规划确定,规划颁布。德国行政程序法规定,计划确定裁决是可诉的,而其他的则是阶段,未有权利义务的形成性效果,所以不能,这也是行政诉讼成熟性原则的要求。
(三)司法审查
在德国,针对行政规划进行的司法审查范围大体上仅仅限于合法性审查,一般时候对规划的合理性并不需要进行审查。当法院审查规划的时候应当依据现有法律的规定来执行,基本上不允许也避免了自由裁量的介入。这是由于规划强烈的政策性导致的,对于政策性的内容,一定程度上来说并不是司法所该涉及和所擅长的,排除司法的过多干预也可以保障行政的即时有效性。另外,法律规定的司法机构可以对行政规划所涉及的利益衡量进行一定的审查,从本质上来说,这就是合理性审查。因为涉及利益衡量的方面主要是行政合理性,本质上是属于行政裁量的范畴。在我国,目前实务中并没有对行政规划进行司法审查的经验,而参考外域的理论和实务可以给我们一定启示。行政规划的司法审查应当是部分的,受行政规划自身所具有的广泛的裁量性造成的,所以只能是部分审查而非全面审查。审查主要是两方面:一是合法性,二是合理性。所有政府所做出的依职权行为都应该坚持依法行政原则,规划行政也是如此。法院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时候要注意几个关键之处,即主体、权限、程序合法与否,以及规划的一致性与否。主体合法,权限合法,程序合法是行政法上的一般行政行为所必须坚持的。规划的一致性则是指规划位阶顺序方面,处于下位阶的行政规划必须与上位阶的行政规划具有一致性,否则应当无效。对行政规划合理性的审查,考虑的重点在于利益衡量,一般来说,利益衡量就是行政规划进行合理性审查和考虑的核心部分。利益衡量在行政规划进行合理性审查的过程中主要体现在以下的内容,首要的是在对规划拟定之前,应明确规划的应然性;其次是在制定后,要明确规划内容的合理恰当性。
(四)行政补偿
发挥两大作用:一是服务发展。发展是第一要务。着眼于全市“千亿园区百亿镇”创建活动,履行好法制宣传、法律服务、法律保障三大职能,为全市经济发展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和智力支持。二是维护稳定。稳定是第一责任。综合运用法制宣传、调解裁决、公证服务、强制管控、帮扶救助等手段,最大程度维护群众合法权益,预防化解矛盾纠纷。
实现四项突破:一是基层基础建设实现新突破。将司法行政工作的重心移到基层,司法行政队伍的建设抓到基层,各项保障措施落到基层。以“五好司法所”创建活动为契机,协调有关部门,进一步落实司法所的人员编制、扩大司法所的场所用房。重点加强两级调处中心规范化实体化运作,进一步完善运作机制,充实工作人员,提升保障水平,强化实战能力,切实将调处中心建设成管理规范、运行有序、人员齐备、保障到位、调解有力的实战平台。
二是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实现新突破。组织律师、法律服务工作者、公证员等找准切入点和结合点,采取强强联合、组团服务的方式,为高新园区和重点产业基地,提供全方位法律服务。充分发挥法律服务的专业优势,主动参与突发事件和的预防处置,有效化解社会矛盾。
文章标题:司法行政部门工作总结与工作思路
司法行政工作在维护社会稳定、推动地区经济发展中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随着时代的发展,对司法行政工作赋予了新的内涵。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对做好司法行政工作提出了更新、更高的要求。在“新西岗”建设中,努力做好司法行政工作,为我区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的发展,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和优良的法制环境是我们当前一项重要的工作。今天,借举办干部论坛的机会,我从三个方面谈点认识和体会:二、我区司法行政工作的基本情况近年来,我区的司法行政工作,紧紧围绕区委、区政府的中心工作,坚持以普法为先导,以法律服务进社区为载体,深入贯彻实施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通过“一五”至“四五”普法,全区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进一步增强,法律服务领域进一步拓宽,基层人民调解组织进一步加强,为“新西岗”建设和维护社会稳定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和法律保障做出了一定的贡献。其中:开展“法律在您身边”系列活动,推行完善“五个一”工程即:全区每个社区有一名义务法律顾问;开辟一条法律咨询热线;设立一个法律知识宣传栏;建立一个法制课堂;有一个法律图书角使社区居民遇有一般法律问题不出社区就可得到解决,形成了法律服务与群众“零距离”的“五进社区”工作模式,受到上级主管部门和社区居民的好评。法律援助工作被辽宁省司法厅授予“辽宁省法律援助先进集体”和“大连市司法行政系统先进集体”。为农民工讨要拖欠工资实施法律援助,在社会上引起了较大反响。省、市政府对我们的做法给予肯定,市内多家媒体进行了报道。开展法律进社区,送法送书入户活动得到区委、区政府的高度重视,被列为全区为民办实事项目。投入10余万元,编印“一书四指南”即:《常用法律知识手册》、《外来劳务人员法律知识指南》《人民调解指南》《公证指南》《法律援助指南》免费向社区居民发放,做到“一户一册”。近年,围绕旧城区改造开展矛盾纠纷排查调处专项治理的做法被市司法局推广。指导石道街小学开展的“少年模拟法庭”大赛活动被中央电视台和司法部联合制成光盘向全国发行。虽然,我们在普法宣传、法律服务等方面作了一些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与典型城区相比,与司法行政工作的内在要求相比,与人民群众的法律需求相比,还存在着差距和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对普法依法治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亟待提高。一是个别部门和行业的领导对法制化管理的重视程度不够,缺乏紧迫感和责任感。二是在执法环节上,部分执法人员秉公执法的意识淡薄,执法人员执法不公、执法违法的现象还时有发生。二对企业员工、外来人员普法教育亟待加强和完善,普法的难度越来越大。一些改制企业,普法网络不健全,对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积极性不高,工作跟不上。在街道社区,流动人口越来越多,目前,对这部分人的普法宣传教育问题认识还需进一步提高、措施仍需进一步完善。三司法行政干部队伍现状还不能完全适应当前工作的需要。一是街道司法所编制和级格问题没有得到解决,司法助理员兼职过多,基层司法队伍不够稳定、影响了基层司法行政工作的开展;二是司法行政干部的综合素质还不高。以上这些差距和问题有待于我们在今后工作中改进和提高。
三、进一步做好司法行政工作的思路及措施随着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和“大大连”及“新西岗”建设步伐的加快,司法行政工作也面临着新的形势,突出表现为“七变”:一是社区内涵变大;社会功能的回归,导致社区包罗万象。二是社区法律服务对象变多;三是社区依法治理变难;四是社区依法治理的战线变长,安居拆迁,人户分离、导致管理乏力;五是社区法律援助工作量变大;六是社区法制宣传教育的对象变广;七是社区治安任务变重。新形势的变化,为司法行政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我们将紧紧围绕“保持地区稳定,强化依法治区、为经济发展软环境建设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障”这一中心工作,完成好以下任务:一深入开展普法依法治理工作,深化“法律进社区”活动,不断提高全区公民知法、懂法、守法、用法的自觉性要采取有效措施,努力实现“四个转变’’:一是由单一的法制宣传教育方式向多样化的法制宣传教育方式转变,实现大众传播媒体和专门法制教育机构的有机结合;二是由同一法制教育内容向因人、因需划定法制宣传教育内容的转变,提高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针对性和宣传教育效果;三是变等待式法制宣传教育为跟踪式法制宣传教育,突出加强重点群体的法制宣传教育;四是转变传
统的教育方式,使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渗透到社会的方方面面。要从建立和完善学法制度、健全制约措施入手,进一步强化各级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尤其是要搞好《行政许可法》的培训,不断提高领导干部的法制意识和依法决策、依法管理的能力和水平;深化“法律进社区”活动,重点抓好《未成年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宣传教育。通过“七抓”即:抓领导、抓机构、抓窗口、抓青少年、抓活动、抓帮教、抓阵地在全区逐步形成一个多渠道、多层次、多领域、齐抓共管的法制宣传格局。二围绕中心工作、拓展服务领域,促进律师、公证等法律服务工作的新发展要坚持“为经济建设服务、为社会服务、为群众服务”的方针,首先要加强法律服务所、律师事务所、公证处的硬件建设,争取领导的支持,投资配备必要的现代化办公设施,改善办公条件,提高办案效率。其次要加强基层专职队伍建设,使街道司法助理从繁忙的事务工作中解脱出来,专心做司法工作,社区法律顾问要积极配合、拾遗补缺、确保一方平安,化解群众矛盾,创造良好的法律服务环境。第三,开展“法律援助进社区”活动,实现“148”法律服务专线联网,构筑起随拨随到、有问必答、有惑必解的法律咨询快速回应网络,使之真正成为联结法律服务和人民群众的桥梁和纽带。三不断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积极发挥“第一道防线”的作用以“发现早、控制住、处置好、群众满意”为工作目标,建立“一校、一庭、一员”法制学校、人民调解庭、人民调解员的基层调解工作新机制,要在街道建立法制总校、社区建立法制分校,担负起辖区法律知识的辅导与宣传。在社区建立人民调解庭,力争把不稳定因素化解在基层、解决在内部,做到“哪里有人群,哪里就有调解组织,哪里需要人民调解,人民调解就在哪里发挥作用”,促进人民调解工作从单一化的“小调解”向多元化的“大调解”方向发展。四开展真帮实教,广开就业渠道,维护政治安定和社会稳定要以完善刑释解教人员帮教组织建设为切入点,建立一支由司法助理、派出所干警、社区干部、人民调解员及刑释解教人员亲友为成员的安置帮教队伍,以高度负责的精神,把好“四关”接收关、管理关、帮教关、安置关,坚持“五项”工作制度:例会制度、走访制度、“通气”制度、谈心制度、档案制度杜绝刑释解教人员回归脱管失控现象,做到“五谈”谈思想找根源,使其知罪错、谈法律讲法纪,使其认罪服法、谈教训讲危害,使其迷途知返、谈家常问情况,为其排忧解难、谈未来讲前途,使其热爱生活“五清楚”犯罪原因清楚家庭状况清楚就业状况清楚思想状况清楚社交情况清楚确保帮教对象、帮教关系、帮教责任、帮教时限“四落实”。要开发建立刑释解教人员信息数据库,健全完善刑释解教人员帮教档案,真正做到底数清、情况明、走向实。要主动与劳动、工商、税务等部门及街道协调,挖掘就业岗位,积极帮助刑释解教人员实现再就业,从而维护社会的稳定。五贯彻全会精神,加强执政能力建设,确保各项司法行政工作任务的完成当前,司法行政战线的首要政治任务,就是认真组织学习十六届四中全会《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深刻领会全会精神,提高对加强执政能力重要性、紧迫性的认识,增强提高执政能力紧迫感、使命感、责任感,结合司法行政工作的实际,把学习全会精神与开展创建“三个一流”活动结合起来;同建设服务型政府和服务型机关结合起来,制定措施、落实制度,找准理论和实践的结合点,把学习的落脚点放在本部门工作的实践创新上,紧紧围绕“新西岗”建设目标,切实履行好维护社会稳定的各项工作职责,着力加强法律服务工作,利用区辖律师、法律工作者、法律援助、公证等资源,探索为“四区二带”和大的经济项目主动上门服务,解答法律咨询、担任法律顾问的新途径、新办法。加强对机关干部、街道司法助理、律师队伍建设,严格执行《关于依法行政从严治警的“十条禁令”》《关于加强政风和行风建设的八条规定》和《大连市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八不准”》,全面提高依法行政和科学管理水平,为建设“新西岗”、为我区经济发展和软环境建设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和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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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质量并举,积极推进人民调解质量工程
以贯彻落实省、市人民调解工作会议精神为契机,认真组织开展“人民调解质量工程”活动,不仅要注重人民调解调处纠纷“量”的增加,更要注重人民调解调处纠纷“质”的提高。
一是创新组织形式。2009年要积极争取尝试治安案件委托人民调解、轻微刑事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的人民调解组织建设,在可能的情况探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和物业管理纠纷调委会建设工作,不断延伸调解组织网络。
二是提高工作水平。以“四有五无六好”活动为载体进一步落实人民调解质量工程,推进人民调解的规范化进程。在“四有五无”的基础上推进“六好”,即组织建设好、预防排查好、纠纷调处好、台帐规范好、信息报送好、文书档案好。鼓励广大人民调解员以作为争地位,立足本职、争创一流,不断提升人民调解员自身形象和人民调解工作整体水平。
三是完善工作机制。从完善人民调解保障机制出发,全面推行“以奖代补”“以绩定补(奖)”“积分计奖”等激励机制,不断完善人民调解工作的量化评比工作,试行“调解明星”量化评比活动,发挥鲶鱼效应,充分调动人民调解员工作热情和积极性;落实各项培训措施,进一步办好《人民调解指导》刊物,充分利用调诉互动平台,落实法官对人民调解的工作指导、法官参与人民调解员培训、从人民调解员中推荐人民陪审员等各项制度,切实提高人民调解员素质。
四是拓展工作领域。在加强对婚姻、家庭、邻里、损害赔偿等常见性、多发性矛盾纠纷调解的同时,紧紧围绕党委政府的中心工作,积极参与医患纠纷、劳动纠纷、消费纠纷、重大疑难纠纷等社会难点、热点纠纷的调解。
二、教矫结合,不断探索社区矫正工作新路子
2009年我区社区矫正工作要以提高社区矫正工作质量为重点,以实现矫正工作规范化为目标,构建科学的管理体系,培育社区矫正工作的新亮点,努力实现无矫正对象再犯新罪的目标。
一是全面推开社区矫正奖惩考核机制。对矫正对象实施分类管理。以奖惩考核量化标准为依据把矫正对象分为宽管、普管、严管三类,落实分类管理措施。对犯罪风险较大的矫正对象定为严管,进行重点管控,重点矫正。对普管对象实行正常矫正规定管理,对宽管对象实行按季度考核,鼓励矫正对象积极改造。
二是加强志愿者队伍建设。积极储备人才资源,多方整合力量,利用辖区内的高校资源,逐步实现志愿者队伍的结构优化,充分发挥其在矫正教育工作中的独特作用。
三是探索心理矫正工作。与卫生局建立心理矫正工作室,积极探索心理矫正工作模式,运用心理学方法,通过心理健康教育、心理咨询及心理治疗,普及心理健康知识,提高社区矫正对象的心理健康水平,增强他们“再社会”的能力。
四是建立定期排查制度。通过每周一次核对身份,每月一次走访排查,每季度一次动态分析,一年两次走访慰问等方法,加强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管控,防止社区矫正对象脱管、漏管,再犯新罪。
三、帮安齐抓,确保归正人员无重新犯罪
一是推行“四帮教”工作机制。“四帮教”即:从精神上帮教,不让其思想滑坡;从情感上帮教,不让其丧失生活信心;从就业上帮扶,不使其游手好闲;从法律上帮教,让其知法守法,不再重新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