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迥然不同的分析方法
法律经济学的产生基于两个前提条件:第一,法学与经济学在研究主题和价值观上有相当的共通性;第二,在分析方法上,经济学提供了一套分析人类行为完整的架构,而这套架构是传统法学所缺少的。传统主流的法学理论一直是法律的哲学,它的技术基础是对语言的分析。绝大多数法学家把实证研究想象成是对案件的分析,目的是力求法律解释的一致性。法律的经济分析是一个与传统法学思维不同的方向。
法律经济学讲什么?法律经济学是用经济学的方法和理论分析法律的形成、结构、效果、效率及发展的学科。从理论上讲,凡是理性的东西都是可以用经济分析的方法来加以分析和解释的。经济分析通过收益、成本的差额比较来确定最有效率的行为方式或制度模式。经济分析中的数量分析和行为理论的量化完全实现了理性的确定性要求。
归纳整个法律经济学理论,其核心在于,所有法律活动,包括一切立法和司法以及整个法律制度事实上是在发挥着分配稀缺资源的作用,因此,所有法律活动都要以资源的有效配置和利用——即效率最大化为目的,所有的法律活动都可以用经济的方法来分析和指导。
法律经济学还运用福利经济学、公共选择理论、博弈论及其他有关实证和规范方法,这些方法都以自己鲜明的特色使法律经济学充满生机。
均衡是法律经济学和中国法律改革的共同要求
均衡是个数学概念,借自于微积分理论。均衡指因为每一方都同时达到最大目标而趋于持久存在的相互作用形式。
有效率的法律制度是努力使法律供求趋向均衡。中国法律改革的目标就是要使法律制度和市场经济的供求之间从不均衡过渡到均衡,即我们要充分保证避免市场经济中法律服务严重短缺。这种均衡应当体现在立法、司法、执法、守法各个方面。
法律改革的实质是重新配置公权力和私权利资源,是一种制度的重新安排。当前,中国法律存在着的不均衡状态直接影响法治进程。从民商法看,民商法长期以来处于供给不足的状态,表现为民商法在质量、数量、体系化方面都不能满足经济发展的要求,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民商法体系不完善,基本法过于疏简,司法解释压过条文,立法内容有缺漏,落后于社会实践;从行政法看,行政法规过于泛化,强调涉及领域广、干预力度大,有些进入了它不应介入的领域,构成市场经济和法治的障碍,成为法律不均衡的主要根源。从当前市场经济需要的基本法律框架看,财产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自由企业制度所要求的有关企业法律、适应市场经济对政府要求的行政程序法、以及迁徙自由、结社自由等与市场经济相应的法律法规都亟待完善。法律经济学的应用和发展,将推进这种适应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的建立。
效率是法律经济学和中国法律改革的共同目标
效率是经济学所要研究的一个中心问题,法律经济学的核心概念是“效率”。效率应当是中国法律改革的主要目标。它的价值不仅仅因为它为我们认识和评价法律提供了新的观念、新的视角,更重要的是它使法律成为一种活生生的社会工程,把法律和当代社会发展所面临的某些最基本方面联系在一起,并提供了一把新的打开法律社会工程之门的钥匙。
从司法实践看,同国外的法官办案效率相比,我们的法院办案效率是相对较低的,有相当比例的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间内审结。
根据微观经济学理论,最佳效率是边际成本与边际效益处在相等的均衡点上。所以,效率目标的实现不能一味追求节省法律改革成本,导致成本投入不足,也不能一味加大投入法律改革成本,导致成本浪费。
法律经济学在我国的发展趋势
法律经济学已成为一个重要流派,一种国际法思潮的事实将改变中国传统法学的固有结构。法律经济学的发展将促进中国法律改革。
——经济学不仅仅是研究经济问题的科学,而且是一种思维方式,准确地讲,是关于理性选择的科学,是认识人们理性选择行为的一种方法。这个概念,决定了经济学理论与方法可延伸至其它领域。
——经济学研究的基本分析方法有以下三条:
——首先,经济学研究总是以个人为单位的,正好与社会学由组织到个人的研究方法形成一个对比;其次,经济学总是追求最大化行为(maximization),而最为重要的概念就是纳什均衡。
——如果每个人都追求自身偏好最大化,那么最后的结果是什么?在现实生活中,我们发现我们的选择都是这样一种决策依赖于另一种决策,例如考博时一个导师招两个人,四个人考,是否考得上不仅依赖于你自身,而且依赖于他人考得怎样,这就是均衡。
——我们下面要介绍的就是博弈论,在过去二、三十年中,这是经济学理论中发展得最为成功的一部分,博弈已成为整个社会科学的一个方法。有人说,如果未来社会科学还有纯理论的话,那就是博弈论。
——博弈论中最重要的概念就是纳什均衡,由数学家纳什发现并因此获诺贝尔经济学奖。所谓纳什均衡就是所有人的选择综合在一块,不一定所有选择都能实现最大化原则,而能使所有人都达到最大化的选择就叫做纳什均衡。
——纳什均衡的最重要的特征是自我实现,如果大家认为某个结果会实现,那么它就真的会实现,我们所讨论的制度就有赖于此,若不满足这个条件,制度就变成无效的。另一个重要特征是承诺,后者以前者的行动为自己行动的参考,以达到事后最优,实现动态均衡。第三个特征是信息,两个人进门,通常瞎子先进,因为人们通常礼让残疾人和女士,所以在博弈论中信息多反而不一定好,也就是中国古代所谓的“难得糊涂”。
一、经济学家看文化
——从文化开始讨论今天的话题,是因我们都知道文化作为一种行为规则而存在,下面将从博弈的角度来看文化的问题。
——文化就是一组人群的行为规范(norms)的稳定预期(expectation)和共同信念(common beliefs)。如果预期成为一种共同信念,文化便形成了。
经济学家通常将文化分为三种类型:
——第一种类型为理性限定规范,阻止人们的某种特定行为的规范,不论这种行为将给人们带来的效用多少,而形成人们的可行行为选择集合。博弈论从社会角度解释这个问题,若社会中,大家都去偷盗钱包,则社会肯定趋于毁灭,而文化的存在使得即使没有法律,人们的行为也将受到规范。
——第二种类型是偏好内生性规范,即某种规则随时间推移改变人们的偏好,如伊斯兰教徒不吃猪肉,天长日久便对猪肉产生了心理上的生理反应,这便是内生偏好。
——第三种类型是均衡筛选规范,协调人们在多个纳什均衡中某个特定选择,此规范不改变选择本身而改变了选择的结果,例如西方文化中的女士先行,中国传统文化中的尊老爱幼。
——如果人们对集权制度极为忠诚,并非偏好使然,而是人们服从一种被选择的纳什均衡,因为在人们的预期中,往往先假定别人绝对会服从君主制度,从而为了自己的利益最大化,便选择服从。领导的尊严便是这样形成的,在众多的均衡中,大家普遍认为会出现的便是focal point。
——文化的一个重要问题是信任问题,经济学在传统上将信任解释成为内在的偏好,即意识形态(如基督徒害怕上帝惩罚),现代经济学则解释为在重复博弈情况下当事人谋求长远利益的最大化,其中最为重要的例子便是囚徒单边困境。在双方都信任,则双方都得到最大化,若互不信任则效用都为零,但若一方信任对方,反之对方不守信,则守信一方便受损。从而形成一次纳什均衡,均衡以某个概率进行下去,便成为社会信任行为选择的描述。
——在多次博弈中是有可能出现不守信的情况,所以在有限次博弈中,信任就不会出现了,而在信息不对称情况下,信任亦难以再出现。
——信任是市场经济中社会道德出现的普遍问题,交易离不开信任,而现代交易手段更是以信任为基础。
二、经济学家看法律
——从博弈论角度来解释法律,即是通过第三方实施的行为规范(third party),其功能首先是改变博弈的结果——改变当事人的选择空间,其次通过法律不改变博弈本身而改变人们对行为的预期。
——法律的意义便是通过改变人们的信念或对他人的行为预期,从而改变博弈的结果,在多个均衡下,法律起到重要作用,交通规则通过红绿灯、左右行、限速使得各种车辆、行人之间达到均衡。
——在英国的西斯洛机场专设有一个meeting point,便于接站,假设这个meetingpoint不存在或散布于机场各处,就会使得在这个庞大的国际化机场中接飞机成为一种不可能的事情,但meeting point一旦出现且固定在某个地点,从而改变人们行为预期,便为双方创造了相遇的最大可能,实现均衡。
——法律与社会均衡的basu核心定理向我们阐述了任何能够通过法律实施的行为和结果都可以通过社会规范实施。这个定理的引理有两条,第一条是通过法律实施出现的结果,没有法律也能实现,当然这并不是好现象,中国学术界许多约束多是这种自我施加的约束,从而形成许多禁区;第二条是如果有一个结果不是纳什均衡(即不能通过社会规范实施),那没有法律可以得到这个结果。
——我们为什么要法律呢?就是为了加快信息的实施传递,形成一致预期,从而实现纳什均衡的时间性,所以法律的产生是有意识的设计,亦有其自发的演进。英国早期法律产生便反映了法律做为规范存在的一面,英国的普通法最初是为了贸易便利,产生于law merchant。
——当然引理之中的法律不可实施性现在还有效而迅速地推动法律研究,于是产生了不完全合同理论,使得现实交易贸易也由此得到促进与保障。特别在现代企业的经营管理中常这样应用,写得清楚的典章制度交给法律,写不清楚的交给文化,这也就是管理专家、企业家现在所津津乐道的企业文化。
三、经济学家看历史
关键词:法律经济学;理论困境;新兴流派
一、法律经济学的产生背景
20世纪30年代初,严重的经济危机导致了社会经济秩序的混乱,传统的法律模式已经不能适应现实的严峻考验,人们开始探寻新的法律模式。法律现实主义运动的发展导致人们不再局限于传统的逻辑推理方式,开始将法律同经济学等相关学科结合起来,尝试采用新的法律方法对新出现的法律和社会问题进行分析和解释。法律经济学理念的首次提出,一般认为源于科斯的《社会成本问题》,在此文中,科斯提出了著名的“科斯定理”。1973年,波斯纳的著作《法律的经济分析》的问世,为法律经济学划定了自己的领地,也奠定了波斯纳本人的学术地位。自此以后,法律经济学逐渐成为广受关注的重要法学流派。
二、法律经济学的理论困境
(一)方法论问题
法律经济学主要采用个人主义,强调社会的变迁来源于个人的行为,而整体主义则着重强调整体优于部分,社会整体大于个人的简单叠加,整体主义往往与社会学、人类学、政治学等密切联系,自主的个人如何脱离现实制度来解释制度本身的演进和变迁是个人主义所无法解决的,因此这种个人主义往往被方法论整体主义所质疑。由方法论个人主义所导致的方法论主观主义强调个人的价值判断和理解能力,而这种价值判断和理解能力是因人而异的。尽管波斯纳对功利主义的评价是度量困难,但对于法律经济学来说,同样没有很好地解决度量问题,正如效率的评价标准仍然是困扰法律经济学的一大难题。虽然波斯纳尝试将效率的评价标准诉诸于金钱,从而引申出社会财富最大化的理论,但不可否认的是,法律经济学中的主观主义的方法论存在一定程度的不确定性。
(二)社会财富最大化问题
波斯纳极为推崇社会财富最大化,但是,各种幸福都可以通过财富获取吗?会不会有一种可能性是,我们必须放弃部分或全部财富才能获得某种更大的幸福呢?如果存在这种可能性,我们是不是应该综合考虑所有的幸福来源,而不是单单追求财富的最大化这一种途径。因此,对于社会财富最大化这个标准,法律经济学是否应该划定范围、或提供标准以供适用者来判定哪些案件适用财富最大化标准以及哪些案件不适用此标准。尽管波斯纳承认财富之外的幸福来源以及其与追求财富最大化可能产生的冲突,但他并没有提供标准来供我们判断何种情况属于此情形,也没有提出解决之道。正如台湾学者熊秉元教授所说:“波斯纳自己也认为‘财富极大化’是一种退而求其次、不得已的做法。既然是以‘财富极大化’来逼近‘效用极大化’,也就是借着‘财富’来间接反映‘效用’或‘福祉’;那么,在财富和效用这两者彼此不抵触的时候,运用这个原则当然不成问题。可是,如果‘财富’和‘效用’发生冲突的时候,还能坚持以‘财富极大化’为目标吗?”
(三)道德缺陷
法律经济学将“效率”视为至高无上的标准,强调对法律规则进行成本和收益分析,从而对法律实施的结果得出结论以及对其社会价值作出评价。采用以“个人理性”及相应方法论的个人主义为其方法论基础,以“效率”为标准探究法律的制定和实施状况,波斯纳甚至认为,在最普遍的意义上,“效率”可以被视为“正义”,基于经济原则建立的道德体系同人们日常的道德体系是一致的,因此,并不关注理性的人(行为的施动者)的行为动机,也不重视对人性的考察。法律经济学认为“经济人”的行为就是选择适当的手段以期达到期望的目的。如果其选择与其目的是一致的,这种人就是理性的。他们仅关心“经济人”是否按理论的预测行事,并不在乎“经济人”是否自私等关于人性的问题的讨论。同时,经济学家认为正义等理论是模糊的,不赞同某些传统的法律方法,沉醉于采用完美的数学模型来进行法律研究,忽视了在法学发展过程中一直起着重要作用的道德伦理。我们应该正视的是,经济分析方法只是法学研究中的一种法律方法,它本身也不是无可挑剔的,也是需要不断修正和发展的。
三、主流法律经济学面临的挑战
主流法律经济学以芝加哥学派为主,其代表人物为波斯纳。芝加哥学派主张运用以自由主义为核心的经济学传统理念,重视对财富和效率的追求,将财富、效率等的最大化视为其重要的目标。在分析方法上,主张适用实证分析方法,如成本———收益分析法、均衡分析法等。近二十多年来,主流法律经济学不断遭受质疑和抨击,诸如新制度经济学派、公共选择学派、行为法律经济学等一系列的新兴学派的涌现,从不同角度对主流法律经济学不断进行挑战。
(一)新制度经济学派
在当代,新制度经济学派最著名的代表人物当属施密特、萨缪尔斯和威廉姆森。新制度经济学派并不像主流法律经济学那样过于强调效益最大化或极端的分权制市场理念,它认为对于法律制度是能够进行选择的,即通过对不同的法律领域中的经济现象进行分析和比较。将交易花费视为重要参考因素,在不同的制度选择中选取交易花费最少的一种制度。随着法律经济学的发展,制度经济学与法律经济学逐渐呈现出相融的趋势。这种新制度经济学派不再局限于将法律经济学视为运用经济学理论进行法律问题的分析,他们试图探究法律领域与经济学领域存在的内在关联,以期发现法律制度中隐含的经济学思维。
(二)公共选择学派
公共选择学派是以经济学方法来研究非市场决策问题的一个重要学派,其主要代表人物是戈登•塔洛克和詹姆斯•布坎南,他们认为公共选择理论是用经济学的研究方法去探究习惯上由政治理论家研究的问题。随着公共选择理论的发展,公共选择学派逐渐将研究的视角扩展到法律经济学领域,对宪法的选择和改革、法规公正与效率以及法律程序等问题都进行了细致的分析。这种对于领域所进行的经济学分析,最后发展成为宪法经济学。宪法经济学的研究对象并非经济现象,而是像集体决策的规则等类似的政治问题。其研究的目的也与经济学不同,宪法经济学的着重点在于对于约束的选择,即不同规则间的选择,而不是在既定制度内的选择,而经济学则着重于对于约束内的选择,即对实务的政治家提出建议。从宪法经济学的角度去理解宪法的内涵,有异于宪法学范畴下的宪法定义。与宪法学相比,宪法经济学更侧重于对宪法规则的经济学分析。
(三)行为法律经济学
行为法律经济学通过结合心理学的视角和方法,去理解法律目标和其实现过程。通过分析人类的行为,提出主流法律经济学所主张的某些设定是不相符的。他们认为主流法律经济学对人类的真实行为所进行的不准确的分析,将会导致他们提出的相关假设的不合理性。行为法律经济学通过运用心理学、实证研究、行为实验等理论和方法对主流法律经济学的理性人的假说提出了许多修正。行为法律经济学针对自己的发现对包括科斯定理、预期效用模型等在内的传统法律经济学的诸多理论提出了质疑,他们认为传统法律经济学的“理性人”的理论所发展出的制度和理论模式可能存在缺陷,并在财产法、侵权法、合同法、公司法、证券法、宪法、刑法等诸多领域尝试对传统法律经济学的理论进行修正。
作者:侯媛媛 单位: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
参考文献:
[1][美]波斯纳著,蒋兆康译.法律的经济分析[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
[2][美]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M].北京:华夏出版社,1987.
[3]熊秉元著.正义的成本[M].北京:东方出版社,2014.
第一,权利用尽原则。该原则指出:许可使用的人或者知识产权所有人对置于合法流通过后,原来的许可使用人所有的排他权也会用尽。第一点,权利耗尽的原则对知识产权非常适用,会随着适用对象的迥异有所不同。论文百事通另外适用的对象也非常有限:排他性的知识产权,例如,商标和著作权等等,但是对属于知识产权范围的反不正当的竞争却不适合。权利耗尽的原则目的是明确的,主要是为了使物尽其用的目的成为现实,在知识产品进入到流通的领域之后,对产品的物权的所有人,可以有权对该物品进行再适用以及可以对该物品进行销售。权利耗尽原则一旦被适用,对于知识产权的所有人的独占性的排他权就会被限制,而作为规范客观行为准则的反不正当竞争,则不存在限制排他权的问题,自无适用权利穷竭的必要。第二点,知识产权耗尽的原则,指的主要是积极的利用权的耗尽。权利人如果从事对应的利用的行为之后,则对于知识产品的拥有者来说,他可以对该物品进一步利用,在这个范围之内,被授权的人以及真正的权利拥有者就是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就对该标的物进行了放弃,而且对该标的物上面的一些消极禁止权的行使进行了放弃。
第二,对于反对平行进口理论的支柱的地域性的原则来说,它的含义有其独立的一面,是依据不同的法律产生的知识产权,与其它国家的法律不产生依赖关系。知识产权人依据的是不同国家的法律并且一一对其付出了相应的代价才获得了其权利,显然这样的权利也是相互独立的。从这个角度讲,权利的国际用尽是站不住脚的,毕竟我们的世界还不是“大同世界”。权利国际用尽的理论,是平行进口的一个最重要的理论依据,既然这个理论依据不存在,那么平行进口作为一个违法的行为是没有疑问的。
第三,平行进口的特征。从商品的经销方面来看,对于一个已经在进口国家存在的具备独家销售权的经销商,然而在市场上面出现了对同一商品有两个以上的经销商对其同时进行进口经销,而且每个经销商所经销的商品是由相同的海外出口商供应或制造。从商品的情况来看,平行进口商品是正宗。不是假货或者冒牌的货,是经过合法制造的并且是合法使用商标的商品。从价格方面上来看,在进口的国家,对于同一个商标的商品来说经营是由独家经销商或者商标权人来实现的,这个价格是比较高的。而此时最好占领市场的是经进口转售的商品,原因在于价格低。对于平行进口的商品来说其存在的知识产权是受保护的,一般是商标权,之所以会涉及到版权或者专利权,是由于商品上面带有注册的商标。
关键词:法律经济学;效率;经济分析方法;交易成本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0—8772(2012)13—0127—02
一、法律经济学的渊源与发展
法律经济学(Economics of Law),是一门“用经济学阐述法律问题”的经济学与法学交叉学科,按波斯纳所言,法律经济学是“将经济学的理论和经验方法全面运用于法律制度分析”的学科[1]。具体地说,法律经济学采用经济学的理论与分析方法,研究特定社会的法律制度、法律关系以及不同法律规则的效率。
法律经济学产生并形成于20世纪中期,但萌芽于18世纪中期。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在论述“刑罚应当与犯罪相对称”这一原则时指出,此原则必须依赖于对刑罚与犯罪所获得的利益之间的比较和衡量。立法者“在政治算术中,需要以可能性的计算代替数学中计算的精确性”[2]。对此,边沁做出了进一步的经济学分析,用成本效益来解释罪罚相称的必要性和合理性[3]。此后,经济学思想开始被用于对法律制度、规范的分析。
19世纪晚期,随着资本主义经济发展周期性的越来越明显,旧制度经济学者们企图利用经济分析方法分析现有制度的动态演进,并通过对制度的改良来缓解经济发展周期性问题。与此同时,以弗兰克、卢埃林为代表的法律现实主义运动兴起。在这两大因素的影响下,从20世纪40年代开始,芝加哥大学的亨利·西蒙斯和艾伦·迪莱克特开始利用微观经济学来研究政府管制和反托拉斯法。艾伦·迪莱克特教授在1958年创办了《法和经济学杂志》(Journal of Law and Economics,亦译《法律经济学杂志》),即为后来法律经济学建立的标志之一。这个时期,法律经济学对法律的经济分析基本局限于反托拉斯法,以及政府的公共管制等个别领域,区别于后来对法律作出全面经济分析的新时期,这个时期通称为“旧经济分析时期”。
以1960年罗纳德·科斯的经典论文《社会成本问题》发表为标志,法律经济学进入了一个蓬勃发展的新时代——“新经济分析时期”。就学术流派而言,主要有产权学派、公共选择学派、博弈论和信息经济学等。经济分析的范围,除了反托拉斯法、政府管制外,逐步向侵权法、财产法、劳动法、婚姻家庭法等领域全面扩展。这一时期,最突出的代表人物是理查德·A.波斯纳,他的《法律的经济分析》集这一时期的经济法律分析之大成,这部著作在1973年的出版,标志着法律经济学完整理论体系的建立。
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法律经济学的发展进入了较为平和的时期,这一时期的发展趋势体现在两方面:第一,传统的法律经济学流派依然采取新古典主义经济学的“形式化”、“模型化”的研究方法,但是由于这种描述分析案例的方式本身的局限性,使得研究进程较为缓慢。另一种“非主流”学派强调“法律的经济哲学分析”,注重经济哲学、政治哲学与法律哲学的相互关系,分析和评估可供选择的多种社会模式,研究和探索选择各种不同社会模式的法律制度与经济关系的后果[4]。这两种方式相互排斥,相互影响,主导着现今的主流研究方向。
纵观以上的法律经济学发展历史,笔者在此提出一个问题:既然任何一门社会科学的发展,都自然会受制于历史进程中一定的社会规律,那么真正贯穿于法律经济学的发展的核心要素是什么?
二、法律经济学的核心——“法律”还是“经济”
以法律经济学的主要研究方法来看,法律经济学是以经济学的“效率”作为核心衡量标准,以“成本—收益”及最大化方法作为基本分析工具,来进行法律制度分析的。因此,在一些经济学家看来,传统法学研究所强调和重视的“公平”、“正义”这一类概念本身的含义往往是模糊不清的。同时,在很多情形下,经济学的分析模式都可以得出与法律分析相同的结论。所以可以用“经济效率”去取代“正义”之类的传统法律概念,甚至可以将法律转为经济学。鉴于此,法律经济学一直被作为一门经济学分支学科来看待。
但是让我们回过头来看看法律经济学最初的研究目的,根据尼古拉斯·麦考罗和斯蒂文·G.曼德姆的定义,“法和经济学是一门运用经济理论来分析法律的形成、法律的框架和法律的运作以及法律与法律制度所产生的经济影响的学科。”[5]法律经济学显然是利用经济学的分析方法为工具,研究法律制度中的经济问题的一门学科。那么我们进行这些研究的目的是什么?答案很明显,利用研究得出的成果,改变法律制度与法律实践中的经济效率问题。因此我们对法律经济学的研究,最终还是要回到法律上去。在1980年发表的《〈社会成本问题〉的注释》一文中,科斯指出:“科斯世界正是他极力说服经济学家离开的世界,传统经济学错就错在忽略了交易成本。人们应该研究存在正交易成本的现实世界,在这个世界中,法律制度至关重要。如果不对交易赖以进行的制度详细地加以规定,新古典经济学关于交换过程的讨论就毫无意义。”[6]这说明,即使科斯本人,也认可提出科斯定理的目的在于修正现实中的法律制度。
因此,即使法律经济学中以大量的经济分析方法为基本工具,法律经济学首先也应当是一门法律学科。因为作为区分学科的重要标准——研究对象是法律及相关制度。经济只是工具,法律才是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