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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8月3日,国务院颁布《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05年11月1日实施。为配合《条例》的施行,卫生部也出台了一系列的配套文件,如:《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管理规定》、《医疗机构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等,以进一步贯彻和落实《条例》的精神和要求。上述《条例》和文件的实施,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规范管理起到很大的推动作用。经过3年的施行,结合基层综合性医院的实际,将遇到的一些问题探讨如下。
1 内在的问题
1.1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使用剂量和用药时间不明确 《处方管理规定》第10~12条规定:麻醉药品和一类精神药品注射剂处方一次量;其他剂型处方不得超过3日用量;控缓释剂型处方不得超过7日用量;第二类精神药品一般不超过7日用量;对某些特殊情况,处方可适当延长;为癌痛、慢性重度非癌痛患者开具的麻醉药品和一类精神药品注射剂不得超过3日用量;其他剂型处方不超过7日用量。3日和7日用量中每日用药次数,间隔时间是否限定?一次用量最高限量是多少?二类精神药品处方可适当延长,可延长多少?不能口服的患者如何处置?吗啡控缓释制剂的每日极量为多少?
1.2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使用地点问题 《处方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麻醉药品注射剂仅限医疗机构使用,或者由医疗机构派医务人员出诊在患者家中使用。对不能口服的患者尤其突出,实际工作中实行起来难度较大,需长期注射麻醉药品的癌痛患者,病情难以挽回的,其疼痛其他方法难以解决,为缓解病人的疼痛需多次注射,对于农村地区的患者,住院治疗已不可能,经济条件也不允许,要求患者一天数次往返医院或医务人员几次为其上门注射不符合实际。而团场和乡镇医院并未备麻醉药品,必须到上级医院领取,这就加剧矛盾,管理难度也加大,患者及家属也难以接受,医疗单位也很为难。
1.3 未用完药品的回收问题 《药品管理规定》中第三十条规定:患者不再使用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时,医疗机构应当要求患者将剩余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无偿交回医疗机构,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销毁处理。在晚期癌症患者,因患者死亡或病情变化等因素而停止服药,或改变用药方案使麻醉药品剩余比较常见,至于如何处理,目前普遍自用情况下,医疗机构无法掌握和控制,患者家属也不愿接受,此规定执行以来,仅有两患者家属主动交回剩余麻醉药品。由于癌痛患者带的药量数量较大,剩余药品量也不小,分散于民间,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极易为不法分子利用,对社会产生危害。
1.4 病历、处方和使用登记的管理问题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专用处方记录不规范、登记不及时,处方上未使用完的剩余量管理没有规定。发现有的医师开盐酸派替啶注射液处方几乎张张都是50mg,而一支盐酸派替啶注射液规格为100mg,药房按100mg计价发药,手术室按处方量50mg注射,剩余的50mg的去向却没有任何记录和登记。注射液普遍存在,处方上未使用完的剩余量的管理问题同样不规范。而盐酸麻黄碱、芬太尼属于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不善,危害很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专用处方是卫生部门统一设计供医疗机构使用的,但有的医院根本不按照处方设计的内容登记齐全,不登记病人身份证号码或编造,医生签名不写全名。处方使用的特殊药品数量不及时登记上专册。
2 建议
2.1 加强宣传,倡导合理用药 对院外实施疼痛治疗的患者,应首选无创口服给药途径,尽量少用或不用注射剂。要更新用药观念,提高用药水平,采取科学合理的镇痛治疗方法,不是只在疼痛时给药,应定时定量给药。况且现在镇痛药品有很多速控、缓释的口服制剂和贴剂,可选余地大,没有必要非得使用注射液。
2.2 恢复麻醉药品专用卡制度 本着安全管理,方便患者,操作方便的原则,重新研究恢复或借鉴“麻醉药品专用卡”管理办法,从实践经验来看,“麻醉药品专用卡”比病历管理更安全有效。可办卡交一定的押金或证件,对患者主动交回剩余麻醉药品有促进作用。
2.3 发展城乡社区医疗,引导患者就近治疗 要充分发挥城市社区诊所和乡镇医院的作用,积极引导非住院治疗使用麻醉药品注射剂的患者就近治疗,实现麻醉药品城乡同价,减轻患者的经济负担,方便用药,可以避免因患者自行注射而导致的医疗事故和麻醉药品安全管理问题。
[关键词] 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
[中图分类号]R971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673-7210(2008)07(c)-118-02
2005年8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442号国务院令公布《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1]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为配合医疗机构更好地贯彻执行该条例,卫生部又出台了《医疗机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规定(暂行)》[2]、《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管理规定》[3]等一系列配套文件。2007年2月14日,卫生部出台了《处方管理办法》[4],该办法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使用作了明确规定,并于5月1日起施行,原《处方管理办法(试行)》[5](卫医发[2004]269号)和《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管理规定》(卫医法[2005]436号)同时废止。新规定更具人性化,癌症病人用药更方便,生命质量得到了有效改善。但是在实际工作中,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管理存在一定的难题,尚需进一步完善。
1管理难题
1.1病历的管理
《医疗机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为使用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的患者建立相应的病历;《处方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门(急)诊癌症疼痛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需长期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首诊医师应当亲自诊查患者,建立相应的病历,要求签署《知情同意书》。这种规定与办麻卡相比确实进步很多,方便了病人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但在实际工作中仍存在如下问题:①普通门诊病历一般都交与病人保管,并且普通门诊病历纸张页数较少,需长期用药的晚期癌症病人,若用于记载开药情况可能需用多本病历,对保管病历和核对病历都不方便。②非医用目的的取药者可能会在多家医院重复建立病历,多次开方套购麻醉药品。
1.2 麻醉药品注射剂的使用地点
《医疗机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还规定:麻醉药品注射剂型仅限于医疗机构内使用或者由医务人员出诊至患者家中使用;《处方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除需长期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门(急)诊癌症疼痛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外,麻醉药品注射剂仅限于医疗机构内使用。前者的规定,对于晚期癌症病人各家医院尤其是基层医院,普遍感到最难执行到位。由于大多数晚期癌症病人卧床不起,如果要求他们一天数次往返医院或住院使用,不太可能;如果要求医务人员每日数次出诊到患者家中使用也存在一系列问题。后者的规定可否理解为需长期使用该类药品的门(急)诊癌症疼痛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购取麻醉药品注射剂后可以自行使用,不限制使用地点?如果这样,那么前者的规定是否还继续执行?
1.3空安瓿及废贴的回收
《医疗机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患者使用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注射剂或者贴剂的,再次调配时,应当要求患者将原批号的空安瓿或者用过的贴剂交回,并记录收回的空安瓿或者废贴数量。但是如果病人只用一次注射剂或者贴剂,或者是长期用药的病人最后一次使用,是否也应该要求他们交回用过的空安瓿或废贴?如果没有一定的约束措施,病人往往不会主动将空安瓿及废贴交回。
1.4剩余药品的回收
《医疗机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患者不再使用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时,医疗机构应当要求患者将剩余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无偿交回医疗机构,由医疗机构按规定销毁处理。该药品是患者花钱所买,就是用剩的一点药液,让其无偿交回,尚有一定难度;如果是未用的药品,让其无偿交回,更难。没有一定的约束措施,大多数病人不会自愿将药品交回医疗机构,这样就会增加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流失的机会。
2 建议
2.1建立专用门诊病历,实行网络管理
对经确诊需长期使用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的非住院患者,应建立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专用门诊病历,由医疗机构保管,统一管理。病历格式最好以表格形式印制,用于记载患者每次用药情况。为避免非医用购药者重复建立病历,卫生行政部门应对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实行网络化管理,将各医疗机构联网,把已建立专用病历的患者及代办人的个人资料及时输入电脑,已办过专用病历的患者不得在别家医院重复办理。
2.2根据个人情况,选择注射地点
对确诊需长期使用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的患者,应根据患者个人的具体情况,以就近、方便、安全为原则,决定使用地点。如患者就住在医院附近,可以在医院内注射;如患者离医院较远,需医务人员出诊者,由社区服务站的医务人员出诊至其家中注射;农村病人可以到村卫生所注射,或由村卫生所的医务人员出诊至其家中注射;对于社区服务不够健全的城市,卫生主管部门可根据医疗机构所处的不同位置,将社区划分若干区域,明确哪家医院负责哪些社区该类药品的发放和使用。
2.3采用押金制回收空安瓿、废贴及剩余药品
鉴于我国目前的基本国情及各医疗机构的管理模式,建议采用押金的办法回收空安瓿、废贴及剩余药品。以押金形式购取药品,其押金最少应不低于该患者每次购取该类药品的价格。患者每次购用该类药品时要如数交回前次用过的空安瓿或废贴,停止使用时,以最后一次用过的空安瓿、废贴或未用的剩余药品换回押金。如没有如数交回空安瓿、废贴或剩余药品,将扣取一定数量的押金,以示惩罚。
3小结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属特殊管理药品,具双重性,如果管理规范,可以造福于人类,如果管理不当,则会发生流弊,危害人类生命健康和社会治安。我们在严格执行规定的同时,既要做到保证病人合理的医疗需要,又要防止非法滥用。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S].2005-08-03.
[2]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医疗机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规定(暂行)[S].2005-11-14.
[3]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管理规定[S].2005-11-14.
[4]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处方管理办法[S].2007-02-14.
1 麻醉准备间的设施
麻醉准备间设在层流手术室外,离手术室近,准备问内备有电脑、常规麻醉药品、大型输液、药品等,其均撤除外包装,另备有抢救车及一定数量的常规抢救用药。
2 麻醉准备间护士职责
麻醉准备间护士。其工作范围包括:配合麻醉医师进行麻醉前的准备,做好麻醉药品管理,器械的准备,资料的收集与整理,消毒管理等,以保障麻醉工作的有序进行。
2.1麻醉药品(毒、麻药品)管理
制定严格的麻醉药品管理制度(1)根据卫牛部2005年第438号文件关于印发《医疗机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规定》的通知,麻醉药品的管理应:专人负责、专柜加锁、专用账册、专用处方、专册登记,即“五专管理”。现在各个医院手术窜毒麻药品基本由麻醉护士统一负责管理。(2)对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开具的专用处方,由麻醉护士进行专册等记,计数管理。建立处方保管、领取及使用退库管理制度。(3)定期对药品有效期进行检查,发现有过期或变质的药品随时更换销毁。(4)根据手术量及麻醉用药测量常用药品的每周及每日消耗量,将常用药和抢救药量的基数相对困定。每天检查、补充,节假同定期到岗查看补充,确保急诊抢救使用方便。将每日手术前发送的贵重药品登记在册,术毕核查计数计价情况,避免麻醉药品的丢失、多收费或漏费。
2.1.1麻醉药品包括全身麻醉用药如异丙酚、阿曲库铵、维库溴铵及琥珀胆碱等;局部用药如丁卡因、布比卡因、利多卡因及罗哌卡因等;降压、止吐及止血用药等全部固定在一个麻醉药品专用柜(车)内,并设定基数,将基数表贴在柜(车)内,及时补充。
2.1.2需要低温冷藏的药品,如肝素、鱼精蛋白、硝普钠、异氟烷、罗库溴铵及顺式苯磺酸阿曲库铵等分层贮藏在冰箱内并加锁保管。
2.1.3常规急救药品肾上腺素、去甲肾上腺素、异丙肾上腺素、地塞米松、阿托品及硝酸甘油,解痉平喘药等整齐摆放于急救车内。
定期对上述药品有效期进行检查,发现有过期或变质的药品随时更换销毁。
2.2麻醉科耗材的管理
2.2.1器械药品要注意核对血氧探头D25、左右侧双腔囊支气管导管、电极片(心电监护)、换能器等所有消耗性器材,每月月底做好核算请领工作,使其品种齐全、数量充足,并参照药品的核对方法,对每日的消耗数量进行核算。做到心中有数。
2.2.2消毒杀菌 每日更换麻醉面罩、麻醉罗纹管等一次性耗材,定期更换钠石灰,对有血液、体液等污染的四头带、血压计袖带等物品进行清洁、消毒和灭菌。对心电监护仪麻醉机等的各导连线呼吸管进行清洁消毒,放好备用。同时备好已消毒好的物品。如面罩、牙垫、插管用导丝,并作好各种消毒登记工作。防止交叉感染。
2.2.3麻醉机和心电监护仪的管理 建立仪器档案和使用登记本,制定仪器设备使用制度。麻醉人员使用前后均应对仪器的性能状况进行检查,如发现故障,向管理人员汇报登记,然后由麻醉护士负责监控、保养及衔接维修,确保仪器正常运转。每天检查麻醉呼吸机、清洗呼吸蛔路及活瓣、补充吸入性麻醉药量。手术完毕妥善安置监护仪的各种连线,确保无血迹、清洁、干净。
2.3临床麻醉的参与
2.3.1麻醉前的准备术前访视患者,指导患者做好术前准备,麻醉药品的准备,麻醉机监护仪的准各,气管插管的准备等。协助麻醉医生备好所需急救及特殊药品,协助麻醉医生做好麻醉准备工作等。
2.3.2医生进行抢救工作。在麻醉手术中,如出现意外情况,要求麻醉护士能观察并识别不同病情并熟练掌握各种抢救本领及各种常用监护仪、除颤器的使用方法,熟知各种抢救药物的药理特点及使用方法,以便在紧急情况与麻醉医牛紧密配合。
2.3.3术后协助麻醉医生做好病患的术后随访工作,了解病患的麻醉并发症和术后恢复情况,及时跟麻醉医生沟通,协助其处理和治疗。
3 讨论
麻醉护理工作是近年来适应现代麻醉学科的发展而建立的一项护理内容,世界发达国家已广泛开展麻醉护理工作。我国麻醉学界的著名专家也多次呼吁要培养麻醉护士,逐步开展这项工作。我院设立麻醉护士10年。实践经验证明.麻醉护理工作很有必要。随着现代麻醉学科的工作范畴扩大,不仅要解除病人的疼痛,还要求对病人的生理机能进行调控。加之麻醉药物类别多、品种繁,各类器材、设备更新迅速,快速监测种类多,设备精细,应急性强,必需配有专人管理。由麻醉护士及时做好麻醉前的准备,麻醉药品、物品的管理,可使麻醉医师专心临床麻醉,有时间进行术前访视、术后随访等,有利于提高医疗质量,确保了病人围手术期安全。
参 考 文 献
【关键词】 住院
摘 要: 目的:了解麻醉性镇痛药品应用情况,为临床合理用药提供依据。方法:利用药剂科计算机管理系统,检索2003~2004年药品总消耗量、总金额,统计处方共33480张,以限定日剂量和药物利用指数进行分析。结果: 住院病人麻醉性镇痛药大部分使用较为合理,临床医生基本正确把握WHO瘤症“三阶梯”止痛用药方案。
关键词: 麻醉性镇痛药; 管理; 应用分析
麻醉性镇痛药品是指连续使用后易产生生理依赖性,能成瘾癖的药品。凡此类药品的供应必须根据医疗、教学和科研的需要有计划地进行,也是医疗不可缺少的药品,及时、准确合理地应用麻醉性镇痛药不仅能解除疼痛患者的痛苦,而且更好的提高其生活质量。根据麻醉药品管理规定,麻醉药品每张处方注射剂不得超过2日常用量,片剂、酊剂、糖浆剂等不超过3日常用量,连续使用不得超过7天,需要有专人负责,专柜加锁、专用帐页专用处方专册登记,处方保存3年备查等措施。本研究对我院2003年~2004年住院病人麻醉性镇痛药品及处方应用情况作一简要分析统计。
1 资料与方法
11 资料
通过药剂科计算机检索我院2003~2004年的住院病人麻醉性镇痛药品处方33480张,统计药品种类、用药总量、总金额数、用药天数等情况。
12 方法
参照《新编药物学》(15版)及药品说明书来确定各药的限定日剂量(DDD)[1],计算各药物的用药频率(DDDS)和药物利用指数(DUI),以DUI作为评价用药是否合理的指标,分析临床用药的合理性[2]。
2 结果
2003~2004年我院住院病人麻醉性镇痛药品应用情况见表1、2。表1 2003年麻醉性镇痛药品使用情况(略)表2 2004年麻醉性镇痛药品使用情况(略)
3 讨论
从表1、2可见,2004年8种麻醉性镇痛药品都有不同程度的增长,这种增长趋势与目前人口老化、癌症患者增加有关。
麻醉性药品的管理属特殊药品管理范围,其要求更为严格、管理更为规范,这要求医师、药师都要熟知和遵守麻醉药品的管理规定,以防出现医疗事故、侵犯患者的合法利益。
调查结果表明,我院麻醉性镇痛药应用结构是:手术、创伤镇痛以哌替定注射液、芬太尼注射液为主,其次是盐酸氯氨酮注射液。癌痛以吗啡制剂和可待因片为主。吗啡类制剂用药频率最大,是因为晚期癌痛患者的止痛主要是应用吗啡类药物最多。吗啡是缓解中、重度疼痛很有效的阿片药物。WHO专家认为一个国家的吗啡消耗量是评价该国癌痛改善状况的一个重要标志。我院的“宁养院”是李嘉诚基金给予癌症疼痛患者临终关怀的定点医院,硫酸吗啡控释片和盐酸吗啡缓释片及可待因片消耗量的98.5%用于癌痛患者,表明了我院大多数医生已经将吗啡类制剂作为控制癌痛的首选药物,大大提高了癌症患者的生活质量。其中口服给药是主要途径,符合WHO推荐的缓解癌痛的最佳给药途径是长效制剂口服给药相符,正确服用极少产生身体和精神的依赖[3]。芬太尼注射液用量频率居前,主要是手术中应用,作为手术中的全麻手术辅助用药及术后镇痛泵,其具有镇痛效力强(吗啡的80倍)、镇痛起效快、血浆半衰期短、副作用少的特点,用于各种手术及术后镇痛。我院是粤西地区综合性三甲医院,对骨科、肝胆外科、妇科、微创整形科等科室手术量上升,芬太尼注射液用量也相应上升。
转贴于
哌替啶注射液在住院病人中使用主要是外科(烧烫伤及创伤性镇痛)、骨科、妇科、化疗、放疗、微创整形以及肝、肾等引起的各种疼痛,较少用少癌症患者镇痛。表明我院作用哌替啶注射液较为合理,与WHO提倡的癌痛患者应用吗啡制剂,减少派替啶注射液的用量治疗方案是一致的。
盐酸氯胺酮注射液主要是抑制兴奋性神经递质(Z酰胆碱,L谷氨酸)及N甲基D天门冬酸受体的结果,而产生麻醉作用。镇痛作用主要由于阻滞脊髓至网状结构对痛觉传入的信号及为阿片受体的结合,而对脊丘脑传导无影响,故对内脏疼痛改善有限,适用于各种短小手术麻醉、不合作小儿的诊断性检查及全身复合麻醉[4]。氯胺酮注射液的DDDs排序为第4,在我院住院病人手术中使用有上升的趋势。
4 药物指数(DUI)分析
从药物利用指数(DUI)看,吗啡注射液和吗啡控释片和缓释片DUI=1,可待因片,氯胺酮注射液DUI=1,基本符合WHO的的精神。度冷丁注射液DUI>1,提示有滥用倾向。
芬太尼注射液的DUI>1.0,是我院手术患者芬太尼注射液最高用量为每天1.0mg,普遍用量每天0.1g~0.3g,也大于限定日剂量。
5 结论
我院在麻醉性镇痛药的使用中,基本能正确理解和把握WHO的“三阶梯镇痛治疗”原则最大限度也减少药物依赖性,从而安全合理地应用麻醉性镇痛药物,减少癌症患者的痛苦,提高其生活质量。从DDDS和DUI来分析,临床有些处方超极量,说明有些医生和药师对麻醉性药品的管理和该药的麻醉镇疼性能认识不够,提示在以后的工作过程中应增强麻醉药品的管理与教育。
参 考 文 献
1 陈行谦,金有缘,汤光. 新编药物学第15版. 北京:人民卫生出版.
2 任德梅,黎燕玲,蔡晓红住院病人麻醉性镇疼药应用情况分析广东十五届药学会,2004,5:152~153.
一、适当扩大药品安全刑法保护的范围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属于处方药,国家对这类特殊药品实行特殊管理,然而对这类药品安全的管理和保护不能够仅仅依靠国务院制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的规制。《刑法》中对相关问题只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第355条规定了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并没有将相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违法病严重危害社会的其他行为一并规定为犯罪。刑法应加强麻醉药品的精神药品的刑事干预,可以比照刑法对犯罪的规制,将有关非法制造、贩卖、运输麻醉药品、精神药品都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另外,应与其他法律规定衔接好,合理使用特殊药品的管理手段,以减少此类药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
二、调整药品安全犯罪在刑法典中的归属
药品安全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和国家对药品的管理制度。虽然也侵犯了国家的药品管理制度,但是它的社会危害性主要表现为对社会上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的侵害,更多的偏向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因此建议将药品安全犯罪从现有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调整到危害公共安全罪中,以强调对生命的尊重和对生命健康权的保护。此外,建议将现行刑法第355条规定的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从刑法典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调整到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与其他药品犯罪一并规定,以体现药品犯罪规定的相对完整性和集中性。
三、生产、销售的假劣药是处方药的应加重处罚
我国的药品分类管理制度是根据《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办法(试行)》来按照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管理的。因为处方药的适应症和用法用量比较复杂,其必须是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开的处方才可调配、购买和使用,非处方药则不需要,可以自行购买和使用。因而,处方药的安全性低于非处方药,所以处方药的使用和监管应该得到更高程度的刑法规制。在生产、销售假药和生产销售劣药罪中,生产的是处方药的,应作为加重情节,配置较重刑法。
四、在药品安全犯罪的刑罚中增设资格性
资格刑是以限制或者剥夺犯罪人行使某种权利的资格为内容的刑罚种类,比如不得担任国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某方面的活动。资格刑意味着某种原有资格的完全或者暂时丧失,能够使得犯罪人在实施犯罪之前受到威慑,从而不敢轻易实施犯罪行为,有利于实现刑罚的一般预防的目的。另一方面,在犯罪人实施犯罪之后,剥夺其实是犯罪的某种资格,也有利于实现刑罚的特殊预防的目的,同时也体现了刑罚罪行相适应原则的要求。
在我国资格刑长期以来被作为附加刑来适用,并且长期把资格刑理解为剥夺政治权利,这时的资格性的作用无法很好地发挥。在行政处罚中规定吊销营业执照、停业整顿的前提下,刑罚却没有相应的权力配置,这就不仅带来刑法与行政法定位上的错位,而且还会出现刑法与行政法衔接上的困境,在默写程度上,行政处罚的威慑力远比刑罚的威慑力强,不能体现刑法的保障法功能。当前,我国刑法修正案正在逐步减少死刑的适用,在这种限制适用死刑的背景下,必须重视自个性在刑罚体系中的构建和完善。特别是有关药品安全问题中,只有《药品管理法》中的行政处罚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责令停产停业、吊扣执照和行政拘留,这些处罚相较而言对药品安全能起到更高的保护作用。因为责令停产停业、吊扣执照等处罚对意图从事药品违法行为谋利的不安定分子有很强的威慑力,但是行政法的法律效力有限,相对难以有效执行。而有很强法律强制执行效力的刑法对有关严重危害药品安全的犯罪却没有相应的资格刑设置。因此,刑法有必要针对药品安全犯罪增设如吊销资格证、吊销营业执照、禁止从事有关药品的生产、经营活动等资格刑,以限制或减少凭借有关资格证而从事严重危害药品安全犯罪的犯罪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再次从事该犯罪,同时也能发挥最大的威慑力。
五、明星代言构成共犯
人们的生活离不开药品,药品几乎是每个人的必需品。公众容易受广告宣传的影响,同时容易向公众人物看齐。明星作为公众人物,代言某一产品,消费者就会不自觉地把对明星的仰慕转移到产品上,很大程度上影响了群众的消费倾向。商家看重明星的名人广告效应,而明星看重代言广告中的巨额利润回报。商家利用明星们的影响力推销自己的药品,本身无可厚非。但是如果明星利用自己的知名度和社会影响力为假药、劣药做代言,这无疑会在很大程度上扩大假药劣药对社会公众的危害程度。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4项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假药、劣药,而为其提供广告等宣传的,以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等犯罪的共犯论处。因此,明星代言药品如果代言是明知是假药、劣药的,应当作为生产、销售假药罪或生产、销售劣药罪的共犯论处。有学者认为法条中的应当知道不是一种义务的设定,不是为了强调行为人具有注意的义务,而是司法机关的一种认定,是从司法者的角度作出的一种推定。
应当知道本质是推定的故意,推定往往不需要确证属实,只需要能够认定基础事实,在其基础上直接推定待证实。明星为产品做代言是有责任和义务了解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这里涉及的不仅仅是虚假广告的问题,因为虚假广告宣传的是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假药、劣药。只有明星确定不知道,也就是不可能会知道他人生产、销售的是假药、劣药,而为其提供广告等宣传行为,才不承担刑事责任。
所以,根据刑法的规定,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犯罪,是故意犯罪,构成共犯是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假药、劣药为前提的。所以对于明星的代言行为,如果其实明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应当按照刑法的规定,作为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的共犯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