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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2.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7-103-02
一、 前言
现如今,中小企业的融资在不断由传统的融资方式向知识产权融资的模式转变,针对现在其中存在的问题以及解决方式,笔者在本文中进行分析探究,为中小企业的未来融资问题提供借鉴。
二、中小企业知识产权担保融资必要性分析
(一) 传统融资途径的缺乏
就中小企业传统融资来说,可以分为银行贷款、民间贷款、创投和风投、上市等几种融资方式。这几种传统融资方式并不能满足中小企业对资金的需要。其中银行贷款周期较长,并且审批十分麻烦,手续繁琐,并且需要企业提供担保和抵押。而民间借贷虽然具有方便灵活,手续简便的的特点,但是利率却过高,为企业带来了一定的经济负担。创投和风投虽然是吸引战略投资者的最好方式,但是要想利用这种融资方法解决资金短缺的问题,对企业有严格的要求。对于上市这种融资方式来说,只要企业满足上市条件则可以实现,但是上市是需要较长的前期准备时间,一般需要三到五年。就现阶段来看,这些传统的融资途径并不能满足企业对资金的需求,形成了突出的矛盾,所以中小企业知识产权融资十分必要。
(二) 体现知识产权的经济价值
知识产权是人类经过一系列的活动创造出来的具有经济价值的专利产品或者是研发成果。整体而言,知识产权具有创新性。对于作品而言,作品的独创性受法律的保护。对于专利性产品来说,更是具有创新性、新颖性,价值更是不言而喻。在作品或者专利的完成过程中,是通过作者的创造,结合自身的智慧、灵感而得出的具有重大价值的成果。作者付出的劳动具有横向无可比性,这些作品和成果并不能通过简单的复制得来,因此,用知识产权进行质押融资,充分体现了知识产权的经济价值。
(三) 国际化背景下的必然要求
世界各国不断在经济上互通有无,增进了彼此关系,加速了世界各国经济的发展,在全球一体化的经济环境下,一些企业的发展受到了冲击,如何在这种大环境下扬长避短,发挥自己的优势,降低企业的负担,是中小企业发展的当务之急。所以,在传统融资方式不能满足需求的情况下,逐渐向知识产权融资进行转变,可以为中小企业平稳发展做出贡献,提高企业的竞争力,有利于我国整体经济的发展。
三、我国中小企业知识产权担保融资问题
(一)不完善的知识产权价值评估机制
就我国目前而言,知识产权的价值评估体系还没有完全建立,没有一个完善的评估机制,这对中小企业的知识产权评估来说是一种限制。一些银行为了减少自身承担的风险,规避潜在的危机,对一些中小企业的融资进行了限制。与此同时一些担保机构并不愿意介入中小企业的融资问题,所以这大大降低了银行贷款的积极性。在知识产权的价值评估过程中,存在一些问题,因为知识产权并不是实实在在的资产,它不是实物资产,从发展的角度来看,它具有不稳定性。在知识产权价值评估机制没有建立好的今天,多数银行对知识产权的担保持观望态度甚至是消极态度,对于知识领域而言,各个行业都在发展,每天都有各种各样的变换,市场的变化,行情的变化都影响了知识产权的价值。再加上知识产权并不是具体的实物,具体的价值估算也受很多因素的影响,这些都为知识产权的价值评估带来了困难。当技术不时兴,不能满足当下社会发展的需要时,就会被淘汰,这些都是知识产权价值评估中的重点难点。在一些评估人员看来,只有当知识产权被消费者接受并且认可的情况下,才能对知识产权做出较为正确、切合实际的评估。这就决定了在实际的融资过程中,一些银行对知识产权的质押并不认可,企业得到贷款的情况相对较少。
(二) 不完善的知识产权风险评估机制
在知识产权担保的过程中,存在着许多风险,这些风险是由多种因素构成的,因此对于风险的评估来说,存在一定的困难。其中风险可以分为企业自身的风险、知识产权融资的法律风险、价值风险以及处治风险。
从中小企业自身角度来看,与一些大企业相比,它们的融资途经较少,在日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资金比较匮乏,所以说,中小企业的发展在这种情况下受到了限制。如果企业资金不足,就会为企业带来危机,导致不能按照规定实践偿债。除此之外,中小企业在市场的划分中并不占优势,市场份额与大企业相比也具有一定的差距,所以,中小企业的正常经营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市场。通过笔者的分析,可容易看出中小企业存在很大的经营风险,在现在的市场环境下面临了很大的挑战。价值风险在上文中已经进行了论述,在此笔者就不再赘述。
在中小企业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中,由于知识产权具有非物质性、时间性和地域性的特点,其法律特征和实际经济价值的应用与传统的动产和不动产担保物都有显著的区别。从知识产权质押立法体系上来说,目前我国的知识产权质押立法上存在一些问题。例如,依照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出质人应当负有权利负担的告知义务。纵观我国现阶段的立法,其中并没有对出质人在订立知识产权质押合同之前就已经许可他人使用的情况下,出质人有否告知质权人该权利已有负担的义务。可以明显看出,我国法律并没有在质押过程中对出质人进行权利的约束。作为融资的质押担保品,金融机构即使经过完整严密的知识产权查核,已经确认企业拥有该项专利权,且该项专利权是依法申请注册、在有效期间之内。但是,对于在质权存续期间,即使是贷款企业也不可能预见和没有办法保证这项现在有效的知识产权将来不会受到他人的挑战而失去现有拥有权。
当企业经营出现困难,资金周转有问题的时候,知识产权的处置也会有风险。而当初设定知识产权质押,就是为了解决企业经营困难时,无力偿债的问题。相对于传统的实物资产融资来说,知识产权的处置问题较多。如果企业进行传统的融资,在银行进行抵押,银行可以对实物资产进行拍卖、转让等,以此来减少银行的损失,进行资金的回收,这也是银行实物贷款积极性较高,而知识产权贷款消极的根本原因。综合上述问题,要想在企业无力偿债时,做好知识产权的处置工作,就需要相关部门逐步建立起知识产权的交易市场,来实现知识产权的流通,方便银行对抵押的知识产权进行处理,减少知识产权融资银行方面的风险。
四、完善我国中小企业知识产权融资法律制度建议
(一)以政策和法律为力量推动中小企业知识产权融资担保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质押的法律体系
目前,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这三种知识产权的质押外,知识产权还包括邻接权、商号权、商业秘密权等。对于商业秘密权,现行法律并未明文规定,但从本质上讲也是可以质押的。所以我国应该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的相关法律制度,扩大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的范围,以使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渠道更加畅通。
(二) 完善知识产权价值评估机制
要想促进知识产权融资的应用,就需要建立起完善的知识产权价值的评估体系,这就要求对知识产权的价值评估有深刻的认识,以价值的评估为根据,所以说,知识产权价值评估体系直接关系到知识产权融资的未来发展。
在现阶段,我国的知识产权评估主要有以下几种:成本价值法、市价法、现金流入现值法等等。显然,这几种方法不能满足价值评估的所有要求。这些方法都具有一些局限性,例如评估过程过于严苛,评估过程中太注重成本,没有充分考虑其他因素,这些都是实际价值评估过程中的重要问题。所以说,结合我国阶段知识产权融资的状况,中小企业现阶段的发展状况,开发出符合我国中小企业发展和银行贷款具体情况的价值评估机制势在必行。比如把成本和知识产权的等级相结合,以此来得出一种较为科学合理的方法。就笔者所说的这个方法,首先要多知识产权进行严格的评级,为知识产权认定一个合理的系数,然后和成本综合考虑。技术的评估具有一定的有效期,这些就防止了知识产权的迅速贬值,一般评估时期可以以一年为限,一年过后,则需要根据现在的市场环境进行重新评估,这种方法保证了知识产权价值的实效性,具有一定的可行性,可以考虑应用到我国中小企业知识产权融资的过程中去。
(三) 完善知识产权风险评估机制风险评估也是知识产权融资中的重点问题
建立完善的风险评估体系和预警机制,有助于降低知识产权质押期间的风险。风险评估机制的建立要考虑其权利风险以及技术代替风险。这就需要法律的保护,保证知识产权信息的透明化,当知识产权的权利出现变更时,要及时更新信息,保证企业和银行的利益,让二者互相信任。在对技术代替品的空置问题上,要综合企业的融资和征信状况,然后采取相对应的评级机制,对该企业需要抵押的技术进行评级分析,保证资料的实效性,对企业实施动态评级。技术评级等级越高,该公司的知识产权的技术替代风险越低;反之,则技术替代风险越高。
【中图分类号】R7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7484(2012)12-0030-01
46,XY单纯性腺发育不全是性腺发育异常的一种,此类患者性发育异常,性染色体正常。是由于性腺在胚胎时期发育不全或退化,造成性发育异常。以单纯性腺发育异常多见,分为XX与XY单纯性腺发育不全。我院与2009年6月收治一例46,XY单纯性腺发育不全,现将病例报告如下:
1 临床资料
女性,23岁,以“原发闭经,性生活1年未避孕未孕”入院,系足月孕育,自然娩出,其母孕期未服用激素类药物。有一兄,发育正常。13岁出现及外阴发育,无月经来潮。1年前开始性生活,性生活较满意。现因不孕来诊。体检:身长160cm,体重50kg。女性外貌,未见唇须,可触及喉结。发育中度,腋毛稀疏,腹股沟未触及包块。外阴发育幼稚,稀疏。阴道深6cm,顶端呈盲端,无宫颈。肛腹诊:盆腔空虚,双附件区未及包块。阴道B超未探及子宫及宫颈回声,双卵巢未显示。两侧髂窝可见中等回声团,大小分别为39×26×15mm(右),27×17×9mm(左),回声不均。提示:子宫先天缺如?双附件区中等回声团(含及卵巢组织可能)。肝胆脾胰及双肾输尿管未见异常。染色体核型:46,XY [30] G显带。激素:雌二醇E2 50pg/ml, 孕酮 Pro0.44ng/ml ,睾酮T 14.37bg/ml, 催乳素 PRL9.68ng/ml, 促黄体生成素 LH29.54mIu/ml ,促卵泡生成素FSH3.92mIu/ml, CA125 12.09u/ml。全麻下行腹腔镜探查术,见盆腔两侧各有一始基子宫及白色性腺组织,双侧输卵管发育不良。切开性腺组织,表层似卵巢皮质,切面似。电切双侧始基子宫及性腺组织。病理:双侧始基子宫,双侧原始组织。术后次日查雌二醇E2 4pg/ml, 睾酮T0.21ng/ml。
2 讨论
XY单纯性腺发育不全属男性假两性畸形,大多数病人以青春期不发育、原发性闭经及不孕就诊。临床表现为女性内外生殖器官,双侧条索状性腺,染色体为46,XY,称为XY单纯性腺发育不全。因由Swyer于1955年首次描述,故又称Swyer综合征。次类患者出生后均按女性生活,体格及智力正常,部分患者上肢长,指距大于身高。实验室检查:染色体为46XY,成年后血清促性腺激素水平升高,雌激素水平降低,睾酮水平可能高于正常女性。[1] 46, XY 单纯性腺发育不全常见的表现是不发育,中肾管未能发育为男性生殖系统, 而副中肾管发育为输卵管、子宫与部分阴道, 外生殖器呈女性表现[2]。资料显示,异常性腺极易发生肿瘤,恶性肿瘤的发生率高达25%~60%,以性母细胞瘤和无性细胞瘤多见,大多发生在儿童期和青春期,可能与条索状性腺的异常组织和腹腔内环境相互促进而诱发,也可能与其基因突变有关[3]。对生殖器官发育不良病人应常规行染色体检查。对46,XY单纯性腺发育不全的治疗主张采用性激素替代治疗,到达青春期后,应给予周期性雌-孕激素替代治疗以促进女性第二性征的发育或月经来潮,并预防骨质疏松。对其发育不良性腺主张及早手术切除[4]。或腹腔镜下行性腺探查,活检及切除等。
该例患者因不孕就诊,初步诊断为先天性无子宫,两性畸形。行腹腔镜手术后结合病理确诊,现给予口服克龄蒙治疗。
参考文献:
[1] 葛秦生 主编 实用女性生殖内分泌学 91-92
[2] 俞蔼峰, 葛秦生, 主编. 妇产科内分泌学. 第1 版. 上册1上海: 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这里的物的担保是指债务人物的担保。物保与保证并存,二者的关系是:(1)先实现物保责任,次实现保证责任;(2)债权人放弃物保的,保证人在其弃权范围内免责;(3)债权人在主债务期满后怠于行使物保致使担保物损毁的,适用上述第(2)项规则;(4)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灭失且无代位物的,保证人承担全部担保责任;(5)物保合同被确定无效、被撤销,债权人有过错的,可保证人在担保物价值内免责。综上,本案乙因物的灭失而免责,债权人无过错,保证人无免责事由,丙应承担全部担保责任(即10万元贷款及利息的担保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的内容应作广义理解,“物的担保”既包括债务人物的担保,也包括第三人物的担保,不能狭义地理解物的担保仅指债务人物的担保。《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物的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它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或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对《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八的理解应为:(1)物保、人保分别约定担保份额的,依约定,为按份之债;(2)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物保人与保证人负连带责任,实现顺序不存在先后之分;(3)第(2)项情形下,内部份额上,若担保物的价值高于主债务均额的,推定为均额;若担保物的价值低于主债务均额的,物保人的份额以担保物实际价值计,余额为担保人承担。综上,不难看出,本案保证人的担保责任应严格按合同约定承担(担保金额为5万元及利息),乙因担保灭失而免责,银行对该物保范围的金额(5万元及利息)应转向债务人甲,要求债务人偿还,保证人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追偿。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张标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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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抵押登记办法完整版全文第一条 为规范动产抵押登记工作,保障交易安全,促进资金融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本办法所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包括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条 动产抵押登记的设立、变更和注销,可以由抵押合同一方作为代表到登记机关办理,也可以由抵押合同双方共同委托的人到登记机关办理。
当事人应当保证其提交的材料内容真实准确。
第四条 当事人设立抵押权符合本办法第二条所规定情形的,应当持下列文件向登记机关办理设立登记: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动产抵押登记书》;
(二)抵押人、抵押权人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
(三)抵押合同双方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第五条 《动产抵押登记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名称(姓名)、住所地等;
(二)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
(三)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四)抵押担保的范围;
(五)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六)抵押合同双方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姓名、联系方式等;
(七)抵押人、抵押权人签字或者盖章;
(八)抵押人、抵押权人认为其他应当登记的抵押权信息。
第六条 抵押合同变更、《动产抵押登记书》内容需要变更的,当事人应当持下列文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动产抵押登记变更书》;
(二)抵押人、抵押权人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
(三)抵押合同双方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第七条 在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实现、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或者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下,当事人应当持下列文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动产抵押登记注销书》;
(二)抵押人、抵押权人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
(三)抵押合同双方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第八条 当事人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设立、变更、注销,提交材料齐全,符合本办法形式要求的,登记机关应当当场予以办理,在当事人所提交的《动产抵押登记书》《动产抵押登记变更书》《动产抵押登记注销书》上加盖动产抵押登记专用章,并注明盖章日期。
当事人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设立、变更、注销,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登记机关不予办理,并应当向当事人告知理由。
第九条 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加盖动产抵押登记专用章的《动产抵押登记书》《动产抵押登记变更书》《动产抵押登记注销书》设立动产抵押登记档案,并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规定,及时将动产抵押登记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动产抵押登记书》《动产抵押登记变更书》《动产抵押登记注销书》各一式三份,抵押人、抵押权人各持一份,登记机关留存一份。
第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登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有关动产抵押登记信息,也可以持合法身份证明文件,到登记机关查阅、抄录动产抵押登记档案。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登记机关的动产抵押登记信息与其提交材料内容不一致的,有权要求登记机关予以更正。
登记机关发现其登记的动产抵押登记信息与当事人提交材料内容不一致的,应当对有关信息进行更正。
第十二条 经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登记机关可以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等,对相关的动产抵押登记进行变更或者撤销。动产抵押登记变更或者撤销后,登记机关应当告知原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
第十三条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推动动产抵押登记信息化建设工作,通过建立互联网动产抵押登记系统、设立动产抵押登记电子档案等方式,为当事人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
动产抵押范围我国的动产抵押制度并没有一般性限制条件,仅除《担保法》第37条规定的不可抵押的财产就没什么了。也就是说我国的动产抵押的标的物范围很广,有如下几类:
1.飞机、船舶、汽车等特殊动产。这类动产的特殊性在于其权属状态以登记而确 定,其交易也须进行过户登记。故而有人称其为类不动产,亦可称注册不动产。对这类动产 强制登记是国家对那些流动性强、价值较大的动产进行行政管理的需要。对其自可象不动产那样可通过登记来实现抵押的公示效果。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法学系,北京102400)
摘 要:在《物权法》颁布伊始,最高法院并没有严格按文义来理解《物权法》第15条,而是从中抽象出了“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并将该条类推适用于整个物权变动领域。在随后数年的司法实践中,最高法院对《物权法》第15条的理解发生了微妙的变化,对区分原则的理解从法律事实的区分逐渐演化为法律行为的区分,最终完全接受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
关键词 :区分原则;分离原则;负担行为;处分行为;实务继受
中图分类号:DF5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3933(2015)05-0144-11
收稿日期:2014 -12 -24 该文已由“中国知网”( cnki.net) 2015年4月8日数字出版,全球发行
作者简介:黄泷一(1988-),男,广东湛江人,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法学系民商法专业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法、物权法。
一、问题的提出
《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条款文义清晰,但却在民法学界引发了激烈的争议,目前主要形成了两种理解:一种理解认为,《物权法》第15条并不涉及物权变动模式,其目的只是为了纠正我国长期以来不动产交易领域“不登记,合同不生效”的观念;另一种理解则认为,“不登记,合同不生效”的观念是因为立法机关和司法实务部门受到了“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不当影响造成的,《物权法》第15条不仅纠正了这一错误,还确立了以“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相区分”为内容的物权变动模式。
2012年最高法院颁布《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其中第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最高法院的官方说明来看,本解释的法律基础正是《物权法》第15条,更为重要的是,最高法院显然将《物权法》第15条理解为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并且以此为依据将《合同法》第51条中的“合同”和“处分”限缩解释为“处分行为”。这样一来,最高法院实际上就选择了上述第二种理解。对于最高法院的这种选择,民法学界又形成了支持和反对两种对立意见①。
虽然学者们关于《物权法》第15条的争论尚无定论,但最高法院对这个问题进行明确表态必然有其原因,也将对司法实践造成持续的影响。目前民法学界关于区分原则和物权变动的研究文献已经汗牛充栋,但尚未对《物权法》第15条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状况进行系统地分析梳理。本文将以时间为纵轴,通过梳理最高法院颁布的会议纪要、司法解释和裁判文书,探析最高法院对区分原则和《物权法》第15条的理解和适用变迁。
二、最高法院对《物权法》第15条的基本态度: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的区分
(一)《物权法》颁布伊始,最高法院对第15条的理解
2007年《物权法》施行后,就如何理解《物权法》第15条的规定,2007年最高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和分别在全国性的民商事审判会议上作出专门解释,他们的意见也可以代表当时最高法院的态度。他们认为,《物权法》第15条所确定的区分原则是指原因行为和物权变动的区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和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结果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事实,原因行为的效力应当依据《合同法》第44条、《民法通则》第55条来认定,物权变动是否生效,应该依据《物权法》第9条、《民法通则》第72条来认定。也就是说,不动产物权变动合同的生效只需要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至于所签合同最后能否履行,标的物能否办理物权登记,并不是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物权法》第15条所规定的“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是指法律明确规定或合同明确约定,只有经过物权登记,合同才生效。《担保法》第41条因为与《物权法》第187条相冲突,因此不再适用。该原则对于保护交易安全具有重要作用,虽然主要规定在不动产物权方面,但除非法律另有规定,该原则同样体现在其他物权变动方面,诸如《物权法》第23条、第212条、第224条、第226条、第227条和第228条等①。
从这两位法官的上述理解来看,他们对《物权法》第15条的理解,实际上分为了文义解释和类推适用两个方面,文义解释是对《物权法》第15条本身含义的揣摩,而类推适用则涉及该条的适用范围:首先,在文义解释方面,他们将“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称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将“物权登记”称为“物权变动”,两者相互区分,互为独立的法律事实;判断原因行为的生效与判断物权变动的生效须适用不同的法律,前者适用合同法,后者适用物权法;物权变动是否成就不影响合同是否生效,除非法律明确规定或合同明确约定,只有经过物权登记,合同才生效。第二,在适用范围方面,最高法院认为《物权法》第15条的适用范围不仅局限于其文义,更跃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范围扩及动产物权设立转让、动产质权设立和权利质权设立,因此该条不仅纠正了不动产领域“不登记合同不生效”的错误,也纠正了动产领域“不交付合同不生效”的错误。最高法院先是从第15条的文义中抽象出了“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然后认为这一原则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基于交易过程中对保护交易安全的普遍需要,这一原则应该贯彻于整个物权变动领域,这种思维过程实际上是类推适用,它超出了法律的最大文义范围,已经进入了法律续造的范畴。
因此,可以说,在《物权法》颁布伊始,最高法院对《物权法》第15条就采取了与上述两种学者理解不同的态度,即没有将该条解释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也没有将它局限在文义范围内,而是从实际效果着眼,扩张《物权法》第15条的适用范围,尽可能维持合同效力,实现对交易安全的保护。
(二)体现上述理解的最高院司法解释和案例
2008年最高院颁布《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发[2008] 11号),体现了“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相区分”的原则。该《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以法律关系作为确定案由的标准,对于实践中如何确定物权纠纷案由和合同纠纷案由,该规定强调:“《民事案由规定》按照物权变动与结果相区分的原则,对于因物权变动的原因关系,即债权性质的合同关系产生的纠纷,应适用债权纠纷部分的案由,如物权设立原因关系方面的担保合同纠纷,物权转移原因关系方面的买卖合同纠纷。对于因物权成立、归属、效力、使用、收益等物权关系产生的纠纷,则应适用物权纠纷部分的案由,如担保物权纠纷。对此,人民法院应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查明该法律关系涉及的是物权变动的原因关系还是物权变动的结果关系,以正确确定案由。”2011年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仍然沿用了2008年物权纠纷案由与合同纠纷案由分立的编排体系。
更为明确应用“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相区分原则的,是2009年颁布的《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5条,该条规定:“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买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请求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1995年颁布的《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4条中,最高法院曾经认为,就同一国有土地使用权签订的多重转让合同,一般认定为无效,办理了登记的,才能认定合同有效;但在2003年颁布的《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和2005年《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0条就开始承认多重买卖合同或多重转让合同的效力了。2009年《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5条更是明确将多重买卖合同效力的承认扩展到了动产领域,在最高法院编著的官方注释书中,该条的解释依据即《物权法》第15条的区分原则,买卖合同属于原因行为,而是否取得所有权属于物权变动,两者的效力应该依据不同的法律来判断,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只能依据《合同法》来判断,只要不具备《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合同当然有效,不受是否能取得所有权的影响。
在具体的司法裁判中,最高法院也在按照“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相区分”的原则,适用《物权法》第15条。在2009年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分行与满洲里中欧化工有限公司、北京伊尔库科贸有限公司信用证纠纷案中,满洲里建行与伊尔库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但却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因此抵押人主张抵押合同无效。对此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中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虽然满洲里建行与伊尔库公司订立合同后未对抵押物房产及土地办理抵押物登记,但根据《物权法》第15条的规定,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独立于物权变动的结果行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该抵押合同属有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第44条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该合同于成立时生效。”
三、《物权法》第15条可以理解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吗
前面已经谈到,最高法院关于《物权法》第15条的基本态度是以“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相区分”为内容的“区分原则”,该原则将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区分为两个互相独立的法律事实,适用不同的法律依据,核心问题是使物权变动的效力不影响原因行为的效力。但问题在于,《物权法》第15条确立的“区分原则”与德国民法中的“分离原则”、“抽象原则”是何种关系呢?众所周知,德国民法中的“分离原则”是指在意定的权利变动过程中,区分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这两种法律行为,“抽象原则”则是指负担行为的效力不影响处分行为的效力。区分原则已经将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区分为两个独立的法律事实,而在民法理论上,法律事实包括了法律行为、事实行为和事件,那么可否将“物权变动”理解为法律行为(物权行为)呢?既然区分原则要求判断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的效力时适用不同的法律,那么物权变动的效力是否不受原因行为的影响呢?换言之,区分原则是否将导致“抽象原则”的承认呢?
对于这个问题,最高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2008年的“物权法担保物权国际研讨会”上提出,“物权法第15条规定的‘原因行为和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就是对德国物权行为理论进行分解,吸纳独立性,否定无因性,形成了契合中国国情的物权法规则,并在担保物权编中成为区分担保物权合同与担保物权变动的红线,从而实现法律关系清晰和保障交易安全之目的。”①按照这位法官的理解,区分原则与德国物权行为理论是密切相关的,区分原则不仅是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的区分,不仅是法律事实的区分,更加是法律行为的区分,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而中国与德国物权行为理论的不同之处就在于不承认无因性,也即负担行为的效力将影响处分行为的效力。
那么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最高法院又持何种态度呢?
(一)2008年济南公交公司案:否定物权行为独立性
2008年最高法院审判的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与济南润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济南新惠德实业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2008)民一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并没有采纳奚晓明法官的上述观点。在本案中,润华公司与公交公司签订转让合同,润华公司将一块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公交公司,随后润华公司将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公交公司名下,但公交公司却迟迟没有付款,润华公司遂解除合同,要求公交公司返还土地。
在审理中,公交公司认为,“本案所涉争议属因用益物权转移所引起的纠纷,公交公司通过法定程序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后,该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属因物权转移而发生的债权纠纷,在物权已经发生转移的情况下,权利人应请求义务人履行付款义务,而不能直接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转让土地。”润华公司则认为,“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润华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但公交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且转让的土地截至目前并无任何建设,亦无抵押、查封等限制返还的情况,完全能够返还。”
就合同解除后,标的物能否返还原所有权人,最高法院认为,“我国现行立法确认了交付和登记为物权变动的条件,但立法和司法实践并未承认交付或登记行为是独立于买卖合同之外的物权行为。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如果受让人在转让合同被解除后还能取得标的物,并不利于交易秩序,亦不符合合同法规定……公交公司关于其获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证并已合法取得物权,不能向润华公司返还该土地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本案所反映出来的情况是,最高法院并没有将作为独立法律事实的“物权变动”理解为独立的物权行为,明确否定了“分离原则(物权行为独立性)”。但从最高法院的说理来看,审判本案的法官似乎没有真正理解物权行为理论中独立性与无因性,而是混淆了独立性与无因性,将丽者混为一谈,而且也没有正确地理解无因性原则。从理论上来讲,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是指不能因为债权行为的无效就当然否定物权行为的效力,但无因性并不意味着受让人取得物权不需要正当的法律原因,在作为物权变动的法律原因的债权行为失效的情况下,受让人取得物权就属于不当得利,出让人可行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在不存在第三人或标的物灭失的情况下,受让人自当向出让人返还原物。在本案中,即便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润华公司在解除合同后也可以依据合同法上的恢复原状请求权或不当得利请求权请求公交公司返还土地使用权。退一步说,就算物权行为无因性存在弊端,也不能当然否定物权行为独立性,完全可以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而否定无因性,瑞士、奥地利均采取了这种立法例,奚晓明法官实际上也是持这种观点。在本案中,如果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而否定无因性,那么在合同解除后,润华公司也可主张合同法上的恢复原状请求权和物上请求权,请求公交公司返还土地使用权。因此,本案裁判法官对物权行为独立性的否定实际上是“因误解而否定”。
(二)2008年重庆索特公司案:明确“负担行为”的含义,承认“债权形成行为与物权变动行为”的区分
值得注意的是,就在2008年,最高法院在另外一起案件的判决中又隐隐约约得表达出了对物权行为独立性的赞成,将区分原则理解为“债权形成行为与物权变动行为”的区分。
在2008年最高法院审理的重庆索特盐化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新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2008)民一终字第122号)中,索特公司与万基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由索特公司出地,万基出资共同开发土地,由于该土地使用权已经被索特公司抵押给银行,因此《协议》明确约定由索特公司负担涤除抵押权的义务。后发生纠纷,索特公司未涤除抵押权,并将万基公司诉至法院,主张《协议》无效。
关于抵押财产的转让,涉及以下《担保法》第49条第1款、《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以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7条。《担保法》第49条第1款规定,抵押人转让抵押物必须通知抵押权人,否则“转让行为无效”;《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也规定,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与此同时,《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但书条款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7条赋予了受让人涤除权,只要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则可以转让抵押物。本案的一个焦点就是如何认定上述《联合开发协议》的效力,如何理解《担保法》第49条第1款中的“转让行为”和《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中的“转让抵押财产”。
本案一审的重庆高院将《联合开发协议》认定为转让行为,并认为索特公司未通知抵押权人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违反了《担保法》第49条第1款,因而无效,而且万基公司作为受让人并未依《担保法解释》第67条第1款的规定行使涤除权补正转让行为,因此认定《联合开发协议》确定无效。
但在二审中,最高法院的意见却刚好相反,最高院的理由主要有两点:
第一,《担保法》第49条要求转让抵押物之前通知抵押权人,否则转让行为无效,《物权法》第191条要求转让抵押物之前须经抵押权人同意,是为了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7条和《物权法》第191条规定了受让人的涤除权,如果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则转让行为有效。这些法律和司法解释视为了在三者之间实现利益平衡,即保护抵押权不受侵害,也不过分阻碍财产的自由流转。“从合同法的角度看,转让方对转让标的负有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其主动告知转让土地上的权利负担,并承诺由其在不影响开发进度的前提下先行解除抵押,该承诺构成合同中的负担行为,即承担义务的行为,符合意思自治和合同自由原则,且确保了抵押权人的利益不受侵害,与《担保法》、《物权法》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立法本意和制度设计不相抵触。”在这个理由中,最高法院明确使用了“负担行为”这一概念,将其理解为“承担义务的行为”,与学理中的认识完全一致,并且认可了——由转让人承担涤除抵押权的义务的——约定的效力。
第二,《物权法》第15条确定了区分原则,确定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相区分的原则,物权转让行为不能成就,并不必然导致物权转让的原因即债权合同无效。“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作为讼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原因行为,是一种债权形成行为,并非该块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物权变动行为。相关法律关于未经通知抵押权人而导致物权转让行为无效的规定,其效力不应及于物权变动行为的原因行为。因为当事人可以在合同约定中完善物权转让的条件,使其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换句话说,最高法院实际上是将区分原则理解为了“债权形成行为与物权变动行为”的区分,《担保法》中的“转让行为无效”,《物权法》中的“不得转让”都仅仅针对物权变动行为,而不针对债权行为。
本案的重要意义就在于最高法院首次澄清了“负担行为”的含义,并且将区分原则理解为两个行为的区分,一个是“原因行为”,另一个则是“物权变动行为”,从最高法院的判词中来看,“物权变动行为”实际上就是“直接使物权发生变动的行为”,可以说,最高法院虽然没有明确运用“物权行为”的概念,但这个“物权变动行为”实际上就是“物权行为”的同义词。在2013年的福时来(中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晋江绮达鞋材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申请案( (2013)民申字第345号)中,最高法院再次肯定,土地使用权上存在抵押权,不影响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但并没有进行详细地说理。近年来,不少下级法院也开始将区分原则贯彻到转让抵押物的案件中,这些下级法院的法官所采取的观点基本与最高院法官一致,但在说理上就显得更加大胆,部分裁判文书明确将区分原则理解为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区分①。
(三)2010年广东达宝公司案:进一步强调义务负担与权利变动的区分
2010年最高法院提审广东达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广东中岱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广东中岱电讯产业有限公司、广州市中珊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作纠纷案(( 2010)民提字第153号),在本案中,双方就一份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存在争议,该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转让的股权并不属于出让人所有,而是属于案外第三人所有,因此转让人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本案不仅涉及对区分原则的理解,还关涉在理论界和司法实务中经常引发争论的无权处分问题。
对这份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最高法院认为:“达宝公司与中岱电讯公司、中珊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三方共同对目标地块进行房地产开发,中岱电讯公司将其持有的中珊公司100%股权中的10%股权转让给达宝公司。虽然在该协议签订时中珊公司的股东是夏乘风、苏雄,中岱电讯公司不持有中珊公司的股权,但该协议只是使得中岱电讯公司负有向达宝公司转让股权的义务,而没有使得达宝公司实际获得股权从而导致中珊公司股权发生变化,该协议也没有为中珊公司的股东夏乘风、苏雄设定义务,没有侵害夏乘风、苏雄对中珊公司享有的股权,故《合作协议书》不因中岱电讯公司不是中珊公司股东这一事实而无效。因《合作协议书》没有导致夏乘风、苏雄持有的中珊公司的股权受到侵害,达宝公司也没有向夏乘风、苏雄主张权利,故夏乘风、苏雄与本案的处理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份判决在2012年5月作为最高院公报案例,公报对本案所作的裁判摘要突出了最高院在判决中的观点:“股权转让合同中,即使双方约定转让的股权系合同外的第三人所有,但只要双方的约定只是使一方负有向对方转让股权的义务,而没有实际导致股权所有人的权利发生变化,就不能以出让人对股权无处分权为由认定股权转让合同系无权处分合同进而无效。”根据上述观点,最高法院明确将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为“负担转让股权的义务”,而非使“股权发生变化”,因此与真正的股权人没有利害关系,因此认为出让人是否拥有对股权的处分权,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虽然本案没有明确提及“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但明显是将转让合同的效力限定在了“负担”上,进一步澄清了“义务负担”与“权利变动”的区分,排除了“处分权”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四)《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运用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理论,对《合同法》第5 1条进行限缩解释
2012年最高院颁布《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其中第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一司法解释认为,在出卖人无处分权时,签订的买卖合同为确定有效的合同,实际上即明确承认:是否拥有处分权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其实,这一结论早在2010年的广东达宝案中就已经获得了最高法院的承认,《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只是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再次确认,使之具有对下级法院的拘束力。但是,这一解释明显是与《合同法》第51条和第132条的文义存在冲突的,它的解释基础何在呢?
在最高院起草法官对本条款的注释中,我们可以找到答案:
第一,本条款的法理基础及法律基础。“尽管我国学界通说并未完全接受德国法上的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理论,但是已经接受了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概念。《物权法》第15条,明确地表明我国立法已经接受“区分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因此,在解释《合同法》第132条和第51条的关系时,应特别注意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区分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区分合同的效力与合同的履行,区分买卖合同与无权处分。……根据民法理论对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区分意义,以及我国立法采纳的“区分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的原则,我们应当将《合同法》第51条作如下限缩解释:《合同法》第51条规定中“处分”和“合同”,仅指处分行为即标的物之物权的转移变更,而不包括负担行为即处分合同在内。”从上述注释来看,我国最高院法官认为《物权法》第15条的区分原则的含义不仅是指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结果的区分,更包括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在此立场上将《合同法》第51条的“合同”与“处分”限缩解释为“处分行为”,而买卖合同则应该有效。
第二,区分原则与物权行为独立性、无因性的关系。长期以来,我国学界和司法实务界都将所谓“债权形式主义”作为物权变动模式,不承认物权行为的存在,此处最高院法官专门就此发表意见:“我国学界否定物权行为理论是从否定其无因性开始的,进而连独立性也否定掉了,殊不知物权行为独立于债权行为而存在是区分对世权与对人权的逻辑使然,而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却仅仅是立法政策的选择,而与逻辑无关。……本条解释作出如此规定,主要是依据《物权法》第15条关于‘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结果’区分原则,而并未采纳德国民法中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无权处分的讨论与物权行为无因性并没有必然联系,物权行为独立于债权行为而存在,是区分对世权与对人权的逻辑使然。”因此,最高院法官实际上是认为,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完全是两个问题,前者实际上是承认对世权与对人权区分《物权法》第15条区分原则的必然逻辑结果,我国现在的物权变动模式应该是有因的物权形式主义,即承认分离原则,但不承认无因性。
第三,关于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的关系。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的关系问题一直也是学界讨论的重点,这次最高院也做了明确说明。“就动态的交易安全而言,虽然《物权法》第106条已经确立善意取得制度,但其仅解决买卖合同相对人取得所有权的问题,而没有解决相对人取得有效债权问题。应该看到,交易安全不仅体现在使合同相对人有效取得物权,也可以体现在使相对人取得有效债权。”也即,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均是物权变动领域的制度,作为处分行为效力待定的例外,受让人的善意能补正处分权的欠缺,使物权发生变动,但却并不能使买卖合同有效。因此,本解释肯定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有效具有现实需要,否则在标的物出现瑕疵时,买受人将无法依据有效的债权合同追究出卖人的违约责任。
因此,最高法院在这个司法解释中运用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相区分的理论,它不仅是对过去司法裁判经验总结升华,而且也具有必要性,因为“处分权不影响合同效力”的现实需求与《合同法》第51条的文义存在冲突,只有承认“处分行为”,才能将《合同法》第51条中的“合同”和“处分”限缩解释为“处分行为”。这一司法解释以《物权法》第15条为解释基础,明确将区分原则理解为法律行为的区分,实际上已经承认了分离原则(物权行为独立性),它理清了买卖合同、无权处分、善意取得的关系,理清了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的关系,降服了“无权处分精灵”,打通了“民法学的任督二脉”,对物权变动模式,乃至整个民法,都有重大的体系意义。
由于司法解释在我国具有法源意义,下级法院一般会遵照适用,而司法解释起草法官的见解也会被视为对司法解释的标准理解。最高院法官对无权处分的见解必然会对下级法院的司法实践产生影响,从下级法院的裁判案例来看,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已经得到了较为广泛的采纳①。
(五)201 3年成都迅捷公司案:裁判文书中正式将《物权法》第15条解释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
如果说前面的司法解释还只是对“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法理的运用,那么在2013年的申请再审人成都讯捷通讯连锁有限公司与四川蜀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一审第三人四川友利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2013)民提字第90号)中,最高法院明确将《物权法》第15条解释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
在本案中,出卖人与买受人建立买卖关系后,已经将房屋交付给买受人,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随后出卖人解除合同,并要求买受人返还房屋。本案的法理并不复杂,一审判令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合同解除无效,但二审法院却以《物权法》第39条为理由,认为作为所有权人的出卖人对房屋有处分权,因此可以解除合同,并支持了出卖人的诉讼请求。最高法院再审后,撤销了二审的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就这一争点,最高法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第15条规定之精神,处分行为有别于负担行为,解除合同并非对物进行处分的方式,合同的解除与否不涉及物之所有权的变动,而只与当事人是否继续承担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有关。本案中,蜀都实业公司确实仍然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但这并不意味着其可在不符合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情形下随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在双方房屋买卖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后,蜀都实业公司虽系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但其应当依约全面、实际履行其在房屋买卖法律关系项下的义务。”在上述说理中,最高法院法官明确将《物权法》第15条理解为“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区分,强调“合同解除”并非是“处分”,前者只关涉义务承担(负担行为),而后者则涉及所有权的变动(处分行为)。
从上述最高法院作出的判决和司法解释来看,自2008年以来,最高法院逐渐将《物权法》第15条的区分原则理解为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这一过程并非一蹴而就,而是一个渐进式的发展过程:最高法院一开始否定区分原则与物权行为理论的联系,但随后逐渐认识到了义务负担与权利变动的区分,明确了“负担行为”的含义,进而开始以“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理论作为司法解释的基础,最后终于在正式裁判文书中明确地将《物权法》第15条解释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这意味着我国司法实践对物权行为独立性的承认,但就目前的状况来看,抽象原则仍然被最高法院所排斥。需要强调的是,虽然目前区分原则已经被最高法院理解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但这丝毫没有违背最高法院初期关于《物权法》第15条的基本态度,只是在程度上进一步加深了,从初期法律事实的区分、法律关系的区分,深化到了效果意思和法律行为的区分。
结论
《物权法》第15条应该如何理解,在民法学界一直存在争议。梳理2007年《物权法》颁布以来,最高法院对该条款的理解和运用,我们就会发现,最高法院并没有简单地表达对任何一种学术观点的支持或反对,而是采取实用主义的态度,在司法实践中逐渐探索出对该条款的妥适理解。2007年颁布伊始,最高法院对《物权法》第15条的理解就没有仅仅局限于文义,将其理解为对“不登记合同不生效”的观念的纠正,而是从文义后抽象出了适用于整个物权变动领域的“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并以此为依据将该条款类推适用于动产物权变动和权利质权设立,这构成了最高法院对《物权法》第15条的基本态度。在随后数年的司法实践中,伴随着最高法院对“负担行为”概念的接受以及法律解释的现实需要,最高法院对区分原则的理解逐渐从法律事实的区分,深化为行为的区分,最终完全接受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理论,至此,司法实践中区分原则的含义已经与分离原则趋同了。法律一旦颁布,就脱离立法者而独立存在,不管该文本的原初含义是什么,在司法实践中真正发挥作用的是经过法官诠释的法律,它才是司法实践中的“活法”,而这种“活法”来源于长期实践经验的积累。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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