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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结婚方面的法律比较分析第一,在结婚条件方面,我国内地《婚姻法》第6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香港的《婚姻条例》第13条规定,男女在结婚时必须年满16周岁以上,并且最为不同的是已满16周岁不满21周岁的人结婚,须获得其父母或合法监护人的同意,而在内地无须监护人的同意。第二,在结婚禁止条件上,给合的男女之间不存在禁止的近亲属的范围,在结婚的禁止条件上二者也有所不同,主要表现在亲属和疾病方面,内地的结婚禁止条件是:(1)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2)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而香港没有这方面的规定。第三,在结婚程序方面,两地都有对结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的规定,但是相对来说,内地的结婚程序相对简单,《婚姻法》规定男女双方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结婚证就可以确立夫妻关系;而香港的规定则相对复杂,其不仅规定要进行结婚登记,并且还得举行法定的婚礼,才可以成为合法的夫妻关系。两地在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规定不尽相同,其共同点是立法目的在于制裁和减少违法婚姻[1]。根据内地的《婚姻法》和香港的《婚姻条例》规定,两地无效婚姻的共同情形是:未达到法定婚龄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重婚的,不同之处在于香港规定了未按照法定结婚程序和同性结婚无效,内地规定了患有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为无效婚姻。内地规定因胁迫的婚姻可撤销;香港婚姻诉讼条例规定婚后拒绝同房、一方无能力同房、一方有精神疾病和传染病等为可撤销婚姻,这些条件在内地只能作为夫妻感情破裂的条件,而在香港则是撤销婚姻的条件。两者在法律后果方面的规定也有所不同,内地规定无效、可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而香港法律规定无效的婚姻原则上自始无效,而可撤销的婚姻规定则不是如此,它是在法庭撤销前为有效的婚姻,自撤销之日起才为无效婚姻。(二)夫妻财产制方面的法律分析比较婚姻法里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在规范婚姻效力方面具有重要意义。在内地婚姻法里对夫妻财产制实行法定财产和约定财产相结合的制度,关于婚后财产有约定的,按照双方的约定处理夫妻财产关系,没有规定的,婚后所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而香港有关法律规定,已婚女性享有和未婚女性一样独立的财产权利和财产义务。二者最大的不同之处就在于内地实行婚后夫妻财产共有,而香港则规定夫妻婚后各自财产独立,责任独立。(三)在离婚方面的法律比较分析在内地主要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公权力的结合,有协议登记离婚和法庭诉讼离婚两种方式;而在香港具有明显的公权力性质,诉讼离婚是夫妻结束婚姻关系的唯一方式。二者在离婚程序方面的规定有所不同,香港的离婚程序较具特色,离婚程序分为两个步骤:临时离婚判决和正式离婚判决两个判决,只有在临时的离婚判决在经过三个月后经当事人的再申请,法院才能发出具有正式的法律效力的正式的离婚判决。(四)在法律救助制度方面的法律比较分析根据我国内地的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夫妻婚姻关系的受害方可以选择的有和解、行政力量和司法判决。在香港,有一部专门针对婚姻家庭暴力的法律条例已经实施,受害人可以向法院申请禁止对方对申请人进行骚扰、禁止对方进入或者留宿申请人的住所的强制令,同时又规定,对于违反强制令,并且施加暴力的,或者进入或者留在强制令明文指出的申请人的住宿的一方,法院可以直接附上逮捕申请书,并且由警方对违反强制令的一方进行逮捕。相较于香港的专门条例的规定,内地的法律规定过于原则性,实施操作性较弱,救助措施不够明确和完善,而香港的专门条例不仅明确,而且救助措施和实施救助的部门明确、切实可行,更加的直接有力。
二、解决两地婚姻法律冲突的途径
(一)区际法律冲突解决途径的模式选择
关于化解我国内地与香港特区的区际法律冲突,学术界曾经提出过许多观点和建议。有学者认为,当前中国应当制定一部统一区际冲突法律[2]。因为当前一国两制的特色政治体制仅仅在中国存在,二者法律制度存在着极大的差异。因此,在解决内地与特区法律冲突的思路上,的指导思想是不能变的。应当在对内地与特区的制度尊重的基础上,制定具有中国特色的区际冲突准据法,不失为解决当前中国内地与香港特区婚姻法律冲突问题的一条捷径。另一种观点将类推原则引用到区际法律冲突的解决中来,而所谓的类推适用国际私法,顾名思义就是对于内地与特区的法律冲突的解决,应当参照国际法律冲突的解决办法是适应中国国情的[3]。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中国内地与特区间不存在统一的区际法律冲突解决规范的立法基础。但不可否认,机械地照搬国际法律冲突解决规范对于解决当前的法律冲突也是十分不便的,这也与“一个中国”的主体思想是不符的,因此这种方法目前只能是一种缓兵之策,因为从法律制度层面来看,内地与特区间都有自己的冲突法规则,因此,在没有更好更便捷的解决办法的时候,这种观点确实是具有可操作性的。以上的两种观点中,第一种观点认为当前内地和特区的差异性导致了我们并没有制定一部统一的区际冲突法律规则,统一的区际法律冲突规范看起来很美,但是对于中国的国情确实是不适用的。而类推适用国际法律冲突解决办法的观点,因为当下我国的民法体系并不够成熟和完善,必然会存在诸多的问题,这显然对于解决内地与特区的区际法律冲突而言,是弊大于利的。另外,这一观点也和我国的“一个中国”的主体思想也是格格不入的。所以,在解决中国区际法律冲突的困境的问题上,立法者应当秉持尊重法域差异,平等互惠的原则,参照以上两种观点中可取的地方,进行针对性的机制构建。
(二)解决内地与香港婚姻法律冲突的对策
台湾地区与大陆同根同源,同属于一个中国,由于历史原因,两岸法律也因此在不同的社会政治状况下发展,形成了各具特色的法律制度。就婚姻法律制度而言,两岸都受到中华传统文化的影响,有相当程度的共性,即从制度形态上超越对封建传统思想的因袭守旧,改造传统婚姻制度,基本上实现了男女平等和妇女解放的理念。然而,由于受到的外来影响,所处的社会政治环境不同等原因,两岸婚姻法律制度仍有不少区别,主要在内容上。
(一)内容上的比较
婚姻法律制度涉及的主体除了夫妻双方,还涉及子女、父母、其他亲属等,内容涵盖面相当宽。本文只专注于夫妻双方相互关系,挑取婚约、结婚和离婚中的一些典型之处进行比较。
首先,虽然婚约,或者说订婚,这个自古就盛行的习俗,即结婚前送彩礼,在当代中国,特别是农村地区仍然很流行,然而大陆婚姻法并没有对婚约作出规定。不过,台湾地区却在民法亲属编第二章第一节专门规定了婚约,包括婚约之订立、订婚之法定年龄、法定人之同意权、婚约之效力、婚约解除之事由和及方式、婚约解除之损害赔偿、违反婚约财产上之损害赔偿、违反婚约非财产上之损害赔偿、订婚赠与物之返还和短期消灭时效十条。虽然台湾地区法律也规定“婚约,不得请求强迫旅行”,和大陆对婚约这一方面思想一致,不过,它对其详尽的规定,特别是对婚约解除事由、损害赔偿、赠与物返还的调整,是相当实用的。
(二)在结婚上,主要的不同表现在5方面
第一,结婚的法定年龄不同。大陆《婚姻法》第六条规定“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台湾民法第980条规定结婚之法定年龄为“男未满18周岁者,女未满16周岁者,不得结婚。”第981条:未成年人结婚,应得法定人之同意。大陆居民18周岁成年,而台湾受到日本影响,20岁才算是社会上认可的成年。相较而言,大陆法定婚龄较大。实际上,大陆的法定婚龄是全世界最高的,这和《婚姻法》总则宣扬的计划生育不无关系。
第二,结婚的形式要件不同。大陆《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台湾民法第982条规定“结婚应以书面为之,有二人以上证人之签名,并应由双方当事人向户政机关为结婚之登记。”在这一点上,大陆结婚更为简便。
第三,禁止近亲结婚之范围不同。大陆《婚姻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而台湾民法第983条规定的范围要广泛的多,包括直系血亲及直系姻亲;旁系血亲在六亲等以内者;旁系姻亲在五等以内,辈分不相同者;直系血亲及直系姻亲结婚之限制,于因收养而成立之直系亲属间,在收养关系终止后,亦适用之。台湾不仅对血亲禁止,对姻亲、直系收养也做了禁止。
第四,大陆具体规定了哪些疾病的情况下禁止结婚,而台湾没有。
第五,台湾有关于女子在待婚期内禁止结婚的规定,而大陆没有。即女子在婚姻关系消灭后,非逾六个月不得再行结婚。但于六个月内已分娩者,不在此限。
(三)在离婚上
大陆和台湾都分为自愿离婚(台湾称两愿离婚)和诉讼离婚(台湾称判决离婚)。不过,在大陆,法院调解书与判决书有同样的效力,调解离婚之后就不需要再去户籍机关登记。而台湾民法第1052条规定离婚经法院调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关系消灭。法院应依职权通知该管户政机关。其立法理由是为了避免因当事人未至户政机关作离婚登记而影响其本人及相关者之权益。而在离婚事由上,两岸规定也不尽相同。大陆规定了四款具体的,和第五款“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台湾规定了十款具体的,其中的“对他方之直系亲属为虐待”是大陆所没有明确规定的。大陆的事由比较模糊。
二、几点思考
通过上述的比较,本文对现行大陆婚姻法律制度有以下几点思考。
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在形式上体系可以更为严密,分出更多层级来,以使得可以更有逻辑地填充更为丰富的内容。
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内容可以更为详尽,增加一些领域的规定,比如说规范社会上实际流行的婚约,对离婚事由、离婚损害赔偿等做出更为具体的规定,以更好地保护公民的权利,让法院审理案件更加有依据。
关键词:抚养,监护,监护权,监护人,未成年子女,立法瑕疵
一、问题的提出
在现实生活中,婚姻家庭关系包含大量的监护法律关系。审判中该类纠纷也时有发生。请看如下案例:
原告张静,女,1962年10月10日生,教师。
被告陈峰,男,1963年10月26日生,中国现役军官,驻黑龙江省黑河市。
原告张静与被告陈峰于1988年2月26日结婚,1989年4月21日生育女儿陈彦青。1995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协议离婚,女儿陈彦青由陈峰抚养教育。因陈峰当时在黑龙江省黑河市部队服役,不能履行对陈彦青的管理、教育的监护义务,当日双方又达成《补充协议》如下:“女儿陈彦青归陈峰,因其服现役,暂不具备抚养条件,现由张静代为抚养,在此期间陈峰每月按现在物价出抚养费120元。在条件成熟时,陈峰可随时接回身边抚养。”后陈峰不按协议给付抚养费,其女儿陈彦青于1997年9月又回到易县大龙华乡西河北村其祖母家生活。因西河北村与被监护人所在野里店小学相距较远,上学不方便,加之祖母身体有病,故陈彦青于1999年8月不再去学校上学。其祖母打电话告诉张静,张静便于1999年11月27日将陈彦青接到身边,于次月初在易县第二小学入学。并于1999年12月6日诉至法院,要求变更陈峰对陈彦青的监护,由自己对陈彦青进行监护。
庭审中,陈彦青表示愿随其母张静生活。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陈峰现在部队服役,不能更好地对其女儿陈彦青履行管理、教育等监护义务,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陈彦青的健康成长,且庭审中陈彦青表示愿随其母张静生活。原告请求监护陈彦青应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8条第2款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按特别程序于2000年6月5日做出如下判决:
变更原告张静为陈彦青的监护人。
判决后被告陈峰不服,提出申诉。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不属于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适用特别程序审理属于适用程序错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1款、第183条的规定,做出裁定: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法院按普通程序再审后,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没有出入。只是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补充协议》,虽系陈峰起草,但经张静签字同意,是双方真实意0思表示,应按协议履行;陈峰不按时给付抚养费,应通过法律途径追索;婚生女儿陈彦青不因父母离婚而改变其任何一方对其抚养、监护的责任,原判决以陈峰不尽抚养义务变更监护权不妥;原审判决适用特别程序,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依照《民法通则》第130条、18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规定,于2001年1月9日做出如下判决:撤销本院(1999)易民特字第03-13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审原告张静变更监护权的诉讼请求。
此案便是一起典型的夫妻离婚后,子女随一方生活,而另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原来的监护关系,由自己对子女进行监护的案件。初审判决和再审判决所依据的基本事实相同,但由于对相关法律概念存在认识上的不同,导致判决结果迥异。堪称我国民法学专家的杨洪逵先生对此案进行评析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16条第1款关于“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规定,父母离婚并不影响父母双方仍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均仍应“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 ,所改变的只是父或母哪一方为与未成年人一起共同生活的实际抚养人。抚养关系可以变更,但监护关系不能变更,况且在父母之间也不发生变更监护人的问题。 但是,也有人认为,父母抚养未成年子女是法定义务,并不因父母离婚而改变,不应存在抚养关系的“变更”问题。夫妻离婚后,未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子女随自己生活,主张的不应是抚养权;变更的也不应是抚养关系。
在理论界,不少学者对监护和抚养不作区分,认为“夫妻离婚后,抚养子女的一方单方变更未成年子女的姓氏,对方要求恢复该子女的原姓氏,法院处理这类纠纷时一般以民法通则第99条、婚姻法第16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的规定为依据。” 对此,杨洪逵先生认为,处理离婚父母关于未成年子女姓氏变更的问题,“一与未抚养子女的一方是否尽抚养义务、是否关心子女无关”。 且不说监护与抚养有着实质区别,单就“未抚养子女”与“尽抚养义务”中两个“抚养”,内涵就不一致。既然“未抚养子女”,又谈何“尽抚养义务”?此种说法似有自相矛盾冲突之嫌。
在立法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15条规定:“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另行起诉。”在此条款中,甚至也有“变更子女抚养关系”之说。
那么,究竟在父母离婚后,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关系能否变更?对子女的监护关系能否变更?未成年子女原来随一方生活,另一方认为随自己生活对子女更为有利,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子女随自己生活时,主张的是抚养权,还是监护权?所变更的是抚养关系,还是监护关系?由于婚姻法在立法时回避了监护问题,不能从立法角度明确监护与抚养,监护权、监护权人与监护人等法律概念的区别,引起司法认识上的不统一,导致审判实践中的困惑。因此很有必要对此问题作一番探讨。本文试图从我国监护法律制度的概念、特征、内容,监护制度的立法宗旨等方面,明确抚养与监护,监护权、监护权人与监护人等相关法律概念的区别,进而分析《婚姻法》在设立监护制度方面的立法瑕疵,为进一步修改《婚姻法》建言献计。
二、我国的监护法律制度概述
法学界在“事实婚姻”的概念、特征等问题上产生了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要求事实婚姻的男女双方不但相互没有配偶,还应当符合规定的条件(实质要件),仅没有进行登记(形式要件)这样的一种婚姻状态;而第二种观点则不问其实质要件是否符合,只要未进行登记,就构成事实婚姻[1]笔者同意前一种观点。
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事实婚姻的特征:①事实婚姻的男女应无配偶,否则成为事实重婚。②事实婚姻的当事人具有婚姻的目的和共同生活的形式,男女双方是否互以配偶相待是事实婚姻与其他非婚的两性关系在内容上的重大区别,因为不合法的不具有婚姻的目的和共同生活的形式。③男女双方具有公开的夫妻身份,既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又为周围的群众所公认。④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这是事实婚姻的最本质特征,也是其与法律婚姻(登记婚)最大区别。
2 事实婚姻法律保护在我国的演变过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历次司法解释,对事实婚姻的保护,大致经历了以下几个阶段。
2.1 为绝对承认时期,1984年8月30日以前,1950年《婚姻法》颁布施行后,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的事实婚姻仍有不少。在这样的情况下,否认事实婚姻的效力,是脱离社会显示于传统习惯的。因此我国20世纪50年代的有关立法是承认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的。
2.2 相对承认阶段,1984年8月30日~1994年2月1日 1980年《婚姻法》施行后,最高院于1984年8月30日《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事实婚姻是违法的,应对当事人给予批评教育,并对事实婚姻的认定标准作了限制性的解释。要求时双方必须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和符合结婚的其他条件,而将那些虽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时双方或一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的,排除在事实婚姻关系以外,作为非法同居关系处理,至此我国司法机关开始限制性的承认事实婚姻关系。
2.3 绝对否认婚姻法律效力时期,1994年2月1日~2001年4月28日。1994年2月1日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未到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新的的通知》进一步明确指出:“自1994年2月1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此间,我国不承认事实婚姻法律效力。
2.4 相对承认阶段,2001年4月28日至今。2001年4月28日《婚姻法》修正后,其第八条规定了:“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而对未补办结婚姻登记的事实婚姻的效力却没有明确规定。对此我认为其婚姻法律效力待定,有待于当事人采取积极的态度予以确定。此对2001年12月27日起施行的《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第五条对事实婚姻的处理作了明确的规定:
2.4.1 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补办具有溯及力,使其婚姻效力转正。
2.4.2 对于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予以区别对待:a、1994年2月1日之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具有合法婚姻的效力。b、1994年2月1日之后,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应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若当事人补办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转化为合法有效的婚姻,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时起算,不补办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对1994年2月1日之后符合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得到法律的承认,条件只有一个--补办。在立法上再三强调结婚登记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同时也放宽了对待事实婚姻法律效力的条件,不是一律不承认了,只要补办了登记手续仍然承认其法律效力。可见立法者的良苦用心,有人认为“实际上是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
3 世界各国对事实婚姻的法律态度
世界各国关于事实婚姻的立法主要有三种:
3.1 不承认主义,即法律不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如日本民法典第739条规定:“婚姻,因按户籍法规定所进行的申报,而发生效力。”否则,夫妻财产契约便无从登记,不产生得以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该法第742条:“当事人不进行婚姻申报时,婚姻为无效。”[2]
3.2 承认主义,即法律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承认其效力,如英美的普通法婚姻,“人只要能证明两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婚姻即被推定为有效。[3]”在我国台湾,虽然结婚应当进行登记,但结婚登记并不是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仅产生推定婚姻之效力,如果当事人已经举行了民法所要求的公开仪式,即使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仍然有效成立;反之,如果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当事人不具备民法所规定的公开仪式,即使已经办理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也无从成立。结婚登记的效力仅为程序上举证责任的转换,对法律所规定的结婚形式要件并无影响。[4]
3.3 相对承认主义,又称有条件的承认,是指法律为事实婚姻设定一些有效条件,一旦具备了这些条件,事实婚姻便转化为合法婚姻。有关条件主要有:达到法定年龄、法院确认、补办法定手续。”[5]“如1998年修正的德国民法典第1310条第3项规定,户籍官员已接受婚姻双方的一项家庭法上的、以存在婚姻为其生效前提的声明,且婚姻双方已为此而被颁发一份在法律上有规定的证明,婚姻双方此后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10年或者共同生活至婚姻一方死亡――在此情形下至少共同生活5年,也视为婚姻。”[6]
4 承认和保护事实婚姻的必要性
根据“全国妇联就如何修改《婚姻法》进行民众意愿抽样调查,结果显示已婚而未办理登记的人占成年人总数的4.2%,占已婚者的4.6%,而在农村,这种情况占到成年人总数的6.9%,占农村已婚者的7.5%。11%的人至今还认为结婚没有必要登记,城市居民认为结婚不必登记的占6.1%,农村则占15.9%。”⑦事实婚姻目前在我国仍大量存在,如果不加以保护将会引发一系列社会问题,弱者的利益无法得到保护,还有的人利用同居关系规避法律,逃脱共同债务,非婚生子女的户口、就学、就业等等问题都无法解决。而立法上1950年、1980年两部《婚姻法》未作明确规定,2001年修正的《婚姻法》也回避了事实婚姻,未作任何规定,只是司法解释多次对事实婚姻作出规定,通过国内外对事实婚姻的法律保护的演变过程分析,我们认为,有条件地承认和保护事实婚姻很有必要,主要理由如下:
4.1 事实婚姻并不一定具有社会危害性。我国历次《婚姻法》虽然没有承认事实婚姻,但也没有明确规定事实婚姻是一种违法婚姻,并规定事实婚姻的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可见,事实婚姻没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立法者禁止强迫婚、重婚、早婚和禁止婚是有完全理由的,但禁止或者不承认事实婚姻却没有相应的根据。
4.2 承认事实婚姻符合世界上多数国家的立法。英国、美国、日本以及我国的澳门地区,对非婚同居者有条件地给以保护能够有效地解决这一新的社会问题。因此,世界上多数国家承认和保护事实婚姻,自有一定的合理性。我们应当充分地认识到这一现实,尽快采取相应的法律救济手段。这当然不是与国际接轨的需要,而是我国现实的需要。
4.3 承认事实婚姻有利于维护《婚姻法》基本原则。在婚姻的法律价值体系中,一夫一妻制与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均为其基本价值,是婚姻制度的基本秩序。承认事实婚姻的民事效力有助于对一夫一妻这一基本婚姻秩序的保护。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的民事效力,不仅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保护他们的子女的利益,也有利于惩罚犯罪,有效地维护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和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4.4 承认事实婚姻与刑法规定相符。我国刑法第258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是关于重婚罪的规定。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已经结婚登记又与他人形成事实重婚的,构成重婚罪;事实婚姻的当事人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或者形成事实重婚的,也构成重婚罪。可见,刑法认为事实婚姻也是一种婚姻形式。所以,承认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能够保持与刑法规定的一致性。
5 事实婚姻法律保护建议
如前所述,对事实婚姻这一普遍存在又关系到广大群众利益的婚姻形式,我国几部《婚姻法》都未作任何明确规定,只是司法解释对事实婚姻作出多次规定,确是我国法制史上少见的奇怪现象。显然,在事实婚姻方面,存在法律漏洞。对此,笔者认为《婚姻法》应当补充如下规定:
5.1 规定事实婚姻具有与登记婚姻相同的法律效力。立法者应该根据本国实际,借鉴其他国家经验,赋予具备一定条件的事实婚姻与登记婚姻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5.2 规定事实婚姻当事人相应的法律责任。我们承认具备一定条件的事实婚姻具有与登记婚姻相同的法律效力,并不是放弃对婚姻登记制度的贯彻执行,反而,笔者认为,法律对未经婚姻登记的事实婚姻当事人应当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才能维护法律的尊严,保证婚姻登记制度严肃性。
5.3 规定事实婚姻的认定程序。我国法律可以规定关于事实婚姻的司法确认程序。当事实婚姻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就他们之间的婚姻是否属于事实婚姻发生争议时,允许任何一方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确定之诉,由人民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是否属于事实婚姻的判决,以维护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
注释
[1] 曹诗权、孟令志、麻昌华著.《婚姻家庭继承法》,北京大学出版2006年版,第113页。
[2] 巫昌祯主编.《婚姻与继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月修订第2版, 第135页。
[3] 李元双、王海浪作.《无效婚姻制度设计的反思》,1浙江社科网:http://zjskw.省略/gklweb/magazine/
homepage200301.nsf/docume.《浙江社会科学》2003年第一期,法学研究。
[4] 于海涌作.《中国事实婚姻法律地位研究》,见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从》总第18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1年3月第1版,第383页。
[5] 王卫国、夏吟兰著.《民法学卷五 婚姻家庭继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版,第90页
[6] 柳经纬主编,蒋月、何丽新编著.《婚姻家庭与继承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年4月第1版,第101页。
[关键词] 同性恋婚姻;法律现状;立法趋势
【中图分类号】 D9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4244(2014)07-111-1
一、前言
同性恋婚姻指的是两个性别相同者结合为类似夫妻形式的关系。目前,同性恋婚姻在世界上的关注度不断提高,截止到2012年,在全世界范围内,已有10个国家承认同性恋婚姻,并确立了同性恋婚姻法律,17个国家以其他方式保护同性恋者的合法权益,这些国家遍布世界四大洲。这些国家对同性恋婚姻的法律保护大体上采取三种模式:婚姻模式、民事结合模式、登记伴侣模式。
二、三种法律模式
(一)婚姻模式
婚姻模式指的是将同性恋伴侣视为传统法律意义上的配偶,承认其与异性婚姻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享有传统婚姻规定的权利,承担传统婚姻的义务,与传统异性婚姻在法律上无任何差别。最先采用此种模式保护同性恋婚姻的国家是荷兰,荷兰也是世界上最先开始保护同性恋者合法权益的国家。
荷兰保护同性恋者合法权益经过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1998年1月1日,荷兰颁布了《家庭版律法》,规定了依法登记的同收到法律保护,但此时的法律保护并不全面,虽然在社会保障方面享有与异相同的权利,但是同性婚姻者不能收养孩子。第二阶段,2001年,荷兰对《荷兰民法典》的修改,完全实现了同性恋婚姻模式,完善了同性婚姻的法律保护,允许同性婚姻收养孩子,《荷兰民法典》第30条第1款规定“婚姻是异性或同性的两人之间所缔结的契约关系。”从此可以看出,同性恋婚姻与传统婚姻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荷兰对同性婚姻的法律规定为世界同性婚姻合法化迈出了巨大的一步,同时,也开始了世界同性婚姻合法化的进程。
(二)民事结合模式
民事结合模式是介于婚姻模式与登记伴侣模式之间的一种模式,民事结合模式下的同性结合并不触及婚姻法上的婚姻家庭继承等方面的规定,而是一种合同关系,约定结为共同生活的伴侣。民事结合模式相当于民事合同,无性别限制,当事人一旦缔结合同,并经法定登记,便在生活上、物质上形成了伙伴关系,相互扶持,共同承担债务,财产共有。
最先开创这种模式的国家是法国,法国的《民事互助契约法(PACS)》确立了这一同性结合模式,这一模式是在法国同性恋趋势与社会传统相妥协的产物,即缓和了同性恋与社会主流之间的冲突,也保护了同性恋者的合法权益,这种模式承认了同性恋者的权利、义务、法律地位,但并不是法律与社会普遍承认的规定,民事结合模式不像婚姻模式,不具有完善的法律7体系与保障,在许多方面不享有权利,法国《民事互助契约法》就规定禁止同性恋双方共同领养孩子,但可以一方领养,另一方在法律上与孩子无任何关系。
民事结合模式对同性恋者的保护虽具有一些不足,但也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同性恋者的权利、义务,并承认了他们的法律地位,因此对世界同性恋权益保护也起到了很大的推动作用,并缓解了社会与同性恋者之间的冲突,意义非凡。
(三)登记伴侣模式
登记伴侣模式是为同性恋者专门设计一系列规定,对同性恋者的权益进行专门的保护,该模式赋予同性恋者与异性夫妻相同的法律地位,不仅实现了同性恋者的要求,也得到了社会主流的认可,因此登记伴侣模式的接纳范围广泛,成为了大多数国家所采用的同性恋保护模式。
这一模式的代表国家是德国,2000年德国颁布的《生活伴侣登记法》规定同性恋者结为生活伴侣时,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那么他们的法律地位与传统异性婚姻的社会与法律地位相类似。《生活伴侣登记法》将同间的权利和义务明确规定在了法律条文之中,如:“同性恋生活伴侣可以共同使用一个姓;互相具有扶养的义务;家庭、亲属关系与异性婚姻等同;双方对子女的教育有同等的责任与权利;在法庭出证时,有权拒绝作对伴侣不利的证词;分离后有扶养的义务;死后,伴侣是法定的财产继承人。”
这种模式能够与传统婚姻法在并行的同时,保护同性恋者的合法权益,是同性恋者享有与异性恋者同等的法律地位,能够使同性恋者得到社会的认可与尊重,协调了社会与同性恋者之间的关系。
三、中国同性婚姻的趋势
中国处在世界之中,世界同性恋合法化趋势的不断加强使其成为必然,中国同性恋合法化趋势也将成为必然,同时,随着建设和谐社会的一步步推进、保护弱势群体的逐渐完善,同性恋者这一弱势群体的保护终将会成为构建和谐社会的一步,要保障每个人都享有平等的权利,必然不能忽视同性恋这一群体。但是中国同性婚姻合法化的实现道路十分漫长,从民众对同性恋的接纳度就可看出,同性恋在我国主流社会仍得不到认可,只能随着人们思想的进步,一步步提高同性恋者的法律地位,可以从最基本的措施开始,逐渐制定出适合同性恋者,并能为社会所接受的《同性恋者保护法》,使同性婚姻真正实现合法化。
四、结语
人权的保障是法律的一个基本原则,作为社会弱势群体的同性恋者应当得到法律赋予的基本保障,在世界同性恋逐渐合法化的现状下,中国也应一步步建立适合中国同性恋者的法律保护制度,真正的实现人人平等。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