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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提到“对知识产权给予刑法保护”,甚至在单行知识产权法中加入刑事处罚条款,很少有人会反对或感到不理解。从的原因看,古代以刑法为主,经历了数千年。此外,中国改革开放(即开始走向依法治国)之初,知识产权中的很少一部分,即已经被承认为某种“依刑法产生的民事权利”。最具代表性的,是中国1979年《刑法》的一百二十七条。在尚无民事立法确认“商标专用权”的当时,却已规定了如果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应负何种刑事责任。从国际原因看,世贸组织的知识产权协议,至少已要求对知识产权中的商标权与版权给予刑法保护,而我国已经是世贸组织的成员。从1982年之后的立法上看,中国《商标法》及《专利法》里自始就存在刑事处罚条款;中国版权法自2001年修正后,也增加了刑事处罚条款。
但如果提到“对知识产权给予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甚至退一步,只提“给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附加保护”,甚至再退一步,仅仅建议在知识产权单行法中增加反不正当竞争条款,均可能(并且已经)在相当一部分人中招致反对意见。反对的主要理由是:第一,知识产权单行法已经保护了知识产权,还有什么必要再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给予保护”?第二,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范的范围很广,远远不止知识产权保护,怎么能把反不正当竞争统统纳入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呢?第三,知识产权法重在保护私权,反不正当竞争法重在界定国家在市场管理上的公行为,不应把公、私两种法相混淆。主要因为这些理由,2002年《民法典》(专家建议稿)中“知识产权篇”的“一般规定”第3条及该篇第六章,「1才没能被接受。出于同样的理由,至今中国任何单行的知识产权法中,也很难找到反不正当竞争条款。与此相对照,刑法在中国知识产权保护领域,比反不正当竞争法“幸运”得多。但中国的现有司法实践及行政执法实践不断告诉我们(国外的经验也不断告诉我们):只有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中国知识产权保护领域也“幸运”起来,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才有希望达到“疏而不漏”,才可能进一步完善。
刑法也属于“公法”,既然它能够“掺合”进知识产权的“私法”中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何就不能呢?何况,反不正当竞争法本身就是“公私参反不正当竞争-知识产权的附加保护中国院郑成思半”的法。它虽以界定市场管理为主,但同时也是经营者依法享有的一大批民事权利的来源。在社会,将所谓“公”、“私”两法一刀切地分得泾渭分明,早已被证明是行不通的了。刑事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许多民事法律法规规定侵权(当然主要指的是侵害民事权利)严重者要负刑事责任,等等,均早已不限于知识产权领域。而与行政相关的“公”法,则稍一想要越公、私之界,就立即招来诸多反对,可能是由于中国行政法对立法者的远远落后于刑事法理学。也可能行政法理学的本身,也落后于刑事法理学。
中国的知识产权单行法确实已相当完备了,但这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附加保护,并不矛盾。而且,如果没有了后者,则完善的知识产权单行法,离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还会有相当长的路。例如,受版权保护的作品,其名称单独拿出来,是否也受到版权保护,在中国现行版权法中并无规定。司法部门遇到这类纠纷后,首先要排除不具有独创性的那部分名称。那么,有人如果故意利用他人已经十分有名的作品名称(而该名称本身很难被确认有“独创性”)发表自己的“拙作”,在中国就无法可管了。当初《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时,有立法者说,这可以放在第五条中去管。他们忘记了第五条只规范“经营者”,而搭人家作品名称便车者,多数并不是经营者,不受第五条管。又如,搭别人“商品样式”的便车,虽然属于经营者,却又偏偏是上述第五条没有列进去的。此外,诸如并无独创性的整个作品(例如数据库作品的一大部分)等等,许多可能被无权使用者做营利性使用的,也均是中国单行的知识产权法管不了,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又不管的。
知识产权单行法的保护要件(或前提),使一大部分本应受到某种保护的客体,被“漏”掉了。而仅仅靠极幼稚、且多半是从境外不完整地引进的“民法解释学”,又很难补上这个漏洞。在这种情况下,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附加保护,就显得十分必要了。
实际上,单行的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之间并不存在一个谁挤占了谁的位置的“关系”,而是后者(或后者的一部分)对前者如何给予补充的问题。例如,现行的专利法(要求受保护客体至少具备“三性”)、商标法(要求受保护客体至少具备“识别性”)、版权法(要求受保护客体至少具备“独创性”),是某种相对的“强保护”;但从范围上看,这些保护要件限制了客体的范围,决定了它们均属于某种“窄保护”。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则是某种弱保护;从范围上则属于“宽保护”。“强”与“弱”的对比是多方面的。例如,在诉讼法中,在专利、商标、版权领域要证明自己是权利人,一般讲拿出专利、商标注册证书,展示出作品上自己的署名就可以了。而正当竞争者要证明自己确实享有某种不受对方不正当竞争干扰的权利,在举证时就远比单行知识产权法所保护的权利人更困难。“窄”与“宽”的对比也是如此。例如,专利权人的受保护范围仅限于他们在“权利要求书”中以穷竭方式列举的技术特征,决不能向外多走一步;而属于反不正当竞争的“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则没有这种自己写下的明文“权利要求书”的限制。在上文列举过的作品方面,主张“反不正当竞争”的权利人,也不受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的限制。
所以,正象有人说过的:如果把专利法、商标法、版权法这类知识产权单行法比作冰山,那么反不正当竞争法就如冰山下使其赖以漂浮的海洋。担心“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附加保护”会把整个反不正当竞争法划入知识产权法的范围,其实是误以为该三座冰山下的水就是全部海洋。其实,简明地讲,对知识产权给予“反不正当竞争的附加保护”,只是要求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订有足够的条款(那怕这部分条款只占全法很小一部分)去补知识产权单行法之“漏”。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此之外还应当有什么其他内容,则是知识产权法不加过问,也不应过问的。
二、国际上给我们以启示的成例
西方国家在市场初期,仅仅强调“自由竞争”,只是在市场经济要走向发达后,才必然在一面保护自由竞争的同时,另一面要强调“公平竞争”了。从这里看到,在,私权要得到充分保护,公权力就不可能完全不介入。联系到这一,人们还应注意另一历史事实:并非巧合,被东亚及我国许多民法学者奉为经典的《德国民法典》,与世界上第一部反不正当竞争法,亦即《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在同一个国家、同一年(1896年)出台的。而在此之前近百年前出台拿破仑民法典的法国,则在超过百年之后,才有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日本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很早就开始了对知识产权的附加保护。直到2002年,日本仍旧觉得这种附加保护还须加强,建议在修改不正当竞争法时予以注意。「2当然,国内民法学者较少借鉴的英、美判例法,则早在19世纪40年代与60年代就分别有了反不正当竞争规范。「3
而不论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在反不正当竞争规范一出现时,就包含有对专利法所保护不到的技术创造、对商标法所保护不到的商业标识的保护。20世纪30年代,美国学者就曾论述过知识产权保护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有一席之地,是不可避免的。「4其后,大多数国家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均把“为知识产权保护补漏”(或“兜底”,或“为知识产权提供附加保护”)作为其立法目的之一。当然,从来没有哪个国家因此就取消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其他功能,把它全部融入单行知识产权法或综合的知识产权法典中。
1994年缔结、1995年生效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明文把多年来许多国家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以“未曾披露过的信息”这一术语,放入知识产权的大框架中。于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在这一部分,与知识产权法在国际公约中交叉起来,更难被人们“一刀切”地分开了。不过,这倒是给了各国一个启示:人们既可以把知识产权的反不正当竞争附加保护仍旧留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作为这种(公私两法性质兼有的)法中的一部分法条存在,也可以把这种“附加保护”(至少是“附加保护”的一部分)抽出来,列入“知识产权法”当中。这要取决于执法上是否便利,而在法理上、立法技术上均不会存在困难或障碍。「5
早在1883年缔结的《保护产权巴黎公约》中,就已经把一些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例如商号保护)纳入。到了20世纪初,“反不正当竞争”正式作为第10条之2进入公约。20世纪60年代的《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更是明文把“反不正当竞争”保护作为知识产权保护的一项,放在公约中。虽在改革开放初期即已加入该公约,但至今许多人仍旧未真正了解该公约的这项内容是什么意思。到了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出台的《反不正当竞争示范法条》,应当说是对反不正当竞争法如何给知识产权以附加保护作了一个上和立法上的。这部法条(一千字左右)由该组织主持,吸收了瑞士、荷兰、美国、日本多位专家参加起草。虽然加上“说明”部分也不过万字左右,却让这些人费时两年,真可以说是精推细敲的结果了。
首先,它不称“示范法”而称“示范法条”,「6就是明白地告诉人们:谁也没有打算用“知识产权保护(或附加保护)”这部分内容来覆盖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全部,千万不要“杞人忧天”。
其次,称其“法条”的意思还表示,它们既可以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部分,也可以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条款被纳入“知识产权法典”或知识产权单行法。放在什么法里并不重要,重要的是这些内容在一个国家的体系中是不应缺少的。
该法条除了“一般规定”及商业秘密的保护规定之外,主要从正、反两方面,对搭人标识便车与搭人产品(或服务)便车的行为给予禁止。就是说,既禁止“靠”(或依中国市场用语-“傍”)他人标识的信誉营利,也禁止毁他人标识的信誉而营利;既禁止“靠”(或“傍”)他人产品本身的信誉营利,又禁止毁他人产品信誉而营利。这样一来,短短六条规定,基本覆盖了“以反不正当竞争给知识产权附加保护”的全部。可以说,这部法条及其说明是国际组织迄今为止,对反不正当竞争与知识产权保护之间关系的最简洁、最全面的诠注。
三、对中国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律体系的相应建议
我在这里没有讲“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改建议”,原因是:正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示范法条”中,以及世界贸易组织在知识产权协议(即Trips协议)中所明示与暗示的:我们既可以选择将知识产权的反不正当竞争保护,在修改《反不正当竞争法》时予以充实,也可以选择在制定中国的知识产权法典时,把应充实的部分,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性质的条文纳入该法典。还是那句话,放在哪里并不重要,关键是在中国的法律中不能缺了这部分的内容。具体讲,有下面几点建议。
㈠ 有关商业秘密的保护
在今天,搞出一项技术解决方案,不去申请专利,而靠保密享有时间更长的实际上的专有权,已经成为许多家或技术人员的选择。而国内通过“跳槽”或通过其他不正当手段侵害他人商业秘密的事又不断发生。现有刑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规定,已远不能适应鼓励创新及保护创新成果的需要了。
1、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权利人及侵权人均被定位为“经营者”,而相当多合法持有商业秘密的人并非经营者(侵权人则多数情况下确系经营者)。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仅仅“给经营者造成损害”,方能获赔偿。这对许多非经营的科研人员可能很不公平。如果我们注意一下,不难看到: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示范法条”虽然其他条款均与“企业”相关联,唯独商业秘密保护这一条就不仅仅与“企业”相关了。这种具体具体的处理方式,比我们所习惯的“一刀切”要更可取。而Trips协议中所提商业秘密的“持有人”,保护范围比“经营者”会更广。这些都很值得我们与。
2、两个国际组织的“法条”与协议中,对受保护的要件均只提到“不为公众知悉”、“有商业价值”及“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三个条件。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此之外,还提出了“具有实用性”。由于有了这一项额外的条件,一切尚处于理论研究阶段的开发资料,如被人不经许可拿走是受不到中国这部法保护的。在实践中,“理论研究阶段”可能与“实际阶段”只有一步之遥,而前一阶段可能花的时间、精力与资金更多。专利法要求“实用性”并不过份,因为它是一种“强保护”。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给予的“弱保护”也要求“实用性”,就过份了,就失去“兜底”或“附加”保护的意义了。自上一世纪末开始,中国法院已经遇上了只差一步就进入可应用阶段的科研资料被拿走的官司,却使法院“依法”无从判决。两个国际组织为什么只要求三个条件,我们确实应从理论上,结合我国司法实践认真研究。
3、《刑法》1997年的修订增加了知识产权保护专节。这应当说是一个进步。但这一节却不设在“侵犯财产罪”一章中,至少佐证了我当初撰文提出“国内许多人并不认为知识产权是财产”、“只重有形财产不重无形财产”等等,并非无中生有。不过可以姑且不论这些。1997年《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将“违反约定”而使他人商业秘密受损害,列为可以施加刑事制裁的行为之一,又似乎把“合同诈骗”一类可刑罚行为与仅仅违约这一类不可刑罚行为混淆了。至少,许多国家已参加、我国已签字的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权利公约》第11条,「7与违约适用刑罚的原则是相左的。对此,我们也应再作一些。
4、两个国际组织的法条与协议均要求有关主管部门按程序获得商业秘密者,负有保密义务;尤其禁止从主管部门那里将商业秘密流入商业渠道。中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却偏偏把这一部分“漏”掉了。而在中国的诚实经营者,实际上比在有些外国更加关心主管部门是否会利用其职权从事这类(或其他类)不正当竞争。
㈡ 其他保护知识产权的反不正当竞争规范
1、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把“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列为禁止的之一,是无可非议的。它并不必然导致与《商标法》重复,却可以理解为《商标法治》中未明文禁止的针对注册商标的“假冒”形式,均被这里收容了(亦即起到了兜底作用)。不过中国《商标法》更需要兜底的,在于针对未注册商标的反不正当竞争保护。因为中国《商标法》实行注册商标专用权制度,故全法中仅有第三十一条对未注册、已有一定的商标,在他人恶意抢注的情况下给予有限保护。这种保护不应再作任何扩大,否则就改变了我国注册商标制度的性质。但除三十一条之外的,借他人未注册商标为自己牟利的情况由谁去管呢?应当由《反不正当竞争法》管。但这部法却没有管起来。这样,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示范法条”中有关对未注册商标保护要求的大部分,在中国法中就落空了。中国的法院(例如北京高级人民法院)曾遇上多起需要保护的未注册商标的案例。其中许多“未注册”,并非因为商标所有人的“不作为”或疏忽,而是由于他们自己排除不了的其他妨碍未能注册(或暂未能注册)。有些在“未能注册”这段时间已相当有名,被大量恶意仿、冒,商标所有人想要维权却很难去找依据。法院有时感到实在不公平,只好在《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之外找间接的原则去判案。结果又引来一些学者关于其“适用法律不当”的广泛批评。当然,这些法官更冒着被上级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的风险。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这种“弱”的“附加保护”,有时看似乎不如知识产权单行法中的“强”保护那么重要,却也是保护诚实经营者们的创新努力所不可缺少的。
2、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基本没有兜住《著作权法》(即中国的版权法)的底,前文已有例子,这里就不多说了。好在两个国际组织的法条与协议,均未明文涉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版权的兜底保护。只是从“示范法条”第1条⑴款可以推定,这样的保护也应当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
3、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示范法条”相比,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毁损他人外观设计的声誉、毁损他人产品(服务)指南或说明的声誉、毁他人“商品化权”所涉客体的声誉,基本没有规定;对无论搭他人产品(服务)便车还是毁他人产品(服务)声誉的行为,则完全没有规定。这几大块缺陷,在中国司法与执法中带来的不便,已经十分普遍、十分明显了。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㈡款,禁止擅自使用他人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等等,却偏偏没有写“禁止擅自使用他人商品(或服务)的样式”。而这无论在中国还是在外国,都经常是不正当竞争者不法行为的重点。仿商品的样式本身,比仿商品的包装、装潢,往往使权利人受到的损失更严重。我们的法律保护了正当经营者商品的外皮(包装)却不保护其商品的本体,给人的印象不能不是“捡了芝麻,丢了西瓜”。而在搭他人商业标识便车这一个方面,《反不正当竞争法》虽有所规定,但也显得缺漏很多。作为“商品化权”保护对象的商业标识,有时既不是“作品”,也不是“肖像”,又不是“姓名”,无论依照版权法还是一般民法,都无从保护,却可以成为不正当竞争者的“搭”、“靠”或“仿”的对象。它们只能由反不正当竞争法(或其他法中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去保护。而在中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则找不到这种保护依据。例如,虚构的人物或动物的简单名称。它们既不是真人名称(故不能享有“姓名权”),又不是相应的美术作品(故不能享有版权)。“三毛”在中国、“阿童木”在日本、“米老鼠”在美国,离开了其相应的美术作品,都遇到过这种局面。在日、美,离开了美术作品的那几个字,作为禁止他人搭便车的标识,均被法院理直气壮地判决过。在中国,在上一世纪90年代商标评审委员会也曾越出《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明文适用的范围,撤销过并非“三毛”商品化权所有人而以“三毛”二字作为商标的注册。但这一行政裁决,一是至今还在受到一些学者的批评,二是若该裁决出在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之后,则评审委肯定要当被告,并要冒被法院改判的风险。
使真正想维持市场公平的司法者及行政执法者不再冒“适用不当”的风险,也使真正的公平竞争者在市场上站住脚,应当是修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主要着眼点,也是完善中国知识产权的“附加保护”制度的主要着眼点。
注释:
「1 即涉及对知识产权在单行法之外,仍给予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建议条款。参看中国政法大学学报《政法论坛》2003年第1期第42、48页;中国院《环球法律评论》2002年秋季号第313页,等等。并对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96年《反不正当竞争示范法条》第1条及第1.11条说明。
「2 参看日本2002年7月颁布的《知识产权战略大纲》第2章之“二”。
「3 参看英国法院1849年的判例Prince Albert V.Strange及美国1968年的判例Peabody V.Norfolk。
「4 参看哈佛大学出版社1933年出版的“ Theory ofMonoplistic Competition”,by E.H.Chamberlin。
一、公司认为每一位员工均是公司的主人,为此公司将毫无保留地为每一位员工提供履行岗位职责的一切可能条件。
二、双方确认,员工在_________公司任职期间,因履行职务或者主要是利用_________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业务信息而产生的发明创造、技术秘密或其他商业信息,有关的知识产权均属于_________公司享有。
三、_________公司可以在其业务范围内充分自由地利用这些发明创造、技术秘密或其他商业秘密,进行生产、经营或者向第三方转让。员工就依_________公司的要求,提供一切必要的信息和采取一切必要的行动,包括申请、注册、登记等,协助_________公司取得和行使有关的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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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员工因职务上的需要所持有的或保管的一切记录着客户秘密信息文件、资料、图表、笔记、报告、信件、传真、磁盘、仪器及其他任何形式的载体,均归公司或客户所有,而无论这些秘密信息有无价值,员工应在离职时,或于公司提出请求时,返还全部属于公司的财物,包括记载着公司秘密信息的一切载体;
7.新员工在培训期间,必须学习公司有关安全、保密的制度,经培训合格聘用的,公司有权要求与其签订保密协议,不签署协议者,公司可以不予聘任;
五、竞业禁止条款
1.员工在任职期间,非经公司同意,不得在与公司生产、研发、销售、运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企业担任任何职务,包括股东、合伙人、董事、监事、经理、职员、人、顾问等;
2.不论何种原因员工从_________公司离职,离职后2年内不得到与_________公司同行业或相关行业的单位就职(包括兼职);
3.不论何种原因员工从_________公司离职,离职后2年不自办与_________公司同行业或相关行业的企业或者从事与_________公司商业秘密有关的工作;
4._________公司在支付员工的工资报酬时已经考虑了员工离职后需要承担的保密义务,其任职期间的工资已含有竞业限制补偿费,故而无须在员工离职时另行支付保密费。
六、违约责任
1.员工如有违反第四条款中任何一项,应当承当违约责任,视违约情况向公司一次性支付不低于_________元的违约金,并且公司有权不经预告解除与员工的聘用关系;
2.员工如有违反第五条款中任何一项,应当承当违约责任,一次性向_________公司支付违约金,金额为员工离开公司前一年平均月工资的50倍。同时,乙方因违约行为所获得的收益应当归还_________公司;
3.员工因违约行为给_________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公司有权视造成情况向员工索赔,甚至追究法律责任;
4.员工的违约行为给_________公司造成损失的,员工应当赔偿公司的损失。违约金不能代替赔偿损失费,但可以从损失额中抵扣。
七、以上表述的一切,都无法完全表达公司认为员工应当遵循所有政策及法规的意愿,公司无法在本协议中对所有与本公司及其全体员工有关的法律提供一个面面俱到的解释。因此,员工应当提高自身的责任感,努力熟悉与自己职责有关的所有法律、公司政策和规章制度。公司保留对本协议的解释权。
八、因本协议引起的纠纷,如果协商解决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上述约定不影响公司请求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对侵权行为进行行政处理。
九、本协议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完成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聘方(盖章):_________公司
雇员(签字):_________
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内容摘要:如何从法律的层面规制不正当竞争这一普遍存在的经济现象,不同国家采用的方式各有不同。中国与德国都制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但是名称相同的法律制度在具体制度设计,以及该制度在社会生活中所起到的作用等方面却有所不同,各具特色。文章采用体系化、本土化的思维方式,对中德《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保护范围、一般条款、救济模式等问题进行比较研究,发掘制度在当下存在的社会土壤及适应性,并提出相关建议。
关键词:反不正当竞争 比较研究 保护范围 一般条款 救济模式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现状
随着上世纪九十年代初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竞争和反不正当竞争就成为我国经济生活中的法律元素。至1993年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颁布以来,该法对保护正当竞争、防止和制裁不正当竞争发挥了重要作用。仅2009年我国法院受理不正当竞争案件就达一千多件,行政执法中的不正当竞争案件更多。随着我国经济生活得更加多元、更加开放,竞争将更加激烈,不正当竞争行为也会更为多样和复杂。
为了进一步保护我国市场主体的正当竞争、反对不正当竞争,修改1993年制定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已属必要。笔者参加了2010年11月13日至19日在柏林举办的“第十届中德国家法学对话”,就“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议题与德国司法部、德国联邦高等法院、德国律师公会和德国律师协会的专家们进行了比较深入的讨论,因此,本文将就两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主要问题进行比较,以期对今后的研究有所借鉴和助益。
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范围问题
(一)当前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范围
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制定于1896年,1909年进行了首次修改,100年后的2004年又进行了全面修改。为了转换2005年欧盟《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指令》,德国又于2008年对该法进行了较大修订。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开始仅保护经营者的利益,以免经营者因不正当竞争而受损害。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对消费者的保护也纳入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视野。
因此,最新的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规定:“本法旨在保护共同竞争者、消费者以及其它市场参与者免受各种不正当交易行为的侵害,同时亦保护未受扭曲的竞争中的公众利益”。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说的“共同竞争者”是指任何作为商品或者服务的提供者,通过一个或多个经营行为参与具体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其所说的“消费者”,依照《德国民法典》第十三条的规定:“是指非以工商业活动和独立的职业活动为目的而从事各种交易活动的自然人”。
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消费者利益既与德国无独立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联,又与欧盟制定的《反不正当竞争商业行为指令》相联系。例如,不向顾客正确说明其所拥有的保修请求权,从而妨碍顾客主张该请求权的,就是不正当竞争行为(该行为类似于侵犯了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知情权)。至于消费者利益受到侵害,消费者并不能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享有请求权,而是依照《民法典》赋予的请求权予以救济。但类似于消费者协会的组织等可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行使相应请求权。
(二)当前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范围
我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仅规定了保护经营者权益,而未规定保护消费者权益。这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制定之时对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利益的理论准备不足相关联,也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同时制定相联系。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损害经营者权益,而且损害消费者权益,例如,引人误导的广告、虚假广告、诋毁性对比广告不仅直接损害其它经营者的利益,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且引诱消费者,损害消费者利益。因此,未来我国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改中应该包含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关于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般条款问题
(一)德国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般条款
德国1896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仅列举了具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未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般条款。经过13年的实践,在1909年首次修法时纳入了反不正当竞争的一般条款。2004年在修订时,完善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该一般条款。受欧盟制定的《反不正当竞争商业行为指令》的影响,2008年德国对该一般条款进行了再次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该一般条款共有三款,其中第一款为“禁止如下不正当交易行为,当其易于足以损害共同竞争者、消费者或其他市场参与者的利益”。
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该一般条款的意义,有利于克服在司法层面上适用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之局限性和滞后性,提高司法效力。对于该一般条款的适用机关,德国坚持为司法机关。法院在适用该一般条款时,坚持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原则和符实原则。
(二)我国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般条款
我国1993年通过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可认定为一般条款。对于该条款的内容,可表述为三个方面,即竞争性、反道德性和违法性。该条款应由谁来执行,在学者中曾有争议。由于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执法体系存在行政执法和司法救济双重途径,对于该一般条款,是由行政执法机关予以执行还是由人民法院予以执行存有争议。
如果由行政执法机关运用该一般条款在具体案件中间予以执行,是否会导致行政权力的滥用,是否会进一步损害市场竞争秩序,基于这个问题,笔者认为,行政执法和司法裁判不过是公权力行使的不同制度安排,立法也应为行政执法预留必要空间,行政执法滥用行政权力的,受害人可通过司法裁判予以纠正,因此这种担心意义不大。但为了慎重起见,也可在修法时规定由行政执法的主要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该条款的适用规定目录指引。
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救济措施
(一)德国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救济措施
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UWG)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救济措施主要是在民法体系下进行制度安排。除因执行为数不多的刑法规定和罚金规定,需要刑事追究机关和负责收取罚金的部门出面以外,不需要政府部门参与。这样做的理由是市场竞争主体最了解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本质所在和利害关切,因此赋予市场竞争主体的民事请求权为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最有效方式。其民事请求权分别包括排除侵权和停止侵权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利润收缴请求权,例如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四条禁止侵犯性广告、第五条禁止误导、第六条违反对比广告的要求以及“黑名单”项下的行为都可主张上述请求权。
对于利润收缴请求权,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直到2004年才加以引进,主要针对违法商业行为影响到多数市场参与者的情况,但收缴的利润权利人自己并不分享,而是上缴联邦财政。利润收缴请求权以侵权人故意侵权为前提,疏忽行为不成立利润收缴请求权。对于请求权的主体,市场竞争者可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项可主张停止和排除侵权请求权,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可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至于行业组织和有关机构可依据该法第八条第一款主张停止和排除侵权的请求权,以及依据该法第十条主张利润收缴请求权。德国学者认为,在民法体系下安排不正当行为的法律救济要求有高度自律的行业组织、有成熟的市场竞争者和对法律非常娴熟的裁判者。
(二)我国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救济措施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救济措施是在行政执法和司法裁判双重制度下安排的,其中行政执法占有重要地位。我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其它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该法第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的监督检查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进行监督检查”。第十七条赋予了监督检查部门的询问权、查阅权等内容。该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三十一条规定了行政机关对具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政处罚。
我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同时赋予了被侵权人的司法救济措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进行诉讼” 。该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在实际操作中,依据该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监督部门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采用的行政执法和司法裁判的双重救济措施被专家喻为“两条腿走路”,这种救济措施的安排符合我国现阶段市场经济发展的现状。通过政府之手,有利于制止市场不正当竞争的乱象。
其它相关问题
在德国,关于市场秩序的维护存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卡特尔法》(《反垄断法》)的制度安排,两部法律的区分在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的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反垄断法》规范的是限制竞争的行为。在德国也存在交叉现象,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四条第十项所指的“有目的的妨害其他竞争者”、第十一项所指的“违反了旨在市场参与者的利益所调整的市场行为的法律规定”,有的学者认为,该两项内容属于限制竞争行为,与《反垄断法》的内容相重叠。
我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由于制定之初将部分《反垄断法》的内容纳入其中,《反垄断法》制定以后自然应将该部分内容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删除。此外,为了防止监管空白,应将《反垄断法》没有规定的内容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内容之中。例如,《反垄断法》对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进行了规定,但对被指定的经营者借用行政权力从事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没有规定。
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将商业贿赂行为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是将其纳入刑事犯罪行为,由刑法加以规制,其理由是有利于制裁商业贿赂行为。在实务中,对于商业贿赂的处理多采用罚金的方式。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商业贿赂行为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规范。如果商业贿赂行为构成犯罪,则交司法机关按《刑法》处理;如果不构成犯罪,则处以行政处罚。比较中德在商业贿赂行为中的规范方式,既符合中德各自的法律传统,实际上有异曲同工之妙。
在德国由于没有独立的《广告法》,因此广告行为主要由《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调整,再辅以特别法律的规制。这主要涉及了烟草、酒类、药品或婴幼儿食品等特定产品的广告,以及针对广播、电视、杂志等特定媒体的广告。我国对于广告行为主要由《广告法》予以调整,《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针对的是虚假广告、引人误解的广告,以及诋毁性对比广告。至于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隐瞒广告性质的行为是由《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还是《广告法》规制还有待于进一步斟酌。
关键词: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
近年来,网民数量的持续增长极大地促进了互联网经济的发展,除了早已难以撼动的综合性互联网巨头外,也涌现了一大批“术业有专攻”的互联网企业。在自身业务稳定发展的情况下,为进一步获取利润,企业之间的竞争愈加白热化,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也不断涌现。
一、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
几乎所有好的竞争概念无不建构在对抗的基础上。只有在对抗的竞争机制下,市场才能不断激励创新与推动发展。不过竞争固有的对抗性决定了主体间的损害无法避免。在互联网背景下,依托于互联网技术的市场竞争交织展开,平台竞争、跨界竞争随处可见,互联网主体间的竞争损害比比皆是。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顾名思义,就是互联网行业经营者依托互联网信息技术,做出的损害竞争对手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不合法行为。认定该种行为,还需综合考虑消费者利益和社会效益,并结合比例原则对竞争行为进行进一步评估:第一,考虑竞争行为对相关消费者权益的影响;第二,惯例,商业道德体现了部分社会利益,但很难作为单独因素去判断行为是否正当;第三,考虑竞争行为的禁止是否会人为造成不必要的垄断,破坏正常的竞争秩序。
二、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类型
互联网不正当竞争大致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传统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互联网环境下引发的不正当竞争纠纷。例如在互联网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虚假宣传、商业诋毁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二类是互联网平台型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这类平台成长为超级平台后,凭借其对互联网资源、流量的掌控,向平台商户施加压力,让其在同类平台中“二选一”,构成与其他平台之间的行业竞争壁垒,来维持和巩固其超级平台的地位。典型的就是阿里巴巴让商户在淘宝和京东等网购平台“二选一”的行为。第三类则是依托互联网信息技术的日益进步而产生的,主要是利用链接、软件、搜索引擎等数字技术手段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譬如域名抢注、竞价排名、不正当链接、软件攻击或者相互不兼容、广告拦截等。
三、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特征
(一)技术性强,具有隐蔽性。互联网是通过编写运算代码运行的,具有虚拟化、隐蔽性和专业化程度高等特点,计算机的程序设计和代码改写等都需要专业的人士,使得侵权行为能够很好地隐蔽。例如侵权行为人通过远程控制他人的计算机,限制其他软件的使用,或者捆绑非必要软件、服务等,要普通用户认定侵权手段和行为,是不现实的,而且互联网头部企业在认定这种侵害行为时,也并非轻而易举的。在百度青岛联通、青岛奥商等公司一案中,用户举报在百度输入关键词搜索后,总会弹出一段广告,严重影响上网体验。百度调查发现侵权行为、侵权地点和侵权时间都在不断变化,且侵权行为时有时无,对于侵权主体也始终无法认定,为此,百度通过多次实地取证,并向行业权威技术专家请教,法院才最终以行为模式的共同性和行为实现的必要性推断出侵权主体。(二)维权成本高,违法成本低。正因为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隐蔽性,技术性强,因此被侵害方往往需要付出高昂的成本,请求技术专家来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和侵权损害。另一方面,原告既难以举证被控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导致的损失,又难以计算侵权人通过不正当竞争获得的收益,因此法官支持的赔偿金额一般都低于被侵权方的诉求。也正是因为侵权成本低,侵权收益却很大,导致恶性竞争层出不穷。在真假开心网案中,千橡互联公司通过仿冒开心人公司创办的开心网,令网友真假难分,致使开心网注册用户流失了3000多万,利益损失高达千万。在之后的诉讼中,开心人公司仅获赔40万元。而千橡互联公司却通过该行为获得了众多用户和极大的流量,并且顺利上市,40万的违法成本也就无关痛痒了。(三)注意力之争,流量为王。在互联网经济下,吸引用户注意力,是获得流量的关键,也是扩大竞争优势的关键。经营者想要在互联网经济竞争中占据一席之地,拼的就是用户,就是流量。为了争夺用户有限的注意力,互联网经营者展开了激烈的斗争,推出的产品和服务大多也是获取注意力的载体。譬如在天猫公司诉载和、载信公司不正当竞争一案中,法院指出,在“用户为王”的互联网竞争中,获得竞争优势的关键就是拥有“用户黏性”,两被告通过在自己的购物网站设置购物助手这一“搭便车”的行为,既会影响天猫公司的用户黏性,给天猫公司造成损失,还会导致难以追踪服务来源,加重售后负担等后果,最终损害消费者利益。
四、我国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与不足
依上所述,前两种行为类型,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具体行为类型条款和相关法律法规即可予以规制。同时,《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亦通过增设“互联网条款”,列举三类具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和一项高度概括条款,来进行规制。此外,《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了经营者应当诚实守信,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作为兜底条款,以期为案件审判提供依据。然而,适用兜底条款也存在弊端,如果对互联网技术手段产生一定的误解或不能充分理解互联网领域的竞争特点,很有可能对“公认的商业道德”“诚实信用原则”等概念产生理解偏差,继而扼杀了互联网企业的创新和竞争。断然要求新的技术、商业模式去适应原有的惯例、道德,也是不合理的。而且,“互联网条款”的规定都是高度概括,很多新型行为并没有囊括在《反不正当竞争法》所列举的具体行为类型之内。这也反映了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法律规制仍然不够全面。
五、完善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制的建议
(一)设立一般条款,完善列举条款。法律具有滞后性,难以规范一切现实。为了更全面地规范不断更新发展的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必要借鉴德国和美国等国家的先进立法经验,设立一般条款。通过释明和分析,明确反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基本构成要素等,使之成为概括性补充条款,从而扩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范围。司法实务也需要适用性和可操作性更强的一般条款来弥补对商业道德认定的缺陷。同时,还需要完善列举条款,增加新的行为类型和制定相关的司法解释,通过细化和补充“互联网条款”,来应对层出不穷的新型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这样,通过设立一般条款和完善具体列举模式双管齐下,健全反不正当竞争法,解决现有法律的模糊、无力,让法院真正有法可依,从而更有效地维护互联网竞争秩序。(二)引入诉前禁令制度。诉前禁令是指法院依当事人申请,为避免不可弥补的损害,在前采取及时有效的临时性手段,制止被控侵权行为的措施。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规定该项制度。由于互联网四通八达,信息传播速度快,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所造成的损害也会迅速蔓延扩散。如果不能及时制止和控制,那么受到侵害的企业只有在法院依法受理后才能得到有效救济。但在诉讼过程中,侵害行为会一直持续,并不能有效保障受侵害企业的利益。长此以往,也会阻碍互联网经济的发展。引入互联网领域的诉前禁令制度则能在一定程度上制止这种行为,而且诉前禁令作为临时性措施,在认定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之后,便可立即取消,不会对涉诉企业造成实质损害。通过诉前禁令,弥补救济的不及时所造成的损失,从而避免企业“赢了官司,输了市场”。不过,在应用诉前禁令时,还得综合考虑涉案竞争行为的性质,对被申请人、相关行业及消费者的影响,并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一定的担保。(三)加大处罚力度。由于互联网侵权行为的隐蔽性,对于用户流失,商誉受损等造成的损失,被侵权企业也无法有效证明具体的数额,因此司法实践中,法院常以可以直接计算的损失加上一些合理费用为标准确定被侵权方的获赔数额,且基本都是50万元以下。这样一来,不仅难以弥补损失,还会抑制企业的积极性,阻碍互联网经济的持续发展,还会影响到市场竞争结果的最终承受者———消费者的利益。为此,有必要加大处罚力度,在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立法中加入集惩罚性、补偿性、遏制性为一体的惩罚性赔偿机制,强化民事责任;对实际损失以及侵权者的获利等一般性赔偿实施补救,从而保障被侵权方的全部经济利益损失能够得到弥补;最后,依法提高行政罚款数额并充分发挥刑罚在互联网领域不正当竞争的威慑和制裁作用,让不正当竞争的经营者真正意识到实施违法行为的成本和代价。
六、结语
互联网的普及和信息技术的发展使得互联网市场经济蓬勃发展,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也如影相随。为了更好地规制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我们可以从完善立法、引入诉前禁令制度和加大惩罚力度等方面入手,保障互联网市场竞争的公平有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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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一般条款;不正当竞争行为;限制规定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4)02-118-01
一、一般条款的界定
“所谓一般条款是指,法律中的某些不具有确定内涵、外延,又具有开放性的指导性规定,其文义是空泛的、抽象的,表达立法者的价值倾向。在适用法律规则时,可依据一般条款进行价值判断,而一般条款借此具体化。通常认为,法律中的一般条款可以用来对具体规范加以进一步的解释,更可以补充漏洞。我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是否为一般条款,学术界认识有分歧。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是否为“一般条款”的理解有:法定主义观点“一般条款”说,有限的“一般条款”说。我们认为,是有限的一般条款,需要完善。
法律是用有限的规则把握无限世界的一种方式,有限的规则要把握无限的世界就必须具有普适的、抽象的,因而可以说是模糊的、不确定的,一般条款就是为了适应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复杂多样性而具有不确定性。一般条款的适用具有如下特点:有利于克服法律的不周延性和滞后性等固有缺陷。缺点是可能损害法律的确定性、可预见性和安全性。因为一般条款具有抽象性,在法院判决或者行政机关处罚前,市场竞争主体对其行为是否是正当行为可能无法判断,致使一般条款的规定缺乏可预见性和确定性。总体上一般条款的利大于弊,但要严格规定一般条款的适用条件和限制性规定,充分发挥其优势,限制其弊端。
二、一般条款适用的条件
(一)行为必须发生于市场交易中
一般条款适用的首要条件是行为必须发生于市场交易中。所谓市场,最直接的原意就是买卖的场所,是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它意味着主体广众,商品丰富,买卖自由,信息充分,利益竞争,就其本质来说,“市场基本上是一个可以无止境地追求便宜买卖的场所,市场是一种使任何东西都成为有可替代品的机制。西方经济学是在很特定意义上使用市场这个概念的:1.市场不是只涉及固定的地点,也非必然含有交换的有形过程。2.市场是由存在的条件和关系,以及在买者与卖者互相有效联系的时间和地点而产生的交易所构成的。3.需要使市场产生的首要因素是一群潜在卖者和潜在买者;他们无需在同一住房或同一地区。4.市场的范围是依据商品性质、潜在买卖者的数目、交通运输的方便和费用而变化的。现阶段的市场,是指社会主义大市场,不仅包括农产品市场、工业消费品市场和生产资料等商品市场,而且还包括资本市场、劳动力市场、技术市场、信息市场以及房地产市场等生产要素市场。
那么如何理解交易?康芒斯从广义的一般化的交易概念人手,将交易划分为买卖的交易、管理的交易和限额的交易三种类型,这三种活动单位包罗了经济学里的一切活动。“买卖的交易,通过法律上平等的人们自愿的同意,转移财富的所有权。管理的交易用法律上的上级的命令创造财富。限额的交易,由法律上的上级指定,分派财富创造的负担和利益。”网这里,交易即是在一定的秩序或集体运动的运行规则当中发生的,在利益彼此冲突的个人之间的所有权的移转网。从法学角度讲,“市场交易”是对多维市场竞争状态的简约和抽象,它所描述的是经营者和其交易相对人之间,就资金、技术、劳务、商品、市场份额及自然资源和其他资源,按照市场的规则、惯例和要求,相互进行的流转活动。
(二)行为必须以竞争为目的
一般条款的适用要求必须以竞争为目的,原因是:1.不正当竞争行为在竞争中产生。市场竞争中残酷激烈,竞争中极易产生不正当竞争,不正当竞争是竞争催化、逼迫的结果,没有竞争就没有不正当竞争。2.不正当竞争行为主体具有竞争的意图和目的。主观角度是为了竞争,为了扩大竞争优势,排挤竞争对手,获得竞争利益,不正当竞争主体主观上是有过错的,客观上不正当竞争行为采用的是竞争方式,最起码是冒充竞争表现出来的。3.不正当竞争行为存在于竞争关系中。所谓的竞争关系就是众多的竞争主体争夺消费者的关系,可分为直接的竞争关系和间接的竞争关系。以竞争为目的通常要求以一定的竞争关系存在为前提,即市场竞争主体为同一经济目标去争夺市场,但是在有些情况下,判断竞争关系是否存在并不是很容易的一件事情,需要法官根据相关规定和经验去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