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想要写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吗?我们特意为您整理了5篇食品安全法全文范文,相信会为您的写作带来帮助,发现更多的写作思路和灵感。
关键词:食品安全 问题 对策
食品安全是社会秩序和稳定,以及经济和文化发展的重要前提,也是政府社会管理职能的重要内容。近些年来,食品安全事件频发,曝光率急剧上升,引起了社会和政府的重视。但食品安全违法案件却没有得到有效的、根本的控制,生产经营者违法生产销售的“问题食品”造成了“餐桌污染”,不仅危害了人们的生命安全,而且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
学界对此已进行了相关的研究和论述,取得了较为丰富的成果,但尚没有形成体系。因此,对食品安全法律问题的研究成果进行综述,引起学界对食品安全法律问题研究的重视,从而为食品安全法律问题研究提供一种方向,为食品安全实践提供理论支持,这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背景下是迫切需要深入开展的研究。
1、学界关于食品安全概念的研究
不同学科和领域的学者们对于食品安全的概念进行了阐释和界定,但由于学科背景和研究旨趣的差异,食品安全概念的界定表现出了较大的差异性,如美国学者Jones曾建议把食品安全区分为绝对安全与相对安全二种不同的概念。[1]张涛认为绝对安全是确保不可能因食用某种食品而危及健康或造成伤害的一种承诺,也就是食品应绝对没有风险。[2]与此相称,相对安全指“一种食物或者成分在合理食用方式和正常含量下不会导致对健康损害的确定性”。[3]1996年WHO在《加强国家级食品安全性计划指南》中:食品安全被解释为“对食品按其原定用途进行制作和(或)食用时不会使消费者受害的一种担保”。[4]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不同的视角和理论基础决定着学者们得到不同的见解,从另一方面来说,正是这些不同的见解共同促进了食品安全问题研究的进步和完善,正如科斯所指出的那样,“分析优于定义”,从不同学者的研究中,可以看出,食品安全概念中包含着以下几个要素:一是公民生命健康权得到保证;二是食品不存在潜在的风险性;三是食品安全是一种制度性规定,其依据是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范围”。
2、学界对食品安全法律制度建设中存在问题的研究
2009年我国相继通过了《食品安全法》及其配套法规《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这些法律法规的出台,对保障我国食品安全、确保公众消费安全等有着继往开来的重大意义。学者们从不同方面指出食品安全法律在实施过程中还存在很多偏差,并通过考察研究分析了当下制约食品安全法律实施的阻力,当然对于主要原因的分析,不同的学者之间还存在一定的分歧,概括起来主要有三个方面:
2.1食品安全法律制度建设相对滞后
食品安全的标准和行政执行的重要依据就是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因此,有关食品安全法律体系自然成为学界研究和讨论的首要问题,许多学者从法律制度建设的角度出发,依次来讨论我国食品安全问题的因由。
许多学者认为2009年通过了《食品安全法》,但由于出台较晚,存在指导作用低的弊病,没有充分显示新形势下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需求。例如周峰指出“与欧盟相比,我国食品安全管理起步相对较晚。这或许是因为我国人口众多,一直在致力于解决食品供应问题,所以食品安全一直未能得到重视”。[5]在此,张小勇举了个贴近实际生活的例子,对法律制度建设的滞后性进行有力的论证,他指出“我国规范生猪屠宰的有《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但对牛、羊等食用动物屠宰还没有明确的规范,与现在的社会实际情况脱节”。[6]再者,李凯年称“《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也不能适应新形势下对肉类食品卫生安全的要求,以致于一些定点屠宰场水平低下,私屠滥宰普遍存在,灌水注水屡禁不止”。[7]
2.2行政执法覆盖面较低
行政执法是学界关注和研究的另一个重点内容,学者们从行政执行的各个环节作为研究的切入点,提出当下我国食品安全事件频发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执法力度不够,行政管理的覆盖面较低,从而无法有效的对食品违法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督和规制。
食品从最初原材料的生产到最终在市场上流通,要经过众多环节,而各个环节中都可能出现不安全的因素。农业作为我国的源头产业,有学者指出,我国“每年有20多万吨,一千多种农药施用于农作物,有些甚至是违禁药物;每年使用化肥4200多万吨,平均施用量超过400kg/h㎡,大大超过美国和欧盟施用225kg/h㎡的标准”。[8]显然国家的作用在这一阶段缺位,而农民不能也无力解决和考虑到这些问题。正如有的学者所提出的那样,“粮食原料进入流通后,首先在粮食收购过程中,由过去国家粮站统一集中收购转变为走向市场自由收购,在收购中对质量的把握也就良莠不齐,使劣质粮食进入流通市场提供了可乘之机”,[9]进一步加剧了食品安全的问题。
2.3食品安全司法处罚力度不够
与西方国家相比,我国对违反食品安全行为的处罚力度相差甚远,贾敬敦认为“在发达国家,食品安全会受到全社会的关注,法律对于出现问题的商家惩处也相当严厉”、“这样严厉的处罚使经营者就像珍惜自己的生命一样维护食品的安全”。[10]如“美国法律规定,无论金额大小,只要制假售假均属有罪,处以25万美元以上100万美元以下的罚款,并处以5年以上的监禁,如有假冒前科,罚款额可达500万美元”,而“法国将假冒伪劣食品与和军火走私并列为威胁消费者生活安全的有害产品”。[11]为此,葛少锋认为“当前中国的食品安全呈恶化趋势,现有法律法规中的惩罚力度不强可以说是一条重要原因”。[12]
3、学界对食品安全法律问题的对策研究
有关食品安全法律问题研究的学者们,如向平萍、王艳林、王世洲、楠轩、程东等通过对不同地区食品安全法的实际运行效果进行调研,针对运行过程中存在的现实问题提出了优化路径:
3.1加强食品安全法制建设,“与时俱进”
学界对食品安全的保障一致性的观点在于:法律法规体系是食品安全的保障,是食品安全执法、司法和维权的重要依据,也是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行为规范。为此,学者们提出,应坚持立法先行,逐渐建立和完善我国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使食品生产经营行为处于法律的规范之下,并受行政、司法和社会的控制。例如程东认为,食品安全问题是一个世界性的难题,每个国家都需要面对和解决自己的问题,同时随着国际贸易进出口行业的不断发展,食品安全已经不单单是各个国家自己的问题了,应及时“调整和完善标准的内容和指标,逐步建立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国际食品标准体系相接轨,满足保障人民健康和贸易需要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体系”。[13]同时,向平萍指出“要引导公众的道德意识,例如加强对农民的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引导其在种植养殖方面合理使用农药兽药,从源头上控制、防止源头污染"。[14]
3.2建立从“从农田到餐桌”的“一条龙”监管
学者们认为,食品安全是一个系统工程,不是单纯控制和监督一个环节和过程就能实现的,必须从食品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等各个环节进行监管和控制。例如有学者指出,“从农田到餐桌”的全过程监管是食品安全监管的高级目标,将安全和质量的要求融入到食品的生产至消费整个过程中,可以达到最大限度地保护消费者。在此过程中,“生产者、加工者、运输者、销售者及消费者在确保食品的安全及质量上均要发挥重要的作用”。[15]为保护消费者健康安全、促进国际贸易,王艳林称中国的食品安全应以《食品安全法》为龙头,以国务院实施条例为轴心,会同各个部门规章、地方法规、国家食品标准、地方食品标准和行业标准为细化规则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16]达到从源头到餐桌都不留空白的效果。
3.3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
有些学者针对当下我国食品市场中违法生产经营者的违法成本较低,不足以对其产生威慑效应,从而直接或间接的助长了违法行为的产生和滋长,促成了违法经营者的投机心理和机会主义,为此,学者们针对性的提出了应根据市场发育的实际情况,加大违法行为的成本,以对违法行为产生有效的威慑。例如王世洲认为,发达国家对违法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处罚往往很重,其目的就是通过处罚使其倾家荡产,无法继续从事生产和经营活动或者直接禁止其终身再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资格。[17]李长健进一步分析“由于企业违法经营的源头在于赢利,一旦其生产、经营不安全食品的成本高于所获利益,那么企业就自然会选择遵纪守法,不再生产经营不安全产品”,[18]因此,对造成食品安全问题的责任者要加大惩罚力度,增加对商家在食品安全方面恶意侵害消费者行为的惩罚赔偿金额。实践证明,法律的尊严是执行出来的,而不是制定出来的,“只有加大违法责任的处罚力度,才能更有效地打击食品犯罪”。[19]
参考文献:
[1]蒲民等著:《美国食品安全体系特点分析》,《中国标准化》,2006年,第19一20页.
[2]张涛著:《食品安全法律规制研究》,西南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5年,第22页.
[3]石扬令等著:《我国食物消费分析与预测》,我国农业出版社,2004,5(30).
[4]颜景辰等著:《加强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的对策建议,政策研究》,2004,7(25).
[5]周峰著:《欧盟食品安全可追溯制度对我国的启示》,2007年第10期.
[6]张小勇等著:《中国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关切——对天津市消费者的调查与分析》[J].中国农村观察,2004,(9):35.
[7]李凯年著:《我国食品安全问题突出解决任重道远》,载《畜牧兽医科技信息》2004.
[8]《多角度审视食品安全:每年食物中毒超过20万人》,http://.cn.
[9]罗丽等著:《市场经济条件下小型食品加工企业卫生现状及管理对策》,载《中国公共卫生》2001.
[10]贾敬敦著:《中国食品女全态势分析》,中国农业科学技术出版社,2003,12.
[11]钱贵明著:《论食品安全的法律控制》,上海:华东政法学院,2006年.
[12]葛少锋著:《关于加强我国食品安全的几点思考》,载《社科纵横》2002年.
[13]程东著:《我国食品安全法律控制体系研究》,中国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
[14]向平萍著:《食品市场中的安全问题及对策研究》,南京:南京理工大学.2006(5).
[15]J.L.Jouve,《Principles of Food Safety Legislation》,Food Control 1998 Volume 9 Number 2-3.
[16]王艳林著:《食品安全法概论》,中国计量出版社.2005年版.第245页.
[17]王世洲著:《从比较刑法到功能刑法》,北京:长安出版社,2003:126一127.
[18]李长健著:《我国食品安全监管的困境及对策》,法治论丛.2006(3).
[19]孙斌著:《食品安全管理存在问题及其对策研究》, 载《中国安全科学学报》.2006.
这件事情,在某种意义上说,是令人高兴的,因为通过“金葡菌”这个词汇,消费者终于认识到,原来食品安全问题不仅仅是食品掺假问题和添加剂滥用问题,还有致病细菌的问题。
人们不仅熟悉了金黄色葡萄球菌,还知道它广泛存在于自然界当中,人体和食物中都常见它的踪迹;知道它本身不耐高温烹调,但麻烦在于它会产生很厉害的细菌毒素,其中“毒素A”最为臭名昭著。这种毒素耐热性非常好,煮沸十分钟也难以被破坏,在古今中外引起过不计其数的食物中毒事件。要想避免这种麻烦,就要在生产全过程当中进行控制,一方面要避免金黄色葡萄球菌的源头污染,一方面要把这些菌的数量严格控制住,让毒素的产量少到不能引起实质性危害的水平;另一方面,要想方设法让细菌得不到好的环境条件,比如保持在低温、冷冻条件下,让细菌没有“精力”来产毒。
速冻饺子之类的带馅食品,本身是未经烹调的生食物,它材料很多,既有鱼肉类配料,也有蔬菜类配料,还有粮食类配料,各种原料中所带的菌都可能汇聚一处,互相“交流”;清洗、切分、混合、包制过程中,温度都是室温,不可能全在冷藏条件下进行,这又给细菌的繁殖提供了机会。生产线上工人的个人卫生和机械设备的清洁程度,也是控制致病菌来源的环节。所以,对这类食品,一定要和对待生鱼生肉一样,在冰箱里和菜板上,都不可以和熟食品放在一起,吃之前要彻底煮熟杀菌。
其实,千万年以来,微生物造成的麻烦,包括细菌总数过多造成食品的腐败,包括致病菌超标问题,包括细菌和霉菌产生的毒素,一直都是食品安全事业当中最重要的关注点。它们引起的死亡和疾病真是数不胜数,即便在发达国家,每年死在致病菌或微生物毒素上的消费者仍然数以百计。
那么,为何在西方国家,人们那么关注致病菌,而中国人却关注比较少呢?其实还是因为老祖宗给我们留下的一个食品安全习惯:什么东西都要煮熟吃,连水都要喝烧开过的水。很多人以为这个老习惯太落伍,总觉得煮熟了会损失营养素,却不知道,在食品加工储藏条件很差、食品安全没有任何标准的古代,如果什么都吃生的,没有加热杀菌这个安全保障措施,胃肠道疾病和寄生虫疾病就很容易暴发流行,中国恐怕很难在两千年中独居世界第一人口大国的位置。
不过,我们不仅吃加热食物,也经常制作生食和凉菜,这就对食品安全提出了更高要求。事实上,因为有加热杀菌的保障,不少国人对厨房卫生相当漫不经心,不少家庭厨房的干净程度,还不及有资质的食品加工企业。比如,农村厨房四壁往往没有瓷砖,地面房顶并不平滑,难以打扫,灶台油垢厚厚,不能隔绝蚊蝇老鼠的“造访”,很多家庭没有冰箱来冷藏食物。平日吃了家里的东西之后拉肚子或胃肠疼两天,几乎被人们视为平常,只要不出人命,很少把它和食品安全事故联系起来。
即便在城市,厨房往往也是家里最不干净的地方(实际上,厨房应当而且必须是家里最干净的地方!),而且操作中有很多安全隐患。这里咱们就来细数一下,那些可能纵容致病菌作乱的环节。
厨房环境:
――厨房地面能否做到每天擦净?
――灶台在每餐做饭之后都进行清理清洁吗?
――每年给厨房整体(包括墙壁和屋顶)做几次大扫除吗?
――擦餐桌、灶台和洗碗刷锅的抹布,是否能分开使用和清洗?
――洗涤剂、去油烟剂等非食用化学物质,是否能和食物分开存放?
厨具清洗:
――刀具和菜板是否在切一种食品之后马上洗净,再用来切另一种食品?
――用来拌生鱼生肉生蛋液的筷子或勺子,是否煮沸消毒或彻底清洗晾干之后,再用来接触其他食品?
――每餐做晚饭之后,菜板是否要彻底洗净,然后控干水分令其干燥?
――锅具和铲子是否及时洗净之后晾干或挂起?
――刷碗时是否还在用脏乎乎使用了很久的抹布?
――每餐后是否及时刷碗,避免微生物在剩食物中繁殖?
――洗干净的碗里有水却不控干,而是冲洗干净之后再用抹布擦干?
――各种清洗剂、防霉剂等,能否做到不同时使用,避免发生不良化学反应?
食材处理:
――处理肉和蔬菜,处理生食物和熟食物,是否能分开菜板、刀具和洗菜盆?
――是否固定某些盘子、碗等用来装生鱼生肉,用过之后不再装熟食品?
――是否在浸泡、处理过鱼肉之后,只是简单冲一下水池,就把蔬菜、水果等放进去?
――蔬菜是否不洗干净就用水长时间泡着?
――食物是否切了之后不及时烹调,而是在室温下一放就是一两个小时甚至更久?
――是否在没有经验也没有菌种的情况下,就自己勇敢地动手制作富含蛋白质的发酵食品,比如自制豆豉、纳豆、臭豆腐、发酵鱼之类?
――是否随意使用可能有一定安全风险的物质来处理食材,如粉、亚硝酸盐、硝酸盐、纯碱、明矾等?
烹调加热:
――商店外购的熟食是否能加热杀菌之后再食用?
――动物性食品能否做到彻底烹熟再食用?
――豆角、豆子、黄豆芽之类含有毒素和抗营养物质的食品,是否能彻底烹熟?
――在夏秋季节,制作蔬菜类凉菜是否能尽量用加醋、蒜蓉等方式以减少微生物增殖的风险?
个人卫生:
――进厨房之前是否脱去外衣换上围裙?
――开始烹调操作之前是否洗手?手上的护手霜和脸上的脂粉是否卸去?
――厨房用的擦手巾是否很少清洗?
――围裙是否经常清洗?
――是否经常用脏围裙或者抹布来擦干手上的水?
――是否经常披头散发进厨房,没有将头发扎起来,更没有带上帽子或用头巾包起来?
――是否手上有伤口或疖肿等未经处理就下厨?
――是否在流鼻涕打喷嚏咳嗽时不戴口罩就下厨?
――是否去卫生间后不洗手不换围裙就继续处理食物?
――接触过生肉、生鱼、生蛋壳的手,是否及时用洗涤液洗净,然后再接触其他食品或者餐具?
――打鸡蛋之后,生蛋壳是否立刻扔进垃圾桶,而不是随手放在案板上或灶台上?
冰箱使用:
――冰箱是否放得太满?
――冰箱各层是否有分工,熟食放在上面,生食物放在下面?
――冰箱中的食物是否能尽量放入有盖保鲜盒中,或用无毒保鲜膜、保鲜袋覆盖?
――是否知道各类食物的最佳储藏温度并放到合适的区域?
――冰箱中的食物是否经常检查,避免过期和霉变?
――冰箱是否每个月清洗一次?
――食物是否能切成一次吃完的分量冷冻?
――是否能做到食物不反复化冻和冷冻?
剩菜处理:
――刚做好的菜,明知道吃不完,是否能提前拨出一部分放在干净碗或保鲜盒中及时冷藏,其他部分当餐吃完?
――是否在用餐结束之后马上把剩菜剩饭放入冰箱,而不在室温下放至下一餐?
――从冰箱里取出剩食物之后,是否充分蒸煮杀菌(100℃以上3分钟〜5分钟)或微波杀菌(中心温度70℃以上)后再食用?
――是否能做到剩食物只加热一次,不反复剩再反复加热?
――蔬菜类凉菜是否能做到一次吃完,不剩到第二天?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事关乎每一个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当前,食品安全问题已成为人民群众关注的焦点。近年来,频繁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凸显了我国在食品安全保障方面的能力不足。从大陆居民赴港购奶到赴港购米的现象中可以发现: 民众对食品的安全以及政府的食品安全监督能力均持不信任态度; 民众为了保障自身饮食安全采取了一种用脚投票的自力救济模式。显然,这种模式是不可持续或者不可能全面推广的。本文采取了破而不立的方式对食品安全风险警示的行政法治问题进行了梳理。作为一种重要的预警手段,食品安全风险警示应当在法治轨道上运行。解决食品安全问题的根本出路在于变危机应对为风险预防,全面提高食品安全监管能力和食品安全保障水平。
二、食品安全风险警示的两大理论争点
( 一) 争议背景: 食品安全风险警示的立法疏漏
随着食品安全问题日益突出,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作为一种重要的风险预警手段出现在《食品安全法》中。《食品安全法》第82 条所规定的国家建立食品安全信息统一公布制度明确将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纳入了需要统一公布的食品安全信息范畴;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8 条亦规定了设区的市级和县级人民政府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布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后的具体职责。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是《食品安全法》还是《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都没有明确规定食品安全风险警示的具体内涵以及外在表现形式。为进一步规范食品安全信息公布行为,卫生部联合农业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制定了《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管理办法》,该《办法》首次在立法上明确了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的范围,即包括: 对食品存在或潜在的有毒有害因素进行预警的信息; 具有较高程度食品安全风险食品的风险警示信息。但是,食品安全风险警示的法律性质以及统一表达问题并未在立法中得以明确。不可否认,立法疏漏在某种程度上是源于理论界对这些问题共识缺乏,但从立法效果而言,立法缺憾又给理论界的继续争论提供了一定空间。
( 二) 表述争议: 差别概念抑或竞合概念
在食品安全风险规制的实践中,风险警示、消费警示、风险公告是较为常见的表述方式。这些是差别概念还是竞合概念,学术界目前还存有较大争议。有学者认为,这些概念是被不加区分的混淆使用,相关概念也缺乏法理上的明确阐释,并指出食品风险公告与食品安全风险警示在调整层面、信息来源、主体等方面存在区别 亦有学者认为食品安全消费警示与食品安全风险警示是最容易混淆的概念,两者在权限、法律性质均不相同。学者们对风险警示、消费警示、风险公告进行概念比较所得出结论反映了风险警示、消费警示、风险公告之间的一些差别。但有差别与差别概念之间并不必然划上等号。风险警示、消费警示、风险公告的上位概念是公共警告,风险警示、消费警示、风险公告统一于公共警告,即是行政机关或者其它政府机构对居民公开的声明,提示居民注意特定的工商业或者农业产品,或者其它现象。实际上,风险警示、消费警示、风险公告之间仅有形式差别,其行为模式与价值目标并无二致。《食品安全法》第82 条所规定的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权的专属性仅是一种立法上的特殊安排,从内容上根本无法有效辨识食品安全风险警示、食品安全消费警示、食品安全风险公告。例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抽检速冻饺子后公布抽检结果并向消费者发出警示,提醒大家慎买速冻饺子。从警示内容上看,这既可以被视为食品存在或潜在的有毒有害因素进行预警的信息( 风险警示) ,亦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职责而公布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而就消费者而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抽检结果并发出警示,又是一种消费警示行为。事实上,早在《食品安全法》出台之前,实践中就已经存在着食品消费警示、食品安全预警信息、食品安全警示、食品安全风险提示、食品安全监管信息、食品安全风险预警通告等不同表述,这些表述只有形式上的不同,而无本质区别,它们的基本内核或价值目标均指向预警。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这些不同的表述是竞合概念而非差异概念。
( 三) 属性之争: 法律行为抑或事实行为
食品安全风险警示是一种依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但其具有何种法律属性亦是学术界争论的焦点。一种代表性观点将食品安全风险警示划归行政事实行为,认为: 食品风险公告应该属于行政事实行为食品风险公告客观上可能影响到第三方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但是政府风险公告时并不具有为特定经营者设定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而只是一种事实上的信息提供行为,经营者的损失只是客观上的事实结果。另一种代表性观点是将食品安全风险警示划归非类型化行政行为,即认为: 食品安全消费警示具有行为性质上的不确定性,并非是一种类型化的行政行为,而是属于非类型化行政行为的范畴,其性质上表现为行政法律行为、行政事实行为两种基本形态。当然,如果从食品安全违法事实公布的角度而言,食品安全风险警示又可被视为一种行政强制执行手段。
食品安全风险警示的法律属性之争的本质是食品安全风险警示行为的可诉性问题。从法治行政以及权力分立的原则出发,任何行政行为均应受到司法监督。当前,行政法学中的行政行为可诉性理论以及行政诉讼立法所圈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只是一种实然状态而非应然状态。此外,行政事实行为是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不产生任何影响的行为,而食品安全风险警示具有双重面向,法律效果并非单一,它取决于受众对象。有的风险警示对于消费者而言是一种风险提示,对于生产经营者则可能是一种销售禁令或信息惩罚。当然,食品安全风险警示行为所产生的负面效果未必是警示主体的主观意图,但就主观意图与客观效果相比较而言,法律更加关心的是行为及行为的结果。正如马克思所言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我根本不是法律调整的对象,法律只调整主体的外在行为而不太关注主观意图。因而不能以行为主体的主观意图作为界定食品安全风险警示行为法律属性的标准。例如,在好心办了坏事的情形中,好心并不非坏事的绝对免责事由。而且,如若仅以主观意图来判断食品安全风险警示行为可诉性,那么可能会造成一种可怕的后果: 行政机关以主观善意的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之名,行主观恶意的信息惩罚之实。因此,本文认为: 在现有理论框架下,食品安全风险警示具有复合属性,并非是一种性质单一的行政行为; 某一特定食品安全风险警示行为的法律属性应依据行政行为理论并结合警示行为的具体情况判定。
三、食品安全风险警示的行政立法问题
( 一) 配套立法问题
当前,我国食品安全风险警示的立法密度不强,配套立法不健全。《食品安全法》第82 条确立了食品安全风险警示制度,但检视我国现行的行政立法,食品安全风险警示的出镜率并不高,就食品安全风险警示问题的专门性立法亦尚未出台。仅有《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行政法规) 《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管理办法》《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部门规章) 以及少数地方规章提及食品安全风险警示。关于食品安全风险警示的主体权限、启动条件、跨部门协调联动机制、社会协同、法律责任等问题的配套立法尚未全面跟进,因此,当前要不断完善食品安全风险警示的配套立法工作,健全食品安全风险警示的立法体系,以充分发挥食品安全风险警示的作用,提高食品安全预警能力。加强食品安全风险警示的配套立法工作,首先要在行政法规层面出台一部专门性法规《食品安全风险警示条例》,全面规范食品安全风险警示行为; 其次,在部门规章层面,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质检总局、工商总局等部门要加强食品安全风险警示办法的联合立法工作; 第三,在地方性规章层面,各省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实际出台食品安全风险警示的具体操作性规定,内容尽量详尽、细化。另外,各地政府还应在《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中加强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响与食品安全风险警示手段之间的联结性。
( 二) 不确定性法律概念
法律的形式特征之一就是确定性,确定性是法律适用的必然要求。但不确定法律概念在法律用语中,随处可见,甚至较确定法律概念为数更多。不确定性法律概念是指未明确表示而具有流动的特征之法律概念,其包含一个确定的概念核心以及一个多多少少广泛不清的概念外围,公共利益、夜间、有毒有害、数额巨大等均属于不确定性法律概念的范畴。在食品安全风险规制领域,风险的不确定性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食品安全立法的不确定性。《食品安全法》及配套立法的法律用语中存在许多不确定性法律概念,例如,《食品安全法》多用可能一词描述风险难以确定的状态,共有八条使用了一词,与该法配套的《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有七条使用了可能一词。《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管理办法》虽然首次在立法上对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进行了界定,但潜在、较高程度等不确定性法律概念的存在消解了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的概念内涵与外延。何为潜在的有毒有害因素以及较高程度食品安全风险需要通过立法进一步阐明,从而使不确定性法律概念得以具体化,具有可操作性。这种阐明主要有三种方式: 一是通过立法或立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上述不确定性法律概念; 二是在立法中赋予监管机关不确定性法律概念的行政解释权; 三是在立法中确立不确定性法律概念司法释明模式,通过司法途径阐明不确定性法律概念的具体内涵。
( 三) 立法冲突问题
《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管理办法》中列举的两类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 对食品存在或潜在的有毒有害因素进行预警的信息; 具有较高程度食品安全风险食品的风险警示信息) 之间存在语义冲突,这种语义冲突使得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的内涵充满了模糊性。潜在的有毒有害因素强调的是食品安全的无风险性,即只要有风险,就要风险警示信息; 而较高程度食品安全风险强调的是风险管理的效益性,即具有较小程度食品安全风险食品无需警示信息,正如,桑斯坦所言如果规制成本也很小的话,一种相对微小的风险有可能要求规制; 如果规制成本巨大,那即使风险是巨大的,可能最好的办法也是对其不加规制。一种合理的规制制度并不孤立地考虑风险的大小,而是将风险与排除风险的成本相比较进行考虑[8]。由此观之,潜在的有毒有害因素与较高程度食品安全风险之间是存在矛盾的,这种矛盾的存在使得我们无法明白立法者的真实意思,而行政执法实践中的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范围也变得模糊不清。因此,后续立法工作不仅要解决不确定性法律概念问题,而且还要解决矛盾表述所引起法律概念的模糊性问题。
四、食品安全风险警示的行政实施问题
( 一) 食品安全风险警示的价值冲突
食品安全风险警示的制度价值在于为广大民众提供一种生存照顾。职能主体的食品安全监管时间与空间范围明显扩大。但职责的时空变化打破了原来的价值均衡格局,食品安全风险警示在保障人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等权利的同时亦可能会侵犯企业的营业自由。风险的盖然性特征使得食品安全风险警示并不是一种证据确凿的可靠决策。而企业营业自由则可能会成为行政主体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警示决策的牺牲品。生存照顾与营业自由之间的冲突实质上是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冲突。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冲突源于人们对法律制度的不同需求。当现有法律不能同时满足各种不同需求时,冲突就不可避免。这种价值冲突不像法律冲突一种可以通过法的位阶原则、新法优于旧法原则、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予以调整。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没有位序、新旧、特殊性区别,公共利益并不必然优于个人利益。因此,行政机关在食品安全风险警示存在价值平衡难题。在现有规则下,行政机关自身往往无法解决这一难题。较为可能的办法是通过立法细化食品安全风险警示的时间条件、空间范围、事实条件、权限规定以及责任条款等,在综合考虑主体之间的特定情形、需求和利益,从而找到维护公共利益与保障私人利益之间的最佳结合点。
( 二) 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主体多元冲突
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主体多元不利于食品安全风险警示制度预期功能的实现。我国《食品安全法》第4 条的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承担食品安全综合协调职责,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别对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因此,我国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方面采用多元监督模式。虽然,《食品安全法》第82 条明确规定: 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公布,但是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亦有根据各自职责公布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的义务,食品安全风险警示还有消费警示、食品安全黑名单、食品安全风险公告等孪生兄弟。且《食品安全法》第82 条还规定: 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影响限于特定区域的,也可以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公布。由此,我国在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主体上形成了一种央地共治的多元主体模式。这种多元风险警示模式可能会加强食品安全警示密度,实现人多力量大的效果,但这是一种可能性,因为多元警示模式也可能出现三个和尚没水喝的结局。因此,有必要重新梳理各行政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督的权限,形成一物一权的品种专属管理模式,将风险警示权责条理化以避免行政机关在食品安全风险警示过程中的积极冲突与消极冲突。
【关键词】食品安全;企业责任;安全信用考核
一、食品安全现状
1.何谓食品安全。2009年最新颁布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附则第99条明确指出: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世界各国和国际组织对食品安全有着不同的解读,但目前广泛接受的观点为:食品安全,是指食品的种植、养殖、加工、包装、贮藏、运输、销售、消费等活动符合国家强制标准和要求,不存在可能损害或威胁人体健康的有毒有害物质致消费者病亡或者危及消费者及其后代的隐患。通常,食品安全包括食物质和量的安全。但随着温饱问题的解决、生活质量的提高,人们更多考虑质的安全。食物质的安全就是确保食品消费对人类健康没有直接或潜在的不良影响,它不仅是食品卫生问题,更是全球性问题;它不仅关系到消费者生命安全、社会稳定,更关系到政府、国家形象。
2.食品安全现状。食品安全备受国人关注,得益于2003年以来,一些营养成分严重不足的伪劣奶粉充斥安徽阜阳农村市场,众多婴儿受害甚至死亡。中国多数家庭独生子女的现状和母乳喂养的缺失,导致全社会对奶粉问题格外关注、社会影响非常大。但国人仍错误认为,农村生活水平低,伪劣商品充斥,与城市生活相去甚远,在广大的中国地区,这只是个案。该事件未引起国人对食品安全的高度关注。直到大中城市陆续出现:肯德基苏丹红、三鹿奶粉“结石”与“三聚氰胺”、硫磺熏生姜、瘦肉精、上海毒馒头等事件。食品安全危机在神州大地遍地开花,致使人人自危,国人开始怀疑、纠结:什么食品还可以吃?怎么才能吃不出问题?要不要回到农耕的自给自足社会?
食品安全从来没有像今天这样,引起中国政府和社会如此强烈的关注;媒体对食品安全的报道,也从没像今天这样,受到公众如此热切的关注。食品安全作为关系社会公众健康安全的最基本要素,每一次食品安全事件都有可能被放大,甚至威胁到食品企业的存亡。但是,我们必须看到:一方面,国人和政府在声讨不良企业昧着良心所犯下的罪行,呼吁全国企业加强社会责任意识;另一方面,社会各界也在不断呼吁政府加强监管力度、加强完善立法、加强执法力度。可是,我们必须要思考:在国人不断加强学习识别伪劣商品与不安全商品的知识和技能时、政府也加大监管力度,而制售伪劣商品、不安全商品的企业在做什么呢?企业是否愿意不断改进管理措施、不断增加产品安全系数呢?
二、食品安全问题责任分析
1.企业追逐利润最大化、食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意识淡薄。现代企业不仅是经济组织,还是社会重要组成部分。现代企业担负的社会责任和社会影响力在过去是不可想象的。但是大多数中国食品企业对于企业的理解还停留在一切以盈利为出发点的水平。多数食品企业依然还未认识到社会和企业之间相互依存的关系。试想:如果没有社会的健康、或社会的存在,哪里还有企业存在的可能和必要,企业家不能只以经济利润作为唯一目标,更要考虑到自身的社会责任。只有当企业的发展符合社会的总的价值取向或社会发展方向,并且企业所追求的经济利益和企业所承担的社会责任相协调的时候,该企业才能长期生存,才有成为百年老店的条件。
我国《食品安全法》第三条规定了食品企业对食品安全应承担主体责任: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据此,勇于承担食品安全的企业责任至关重要。
2.食品安全惩罚力度低、不足以对制售企业产生威慑作用。《食品安全法》规定赔偿上限为10倍于食品价值,而对于三鹿奶粉、双汇瘦肉精之类的安全事故,10倍赔偿过低、不会被疯狂逐利的商家认真看待,也与给公众健康造成的危害不对等。只有当公民能够通过诉诸法律获得巨额赔偿的时候,食品安全体制才可能真正影响生产企业的所作所为。
3.食品安全监管不到位、不足以及时发现问题防患于未然。目前,我国食品安全监管体制是一种“分段管理为主,品种管理为辅”的模式,导致食品安全管理出现条块分割、沟通不畅,同时食品安全多头监管的局面导致一些领域重复检测,而一些领域得不到检测,出现监管上的漏洞甚至“真空”。比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农业、质检、卫生、工商和商务等众多职能部门都对“鸭蛋”具有监管职责,但是却未能阻止“红心鸭蛋”的出现。基层执法人员只“管”不“监”,通过管理食品企业趁机从中捞取好处,却不认真“监督”、不承担责任。同时,由于执法人员薪酬低,很容易被造假企业收买。一旦执法人员成为造假链条中的“分利者”,在他们的保护下,造假者就更加肆无忌惮。
4.消费者不良的消费习惯和浅薄的食品安全知识、不足以维护自身安全。中国改革开放30年,经济发生翻天覆地的变化,但是,由于地域差异、城乡差别、文化传统、收入差距等,导致消费者的消费习惯、具备的食品安全知识差异都很大。有时候,大家贪图便宜,购买“三无”产品;有时,挑选蛋、蔬菜、水果,喜欢专门拣大的、新鲜的、颜色鲜艳的买;有时,买面粉,专门喜欢拣雪白颜色的买。中国人特有的消费习惯和购物特点间接促进了食品企业无视食品安全规定、铤而走险。同时,生活水平才刚提高,科学技术突飞猛进的快速发展,使得中国人还来不及拿出更多的精力关注食品安全问题。食品安全知识的匮乏,法律观念与知识的缺乏,又促使大家极少进行食品安全方面的维权,间接壮大了食品企业违反食品安全规定的胆量。
三、强化企业责任才是解决食品安全问题的出路
综上所述,导致食品安全问题的责任人众多,但归根结底都是商品制售者的责任。如果没有不安全商品的生产、销售,就是监管再不到位、惩罚力度再低、消费者再缺少自身安全维护能力,终究不会出现对人体健康产生危害的安全事故。因此,强化企业责任才是解决食品安全问题的最终出路。众所周知,生产经营者掌握着生产加工的工艺流程、技术标准等核心信息,食品在其控制下产出,消费者和监管者均不可能实施生产经营全程监控。只有生产企业自身才能全方位的细致监管食品从田间到市场的全过程,才能完全明白食品的安全水平如何,使用的加工原料是否安全,生产过程是否安全,以及存储、运输环节是否安全等等,无论在哪个环节,生产经营者自己是最清楚的。因而,生产经营者对食品安全起着决定性的作用。但是,要让企业承担食品安全的自我监管责任,严格自律、自纠自查,严守食品安全的底线,强调在生产过程中对人的生命价值的关注,强调对消费者、对环境、对社会的贡献,这不是一蹴而就的。这需要不断强化企业的社会责任意识,转变企业单纯追逐利润最大化的企业目标。为了更好地体现企业履行食品安全责任的质量,政府有必要建立完善安全信用考核制度,以促进食品企业加强自律。通过有关部门不定期对食品企业进行安全质量信用方面的考核,并把量化考核结果、综合评价意见及时向社会公开、并建立企业食品安全考核档案,录入历次考核结果,对初次留下不良考核记录的企业采取强制性监管措施,而再次出现不良考核记录者或初次出现严重不良考核记录者,我们要严格执行市场退出机制,直接清除出食品行业,不允许其再涉足食品行业。
企业是食品生产和流通的主体,对食品安全保障发挥着主导作用,政府的监管只是外因。政府的监管、引导和惩罚都是为了促进企业承担食品安全保障的主体责任,而只有让企业真正承担这个责任,食品安全才有了根本保障。
参考文献
[1]闫良生.《食品安全:呼唤企业责任》[N].中国日报.2011(6)
【关键词】食品安全;监管现状;监管体系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7-132-01
一、食品安全定义
世界卫生组织将食品安全定义为:食物中有毒、有害物质对人体健康影响的公共卫生问题。从定义看出并不是所有的有毒、有害物质都被称为不安全的食品,只有那些对人体健康产生影响的食品才是不安全的食品。那么可以食用的食品中却包含了人们承受范围内含有微量毒害的食品。
二、甘肃省食品安全的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
(一)小作坊问题突出
小作坊卫生条件简陋、设备陈旧、生产条件简陋、生产的产品达不到市场准入标准等问题普遍存在,相当数量的小作坊不具备保证食品安全最基本的生产条件,不能保证生产出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产品,情况堪忧。而小作坊数量多、规模小、隐蔽性、流动性强等特点和目前监管中存在的多头监管、职能交叉等问题,又使食品生产加工小企业、小作坊成为当前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难点和交叉空白点。
(二)餐饮行业无证经营现象普遍
一些小型餐饮店、街头商贩和社区网点,他们没有办理任何证照的情况下就开业经营,街头餐饮分布广泛,城市的繁华地带,学校周围,火车站等人口比较拥挤的地方存在大量这些街头餐饮。其设备简陋,无餐具洗涤消毒设备,周围是来来往往的行人和车辆,食品容易受到污染,卫生条件极差。
(三)经营者自律和社会监督不足
“卖出去的产品泼出去的水”,这是很多商家秉承的经商理念,从而导致消费者维权难的现象。不少生产商把过期、变质的食品二次包装上市引发食品安全事故。社会监督机制不完善,监督成本高,取证难,追究违法行为人的责任难,举报人的人身没有保障等问题突出。
(四)食品包装容器、材料存在安全、卫生问题
塑料包装表面污染,降解和回收难。生产包装纸的原材料受到污染;或在加工处理中,纸和纸板中通常会有一些杂质、细菌和某些化学残留物。玻璃包装的高度透明性对某些内容食品是不利的。陶瓷和搪瓷包装由于反复使用以及加工过程中添加的化学物质而造成食品安全性问题。
(五)食品检测机构存在问题
食品检测力量分散,资金不足,设备严重不足,检测手段落后,检测周期长。单位间硬件基本雷同,检验同质化倾向非常明显,开展的项目主要是常规项目检验,但对于花样不断翻新的假劣食品而言,又力不从心。
三、甘肃省食品安全法律监管的现状,以及当前在食品安全监管过程中存在的缺陷和不足
今年以来,省公安厅、省农牧厅、省卫生厅等厅局联合建立了食品安全监管执法协作机制,并签订协调协作协议,建立了监管执法工作会议、食品安全重大信息通报、部门案件协查、案件线索执法联动、日常工作联系等机制,同时,完善了食品安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机制。
据甘肃某市场监管部门内部人士向该记者介绍,通常对下架食品,生产企业在外地的,当地工商部门除了清查本地销售的本批次产品外,没有权利对同一批次进入外地市场的产品进行监管,但会发函到外地相关部门,由生产地的工商、质监部门重新审查、检验食品生产企业生产的食品,并根据销售清单监督生产企业召回问题食品。
流通与生产领域的相对“脱节”与目前食品监管体系有关。按照规定,生产企业划归质监部门监管;而食品进入流通领域后由工商部门监管。由于这些部门是平行管理,在查出不合格食品后,其协同监管的模式往往会造成生产、流通、消费领域惩罚各自为阵的局面。
四、就甘肃省食品安全存在的问题及法律监管中出现的问题提出应对措施
(一)加强宣传力度,切实提高食品安全意识
要加强对餐饮单位负责人和从业人员的培训教育,强化其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责任意识,提高其依法依规经营的自觉性和主动性,提高其诚信守法的自律性加强岗前培训,提高从业人员食品安全意识、法律意识和综合素质;二要加大宣传力度,利用电视、报刊等载体,大力开展形式多样、群众喜闻乐见的食品安全宣传教育活动,广泛宣传《食品安全法》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的食品安全知识,逐步提升公众的安全消费意识、维权意识,增强防范能力。
(二)注重标本兼治,构筑有效管理机制
加强食品安全管理是一项长期艰巨的任务,必须立足当前,规划长远,标本兼治,建立健全监管制度和有效机制。一要实行程序化管理。应以加强预防性监督为重点,把好审批关,逐步建立一套较为完备、严密的程序化管理制度,将管理职能、程序、质量、责任融为一体,提高监督的规范性、准确性、时效性和系统性;二是建立健全事前预防事中补救事后评价的预警与危机处理体系。